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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三终字第65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赣刑三终字第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易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易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胡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彭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巫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范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吴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钟某9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甘某16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文某17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范某18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9月16日分别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对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4、易某5、胡某6、李某7、范某8、钟某9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10、彭某11、李某12、李某13、巫某14、吴某15、甘某16、文某17、范某18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易某甲、易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易某3、胡某4、胡某6、李某7、范某8、钟某9和原审被告人李某10、彭某11、李某12、李某13、巫某14、吴某15,并听取易某1、易某2、易某5、易某3、范某8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易某1离开他人的合金粉厂,自己经营合金粉等生意。1991年,易某1伙同其堂兄弟易某2、易某5等人,将社会上“打罗”出了名的张某某的双脚砍断。为此,易某1的名声大震,并在宜春市袁州区西村和源仙台一带树立了“威望”,易某2、易某5及社会闲散人员胡某4、巫某14、吴某15等人纷纷追随易某1并为易某1所差遣。2005年左右,易某1为获得西村安全煤矿控股权,并利用分配西村安全煤矿股份之机会,发展了在西村以“混社会”为生的易某3、胡某6等人为其组织成员,与易某3、胡某6常在一起“混”的西村本地人李某7、范某8、李某13等人也随即加入该组织。尔后,李某7又发展了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和李细忠(在逃)等人为其手下。该组织团伙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演变成了一个以被告人易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易某2、易某3、胡某4、易某5、胡某6、李某7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巫某14、范某8、李某13、吴某15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以易某1为首的组织团伙,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盘踞在西村、源仙台一带,利用组织的恶名或强势地位,有组织的通过暴力、威胁及串通投标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先后侵吞了西村安全煤矿及大量集体土地。此外,易某1还先后承办过合金粉厂、源仙台竹林大酒店、袁州区西村水泥厂、易家州休闲农庄、宜春市袁州区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该组织团伙不仅积累了巨大财富,同时还不惜重金花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上。如将西村安全煤矿等实业中的股权分配给其他组织成员、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经费、为组织成员作案后处理善后事宜等。

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不断地运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等犯罪活动9起,致2人重伤甲级,2人轻伤,2人轻微伤,并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此外,还组织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1999年的一天,被害人郭甲从竹林大酒店挖走了一名厨师。易某1得知此事后,电话要求郭甲送回。郭甲将厨师送到竹林大酒店后,遭到易某1、吴某15等人的殴打。当天晚上,郭甲和其父亲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到竹林大酒店协调此事。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吴某15用碗、杯砸打郭甲,郭甲持菜刀朝易某1的后脑部砍了一刀。随后,易某1带来的十余人冲进包厢殴打郭甲等人。此次斗殴后,易某1欲报复郭甲,指使并带领手下成员多次到宜春城区搜寻郭甲。

2、2001年7月8日中午,宜春市武警支队干部邵某、范某某等人在竹林大酒店吃饭。饭后,范某某在前台结帐时因打折事宜与服务员发生争吵,易某1便带领易某2、巫某14、徐某某、吴某15等十余人持铁耙、酒瓶、木棍围殴范某某、邵某等人。邵某等人受伤后打电话要中队战士带枪过来支援。后因邵某鸣枪警告,易某1一伙才散去。

3、2002年的一天,万载县外贸局局长罗某某与他人有过节,请求易某1帮忙出面教训对方。易某1便安排胡某4等人到万载县城搜寻,后因当事人外出而未得逞。

4、2005年的一天,易某2到万载株潭找同居女友张某时,被张某的丈夫龙某扣押。易某2打电话给易某1,要其带钱来赎他。易某1接到电话后,便带领易某3、胡某4、易某5、胡某6、巫某14、熊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赶到株潭与对方谈判。最后,易某1支付了一万余元将易某2赎回。

5、2005年底的一天,农牧实验场按照组织规章,对丁家台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该村干部彭某某得票领先。在宣布选举结果前,易某1组织丁家台等小组的党员开会,唆使抵制选举结果,连名上访。在宣布选举结果时,易某2、易某5带人冲进会场闹事,阻止农牧实验场干部赖某某、徐某等人宣布选举结果。因易某2、易某5闹事而致该选举结果流产,仍由落选的钟某戊连任,也致使易某5连任丁家台组组长长达十余年。

6、2007年3月9日,易某1带领易某3、李某13等人到海通大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参加金瑞基建队土地竞拍。在竞拍之前,易某1安排易某3、胡某6等人在拍卖大厅购买其他参与竞拍人员的标书,要求他们不要举牌。后来,易某1拍到了金瑞基建队土地的使用权。

7、2007年8月2日,易某1带领易某3、熊某等人到海通大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参加辽市基建队土地竞拍,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他竞拍人员的标书后,最终以低价拍得辽市基建队土地的使用权。

8、2011年的一天,袁某某经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股东何某某、晏某某同意后,雇请万某某等人到该公司位于源仙台的苗木基地采挖茶花树。易某1的司机徐某某发现后予以拦阻,并打电话给易某1,易某1便派巫某14、熊某等人赶到现场,向袁某某索要了苗木款1600余元。

二十余年来,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并致人手脚严重残疾;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干扰基层组织选举,为组织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攫取他人钱财,致使他人敢怒不敢言;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压制被害群众举报、告发其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敢举报,致使组织成员得以逃避法律追究;在西村和源仙台一带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事实

1、1990年10月的一天,温汤乡军背村的村民张某甲骑自行车路过源仙台王华训练基地前的公路时,被西村镇国桥村桥头组的村民胡某甲等人追打。张某甲被打伤医治后,遂通过其亲戚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张某某替其追讨医药费。张某某等人根据张某甲描述的外貌特征,认定被告人易某1参与殴打了张某甲,带着张某甲等人多次寻找易某1未果。易某1得知此事后,否认其殴打了张某甲,并约张某某于1990年11月19日带人到源仙台来对质。

1990年11月19日下午,张某某和张某乙在源仙台酱油厂找到易某1后,与易某1及被告人易某2等人发生冲突、打斗,后被人拖开。几十分钟后,张某某邀集其两个弟弟及张某乙等人,开车在醉仙楼酒店找到易某1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在此次斗殴中,张某某的右腓骨被打骨折,住院治疗20天,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991年3月5日晚,为了从易某1处获得医药费,张某某邀集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等8人,携带菜刀、铁锤、铁棍等准备去易某1家时,在路上与易某1、易某2相遇。易某1、易某2遂将张某某一伙人带至易某2家中商谈医药费赔偿事宜。商谈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易某1伙同易某2、易某5等人与张某某一伙人对打。由于易某1一方人数较多,张某某等人担心吃亏,便陆续从易某2家后门逃跑。当张某某跑至易某2家后门时,被易某1一伙打晕,并被砍断双脚,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经抢救治疗后,被害人张某某右下肢自右小腿中小段以下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伤害后,先后在原宜春地区医院及南昌九四医院治疗,并从1991年起安装假肢,后续每四年需更换假肢1只,每一年修理假肢2次。

2、被害人胡某某原系被告人易某1水泥厂的一名销售员,在水泥厂工作期间以及在与被告人易某3、胡某4、李某7等人交往过程中,分别与易某1、易某3、胡某4、李某7等人产生过矛盾。后胡某某离开易某1出来自己做生意,于2005年3月份左右曾在西村镇几个煤井贩卖煤炭。易某1、易某3、胡某4和被告人胡某6认为胡某某及胡某某的朋友徐某等人在西村做煤炭生意对他们的生意造成了影响,加之原有矛盾及听说胡某某指使人欲报复他们,便在易某1家里等处商量要打胡某某、徐某,并商量决定由易某3、胡某4、胡某6安排李某7带人去打胡某某、徐某。易某3、胡某4、胡某6遂找到与胡某某、徐某亦有矛盾的李某7,要李某7带人去砍胡某某、徐某,并为李某7等作案人员统一安排食宿及提供交通工具。在宜春街上搜寻徐某期间,李某7带领、指使被告人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和李细忠(在逃)分别在宜春城区银泰广场和高士北路五月花歌厅门口砍杀徐某及胡某某的朋友刘某,因徐某、刘某逃跑而未得逞。

2005年5月19日19时许,易某3、李某7等人误以为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夫妇的面包车上,遂带领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及李细忠持刀、铳驾车追赶面包车。在追赶过程中,李某7一伙朝面包车连开两铳,击中了周某某、胡某某,致周某某轻伤乙级,胡某某轻微伤乙级。周某某、胡某某停车后,李某7等人持刀下车欲砍杀时,发现打错了人便迅速逃离现场。

2005年6月5日晚,李某7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在宜春城区袁山公园,遂指使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和被告人文某17及李细忠前往该公园砍杀胡某某。彭某11、李某12、李某10、文某17及李细忠遂携带铳和砍刀到袁山公园搜寻胡某某。发现胡某某的车子在袁山公园南大门口后,即在南大门口守候。晚上11时30分许,胡某某和其朋友从袁山公园南大门口出来,彭某11、李某12、文某17及李细忠即持刀追砍胡某某,致胡某某轻伤甲级。砍完人后,坐在出租车内等候的李某10将彭某11、李某12、文某17及李细忠接应上车逃离现场。

3、2006年5月,西村镇社台村村民廖某某因合伙办砖厂而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朋友江来生产生纠纷,欧阳某某打了廖某某几个耳光。廖某某挨打后,打电话叫范某18过来。范某18便和李某7、熊某赶到现场,与欧阳某某发生了争执。2006年5月21日晚,李某7得知欧阳某某在高士北路玉兔饭庄吃饭,遂安排范某18、熊某、李某、胡某等人守在玉兔饭庄门外,自己则先上楼到欧阳某某吃饭的包厢。在包厢内,李某7骂欧阳某某不给面子,与欧阳某某相互殴打,被旁人劝阻。当李某7和欧阳某某等人走出饭庄时,李某7便叫同伙过来砍欧阳某某。随即,范某18、李某、熊某、胡某等人持砍刀等伙同李某7一起对欧阳某某进行砍杀,致欧阳某某左腕离断,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五级。

(三)寻衅滋事事实

1995年12月8日,被告人易某1得知在原宜春市石油公司源仙台加油站上班的被害人刘某某(已故)在公共场合说其坏话,遂要被告人胡某4去教训刘某某。同年的一天晚上,胡某4在易某1告知其刘某某于当晚在加油站值班后,遂邀集被告人胡某6及胡某丙、刘海军(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源仙台加油站员工宿舍,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轻微伤乙级。

(四)非法拘禁事实

1997年10月,被告人易某1从江苏省常州市涂塑机械厂(下称涂塑厂)购买了一台涂塑机。1998年4月,易某1对涂塑厂称其所购涂塑机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要求涂塑厂派人到宜春来调试机器。同年5月3日,涂塑厂派了技术员即被害人汤某某、姜某某来宜春。汤某某、姜某某到达后,易某1组织、安排被告人易某2、吴某15和张甲、易某丁等人限制汤某某、姜某某的人身自由,以此为要挟要求涂塑厂同意其退货。后易某2、吴某15等人先后将汤某某、姜某某带至宜春市电信局窑前分局办公楼、西村地质队宿舍、易某1的老屋内等地看管十余天。期间,因汤某某未按要求向厂家打电话,被易某2等人殴打。湖田派出所接到涂塑厂的报案后,要求易某1放人,易某1予以否认。后汤某某、姜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才得以逃离。

(五)强迫交易事实

1、2004年,被告人易某1找到西村安全煤矿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刘某甲,表示想入股西村安全煤矿,遭拒绝后,易某1当场威胁刘某甲总有一天会把刘某甲的煤矿搞掉。此后,易某1通过他人从西村安全煤矿的股东钟某甲、钟某乙手中购买了煤矿20%的股份。由于易某1购买西村安全煤矿股份未经法定程序,因而其所持股权未得到刘某甲的认可。一天,易某1带领被告人易某3、胡某4、胡某6、范某8、李某13等十余人,在宜春城区桃源茶座,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刘某甲承认其为西村安全煤矿的正式股东,并于次日安排其堂兄易某某到煤矿参与管理。2005年2月份,西村安全煤矿与陈某某(系李某13的连襟,另案处理)因过路费的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带领当地人到煤矿闹事,破坏煤矿设施,致煤矿停产长达一个多月。期间,李某13带人到场助阵。因煤矿停产,每天都有经济损失,刘某甲等原西村安全煤矿的股东决定将煤矿进行内部拍卖。拍卖前,易某1向原股东钟某甲、钟某乙提出合伙建议,并要钟某甲、钟某乙及胡某6出面为其买下煤矿。拍卖时,胡某6见刘某甲不愿放弃煤矿,便威胁刘某甲,迫使刘某甲最终同意出售安全煤矿的股份,由易某1代表宜春方,钟某乙、钟某甲等人代表萍乡方合伙买下煤矿。之后,易某3、胡某4、胡某6、李某13和被告人李某7、巫某14、钟某9、甘某16及李某、陈某某等人分别获得了西村安全煤矿的股份。2008年,易某1、胡某6等人又通过采取剥夺管理权、威胁等手段强迫钟某甲、钟某乙退股,独霸了西村安全煤矿。

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易某1为囤积土地,利用组织强势地位,伙同被告人易某5等人,强行从源仙台当地农民手中及源仙台农牧实验场非法购买土地,包括农牧实验场原三班里和洲上46.04亩土地、丁家台村窑下100余亩荒地、丁家台村丁家台组洲上8.8亩土地和丁家台村涧山组屋背80亩土地。为了整合土地,易某1又强迫王华村人民组农民与其置换非法购买的三班里土地,强迫丁家台村柏树下组农民与其置换从王华村人民组换得的土地,最后易某1在整合的土地上建起了自己的易家州休闲农庄。

(六)串通投标事实

2006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拍卖宜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位于宜春市环城西路23号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建筑物。宜春恒昌拍卖行接受委托后,与江西住友拍卖有限公司合作,于2006年10月15日在南昌明园大酒店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报名参加拍卖的单位共有14家,其中被告人易某1与徐某甲合伙以易某1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此次拍卖。拍卖开始前,易某1带领被告人胡某4和严某某、徐某甲等人到拍卖现场,采用金钱收买标书等手段,要求其他参与竞拍人在拍卖中不要举牌,致使竞拍中只有一家与其竞争,最终只经过三次举牌(其中易某1举两次牌),易某1和徐某甲以540万元的低价竞拍到。中拍后,易某1与徐某甲又于2007年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某某,非法获利约180万元。

(七)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事实

2002年,何某某、何某甲、晏某某等人合伙开办了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并在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的涧山组租赁了80亩地建花木基地,种植了各种珍贵花木,租赁期为三年,租金每年每亩300元。2005年,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何某甲以168.3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何某某。2007年7月9日,因何某某欠曹某某借款22万元,袁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何某某价值227000元的财产。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易某1和刘某乙在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涧山组购买何某某所租赁的80亩土地;同日,何某某向易某1借款3万元。2009年9月17日,曹某某私下将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何某某拥有的债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易某1,并于同日以该转让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区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10月,何某甲以何某某未能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花木基地价值180万元的花木,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12月17日,易某1以所查封的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苗木属于其所有为由,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还未裁定的情况下,易某1无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查封裁定,不顾袁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多次现场制止,于2011年2月指使人员强行挖走被查封的130余株各种珍贵树木,移植到自己的易家州休闲农庄。2011年4月27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易某1的执行异议。

除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外,组织成员个人还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8、范某18伙同他人与被害人胡某乙等人为争送工地沙子、水泥工程一事,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等凶器对胡某乙等人进行追砍,致胡某乙轻伤甲级。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1年,经宜春市计划委员会同意,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袁州区源仙台九江石化富春加油站进行扩建改造,建设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宜春加油站,后该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高某某将该工程交由其弟弟高某甲负责。被告人易某2以易某1承包了源仙台基建队,当地的基建工程都要由他们做为由,多次带人到工地上阻工闹事,并于同年9月1日带刘甲、赖某甲等人在工地上对被害人高某甲进行殴打,致高某甲轻伤乙级。

2、2003年4月5日,被告人易某5以砖厂推土机挖到他家祖坟为由,用石头砸易某丙砖厂推土机。过了一段时间,易某5又伙同被告人易某2砸坏砖厂电路开关、鼓风机及砖窑,并扯断砖厂电线,殴打易某丙之妻施某某及砖厂工作人员潘某某,分别致施某某、潘某某轻微伤乙级。2003年4月29日上午,易某2、易某5再次纠集一伙人来到易某丙砖厂,并与易某丙及随后赶来的易某丁及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发生打斗。随后双方被劝开,易某5被送往医院治疗,易某甲用摩托车将易某乙、易某丁送到源仙台诊所包扎。后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丁回家,途中被易某2等人拦住,易某2等人即持刀、棍等对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丁进行殴打、砍杀。易某丁逃离现场,易某乙、易某甲分别被殴打、砍杀致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和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被砍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被砍伤后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784.68元。

3、200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易某3、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另行处理)等人在宜春城区正荣街吃饭时,易某3说其以前和其母亲在宜春城区杨家山路口处一水果店买水果时,被该水果店老板即被害人曾某某辱骂,想去报复,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等人即表示同意。尔后,易某3、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该水果店。易某3、胡某6两人先到达,并在水果店门口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致曾某某轻伤乙级。巡逻至此的宜春市巡警赵某某看见后即上前制止,易某3、胡某6见状逃跑,赵某某在后追赶,追至“步步高”超市旁一小巷内将胡某6抓住。易某3、范某8遂跑来扯住赵某某的双手,致使胡某6逃脱。接到报警赶来的“110”民警将范某8抓获。次日,范某8因涉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治安拘留13天。

(三)敲诈勒索事实

1、2007年7月份,张某和邝某承接了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涧山组一私人建房的土方工程。在施工时,被告人易某2伙同易辛某等人来到工地,以张某倒了土至丁家台组这边为由,不准张某等人施工,并殴打了张某。之后,易某2找到涧山组组长张某丁,称张某等人在施工时倒土越了界,要涧山组赔钱。迫于无奈,涧山组拿了2000元给易某2。

2、西村镇分界村320国道至西村分界村曹家组公路修建工程系由李某7承接。公路修好后,因被害人廖某某所经营的超群机砖厂的货车在此经过,当时正在宜春市拘留所服刑的被告人李某7打电话给廖某某,要其出道路修建赞助费5万元,廖某某因其已依约交了1万元给分界村山塘组,不同意再出钱。2007年11月份,李某7为索得该款,指使被告人李某13、甘某16到砖厂和其所邀集的其他人员一起到廖某某砖厂阻拦货车卸货,并以砸车相威胁。廖某某迫于无奈,于2007年12月4日、12月10日分两次拿给李某7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11月份,南昌人万某甲、饶某某通过公开竞标,竞买到源仙台钢厂的废旧设备。在万某甲准备将钢厂内的设备拖运走时,被告人易某2伙同他人到现场进行拦阻,并向万某甲、饶某某等人索要好处费。万某甲、饶某某迫于无奈,分两次给了易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

4、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易某2见有工程队在源仙台附近实施高速铁路地基加固工程,遂带领“姓邹的”、“赖叽”等人多次到该工程队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以砸设备相威胁,要工程队退出该工程让其承建,或工程队赔偿其损失3万元。因工程队未答应其要求,易某2于同年12月15日指使他人将工程队的柴油机等设备砸坏。该工程队负责人赵某通过朋友找到当地人周某甲出面协调,易某2提出要赵某给他2.6万元解决此事。为使工程能顺利施工,被害人赵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易某2的要求,通过周某甲转交给易某22.6万元现金,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

(四)非法拘禁事实

罗某甲因与被害人彭某甲合伙做基建业务而产生经济纠纷,罗某甲就经济纠纷的解决多次找彭某甲商谈未果。为迫使彭某甲答应其所提要求,罗某甲邀集刘某丙及其亲友帮忙,刘某丙又帮罗某甲邀集了被告人易某2和潘某甲等人帮忙。2007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和易某2及刘某丙、潘某甲等人将彭某甲先后带至宜春城区希尔顿咖啡茶楼和新州宾馆内,限制彭某甲人身自由,要彭某甲答应罗某甲所提要求。次日上午9时余,易某2和刘某丙、潘某甲等人因彭某甲未答应罗某甲所提要求,又将彭某甲带至宜春森林公园,要彭某甲跪在地上,直至彭某甲答应罗某甲所提要求。期间,潘某甲用手、木棍殴打彭某甲,致彭某甲轻微伤甲级。当日下午5时许,彭某甲被罗某甲等人带至贸易广场物业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解救。

(五)强迫交易事实

1、2004年6月,被害人胡某某从中铁三局承包了浙赣线铁路宜春机械厂至王华村路段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当工程做到丁家台路段时,被告人易某2、易某5多次带人来到工地上,以本地人要做该工程为由阻扰施工,并威胁说谁施工就打谁,要求胡某某让出工程,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后胡某某被迫将丁家台段的土方工程让给了易某2、易某5。

2、2011年3月,江西国龙建筑有限公司通过袁州区招标办以231万元中标源仙台农牧实验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为钟某丙。2011年4月25日上午,钟某丙带领施工人员与袁州区农牧实验场领导一起到施工现场举行开工仪式。被告人易某5、巫某14、易某2和易某八(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现场阻扰施工,声称该工程要由他们本地人来做,不准钟某丙等人动工。经农牧实验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钟某丙等人慑于易某2、易某5等人的淫威,被迫停工。停工一个多月后,因合同规定该工程要在2011年10月份前完工,钟某丙便约易某5等人谈判。2011年6月,钟某丙与易某5、巫某14、钟某9和易某八、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春城区高士北路一茶馆商谈。因易某5等人态度强硬,声称钟某丙如不与他们合伙,就不允许开工,钟某丙被逼同意合伙,将八分之七的股份让给了易某2等7人。

3、2011年六七月份,宜春明月驾校扩建训练场,与巫某某约定由其负责运送石料项目,每车210元。巫某某运送石料时,被被告人易某2看见,易某2便开了一辆皮卡车将进入驾校的路封堵住,对巫某某及明月驾校老板彭某乙提出要么工程让给他做,要么每一车交200元过路费。彭某乙、巫某某慑于易某2的势力,被迫将运送石料项目让给易某2做。易某2在接手送石料后,强行把每一车价格提高到260元,并且在石料中掺杂泥巴、大石块。由于易某2提供的石料质量达不到标准,致使路面开裂,给明月驾校造成了经济损失。

(六)强奸、妨害公务事实

2010年6月21日下午4时45分许,被告人易某1酒后在德和大酒店9007房休息,因手机没电,遂打电话给房务中心送充电器来。随后,房务中心派服务员即被害人钟某某将充电器送至房内。易某1趁钟某某在帮其充电时,将钟某某按倒在床上,欲强行和钟某某发生性关系。钟某某极力反抗,并在反抗时趁机发了一条求救短信给房务总监马某某。马某某接到短信后,即叫保安部经理彭某等人和其一起赶至该房内进行制止,钟某某才得以脱身。易某1因不满彭某等人前来制止,辱骂并用手殴打了彭某,被一起来的酒店保安黄某某等人制止。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宜春市巡警支队三大队巡逻中队中队长王某和协警彭甲、袁某,向易某1亮明身份,要其配合接受调查,易某1又对王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打了王某二耳光。随后,接到报警赶来的“110”民警将易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易某1姐姐易某戊赔偿了钟某某现金12万元,要求钟某某出具了一份谅解书给侦查机关,易某1未受到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微伤;非法拘禁2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强奸罪系未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故意伤害张某某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2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3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意伤害张某某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3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4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微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易某5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意伤害张某某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6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7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意伤害周某某案中,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1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12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10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0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被告人巫某14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8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3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5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2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钟某9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甘某16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甘某16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文某1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某18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8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被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5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安装假肢费用36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21元和医疗费13000元(酌定),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人易某2、易某5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00元、误工费17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84.68元、误工费14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依法应予赔偿。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七百万元。

二、被告人易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胡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易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八、被告人范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彭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李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巫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吴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十五、被告人甘某1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十六、被告人钟某9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七、被告人文某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八、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范某18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十九、被告人范某1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被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万三千元,安装假肢费用三十六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

二十一、被告人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六十元,营养费三百二十元,护理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元。

二十二、被告人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一千四百三十元,营养费二百六十元,护理费七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六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八分。

上诉人易某1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其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其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很多均互不相识,主要成员平时来往也很少,根本不存在“较稳定的组织”;二是其与所有成员生活中毫无瓜葛,经济上没有来往,其中除易某2、易某5是堂兄弟外,其余只是一般认识关系,有的甚至是竞争对手,根本没有层级和领导、指挥关系;三是其与其他人之间没有任何纪律和帮规,也没有口头约定,没有共同发起一件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四是其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敛财的经济特征,其开办的企业都是经过合法批准的,都是依法经营,既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将企业的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用来豢养打手“以商护黑”。2、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无事实依据。一是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人证明其和易某2、易某5共同实施了砍张某某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亲自或指使他人去伤害张某某;二是其从未指使过任何人去对胡某某、徐某及胡某某、周某某夫妇实施伤害,其与该案无关;三是故意伤害欧阳某某案也与其无关,该案完全是为了拼凑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强加给其本人的。3、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指使胡某4等人殴打刘某某,除了胡某4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当时其根本不在场,也没有共谋,不能认定其为该案的共犯和主谋。4、原判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其受让西村安全煤矿的股权是刘某甲本人签字同意、自愿转让的,他还收取了3万元作为转让法定代表人的报酬,且刘某甲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钟某甲、钟某乙二人,其不是从刘某甲处受让的股权。其承包的土地均经过村小组集体和村民召开大会研究,村民不存在被强迫的事实。其只是农村种植土地的转承包,不是买卖土地,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原判认定其指使易某5等人操作,先后多次低价或无偿强行从源仙台农民手中非法购买土地与事实不符。5、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强奸的行为,当时双方只是因充电器发生纠纷后,其动手打了钟某某,钟出于报复才讲其想强奸她,且事后其已给予了补偿,钟某某也谅解,故其不构成强奸罪。6、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全案几十个证人,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少是模棱两可、猜测、道听途说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补充有关证据,作出正确判决。7、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系发生在20多年前的旧案,当时侦查结果已经排除了其是加害人,本案中其对张某某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张某某用于计算假肢安装费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判不应认定;三是根据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的赔偿费用中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典型的冤假错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易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是易某1等人没有成立有组织、领导、有固定成员的犯罪组织。易某1虽与胡某4、胡某6、易某3等人曾经有过交往,但完全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他们相互间经济相对独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人员,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外壳和依托;证实所谓组织性的言词证据大量存在“不知道”、“不清楚”或推测性、主观性的词语,无法论证一审判决中所谓的“结构特征及其演变过程”,证实组织结构及其特征的证据严重不足;主观认定的“潜规则”不能证明“组织宗旨”和“组织纪律”,不能证明具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的、骨干成员固定的,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组织”存在。所谓组织,子虚乌有。二是易某1等人没有非法敛财并为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现有证据没有一份客观证据能证明易某1将其经济实体中的资金和盈利来“豢养打手”、“以商护黑”,易某1等人不具有非法敛财,“为组织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一审判决关于“为实施犯罪提供经费,为组织成员作案后处理善后事宜”的结论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空洞而苍白无力。三是易某1等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易某1交往的圈子里,员工巫某14、吴某15和生意合作伙伴胡某4、胡某6、易某3等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完全属于这些人的个人行为,与易某1无关。一审判决列举的易某1二十余年来所谓“不断运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者组织的强势,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证据严重不足,其中有的犯罪行为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或者与易某1无关。四是易某1等人没有在行业内搞非法垄断,没有对顾客强买强卖,没有所谓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的行为。综上,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易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三起故意伤害案均与易某1无关,不应对其定罪处罚。一是故意伤害张某某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砍断双腿的行为人,也没有查到可以证实砍张某某双脚的凶器,因此,张某某被同伙误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原判认定易某1等人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故意伤害胡某某、周某某案中,大量证据已证实,本案是由李某7领导彭某11、李某12、李某10、文某17和李细忠等人具体实施的,易某1没有伤害胡某某的动机,现有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无法证明易某1参与了商量殴打胡某某。三是欧阳某某被伤害案是因欧阳某某殴打了廖某某耳光,廖某某立即打电话叫来范某18、李某、熊某等人进行报复,导致欧阳某某伤残七级,因此该案属于突发事件,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了判决,依法追究了李某7、熊某的刑事责任,现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改变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与易某1有关,明显错误。3、原判认定易某1要求胡某4教训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唯有胡某4供述是易某1叫他去教训的,属于孤证,不足以采信;本案发生在1995年12月,距2012年1月已达17年,已过法定追诉时效。4、易某1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认定易某1采取指使陈某某闹事、李某13助阵、易某某参与管理等手段逼迫刘某甲退股,通过胡某6等人剥夺管理权方式强迫钟某甲、钟某乙退股,“独霸西村安全煤矿”,这些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陈某某闹事是其为了得到补偿而实施的个人行为,未受他人指使,与易某1无关;李某13助阵是陈某某老婆而非是易某1叫去的,且易某1有效阻止了陈某某的闹事行为;胡某6虽然在拍卖之前对刘某甲说过难听的话,这是其性格粗暴使然,绝非易某1所指使,且胡某6没有对刘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逼他退股,刘某甲退股是因煤矿过路问题经常与周边村民发生矛盾,他舍不得花钱弥补群众损失,当地政府出面协调也难以解决,加上他能力有限,经营不当所造成的。易某1得到安全煤矿20%的股份是钟某甲、钟某乙自愿转让的,不具有强迫行为,原判以股东之间争夺管理权而认定易某1强迫钟某甲、钟某乙进行股权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源仙台土地承包纠纷,原判认定易某1在买卖和置换土地时对王华村、三班里和丁家台村民具有强迫行为,并列举了23名证人证言和5份书证。这5份书证仅证明购买、置换土地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交易中存在“强迫”的情形;23名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人证明易某1等人对村民实施了具体的暴力和威胁行为,虽然证人大都提到一个“怕”字,即怕易某1等人报复而“出卖”和置换土地,但“怕”是一种主观判断和心理感受,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有本质的区别。原判将村民“怕”的主观判断和心理感受混同于“暴力、威胁”的客观行为,认定易某1等人实施了具体的“暴力、威胁”行为是极端错误的。5、原判认定易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易某1等人是竞拍人,不是投标人;其次,易某1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土地拍卖过程中,而不是招投标过程中。因此,易某1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和客观行为要件,且我国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入罪,原判认定易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适用法律错误。6、原判认定易某1犯强奸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易某1有强奸钟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做出了处理,易某1也取得钟某某谅解,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认定易某1构成强奸罪(未遂);易某1酒后虽然辱骂、打了民警王某二耳光,但其处于醉酒状态,不知道王某是民警,其主观上没有暴力抗法的目的,且王某等执法人员没有调查和法定手续就要拷人,属于执法方式不当,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刑事犯罪追究易某1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罪刑法定”原则,排除案外因素干扰,客观、全面的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法地处理本案。

上诉人易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易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是易某2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活动只有少数几起被认定为共同行为,而这些共同行为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中组织性特征。易某2与易某1之间不存在谁指挥谁,谁听从谁,谁领导谁的关系,其实施的几起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行为。二是易某2没有在该组织中获得经济利益,没有参与经济利益的再分配。易某2没有钱一直生活在社会的底层,不具备组织违法的敛财行为。易某1不但没有为易某2提供帮助和资助,而且看不起易某2。三是易某2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起诉书将一二十年没有侦破、没有查实的悬案借“打黑”的名义强加到易某2和易某1头上,将一些因个人感情纠纷而与有过错的对方发生的纠纷编织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将早已被公安行政处罚、法院依法调处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指控为该组织的行为特征,这些都是完全错误的。四是易某2个人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就其强度、影响力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本案没有任何一个人被杀、被抢,原判认定易某2所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夸大其词,易某2与这些企业没有“一毛钱”的关系,凭易某2饭都吃不上的实力和能力以及二十多年实施的几起违法犯罪活动,不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构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2、易某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原判认定易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案外人伤及张某某的合理怀疑,认定易某2参与共同伤害张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二是原判在认定该故意伤害案的起因上,无端夸大易某1等人的过错,实际上本案是张某某纠集近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棍棒、铁锤、刀具到易某1、易某2家以讨要医药费为名而无端敲诈易某1巨额资金而引起的,张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三是易某2当晚在自己家中针对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判对易某2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量刑偏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易某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易某5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是本案所涉被告人,要么是易某1原来公司员工,要么是易某1亲属,要么是后来的公司合作伙伴,并非是易某1发展的非法组织成员。其在易某1开办的合金粉厂工作一年半,没有领取分文报酬,在易某1开办的其他企业就业,属于正当就业行为,不存在被吸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事实。二是没有帮规戒律。被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数互不相识,其在易某1合金粉厂工作期间,没有参与任何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被告知帮规戒律。除了正常的工作关系外,其没有非法组织的上级领导,下面也无一兵一卒。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1991年3月5日晚上在自己家中针对张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不应对张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与易某丙在砖厂多次发生过纠纷,这是两家之间的冲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有本质区别,也没有破坏公共秩序,且其在这次冲突中被易某丙用菜刀砍伤了头部,导致颅顶骨开放性骨折,而易某丙一方只受到轻微伤。本案应以邻里纠纷定性,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其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易某5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易某51991年虽然在易某1合金粉厂做工一年半,但属于正当打工,与易某1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组织行动和组织戒律;易某5除借款4000元外,与易某1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易某5没有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原判认定易某5所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均不属实,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纯属个人行为、民事纠纷。2、易某5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在1991年3月5日晚上腿被人打断一案至今没有破案,在此案中,易某5是受害者,是张某某带了一伙人手持铁锤、菜刀、铁棍等凶器闯进易某5家闹事。后来张某某被人拖到房子外面去了,易某5没有出门,张某某的腿被打断与易某5没有因果关系;易某5与张某某以前没有过节,不存在与他人共同伤害张某某的动机、目的和主观故意;张某某等人打倒易某570多岁的母亲后,易某5出于义愤才在家里拿了一根竹扁担阻击张某某等人,显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张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易某5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易某5当时是生产队队长,其去易某丙砖厂收“山租”费,而易某丙等人不交,且用菜刀先砍伤易某5头部,致易某5颅顶骨开发性骨折。至于事发后易某丙被人打伤,当时易某5已经在医院抢救,对此事易某5根本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易某丙砍伤易某5致轻伤一事不提及,明显偏袒,反而对易某5因易某丙挖其祖坟所发生的事认定为寻衅滋事,追究易某5的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4、原判认定易某5构成强迫交易罪牵强附会。该案证据不足,事出有因,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易某5减轻处罚,以维护易某5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胡某4上诉提出:1、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其没有参与殴打胡某某,当时其不在场,是事后知道的;3、串通投标犯罪中,其没有参与商量,仅在付款现场,没有起实质性作用,更不是受益者。

