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刑初字第3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3-18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14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玉芳、书记员姚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荣、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郑进禄、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3、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黄鸿东、被告人刘某5及其辩护人皮慧英、刘与日、被告人李某6、被告人刘某7及其辩护人游良舜、被告人程某8、被告人罗某9、被告人王某10及其辩护人陆其祥、被告人刘某11及其辩护人孙德光、被告人徐某12、被告人陈某13、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秀珍、被告人陈某14及其辩护人陈立斌、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届满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2003年2月,被告人刘某1刑满释放之后不思悔改,继续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为非作歹并逐渐闯出社会恶名。2009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社会恶名,先后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等人,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坐大形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等人积极参加,通过长期在一起有组织的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实施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逐渐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恶劣影响。具体表现为:
(一)该组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相对稳定。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及其胞兄被告人刘某2伙同他人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大肆开设赌场,并因赌场、赌资及高利贷纠纷引发了多起刑事案件。期间为壮大组织势力,为其所开设的赌场“保驾护航”,被告人刘某1屡次以金钱、社会恶名为饵,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等人加入该团伙。为达到笼络人心、豢养组织成员的目的,被告人刘某1长期为多名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开设赌场期间安排组织成员看场并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等地开设赌场,期间指使组织成员刘某3、陈某13、李某6、刘某7、罗某9、徐某12、王某10等人在赌场内参与看场、望风,并给予数目不等的钱款;在组织成员急需用钱时,被告人刘某1给予数额不等的金钱资助。为使组织成员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被告人刘某1还介绍组织成员至他人开设的赌场中看场、望风;当组织成员与他人冲突时,被告人刘某1为体现组织强势,纠集组织成员不惜代价予以报复,如2011年2月、3月,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5在长乐市繁星阁酒吧被人殴打致伤,被告人刘某1迁怒于酒吧,命令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甲等数十人穿戴统一服饰冲到该酒吧示威,扰乱酒吧的正常经营秩序;2011年5月11日,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4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1得知后,指使组织成员刘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寻找朱某甲报复。为扩大团伙势力,被告人刘某1先后多次指使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人到广东调取枪支供组织使用,被告人刘某1将组织的枪支先后交由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13、刘某11保管,并制定了严格的枪支使用纪律,即未经其允许任何人不准调动、使用枪支。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1树立起老大的威信以维系其与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关系,使组织成员对其言听计从,进而协助其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层次鲜明、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被告人刘某1总揽组织一切事务,并指挥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牟取暴利及社会恶名。被告人刘某2、刘某3等人为组织骨干,直接听从刘某1指挥,参与赌场管理、放高利贷、强讨赌债等关系组织经济命脉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带领组织其他成员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刘某甲、陈某13等人听从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指挥,分别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6、程某8、罗某9、陈某13等人还为组织充当打手,协助组织扩张势力,帮助组织获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通过长期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势力不断发展壮大,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陈某13等人积极参加的,以被告人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刘某甲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刘某1统一指挥控制、统一分派工作,可以明确反映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骨干成员相对稳定。
(二)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
为了获取巨额的利益,供组织成员挥霍、享乐,并增强组织实力,在被告人刘某1的带领下,该组织积极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聚大量不义之财。
1、聚众赌博,开设赌场。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先后在福州市区、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维持秩序,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数百万元。
2、发放高利贷,暴力讨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利用开设赌场的契机,指使组织成员刘某3、刘某7、徐某12在赌场内大肆向赌徒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并因此引发多起强讨债务、非法拘禁等不法行为。
3、安排组织成员至娱乐场所看场牟利。被告人刘某1还安排手下成员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到长乐市城关朝阳南路苏格兰酒吧看场,以达到豢养手下成员的目的。
通过上述手段,该组织先后聚敛了大量的不义之财,并将犯罪所得用于组织成员的挥霍享乐、生活开支和活动费用,以豢养手下。
(三)该组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暴力性特征。
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及其组织成员利用其社会恶名、组织强势,长期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称霸一方,通过长期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
2011年2月,因被告人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门口被人捅伤,被告人刘某1迁怒于酒吧欲让该酒吧赔偿,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11、刘某甲等数十人冲入酒吧,每桌只购买2瓶啤酒并将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据,严重影响酒吧正常经营。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4在七彩小铺内赌博时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6、陈某13等多人冲到七彩小铺进行打砸,数日后,被告人陈某4再次纠集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人冲到被害人陈某乙的别墅外,将数箱啤酒瓶砸进别墅。为增强团伙实力,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人到广东借枪。同年3、4月,被害人黄某乙到被告人刘某1的赌场赌博向被告人刘某3借了高利贷未还,后被被告人刘某3发现对其实施殴打后非法拘禁、强讨债务。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1与“依毛”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去广东借了5支来福枪、十余发子弹。为防止“依毛”带人报复,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车,携带5支来福枪跟随刘某1进行保卫,每日保卫结束后,枪支均放在被告人陈某13处进行保管。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1想买枪供团伙使用,苦于没有渠道,被告人刘某3主动向刘某1请示,向广东汕头的“阿光”弟弟借枪使用,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被告人刘某3到广东省汕头市借回2支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上述枪支均放在被告人刘某11的住处保管。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1的朋友“依高”在长乐市渤海KTV内与人发生矛盾请被告人刘某3帮忙,被告人刘某3到被告人刘某11家中取得2支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后,纠集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苏格兰酒吧汇合,一同至渤海KTV摆场造势。事后被告人李某6、程某8征得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向被告人刘某3借枪。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5因郑某丙向其讨要赌债,双方起争执,被告人刘某5将被害人郑某丙殴打致轻微伤;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5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等人冲到长乐市某街道某花园楼下被害人郑某丙开设的麻将馆内,对该麻将馆进行打砸。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2开设在长乐市京都紫华小区的赌场遭到“依冒”打砸,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准备枪支准备报复“依冒”,后被“依冒”的老大“山东”调解。同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1为处理洋屿赌场纠纷,纠集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13、李某6、程某8、刘某7、罗某9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丁,并对其的车辆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刘某1还指使被告人刘某11、刘某甲调动组织枪支交给被告人刘某3报复对方。同年3月,被告人刘某2因琐事欲报复被害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11、罗某9、刘某甲等人冲到长乐市吴航街道龙景被害人魏某甲开设的茶叶店内威胁魏某甲逼其离开长乐。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为了扩展团伙看场业务,经请示被告人刘某1后组织人员冲到长乐市繁星阁酒吧内进行打砸。
(四)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具有明显的危害性特征。
被告人刘某1纠集其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等人,组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该组织为达到牟取暴利、彰显组织势力、增强组织影响力的目的,利用组织强势,在长乐城关、玉田镇一带肆无忌惮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秩序,对城关镇、玉田镇等地的社会形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具体表现为:
1、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1为替一女性朋友出头,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多人持镀锌管、锄头柄等工具至长乐市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摆场造势。
2、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13等五人为替朋友出头,窜至长乐市半野环岛附近马路边守候欲殴打他人,后因对方未出现上述人员方才离去。
3、2009年底,被告人刘某1欲向被害人“依鲁”讨债,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窜至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北路新达商务酒店找到“依鲁”,因其无力偿还被告人刘某3等人将其停放在该酒店楼下的工具车肆意打砸。
4、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1与一酒醉男子发生纠纷欲殴打该男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人驾车至长乐市吴航街道罗马环岛附近一茶艺居前集合,因寻找该男子未果后离去。
5、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1欲殴打他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长乐市清清大饭店门口集合,后被告人刘某1让被告人刘某3等人从一辆红色轿车的后备箱各取出一把锄头柄守候在饭店门口,其本人先行进入饭店与对方谈判,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刘某1带众人离去。
6、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1在长乐市老逍遥宫后的一赌场内与被害人“依毛”发生纠纷欲殴打该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刘某11、陈某13、刘某甲等人到该赌场集合,后上述人员在长乐城关未寻找到“依毛”,报复未果。
7、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1在福州市晋安区六一路白宫大酒店附近一茶艺居内与一男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等人开着两部车赶到该茶艺居门口摆场造势。
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3为向“依妹”追讨高利贷,窜至长乐市漳港镇“依妹”家中,用油漆在“依妹”家门上书写“欠债还钱”等字样,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
9、2011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6、刘某7等人受他人指使,在长乐市玉田镇西社村东边山上的番薯园内纠集肆意殴打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等人,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10、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3等人在长乐市城关三峰路详记烧腊茶餐厅遇到欠刘某1高利贷的陈某甲,被告人刘某3等人即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1路过见现场围观群众过多,遂命令被告人刘某3等人先行离开。
1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1为争抢工程,纠集他人拦截运输条石车,殴打运输条石的被害人黄某甲,并对运输车进行打砸。
二、开设赌场部分
(一)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依仗组织强势,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徐某12、陈某13、王某10等人在福州市区、长乐市玉田镇、首占镇、吴航街道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在赌场内管理、开庄,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记账,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在赌场内巡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刘某3、徐某12还协助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在赌场内放高,为赌博提供资金。该组织还提供为他人赌场看场的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2、陈某13、徐某12、陈某14等人合作开设赌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赌场先后在长乐市玉田镇长青村的祠堂开设二十余日,在首占镇岱边村谢厝2-5号民房内开设二十余日,在首占镇礼读村28-4号民房内开设一个多月,在玉田镇大田元村27号民房内开设二十余日。赌博以“拔饼”的形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以每庄抽取下注金额的4%作为水钱。被告人刘某2、陈某14负责在联系赌场的场地、管理赌场,被告人徐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被告人刘某2还指使被告人徐某12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每人民币10000元每日收取人民币200元利息,并将每日放高利贷的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陈某13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共获利人民币二、三百万元。该赌场账本、放高利贷的账本部分已收缴。
2、2009年8、9月,被告人刘某2、徐某12伙同他人合作在福州市远东花苑1号楼地下一层、福州鼓楼区73675部队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东站机务段的后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赌博以“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币10000元抽取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2负责召集赌客,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徐某12负责记录赌场账目,并协助被告人刘某2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并将每日放高利贷的情况进行记账。赌场开设六个多月,共获利人民币二百多万元。部分该赌场账本、放高利贷的账本已收缴。
3、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7和刘某乙、郑某丁(均另案处理)、“阿群”(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合作在福州鼓楼区73675部队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赌博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以每庄抽取下注金额的4%作为水钱,每日可获利人民币数万元。刘某乙、郑某丁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3、刘某7和“阿群”等人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等。赌博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场开设七个多月。
4、2010年7、8月,郑某丁在长乐市佑林村高安境门前开设赌场,赌博以“拔饼”或“牌九”的形式进行,郑某丁负责赌场的管理、安排人员、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等。为防止赌场出现问题,郑某丁请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等人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刘某7还协助郑某丁放高利贷、给其他人员发放工资。赌场开设2、3个月左右。
5、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2、刘某3、王某10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在长乐市三峰路武夷茶轩开设赌场,赌博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由被告人刘某2提供赌场地点、赌具和联系赌客,并赌博开庄增加赌场生意,被告人刘某3、刘某7、王某10和王某甲负责看场、维持赌场秩序,同时,被告人刘某2还指使被告人刘某3在赌场内放高,为赌博提供资金。该赌场共开设五个多月。
6、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王某10等人在长乐市爱心路新清清大酒店6楼开设赌场,赌博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场以每进行30局向庄家抽取人民币300元,庄家每拿到一次“牛牛”抽取人民币100元的方式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1负责出资租房、召集赌客并不定期带人到赌场内开庄,被告人刘某3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10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高,为赌博提供资金,并维护赌场秩序。赌场开设两个多月,共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7、2011年4、5月,被告人刘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吴航路新乐花园楼下回声茶楼开设赌场,赌博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场以每赢人民币2000元则抽取人民币100元水钱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2负责在赌场内参赌,陈某戊(已判刑)在赌场内看场、望风,被告人刘某2安排陈某己(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抽水,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后,为防止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搬至长乐市某镇某街某村黄某丙厝,赌场每天付给黄某丙租金人民币500元,赌场开设二十余日,共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2011年6月1日该赌场被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抓获看场人员陈某戊、陈某己及参赌人员即18人,收缴赌资人民币432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不锈钢箱子1个。
8、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合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溴下新庄8号后的搭盖棚开设赌场,赌博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1负责赌场及人员管理,被告人刘某3负责在赌场内巡逻、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刘某1还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高。赌场开设2个多月,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人民币。
9、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开设赌场。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上述被告人在长乐市广场路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鑫达茶居、朝阳南路94号最香源茶楼、龙景路骏眉会所内轮流开设。赌博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币5000元抽取人民币100元,赌场共获利人民币三、四十万元。
