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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72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临刑初字第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10-14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辛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琴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19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20、李某21、苏某22、卢某23、苏某24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基银、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代检察员刘科、刘志强、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雪凤、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何光照、被告人詹某3及其辩护人陶习文、被告人彭某4及其辩护人鲁小兵、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覃辉、被告人辛某6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张简政、被告人周某8及其辩护人吴恒山、被告人龚某10及其辩护人李安、被告人江某11及其辩护人王道梅、被告人黄某13及其辩护人朱传辉、被告人唐某17及其辩护人李坤及被告人龚某12、曹某9、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其间,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4日恢复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黄某13申请对被害人刘振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中的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1家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华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氏众兄弟对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临澧县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1伙同他人在临澧县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7、周某8、陈某2、张某5、彭某4、曹某9、龚某12和汪军、游志国、张炎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跟随王某1,通过不断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曹某9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团伙成员达二十多人的犯罪组织。

王某1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1地安排,对外号称是王某1的人。骨干成员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曹某9、汪军(另案处理)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仔,如龚某12、江某11、龚某10、黄某13、黄娟(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组织成员近三十人。其中,王某1领导、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织、领导者;陈某2、詹某3、彭某4、辛某6、李某7、周某8接受黑社会性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张某5、曹某9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均为积极参加者,江某11、龚某10、龚某12、黄某13、刘某14、王某16、刘某15、唐某17、琴某18为其他参加者。通过创建、形成、发展,该组织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如组织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织成员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13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6起,敲诈勒索3起。此外,该组织还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1带彭某4、李某7、周某8、江某11、刘某14等20余人到临澧县修梅镇一彩瓦厂,帮黄道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青山,要求其不要收账收急了。

该组织通过对临澧县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供应、对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的控制,获取经济利益30余万元,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资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成立后在临澧县安福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供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临澧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09年7月,该组织为控制临澧县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为主作案2起,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本县安福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训兵、于江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尔后,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堆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启豪、田伟杰、雷银珍等24户高价供应了装修沙石;

2、2009年4月,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再次共同商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并安排被告人唐某17具体负责供沙事宜,还交待沙石价格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授权唐某17具有少价200元的自主权,多于200元必须向王某1、辛某6、詹某3请示。尔后,唐某17采取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王焕振、汪丛娥、宋祥明等23户高价供沙;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取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人纯生啤”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五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五”字样,人称“王五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1亲自带领被告人陈某2等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业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五扎啤”;安排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三)敲诈勒索罪

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2和詹某3、辛某6、蒋某19在插手他人纠纷、强行承揽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金泽豪庭”商品房附属工程的过程中,敲诈勒索3起,获赃款83000元,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蒋某19为主作案2起,陈某2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临澧县四新岗镇村民邹妹香在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一茶馆内与杨生群、李红等人打牌时,李红怀疑邹妹香偷牌搞了名堂,要其退钱,杨生群亦找邹退钱,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夫游志国。游志国得知后,给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要其帮忙。随后,王某1邀约被告人陈某2与游志国赶到该茶馆,因邹妹香已回家,王某1、陈某2等人又驾车赶至邹的租住屋,令邹退3000元钱了事。邹妹香称身上没钱,王某1等人便要邹去银行取钱。随后,邹妹香被带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前,被迫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游志国。后游志国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1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

2、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获悉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由本县建筑工程商徐丹中标后,共同商量,欲承包该工程的沙石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为此,王某1找到徐丹,要求承包沙石运输和拆迁工程,因王某1所报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遭到徐丹拒绝。王某1当即威胁道“如不让他做,工程就干不下去”。当晚9时许,王某1、詹某3、辛某6与徐丹及其合伙人王云等人在本县安福镇“星情湾茶楼”商议此事时,发生争执,协商未果。10时许,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再次与徐丹、王云约在本县安福镇“仙茗园茶楼”,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徐丹一次性给付现金70000元,王某1等人放弃附属工程,并承诺为施工期间的“环境”提供保护。7月2日,徐丹被迫在本县安福镇“金帝茶楼”支付王某1等人现金7000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各分得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徐丹7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75000元;

3、2007年7月,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居委会居民龚毅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6、蒋某19、詹某3获悉后,找到龚毅要求以当地人身份参工参运,龚毅表示会与王某1联系。辛某6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1,王碍于与龚毅的情面,没有表态。当年10月初,龚毅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到本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龙化等人的撮合下达成了协议,龚毅被迫支付现金10000元,辛某6、蒋某19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6、蒋某19等人瓜分。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20日,刘振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某9、黄娟(在逃)发生矛盾,被其殴打后告知其父刘金武。次日晚9时许,刘金伍纠集数人寻找曹某9、黄娟欲为其子报仇。被告人龚某12获悉后,立即电话告知曹某9,曹某9将此事告知同在临澧县四新岗镇的被告人陈某2、张某5。张某5当即与刘金伍电话协商,未果。陈某2即驾车搭乘张某5、曹某9等人返回临澧县安福镇。路上,陈某2安排:张某5与刘金伍谈判,其他人做好打架准备。同时,张某5通知龚某12邀集人员在“仙茗园茶楼”附近等候;曹某9通知贺强(另案处理)邀集陈功、张伟(另案处理)与龚某12汇合。尔后,龚某12邀约的被告人黄某13、黄娟与张某5、陈某2、曹某9等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汇合,黄某13、黄娟从龚某12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张某5、曹某9从陈某2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后,陈某2交待:“搞就搞赢,我等你们电话”。曹某9等人应允,众人汇合后到达朝阳广场。与此同时,刘金伍邀请刘金文、刘振、周洋等十余人在朝阳广场等候。张某5按陈某2安排,电话约刘金伍在安福镇“零度茶楼”下谈判。双方未达成协议。曹某9、黄某13、黄娟等人得知后,手持砍刀冲向朝阳广场砍杀刘金伍邀约的人,将刘振、周洋砍伤。刘金伍见刘振被砍伤,手持钢管打伤黄娟,后双方逃离现场。随后,陈某2送黄娟至临澧县新安镇卫生院医治,并安排众人在该镇其朋友家躲避。数日后,陈某2又安排曹某9、黄娟、黄某13等人逃至深圳。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振已构成重伤。

(五)寻衅滋事罪

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间,该组织寻衅滋事作案6起,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2为主作案4起;被告人江某11、龚某10、李某7、周某8为主作案2起;被告人彭某4、刘某15、王某16、赵某20、刘某14、琴某18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2承揽临澧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沙石供应业务,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委会居民黄建平也想以本地人身份参与沙石运输。7月10日12时许,黄建平运了两车沙准备送至中医院建设工地,被陈某2得知后,当即纠集被告人江某11、龚某10等人阻止黄建平将沙拖进工地,双方因而发生争执。陈某2、江某11、龚某10等人随即对黄建平拳打脚踢,将黄打倒在花池内,龚某10又搬起附近烟摊上一把木质椅子砸在黄建平上身。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黄建军已构成轻微伤;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4、赵某20等人合伙开办了石膏货场,为争抢生意,决定教训运石膏的江西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4纠集被告人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西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西籍货车司机张峰、黄云分别驾驶赣CD8333、赣CD9471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

3、2009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5、曹某9在临澧县安福镇黄家台一茶馆玩耍时,无故用电线抽打停在该茶馆前的一辆摩托车,被车主王先念的侄儿王彬发现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某5、曹某9先后上前殴打王彬,均被王彬按倒。张某5恼羞成怒,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2,要其“把东西送过来”。陈某2接电话后,开车来到该茶馆附近,张某5、曹某9从陈的车上取得两把砍刀后将王彬砍成轻微伤;

4、2008年11月7日上午,临澧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春风在丁玲广场找“旺丰网吧”老板罗勇收取贷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春风当即给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请求帮忙。稍后,王某1与被告人陈某2、龚某12赶到该网吧,陈某2、龚某12对罗勇一顿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

5、2007年4月26日下午,临澧县安福镇“邮政广告”老板颜湘惠与“博艺广告”老板虞建武因发布户外广告横幅产生矛盾,颜湘惠即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1,请求帮忙。王某1便安排被告人周某8带人去查看情况。周某8与被告人李某7、汪军等人赶到后,将虞建武殴打了一顿,尔后逃离现场;

6、2005年8月5日下午,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患者家属洪学付与医院发生纠纷,该医院基建工程承包商王华伟见状上前帮忙,并与洪学付互殴,王华伟被打成轻伤,王华伟当即打电话告诉其胞弟被告人王某1。王某1听后大怒,大喊一声“操家伙”,随即带领被告人陈某2、张某5和汪军、涂玉祥、杨森(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赶至医院,分别对洪学付及其同伴谢建祥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谢的背部,令谢在医院门诊楼前跪地近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得以制止。

组织外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1、2008年1月,临澧县安福镇社会青年辛志华、袁昌建、沈海波、龚越、唐植群(均已判刑)合伙在安福镇文化街开了一家“球球馆”从事赌博活动。位于该“球球馆”对面也开“球球馆”的周锴(另案处理)在辛志华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找辛志华等人退钱,因退钱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同周锴合伙开设“球球馆”的吴志成(在逃)、黄波(已判刑)声称“不退六千元就要砸辛志华等人的球球馆。”辛志华、袁昌建、沈海波、唐植群等人闻讯后商议:喊人帮忙,费用平摊。四人一致同意后,辛志华便打电话给刘勇(已移送起诉),要其邀集人手帮忙打架。刘勇遂纠集邵琪、唐峰、简祥、马博、赵寒、马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辛志华等人开设的“球球馆”。与此同时,吴志成分别给杨峰(已移送起诉)和被告人张某5打电话,要其带人赶到“球球馆”帮忙。杨峰携带一支单管霰弹枪赶到吴志成的“球球馆”,张某5亦纠集被告人曹某9、龚某10、黄某13立即赶到吴志成“球球馆”,与吴邀集的其他人汇合,每人在集结地各分得一件凶器,张某5还拿了一支霰弹猎枪,与对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吴志成指挥冲向对方,张某5、龚某10、曹某9、黄某13伙同杨峰等二十余人分别持凶器冲向对方,双方持械当街斗殴,相互砍杀。在斗殴中,杨峰朝天鸣枪,对方人四处逃窜,张某5、龚某10、曹某9、黄某13等人随后追赶,尔后逃离了现场。赵寒、马艺在斗殴中被砍伤。

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200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龚某12与熊丁鹏、罗冰、梅银、徐海兵、龚建、李国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朝阳广场“午夜阳光歌舞厅”消费时,遇见同在此消费的朱君、蒋炜(已判决)等人,因熊丁鹏认为蒋炜是跟着与已方存在较深积怨的马一(已判决)玩的,为泄私愤,熊丁鹏等人便借机冲到蒋炜身边持啤酒瓶对其一顿猛打,尔后回到龚某12在临澧县原“家家乐超市”五楼的租住屋。朱君见蒋炜被打,心中不平,即将此事告知马一。马一遂通知赵平(已判决)等人带凶器赶到“午夜阳光歌舞厅”与朱君会合,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龚某12得知马一、朱君一伙要对自己一伙进行报复,便指派熊丁鹏带队,纠集梅银、徐海兵、罗冰、龚建、李国栋等人持管铩赶往朝阳广场。当晚9时许,熊丁鹏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丁鹏率先下车,并不听旁人劝阻,手持管铩吼叫:“是谁要搞我的!”朱君、赵平、汪银等人先后手持猎枪、开山刀、管铩从附近网吧冲出,当熊丁鹏双手举管铩上前欲行凶时,汪银当即用猎枪朝熊丁鹏下身开了一枪,将熊击倒在地,梅银等人惊慌而逃。赵平、鲍礼林、蒋炜等人先后对倒在地上的熊丁鹏一顿猛砍,苏伟、裴波、刘虎(均已判刑)听到枪声后亦冲出参与砍击熊丁鹏。后众人见有警车来了才逃离。熊丁鹏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熊丁鹏已构成轻伤。

(二)抢劫罪

2009年5月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4在临澧县安福镇“华能超市”前发现几个扒手,遂立意抓扒手搞点钱用,便给被告人李某7、江某11等人打电话。尔后,被告人李某7、江某11、龚某10、周某8和汪军、王勇、吴秀华(均另案处理)先后赶到“华能超市”,并与彭某4一起尾随准备行窃的吴志强、贾大毛、翟振红。当三人上了开往修梅方向的中巴车后,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龚某10、汪军、王勇、吴秀华等人分乘三辆小轿车追至临澧县太平工业开发区“太平加油站”,彭某4、李某7、江某11等人将吴志强、贾大毛、翟振红三人拉下中巴车后,分别将其押上小轿车。尔后,将车开至附近乡村公路旁的一座废弃小屋处,李某7、江某11、龚某10、汪军、王勇、顾小春等人将吴志强、贾大毛拉入小屋内,令其交出钱财。吴、贾两人恐遭不测,只好将身上现金和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全部交出。龚某10、江某11等人还令其脱下衣、裤检查,后又勒令吴志强讲出银行卡密码,并威胁说:“如不老实讲了假话,就把你给埋掉。”吴、贾二人只得如实说出密码,李某7和王勇从吴志强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90余元。与此同时,翟振红的2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也被吴秀华搜出,交给了彭某4。后经清点,共劫得现金850余元。彭某4将所劫的300余现金及其他物品返还给三被害人,并恐吓其不准报警。剩余500余元现金被各被告人共同挥霍。

被告人周某8因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刘芳与同学吴彩奕、林智慧、林霞等人打牌时,刘芳、吴彩奕认为林智慧与林霞搞了名堂,吴将此事告诉其舅舅刘俊义,要其帮忙讨回所输的钱。2月23日晚,刘俊义、刘芳、吴彩奕把林智慧叫到县计生局前,要其退钱,遭林智慧拒绝。刘俊义见状给被告人陈某2打电话,要其帮助。当晚8时许,陈某2与周波、张劲赶到计生局前,见刘俊义正在与林智慧争论,冲上去猛踢林智慧两脚,令其退钱。林智慧被踢倒在地,大声啼哭,当时不得不答应第二天退钱,还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烟交给刘俊义。刘俊义分给陈某2几包。林智慧害怕报复于次日清晨外出打工;

2、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4和傅宏、赵志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大货车司机为争抢生意而阻止外地货车来临澧县运石膏,商定共同出钱请人打外地来临澧县运石膏的车辆。尔后彭某4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21,要其找人砸车。李某21应允,并邀被告人苏庆洪准备了四把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10月11日中午,彭某4电话告知李某21,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有几辆山东省的大货车在装货,并叮嘱“只打车,不打人。”李某21立即与苏庆洪纠集了被告人江某11、卢某23、苏某24和熊飞、金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某21借来的面包车,带上先前的砍刀和钢管来到临岗公路8.5公里处的货场,见山东籍大货车司机高启敬所驾的鲁H83615号大货车停在公路边,众被告人一齐下车直奔山东大货车,对着大货车一顿乱砍乱打,将该车挡风玻璃,大、小反光镜,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四只三角牌轮胎打坏。尔后,众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东货车损失价值达7900元。

上述指控事实,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某22、卢某23、苏某24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

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詹某3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4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5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辛某6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7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8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曹某9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10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11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龚某1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13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唐某17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蒋某19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11、王某16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龚某12在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詹某3、陈某2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上列被告人根据各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所起作用,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对上述24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作如下辩解和辩护: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提出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均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提出起诉书指控以王某1为首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五个特征,王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被告人陈某2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詹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3没有参加任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除与王某1、辛某6等人在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中有过合作外,没有参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提出彭某4和王某1之间的事相互没有关系,彭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本案中的共同犯罪具备松散性、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单一性、犯罪活动单纯性的特点,联络相对较多的被告人至多是一起临时纠合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着重大的差别,张某5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提出被告人辛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提出被告人李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提出本来就没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某8当然不成其为积极参加者或骨干分子,周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提出被告人龚某10没有参与所谓的组织内违法活动,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江某11的辩护人王道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江某1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提出本案不存在任何组织结构,被告人之间并不熟悉,即使该组织成立,被告人黄某13与该组织也无关系,不是该组织的成员,黄某1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唐某17的辩护人李坤提出唐某17不是王某1、詹某3、辛某6团伙的成员,仅是打工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起诉书中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且被告人唐某17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唐某17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未直接参与供沙,更未采取过暴力、威胁手段,王五扎啤占领临澧县夜市市场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没有强迫交易,其没有派人巡查夜市市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3、辛某6、唐某17均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3还提出其是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被告人陈某2、李某7、张某5提出王某1没有安排其巡查扎啤夜市市场,被告人周某8提出只巡查过一次“弯弯肠子馆”,均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提出王某1虽在最初阶段与詹吉武、辛某6有过商议,但王某1没有参予过一次供沙,更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过强卖行为。供沙垄断行为的产生,无非是被告人对与居委会承包合同的履行,不能构成犯罪。在扎啤销售中,虽和扎啤分销商稍微有过言语冲突,但并没有对顾客进行强买强卖,与分销商的纷争不过是商家之间的商业竞争,且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告人强迫交易金额的证据,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提交了证人黄斌、刘南学、庞玲玲、唐耿青、王忠顺书写的证明材料欲以证实;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陈某2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詹某3的辩护人陶习文提出,被告人詹某3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没有使用强迫交易的手段,指控高价供沙没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詹某3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虽不让用户自己运沙,如果用户要自己运沙,就要交管理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敲诈勒索。由于被告人与村委会订有运输承包合同,在处理时应予充分的考虑;被告人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经适房供沙中,实施了逐户威胁、暴力阻拦购房户自行运沙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某6有强迫交易的行为,被告人辛某6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提交了被告人辛某6与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居委会交纳相关费用的发票二份,欲证实被告人辛某6供沙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提出,在“王五扎啤”销售中,夜市摊主不是产品的购买者,不具备强迫交易犯罪对象的特征,被告人李某7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提出,被告人周某8没有对夜市业主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虽对其他扎啤送酒人有过言语上的威胁,但不是对交易相对人的威胁,因而仅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交易额度未达到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周某8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王五扎啤”在各夜市摊点的销售方式为“代销”,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扎啤的最终消费者即客人接受不平等交易,不具备强迫交易的特征,被告人张某5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17的辩护人李坤提出,唐某17只是受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雇请与业主联系沙石供应事宜,根本没采取强迫交易的行为,即使在交易的过程中有言语上的冲突,也不能据此认定为有强迫交易行为,更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辛某6均提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提出指控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1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詹某3的辩护人陶习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詹某3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詹某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提出,徐丹、龚毅虽有付款的事实,但该款的给付是一种民事合意的结果,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也未被法律禁止,被告人辛某6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2提出未参与故意伤害刘振;被告人张某5提出刘振被砍伤一事中,其没有安排、没有策划,且没有从陈某2车上拿工具;被告人曹某9提出,故意伤害刘振与其无关,因其一直没有动手;被告人黄某13提出故意伤害刘振案中,是刘振先挑起事端,其是龚某12喊去的,但未持刀,且刘振的伤最多只是轻伤;被告人龚某12提出其未参与伤害刘振;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有刑讯逼供的行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起诉书认定陈某2为从犯,该起对陈某2依法只能以聚众斗欧定性;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在刘振受伤事件中,被告人张某5没有组织联络,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提出对被害人刘振的伤情应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黄某13在此起事件中只起了次要作用;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20、王某16、刘某14、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2、彭某4、江某11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完全不知情,第四起其认识罗勇,关系还可以,其在现场仅作调解工作,且李春风报案后,派出所已进行了处理。第五起其没有指使周某8,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第六起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其哥哥被打后为哥哥帮忙,事发后,公安机关和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且现已过了追诉期,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7提出指控的不是事实;被告人周某8提出对指控的寻衅滋事有异议,殴打虞建武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任意殴打他人尚没有达到够罪标准;被告人龚某10提出对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某15、琴某18提出对寻衅滋事没有异议,但其在寻衅滋事中不是主犯。被告人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的6起寻衅滋事,后3起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前3起被告人没有参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赶到丁玲广场不过是制止正在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且在现场没有做出任何过激或过火行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认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寻衅滋事,诱因是被告人王某1哥哥被人殴打,出于手足情深赶去给受到伤害的哥哥帮忙,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起殴打黄建平,是被告人为了抵制他人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同利益,不具有随意性。指控的第三起黄家台曹某9与张某5二人寻衅滋事中,客观上被告人陈某2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指控的寻衅滋事第四起,被告人陈某2在丁玲广场没有殴打罗勇,且即使有殴打故意,也不具有随意性。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5年前就已对洪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陈某2未立案审查,故现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提出指控彭某4寻衅滋事案中,打江西车案件已经处理,不应再行处罪,打山东车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提出李某7未殴打虞建武,虽打了江西车,但未造成人员伤害,损坏的财产未达到犯罪标准,故李某7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提出认定寻衅滋事太牵强,殴打虞建武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关于打江西矿车一案,周某8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起诉书认定为任意毁损他人财产的寻衅滋事行为也没有异议,但是否达到了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有待探讨;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提出起诉书指控龚某10的2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第一起即在中医院打黄建平,是用过激手段维护正当权益,不是寻衅滋事,是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况且公安机关已对此事作了调处,是民事纠纷,公诉机关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第二起寻衅滋事,即打江西车一事,已有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定性,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来予以追诉;被告人江某11的辩护人王道梅提出指控江某11寻衅滋事中,第一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该案很明显是事出有因,且首先有过错的是受害人黄建平自己,是一起民事纠纷引发的斗殴事件,而根本不是寻衅滋事,且该案发生后,因后果不严重,已经公安部门作为社会治安案件进行调处结案。第二起砸江西籍大货车一案,江某11已经受到劳动教养一年半的处罚,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证明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已经撤销行政处罚,旧事重提不妥。在第三起寻衅滋事即打山东车中,被告人江某11不是主犯、是从犯。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5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曹某9提出其虽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没有动手,不是主犯;被告人龚某10提出对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黄某13提出是张某5邀他去聚众斗殴的,但他们去时架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龚某12提出其没有组织朝阳广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提出对被告人张某5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提出被告人龚某10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处于消极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13到过事发现场,被告人黄某13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被告人彭某4提出对抢劫之事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被告人李某7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8提出其没有抢劫,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某10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公安机关提审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江某11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告人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提出,首先,彭某4的本意就是找有劣迹行为的人敲诈钱用。其次,该行为与一般抢劫有着巨大差别。彭某4敲诈针对的对象是有劣迹的扒手,而不是一般善良公民,他没有对一般善良公民增加社会不安感。最后,彭某4虽然使用一定暴力协迫了被害人,但数额较小,仅有500元,显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标准。因此,在该案中彭某4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提出李某7主观上是抓扒手,客观上也限于抓扒手和夺取赃物,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提出周某8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按照彭某4提供的信息,周某8跟踪扒手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自始至终周某8都只有敲诈的主观故意。他的这一故意,一直没有转化成抢劫的犯意。且该起敲诈勒索是周某8主动交代;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提出龚某10在此案中并未动手打人,其仅是一个参与者,不是组织、领导、主谋人,是从犯,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主犯;被告人江某11的辩护人王道梅提出江某11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而是敲诈勒索,但敲诈的钱财数额较小,达不到犯罪的数额,因而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1家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华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氏众兄弟对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临澧县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1借王氏兄弟的“影响”伙同他人在临澧县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先后跟随王某1,通过不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有明确的领导、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纪律,违法犯罪行为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王某1在该组织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对内听从王某1的安排,对外号称是王某1的人。骨干成员陈某2、李某7、周某8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仔,如被告人龚某12、江某11、龚某10、黄某13以及黄娟(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人数众多。其中,王某1领导、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织、领导者;陈某2、李某7、周某8接受黑社会性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均为积极参加者,詹某3、辛某6、张某5参与该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次数少,所起作用小,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为了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制定了不成文的规矩:如组织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老大交代的事必须去做,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不准吸毒,不准留长头发、染发,使用集团短号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织成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7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3起,(具体事实见个案)。此外,该组织还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7、周某8、江某11、刘某14等20余人应彭某4之邀到临澧县修梅镇彩瓦厂,帮黄道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青山,要求蒋青山收账不要太急。临澧县中医院因一产妇死亡,其家属在医院闹事时,王某1安排陈某2、李某7、周某8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临澧县城管局批准外来商户在朝阳东街搭棚展销时,与朝阳东街的门面经营商发生争执、冲突,王某1亦安排陈某2、周某8等弟伢在现场维护秩序,展示其非法势力。2009年7月1日晚,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在临澧县安福镇“仙茗园茶楼”与徐丹就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的沙石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谈判时,和对方徐丹、王云一方各邀集几十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摆场子”,后因双方达成协议才未酿成大规模的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以本地人名义强行对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参工参运,强迫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用沙,强迫、威胁临澧县夜市摊主销售王某1代理的“王五扎啤”,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发布招投标时,采取违法手段与他人串通投标非法获利,采取各种手段强行加入他人石膏外运货场等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掌握在王某1手中,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如李某7常年吃住在王某1家,陈某2负担手下弟伢的吃、住;王某1经常给手下弟伢零花钱、香烟,过年时组织成员一起团年、吃团年饭;手下过生日发红包,一起在歌厅唱歌庆祝;2010年春节前,王某1的妻子给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的组织成员送钱;陈某2、张某5花钱准备砍刀、管铩等作案凶器。