上诉人胡某6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该罪。一是其从来不知道存在过以易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其与易某1之间曾经是朋友和合作伙伴关系,不存在易某1可以领导和指挥其的情况,后两人产生矛盾后,其与易某1没有什么来往,且没有与易某1一起实施过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了两起违法事实是不真实的,其没有参与2005年解救易某2的违法事实,也未与其他人参与2007年3月9日在拍卖大厅购买标书的活动。2、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其和易某1、易某3、胡某4在一审庭审时均否认存在胡某某、徐某等人在西村做煤矿生意挡了他们财路的事实;二是其和易某3在一审庭审时也均否认参与商量殴打胡某某、徐某一事,且胡某4与易某1的供述不一致,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也模糊不清;三是李某7在一审庭审时先陈述是其指使他带人故意伤害胡某某的,但随后又否认,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四是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在连续几天几夜不能睡觉的情况下作出并签字的,属于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至于李某7等人因去伤害徐某而认错人伤到周某某、胡某某一事与其无关,其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其对参与殴打曾某某没有异议,但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3、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胡某4指使胡某丙等人殴打刘某某的时间是晚上,目的是报复,地点是刘某某工作的加油站,对象是刘某某,由于对象和目的非常明确,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且刘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乙级,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上述殴打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4、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是易某1等人迫使刘某甲承认易某1成为西村煤矿正式股东是不真实的,一审庭审时易某1、易某3、胡某4等人均否认存在此事;二是李某13在煤矿挖煤矿的桥与他本人的说法不符,李某13带人助阵不真实;三是胡某6没有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刘某甲转让股份,胡某6、钟某甲、钟某乙以最高价420万元受让该煤矿经过了合法公开竟卖程序,且另行支付了3万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费;四是刘某甲转让股份是由于他管理存在问题,并多次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所造成的;五是其入股的20万元是其自己通过拍卖支付购买款取得的,不是易某1分配给其的。综上所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易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某3不构成该罪。一是原判认定易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具有严密组织结构的证据不充分。起诉书指控易某1是领导者,在整个组织中本应起到决策、指挥、协调和管理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从起诉书指控的21起有组织的犯罪事实来看,有13起易某1根本不知晓,在指控的16起违法行为中,有6起易某1也根本不知道,且该团伙也没有稳定的骨干成员,成员之间联系不多或根本就没有联系,原判认定的大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是团伙成员为了个人私利及恩怨而实施的,带有非常大的随意性、突发性,不是由“组织”安排的。由此可见,易某1根本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该组织根本不具备组织性特征。二是不具备经济特征。各被告人即使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利益也分别属于行为人各自所有,不属于组织所有。事实上,没有任何一笔财产属于组织共有,完全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经济特征。三是没有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区域和领域,行为特征和后果特征均不明显。2、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易某3不构成该罪。2004年7月21日殴打水果店店主曾某某一案,是因为易某3与曾某某有矛盾,事出有因,而不是易某3等人随意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一起来追究易某3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另行认定易某3构成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强迫交易罪是错误的,易某3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易某3根本没有参与易某1等人在宜春城区桃源茶座的谈判,事后易某3虽然在胡某6的邀请下投了14万元入股,但未过多久就退出了,可见,易某3未参与西村安全煤矿的收购,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均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7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是原判认定的涉黑组织结构不稳定,没有明确的层次和分工,没有组织规则和约束的纪律;二是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较强的经济实力;三是团伙人员松散、混杂,上下级关系不明确;四是行为特征不明显,该团伙仅对个别有利害关系、有利益冲突的人实施了打击报复,没有普遍性,对一定区域和行业没有形成控制地位。其在易某1经营的公司里没有任何股份,也未在他公司里上过班,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和报酬。彭某11、李某12、李某10、李细忠不是其发展成为自己手下的,而是胡某6结识的,但胡某6与这些人也只是一种松散关系。其于2006年6月就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此后未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该组织活动时间较短。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2、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收取超群机砖厂老板廖某某2万元道路集资款是有合同依据的,纯属合法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其即使构成该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万元也只是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综上,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范某8上诉提出:1、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该罪。其所涉及的几个犯罪都是个人行为,与涉黑组织无关。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由谁提供吃住,或其为谁提供了吃住,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该组织获取了何种好处。故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其故意伤害胡某乙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一是该案已经由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是没有看到被害人的相关报案材料,即使被害人报了案,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三是该案发生已经过了5年,已超过了追诉时效。3、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错误。2004年7月21日其与易某3、胡某6等人殴打曾某某,是易某3个人有目的报复伤害行为,且其只是阻拦了办案人员,没有动手,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其未参加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其未参与2004年宜春城区桃源茶座强迫交易行为,更没有采取任何恐吓、威胁手段逼迫刘某甲认其为煤矿的正式股东;二是其交钱给易某3是在2005年,是在易某1取得股权之后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其入股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其改判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范某8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范某8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钟某9上诉提出:其只是与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只去了茶楼一次,也没有说什么话,所起作用较小,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对其行为定性为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1年3月5日,上诉人易某1伙同其堂兄弟即上诉人易某2、易某5等人将与其经营同样合金粉生意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双腿砍断后,由于其未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易某1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和源仙台一带树立了“威望”。此后,易某2、易某5及社会闲散人员即上诉人胡某4、原审被告人巫某14、吴某15等人纷纷追随易某1并为易某1所差遣。2005年左右,易某1为获得西村安全煤矿控股权,并利用分配该煤矿股份之机,发展了在袁州区西村镇以“混社会”为生的即上诉人易某3、胡某6等人为其组织成员。在此过程中,易某3又纠集上诉人李某7、范某8、原审被告人李某13等为其手下成员,李某7则纠集原审被告人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和李细忠(在逃)等人为其手下成员。此后,该团伙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以易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易某2、易某3、胡某4、易某5、胡某6、李某7为积极参加者,以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巫某14、范某8、李某13、吴某15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组织层次比较分明、结构比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以易某1为首的组织团伙利用其在西村、源仙台一带的“威望”或强势地位,有组织的通过暴力、威胁及串通投标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先后侵吞了西村安全煤矿和当地的大量集体土地。此外,易某1还先后开办过合金粉厂、源仙台竹林大酒店、袁州区西村水泥厂、易家州休闲农庄、宜春市袁州区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该组织团伙不但积累了巨大财富,而且还不惜重金花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上。如将西村安全煤矿等企业中的股权分配给其组织成员、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经费、为组织成员作案后逃脱法律制裁疏通关系或“摆平”事端等。易某1通过采取上述手段,使其组织成员对其惟命是从,为其所用。其组织内部逐渐形成了下级成员绝对服从上级成员指挥、下级成员不过问上级成员事务、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不听话”或“做不成事情”就要受责骂、遭疏远的不成文规约。

从1991年3月至2011年年初,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不断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其“强势地位”,有组织性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等犯罪活动8起,致1人重伤甲级,2人轻伤,2人轻微伤。此外,还有组织性地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1999年的一天,上诉人易某1得知承包经营当地民政宾馆的被害人郭甲从其经营的竹林大酒店“挖走”一名“觉得在竹林大酒店做事没有意思”的厨师后,遂打电话要求郭甲送回。当郭甲被迫将该厨师送到竹林大酒店后,易某1又指使原审被告人吴某15等对郭甲进行殴打。当天晚上,郭甲和其父亲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来到竹林大酒店协调此事,双方又发生争执,吴某15用碗、杯砸打郭甲,郭甲则持菜刀朝易某1的后脑部砍了一刀,随后,易某1带来的十余人冲进包厢殴打郭甲等人,并向郭甲及其父亲头部各捅了一刀,致使郭甲多处受伤。此后,易某1仍不罢休,带领或指使其手下人多次到宜春市城区搜寻郭甲报复而未果。

2、2001年7月8日中午,宜春市武警支队干部邵某、范某某与朋友在易某1经营的竹林大酒店吃饭。饭后,范某某在前台结账因打折事宜与服务员发生争吵,上诉人易某1遂带领上诉人易某2、原审被告人巫某14、吴某15及徐某甲等十余人持铁耙、酒瓶、木棍对范某某、邵某等人进行围攻殴打,致范某某、刘乙等人受伤。邵某当即打电话给中队战士汪荣焕带枪过来支援。后因邵某朝天鸣枪示警,易某1等人才离开。

3、2003年的一天,上诉人易某1得知与他人有过节的万载县原外贸局局长罗某某要求其帮忙出面教训对方后,即指使上诉人胡某4带领胡某某、欧阳某甲、戴某某、张某三等人多次到万载县政府宿舍搜寻其所要“教训”的目标,后因与罗某某有过节的人外出而未得逞。

4、200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易某2来到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找同居女友张某某时,被张之丈夫即被害人龙某某发现后滞留。易某2随即打电话给上诉人易某1要其带钱来“赎人”。易某1接到电话后,遂带领上诉人易某3、胡某4、易某5、胡某6、原审被告人巫某14及熊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具赶到株潭镇对龙某某进行暴力威胁。最后,龙某某被迫接受易某1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才答应易某2将张某某带走。

5、2005年底的一天,上诉人易某1得知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党委拟决定宣布得票最多的彭某某(时任村主任)担任丁家台村党支部书记后,遂组织丁家台等小组的党员开会,唆使抵制选举结果,联名上访。在农牧实验场党委宣布选举结果时,上诉人易某5、易某2又带人冲进会场闹事,阻止农牧实验场干部赖某某、徐甲等人宣布选举结果,致使该选举结果流产,仍由落选的原支部书记钟某戊连任,也致使钟某戊“信任”的易某5连任丁家台组组长长达十余年。

6、2007年3月9日,上诉人易某1带领上诉人易某3、胡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13等人来到海通大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参加位于宜春城区宜万路447号原金瑞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基建队)的土地使用权竞拍。在竞拍之前,易某1安排易某3、胡某4、胡某6等人在拍卖大厅贿买其他参与竞拍人员的标书,串通他们不要举牌投标。最后,易某1以较低价格竞买到了金瑞基建队12.8亩的土地使用权。

7、2007年8月2日,上诉人易某1带领上诉人易某3及熊某等人来到海通大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参加位于宜春城区宜万路31号的原辽市乡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以下简称辽市基建队)改制土地使用权的竞拍,易某1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以5万元的价格贿买其他竞拍人员的标书后,最终以低价拍卖到了该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7.75亩土地使用权。

8、2010年年初的一天,被害人袁某某经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股东何某某、晏某某同意后,雇请万某某等人来到该公司位于源仙台的苗木基地采挖茶花树。上诉人易某1的司机徐某甲发现后予以拦阻,并打电话给易某1。易某1遂指使原审被告人巫某14及熊某等人来到该苗木基地,向袁某某索取苗木款1600余元。

二十余年来,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并致人严重残疾;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干扰基层组织选举,为组织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攫取他人钱财,致使他人敢怒不敢言;利用组织的恶名或强势地位,压制被害群众举报、告发其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敢举报,致使部分组织成员得以逃避法律追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和源仙台一带已经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易某5和易某2借着易某1的势力,做尽了坏事,一旦出了事,易某1就出钱出力,找关系去保他们;而易某1有什么事,易某5、易某2就叫人去帮忙。他们那边的人都怕易某5、易某2,只要是易某2他们想要的东西,谁去阻拦了,易某2等人肯定会去报复。易某5从2000年开始担任丁家组的组长直到2011年,主要是易某1在背后操纵、保护的结果,易某1又从易某5手上得到好处,比如他们组上的良田,易某5就以6000元一亩的低价卖给易某1做别墅和农庄。只要易某1在源仙台,任何一个农牧实验厂的领导都不敢惹他,这么多年的几任书记,赖某某更硬直,最后的结果就是挨打。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胡某6、易某3指使李某7追打了其和胡某某之后,其打了电话要易某1出面帮其对胡某6、易某3说一下,不要再来搞其。易某1答应了会传话。后来,胡某6、易某3就没再找过其。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只要是西村和源仙台那边的人,都知道李某7是易某3的手下,而易某3又是易某1的手下。其和李某7没什么过节,肯定是易某1指使李某7等来砍其。因为李某7带了一帮“马仔”,专门帮易某1做事。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李某、李某7是跟着易某3的,而且他们在易某3手上接了些业务。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其听说打自己的那伙人是易某1手下的人,想去讨医药费,有人劝其不要去,说他们势力大,惹不起,所以其就不敢去讨医药费。

6、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胡某4、欧阳某甲和李某7等人都是一起的,胡某4是易某1的军师,易某3是易某1的杀手,李某7又是跟着易某3混的。

7、证人胡某的证言:范某18和李某7、李某、熊某一直都是跟着易某3混的,易某3是跟着易某1混的。易某1在宜春一直名声较大,有钱有势。

8、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胡某6说可以跟着易某1去做生意赚钱,胡某4则较胡某6更早就与易某1关系更近,易某3是跟着易某1混才赚了很多钱。

9、证人张甲的证言:易某2和吴某15是跟着易某1的,易某1是他们的老大,有什么事都安排他们去做,不管是生意上的事,还是一些不好出面处理的事,比如打架什么的。还有巫某14、胡某4、“杨拐子”这些人也是跟着易某1的。

10、证人易某丁的证言:易某2、吴某15都是跟着易某1混的,有些易某1不好出面的事就让他们去做,那时易某1刚在社会上混出了头。

11、证人易某戊的证言:其是帮易某1做合金粉生意的,胡某4、巫某14、易某2、易某5帮易某1做的是打打杀杀的事。如果出了事,易某1就会出面找人协调解决,摆平这些事情。易某1把这伙人纠集到一起,一是防止“马脑壳”(指张某某,下同)来报复,二是纠集这伙人可以帮他去赚钱。这些人都听从易某1的指挥,易某1有了这些人以后就靠这些人去帮他打天下,造影响力。纠集这些人在一起就有势力,不用害怕别人来欺负,来报复。

1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李某7、李某13、范某8、李某是跟着易某3混的。

13、证人易某己的证言:易某2在外面犯了事,首先就找易某1。易某2、易某5打着易某1的牌子在社会上敲诈勒索。

14、证人易某庚的证言:易某5很多事都是依靠易某1,所以易某5可能就会以这么便宜的价格把土地卖给易某1。易某2是混社会的,易某5有什么事易某2就会在街上叫人来打打杀杀。易某2之所以敢这样到处打打杀杀,为非作歹,都是易某1在保他。

15、证人易某辛的证言:易某5、易某2仗着易某1的势力到处为非作歹,出了什么事情易某1会出面去帮他们摆平,易某1有什么事情,易某5、易某2也会帮易某1去做。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大家都知道易某2这个人是跟着易某1混的,易某2惹出来的事易某1会出面找关系摆平。巫某14、吴某甲、吴某15也是在易某1手下做事。

17、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李某经常与范某8在一起,而范某8又是跟着易某3混的,这两个人都是充当易某3的打手。

18、证人范某甲的证言:易某3、胡某4、胡某6、熊某、范某8都是跟着易某1的。

19、证人胡某戊的证言: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易某1一伙打了“马脑壳”,那时跟着易某1的有易某2、易某5、范某丙、巫某14等人。易某3、胡某6等人是在易某1买下西村水泥厂前后一段时间才开始跟着易某1混的。易某1、易某2、易某5在当地的名声很坏,别人听到他们的名字都很怕,不敢惹他们。易某2和易某5是跟着易某1的,经常帮易某1打打杀杀,一旦有什么事易某1就会出面帮他们解决。

20、证实第1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郭甲的陈述:1999年,其承包了宜春市民政局宾馆,易某1开了源仙台竹林大酒店,其得知一个厨师不想在竹林大酒店做事,就叫他来其处做事。此事被易某1知道后就叫其到源仙台竹林大酒店去。当年10月的一天,其去竹林大酒店与易某1在酒店大厅谈,易某1对其说:“你在宜春还敢跟我搞,你哪里搞得赢我!”其说:“厨师有自由,他想到哪里做就可以到哪里做。”易某1就说了一句:“跟我打!”吴小亮(即吴某15,下同)等三四人就用凳子、手、脚来打其,打了约三分钟,其退到外面开着车子走掉了。当晚,其带了一把菜刀和其父亲、堂兄等4人去竹林大酒店找易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时其骂了易某1,吴小亮就用碗、杯子砸其,其就用菜刀砍了易某1后脑一刀。这时就有10多个人冲进包厢里来围着他们打了有半个小时,其和其父亲头上各被砍了一刀。其在宜春市第二医院治疗时,易某1叫吴某15带了七八个人拿刀和铁棍找其打,其得知后就躲了起来。其出院后,吴某15等人又到民政宾馆来找其,当吴某15拿刀准备砍其时,被其宾馆的人拉住了,没有找到。后他们通过领导找易某1协调,并赔了5000元钱给易某1才了结此事。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1999年10月份左右,其儿子郭甲承包了民政宾馆,在竹林大酒店找一个厨师做事。做了一两天,易某1知道后就对郭甲说:“不到我这里做,你也不准请他,要不毁掉你的店。”其就让郭甲把厨师送回竹林酒店去了。本来此事就此了结,但易某1说郭甲挖厨师,派四五个人把郭甲打了一顿。之后,其带着郭甲,并叫了湖田派出所两个民警和其侄子郭某甲5人到竹林大酒店找易某1理论,还没说完,易某1手下一个人就抓起桌上的杯子往其身上砸过来,郭甲见状就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往易某1头上砍了一刀,易某1就喊:“给我往死里打!”这时有20多个人冲过来打他们,3个派出所的人亮出了警察证才住手。之后,这20多个人围着其和郭甲打,并将郭甲手里的菜刀夺过去,在其和郭甲头上各砍了一刀,郭甲趁乱跑了出去,其被他们围着打了很久才被其老婆送到医院,医生给其缝了5针。事后,易某1派了两次人携带自制枪和片刀到民政宾馆找郭甲,每次都来辆车20几个人,郭甲在丰城躲了很久才回来。后来其找关系去向易某1赔礼,给了他5000元才算同意不再找麻烦。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其儿子郭甲与易某1发生纠纷,易某1等人打伤了郭甲与其丈夫郭某某。郭某某头部被砍伤了,有一个刀口,缝了5针。

(4)证人郭某甲、丁某的证言:大约1999年底,他们应邀去协调处理郭甲被易某1等人殴打之事时,易某1这方有一个年轻人突然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往郭甲这边砸,但没砸到人,后郭甲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了易某1头上一刀,包房外就冲进七八个人打郭甲,郭某某去拖架,也被殴打。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1999年,易某1因争厨师之事被郭甲砍了一刀住院回来后,叫其和吴某15等人拿铳和刀去找郭甲砍打。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易某1被郭甲砍了的当晚,其开车带着吴某15等人去外面找郭甲但没找到。易某1出院后,其和易某1、吴某15去过民政宾馆找过郭甲,郭甲开车跑了。

(7)原审被告人吴某15的供述:易某1被砍伤当晚,要其和吴某甲等人去寻郭甲报复但没找到。后其和吴某甲与湖田派出所的民警到民政宾馆找了郭甲两次。第一次去时吴某甲带了工具但没找到郭甲,第二次找到了,郭甲要派出所民警打了当时公安局局长的电话后就没将郭甲带走。后来听说郭甲赔了钱给易某1,并向易某1赔礼道歉。

21、证实第2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2001年7月8日中午,其和范某某等十余人在源仙台的竹林大酒店吃饭。饭后,范某某到柜台去结账,过了3分钟,其下楼看到范某某、刘乙被十几个年轻人围着打,两人头上都是血。其冲过去救他们俩,这十几个年轻人就围着其打,把其打到店外。其对站在门口的易某1说:“我来吃饭,怎么还打人?”这时易某1的弟弟就从身后抱住其,其把他甩开了,后又拿了一把两齿耙来打其。其怕吃亏,就伸手勒住了易某1的脖子,把他当挡箭牌,另一手挡住其他人的拳脚,与易某1这些人僵持。后来,其打电话给中队战士带枪过来,其接过一把枪,对天单点发射了3发子弹,易某1、“驼背子”(指易某2)以及围观的群众全跑掉了。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和邵某、曾某甲等人在源仙台竹林大酒店吃饭,饭后其下楼买单要收银的服务员打折。这个服务员不但不打折,反而用言语侮辱其说:“你们这些当兵的,吃不起就不要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邵某老婆的舅舅就拿起柜台上的水杯往服务员身上泼,这个服务员也从柜台上抓起东西往他身上砸,并用宜春话骂了他们一句,并说让他们等着,并开始打电话,他们等结账没离开。过了四五分钟,一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着铁耙、酒瓶、木棍等工具向他们冲过来,一句话都没说就直接打站在店门口的其和邵某。其头上被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头顶被砸破,碎玻璃片划破了其脸。混乱中,其就叫邵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增援,邵某打电话后过了一阵,邵某中队过来几个人带了步枪过来,邵某接过一把枪对天鸣了两三枪,对方听到枪声就停手了。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邵某的战友等人因结账买单之事与收银员发生争吵后,易某1带人来打了邵某等人。其劝阻易某1,易某1那边的就有四五个人围着其打。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武警拿过邹亦玲手中的一盘菜往邹头上盖了一碗,邹亦玲就与武警发生口角,武警就掀翻了吧台并开始打人,其就出了酒店去叫了巫某14一起返回店里,看到武警带了枪,其就赶紧跑了。

(5)证人刘某戊、曾某甲的证言:当时酒店的四五个人与邵某、范某某他们对打,后面慢慢增加到二十几个人围着邵某3人打,他们看到范某某头部脸部全是血,头上还有啤酒瓶碎屑,他们就去拖架,也被这些人殴打。后来又来了一辆别克车和三菱车,对方的人数增加到近百人,手里拿着空啤酒瓶、锅铲、铁耙等工具追打他们。后来两个武警战士带了枪过来,邵某接过一把步枪对天放了两枪,对方才停止打人。

(6)原审被告人巫某14的供述:其赶到易某1酒店时,看见易某1、吴某15、徐某甲等人正在与人打架,其也冲上去打了一个人背上几拳,打的时候看见易某2也在那里。随后穿军装的人打电话叫了几个武警过来,还带了枪,其见有枪就跑了。

(7)上诉人吴某15的供述:其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告知酒店有人闹事后赶到酒店,易某1也随后到了,之后其和易某1、易某2、巫某14、徐某甲及易某2叫来的几个人共十几个人与武警打在一起。

(8)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易某1开酒店时,与几个武警发生过冲突。

22、证实第3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1年,万载县两位副县长为竞选正县长,有人找到易某1要砍残一个副县长。易某1找到胡某4,胡某4叫其纠集张某三、戴某某、欧阳某甲等人带刀到万载县城去守那位副县长,其去了一次而未守到。后来张某三跟其讲,胡某4带他们又去了一次,也未守到。

(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大约在2003年,胡某4打电话给其,叫其去万载吃饭,到万载办点事。于是他们5人就开了一辆桑塔纳车来到了万载。吃完饭,胡某4说有一个人欠了账,要把这个人搞到宜春来,并且有一个万载人会带路。没过多久,那个带路的人就过来了,后带他们到欠账人的家里去找,但没有找到那个欠账的人就坐车回宜春了。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03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三、欧阳某甲在西村做沙子生意,在宜春街上吃饭时碰到了胡某4,胡某4要他们去万载吃饭,他们3人跟他开车一起去了。吃完饭,胡某4带他们在街上走,走到一个巷子里,胡某4对他们说,要帮他打一个人。当时欧阳某甲不同意,后来他们坐车回来了。

(4)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2003年或2004年,易某1打电话要其带几个人去万载教训与罗某某有过节的人,其就答应了。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吴某甲开着易某1以前的广本车和其及另外四五个人一起到万载,快到万载时,吴某甲打了罗某某弟弟的电话,约好在万载县政府门口的路上碰头。见到罗某某弟弟以后,他就带他们去找与罗某某有过节的人,但因要找的人出差了,没有找到那个人。

23、证实第4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1996年,其与张某某同居生活在一起,并先后生育有一男一女。2003年因感情不和,张某某独自外出务工,还在宜春找了一个“老公”(指易某2),2005年又回家了。同年八九月份,易某2来其家找张某某,想把她接去宜春,其与易某2发生了冲突。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易某2骑一辆摩托车不停地往其家里看,其就骑一辆摩托车追过去,把易某2拦了下来,并用手朝易某2的胸部打了几下。易某2用手指着其说:“你是不是想死,我叫一伙人来打死你。”其说:“你要带张某某走,就拿20万元过来。”后易某2不停地打电话,其就气得把易某2的手机摔烂了,并和其弟龙某甲把易某2带到养路队的操场上。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养路队外面来了二部小车,下来约二三十个社会上混的人,其中有二三个进到养路队里面和他们谈,后对方拿了1.5万元给其了结此事。后来听其弟弟说,停在养路队外面的二辆小车上有砍刀。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有一年某天的下午4点钟,易某1找到其说,他的一个兄弟在株潭搞了一女的,被这个女的老公抓到了,打得很严重。其说这个事好麻烦。易某1说用钱解决不了,抢都要把人抢回来。当时易某1这边至少去了5部车子约20多个人,估计带了刀。

(3)证人龙某甲的证言:1996年,其哥龙某某与张某某在一起,后生了一男一女。有一年下半年,其吃中饭时,有一个人总在其家屋前屋后转,其哥就去追,追到后这个人就用手搭着其肩说,他好喜欢其嫂子,叫其哥放弃,让他们在一起。其一听就来气,就骂了他,与其哥打了他,但没有打伤。到了傍晚,其看见过来了两部车子,对方有十多个人,两个本地人在中间做调解,最后拿了一万五千元给他们,要把其嫂子带走。当时其看到车子后备箱里有很多砍刀,但没有拿出来。

(4)证人甘某16的证言:其记得到慈化去赎易某2的有易某1、易某3、胡某6、胡某4、熊某、巫某14等共十来个人,总共去了三四部车,但进到祠堂里与对方谈的是易某1和巫某14。

(5)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得知易某2在株潭被人扣押后,其打了电话要胡某4叫几个人和他一起去株潭。他们去了两部车约六七个人。后其和易某5凑了一万多元给了对方。

24、证实第5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05年下半年,其得票最多被选为丁家台村党支部书记。第二天晚上,钟某某、易某1、易某5等人在源仙台天桥一个饭店里吃饭时,就商量要把其村支书罢免掉,要由钟某戊来当。后其当支部书记的事就一直搁置,没有任命,这样就维持原来的村委会成员。如果其当村支书的话,其就会对村小组进行选举,像易某5这样的人肯定是当不了组长的。因为易某5当组长,丁家台组才以那么便宜的价格卖土地给易某1,这都是易某5在中间操作的。

(2)证人徐甲的证言:易某5担任丁家台组组长十多年,是因易某5他们强势,农牧实验场的领导都不敢得罪他们三兄弟。2005年,其和赖某某等人作为场领导到村里组织换届选举,彭某某票数最多。过了几天后,场里准备宣布由彭某某担任丁家台的书记,易某5跑进会场说不能这样选,不能由彭某某当书记,要钟某戊当书记。过了一会儿易某2也来了,也说不能这样选,要求钟某戊当书记等等,并且易某2把选举票也要拿走,被他喝住拿回。后来没有宣布选举结果,这个选举不了了之。

(3)证人易某壬、易某癸的证言:2005年选举的结果是让彭某某来担任支部书记,但选举结果出来之后,易某1牵头组织了丁家台村的大部分党员和村民在源仙台天桥那里开会、吃饭。在会上,易某1要保住钟某戊,不能让彭某某来当支部书记,并且还要他们这些人在一份材料上签字,材料的内容是说农牧实验场违规让彭某某去担任村支部书记,后来对彭某某任命也就一直搁置下来了。

(4)证人柳某某、易某一的证言:在一饭店里,易某1和他们这些党员说了要确保让钟某某来担任这个村党支部书记,不能让彭某某来当这个书记。易某1的势力大,他们也不敢去违背易某1的意思。在钟某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这些年间,一直都没有对他们组上进行选举,导致他们组上的组长易某5担任这个组长有很长的时间。

(5)证人钟某戊的证言:2005年,时任农牧实验场党委书记的赖某某和党委成员徐甲等人到他们村里来准备宣布选举结果,任命彭某某为丁家台村党支部书记,易某5和易某二就在他们村部闹事,不让彭某某来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如果选举的话,易某5有百分之八九十的可能是选不上组长的,他们村里的干部及丁家台组的村民都不想让易某5当这个组长。

(6)证人巫某某的证言:易某5从2000年开始担任丁家组的组长直到2011年。原本组长最多是三年一选,选到了才能连任,但从易某5当组长起,组上的选举就停了11年没选。这主要是易某1在背后操纵、保护的结果。易某1又从易某5手上得好处,比如他们组上的良田,易某5就以6000元一亩的低价卖给易某1做别墅和农庄。

25、证实第6、7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易某3打电话要其送熊某去海通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当时其看到李某7、严某某也在那,半年后,其才知道那次去拍卖公司是易某1参与拍卖辽市基建队那块地。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易某1打电话叫其去参加金瑞基建队土地的拍卖,并对其说什么价什么时候举牌听他安排,其说可以。到了拍卖的那天,其就坐易某1的车到了海通大酒店,当其和他步行至对面的一个叫恒昌拍卖公司的门口时,“鸡皮”(即周建平)公司的人拦住易某1说他们也报了名参与这次拍卖活动,但不是很想要,只是想赚点拍卖的钱,如果易某1肯出钱给他们,他们拍卖不会举牌报价。当时易某1说按他们的意见办。最后易某1以288万元的价格竞拍到了这个基建队(的土地),出了4万元钱给“鸡皮”公司的人。

(3)证人彭某丙、朱某某、彭某丁、朱乙的证言:2007年,周建平知道辽市基建队土地拍卖后,安排他们两人去报名,并告诉他们易某1在操盘想买下地,还说易某1会找他们。到了拍卖现场,有一个男的走到他们面前说:“等下拍卖时,你们不要举牌,等拍卖结束了,我们会给5万元钱。”拍卖进行时,他们始终没有举牌,结束后易某1给了他们5万元钱。

(4)原审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在海通大酒店对面的拍卖公司,其和易某3、胡某4、胡某6等人找那些手里拿了牌子的人谈,愿意出5万块钱买标,不要举牌。后来易某1中了标,并叫那些卖标给他们的人到迪欧咖啡厅去领钱。

(5)原审被告人吴某15的供述:其看到易某1、李某13、吴某甲等人在拍卖现场。中拍后,其听和易某1一起竞拍的人说,易某1叫过来的人不准他们举手,还威胁竞拍的人。在迪欧,易某1要徐某甲和“发财”到银行去取了20万元人民币分给跟易某1竞拍这块地的人。

(6)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其听说易某1串标金瑞(辽市)基建队的一块地时,要易某3、李某13派人坐在参与投标的人身边,不准参与投标的人举牌。

(7)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拍卖金瑞基建队和辽市基建队时,“鸡皮”公司的人找到其说,他们不举牌,如果其拍到了给5万元给他们,没有拍到就算了,其就答应了。拍卖结束后,其分别给了“鸡皮”公司的人5万元和10万元。

