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2刑终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7-05-04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吴某1、冯某2、梅某乙、李高某、邱某、洪某、郑某、李某丙、李某丁、梅某甲、徐某甲、李某乙、汪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杨某乙、朱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冯某、严某、袁某、龚某、吴某1、冯某2、李高某、邱某、洪某、梅某甲、徐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谭某自2003年开始,多次因实施犯罪和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迅速结交并网罗了一批违法犯罪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衍变成以谭某为首,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团伙成员亦纷纷笼络、发展各自成员,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配备枪支并由专人统一保管。期间,谭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承揽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使其团伙势力和经济实力快速壮大,同时,谭某等人藐视国家法律,无视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采矿、聚众斗殴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黄石市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衍变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一)该组织以谭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周某1、谢某、纪某、陆某、徐某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以成某2、冯某、严某、龚某、杨某甲、袁某、吴某1、李高某、梅某乙、冯某2、邱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组织结构比较稳定且人数较多。
该组织有被其成员普遍认同的约定俗成的规矩,违者轻则被训斥、责骂,重则被冷落或抛弃。主要有:1、必须服从谭某。如:谭某与涂某谈判时,被涂某手下的人围堵,谭某遂让纪某打电话通知周某1赶来帮忙,周某1因事未去,事后谭某对其发火,并称“从此少一个兄弟”;徐某在蕲州镇“富丽水岸”工地负责土方工程期间,因未能按照谭某的要求接下该工地消防工程项目,而被谭某当众训斥。2、谭某规定,除了他自己以外,身边的其他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如:洪某、冯某2因为吸食毒品,被谭某疏远。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承揽工程等非法或合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
1、2012年11月,谭某刑满释放后,在梅家湾一居民楼内采取摇骰子猜单双(俗称“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周某1、陆某、徐某、邱某等人在赌场内帮忙,谭某在该赌场抽头渔利50余万元。事后,谭某分别给周某11万元、徐某1万元,徐某分给邱某2千元。此后,谭某还带周某1、徐某、梅某甲、梅某乙等人到九寨沟旅游,费用由其支付。
2、2014年元月份,谭某与梅某甲合伙在情人路德州扑克永利国际俱乐部、壶中天茶馆、品上足道茶楼等地包厢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陆某、梅某乙在赌场内帮忙。谭某、梅某甲共抽头渔利100余万元,因谭某被抓,未实际收回该款。
3、2013年10月份,谭某、郑某、陆某及朱江(身份不祥)在鄂州杨叶水域与刘进合伙非法采砂七天左右,谭某安排周某1、成某2、冯某、吴某1等人在船上看守并对采砂量监督,共获利20余万元,约定由谭某、郑某、陆某及朱江平分。事后,谭某分别给周某1、成某2、冯某各1千元钱。
4、2014年元月份,谭某与谢军等人合伙在西塞山鑫源码头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三天,谭某安排周某1、成某2、冯某在船上监督看守,谭某获利3万元左右。事后,谭某给成某2、冯某各购买一条价值2万余元的金项链,给周某1现金1万元。