10、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先后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的民房内、洋屿村29号内开设赌场,赌博以“拔饼”的形式进行,赌场抽水牟利,赌资每人民币5000元抽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1、刘某2负责召集赌徒,并不定期带领被告人刘某3、李某6、程某8到赌场巡视、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同年3月1日,洋屿村的赌场被王某丁带人冲击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赌场搬至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附近的山边继续开设,3月28日,该赌场被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冲击,赌场关闭,赌场共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1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2在长乐市西洋北路正义保安公司楼下茶楼、长乐市城关航华路聚缘茶艺居、长乐市城关吴航路39号天心源茶艺居开设赌场,并在上述地点不定期轮流开设,赌博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场以抽水牟利,每人民币2000元抽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2负责赌场管理、抽头、召集赌徒、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刘某7协助管理赌场、给被告人罗某9发工资、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罗某9及王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望风。赌场开设三个月,共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二)2010年6、7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12、陈某14等人合作先后在长乐市江田镇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开设赌场。赌博以“拔饼”的形式进行,每天输赢10万至20万不等。赌场以抽水牟利,根据每庄赌资,抽取50至500元不等。被告人陈某14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徐某12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高、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设十余日,后被玉田派出所冲击。上述被告人将赌场搬至玉田镇琅峰村215号,十余日后再次被当地派出所冲击,赌场又被搬至罗联乡东林村珍珠路20号,又过了十余日,当地派出所第三次冲击赌场。上述被告人遂将赌场搬至福州市铜盘路某师大院内继续开设,9月28日被五凤派出所冲击,被告人徐某12、陈某14等人被抓获。
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11年5月,因被告人刘某1与“依毛”发生纠纷,为壮大团伙实力,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去广东借枪。被告人刘某3联系在广东的“阿光”的弟弟、被告人王某10一同帮忙借枪。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驾车前往到广东省汕头市取枪。到达汕头市后,被告人刘某3向一广东人借了3支来福枪,向被告人王某10借了2支来福枪,向“阿光”的弟弟借了1支来福枪。因被告人王某10借的来福枪中有1支枪柄断了无法使用,被告人刘某3遂将该枪支寄放在“阿光”处,其将剩余的5支来福枪、十余发子弹用两只装饲料的塑料袋装好驾车返回长乐。此后数日,被告人刘某1准备去罗马环岛附近的茶馆内赌博,为防止“依毛”带人报复,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车,携带5支来福枪跟随被告人刘某1进行“保卫”。每日“保卫”结束后,上述枪支均放在长乐市某街道某路被告人陈某13的住处藏匿。一个月后,因广东方面需要枪支,被告人刘某3指使被告人刘某11开车前往广东归还5支来福枪。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3主动向被告人刘某1请示,向广东汕头“阿光”弟弟借枪使用。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被告人刘某3到广东省汕头市借了2支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带回长乐。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3按被告人刘某1的指示,将用两个黑色羽毛球袋子装的2支单管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十几发来福枪子弹送至长乐市某镇某村刘某11家中交由被告人刘某11保管。被告人刘某11将上述枪支、子弹均藏匿于其家中一楼楼梯的夹层内。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到被告人刘某11家中取1支来福枪备用。被告人刘某3取得枪后,被告人刘某1一直没有新的命令,也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刘某3准备去民主小区找被告人刘某1。期间有一辆警车经过,为确保安全,被告人刘某3等人拎着装枪的黑色袋子将枪藏进小区草丛中,为躲避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3取出枪支后,自己开车到某村把枪交给被告人刘某11。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向被告人刘某3借枪,后被告人刘某3在长乐市城关附近的南山脚下将一支来福枪交给被告人程某8、李某6。当天晚上,被告人程某8、李某6在长乐市城关朝阳南路苏格兰酒吧将枪支归还给被告人刘某3。
2012年3月1日,为处理洋屿赌场纠纷,向王某丁等人报复,经被告人刘某1指使,由被告人刘某甲开车接送被告人刘某11到其住处取出2支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送到长乐市罗联乡双牛居山庄处将枪支交给被告人刘某3使用。数日后,被告人刘某11为躲避公安机关搜查,与被告人刘某3一同将枪支转移到长乐市某村刘某11祖屋的水缸内藏匿。
2012年3月,被告人“阿光”带着小弟到长乐找刘某1要枪。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到长乐玉田镇某村找被告人刘某11拿枪。被告人“阿光”拿走一支来福枪。数日后,被告人刘某3带着被告人“阿光”再次到刘某11家中取走仿六四手枪。剩余一支来福枪继续由被告人刘某11保管。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11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该枪支及十二发疑似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确定被扣押的物品分别属于枪支和猎枪弹。
四、寻衅滋事部分
1、2011年2、3月,因被告人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门口被人捅伤,被告人刘某1和刘某乙、刘某丁迁怒于酒吧,欲让酒吧赔偿。被告人刘某1和刘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刘某甲等人,刘某丁还指使被告人李某6纠集“小吴”等数十人一同冲入酒吧,每个人只购买2瓶啤酒并将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据,影响酒吧正常经营,以此对酒吧施压,后当地派出所出警,被告人刘某1等人离开。
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4在长乐市城关镇南山御景2期楼下七彩小铺赌博时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4与陈某乙双方发生互殴。双方离开后,被告人陈某4请被告人刘某3一起报复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刘某3遂叫李某6、陈某13等人冲到七彩小铺,在被告人陈某4的指挥下众人对七彩小铺实施打砸。数日后被告人陈某4再次纠集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十余人分乘4辆车,冲到长乐市某镇某村被害人陈某乙的别墅外,将数箱的空啤酒瓶砸进别墅。
3、2011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4在长乐市航城街道会堂路航建小区一幢2号房尊尼烫染店外因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朱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4手持伸缩警棍对朱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4驾驶闽A5V770小车回长乐市某街道某花园租住处楼下,与朱某甲父亲朱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欲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4不顾小区内道路拥挤强行驾驶车辆并将被害人余某乙、潘某丁撞伤,周边群众见状持石块等物品打砸陈某4驾驶的车辆,经法医鉴定余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车辆被砸被告人陈某4欲寻被害人朱某乙等人泄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4通过被告人刘某1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至长乐市某花园附近的沙县小吃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上述人员即持镀锌管追打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4等人仍不罢休继续持械追打被害人朱某乙,在长乐市中通速递公司卫生间内将被害人朱某乙抓住后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2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得知其开设在长乐市洋屿村的赌场被被害人王某丁带人冲击后欲报复该人,被告人刘某1驾驶闽A9292E越野车载着刘某3、程某8追击王某丁。期间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程某8打电话纠集其他组织成员追击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程某8通知被告人李某6、陈某13开车追击被害人王某丁,同时被告人刘某3通过他人通知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2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刘某7、罗某9、陈某13等人分乘两部车辆从长乐市新达酒店出发,往长乐市城关方向追击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陈某13、李某6在长乐市南山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丁后即开车撞击王某丁的闽A9733U越野车,被害人礼宜车辆受损后继续向城关方向逃跑。在长乐市惠航环岛工商银行门口路段,被告人刘某2等人驾驶的2辆车追上了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7驾驶的黑色小轿车拦下王某丁驾驶的越野车迫使其停车。各被告人下车后,从车后箱取出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刘某7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丁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陈某13、罗某9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丁,后被害人王某丁逃离现场。后依被告人刘某1的指示,上述各被告人又到长乐市南山经纬天桥附近集合,被告人刘某1也驾车载着被告人刘某3、程某8前往汇合,在现场,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通知被告人刘某11拿枪欲继续报复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2则带领被告人陈某13等人乘坐三辆车在长乐市城关寻找被害人王某丁等人报复,但未寻找到。当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2纠集被告人刘某3、程某8、陈某13、罗某9、刘某7等人到长乐市玉田镇罗联乡双牛居山庄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11取得枪支,乘坐被告人刘某甲的车到达饭店将枪支叫给被告人刘某3。饭后,上述各被告人继续分头寻找王某丁等人,但未找到。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王某丁被砸的车辆损失达损失人民币18375元。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认定,王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
5、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2为替被告人刘某1出气,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11、罗某9、刘某甲等人冲到长乐市公安局后面(现为龙景路申通快递店)被害人魏某甲开设的茶馆实施打砸。其中被告人刘某2坐镇指挥,被告人刘某7、罗某9负责打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11等人负责在外围警界。事后被告人刘某1赶到现场,威胁被害人魏某甲不准再呆在长乐。
6、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为到繁星阁酒吧看场,经请示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数次到该酒吧找碴、闹事,该酒吧老板陈某亥均未予理睬。同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到该酒吧内,被告人李某6威胁酒吧的服务员送酒,李某6等人见服务员没有送酒,便冲上DJ台将电脑强行关闭,被害人陈某亥得知后迫于无奈送了一箱啤酒,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离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6再次纠集被告人程某8等人赤膊再次冲到该酒吧,直接冲上DJ台将音乐关闭,并对该酒吧的吧台、桌椅、酒瓶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现场环境的混乱和周边群众的心理恐慌。
五、非法拘禁部分
2011年1月,被害人黄某乙到长乐清清酒楼6楼包厢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向替被告人刘某1放高利贷的被告人刘某3借高利贷人民币5000元,未如期归还。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3在长乐市标附近遇见被害人黄某乙,遂纠集他人追至长乐市城关西洋南路16号宝航花园门口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黄某乙劫持到其驾驶的闽A0922R小轿车内将黄某乙带到长乐市广场路7号金碧王朝国际音乐会所门口向其逼债,后被害人黄某乙打电话让李某辛为其说情,被告人刘某3才将其释放。
六、故意伤害部分
1、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4哥哥陈甲卯因赌债纠纷被人持刀砍伤,被告人陈某4疑是被害人叶某某所为,为报复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陈某4于2010年10月28日晚9时许,指使同案人邹某甲、何某丁、陈某己(均已判决)、“黑弟”等人持砍刀在长乐市昆仑大酒店门口右转约10米处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四肢、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5在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路武夷茶轩因赌“牛牛”开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5遂纠集他人持棒球棍冲到武夷茶轩内对被害人李某子实施殴打。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子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11年10月26日,胡某甲(另案处理)、胡某乙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金成酒店与代某乙、张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6驾驶三菱吉普车载着胡某甲、胡某乙向金庄街方向行驶,代某乙、张某丁等人持械分乘被害人代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摩托车紧跟其后欲追逐拦截被告人李某6驾驶的车辆,追至金庄街建设银行路口路段时,被告人李某6在胡某甲的指使下加大油门掉头撞向代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代某甲撞飞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6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处)、轻伤(八处);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七、故意毁坏财物部分
2011年10月10日晚10时许,被害人郑某丙到长乐市区东山茶叶店向被告人刘某5讨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5将被害人郑某丙殴打致轻微伤,后经公安民警治安调解。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郑某丙丈夫林某午带人到长乐市金色海岸的三国茶庄找被告人刘某5理论,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人劝开。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5即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及刘某丁、刘某辛等多人,驱车前往长乐市某花园楼下郑某丙开设的麻将馆,手持木棍冲入店内对麻将桌等物进行打砸。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丙店内被毁坏自动麻将桌两张,损失为人民币324元。
八、盗窃部分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6向长乐市航城街道某汽车租赁行租赁闽A9Q077小轿车时因租金问题与车行老板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6与被告人陈某13报复车行老板将车盗走变卖牟利,几天后,被告人李某6再次到车行租赁闽A9Q077小轿车,并趁机偷配了该车钥匙。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6在长乐市区永乐花园门口见到闽A9Q077小轿车,便伙同被告人陈某13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车盗走,开到福州藏匿于晋安区岳峰南路与福马路交叉口北向路边,将该车的前后车牌及电源线拆掉后,盗走林某未放在车上LV的钱包一个及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次日,公安民警通过该车自带的GPS系统在上述藏车地点寻回该车后返还被害人李某丑。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丑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1416.24元,被盗林某未LV包价值人民币392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陈某14、林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丑、林某未、郑某丙、林某午、王某丁、代某甲等人陈述;3、证人潘某丙、李某己、黄某戊、阮某甲、时某某、柯某甲、刘某乙、郑某丁等人证言;4、扣押清单、照片、借条、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4、林某甲分别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4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0、陈某1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3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人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金成酒店门口载客,代某乙从金成酒店出来叫他载往金庄街温泉公园方向,当他行驶到金庄街建设银行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门前时被被告人李某6驾驶的轿车故意撞倒,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水仙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创伤性失血。原告人因伤害行为致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二级。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鉴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6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97997.12元[其中医疗费103309.8元、护理费90204.46元(44979元/年×1人÷365天/年×732天)、误工费90204.46元(44979元/年×1人÷365天/年×7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9409.6元(9967.2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8.8元(7401.92元/年×14年+7401.92元/年×2年÷2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人代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晋江市水仙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闽三晋司鉴(2012)临鉴字第0133号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子女出生证明及户口簿等材料。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未参与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构成该罪的四个特征均与事实不符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1参与第三、六、八、九、十起开设赌场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在庭审中均否认是被告人刘某1的小弟,借枪、用枪均与被告人刘某1无关,故起诉认定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刘某1均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起寻衅滋事犯罪;5、被告人刘某3劫持受害人黄某乙是俩人之间的事,与被告人刘某1无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1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寻衅滋事;起诉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中他只是找“老四”商量赌场合作的事情,没有打砸茶店。
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并没有劫持黄某乙,是黄某乙主动上车,他有殴打黄某乙,而且黄某乙是欠他个人的钱,而非刘某1的钱。
被告人陈某4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二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三起中,对方存在过错,他们这边有人过去,但是对方人已离开,没有发生斗殴;其辩护人黄鸿东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同案犯在侦讯阶段所作的“陈某4为刘某1小弟”的口供在庭审中均被推翻,除了在侦讯阶段的言词证据外,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体系,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陈某4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均系陈某4生活中的纠纷而引发,与被告人刘某1团伙有组织的犯罪无关,虽有刘某1及其团伙的身影,也纯属朋友间的帮忙,而且被告人陈某4与被告人刘某1也无经济往来。故该起指控不成立;2、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4在七彩小铺及之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人陈某4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两起犯罪中,受害人均存在明显过错,而被告人陈某4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在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家属已通过公安干警主动赔偿了受害人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4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5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刘某1的小弟。其辩护人皮慧英、刘与日的书面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5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具备该罪的四个特征,而且被告人刘某5并非刘某1团伙的成员;2、被告人刘某5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5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已赔偿受害人郑某丙的损失,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可从轻处罚,且受害人郑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受损财产价值仅为324元。