26、证实第8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请了新田人万某某等三四人去源仙台苗木基地挖其买下的茶花树,当时万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易某1手下的人说他们在那里偷树,还要带去派出所处理。其接电话后,就和一个朋友去了苗木基地。到基地后,其就说前一天已经和苗木基地的股东晏某某说了。对方就说,基地的苗木不是晏某某的,早就被法院判给了易某1,双方为此争执了很久。易某1手下的人说每株茶花树要200元,比其与晏某某说的40元价钱每株高了160元。后来其就打电话给易某1,易某1说要其转告他手下的人,稍微便宜点。最后谈好每株茶花树160元,其总共挖了约20多株茶花树,一共花了有3000多元。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易某1将苗木基地买下后,就控制了基地的苗木,不让他们公司处置苗木卖钱。2010年其在吉安出差时,袁某某打电话说要从他们那买苗木。袁某某带了人去那起苗时被易某1的人阻止,说袁某某在苗木基地偷易某1的苗木,还要罚袁某某的款,并准备送去湖田派出所。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其从2009年开始跟着专门做苗木生意的袁某某挖苗木。有一次,袁某某叫了3个电瓶车去拉茶花树,这次挖了30株左右的茶花树。去之前,袁某某说已经与管苗木的老板晏某某说好了,但当挖好茶花树并装好准备走时,一个姓徐的说这些树是易某1的,他们是在这里偷树。后来袁某某和晏某甲一起过来和他们谈,最后谈好每株100元左右,而市场价约为四五十元。

(4)证人晏某甲的证言:当时其和袁某某一起到了苗木基地,对方至少有三四个人,说苗木是他们的。其打电话问晏某某怎么回事,晏某某说苗木的归属权与易某1有纠纷,他也没有办法。最后袁某某不得不把买茶花树的钱给了那几个人。

(5)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的证言:易某1买下苗木基地土地后,以何某某欠了他十多万元钱为由,霸占基地苗木,将基地的苗木擅自卖出,阻止他们卖苗木。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其开车路过苗木基地时,看见有人在挖苗木,就打电话问熊某和刘某乙,他们都说没有叫人来挖。其就对挖苗木的人说苗木是易某1的,他们在偷苗木,并准备拉那些人去派出所。熊某和刘某乙以及刘某乙的老婆都来了,巫某14后来也来了。那些挖苗木的人当中有个说大家都是熟人,并给易某1打了电话。后那几个人挖了20株左右的茶花树,共给了1600元,后来其把钱给了易某1。

2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九十年代在源仙台易某1算是“地头蛇”,说的话很管用,有什么事易某1一出面就可以搞定,手下有几个人跟着他混。因为“马脑壳”的脚被砍断之事,很多人知道了易某1,这个人心狠手辣,以致于源仙台那边的人都怕了他。

2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05年丁家台村委会换届选举之所以没成功,是因易某5带了一伙人到丁家台村村部阻止他们宣布结果。钟某某担任村支书可以帮易某1谋利益,易某5也是听从易某1的,是易某1指使易某5到丁家台村村部去阻止他们宣布任命。

29、证人龙某乙的证言:农牧实验厂有些老上访户,他们出面都没有用,易某1出面了就不会去上访了;其是场长、书记,不能去得罪易某1,既然易某1说了想买那块土地,其就不好拒绝;如果得罪了易某1的话,其以后的工作就不好开展了;其前一任赖某某任书记兼场长时,被村民打了,表面上是被村民打,幕后都是易某1在指使。

30、证人徐甲的证言:易某5和易某2敢如此猖獗,都是倚仗易某1的势力,出了什么事易某1会出面摆平。易某5担任丁家台组组长十多年,是因易某5他们强势,农牧实验场的领导都不敢得罪他们三兄弟。易某1操纵钟某某当书记是能确保易某5继续当丁家台的村小组长。易某5当组长,易某1就有很大利益在里面,易某5什么事都会帮易某1去做。

3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易某2是一个地痞流氓,势力很大,明知是违法的事也敢做,不把他们农牧实验场放在眼里,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人能制止得了。

32、证人易某三的证言:2011年七八月,明月驾校老板明知不能办驾校的情形下,叫易某2拖运沙石材料进场,摆明是知道农牧实验场不敢得罪易某2这个当地的一霸。其和副场长吴某乙、刘某己等人去现场制止。易某2跳出来说:“这个驾校强蛮也要办起来,我还没找你的麻烦,你还敢来制止我。”易某2说完就冲上来要打其,被别人拦住。之后易某2就在那里讲8小时之后会找其麻烦。其听了易某2恐吓,怕继续待下去人身安全没保障,就带人离开了。后来这个驾校就办起来了。易某2等人是地方恶势力的典型,根本不把当地群众、政府放在眼里,挑战政府权威。

33、证人易某二的证言:易某1、易某2、易某5在源仙台一手遮天,谁家里搞什么工程,只要他们觉得有钱赚别人就做不了。他们组的人打了赖某某后,其和易某5商量善后解决对策时,易某5说不要怕,要出钱两个组一起出。易某5这样说就肯定会帮忙,帮不到的就会请易某1帮。袁州区公安分局一个副局长说要严肃处理这件事,但最后由他们组上交2000元钱将这个事解决了。

34、证人易某四的证言:他们和丁家台组共有的那块地上建有5栋房子,易某5就做了4栋。易某5是强打强横(混)社会的人。

35、证人胡某己的证言:易某1的势力比较大,有钱,和好多官场上的人关系较好。易某5、易某2依仗易某1的势力,到处为非作歹。

36、证人易某五、易某六的证言:他们之前不同意卖、换土地给易某1主要是因为易某5到处敲诈勒索,为非作歹,欺负这附近的人,而易某5又是依靠易某1,有什么事情易某1会出面摆平。

37、证人易某七的证言:易某2、易某5在源仙台就是土霸王,到处去欺压、敲诈勒索别人,他们这里的人都是敢怒不敢言。易某1有钱有关系,易某2要是被公安机关抓了,易某1就会出面去保他。易某5当组长与易某1的切身利益相关,易某1建易家州农庄的那块地就是易某5当组长时买的,每亩仅6000元,价钱是组上几个干部商量好后跟社员宣布一下就是,社员一点权力都没有。易某5曾经在源仙台这边放话,说在源仙台除了易某1就是他说了算。涧山组以及丁家台村书记钟某某这些干部都与易某1关系相当好,易某1通过支持这些人在村委、组上当干部,买了很多土地。易某1能赚今天这么多的钱全是靠手下这些人打杀出来的,他落到今天这个下场也是和手下这些人有关,他派人做多了违法犯罪的事,并且经常“罩着”手下这些人,通过关系让这些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理。

3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易某1在源仙台的苗木基地已被法院冻结,而且在法院的领导亲自去现场制止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挖苗木,这是公然对抗政府,藐视法律。易某1之所以敢这样做,就是手下有一帮社会上的人,易某3就是其中一个。其之所以没有将易某1指挥人员挖苗木的现场拍下,是怕与易某1他们产生正面冲突之后遭报复。

39、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易某1派了人来守苗木以及起苗时派了人,当地肯定有很多村民看见了,但没有人敢出来作证,因为大家都知道易某1是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人,如果乱说话就会遭到报复。易某1在买下苗木基地后霸占了基地的苗木,虽然这些苗木是他们公司所有的财产,但他们都不敢去和易某1接触,甘愿吃哑巴亏,怕了这个人的势力。现在是易某1这伙人被抓起来了,其才敢来反映这个情况,而且即使是现在也非常担心日后会遭到这些人的报复。

4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在宜春和万载,很多人都知道易某1的名声很大,有钱有势,经常打打杀杀,手下还有一帮混社会的人。其和易某1没有真正接触,但从这次他去挖茶花树来看,易某1利用手下的一帮人敲诈其钱,其实就是强打强要,后又强行将其和何某某等人的苗木挖走占为己有,也可以看出这个人太霸道。

41、证人刘某庚的证言:易某1这伙人被抓以前,什么事都是他们说了算,不论什么样的工程这些人都会插手去做,易某5经常在外面说:“源仙台这边都是姓易的说了算”。

4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易某1有头有脸有势力,可以说在宜春没有易某1办不成的事,一般人都不敢惹他,在政府有关系,手下又有一帮打手,白、黑道都吃得开。

4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其弟张某某的脚被砍断一年多都没有解决,给他们家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感到很害怕。从此之后,易某1在当地更有名气了,成了当地一霸,没人敢惹。

44、证人易某八的证言:易某5和易某2在源仙台是出了名的坏,经常打架,什么工程都要插手,有时私人做房子都要插手。易某5在做事时,不需要打架就一个人做,要打架就叫易某2来打,如果公安要抓他们,他们就会叫易某1出面。源仙台那边的人都对他们敢怒不敢言。2006年,易某1在洲上买了八九亩田地做农庄,是易某1和当时当队长的易某5两个人商量好的。其和很多人不想卖田地,因为价钱太便宜了,当时山地都要每亩卖几万元钱。

45、证人易某九的证言:易某1为了垄断水泥厂附近的石矿而得到水泥厂,就找到其和另外几个石厂的老板,说要到他们的厂子里入股,当时易某1到其石矿入股时把其逼得流眼泪。

4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易某2是个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爱吃拿卡要的人,有称霸一方的感觉,在源仙台很有势力。平时就看到易某2一个人,但如果有什么事,他就会叫上一帮人来报复不给他面子的人。

47、证人易某十的证言:其在宜春城区及周边包小工程做已经十多年了,还是第一次碰到易某2这样嚣张,这样不讲道理,欺凌弱小的人。

4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其在与易某2签驾校的改造合同前打听了易某2这个人,知道易某2在源仙台非常吃得开,由易某2承包来做的话没有人敢来捣乱、找麻烦,能确保培训场地顺利扩建。

49、证人易某壹的证言:他们本地的工程基本上都是易某2、易某5等人做,如果有外地人来做工程就会被强行赶走或敲诈一些钱后才能做。特别是易某2,在外面冲冲杀杀,他们源仙台这边的人都怕了他。

5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确实很想将农机公司拍下来自己搞开发,但易某1等人跟其说了后,心里就很害怕,真的不敢举牌。其知道易某1是在社会上混的人,手下还有一帮人跟着混,如果其举了牌子竞拍,在现场没有挨打,在宜春都会挨打。

51、证人易某贰的证言:易某5以前是他们组的组长,他们这边的人都怕了他。易某2到处敲诈勒索,为非作歹。易某1是个非常有势力的人,关系网很大,在源仙台这边就是易某1的天下,农牧实验场的事情都是易某1说了算。易某5和易某2他们在外面敲诈勒索,打架闹事,有什么事情易某1就会出面去保他们。

52、证人徐甲的证言:在西村国桥那一带只要有什么小工程别人都做不到,只有易某3可以做得到。如果别人要做,易某3会带人去打人。当时易某3手下带了几十个人,别人都不敢惹,在西村易某3是恶名远扬。

5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现在易某3有钱了,在西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在西村做哪个工地就做哪个工地,而且他手下有一伙人,都是在社会上混的。

54、证人彭某戊、谢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进行河道改造施工时,因青苗补偿等问题,当地老表不让施工,政府、村干部出面了也解决不了,他们请李某7出面协调。因为李某7是当地混社会的人,名气比较大,“老表”都怕了他。

5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范某8是一个不管什么违法犯罪的事都敢做,一个天不怕地不怕的人。就针对其办沙场这件事,范某8一次又一次找出各种理由来为难其,使其像被割肉一样(难受)。

56、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宜春市骏业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实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易某1。该公司经评估土地价值为13216667.33元。

57、公安机关冻结易某1等人《资产明细表》及固定资产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易某1及家人的资产有:(1)现金、债权和股权类。其中银行存款155.53万元;债务人黄某丙、林某某的债权420万元;股份价值4731万元,包括山东潍坊宜海置业房产公司10%的股份700万元,宏盛小额贷款公司8%的股份1000万元,宜春融达投资公司10%的股份50万元,西村安全煤矿10%的股份200万元,金属冶炼厂26万元,盛源水泥厂80%的股份1430万元,迪欧茶馆朝阳店10%的股份30万元,盛源高岭土矿10%的股份100万元,宜春盛丰源农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份600万元,袁州区易家州农庄60%的股份120万元,甘肃盛源工贸有限公司35%的股份455万元,甘肃迭部聚鑫矿业20%的股份20万元等。(2)房屋及土地等不动产类。包括西村水泥厂、源仙台竹林大酒店、东风大街222号、普惠大楼门面4000多平方米;袁州区农牧实验厂丁家台涧山村土地80亩(已种植苗木)、袁州区易家州农庄46.04亩、袁州区丁家台村(窑下等)土地约100亩(征用)等。(3)租赁土地类。包括丁家台村(窑下)80亩、西村镇社台村410亩。

公安机关还冻结了其他涉黑组织成员的资产,包括:(1)易某5银行存款19.32万元、北京现代车1辆;(2)胡某4、李某7等3人(另1人为钟某9)在西村安全煤矿10%的股份200万元;(3)易某3在宜春芥茗茶业公司20%的股份40万元、雷克萨斯车1辆、袁州区金瑞镇上桂村土地360亩(已种植苗木)、袁州区淇田村沙田组土地190亩(租赁);温汤至古庙旅游公路工程款60万元等。

58、同案人甘某16的供述:胡某4、胡某6、易某3、熊某、巫某14这些人都是跟着易某1混社会的,所以易某1说的话他们不可能不听。李某7与李某13、李某都是跟着易某3混的,并且跟着易某3做工程业务赚钱。李某7除了会听易某3的话,还会听胡某6、胡某4的话。因为易某3车上一把枪的事,胡某6和胡某4要其去顶(罪),其不同意,最后李某13回来说枪是他的,李某13因为这件事坐了牢。这件事之后,易某3、胡某4、胡某6看不起其,慢慢疏远了其。

59、同案人钟某9的供述:早期跟着易某1做事的有胡某4、巫某14等人,后期搞煤矿的有易某3、胡某6、熊某。易某3手下有一伙年轻人跟着他混,在西村的名声名气比较大。当时很多人都想入股西村安全煤矿,胡某6、胡某4、易某3当时都是跟着易某1做点生意,所以煤矿有点钱赚都会带上。胡某4、巫某14、徐某甲、熊某都是在易某1那里拿工资。他们入股时整个西村安全煤矿总价是500万,宜春方占300万,这300万中,易某1占了100万,剩下的200万由胡某6、胡某4、易某3和其等几十个人分掉了。

60、原审被告人彭某11的供述:其听说李某7打徐某的主要原因是徐某在易某1的煤矿上“搞屎”后,其和李某12就想离开,后来胡某6和易某3到他们出租屋,说他们会在西村办一个铁矿,要他们把名字写在纸上,说到时候都有股份,并要他们跟着李某7好好混,出了什么事,他们会摆平。通过这次谈话后,其当时想其这么多年在外打工也没存到什么钱,如跟到易某1这么大一个老板,随便做点生意就可以赚钱,因此其决定留下来。李某7说接到上面的指示要打胡某某,他们也不敢多问为什么要打,问多了会挨骂。打刘某时,其问为什么事情打,李某7就凶其说“不该你问的事就不要问这么多”,所以他们后来就从来不问什么原因,叫做什么就做什么。打徐某前,李某7带着其和李细忠、李某12、李某10到东门租房打扫卫生,胡某6和易某3买了两三床席子和被子过来,牙膏和牙刷等日常用品是李某7帮他们买回来的,租房所有的费用都是李某7他们出的,吃饭签单,李某7说等胡某6和易某3来结帐。打了胡某某后,李某7给他们每人几千元外出躲藏。

61、原审被告人李某12的供述:其很早就听说易某3、胡某6等人是在社会上混的,名声很大,赚了很多钱,手下有一伙人跟着。李某7跟他们说过他是跟着易某3、胡某6混的。其之所以会帮李某7去打架,一是他以前受过社会上人的欺负,想跟着李某7他们找个靠山;二是李某7和他们说他和易某3、胡某6准备在西村开个煤矿,承诺他们在煤矿上入股,这样其就可以跟他们一起赚点钱;三是出了什么事李某7一个人会担到,不要他们负责。捎打徐某、胡某某等人期间,他们住的房子是李某7他们租的,用的被子等一些日用品是易某3和李某7送来的,吃饭签单,李某7会去结帐。打了胡某某后,李某7给他们每人一千多元外出躲藏。到过年回家,李某7找到其和彭某11、李某10,给了他们每人2000元钱过年。

62、原审被告人巫某14的供述:其于1995年始一直在易某1的合金粉厂工作。早在九十年代初,胡某4、易某2等人就跟着易某1在一起。在易某1开始搞煤矿的时候,胡某6、胡某4、易某3、李某7、李某等人就跟易某1在一起。其在易某1厂里负责进原材料,一个月1000元钱工资及200元的电话费。其在安全煤矿入了5万元股,至今分了30多万元红利,并在西村张坊的水电站入股5万元。易某2和易某5在源仙台的名声非常坏,在源仙台什么工程都要接,喜欢吃“牙黄”,所有人都怕他们。易某5一个人吃不住的时候,就会叫易某2到社会上找人帮忙。农牧实验场的危房改造工程也是易某5强行要入股的,易某5和易某某说:“我不来做,这个工程就不能做。”

63、原审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其觉得易某3、胡某4、胡某6都是老板,想跟着他们赚点钱。2003年,其帮易某3和胡某某的高速公路上送过石料。2005年左右,易某3和吴某甲合伙在西村做了一个变电站工程,其帮易某3照看工地。其通过易某3找了易某1,入了2万元股到安全煤矿。2011年其与李某合伙为易某3做加油站的“三通一平”附属工程,当时李某7也去做了加油站附属工程。李某7在砍欧阳某某之前天天跟着易某3,在金瑞帮易某3守工地。甘某16当时坐牢刚出来,也是天天跟着易某3吃吃喝喝。

64、原审被告人吴某15的供述:易某1当时是大老板,他们这伙人会听易某1的,想跟着易某1赚点钱。1991年,易某1一伙人跟“马脑壳”打架,把“马脑壳”的脚砍断了,易某1竟然没受到公安机关的追究,社会上的人认为易某1不简单,活动能力强,于是易某1在源仙台这一块的名声就更大了,他们跟着易某1就有了靠山,不会受欺负。打完“马脑壳”后,易某1的合金粉生意越做越大,越来越有钱,其想通过为易某1做这些违法的事情搏得易某1好感或信任,从而好让易某1带其去做点事赚点钱,如果其不去,易某1肯定叫其立马走人。其于2000年在易某1西村水泥厂管理财务期间,因赌博输了很多钱,就挪用了厂里27万多元,为此易某1告其,其被判七年刑,实际只坐了四年半。在豫章监狱时易某1看过其三四次,2006年底,易某1花了一点钱帮其办了假释。在社会上混的跟到易某1手下的主要是易某2,他是一个纯粹混社会的,跟社会上好多大罗汉都熟。其次就是其、巫某14、胡某4、吴某甲等人;其于1993年至1994年在易某1的化工厂上班,1999年至2000年在易某1的竹林大酒店上班,2000年至2001年在易某1的西村水泥厂上班。2006年底,易某1花了一点钱帮其办了假释。看守江苏人汤某某和姜某某的吃饭等费用都是易某1出的。

65、上诉人范某8的供述:早期在九十年代初,胡某4、易某2等人就跟着易某1。在经营西村安全煤矿以后,胡某6、易某3、胡某4、熊某、李某7等人跟易某1走得很近,跟兄弟一样。易某1带着这些人赚钱,这些人也听易某1的话。其和易某3一起做过工程,搞过河沙及土方工程;易某3帮其入了5万元股到西村安全煤矿。

66、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其和易某3、胡某4、范某8都听易某1的。在易某1家其和易某3、胡某4等人商量打胡某某等人时,易某1说哪些人挡他们的财路,就搞哪些人,并说要搞就搞大点,把他们的眼睛搞瞎、搞残疾,并要李某7带人去搞。易某1说煤矿上面准备修条路,就让易某3去做,修这条路赚到的钱就当做打胡某某和徐某的活动经费。李某7打错人赔偿的钱是易某3修煤矿上的那条路上的利润里出的,当时为了打徐某还买了一辆面包车,后来因为打错了人就把面包车卖掉了。易某1买下安全煤矿后答应其有多少钱可入股多少钱,但不能超过15%的股份即50万元,因其当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入了23.5万元,剩下20多万其问其身边玩得好的朋友是否愿意入股,于是胡某4、易某3、李某7、李某13、范某8、甘某16都在煤矿入了股。其是通过“马脑壳”被剁断腿这件事晓得易某1这么一个人,“老表”都互相传,这样易某1才有了名气。

67、上诉人李某7的供述:胡某6、胡某4、易某3都有钱,其想依赖他们,就帮他们做事。在打胡某某时,其没有问什么原因就去联系人。砍欧阳某某后,胡某4借了1万元钱给其。其在打伤欧阳某某被关在袁州区看守所时,胡某4拿了500元钱来看过其一次。其要李某12、彭某11、文某17、李细忠等人帮其去打刘某,这些人不愿意,其就做他们的工作,说胡某6、胡某4、易某3到时候有工程,可以带他们去做生意赚钱,这些人就答应了。在此次被抓之前,胡某4找到其说,打伤胡某某这个事可能要坐牢,想让其一个人顶着,并答应其会尽量照顾其小孩和母亲。为了打徐某、胡某某等人,胡某6、易某3帮他们租了房子,拿了几千块钱给其作为活动经费,买了作案工具,借了一部车子。打了胡某某后,胡某6和易某3拿了1万多块钱给他们外出躲藏。其从易某3手中承包过修路工程,赚了七八千元。砍了欧阳某某后,其拿了2000元钱给范某18外逃。

68、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其在八十年代通过胡某戊认识易某1,1992年至1997年先后在易某1的合金粉厂、编织袋厂搞销售,1998年从易某1厂里出来,但与易某1一直有联系,直到易某1买下西村安全煤矿邀其到煤矿入股,其就又和易某1在一起。他们这些人当中易某1最有威信,易某1说的话最有份量。易某3、胡某6手下有李某7、李某13、范某8、熊某、李某、甘某16等人,这些人及老婆过生日都是易某3、胡某6出钱安排,易某3有些小业务也会拿给李某7等人去做。熊某在砍欧阳某某的事情上,是易某1把他“捞”出来的,出来他就一直跟着易某1。易某1的两个堂兄弟易某2、易某5及巫某14也与易某1关系比较近,易某2手下也有人。帮易某1去打刘某某时其不太情愿去做,但易某1开了口,他不敢违背易某1的意思。胡某6、易某3都在煤矿上入了股,都想跟着易某1赚点钱。为了打胡某某,易某1决定把修西村安全煤矿水泥路赚来的钱用作打胡某某的经费。李某7因砍欧阳某某被抓进去后,其借过一万元钱给李某7的父亲,后其把打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所开销的费用与易某1说了下,在易某1的合金粉厂报了。易某3安排李某7叫人砍胡某某之后,表面上都没有说是易某3搞的,但在西村都知道易某3做的,易某3在社会上的影响、名气就比较大,之后李某7与易某1的关系更好了。

69、上诉人易某5的供述:剁完张某某后,易某1怕张某某来报复,其和易某2、巫某14、胡某4等人天天跟着易某1。其和易某2因张某某被伤害案被收审放出来后,易某1安排他们在易某1的合金粉厂里上班。易某2到易某1的西村安全煤矿里入了5万元股。

70、上诉人易某3的供述:胡某4跟着易某1做事做生意有一二十年,易某1要胡某4去做事他就会去做,包括打架等违法的事情。胡某6也曾跟着易某1做事,易某1安排胡某6去做事,胡某6会去做,包括打架等违法的事情。其是通过胡某6认识胡某4,再认识易某1的,易某1、胡某4、胡某6安排其去做什么事情其还是会去,除了杀人放火的事。易某1、胡某4、胡某6和其安排李某7去做事,李某7都会去。在他们这些人当中,易某1的威信最高,其想让易某1在经济上帮助其,带着其去做生意赚钱。(如果)不听易某1的话,那他们就不能跟着易某1混。砍胡某某的事易某1肯定是同意的,易某1没有同意这个事情的话就搞不成。打胡某某和徐某,其和易某1、胡某4、胡某6凑了钱,打架买的工具和后来因为打徐某打错了人,赔偿的费用都是在这些钱里面出的。其在易某1和胡某6买下的西村安全煤矿入了14万元股份。

71、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其和易某1是堂兄弟,易某1叫其做事其都会去做(指做违法犯罪的事)。其和易某5被放出来(因殴打张某某被收审)后,易某1和巫某14开车到看守所门口来接他们,后易某1安排其和易某5到易某1的合金粉厂上班做事。其殴打高某甲的事是易某1帮其出面解决的,其没有出一分钱,赔偿几千元钱都是易某1出的。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1、1990年10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上诉人易某1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醉仙楼酒店将向其索要张某甲医药费的被害人张某某右腿腓骨打成骨折,致张某某轻伤乙级。1991年3月5日晚,张某某邀集张某乙、付城、张某丙等8人携带菜刀、铁锤、铁棍等去易某1家索要治腿的医药费,在袁州区源仙台铁路道口正好与易某1和上诉人易某2相遇。易某1即将张某某等人带到易某2家商谈医药费赔偿事宜。商谈过程中,由于要价差距较大,双方遂发生争执,易某1、易某2与上诉人易某5及易某某等人即持农用锄头、镰刀、扁担等工具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某等人见易某1一方人数较多,便陆续从易某2家后门逃跑。当张某某跑至易某2家后门时,被易某1、易某2、易某5等人拖住而打晕,其双脚也被砍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后经治疗,其右下肢自右小腿中小段以下缺失,伤残程度为五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被砍伤的前十几天,一个亲戚外号叫“细伢里”(指张某甲)的到其家说,源仙台的易某1打了他,要其去帮他要点医药费。其听说后就同本村的张某乙、张某甲到源仙台找易某1,找了两天没有找到。易某1听说其在找他,就叫易某2来其家找其,叫其过去讲清张某甲挨打的事。当天下午1时许,其和张某乙一人骑一部摩托车,在源仙台酱油厂找到易某1,问易某1是不是打了人。易某1开口就骂人,其就发了火,用手抓住易某1胸前的衣服,这时与易某1一起喝酒的人就从房间里冲出来,用铁棍、刀等物件朝其和张某乙打。其左手臂、背上、头上受伤多处,右脚膝盖下被铁棍打断,当即倒在路旁的塘边。后来其父亲来了,将其送到医院。1991年3月5日7时余,其叫张某乙、“狗牯”(指付城)、张某丙、“云牙里”等8人一起去源仙台找易某1拿医药费。为防打架,他们到其哥哥办的厂里去拿了打架用的东西,其拿了一把铁锤,张某丙拿了把铁锤。在源仙台铁路道口时,他们正好遇到易某1和易某2。其就问易某1去年打架的事怎么样了,易某1回答说去厂里,走了一段路后,易某1又说到家里去商量,后来易某1就把他们带到易某2家里。在易某2家里,易某1答应付给其3000多元钱,但要拿药费发票来。当时其不同意,并说发票撕掉了,最少要给5000元,因其住院都花掉了3000多元。当时他们坐在易某2客厅里谈的时候都没有打架,坐了近1个小时后,易某5突然拿根扁担出来朝其脚上打来,张某丙就用铁锤朝易某某头上打了一铁锤,架就这样打起来了。由于对方人多,手上又拿了锄头、扁担、镰刀等长东西,与其同去的人都跑了,其就同张某丙从进厅门左边的后门跑到屋后。这时不知道是易某1还是易某某把其拖住,在其头上打了两下,其就倒在后门口。当时后门打开了,有灯光照射,围在其身边的易某某、易某1、易某2、易某5及易某2的父亲等5人就用刀砍其脚。当时易某1、易某2拿的是镰刀,易某5拿的是扁担,易某某拿的是长板凳,不认识的人都是拿的锄头和木棍。砍其腿的人有易某1、易某2、易某5及拿锄头的人。但因当时其头脑不清醒,不知道是谁先砍的。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晚,张某某叫其和张某乙等5人去找易某1拿医药费,他们就同意了。当他们走到源仙台岔道口时,刚好碰到易某1和易某2,易某1就扯到张某某到旁边说话,不一会,张某某就走过来说:“走,去他家拿药费钱。”他们步行走进易某2家,在客厅里坐了几分钟,易某1说:“出去一下。”没几分钟,就见很多人拿锄头、镰刀、耙子等向他们打来,其鼻梁被打了一下,还留有伤疤。他们就跑,张某某就往后门跑,结果他们跑散了。第二天听说张某某的一只脚被砍断了。张某某之所以找易某1要医药费,因为之前张某某的双脚被打得骨折。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991年3月5日晚上去易某2家前,其和张某某、张某丙、付某、“云牙里”等8人到张某某哥哥的厂里去拿了工具,其拿了一把菜刀,张某某拿了一把铁锤,付某拿了一根木棍,其他人拿铁棍、铁锤、木棍等。在易某2家谈药费时,易某5说:“原来你张某某也打了我,我也败在你手下。”张某某说:“那都是过去的事,讲得都没有意思。”易某5就拿根扁担朝张某某脚上的小腿上打了两扁担,就这样打起来了。打架时,其看见易某2拿把锄头,易某2的父亲拿把镰刀,易某1拿张腾板凳;张某丙用铁锤打了一下易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用铁锤打了易某1,被易某1用凳挡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其就拉开闩后门的闩,把其带的菜刀放在靠后门的饭架上,跑了出来。

(4)证人付某的证言:在易某2家谈医药费时,易某1说范朝中已经拿了5000元药费,张某某说范朝中拿的钱与易某1无关,易某某说要叫派出所的人来。在商谈中,易某5突然拖出一根扁担朝张某某打了三下。张某某说:“你还敢打我,要打架,那就打。”其拿出木棒,易某5就打其拿木棒的手。其看到情况不妙,就拖了张某某一下要他跑。丁家台的人都围上来了,他们去的人都退到厅下靠后门的一头。这时易某2拿把锄头,易某某拿张腾凳,易某1拿把柴刀,易某2父亲拿张腾凳,别的人拿锄头、耙梳、扁担等围上来。退到厅下靠后门的地方时,东门几个人开后门溜掉了,张某某用屁股从左边的后门退出来的,其也是从左边的后门跟着走的。出了后门,其就只顾自己跑走了,一直跑到易家坊,才知张某某还没回来。

(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大概1991年的一天下午,范某丙骑摩托车带其到源仙台酱油厂找易某1玩,当时易某1、易某2、胡某4、巫某14等人在聊天、打牌。过了一会,张某某带了一个人过来,叫易某1出去,他们也跟着出去,当看到张某某用手提着易某1的衣领,他们就一起用拳脚打了张某某。

(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当时其说要派出所出面解决医药费之事,张某某不让其说,并有两个人用铁锤顶着易某1下额,要易某1表态。其去拉那个人的铁锤,不知是谁从后面朝其头上打了一锤,当时其头就流了血。其抢到那个人的铁锤打了一下那个人,易某5见他们打人就拿了一根扁担朝对方打,就这样双方打起来了。开始在厅里打,后打到家后面。

(7)证人易某叁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守鱼塘的地方听到其屋场里嗷嗷叫就回到家,看到其老婆倒在地上,其二儿子易某5抱着其老婆到房里。后其听说张某某躺在其家屋后,被打断了一只脚。

(8)证人易某肆、易某伍的证言:易某某从场里来丁家台,路过他们家时说张某某带了一伙人来,弄不好要打架。谈药费时,易某某、易某1都坚持说要派出所的人来才付,张某某这方的人突然拿出铁锤来打易某1。易某某去挡,结果头上被打了一锤,流出血来,厅里就乱打起来。

(9)证人易某陆的证言:当时易某某说要派出所的人来谈,张某某不同意,说今晚就要解决。张某某这边有一个人用铁锤在易某某头上打了一锤。易某某当即接下了铁锤,那个人就跑了,其他人还打在一块。

(10)证人范某丙、彭某己、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1991年11月26日左右,张某某说他与易某1等人打架是范朝中操纵的,且范朝中的一个亲戚也参与了,向范朝中逼要医药费,后范朝中的合伙人彭某己替范朝中出了5000元钱给张某某。

(11)证人胡某甲、胡某戊的证言:他们和胡某庚、胡某辛等人在湖田红砖厂附近看到张某甲后,追到张某甲,要张某甲支付胡某壬的医药费,他们中有人动手打了张某甲。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1990年11月份左右,其在王华源仙台训练基地的公路上被三个人打了一顿。挨打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其亲戚苏某某,并说了这几个人的特点,苏某某说可能是源仙台的易某1。之后,其哥哥张某庚又去找了张某某。其还同张某某、苏某某、他哥哥一起到易某1家去找了易某1,但易某1不在家。

(13)证人苏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张某甲被人打后,通过苏某某找到张某某,要张某某出面拿点医药费。张某甲说打架的人有一个好像烫了头发,张某某认为烫头发的就是易某1。

(14)证人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1990年的一天下午,张某乙到他们家说张某某与易某1吵了架,叫他们去。他们就开了一辆小货车和张某乙等人到源仙台接到了张某某,张某某要他们一起去找易某1的麻烦。他们开车在醉仙楼边的马路上看到了易某1、易某2、巫某14等人站在那,停下车后双方就打起来。张某乙带了一把带电的手枪。张某壬看到张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开着货车撞过去,把易某1一伙冲散了。张某某当时被打断了一只脚。

(15)现场示意图及张某某被砍断的双脚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害人张某某被砍断的双脚离断情况。

(1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1991年3月6日在宜春市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丁家台村民小组易生智家提取到铁锤三只;1991年3月19日在易生艺家提取到镰刀、柴刀、锄头各一把。

(17)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曾经于1990年和1991年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宜)公(司)文审(法)字(2012)500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张某某于1990年11月19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乙级。