该组织成立后在临澧县安福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供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重破坏临澧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烁的证言证明了陈梓林是王某1的弟伢,和王某1关系非常密切;

2、证人黄生文的证言证明了张某5是王某1、陈梓林的弟伢,并且依仗着王某1、陈梓林的势力,喜欢寻衅滋事、打打杀杀;

3、证人黄兴涛的证言证明了张某5是王某1、陈梓林的弟伢,张某5等人依仗着王某1、陈梓林的势力,喜欢寻衅滋事;

4、证人游志国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原经营有一家夜市摊,后来经营“王五扎啤”,手下带有李某7、周某8、陈子林、张某5、蛋糕、油刺儿、文彬彬、张弟儿等不少弟伢,其中李某7就是王某1的家奴,平时主要在王某1家里做家务事和为王某1开车,接送王某1的孩子。陈子林是为王某1带弟伢的,在外面打打杀杀的事都是由王某1安排陈子林带弟伢去做。有一段时间,王某1把手下的弟伢都交给陈子林后,他们俩还闹过一些矛盾。记得是2007年的一天晚上,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要其去他家。其到他家新屋一楼大厅时,看见大厅里有王某1、李某7、周某8、张炎春(张弟儿)、油刺儿、张某5,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其问王某1“五叔,人都来了,有什么事。”王某1说“等会儿开个会,等子林来了再说。”过会,陈子林和蛋糕也到了,王某1就说“子林,你现在翅膀长硬了,我修屋的时候,弟伢都交给你带,现在都说要跟着你,不跟着我了,现在当面表个态,看他们到底是跟着我还是跟着你。”其当时就说“五叔,我是喊你五叔的,我肯定站在你这边。”讲完后便对王某1说“五叔,我有事先走了。”其走时听见张某5在表态,张某5当时怎么说的,其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王某1有事喊他,他也去,陈子林喊他,他也去。后来其他人怎么表态的,其就不知道了。第二天,其听周某8说只有蛋糕表态说跟着陈子林。但只过了几天,陈子林又跟着王某1了。

王某1在社会上混得早,家里有四、五个兄弟,开始名声还不大,起先在安福镇兴隆街草坪开夜市,李某7、周某8跟着王某1,李某7那时候帮王某1做饭。王某1开卡乐迪歌厅、卖“王五扎啤”搞了一些钱。2007年在安福镇黄家台修了房子,再就是2008年生第二个孩子后,摆酒请客,当时气球拱门从朝阳广场摆到金穗宾馆,密密麻麻(气球拱门其和陈子林、周某8、李某7、张弟儿等每人出500元钱,文彬彬收的钱),金穗宾馆餐厅前还站了两排人,每边有七、八个人,老百姓一看就是混社会的,王某1就是个老大。这件事使王某1的名声大震,社会上的人都认识王某1。

王某1通过开夜市、开卡乐迪、茶馆积累了一点资金,再加上手下有李某7、周某8,更主要的是通过其手下陈子林带着张某5等人在社会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手段,特别是修屋、生孩子摆酒,使得他在临澧县社会上名声很大,群众都怕他,他想搞的事,没人敢和他争,所以后来在扎啤、广告、石膏运输上都形成了控制。

在社会上混,尤其是想混出点名堂的,肯定是有弟伢跟着,王某1也是一样,他身边跟的紧的有李某7、周某8和陈子林,其中李某7、周某8在王某1开夜市时就跟着,陈子林是后来跟着的,陈子林下面还带有张某5等弟伢。王五吧之所以能插足这几个行业,无非是凭他的面子和名气,即使他不懂这行业,他也不怕,出什么事如闹事之类的有他下面的这帮弟伢出面解决。如在经营“王五扎啤”时,之所以当时夜市摊没有闹事的,不就是因为他养的这帮弟伢,别人不敢对“王五扎啤”怎么样。李某7就像王某1的保姆一样,既给他开车,又在他家打杂,周某8平时跟着王某1比较多,主要是在茶馆内做事,帮王某1放高利贷、收高利贷;陈子林基本上就是王某1的左右手,外面有什么事都是由他出面的,陈子林下面带有弟伢,有四、五个,其认识的有张某5、龚某12。王某1在卖“王五扎啤”时,带着陈子林、李某7、张某5、周某8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5、证人文彬彬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1在初中时就认识了,交往了十多年。王某1在农机局上班几年后,就开始在社会上混,一开始他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名气。他家有五兄弟,有一年,公安民警杨贤军带人到他大哥王华国家去抓赌时,他们几兄弟不但让公安民警没抓成,还将杨贤军等公安民警打了一顿,并从他们家赶了出去,于是,在安福镇人人都说王氏家族有狠。大概是1997年后,他开了个夜市摊,打了几场架,这样王某1的诨号“王五吧”在社会上就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社会上混的都知道“王五吧”这个人。2004年我同他开了“卡乐迪”歌厅,亏了之后他就在自家开了个茶馆,赚了一点钱,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然后在临澧县卖“王五扎啤”,当时县下河街、朝阳街的夜市摊就只能卖“王五扎啤”,其他扎啤都不能卖。在2007、2008年的时候,他修屋花了一百多万、生儿摆酒,场面都非常大,跟着的弟伢也越来越多,名气在社会上达到鼎盛。这些年中,他还涉足了建筑工程、广告公司和石膏货运等领域。

王某1带的弟伢有李某7、周某8和陈某2,陈某2下面还带有弟伢,我认识的有个张某5、龚某12。王某1在卖“王五扎啤”时,带着陈某2、李某7、张某5、周某8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王某1养着这些弟伢,都是供他们的吃、住。比如王某1开茶馆时,王某1就给陈某2钱,由陈某2再分给其他人。一旦陈某2在外出事后,由王某1帮他出钱,我听说有一次陈某2不知出了什么事,要向公安局交罚款,就是王某1出的面。再就是王某1有时也将一些小工程给他的弟伢去做,比如中医院的砂卵石工程,王某1就是给陈某2去做的。王某1要求他们要听王某1的,相互之间要团结,不要窝里反,有什么赚钱的事要一起搞。有一次,张炎春、李某7和陈某2下面的人闹矛盾,王某1就把他们喊在一起,在王某1家里开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

6、证人谢丰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与他人合伙开卡乐迪kTV,并带有陈某2等弟伢,后来在家里开茶馆,并带着一群弟伢天天在茶馆里,其认得并讲得出名的有张某5、小李儿、周某8,多的时候带有七、八个,少的时候有三四个。

后来王某1卖扎啤、开茶馆、与人合伙搞广告公司赚了一点钱,下面又带有弟伢,在社会上讲得起话,一般人都买他的面子,他生第二个小孩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场面大、气派,在临澧的名声就更大了;

7、证人顾小春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其从外面回家后,经常和汪军及王某1手下的一些人在一起玩,因为汪军是跟着王某1的,王某1一有事就喊汪军带人去,其也跟着去了几次,每次汪军都是听王某1的。汪军喊王某1为五哥,我也跟着喊五哥。王某1手下的弟伢和社会上的人都是喊他五哥或者是五叔。

王某1带有不少弟儿,其知道的有李某7、周某8、陈某2、彭某4。陈某2下面带有张某5,以及几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彭某4下面带有江某11等人,汪军带有邹明、刘明洪、蒋波。

其跟着汪军后,干了下面的事:

一是2009年5月左右,汪军喊其到金俭源茶楼去吃饭,到后看见彭某4、周某8、汪军、陈某2、张某5、江某11、王勇等人都在二楼的包厢里,听他们说搞了几个小偷的钱,吃完饭后,有个人给其分了一百元钱;

二是2009年上半年,汪军说五哥有事,喊其到中医院去。其去后,和王某1、汪军、李某7、周某8、江某11等人在中医院帮忙维持秩序;

三是2007年6月,李某7喊其跟着他到安福镇的各个夜市去转,不让夜市上卖除“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

四是2008年王某1带着彭某4等人,开了四、五辆车,到修梅镇加油站对面的彩瓦厂去找彩瓦厂老板的麻烦,其也去了;

五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汪军说五哥要他们到朝阳东街去有事,其跟着汪军去后在那站了一会,随后王某1要他们走了。

2008年王某1及其手下在金帝宾馆团年,汪军带其参加了,一共有十多个人。

王某1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安排其和他的一些弟伢站在餐厅前当迎宾。当时周某8、李某7、张某5、陈某2等十来个人每人胸前戴一朵红花,站在餐厅大门前,客人进去时,他们就向客人喊“欢迎光临”,走时鞠躬欢送。后来张某5都站晕倒了;

8、证人杨贤军亲笔书写的“关于1997年在王华国家中执法时被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证词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杨贤军接群众举报后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包括王某1在内的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时的事实;

9、证人甘维健、吴纯杰的证言证明了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贤军带队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且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时的事实;

10、临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颜志勇亲笔书写的《5.28事件调查汇报录》、临澧县公安局《关于5.28严重阻碍执行公务事件的情况报告》证明,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贤军带队到王华国家抓赌时,被王氏兄弟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

11、证人张腊林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中医院一产妇死亡后,其亲属在医院闹事的事实;证人王菊芳的证言,证明其表姐王怀菊因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待产,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王怀菊家属认为临澧县中医院要承担责任,将王怀菊的尸体运到中医院要求赔偿,其作为家属代表和院领导在会议室商议时,看见走廊上站有一群年轻人,一看就像是混社会的。其当时还问一个姓张的院长“你们还请黑社会的人啊?”张院长说走廊上的那一群年轻人是护院队的;

12、证人张建、欧宝清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底,王某1带着陈某2等人在朝阳东街帮临澧县城管局维护秩序的事实;

13、证人杨家武、晏宏燕的证言、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人犯财物收据》12张证实了王某1的妻子晏宏燕为龚某10、张某5、詹某3、辛某6、陈某2、蒋某19、李某7、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彭某4在看守所上账(给钱)的事实;

14、证人张尚礼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强行参与石膏货场的事实;

15、证人江时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来维护临岗公路8.5公里处货场的经营;

16、证人郑小春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了王某1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郑小春将其位于临岗公路9公里处的货场租给他,并威胁郑小春不要将其他货场租给张尚礼的事实;

17、证人杨再明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指使他人在货场寻衅滋事,以达到不准张尚礼经营货场的目的;

18证人颜家平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参股张尚礼货场的过程,还证明了彭某4带人殴打张尚礼妹夫、并在货场滋事的过程;

19、证人杨汉清的证言、《华达酒店货场出租合同》证明了张尚礼经营其修梅华达货场,后又经其侄儿王元圣介绍,将货场租给王某1的过程;

20、证人王元圣的证言证实了其介绍王某1租赁杨汉清的华达货场的事实;

21、证人汪水星、严卫军的证言,被害人蒋青山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1月一天下午,修梅镇彩瓦厂老板蒋青山打电话向黄道礼催收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黄便请彭某4出面吓唬蒋青山。彭某4给蒋青山打电话说:“黄道礼是五哥的结拜兄弟,你收帐还讲狠话,你在什么地方,我和五哥带人来找你。”蒋青山听后十分害怕,便托其亲戚汪水星找到王某1的好友严卫军,要其出面向王某1说情。当晚十时许,彭某4纠集李某7、周某8、汪军、江某11、刘某15、王某16、刘某14等十余人,驾四辆小车与黄道礼前往修梅彩瓦厂找蒋青山的麻烦。王某1应严卫军之邀,与严卫军驾车到太平加油站与彭某4等人汇合后一同赶到修梅彩瓦厂,王某1、彭某4、黄道礼、严卫军、李某7、周某8率先进入彩瓦厂蒋青山、汪水星两人所在的一间办公室,彭某4、黄道礼大声质问蒋青山,彭某4带去的人中又有部分人挤进该办公室,严卫军见状,便对王某1说“你跟他们讲一下,不要吵了,差别人的钱,别人收帐也是应该的,收帐时讲些狠话也可以理解。”王某1就叫李某7、周某8等人先出去,尔后与蒋青山谈。蒋青山见他们十多人来势汹汹,怕挨打,只得同意暂时不向黄道礼催讨货款。王某1、彭某4等人才驾车离开。此后,黄道礼未给蒋青山归还其所欠蒋青山的一万多元货款,蒋青山也不敢再向黄道礼催收该笔货款的事实;

22、证人罗湘平、刘泽顺、刘长赫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在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中参工参运、谋取利益的事实;

23、证人舒兆中、杨继惠、蒋祖平、李家平、马青松的证言,被害人徐磊、徐丹的陈述,临澧县经适房第三期工程招投标文件资料证明了2009年6月份,舒兆中和徐丹均参与了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竞标,在竞标过程中,徐丹给了舒兆中和王某1190000元钱后,舒兆中放弃了竞标,由徐丹中标的事实;被害人徐丹的陈述还证明了在仙茗园茶楼,通过茶楼玻璃看见茶楼下面来了很多人,并且还有几辆面包车,王某1等几个人上楼来了,还有一些伢就在下面等着,其不敢走,就和庞彩志坐着那里,王某1、詹某3几个人上来后,蒋某19几次要冲上来打他,都被庞彩志拦住了;

24、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75000元;

25、王五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实了涉案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方式;

26、被告人王某1供述,我和詹某3、辛某6、蒋某19都是朋友关系,其中我和詹某3、辛某6做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和沙卵石运输工程,蒋某19是后面加进来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的。

和陈梓林也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于2006年认识的,他喊我做“五哥”。

刘某15、王某16是我湘军广告公司聘请的广告安装人员,他们是喊我做“五叔”、“王叔”的。

彭某4和我是朋友关系,和我共同经营过位于临岗公路9公里处的货场,是股东之一。

李某7、周某8和我也是朋友关系,他们都是我开夜市期间认识的,其中李某7还给我开过一段时间的车,在货场打理过生意。

曹某9、张某5、龚某10、江某11、黄某13、黄娟、琴某18、龚某12这些伢都不熟,名字和他们的人对不起号来,可能看到过,但没有打什么交道。

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承包商的沙石供应和住户的用沙也是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搞的。住户用沙当时是唐某17具体负责的,具体有多少钱,还没有结帐,我也没有分到钱。徐丹中标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后,不让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搞附属工程,便给了我们70000元钱,我们也就没有搞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的附属工程了。

和张尚礼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合伙办货场,是协商而非强行加入;

彭某4带人去找修梅彩瓦厂蒋青山的麻烦,其是应严卫军的请求,去帮蒋青山,而不是同彭某4一起去找蒋青山的麻烦;

27、被告人陈某2供述,我是2003年7月开始混社会的,2005年底,经过游湘兵的介绍,认识了当时开卡乐迪歌舞厅的王某1后,便开始跟着王某1混社会。除了我之外,还有李某7、周某8跟着王某1,他俩一直都跟着他,跟的蛮紧。此外还有彭某4也是跟着王某1的。我跟王某1跟到2007年的时候,和他产生了一点矛盾,有一点隔阂,两人疏远了一段时间,到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两人关系又搞好了,我又重新跟着他了,直到这次被抓。王某1、詹某3等人找徐丹敲诈70000元钱在仙茗园茶楼谈判时,双方都带有人仙茗园茶楼下面摆场子,当时我带了几个弟儿去了的;

28、被告人李某7供述,2001年左右,五叔在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头上挨着西排沟的草坪上开夜市,我一开始是在他的夜市上帮他做事,以后知道他是在社会上玩的,我也就开始跟着他混社会。他后来又带了陈梓林等蛮多弟伢。五叔在社会上玩,还做了不少的生意,开过夜市,开过卡乐迪歌厅,开过茶馆,卖过扎啤,办过湘军广告公司,办过石膏货场,还搞过建筑工程。有时候要给他的生意打招呼,有时还要出面帮别人了一些难。这些事,我们平时私下里都是讲的“出警”。

五叔带的弟伢有我、周某8、陈梓林、彭某4,陈梓林下面又带的有张某5、彭凯、龚某12、蛋糕、杨森、祝波,张某5下带得有他的俩个老表,我不怎么认识,只知道其中有一个的混名好象叫“和尚”,龚某12又带得有曹某9,龚某10不知是跟着陈梓林的,还是跟着龚某12的。汪军一开始也是跟着陈梓林的,后面和我、周某8玩得近一些了。汪军又带得有一个叫刘利红的,他和春吧、邹明走得蛮近。彭某4又带得有江某11、刘某14、王某16、刘某15。

跟着王某1在社会上混了后,参与了打到临澧县运石膏的江西车,和周某8等人一起到各夜市摊上转,不准别人卖除国人大桶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摔过别人的啤酒,参与撕过别人的户外广告。到修梅的一个彩瓦厂,临澧县中医院等地方去帮别人出头这类事就多了;

29、被告人周某8供述,2006年,五叔取得了国人大桶扎啤在临澧县的专营权,这就是临澧人所说的“王五扎啤”。五叔为了让临澧的夜市上就只卖他经营的国人大桶扎啤(“王五扎啤”),他经常带着他手下的弟伢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有没有卖除“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我从广州开餐馆回临澧后,也跟着五叔他们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了几次。2007年5月份左右,夜市生意刚开始好的时候,为了让临澧县安福镇的夜市上只准卖“王五扎啤”,五叔经常带着他手下的人到各夜市上去看。我也跟着去了几次,并在“廖氏夜市”、“水上夜市”、“战友夜市”等好几个地方发现了卖其他扎啤的,我们都制止了。

2007年,五叔还安排我跟李某7、张炎春、汪军等人为邮政广告公司出头,打了一个人。

2007年,五叔还带着我、游志国、李某7、陈梓林、汪军等十多个他的弟伢,到临岗公路旁他搞的货场去找一个人的麻烦。

2008年,我们跟着五叔到临澧县修梅镇的一个彩瓦厂,为彭某4的一个叫黄道礼的朋友出头,吓向黄道礼收帐的那个彩瓦厂的老板,要他收账不要收得太急了。

2008年,五叔带我们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帮城管的维护秩序。

2009年,临澧县中医院有一次死人后,五叔带我们到县中医院去帮中医院的忙。

2009年,彭某4要我们到临岗公路上,打了几辆在临澧县运石膏的大货车;

30、被告人彭某4供述,王某1在临澧县蛮有名气,手下带得有很多弟伢,有陈梓林、李某7、周某8,陈梓林下面又带得有不少的弟伢,我知道的有张某5,还有一些人我叫不上名字。还有汪军、春吧等人,我不知道他们是跟着李某7的,还是王某1直接带着的,反正每次我喊李某7搞事,李某7都把他们叫上。

2009年,王某1要我喊人到临澧县中医院去帮忙,我就把江某11、刘某14喊去了。我看见王某1手下的李某7等很多弟伢也在中医院。

2008年农历年底,王某1喊我们到金帝宾馆团了年,参加团年的总共一、二十个人,是在金帝宾馆餐厅最大的那个包房里,我记得有王某1、李某7、周某8、陈梓林、江某11,其他的人我不记得了;

31、被告人詹某3供述,其和王某1、辛某6三人在一起合伙搞了几个工程,第一个是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第二个是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拆迁、沙卵石供应和运输。他们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时,开发商徐丹给了他们70000元钱后,他们便没有做了;

32、被告人辛某6供述,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及运输、住户用沙,是其和王某1、詹某3、蒋训兵、潘小林五个人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则是其和王某1、詹某3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供应和运输及住户供沙是其和王某1、詹某3三个人做的。其和王某1、詹某3、蒋某19四个人准备做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时,敲诈徐丹70000元钱后就没做了;

33、被告人张某5供述,王某1在自己家里开过茶馆,其给他看大门,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来抓,王某1给他钱用,给他发烟。周某8在院子里面守内门,茶馆里面还有专门负责抽头的人。

2005年,王某1带我、杨森、周某8等人到临澧县人民医院打了一次人。

2007年5月初,王某1带着李某7、周某8、陈梓林、我等一些人到临澧县安福镇的夜市摊上一个一个的查,不准各个夜市老板卖除王某1卖的“王五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也不准别人送其他的扎啤。

2007年热天,王某1带陈梓林、周某8、汪军和我等人到临岗公路8.5公里的石膏货场找一个年青人的麻烦。

再就是王某1带他手下的十几个弟儿到朝阳东街的“花芝林茶楼”前,帮城管的维护秩序,我也跟着去了;

34、被告人江某11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彭某4通过李某21喊我和苏庆洪去帮他打了一辆山东的挂车,这样我便认识了彭某4。到了2008年的腊月,彭某4要我跟着他学开铲车,我便跟着彭某4学开车。2009年春节,彭某4带我到“五哥”家去给他拜年,这样,我就认识“五哥”了。这以后在“五哥”家里,认识了陈梓林和张某5等人。

2009年7月份,陈梓林喊我到临澧县中医院去打架,彭某4喊我到临岗公路上去打江西大货车。

2009年,一名死者的家属在县中医院闹事,彭某4要我到中医院去帮忙,不要让死者的家属把花圈和乐队搞进医院大门。

我还跟五哥到修梅还是太平去收账。具体事情不清楚,反正是去的一个彩瓦厂。

另外在仙茗园茶楼的事。当时我和龚某10在县城华能超市附近的一网吧里上网,陈梓林打我电话说有事(我明白他讲的有事不是什么好事),并开车到华能超市那儿接了我和龚某10到金帝旁边的兴隆街口上的金帝夜市,我看见那儿已经有二十几个年轻男伢,后来又来了十几个小伢,总共有四十几人。我认识的有符浩、小蒋儿、初儿、吉武、陈某2,还有七八个伢是田江塞的弟儿。当时“五哥”和“吉武吧”也在那儿,“吉武吧”要我们一起到仙茗园去。我们便跟着“五哥”和“吉武吧”一起走到了仙茗园。到仙茗园时,对方的人也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前面了,他们一共有6辆车,4辆黑色小车,2辆面的,都没有下车,估计有四、五十人。到仙茗园后,“五哥”和“吉武吧”、“初儿”、小蒋儿先上楼到仙茗园去了。后来,陈梓林喊我和龚某10跟他上去,我们三个人就在仙茗园的大厅里喝茶。坐了一会儿,陈梓林到一个卡座里去了,我和龚某10俩在大厅里坐了二十多分钟,看见原先站在外边街上的两边喊来的人都走了,龚某10到卡座里跟陈梓林讲了一声,陈梓林同意我们走后,我们便又上网去了;