被告人李某6对起诉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与刘某1一起巡场,但有跟刘某1、刘某2去过现场;对盗窃罪的事实过程没有意见,对罪名有异议,辩称他只是为了报复车行,但没有变卖牟利,也没有将车藏匿。对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均愿意认可原告人的各项赔偿项目。
被告人刘某7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五起开设赌场犯罪,其他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四起开设赌场中他没有放高利贷,只是看场;他没有实施第四起寻衅滋事,他只是帮刘某2开车,事前他不知情,他也没有实施第五起寻衅滋事,当时他有跟过去,但都没有实施打砸;故意毁坏财物部分他没有打砸具体东西,刘某5有打砸;他也没有参与在西社村番薯园内殴打他人,他因为与对方是亲戚关系才过去的。其辩护人游良舜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符合该罪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刘某7只是为被告人刘某2开车,并未加入涉黑组织,被告人刘某7在赌场上班,也只是为赚取工资,并未受组织控制,被告人刘某7并未参与打砸;2、被告人刘某7参与开设赌场,只是为了赚取工资,系从犯,且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7参与第5起开设赌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7参与第4、5起寻衅滋事均事出有因,不应定此罪,且没有具体实施打砸;4、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7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刘某7虽有被叫去,但没实施打砸,作用较小,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与涉黑无关。
被告人程某8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起诉指控的第十起开设赌场他有过去,但没有在赌场巡视;他对李某6借枪并不知情,没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罗某9对起诉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他只是和刘某7去看是谁开的茶店,白酒是他没喝完掉地上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0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第六起开设赌场,对第五起开设赌场没有异议;第二起寻衅滋事他只参与去陈某乙别墅砸酒瓶,没有参与第三起寻衅滋事。其辩护人陆其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0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0只参与在武夷茶轩看场十来天,在与陈某乙的纠纷中也只是往别墅扔了几个酒瓶,其它均未参与,而且被告人王某10与刘某1、刘某2、陈某4等人均不相识;2、被告人王某10在武夷茶轩赌场只是看场十来天,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且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0没有在长乐市新清清大酒店赌场内放高利贷,按起诉指控的第五、六起的时间推算,被告人王某10没有作案时间,而且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并未指控被告人王某10参与放高利贷;4、被告人王某10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确有往陈某乙的别墅扔了几个空酒瓶,但没有造成损失;5、被告人王某10没有参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4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纠纷中。
被告人刘某11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第一起寻衅滋事,第四起寻衅滋事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定性有意见,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第五起寻衅滋事他只是路过“老四”茶店,没有参与打砸。其辩护人孙德光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11非法持枪是被动接受保管及受指令送枪,没有参与打砸抢,除了起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及三次寻衅滋事,没有参与其他犯罪活动;2、被告人刘某11对起诉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1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1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对于起诉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11只是接到通知送枪前往饭店交给刘某3,未参与寻找王某丁的行动,且该行为已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不宜再认定为寻衅滋事;起诉指控的第5起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11只是路过,未参与,且被告人刘某2、刘某7、罗某9均未打砸,该起指控不成立;4、被告人刘某11没有前科,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2对起诉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他没有跟着刘某1做事。
被告人陈某13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没有参与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他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寻衅滋事,他是受害人,他的车被王某丁小弟砸了,对寻衅滋事第二起没有异议;盗窃部分他们将车开走只是出于报复目的,并非盗窃的目的,而且车辆停在派出所附近后他们就返回长乐了。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参与了第一起寻衅滋事,第四起寻衅滋事他只是送刘某11到罗联乡,不知刘某11带枪,到了山庄后也只是吃了个饭;第五起寻衅滋事他只是与刘某11路过“老四”茶店,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部分,他有去郑某丙麻将馆,但没有打砸东西。其辩护人陈秀珍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甲不是被告人刘某1团伙的成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一起寻衅滋事指控中,被告人刘某甲只是到酒吧正常消费,并没有吵闹、打砸,未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犯罪,第四起寻衅滋事指控中,该起与被告人刘某甲无关,被告人刘某甲只是碰巧送刘某11到达饭店,没有犯意、犯罪行为,第五起寻衅滋事指控中,被告人刘某甲并未参与打砸,而且被告人刘某2、罗某9也没有在“老四”茶店实施打砸;3、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起指控的损失仅为324元,未达数额较大且情节特别严重,而且被告人刘某甲也没有实际参与打砸。
被告人陈某14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其辩护人陈立斌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14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开设赌场,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14没有时间参与该起赌场开设,被告人刘某2、徐某12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陈某13的供词相互矛盾,而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开设赌场时间上存在重叠;2、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14于2010年6、7月至9月开设赌场,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陈某14始终否认参与开设赌场,而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前后矛盾,另外,被告人陈某14已因该起开设赌场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某师大院内的赌场系三溪村潘上厝的赌场搬迁而来,是同一个赌场。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七、九起开设赌场,他还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七起的鹤上赌场。其辩护人孟斌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开设赌场中,被告人刘某2、刘某1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依据,被告人刘某1只是听被告人刘某2说,而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并不稳定,赌场看场的陈某戊、陈某己、证人魏某甲、同案人冯某丙、冯某乙均未指证被告人林某甲是股东,而参赌人员陈某壬、唐某甲、黄某丁、唐某乙、郑某己、陈某癸都只是听说被告人林某甲是股东,但这些传来证据都源于有人授意后才指证被告人林某甲是股东,上述参赌人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从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证言中可以证实鹤上赌场是林某甲举报查获的,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并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2、起诉指控的第九起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甲并未与被告人刘某2、刘某1合作,公诉机关指控仅有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属孤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起诉指控的第十起开设赌场中,被告人林某甲并未参与赌场管理,所起作用较小,获利金额仅一万多元,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且不能认定赌场获利六十余万元;4、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以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长期有组织的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实施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恶劣影响。
(一)该组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相对稳定。
2003年2月,被告人刘某1刑满释放之后不思悔改,继续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为非作歹并逐渐闯出社会恶名。为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及其胞兄被告人刘某2伙同他人在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大肆开设赌场,并因赌场、赌资及高利贷纠纷引发了多起刑事案件。期间为壮大组织势力,为其所开设的赌场“保驾护航”,被告人刘某1屡屡以金钱为饵,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等人加入该团伙。
为达到笼络人心、豢养组织成员的目的,被告人刘某1长期为多名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开设赌场期间安排组织成员看场并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在组织成员急需用钱时,被告人刘某1给予数额不等的金钱资助。为使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被告人李某6、程某8经组织成员介绍还到他人开设的酒吧中看场;被告人刘某1为笼络人心,体现组织强势,当组织利益受到侵犯或者组织成员有纠纷时,纠集组织成员不惜代价予以报复,比如2011年2、3月,被告人刘某5在长乐繁星阁酒吧被人殴打致伤,被告人刘某1等人纠集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甲等数十人穿戴统一服饰冲到该酒吧,强占座位,严重扰乱酒吧正常经营;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1因开设的洋屿赌场被王某丁冲击,遂纠集被告人刘某2、刘某3、李某6、程某8、刘某7、罗某9、陈某13等多人驾车追赶、冲撞王某丁车辆,并殴打王某丁,砸毁其车辆,期间还指使被告人刘某11、刘某甲调用枪支报复对方;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4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6、王某10等组织成员多人持械报复。为扩大团伙势力,被告人刘某1先后多次指使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3等人到广东调取枪支供组织使用,被告人刘某1将组织的枪支先后交由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13、刘某11保管,并制定了严格的枪支使用纪律,即未经其允许任何人不准调动、使用枪支。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1树立起老大的威信以维系其与组织内其他成员的关系,使组织成员对其言听计从,进而协助其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层次鲜明、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被告人刘某1总揽组织一切事务,并指挥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牟取暴利及社会恶名。被告人刘某2、刘某3直接听从刘某1指挥,参与赌场管理、放高利贷、强讨赌债等关系组织经济命脉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带领组织其他成员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被告人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刘某甲、徐某12、陈某13等人在组织领导下,分别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6、陈某13、罗某9、程某8等人还为组织充当打手,协助组织扩张势力,帮助组织获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通过长期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势力不断发展壮大,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以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等人积极参加的,以被告人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刘某甲、徐某12、陈某13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刘某1统一指挥控制、统一分派工作,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骨干成员相对稳定。
(二)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
为了增强组织实力,在被告人刘某1的带领下,该组织积极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聚大量不义之财,用于组织成员的挥霍享乐、生活开支和活动费用。
1、聚众赌博,开设赌场。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先后在福州市区、长乐市城关、玉田镇一带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刘某7、罗某9、徐某12、王某10、程某8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维持秩序,非法获取暴利。
2、发放高利贷,暴力讨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利用开设赌场的契机,指使组织成员刘某3、徐某12、王某10等人在赌场内大肆向赌徒发放高利贷牟取暴利,并因此引发多起强讨债务、非法拘禁等不法行为。
3、安排组织成员至娱乐场所看场牟利。被告人李某6、程某8经组织成员安排到长乐市城关朝阳南路苏格兰酒吧看场,获取非法利益。
(三)该组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暴力性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被告人刘某1为核心,利用其社会恶名及组织强势,大肆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2009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充实组织经济实力,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长乐市玉田镇、首占街道、长乐武夷茶轩、长乐新清清大酒店、长乐航城回声茶楼、长乐市龙门村、长乐市鑫达茶居、最香源茶楼、骏眉会所、聚缘茶艺居、天心源茶艺居、长乐市鹤上镇新览村、福州等多地开设赌场,指使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7、罗某9、程某8、徐某12、王某10、陈某13在赌场内看场、望风、放高利贷,为强讨债务,被告人刘某3纠集多人实施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受害人黄某乙等行为,随意毁损受害人财物。为体现组织强势,争霸一方,被告人刘某1还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多次从广东借枪供组织使用,比如与王某丁、“阿毛”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指使组织成员携枪“护卫”或报复,被告人刘某3还将枪支借予被告人李某6、程某8用于看场。为扩大组织影响,被告人刘某1、刘某2、陈某4、刘某5、刘某3、刘某7、罗某9、李某6、程某8、陈某13、王某10、刘某甲等人在七彩小铺、青云花园、惠航环岛附近、繁星阁酒吧、郑某丙麻将馆、“老四”茶店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打砸、毁坏财物或纠集多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1)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1为替一女性朋友出头,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多人持镀锌管、锄头柄等工具至长乐市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摆场造势。
(2)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13等五人为替朋友出头,窜至长乐市泮野环岛附近马路边守候欲殴打他人,后因对方未出现方才离去。
(3)2009年底,被告人刘某1欲向被害人“依鲁”讨债,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窜至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北路新达商务酒店找到“依鲁”,因其无力偿还,被告人刘某3等人将其停放在该酒店楼下的工具车肆意打砸。
(4)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1与一酒醉男子发生纠纷欲殴打该男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人驾车至长乐市吴航街道罗马环岛附近一茶艺居前集合,因寻找该男子未果后离去。
(5)2011年2月,因被告人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门口被人捅伤,被告人刘某1迁怒于酒吧欲让该酒吧赔偿,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甲等数十人冲入酒吧,每桌只购买2瓶啤酒并将酒吧的大部分位置占据,严重影响酒吧正常经营。
(6)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1欲殴打他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等人至长乐市清清大饭店门口集合,后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等人从一辆红色轿车的后备箱各取出一把锄头柄守候在饭店门口,其先行进入饭店与对方谈判,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刘某1带众人离去。
(7)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1在长乐市老逍遥宫后的一赌场内与被害人“依毛”发生纠纷欲殴打该人,遂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刘某11、刘某甲、刘某7、罗某9、程某8等人到该赌场集合,后上述人员在长乐城关未寻找到“依毛”,报复未果。随后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去广东借了5支来福枪、十余发子弹。为防止“依毛”带人报复,被告人刘某1连续数日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等人分乘2部车,携带5支来福枪跟随刘某1进行保卫。
(8)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3为向“依妹”追讨高利贷,窜至长乐市漳港镇“依妹”家中,用油漆在“依妹”家门上书写“欠债还钱”等字样,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
(9)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1的朋友“依高”在长乐市渤海KTV内与人发生矛盾请被告人刘某3帮忙,被告人刘某3到被告人刘某11家中取得2支来福枪、1支仿六四手枪后,纠集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苏格兰酒吧汇合,一同至渤海KTV摆场造势。
(10)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3等人在长乐市城关三峰路祥记烧腊茶餐厅遇到欠刘某1高利贷的陈某甲,被告人刘某3等人即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1路过见现场围观群众过多,遂命令被告人刘某3等人先行离开。
(11)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1为争抢工程,纠集他人拦截运输条石车,殴打运输条石的被害人黄某甲,并对运输车进行打砸。
(12)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2开设在长乐市京都紫华小区的赌场遭到“依冒”打砸,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准备枪支准备报复“依冒”,后被“依冒”的老大“山东”调解。
4、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具有明显的危害性特征。
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为牟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将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闲散人员招至麾下,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持枪、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强势经营赌博这一暴利行业,指使组织成员为开设赌场“保驾护航”。在赌场遭受他人冲击时,被告人刘某1纠集组织成员不惜一切代价进行报复,在道路上进行追逐、拦截、冲撞,完全不顾他人生命安全,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车辆,还携枪继续报复对方,以达到彰显组织势力、增强组织影响力的目的,从而形成垄断经营等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他们利用手中持有的枪械、管制刀具,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在长乐一带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恐慌和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秩序,对城关、玉田镇等地的社会形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5日其二人驾驶闽A31006货车运输“石条”到玉田大溪堤坝工程工地后返回途中,刘某1等四名男青年拦车打砸车辆、殴打黄某甲,威胁他们不准再运条石到工地。
2、被害人陈某甲(外号“依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他因赌博借钱未还在祥记茶餐厅门口遭刘某3等人拳打脚踢,刘某1问明是因欠钱的事,就叫刘某3不要打。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的外号“坚弟”,他手下有很多小弟,所以敢开赌场。刘某5、陈某4、刘某7都是刘某1的小弟,刘某3是刘某1或刘某5的小弟,在赌场放高利贷,四处讨债。
4、证人魏某甲(化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团伙老大是刘某1,手下骨干成员主要有刘某5、刘某3、郑某乙、刘某乙、刘某2、陈某4,骨干成员下面还分别有很多小弟,层层指挥。刘某1安排他们开设赌场、打架、私藏枪支弹药、暴力讨债等。2009年,村民“依鲁”因欠刘某3高利贷未还,刘某3带领手下多人持关公刀将“依鲁”停放于城关新达商务酒店楼下的工具车砸烂;2011年上半年,刘某3为了替刘某1讨回高利贷,带人前往漳港“依妹”家中讨债,并用油漆在“依妹”家门口书写欠债还钱;2011年底,长乐玉田镇桃源村一个叫林某乙的投标承包大溪大坝的施工项目,刘某1多次威胁要求参股终得逞,听说刘某1都是以双倍价钱将条石卖给林某乙施工。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5、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刘某甲、徐某12、陈某4都是刘某1团伙的成员。