(19)江西省宜春市法医门诊室1991年3月10日出具的(91)宜春市法医检字第(01)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伤者张某某双下肢离断伤致右小腿中段截肢,已造成终生残废,损伤构成重伤。

(20)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宜)公(司)鉴(法)字(2012)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腿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于1991年3月5日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甲级。

(2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2(6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右小腿自下1/3段以下缺失,构成伤残五级,可以安装假肢。

(22)原宜春市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收容审查处理决定通知书,证实易某2、易某5因此案曾被收容审查2个月。

(23)同案人胡某4的供述:1990年左右,其和易某1、胡某戊等人在源仙台酱油厂聊天时,张某某带了一个人来找易某1。张某某扯着易某1的衣领子说:“三翻五次叫你来找我,你还不来,还要我亲自来请。”之后两人互相打起来了,他们就都去帮易某1。张某某人少打不赢,就跑了。

(24)同案人巫某14的供述:1990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因和张某某在酱油厂打了架,其和易某1、易某2等人躲到醉仙楼。张某某带人开车追到醉仙楼,用枪指着易某1,并打了易某1一拳。其去劝架,被对方用耙子打了一下,其就走开了。后双方就打起来,张某某一只脚被打骨折。过了几个月,张某某带了十几个人带着刀等来找易某1,易某1便带着张某某等人到易某2家,易某1老婆邹亦玲到其家叫其去帮忙。其刚到易某2家就看到公安局的人过来,并听说张某某的脚被打断。

(25)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1990年11月19日中午,易某1要其去张某某家叫张带人来认人,张某某说没打就是。约半小时后,张某某又派人叫易某1过去,易没过去。20分钟后,张某某带了一个人到酱油厂来找易某1,并打了易某1一拳,后他们中有人打了对方几下,与张某某一起来的人头上出了血。下午4时许,其和易某1等人躲到醉仙楼,半小时后,张某某带着几个人开车过来,用一把枪顶着易某1的肚子,其挡过去,张某某对其开了一枪,射出一股烟雾,另一个人铲了其鼻子,双方就打起来。1991年3月5日晚,张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在其家厅堂问易某1要医药费,后双方打起来。打架时,其和易某1拿的是凳子,易某某拿的是扁担,其打了跟张某某一起来的人。打完架的第二天,其和易某5被关了两个月。

(26)上诉人易某5的供述:1991年3月5日晚上,易某1带张某某到其家后,其到易某1家告诉了易某1家里人,说张某某带了一伙人在其家,可能会打架,去叫易某某来。双方打起来后,张某某等人用拳头、铁锤去打易某1,易某某去拖拿铁锤的人,被另一个拿铁锤的人从背后在头上打了一铁锤。其就从房门口内拿起一根扁担,朝张某某屁股上打了一扁担。后其和易某2因此事在看守所被关了两个月。

(27)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1990年11月14日其出差回家,其妻子说张某某带了一伙人来找过其。第二天,其听范朝中说张某某要搞其钱,说其打了苏某某的亲戚。其听后很气,因为其根本没打人。11月18日晚,张某某派了一个人叫其去易家坊(指张某某所在村),其就约张某某明天上午带那个挨打的人来对质。第二天吃完中饭后,张某某同这个来叫他的人一人骑一部摩托车来到酱油厂。张某某抓住其胸前的衣领说:“三番五次叫你来,你都不来,还要我亲自来请。”之后,他们这边4个人就与张某某打起来。打完架后,怕张某某叫人来,他们就去了醉仙楼。40分钟后,张某某与其兄弟等5个人开着汽车来到醉仙楼。一下车,张某某抽出一支电击摧泪枪对着其胸部,他弟弟用拳头朝其打了一拳。易某2见状挡到其前面,张某某就用枪朝易某2射击,那个不认识的人用一把铲子朝易某2脸上铲了一下。他们就用扁担、铁棍与张某某一伙对打。其用一把缴获的两齿耙横打了一下张某某的脚,张某某就倒在地上。张某某与其在易某2家里谈医药费赔偿之事,易某某说拿钱可以,最好要叫派出所的人来。张某丙听后用铁锤顶着其脖子问他的意见,其也说要叫派出所的人来,张某丙就用铁锤在其后背打了一锤,张某某用拳头朝其胸前打了一拳。易某某见状去拖张某某,张某丙就朝易某某头上打了一锤。易某5用扁担朝张某某屁股扫了一扁担,其婶婶王幸华就扯到同张某某一起来的一个人的裤脚,请求不要动手打人,那人就朝其婶婶打了一铁锤。其见其哥哥和婶婶被打,也随手拿了一张凳或一根扁担与那个打了易某某的人对打。其村庄围在外面的人就发了火,都手持家伙逼向张某某一伙。张某某一伙就朝后门跑,张摔了一跤,被后面追上来的人一阵乱打。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除斗殴双方是谁先动手、砍断被害人张某某双脚的直接行为人不能查实外,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2、2005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易某1与上诉人易某3、胡某4、胡某6认为被害人胡某某、徐某等人在西村经营煤炭生意时影响了他们的生意,加之双方原有的矛盾及听说胡某某欲对他们实施报复,遂在易某1家商量教训胡某某、徐某等人。易某1决定由易某3、胡某4、胡某6安排上诉人李某7带人去砍杀胡某某、徐某,并将易某3修建洛石下通往西村安全煤矿公路所获利润作为李某7等人砍杀胡某某、徐某的经费。为此,易某3、胡某4、胡某6找到与胡某某、徐某亦有矛盾的李某7商量,要求其带领手下人去砍杀胡某某、徐某等人。李某7对此不但同意,而且以其“在西村挨了打”,要“报仇”为名,将在当地游手好闲或在外地打工的原审被告人彭某11、李某12、李某10、文某17及李细忠(在逃)等人召集至宜春市城区,随后又在宜春市贸易广场购买了四五把切西瓜的砍刀;胡某6、易某3则为李某7等人租借了一辆昌河汽车,在宜春市东门酒厂斜对面租赁了一间房间以供李某7等人统一食宿。随后,易某3、李某7等人便多次在宜春市市区搜寻、砍杀胡某某、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19日19时许,易某3、胡某4、李某7等人误以为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的面包车上,遂驾车带领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及李细忠持刀、铳追赶该面包车。在追赶过程中,李某7等人朝面包车接连发射两铳,分别致胡某某、周某某夫妇为轻微伤乙级和轻伤乙级。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停车后,李某7等人持刀下车欲砍杀时,发现“打错了人”,便迅速逃离现场。

(2)同年6月5日晚,李某7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在宜春市区袁山公园,遂立即带领彭某11、李某12、李某10、文某17及李细忠携带铳和砍刀赶往该公园。当发现胡某某驾驶的轿车停在该公园南大门口后,即在该门口守候。晚上11时30分许,当胡某某和其朋友从袁山公园南大门走出时,彭某11、李某12、文某17和李细忠即持砍刀对胡某某进行砍杀,致胡某某轻伤甲级。事后,坐在出租车内的李某10将彭某11、李某12、文某17和李细忠接应上车而逃离现场。

(3)在搜寻胡某某、徐某等人期间,李某7还带领、指使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和李细忠分别在宜春市银泰广场和高士北路五月花歌厅门口追杀徐某及胡某某的朋友刘某,因徐某、刘某二人及时逃离而未得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在银泰广场被人追砍前,在西村安全煤矿带车拖煤时,易某3、胡某6、李某7、胡某4等十余人不准其装煤,要其去煤矿把钱退回。其说他们的车还要经过河北村,总要让其赚点钱,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过了一二个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在宜春青龙桥下银泰广场处骑跨在摩托车上和朋友说话时,从一辆面包车内冲出一个人拿刀砍其,其便骑着摩托车往双桥方向跑了。那辆面包车蒙了牌照,车子座位都坐满了人。其被人砍前,看到胡某6从宜春三小门口斜着过马路上了银泰广场天桥楼梯。这件事发生后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下午,其在宜春城区朝阳路借了其朋友胡某某的一辆面包车回了一趟西村。当天晚上,胡某某和他老婆开着该面包车从宜春城区回西村,在源仙台那里被两三辆车子夹击而且还开了枪,胡某某和他老婆都受了伤。第二天,其去医院看望胡某某,胡某某说是李某7他们开的枪,还提到其名字“老四”,说要打其。经过这件事,加上上次被人追砍,其知道是胡某6、易某3等人要打其,就打电话给易某1解释其装煤是挣点小钱,不是针对易某3等人,其是通过刘某认识胡某某的,胡某某想和其一起做生意,其没同意等,并要易某1出面帮其和胡某6、易某3说一下,不要再来搞其。易某1说他自己跟其没有什么事,会帮其传话。后来,胡某6、易某3他们就没再找过其。

(2)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他们夫妻俩开车去西村,经过源仙台时,有一辆车子从他们左边超过来。车子上的人朝其车子开了两枪,打碎了玻璃,并打伤了他们。后来打听到是李某7一伙干的,李某7等人通过中间人把这件事私了了,给了他们1万元钱。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05年的一天晚上,其在高士北路一个歌厅唱歌,期间出来在外面站了一阵子,结果被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用带锯齿的刀(应该是刀背)在其右脚上砍了一下。砍完之后那两个人就跑了,其没有去追。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在高士路一KTV内唱歌,后来刘某走到门口,其在楼上听到有人说刘某被砍了,就跑下来看,看见刘某背上的衣服被砍破了,但是没伤到皮肤,砍人的人跑了。同年6月5日晚上10时30分许,其和冯某某从袁山公园下山准备回家,刚准备开车门,就听到有人喊:“‘么脑’(胡某某)出来了,他就是‘么脑’,快剁!”其背后就被人用斧头砍了一下。其就跑,跑了十多米远,摔了一跤,一个人按住其头,其余四个人用斧头砍其双脚,说要把其双脚剁断丢掉去。剁了一阵后,这伙人拿着斧头往西边坐出租车跑了。砍人的人还带了一把自制的铳,铳掉在了袁山公园,110民警把那把铳移送了城北刑警队。其和其他的人没有任何矛盾,就是和易某1有些过节,主要是装煤炭的事。易某1煤矿及石场装煤和石头的车要经过河北村,当时河北村的路是新修的,其和一个外号叫“老四”(指徐某)的朋友就不让易某1他们的重车通过,易某1就以为是其指使的。2005年,刘某邀其一起做煤炭生意,后来生意越做越大。这时,易某1、易某3、胡某4等人就想垄断河北村这边的煤矿,但有些没有垄断到位,他们就怀疑是其和刘某等人阻碍了他们的垄断。

(5)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2005年天气还很热的时候,有人打电话让其到东风大街易某1家里去商量事情。其到了之后,易某1、易某3、胡某6、胡某4坐在客厅里。闲聊一阵后,其问找其来商量什么事情,他们几个人就说要推荐其去做西村煤炭生意,其当时表态不去做,并说胡某某他们已经在西村那里做了。他们几个人就说胡某某做西村煤炭生意自己兄弟都不叫,还跟别人合伙,就在那里骂胡某某,说要搞胡某某,并说想让其一起去搞。其说都是自己兄弟,不会去做这个事情。他们又说就算你和“么脑”是兄弟,河北村徐某总不是你的兄弟,又要其同李某7一起去搞徐某,其说不会去搞徐某,不会去参与这些事情。易某1、易某3、胡某6、胡某4就不太高兴,说其“蛮差”(方言,不给情面之意),然后其就离开了。易某1、易某3、胡某6、胡某4之所以要搞胡某某、徐某,是因西村安全煤矿的煤质量不太好,煤矸石比较多,胡某某等人同西村其他煤矿所在地的“老表”合伙控制了煤炭生意,每天派人派车守到煤矿去装煤炭,但西村水泥厂需要大量的煤炭,那时候的煤炭又很紧张,所以就和易某1等人产生了矛盾。

(6)证人胡某癸的证言:其儿媳周某某被打伤后,谢某甲和欧阳某甲先后打电话找其,说要私了周某某挨打之事。欧阳某甲强行要其收到对方的1万元赔偿款,如果不拿的话,一分钱都没有,还说要他们不要去告状了,再去告状,出了什么事情,后果自负。过了几个月,其拿了1万元赔偿款。

(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当时其酒店还在营业,突然其外甥郎胡某某在其酒店大门口紧急刹车,后面追来了一辆出租车,其听到一声铳响,其外甥女周某某车门一开就倒在地上。他们跑过去将周某某扶起,发现周某某脸上身上都是血。问周某某怎么回事,周某某说不知道谁在追他们,从西门一直追过来的,中途一直喊他们停车,他们不敢,就冲到酒店来了。

(8)证人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的证言:2005年5月份,李某7借欧阳某乙的面包车使用,后来李某7花1.1万元买下该面包车。

(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易某3、李某7来到社台村委会找其,把用枪打错人的事情说给其听,说受害人正在四处告状,要其帮忙找受害人谈一下,看能不能用钱摆平。其就答应了。

(10)证人袁某甲的证言:2005年6月5日晚11时40分,其正在经营店里的生意,听到公园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就跑到门口去看,看到两个男青年正在用长约1尺的斧头砍倒在地上的一个男青年,另外好像有三个人站在一辆出租车边。那两个人砍完后,就往那辆出租车跑,上了车后走了。其走过去看了一下被砍伤的人,才知道被砍的人是西村的“么脑”,“么脑”的双脚挨了许多刀,背上,手上也挨了刀。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与胡某某走出袁山公园大门时,从公园门口两边冲出三四个人追胡某某。胡某某就跑,跑到左边门口石狮过去一点的地方被追上。其看到有两个人从纸袋中拿出刀朝胡某某砍。

(12)证人刘某一的证言:2005年6月5日晚9时许,有个男青年上了其出租车,上车后就要其开到袁山公园大门口等。等到晚上约11时30分,其听到袁山公园南大门口有人被挨打的声音,看到好像是四个男青年往公园出口处跑,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青年叫其快发动车子。那几个人上了车后,坐在后面的人用宜春话说不知道剁成什么样子,后他们在正荣街游泳馆的一条小路下了车。

(13)证人胡某一的证言:其弟胡某某以前在西村水泥厂帮易某1跑销售,有一次出差回来出了车祸,治病花了很多钱,为治疗费的事情与易某1产生过矛盾。

(14)证人钟某9的证言:易某1买下煤矿以后,修了一条柏油路,一开始是胡某4修,后又变成易某3修,总共修这条路花了30多万元。

(15)被害人胡某某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某全身创口20多处,主要集中在四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6)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病历及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17)被枪击车辆的照片,证实周某某、胡某某所乘车辆被枪击后的状况。

(18)领条一张,证实胡某某和周某某获赔医药费1万元。

(19)辨认笔录(9份),分别证实经2010年8月25日辨认,周某某辨认出参与袭击其的人有李某7;经2012年5月15日辨认,彭某11辨认出其陈述中的“老人”系胡某6、“四五六”系李某10、“细忠狗”系李细忠、“老载”系李某12、“五色豆”系易某3、“文伢俚”系文某17;经李某7辨认,其辨认出同案犯彭某11。

(20)谅解书和证明(各1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对李某7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不予追究李某7的责任。

(21)原审被告人彭某11的供述:2005年左右,其和李细忠在海南打工,李某7打电话要其和李细忠回来帮他管工地。回宜春后,李某7带着其和李细忠、李某12、李某10租住在东门菜场,胡某6和易某3买了席子和被子过来,吃饭记账,李某7说胡某6和易某3会来结账。一天晚上,李某7接了胡某6的电话后对他们说,西村有个外号叫“老四”的人在赶集的时候用刀剁伤了他,要他们同他一起去报仇打回来。随后李某7叫来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来接他们,李某7和他们说“老四”在青龙桥下。在找“老四”时,其看到胡某6在青龙桥上打电话给李某7,叫李某7这次一定要打到“老四”。之后,他们在一KTV门口拿刀追砍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但没追到,李某7说那人就是“老四”。有一次,其听李某12说,李某7说打“老四”主要原因是,“老四”在西村易某1的煤矿上“搞屎”(方言,故意刁难之意),“老四”也打过李某7,李某7现在跟易某1搞到一起,想借助易某1的势力去打“老四”。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们追“老四”的车至源仙台时,李某7接到胡某6的电话要他们将追的车拦下来,李某10拿铳朝面包车开了一铳,车就停下来,李某7拿着砍刀冲下车,发现车内是一对不认识的夫妻,马上叫他们走。这次打架后,李某7对他们说不要再去打“老四”,“老四”已向易某1认输。有一天,李某7对他们说刘某支持了“老四”,要他们带家伙去高士路的“五月花”KTV剁刘某。于是他们就拿了三把砍刀、两把斧头乘出租车到“五月花”KTV,准备砍刘某时,刘某跑进一间包厢,他们就回到了东门出租屋。有一天,李某7对他们说:“上面发了话,要搞国桥一个外号叫‘么佬’(胡某某)的人。”一天夜里,李某7接到消息,说胡某某带了个女的在袁山公园玩,要他们去剁他。李某7乘出租车接他们到易某3家楼下的柴棚间拿了砍刀,后又到袁山公园南大门,看到胡某某的车子停在下面,就坐在出租车上等。等到胡某某带了个女的从大门口出来后,文某17首先冲上去从后面搂住胡某某的脖子,但没搂住。胡某某往停车的方向跑时摔了一跤,其和李某12、文某17、李细忠四个人都持刀冲上去围着胡某某乱砍。其对着胡某某的肩膀剁了二三刀,李某12朝胡某某脚上剁了二三刀,文某17和李细忠好象也是剁的脚。剁了胡某某之后,他们就跑上出租车直接回到了东门出租房。第二天上午,李某7给了他们钱逃跑。

(22)原审被告人李某12的供述:2005年上半年,李某7说他被徐某剁了几刀,要其和李某10、李细忠、彭某11帮忙出口气,去打回来。一天晚上,李某7接了个电话,说徐某在青龙桥下,叫他们一起去。李某7叫了一辆“面的”车过来,并带着其和李细忠、李某10、彭某11坐车到青龙桥下追打了徐某,但徐某骑摩托车跑了。这次没打到徐某,李某7就带他们住到东门湛郎桥一出租房里,吃住都是李某7管。易某3、胡某6到过他们住的地方,他们盖的被子是易某3送来的。又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李某7又带着其和李细忠、李某10、彭某11到高士北路“五月花”歌厅去打刘某,刘某跑进一个包厢反锁了门,他们怕对方人多吃亏就走掉了。在源仙台打错人的那次,胡某6也在场,但没有同他们坐同一辆车。他们有三部车子将对方的车子包围,其坐的车与对方的车相距约2米时,李某10摇下玻璃用铳对着对方车子的驾驶室开了一枪,打中了车子。在源仙台打错了人之后的一天,其提出要走,李某7很生气,骂其,并许诺会带他们去赚钱。快到吃中饭时,易某3和胡某6过来了,易某3说他是李某7的老板,李某7有什么事他肯定要“罩到”(方言,保护好之意),并要其不要打工,以后跟着他一起做生意。其听易某3说要带他们一起去做生意,也有跟易某3做生意赚钱的想法,同时如果不答应他,以后在西村就蛮难混,就没走。去砍胡某某时,他们先到易某3家里拿了刀、斧头和铳。其听易某3对李某7说:“去做,就要做好。”之后,李某7叫其和李细忠、彭某11、李某10、文某17在袁山公园南大门前用刀将胡某某砍伤。

(23)原审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其和彭某11、李细忠、李某12帮李某7在青龙桥下追打过一个叫徐某的人,徐某骑摩托车跑掉了。过了几天,李某7说还要去打徐某,并安排其和彭某11、李细忠、李某12统一吃住在东门一出租民房里。期间,易某3和胡某6来过几次他们出租屋,并和他们一起吃过饭。他们每天在街上“捎”(方言,搜寻追打之意)徐某。一天晚上,李某7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徐某坐了一辆面包车在朝阳路。他们坐车跟着那辆面包车到源仙台路段时,其在车上拿铳对着徐某坐的面包车开了一枪,打中了面包车的侧玻璃,面包车停了下来。不知是谁下车查看,回来说打错了人,他们就掉头跑了。这次打错了人后,他们又回到了出租房。还有一天,李某7说西村一个叫刘某的人在高士路KTV唱歌,叫他们带上刀去砍他。他们看到刘某站在KTV门口,就下车拿着刀去追,刘某往包厢跑,他们没敢追进去,就回到了出租房。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李某7说胡某某在袁山公园,叫他们去砍。其和彭某11、李细忠、李某12、文某17从东门打了一部出租车到袁山公园南大门,其因认识胡某某就坐在出租车上等,其余四人拿着工具下车去找胡某某。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四人跑上了车回到了出租屋。第二天上午,其和李某7一起到南昌将彭某11他们送走,李某7给了他们每人六七百元钱,其因没动手就没有离开宜春。

(24)原审被告人文某17的供述:他们先在袁山公园门口分散守住胡某某的车。胡某某从公园出来后,其把手里的短铳放在公园的台阶上,走过去用手在胡某某肩上拖了一下。胡某某发现不对劲,一用力就跌倒在地上。这时,彭某11、李细忠、李某12就拿着斧头、刀对着胡某某身上猛砍。砍了一二分钟,不知谁叫了一句“快跑”,其就跟着他们一起跑到袁山公园门口坐出租车跑了。

(25)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胡某某被砍之前,其和易某1、胡某6、易某3曾商量过。那是胡某某被砍伤前二三个月,其和胡某6、易某3等人在易某1源仙台家里吃饭,吃完饭易某1问易某3那个事情搞得怎么样?易某3说找个地方坐下来说。后他们几个人找了个宾馆,易某3说:“胡某某在萍乡找了几个人,而且还有枪,‘捎’(方言,应为盯梢之意)得蛮紧。”易某1就说:“要上紧,别等别人(对方)先搞到了,到时候吃亏。”其和胡某6也是这个意思,易某3就表态说“会尽快”。煤矿的路拓宽,开始准备让其来修,后来易某3接手修了几天就修好了。易某3说这是经过易某1同意的,还说胡某某正带了一伙萍乡人来找他们,修这条公路剩下的钱要用在请人打胡某某上。后来其问易某1,易某1就说:“你不要管,让易某3到这里修,赚点钱去办胡某某那件事。”意思是从修路里面拿出赚到的钱来作为打胡某某的活动经费。打胡某某之前,易某3还叫人打了徐某,打徐某是因为胡某某想垄断西村的煤炭市场,胡某某为了壮大自己的力量与易某3抗衡,就拉拢徐某一起来垄断西村的煤炭市场。之所以要打胡某某,是因为他们都与胡某某有过节,易某1是因为胡某某在西村水泥厂做销售时有几万元水泥款未收回及出车祸报账之事而对胡某某有意见。其是因为将胡某某的一件私事告诉了他人,而使胡某某与那人吵架,胡某某因此对其有意见。易某3是因与胡某某合伙做生意时产生过纠纷。李某7是因胡某某的前妻是李的初恋女友而对胡某某有意见。

(26)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2005年,其和易某1等人买下西村安全煤矿后,胡某某、徐某和萍乡人控制了西村的煤炭,使得他们煤矿的煤炭运不出去及易某1的水泥厂没法生产,易某1就叫了其和易某3、胡某4、欧阳某甲、范某8到他家吃饭。吃饭时,易某1提出要去教训一下胡某某那伙人,并说要搞就搞厉害一点。欧阳某甲和范某8不同意,其和易某3、胡某4都同意。易某1说,具体的由易某3找李某7去做,让易某3到煤矿上修路,赚到的钱就当做打胡某某和徐某的活动经费。修这条路有10多万元的利润,李某7打错人赔偿的钱都是从该利润中出的。当时为了打徐某,还买了一辆面包车,后来因为打错了人把那辆面包车卖掉了。

(27)上诉人易某3的供述:有一天傍晚,胡某4叫其到易某1家去,其和胡某4、胡某6、欧阳某甲都去了,易某1在家里等。胡某4说要去砍胡某某,其说要砍就砍徐某,后来他们都同意去砍胡某某、徐某。之所以要砍徐某,一是因为其和胡某6之前想到西村河北的一个煤矿运煤炭出来,要经过徐某村庄的路,徐某要收他们10元钱一车,导致他们没有做成煤炭生意;二是因为李某7被他打伤了。砍胡某某是因为易某1和胡某4对胡某某有很大的成见。为打胡某某和徐某,其和易某1、胡某4、胡某6凑了钱,打架买的工具和后来因为打徐某打错了人,赔偿的费用都是在这些钱里面出的。他们在易某1家里商量砍胡某某之后,其和胡某4、胡某6再商量找李某7去,李某7可以叫到人,且与徐某有过节,本来就想打徐某。几天后,他们去买了打人的工具给李某7。有一次,其和李某7在青龙桥下差点抓到徐某,后来徐某跑掉了。一天傍晚,其和李某7得到消息,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在回西村的路上。然后其和李某7及李某7叫来的四个人乘坐一辆出租面包车,带了一根铳和几把砍刀从宜春往西村方向追赶。追到源仙台那一段路时,发现了他们要找的面包车,他们中有一个人拿铳朝面包车驾驶室门玻璃上开了一铳,然后李某7带人拿着砍刀冲下去。在其准备下车时,李某7叫打错了人,其就坐在车上没下去。胡某某被砍伤的当天晚上,其在“十运会”富辉演艺吧看演出,李某7和胡某6找到其,李某7说今天晚上胡某6发现胡某某在袁山公园后,叫他去砍到了胡某某的手和脚,胡某某伤得蛮重。胡某某是其和胡某4、胡某6要李某7叫几个胡某某不认识的人去砍的。

(28)上诉人李某7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胡某4、胡某6、易某3找其在朝阳路一个茶楼里商量了要打徐某后,其就回到西村社台村找到李某12、彭某11、文某17、李细忠,说其在西村挨了打,让他们跟其去报仇。第二天,其就和胡某6打电话,说人已经叫好,要胡某6帮他们借一辆昌河车。过了几天,胡某6打电话说车子已经帮他们借好,并叫司机到西村社台把他们接到宜春。到了宜春之后,胡某6给了其一千块钱。然后,他们一起到宜春贸易广场买了四五把大的西瓜刀放在车上,在宜春街上找徐某,找了几天没找到。其和胡某6、易某3说:“一下子找不到徐某,先租个房子。”过了两天,胡某6、易某3帮他们在东门酒厂斜对面一个巷子租了房。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他们四处转,看到徐某骑了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带着另外一个男人从青龙桥下(银泰广场)附近经过,他们就去追徐某,但没追到。又过了几天,胡某6或是易某3打电话给其说“做了两把铳”。拿到铳之后,他们将这些铳一直放在车子上。又过了二三天,其看到徐某开一辆银色昌河车,就乘出租车跟着,并打电话给李某12要他们过来。追到醉仙楼门口,李某12和李某10拿铳分别开了一铳,对方的车子停下来了。他们几个拿刀冲上去,发现男的不是徐某,其就叫大家走。回到东门出租屋,其打电话将打错了人的事告诉胡某6。后来胡某6和易某3一起到了东门出租屋。在出租屋里,他们商量打错了人肯定要有人坐牢,要出事肯定就是车子会出事,要不就以其名义买下来,要坐牢就由其去。后来胡某6和易某3一起约那个红色昌河车的车主在“十运会”广场见面,以其名义将那人的车子买下来,花了一万二三千块钱。钱是胡某6出的,由其打了一张条子给那个人,并注明一个出事前的日期。后来,车子又由胡某6出面卖掉了。之后其通过吴某甲协调,出了一万元钱给被害人。打错人之后不久,他们五个人仍旧住在宜春东门。胡某6、易某3一起找到其说,刘某“蛮跳”(方言,很厉害之意),叫他们去搞一下。之后,他们五个人就乘出租车到街上去捎刘某。在宜春五月花歌厅门口看见刘某,其就叫其带的四个人去追了刘某。刘某躲到五月花歌厅里面去了,没打到。过了一个月左右,胡某6、胡某4、易某3找到其,胡某6问上次打人的那些人还在么,说胡某某蛮坏,要去打他。因为当时其想胡某6带着其去赚点钱,所以没问什么原因要打胡某某,就马上联系李某12、彭某11、文某17、李细忠四个人。胡某6当时先拿了2000元钱给其作活动经费。过了几天,他们一起到贸易广场花一百多块钱买了四五把手斧。这期间,他们仍住在东门出租房里,没钱了就问胡某6等人要,胡某6等人每次都会拿一至二千元钱给其。有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胡某6或是甘某16打电话告诉其胡某某在袁山公园。其就打电话要李某12带着家伙和彭某11等人去打胡某某。约11时左右,李某12打电话给其说打到了,其就和胡某6、易某3、胡某4各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们打到了胡某某。过了两天,胡某6和易某3拿了一万多块钱给其。

(29)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有一次胡某4、胡某6、易某3在其家吃饭时,胡某6提出要打胡某某。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事实

1995年12月8日,上诉人易某1得知在原宜春市石油公司源仙台加油站上班的被害人刘某某(已故)在公共场所讲了其和时任袁州区西村镇书记易惠新的坏话,遂指使上诉人胡某4等人去教训刘某某。此后的一天,易某1得知刘某某当天晚上在加油站值班后,将此事告知了胡某4,胡某4遂纠集上诉人胡某6及胡某丙、刘海军(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源仙台加油站休息室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轻微伤乙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丙的证言:1995年左右的一天凌晨,加油站只有其和刘某某在值班,其听到刘某某的房间很吵,就爬起来去看,看见有三四个年轻人用拳、脚围着刘某某殴打,打了三四分钟便跑掉了。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1995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与同事张丙一起在上班,至少有二个男子以加油的名义敲开了刘某某休息的房间,把刘某某打了一顿。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刘海军对其说,他和胡某丙去打过在农牧实验厂边上一个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是易某1要胡某4叫人去打的,打之前胡某4先指认了那个加油站工作人员。

4、法医鉴定和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材料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时间为1995年12月9日至1995年12月14日,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5、同案人胡某丙的供述:1995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胡某6开车接其到袁州区农牧实验厂边上一个单位上打了一个人,打了二三分钟后就开车走了。胡某6说那个人得罪了易某1。去打人的人除了刘海军,其他人都是国桥人。

6、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1994年左右,胡某4叫其和胡某丙、刘海军等人到源仙台附近打过一个人。事后,胡某4说是帮易某1去打的。

7、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1994年左右,其在易某1的合金粉厂跑业务。在易某1320国道边上的家中,有一天易某1对其说:“对面加油站的一个西村人嘴巴非常臭,在公共班车上说我和易惠新的坏话,说得我和易书记好臭。”并要其找几个人去教训一下那个人。当时这个西村人正在加油站上班,易某1就指给其看。过了一段时间,其在宜春宾馆开好了两间房间,开房的钱是易某1给的,易某1事先告诉了这个西村人今天晚上值班,其就要胡某丙、刘海军、胡某6、胡某某到宜春宾馆来,把加油站工作人员说易某1与易书记的坏话的事详细说了一下。晚上12时许,其在宾馆里等,要胡某丙、刘海军、胡某6、胡某某打出租车去源仙台加油站。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胡某丙他们就和其说今天打到了加油站那个人。第二天早上,易某1打了其BP机,其回了一个电话给易某1。当时易某1跟其打电话是为了证实一下这件事是他们做的,易某1觉得这件事其做的很好,心里蛮高兴。这次打人吃饭、住宿、乘出租车的费用大概有1000余元,都是易某1出的。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事实

1997年10月,上诉人易某1经营的编织袋厂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涂塑机械厂(下称涂塑厂)制造的一台涂塑机。次年4月,易某1认为其所购涂塑机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遂要求涂塑厂派人来宜春市调试机器。同年5月3日,涂塑厂派遣技术员汤某某、姜某某来到宜春市后,易某1遂指使、安排上诉人易某2、原审被告人吴某15及张甲、易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看管被害人汤某某、姜某某,先后将汤、姜二人拘禁在宜春市电信局窑前分局办公楼、西村地质队宿舍、易某1的老屋等处十余天,以此要挟涂塑厂退货。期间,因汤某某未按要求向其所在厂打电话,遭到易某2等人殴打。湖田派出所接到涂塑厂的报案后,要求易某1放人,但易某1否认存在此事而不予理睬。后汤某某、姜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机才得以逃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1998年,他们厂派其和电工姜某某来到宜春后,其问易某1设备有什么问题,他们来解决。易某1说:“现在我不要你解决,你只要听我的,我说设备有什么问题你就要跟厂里说有什么问题。”其说这样不好,要和厂里打电话,易某1不同意,并派了四个年轻人将其和姜某某带到了一户人家里去。那四个人晚上用床堵住其和姜某某的房门,不准他们出来;白天严密守到他们,不准他们乱走;晚上如果要上厕所,他们就派人跟着一起去。在那户人家住了7天左右,易某1来过一次。关押期间,其提出要和厂里通电话。打电话时,其用江苏方言告诉厂长他们被关到一个当地人的家里,要厂里报警,结果那四个人听懂了,有两个人打了其两耳光,踢了其几脚。当天晚上又把他们俩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住了五六天,还是那四个人看守。后来又被转移了一次。他们两人前后总共被关了十五六天,最后才逃出来。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其到宜春后试了一下机器,根本没坏。易某1说齿轮坏了,他们就叫厂里寄了一个过来,易某1不同意换,要退机器。姜某某的其他陈述与汤某某的陈述基本相同。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派汤某某、姜某某到了易某1厂里后,易某1打电话说要退货,并扣留了两个技术员。其说“退货与扣留人是两回事,你要退货就退货。”后其又派了两个人去宜春处理扣留人的事,但易某1还是不同意放人,其就向武进市公安局报了案。1998年下半年,他们把机械设备运回来了,付了24万元款给易某1,实际上该设备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易某1见市场编织袋不好销,就找岔要退货。