35、被告人黄某13供述,我和张某5有亲戚关系,在社会上我是跟着张某5混的,是他把我带进“五叔”王某1、林哥陈某2这个圈子的。“五叔”下面有小李儿、周某8、汪军、陈某2,还有一个搞货场的矮个子男的,林哥下面带有张某5,龚某12、孙立、蛋糕,张某5带有我和黄娟,龚某12带有曹某9、龚某10,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下面没带人,带人是要钱的,当老大带人,老大要供你吃、住,比如我跟着张某5,他就让我住他的出租房,有时给我零花钱用。

我跟着他们混社会后,2007年夏天,就跟着张某5、孙立、蛋糕、黄娟等人晚上到朝阳广场的夜市摊上一个个看,看夜市摊上卖有其他扎啤没有,出去前,张某5都叮嘱我们发现夜市摊卖有其他扎啤就收走。2008年初,陈某2在安福镇黄家台开了一家当铺,陈某2安排黄娟和他弟弟黄茂林在当铺里做事,我、张某5、龚某10、曹某9、龚某12等人没事就到当铺去,有时候就在当铺睡,帮他守当铺。陈某2还安排我们帮他卖过一段时间的南帝槟榔。另外他在临岗公路19号桩的棉纺厂搞过一个打水泥坪的小工程,安排张某5、龚某12、龚某10、曹某9、黄娟和我为他在水泥坪上铺收稻草。再就是“五叔”、林哥请客摆酒,我们都去帮忙,特别是“五叔”生了第二个小孩后在金穗宾馆摆酒请客,从朝阳广场到金穗宾馆到处都是祝贺的气球拱门,并安排我们在金穗宾馆餐厅前排成二队列队迎宾。

林哥开当铺的时候,张某5带着我们买了几把杀猪刀,并在护丰市场内用1.5米的钢管焊成管铩放在了陈某2的当铺里。以便打架时吓人、砍人。

跟着“五叔”,林哥,不能留长发,不能染头发,龚某12一开始带曹某9时,曹某9就留着长发还是红色的,林哥就要曹某9先把头发搞好,林哥还要我们不乱讨嫌,不要随便和别人打架,不要吸毒;

36、被告人龚某10供述,我是通过龚某12认识陈某2、张某5的,一开始陈某2安排我在他开的黄家台的那间当铺做事,白天帮他看当铺,晚上就在当铺里睡觉。后来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案,临澧县中医院打黄建平及在临岗公路打江西车,和江某11等人在仙茗园茶楼下助威等;

37、被告人龚某12供述,我在黄金台辛瞎子茶馆里打牌认识陈梓林、张某5之后,慢慢就和他们成了朋友。陈某2身边除了张某5之外,还有张某5的两个老表,黄某13、黄娟,他们都是临澧县烽火人。平时这些人一般不和陈某2聚在一起,都是和张某5在一起的,我经常看到他们和张某5在一起上网。陈某2有什么事就喊张某5,张某5再调动黄某13、黄娟、曹某9、龚某10他们,一喊就动。我所知道这些人和陈某2一起就干过三件违法犯罪的事:一是2009年2月,在朝阳广场,曹某9、黄某13、黄娟、何强、张某5还有我,将刘振砍伤;二是2009年1月,在黄家台,曹某9、张某5等人将王先念的侄儿打伤;三是2009年7月,龚某10在中医院打架,也是陈梓林喊的去;

38、被告人曹某9供述,我从外地回来后,县体委的同学龚某10介绍我跟着陈子林混社会,我跟着他后,发现他和社会上混的好的人都很好,再就是跟着他的张某5、龚某10、龚某12、黄娟(黄弟吧)、黄某13(“和尚”)都非常尊敬他,他安排给我们的事,我们都听,我们平时在一起开玩笑讲话时,看见他来了,都喊他,给他敬烟,他抽烟我们点火。

我们跟着陈子林,陈子林为我们提供吃、住,给我们零用钱。一开始陈子林安排我和黄娟在其开的当铺里做事,当铺里有个厨房,里面有炊具,陈子林给我们钱买米、买菜等;后来当铺关门后,他又安排我和龚某12为他卖南帝牌的槟榔,卖槟榔时,他给我们钱在外买饭吃。陈子林在家园宾馆开了两间房,一间他自己住,一间让我们住;平时看见我们没有钱了,就会给我们零用钱,有时一、二十元,有时五十元。我们几个人都喊陈子林为“林哥”,陈子林喊王某1喊“五哥”,一开始我也跟着陈子林喊“五哥”,后来听张某5他们都喊王某1为“五叔”,我就明白了,因为陈子林是跟着王某1的,而我们是跟着陈子林的,所以我们要喊王某1为“五叔”。严格的说,王某1是带着陈子林的,陈子林是带着张某5和龚某12的,张某5又带着黄娟、黄某13,龚某12下面带着我和龚某10。跟着林哥,林哥要求我们不能吸毒,而且还不喜欢我们留长发;

39、被告人刘某14供述,2007年,我就知道彭某4跟着王某1了,他们一起搞得有一个货场。彭某4的妈妈和我的奶奶是姊妹,我喊彭某4是喊叔叔的。以前和彭某4的联系并不多,2007年,我爸爸被烧伤后,彭某4帮了我家很多忙,我比较感谢他,于是我和他的交往便多了起来。彭某4经常和王某1手下的江某11、王某16、周某8、李某7等人在一起,有时喊我去,我就认得这些人了。李某7是帮王某1开车的,王某1下面有陈梓林、彭某4,陈梓林下面带得有张某5、龚某10,彭某4带得有江某11,我看见王某16、刘某15也经常跟着彭某4。再还有周某8、汪军、春吧等人,他们也是跟着王某1的。我从2008年底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的旺旺西饼屋后面,当时租的是两间房,后来王某16、卢某23等人没地方住,彭某4要我让一间屋给他们住,我就让了一间给他们,租金是湘军广告公司为他们出的。彭某4喊我做过几件事:一是2009年7月喊我打江西车;二是2008年年底的一天,彭某4喊我等十多人去修梅彩瓦厂处理一件与收账有关的事;三是2009年上半年,临澧县中医院死了个人,中医院怕死者家属闹事,医院的人要王某1带人去帮忙,王某1喊彭某4,彭某4再喊的我去医院维护秩序。中医院之所以喊王某1一是中医院领导想给自己壮壮胆,二是吓一下死者家属,让他们知道王某1插手了这件事,叫他们不敢在那里闹事;

40、被告人王某16供述,刘某14说彭某4要我们出去做个事,于是就和他一起上了彭某4派来的接我们的车,在去打江西车时,彭某4没有告诉我为什么要去打,在看守所我和赵某20关在一起后,我问过他为什么要去,赵某20对我说打车是了石膏的事,石膏是他和“五叔”、彭某4的事,还要我不要晓得的太多。至于我跟着彭某4,那是我没有读书后,一开始在临澧县康达汽修厂学修车,当时彭某4经常来这儿,我就认识了他,但当时没有什么交往。刘某15学修车的漆工,经常到康达汽修厂去做事,因为我和刘某15的年龄差不多,在一起玩的时候比较多,关系也就比较好了。当时刘某15在往看守所去的那个路口租有一间房,我有时去他的租住房玩,他告诉我是彭某4为他租的屋,后来我和刘某15一起到临澧县安福镇飞达广告公司做事。彭某4的舅佬死后,刘某15带我去挽吊,并喊我去修梅帮彭某4收账,通过这些事,我和彭某4关系密切了起来。因为在飞达广告公司工资不高,听说湘军广告的工资高些,通过彭某4的介绍,我和刘某15便去了湘军广告。到了湘军广告后,因为没有地方住,彭某4就叫刘某14把他租住的两间房让出一间让我和欧海军住,这样我和刘某14也就认识了,并跟着刘某14喊彭某4为“丫叔”了。江某11被抓后,刘某14告诉我,说以后万一被公安局抓了,不要乱讲,要我不要说认得他和彭某4。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一开始去租住房抓我,没抓到,我就给彭某4打电话,彭某4要我不慌,说没得事,就是抓到了也不要乱讲,所以,我被你们抓到后,一开始就说不认得他俩,没有把他们俩供出来。

彭某4是跟着王某1的,王某1下面带有周某8、李某7、陈某2等不少的弟儿,彭某4带的有我、刘某15、江某11、刘某14,通过去修梅的事,我看彭某4是听“五叔”的,“五叔”说去就去,说走就走;

41、被告人刘某15供述,我是通过苏小军(即苏庆洪)认识彭某4的,一天我和苏小军在康达汽修厂上了彭某4的车,苏小军说“这是丫哥,你反正没事做,便跟着丫哥。”彭某4就说“你以后跟着我,没地方睡了,没饭吃了,就给我打电话。”我说要的。用社会上的话讲,就是我认了彭某4做老大,老大叫我去做什么事,我就要去做。跟着他有吃的,有喝的,不用工作。他经常带我出去吃饭、唱歌,还给我交了半年房租。

我跟着彭某4做了下面一些事:一是在临岗公路打江西车;二是去修梅镇彩瓦厂,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三是到停弦收账等;

42、被告人琴某18供述,我之所以和王某1他们搅在一起,一是王某1是在社会上玩的,有钱有弟伢,有势力,很威风,跟他们在一起不怕被别人欺负,二是王某1搞的有工程,我又是搞铝合金制作的,也想攀着他搞点事做,赚点钱用。这样我才同他们搞在一起,所以打江西车那次,听李某7讲是“五叔”有事,我二话不说就去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

(一)强迫交易

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1为控制临澧县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1为主作案3起,詹某3、辛某6为主作案2起,李某7、周某8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临澧县安福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晓琳、蒋训兵、于江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尔后,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堆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启豪、田伟杰、雷银珍等19户高价供应了装修沙石,另一购房户刘朝友以要求供沙为名,被敲诈勒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宗启豪、田伟杰陈述了自己被强制供沙的事实;

(2)被害人雷银珍陈述,我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在2007年6月交房的,2008年2月才开始装修,家里装修用的沙石是一个叫初儿的本地人强卖给我们的。装修时就听说有些住户自己想搞装修,结果东西刚运到院子里就被本地的一些伢拦住,还差点打起来,而且在交房之前,这些人就已经将沙石堆放在房间里了,你不想用也得用。我原本是打算自己搞装修的,听其他住户这么讲就有点怕,后来我找好瓦匠师傅到房间看时,就发现房间里堆着沙石,而且每个房间都有。这样更加不敢自己运东西装修,免得到时候被人打了还没有地方说。于是我就找朋友汪元珍帮这些本地人讲一讲,看能不能自己装修。不久汪元珍把我喊到经济房,说初儿来了,我便给初儿讲好话,说想自己装修,便宜点,初儿一口回绝了,并说“我还要不要吃饭的,都像你这么搞,我还混个卵吧。”后来虽反复说情,还是向初儿交了900元钱的沙石钱,而自己买沙最多400元钱。

过了几天瓦匠进来做事,我心里非常不安,因为之前只谈沙石的问题,而瓦匠、水电等东西没有讲好,到时候这些人来找茬,该怎么办。于是,我又将汪元珍叫到屋里,给初儿打电话讲好话,初儿最后还是坚持要搞水电安装,其他由我自己搞。后来水电安装又花了900元钱,自己搞最多花200元钱,毕竟材料全部是自己买的;

(3)被害人马水英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装修及沙石供应都是被迫让詹吉武、辛某6、潘晓林搞的,并证明他们几人在装修那段时间天天在小区里巡视,迫使住户不能自己装修,只能让他们几人装修。购房户还派代表去县房管局、建设局反映过情况,但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4)被害人朱新国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准备自己买沙时,受到詹吉武、辛某6的威胁,为了不惹麻烦,不得不购买了詹吉武供应的沙;

(5)被害人卢爱平、汪祚新、许邦秀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及沙石供应是被迫承包给潘晓琳的;

(6)被害人陈丽红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的装修及用沙都是被人垄断,不准自己进行装修。其家的装修是吉武吧安排一个叫江涛的人做的;

(7)被害人曹友海、黄易群、朱元香、彭正规、代振发、谌惠、洪羽飞、汪金枝、朱丽君的陈述,均证明了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在房屋装修时,被辛某6、詹某3、潘晓林等人强制供沙的事实,且曹友海、朱元香、彭正规等人的陈述还证明,其房子在装修前,里面就已经事先被人堆放了沙石,不用都不行了;

(8)被害人王云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准备请亲戚、朋友装修时,受到“初儿”、潘晓林等一伙人的威胁,不得已只好请潘晓林他们装修,花钱买平安;还证明她所购买的房屋在装修之前就已经有沙堆在里面了;

(9)被害人李珍英的陈述,证明了其家搞装修时,不光沙是初儿等本地的地痞们提供的,安装地板砖也是他们派人来做的。其自己安装水管,他们说没有找他们安装,强行要去了200元钱,另外其找木匠来做时,他们也不同意,说没有请他们的人做,最后给他们买了一条黄芙蓉王烟、请他们吃了一顿饭,才让其做;

(10)被害人刘朝友的陈述,证明了其女儿在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装修买沙时被辛某6敲诈了200元钱的事实;

(11)证人江时剑的陈述,证明了其购买的经适房在搞装修时,听说吉武吧、初儿以当地人的名义强行买沙,不买他们的沙就会有麻烦,搞不成装修,便通过舅佬邹纯齐找他们说情,才被允许自己拖沙装修,沙钱仅仅花了300元钱左右;

(12)证人李克湘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住户装修的沙石都是被迫用的詹吉武、辛某6的,否则就会被打;自己是在詹吉武、辛某6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才搞的装修,90平方米的房子沙石包括运费才用了350元钱左右,比其他住户用詹吉武强行供应的沙便宜多了;

(13)证人丁仕双的陈述,证明了其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都是被迫购买的吉武吧、初儿供应的沙,否则就会被阻拦不允许装修;后来通过找八方楼当地人蒋模铜向初儿求情,才同意蒋模铜为其拖沙、允许其自己装修;

(14)证人潘晓林的证言证明,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一共有三栋,第一栋是刘长赫承建的,第二栋是刘泽顺承建的,第三栋是罗湘平承建的。前期的拆迁以及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供应,及建成后住户的装修是我和王某1、詹某3、辛某6、蒋训兵搞的。我、辛某6、蒋训兵是以本地人参工参运本地域工程名义搞的,王某1、詹某3则是和辛某6关系好,由辛某6带进来的;在搞住户的沙供应和装修时,我和蒋训兵也不想和王某1一起做了,就提出第三栋房子由我和蒋训兵去做,前两栋由王某1他们四个人做(于江涛此时和王某1在一起搞装修)。我和王某1等人虽说是分栋装修,但是平时还是在一起,天天都在居民户逛,看见有谁准备装修了,我们就说是我们一起包了的,要由我们装修,也就是打着王某1的旗号。因为我又不是在社会上混的,我说是我包了的,老百姓肯定不会怕我,但王某1、詹某3就不一样了,他们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一般的人都听说过他们的名字,谁都不敢得罪他们,都只想图个安静;

(15)证人于江涛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我看见辛某6他们就把沙吊进了住户房间,不允许住户自己去外面购沙。我看到后就认为他们会搞住户装修。后来我们六人在一起时,王某1就说把住户装修也拉过来做,能拉多少算多少,我当时也要求参与,他们也同意了。后面住户收房后,我们在墙面贴了告示,意思就是八方楼成立了社区服务队,可以提供装修服务,并留了詹某3和我的号码。但后来装修并没有强行搞,只是沙就必须用王某1他们五个人供应的沙,沙钱按10-12元每平米收取。蒋模同、甘道友、江三吧也为几户供过沙,可能都是关系户,但都是经过辛某6同意了的;

(16)证人蒋模铜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建成后,王五吧、吉武吧和初儿便放出风来,这里的住户装修用沙都必须全部由他们搞,不允许我们本地几个有车的人拖沙,我听了后就很烦,我们搞车的也要做事,要吃饭,于是我便和他们去谈。一天,我去找他们时他们都在场,他们就对我讲,要我替他们拖沙,他们给我运费,沙拖来后再由他们联系住户,卖给住户,我听了便不同意,后来我们便吵起来了,我是这里土生土长的人,又这么大年纪了,他们是社会上玩的我也不怕了,他们见我这么硬,就允许我拖了六户的沙。他们还一再告诉我要收10元钱一平方,不要把价钱搞乱了,让他们不好收钱。

有一次我给刘朝友拖沙后,初儿给我打电话,问我收的是多少,我说是700元钱,初儿便说“我给你700元钱。”他意思是他给我700元钱后,他找刘朝友收钱,收多少我不管,但是我没有理他,但晚上刘朝友到我家里,说拖沙没有找初儿他们,挑沙的都被赶跑了,我说“不要和他们结仇,给他们买两包烟抽。”于是刘朝友便给了我2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在老烟草局前将钱给初儿后,刘朝友的事才搞好。王五吧、吉武吧、初儿他们这样卡着别人买沙肯定不行,我就住在经适房的边上,听到这里的住户都有很大意见,但知道他们是社会上玩的,不敢得罪;

(17)证人蒋训兵的证言证明,第一期经适房住户供沙时,我提出我和潘晓林负责一栋,王某1他们负责前面两栋,王某1他们同意了。尔后买沙都是潘晓林负责的,我只负责运沙。住户不愿意用也要用我们的沙,因为我们都是以本地人名义供沙的,再说住户看见王某1、吉武吧是和我们在一起的,也都知道他俩是在社会上混的,想说也不敢说什么,为了图安静,只好用我们的沙;

(18)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及住户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是我和辛某6、詹某3、蒋训兵、潘晓林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是我和辛某6、詹某3三个人做的。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拆迁、主体工程和住户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其一直都没去过工地,也没过问过他们的事。没有参与供沙,没有到过现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过一次强卖行为,没有分到一分钱。最后辛某6说沙卵石供应没赚到钱,给其1000元钱,其没有要;

(19)被告人詹某3的供述承认和辛某6、王某1三个人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否认和王某1、辛某6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辩称在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中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分钱;

(20)被告人辛某6供述,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和沙卵石供应、运输及住户的沙石供应以及装修都是我和王某1、詹某3、潘晓林、蒋训兵做的。2007年5月,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了,我和王某1、詹某3、潘晓林、蒋训兵、于江涛谈到了住户的供沙及装修业务。蒋训兵和潘晓林提出分栋进行装修和供沙,我也明白他俩的意思,合在一起做没有钱分,王某1也同意了。后来决定第三栋的供沙和装修由潘晓林、蒋训兵做,第一、二栋的装修由我和王某1、詹某3、于江涛四个人做,其中于江涛负责装修方面的工作。我们在墙面上留了告示,意思是我们是人民街成立的运输队,需要沙和装修的请联系,并留了电话号码,潘晓林和蒋训兵只在第三栋留电话号码,前面一、二栋留的我的电话号码,我们平时没有事就在那里逛,看见哪户准备装修了就告知供沙和装修是我和王某1、詹某3等人包了的,只准由我们来搞。

给住户供沙,也是依仗本地人这个借口,讲穿了,更重要的是和王某1一起搞的,因为王某1是混社会的,手下带有一帮弟伢,在临澧县名气非常大,得罪他只会自己找麻烦,这些住户准备搞装修时,我们也上门讲过,是我和王某1、詹某3等人搞的,这些住户心里都清楚,也就不敢自己购沙搞装修了。但住户肯定是不愿意被我们强迫供沙的,但他们也没有办法,更不敢得罪我们。有些住户我们把沙提前就用升降机运到房间里去了,住户不用也不行,即使有些住户通过熟人打招呼自己拖沙搞装修,也要通过我允许。在供沙时和住户也发生过冲突,但仅限于吵,但吵归吵,住户最终还是要用我们供应的沙,吵不起作用。

2、2009年4月,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再次共同商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价供应沙石,并安排被告人唐某17具体负责供沙事宜,还交待沙石价格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授权唐某17具有少价200元的自主权,多于200元必须向王某1、辛某6、詹某3请示。尔后,唐某17采取逐户威胁,暴力阻拦居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全为国、汪丛娥、宋祥明等19户高价供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全为国、尹德平、裴宜祖、李永刚、胡海南、董秋梅、周红霞、汪丛娥、宋祥明、祝金元、李德香、倪元清、游萍英、邹纯功、吴玉秀、余瑞香、田自良、颜家财、杨建勇的陈述证明了,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装修用沙是王某1、辛某6、詹某3强行供应的,具体负责的是唐某17;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楼下,贴有大量唐某17的供沙告示;如果住户不买他们强行供应的沙或者自己拖沙,就会受到威胁;唐某17逐家逐户的上门告知、威胁,如果不用他们供应的沙,装修就会搞不下去;即使住户通过关系给王某1或詹某3或辛某6打招呼、让其自行拖沙后,也要交“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0-12元收取沙钱,挑沙上楼的运费另算;在经适房交房前,强行将沙堆放在部分住户家中;在搞装修时,经常有年轻伢在巡视,不准住户自己购沙;

(2)被害人祝凤英的陈述、被害人王焕振、祝凤英亲笔书写的材料,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詹吉武、辛某6威胁,最后被敲诈4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刘晓勤、丁仕柏的陈述证明其房屋装修用沙时被唐某17胁迫,最后各被敲诈2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舒兆中、丁才忠、王炯、周泽元、苏鸿、詹水英、戴斌、贾宏柄、祝自龙、张明惠、宋辉、刘鹏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住户的沙石由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供应的事实。舒兆中、祝自龙、张明惠的证言还证明每户装修用沙包运费不超过300元;王炯的证言还证明其帮丁仕柏买沙,本来要400元沙钱,但因是熟人,结果只花200元,另付运费50元;

(4)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房主名单证明了购买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的组成人员,亦证明被王某1、詹某3、辛某6强行供沙的房主即在该名单之列;

(5)临澧县经济适用房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澧县经济适用房(2008)情况简介》、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和廉租房概貌照片证明了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

(6)辛某6与河街社区丁才忠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了河街社区的运输业务由辛某6等人承揽;

(7)唐某17遗留在墙体上的广告照片证明了唐某17具体负责向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供沙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王某1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搞完之后,我、詹某3、辛某6三人商量住户供沙怎么搞,当时三个人就讲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什么钱,这一次要好点搞,也要少讲点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并且讲了不如专门请个人来管这件事。后面我就说请唐某17来搞这件事,詹某3和辛某6也都同意了。我们三人给唐某17说清楚后,就由他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那里负责给住户供沙和收钱。并交代他所有住户的沙必须由我们供应,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意思就是我们是下河街运输队的,必须用我们的沙,有事特别是住户要自己拖沙拦不住的情况下,就给詹某3和辛某6打电话。给唐某17也讲了价格,住户的沙钱按住户的住房面积算,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唐某17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的要通过我、詹某3、辛某6三人允许;

(9)被告人詹某3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的沙石供应是我和王某1、辛某6三人包给唐某17的;