5、证人林某丙、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二人合股投标到玉田大溪河道工程,同年2月就听说为他们运石条材料的货车遭拦截,驾驶员被打、车被砸。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3指认了“泮野环岛、南山路世纪商务酒店门口、福州晋安南路8号店面门前、罗马环岛附近”摆场造势现场以及“依鲁”工具车被打砸现场。被告人刘某2、刘某11、刘某7、罗某9指认魏某甲茶店现场情况。
7、现场照片、现场图,上述摆场造势现场及“依鲁”工具车被打砸现场、长乐三峰路祥记茶餐厅门口陈某甲被打现场以及长乐市新清清酒店摆场造势现场与“老四”茶店现场情况。
8、被告人刘某1供述和辩解,辩称他未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他只是与刘某3、李某6、刘某11、刘某7相识,他与陈某4、陈某乙均是朋友,所以陈某乙让他找陈某4调解,他认识程某8,2012年初程某8的儿子出车祸,他还借了程某85000元钱,跟他关系好的人,有困难他都会帮,跟刘某3、徐某12等人吃饭的时候也经常是他买单。他没有放高利贷,没有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9、被告人刘某2(外号“刘经理”)的供述,供认他和刘某1决定开赌场。刘某1,人称“发哥”,手下有众多小弟。他先后在长乐玉田、首占、福州、长乐城关、鹤上镇等地开设十余处赌场,赌场的看场以及打手都是刘某1找来的小弟担任,大部分赌场都是他和刘某1两人共同占有股份,赌场有事都是刘某1带小弟出面解决,他也有指挥这些小弟处理。自从刘某丙持枪杀人和刘某1持枪抢劫的事情发生后,他们兄弟几个名声就很大了,平时管理赌场的事情都是他在做,徐某12等人帮忙,打打杀杀的事情都是刘某1带小弟去做,刘某1还叫这帮小弟弄枪支等,刘某1都有不定期给小弟工资,并给外地“小弟”提供住所。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及其手下的小弟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陈某4、刘某7、王某10、罗某9、程某8等。
10、被告人刘某3(外号“阿文”)的供述,供认刘某1团伙有刘经理(即刘某2)、阿斌(即陈某4)、强子(即李某6)、刘某7、小罗(即罗某9)、刘某11、依弟(即刘某甲)、阿飞(即程某8)、阿伟(即徐某12)、阿坤(即王某10)、陈某13、王某甲、“阿群”。刘某1是大哥,刘某2是刘某1的哥哥,主要负责团伙开设的赌场,管理小弟,发放工资等。其他人都要听从刘某1和刘某2的安排做事,如在赌场内看场,出去摆场,打架等事情。刘某1不但会给团伙成员钱花,替他们出头,还安排他们的住宿。平时谁出了什么麻烦和困难,刘某1也会帮他们出面解决。比如程某8家里面经济上比较困难,刘某1就资助程某85000元左右;刘某5与人发生矛盾,刘某1就借枪给刘某5撑场面;陈某4与陈某乙发生矛盾,刘某1叫人帮陈某4出头,把西瓜康的别墅给砸了,因此团伙成员对刘某1很忠心,刘某1经常带他们为了名气打架、闹事,平时还有枪支、镀锌管等械斗工具,当地的老百姓看见他们都会很害怕。2011年8月,刘某1的朋友“依高”在渤海KTV内与人发生矛盾其受刘某1指使纠集李某6、程某8携2支来福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前往帮忙。刘某1将枪支先后交由陈某13、刘某11保管,并制定了严格的使用纪律,未经刘某1同意,任何人不准调动、使用枪支。
2009年到2010年间,他受刘某1指使持一把关公刀到长乐城关新达商务酒店去找“依鲁”要债未果,就砸烂了“依鲁”停在酒店楼下的工具车;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刘某1指使,与“小锋”等人持木质锄头柄、镀锌管前往长乐世纪商务酒店门口为一个被人催讨赌资的妇女撑场面;2009年9月份某日凌晨,其接到陈某13的电话称刘某1叫他带人帮刘某1的一个朋友“撑场面”,随后他和陈某13等人就到“半月环岛”帮助拦截一部可能会经过此地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准备教训桑塔纳车主,但对方没有出现;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刘某1与一醉酒男子发生纠纷后就叫他及另外五个人到长乐罗马环岛教训一下该男子,最后没有找到;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刘某1打电话跟他说在长乐清清大饭店发现之前与刘某1发生口角的人,要叫人教训下对方;2011年8月一天晚上,因刘某1在福州出事,他便和陈某13等人开两辆车赶到福州市六一路白宫大酒店对面一家刘某1朋友开的茶艺居“撑场面”;2011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1在位于老逍遥宫后面的一茶馆内与“依毛”发生口角,后来刘某1打电话纠集其与团伙成员十多人报复“依毛”未果;2011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他在“祥记餐厅”附近对欠刘某1高利贷的“依眼”拳打脚踢。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陈某4、刘某7、王某10、罗某9、程某8。
11、被告人陈某4(外号“阿斌”)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1年8月他开车与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给刘某1找人帮忙报复对方。2011年3、4月,他在南山御景附近的七彩小铺赌钱与“西瓜康”发生冲突,刘某3等人帮忙将三箱空啤酒瓶扔进“西瓜康”别墅里。
12、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及辩解,辩称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和刘某1、刘某7、刘某甲等人是邻居,从小就认识。他与郑某丙有纠纷发生冲突,随后他纠集刘某7、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刘某辛、雪儿等人,打砸郑某丙的麻将馆。
13、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下半年他和“阿群”一起投靠了刘某1,成为刘某1的小弟。该团伙的老大是刘某1,刘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这些小弟都听刘某1的指挥,比如摆场造势甚至打架斗殴,在赌场和娱乐场所等地方当打手看场、放高利贷使用暴力讨赌、寻衅滋事等,刘某2在团伙中的地位仅次于刘某1,刘某1的得力干将还有刘某3、陈某4,刘某1通过刘某3、陈某4组织团伙成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另外刘某1还收留了很多外地来自东北、山东、广东的小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充当打手、寻找枪支弹药等。他们都听刘某1指挥,但谁有麻烦也会在刘某1的安排下去解决。他们这些小弟很多都在刘某1开设的赌场里看场获取报酬。程某8是通过刘某1的关系到长乐苏格兰酒吧看场,每月有5000元收入。2011年8月刘某3还带着他和程某8携枪到长乐渤海KTV帮“依高”。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2、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陈某4、刘某丁、刘某7、阿坤即王某10、罗某9、程某8、林某丁。
14、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供认2010年他跟着刘某2并到赌场里帮忙,也算是间接跟着刘某1的小弟。刘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刘某1在长乐多处开设赌场,以及一些打架斗殴的事情都会召集这些小弟帮忙,他还听说刘某1让刘某3从广东借了一些枪回来,用来教训与刘某1作对的人。2011年5月,因刘某1在老逍遥宫后的一茶馆内与“依毛”发生口角,就召集他、刘某11、刘某甲、刘某丁、阿彬、老四、强子、小周、大林等人携网球棍一起到街上到处找“依毛”报复未果。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是团伙中的老大,刘某5、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阿斌即陈某4、小罗即罗某9、阿飞即程某8都是跟着刘某1做事的小弟。
15、被告人程某8(外号“阿飞”)的供述,供认2011年初他跟李某6一起在苏格兰酒吧上班,刘某1是李某6的大哥,他跟刘某1没有什么接触。刘某1长期开赌场,赌场开设及管理等方面的事情都是刘某2在做,刘某1手下的那些小弟平时被安排在赌场里面帮忙看场、记账等,遇到打打杀杀的事情由刘某1带小弟去处理。李某6有叫他去帮忙做了三件事:2011年8月李某6向刘某3借枪,他跟着去了;2012年5月份一天他和李某6等人在繁星阁酒吧闹事;2012年3月1日刘某1的酒吧被王某丁冲击,他跟着刘某2、李某6等拿着砍刀等工具在长乐城关找寻对方报复。经照片辨认,指认李某6的大哥刘某1、刘某1的哥哥刘某2,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刘某7、罗某9都是刘某1的小弟。
16、被告人罗某9(外号“小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1月份,他认识刘某1之后就跟着刘某1混。刘某1团伙除了他之外有刘某2、刘某5、刘某3、陈某4、李某6、刘某7、刘某11、刘某甲、程某8、徐某12、王某10、陈某13、王某甲、“阿群”等。刘某1是大哥,刘某2地位仅次于刘某1,刘某3是刘某1的得力干将。他和李某6、陈某13、阿群、程某8等人,多来自东北、山东等地,是打架的好手;刘某3、王某甲、王某10、阿光等人来自广东,帮助刘某1搞到很多枪支弹药,他、刘某7、刘某11、刘某丁等人都是本地人,对长乐比较熟悉,很多事情也要靠本地的小弟来做,另外刘某1团伙还收了很多刑满释放人员比如徐某12、陈某4、陈某13等。团伙成员都听刘某1的安排,如在赌场里看场,出去摆场、打架等,刘某2主要负责经营团伙开设的赌场,管理小弟,发工资,他们平时遇到困难和麻烦刘某1也会帮忙摆平,比如程某8家里经济困难,刘某1就帮忙5000元,刘某5与人发生纠纷,刘某1就借枪给刘某5,陈某4跟西瓜康有矛盾,刘某1就找西瓜康赔钱给陈某4。刘某1的主要经济来源就是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而这些小弟的钱除了平时刘某1不定期给的零花钱,主要的来源还是帮刘某1看赌场拿工资。刘某1团伙平时都备有枪支、镀锌管之类的械斗工具,刘某1教育小弟要讲义气,大哥的话一定要听等。他平时是由刘某1安排住在酒店,后来刘某2安排他住保安公司楼下的茶叶店。
17、被告人王某10(外号“阿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刘某1手下小弟很多,在玉田势力很大,手上有枪,一般人不敢与之作对。2010年4月他出狱后,通过刘某3介绍做了刘某1小弟,除了他之外,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刘某戊、陈某4、“阿标”、“铁头”等都是刘某1的小弟,平时都听刘某1的安排,刘某1平时经常带他们吃喝,谁家有困难还主动帮助,如刘某1就曾多次拿钱给刘某3,刘某1在长乐多处都开设赌场,都是让小弟去帮忙,听刘某3说刘某1经常叫刘某3去讨债以及做一些打打杀杀的事情,但他没有参与。
18、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刘某1是团伙的老大,他与刘某5、刘某3、陈某13、刘某2、李某6、王某甲、刘某甲、徐某12、陈某4、刘某7、王某10、罗某9、程某8等都是刘某1的小弟。刘某1经常带着小弟吃喝,谁要没钱用了,刘某1会主动拿钱给他们,比如刘某1曾多次拿钱给刘某3,帮助程某8找工作,刘某1在长乐多处都有开设赌场,都是这些让小弟帮忙打理。刘某2、刘某5、刘某3在团伙中的地位也较高,他们说的话其他小弟也要听。刘某3借来的枪是交给他保管,刘某1用枪教训与其作对的人。2011年6、7月,刘某1在长乐市罗马花园旁的回声茶楼内和一个叫“依冒”的人因为赌博发生争吵,刘某1叫他和刘某3、刘某丁、刘某甲等人携带棍、刀欲报复对方,但没有找到。
19、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刘某1是狱友。2007年8月他出狱后找到刘某1,刘某1供他吃喝,后来刘某1安排他到刘某2的赌场内记账、放高利贷。刘某5和陈某13也是狱友,也跟着刘某1混。刘某1在长乐名气很大,刘某3、陈某13、李某6都是刘某1的小弟。刘某1这人很讲义气,有事找刘某1都会帮忙解决,刘某1对手下也不错,他们都很尊重刘某1。刘某2是残疾人,开赌场主要是刘某1的影响力,有事情的话就需要刘某1出面摆平。他先是在郑某乙和刘某2开的赌场里做事情,后又去了陈某14开设的赌场里做事。
20、被告人陈某13(外号“大林”、“阿林”)的供述,供认他跟刘某1是狱友,2008年下半年开始,他就一直跟随刘某1做事。刘某1手下有很多小弟,刘某1长期在外面以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牟利,他们就跟着在赌场里面看场拿工资,还有就是出去摆场,打架等,如果遇对方反抗,刘某1就会集中人员,准备枪支、镀锌管之类的械斗工具,教训对方。刘某1还经常请他们吃喝玩乐,有人家里有困难的话,刘某1也会大方地出手帮忙,比如他孩子生病、弟弟过世,刘某1都给了一定的经济帮助。刘某1不定期给他们零花钱及给他们提供住宿吃饭等费用。他们平时都会听刘某1安排做事,不会考虑后果。刘某2是刘某1的哥哥,主要负责经营开设的赌场,也负责管理这些小弟,发工资,召集他们吃喝玩乐。刘某3、李某6、陈甲寅差不多都是从2010年开始跟着刘某1混。徐某12在他之前就跟着刘某1了。程某8是李某6带入这个团伙的,时间跟李某6差不多。陈某4和刘某1很早就认识了,在刘某1这个团伙中混的时间也很久了,他帮陈某4做事是刘某1叫的。2011年5月因刘某1和“依冒”赌博发生纠纷,刘某1就让广东的几个小弟借了2把长枪和一把短枪放在他那准备报复对方,但对方没有赴约斗殴;2011年下半年刘某1还打电话叫他、刘某3、阿群等七八个小弟到福州晋安区六一路白宫大酒店附近一茶艺居摆场。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是老大,阿文即刘某3、刘某11、刘经理即刘某2、强子即李某6、依弟即刘某甲、徐某12、阿斌即陈某4、刘某7、小罗即罗某9、阿飞即程某8是刘某1的小弟。
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初他开始跟着刘某1。刘某1团伙成员除了他之外,还有众多小弟,刘某1的小弟大致可以分成四块:第一,来自东北、山东等地的李某6、陈某13、阿群、罗某9、程某8等人充当打手;第二,来自广东的刘某3、王某甲、阿坤、阿光等,可以帮助刘某1搞到很多枪支弹药;第三,长乐本地的比如他、刘某7、刘某11、刘某丁等人,因对长乐比较熟悉,很多事情也要靠本地的小弟来做;第四,刘某1还收了很多刑满释放人员当小弟,比如徐某12、陈某4、陈某13这些人。刘某1主要指使他们干违法犯罪的事情,如在赌场里面看场,出去摆场,打架等,除了工资外,刘某1还给给零花钱,平时有什么困难,刘某1会帮助摆平,比如程某8家里经济困难,刘某1前后给了程某85000元,刘某5与人发生纠纷,刘某1就借枪给刘某5,陈某4跟“西瓜康”有矛盾,刘某1就找“西瓜康”要求赔钱给陈某4。他们这些小弟都听从刘某1安排做事,刘某2地位仅次于刘某1,主要负责经营赌场,管理小弟,发放工资,召集小弟吃喝玩乐等;刘某3是刘某1的得力干将,刘某1经常是通过刘某3出面组织团伙成员实施各种违法行为。刘某5、陈某4跟刘某1关系非常好,在他们这伙人中的地位也比较高。徐某12与刘某1是狱友,长期在刘某1开的赌场里帮刘某1做事情,刘某1还为徐某12提供住宿。程某8每月5000元的收入是在刘某1的安排下得到的。有一次程某8和李某6遇到麻烦,在刘某1的同意下还从刘某3那里借了一支来福枪使用。程某8和李某6还和刘某3带了枪去渤海KTV帮忙。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王某甲、徐某12、陈某4、刘某7、王某10、罗某9、程某8。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对。被告人刘某2、刘某3、李某6、刘某7、罗某9、刘某11、徐某12、王某10、刘某甲、陈某13在公安机关侦讯阶段供述的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受害人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魏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下列个案所列举的证据印证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刘某11、徐某12、王某10、刘某甲、陈某13的犯罪事实。上述各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人刘某5、陈某4辩解俩人均非被告人刘某1的小弟,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查,被告人刘某2、刘某3、李某6、刘某7、罗某9、刘某11、王某10、刘某甲、陈某13均指证被告人陈某4是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告人刘某7、刘某11、刘某甲、罗某9指证被告人刘某5亦是组织成员,且被告人刘某11、刘某甲证实被告人刘某5、陈某4在该组织中地位较高,而被告人刘某5、陈某4亦供认纠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与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1还因被告人刘某5受伤索赔问题纠集多人向酒吧施压,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5、陈某4系组织成员。此外,公诉机关列举了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6、刘某7等受人指使殴打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致吴某甲轻微伤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系组织成员出于个人动机而为,不应列入组织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13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予认定。
二、开设赌场
(一)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依仗组织强势,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徐某12、陈某13、王某10等人在福州市区、长乐市玉田镇、首占镇、吴航街道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在赌场内管理、开庄,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记账,被告人刘某3、徐某12、王某10还协助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在赌场内放高,为赌博提供资金。该组织还提供为他人赌场看场的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2、陈某14等人合作开设赌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赌场先后在长乐市玉田镇长青村的祠堂开设二十余日,在首占镇岱边村谢厝2-5号民房内开设二十余日,在首占镇礼读村28-4号民房内开设一个多月,在玉田镇大田元村27号民房内开设二十余日。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2、陈某14负责联系赌场的场地、管理赌场,被告人徐某12负责在赌场内记账,被告人刘某2还指使被告人徐某12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并将每日放高利贷的情况进行记账,被告人陈某13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该赌场账本、放高利贷的账本部分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时候他曾到陈某14和一个叫“爱恩”的人合股开设的首占赤屿村的赌场赌博。
(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刘某1、陈某14等人在长乐市赤屿村的民房、附近的山脚下空地、礼读村的民房等地点开赌场。赌场的股东有刘某1、潘某甲、陈某14、徐某12等。赌场以抽水赚钱。徐某12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刘某1、潘某甲、陈某14等人在赌场里负责打理赌场的日常事务。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徐某12、陈某14。
(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听说赤屿村赌场是“彩虹”和其男友“建钦”一起开的。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14就是“建钦”。
(4)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时,他去过玉田镇长青村刘氏祠堂内的赌场玩,听说该赌场是刘某1开的。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徐某12、陈某13指认该起开设赌场的地点情况。
(6)账本,证实被告人刘某2在该赌场放高利贷及收取水钱的部分情况。
(7)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开设赌场现场情况。
(8)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的3月份左右,他和陈某14先后在长青村的祠堂、岱边村的祠堂、赤屿村的祠堂、大前门村山上的一户民房、赤屿村山上的庙里开设赌场,赚了三四百万元。赌场的股东有他、郑某乙、潘某甲、陈某14四个人,各占二成。看场、望风人员有陈某13等人,记账的有张某甲、徐某12、“小雪”等人,均按天计算工资,徐某12还帮他在赌场放高利贷。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郑某乙、陈某13、徐某12、陈某14、刘某己、张某甲;并对账本进行辨认。
(9)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刘某2、郑某乙、潘某甲、陈某14等人合作开设赌场,赌场先后开在长青村的祠堂、岱边村的祠堂、赤屿村的祠堂、大田元村山上的一户民房、赤屿村山上的庙里等地,他负责在赌场里记账、放高利贷,张某甲及小雪也是记账人员,陈某13赌场望风,赌场抽水牟利,有经营了四五个月,大约赚了三四百万元。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郑某乙、陈某13、刘某2、陈某14、刘某己、张某甲。经辨认账本,辨认出该赌场的两本记账本。
(10)被告人陈某1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2009年下半年到赌场做事的,赌场没有固定地点,分别在长乐长青村的祠堂、岱边村的祠堂、赤屿村的祠堂、大前门村山上的一户民房、赤屿村山上的庙里这几个地方来回换,赌场以抽水牟利。他在该赌场看场、望风半年,徐某12负责记账、放高利贷及发放工资。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徐某12。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14、陈某13关于其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的相关辩解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赌场的获利具体金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2、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2同他人合作在福州市远东花苑1号楼地下一层、福州鼓楼区73675部队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东站机务段的后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2负责召集赌客,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徐某12负责记录赌场账目,并协助被告人刘某2放高利贷,并将每日放高利贷的情况进行记账。赌场开设三个多月。该赌场账本、放高利贷的部分账本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徐某1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魏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账本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徐某12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赌场开设期间六个月,经查证,被告人刘某2、徐某12及证人魏某甲均证实该起赌场开设时间为二三个月,并且公安机关所缴获的账本记录体现时长为三个月,应认定开设赌场时间为三个月左右。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赌场的获利具体金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3、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刘某乙、郑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合作在福州鼓楼区73675部队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从中牟利。期间,刘某乙、郑某丁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刘某3、刘某7等人负责维持赌场内秩序、望风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胖弟”、郑某丁一起在福州梅峰宾馆附近后山某部队旁边的一个小山上开设赌场,抽水牟利,刘某3等人在赌场帮忙,赌场断断续续开了三四个月,共牟利三四十万元。经照片辨认,指认出郑某丁、刘某3。
(2)同案人郑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底的时候,她与刘某乙、“胖弟”在福州梅峰宾馆附近后山73675部队的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一个小山上搭盖帆布棚开设赌场,刘某3、陈某13等人负责巡逻,经营了四五个月,赚了四五十万元。刘某1在该赌场内帮忙开过庄,而且刘某1的小弟也在这个赌场内做事,所以她认为刘某1应该也是有股份的。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3、陈某13。
(3)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去福州梅峰宾馆附近后山73675部队的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一个小山上搭建帆布棚开设的赌场里赌博,他只知刘某1是股东。
(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他曾到刘某乙等人在福州江厝路商业专科学校的后山上空地开设的赌场赌博,刘某3、刘某戊等在赌场放高利贷。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9月29日他在福州市梅峰路进去一个部队里面山坡上的赌场里赌博,听说长乐玉田人刘某1是赌场老板,刘某3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在赌场也有见过刘某乙。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3、刘某7指认该起赌场地点情况。
(7)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底至2010年5、6月间,刘某1、刘某乙、郑某丁等与福州本地的几个股东在福州市梅峰宾馆附近后山73675部队的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一个小山上搭建帆布棚开设赌场,抽水牟利,刘某1、刘某乙、郑某丁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他和与刘某7等人一起看场,赌场断断续续开了六七个月。