4、证人龙某的证言:1998年,江苏那边过来了两名公安、两名律师到他们派出所反映情况,说有两名江苏人在他们这边下落不明。其当时找了易某1,和易某1说明了里面的利害关系,要易某1放人,但是没有放人。过了两三天,江苏公安又到其所里找其,要求他们派出所做工作,尽快放人。

5、原宜春市公安局关于易某1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案卷材料,证实湖田派出所根据被害人1998年5月24日提出的申诉,立案进行了侦查,但易某1、易某2、吴某15当时均不承认对两江苏人采取了非法手段。

6、刑事摄影照片(13张),证实易某1等人拘禁被害人的地址概貌。

7、同案人张甲的供述:1998年,吴某15说易某1的编织袋厂在江苏那边进了一台设备,这台设备是旧的,易某1要江苏那边过来两名技术人员解决问题,但对方说没问题,不赔偿。吴某15就要其去看守那两名江苏技术人员。因当时易某1混的比较好,而其当时没有正当的工作,想跟着易某1做点事,就答应了吴某15。于是吴某15把其带到了一机厂对面电信的宿舍里,易某2、易某丁已经在那里看守了。吴某15交待其别让江苏人跑了,不能让江苏人出门,有什么事情他和易某2会与易某1联系。每天他们和江苏人一起吃饭,但不让江苏人自由活动,上厕所、洗衣服都会有人跟着,晚上睡觉江苏人睡里面,他们睡在外面,睡觉会把铁门锁住,房间里的窗户装了防盗窗。在一机厂那里住了两天左右,中途易某2和吴某15带着其中年纪大一点的人去楼下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回来后,易某2用手打了那个去打电话的江苏人的脸,还用脚踢,其在旁边一直拖开易某2,要他不要打。第二天,他们坐易某1的车把那两个江苏人带到了西村“发财”的家里。后来吴某15等人和易某1商量,认为住在地质队宿舍影响不太好,又把江苏人带到了源仙台易某1的老家,后江苏人跑了。看守江苏人的共有四人,分别是其和易某2、吴某15、易某丁。

8、同案人易某丁的供述:1998年的夏天,易某1在江苏购买了一台编织袋机器有问题,要求厂家退货,但对方不同意,易某1就不让两名江苏过来的技术人员走。易某1安排了易某2、吴某15等人负责看守那两名江苏人,同时也让其负责开车接送,有时间也到那边帮忙一起看守,当时吴某15还叫了张甲一起看守。一开始是将两名江苏人关押在一机厂对面的宿舍楼里,守了两三天,其听易某2说两名江苏人和厂家打电话时说漏了嘴,他就动手打了江苏人,易某1则打电话要其开车将人送到西村地质队的宿舍楼去关押。在西村地质队宿舍关押了几天后,怕影响不好,易某1又要其开车把江苏人接到源仙台易某1老家关押。在易某1老家关押了有将近一个星期,两名江苏人晚上跑了。看守现场主要是易某2和吴某15负责,易某1有什么事会直接安排易某2等人,易某2再安排其和张甲去做,有时转移地点要用车子,易某1也会直接和其说。

9、原审被告人吴某15的供述:1998年,易某1说厂家用旧设备当做新设备卖给了他,要他们轮流守着厂家的两个技术员,不要让这两个人走掉了,他要去厂家退款退货。之后,他们就轮流守着这两个技术人员,给他们吃,就是不让出门。关了三个地方,一是易某1的老屋,二是西村地质队的宿舍,三是一机厂对面的邮电所楼上。在易某1的老屋守了个把星期的一天晚上,其和张甲在守夜时睡得很死,到第二天才发现那两个技术人员跑了。那两个技术人员跑掉后,易某1还要他们去找,但没找到。守那两个技术员的人有其和易某2、张甲、易某5、胡某4、王波、徐九华、“发财”、吴建中等人。

10、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1998年,易某1编织袋厂的编织袋质量不过关,厂家就派了人来调试设备。调试了一段时间调不好,易某1要求厂家换设备或退钱,但与厂家沟通几次未达成协议。易某1就要王波找几个车间里的人守住这两个调试员,不让调试员走,迫使厂家解决此事。后来其听说这两个人在丁家台老屋里跑掉了。

11、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其在易某1编织厂时,在易某1的老屋里和三四个人看守技术员,不让技术员逃走,但可以在屋内走动,上厕所时有人跟着。

12、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厂家派了两个技术员来调试,但调试之后生产出来的袋子还是不合格。技术员说要回厂里汇报,其就要其中一个人回去找厂家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另一个留到这边,等方案出来了好及时解决。留下的这个人住了几天就不知去向了。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强迫交易事实

1、2004年的一天,上诉人易某1找到宜春市袁州区西村安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要求入股该煤矿,遭到刘某甲的拒绝。为此,易某1当场威胁刘某甲“总有一天我会把你的煤矿搞掉(意即搞到手)的”。此后,易某1通过他人介绍从西村安全煤矿的股东钟某甲、钟某乙手中购买了该煤矿的20%股份,但其购买的股份未经过法定程序,未得到刘某甲的认可。一天,易某1带领上诉人易某3、胡某4、胡某6、范某8和原审被告人李某13等十余人来到宜春市市区桃源茶座,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刘某甲承认其为煤矿的正式股东,并于次日强行安排其堂兄易某某(已故)到该煤矿参与管理。刘某甲不得不报安监局停产,易某某因无事可做而离开该煤矿。2005年2月,西村安全煤矿恢复生产后因过路费的问题与李某13的连襟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陈某某、李某13带领多人到煤矿闹事,破坏煤矿设施,致使该煤矿又停产一个多月。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甲不得不决定拍卖其所占该煤矿股份。在拍卖时,胡某6见刘某甲不愿放弃煤矿,遂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刘某甲将其煤矿低价出售。最终在易某1的操纵下,刘某甲被迫退出该煤矿的全部股份,由易某1和钟某乙、钟某甲等人各占该煤矿的一半股份。之后,易某1将其所得的股份分配给易某3、胡某4、胡某6、李某13和上诉人李某7、钟某9、原审被告人巫某14、同案人甘某16及李某、陈某某等人。2008年,易某1、胡某6等人又通过采取剥夺管理权、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钟某甲、钟某乙低价退出西村安全煤矿所占股份,易某1、胡某6等人终于独霸了西村安全煤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其从1998年和朋友合伙一起经营西村镇安全煤矿。约2004年年初,易某1说要入股其煤矿,其不同意。易某1就盯着其说:“总有一天我会把你的煤矿搞掉的。”还有一次,易某1约其到火车站的一个茶座里去谈加股的事情,当时其和付某某、刘某一起去的。到了包厢,易某1和胡某4坐在沙发上,胡某6站在进门的左边,“老的”(指李某13)站在进门的右边,还有易某1哥哥易某某等十二三个人。易某1拍着桌子说:“你看着办,反正你的煤矿肯定要加股,你同意也得同意,不同意也得同意,要是不同意的话你会吃亏的,我会派我哥哥到你的煤矿去,以后的事情就由不得你了。”第二天易某1就派了易某某到其煤矿去干扰煤矿的正常经营管理。后来“老的”的连襟因为过路问题和他们发生纠纷,易某1指使“老的”操纵煤矿周村的村民和当地的一些社会上的“混混”强行停止煤矿供电、排水和抽风,使煤矿停产了二十多天。因为这个事件其多次向西村镇政府和派出所反映,但得不到解决。易某1派易某3和“老的”每天带十多个人在煤矿进行威胁,扬言一定要把这个煤矿搞到手,搞得煤矿根本没有办法生产,停产了几个月。陈某某闹事时,“老的”、“五色豆”(指易某3)也带了一伙人过来,一起在煤矿闹事,而且“老的”还指着其说:“这次你死定了,井你没的挖了,煤矿没的开了。”煤矿在拍卖时,胡某6说要不拿10万元钱给他,要不就把煤矿低价卖掉。其不肯低价卖,胡某6就大声凶其,说其想干什么他都奉陪到底。然后其出去接了个电话,进来后钟某丁对其说,胡某6说今天这个矿没搞定就要拿凳子打其。在这种被迫的情况下,其只好同意以420万的价格把煤矿卖掉了,西村安全煤矿当时最少也值800多万元。

(2)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2004年,易某1通过别人的关系找到其和钟某乙,表示想在西村安全煤矿入股。当时其和钟某乙有煤矿153万的股份,占51%,他们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就卖了60万给易某1。易某1买的股份其他股东不承认,其和钟某乙也只承认他是挂在他们名下的非正式股东。易某1从他们手下买了股份后,还派了易某某到矿上管事。2005年3月份,煤矿因为当地“老表”(方言,意指村民)闹事停了产,每天都有经济损失,刘某甲没办法,(就根据)政府的意见内部拍卖,这时易某1就向他们提出合伙建议,他们同意了。2005年3月8日那天在宜春宾馆会议室进行拍卖,从220万起拍,萍乡和宜春各派代表喊价,最后是他们萍乡方以420万把煤矿买下。其喊价时还打了个电话给易某1,易某1说可以。拍卖时,胡某6见刘某甲不舍得放弃煤矿,就骂刘某甲,逼刘某甲把股份卖给他们。原本胡某6只是刘某甲名下的一个小股东,没有易某1撑腰指使,他哪敢去骂刘某甲,煤矿也不会这么顺利被他们买到。买下煤矿后,易某1让陈某某在煤矿入了一点股。他们和易某1合伙一年左右后,煤矿的效益开始好起来,易某1就借煤矿升值的机会追加了80万股份,而且不让他们追加,减少他们的股份比例。之后易某1又说其兼两个职务太辛苦,要换出纳,想让他那边的人来管钱。其让其老婆当出纳,易某1就让法定代表人钟某9不发工资给其老婆。后来易某1又说钟某乙的运气不好,要换矿长,并安排了一个姓肖的人接替。他们不同意,易某1就和他们翻脸,平白无故的骂他们搞得不好不要搞了。易某1在煤矿像个“土皇帝”一样,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矿上的股东会根本开不成,矿上的钱也是打个白条就随便用。他们萍乡股东一点说话的权力都没有,实在没办法但又舍不得退股。后来易某1说“你们不走也得走,煤矿是我们的了”,他们逼得没办法只得退股,流着泪回萍乡。谈退股是在一个茶座里面,当时萍乡方有其和钟某乙、黄某丁,易某1方是胡某6等人。当时他们萍乡方一直都不想卖,但胡某6说:“你们不卖也得卖,不想走也得走,你们就是出一千万、两千万都拿不到这个井,你们只有走人。”煤矿作价是易某1等人定的,一开始说500万,后来其和其哥力争,说有人出1200万元买煤矿,(最后)才谈到816万,也没有经过任何机构评估。易某1对他们做的这些,他们不敢反抗及上告,他们斗不过易某1,还是乖乖退股,要不易某1会叫人放他们的血,命都会留在这里。其很无奈,也害怕,不敢再坚持不退股了。

(3)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2005年上半年,易某1购买了其和其弟弟钟某甲股份中的40%。下半年,刘某甲与井下一个叫陈某某的闹矛盾,搞得这个煤矿停产。其和其弟弟就找到刘某甲商量这件事情如何解决,他们商谈的结果是由股东的哪一方单独购买下来。后来其弟弟打电话给其说煤矿要卖420万,其说可以。当时刘某甲很不情愿把这个煤矿卖掉。煤矿买下来之后,易某1占60%,萍乡方占40%,易某1派了钟某9来当法人代表兼厂长,刚开始经济效益不是很好,2007年其到煤矿管理后效益好起来。这时易某1就开始到处挑他们的毛病,说这不行那不行,先是安排了姓肖的人代替了其厂长职务,后安排钟某9的老婆到矿上接手出纳职务,让他们萍乡方只有股份没有权利,接着就直接说要买他们萍乡方的股份。有一次,其和易某1在从温汤回来的路上,易某1直接说:“我要买你们萍乡方的股份,只有800万元。”还说:“我是一个说一不二的人。”胡某6也跟其和钟某甲说过要收购他们的股份。易某1和胡某6还说过“你们不退出就打”。连井上开绞车的女工人都对其说:“胡某6要你们‘萍乡佬’走,不走或赖着不卖就要见血”。就这样,他们迫于无奈才把股份卖了。卖股份时是在宜春迪欧咖啡(厅),当时他们这方有其和钟某甲、黄某丁,对方是胡某6带了五六个社会上的人。一开始胡某6说“煤矿作价800万元,卖也得卖,不卖也得卖”。其和其弟弟钟某甲当时很伤心、很难过,不知道说什么好,怕胡某6等人真的要打他们,后来还是黄某丁说少了要加一点。胡某6听了后就打电话给易某1,易某1同意加16万,最后才以816万的价格成交。

(4)证人刘某二的证言:陈某某叫来山背村的村民来西村安全煤矿闹事,导致煤矿停产一个多月,刘某甲后来没有办法,将煤矿被迫卖给了易某1。而易某1的手下李某13与陈某某是亲戚,易某1只是利用陈某某与付某某发生冲突的事来做文章。在陈某某与付某某在井上发生冲突之前一二十天的一天,其看见易某1开着一辆黑色小车带了两个人来井上,对着井上的人说,从今天起这个煤矿他有股份,不再是“老米”(指刘某甲)一个人说了算。过了一二天,易某1派了他哥易某某来矿上管事。陈某某和付某某吵架后,其几次听刘某甲说,李某13和他说过几次“不出钱的话,这个井没得再挖”。钟某甲与刘某甲谈卖矿的事是在宜春宾馆,当时在场的有其和易发林、黄某丁、肖高平,商谈过程中胡某6和刘某也先后来了。一开始钟某甲说300万元买下,这样慢慢往上加。在往上加的时候,每一次加价钟某甲都走出房间打电话跟人商量。加到400万元时刘某说他买下来,后钟某甲说出420万将矿买下来。安全煤矿按当时市值最少值800万元。刘某甲之所以同意将矿作价420万元,第一是刘某甲当时拿不出420万元钱;第二是他不敢经营煤矿怕挨打;第三是他知道这个矿易某1参与进来,对付不赢易某1。胡某6在宾馆谈的时候,对着刘某甲嗷嗷叫:“这个井搞成这样子,要么就把井卖给我,要么赔我10万元钱。”其实胡某6和李某13都是易某1手下混社会的人,之所以这样是给刘某甲施加压力。钟某甲与胡某6都是串通起来听从易某1的遥控指挥。约过了三天,易某1老婆拿着存款折子在西村信用社转帐给刘某甲,刘某甲是含着眼泪走的。

(5)证人刘某三的证言:陈某某等人在矿上闹事时,陈某某用钢锯锯绞车的钢索,其劝阻,站在旁边的李某13要其不要多说话。闹事前个把月,易某1派了易某某、范某8守矿,说来井上管事。可以看出来发生这一系列的事是易某1在幕后操纵,而陈某某等人在矿上闹事应该是李某13指挥、操纵。山背村民在挖路、挖桥时,他们矿上的人要求至少留一根枕木让摩托车过路,村民一开始不同意,最后在征得李某13同意后才留下一根枕木,看得出来他说的话算数。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因煤矿上的车过路收费一事带人把进出西村安全煤矿的道路、桥梁挖断,把煤矿的水、电设施停掉,最后刘某甲被逼得没办法,以420万的低价将煤矿卖给了易某1。易某1在买下煤矿前一年多就有入股煤矿的意思,但刘某甲没同意。易某1就从萍乡人那里秘密收购了几十万股份。2004年底的一天下午,易某1约刘某甲去桃源茶楼谈收购股份的事,要刘某甲承认他收购的股份有效。刘某甲怕挨打,就叫其一起去。去了后,易某1以及他的一伙手下人都在,有胡某4、胡某6、易某3、范某8、易某某等,易某1对刘某甲说:“你个狗×的,还不承认我的股份,今天你不承认也得承认。”刘某甲当时吓得说话都说不清楚,一身都在发抖。过了一两天,易某1就派易某某去煤矿管事,刘某甲怕煤矿被易某1吃掉就报了安监局停产,易某某去煤矿管事只有一个星期左右就走了。煤矿之所以闹事并最终被拍卖,其觉得跟刘某甲本身做人有一定关系,和当地“老表”关系不怎么好,煤矿的经营确实会妨碍到“老表”的一些利益,应出点小钱搞好关系,再加上易某1的操纵,才闹到后来停产拍卖。以前也发生过多次“老表”闹事,也挖过路,但都是小打小闹,煤矿很快就解决了。而这一次如果不是易某1操纵,不可能会闹成这样。易某1有亲戚在当地,胡某4也在当地修过路,和当地“老表”很熟。易某1正是利用刘某甲和当地“老表”这种很僵的关系操纵“老表”来闹事,越闹越大。拍卖时,刘某甲被胡某6凶得很惨,不敢不卖。胡某6当时在煤矿有3万元股金是挂在刘某甲名下,本来胡某6这点股金,说话的权利都没有,刘某甲以前还借过钱给他还贷款,不是易某1指使,胡某6根本不可能凶刘某甲。刘某甲也知道胡某6是易某1的人,所以才会吓得不敢做声。

(7)证人钟某丁的证言:2004年下半年,易某1安排易某某到煤矿来管事,当时煤矿股东都不同意,所以找了政府出面把易某某打发掉。2004年冬天,陈某某和付某某发生冲突后,陈某某叫了他们组上的一些人来,还有“老的”带了四五个人过来,来了之后就说要打付某某和刘某甲,不让煤矿生产。“老的”说这次刘某甲死定了,这个煤矿不可能让刘某甲挖了。后来每天都有几十个人到矿上阻止他们生产,钟某甲就和他们说煤矿挖不成干脆拆伙,后其和刘某甲、钟某甲、刘某、付某某、胡某6在宜春宾馆的一间客房里商量这个事情。当时他们都不想卖掉这个煤矿,胡某6就追着刘某甲,要其把这个煤矿的股份卖掉,要不然就要拿10万元给他,还说要是不卖的话拿凳子砸其几凳,砸死刘某甲。刘某甲就不敢说什么了,然后就以420万元卖了煤矿。当他们签完合同后,胡某6就打电话给易某1说这个事情成功了。在宾馆里每商量一件事情,胡某6、钟某甲都要和易某1打电话请示。事情定下后,易某1要胡某6把他们叫到竹林大酒店吃饭,易某1买的单。在煤矿停产两个月的时间内,易某3、胡某6、“老的”、易某1、胡某4等人都到过煤矿来给当地的人助阵,都说不要怕刘某甲,叫他们去阻止煤矿生产。

(8)证人刘某四的证言:2004年下半年,山背村陈某某到安全煤矿说,煤矿车子经过他家门口要煤矿出几千元钱。付某某认为陈某某是来敲诈的,与陈某某差点打起来,被刘某甲制止。后来陈某某带一伙人到矿上闹事,刘某甲被逼得没办法就很不情愿地把煤矿卖给了易某1。陈某某带着一百多人来挖路、撬桥时,李某13站在陈某某家旁边,离挖路的那些人有三四百米远。

(9)证人刘某五的证言:陈某某带一伙“老表”在煤矿闹事的当天下午,其一个人骑摩托车进煤矿看情况,看到有几十个人在煤矿里,有的挖路,有的撬桥上的水泥枕木。其听到李某13在叫:“用力挖,把桥都撬掉!”看起来是在指挥的样子。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易某1刚买下西村安全煤矿时,其有7000元股份,萍乡人走时其又加了32000元,后煤矿升值到2000万元时,其股份就变成了8万元。其入股前,是刘某甲和萍乡人合伙经营西村安全煤矿。有一天,因矿上的车把其家的路压坏,其要刘某甲拿几千元钱给其修路,但刘只答应拿1000元钱。其不同意,旁边一个叫“秋伢里”(指付某某)的人听见就说要打其,他们就吵了起来并动了手,刘某甲来劝架。于是其就回去叫了其村庄四五十人到煤矿上闹事。当时刘某甲和“秋伢里”都不在矿上,他们把煤矿的水电停了,把通往煤矿的路挖坑、桥搞烂,其弟弟把下井的钢索砍断。到煤矿闹事时,其打电话要李某13叫人来帮忙。李某13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在旁边看。后来,其村庄叫了一些人到煤矿守矿,没有解决问题就不让恢复生产。当时守夜的人有钟军成、钟盛彩、钟军彩、钟明才、莫义圣、莫建圣。其村庄的人借其挨打的这次机会到煤矿闹事是想把刘某甲赶走,因为刘某甲较霸道,打了其和莫义圣、莫建圣、刘林生,给他们的污染费也较少。守了近一个月,刘某甲不敢来解决,李某13和易某3带了几个人和其说煤矿易某1买了,要其不要再去闹了,再闹会吃亏。其说其挨了打,要2万元医药费,最后谈好给其7000元钱算是入股,并且给了莫义圣、莫建圣各3000元和刘林生1000元。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弟陈某某与付某某吵了架后,下午就带他们组里的一些年轻人去矿里,其也跟着一起撬了通往煤矿的桥。第二天,陈某某又带了几百人到煤矿不让开工,并用手斧将下井的钢索砍断。西村镇政府及派出所、山背村委会去调解过几次但未解决。

(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易某1从萍乡人那里购买了20%的煤矿股份后,就安排其去矿上上班,但因刘某甲不认可易某1的股份,其待了几天就走了。

(13)证人胡某二的证言:经其介绍,易某1从钟某乙与钟某甲那里买到了煤矿股份。

(1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参与了宜春宾馆谈卖煤矿的事,其到宾馆时已经谈到340万,其不同意,后萍乡人以420万元买下煤矿。后来在西村信用社转钱时,易某1对其说:“你得了什么好处吗?一句话搞得我们多出了80万元。”

(15)证人易某柒的证言:拍卖那天胡某6一直说一定要买下这个煤矿,而当时刘某甲不愿意卖,后钟某甲以420万元拍下。走之前,刘某甲边流眼泪边说亏死了。后来萍乡方也退出了煤矿,其听钟某乙与钟某甲说,易某1等人就是要萍乡的人退出来,不退也要退。

(16)证人易某捌的证言:易某1和胡某6等人通过换人,不给发工资等方式排挤萍乡的股东,最后达到逼迫其退股。其在西村安全煤矿做了一年多出纳,后来易某1和钟某9强制把其开除了,和其一起被开除的还有矿长钟某乙,后来其老公钟某甲也被强制开除了。2008年,他们三个人回萍乡过完年回矿里,钟某9就不让他们上班了,矿长换成了一个姓肖的,出纳是钟某9在兼,他们在煤矿没有了权力。过了几天,其老公和钟某乙被逼无奈到宜春退了股。

(1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其参加了萍乡方退股的一次商谈,一开始易某1那边说800万,他们提出加一点,然后那边的人就打了易某1的电话,易某1同意加16万,最后定816万元,宜春那边主要是胡某6说话。他们都不想退股,是被易某1逼得搞不下去了,职位被换掉,说话没份量,他们萍乡人在煤矿里一点权利都没有了,什么事都是易某1说了算,加上易某1有钱有势,每次到煤矿都带几个社会上的人进出。听说他以前是打架出身的,他们都怕了他。

(18)辨认笔录(4份),证实经刘某三辨认,李某13是在安全煤矿指挥闹事的人,范某8与易某某是一起来煤矿声称管事的人;经付某某辨认,2004年冬天在西村安全煤矿与其打架的西村镇山背村陈姓男子是陈某某;经刘某甲辨认,易某3、李某13、胡某4、范某8是曾到西村煤矿上闹事的人;经钟某丁辨认,2004至2005年在西村安全煤矿强迫其和刘某甲转让煤矿给易某1的人是易某某、范某18、李某、易某3、易某1、李某13、胡某4、范某8、易某2、陈某某和李某7。

(19)从易某1的易家洲农庄提取的安全煤矿股金分配表,证实安全煤矿200万股金中,易某120万元,易某25万,易某314万元,胡某410万元,胡某626.5万元,李某73万元,范某87.5万元,巫某145万元,李某133万元,甘某163万元,李某2万元,钟某95万元等。

(20)西村镇安全煤矿营业执照、西村安全煤矿股东合伙合同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实该煤矿属私人合伙企业,2005年3月13日合伙人为钟某9;正式的合伙人有易某1、胡某4、易某3、钟某乙、钟某甲、钟某9、易某某、胡某二、黄某丁、胡某6等10人;合伙人实际资本为420万元。

(21)原审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大概是2004年年底,其姐夫陈某某家菜园的围墙被刘某甲煤矿的东风车撞倒,其姐夫就为这事情跟刘某甲打架。其姐夫挨了打以后,打了电话告诉其,要其过去。其接完电话就打了电话给刘某甲,想跟刘某甲谈下其姐夫挨打的事。后来其和刘某甲及开车的司机去找其姐夫。看到洛石下很多村民都往煤矿方向走,后很多人过来追他们的车直接追到煤矿。刘某甲打开车门往山上跑,村民没有追到。后其在煤矿上站了几分钟就走了。隔了一段时间,欧阳某甲、范某8或者是易某3到其家里来叫其,要其和他们一起去找其姐夫,要其姐夫不要再到煤矿去闹了,易某1已经买下了煤矿。

(22)上诉人钟某9的供述:他们入股时整个西村安全煤矿总价是500万元,宜春方占60%,其中易某1占了100万元,剩下的200万元由其和胡某6、胡某4、邹亦玲、易某3等几十个人分掉了,当时制作了股金分配表,其占200万中的5万元。现在西村安全煤矿的股份是河北村人占800万,其占230万,钟招成占200万,吴某甲和熊某占608万(包括易某1的200万),胡某6父亲胡齐兰62万,总共1900万。

(23)上诉人易某3的供述:其到西村煤矿上去入股是胡某6叫去的,其凑了14万元钱。其曾经出面为煤矿处理过一个打架的纠纷,是易某1打电话要其去的。其邀李某13一起到西村洛石下找到李某13连襟(指陈某某),要他不要去闹了,现在这个井被易某1买到了。当时李某13连襟要2万元钱,最后谈成7000元。

(24)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易某1通过胡某6把西村安全煤矿从刘某甲手中买下来后,让其在煤矿入了10万元的股。

(25)上诉人范某8的供述:易某1是2004年到西村安全煤矿入的股,是从萍乡股东手里买的,因为刘某甲不承认他的股份,易某1请刘某甲在桃源茶楼吃饭谈这个事,其也去了,是易某3叫其过去的。其到包厢的时候看到易某1和刘某甲坐在包厢茶几后面的沙发上说话,易某1要刘某甲承认他的股份。当时包厢还有胡某6、胡某4、易某3、刘某、易某某、“发财”、“秋伢里”等人。因为当时易某1在西村的名声和势力很大,易某1只要稍微吓一下刘某甲,刘某甲就不敢不同意。

(26)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开股东大会之前易某1找过其,说如果买下西村安全煤矿,其有多少钱都会同意让其入股多少钱。为了自己的利益,其帮易某1举牌竞拍西村安全煤矿。从300万开始举牌,举一次牌就加10万,每次举牌其都要给易某1打电话,告诉他井拍到什么价格,易某1说不论多少钱都要其一定把这个井竞拍到手。萍乡人和其参加竞拍都是帮易某1竞拍,但是刘某甲不知道里面的内情。易某1买下煤矿之后,其入股了23.5万元。买下煤矿后至萍乡人退股期间,易某1把矿上的财务出纳钟某甲给换掉,换成法人代表钟某9担任,矿长钟某乙也被易某1给换掉了。萍乡人转卖股份主要诱因是在生产上与易某1发生意见分歧,导致矿上损失200多万元,易某1要他们要不赔偿矿里的损失,要不退股。加上萍乡人在矿上没有一点说话的权力,他们的股份迟早都要卖掉。

(27)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其通过堂兄易某某介绍在萍乡姓钟的老板处买了西村安全煤矿20%股份。在宜春宾馆刘某甲等人商谈卖股份时,胡某6打电话给其说,煤矿的股东确定了要退股,价格500万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易某1为囤积土地,利用其强势地位并采取心理强制手段,指使上诉人易某5等人先后多次强行从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农民手中及农牧实验场非法购买了农用地234.84亩,包括位于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原三班里和洲上的46.04亩耕地、丁家台村窑下100余亩荒地、丁家台村丁家台组洲上8.8亩耕地、丁家台村涧山组屋背80亩耕地。为使其非法购买的土地连成一片,易某1又强迫王华村人民组农民与其置换非法购买的三班里土地、强迫丁家台村柏树下组农民与其置换从王华村人民组换得的土地,最后易某1在上述土地上建起了归其家庭所有的易家州休闲农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易某己的证言:易某1的农庄在丁家台村一个叫易家洲的河边上,该农庄面积大概有70亩,包括农牧实验厂、丁家台村丁家台组、柏树下组和湖田乡王华村及王华村人民组的土地。农牧实验厂和丁家台村丁家台组的土地是花钱买来的,柏树下组、王华村以及王华村人民组的土地是用农牧实验厂及丁家台村丁家台组的土地换的。

(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其在农牧实验厂任书记期间,以每亩6000元钱的价钱卖给易某140多亩种植水稻的稻田。他们与易某1签订了购买土地协议,易某1签的是他儿子易翔的名字。这样的价格虽然稍微便宜些,但他们心里有点怕易某1,如果那些土地不卖给易某1,易某1会从中作梗。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易某1以6000元每亩的价格购买了农牧实验场三班里及洲上的一块集体所有地,其觉得这样的价格太便宜了,不合理。在开班子会时,龙某乙提出那块地只有易某1买才可以买得成,当时他们也考虑这块地有点纠纷,就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卖掉了。

(4)证人徐甲的证言:龙某乙召开场班组讨论易某1购买农牧实验厂土地的事,会上龙某乙说三班里不便管理及租给别人收取一点点租金没意思,当时大家通过了。这次买卖的土地价钱肯定不合理,最少要卖一万多一亩,但一把手龙某乙怕了易某1,要拍易某1的马屁。他们场里的职工及村里的“老表”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对易某1敢怒不敢言。

(5)证人易某二的证言:开始是易某1想买、租或置换柏树下组的田,他们都不同意,主要是因为易某5到处敲诈勒索,而易某5又是跟着易某1混的,听从易某1的指挥。后来村民都怕得罪易某1遭报复,只好签字同意与易某1换这些田。

(6)证人易某玖的证言:其置换了5分田和5分菜地给易某1。之前不同意卖及换土地给易某1主要是因为易某1的那个叔伯兄弟易某5到处敲诈勒索,为非作歹,欺负当地的人,而易某5又是依靠易某1的。

(7)证人易某五的证言:其置换了1.3亩地给易某1,一开始他们组上的人都不同意将这些土地置换给易某1,但后来易某1亲自上门来与他们谈,他们不敢拒绝。

(8)证人易某拾的证言:其置换了1.4亩地给易某1。一开始他们组都不同意将土地卖或置换给易某1,主要是因为易某5在他们附近为非作歹,到处敲诈勒索,而易某5又是跟着易某1混的。

(9)证人易某六的证言:其不是很情愿和易某1置换土地,但不情愿归不情愿,又能怎么样,易某1想得到的东西就一定可以得到。

(10)证人杨某某、易甲某的证言:由于易某1的土地土质不如他们的土地,当时有些村民不愿意和他置换土地,然后易某1请了易柏富去和村民做工作。

(11)证人易某乙的证言:易某1买宜春市公安局看守所那里叫“下山”的地时,其根本不知情,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12)证人易乙某的证言:他们组曾经卖过土地给易某1,一次是他们洲上的田,还有一次是在看守所那边地名叫窑下的土地。2007年左右,组长易某5和他们说过窑下的土地易某1想买下来,后来由易某5说个价钱,以170万元的价格卖给易某1。过了一段时间,易某5、易丁某和易某1的老婆邹亦玲就拿一张白纸来要他们签字,当时纸上已签了一些人的名字,其只有同意签字,不签字也会卖掉,再说不签字就会得罪易某5、易某1等人,(如果)得罪被他们报复了都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13)证人易丙某、易某壬、易某辛的证言:到现在为止易某1都没有将买看守所那块土地的钱付给他们组,巫某某去问易某1要这笔钱,被易某1骂了一顿。当时开了一个会,易某5说要将那块土地卖掉,那块土地就一定会卖掉,谁都阻止不了,而且这次是卖给易某1。他们很多人不同意卖,但迫于他的压力和势力,不同意卖也得卖。后来在会上就由易某5一个人表态做主,将那块土地以170万的价格卖给了易某1。之后他们组上的会计易丁某、易某5、易某1的老婆邹亦玲就每家每户上门去要他们在一张白纸上签字,他们都不敢不签,怕得罪了易某5等人而遭到报复。