(10)被告人辛某6供述,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供应、运输以及住户的沙石供应是我和王某1、詹某3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搞完之后,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万多元钱,随后我们三人就谈住户供沙方面怎么搞,王某1讲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什么钱,这一次要好点搞,也要少讲点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我和詹吉武都同意了。我就提议不如专门找个人来管这事,我们几人都不出面,得到我们允许后才能少钱。王某1也同意了,并喊了一个叫唐某17的人和我们见面,我们交待他说所有住户的沙必须由我们供应,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有人自己拖沙就拦住不准进,并要他在那里贴个告示,意思就是我们是下河街运输队的,必须用我们的沙,另外要他在告示上留下电话号码,用沙就和他联系。有事特别是住户要自己拖沙拦不住的情况下就给我们打电话。并给唐某17讲了价格,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他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的要通过我们允许;

(11)被告人唐某17供述,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是舒兆中开发的,共有72套经济适用房和一些廉租房,经适房是需要住户自己装修的,廉租房是装修好的。我在那里帮王某1、詹吉武、辛某6、蒋训兵卖过沙。他们请我卖沙是因为我是生面孔,好搞事些,有什么纠纷他们三个人负责,我只做事。他们定了装修用沙的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说情少钱就要找他们;另外安排我贴告示,让住户装修用他们运的沙。告示内容是他们讲好的,大体意思就是“经济适用房各住户必须要用下河街居委会运输队提供的沙”。告示我是按照他们三个人讲的去做的,贴在经济适用房的周围醒目处,告示上还留有我的手机号码13511167381。

3号楼的101室,户主姓王,是个老头,戴个高度近视眼镜,因没有经三个老板的同意,便自己拉沙进来,被吉武、初儿拦住,不允许他运沙,双方发生争执,王老头还报了警,但最终他用自己拉的沙还是给初儿交了管理费。从王老头的事之后,便没有人敢不经王某1的同意,自己运沙了。

我实际上收了49户住户的沙钱共计36200元,虽然王某1不要我用本子记账,但我怕把账搞错还是用个日记本记账了的,每收一个住户我都记房号和金额,这个日记本直到王某1被公安局抓了之后我才撕掉,我撕之前就牢牢地记住了总户数和总钱数,以便于日后和他结账。我为他们卖沙的工资是每卖一户我得100元,我共得了4900元,现在我手里还有6200元。从沙厂买沙花了14400元(含运费);“初儿”在我这里拿了1000元;“初儿”的老婆出车祸后我送去1000元,他老婆又找我要了1000元;王某1他们在和下河街居委会签合同时要我送去7500元;再就是我应得工资4900元(49户每户100元),余下就只有6200元了。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1取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国人纯生啤酒”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五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五”字样,人称“王五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县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1亲自带领被告人陈某2等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业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五扎啤”;并安排被告人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小庆、陈炬的陈述,证明了王某1强制夜市摊主只准销售王五扎啤的事实;

(2)被害人徐远源、汤浩、朱四军、贾平安的陈述,证明了夜市摊主只有王五扎啤销售的事实;

(3)被害人王晓梅的陈述证明,我搞夜市生意时销过王五扎啤。在我搞夜市生意之前,我听一些夜市老板讲过,夜市上在王五扎啤上市之前,卖过一种小罐的国人扎啤,后来王五吧搞扎啤生意后,就带人到夜市上巡视,不准夜市上的人再卖国人小桶扎啤,那个阵势把一些夜市老板会吓死,搞生意的人哪敢得罪这些社会上的人,都想图个安静,吃碗安静饭,后来慢慢的就在整个伟星夜市街形成了只卖王五扎啤的规矩。我记得我的夜市开张没几天,王五吧带了四、五个年轻伢到我的夜市上吃过一次饭,当时他们也点了扎啤,他点扎啤的目的我心里清楚的很,还不是看我的夜市上是不是卖的王五吧的酒,我不知趣的话就是蠢,当然给他们上王五扎啤,他们几个人吃了100多元钱,喝了几扎王五扎啤后就走了,他们走时还交代我以后就卖王五扎啤,不卖其他的扎啤了,我当时也很爽快的答应了,如果不按他的话去办,得罪了他,他要他手下的人,随便在夜市上找个茬,那就麻烦了,生意都做不下去,还是不去惹这些人为好;

(4)被害人弯戈的陈述证明,我在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经营“弯弯肠子馆”,我的夜市是在2007年5月中旬的样子开始营业的,在我开业的时候就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现在伟星夜市只能销王五扎啤,没有其他的扎啤可以卖,都形成规矩了。我当时听后还不信,就到其他夜市看了看,果然是这种情况,所以我的夜市开张,怕惹麻烦,怕得罪王五吧,就自觉的销王五扎啤,另外我的夜市开张没多久,王五吧还亲自带了一个20多岁的弟伢到我的夜市上告诉我“以后你的夜市就只能销我的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照顾一下生意。”王五吧这是通知我销他的酒,王五吧也认识我,他这么交代后就走了。我也就销他的酒了,如果因为销酒得罪了他,即使他不直接找我的茬,他安排手下的弟伢在我夜市上找茬,闹事,我的生意根本就没有办法做下去。况且伟星夜市都是销他的酒,我不会这么傻,和王五吧过不去。

我还听夜市上的其他老板讲过,王五吧带人也去了他们的夜市摊吃过饭,通知过老板只准销他们的酒;

(5)被害人陈安文的陈述证明,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五扎啤可以销售,没有其他的扎啤销售。并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过,其他夜市开张,王五吧都会带人去捧场,对老板交代只销他的王五扎啤。

王五吧经营扎啤采取的是设点销售的方式,在伟星夜市,是安排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销王五扎啤,如果哪个摊点要扎啤,只要喊他,他就一扎扎的卖给夜市摊;

(6)被害人罗浩的陈述证明,我从2008年4月开始在伟星开夜市,店名叫“红火火”。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1经营的王五扎啤销售,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

(7)被害人何彬的陈述,证明了其开始搞夜市时,听说夜市摊有因为卖了其他牌子的扎啤被王某1手下的人将酒砸了。2007年搞夜市时,滨河路的夜市都很规矩,只卖王五扎啤,没有卖其他牌子的扎啤。并且王某1还带人到各个夜市摊巡视,一般都是隔天就到各夜市摊吃饭,目的是为了视察;

(8)被害人徐杰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5月搞夜市的时候,夜市摊上就只有王五扎啤卖了,并且在夜市刚开始营业时,被辛力告知“以后客人喝扎啤就只准买王五扎啤,就是客人想喝其他品种的扎啤也没有,现在整个朝阳广场夜市只有王五扎啤,五哥已经把扎啤市场规范好了。”被辛力这么警告后,其夜市摊就只卖王五扎啤了。

并且还证实朝阳广场的其他老板都接到过通知,只准卖王五扎啤。王五吧之所以敢垄断市场经营,夜市摊主不敢得罪他,是因为都知道王某1是社会上打流的,手下有一帮弟伢跟着跑,现在县城的一些年轻伢动不动就拖刀砍人,而王某1手下又有一帮弟伢,大家当然怕他,不敢去得罪他,免得惹麻烦;

(9)被害人杨毕的陈述证明,其在朝阳广场经营夜市,店名叫“合口烧烤”。王五扎啤上市前,夜市市场上有多种扎啤销售,王五扎啤上市后,就只有王五扎啤了。还证实2007年5月,其接到辛力的通知“五哥现在卖的王五扎啤,以后朝阳广场就只准卖王五扎啤了”;

(10)被害人巫能意的陈述证明了,2006年之前经营的廖氏大排档销过金龙泉和国人小桶扎啤,以后整个夜市街都只销售王五大桶扎啤了。还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王五扎啤上市没多久,王五吧和他妻子来其夜市摊吃东西,实际上是让摊主明白他是来巡视王五扎啤销的怎么样,并交代巫能意以后要销王五扎啤。后来也听到其他夜市老板讲接到过只能卖王五扎啤的通知。王某1经常带人在每家夜市去吃饭,有时一个人,有时带两三个年轻伢;

(11)被害人龚道峰的陈述证明,其在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东头开了一家餐馆,叫“战友餐馆”,白天做餐饮,晚上做夜市。2007年前其餐馆什么牌子的扎啤都卖,比如金龙泉小桶扎啤、澧州国人小桶扎啤,只要销酒的送来,都可以放在餐馆里卖,当时主要还是销国人小桶扎啤,因为客人比较喜欢这种扎啤,销量比较好,并且送酒的经销商刘德波和其关系好。大概2007年5月的时候,其餐馆开始经营夜市时,便让刘德波开始给餐馆里送国人小桶扎啤,但是没销几天就遇到了麻烦。一天晚上7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餐馆正在营业,进来几个年轻伢,他们一进来就问谁是老板,其以为是来宵夜的客人,立马上去打招呼并介绍自己是老板,这四个年轻伢见其是老板就自我介绍是销王五扎啤的人,其中李某7还问是不是销其他扎啤了,其立即说没有销,李某7在餐馆里看了看,见柜台上摆着国人小桶扎啤,指着小桶扎啤凶道“这种小桶的扎啤不准卖,只准卖大桶的扎啤。”其听后就说“客人要么的酒我就卖么得酒,再说这种小桶扎啤还好销些。”这四个年轻伢一听,立即翻脸吼了起来,其中李某7指着其吼“跟你讲了不准销,你还pU嗦个卵。”说完就提起一桶国人扎啤丢到餐馆外的人行道上,另外三个伢中也有人提了一桶丢到外面。我见他们动手砸东西就忙拦住说道“你们不要搞了,大家都是熟人,没必要这么搞的”;

(12)被害人郭清耀、刘丽平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夜市市场上什么啤酒都可以销,自从王五扎啤上市后,小桶的国人扎啤就退出市场了。2006年中期,王某1在朝阳广场设了一个卖扎啤的网点,并派专人负责在夜市上销王五扎啤。并且夜市摊老板都得到通知,以后朝阳广场就只能销王五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后来朝阳广场夜市就形成了只卖王五扎啤的规矩。还证实2007年受到帮王某1销酒的辛力的威胁,说只能卖王五扎啤;

(13)被害人颜美华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夜市摊上有金龙泉、国人小桶扎啤等啤酒,客人需要什么酒,就销什么酒,到了2006年后就只有王五大桶扎啤,并且得到王五吧等人的通知,说以后只能销王五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还证明王某1销王五扎啤后,每次有新夜市开张,他都会带一帮人到夜市来吃饭喝酒,并向老板交代以后要销王五扎啤,搞得像示威一样。还证实2008年的一天,客人坚持要喝小桶扎啤,于是其就要“老段”送来几桶金龙泉扎啤,正好被送酒的辛力看到,辛力拿起一扎酒朝地上一砸,并威胁“五哥讲了夜市上卖扎啤就只能卖王五扎啤,如果再卖其他扎啤,不怪我跟老板讲了对你不客气。”当时颜美华没有吭声,因为知道辛力的老板是王某1,怕和辛力纠缠的话,到时候事情闹大了吃亏的是自己,他们可以随便找个茬搞她。随后老段也不敢再送酒了,也怕被王某1等人殴打;

(14)被害人刘德波的陈述证明,其在临澧县人民街开了一家江丰商行,主要经营烟酒副食,还兼营给县城的餐馆和夜市摊送小桶国人扎啤。2006年夏季中段时,王五吧在县城夜市经营王五扎啤后,就命他们其他扎啤的代销商强行退出夜市市场,并多次警告、威胁他们不准送扎啤进夜市,如果不听就砸他们送的扎啤;被害人刘德波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7是参与警告、威胁他不准再送扎啤进夜市的人;

(15)被害人刘长青的陈述证明,其以前帮重庆清爽啤酒和国人小桶扎啤的临澧总经销蒋祖文销过一年多的国人小桶扎啤,2006年5月开始做,当时主要是送餐馆和伟星夜市几家熟悉的夜市摊点,一天下来能赚60多元钱,可到2006年7月份左右,王五大桶扎啤进入夜市市场,并安排专人在夜市上放扎啤卖,当时听别人讲,说是以后夜市上只能销王五扎啤,其他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不久伟星的几家夜市摊点不知何原因也不怎么要我送小桶扎啤了,因当时我主要是销餐馆,与夜市上销的王五扎啤没有多大冲突,但到2007年夏季情况就变了,因老板蒋祖文避免下面的分销商之间恶性竞争,就给我们分销商分了销售的范围,我主要送伟星的几个熟悉夜市摊和朝阳广场夜市。于是我就给夜市上送酒,没送几天,廖氏大排档的老板就给我打电话,那天是晚上11点左右打来的,说“老刘,你放在夜市上销的酒被王五扎啤的几个弟伢看到了,他们讲的不准卖别的扎啤,并要把你的扎啤摔掉,你还是来一下。”我一听心里就紧张起来,我知道王五扎啤是王五吧一伙人搞的,现在我的酒送夜市抢了生意,如果现在赶过去被这伙人打一顿划不来。我正在犹豫去不去时,又一个电话打进来,我一接电话就有个男人质问道“你是不是送国人小桶的,我是专卖王五扎啤的,你晓不晓得夜市上不准销别的扎啤。”我听后说不晓得,对方听后语气很凶的回道“现在你马上把酒收走,否则就把你的酒丢到河里去。”说完对方就挂电话了。我接完电话后怕对方真的将酒丢了,于是骑车赶到廖氏排档,站在远处观察排挡上动静,如果排挡上的人多就马上走人,结果排档上只有老板和一伙吃饭的人,于是我才上去问廖氏老板怎么回事,廖氏老板说是有四个年青伢在他的排档内看到国人小桶扎啤,就问扎啤是谁送来的,并警告他不准卖小桶扎啤,否则将全部酒都砸了,于是廖氏老板只好把我说了出来,并且指着前面走远的几个年青伢说道“就是那几个伢,他们刚刚才走,老刘你最好还是把酒收走,免得他们看到了大家都有麻烦,这些人我真惹不起。”我见廖氏老板这么说,就将放在他夜市的几件小桶啤酒拿回放在三轮车上,之后又按打过来的号码给王五扎啤的人回了一个电话说“我明天下午把放在夜市摊上的酒都收回去行不行,你说不能卖我就不卖了。”对方听后表示要的,并警告我不要送酒到夜市来,否则就不客气了。之所以给他们打电话就是怕他们在别的夜市又看到我送的扎啤,到时候说我不老实,指不定会怎么样。王五吧一伙人我也听说过他们的厉害,临澧县难怪巴掌大个地方,他们要把我找出来还不容易?到时候被他们打一顿划不来,既然他们不准我卖夜市那我就不卖了,但话还是要讲明白,免得引起他们的误会。

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我骑车到伟星夜市去收小桶扎啤,当我到夜市摊将小桶扎啤搬上车时,有四个年青伢过来拦住我,其中一个斯斯文文的年青伢子就对我说道“你就是送国人小扎的老刘?”我说是的。他说“夜市上的扎啤都是我们王五扎啤承包了,哪个要你到夜市上送小桶扎啤的,再搞都给你砸了。”说完其他几个伢就上来提我的扎啤要丢,我见状忙求他们不要丢,并说道“千万丢不得,我一个打工的赔不起,你们说不准我卖我就不卖了。”接着对方就说“今天就饶过你,如果你再往夜市摊上送扎啤,就连人带酒一起丢到河里去。”之后他又问我一共给夜市送了多少小扎啤,我说有40多桶,之后这伢说他全部收购了,以后不准在夜市上看到小桶的扎啤,说完给了我400多元钱。当时他说要收购,我也没说什么,也不能说什么。我要是不愿意的话,恐怕当场就会被打一顿,我只是收了钱后很小心的问道“伟星夜市不能送,那其他的夜市能不能送?”长的斯文的伢听后很凶的回道“伟星、朝阳广场的夜市和晚上营业的餐馆都不能送,只能送白天营业的餐馆。”我一听就很窝火,又不敢发出来,只能用恳求的口气说道“我一个送酒打工的,就靠送酒赚点钱生活,你们这也不能送,那也不能送,我靠么得过日子,多少还让我送一两家夜市过日子。”斯文伢听我这么说后就说“那要的,街上的夜市你随便选一家送,别的夜市你送了就不怪我们到时候不客气了。”当时我就选朝阳广场的鸭霸王夜市,因为我和夜市老板还熟,我和这几个伢讲好了就准备走,临走时这几个伢还给我丢了几句狠话。接着我就骑车和鸭霸王老板郭伯讲了送酒的事。郭伯听后也来火,说“刘儿,你就到我店子里销啤酒,我就只卖小桶扎啤,看他们能把我这个老共产党哪么搞,这个社会还是共产党的社会,哪里还有强买强卖这种事。”我一听忙感谢郭伯,紧接着我就给鸭霸王送了几件小桶扎啤来,当天晚上我收工很晚,并特意跑到鸭霸王看酒销了没有,结果一看一桶都没有销,郭伯见到我后说“刘儿,你还是把酒运回去,不是我不帮你销酒,而是卖王五扎啤的一伙人盯着紧,王五吧的一伙人都交代不准卖别的扎啤,我们服务员也不敢提你的酒出来销,我夜市做生意的惹不起他们。”我听他这么说也不好再讲什么,正准备将酒搬上车运走时,辛力过来把我拉到一边劝我,让我以后不要再往夜市上送扎啤了,王五吧的一伙人经常到夜市上转,如果看到我在夜市上送酒被打一顿划不来。听他的口气有点吓我的意思,当时我也没和他多说几句,只是告诉他不能卖就不卖了,之后我就将小桶扎啤拉回去了。第二天我就到天恒商行找到蒋祖文和王忠香,并将王五吧的人威胁我不准送夜市的事告诉他们,希望他们出面讲一讲,否则我们的生意做不下去,谁知蒋祖文两口子听后说“王五吧是么的人都清楚,他送酒的地方你们都不要送了,他愿意哪么搞就哪么搞,反正我们是惹不起他,你们也不要惹麻烦上身。”我听老板都这么说,就很有火气的回道“你们卖又要我们卖,有事面都不露一个,当老板的怕,我们这些打工的还搞个卵。”后来我就没有销国人小桶扎啤了;被害人刘长青的辨认笔录证明刘长青辨认出被告人李某7、陈某2是参与过威胁他的人;

(16)被害人周明志陈述,我是2007年5月开始帮蒋祖文销售小桶国人扎啤的,才搞了一个月,在县城销王五扎啤的人威胁我,不准我销国人小桶扎啤,我怕惹麻烦就没有销了;

(17)证人段纯全的证言证明了临澧县夜市扎啤被王五扎啤垄断的事实;

(18)证人蒋祖文的证言证明,2005年我和侯敏、史卫华合伙经营销售国人小桶扎啤,当年销售的生意很好,当时市场上只有我和“金龙泉”扎啤竞争,但金龙泉扎啤品质一般,再加上是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对我没有什么冲击。可是到2006年夏季中段,王某1搞的国人大桶扎啤上市后,就听到社会上传的夜市上只能销王某1的大桶扎啤,而且分销商给夜市送酒,有些夜市老板都不怎么要了。我下面的一些分销商都向我和我妻子反映,说是以后小桶的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了,夜市上只能销王五扎啤,而且一些夜市老板也不敢销小桶扎啤了,我妻子王忠香当时有一些害怕,就交代下面的分销商刘长青等人,以后只要王五吧涉足的夜市都尽量不要去送酒,我们就只送餐馆,能卖多少算多少,免得到时候和王某1发生冲突,惹来麻烦;

(19)证人王忠香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在2007年左右开始经营大桶澧州国人扎啤,主要是销往临澧县夜市摊点。还证实了王某1经营大桶国人扎啤后,为了避免冲突和麻烦事,其经营的小桶国人扎啤只销售餐馆,没有销售夜市摊了;

(20)证人刘双庆、刘振宇的证言证明了王某1和其妻子晏红燕取得大桶国人扎啤临澧县代理权的事实;

(21)证人晏红燕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刚开始接手国人大桶扎啤时,主要是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主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丈夫王某1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夜市摊去吃饭捧场,如果有新夜市摊开张的话,那一定是要去捧个场的,并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照顾我们的扎啤生意之类的话。每次去夜市摊,有时候是我丈夫的一些朋友,有时候是跟着他玩的一些小伢,如李某7、陈梓林,但他们去的次数不是很多。

2006年我们是直接将酒送给夜市摊老板,2007年就改了模式找了几个分销商专门销扎啤,并负责给各夜市摊打酒卖,我们只负责将酒批发给他们,再就是给他们划分销售地点,象朝阳广场就是由辛力负责销,伟星夜市由老段专门销售。我是每桶35至37元的价格从澧县厂家进来的,再以60元的价格批发给他们,他们是以每扎12元销给夜市摊,夜市摊老板每扎要分得5元钱,每大桶扎啤可打11小扎,一桶下来分销商除去本钱可以赚20多元钱。分销商是不开工资的,销的多就赚的多;

(22)证人辛力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负责朝阳市场夜市的王五扎啤销售,平均每晚销14桶左右,2008年我负责整个县城销售,平均每晚销售30多桶,生意之所以这么好,主要是整个扎啤市场维护的好,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进来竞争。在这之前,有金龙泉扎啤和澧州小瓶扎啤几种,当时和我一样销售金龙泉的还有老段,到后来都成了王某1的分销商,专门给王某1销国人大桶扎啤;

(23)证人杨国武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2006年夏季开始搞扎啤生意的。我2006年开始给他卖酒,2007年搞了一个夏季,2008年因工资问题没有帮他搞,2009年王某1又请我去销了一季的酒。我只负责专门送酒进酒,市场都是王某1自己维护的。他安排了辛力和叫老段的人专门销售王五扎啤;

(24)刘双庆与刘振宇、王某1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双庆与王某1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双庆与晏红燕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2007年度5月-9月的《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某1销售扎啤的笔记本三本、软皮本两本、国人扎啤酒桶一个证实了王某1、晏红燕取得(桶装)国人鲜啤在临澧县的总代理权及在临澧县销售扎啤的事实;

(25)被告人王某1供述,我是澧县重庆啤酒厂扎啤销售的临澧县总代理,我下面负责销售的分代理是辛力和段纯权。开始扎啤销售不是很好,后来我经常带我的朋友到每个夜市上吃饭,和别人商量销售我的王五扎啤。比如每一个新开张的夜市以及没有销售我的王五扎啤的夜市,我都带朋友到他那里去吃饭,要他们销售我的王五扎啤。2006年刚开始销国人大桶扎啤时,为了将酒推销出去,要让夜市摊老板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我和妻子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李某7、周某8、陈某2、汪军等人都和我一起去过,如果朝阳广场和伟星有新夜市摊开张的话,那一定是要捧个场的。我们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主要还是为了推销扎啤,一般都会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销我们的扎啤;

(26)被告人陈某2供述,王某1在搞扎啤生意时,我帮他带人到临澧县城的夜市摊点巡查,并警告夜市老板只准销五哥所销的扎啤。那段时间只要晚上没事,王某1就让我开车和他到夜市上去转转,并向夜市摊老板交代几句,告诉他们大桶扎啤是王某1经销的,另外王某1也常带他到夜市去宵夜,并要夜市老板多销大桶王五扎啤,除了这些外,只要县城朝阳广场和伟星沿河街有新的夜市开张,“五叔”都会带一些人去吃饭,名义上是吃饭,实际上是交代老板以后只能销王五扎啤;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过几次销别的扎啤的情况,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廖氏”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过酒;

(27)被告人周某8供述,2007年5月份左右,王五扎啤才上市时,“五叔”就讲过要将扎啤市场彻底垄断死,不准其它扎啤在夜市上销售,这话李园也给我们讲过,后来“五叔”还带我们一帮人到朝阳广场和伟星夜市巡视过几次,差不多每次都是开的“五叔”的凌志车,是和李某7、汪军、陈梓林几个人去的,还有一些人我记不大清楚了,另外陈梓林还带张某5一帮人也去巡视过。

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到过几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了几回酒。我想得起来的就是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伟星的“廖氏”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其它的确实记不起来了;