(8)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5、6月左右,其在福州梅峰宾馆附近后山73675部队的七号院路军事禁区路边一个小山上的赌场看场,看场的还有刘某3、“阿群”。股东有郑某丁、刘某乙、刘某1及几个福州人,赌场断断续续开了六七个月。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3、刘某7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乙、郑某丁的供述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3、刘某7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3、刘某7参与该起赌场。被告人刘某1辩解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经查,看场望风人员被告人刘某3、刘某7的供述及赌客证人陈某4、陈某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刘某1是该赌场股东,但赌场股东刘某乙否认刘某1入股该赌场,被告人刘某1在侦讯阶段及庭审中均辩解未参与开设该赌场,而被告人刘某3、刘某7在庭审中均翻供称他们不确定被告人刘某1是否是股东,上列证据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系该赌场股东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4、2010年7、8月,郑某丁、刘某乙在长乐市佑林村高安境门前开设赌场,郑某丁、刘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还雇请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等人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刘某7协助郑某丁给其他人员发放工资。赌场开设二、三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刘某乙、郑某丁的供述,证人郑某戊、陈某甲、邓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3、刘某7、罗某9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7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7放高利贷缺乏依据。被告人刘某7关于其只是在赌场望风、并未放高利贷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
5、2010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2伙同他人在长乐市三峰路武夷茶轩开设赌场抽水牟利,由被告人刘某2提供赌场地点、赌具和联系赌客,并参与赌博开庄增加赌场生意,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人负责看场、维持赌场秩序,同时,被告人刘某2还指使被告人刘某3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该赌场共开设五个多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时候,他有去武夷茶轩赌博,听说赌场是冯某甲开的。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他到武夷茶轩赌博有六、七次。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冯某甲与别人合作在长乐市武夷茶轩开了一个赌场赌扑克牌“三公”,王某10、刘某11、刘某7等人在该赌场放高利贷,李某6等人在赌场内看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3、王某10指认该起赌场地点情况。
(5)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他与冯某甲等人在长乐武夷茶轩开设赌场,他负责购买了赌场内的用具,联系赌客,刘某3帮他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在该赌场他一共有赚了大概三四十万元。他因为腿脚不方便,去赌场都是他租车让刘某7接送,对于刘某7有无参与望风,他没有印象。
(6)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10月初,刘某1、刘某2、刘某5和冯某甲一起在长乐市城关武夷茶轩开了一个赌场,抽水营利。他、王某10、王某甲和刘某7负责在赌场看场,他和王某10还负责在赌场中替刘某1放高利贷。这个赌场大概开了五个多月。
(7)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份的时候他经刘某3介绍在武夷茶轩看场十余天。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3。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7辩解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经查,被告人刘某2供述其前往该赌场时是让被告人刘某7接送,刘某7是否参与望风没有印象,而被告人刘某3供认被告人刘某7在该赌场负责看场,证人魏某甲证实被告人刘某7在赌场放高利贷,而被告人刘某7当庭否认参与该起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7参与该赌场的证据间未能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7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
6、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等人在长乐市爱心路新清清大酒店6楼开设赌场,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1负责出资租房、召集赌客并不定期带人到赌场内开庄,被告人刘某3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10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并维护赌场秩序。赌场开设两个多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1月份至3月份左右,刘某1在新清清大酒店房间里面开设赌场,当时刘某1有分股份给刘某3,平时主要是刘某3在赌场里面负责管理,王某10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并维护赌场秩序,他作为刘某1的小弟,有帮刘某1到酒店结过两三次账。
(2)证人黄某乙(外号“马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初的时候,他在长乐市新清清酒店房间里赌博输钱就借了高利贷,刘某3让王某10拿钱给他,王某10还在一本黑色皮质的笔记本上记账。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份,他听刘某3讲在新清清大酒店新开一个赌场,开了两个多月,赌场股东有刘某3,王某10和“阿辉”帮刘某3放高利贷和帮忙记账。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期间,她男朋友刘某1以登记住宿为由,借她身份证在长乐市清清大酒店开房间。
(5)客房记录,证实2011年01月27日至2011年03月21日长乐市新清清酒店0609房间登记入住的人名字为陈某丁。刘某1曾于2011年3月25日入住该酒店0708房,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27日入住该酒店0627房。
(6)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了该起赌场的地点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3、王某10指认该起赌场情况。
(8)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大概是2011年1月份,他和刘某1等人在长乐市城关新清清大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王某10和“阿肥”负责赌场中放高利贷,前后三个月左右,盈利有三十几万元。赌场主要是在酒店的0609号房间,该房间是刘某1派人以陈某丁身份证登记的,偶尔也会换房间。
(9)被告人王某10的辩解,辩称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刘某3在长乐市新清清大酒店的一个房间里开设赌场,赌场的股东有刘某3和外号叫“高哥”的人,他没有在该赌场帮忙做事。
(10)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他未参与在长乐市新清清大酒店开设赌场。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1和王某10均辩解未参与开设该起赌场。经查,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证人李某6、魏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清清酒店开设赌场,且被告人刘某3、证人魏某甲证实被告人刘某1是使用其女友陈某丁的名字开房的情况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酒店入住单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1是该赌场的股东,而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证人李某6、黄某乙、魏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10在该赌场中放高利贷,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10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0的辩护人陆其祥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0参与第五起、第六起开设赌场时间上存在冲突。经查,被告人王某10在侦讯阶段供认在第五起开设赌场中只在2010年10月份参与望风十几天,而起诉指控第六起开设赌场是从2011年1月开始,两者时间上并不存在冲突,辩护人陆其祥的相关辩解无理,不予支持。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三十多万元,仅提供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能认定。
7、2011年4、5月,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合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吴航路新乐花园楼下回声茶楼开设赌场,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2负责在赌场内参赌,陈某戊(已判刑)在赌场内看场、望风,陈某己(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内抽水,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后,为防止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搬至长乐市某镇某村黄某丙厝,开设二十余日。2011年6月1日该赌场被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当场抓获看场人员陈某戊、陈某己及参赌人员18人,收缴赌资人民币432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不锈钢箱子1个。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31日下午,他是经人介绍到鹤上镇一民房(新览村黄某丙厝)赌场看场、维持秩序。同年6月1日下午,他在鹤上赌场被抓。被抓后他在车上曾听到有人讲要一致说该赌场是某某开设的,但听不大清楚某某人指谁。
(2)同案人陈某己的供述,供认他在赌场内收取抽头钱。该赌场是“阿肥东”等人开设的,其他股东不清楚。他们被公安抓上车后,有人在车内说做笔录时要统一说“字主”(指开设赌场人)是“耳目”、“猪仔俤”,后来可能就有人说开设赌场的人是“耳目”和“猪仔俤”。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刘某2伙同他人在回声茶楼以及鹤上一间茶楼开设赌场,股东有刘某2、陈某庚、“老三”、冯某乙的老婆、“宝水”等人。回声茶楼赌场开了一个多月,鹤上的赌场开了二十几天。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她听林某甲说,刘某2、唐某甲、陈某庚、冯某乙、陈某辛等人合股在回声茶楼开设赌场,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后搬到了鹤上镇,两个赌场开了二个月左右。对于回声茶楼的赌场,她从一个赌客那了解到,当时赌客被抓后关押在车上,有人递进来一张纸条,叫每个赌客说赌场的老板是“牛眼”。这个赌场是林某甲举报的,林某甲没有参与开设这个赌场。
(5)证人陈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日,他到鹤上的赌场赌博被抓了。他听说赌场是林某甲开的。
(6)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赌场先是在逍遥宫附近的回声茶楼开,后来他建议冯某乙把赌场搬到鹤上镇逍遥山庄附近的冯某丁家。该赌场股东是冯某乙和陈某癸。
(7)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冯某丙和“阿肥”两次开车接赌徒到她家门口的茶摊里赌博,次日下午再次赌博时被抓了。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2到过赌场赌博。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他到鹤上镇新览村黄某丙家的赌场参赌。
(9)证人郑某己、林某戊、陈某子、唐某甲、陈某丑、林某己、林某庚、黄某丁、郑某庚、唐某乙、陈某癸、陈某寅、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他们到鹤上新览村的赌场赌博。
其中证人林某戊、唐某甲、黄某丁、唐某乙、陈某癸的证言,还证明他们听赌场赌徒说该赌场是一个叫“猪仔俤”“牛目”的人开的。
(10)证人陈某卯、郑某己、陈某辰、张某乙、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日她们看到黄某丙厝内有人赌博。
其中证人郑某己的证言,还证明在赌场内听赌徒说赌场是外号叫“猪仔俤”的人开设的。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指认赌场地点。
(12)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赌具被收缴情况。
(13)同案人陈某己、陈某戊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长乐市鹤上镇新览村黄某丙厝的赌场开设情况。
(14)情况说明及经签字确认的证明二份,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当面口头询问当时的接警人潘某乙、王某丙关于被告人林某甲举报回声茶楼赌场、鹤上赌场的情况,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1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他听说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2与林某甲在长乐鹤上一带开赌场。
(16)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
2012年7月22日所作的供述,2011年7月份,他先是在长乐逍遥宫脚按城附近的回声茶楼开设赌场,半个月后转到长乐市鹤上一带又开了快半个月,后被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大股东是“牛眼”,他占一成股份。
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供认赌场的股东有大股东李某戊、李某丙、“牛眼”和他、冯某乙等人,赌场共获利40多万元,他分了2万多元。
2012年7月18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他在长乐市逍遥宫桑拿会所附近一家茶楼及鹤上村的赌场有股份。
2012年7月27日所作的供述,供认该赌场的股东是他、“牛眼”、唐某甲、陈某辛。在赌场搬到鹤上村后他的股份变成两成。经照片辨认,指认林某甲就是“牛眼”。
(17)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辩称他没有参股该赌场,他曾去过赌场一次,这个赌场是他举报的,不可能参股,但当时他没有到公安机关制作相关笔录。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8)侦查人员潘某乙、王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是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林某甲曾举报鹤上新览村有一赌场聚众赌博,并带民警前往踩点,后治安大队组织民警予以打击。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2在侦讯阶段及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伟,与证人魏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辩解他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经查,被告人刘某2关于该处赌场股东的供述,前后反复不一,而参赌人员也只是听说该赌场是被告人林某甲开设的,未能查实消息来源,此外证人李某丙及同案人陈某己均提到在参赌人员被抓时有人递字条让参赌人员说赌场是被告人林某甲所开,同案人陈某戊亦供认被抓时有人说要一致说老板是谁,而被告人林某甲及侦查人员均证实该赌场是由被告人林某甲检举揭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的证据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不予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四十多万元,仅提供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8、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3合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溴下新庄8号后面的搭盖棚开设赌场,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1负责赌场及人员管理,被告人刘某3负责在赌场内巡逻、维持秩序,被告人刘某1还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赌场开设二个多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刘某1和刘某3合作在航城街道龙门村溴下新庄的搭盖棚中开设赌场,赌场经营时间是从2011年7月到2011年9月,刘某3等五六人负责看场。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参赌。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魏某甲及被告人刘某3指认了赌场地点航城街道龙门村溴下新庄。
(4)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7月左右到10月份,刘某1在长乐市龙门村村口附近的空地上一个铁皮围的40平方左右的屋子里开设赌场,他负责看场,维持赌场秩序,赌场盈利有二三十万元。他在赌场里面做了2个月左右。
(5)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他没有参与开设这个赌场。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刘某3合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溴下新庄8号后的搭盖棚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1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二十余万元,仅提供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9、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合作开设赌场。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上述被告人在长乐市广场路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鑫达茶居、朝阳南路94号最香源茶楼、龙景路骏眉会所内轮流开设赌场,抽水牟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知道长乐市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鑫达茶居、朝阳南路94号最香源茶楼、龙景路骏眉会所有赌博。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的时候他到在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茶叶店内参与赌博二、三次,刘某1和冯某甲也有在赌场内赌博。
(3)证人陈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左右,他去城市之春门口旁边的鑫达茶居赌场赌博。刘某1在赌场里坐庄,不知道刘某1是否参股。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参与在鑫达茶居、最香源茶楼、骏眉会所开设赌场。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刘某1强行参股她经营的“鑫达茶居”、“骏眉茶会所”、“春香茶业”,没有经过她同意,私下在这些茶店里开设赌场赌博。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1、刘某2指认赌场现场情况。
(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辩解
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与李某丙合开茶艺居,主要以赌博盈利。茶艺居总共12成,他占2成股份。股东他只知道有李某丙跟李某戊,他没有出资,属于吃干股。他们合作开了四家,分别在罗马花园附近的“最香源”,在“城市之春”的小区里面也有一家,另外还有两家具体地点他说不上来。他和李某丙合作了一个月左右。
2012年9月13日所作的供述,确定赌场开设地点是“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茶艺居、朝阳路最香源茶楼、龙景路骏眉会所。这个赌场他还为刘某2争取了两成股份。
2012年10月8日所作的辩解,辩称他只是在上述地点赌博。
2012年10月17日所作的辩解,辩称该赌场股份有十二份,大股东是李某丙和李某戊,刘某2分到两成股份。
2012年10月18日、2013年5月24日所作的辩解,辩称他在该赌场没有股份,只是听说“牛眼”在该赌场有占股份。
(8)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
2012年7月22日所作的供述,供认赌场地点是“城市之春”小区门口的鑫达茶居、朝阳南路94号最香源茶楼、龙景路骏眉会所几个地方。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他在该赌场有二成股份,该赌场大股东是李某丙,小股东是他、李某戊和林某甲(牛眼),他一共分到六七万元人民币。
2012年7月27日所作的供述,供认该赌场股东是他、李某丙、李某戊、林某甲和刘某1。该赌场净盈利有五十多万元,他和他弟弟总共分得5、6万元。
2012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0日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他、刘某1、李某丙、李某戊、林某甲在城市之春门口的茶楼、最香源茶楼、洋门村的一家会所等地开设赌场,净盈利50多万元,他和刘某1各占1成股份,共分到6、7万元。
(9)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辩称他没有参与该起开设赌场,就该起赌场他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提供线索。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查对。被告人刘某2虽然在侦讯阶段的多份供述均供认该赌场的股东是他、刘某1、林某甲等人,但是被告人刘某1在侦讯阶段的供述前后反复,被告人林某甲则辩称没有参与该起开设赌场,上列证据间未能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系该赌场股东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1于2012年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2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0日所作的多份供述能相互印证,而证人李某丙亦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她所经营的多家茶店内开设赌场,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参与开设该起赌场。被告人刘某1关于该起赌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三、四十万元,仅提供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10、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2、林某甲等人合作先后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的民房内、洋屿村29号内开设赌场,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1、刘某2负责召集赌徒,并不定期带领被告人刘某3、李某6、程某8到赌场巡视、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同年3月1日,洋屿村的赌场被王某丁带人冲击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赌场搬至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附近的山边继续开设,3月28日,该赌场被长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3063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开设在龙门村、洋屿村赌场是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二十九开始的,持续到3月28日被警察冲击后关闭,赌场股东有刘某1、“牛目”(即林某甲)、“小青”等人。
(2)同案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龙门、洋屿的赌场的股东包括刘某1,林某甲是赌场负责人,经常在赌场巡场,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就是“坚弟”
(3)同案人潘某丙、黄某戊的供述,证明他们在该赌场负责望风、看场。