(14)证人易丁某的证言:这次买土地的事情是易某5在帮易某1操作和一手操办的,他们组上的事情都是易某5一个人说了算。易某5要他们队委三人都在与易某1签的买卖土地协议上签了字,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款,但易某1到现在都没有支付这笔钱。

(15)证人巫某某的证言:易某12006年买的丁家台组洲上的那块田地中其家有两亩多地。易某5在开组员大会时说,易某1要买这块地,6000元一亩,当时在会的组员有人提出说太便宜了,没有一个组员签字。后来易某5一家家去走,让组员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签了字。那块地都是上好的良田,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起码每亩(要卖)10万元以上。

(16)证人易某八的证言:2006年易某1在源仙台洲上买了八九亩田做农庄,当时易某5在队上开会宣布说是每亩6000元的价钱。第二天易某1老婆叫其签字,其看到很多人都签了也就签了字。从内心来说,其非常不想卖,而且很多人都不想卖,价钱太便宜了。当时卖山每亩都要几万块钱,(更何况)他们卖的还是良田。

(17)证人易戊某的证言:有一天,易某5和易某1的老婆到其家来让其签字,还说其他人都同意了,其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从内心来说,其绝对是不舍得卖,其家这五分一厘地都是很好的上等良田,但他们组上的人都怕了易某5,不敢不签。易某5上有易某1罩着,他弟弟易某2又是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人,以前易某5叫易某2把他们组的易某甲、易某乙砍的很伤。

(18)证人易己某、易某壹的证言:当时洲上的这些田卖给易某1,是易某5等人每家每户上门来要他们签字,他们只有签字,不敢得罪。易某5弟弟易某2又是混社会的,手下有人,谁敢反对他们,易某2就会叫人来报复。他们组上的人都怕了他们两兄弟,不敢得罪他们。卖这块地他们一分钱都没得。

(19)证人易某庚、易庚某、彭某戊、周某乙的证言:他们都不同意把洲上的农田卖掉,但不同意也会卖,因为他们不敢得罪易某5等人。

(20)证人张某癸的证言:其不情愿卖何某某种苗木的那块地,像他们种田的人,把自己的田地卖掉了,以后的生计都没有办法维持。在源仙台这边,很多人都不敢去得罪易某1,易某1的势力很大,他们都怕易某1打击报复。

(21)证人柳某甲的证言:他们涧山组将那块租赁给何某某种苗木的田卖给易某1、刘某乙时,其在山西做事。其接到其老婆的电话后才知道那块田已经卖了,其同组上有些村民一样,坚决不同意。但其一个人不同意也没有任何作用,如果不签字,该分的钱都没有。其曾想通过新闻媒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怕易某1知道了会报复。

(22)证人柳某乙的证言:他们涧山组卖给易某1那块地时,其在九江做事,其是在分钱时才知道的。其听说因这次买地的事,涧山组有些村民去告状,为此易某1与组上签的买卖土地合同后来又私底下改为租赁合同。

(23)购买土地协议书、购买土地补充协议书、土地征用协议书,证实乙方易翔(实际为易某1)于2006年11、12月购买了农牧实验场原三班里、洲上的场属所有农用地共计46.04亩,单价分别为每亩6000元、每亩4000元,总价26.98万元。易某1、刘某乙于2007年9月29日向丁家台村涧山村民小组“征用”涧山村民小组屋背位置80亩土地。易某1于2007年5月18日以170万元的价格“征用”丁家台村民小组位于窑下的100亩土地。易翔(实际为易某1)于2006年10月18日以52800元的价格购买丁家台村民小组柏树下洲上田地8.8亩。

(24)农牧实验场班子会议记录,证实与会人员(龙某乙、李某甲、徐甲)均同意以6000元每亩的价格出让三班土地给易某1。

(25)易家洲农庄照片,证实该农庄所处位置及概貌。

(26)丁家台村丁家台村民小组提供的强烈要求归还良田还耕的联名信,证实袁州区丁家台组村民联名要求归还易某1非法购买、逼迫交易的8.8亩洲上土地。

(27)租赁协议,证实易某1租赁丁家台村民小组所属荒州约80亩,租赁期60年。

(28)上诉人易某5的供述:2006年,易某1在农牧实验场买了八九十亩地,他们丁家台组在中间有七八亩。易某1为了这块地的完整性,想把这几亩地买下来。他们召开社员大会,各位社员当着易某1的面还是都同意。过了几天,易某1拟好合同,派他老婆邹亦玲来,其和巫某某、易丁某陪同邹亦玲带着合同一家一户上门要社员签字。买地没有经过土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审批。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串通投标事实

2006年10月15日,上诉人易某1与徐某甲合伙以易某1的名义在南昌市明园大酒店参与宜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位于宜春环城西路23号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建筑物的拍卖。拍卖开始前,易某1带领上诉人胡某4及严某某、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拍卖现场,采用贿买标书和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其他人竞买举牌。最终,易某1只经过两次举牌,就以人民币540万元的低价“竞买”到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建筑物。中标后,易某1及徐某甲又于2007年将该地块转让给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06年,易某1邀其一起合伙去拍卖宜春农机站一块土地。拍卖当天,其和司机袁甲,易某1和严某某、胡某4及司机一起去拍卖会现场。易某1说其没报名,要其下楼去房间休息,其就走了。后易某1说以540万元拍到,还说花了四五十万元给那些没有举牌的人,并要其拿出二三十万元分摊所花费用。回宜春后,其转了二三十万元给易某1。过了一个星期,易某1说分摊的钱不够,其又拿了7万元现金给易某1。易某1所说的“花了一些钱给那些没有举牌的人”,意思就是串通投标。后来其和易某1又把这块地转让给了李某某,其从中赚了80万左右,另外这次串标其个人所花的37万元李某某也出给了其,总的赚了100多万元。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宜春农机公司办公楼起拍价是496万元,最后中拍是540万元。总共举了三次牌,第一次举牌是易某1,第二次举牌潘某乙520万元,第三次易某1以540万元举牌中拍。当时拍卖现场差点打架,就是要其他人不要举牌,再举牌就要打对方。其听说易某1给了参加竞拍的另外十三家公司每家10万元现金。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易某1、徐某甲竞拍宜春农机公司时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而且其也在恒昌拍卖行报了名去参与竞拍。在拍卖会现场门口,易某1或者徐某甲要其不要举牌竞拍,说他们拍到会挂靠在其房地产公司开发,而且会给其挂靠费或管理费,实在不行可以一起合伙搞房地产开发。开始竞拍后,因为非常害怕易某1那些人,其就一直没有举牌。如果其举了牌,在现场没有挨打,在宜春都会挨打。最后是易某1、徐某甲以540万元拍下了农机公司,拍卖过程好像5分钟都不到。后来易某1、徐某甲将这块地让给其开发,其出了180万转让费给易某1等人。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那次有14家参与竞拍。他们到了后就有人跟李某某说,要其等下竞拍时不要举牌。竞拍时间很短,总共举了二三次牌就成交。其和李某某不敢举牌,怕挨打。

5、证人胡甲的证言:拍卖前,易某1要其拍卖时关照一下,不要把价钱搞得太高,回宜春后一起坐下来聊一聊。另外,其看见有几家不认识的外地人,跟着易某1一起来的一个人去转账拿钱。听旁边的人说,是易某1和那些外地人说好了要那些人不要参与举牌竞拍,易某1出一些钱给他们作为好处费。竞拍开始后,先是易某1举了一次牌,然后是一个老头子举了一次,第三次又是易某1举了一次牌,并且竞拍成交。回宜春过了三四天,易某1说其帮了忙,给了5万元钱给其。易某1说了关照一下不要举牌,如果其再去举牌,回了宜春肯定会打架。其知道易某1是混社会的人,手下还有一帮人,其不想去惹麻烦。

7、证人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拍卖前,有个宜春人要他们不要举牌参与竞拍,还说他们是宜春本地人,外地人拍下来了也不好做,并且承诺给他们每家报了名的10万元好处费。拍卖完后,他们这些未参与竞标的就去离拍卖的酒店不远的一家银行拿了(通过转账)10万元钱。

8、证人刘丙的证言:到了投标现场后,有人拦着其不让进,说其不是宜春人,没份投标,即使投了标也得不到。后来有人找到其叫其不要投标,还答应给其钱。拿了钱后,其就和其朋友开车回去了。

9、证人任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到拍卖现场后,有人在会议室门口要他们不要举牌,说到时候给他们点钱。其一听就知道这些人是在这里搞垄断,所以当时就有放弃的想法。拍完后,他们拿了钱。

10、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徐某甲辨认,2006年同易某1一起去南昌参加竞买宜春农机站土地的人有胡某4、徐某甲,另外还有一个外号叫“发财”的不在照片中;经胡甲辨认,胡某4于2006年同易某1一起去南昌参加了竞买宜春农机站的土地。

11、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调取的交易明细等相关业务凭证,证实2006年10月15日,易某1在工商银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取出60万元,同日邓某某、敖某某、刘丁、熊某某、黄某己、刘丙在该支行各存款10万元。

12、合作协议、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告及规则,证实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拍卖宜春市农机总公司位于宜春环城西路23号的部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建筑物,宜春恒昌拍卖行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0月15日与江西住友拍卖有限公司合作在南昌明园大酒店八楼对该地进行拍卖。

13、竞买登记表,证实参加竞拍的有黄某戊、刘某六、宜春海程经贸公司(陈新)、张某一、肖某某、任某某(肖某某、任某某为合作关系)、易某1、宜春信义房地产公司(肖南辉)、胡甲、黄某庚、敖某甲、李某某、新余宏飞公司(敖某某)、潘某乙、刘丙。

14、江西住友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拍卖举牌三次,其中易某1举牌两次,最后以540万成交。

15、宜春市国土局复印资料,证实易某1拍下该地后,以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支付拍卖价,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

16、上诉人胡某4的供述:易某1和其、徐某甲、“发财”一起到南昌与徐某甲合伙竞标农机站一块地,当时共有14家参与竞标。一到投标现场,易某1和其他参与竞标的人说,他是刚刚来做房地产,希望其他人把这块地让给他做。一开始其他参与竞标的人不同意,后来谈了很久,有人提出来可以让易某1搞这块地,但是要出20万元把标书买过去,后讨价还价谈到10万元,易某1就同意了。谈好后,其和“发财”及徐某甲带来的一个人就去银行转账。拿了钱的,在投标现场就不会举牌,最后易某1和徐某甲中了标。

17、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其和徐某甲合伙在南昌的一个拍卖行拍到了农机局的一块土地。这块地后面加了利息、手续费卖给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当时有十家左右的公司参与竞拍。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七)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事实

2010年10月,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何某甲以该公司的另一合伙人何某某未能支付该公司股权转让金168.3万元为由,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州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0)袁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公司在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的涧山组种植的80亩各种珍贵苗木,查封期限为二年。同年12月17日,上诉人易某1以依法被查封的该基地的苗木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次年2月,易某1在法院还未撤销查封裁定的情况下,不顾法院工作人员的多次制止,指使其手下人熊某及徐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挖走被查封的130余株各种珍贵树木,将其移植至其经营的易家州休闲农庄栽种,致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余万元。2011年4月27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易某1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02年2月份,其和晏某某、何某甲租赁涧山小组土地100亩用于兴建源仙台花卉苗木基地,租地年限为30年。2009年,晏某某去交2010年的租金时,吴邦财不收租金,说易某1早在2007年就购买了他们租赁的这100亩地。而在2006年原股东何某甲表示退股,由其买下何某甲持有的股份,并承诺2009年6月份之前偿付何某甲168万元退股款。其准备将苗木基地的苗木出售还何某甲的钱时,易某1指使手下人在苗木基地闹事,不让其卖苗木,所以在规定期限内未还原股东何某甲的钱。何某甲于2010年向袁州区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审结,并查封了其苗木基地180万元的花卉苗木。查封后,易某1组织、指使手下及社会闲散人员于2011年2月16日至22日,对其苗木基地进行哄抢,强行挖走银杏、桂花、香樟、茶花等珍贵苗木价值达1231140元。哄抢过程中,法院的工作人员多次去现场制止,但那些人根本不把法院工作人员放在眼里,依然强行将苗木挖走,这些被抢走的苗木基本上栽种在易某1的农庄里。其曾借易某13万元钱用于资金周转,之后易某1从其处买了45000元苗木,说抵土地租金;另外其借了曹某某22万元,曹某某私下将债权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易某1,转让后易某1才告知其。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1年,易某1叫了一伙人从何某某那块苗木基地挖走一批苗木,刘某七也去了。其有11株桂花树种在那也被挖走了,其损失几万元,何某某他们损失达上百万元。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05年,其退出公司的股份,股权由何某某购买,金额为168万余元。当时约定何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将钱全部偿还给其,后因何某某没有支付能力,其将何某某起诉至袁州区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底将苗木基地的苗木全部冻结。冻结期间,易某1本人亲自在苗木基地指挥,组织几十个人强行挖走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名贵苗木。在易某1指挥人员强行挖苗木期间,其与袁州区法院执行局丁涧华副局长去现场阻止过一次,另外丁涧华与法院另一名工作人员易维维也去过一次。当时丁涧华告知了易某1现在苗木已经被冻结,不能挖苗木,但易某1不听劝告,仍然强行挖苗木,有一部分被挖走的苗木移种在他本人开的农庄。

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易某1派人从苗木基地强行挖走的一百多株珍贵苗木价值有120多万元,当时其去现场阻止,易某1的人根本不理睬。这些苗木当时已被袁州区法院冻结。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何某某于2007年用源仙台老加油站处的苗木做抵押,向其典当公司贷款22万元后一直未还。他们就向法院起诉,法院对何某某的苗木财产进行查封并拍卖,但没有买主。后来易某1从其处转了12万元的债权并签了转让协议。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袁州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何某某在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享有的84%的股权,同时查封该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花木,冻结、查封期限为二年。由于易某1于2007年将该苗木基地已购买下来,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对易某1的执行代理人易惠新下达裁定书,易惠新也签了字。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易某1正在组织人员对查封的苗木进行挖掘转移。后其与该案经办人易维维以及何某甲前去现场查看,其代表法院告知易某1这种做法属于违法行为,不能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苗木。易某1表面上说“好、好、好”,并叫挖苗木的人停下来不要再挖,在他们离开后又开始挖苗木。因易某1不听警告,之后其和易维维又两次到现场去制止。这次易某1转移苗木持续了有五六天,珍贵苗木全部被转移到易某1的农庄,叫去挖苗木的人有二三十个人。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2011年年初,易某1叫了一些起苗的人从苗木基地挖走了一批树移种在自己开的农庄。

8、证人彭某某、彭某己的证言:易某1购买他们涧山组的这块土地时,何某某的租赁协议还没有到期,易某1说他自己会去与何某某协商好。

9、证人吴某丁的证言:2007年,易某1和刘某乙将何某某等人租赁的土地买下时,易某1对他们说已经与当时的租赁方何某某等人协商好了,还说会赔钱给何某某。2011年二三月份,易某1从苗木基地挖走了一批树种在他自己开的农庄。

10、证人刘某七的证言:2011年二三月份,易某1打电话给其,要其叫几个人去替他挖苗木,这一次挖苗木有五六天。期间,有法院的工作人员来说那个苗木基地的苗木不能挖,当时易某1在那里,他们就停下来没有再挖。但法院工作人员说了不能挖的第二天,易某1还叫他们在苗木基地挖了几棵苗木。易某1说要把已经挖了的那几棵也挖走,不要管法院的人,说已经挖了的树不可能留在那里不挖了。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七辨认,要其叫几个人去源仙台加油站旁边的一个苗木基地挖苗木的人是易某1。

12、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章程,证实2004年何某甲、何某某、晏某某合伙成立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丁家台涧山组租赁100亩土地建花卉苗木培育基地,租赁期为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

13、土地购买协议书,证实易某1和刘某乙于2007年9月29日“征用”(购买)丁家台村涧山村民小组涧山村民小组屋背位置的80亩土地。

1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2010)袁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2010)袁法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3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因何某某无法偿还何某甲股权转让款而裁定查封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花木,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12月17日,易某1对(2010)袁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所查封宜春市三高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苗木属于其所有,但2011年4月27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驳回。

15、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08)袁法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易某1与曹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条,证实因何某某欠曹某某欠款22万元,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查封何某某价值227000元的财产;2007年9月29日,何某某向易某1借款3万元;2009年9月17日,曹某某私下将法院判决确认的对何某某债权转让给易某1,并以该转让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

16、何某某提供的被强行挖走的树木清单,证实强行挖走的树木种类、数量,其中被挖走的树木价值共计1231140元。

17、同案人徐某甲的供述:现在种植在易某1源仙台农庄的桂花树、茶花树、竹柏树、黄金槐树、樟树、银杏树都是从苗木基地移植过来的,这些树移植是熊某负责的。

18、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2009年,其从一律师手里购买取得苗木所有权。转让前,那律师告诉其说何某某与其打了官司,区法院将苗圃判给了其本人,并给其看了区法院的裁决书,后来他们以15万元左右成交。2010年冬天,其叫人到苗圃挖树到易家洲农庄栽种,袁州区法院来了二三个人,当时其正好在。法院的人说苗木已经被法院冻结,叫他们不要挖,其听后就叫大家停手没挖了。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7月30日上午,上诉人范某8、原审被告人范某18伙同他人在袁州区西村镇国桥村桥头组铁路工地上为争抢送工程材料一事,与被害人胡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范某8、范某18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刀等凶器追砍胡某乙等人,并将胡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因争送沙石业务,其和胡忠、胡某三等人与范某8等人产生纠纷,范某8等人便用斧头、砍刀追砍他们。其被范某8、范某18等人砍伤了右手腕、左膝盖、背部。

2、证人胡某三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与胡忠、胡某乙在一起时接到范某8电话,要他们去上午送沙子的地方商量送沙子去工地的事。他们到了后,范某8说:“你们还真的要送(沙子)啊?难道你们还不知道我是哪个天不怕地不怕的人?”说完范某8便说“扯家伙”,之后李某抽出一把手斧朝胡某乙甩过去,范某18等七八个人从屋后面拿着家伙冲出来。看到这个场面后,他们三个人就开始跑。其和胡忠没有被砍到,胡某乙被砍了几刀。

3、证人胡某四的证言:其儿子胡某乙被人砍伤后到西村派出所报了案,但没有处理,收到了2万多元赔偿款。

4、证人胡某五的证言:之前桥头这边铁路桥下的洞口送沙料的业务是胡某乙做的。

5、证人范某丁的证言:当时打涵洞送料的业务是范某8和范某18、李某一方先接到,他们去调解时范某8一方还拿出了一份与铁路电气化改造的罗老板的一份草签协议。范某8等人接到送料的业务后,就装沙石去,胡某乙叫了几个人拦着不准送,后来范某8等人就打了胡某乙。

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最早是由姓胡的人送,后来是姓范的送,协议书上写的这两个涵洞应该是位于姓范的人住的那个组。

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罗某乙辨认出曾扬言要其停工的范某18。

8、法医检验鉴定书及胡某乙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9、收条三张,证实胡某乙的父亲胡某四收到范某8、范某18、李某交来的医疗费1500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经第二次法医鉴定后一次性解决。

10、原审被告人范某18的供述:2005年,其伙同李某、熊某、范某8在西村镇国桥村草坪组因接铁路巷道改造工程与胡某乙发生纠纷,范某8用刀将胡某乙砍伤。是他们先与姓罗的老板签订了合同送沙石,他们做了一个礼拜后,胡某乙说他也要做这个工程。胡某乙被打后报了案,西村派出所也来了,国桥村也出了面。当时他们赔了钱给胡某乙,好像有二三万元。

11、上诉人范某8的供述:其和熊某、李某、范某18在西村镇国桥村桥头组铁路工地上跟承包方的老板签了送沙石、水泥的合同,胡某乙带了五六个人拦着他们送沙石、水泥的车子,不让送。当时协商好了,后又被拦着,又协商,并请了胡某乙吃饭。第三次胡某乙又带了四五个后生拦他们的工程车。他们就骗胡某乙过来吃饭,胡某乙带了二个人过来。看到胡某乙,李某拿把事先准备好的柴刀去砍胡某乙。砍了一刀后,胡某乙就跑。他们4个人就过去追,但是没有追到。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1年七八月份,上诉人易某2得知高某某与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原袁州区源仙台九江石化富春加油站改扩建工程(该工程经宜春市计划委员会同意)中的土地平整、旧设备拆迁等工程项目合同并实施施工后,遂以易某1承包了源仙台基建队,当地的基建工程都要由其来做为由,多次带领他人来到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闹事,并于同年9月1日带领刘甲、赖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施工现场对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的高某某之弟即被害人高某甲进行殴打,致高某甲轻伤乙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01年,其与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平整、旧设备拆迁的合同。在拆旧油罐时,易某2带着四五个年轻人来工地对其说,这个加油站易某1要做,其没有理会。过了一二天,易某2通过他人传话给其,要其不要动工,否则会很麻烦,让其做也可以,赚的钱他要分一半。又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易某2又带了三四个年轻人来工地不许其开工,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还从工地上捡了一块水泥砖朝其额头砸了一下。其被打得头上流了很多血,这些人就走了。事后其在湖田派出所报了案,但派出所一直都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后来其找当时袁州分局局长项余粮出面,湖田派出所才尽全力做工作,但易某2等人仍未处理,只是通过湖田派出所转交了三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在拿医药费之前,易某1叫其坐下来商量怎么处理易某2打其这件事,但其没同意。

(2)证人彭某庚的证言:加油站建设之前,易某1曾对其说,天发加油站的土方工程给易某2、易某5他们做,其未同意。后来高经理他们开工建设加油站后,易某2他们去阻工、闹事。

(3)证人赖某甲的证言:2001年的一天上午,易某2对其和刘甲等人说,湖田派出所边上一个加油站正被一个外地人做,其要去接那个工程。之后他们一起去那个工地上,易某2就和高某甲打起来了,高某甲额头上被打出了血。第二天,易某2又和他们说要去找高某甲,还要把工程争过来做,其表示不去。

(4)证人刘甲的证言:易某2在加油站施工工地上与高某甲发生冲突并打了架,当时其和赖某甲、刘某平等几个袁州区洪塘镇的人也在场。

(5)证人陈某丙、张某二、高某某的证言:2001年的一天上午,易某2等人为揽工程业务,在天发加油站工地上打了高某甲。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易某2打了高某甲后,派出所去抓过易某2一次,但未抓到。后易某1为此事来找其,意思是让易某2赔医药费,由双方调解协商解决,不要再追究易某2什么责任。当时赔偿给高某甲的钱是暂扣在派出所的易某1的钱,后将这笔钱转赔给高某甲。

(7)证人吴某的证言:郭甲将易某1砍伤后拿了一些钱到派出所转赔给易某1,但易某1一直不同意用钱解决。其听吴某某说,易某1为易某2打高某甲的事来了派出所说情,所以赔给高某甲的钱是从郭甲赔给易某1的那部分钱里出的。

(8)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丙辨认出2001年在源仙台加油站工地上殴打高某甲的人是易某2。

(9)高某甲的病历(复印件)、袁州区公安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10)高某甲出具的领条,证实高某甲于2001年10月23日领到湖田派出所转交的医药费赔偿款3300元。

(11)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2001年,其想到天发加油站做点土方工程,找到高某甲说其是农牧实验厂基建队的成员,源仙台的工程基建队要做,高某甲不同意,其就要高某甲暂时不要做事。过了两天,其又去找高某甲并且发生了争执。过了几天,其就叫了几个人将高某甲打伤。派出所的人找其做了材料之后,其就逃跑了。躲了一段时间,听说这事被易某1解决了,赔了几千元钱给高某甲,之后派出所也没找其。当时易某1在源仙台有点名气,其去接这个工程是打着易某1的名字。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3年上半年,上诉人易某2、易某5为攫夺被害人易某丙砖厂的经营权,多次纠集其手下人对易某丙经营的砖厂进行打砸。同年4月5日,易某5以砖厂推土机挖到其家祖坟为由,又用石头砸该砖厂推土机。此后,易某5还伙同易某2等人将砖厂电路开关、鼓风机等设施砸坏,将砖厂电线扯断,并对砖厂职工施某某和潘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乙级。同月29日上午,易某2、易某5再次纠集其手下人来到砖厂与被害人易某丙、易某乙、易某甲、易某丁等人进行打斗,后被公安民警劝开。当易某甲用摩托车将受伤的易某乙、易某丁送到源仙台诊所包扎回家途中,易某2纠集一伙人将其拦住,并持刀、铁棍等工具对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丁再次进行殴打、砍杀。易某丁逃离现场,易某甲、易某乙分别被殴打、砍杀致轻伤甲级、伤残八级和轻伤甲级、伤残十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易某2想去承包其哥易某丙正在承包经营的砖厂,就以该砖厂推到了他家的祖坟为借口要赶其哥走。其挨打的那天中午,其和易某乙、易某丁在邻居家打扑克,其嫂子施某某要他们去救命,说其哥会被人打死。其和易某乙、易某丁赶到砖厂后,看到易某2、易某5带了几个人在打宿舍的门,踢开门后,又把易某丙从里面拖出来打。易某丙往山上跑,易某2等人则拿钉耙、铲子等在后面追。他们去抢易某2等人手上的东西,易某乙的脚被钉耙刮伤。之后,其就骑摩托车带易某乙等人到诊所去上药,上完药回家的路上,易某2带了十来个人拿着刀、铁棍从铁路下面的洞里跑出来打他们。易某乙、易某丁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其觉得自己没惹他们就没跑,易某2过来用铁棍朝其左胸前刺了一下,接着又从别人手中拿过一把刀朝其背上砍了一刀,和易某2一起来的人也用刀砍了其十多刀,其晕了过去,在医院昏迷了几天才醒过来。易某1来医院看了其,给了其和易某乙一人1000元钱。案发后,派出所的人说:“这个事是你们自己家的事,有人会处理”,加上易某5和易某2在当地说了算,他们一家人也不敢去告,(即使)告了,易某1也会出面去保易某2,到时易某2等人出来,他们又要倒霉,只好抱着惹不起躲得起的心理忍了这么年。

(2)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其和易文元、易某甲到砖厂后,看到易某5夫妻在砖厂里。易某5老婆指着易某丙老婆骂,并动手打。他们去拉开时,易某2带了两个人过来,一到砖厂就从地上捡起砖厂内的铁耙、铲子往他们这边打。其左脚小腿被易某2打了一耙,易某丁头上也被易某2打了一耙,事后听说易某5也被易某丙打了一下。双方停了手后,易某甲骑摩托车带他们去诊所包扎后回家,行至铁路边的一个通道口附近时,易某2带着十几个人拿着刀、木棍、铁棍从通道口冲出来打他们。其和易某丁就跳下摩托车往铁路上跑,易某甲没跑赢,被易某2等人拦住了。其左脚有伤跑不快,刚跑过铁路就被易某2带的几个人追上了,他们从后面用棍子在其头上打了很多下,打得满头是血,晕倒在铁路边上。案发后,其没得到一分钱医疗费。湖田派出所的人说,这是他们村庄内部的事,自己来解决。其也不敢去要医药费,因为易某2手下有一伙人,上头有易某1撑腰。

(3)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其是2001年交了“山租”(方言,意指将承包经营费交给被承包人)开始接手经营该砖厂的。2002年因砖厂经营不好,就用红砖抵部分的“山租”,但没有完全交清。同年底,易某5、易丁某、巫某某到其砖厂来收“山租”,当时其说这个砖厂今年没赚钱,亏了本,现在没有钱,要过段时间再交剩下的“山租”,易某5等三人都同意了。过完年大概是2003年农历2月份左右,易某5要其把砖厂给他搞,其说“你要搞可以,把我投资的钱还给我就行”,但易某5的意思是不补钱,他直接拿去经营,其没有同意,之后易某5就开始找其砖厂的麻烦。2003年清明节,易某5捡起石头往推土机上砸,把推土机的司机都吓跑了,其老婆施某某就和易某5吵了起来,其和易某5拉扯了一阵,两人都摔倒地上去了,最后被砖厂做事的人拉开了。过了清明节后约一个月,易某5在砖厂取土的地方推石头下来,使他们取不成土,其老婆又和易某5吵架,易某5就冲到砖厂里,拿起厂里的铁锤把厂里烧砖的鼓风机、电路开关砸烂了,并扯下线路,导致其砖窑里的21万块砖(价值约3万元)全部因为没火而报废。之后易某2也带了四五个其不认识的人到砖厂来,把窑砸了几个洞。其老婆的姐夫潘某某去拦,反而被他们打伤。又过了一两天,其老婆哥哥施某甲陪他们夫妻去村里及农牧实验场找领导反映,(要求)处理此事,返回砖厂的路上遇到易某5。施某甲质问易某5为何打他妹妹,易某5从旁边一店里拿把菜刀要砍施某甲,被旁人拦住。后他们回到砖厂不久,易某5和易某2带了十来个后生到厂里来,手里还拿了铁棍和刀,其就叫其老婆回去叫她几个弟弟过来帮忙拖架,之后其躲在砖厂的机房里。过了一阵,其听到外面很吵,有人喊不得了,会打死人。其就出去看情况,看见易某2、易某5等十几人在追打其弟弟易某甲,其老婆及其堂弟易某丁、易某乙也被打倒在地。其说不要打了,易某5就拿着一把四齿铁耙过来打其。其看到地上有把菜刀,就捡起来对着易某5乱划,混乱中一刀打在易某5头上。易某2就招呼那些社会上的后生向其冲过来,其就把菜刀一扔,往后山上跑了。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2003年清明节的当天,其老公易某丙的砖厂到旁边的山上取土,易某5看见后便不准许,说会推到他们家的祖坟,还捡石头砸推土机,把司机吓跑了。过了十几天,他们换了一个方向取土,易某5发现后,也请了一台推土机在其取土的上面把石头、垃圾等推到其取土的地方,还说“要他们砖厂没法开”。其站在易某5请来的推土机前去阻止,易某5就把他们砖厂的电闸用石头砸烂,导致砖厂一窑砖全部报废了。之后易某5又叫了易某2带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到砖厂来砸厂里的鼓风机,其姐夫潘某某去拦,易某5和易某2等人就动手打其姐夫,打了一阵后才离开。当天晚上,在村里会计易丁某家调解时,易某5的母亲、老婆、妹妹又打了其。过了两三天,其哥陪其一起到农牧实验厂要求场里出面解决,返回砖厂时,遇到易某5夫妻俩,其哥质问易某5老婆欺人太甚,他老婆又来打其,易某5则找了一把菜刀追砍其哥,被旁人拦住。其老公的弟弟易某甲、堂弟易某丁、易某乙等人陪着其到砖厂后,易某5的老婆又冲过来打其,易某乙、易某丁、易某甲、易某丙上前去拖,易某5、易某2等人就分别拿起砖厂里的五齿铁耙、菜刀、木棍打他们,易某丁头上被易某5打了一耙,易某乙脚上也被打伤了,易某丙怕易某丁出事,就抢过一把菜刀往易某5头上砍了一刀。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两边的人劝住。之后,易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易某丁和易某乙到诊所上完药回家,路过一个铁路下的通道口时,被易某2带了一伙社会上的人拿刀拦住,易某丁当时跑掉了,易某甲手上、身上、脚上挨了很多刀,易某乙头上也挨了刀。易某乙、易某甲当时都已昏迷,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花了七八万元医疗费,直到家里没钱提前出院,之后又花了一二万元,都是其出的钱。后来湖田派出所来调查过这个事情,还做了笔录,但派出所的邹所长说,易某1出面了,说这个事情是他们村庄的事,自己解决,不让派出所插手,之后派出所就没管了。但易某1后来根本没管这事,易某1和派出所的人那样说,只是为了保住易某2,派出所不插手,也就不会抓易某2。

(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其在砖厂做事期间,易某5几次到砖厂闹事,并打伤了其。第一次是易某5拦住砖厂的推土机不让取土,说山上有墓堆,并和其小姨子施某某吵起来。过了十几天,砖厂推土机又在取土,易某5也请了个推土机把砖厂边的石头、垃圾都推到砖厂的黄泥土里来,然后双方又吵起来,还有拉扯的动作。拉扯了一阵,易某5方又来了两三个人,追着施某某打,施某某就跑到其身边来。其去拦易某5几个人,叫他们不要打。易某5等人就拿起窑顶上的砖头往其身上砸,其赶紧跑到砖厂的棚子里躲了起来。这次易某5等人还把砖厂的电路开关关掉,并砸了鼓风机,导致砖窑里正在烧的砖都废掉了。过了几天,施某某打电话叫其赶快去砖厂,其赶到砖厂就看到易某丙和易某5在吵架,吵了一会双方就打起来了。易某5那边有个男的抄起一把铁耙向其打过来,(还有人)用铲子往其后腰上打,其吓得便躲回了家。当天下午,施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易某丙几个弟弟被易某5砍伤了,正在医院抢救。

(6)证人易某丁的证言:在砖厂,他们见易某2等人拿了钉耙来打架,就去夺钉耙。在夺钉耙过程中,其额头被钉耙打了一下,当时就大出血,易某乙的脚上被钉耙打出一个洞。易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和易某乙去诊所上了药后回家,当他们的摩托车行至道口时,易某2带了一伙人拿了刀堵在那,其就赶快从摩托车上下来拼命往家里跑,没有被易某2等人追到。