(28)被告人张某5供述,王某1在销售王五扎啤的时候,王某1带领我、陈梓林、黄娟、黄某13、周某8、李某7等弟伢在临澧县滨河路夜市摊威胁摊主只准销售王某1所代理的王五扎啤,而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因为王某1想垄断县城的扎啤市场,于是就只准那些夜市摊主销他的王五扎啤,而不准销其他牌子的扎啤,碰到那些不听话的夜市摊主,王某1就带我们去威胁说要砸他们的夜市摊,让他们的生意做不下去;

(二)敲诈勒索

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临澧县四新岗镇村民邹妹香在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一茶馆内与杨生群、李红等人打牌时,李红怀疑邹妹香偷牌搞了名堂,要其退钱,杨生群亦找邹退钱,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夫游志国。游志国得知后,给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要其帮忙。随后,王某1邀约被告人陈某2与游志国赶到该茶馆,因邹妹香已回家,王某1、陈某2等人又驾车赶至邹的租住屋,令邹退3000元钱了事。邹妹香称身上没钱,王某1等人便要邹去银行取钱。随后,邹妹香被带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前,被迫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游志国。后游志国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1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妹香(邹小妹)陈述,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游志国以我和其老婆打牌搞了名堂为由,带了十多人强行将我带到县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钱给他;

(2)证人游志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热天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妻子杨生群打电话给我说她和邹小妹几人在茶馆里打麻将时,捉到邹小妹偷牌搞名堂,要她退钱她不退。于是我邀了王某1、陈子林,强行要邹小妹在农业银行大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000元钱给我,我给王某1买了一条黄色的芙蓉王香烟;

(3)证人周明杰的证言证明,其听全长清讲邹妹香同几个女的玩麻将搞名堂当场被捉,准备走时被几个伢堵住了,并叫她退钱,后来她给别人退了6000元钱;

(4)证人杨生群的证言证明,邹小妹打麻将时偷麻将牌,她告诉游志国后,游志国找人要邹小妹退了钱;

(5)证人全长清的证言证明,当天接到电话,说邹小妹同杨生群等人打牌时搞名堂,其回到茶馆发现杨生群等几个女的以及刚吧等几个年轻人坐在茶馆里,邹小妹已不在茶馆里。后来杨生群喊来游志国以及陈子林一群社会上的伢,找邹小妹。事后听说游志国、陈子林等人找邹小妹要了3000元钱,邹小妹给李红也退了3000元钱;

(6)证人李红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下午,我和邹小妹等人在张铁妹和希哥合伙开的茶馆里玩麻将,我发现邹小妹搞名堂,于是借故上厕所给张铁妹打电话说有人搞名堂。随后张铁妹就来了准备和我一起抓现行。于是我又上桌玩了几把,最后一把我亲自捉到那女的手上有麻将子,她当时无话可说,我就要她退钱,说“赢多少退多少。”她当时不答应。我就给我弟弟李永刚打电话叫他过来。我弟弟当时就带了两个朋友过来,和邹小妹谈,邹小妹答应退3000元钱。当时她没有现金,答应取钱了给我。这时我看见另一个玩牌的女的也在打电话,不一会就来了辆白色的面包车,邹小妹就走了,白色的面包车也跟着走了;

(7)证人李永刚的证言证实,2006年热天的一天下午,我和两个朋友在馆子里吃饭,接到我姐姐李红的电话,说她在茶馆里打牌有人搞名堂,被捉到了,要我过去看一下。于是我们三人便去了那茶馆。我到那时我姐坐在边上,还有几个女的坐在桌边上,一桌麻将散了。我问我姐是怎么回事,她指着一个30多岁的女的说“她打麻将时偷子,被捉住了。”我当时就问她输了多少钱,她说没有输多少,我见对方是女的,输的又不多,我就说算了,我在那儿坐了会后,当时那个搞名堂的女的走开了。我们几个也就走了。事后我听说另一个女的打电话也喊人来了,其中一个是陈子林,他们来后找到那个搞名堂的女的,搞了3000元钱;

(8)被告人王某1供述,在整起事件中,其没有说一句话,没有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收游志国的烟,陈某2是游志国喊的;

(9)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6年的8、9月份的一天下午,游志国说他的妻子和别人打牌时,被人“杀兜”搞名堂了,五哥(王某1)带我为他们出了头,要那个搞名堂的女人将钱退了;

(三)寻衅滋事

2005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该组织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2为主作案2起;被告人李某7、周某8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7日上午,临澧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春风在丁玲广场找“旺丰网吧”老板罗勇收取贷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春风当即给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请求帮忙。稍后,王某1与被告人陈某2、龚某12赶到该网吧,陈某2、龚某12对罗勇一顿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勇陈述,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临澧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春风和一名工作人员找我收贷款。我说现在没钱,李春风打了我一耳光,我打他一拳,二人扯在一起。李春风拿手机打电话,只过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我认识有的王五吧、陈子林。陈子林和另两、三个伢就对着我拳打脚踢。打了后,那些伢就跑了,王五吧还在,后来李春风好象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派出所来人把我和李春风、王五吧带到派出所去了;

(2)证人李春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左右某天,我和信贷员曾贤贵到丁玲广场找开网吧的罗勇催收贷款,罗说没钱还,和罗二人扭打起来。我就用手机给王某1打电话,说我在丁玲广场被人打了,要他过来一下。过了几分钟,王某1就开车和陈子林以及我不认识的一个年青伢来了。来的时候,我和罗勇还在撕扯,陈子林和那个年青伢就上去对罗勇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陈子林和王某1及那个不认识的伢就走了。

在法庭审理阶段,证人李春风当庭作证,证明其正在和罗勇扭打时,刚好王某1打电话给他,于是其便要王某1去了丁玲广场;

(3)证人曾贤贵的证言证明,李春风和罗勇扭在一起,后李春风打电话,约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伢,我只认识“王五吧”,另三、四个都不认识。这些伢来后就对罗勇拳打脚踢,打了之后就跑了,司机张业健也上去帮了忙。后李春风报了案,李春风和罗勇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张业健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李春风收贷时被一个贷款户打了,我见李春风被打后,便上前打了那个人一拳,接着李春风旁边的几个年青伢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几个伢我都不认识,应该是李春风喊来了。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王五吧”,叫王某1,但他没有动手;

(5)被告人王某1供述,2008年11月份左右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我和陈梓林去临澧县金帝大酒店吃酒,途中接到李春风的电话,说他在丁玲广场收贷款被人打了,要我过去一下。于是我和陈梓林到了丁玲广场女子茶楼下面,看见李春风及信用社的一些人在和一个姓罗的贷款户争吵。龚某12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信用社的那个司机就和姓罗的贷款户打了起来,陈梓林和龚某12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之后安福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将李春风和贷款户带走了;

(6)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和王某1、龚某12去金帝酒店,王某1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我和龚某12说:我们去丁玲广场一趟,李春风在丁玲广场有一点小事,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就坐王某1的车到了丁玲广场。下车后我见李春风和一个年青伢在那里撕扯,于是我要龚某12上去打那个撕扯李春风的人,龚某12就上去对那个伢拳打脚踢,打了之后,龚某12就跑了。李春风就对那伢讲:贷款还是要还的。那个伢说:不是不还,现在没钱。之后见没什么事,我和王某1就走了。在路上看见派出所的人去了;

(7)共同作案人龚某12供述,2008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金帝大酒店餐厅一个整酒的客人送完槟榔后,接到了陈梓林的电话,说在丁玲广场网吧前面有点事,要我过去。我到那里时,看见王某1和陈梓林都站在那里,另外还站的有些人,全都是三、四十岁的人。陈梓林见我来后,就对我说,等下把那个人吓一下,说完就给我指了一个人。当陈梓林上前推了那个人一下,并打了那人一拳后,我也就接着上去朝那个人踢了一脚,那个人被踢倒在地上。那个人没有说什么,陈梓林就要我先走,于是我先走了。当时只有陈梓林和我打,王某1没有动手。陈梓林平时和我关系比较好,对我比较照顾,所以他叫我打人,我就上去打了。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临澧县安福镇“邮政广告”老板颜湘惠与“博艺广告”老板虞建武因发布户外广告横幅产生了矛盾,颜湘惠即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1,请求帮忙。王某1便安排被告人周某8带人去查看情况。周某8与被告人李某7、汪军等人赶到后,将虞建武殴打了一顿,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虞建武陈述,我是临澧县“博艺广告”老板。2006年至2009年临澧县城管局将城区广告经营权出让后,城区广告经营权就基本上被垄断了,尤其是2007年“湘军广告”公司将城区广告经营权买断后,就完全垄断了临澧县城区的广告市场,其他广告业主都不能经营城区户外广告了。2007年12月底,我给酒管办打的横幅标语,挂在朝阳街和安福西路,约有20条,因为我知道户外广告业务被“湘军广告”垄断了,于是我就给“湘军广告”的颜湘慧打电话,说挂横幅每条给“湘军广告”公司50元,她同意了。一天中午,颜湘慧要我送钱去,我没有去,她就派了四个弟伢开着一辆桑塔纳到我店子里来找我,将我强行拉上他们的车,将我带到“邮政广告”的店子(“湘军广告”的前身),我到后就给我的朋友蒋刚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过来。他当时没有在临澧,打电话喊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佘市人“黄毛”。他们去后因和颜湘慧派去的几个弟伢认识,就对我说,不要紧,不会打架的,他们就走了。这期间王某1也去了,他带了两个人去那里,他去了也没有和我说话,等了一会就走了。我在那里和颜湘慧谈价格方面的事,颜湘慧要收80元每条,我不同意,她店子里的几个弟伢打了我头部几下,还踢了我几脚,当时我朋友李显红过来调解,我就按80元每条给她付了钱,当时颜湘慧还给我打了收条。我给他们钱后没多久,从朝阳广场经过时,看见有人在扯我的横幅,我就过去制止,他们说是老板让扯的,我就问老板是谁,他们说是颜湘慧,我当时见他们要扯,也制止不了,就走了。经过这个事后,我就没有再接横幅标语的广告业务了;

(2)证人王劲的证言证明,我是“湘军广告”的股东之一。2007年,我和颜湘慧合伙经营“邮政广告”,当时花了80000元钱找县城管局买断了县城区的横幅、条幅经营权,其他业主就不能经营这项广告业务了。有一天“博艺广告”老板找到颜湘慧,说要挂几条横幅,给我们交点钱,颜湘慧同意了。事后颜湘慧给我说这个人是一个熟人介绍的,让他挂一下,当时说好一条横幅收30元钱,总共挂十条,颜湘慧要我把钱收一下。我当时心里不太高兴,我们从城管买断花了80000元钱,一年打两百条横幅均要每条收40元钱,但是她说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当时也没有讲什么,就同意了。这个业主开始给我交了100元钱,打200元欠条,后来我发现他总共挂了25条,感觉被欺骗了,要他加钱,否则就给他钩掉。他当时不同意加钱,我就和我们店子里专门挂横幅的何师傅去朝阳东街钩他的横幅,当时钩的时候那个人也在那,他不让我钩,两个还拉拉扯扯起来,这时正好我弟弟王尼开车经过,那老板见我弟弟个子很大,就不敢拉扯了。于是我就钩掉了15条横幅回“邮政广告”的店子了。这个人随后喊了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来我店子找我要横幅,当时我说给我交钱就给他,他也不交钱,还扬言不给横幅就将我们的店子抄了。这时颜湘慧在店子里听了很生气,就打电话给“王五吧”,说店子里有人闹事,要他喊几个弟伢过来帮忙,过了会,跟着王某1的李某7就带了两个年轻伢来了。对方的三个伢可能认识李某7,和李某7讲了几句后就走了。他们走后,就只有“博艺广告”的老板在了,他见喊的人走了,就答应给钱,要我将他打的欠条给他,我便将欠条给了他,谁知他拿起就撕了,接着塞进嘴里吃了,赖着不想给钱,李某7见了就打了他一耳光,另外两年轻伢也上去踢了他几脚,其中有个伢恶的很,顺手拿起烟灰缸就准备往他头上砸,被我拦住了。这老板见形势不对,25条横幅他给了1000元钱,我给他打了收条,并把横幅也还给了他。后来颜湘慧给李某7他们三人一人一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3)证人颜湘慧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在去店子的路上,接到我旅行社的一个员工的电话,说隔壁“邮政广告”店子里有人闹事,围了很多人,我听说之后就给王劲打电话,可是电话打不通,这时我又打电话给王某1,告诉他我的店子里有人在闹事,叫他帮我去看一下,他当时说在外有事。过会我自己就到了“邮政广告”店子,看见“博艺广告”的老板在我们店子里,王劲正在和他争论,差点打起来。他们争了一会儿,才知道“博艺广告”的老板挂了横幅,又不愿交那么多钱,还喊了几个年轻伢到我们店子里闹事。我当时听了之后也很气愤,觉得这个人怎么这个样子,讲好了价格的,现在又不肯交钱。我还与这个人争了一会,当时怕他们闹事,要店子里的员工报了110,110的民警去了之后,见是这个情况,调解了一会就走了。“博艺广告”的老板与我们谈了一会,答应给钱,要王劲将欠条给他,王劲就把欠条给了他,谁知他一拿起欠条就塞进嘴里吃了,这时小李儿就上前去抢欠条,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用脚踢了他两脚。

小李儿是在社会上玩的,他和王某1关系很好,我是通过王某1认识他的,具体他是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有注意到,反正我去了没有多长时间他就去了,可能是王某1叫他去的,因为我给王某1打电话,他说在外面有事,有可能就喊小李儿过来帮一下忙,但是不确定。小李儿去了之后,和“博艺广告”老板带的年轻伢认识,相互间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就走了。过后我给小李儿他们三个人买了三包芙蓉王烟。事情处理完了之后王某1到了一下现场;

(4)被告人王某1供述自己未到现场,虽给周某8打过电话,只是碍于和颜湘慧的同学情面不得已为之,但并未要求周某8去打人、闹事;

(5)被告人李某7供述,当时王某1给周某8打电话,说“邮政广告”店子里出了点事,要他带几个人去看一下,我正好和周某8在一起,随后周某8又喊了汪军和邹明,我们四个人一起到“邮政广告”,王劲和颜湘慧都在店子里,对方广告老板喊的两个人李英波、肖清理都认识我,于是他们两个人就先走了,走时还交代我们不要打这个老板。我们问颜湘慧是怎么回事,颜湘慧说这个广告老板打了横幅广告,可是不肯给“邮政广告”交钱,还带了人到店子里来。我听了情况后就在店子里坐,周某8就和这个广告老板在那里吵,要这个老板给钱,可是这个老板就是不肯给那么多钱,后来吵了一会后,这个老板可能看自己喊的人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劲把欠条给他,谁知这个人把欠条接过去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这时周某8、邹明上去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踢了几脚,这个人怕了,便同意给钱了。后来颜湘慧给了我们每人买了一包王烟。事后周某8给王某1打电话说事情处理好了;

(6)被告人周某8供述,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7在一起,当时接到王某1的电话,王某1要我带几个人到颜湘慧的广告店子去,说有人在她的店子里闹事。于是我给李某7讲五叔有事,然后又打电话喊了汪军和张炎春,我们四个人一起打的赶到“邮政广告”,当时“邮政广告”还在人民街县委会对面。去了之后,见王劲和颜湘慧都在店子里,对方的那个人也喊了两个人,这两个人我都认识。我们去了之后和这两个人打了招呼,因为大家都认识,于是他们两个人就先走了,走时还交待要我们不要打这个老板。我们问颜湘慧是怎么一回事,颜湘慧告诉我们说这个广告老板打了横幅广告,差一千二百块钱,可是不肯给钱,还带了人到店子里来了,我们听了情况之后就在“邮政广告”的店子里坐,要这个老板给钱,可是这个老板不想给那么多的钱,后来吵了一会之后,那个老板就往外面走,我们就跟着,他到哪里我们也跟着,这个老板可能看自己喊的人也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劲将事先打的欠条给他,王劲就将欠条给他了,谁知这个人将欠条接过去之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这时我就上去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踢了他几脚,后来有人拉架,要我不打了,我就住手了。后来这个人给钱之后才走,我们在“邮政广告”店子里坐了一会儿也就走了。这件事处理完了之后,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3、2005年8月5日下午,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患者家属洪学付与该医院发生纠纷,该医院基建工程承包商王华伟见状上前帮忙,并与洪学付互殴,王华伟被打成轻伤,当即打电话告诉其胞弟被告人王某1。王某1接电话即带领被告人陈某2、张某5和汪军、涂玉祥、杨森(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赶至医院,分别对洪学付及其同伴谢建祥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谢的背部,令谢在医院门诊楼前跪地近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得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建祥陈述,2005年7、8月的一天中午,洪学付说他的一个姨娘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病时出现了医疗事故,要我陪他到人民医院去看一下。我和洪学付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后,洪学付他们就和人民医院一个姓刘的医生协商处理他姨妈的医疗事故,我就在那间办公室内听他们谈,洪学付和那个姓刘的医生吵起来了,这时,旁边的王华伟就帮姓刘的医生,洪学付说不关王华伟的事,王华伟说他管定了这个事,于是两个人发生了争吵、扭打。我和在场的医生们去把他们俩拉扯开。当时已经从那间办公室拉到了外面的走廊上,我看见王华伟在用手机打电话,听见他对着电话喊带人来打架。他打完电话后,旁边有一个五十多岁的医生对我们说“你们还不赶快走,你们等会儿要吃亏的。”我听那个医生讲了那话,又听见王华伟打电话喊人,怕被人打,便一个人下了楼,边下楼,边给欧宝请打电话,要他到人民医院来一下。因为欧宝清认识社会上的人多,我看见王华伟喊人来打架,怕洪学付吃亏,所以想请欧宝清来打下招呼。我边打电话边下楼往外走,走到人民医院院子的大门口,站在那儿等欧宝清,站了约两三分钟,看见有两辆车开进人民医院,停在院子大门的右手边,从车上冲下来十个左右的年轻伢,我看见其中有三、四个拿着开山刀,一下车便急匆匆的往门诊楼走去,一个站在门诊楼台阶上的人朝我一指,说“那里还有一个。”就有几个人转身朝我跑来,我便往医院与丁玲学校之间的那条巷子跑去,大概跑了有100多米,便被他们追上了,他们围着我打,我倒在地上后还在打我、踢我、砍我。我还听见说“你还跑啊,砍死你。”他们打了我一顿后,又把我拖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有人对我吼“跟老子跪着”。我不肯跪,他们又拳打脚踢把我打得跪着。我挣扎着站起来,他们又把我踢得跪在那儿。这时欧宝清和110的民警到了现场,110的民警想把我弄起来,这伙人都不让。后来欧宝清出面才让我站起来;

(2)被害人洪学付陈述,我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的三楼一间办公室参与处理我姨妈死在该医院的医疗事故时,与医院的人发生争吵,后与医院的人及王华伟发生扭打,我就被他们打伤了。我下楼到一楼至二楼之间,碰到有五、六个二十岁左右的男人,他们有人手中拿着刀,刀长约七十厘米,宽约五厘米,扬在半空中,我听见旁边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大喊“这是砍不得的。”我听见她连续喊了几声,我被这群人打倒在楼梯上,他们把我往一楼踢,从一楼与二楼间的那个平台一直踢到一楼。到一楼后,站在旁边的王某1威胁我,讲了很多狠话,意思我和他几兄弟搞,就只死路一条。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旁边看热闹的二个人赶紧把我扶上停在门诊楼前的警车上。我上车时,看见谢建祥跪在门诊楼前面水泥坪上,我上车后二、三分钟,谢建祥也被带上警车,接着,打我的人中的二个男伢也上了警车,警车把我们送到了安福派出所;

(3)证人杨星的证言证明,我出办公室后,听见门诊部一楼很吵,赶紧下楼,在下楼的时候,看见三个年轻伢拖着一个中年男人下楼梯,等我下到一楼与二楼的平台时,那个中年男子已被拖到门诊部的院子内,当时旁边围有不少人看热闹。在我下一楼时,我就看见那3个年轻伢要男的跪下,那男的跪下了,那三个年轻伢就动手打他。院子里有很多看热闹的群众,这时我院门诊部功能科的胡淑珍叫住我说“被打的那个男的是我的亲戚,给我帮下忙,去把他拉出来。”于是我就往里钻,听见那男的对三个年轻伢说“别打了”、“打不得”等话,等我挤进去看时,三个年轻伢已住手了,那中年男子仍然坐在地上。我过去拉他时,110的民警来了,将那个男的带上了警车,后来又将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带上了警车。事后我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与王华伟发生肢体冲突,将王华伟阴部踢伤了。后来还是我给王华伟做的B超检查;

(4)证人胡淑珍的证言证明,我是临澧县人民医院功能科的护士,当天在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的功能科上班,听见门诊楼三楼行政办公区很多人在吵,但我不知道吵些什么,也没有出去看。一会儿后,听见有人在门诊楼一楼喊“搞了一车人来了,手里都拿的砍刀。”我便站在二楼往一楼看,看见门诊楼前面的水泥坪上已经有几十人围观,在一楼和二楼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有一个人抱着头蹲在墙角里,三、四个年青男人围着那个人拳打脚踢。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喊“这个人会被砍死。”我便下了楼,看见门诊楼外的水泥坪上跪着谢建祥,周围有四、五个青年男人拿着砍刀砍他,我看见我们医院的医生杨星也在那儿看热闹,我便对他说“你快找几个人把被砍的人救出来,那人是我的妹夫。”杨星听我这么说后,便去制止,说“你们这么搞会砍死人的。”那些人也就住了手,后来110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将谢建祥带上了警车。后来听见周围的人议论说被打的人和王老三发生冲突,王五吧带人来砍的,在现实中从没有看见那么多人拿着刀砍人的,太吓人了,只在电影、电视中看到黑社会们砍砍杀杀的;

(5)证人周萍的证言证明,当天上班没有多久,便听见门诊部三楼吵得厉害,约过10来分钟的样子,就看见门诊楼前的院子里来了张像金杯样子的面包车,停车后就下来一伙年轻伢,约有十来个,他们下车后就上了门诊部的楼梯,一开始没有在意,但在这伙年轻伢上楼时,我朝楼梯口边上望了一眼,发现他们中间有几个人拿着砍刀,砍刀是手握着放在背后的,用报纸包着,长有60-70厘米,宽有4-5厘米。我当时看这阵势很吓人,觉得有点不寻常,这伙人肯定是来闹事的,于是我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约过了四、五分钟,我听见楼梯口很吵,就看见有几个年轻人下来了,并且还拖着一个中年男子,将这个中年男子拖到了门诊部前的院子里。由于吵得很,围观的看热闹的人很多,我一直呆在收费处没有出来。外面的人多,场面很杂,我透着窗口看见有个年轻人踢那个中年男人,将他踢得跪在地上,后来人一多,便挡住了我的视线,后来听说那男的被那伙人用刀背砍了几下。不久公安局的干警李训敏来了,由于我和他认识,便在窗口对他讲“快打死人了,还不快点。”

(6)证人谢建国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5、6点样子,其在临澧县安福派出所见到谢建祥和洪学付两人浑身是伤,谢建祥有一只眼睛被打得青肿了,脸上到处是抓伤,背上有二、三处被刀砍的伤,有一条大腿也有刀伤,当时是热天,穿的单衣都被砍穿了,每处刀伤大概有10多厘米长,但不是很深,就像用刀划的口,每处被刀砍的伤口都流了血,但流的血不是很多,洪学付也被打得鼻青脸肿。谢建祥告诉他是和一个叫王华伟的人发生争吵、撕扯后,被王华伟的弟弟王某1带着一群年青人强制跪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并被这伙人殴打。还证明其代谢建祥给王华伟支付了13000元钱的医疗费;