5、2014年3月期间,谭某、陆某伙同汪某甲、胡某甲、朱某、徐某甲、李某乙、郑某甲合伙在西塞山水域非法采砂,谭某安排周某1、成某2、冯某在采砂船上监督看守,此次采砂共非法获利290余万元。
6、2014年3月期间,谭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丁传武等人合伙在西塞山水域非法采砂,并安排吴某1在采砂船上监督看守,此次采砂谭某获利17万元(其中2万元因谭某被抓吴某1直接交给谭某女友徐曼)。
7、2013年5月,谭某承揽蕲州“富丽水岸”工地的土方工程,并安排徐某在该工地负责管理,每月支付徐某工资3千元。2013年12月份工程完工后,谭某已结工程款136万元。
8、2013年7月,谭某、周某1以“入股”的方式收取由胡某己经营的游戏机室保护费,并安排人员在游戏机室“罩场子”,事后获利1.2万元。
9、从2013年开始,谭某让纪某为其开车、保管枪支并负责其日常生活琐事,每周支付纪某1000元工资。
10、该组织成员平时在一起吃饭,均由谭某买单;2013年、2014年春节谭某还组织该组织成员一起吃年饭,吃饭时按照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及各自归属序列分席而坐。
11、2013年5月至11月份,谭某购买一辆雷克萨斯轿车,租赁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保时捷轿车,以供其本人及该组织使用,分别交给周某1、纪某使用、保管,此外,谢某租赁一辆奥迪A7轿车,并多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12、2014年2月份,谢某在黄石市金花酒店、锦轮戴斯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谭某为其招揽赌客并参赌,谢某从中抽头渔利。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
1、2012年12月,谭某前女友因乘车与郑某丁(绰号“鸡子”)的亲戚发生纠纷,因交涉未果,双方约定在马鞍山公墓斗殴。谭某遂邀约周某1、冯某2、徐某、冯某等十余人到其在金花酒店开的房间内,并分别交给周某1、徐某每人一支手枪,由冯某2自带枪支带队伙同周某1、徐某、冯某等人携带砍刀、木棍,分别驾车赶到马鞍山公墓,因郑某丁未来,冯某2经向谭某请示后带队撤回。2013年春节,谭某等人在郑某经营的楚天缘酒店吃年饭时,碰见郑某丁,当谭某提及此事时,徐某、邱某等人上前对郑某丁进行了殴打,经郑某、梅某甲劝阻,方才罢休。
2、2013年6月3日晚10时许,谭某、冯某2、梅某甲、梅某乙、及徐曼、陈某丙等人在缪斯酒吧喝酒时,谭某因事与女友徐曼发生争吵,谭某持酒瓶将旁边卡座的玻璃茶几打破后准备离开,酒吧保安见状前去阻止,并要求赔偿,谭某和徐曼先行乘电梯下楼,保安即将跟在后面的冯某2、梅某乙、梅某甲等人拦住,冯某2、梅某乙、梅某甲等人即对阻拦的保安进行殴打,冯某2持破酒瓶将保安陈某丁左脸划伤。经鉴定,陈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
3、2014年1月份,谭某、梅某甲合伙在情人路的开设赌场期间,因曹某甲将赌客拉走,致谭某在该路段开设的赌场无法继续经营,谭某对此心存不满,遂通知谢某、梅某乙、李高某等人到其在锦轮戴斯酒店开的房间里集合,让组织人员去冲停曹某甲在金砖公馆开设的赌场。随后,谢某又邀约了严某、龚某、袁某、杨某甲及杨聪等人,待二十余人到齐后,谭某让纪某交给梅某乙、李高某各一支手枪,由谢某带领上述人员携带枪支、刀具分乘四辆轿车到金砖公馆,在谢某的指挥下,上述人员分成两路冲进曹某甲等人赌博的房间,因曹某甲不在现场,上述人员持枪、持刀威胁参赌人员,参赌人员见状均不敢作声,并迅速离开现场,事后,谢某向谭某汇报后带人撤离。
4、2013年10月份,郑某乙(绰号“老瑞”)因在雷某开设的游戏机室赌博输了钱,遂找谭某出面帮忙要回所输的赌资,谭某答应后邀约周某1等人找雷某交涉,后双方相约至枫叶红酒店谈判,雷某迫于谭某、周某1等人的势力,为息事宁人,赔给郑某乙5万元。
5、2013年,谭某见胡某己在陈家湾立交桥处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有赌博机,便萌生从中获取利益的念头。7月30日晚,谭某邀约周某1见面商量,提出先砸游戏机室,再收取的保护费的想法,周某1表示赞同,二人遂驾车来到该游戏机室,谭某持铁锤与周某1冲进游戏机室内,谭某持铁锤砸坏其中一台游戏机,并持铁锤对该游戏机室员工张某丙进行殴打,周某1亦对张某丙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丙头皮挫裂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轻伤。