(4)同案人阮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赌客那里得知赌场股东有林某甲、李某甲和“小青”(即谢某丙),刘某1有在龙门赌场坐庄。林某甲和李某甲经常到赌场巡场。
(5)同案人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龙门村、洋屿村赌场的股东有林某甲、刘某1。
(6)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明洋屿村、龙门村赌场的股东有刘某2、“猪仔俤”、“美英”。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刘某1、林某甲等人合股在洋屿村、龙门村开设赌场。
(8)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刘某1、林某甲等人在洋屿村开设赌场,后来赌场搬到了龙门村,共开了一个多月。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2。
(9)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明洋屿赌场开设在洋屿村的一个小庙。
(10)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有在龙门和洋屿的赌场赌博。
(11)证人陈某巳的证言,证明龙门村、洋屿的赌场是“牛目”开的。经照片辨认,指认林某甲就是“牛目”。
(12)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明洋屿村赌场是“猪仔”开的。经照片辨认,指认林某甲就是“猪仔”。
(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林某甲和谢某丙是该赌场股东。
(14)证人郑某辛、郑某壬、倪某甲、林某癸、陈某午的证言,证明刘某壬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时某某、潘某丙、李某甲、柯某甲、李某己、黄某戊、阮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和维护秩序。
(15)证人郑某癸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林某甲是赌场股东。
(16)证人倪某乙、林某子、林某丑的证言,证明她们参赌。
(17)证人王某己、郑某子、余某甲、赵某某、陈某未、兰某某、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证明在长乐航城龙门村榕树下7号的民房内有人赌博。
(18)证人林某寅的证言,证明听说赌场是“鸭子”和“猪仔”开的。
(1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2、刘某3指认赌场现场情况。
(20)长乐市公安局呈请收缴物品审批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赌场现场扣押了麻将牌九3副、赌资人民币306300元。
(2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月,他和刘某1、林某甲、“小青”等人在龙门村、洋屿村开设赌场,林某甲和“小青”负责日常管理,赌场里看场、望风和抽水的小弟都是刘某1和林某甲、“小青”找来的,平时他和刘某1、“小青”也都在赌场里负责开庄设赌,吸引赌客。赌场开到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冲击关闭,共开了二个月左右,盈利五六十万元,他和刘某1大概有分得二十多万元。
(2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刘某1,刘某2和“小青”在洋屿村开设赌场,后又搬回龙门村。期间,刘某1多次带他、李某6、程某8到赌场巡场。
(24)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洋屿村的赌场是刘某1和刘某2开的,刘某1需要时就会带下几个小弟去赌场转转。2012年3月1日的那天他也有去巡场。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3、程某8。
(2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2月他入股刘某1开的洋屿村赌场,他也负责管理赌场、开庄,望风的人都是刘某1安排的。后来赌场搬到龙门村,共开了两个月左右。赌场共获利五、六十万元。
(26)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刘某1带着他、陈某13、李某6、刘某3到洋屿赌场巡场。
(27)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他没有开设该赌场。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1、李某6、程某8辩解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经查,被告人刘某2、林某甲、刘某3、李某6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李某己、阮某甲、柯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刘某1系该赌场股东,而被告人刘某3、李某6、程某8在公安侦讯阶段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刘某1为维持赌场秩序,常带被告人李某6、程某8到上述赌场巡场,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1、李某6、程某8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六十多万元,仅提供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11、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2在长乐市西洋北路正义保安公司楼下茶楼、长乐市城关航华路聚缘茶艺居、长乐市城关吴航路39号天心源茶艺居等地点不定期轮流开设赌场,抽水牟利。被告人刘某2负责赌场管理、抽头、召集赌徒、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刘某7协助管理赌场、给被告人罗某9发工资、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罗某9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望风。赌场开设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7、罗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甲、李某6、魏某甲、李某丙、何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账本及指认账本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7、罗某9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2010年6、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14与他人合作先后在长乐市江田镇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开设赌场,抽水牟利。被告人陈某14负责管理赌场,被告人徐某12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放高、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设十余日,后被玉田派出所冲击。上述被告人将赌场搬至玉田镇琅峰村215号,十余日后再次被当地派出所冲击,赌场又被搬至罗联乡东林村珍珠路20号,又过了十余日,当地派出所又冲击赌场。上述被告人遂将赌场搬至福州市铜盘路某师大院内继续开设,9月28日被五凤派出所冲击,被告人徐某12、陈某14等人被抓获,并因在福州市铜盘路某师大院内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他先后在陈某14经营的罗联乡东林村的赌场、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一个部队的一栋旧楼赌场上班负责放高利贷,徐某12负责发放高利贷并登记。
(2)同案人李某庚、方某某、张某甲、陈某申、陈某酉、刘某己的供述,证明福州市铜盘路某师大院内赌场的情况。
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供认福州鼓楼区五凤山一号大院旧办公楼的赌场地点是陈某14找的。
同案人方某某也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将福州鼓楼区五凤山一号大院旧大楼一楼仓库某师营区提供给陈某14开设赌场。
同案人陈某酉供认“建清”在五凤山1号大院旧办公楼开赌场。
(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29日他受雇于徐某12在福州鼓楼区铜盘五凤山一号的部队营区内的赌场望风及清点、发放高利贷的筹码。
(4)同案人何某乙、陈某戌的供述,供认他们将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某师营区方某某的公司仓库介绍给长乐人李某庚用来开设赌场。
(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时候,他到梅峰宾馆附近部队的大院内赌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7月份先后在长乐市江田镇河通路三溪村潘上厝的一个民房、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罗联乡东林村的一个民房内开设赌场,每个地方均只开了十几二十天左右。赌场股东包括陈某14,徐某12在赌场里看场、放高利贷。
(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14、徐某12在福州铜盘路某师大院内的赌场里有股份。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他到长乐市罗联乡东林村的赌场赌博,听说赌场是陈某14和别人合伙开的。
(9)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的时候,他两次到陈某14开在长乐市罗联乡的赌场赌博,第三天该赌场就搬到了福州市二环路梅峰宾馆附近的一个部队大院里面了。
(10)起诉书、判决书,证实陈某14、徐某12因福州市五凤山1号部队大院内的开设赌场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同案人李某壬、黄某辛、林某卯、黄某壬、谢某丁均证实陈某14参与开设部队大院赌场。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12指认赌场地点情况。
(12)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供认2010年6、7月份,陈某14等人合伙先后在长乐市玉田镇三溪村的祠堂、玉田镇琅峰村、罗联乡开设赌场,后陈某14等人将赌场移到福州的铜盘路继续开,后来他和陈某14因为铜盘路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还被判了刑。赌场平时都是陈某14在管理,他和“周某某”等人在赌场里放高利贷。
(13)被告人陈某14的供述及辩解,他没有参股玉田镇长青村祠堂、江田镇河通路三溪村、玉田琅峰村、罗联乡东林村以及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某师营区的赌场。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12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壬、黄某辛、林某卯、黄某壬、谢某丁、周某某、李某庚、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邓某某、陈某4的证言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14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5月,因与“依毛”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向广东汕头“阿光”的弟弟等人借来5支疑似来福枪的器械、十余发疑似子弹,之后数日,被告人刘某1在罗马环岛附近的茶馆内赌博时,为防止“依毛”带人报复,被告人刘某1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陈某13、李某6等人携5支疑似来福枪的器械进行“保卫”,每日“保卫”结束后,上述枪支均放置于被告人陈某13住处。一个月后,上述疑似枪支的器械归还给广东方面。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3经请示被告人刘某1又向广东“阿光”的弟弟借来2支疑似来福枪的器械、1支疑似仿六四手枪带回长乐,并按被告人刘某1指示,交给被告人刘某11藏在其位于长乐市某镇某村的家中保管。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6、程某8向被告人刘某3借枪,后被告人刘某3在长乐市城关附近的南山脚下将一支较旧的疑似来福枪的器械交给被告人程某8、李某6。当天晚上,被告人程某8、李某6在长乐市城关朝阳南路苏格兰酒吧将枪支归还给被告人刘某3。
2012年3月1日,为报复王某丁冲击洋屿赌场,经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通知被告人刘某11取出2支疑似来福枪的器械、1支疑似仿六四手枪的器械送到长乐市罗联乡双牛居山庄,交给被告人刘某3使用。数日后,被告人刘某11为躲避公安机关搜查,将枪支转移到祖屋的水缸内藏匿。
2012年3月,因广东方面要枪,经被告人刘某1同意,被告人刘某11保管的一支疑似仿六四手枪的器械及一支较精致的疑似来福枪的器械先后被取走,只剩下一把较旧的疑似来福枪的器械。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11,并查扣该枪支及十二发疑似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确定被扣押的物品分别属于枪支和猎枪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魏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按刘某1的要求,由刘某3准备车辆,他开车送“阿坤”从广东汕头带回四支来福枪,听刘某3讲枪支就放在陈某13处保管、子弹交给刘某11保管。半个月后,听说李某6开车将之前借的一部分枪送还广东方面了。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刘某3开车带他到南山公园附近,将一支来福枪交给李某6,还教李某6怎么使用枪。事后听说是李某6、程某8等人与别人争夺苏格兰酒吧的看场权需要用枪。
2、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藏放枪支的地点以及使用、转移枪支的地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3、李某6、程某8、刘某甲指认涉枪现场情况。
4、枪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来福枪经鉴定为枪支,12发疑似弹药为猎枪弹。
5、情况说明,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八大队出具说明表示,犯罪嫌疑人刘某3到案后,于2012年7月24日供述他从广东借来枪支后交犯罪嫌疑人刘某11保管,依据该人供述公安民警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刘某11并从其住处查获了枪支。
6、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他不认识“依毛”,没有指使刘某3去广东借枪的事情,不知道刘某3去广东借枪的事,也没指使刘某11将枪支存放在刘某11家中。
7、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因刘某1与“依毛”发生纠纷想用枪,他通过“阿光”的弟弟与“阿坤”从广东借来了五支枪及十几发子弹回到长乐。刘某1去赌博时为防“依毛”报复,接连几天叫他、李某6、刘凤林等人携借来的五支枪在赌场外面守候,事后刘某1都交代他把枪放在刘凤林处保管。过了一个多月,刘某1派刘某11将枪支归还广东方面。后来刘某1一直想买枪,没有渠道,经向刘某1请示,他就到汕头向“阿光”的弟弟借了两支来福枪、一支仿六四手枪。经他提议,刘某1同意将枪放在刘某11处保管。2011年8月,李某6、程某8向他借枪撑场面,他在南山山脚将一支旧的来福枪交给了李某6,程某8还拿枪支看,次日凌晨,他就向李某6要回了枪支,程某8在场;2012年3月1日,刘某1因赌场被砸,指使他和刘某11带枪到长乐玉田一饭庄报复对方,之后,经刘某1同意,“阿光”先后两次从刘某11那取回了那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其中一支较为精致的来福枪。经照片辨认,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来福枪就是他交给李某6的那把枪。
8、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1让他开车将“阿坤”等三个人连夜送到广东汕头一个小河边归还三把来福枪;2012年3月1日下午,刘某1因洋屿的赌场被砸,就叫刘某3准备了枪支报复对方;2011年8月份,他与程某8商量后在南山山脚借向刘某3借了一支旧的来福枪撑场,当晚11时许,就又还刘某3。经照片辨认,确认他借的枪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把来福枪。
9、被告人程某8的辩解,辩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李某6叫他一起到南山山脚,刘某3将一把来福枪交给李某6。事先他并不知道李某6要借枪,返回途中他听李某6讲当晚可能会有人来闹事,所以借枪撑场面。约一两个小时后,刘某3就找李某6要回了枪。
10、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刘某1与“依毛”在回声茶楼发生纠纷后,刘某3去广东借了五支枪放在刘某丁所开的茶叶店里。当晚刘某1在罗马花园旁边的回声茶楼赌钱时,为了防止对方报复,刘某1让他、刘某丁、刘某甲、刘某3等人分乘两部车携枪到茶店进行保护。十几天后。刘某3就让他开车分两次送“阿和”和“阿纪”、“阿坤”到广东还枪;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3将两把来福枪和一把仿六四手枪、十几发子弹藏在他住处。2012年3月1日晚5时许,经刘某3通知,他带三支枪及子弹到罗联乡双牛居山庄交给了刘某3,刘某3从中取走了一支来福枪和几颗子弹,当晚10时许,刘某3将枪弹归还,后来他又将枪弹转移藏到玉田某村篮球场附近的祖屋的水缸里;2012年3、4月份,“阿光”先后两次到他家中取走了其中一把较为精致的来福枪及那把仿六四手枪,最后剩下一把来福枪及一些子弹,他主动交代后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3、刘某2、李某6、刘某甲、刘某丁、刘某7、王某10。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年初,他开车接刘某11到罗联的双牛居山庄,刘某11将两个深色的羽毛球拍袋子交给刘某3,内装有两把来福枪和一把仿六四手枪、子弹。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3、刘某2、李某6、刘某7。
12、被告人陈某13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刘某1和“依冒”发生纠纷后,刘某11和刘某3有带了两把长枪和一把短枪到他长乐住处,说是刘某1让他暂时保管枪支(长的来福枪,短的是自制钢制手枪),他保管四、五天后刘某11、刘某3就取走了。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枪支,有被告人刘某3、李某6、刘某11的供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相关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8辩解对被告人李某6借枪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李某6在侦讯阶段多次供认他与被告人程某8经商量后才向被告人刘某3借枪用于苏格兰酒吧看场,而取枪、还枪过程中,被告人程某8、李某6一同前往,被告人程某8亦供认知道取的是来福枪,系用于酒吧看场,与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某8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陈某13辩解未非法持枪。经查,被告人陈某13在侦讯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能相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3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陈某13的辩解不成立。
此外,起诉指控的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取来福枪到民主小区备用,而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均证实该起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一支较为精致的疑似来福枪的器械,而目前该器械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鉴定为枪支,公诉机关指控该起非法持枪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还表明,在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在被告人刘某3、刘某11到案后指认作案现场或如实供述前,证人魏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揭发俩被告人涉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的事实。
四、寻衅滋事
1、2011年2、3月,因被告人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门口被人捅伤,被告人刘某1、刘某丁等人迁怒于酒吧,欲让酒吧赔偿,遂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刘某甲等人,刘某丁还指使被告人李某6纠集“小吴”等数十人一同冲入酒吧,每个人只购买2瓶啤酒并占据酒吧的大部分位置,严重影响酒吧正常经营,以此对酒吧施压,后当地派出所出警,被告人刘某1等人才离开。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林某辰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3日23时她在繁星阁喝酒时与人发生纠纷,肚子被人踢了两脚。
(2)证人刘某5、郑某丑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3日晚,刘某5等人在长乐市繁星阁酒吧喝酒与一妇女发生争执,后刘某5被人捅了右腹部。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3日晚23时许,在繁星阁酒吧一女客与隔壁桌的一位男客人发生争执,后来酒吧门口有个男子倒在地上,地上一摊血迹。
(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被人捅伤,要酒吧老板谈判赔偿事宜,刘某1纠集刘某3、刘某11、刘某甲、刘某丁、李某6、刘某7等几乎所有的手下,另外李某6还从福州纠集了几十人到繁星阁酒吧,占了酒吧的所有位置,以此给酒吧施压。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5、刘某3、刘某乙、刘某11、李某6、刘某甲、刘某7是到繁星阁摆场的人。
(5)证人陈某亥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繁星阁酒吧,因玉田镇的“傻子”一伙中有人在繁星阁酒吧被下洋的几个社会青年捅伤,要求酒吧赔偿,“傻子”一伙人纠集一百多人来酒吧,统一着装戴帽子,占据酒吧中间的大部分位置。他害怕这些人闹事就报警。
(6)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该起案件案发地点繁星阁酒吧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3、刘某甲、李某6指认繁星阁酒吧情况。
(8)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1年因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喝酒时被保安用刀捅伤,刘某1纠集其与其他小弟到酒吧要求赔偿,李某6、刘某丁、程某8等人还带了一百多个着装统一的人占了所有位置,其不记得刘某11、刘某7是否到场。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乙、刘某甲、陈某13、李某6、刘某丁、程某8是参与繁星阁摆场的人。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2012年7月28日的供述,供认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刘某丁叫他、刘某庚、刘某11等人为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被捅伤一事找繁星阁酒吧老板协商赔偿撑场面。当晚8、9点,他和刘某11、刘某庚先到酒吧,后来刘某丁和李某6带着一百多名统一服装、帽子的男子涌进酒吧,强占酒吧位置,其他客人被吓跑。
2012年8月5日、9月29日的供述,供认他在繁星阁摆场的过程,当晚8、9时许,他是和刘某丁、刘某庚先到酒吧的。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因2011年2、3月份刘某5在繁星阁酒吧被保安捅伤,刘某丁请他帮忙找了统一着装的三四十个人到酒吧撑场面,强占了酒吧位置,欲逼老板答应刘某5的赔偿要求,当晚是刘某丁、刘某甲、刘某庚先去了酒吧。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甲是参与繁星阁摆场的人。
(11)被告人刘某11的辩解,辩称他没有去繁星阁酒吧摆场,刘某当时有叫刘某甲、刘某庚一起去繁星阁酒吧摆场。事后听说,参与摆场的有刘某1、刘某3、“强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等人,另外“强子”还找来了穿着统一的几十名男子。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1纠集多人参与该起寻衅滋事,有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关于未实施该起寻衅滋事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11辩解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经查,证人魏某甲虽证明参与的人员有被告人刘某11,被告人刘某甲亦曾供述刘某11与他、刘某庚一同先行前往酒吧,但被告人刘某甲之后又供述一同前往是刘某丁与他、刘某庚,而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被告人刘某11在侦讯阶段的辩解均证实当时与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前往酒吧的是刘某丁、刘某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1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4在长乐市城关镇南山御景2期楼下七彩小铺赌博时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双方离开后,被告人陈某4叫被告人刘某3一起报复陈某乙,被告人刘某3遂纠集李某6、陈某13等人冲到七彩小铺,在被告人陈某4的指挥下对七彩小铺实施打砸。数日后被告人陈某4再次纠集被告人刘某3、王某10等十余人分乘四辆车,冲到长乐市某镇某村陈某乙的别墅外,将数箱的空啤酒瓶砸进别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郑某寅、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6日,他们在长乐市吴航南山御景二区门口的七彩小铺茶店里被人打伤。听说这些人是“西瓜康”叫来的。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的一个晚上,他在七彩小铺和陈某4因赌博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殴斗。事后陈某4就砸了七彩小铺,并带人砸了他东渡的家。最后他赔了陈某4五万元。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陈某4在长乐七彩小铺棋牌室赌钱和“西瓜康”发生斗殴,刘某1派人帮忙砸了七彩小铺棋牌室和“西瓜康”在玉田东渡村的别墅。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3、陈某13、李某6、陈某4是砸七彩小铺及陈某乙别墅的人。