(7)证人洪学成的证言证明,当时事发过程我不在现场,但是事发过程中洪学付给我打过电话,说他被别人快打死,叫我快过去,由于当时我有事抽不开身,直到天快黑了,我才和洪学付联系,他当时说在中医院检查,于是我赶到中医院。到中医院门诊部时,就看见洪学付和谢建祥在做检查,其中洪学付的右眼被打肿了,全身的衣服撕乱了,谢建祥当时裸着上身,说背部疼,他背部有四条很深的刀背砍的红印。洪学付、谢建祥告诉我,是洪学付最先和王华伟发生冲突,后来一群社会伢来了,带着刀,王华伟的兄弟“王五吧”在现场,当时那伙伢还要谢建祥跪下,用刀背砍谢建祥。听他们一讲,我就知道这伙伢是“王五吧”叫来的,听说其中有陈子林。“王五吧”是在县城社会上混的,有一定名气,在社会上玩的很开,身边有不少弟伢;

(8)证人涂玉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王某1的茶馆里打牌,听王某1喊了一声“操家伙。”我看见有几个人往楼上跑,事后我知道王某1他们的刀是放在三楼阁楼的,他们跑上去应该是拿刀。接着王某1喊我“涂玉祥,走。”我没有做声,就跟着他们了出了门。在王某1院子里,有七、八个王某1的弟伢站在院子里,王某1要我开着车跟着他,有三、四个年轻伢上了我的车,一直开到人民医院。下车后,王某1带着我们上了门诊楼,在一楼大厅上到二楼的楼梯口,便碰到了王华伟,王某1问王华伟是谁打的他,这时王华伟就指了一个人,王某1的弟伢就围了上去,其中一个人就蹲在平台的墙角边,被拳打脚踢。另一个人冲出人民医院大门后,往人民医院和丁玲学校之间的巷子跑,跑了一两百米后,被陈某2等人抓住,并被拉回到人民医院的水泥坪上,王某1说“给老子跪着。”那个人不肯跪,王某1的弟伢就围着那个人打,将其打得跪在了地上;

(9)证人欧宝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接到清水村洪学付的电话,说他在县人民医院被打了,于是我便开车去了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时,看见门诊楼前站了约四、五十人,城关派出所的干警正把洪学付、谢建祥带上警车,谢建祥的背部有四、五条刀砍的血印。在那我看见王某1和他三哥王华伟,问王某1怎么回事,他说他哥王华伟被洪学付打了,他带了一些弟伢把洪学付和谢建祥打了一顿;

(10)证人周某8的证言证明,王某1在自家开茶馆时,我在那里看门,那时我刚和他接触。我当时的任务就是管茶馆一楼到二楼的那扇铁门,“五叔”的茶馆是开在二楼的,怕被公安机关捉,所以在一楼楼梯口安装了个铁门,除此之外,在屋外,还安排有几个伢放哨。记得当时是热天,我还打着赤膊,那天下午二点左右,“五叔”从二楼下来,叫我开门,同他下来的有陈梓林和涂玉祥,我开门后,他们就来到屋后的院子,到院子后,“五叔”就对放哨的伢喊“有事,到人民医院去”,于是那伙伢就上了院子里的两张车,一张是“五叔”的白色皮卡(湘J52636),一辆是涂玉祥的黑色的尼桑天籁小轿车,上车去的除了“五叔”、陈梓林、涂玉祥外、还有一些“五叔”家里的陈梓林带的弟伢,我记得的有张某5、汪军、杨森,还有几个我记不起来了,总共去了十多个人。我见他们上车,我也准备去,但被“五叔”拦住,“五叔”让我就待在家里,说楼上还有打牌的,要我管好门。他们去时带了刀之类的东西,是用蛇皮袋装着的,当时放在“五叔”的车尾箱。约下午四、五点,“五叔”他们开车回来了,他们一下车,很得意的样子,有说有笑,我记得当时陈梓林对“五叔”表功,说“我们搞事还可以呵”,“五叔”当时笑了笑,我听那些伢讲,在人民医院把一个人赶得象鸟儿飞,还说是用刀背砍的那些人。后来我听明白了,是“五叔”的三哥在医院被别人打了,“五叔”带着弟伢去帮忙;

(11)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王华伟和洪学付、谢建祥发生扭打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1供述,2005年5、6月的一天,我在家接到县人民医院医生杨志的电话,说我三哥在人民医院会被打死,要我快点来。我接电话后便喊了家里的涂玉祥、陈梓林、张某5、杨森,开了一辆白色的皮卡、一辆黑色的丰田车到县人民医院。到门诊楼前,我看见王华伟在门诊楼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平台上,被两个男人在打,那两人见我们来后,便住了手,其中一个就往医院外跑,我三哥说那个跑的人就是打他打的狠的人,陈子林他们就跟着那人追,我也追了上去,那人跑出人民医院后往医院和丁玲学校间的那条路上跑去,我看见我们的人追到医院的围墙尽头时,就抓住了那个人,我们把那个人带到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用拳头打、用脚踢打这个人,为三哥出气。后来公安民警到了现场,把我们双方人带到了派出所;

(13)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不记得具体时间了)下午二、三点钟的样子,我和涂玉祥在“五哥”王某1家的二楼坐。涂玉祥对我说:“快走!五哥喊我们出去有事。”我问有什么事。涂玉祥说是三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被人打了,“五哥”要我们去帮他的忙。我和涂玉祥便下了楼,看见“五哥”已经上了他的车。“五哥”叫涂玉祥开车跟着他的车走。我和涂玉祥便上了涂玉祥的车,跟在“五哥”的车后面。我们的车一开进县人民医院的大门,两车人马上都下了车,往医院的门诊楼走去。三哥见到后指着大门边上一个正在往医院外跑的人说:“把那跑的人捉住!楼上还有一个。”我便转身跟着那个人追,我看见张某5、涂玉祥等人也跟着追过来了。那个人往县人民医院和丁玲学校之间的那条路跑,跑到尽头时,倒在地上了,我们便追上了他。我们抓着他后,张某5用刀背砍了那个人几下,我就说:“不要打了,我们把他带到三哥那儿去。”我和张某5等人抓住那人的衣服往县人民医院拉,将那人拉到医院门诊楼门前的水泥坪上,“五哥”也在那儿。张某5当时就对“五哥”说:“就是这个人打的三哥。”“五哥”当时说了一句话,我看见张某5当时两脚就把那人踢得跪在了地上,还用刀拍了那人的背部几下。我问“五哥”是不是楼上还有一个,“五哥”说是,我便朝门诊楼跑去,看见在门诊楼的楼梯转拐的地方,三哥和杨森等人正围着一个人一边打,一边往楼下拖,将这个人拖到和先前的那个人在一起后,张某5、杨森等人继续围着这个人打。这时110和安福派出所的民警先后赶到人民医院,我们就走了;

(14)共同作案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那时“五叔”正在自己家中开茶馆,案发当天中午一、二点钟的样子,我和杨森两人在“五叔”家的围墙外边放哨,“五叔”带着一群人从他家里跑出来,对我和杨森说:“走,有事去。”他们上了停在外边的两辆车,我也就跟着上了车。两辆车开进了县人民医院的大门,车一停,“五叔”就带着我们就往医院的门诊楼里冲,有几个人已经冲进了门诊楼了,我和几个人还在门诊楼外边。这时,三叔就往医院大门口站的一个人一指,说:“那门口还有一个人。”我扭头看时,看见一个男的往医院外跑去,我就跟着追过去,“五叔”、陈梓林、杨森等人也跟着追过去。那个人往医院和丁玲学校之间的那个巷子里跑,我们几个人跟着追,追了一、二百米,在人民医院的围墙尽头,我们便追上了。我们用手中的刀朝那个人砍了几下,并将他带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到了水泥坪后,我看见在门诊楼大厅往二楼去的那个楼梯中间的平台上,和我们去的二个人正在围着一个人打,我便和另一个人冲上楼梯,抓住那个人往楼下拖,在拖的过程中,我看见四叔也到了水泥坪上,四叔用拳头打了那个人一拳。后来,“五叔”就带我们回到他家去了。“五叔”带着人从他家出来时,我就看见他们有人手中拿得有砍刀、管铩等东西,记得砍刀有三把,管铩有几把就记不清了。到人民医院后,我自己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那个时候,我还认识“五叔”不久,知道五叔是在社会上玩的,有名气,我想跟着他混社会,所以就图表现,他一要我们去,我就去了,并动刀砍了那个人,想让“五叔”看到我的表现,让我跟着他混社会;

三、其它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07年7月,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居委会居民龚毅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6、蒋某19等人获悉后,多次找到龚毅要求以当地人身份参工参运,被龚毅拒绝。辛某6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1,王碍于与龚毅的情面,没有参与。当年10月初,龚毅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到临澧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龙化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后龚毅在支付现金10000元后,辛某6、蒋某19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6、蒋某19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龚毅陈述,“金泽豪庭”是2007年上半年开工的,当时地方上的初儿、小蒋儿、大蒋儿来工地找我,要承包我工地上的沙石运输。我接到这个工程不容易,想多赚点钱,就坚决不同意,为此他们多次找到我,双方关系搞得比较僵。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人要参工参运,于是我请了廖龙化、熊柏涛、黄新年等人出面协调此事,王某1、詹某3也是参与协调的人,与廖龙化、熊柏涛、黄新年等人处于同等地位。协调后,我一共给了辛某6、蒋某1910000元。

2、被害人肖宏陈述,我和龚毅共同修建“金泽豪庭”,2007年10月份搞拆除时,辛某6和小蒋儿、大蒋儿到工地,要承包沙石运输,具体是和龚毅谈的,我没在场。过一段时间,听龚毅说他请廖龙化、熊柏涛、黄新年等人出面,已经和王某1、辛某6、詹某3、小蒋儿等人讲好了,由我方出10000元钱给辛某6他们买断,对方不再参工参运。是分两次给的,每次5000元;

3、证人廖龙化的证言证明了龚毅要其出面协调初儿、小蒋儿、大蒋儿要求在“金泽豪庭”参工参运的事实;并证明“金泽豪庭”参工参运与王某1、詹某3无关;还证实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人要参工参运,龚毅按照潜规则主动和当地的辛某6、蒋某19联系,以解决参工参运的事;

4、证人黄兴年、熊柏涛的证言证明了龚毅邀其与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等人在“天鹅湖”谈判的原因、过程及参加的人员;

5、证人蒋模铜、甘道友、蒋训兵、江时祥、于江涛、潘晓林的证言证明辛某6给了他们一部分钱,并交代他们说老农行工地(即“金泽豪庭”工地)已经买断了,不要再去工地上参工参运;

6、被告人王某1辩解,龚毅开发的房产是在人民街居委会,因为开发涉及到一些运输工程,所以当地居民就要求在工地上承包沙石工程,当地居民主要以初儿、小蒋儿为首。我和初儿、小蒋儿关系好,平时工程都是一起做的。初儿打电话给我,说老农业银行要搞开发,问我参不参与,因为我知道是龚毅开发的,我当时就没有答应,由于和龚毅关系好,我舍不下这个面子,初儿他们要搞,就让他们自己去搞。初儿、小蒋儿多次找到龚毅,龚毅给我打电话,叫我做一下工作。一天龚毅约我们在“天鹅湖”边吃饭边谈此事,当时在场的有我、龚毅、廖龙化、熊柏涛、黄兴年、初儿、小蒋儿、大蒋儿、吉武等。当时廖龙化讲,龚毅搞个事不容易,他工地上的事就不要参与了,我当时也讲这事就这么算了,初儿他们可能有些想法,谈了会儿,不知是廖龙化还是龚毅提出补点钱算了,初儿、小蒋儿没有出声。具体是多少,我没在意。在该起事件中,其与廖龙化、熊柏涛、黄兴年等人处于同等地位,是调解者,不是敲诈人;

7、被告人詹某3辩解其没有找龚毅要求在龚毅的工地上搞事、也没有参与分钱;

8、被告人辛某6供述,龚毅修建的“金泽豪庭”位于人民街居委会,属人民街居委会管辖,我们以本地人名义要求承包龚毅工地的沙卵石供应和运输,但龚毅要自己搞,因为自己搞要便宜一点,但他也知道我平时都是和王某1、詹某3在一起搞工程的,我虽然不算什么,他也不会怕我,但王某1、詹某3在社会上是有能量的,龚毅也不敢得罪他们,于是龚毅就喊廖龙化、黄兴年、熊柏涛等一些人给王某1、詹某3做工作,并请我们吃饭,便吃饭边谈,在席上我说“就是一兜白菜也要剥片叶子吃”。最后龚毅给我们补偿了10000元钱,我们答应不再参工参运。我给当地一些搞运输的司机分了钱,詹吉武、王某1碍于面子没要钱;

9、被告人蒋某19的供述与辛某6的供述基本供述一致,但称王某1、詹某3分了多少钱不清楚。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1月,临澧县安福镇社会青年辛志华、袁昌建、沈海波、龚越(均已判刑)合伙在安福镇文化街开了一家“球球馆”从事赌博活动。位于该“球球馆”对面也开“球球馆”的周锴在辛志华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找辛志华等人退钱,因退钱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同周锴合伙开设“球球馆”的吴志成(在逃)、黄波(已判刑)声称“不退六千元就要砸辛志华等人的球球馆。”辛志华、袁昌建、沈海波等人闻讯后商议:喊人帮忙,费用平摊。达成一致后,辛志华便打电话给刘勇(已判刑),要其邀集人手帮忙打架。刘勇(已判刑)遂纠集邵琪(已判刑)、唐峰、简祥、马博、赵寒、马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辛志华等人开设的“球球馆”。与此同时,吴志成分别给杨峰(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5打电话,要其带人赶到“球球馆”帮忙。杨峰携带一支单管霰弹枪赶到吴志成的“球球馆”,张某5纠集被告人曹某9、龚某10、黄某13亦赶到吴志成“球球馆”,与吴志成邀集的其他人汇合,每人在集结地各分得一把刀,张某5拿了一支霰弹猎枪,与对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在吴志成的指挥下,张某5、龚某10、曹某9、黄某13伙同杨峰等二十余人分别持凶器冲向对方,双方持械当街斗殴,相互砍杀。在斗殴中,杨峰朝天鸣枪,对方人四处逃窜,张某5、龚某10、曹某9、黄某13等人随后追赶,尔后逃离了现场。赵寒、马艺在斗殴中被砍伤。

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锴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现场看到张某5、龚某10参加了聚众斗殴;

(2)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29、2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9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天快黑了,张某5给我打电话说“吴志成、黄波的‘球球馆’和金冬那边的‘球球馆’搞起来了,我们几个人给他帮忙去”。我当时租住在果品街,张某5和黄某13一起打的来接我和龚某10,接着我们四个人又打的到黄家台的寄卖行拿刀,每人拿了一把刀。到文化街吴志成的“球球馆”时,那里已经有一、二十人了,他们三五成群站着,人人都有刀,“长毛”(杨峰)拿猎枪,张某5也拿了猎枪。我们到后十几分钟,对方的人就冲过来了,有二、三十人,有人拿刀。不知是吴志成还是谁喊了一声:“冲!”我们一齐拿家伙冲向对方,开始砍,我没砍着人,我和黄某13两人一路。在砍的时候听到一声枪响,都没有砍了,就跑了。“长毛”和张某5都拿有猎枪,谁放的不知道。几天后,我遇着张某5问过他,他说枪丢到河里了;

(4)被告人张某5供述,2008年10月份,我天天在辛志华旁边的“球球馆”玩,大约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看到辛志华的“球球馆”前面有很多人,过去一看,原来是吴志成、黄波、周锴三个人还有“小么吧”,找辛志华这方退钱。周锴输了6000元,要他们退,发生了争吵。我去时周锴正在和他们谈,我问了吴志成之后就走了,后来回黄家台租住屋了。天黑之后,大约6、7点钟的时候,吴志成给我打电话,要我带几个人过去,当时黄某13和我在一起。因为我已经看到是什么事了,就没问他搞么得。我和黄某13两个人走到黄金台当铺,喊曹某9、龚某10一起去。打的到吴志成的“球球馆”时,吴志成、黄波、周锴、“长毛”等十几人已在那里,对方有三、四十人。“长毛”带的有猎枪。人调齐后,“长毛”把火药装好,吴志成、黄波、周锴三个人不知谁讲“冲”,我们这方的人就一齐朝对方冲过去。只分把钟,“长毛”的枪就响了,对方的人便跑散了,我们这方的人跟着赶。我也拿了一支猎枪,是普通的猎枪。枪是“小么吧”拿来的。“长毛”已经放枪了,我就没再放了。赶了一段后,我、黄某13、曹某9、龚某10往道水河边跑,将刀、管铩丢了,我们都没砍到人;

(5)被告人龚某10供述其参与文化街“球球馆”的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人员情况、打斗的情况都与张某5、曹某9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是张某5叫他去的,没有带刀。到后,有人逐人发刀,他拿了一把开山刀。在场的人基本上都有“家伙”。不知道枪是谁拿的,只听到一声枪响;

(6)被告人黄某13供述,那天张某5接到吴志成的电话后,和我先打的到吴志成的“球球馆”去看了一下。吴志成的“球球馆”附近巷子里有二、三十个人,墙边放有刀,对方“球球馆”也有三、四十人,也拿有刀。张某5和吴志成打了招呼后,就和我打的到丁玲大剧院接曹某9和龚某10,然后到黄家台陈子林的当铺拿刀,拿了四把管铩,再直接到吴志成的“球球馆”附近。我们刚下车,对方的人就冲过来,吴志成也喊“冲”,我们这方的人向对方冲过去,冲过去我就听到枪响,我和曹某9就不敢冲了,往三中河边跑,把刀丢到河里了,跑出来后就打的回乡里去了。

2、200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龚某12与熊丁鹏、罗冰、梅银、徐海兵、龚建、李国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朝阳广场“午夜阳光歌舞厅”消费时,遇见同在此消费的朱君、蒋炜(已判刑)等人,因熊丁鹏认为蒋炜是跟着与已方存在较深积怨的马一(已判刑)玩的,为泄私愤,熊丁鹏等人便借机冲到蒋炜身边持啤酒瓶对其一顿猛打,尔后回到龚某12在临澧县原家家乐超市五楼的租住屋。朱君见蒋炜被打,心中不平,即将此事告知马一。马一遂通知赵平(已判刑)等人带凶器赶到“午夜阳光歌舞厅”与朱君会合,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龚某12得知马一、朱君一伙要对自己一伙进行报复,便指派熊丁鹏带队,纠集梅银、徐海兵、罗冰、龚建、李国栋等人持管铩赶往朝阳广场。当晚9时许,熊丁鹏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丁鹏率先下车,并不听旁人劝阻,手持管铩吼叫:“是谁要搞我的!”朱君、赵平、汪银(已判刑)等人先后手持猎枪、开山刀、管铩从附近网吧冲出,当熊丁鹏双手举管铩上前欲行凶时,汪银用猎枪朝熊丁鹏下身开了一枪,将熊击倒在地,梅银等人惊慌而逃。赵平、蒋炜、鲍礼林(已判刑)等人先后对倒在地上的熊丁鹏一顿猛砍,苏伟、裴波、刘虎(均已判刑)听到枪声后亦冲出参与砍击熊丁鹏。后众人见有警车来了才逃离现场。熊丁鹏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熊丁鹏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龚某12当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薛飞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叉吧”(朱君)一方的伢带着刀在“午夜阳光歌舞厅”找龚某12的人,于是给龚某12打电话,但龚某12电话关机,后龚某12打电话给他,要他快点走,并称他们带人要和“叉吧”打架,叫他不要在那里呆。不久就看见熊丁鹏、徐海兵、梅银等人到了“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丁鹏提管铩往“叉吧”一方冲,“叉吧”一方有伢提枪打了熊丁鹏一枪;

(2)证人熊春香、龚三林的证言证明了龚某12的出生时间;

(3)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49号、第4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打斗的情况;

(4)共同作案人熊丁鹏供述,打蒋炜后,我和龚某12、罗冰、徐海兵、梅银、李国栋几人在龚某12租住的屋里坐。龚建后来找到我们,对我说,朝阳广场那里有很多人,是马一那方的人,在找我们,要和我们打架。龚建说完,龚某12就对我们说马一那方的人在朝阳广场找我们,要我带队,带梅银、罗冰、徐海兵、李国栋、龚建几人去朝阳广场,把打架的东西也带起,对方要搞的话就搞。当时我们带了六把管铩,是从龚某12的租房里带去的。到朝阳广场后,我带着梅银等几个人朝对方冲过去,对方有一个人举枪朝我开了一枪,我就倒下了,接着有人用刀砍我。我醒来后,已经在县中医院治疗了。听说开枪人的绰号叫“骚包”,书名叫汪银;

(5)被告人龚某12供述,2006年下半年一天晚8、9点钟,那天在下雪,我和熊丁鹏在朝阳广场“午夜阳光歌舞厅”看见蒋炜,因我当时是跟着朱勇混的,蒋炜是跟着马一及修梅的“骚包”混的,我们两方有矛盾,主要是朱勇和马一有过节,我和熊丁鹏两人便拉住蒋炜,熊丁鹏拿酒瓶砸在蒋炜头上,蒋炜没有还手。打人后约十五分钟,我和熊丁鹏、罗冰、徐海兵、梅银几人在“家家乐”超市五楼朱勇给我租的屋里,接到薛飞的电话,薛飞报信说蒋炜喊的有人在到处找我们,现正在“午夜阳光歌舞厅”。我挂电话后,要熊丁鹏带队,带罗冰、徐海兵、梅银几人去“午夜阳光歌舞厅”,把东西(打架的东西)带起,如果对方想打架就搞。我安排之后,熊丁鹏就带罗冰、徐海兵、梅银几人往朝阳广场去了,从我租住屋里带去四把管铩(朱勇焊好后放在租住屋里的,准备随时打架用的)。我看蒋炜在社会上没什么名气,觉得无所谓,不需要我亲自去,我就没去。熊丁鹏去了大约十几分钟,薛飞就给我打电话,说熊丁鹏被对方的人用枪打翻在地。梅银又给我打电话,说熊丁鹏出事了,县里可能呆不下去了,于是我在县政府对面的巷子里等他们,徐海兵、罗冰、梅银来后,我租一辆的士把他们送到了常德。在常德的宾馆里,罗冰几个人说在“午夜阳光歌舞厅”那里,当熊丁鹏举起管铩准备搞的时候,对方一个叫“骚包”的伢的散弹猎枪开枪了,熊丁鹏被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3、2009年2月20日,刘振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某9、黄娟(在逃)发生矛盾,被曹某9、黄娟殴打,刘振告知其父刘金伍。次日晚9时许,刘金伍纠集数人寻找曹某9、黄娟,欲为其子报仇。被告人龚某12获悉后,立即电话告知曹某9,曹某9将此事告知同在临澧县四新岗镇被告人陈某2家中的陈某2、张某5。张某5当即与刘金伍电话协商,未果。陈某2即驾车搭乘张某5、曹某9等人返回临澧县安福镇。路上,陈某2安排:张某5与刘金伍谈判,其他人做好打架准备。同时,张某5通知龚某12邀集人员在“仙茗园茶楼”附近等候;曹某9通知贺强(另案处理)邀集陈功、张伟(另案处理)与龚某12汇合。尔后,龚某12邀约的被告人黄某13、黄娟与张某5、陈某2、曹某9等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汇合,黄某13、黄娟从龚某12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张某5、曹某9从陈某2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后,陈某2交待:“搞就搞赢,我等你们电话”。曹某9等人应允,众人汇合后到达朝阳广场。与此同时,刘金伍邀集的刘金文、刘振、周洋等十余人亦在朝阳广场等候。张某5按陈某2安排,电话约刘金伍在安福镇“零度茶楼”下谈判,双方未达成协议。曹某9、黄某13、黄娟等人得知后,手持砍刀冲向朝阳广场砍杀刘金伍邀约的人,将刘振、周洋砍伤。刘金伍见刘振被砍伤,手持钢管打伤黄娟,后双方逃离现场。随后,陈某2送黄娟至临澧县新安镇卫生院医治,并安排众人在该镇其朋友家躲避。数日后,陈某2又安排曹某9、黄娟、黄某13等人逃至深圳。伤者刘振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书学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10点钟,我开的士送过三个伢到朝阳广场,是从二校的小巷子插进去的,到巷子中间时,他们下了车,这时我的朋友龚某12过来,给我装了根烟。那巷子还有不少的伢。但龚没和那些伢站一起,我走时,见龚某12的丰田大面包也在巷子里;