(7)证人施某甲的证言:其和其妹妹施某某到农牧实验场反映完情况回家的路上,遇到那个到砖厂闹事的人,其就质问那人为什么打其妹夫一家人。那人就跑进一饭店去拿菜刀,店里的人没让他拿。那人就出来抢其手里的一把伞来刺他们,被旁人劝阻。之后其和其妹妹到了砖厂,坐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看见一伙人在打其妹妹及妹夫。其看到场面很混乱,可能会出大事,就赶快走了。

(8)证人刘某八的证言:那天中午,其听到外面有人在大声叫喊,就和其老婆出去看,看见易某2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往其家旁边的坡上走。之后他们看见易某甲倒在其家围墙外面,膝盖和背上被砍伤,流了好多血;易某乙倒在铁路对面的涵洞出口。易某2是那种敲诈勒索、横行霸道的人,在源仙台易某2和易某5就是“老大”。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易某5被砍伤后,派出所、农牧实验场的领导、村委会及易某1都赶到农牧实验场协调此事,易某1说易某5是因公家的事受到伤害,要求其和钟某某打条子从村里支出钱来治疗。还没协调好,就有人跑到场里说快去,那里要(打)死人。于是他们赶到源仙台铁路涵洞口处,看见易某甲一身是血靠在围墙下,易某乙也受了伤,大家就一起送伤者到地区医院。易某1看到易某甲伤势较重,要求医院对易某甲做全面检查。后来易某1给了易某5、易某甲、易某乙每人1000元钱。易某5以收取地租为由去找易某丙的麻烦,实际上就是让易某丙不要搞这个砖厂,自己来搞。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易某甲等人被砍伤后,有人到湖田派出所对其说,这件事(双方当事人)都是姓易的,就让他们姓易的处理。

(11)证人徐甲的证言:2003年,有人到场里说易某丙为争地的事和易某5快打起来了,其就先打了派出所的电话,然后带着保卫科长刘某己一起到砖厂,看到易某丙和易某5在吵架,易某5不准易某丙到砖厂旁边取土,易某丙说他交了利润给组上,取土是应该的,后其和湖田派出所的吴所长将双方劝开。其和吴所长回到场里差不多一小时,易某丁跑到场里说“不得了,又打架了”。其和吴所长赶到铁路边,看到易某甲、易某乙满身是血躺在那里。后来,其叫易某丙家人、易某丁等人到派出所去报案,但据其了解,派出所没做任何处理,这个事就不了了之。

(1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其到易某丙砖场劝架,才知道是因为易某5和易某2想强行去承包那个砖厂,易某丙不让他们承包而引发的。

(13)法医鉴定文书及易某乙、易某甲的病历,证实易某乙、易某甲于2003年4月29日入院治疗,分别于2003年5月15日、16日出院;易某乙头部及下肢多处挫裂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易某甲因锐器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股四头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施某某、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14)易某乙、易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易某甲预交易某乙住院医疗费11600元,易某乙住院实际用去医疗费7784.68元。

(15)上诉人易某5的供述:其是为村小组收“山租”时被易某丁、易某丙打伤住进医院的。

(16)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其听说易某丙俩兄弟打伤其哥,就叫了两个宜春街上的人赶到砖厂准备打对方,但被人劝开。之后,其在去组上的路口守易某丙等人,看到易某甲、易某乙骑摩托车过来,其就用木棍将易某甲打伤,叫来的另两个人也去追打了易某乙。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4年7月21日晚,上诉人易某3、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另案处理)在宜春市市区正荣街吃饭时,易某3提出要报复曾辱骂过其和其母亲的宜春市杨家山路口处的一水果店老板即被害人曾某某,得到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等人的同意。随后,易某3、胡某6、范某8和张某三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先后来到该水果店。当在水果店门口看见曾某某后,先行到达的易某3、胡某6即掀翻水果摊,并操起该水果店的一小方凳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致曾某某轻伤乙级。巡警赵某某看见后即上前制止,易某3、胡某6见状逃跑,当跑至“步步高”超市旁的一小巷内时,在后追赶的赵某某将胡某6抓住,易某3、范某8见状即跑过来扯住赵某某的双手,致使胡某6得以逃脱。之后,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范某8抓获,范某8因该行为被治安拘留13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04年7月21日傍晚6时许,其一个人在店里卖水果,突然有两个年轻人冲过来在其店门口拿了张小方凳打其。其就跑,约跑了一百米被他们打了一铁锤。后来其听说打人的那伙人是易某1手下的人,就不敢去讨医药费。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4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六七时,其巡逻至杨家山潭前路口,发现几个人用长木凳在打一个卖水果的老人,就冲过去制止,并在“步步高”巷内将打人的胡某6抓到。这时易某3和范某8跑过来扯住其两只手,结果让胡某6跑了,其就将范某8送到了秀江派出所予以拘留。

(3)证人彭某辛的证言:听说易某3是因他丈母娘买水果的事打了卖水果的老人。

(4)证人张某三的证言:喝酒时,易某3说要去找那个卖水果人的麻烦,后其和易某3、胡某6、范某8打了两辆车过去。其没下车,易某3、胡某6、范某8找到那个卖水果的男子,易某3、胡某6先把水果摊掀掉,后又用手打那个男的。没几分钟,巡警来了,三人就跑,范某8堵住民警不让去追易某3、胡某6,后范某8被抓走了。

(5)秀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袁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证实范某8因涉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治安拘留13天,执行期自2004年7月22日至8月4日。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左额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7)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其和易某3、范某8、“老皮”(指张某三)在正荣街吃饭时,易某3说几个月前带他老婆和母亲在高士路的一个水果店因为挑水果的事,被老板骂了。后来他们决定去打这个老板,并打了两辆出租车先后来到这个水果店。易某3走在他们前面。其和范某8到水果店门口时,看到水果在地上到处都是,易某3和“老皮”与店老板用凳子在打架。刚好一巡警经过那里,他们就跑,其被巡警抓到了皮带。易某3、范某8看见,就跑过来将巡警的手掰开,其就跑掉了。后面来了几个警察将范某8抓住,送到秀江派出所拘留了半个月。

(8)上诉人范某8的供述:其路过潭前看见警察追一个人,就要警察不要去追,并推了警察的手,被抓的人趁机跑掉了,后其被警察带到巡警大队。

(9)上诉人易某3的供述:曾某某是其叫人去打的,但其没动手。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事实

1、2007年六七月份,上诉人易某2伙同易辛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张某和邝某承接的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村涧山组一私人建房工地上,以张某倒土越过了丁家台组的地界为由,不准张某等人施工,并对张某进行殴打。不久,易某2又找到涧山组组长张某丁,以张某等人在施工时倒土越过了地界为由,迫使涧山组给其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07年,其在涧山组一个叫潭冲星的地方搞土方工程时,易某2、易辛某带了一伙人打了其。

(2)证人邝某的证言:2007年清明节前后,其和张某在农牧实验厂附近的一座山脚下搞土方工程,易某2带着易辛某等十来个人来到他们工地,说他们施工的地点是属于丁家台组的,不准他们施工,并说不停工的话,就用石头砸挖土机。其就骑摩托车去找组长,回到工地上看见张某站在一边,脸上、身上、脚上都是血。其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是被易某2一伙人打的。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当组长期间,他们组上岳冲一块地卖给了一户姓周的外地人做房子,姓周的就请了他们组上村民张某和邝某去搞土方工程。一天傍晚,邝某和张某都打电话给其,说易某2以他们倒土越了界为由,打了张某一顿。过了两三天,易某2找到其,说邝某和张某倒土越了界,要他们组上出钱。其和队委彭某己、吴某丁商量了一下,认为还是出点钱给易某2,否则易某2总闹,谁都吃不消。易某2拿了2000元钱,并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组。

(4)证人易丁某的证言:2007年的一天,组长易某5对其说涧山组的人在潭冲倒土,不知道有没有倒到他们丁家台地界来,叫其和巫某某一起去看看。他们去看了一下,涧山组的人倒土滑到他们组上的山脚下,基本上没损失,就走了。他们队委和涧山组的关系一直不错,没有要求过涧山组给钱。

(5)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张某辨认出易某2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之一。

(6)易某2出具的领条,证实2007年7月7日,易某2从丁家台村涧山组会计彭某己处领到涧山组倒土费2000元。

(7)同案人易辛某的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易某2带着其及几个社会上的人到涧山组与丁家台组交界的一座山上,以张某倒土越过了丁家台地界为由打了张某。第二天中午,易某2又接其到丁家台村委会与涧山组一个干部谈判,后涧山组拿了2000元钱给他们,他们将钱用掉了。(实际上)张某等人倒土时滚了一些土到他们丁家台组这边,对他们的土地没造成什么影响。

(8)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其找过在涧山组搞土方工程的张某,要张某不要倒土到他们丁家台组的地界上。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年底,上诉人李某7(当时正在宜春市拘留所服刑)得知被害人廖某某所经营的超群机砖厂的货车要经过其承接的西村镇分界村320国道至西村镇分界村曹家组公路时,遂打电话给廖某某,要其出道路修建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廖某某因其已依约交了修公路集资款人民币1万元给分界村山塘组,不同意再出钱。同年11月,李某7为索得该款,又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13、甘某16等人来到砖厂阻拦廖某某砖厂的货车卸货,同时还以砸车相威胁,廖某某被迫分两次交给李某7等人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007年,西村大园村到曹家组一条2公里的公路是李某7修的。路修好两个多月后,因为他们砖厂要装石头进厂,李某7打电话要其出5万元,其说其已出了1万元给甲方,而李某7是乙方,无权收钱。李某7说:“你的重车不出钱就不准过。”2007年11月份,其从萍乡拖了一车材料到砖厂,李某13和甘某16追到砖厂来要扣车。李某7的父亲代表李某7来处理此事,要其尽快出钱修路,“否则每天来拦车你也做不了事”。其问能不能少点,最后谈成出2万元修路,李某13和甘某16才放车走。过了几天,其按照李某7要求的最后期限,和李某乙一起到李某7劳改的窑前砖厂,交了2万元给李某7。

(2)证人彭某壬的证言:当时李某7与村里签的协议是写企业的收费由修路方收,但他们修路方已经收了廖某某砖厂1万元,按照规定,李某7就不能再收了。

(3)证人彭某癸的证言:李某7不能收廖某某砖厂里的钱,因为他们队上已经收了。

(4)证人彭某一的证言:2007年,其从萍乡运煤矸石到廖某某砖厂去时,被李某13和另外三四个人拦着不准下货,扣了半天车。如果其走,他们就要砸车,其就叫廖某某处理。后廖某某就与修路管事的人谈。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7年的一天傍晚,其陪廖某某一起到宜春半边山那个劳改砖厂给了李某72万元钱。李某7开始要廖某某出5万元,不出钱就不准廖某某的砖厂进料,廖某某逼得没办法,只得给钱,不出钱进不了料就生产不了。

(6)廖某某与分界村签订的关于320国道至曹家段公路的维修协议,证实廖某某在通车前需交现金1万元给分界村作为集资款。

(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廖某某辨认出李某13就是以要交过路费为由参与拦送料车的人之一。

(8)公安机关提取的书证(3份),证实廖某某于2007年7月1日已交给分界村山塘组修公路集资款1万元;李某7于2007年12月4日、12月10日分别收取廖某某交来的道路集资款各1万元。

(9)相关合同书,证实外单位集资款由甲方(山塘自然村)全面协商,其集资额由乙方(李某7)领取。

(10)原审被告人甘某16的供述:有一天,其跟李某13在一起,李某7打电话给李某13说其父亲带了一伙人拦到廖某某砖厂的货车司机,不让司机经过那条水泥路,要李某13去看一下,别让他们打架。接完电话,其和李某13到了廖某某的砖厂,看到没有打架,就要廖某某自己和李某7父亲谈。过了半个月,其听李某13说,廖某某拿了2万块钱给李某7的父亲。

(11)原审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李某7在看守所服刑时,说其父亲在西村镇分界村修了一条水泥路,在村里办砖厂的廖某某没有给赞助费,要其帮忙去收一下。其就和甘某16来到砖厂找到廖某某,问廖某某赞助费什么时候给,廖某某说现在没钱,过段时间(给),其和甘某16就走了。过了几天,李某7打电话给其说,廖某某那边的钱已经付给他父亲了。

(12)上诉人李某7的供述:修320国道到山塘自然村的水泥路时,其跟村里签了合同,约定经过这条路的外来企业集资,由其去协调,村里会协助。当时廖某某的砖厂要从这条路经过,廖某某同意出两万,并将两万元分两次送到其服刑的地方给了其。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1月份,上诉人易某2得知被害人万某甲、饶某某(均系南昌市人)通过拍卖购买了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钢厂的废旧设备正准备运走时,遂伙同他人来到拖运现场进行阻拦,强迫万某甲、饶某某等人分2次交给其所谓的“好处费”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2009年,其和姓万的朋友拍得了宜春一个钢厂的废旧炼钢设备。拆卸下来准备运走时,有三四个当地村民拦住他们的车子不让走,说要把设备卖给他们。他们问出多少钱,对方说了一个很低的价,他们一听就知道不是真心来买设备,但又担心他们闹事,就提出买几条烟给他们,他们嫌少不同意。谈了一阵,对方在得到他们会给钱的承诺后,就走了。他们拆卸了几天设备后,那两个为首的村民又来了,让他们给钱。其就先给了约两千块钱。对方拿了钱又问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他们就说拆的差不多的时候再给。又过了十多天的样子,这两个村民又到钢厂来了,其把剩下的钱(约3000元)给了他们。

(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其和饶某某到源仙台钢厂拆卸拍得的设备时,有两个当地人找到其要“好处费”,意思是其是外地人,外地人做生意就要给本地人一点“好处费”,其就敷衍说等设备卖出去了,有了盈利再考虑。过了一段时间,其接到饶某某的电话,说找他要“好处费”的人又来了,拦住一个买家不让拖设备,并且扬言说不给钱就别想把设备拿出去。后来饶某某就给了对方一些钱,他们的设备也就卖完了。

(3)辨认笔录,证实经饶某某、万某甲辨认,饶某某、万某甲分别辨认出易某2就是要购买其设备,并向其索取好处费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矮胖男子。

(4)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2009年11月份,南昌人竞拍到源仙台钢厂后,打电话找到其,说有人不许他过路,要其保证他厂里的铁平安运出去,并许诺给其钱。南昌人卖完钢材后,给了其4500元钱。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12月初,上诉人易某2得知被害人赵某负责的工程队在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附近实施高速铁路地基加固工程,遂带领“姓邹的”、“赖叽”等人多次来到该工程队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以砸设备相威胁,要工程队退出该工程让其承建或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月15日,因工程队未答应其要求,易某2又指使他人将工程队的柴油机等设备砸坏。后该工程队负责人赵某迫于无奈,只得通过周某甲转交给易某2人民币2.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从2011年12月7日起,他们工程项目施工队一队反映易某2等人反复到工地闹事,阻止施工,而且还放话,如果他们项目部要做这个工地的话,就要拿3万元钱给他。12月15日下午,有四五个人年轻人手持铁棍到工地砸了工地的柴油机,还拆了一个水泥棚,走时还警告他们的施工人员再敢施工,就不客气。后因考虑工期紧,其通过朋友找了一个外号叫“牛古”(指周某甲)的人,被迫答应出2.6万元给易某2。12月19日,其在工地的桥上拿了2.6万元现金给“牛古”。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由于易某2是那段铁路工程所在地的人,就想把施工的工程队赶走,自己把工程接下来做。易某2手下人去现场砸设备的前两天,其打了易某2的电话说施工队的人是特警支队熊大的朋友,不要去乱搞,但易某2不听。过了几天,就发生了砸设备的事。之后其充当中间人约双方谈了两次,其提出拿2.6万元,易某2才勉强同意。

(3)证人杨某甲、万某乙、程某甲的证言:易某2带人多次到铁路工地上阻工,说这个工程他要做,他们再做的话他就会砸设备打人。12月15日左右,那个给易某2开车的人带了五六个人到工地上砸了一台发电机和柴油机,走时还威胁他们说,如果再施工还会来砸设备,并且还会打人。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易某2带了几个人跟其说,不准租房给修铁路的湖北人住,要把这些湖北人赶走,说这个工程他们当地人要做。

(5)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辨认,程某甲、万某乙、杨某甲分别辨认出易某2就是带人多次到工地上闹事为首的人。

(6)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经过,证实秀江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5日接到杨某甲报警说,工地上的设备被易某2带人砸坏了。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通知杨某甲和易某2到该所来接受询问,但次日上述人员都未来该所接受询问。

(7)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2011年12月,其以要工程做的名义,带人到源仙台赵总负责的铁路附属工程队的工地上去闹事、阻工。后来赵总通过中间人“牛古”找到其,给了其2.6万元钱,让其不要再去闹事了。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事实

2007年5月14日9时许,上诉人易某2在刘某丙的纠集下,伙同罗某甲、刘某丙、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与罗某甲合伙承包宜春市贸易广场工程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彭某甲先后带至宜春市市区“希尔顿咖啡茶楼”、“新州宾馆”和森林公园等处,采取罚跪、用木棍殴打等方法逼迫彭某甲答应罗某甲的要求。次日17时许,当罗某甲等人将彭某甲带至贸易广场物业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时,彭某甲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解救。至此,彭某甲不但被罗某甲、易某2等人殴打致轻微伤甲级,而且被非法扣押达32小时之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其和罗某甲因合伙承包贸易广场工程产生纠纷。2007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带了大约六个人到天利中央工地上找其,其躲起来但还是被他们找到了。罗某甲等人先把其带到贸易广场对面的一个宾馆,其朋友看见了便打110报警。民警来后说这是经济纠纷,让他们协商解决。之后他们几人便到希尔顿咖啡茶楼为工程款的事协商解决,其朋友徐甲、彭兵也来了。算账算到下午4时许,因其始终不答应罗某甲的条件,“打不死”(指潘某甲)打了其两个耳光,徐甲、彭兵知道后就气得走了。之后,罗某甲等人将其带到新洲宾馆207房内。晚上11时许,其提出要回家,罗某甲说不把账算清楚就别想回去,其就打电话叫梁某某到宾馆来拿了他的摩托车钥匙。晚上11时50分许,“打不死”将其手机电板取下,不让其打电话。第二天早上5时,其问“打不死”拿回了电板,躲在卫生间给徐甲发了一条短信说其在新洲宾馆207房内。上午11时许,“打不死”等人将其拉到森林公园,一会叫其站着,一会叫其跪着,“打不死”用木棍打了其,“驼背子”(指易某2),“壮古子”、黄建宏都动手打了其,这几个人逼着其在森林公园跪了有2个小时,直到其同意签协议,才将其带回新洲宾馆。12点半左右将其带到维多利亚酒店,因协议内容的事他们又打了其。下午5时许,罗某甲等人将其带到贸易广场李总办公室办手续时,其趁机打电话给其弟弟。不一会儿,公安人员和其弟弟就将其解救出来。在宾馆开始这段时间其还可以打几个电话,后来连打电话的权利都没有了,活动也只能在房间和走廊里面。吃饭时有人跟在旁边,晚上睡觉房间有5个人看着。

2、证人彭某二的证言:彭某甲被非法拘禁后的一天,易某1打电话问其认不认识彭某甲,其说认识。然后易某1说有个人与彭某甲打了架,现彭某甲到处告状,要其去做一下彭某甲的思想工作,不要总去闹,去告状。之后其与彭某甲联系,了解情况后没有转达易某1的意思。

3、证人彭某三的证言:其哥彭某甲在其报案的头一天被罗某甲等人带走,开始联系得上,后来联系不上了。

4、证人徐甲的证言:罗某甲带一伙人将彭某甲扣押到希尔顿咖啡茶楼算工程账。中午12时许,彭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还在那里,算不了,罗某甲那伙人还打了其。其就到希尔顿咖啡茶楼看了下,见彭某甲在那,没有算账,罗某甲带了9个年轻人在包房。其说算账就算账,不要打人。里面一个外号叫“驼背子”的人说算不好账就是一个“打”字。其见“驼背子”不给面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其接到彭某甲的两条求救短信后赶到新洲宾馆207房间,但没看到彭某甲,打彭某甲的手机也打不通。下午2时左右彭某甲的弟弟去报了案,报案后彭某甲又打了他弟弟的电话,之后其就走了。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是彭某甲工地上的施工员。5月14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带了七八个男人到工地上把彭某甲拖上出租车带走了。11时,其打彭某甲的电话,彭说还在算账。过了近1个小时,其又打电话,彭某甲说不让走。

6、证人张某四的证言:5月14日晚上11时许,梁某某要其去拿彭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到了新洲宾馆207房间,门口两个不认识的人问其干什么,其说拿摩托车钥匙,那两人就对房间门口的人说拿钥匙出来,里面的人就把钥匙拿出来了。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彭某甲辨认出1号照片刘某丙即“壮古子”、9号照片潘某甲即“打不死”就是5月14日对其拘禁并殴打的人,并特别指出“打不死”在希尔顿咖啡茶楼、新洲宾馆和森林公园都动手打了其,在森林公园还用棍子打其。

9、有关凭证(复印件),证实罗某甲、彭某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易某2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11、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罗某甲找其帮忙去找彭某甲算账。5月14日,其和潘某甲、易某2、黄建宏、罗某甲等7人到工地上找到彭某甲,将彭带到了希尔顿咖啡茶楼、新洲宾馆、森林公园等地算账,一直到5月15日下午彭某甲写了协议,才将彭某甲放了。在森林公园,潘某甲等人动手打了彭某甲,潘某甲还用棍子打了。罗某甲拿了3000元钱给他们,由易某2保管。

12、同案人潘某甲的供述:其和刘某丙、易某2等六七人到城北“天利中央”工地把彭某甲强行带上出租车,带到希尔顿咖啡厅大概是11点钟。下午4时许,他们把彭某甲带到新洲宾馆,在新洲宾馆他们不让彭某甲开手机,不让彭某甲与外界联系。第二天上午,他们租出租车将彭某甲带到森林公园,易某2也随后到了森林公园。他们让彭某甲跪在地上近两个小时。一开始彭某甲还是不答应,其就用手搧了彭两耳光,还用地上的木棍在彭身上打了几下,彭某甲才答应他们的条件。之后他们将彭某甲带到维多利亚酒店签了协议。下午四五点钟,其和罗某甲、刘某丙、易某2等人把彭某甲带到宜春贸易广场开发公司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公安局的人来了,彭某甲才被解救出来。

13、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2007年5月14日上午,刘某丙叫其去帮罗某甲讨账,其和刘某丙等共7人将彭某甲带到了希尔顿咖啡茶楼、新洲宾馆、森林公园等地算账。至5月15日下午,彭某甲写了一份协议才将彭放回去。他们一伙人在希尔顿咖啡茶楼和森林公园打了彭某甲,但其没动手。在新洲宾馆,罗某甲给了他们3000元辛苦费,去的人每人300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强迫交易事实

1、2004年6月,上诉人易某2、易某5得知被害人胡某某从中铁三局承包的浙赣线铁路宜春机械厂至王华村路段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土方工程施工至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丁家台路段时,遂多次带领他人到该工程工地阻止施工,并威胁说“谁施工就打谁”,逼迫胡某某让出该工程。后胡某某被迫无奈,只得将丁家台路段的土方工程让给了易某2、易某5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04年6月份左右,其承包了中铁三局宜春机械厂到王华村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土方工程,易某5等5人来到工地上要其停工,说这是他的地方,工程他要做。当时中铁三局的邱主任在场协调,易某5说哪个动工就打哪个,他们只好停了工。之后,易某5还来过几次要其停工。至9月17日上午,其在铁路804标段,易某2等人到工地找其,说要么将铁路标段803至807的工程给他做,要么其只做803段到804段的工程,再给他2万元钱,否则就要打其,将其打出去,说完这些话就走了。下午,易某5、易某2带了约二十来个年轻人到工地上,将正在施工的机械拦下来,不准施工,易某5说这一段土地是农牧实验场的,这个工程他要做。当时邱主任也在场,也解决不了,易某5就是要做这个工程。最后,在中铁局向宜春市政府汇报后,易某5、易某2等人才走,走时易某2说如果再开工就打其。后来易某2又先后到工地来过几次,每次来其都会向中铁三局反映,中铁三局就派协调员报警让派出所去处理。后来其觉得派出所也无法解决这件事,只好向易某2等人妥协,将其承包的丁家台段电气化改造工程拿给易某2、易某5等人去做。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04年7月29日,胡某某的施工队在施工现场施工,其中有一段是源仙台丁家台村的土地,丁家台村易组长(指易某5)带了四五个人到施工现场来不让施工,说这里的工程他要做。之后易组长又来过几次施工工地,他们跟他谈了几次谈不成。9月27日下午,其接到胡某某电话说易组长的弟弟(指易某2)带了一伙人到工地不让施工。其赶到工地上,看到易组长弟弟带了十五至二十个人在施工现场不让施工,过了半小时左右易组长也来了。听胡某某说,易组长等人要他交保护费,要2万元钱,还要做这K803、K804的工程。

(3)证人刘某九的证言:2004年大概六七月份,其和胡某某合伙承包了中铁三局宜春机械厂至王华村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快到丁家台组时,易某5、易某2带了人来工地,威胁谁施工就会打人并砸烂机械。易某5说他是丁家台本地人,他们自己要做这段工程。当时胡某某说不要理他们,先停工。停工一星期左右,中铁三局认为不能耽误工期,于是他们继续开工,只做半个小时,易某5、易某2带了两三部“的士车”的人来,一下车就要去打挖土的司机和砸施工的机械。当时胡某某和易某5、易某2吵了起来,易某5、易某2又叫了五六车人来。其看到车内还放了砍刀之类凶器,就叫人报警。过了十多分钟,易某5好像知道他们报了警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是胡某某去和闹事的人交涉,但是没有谈成,最后没有办法,就把丁家台组那段工程让给易某5去做了。

(4)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易某5和村上的人在好多年前在铁路做过工程。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4月25日上午,上诉人易某2、易某5得知被害人钟某丙通过投标承包了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农牧实验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后,遂带领原审被告人巫某14和易某八(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钟某丙举行的开工仪式现场,阻止钟某丙等人开工,声称该工程要由他们本地人来做,不准钟某丙等人动工。几天后,易某2、易某5得知钟某丙指派钟某戊到工地施工时,又纠集其同伙来到现场进行阻止施工,钟某丙等人不得不停工。一个多月后,钟某丙被迫约易某5等人谈判,易某5遂带领上诉人钟某9和巫某14、易某八及易某某(另案处理)在宜春城区高士北路一茶馆威胁钟某丙,钟某丙被迫将其工程八分之七的股份转让给易某2等7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2011年4月25日是农牧实验厂选定的开工日期,准备量地放线时,易某5带了易某八、巫某14一伙人过来了,声称是本地人,工程要由他们来做,不准他们动工,连派出所的人说的话也不听。看到这种情况,其知道这伙人势力大,不敢得罪他们,就带着人先走了。过了二三天,钟某戊带人去工地开工,一个外号叫“驼背子”的人又到工地不准工人开工,钟某戊只好带着工人又回来了。这个项目停了一个多月,没有谁敢去工地施工。按合同规定工程要在2011年10月份完工,其实在没有办法,只好约易某5等人出来谈判。易某5带了易某某、易某八、巫某14、“鼓头”(指钟某9)过来。他们当时谈判的意思很明确,说这个工程要和他们合伙,否则不会同意开工。没办法,他们只好同意。当时易某5等人提出工程共分为七股,他们这方算一股,另外六股他们六个人每人一股,且不跟其签任何协议。

(2)证人易某三的证言:开工时,易某5带了一伙人到工地上阻止施工,他说农牧实验厂保障住房应当由他们本地人来做,外地人没有权利在这个地方做事。当时农牧实验厂也通知了湖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但钟某丙不敢开工。之后工程第二次开工时,钟某丙说易某2又带了一伙人到工地闹事阻工。到了6月份,保障性住房才真正开工建设。听说是钟某丙被迫同意易某某、易某2、易某5等人入股,工程才得以重新开工建设。

(3)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工程还没开工,钟某丙向其反映说,当地的“老表”来工地阻碍开工。在他们公司签下承包合同之前,易某某来找过其,要其将这个工程让给他来承包,当时其没有答应。其猜这些来工地闹事的人肯定是易某某带来的,就找到易某某,易某某声称要和他合作承包这个改造工程。2011年5月,其陪钟某丙到老新东方一个茶座内,钟某丙与易某某他们商谈工程入股问题。易某某就这样参与了这个工地的工程。

(4)证人钟某戊的证言: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钟某丙带着其及几个人到工地划石灰线、竖木桩时,三四个自称是当地的中年男子走过来气势汹汹叫其不要再搞了,赶紧停下来,其中一个人自称是当地队上的组长。后来工地上阻工的人好像还都入股做了这个工程。

(5)证人乐某、贺某的证言:他们在农牧实验厂危旧房改造工程工地上搞保卫时,看到当地一伙人不允许那个工程承包给外地人做,说当地人要承建。他们进行劝解,但那些当地人不听从。

(6)辨认笔录(4份),证实经辨认,易某三辨认出易某八、巫某14、易某5是参与阻止施工的人,易某八、钟某9、易某某、巫某14、易某5是入股该项目施工管理的人;钟某丙辨认出巫某14、易某八、易某5是参与阻工的人,易某某、易某八、易某5、巫某14、钟某9是参与在茶座谈判的人,参与谈判中的后3人是入股参与施工管理的人;钟某戊辨认出易某某、巫某14、易某2是2011年4月底阻止其开工的人。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袁州区农牧实验场职工宿舍楼危房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江西国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与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农牧实验场职工宿舍楼危房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180天。

(8)同案人易某八的供述:工程开工时,易某5打电话叫其去工地。易某5找到易汉如说工程不给他们做,你们谁都做不了,要施工人员不要放线。接着巫某14、易某2先后来到工地上。易某2和他们说不要怕,他们就是要做。过了几天,易某5打电话给易某某,易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工地上来了人要他去看下,他到时易某5先到了。易某5找到带班的人说先不要做,等事情说清了再做。后来国龙公司的黄老板带其和易某某、巫某14、易某5、钟某9到新东方旁边的茶楼去见钟某丙。最后谈好他们一起做这个工程。

(9)同案人易某某的供述:开工时,易某5、巫某14、易某八到工地上去闹了事,不让开工。因工期紧,钟老板找到其和巫某14、易某5、钟某9、易某八协调。钟老板要他们把标买过去,他们嫌贵不买,说不管怎样,这个工地他们一定要做。最后钟老板没办法,就同意他们入了股。

(10)原审被告人巫某14的供述:农牧实验场的危房改造工程开工当天,其和易某5、易某八来到工地上不让工程开工,阻止工地正常施工,要求让他们做这个工程。最后他们在这个工程都入了股,共八个人占有股份:其和钟某9、易某5、易某2、易某某、易某八、易春华、钟某丙。

(11)上诉人钟某9的供述:钟某丙准备开工时,易某5、巫某14和易某八到工地现场阻止开工,导致工程停工。停了约十几天,易某5、易某八等人找到其说,钟某丙同意他们入股一起做。

(12)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去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易某八的电话,说农牧实验厂职工宿舍工程今天开工,要其马上去工地上。其到工地看到钟某9、易某八、巫某14、易某某在工地上,挖土机刚才工作过,其去时已停下来了。工程开工前,易某八打电话说要其什么事都不要管,如果工地接到了,准备钱就是。

(13)上诉人易某5的供述:2010年7月份,其所在的农牧实验场公开招标集资建宿舍楼,其和巫某14、钟某9、易某某、易某八商量都去参与投标,不论是谁中了标都一起做,最后他们都没中标。2011年4月一天早上,工程开工时易某八叫其快到工地去,其到了工地看到易某八、巫某14、易某某、钟某9及派出所的人都在那里。他们跟易某三说投标有串标嫌疑,工程先不要急着做,要把事情搞清楚。派出所的人在中间调解。后来他们约钟老板到新东方隔壁的茶座里商谈这个工地的事,其和巫某14、钟某9、易某某、易某八都去了。最后商量把这个工地分成八个股分,他们有七个人占七股,钟老板占一股。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六七月份,上诉人易某2得知被害人巫某某负责为宜春市明月驾校扩建训练场运送铺路用的石子,每车可挣人民币210元,遂驾驶一辆皮卡车封堵进入该驾校的道路,并威胁巫某某及明月驾校的校长即被害人彭某乙说,要么工程让给其做,要么每一车石料交给其人民币200元“过路费”。巫某某因慑于易某2的势力,只得被迫无偿将该运送石料的项目转让给了易某2。易某2接手运送石料后,强行把每一车价格提高到人民币260元,并且在石料中掺入泥巴、大石块,致使其施工的路面开裂,给明月驾校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明月驾校填土时,其给驾校送料,被易某2拦住,说要收其500元一车的过路费。彭校长就和易某2协商,易某2就要彭校长到他的石矿里买石头,其他人送料的车都不准过。彭校长没办法,只好同意,其也只有走了。后来得知易某2送的料都是泥巴,导致驾校的地都开裂,而且价钱比其高多了,彭校长损失好几万。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2011年六七月份,其要巫某某负责运送填路面所需的石屑,每车210元。巫某某运送石屑的一天,易某2一个人开辆皮卡车堵住进他们驾校工地的那条路,问那些运送石屑的司机装了多少车,每车拿两百块钱给他,再装的也必须出两百块一车给他。其过去后,易某2说这些石屑他要来运送,他也有一个石场,还说给别人运送也可以,但是每车必须交两百块钱给他才可以。巫某某没有办法,就说让易某2送算了。就这样,送石屑交给了易某2做,易某2的价钱是每车260元,共卖了65车给他们。虽然易某2的价钱比巫某某的高,但如果不拿给易某2来送,易某2肯定会来惹事,阻止他们施工,为不延误施工,只能多出钱来买易某2的。易某2送给他们的石屑质量不行,有些装半车也算一车,算上差价及多余的,其总共损失1万多元。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一开始是巫某某叫其去装石屑到明月驾校工地上。约10时许,易某2开了辆车到工地上,不准车子的石屑卸下来。当时易某2和明月驾校的老板在说那个运送石屑的事情,说好了后,才同意他们车上的石屑卸下来。之后,他们开始到易某2的石场装石屑。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其帮巫某某运送石屑到明月驾校时,前面有个人拦了一些车子不让卸石屑,说他是当地人,运送石屑的事他要做,说不做也可以,他们这些司机每装一车石屑要拿两百块钱给他。到了中午,那个人说让他们装到这一车就是,以后别再装了。他们将石屑卸下来之后就没再去装了。