(4)证人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一天早上,她发现她家围墙内的草坪上有很多的啤酒瓶。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邹某甲的病历材料,证实邹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七彩小铺和陈某乙家别墅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3、陈某4指认打砸的现场七彩小铺和陈某乙家别墅,被告人李某6指认七彩小铺现场。
(8)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供认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因在七彩小铺赌钱与“西瓜康”发生冲突,“西瓜康”叫人打伤了他和邹某甲。他就叫刘某3过来帮忙,但对方已离开。后他与刘某3等人带着十几箱啤酒去砸“西瓜康”家。经谈判“西瓜康”赔了他5万元。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3是参与打砸的人。
(9)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1年2、3月份一天晚上,因陈某4被人打,刘某1指示他叫上陈某13、李某6、“阿群”等人去帮陈某4。因在“七彩小铺”麻将馆里没有找到对方,陈某4就让他们砸了“七彩小铺”麻将馆。陈某4还叫上他和“老四”一起到玉田镇往一个村子里的一处民房扔十几箱空啤酒。经照片辨认,指认出陈某4、王某10。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因有朋友被人打伤,刘某3叫他一起去了南山御景小区的“七彩小铺”麻将馆报复对方,砸了麻将馆。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13就是和他一起去打砸七彩小铺的人。
(11)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一天,他与刘某3、“老四”等十来人一起开车到玉田镇一个村庄,将一堆的啤酒瓶砸向一栋别墅。
(12)被告人陈某13的供述,供认2011年3、4月份的时候一天,陈某4指使他、李某6、刘某3等人打砸了南山御景的一个麻将馆。事后听说起因是陈某4与七彩小铺里的人因为赌钱的事发生纠纷。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3、李某6、陈某4是打砸七彩小铺的人。
(13)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因“西瓜康”与陈某4之间的纠纷,“西瓜康”请他出面进行调解未果。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3、李某6、陈某13、王某10的供述与证人郑某寅、邹某甲、陈某乙、魏某甲、元某某的证言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4在侦讯阶段及庭审中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2011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4因车辆发生刮碰与朱某甲发生争执,遂持伸缩棍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4驾车回某花园租住处楼下,与被害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强行开车逃离现场,驶离过程中撞伤被害人余某乙、潘某丁,并致余某乙轻微伤。因驶离过程中车辆被砸被告人陈某4欲寻被害人朱某乙等人泄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4通过被告人刘某1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李某6、王某10等人持镀锌管长乐市某花园附近的沙县小吃店门口追打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并致朱某乙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7时,因车辆与闽A5V770轿车发生刮碰发生争执,他被车上两个青年拳打脚踢,其中一个青年还拿一根伸缩棍打他的头部和背部。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8时,他在某花园发现了打伤他儿子朱某甲的闽A5V770轿车上的男子,遂质问该男子,但该车司机强行开车仓皇逃离,撞了三四辆小车,还导致他老婆左眼受伤。后来他和他哥朱某丙在某花园大门口食杂店前聊天时还被对方的五六个人持镀锌管追打,他头部被打伤。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4就是当天追打他的男子。
(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20时许,陈某4开着闽A5V770车带他到长乐市航城街道下朱村夏威夷酒店附近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围过来用石头等物砸车。在此半个小时前,陈某4跟他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永辉超市对面有因为交通事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还打了对方,他怀疑是对方叫人过来打他们。
(4)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朱某甲、朱某戊与“阿斌”发生了纠纷。
(5)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他父亲朱某乙被一伙人打伤。
(6)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她得知殴打她儿子的人的车辆停在她家附近,她就叫她丈夫朱某乙准备拉对方去派出所,对方强行驾车离开,她被车门碰到后摔倒在地上。
(7)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8时许,他看见在游泳馆方向有三、四名男子拿石头砸一辆行驶中的小车。约过十分钟,两名男子追打躲进一快递公司仓库洗手间的一名男子。
(8)证人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1日,她和朱某甲在尊尼理发店门口被一部小车撞到,朱某甲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殴打。后来在某花园发现了对方的车辆,朱某乙跟对方理论,对方的人直接开车离开,并将余某乙撞倒了。后来她听说对方又开了两部车子过来,打伤了朱某乙。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4是撞到她的小车车主。
(9)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他听朱某乙说朱某乙老婆被别人的车撞伤。过了一会儿,从小区外面开进来两部小车,小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手持镀锌管和砍刀追着他和朱某乙进行殴打。
(10)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因陈某4与人发生矛盾、车辆被砸,刘某1、刘某丁、他及刘某3、王某10分别赶到夏威夷桑拿门口与陈某4身边的人一起追打对方,并将其中一人打伤。
(11)证人陈甲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4父亲,有赔偿对方一万五千元,当时由他儿媳妇何某丙经手。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4指认斗殴现场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乙、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起案发现场尊尼理发店、中通公司现场情况。
(15)朱某戊、余某乙、朱某甲病历,证实受害人朱某戊、余某乙、朱某甲受伤治疗情况。
(1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八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无法确认何某丙身份信息,无法查找到何某丙。经走访长乐市拘留所干警马某某,马某某表示对案情不了解。因马某某认识陈某4姑姑,受陈某4姑姑电话委托帮忙调解。但马某某不知道后来陈某4一方赔偿对方15000元一事,他也没有经手赔偿费。
(17)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的一天晚8时许,他因倒车问题与一辆摩托车上男子发生争吵,并拿伸缩棍打了对方。后来他开车到某花园时有十几人围着他的车不让走,他车辆被砸后强行开车离开,之后刘某1、“老四”、李某6、“阿群”、刘某3、“阿坤”等人均到现场帮忙,有一批人追打砸车的人,他带人追打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并在一间仓库将其打伤。事后他了解到被打的男子是之前骑摩托车的男子的父亲,他赔了15000元,是他老婆何某丙通过马某某给的,没有凭证。
(18)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八时许,因陈某4与人吵架,他按刘某1要求到某花园帮陈某4,与王某10、刘某丁一起持械追打对方的人,没有追上。
(19)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他有跟刘某1等人一起帮陈某4去报复砸车的人,但在现场他这一方向的人没追上对方,现场有“老四”、刘某3、王某10、刘某丁、刘某1、陈某4等。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王某10关于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辩解,被告人陈某4关于没有发生斗殴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信。此外,辩护人黄鸿东提出被告人陈某4已赔偿受害人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4、2012年3月1日17时许,因洋屿村赌场被王某丁带人冲击,被告人刘某1驾驶闽A9292E越野车载刘某3、程某8追击王某丁。期间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程某8通过电话纠集其他组织成员追击王某丁,被告人程某8通知被告人李某6、陈某13开车追击,同时被告人刘某3通过他人通知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刘某2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刘某7、罗某9等人分乘两部车辆拦截。途中被告人李某6开车撞击王某丁的闽A9733U越野车,被告人刘某7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堵住了王某丁驾驶的越野车。各被告人下车后,持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刘某7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丁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陈某13、罗某9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丁致轻微伤。后依被告人刘某1的指示,上述各被告人到长乐市南山经纬天桥附近集合,被告人刘某1指使被告人刘某3通知被告人刘某11拿枪继续报复被害人王某丁等人未果。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的闽A9733U越野车损失达损失人民币18375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日中午1时许,他在“鸭子”和刘某1合开的赌场内与“鸭子”发生争吵后离开,开车经过惠航环岛时,他驾驶的闽A9733银色丰田RAV4被一辆车撞中间位置,遂停车逃跑,后被对方车上的刘某1和“鸭子”手下的七八名男青年追打,车辆被砸,他左腿小腿外侧、头上被砍伤。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陈某13是参与开车撞他和殴打他的人。
(2)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日,他租出去的车牌号为闽A9733U的银色丰田RAV4小车被人故意损坏,损失共计18970元。
(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王某丁被人殴打致伤住院。
(4)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说2012年3月1日下午,因王某丁带人到洋屿村赌场闹事,刘某1调动手下十几个小弟在分乘三部车,在逍遥宫门口故意用车撞击截住了王某丁的车,之后持棍棒殴打王某丁等人,砸了王某丁的车。参与的小弟有刘某5、刘某2、刘某11、刘某3、“强子”、“阿飞”、“依俤”(刘某甲),“小罗”等。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2年3月1日晚,他和刘某1、刘某5、“小青”在长乐国惠大酒店吃饭,期间他听刘某1讲当天有人假冒警察来赌场砸场,之后刘某1叫小弟追打对方,砸了对方的车。吃饭过程中他还听到刘某1叫小弟去拿枪,报复对方。
(6)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日下午,因王某丁等人冲击洋屿赌场,王某丁在惠航环岛车辆被砸,头部和脚部均受伤。
(7)证人陈甲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3驾驶车牌为闽AAX297的尼桑天籁车子,2012年3月23日陈某13从新达酒店将车拖到他的修车店修理。
(8)修理单、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闽A9733U银色丰田车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陈某13驾驶的车辆车修理情况以及闽A9733U的银色丰田车辆由王某丁租赁使用后损坏,损坏财物价值18970元。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A9733U的银色丰田车辆损失18375元。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丁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11)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3、罗某9、刘某7、刘某11、刘某甲、李某6指认现场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六根镀锌管。
(14)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因王某丁带人到长乐洋屿赌场砸场,刘某2等人在长乐惠航环岛砸了将王某丁的一辆车,还打了王某丁。
(15)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16时许,因王某丁打砸洋屿赌场,他纠集刘某7、王某甲、罗某9、阿群等人分乘两辆车与原先追击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惠航环岛新逍遥宫附近的路段截停了对方的越野车,刘某7和阿群拿棒球棍砸了该车,其他人持镀锌管、棒球棍等打伤对方的一个人。随后他们与刘某1、刘某3、“阿飞”等人在南山经纬桥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会合,按刘某1指示继续到市标找对方报复未果。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7、罗某9、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刘某甲、程某8是参与此次寻仇的人。
(16)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因有人到洋屿赌场闹事砸场,他和刘某1、程某8乘坐闽A9292E与李某6、陈某13驾驶的另一部车追赶,刘某1又指使他和程某8打电话召集人手和对方斗殴,其乘坐的车辆在惠航路时看到对方的越野车已被砸,警察已到现场。随后他们到南山经纬桥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会合,刘某1让他叫刘某11带枪过来,其他人继续到市标寻找对方报复未果。之后他们到玉田吃饭,刘某11带枪过来,他就拿走一把来福枪跟李某6、程某8到一处住宅楼报复闹事砸场的人,未找到。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1、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刘某甲、刘某7、罗某9、程某8。
(17)被告人罗某9、刘某7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下午2、3时许,因赌场被砸,刘某2纠集他们、王某甲、阿群等多人分乘两辆车截击对方车辆,其中刘某7驾驶一部北京现代小轿车,他们看到对方车辆已被撞击过,在长乐市惠航路新逍遥宫附近的路段刘某7逼停了对方越野车,并拿镐粑和棒球棍追打对方,打了其中一人,刘某7和阿群砸了对方车辆。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刘某甲、程某8、罗某9是参与3月1日打砸以及寻仇的人员。
(18)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3月1日,刘某3打电话叫他带枪支到罗联乡双牛居山庄和刘某2等人会合,席间他听说刘某1罩着的长乐洋屿村赌场被砸要报复对方,饭后他在停车场将其中一把来福枪和几发子弹交给了刘某3。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3、刘某2、李某6、刘某甲、刘某7、罗某9、程某8与他是参与3月1日打砸以及寻仇的人员。
(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因刘某1的洋屿村赌场被人砸,刘某11就携带枪支搭乘他的车到罗联乡双牛居山庄和刘某2等人汇合后将枪支交给刘某3等人用于向对方寻仇。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3、刘某11、刘某2、李某6、刘某7、罗某9、程某8和他是参与3月1日打砸以及纠集寻仇的人员。
(2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2年3月1日,因洋屿赌场被砸,刘某1通过程某8打电话叫他去追击对方,在长乐市吴航镇航兴路里仁俱乐部对面马路边他开车撞了对方车牌号为闽A9133U的白色丰田RAV4车。之后他到南山经纬桥与其他人会合,继续在长乐市标附近寻找对方未果。在玉田吃饭时刘某11带枪过来交给刘某3,吃完饭他们就到一处住宅找王某丁,没有找到。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2、刘某7、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甲、程某8、罗某9与他于3月1日打砸以及纠集寻仇的人员。
(21)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日,刘某1带着他、陈某13、李某6、刘某3到洋屿赌场巡场时,因赌场被砸,刘某1、李某6、陈某13、他以及刘某3分乘两辆车追赶。途中还继续打电话召集人手,其与刘某1、刘某3驾驶的车辆赶到惠航路时看到一辆丰田越野车被砸,随后他们到南山经纬桥会合,继续到市标寻找对方未果,后在玉田镇吃完饭后刘某11把枪交给刘某3,又继续寻找未果。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刘某2、李某6、刘某甲、罗某9与他参与打砸以及寻仇的人员。
(22)被告人陈某13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初的一天,刘某1让他截住一辆小车,其坐“阿标”的车追到惠航环岛与刘某7的车逼停王某丁的小车,刘某7等人去砸车,他也下车和“阿标”、罗某9持棒球棍殴打王某丁。经照片辨认,指认刘某1、刘某3、陈某13、李某6、罗某9是参与3月1日打砸以及寻仇的人员。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刘某2、陈某13、刘某7的相关辩解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5、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2声称赌场客源被“老四”抢走,遂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11、罗某9、刘某甲等人冲到长乐市公安局后面(现为龙景路申通快递店)被害人“老四”开设的茶馆威胁“老四”。其中被告人刘某2坐镇指挥,被告人罗某9将一瓶白酒砸在地上,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刘某11等人负责在外围警戒。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里的一天下午,刘某1指使刘某2、刘某7、刘某11、罗某9、刘某庚、刘某甲等人到他店里用酒瓶子砸店,刘某2往茶叶里倒酒,罗某9将一瓶白酒砸在墙上,总损失大约一万元左右,刘某2等人离开后,刘某1还开车过来叫他滚回山东。
(2)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2、刘某11、刘某7、罗某9指认现场情况。
(4)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因“老四”茶店开赌场抢了他的客源,他就叫了刘某7、“小罗”等人到老四店里砸,小罗将酒瓶砸在墙上。
(5)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供认因“老四”从刘某2的赌场里拉走了很多赌客,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刘某2带他、“小罗”一起去教训“老四”,他跟着刘某2一起骂“老四”,“小罗”将随带的白酒瓶子砸在地上,店内其他物品并无打砸,刘某11后来有带着刘某甲、刘某庚一起过来。
(6)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一天晚上,刘某2叫刘某7、“小罗”第二天跟他去教训“老四”。第二天中午,刘某7打电话叫他带人一起去教训“老四”,他就叫了刘某甲、刘某庚在门口望风,在外面有听到瓶子砸碎的声音。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因“老四”从刘某2的赌场里拉走了很多赌客,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刘某2带刘某7、“小罗”一起去教训“老四”,刘某11叫他一起去,他看到刘某2和刘某7在大骂“老四”抢了客人,地上有白酒瓶子碎片。
(8)被告人罗某9的供述,供认因刘某2的赌场客源被“老四”抢走,2012年3月刘某2带着他、刘某7等人一起到“老四”的茶叶店,刘某2、刘某7骂“老四”抢了客源,他则将手中的一瓶白酒砸在地上,到场的还有刘某11、刘某甲、刘某庚。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事后威胁“老四”离开长乐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6、2012年5月,经被告人刘某1同意后,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人数次要求到繁星阁酒吧看场,该酒吧老板陈某亥未予理睬。同年5月17日23时许、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6、程某8等多人先后两次到该酒吧闹事,将电脑音乐关闭、打砸吧台、桌椅、酒等物品,造成现场环境的混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亥的陈述,证明他经营繁星阁酒吧。有几个外地社会青年数次要求到酒吧内看场,他未理会。2012年5月17日晚23时许、次日凌晨1时许,这几个男青年到繁星阁酒吧打砸闹事,冲到DJ台将电脑关机,酒吧内桌椅等物品被砸。
(2)证人郑某卯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有四、五名男子在繁星阁酒吧内消费时强行索要小碟和啤酒,还把电脑的音乐拍停。凌晨1时左右,有四名男子又对酒吧进行打砸,大概损失5000元以上。经照片辨认,指认程某8是打砸人员之一。
(3)证人陈甲寅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23时20分左右,他在繁星阁酒吧内打碟时,一名男子冲到DJ台上把他的电脑盖上。到了次日1时左右有四名光膀子的男子冲进酒吧进行打砸。经照片辨认,指认程某8是打砸繁星阁酒吧的人。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晚23时,有五、六名男子到繁星阁酒吧闹事,冲到DJ台上把电脑拍关机,次日凌晨1时,四名男子赤裸上身冲进酒吧打砸。经照片辨认,指认程某8是参与打砸的其中一人。
(5)证人林某巳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有五、六名男子进入酒吧闹事、打砸。经照片辨认,指认程某8有参与。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长乐市繁星阁酒吧于2012年11月7日提供的酒吧损失清单,证明酒吧共损失4108元。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6、程某8指认打砸现场情况。
(9)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实时情况。
(10)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供认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经请示刘某1后,他决定将繁星阁酒吧的看场拿来做,但多次威胁酒吧老板未果,一个晚上22时许以及次日凌晨1时许,他和小周等人就到酒吧砸场。经照片辨认,指认程某8即“阿飞”。
(10)被告人程某8的供述,供认李某6想做繁星阁的看场人员,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6在苏格兰酒吧和刘某1谈事情,但他们谈的内容不清楚,之后就数次威胁酒吧老板,但对方均不予理睬,几天后,他们便到酒吧闹事、打砸。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6、程某8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辩称未参与实施该起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李某6供认他和程某8等人要将繁星阁酒吧看场工作拿过来做是经刘某1同意的,被告人李某6所述请示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等与被告人程某8所述能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6、程某8要到繁星阁酒吧看场是经刘某1同意的。被告人刘某1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非法拘禁