(2)证人龚伦才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晚,我开的士路过朝阳广场,见刘金文在金俭源茶楼前,听他说对方有一伙人先天把刘振打伤了,已约好在朝阳广场等。我看到有刘振、刘金文、刘金伍及另外6、7个伢在那里。过了约10多分钟,不知从什么地方冲来几个年轻伢,手里都拿刀,冲到刘金文他们站的地方,东追西赶,约2、3分钟。一开始对方的人追赶刘振他们,后来刘振这边的人追赶对方的伢。我看到刘金文、刘金伍拿着长钢管一类的东西追赶对方;

(3)证人辛绪忠的证言证明了黄某13的绰号叫“和尚”;

(4)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证明,伤者刘振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头部、左手部,导致: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积血达50ml);2、左侧枕、顶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侧无名指、小指皮肤裂伤;6、左侧无名指第一指节骨折;

(5)共同作案人刘振供述,被砍头天晚上在金帝大酒店前,曹某9、黄弟吧等人因为邹洋的事打了我。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我爸爸刘金文、叔叔刘金武及我大舅“吴一伢”(吴尚武)三人到理发店找到我,说打我的人已找到,约好在朝阳广场等他们来给我赔礼。我们五人(还有跟我一起学理发的周洋)到县城几个网吧找了一会,没找到曹某9、黄弟吧等人,又回到朝阳广场等。结果我又被黄弟吧砍伤;

(6)共同作案人周洋供述,刘振在金帝大酒店前被一伙伢打了,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刘振的父亲刘金伍及其叔刘金文还有他舅舅三人到我店里邀刘振,说是去朝阳广场和对方谈判,我当时一起去了,准备看热闹。五人到了朝阳广场,我在金俭源茶楼前站,刘振和他父亲刘金伍几人在一起,约半小时后,曹某9一伙约五、六个人,人人拿有砍刀,来到朝阳广场,将我打伤,将刘振砍伤;

(7)共同作案人刘金伍的证言证实,因曹某9、黄弟吧等人打了刘振,2009年2月21日,我和我哥哥刘金文、刘振的舅父吴尚武、叔叔刘炯、火车站的田其威、石林、周洋等人开车到建业宾馆去找曹某9,没找到,我们便走了。只过几分钟,我接到张某5电话,张某5要我在朝阳广场等他。在朝阳广场,龚某12开车过来,同我打招呼后就走了,接着陈梓林开车过来,也只和我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某5又打我电话,约我到“零度茶楼”下见面㈀,€

(8)被告人曹某9供述了在朝阳广场和龚某12、黄某13、黄娟、陈功、贺强等人砍伤刘振的经过。还供述了刀是在龚某12、陈某2车上拿的,且陈某2交代他们搞就搞赢,不搞输了。在打斗时,黄娟受伤,龚某12、陈某2开车到新安卫生院帮黄娟搞药。后陈某2安排车将他和黄某13、黄娟送到了深圳;

(9)被告人龚某12供述,2009年2月20日晚,7、8个伢在“飓风网吧”拿钢管和刀准备砍黄弟吧,被黄弟吧和曹某9打跑了。2月21日,刘金伍给曹某9打电话,要曹某9去建业宾馆,有种就去,没种回家种田。当晚8点左右,建业宾馆江阳的同学张亮给打我电话说:有一群人来找曹某9的麻烦。我就给曹某9打电话说:刘振同他父亲带着人找你。曹某9说刚才对方已经给他打电话了。他又说:你去给我看看,看他带的哪些人,有好多人。还要我给“和尚”打电话,我就给“和尚”打电话,“和尚”说在烽火,二十分钟内到。接着开车到建业宾馆,见到刘金伍的桑塔纳车和另一辆桑塔纳停在那里,且有十来个人在那,我就给曹某9打电话:确实是刘家父子,有十来个人,没见带刀。然后我说:我在圆盘路等你们。十多分钟后,“和尚”和黄弟吧来了,上了我的车,我给了他们一人一把刀。又约二十分钟,陈某2开着他的车来了,陈梓林和我会合时,张某5和曹某9从陈梓林车上下车时一人拿了一把刀,并上了我的车,当时我的车上有了黄某13和黄娟,陈子林将车开到和我并排,摇下窗户玻璃说“去了就搞赢,我等你们的电话。”当时曹某9、张某5都答应好。之后我开车往金帝宾馆,曹某9给贺强打电话,要贺强在金帝宾馆前等。到金帝宾馆后,曹某9和“和尚”、黄弟吧就下车了,我和张某5开车走了,张某5在车上给刘金伍打电话找他谈,说在“零度茶楼”下等,我把张某5送到“零度茶楼”下就开车走了。到黄家台二校口上进去,看见曹某9、黄某13、黄娟、贺强等人坐两辆的士车过来,曹某9下车后,我问曹某9:是不是现在就去搞。曹某9说是。我说:你们搞完了给我打电话。他们就坐着的士拿着刀搞去了;

(10)被告人张某5供述,2009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杨板李某7家吃酒后和陈某2、曹某9三人到了四新岗陈某2家里,晚饭后在陈某2家看电视,刘金伍给曹某9打电话要曹某9到县里去,并骂曹某9“小杂种,你有种就到县里来,不来就不在社会上混了,死了夹卵。”曹某9挂电话后,我问是哪个,他说不认得,我说你找个人去看一下是哪个。曹某9就打电话叫龚某12去看。龚某12看后回话说是刘金伍和他儿子,有十几个人。陈某2将我们送到街上后,我去给刘金伍做和解工作,但没做成。接着曹某9等人便和刘金伍那边的人打了起来;

(11)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9年2月21日晚9点多,我和张某5、曹某9、黄某13开着我的车回四新岗,到家时十点,曹某9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讲:刘金伍刚才骂他,要他到县里去。我就开车送他们到县里,也是四个人。路上我问什么事,曹某9说:昨天黄弟吧打了刘金伍的儿刘振。曹某9又打电话给龚某12,要龚某12到朝阳广场去看一看,看刘金伍他们有多少人,并要龚某12准备几把刀。一会儿后,龚某12回电话:有二、三十人。曹某9要龚某12在“仙茗园茶楼”前等。曹某9又给黄娟打电话,要黄娟到龚某12那里去。我说:人家那么多人,你们就四个人。曹某9说:今天死都要搞。我说:搞就搞赢。我又对张某5说:你和刘金伍去谈,看圈不圈得生机。我将车开到“仙茗园茶楼”前,看到龚某12和黄娟已到了那里。张某5、曹某9、黄某13三人下车后,我便离开了,约十几分钟后,张某5又打电话给我说打起来了。在打斗中,黄娟左手臂骨折了,因不好在县城住院,就开车把他送到新安卫生院去治伤;

(12)被告人黄某13供述,那是2009年2、3月一件事。起因是刘金伍的儿刘振和邹峰、刘杰等六、七个伢在“飓风网吧”摸黄娟的黑,当时我和曹某9、黄娟、贺强等人在那里上网,他们都拿的钢管,刘杰和曹某9是同学,曹某9就把刘杰的钢管抢了,然后就开始打对方的人,把他们赶跑了。第二天,刘金伍和他的儿带了蛮多人在街上找我们的人,我和黄娟两人回烽火了,刘金伍给曹某9打电话说晚上要他到朝阳广场,不去的话是个狗杂种。曹某9便给黄娟打电话,当时我的手机停机了,曹某9要我们到街上去,在建业宾馆等他。我和黄娟到县城天已经黑了,到建业宾馆后曹某9又打电话要我们到圆盘路找龚某12,我和黄娟到圆盘路上了龚某12的车,他的车上只有一把刀,我们就开车到下河街买了四把菜刀做准备,接着在圆盘路“仙茗园茶楼”前的街上等陈子林、张某5和曹某9。会合后陈子林对我们说“你们觉得受委屈了,要搞就搞,不关我的事,搞就搞赢。”随后张某5就打的去和刘金伍谈判。龚某12开车带我们到朝阳广场转了一圈,对我们说“没几个人,你们打的去。”他将他的车停在建业宾馆前,我和黄娟、曹某9三个人到朝阳广场下车,黄娟就看到刘振他们的人了,黄弟吧就砍了一刀,听到刘金伍的人喊“操家伙。”刘金伍的人就从花池里拿家伙,有管铩、砍刀,有三、四车人,他们把黄弟吧的手打断了,我看到情况不妙,就和曹某9两个人打的跑了,到梅溪伍大姐餐馆前等龚某12,在的士车上曹某9给龚某12打电话说“我们搞不赢,跑了。”龚某12来了之后,我们就到“华能超市”那里接黄弟吧,然后到新安卫生院给黄弟吧治伤。到新安去时有两张车,我和龚某12、张某5、曹某9、龚某12的媳妇“日本”坐一张车,是龚某12开的,另一张是陈子林开的,有黄弟吧、陈子林的妻子茜茜,我们直接到新安第三人民医院给黄娟上药,打了石膏,他的手劈骨折了,是嫂子茜茜出的钱,搞好后在新安龙凤宾馆对面的一家小宾馆开了房住了一晚,第二天龚某12开车送我们到新安洞坪李毅家住了三、四天。因为怕公安局捉人,后来陈子林和嫂子送我、黄娟、曹某9乘大巴去了深圳宝安,大巴司机是陈子林的熟人,没有收钱。

(三)寻衅滋事

1、2007年2月,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刘芳与同学吴彩奕、林智慧、林霞等人打牌时,刘芳、吴彩奕认为林智慧与林霞搞了名堂,吴将此事告诉其舅舅刘俊义,要其帮忙讨回所输的钱。2月23日晚,刘俊义、刘芳、吴彩奕将林智慧叫到临澧县计生局前,要其退钱,遭林智慧拒绝。刘俊义见状给被告人陈某2打电话,要其帮助。当晚8时许,陈某2与周波、张劲赶到计生局前,见刘俊义正在与林智慧争论,陈某2冲上去猛踢林智慧两脚,令其退钱。林智慧被踢倒在地,大声啼哭,当时不得不答应第二天退钱,并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烟交给刘俊义。刘俊义分给陈某2几包。林智慧害怕报复于次日清晨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智慧陈述,刘芳和吴彩奕说我和林霞打牌时杀她们“兜子”,某晚,刘、吴二人在我家找到我,大吵大闹,我让她们到外面去讲,于是一同到了临澧县计生委大门前。讲了一会,吴彩奕喊来社会无业人员刘俊义,刘俊义还带来三个年青伢,其中一个年青伢,长得比较结实,踢了我一脚,我没办法,答应第二天退钱,当时还给刘俊义买了一条硬极王烟;

(2)证人蒋淑华(林智慧之母)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某晚七、八点钟,两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来我家找林智慧,称是林智慧的同学,说林智慧打牌搞了名堂,要林智慧给她们退钱,林智慧不同意,就吵起来。我叫她们一起出去。过了一会,听人说有人在人民医院前打架,我去时见林智慧正坐在地上,有个身体结实的年青伢正用脚踢她,被110民警扯开了。这时有个中年男人又要林智慧退我,旁人对我说:这个人是刘俊义,是这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的舅舅;

(3)证人刘芳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林智慧和林霞经常喊我和吴彩奕打牌。我和吴彩奕发现林智慧、林霞二人搞名堂。春节期间一天,我和吴彩奕去林家找林智慧,吵起来了,林智慧便打手机喊人,我和吴彩奕怕吃亏,便向人民医院方向走,走的过程中,吴彩奕给其舅舅刘俊义打电话,喊人帮忙。到人民医院门口时,林智慧和她喊的几个年青伢到了,同时,刘俊义也开一辆黑色小轿车带着三个年青伢来了,我都不认识。刘俊义上去踢了林智慧两脚,跟着他去的三个年青伢中的一个也踢了林智慧两脚。此时林智慧便承认将赢的钱退出来,并买了一条硬极王烟赔礼道歉;

(4)证人吴彩奕的证言证明,其要其舅舅刘俊义帮忙找林智慧退回打牌的损失,刘俊义和林智慧争了一会后,来了三个年青伢,应该是刘俊义叫来的,其中一个伢踢了林智慧;

(5)证人刘俊义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的时候,我外孙女吴彩奕和我一朋友的妻子刘芳二人在县城一家茶馆打牌被另一个女的搞了名堂。当晚,我要刘芳、吴彩奕带我去找到那女的,将这女的拉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当时这女的不承认搞了名堂,我推了她两下。接着我打陈梓林手机,要他到计生委大门口来,并讲了因为什么事,陈梓林打的来了,还带了两个年青伢,我把“杀兜”的那个女的指给陈梓林看,并要陈梓林给我打那女的,于是陈梓林冲上前去踢了那女的身上两脚,并骂了她几句。当时那女的被吓着了,没作声。这样打了后,我又问她是不是搞了名堂,那女的承认了,并当场买了一条硬极王烟给我,并答应第二天退钱。不久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我当时给陈梓林和他带来的两个伢每人发了一包烟;

(6)证人林霞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春节前后,吴彩奕和刘芳说我和林智慧打牌时搞名堂,要找我和林智慧的麻烦。听林智慧讲吴彩奕喊他的舅舅刘俊义帮忙,刘俊义喊了几个社会上玩的人,逼她退钱,并打了她;

(7)证人刘芳、吴彩奕的辨认笔录,证明刘芳、吴彩奕辨认出陈某2就是踢林智慧两脚的年轻伢;

(8)临澧县公安局干警张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春节值班期间某天晚7点,接指挥中心转警称临澧县妇幼保健院前有人打架,到现场后刘俊义讲其外甥女同别人打牌被人“杀兜”,找骗她的人退钱,且当时刘俊义推了那个女的,被我拦住,刘俊义还喊:子林,你给我打,我负责。陈子林当时打没有我没看见;

(9)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6年年底,大概是春节放假的一天晚上约七点,我在街上同周波、张劲二人玩,刘俊义打我手机,要我带几个伢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去,他有点事。我和周波、张劲三人打的到了计生委前,见刘俊义正在那里吵,周围有很多人,刘俊义对我讲他的一个亲戚在县城茶馆里打牌被一个女的“杀兜子”,并把站在不远的一个穿睡衣的女的指给我看,我当时没做声,刘俊义就和那个女的吵,那女的不承认“杀兜子”的事。吵了一会后,刘俊义就要我去打那女的,我冲上去用力踢了那个女的腿部两脚,并大声吼:到底“杀兜子”没有,如果“杀兜子”了就把钱退给别人。这女的被我踢了两脚后蹲在地上哭,也没再狡辩了。我被人拉开后,也就没打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刘俊义要我先走,我同周波、张劲三人打的走了。当天晚上,刘俊义给我拿了两包芙蓉王烟给我。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4、赵某20等人合伙开办了石膏货场,为争抢生意,决定教训运石膏的江西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4纠集被告人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西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西籍货车司机张峰、黄云分别驾驶赣CD8333、赣CD9471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14、赵某20将给被害人赔偿的被打车辆的损失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峰陈述,2009年7月初某晚11点多钟,我的赣CD8333,黄云的赣CD9471,再就是赣CD9988一共三辆车,从临澧县中粮石膏矿装货后,我和黄云的车先走,黄的在前,我的在后,走临澧县城第一个红绿灯左转,上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在第二个十字路口,看见有六、七个人等我和黄云的车过去时,拿着东西朝我们车砸,我们车开过去后,他们又骑摩托车还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跟着我们赶,赶到后又砸,直到临岗收费站,刚好有路政的查车,他们才住手,在收费站那里他们等了一会才走。用红砖砸的,车上还粘有一些红砖粉末。我的车挡风玻璃被砸破了,车子副驾驶室那边反光镜被砸破了,驾驶室左边外面被砸凹下去两个地方,修理大概要一千五百元钱;黄云的车也被砸了,没我的严重,驾驶室旁边被砸凹进去一块。赵某20曾威胁我们必须装他们的货,给他们保护费,不然就不准我们离开。车子被打那天下午,我在城外城宾馆,赵某20打电话找过我,我和黄云出去,见赵某20和另一男的在一起,赵对我和黄云讲要拖他的货,不然不准我们离开临澧,另一男的也讲了同样的话,还威胁我们“不要以身试法”。我估计就是他们砸的。我车上当时还有我请的一个徐姓司机,还有一个跟着我学开车的唐冬;

(2)被害人唐冬的陈述证明了车子被砸过程与张峰所述一致;

(3)被害人黄云陈述了车被砸的经过,还陈述赵某20威胁过他们,怀疑车是被赵某20的人砸的;

(4)证人陈平(赣CD9988)的证言证明,听帮其开车的司机王细超讲,赣CD8333和另一辆车在临澧县临岗收费站附近被砸;

(5)证人洪加志、胡亚林、江爱兵的证言均证明彭某4、赵某20曾找他们谈过向江西运矿货车收取信息费的事实;

(6)证人鲁宏亚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某晚,李某7打电话向其借摩托车,其送车去时,见李某7、琴某18在那,还有几个人不认识;

(7)赣CD8333车、赣CD9471车的行驶证,被砸车及被砸方位照片证明了被砸的两张江西车的基本情况及两车被砸后的状况;

(8)通话清单及王五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明了2009年7月10日至11日凌晨,彭某4与赵某20、刘某14、江某11、李某7、刘某15之间为砸车多次联系的事实;

(9)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54号、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两张被砸车辆的损失;

(10)被告人赵某20供述,200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4安排周某8、江某11、小李儿、龚某10、刘某14等人打了二辆江西货车,还供述了关于想收取江西车信息费及为何要打车的原因及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等;

(11)被告人彭某4供述,我和赵某20想把在临澧县运石膏的江西车统起来,由我们统一配货,每车次收100元钱,但一直没有和天诚石膏公司的洪家志他们谈拢,我还要王某1出面找洪家志、胡亚林他们谈过,也没谈拢。那天,那两辆江西车又不帮我们运石膏,而去帮洪家志他们运石膏,我心里就更加烦。在打车的前一天,我给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说要打几辆江西车,王某1当时就说:“你们搞你们的,我装作不知道的。”得到他默许后,第二天,我就组织了李某7等人到临岗公路上去打了几辆江西车。没有得到王某1的同意,我是不敢去打为洪家志运石膏的江西车的;

(12)被告人李某7供述,2009年7月10号左右一天夜里十一点钟的样子,我与彭某4、赵某20、周某8、琴某18、江某11、刘某14,另外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伢打了江西的大货车。是彭某4喊的我,是为彭某4和赵某20的事,我只听赵某20告诉我说打江西运石膏的大货车,是为了将他们赶走,不让他们在临澧县运石膏,具体原因不清楚;

(13)被告人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刘某14、龚某10供述了在临澧县临岗公路伍大姐餐馆附近打江西大货车的经过;被告人刘某14还供述了在法庭审理阶段,已将给被害人赔偿的损失款交至法院。

3、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4和傅宏、赵志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大货车司机为争抢生意,决定阻止外地货车来临澧县运石膏,并商定共同出钱请人打外地来临澧县运石膏的车辆。尔后,彭某4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21,要其找人砸车。李某21应允,并要被告人苏庆洪准备了四把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10月11日中午,彭某4电话告知李某21,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有几辆山东省的大货车在装货,并叮嘱“只打车,不打人。”李某21立即与苏庆洪纠集了被告人江某11、卢某23、苏某24和熊飞(另案处理)、金鑫(已判刑)等人乘坐李某21借来的面包车,带上准备好的砍刀和钢管来到临岗公路8.5公里处的货场,见山东籍大货车司机高启敬所驾的鲁H83615大货车停在公路边,众人一齐下车直奔山东大货车,对着大货车一顿乱砍乱打,将该车挡风玻璃,大、小反光镜,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四只三角牌轮胎打坏。尔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东货车损失价值达7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各将2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启敬陈述,2007年10月11日中午,在临澧县望城乡石柏货场前临岗公路8.5公里处,一伙人用砍刀无故将他的货车乱砍乱砸一阵,他当时坐在司机座位上。车子挡风玻璃被全部砸烂,玻璃窗户被砸烂,两个反光镜被砸烂,4个轮胎有10多处刀子刺伤的痕迹;

(2)证人蒋某19的证言证明,李某21经常借用他的一辆浅绿色、挂临澧假牌的尼桑面包车;

(3)证人张纪军、张吉全、杨再明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中午1时许,高启敬的鲁H83615大货车停在石柏货场装货后,突然被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群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打坏;

(4)证人田宏政、龚德贵的证言证明,在临澧县城将石膏运到外地的全是半挂车,司机间有联系,于2007年成立了一个联营机构,是协会形式,没有正式的书面资料,是口头成立的。成立联营机构后安排专人处理超限检测站和交警的关系,没明确谁是负责人;

(5)证人傅宏的证言证明的成立挂车协会的原因、经过与彭某4的供述一致。另证明彭某4喊人在临岗公路8.5公里附近将外地货车打了,他起初不知道,彭某4也没有告诉过他;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打车辆的损失为挡风玻璃800元、反光镜260元、轮胎6440元、车窗玻璃400元,合计7900元;

(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彭某4供述,临澧县一些有挂车的人私自成立了一个挂车协会,协会的负责人是赵志富、傅宏。2007年10月,为了不让外地货车来临澧县拉货,我请李某21找人在临澧县临岗公路8.5公里处的石柏货场砸坏了一辆到货场运石膏的山东大货车。打车前,我给了李某213500元钱,并交待李某21只打车,不要打人;

(9)被告人李某21供述,2007年10月,彭某4给了我2000元钱,要我帮他打到临澧县拖货的外地挂车。于是我同江某11、小军(苏庆洪),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伢共6、7个人,在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8.5公里处将一辆外地挂车打坏了。打车的钢管、砍刀是我和小军准备的;

(10)被告人苏庆洪供述,2007年10月份,我和李某21、江某11、苏某24、卢某23、刘某15、熊飞共七个人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帮彭某4打了一辆山东牌照大货车。打车用的刀是我和李某21二人在下河街一家卖五金的地方买的,钢管是在护丰市场买的。苏某24、熊飞、卢某23、刘某15四人是我打电话邀的;

(11)被告人卢某23、江某11、苏某24及共同作案人金鑫亦供述了在临岗公路8.5公里处,用砍刀、管铩将一辆山东大货车打坏的事实。被告人卢某23还供述了打车时认识的只有“小军”、苏某24、“黑吧”,是小军打电话喊他去的,打车后很久了才知道还有熊飞、金钝(金钻)、“大耳朵”,共有七个人,没有刘某15。