(5)明月驾校出具的两张领条,证实易某2领到运送石渣款62车16120元(每车260元);巫某某领到运送石渣款28车6080元(每车210元)。

(6)上诉人易某2的供述:得知巫某某在运送砂石到明月驾校,其说巫某某运送的石头太散,何不到其石场调。巫某某说要不让他送一上午,一碗饭大家都吃一点,其就说好。明月驾校的老板与其一起到石场看了石头后,其就联系了货车下午装石渣,一个下午就全装完,共七八十车,每车260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强奸、妨害公务事实

2010年6月21日下午4时45分许,上诉人易某1酒后在德和大酒店9007房间休息,因其手机没电,遂打电话要求房务中心为其提供充电器。随后,当房务中心派遣的服务员即被害人钟某某将充电器送至9007房间时,易某1趁钟某某帮其充电之机,将钟某某按倒在床,欲强行和钟发生性关系。钟某某极力反抗,并在反抗时趁机发了一条求救短信给房务总监马某某。马某某接到短信后,即通知保安部经理彭某等人赶至该客房内进行制止,钟某某才得以脱身。易某1因不满彭某等人前来制止,辱骂并殴打了彭某。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宜春市巡警支队三大队巡逻中队中队长王某和协警彭甲、袁某向易某1亮明身份,要其配合接受调查,易某1又对王某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最后,易某1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治安民警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易某1之姐易某戊赔偿了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易某1因而未受到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其拿了充电器送到9007房间帮客人充电时,客人忽然把其按在床上亲嘴,并用手抓其胸部,说他有的是钱,是本地人,离了婚,在宜春他说了算,要其做他的女人等。其把客人推开,起床向门外走,并对客人说:“你喝酒了,我帮你拿到房务中心充电。”客人见其往门外走,追过来把门关上,又把其按在床上亲。其把头向两边甩,客人又用手抓其胸部。其就反抗,把他甩开了,并且对他说“你再这样就叫人”。其又往门外跑,刚打开一条缝,就被客人追过来扯到床上,其又反抗。这次客人把其按在床上撕烂了上衣,解开了长裤的扣子及拉链。其转了一个身,用背对着客人,客人用右手从颈下绕过来摸其胸部。其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手机,右手拿着手机伸过枕头发信息给房务中心的总监马某某,信息的内容是:“快到9007。”没过多久,其手机响了。其对客人说接个电话,客人松了一下手,其就马上起来。这时,房间响起了敲门声。客人听见敲门声就把其放了。其就去开门,马某某总监站在门口,同时还有保安部经理彭某及两个主管、两个民警。马某某问:“怎么回事?”客人回答说他非礼了其。其就跟马某某说:“他差点把我强奸了。”这时,彭某想拉着客人到床上去坐下来好好说,那客人就在那里大嚷说:“我非礼了她,怎么样?”并且打了彭某两拳。民警看见客人打了人,就说有事好好说,不要动手打人。客人就冲过去对民警大声说:“你是谁哟!”并且打了民警一个巴掌。彭某想去把客人拉开,客人又打了彭某头上一拳。其当时穿的是上班的工作服,上衣的两个纽扣被扯掉了,两个胳膊和脚都有青紫,嘴巴也被咬烂,都是反抗时扭在一起受的伤,胸部也被抓红、抓烂。第二天早上,这个易姓客人的姐姐通过马总监找到其,说她弟弟喝多了酒,让其原谅她弟弟,并一直做其工作,又提出愿意出钱作为精神损失赔偿。其朋友陈某丁当时也做了其工作,其就同意了。易姓客人的姐姐和其谈好后,就和陈某丁一起到了头一天报案的那个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里,其让陈某丁替其代笔写了一份谅解书,其和陈某丁在谅解书上签字,按了手印,并把谅解书交给了办案单位,之后她们就走了。

2、证人邹某甲的证言:6月21日4时许,其接到客房9007客户的电话,要其酒店提供万能手机充电器。之后其把充电器和借物单交给钟某某送给房间客人。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17时左右,其接到钟某某发的一个短信,内容是:“快到9007。”当时其觉得不对劲,就边打电话给酒店保安部经理彭某,边坐电梯到了9楼。走到9007门口,听到里面有人在哭,刚好彭某也到了9楼,其当时也在打钟某某的手机,但对方一直都没接。后来其和彭某、黄某某、周纪道走到9007房间门口敲门,看到钟某某打开房门冲了出来,后面一个男人也跟着冲了出来。钟某某当时靠着墙边坐在那里哭,上身的衣服被撕破,扣子也掉了,胸部是红的,眼睛也哭肿了。其问怎么回事,钟某某说9007的客人要强奸她。身上一身酒气的9007房间的客人看到她们,就用宜春话骂人。后来110民警来到现场,当时王警官穿着制服,问怎么回事。那个9007房间的客人就对着王警官问“你是哪个”,然后用右手打了王警官的左脸。当时她们也跟9007房间的客人说了他是警察,来处理这件事的。那客人又在过道发酒疯,之后又来了两名警察把9007房间的客人带走了,并叫她们保护好现场。

4、证人彭某的证言:当天下午5时许,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要其到9007房间去,说那里出了事。其就带了保安周纯道、黄某某去9007房,并报了警。刚到9007房门口,就听到房间里有人哭。其敲9007房的门,过了两分钟,钟某某哭着从9007房间跑出来,披头散发,一手揪住上衣,一手提着裤子,脸上、胸部有红痕。马某某就带钟某某到旁边问情况。其当时站在房门口,9007房间的客人问其是什么人,其回答说是酒店保安部的,客人就要其进去。其一进房间就闻到了酒味,问客人发生了什么事,客人一甩手甩在其头部说:“发你娘的×。”其和两个保安就上去捉住客人的手,按住他坐在床上后松了手,说:“有什么事,坐下好商量,不要动手。”没想到客人一抬手朝其小腹上打了两拳,其和黄某某、周纯道就上前抓到客人的手要他莫动手打人。客人还想打黄某某,被其和周纯道劝住了。后民警王某及两个同伴也来了,王某对客人说:“你先醒醒酒。”客人说:“你是谁?”王某说他是“110”的王某。还没回答完,客人就朝王某打一耳光说:“你妈的×。”其就上前协助王某等人抓住客人的手。王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两个同事,客人就被“110”的人带到了刑警队。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6月21日下午,其当时在巡警三大队值班,接到德和酒店保安部的报警,说德和酒店有个女服务员在酒店被人强奸,他们去制止,还被对方打了,要他们赶快去处理。接到电话后,其和大队的工作人员袁某、彭甲一起到了德和酒店,看到被强奸的那名服务员在那里哭,什么话都不说。其进到房间拿出警官证,要这个男的配合工作。这个男的喝了很多酒,说:“公安局的有什么了不起。”把他们往外推,并一直在骂他们。这个男的把他们推到房间外面,指着其说:“一个公安局的小民警,有什么了不起。”然后对其甩了一个巴掌,接着又说:“我打了你又怎么样?”又对其打了一个巴掌,还说他和某某领导关系很好。后来其打电话叫“110”的人过来增援,一起把这个人送到了城南中队,后来其才知道这个人是“老竹”。其当时非常生气,“老竹”这个人十分猖狂,根本不把警察、不把国家法律放在眼里。

6、证人黄某壬的证言:其和彭某、周纯道、马某某到了9007房间后,马某某敲了几下门。门打开后,他们酒店一个姓钟的女服务员从房间跑出来,一只手捂着胸部,一只手提着裤子,衣衫不整,工作服的扣子没有扣,直接可以看到内衣,头发也比较乱。彭某一个人进房间问客人发生了什么事。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客人扯着彭某的衣服用拳头各打了彭某头部和肚子上一下。其去扯开,客人就冲其来,其就往后退。过了几分钟,民警来了,后客人又动手打了民警一耳光。客人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其问钟某某那个客人有没有强奸到她,钟某某说她在床上拼命挣扎,所以未遂,但胸部被那个客人侵犯了,上身的内衣也被扯烂了。第二天,钟某某打电话给其,说那个男的姐姐打了电话给她表示想私了。之后其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那个男的姐姐,想让其去劝说一下钟某某,不要让他弟弟坐牢,花点钱都可以。其说案子公安已经介入了,其无能为力。那男的姐姐说公安那边已打了招呼,会去做工作,并要求钟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后来其起草一份谅解书和钟某某一起到警务区把谅解书给那个男的姐姐。那个男的姐姐拿着草稿进了一个办公室,一会儿又出来了,提出让其改动一些。其征求了一下钟某某的意见,按那个男的姐姐的要求做了修改,其中将草稿标题“关于钟某某被易某某强奸未遂的个人意见”修改为“谅解书”,“强奸未遂”修改为“醉酒打人”,写完后其和钟某某都签字捺印。

8、钟某某、陈某丁签名的谅解书,证实钟某某、陈某丁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他们对易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9、转存款有关材料,证实被害人钟某某收到人民币12万元。

10、案发时钟某某衣服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衣、裤被扯破。

11、马某某的手机信息,证实德和大酒店房务总监马某某案发时收到了被害人钟某某发的一条内容为“快到9007,发送人钟某某”的短信。

1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13、上诉人易某1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中午,其喝了酒后在德和宾馆和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当时其在9007房间休息,有一个服务员送充电器来到房间,其就和她吵了起来,还拉扯了她几下。过了一阵子,有人敲房门,进来了几个穿制服的男的,说其骚扰了服务员,其以为是德和酒店的保安,和对方发生了冲突。后来那几个男的说他们是公安局的民警。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易某1、易某3、胡某4被捕前分别为宜春市第二、三届人大代表,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届政协委员会委员和袁州区西村镇第八届人大代表;上诉人胡某6于199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上诉人易某3于1995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某7于2007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范某8于2011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13于2007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1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范某18于2009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其系在缓刑期限内发现漏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0于2009月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系在服刑期限内发现漏罪;原审被告人吴某15于2003年2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1日被假释;原审被告人甘某16于199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身份情况。

2、有关人大、政协委员资格证明,证实上诉人易某1被捕前为宜春市第二届、第三届人大代表;上诉人易某3被捕前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届政协委员会委员;上诉人胡某4被捕前为袁州区西村镇第八届人大代表。

3、宜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李某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13于2012年6月11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宜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4、原宜春市人民法院(1996)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胡某6于199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1994年5月19日因该案被收审,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5月27日投案,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5、原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地法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易某3于1995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5月10日因该案被收审。

6、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7于2007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3日因该案被拘留。

7、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范某8于2011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5月7日止。

8、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7)袁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13于2007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16日因该案被拘留。

9、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范某18于2009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8日因该案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10、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10于2009月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9日因该案被拘留。

11、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2)袁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及吴某15的假释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15于2003年2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1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706号刑事判决书及甘某16的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甘某16于199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所列证据,亦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还查明: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重伤甲级、伤残五级一案中,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3621元、医疗费1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360000元,合计人民币466621元。上诉人易某2、易某5在随意殴打被害人易某甲、易某乙,致易某甲轻伤甲级、伤残八级、劳动能力丧失30%,致易某乙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一案中,给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11600元、误工费酌定1760元、营养费酌定320元、护理费酌定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20元,合计人民币44900元;给易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656元、医疗费7784.68元、误工费酌定1430元、营养费酌定260元、护理费酌定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60元,合计人民币26170.6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2(6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右小腿(自下1/3段以下)缺失构成伤残五级,可以安装假肢。

2、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需选择的假肢装配价格为39800元。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费用按照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计算;初次使用假肢的患者,一般在穿戴假肢半年后需更换接受腔一次,更换费用按照假肢装配款的10%左右计算。

3、有关座谈会笔录,证实1992年12月8日,原宜春市公安处信访办曾召集张某某及其亲属就张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过座谈,当时张某某及其亲属要求易某1赔偿45000元,公安处提出易某1只愿意补偿1万元,张某某的父亲提出张某某的医疗费就有13000元。

4、法医鉴定文书及易某乙、易某甲的病历,证实易某乙、易某甲于2003年4月29日入院治疗,分别于2003年5月15日、16日出院;易某乙头部及下肢多处挫裂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易某甲因锐器伤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股四头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5、易某乙、易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易某甲预交易某乙住院医疗费11600元,易某乙住院实际用去医疗费7784.68元。

上述所列证据,亦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胡某4、胡某6、易某3、李某7、范某8、钟某9及易某1、易某2、易某5、范某8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易某1、易某2、易某5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胡某4、胡某6、易某3、李某7、范某8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1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易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2与易某1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其实施的几起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行为,不是有组织的犯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易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被告人并非是易某1发展的非法组织成员,多数人互不相识,没有帮规戒律,易某5虽然在易某1合金粉厂做工一年半,但与易某1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易某5也没有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易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3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组织、经济、行为和后果四个特征,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易某3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4提出,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胡某6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该罪;李某7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范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8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该罪,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从组织特征方面看,易某1等人自1991年3月5日将与易某1经营同样合金粉生意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双腿砍断后,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为后盾,采取打压同行、垄断市场等手段在宜春市袁州区等地先后开办了多家工厂或公司,并以工厂或公司用工、分配煤矿股份之机,先后发展了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即易某2、易某5、胡某4、巫某14、吴某15、易某3、胡某6、彭某11、李某12、李某10等人为其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以易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易某2、易某3、胡某4、易某5、胡某6、李某7为积极参加者,以彭某11、李某12、李某10、巫某14、范某8、李某13、吴某15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组织结构比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和壮大过程中,易某1为了严格控制、笼络、吸引其手下成员,不但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用,将其犯罪所得的股权分配给手下“兄弟”,而且当其手下人违法犯罪被扣押或被关押后,亲自出马或指使他人替其出钱“摆平”事端,使其组织成员长期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易某1通过采取上述手段,使其组织成员惟命是从,为其所用,其组织内部逐渐形成了下级绝对听从上级、下级不过问上级事务、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不听话”或“做不成事情”就要受责骂、遭疏远的不成文规约。从经济特征方面看,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发展和壮大其经济实力,采取了一系列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敛财。他们威胁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当地选举,强行安插骨干成员长期担任村小组组长,先后侵吞了当地大量集体土地;他们打压、排挤同业经营者,迫使同业者放弃生产经营,进而独揽、独霸市场;他们采用贿买他人标书的方法,压低国有土地的拍卖价格,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易某1等人通过采取上述手段非法敛聚了大量财富。从行为特征方面看,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近20年的时间内,不断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其“强势地位”,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串通投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中,易某1不但亲自参与、策划,而且指使、怂恿其手下人易某2、易某5、易某3、胡某4、胡某6、李某7等人各自带领其下一级成员具体实施。特别是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中,易某1既或明或暗的指使、授意,又怂恿其骨干成员统一安排下一级成员的食宿,并持土铳、刀对妨害其利益的人进行射击和砍杀,从而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和2人长时间失去人身自由的严重后果,给当地或来宜春市袁州区经营生意的群众造成了身体、心理上的重大伤害和财产上的重大损失。从危害性特征方面看,以易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使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深受其害,在宜春市袁州区西村和源仙台一带已经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易某1等人已经形成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依法应当以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易某1等人的行为定罪处罚。且原判认定易某1、易某2等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又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多数同案被告人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至于易某1与其下一级组织成员是否相识,平时是否与其主要成员来往频繁,组织成员之间是否有成文的帮规戒律,这些均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易某1、易某2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故易某1、易某2、易某5、胡某4、胡某6、易某3、李某7、范某8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在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一案中,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没有任何人证明易某1和易某2、易某5共同实施了砍断张某某双腿的行为,张某某被同伙误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易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案外人伤及张某某的合理怀疑,认定易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且易某2在家中针对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易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5在伤害张某某一案中是受害者,其当时没有出门,以前也与张某某没有过节,不存在与他人共同伤害张某某的动机、目的和主观故意,张某某的腿被打断与易某5没有因果关系,易某5出于义愤在家里拿了一根竹扁担阻击张某某等人,显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张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经查,证实易某1伙同易某2、易某5、易元胜等人故意伤害张某某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有辉、付某等人的证言,易某1、易某2、易某5本人的供述,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共同证实易某1、易某2、易某5有预谋地持械参与殴打、追砍张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由于双方打斗时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在张某某等人已陆续逃跑及张某某本人已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易某1、易某2、易某5等人还分别持农用锄头、镰刀、扁担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将其双腿砍断。可见,易某2、易某5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又由于易某1、易某2、易某5等人在伤害张某某等人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实际上也共同造成了张某某重伤甲级、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易某1、易某2、易某5等人应当依法对这种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易某1、易某2、易某5共同参与伤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某1、易某2、易某5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易某1是否与易某3、胡某4、胡某6等人商量殴打胡某某、徐某等人,易某1、胡某4、胡某6是否指使、参与该起有组织性的犯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1没有伤害胡某某的动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易某1参与商量了殴打胡某某,易某1没有指使任何人去对胡某某、徐某及胡某某、周某某夫妇实施伤害;胡某4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胡某某,当时其不在场;胡某6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胡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属于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其不应承担李某7等人伤害胡某某、周某某一案的刑事责任。经查,证实易某1、易某3、胡某4、胡某6等人在易某1家共同商量殴打胡某某、徐某等人的事实不但有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在卷证实,而且有上诉人易某3、胡某4、胡某6、李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佐证;证实易某3、胡某4、胡某6在易某1的授意下指使、安排李某7等人有组织性的伤害胡某某、徐某等人的事实不但有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彭某11、李某12、李某10的供述在卷证实,而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易某1与易某3、胡某4、胡某6等人商量后,又通过易某3、胡某4、胡某6指使、安排李某7、彭某11、李某12、李某10等人有组织性的伤害胡某某、徐某等人的事实。胡某4、胡某6不但指使了李某7等人去伤害胡某某、徐某等人,而且直接参与了对胡某某、徐某等人的殴打,只是第一次发现“打错了人”而作罢。易某1、胡某4、胡某6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全部或后两次伤害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商量和指使行为,已经给易某3、李某7等人安排其手下人搜寻、砍杀胡某某、徐某等人提供了先决条件,易某1、胡某4、胡某6应当对其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胡某6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录是公安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且其所做的笔录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所捺手印,其供述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易某1、胡某4、胡某6及易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易某1是否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某某被伤害是因为欧阳某某殴打了廖志友所致,与易某1无关,且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了判决,原判再以该罪追究易某1的刑事责任,完全是为了拼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加给易某1的。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李某7、范某18、熊某、李某等人砍断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手后,易某1“出面帮助了熊某”,但不能证实易某1指使、授意或直接参与了该起犯罪。虽然易某1事后“出面帮助了熊某”,但这只是事后的不可罚行为,故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刑事诉讼法证据裁判原则,原判认定易某1承担该起犯罪的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且该案涉案当事人在2007年9月5日、10月8日和2009年11月6日已分别得到宜春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同案人李某7、范某18及熊某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中再追究易某1一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

5、关于上诉人易某1、胡某6是否参与共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易某1指使胡某4等人殴打刘某某,除了胡某4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胡某4的供述属于孤证;当时易某1根本不在场,也没有共谋,不能认定易某1为该罪的共犯和主谋;且该行为发生在1995年12月,距本案案发已达17年,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原判认定易某1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胡某6提出,本案发生时间是晚上,目的是报复,对象是刘某某,地点是加油站,由于对象非常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且刘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乙级,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证实易某1指使胡某4邀集胡某6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不但有上诉人胡某4、胡某6的供述在卷证实,而且有证人张丙、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丙的供述予以佐证,原判认定该起有组织性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虽然发生在17年以前,但易某1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有其他罪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现对其该罪进行追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胡某6、胡某4等人的行为虽然只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乙级,但刘某某在加油站值班时无故遭到胡某4、胡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胡某6、胡某4等人的行为既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综上,易某1、胡某6及易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易某1、胡某6、易某3、范某8等人侵吞西村安全煤矿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退股是因西村安全煤矿过路问题经常与周边村民发生矛盾,经营不当所造成的,易某1受让该煤矿20%的股权是经刘某甲本人签字同意和钟某甲、钟某乙自愿转让的,刘某甲还收取了3万元作为转让法定代表人的报酬,且刘某甲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钟某甲、钟某乙,易某1不是从刘某甲处受让的股权,易某1也没有指使胡某6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逼迫刘某甲和钟某甲、钟某乙退股,原判以股东之间争夺管理权而认定易某1强迫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进行股权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6提出,其和易某1等人没有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刘某甲转让股份,刘某甲转让股份是由于他管理存在问题,并多次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所造成的,其入股20万元是其自己通过拍卖支付购买款取得的,不是易某1分配给胡某6的;易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3根本没有参与易某1等人在宜春城区桃源茶座的谈判,事后易某3虽然在胡某6的邀集下投了14万元入股,但不久就退出了,可见,原判认定易某3构成强迫交易罪错误,易某3根本不构成该罪;范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8未参与桃源茶座的强迫交易行为,更没有采取任何恐吓、威胁手段逼迫刘某甲认其为煤矿的正式股东,其交钱给易某3是在易某1取得股权之后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其入股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证实易某1预谋强占西村安全煤矿,指使陈某某等人到煤矿闹事,并带领易某3、胡某4、胡某6、范某8、李某13等十余人在宜春市城区桃源茶座采用恐吓、威胁手段逼迫刘某甲承认其为煤矿的正式股东,后又逼迫刘某甲以420万元的低价将该煤矿股份卖给易某1、胡某6等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二、付某某、钟某丁、刘某四、陈某乙、易某柒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和上诉人范某8的供述及刘某甲、付某某、钟某丁、刘某三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证实易某1、胡某6等人通过采取剥夺管理权、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以816万元低价退出西村安全煤矿所占股份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捌、黄某丁的证言、上诉人胡某6的供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易某1、胡某6、易某3、范某8等人侵占西村安全煤矿的全部股权是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取得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该罪对易某1、胡某6、易某3、范某8等人的行为定罪处罚正确,易某1、胡某6、易某3、范某8及易某1、范某8、易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上诉人易某1购买或置换当地大量农用地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1承包的土地是经过村小组集体村民大会研究的,是土地的转承包,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不存在被强迫的事实,原判以村民“怕”易某1等人报复而认定易某1等人实施了具体的“暴力、威胁”行为是极端错误的,易某1据此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本案事实有大量当地村民及当时担任农牧实验场领导的证言在卷证实,同案人易某5也供认:易某1“买地没有经过土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审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均证实了当地农民低价或无偿将土地卖给或置换给易某1是迫于易某1、易某5等人的黑恶势力,不是他们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易某1私下低价或无偿地强行从农民手中购买或置换大量土地,既未征得当地村民及农牧实验场领导的同意,也未经过土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的审批,其所购得或置换的土地一部分也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如建易家州休闲农庄等),并不是正常的土地流转关系。易某1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心理强制”(即使对方害怕打击报复)的手段大量购买或置换农用土地归己使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行为定性正确。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人胡某4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问题。胡某4提出,其在串通投标犯罪中,仅在付款现场,没有参与商量,没有起实质性作用,更不是受益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胡某4明知易某1在进行串通投标,仍随同他人一起去银行替易某1转钱给卖标人,其行为是易某1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一部分,已与易某1构成共同犯罪。原判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胡某4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人胡某6、易某3、范某8殴打被害人曾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易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3带人去殴打曾某某是因为易某3与曾某某有矛盾,事出有因,而不是随意而为,易某3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一起追究刑事责任;胡某6提出,其殴打曾某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范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殴打曾某某是易某3个人有目的的报复伤害行为,范某8只是阻拦公安人员,没有动手,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虽然公安机关当时未立案,但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其追诉期限应不受限制,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本案虽然是易某3为报复曾辱骂过其和其母亲的被害人曾某某而发生的,但其性质是胡某6、易某3、范某8等人为泄私愤而随意殴打他人,易某3等人的行为不但造成了曾某某轻伤乙级的后果,而且毁坏了曾某某水果摊的财物,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易某3、胡某6等人的刑事责任正确;范某8阻拦公安人员执法是易某3、胡某6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已与易某3、胡某6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据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范某8的刑事责任也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胡某6、易某3、范某8及范某8、易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10、关于上诉人易某5殴打被害人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易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5与易某丙在砖厂发生的纠纷是两家之间的冲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且易某丙等人事先用菜刀砍伤了易某5,易某丙等人被人打伤时,易某5已经在医院抢救,根本不清楚此事,原判对易某5被砍伤之事不提及,反而认定易某5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追究易某5的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经查,易某5、易某2为攫夺被害人易某丙砖厂的经营权,多次纠集其手下人对易某丙经营的砖厂进行打砸,特别是在2003年4月29日上午双方打斗中,当被害人易某甲用摩托车将受伤的易某乙、易某丁送到源仙台诊所包扎后回家途中,易某2及其手下人将其拦住,并持刀、铁棍等工具对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丁再次进行殴打、砍杀,造成易某甲轻伤甲级、伤残八级,易某乙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施某某、潘某某轻微伤乙级的严重后果;原判并未认定易某5参与最后一次对易某甲等人的打斗,但即使易某5未参与该次打斗,易某5也因其先前的行为与易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对易某甲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易某2、易某5等人殴打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行为已不属于两家之间的冲突,而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易某5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故易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1、关于上诉人李某7收取廖某某2万元道路集资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李某7提出,其收取超群机砖厂廖某某2万元道路集资款是有合同依据的,纯属合法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经查,李某7所提的合同虽规定其可以收取外单位的集资款,但该集资款应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收取,而李某7在廖某某向其说明已向山塘自然村交纳了集资款而不愿再交纳的情况下,仍指使李某13、甘某16等人以砸车相威胁迫使廖某某交出2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正确,故李某7提出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

12、关于上诉人范某8故意伤害胡某乙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范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8故意伤害胡某乙案已经由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该案经过了5年,已过追诉期限,据此不应再追究范某8的刑事责任。经查,本案虽然已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范某8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谅解了范某8,且民事调解并不等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某8故意伤害胡某乙发生在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也就是说,范某8的犯罪有继续状态,且该案案发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派出所报了案,提出了控告,故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范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3、关于上诉人钟某9与易某5等人强入被害人钟某丙中标承建的源仙台“农牧实验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股份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问题。钟某9提出,其只是与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只去了茶楼一次,所起作用较小,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原判对其定性为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经查,根据被害人钟某丙陈述和上诉人易某5及同案人易某八、易某某的供述,钟某9参与了易某5等人在宜春市高士北路一茶楼对钟某丙的胁迫行为,其已与易某5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原判据此以强迫交易罪对其定罪处罚正确,量刑适当。钟某9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14、关于上诉人易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问题。易某1的辩护人提出,易某1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土地拍卖过程中,而不是招投标过程中,且易某1等人是竞拍人,不是投标人,我国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规定入罪,故易某1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和客观行为要件,原判认定易某1构成串通投标罪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易某1等人采用贿买他人竞拍土地举牌的资格,实际上是一种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由于竞争对手少,加上其压低报价,必然损害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即招标人的利益,易某1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认定易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故易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5、关于上诉人易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1没有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强奸的客观行为,且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经做出了处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易某1不构成强奸罪(未遂);易某1酒后虽然辱骂、打了民警二耳光,但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知道所辱骂、殴打之人是民警,易某1主观上没有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且执法人员执法方法不当,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刑事犯罪追究易某1的刑事责任。经查,根据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易某1在该案中不但有强奸钟某某的故意,而且有强奸钟某某的行为。该案民事部分虽经公安机关处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民事部分的谅解并不等于刑事部分的处理,原判根据原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易某1的刑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发时,宜春市巡警王某及协警彭甲、袁某赶到现场后,已经向其亮明了警察身份,但易某1仍辱骂、殴打王某等人,阻止公安人员执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易某1据此应依法承担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易某1事发前虽然喝了酒,但其主观认知能力依然存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16、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易某2相关犯罪量刑是否偏重的问题。易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易某2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量刑偏重。经查,易某2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次,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次,索取他人人民币32500元;参与非法拘禁犯罪2次,使3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次。原判根据易某2在这些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均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易某2进行量刑,原判对易某2的上述犯罪量刑适当。故易某2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易某2上述犯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7、关于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是否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的问题。易某1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系发生在20多年前的旧案,其对张某某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依法也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易某2、易某5也分别提出,他们不应承担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然未将被害人残疾赔偿金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但该司法解释是从2013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而易某1、易某2、易某5故意伤害张某某案发生在1991年3月5日,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易某1、易某2、易某5应当承担对其致张某某重伤甲级、五级伤残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应当包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判依法判决易某1、易某2、易某5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易某1、易某2、易某5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18、关于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及二审对本案是否应重新开庭审理的问题。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几十个证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不少是模棱两可、猜测、道听途说的。因此,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补充有关证据,重新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且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易某1等人对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供或当庭翻供,但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既有大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又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还有相关书证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在卷佐证,原判认定易某1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我国2013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只是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即使一审法院未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至于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才应当开庭审理,除此之外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既不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不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虽然本案部分被告人对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定罪量刑不会产生影响。故二审法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性地指使、授意他人或亲自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6起其中实施违法行为8起,实施犯罪行为8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易某1参与、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1人轻微伤,后果严重;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组织、安排他人非法拘禁他人1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操纵、指使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和利用强势地位及心理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各1起,情节严重;带领他人贿买他人竞买土地的标书,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1起,情节严重;指使他人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1起,情节严重。易某1还单独以暴力为手段欲强行奸淫妇女1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1起,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易某1实施强奸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在该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张某某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某2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犯罪行为2起,违法行为3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易某2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1人重伤,后果严重;非法拘禁他人1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易某2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2起,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敲诈公私财物3起,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1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3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易某2在故意伤害张某某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某5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4起,其中犯罪行为2起,违法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易某5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1人重伤,后果严重;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易某5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2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易某5在故意伤害张某某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易某3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犯罪行为2起,违法行为3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易某3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易某3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胡某4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7起,其中犯罪行为4起,违法行为3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胡某4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串通投标报价1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胡某6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犯罪行为3起,违法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胡某6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胡某6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某7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李某7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李某7还伙同他人敲诈公私财物1起,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李某7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共同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范某8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即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范某8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1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范某8在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9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10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李某10在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彭某1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12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13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李某13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李某13还伙同他人敲诈公私财物1起,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李某13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巫某14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行为2起。巫某14还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15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3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吴某15参与非法拘禁他人1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甘某16伙同他人敲诈公私财物1起,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甘某16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文某17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范某18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1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18在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范某18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安装假肢费用36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21元、医疗费13000余元,共计人民币466621元,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易某2、易某5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600元、误工费17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4900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84.68元、误工费14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共计人民币26170.68元,也应依法予以赔偿。

上诉人易某1、易某2、易某5、胡某4、胡某6、易某3、李某7、范某8、钟某9及易某1、易某2、易某5、范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易某1、易某2、易某5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意见,除易某1、易某2、易某5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原判对易某1、易某2、易某5故意伤害犯罪量刑偏重,易某1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他意见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胡某4、胡某6、易某3、李某7、范某8、钟某9、李某10、彭某11、李某12、李某13、巫某14、吴某15、甘某16、文某17、范某18的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易某1、易某2、易某5等人在故意伤害张某某一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该案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砍断张某某双腿之直接行为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某某一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易某1直接参与或指使、授意他人参与该案犯罪,故对易某1、易某2、易某5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依法可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三项中关于被告人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强奸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易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四至第二十二项,即被告人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易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胡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易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范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彭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巫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吴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甘某1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钟某9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文某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范某18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范某1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万三千元,安装假肢费用三十六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人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一万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六十元,营养费三百二十元,护理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元;被告人易某2、易某5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误工费一千四百三十元,营养费二百六十元,护理费七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六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六角八分。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第三项中关于对被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5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和决定刑部分,即被告人易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七百万元;被告人易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易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易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3日止)。

四、上诉人易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

五、上诉人易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大兴

审判员罗新春

代理审判员方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琳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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