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因黄某乙在被告人刘某1开设的清清酒店赌场内向被告人刘某3借高利贷未还,被告人刘某3纠集多人在宝航花园门口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劫持到其驾驶的车内,带到长乐市广场路7号金碧王朝国际音乐会所门口逼债,后被害人黄某乙打电话让李某辛为其说情,被告人刘某3将其释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黄某乙(外号“马弟”、“鸭子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长乐新清清酒楼内赌博欠刘某3高利贷未还,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被刘某3一伙人追至长乐宝航小区殴打、威胁,并被强行带至长乐人民广场附近的一条路上,凌晨三四点他通过“猴子”讲情才被放回。
2、证人李某辛(外号“猴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的一天凌晨2、3时许,黄某乙因欠高利贷被人带走,他帮忙讲情后才被放回。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3曾告诉过他在长乐市市标公园附近追击一名欠刘某1高利贷的叫黄某乙的男子的事情。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3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5、黄某乙被非法拘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受害人黄某乙被非法拘禁现场情况。
6、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供认因“马弟”在刘某1所开的赌场内赌博时向他借高利贷不还,2011年3、4月一天晚上10时30分许,他纠集多人在宝航花园追打“马弟”,并将“马弟”押到车上带至长乐市人民广场的金碧辉煌夜总会门口。后来因“猴子”讲情,他放了“马弟”。事后他有将此事告诉刘某1。
7、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辩称不认识黄某乙,不知黄某乙被打一事。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辛、魏某甲的证言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3的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六、故意伤害
1、被告人陈某4怀疑叶某某持刀砍伤其哥哥陈甲卯,2010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4指使同案人邹某甲、何某丁、陈某己(均已判决)等多人持砍刀在长乐市昆仑大酒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叶某某的四肢、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邹某甲、何某丁、陈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郑某辰、刘某乙、陈甲辰、郑某巳、黄某癸、陈甲卯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手术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陈甲卯的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4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5在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路武夷茶轩因赌“牛牛”开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5遂纠集他人持棒球棍冲到武夷茶轩内对被害人李某子实施殴打。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5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子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5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11年10月26日,胡某甲(另案处理)、胡某乙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金成酒店与代某乙、张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6驾驶三菱吉普车载着胡某甲、胡某乙向金庄街方向行驶,代某乙、张某丁等人分乘被害人代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摩托车紧随其后,至金庄街建设银行路口路段时,被告人李某6在胡某甲的指使下加大油门掉头撞向代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代某甲撞飞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6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处)、轻伤(八处);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代某甲,又名戴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系农村居民,其妻娄某甲,育有二女一子(长女戴某乙,2006年7月3日出生;二女戴某丙,2007年9月19日出生;三子戴某丁,2009年7月1日出生)。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人代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水仙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433.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87959.27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创伤性失血,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至六个月。随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907.07元。经鉴定,原告人代某甲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8、吴某乙、娄某乙、许某某、张某丁、朱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代某甲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13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晋江市水仙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病历、入院记录、转入记录、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日清单、闽三晋司鉴(2013)临鉴字第0133号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6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此外,原告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两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七、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10月10日晚10时许,因赌债问题,被告人刘某5殴打被害人郑某丙致轻微伤,后经民警治安调解。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郑某丙丈夫林某午带人与被告人刘某5理论,发生互殴后被人劝开。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5即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及刘某丁等多人,驱车前往长乐市某花园楼下郑某丙开设的麻将馆实施打砸,其中刘某丁等人手持木棍冲入店内对麻将桌等物进行打砸。经鉴定,郑某丙店内被毁坏自动麻将桌两张,损失为人民币32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5已与受害人郑某丙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过程,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5、刘某7、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林某午的陈述、证人郑某午、张某戊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刘某5、刘某7、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他们知道前往郑某丙麻将馆实施打砸仍参与,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过程无异议,足以认定。
八、盗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6向长乐市航城街道某汽车租赁行租赁闽A9Q077小轿车时因租金问题与车行老板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6与被告人陈某13为报复车行老板,经商量后决定将车盗走变卖牟利。几天后,被告人李某6再次到车行租赁闽A9Q077小轿车,并趁机偷配了该车钥匙。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6、陈某13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放在长乐市区永乐花园门口的闽A9Q077小轿车盗走,开到福州藏匿于晋安区岳峰南路与福马路交叉口北向路边,拆掉该车的前后车牌及电源线,之后又盗走林某未放在车内的LV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次日,公安民警通过该车自带的GPS系统在上述藏车地点寻回该车后返还被害人李某丑。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丑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1416.24元,林某未被盗LV包价值人民币392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丑的陈述,证明他将闽A9Q077丰田凯美瑞轿车放在郑某未的某汽车美容店内出租。2011年7月31日,其朋友林某未借用该车期间被盗,之后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光明桥附近找到该车。
2、被害人林某未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31日晚他将向李某丑借的黑色闽A9Q077丰田凯美瑞小车停放在长乐市永乐花园大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他放在车内的灰色LV手包被盗走,内有现金2300元。
3、证人冯某戊、郑某未的证言,证明他们经营航城某汽车租赁行,车行里的闽A9Q077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另一股东李某丑借给朋友林某未时被盗。
4、证人谢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6曾租赁过他从郑某未店里调过来的闽A9Q077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6、陈某13指认盗车现场及藏车现场情况。
6、长乐市公安局扣押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车辆照片,证实2011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岳峰南路碗碗川菜馆对面马路找到闽A9Q077丰田凯美瑞轿车并扣押,于2011年8月3日归还李某丑、林某未。
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A9Q077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被害人李某丑2010年10月8日注册登记。
8、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藏车现场、被盗车车辆情况及现场提取指纹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A9Q077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81416.24元;被盗窃LV牌手包价值人民币3920元。
10、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拆卸下来放置在车内的闽A9Q077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和车牌金属外框上共提取了18枚指纹,其中四枚汗液指纹经比对与李某6右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11、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7月,他因租车问题与车行发生矛盾,遂与陈某13商量通过租车的方式偷配车行的闽A9Q077丰田凯美瑞汽车钥匙,然后偷车变卖,几天后他与陈某13一同偷配了该车钥匙后在长乐罗马环岛附近将该车偷走并暂时停放在福州五里亭王庄派出所附近的一处路边,随后他们卸下前后车牌,拔掉电瓶的电线,还将车上的LV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陈某13联系了泉州买家,准备以4万元左右的价格卖掉。
12、被告人陈某1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李某6因租金问题与车行发生矛盾要盗车变卖报复车行,2011年7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李某6与他经商量后通过偷配车钥匙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长乐罗马环岛附近的闽A9Q077轿车,后将该车停放在福州王庄派出所附近的一条小路边,并将前后车牌卸下,拔掉电瓶线,拿走车内的一个LV包,内有现金1300元。事后联系泉州的买家,准备以4万元左右的价格卖掉。
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6、陈某13均辩解他们偷车的目的不是变卖,只是为了报复车行。经查证,被告人李某6、陈某13在侦讯阶段均供述俩人经商量后盗车变卖,盗车后将车藏匿,并拆除了车辆车牌及电源线,还联系他人出售车辆,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6、陈某13的相关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5、徐某12、陈某14、陈某4、陈某13、王某10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13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10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2处扣押待检气枪2支、待检手枪1把、赌具3付、棒球棍2条、赌场记账本15本、硬纸记账页9页、普通纸记账页若干;从被告人刘某7处扣押待检汽枪1支、待检汽枪铅弹1盒、镀锌管6根;从被告人徐某12处扣押子弹1发、刀2把、匕首1把、账本181本;从被告人刘某11处扣押待检来福枪1支、子弹12发;从被告人罗某9处扣押管制刀具11把、钢珠2包;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丰田汽车钥匙1把;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匕首1把。
3、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积极参加,被告人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涉案的被告人及其相对应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1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一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该团伙成员基本稳定,人数至少十四人以上,且成员对该团伙具有组织的认同感,该团伙内部首要分子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形成等级分明的层次关系。刘某1为该犯罪组织的老大,刘某2、刘某3等人为刘某1的骨干成员。组织内部已形成小弟服从大哥的规矩。该团伙具有违法犯罪活动的连续性。二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团伙通过开设赌场获取暴利,以及在赌场中放高利贷、在酒吧看场牟利,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为该犯罪组织提供资金支持。主要体现在维持组织内部关系上,包括给成员一定的钱款、供成员吃喝玩乐消费及提供住所,在组织成员急需用钱时,给予一定的资助等。三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具有组织性、作案次数多。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该团伙所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强势经营开设赌场业务,说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以被告人刘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的特征,该犯罪组织属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的被告人及其相对应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论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都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按照其他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14、林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从中抽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7、李某6、程某8、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在赌场中负责看场、维护赌场秩序、望风、放高利贷、记账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7、李某6、程某8、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11、陈某13、李某6、程某8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1、刘某3、李某6、刘某11、程某8、陈某13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3于2012年7月24日供述其从广东借来枪支后交由被告人刘某11保管,据此才讯问被告人刘某11并从被告人刘某11住处查获枪支,而在此之前证人魏某甲已举报被告人刘某3、刘某11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辩护人孙德光关于被告人刘某11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的意见不当,不予认定。
四、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4纠集被告人李某6、刘某7、罗某9、刘某11、程某8、王某10、刘某甲、陈某13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4、李某6、刘某7、罗某9、刘某11、程某8、王某10、刘某甲、陈某13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刘某3为组织利益,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多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某1也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刘某1、刘某3的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陈某4、刘某5、李某6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陈某4致1人轻伤,被告人刘某5致1人轻伤,被告人李某6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被告人陈某4、刘某5、李某6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6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民事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代某甲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1)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晋江市水仙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出据的正规票据证明,总金额人民币103299.84元,且属用于治疗因本案所受的损伤,应予支持;(2)原告人主张误工费90204.46元,原告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二年零二天,考虑原告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为64928.7元(32335元/年×2年+32335元/年÷12月÷20.83天×2天];(3)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90204.46元,考虑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生活等需由他人护理完成,原告人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二年零二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人未提交其系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732天=58560元;(4)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但未提交伙食补助费标准证据,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42天,即15元/天×42天=630元;(5)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赔500元;(6)原告人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被害人伤情状况,酌情判赔5000元;(7)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79409.6元,原告人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8.8元,原告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其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扶养时间分别为13年、14年、16年,扶养人为二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按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原告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八项,合计应判赔金额计人民币523357元(取整)。
七、被告人刘某5纠集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刘某5、刘某7、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5纠集多人实施打砸仍积极参与,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7、刘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均不予以支持。
八、被告人李某6、陈某13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8533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李某6、陈某1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4、刘某5、李某6、刘某7、程某8、罗某9、王某10、刘某11、徐某12、陈某13、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4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0、陈某1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正案八之前)、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正案八之前)、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修正案八之前)、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14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四个月十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
十七、扣押于福州市公安局的汽枪3支、手枪1支、子弹13发、铅弹1盒、钢珠2包、管制刀具15把、赌具3付、棒球棍2条、镀锌管3根予以收缴。
十八、责令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7、李某6退赔受害人张某丙闽A9733U小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8375元。
十九、追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林某甲、陈某14、刘某7、罗某9、徐某12、王某10、陈某13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6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33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峰海
审判员陈剑
人民陪审员黄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