4、2009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5、曹某9在临澧县安福镇黄家台一茶馆玩耍时,无故用电线抽打停在该茶馆前的一辆摩托车,车主王先念的侄儿王彬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某5、曹某9先后上前殴打王彬,均被王彬按倒。张某5恼羞成怒,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2,要其“把东西送过来”。陈某2接电话后,开车来到该茶馆附近,张某5从陈的车上取得两把砍刀,和曹某9共同持刀将王彬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彬陈述,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中午一点多,张某5和曹某9无故用电线抽打我叔叔停在黄家台巷子里的摩托车,我制止后,他们便打我,因打我不过,他们便打电话叫人,并持刀将我打了一顿;

(2)证人王先念、黄明德的证言证明了王彬与张某5、曹某9发生纠纷的原因,张某5、曹某9殴打王彬的经过及陈梓林送刀的情节;

(3)证人张玉英(黄明德之妻)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黄明德的基本一致,还证实张某5给人打电话说:把家伙送来,要搞人之类的话。几分钟后,陈梓林从朝阳广场金俭源茶楼后小巷子开车过来,张某5跑去,陈从驾驶座位拿出几把刀给张某5(陈没下车,刀应该是他递的)。事后,陈梓林还来问情况怎么样,并说:不要紧,我交待过张某5,要他不要动真格的;

(4)证人郭菊香(王先念之妻)的证言证明,张某5和曹某9打我侄儿,没搞赢。张某5便打电话,不久,张某5就朝金俭源茶楼旁边的巷口跑去,很快手里拿了两把刀转身,给了曹某9一把。王彬往二校方向跑,没跑到巷口,就被前面来的五、六个伢堵住,拳打脚踢,张某5和曹某9赶到后用刀砍王彬。有人听见张某5给陈梓林打电话,叫陈某2调人调刀来,并有人看见张某5在金俭源茶楼旁的巷子口处接陈梓林,陈梓林是开车来的,另外五、六个伢也几乎同时到达现场;

(5)证人黄兴华的证言证明,张某5打架打输后不服气,就给别人打电话,好象是喊人和送东西来,好象是打的陈梓林的电话,但不肯定。张某5是跟陈梓林的,有人看见是陈梓林开车给张某5送刀来。其它内容与上述证人所述基本一致;

(6)证人辛继和的证言证明其当时没在现场,听人讲张某5、曹某9是用刀背砍的,听说陈梓林对张某5交待过,要他们不用动真格的;

(7)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彬的伤情为轻微伤;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况;

(9)提取笔录、菜刀一把证明了临澧县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10月18日从张玉英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

(10)被告人陈某2供述,2008年腊月28日上午12点左右,我开车打算同妻子去黄家台打牌,在朝阳广场接到张某5电话,叫我给他送刀去,说在马单的茶馆前。于是我从金俭源茶楼后面巷子开进去,大约只进去50米,张某5就跑来了,车还没停稳,张某5就拉开左侧后车门,从我驾驶座底下抽出两把开山刀(两市尺长,约十公分宽,单刃不锈钢直钢刀,黑色胶把,前几天买来防身的)说:我把那个鸡巴砍了去。我说:到这日子了(指过春节),放安静些。他没回话,提着刀就跑了。张某5是跟着我玩的,我怕他吃亏,就给他送了刀;

(11)共同作案人张某5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中午,我和曹某9在安福镇黄家台的一家茶馆玩,王先念的一辆摩托车停在茶馆前面,我坐在摩托车上乱摇,并用在地上捡的一截电线抽打摩托车。王先念的侄儿便骂我“是不是有神经?”,因此吵了起来,我要曹某9去打他,曹某9便去打,被他按倒在地,我上去帮忙。王先念出来劝开,我听到曹某9在打电话说带几个人到黄家台来,有事,王先念的侄儿也打电话喊人。我就给陈某2打电话说:我们在黄家台打架,把东西(指刀)送过来。陈某2说他到黄家台附近了。刚挂电话,便看见陈某2的车(东风风行景逸,银灰色,车牌湘J55301)开了过来,我跑过去拉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从陈某2的车上手刹旁拿出两把砍刀(1尺多长,10厘米左右宽,刀身黑色),陈某2交待:要有停些(指要有分寸)。我拿着刀跑回去递给曹某9一把,曹某9扔掉手中拿的一把菜刀,接过了我的刀。王先念的侄儿朝二校方向跑去,我们跟着追,王先念的侄儿被曹某9喊来的人拦住了,他们围着王的侄儿拳打脚踢,曹某9用刀背砍了王的侄儿头部二下,王的侄儿当时便流了血。打完后,我把刀递给曹某9,曹某9带着二把砍刀和三个伢跑了,我也离开了;

(12)共同作案人曹某9供述的事情的起因、经过与张某5的供述一致;

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全案量刑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李松青的证言证实明了被告人王某16的出生日期;

2、证人田玉秀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江某11的出生日期;

3、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12的供述亦证明了被告人龚某12的出生日期;

4、临澧县文家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琴某18的家庭状况;

5、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19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2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5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8、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10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9、本院(2006)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12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0、本院(1992)临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詹某3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199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3于2002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期满;

11、被告人王某1、陈某2、李某7、周某8、彭某4、辛某6、詹某3、张某5、龚某12、曹某9、龚某10、江某11、黄某13、唐某17、王某16、刘某15、刘某14、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1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20、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因2009年7月10日打外地车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人陈子林因打黄建平被劳动教养一年;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撤字(2010)第5号、6号、7号关于撤销对赵某20、陈某2、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劳动教养的决定,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了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1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彭某4、张某5、辛某6、李某7、周某8、曹某9、龚某10、江某11、龚某12、黄某13、刘某14、刘某15、王某16、、唐某17、琴某18、蒋某19、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临澧县看守所干警徐波、祝桂华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5、李某7、彭某4、陈某2的收监体检情况说明,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对陈某2、彭某4、张某5、龚某12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2、彭某4、张某5、龚某12、李某7入监时身体正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无视国家法律,2005年至2008年,通过不断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陈某2、李某7、周某8积极参加,詹某3、辛某6、张某5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王某1团伙分工明确,王某1全面掌控,李某7贯彻王某1的旨意具体实施,詹某3、辛某6为主控制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及沙石供应,陈某2带着一帮人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王某1团伙通过采取在临澧县第一、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中强制供沙、垄断夜市扎啤市场、串通投标、强行参与石膏外运货场等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全部资金由王某1支配,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生活、提供给团伙成员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的伙食、给团伙成员发工资,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王某1团伙身带砍刀、管铩,运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帮人了难等行为,对群众产生了心理强制,滋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犯罪7起,时间长达5年之久,犯罪次数多、时间长,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王某1团伙控制了临澧县第一、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户供沙,垄断了临澧县夜市扎啤市场,控制了临澧县石膏货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王某1团伙的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特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要求。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2、詹某3、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陈某2、詹某3、辛某6、李某7、周某8、张某5辩称其不是黑社会,辩护人陈雪凤、何光照、陶习文、王平、张简政、吴恒山、覃辉认为其当事人不涉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4、江某11、龚某10、曹某9、龚某12、黄某13、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刘某14没有参与王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亦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被告人唐某17虽参与了王某1等人在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的强制供沙,但其仅是王某1等人雇请的临时工,其完全按王某1等人安排的方案供沙,虽与购房户有过言语上的冲突,但其未使用暴力,亦未参加王某1团伙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均不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4、江某11、龚某10、曹某9、龚某12、黄某13、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刘某14、唐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4、江某11、龚某10、曹某9、龚某12、黄某13、王某16、刘某15、琴某18、刘某14、唐某17关于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意见及彭某4、江某11、龚某10、黄某13、唐某17的辩护人关于彭某4、江某11、龚某10、黄某13、唐某17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唐某17强制性向临澧县第一、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高价供应沙石,王某1、陈某2、李某7、周某8、张某5垄断临澧县夜市扎啤市场,只准夜市摊主销售王五扎啤,不准销售其他品牌的扎啤,其行为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王某1、詹某3、辛某6、唐某17、李某7、周某8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2、张某5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辩称:①其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供沙,且完全不知情;②第二期经适房供沙时,其未参与管理,没有到过现场,没有使用过威胁、逼迫手段;③夜市扎啤销售是按合同和约定进行,没有强迫夜市摊主,没有安排人巡查。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认为:①王某1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用户供沙,且该起案件事实情节没有达到严重地步,不能构成犯罪;②第二期经适房供沙时,王某1虽在最初阶段与詹某3、辛某6有过商议,但未具体参与供沙,更没有采取过暴力、威胁手段,且给用户供沙是临澧县建筑市场的潜规则,当地居委会亦从中收取了管理费,供沙垄断行为的产生,是被告人与居委会承包合同的履行,不能构成犯罪;③夜市扎啤销售的区域与国人啤酒小桶扎啤销售商达成了协议,即大桶(即“王五扎啤”)销夜市,小桶销餐馆,小桶扎啤分销商不遵守协议约定,经常销往夜市,为维护协议履行,被告人与分销商有过言语冲突,但并没有对顾客进行强买强卖,且在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告人强迫交易金额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强迫交易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证据角度都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詹某3辩称:其没有强迫交易,且是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詹某3的辩护人陶习文认为:①詹某3没有参与第一期经适房的住户供沙,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共同的强迫交易行为,没有分钱;②向自行运沙的住户收管理费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敲诈勒索;③证人都使用了“听说”二字,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提供高价供沙的证据。被告人辛某6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强迫交易。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认为:①给第一、二期经适房住户供沙的价格,均是在市场价格范围之内;②没有证据证明辛某6有强迫交易的行为;③没有证据证明辛某6有授意唐某17用暴力、威胁手段进行销售的行为。故辛某6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17辩称:其仅是帮王某1、詹某3、辛某6打工,并没有强迫交易。唐某17的辩护人李坤认为:唐某17只是受王某1等人的雇请与业主联系供沙事宜,根本没有采取强迫交易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7辩称: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是事实。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认为:李某7没有强迫交易。被告人周某8辩称:因其已外出打工,没有参与强迫交易。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认为:①周某8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②即使有威胁,也不是针对交易相对人,因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③交易的额度未达犯罪立案标准。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所有供述均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认为:①大量证据是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形成,证据收集违法,且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②交易对象不是买方,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③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认为:“王五扎啤”先销给分销商,分销商销给夜市摊主,夜市摊主再销给最终消费者——客人,客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不具备强迫交易的特征,故张某5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王某1、詹某3、辛某6、唐某17给临澧县第一、二期经适房购房户强制供沙,供沙范围大,影响坏,虽未使用暴力,但采取了事先将沙堆放在房间里、阻挠购房户自行拖沙、对购房户进行威胁等手段,强制供沙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17虽是王某1等人雇请,但其明知王某1等人强制供沙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是王某1等人强制供沙的直接执行人;王某1只准夜市摊主销售“王五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的行为就是强迫交易的行为,强迫交易的对象是夜市摊主,强迫交易的时间长、范围广、对象多、量大,社会负面影响大,情节严重;李某7、周某8、陈某2、张某5为王某1巡查夜市扎啤市场,为“王五扎啤”垄断临澧夜市扎啤市场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王某1、詹某3、辛某6、唐某17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第一、二期经适房供沙中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3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李某7、周某8、陈某2、张某5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王五扎啤”的销售中,没有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强制供沙的过程中,王某1、詹某3、辛某6、唐某17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王五扎啤”强制销售过程中,王某1、李某7、周某8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2、张某5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陈某2、辛某6、蒋某19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王某1、陈某2、辛某6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19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辩称:①其是帮游志国和杨生群要回别人打牌搞名堂的钱,其未得一分钱好处;②徐丹给的70000元,是徐丹违反协议的补偿;③金泽豪庭龚毅一事中,其处于调解者的地位。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认为:①邹妹香所退3000元被游志国占有,王某1没有“非法占有”,该钱是对杨生群的补偿,该起不构成犯罪;②徐丹支付的70000元是附属工程转让款,是双方协议的结果,王某1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③龚毅以10000元买断当地老百姓的参工参运,王某1在其中仅起协调作用,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没有分钱,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认为:陈某2是帮助游志国的妻子杨生群追回被邹妹香“出老千”而输掉的赌资,追讨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且游志国也没有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詹某3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詹某3的辩护人陶习文认为詹某3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①徐丹给的70000元是附属工程转让费,不是敲诈勒索款。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的是所谓的被害人一方;②龚毅给的10000元与詹某3无关,詹某3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参与分钱。被告人辛某6辩称:其没有敲诈过徐丹、龚毅。辛某6的辩护人王平认为:辛某6等人没有使用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徐丹、龚毅虽有付款的事实,但该款的给付是一种民事合意的结果,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也未被法律禁止。被告人蒋某19对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王某1、陈某2以帮游志国、杨生群找邹妹香退钱为由,向杨生群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游志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王某1、陈某2在该起事件中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王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敲诈勒索罪第2起,被害人王云的陈述、证人舒兆中、周波、张勇、唐峰的证言,证人庞彩志、雷金涛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建设竞标中,舒兆中、徐丹串通投标,约定舒兆中退出竞标的条件是徐丹给舒兆中、王某1补偿19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另一个附加条件,即徐丹中标后附属工程交给王某1、詹某3等人做。徐丹中标后,不遵守约定,不愿将附属工程交给王某1、詹某3等人。经协商,徐丹给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补偿了70000元,协商过程中,徐丹一方的王云、周波打伤了辛某6,临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庞彩志对辛某6被打伤一事进行了调解。徐丹给王某1、詹某3、辛某6等人支付70000元是双方民事合意的结果,该起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该起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詹某3、辛某6、蒋某19及其辩护人陈雪凤、陶习文、王平关于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敲诈龚毅的过程中,王某1、詹某3并未参与,亦未参与分钱,王某1、詹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与王某1、詹某3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临澧县建筑市场由当地人参工参运的潜规则并不能表示辛某6、蒋某19向龚毅索要10000元钱的行为合法,龚毅向辛某6支付10000元是受到了辛某6等人的心理强制,辛某6、蒋某19该起行为构成犯罪,辛某6及其辩护人关于辛某6的该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陈某2、李某7、周某8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彭某4、赵某20、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辩称:组织内寻衅滋事第一、第二、第三起其完全不知情,第四起中其仅作调解工作,第五起中其没有去现场,没有安排周某8打人,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第六起是其哥哥被人打时其去帮忙,并且应该已过追诉期。王某1的辩护人陈雪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1六起寻衅滋事中,前三起王某1没有参加,第四起中王某1在现场没有做出任何过激或过火行为,当时公安机关已做了处理,处理结果和王某1没有任何牵连,王某1在该起中不构成犯罪。第五起王某1没有去现场,也没有安排周某8去,且周某8的行为是正义的。第六起是王某1哥哥被打时,王某1去帮忙,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王某1仅有伤害故意,而被殴打的被害人仅为轻微伤,故该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寻衅滋事罪6起,认定陈某2参与了4起,但黄建平案是陈某2抵制黄建平的违法参运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在黄家台张某5、曹某9殴打王彬案中,其未实施殴打行为。在丁玲广场“旺丰网吧”,陈某2虽和罗勇有身体接触,有殴打故意,但不具备随意性。此三起事件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当时公安机关已经按纠纷处理,不应当再重复评价。指控的在人民医院寻衅滋事,5年前已经处理,不应再对陈某2予以追究;被告人李某7辩称其没有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殴打虞建武寻衅滋事一事中,李某7并不是为了滋事而到场,且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滋事。李某7参与打江西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但未造成人员伤害,损坏的财产未达到犯罪标准。因此,李某7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8辩称:其在邮政广告公司殴打虞建武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不是寻衅滋事。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认为:周某8殴打虞建武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打江西车属于任意毁损他人财产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犯罪标准,且公安机关就此已对周某8作出了劳教一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认为:打江西车已经作出劳教处理,不应再行处罪,打山东车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某11的辩护人王道梅认为:江某11殴打黄建平,与王某1无关,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且事出有因,是民事纠纷引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江某11参与打江西车已经受到劳动教养一年半的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公诉机关又作犯罪指控不妥;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认为:在中医院殴打黄建平,是陈某2、江某11、龚某10等人用过激手段维护其正当权益,不是寻衅滋事,且公安机关已作民事纠纷调处,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打江西车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诉;被告人刘某15、琴某18辩称其在寻衅滋事中不是主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黄建平的陈述、证人黄兴涛、蒋祖平、黄兴志、黄兴国、舒兆中的证言、临澧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沙石供应合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某2、江某11、龚某10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了陈某2与承建商舒兆中签订了临澧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地沙石供应合同,陈某2是合法的沙石供应者,但黄建平要强行给临澧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工地供沙,陈某2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阻止其他强行供沙者虽不合法,但未导致黄建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该起纠纷中,陈某2等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对该起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2、江某11、龚某10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2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三、四、六起寻衅滋事,王某1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四、五、六起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此几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三起寻衅滋事中,陈某2虽未直接持刀砍王彬,但张某5、曹某9的砍刀是陈某2所送,只不过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在组织内第四起寻衅滋事中,“旺丰网吧”老板罗勇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因收贷发生纠纷,与王某1、陈某2无关,王某1、陈某2前去帮忙并殴打罗勇,属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调解不影响王某1、陈某2的行为构成犯罪后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王某1虽未亲自动手打罗勇,但其组织了陈某2、龚某12共同前往,应对陈某2、龚某12造成的后果负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六起寻衅滋事中,王某1的哥哥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在法律上与王某1无关,王某1带着陈某2等人持刀前去帮忙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在公共场所逼人下跪,影响极坏,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王某1、陈某2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1、陈某2以前并未因该案受过刑事处罚,该起案件从案发之日起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未超过五年,未过追诉时效。王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起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二起寻衅滋事中,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王某16、刘某15、琴某18、龚某10、刘某14在国道线上随意砸毁外省车辆,虽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达到2000元的定罪标准,但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事件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原虽作出了劳教决定,但已经撤销。彭某4、李某7、江某11、周某8、龚某10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起财产损失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已作出劳教处理不应再追诉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5、琴某18积极参与打砸江西车,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其辩称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五起寻衅滋事中,颜湘惠与虞建武因发布户外横幅广告发生纠纷后,王某1派李某7、周某8、汪军等人给颜湘惠帮忙,殴打了虞建武,颜湘惠与虞建武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但王某1、李某7、周某8与虞建武无任何关系,殴打虞建武属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李某7虽未参与直接殴打虞建武,但属共同犯罪,李某7的辩护人关于李某7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滋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殴打虞建武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内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第一起不构成犯罪,第二、三起不属于涉黑犯罪,王某1不应承担责任。故王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组织内第一、二、三起寻衅滋事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外第一起寻衅滋事,因陈某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此起是构成情节恶劣的事件之一,陈某2的辩护人关于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外第二起寻衅滋事,毁损财产金额达7900元,已达情节恶劣程度,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关于该起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2、曹某9、龚某12为首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龚某10、张某5、黄某13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分别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2辩解其没有参与朝阳广场伤害刘振。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何光照认为:陈某2没有安排张某5谈判、没有交代“搞就搞赢”;被告人曹某9辩称:其虽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但其没有动手,不是主犯。刘振受伤与其无关,因其未动手;被告人张某5辩称:在朝阳广场刘振被砍伤一事中,其没有安排、没有策划、没有从陈某2车上拿工具。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覃辉认为:在刘振受伤事件中,张某5没有组织联络、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犯罪。张某5参与了文化街聚众斗殴,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0的辩护人李安认为:龚某10在文化街聚众斗殴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3辩称:朝阳广场伤害刘振一案中,其未持刀,且刘振的伤没有那么严重。张某5邀其去文化街聚众斗殴时,架已经打完了。被告人黄某13的辩护人朱传辉认为:对黄某13参与朝阳广场伤害刘振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刘振的伤情不构成重伤,且黄某13在此起事件中仅起次要作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13参与了文化街聚众斗殴。被告人龚某12辩称:其没有参与朝阳广场伤害刘振,没有安排熊丁鹏带人和蒋炜一方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陈某2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中组织人员、安排车辆,朝阳广场聚众斗殴因曹某9而起,在该事件中,曹某9是组织者,其邀集人员、亲自参与,二人均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某2及其辩护人何光照、曹某9关于刘振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5按照分工参与谈判、龚某12邀集人员、黄某13直接参与打斗,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了积极作用,均是朝阳广场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张某5、龚某12关于其没有参与朝阳广场打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文化街聚众斗殴中,张某5邀集曹某9、龚某10、黄某13参加,起了组织作用,是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曹某9、龚某10、黄某13直接参与打斗,亦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斗殴中,张某5持猎枪,曹某9、龚某10、黄某13持刀,均系持械斗殴。曹某9关于其未动手、黄某13关于其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关于张某5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12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其安排熊丁鹏和蒋炜一方在朝阳广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当庭翻供,否认其安排熊丁鹏带人和蒋炜一方聚众斗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该起聚众斗殴中,龚某12起了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彭某4、李某7、周某8、江某11、龚某10的本意是敲诈有劣迹的人的钱财,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翟振红、贾大毛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对其仅有轻微的言语恐吓,但未对其使用暴力,且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钱财后,又给被害人退回了一部分,被告人彭某4、李某7、周某8、江某11、龚某10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但敲诈勒索的钱物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某4、李某7、周某8、江某11、龚某10犯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4的辩护人鲁小兵关于彭某4的本意是敲诈有劣迹的人钱财,不构成抢劫罪,但敲诈金额仅500元,没有达到犯罪标准,该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7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是事实。被告人李某7的辩护人张简政关于被告人李某7主观上是抓扒手,客观上也限于抓扒手和夺取赃物,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8辩称其没有犯抢劫罪。周某8的辩护人吴恒山关于被告人周某8跟踪扒手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自始至终都只有敲诈的主观故意,该故意一直没有转化成抢劫的犯意;被告人江某11辩称其没有抢劫。江某11的辩护人王道梅关于被告人江某11等人是敲诈钱财,但敲诈的金额达不到犯罪的数额,故该起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4关于此起事实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2、周某8关于其所有供述均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被告人龚某10关于公安机关在提审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李某7、张某5、江某11关于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案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4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被告人彭某4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文化街聚众斗殴犯罪中,邀集人员、积极参加,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某5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主动交代参与文化街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辛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9犯聚众斗殴罪;在文化街聚众斗殴犯罪中,曹某9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中,组织人员参与斗殴,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龚某10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龚某10是其他积极参加者;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11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一次参与寻衅滋事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2犯聚众斗殴罪;在第一次朝阳广场聚众斗殴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第二次朝阳广场聚众斗殴中,是其他积极参加者;龚某12在参与第一次聚众斗殴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黄某13在公共场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是其他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4、卢某23、苏某24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刘某14、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6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19犯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蒋某19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9于2010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17犯强迫交易罪,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唐某17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陈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詹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彭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张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对被告人辛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李某7、周某8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被告人曹某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对被告人龚某10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

对被告人江某1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龚某12、黄某13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龚某12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被告人唐某1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蒋某1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

对被告人刘某14、刘某15、王某16、琴某18、赵某20、李某21、苏庆洪、卢某23、苏某24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16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三、被告人李某7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8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辛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曹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黄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龚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十一、被告人龚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彭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蒋某19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因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江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刘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六、被告人琴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七、被告人王某1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赵某2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十九、被告人李某2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被告人苏庆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卢某2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三、被告人苏某2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十四、被告人唐某17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1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2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7的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人周某8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5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辛某6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詹某3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曹某9的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13的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龚某10的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龚某12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彭某4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人蒋某19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江某11的刑期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15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人琴某18的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16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20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21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苏庆洪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14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卢某23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人苏某24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唐某17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斌

审判员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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