(四)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于黄石市及周边地区,在一定的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被害人因惧怕该组织的报复均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1、2013年11月23日下午,谭某为了得到蕲春高某某(绰号“高老三”)的支持,从而达到控制西塞江面非法采砂行业的目的,在得知“高老三”的手下与涂某之间因开赌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安排周某1、谢某带人冲击涂某在中窑山上开设的赌场。随后,周某1邀约成某2、冯某、李高某等人,谢某邀约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及李波、李某己、徐海浪(已死亡)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工具,分乘六辆小轿车,在周某1的指挥下,冲进涂某位于中窑山坡上的赌场,因赌场内无人,上述人员持砍刀、铁锤将赌场的桌椅板凳等物品砸毁。
2、2014年1月份以来,谭某等人为控制西塞一带水域的非法采砂行业,除他们自己或经谭某同意的船只外,其他船只一律不得在此采砂。谭某安排陆某负责采砂工作,周某1、成某2、冯某、吴某1等人长期住在采砂船上,一方面负责对采砂量进行监督核算,一方面负责对该水域进行监控,如发现其他采砂船只,立即汇报并进行驱赶,如有不从者,则采取暴力威胁、殴打方式阻止。谢某等人则随时听候调遣。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乙的船在西塞鑫源码头附近采砂,谭某得知后安排周某1前去驱赶,周某1带领成某2、冯某到徐某乙船上警告说江面上是他们的,不准采砂,徐某乙等人见他们来势汹汹,便停止采砂。待周某1等人离开后,徐某乙又开始采砂,谭某得知后再次安排周某1前去。随后,周某1、成某2、冯某再次登上徐某乙的船,对徐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到在地,并威胁让其迅速消失。此后,徐某乙因惧怕不敢在此采砂,其被打得全身多处受伤、肋骨骨裂,也不敢报案。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甲、张某乙的采砂船在西塞鑫源码头附近采砂,谭某得知后安排周某1前去,随后,周某1带领成某2、冯某登上周某甲、张某乙的采砂船,以“这里的江面都是谭某的,采砂需跟谭某打招呼”为由威胁他们停止采砂。张某乙对此理由提出质疑,周某1等人离开并向谭某汇报。随后,谭某安排周某1、成某2、冯某等人前去驱赶周某甲的采砂船。周某1、成某2、冯某等人再次登上该艘采砂船,威胁周某甲、张某乙等人并让他们停止采砂,否则砸毁采砂泵。张某乙见状,随即给谭某打电话求情,在遭到拒绝后,周某甲、张某乙等人为了人身及财产安全,停止了采砂。
3、2013年9月份,谭某、陆某、郑某及朱江等人合伙在鄂州市杨叶江面非法采砂,因谭某未与当时在此采砂的李某戊打招呼,被李某戊的人上船阻止。谭某得知后,为夺取该区域的非法采砂权,决定招集人马向李某戊示威。同月某晚,谭某邀约周某1、谢某、纪某、陆某等三十余人到郑某经营的楚天缘酒店集合,后在谭某的带领下,该伙人员分乘六辆小轿车携带刀具至鄂州杨叶江堤向李某戊示威,后因李某戊等人未出现,谭某等人撤离现场,成某2、冯某、严某、龚某、邱某、李波均参加了此次示威。事后,李某戊得知此事,便没有阻止谭某等人在此采砂。
4、2013年12月,谭某要求徐某想办法将“富丽水岸”工地的消防工程项目拿到手,徐某为了完成谭某交待的任务,找工地开发商商谈未果,于是,多次在工地采取阻扰施工的方式对开发商进行威胁。12月24日,谭某得知该工地的消防工程项目已给他人后,大发雷霆,当即通知周某1、谢某组织人员赶到蕲州龙泉宾馆,徐某、周某1、谢某、成某2、冯某、纪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波等三十余人到达蕲州龙泉宾馆后,谭某安排在宾馆集中吃住,并指使他们到工地阻止施工,致工地停止施工。25日谭某联系王某乙派人与徐某到工地,冲进工地办公室将电脑、打印机、柜子等物品砸毁。
5、2013年7月30日,谭某为达到以“入股”的方式收取胡某己经营的游戏机室保护费的目的,伙同周某1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打砸及对游戏机室员工进行殴打,以迫使游戏机室老板胡某己答应其“入股”条件。当晚,谭某得知该游戏机室的合伙人胡某丁带了十几个人欲找他们报复的消息后,组织周某1、谢某、冯某2、梅某乙、严某、袁某、李高某等人在金花酒店旁边的拆迁空地里集中,欲与胡某丁一伙斗殴,冯某2还带了一支手枪交给了谭某(谭某朝天试放了一枪),随后,谭某让周某1带人到游戏机室去察看,周某1带领二十余人携带刀具、枪支分乘四辆轿车至陈家湾胡某己游经营的游戏机室,因未找到人,该伙人离开现场。此后,胡某丁因惧怕谭某势力从而放弃了该游戏机室的股份,谭某、周某1等人遂占有了游戏机室15%的干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查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冯某斗、刘某甲、翁某、尹某、张某甲、郑某乙、涂某、王某甲、叶某甲、胡某乙、徐某乙、胡某丙、周某甲、张某乙、李某戊、李波、李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土方回填承包合同、工商银行凭证、发票、鄂州市水政监察支队行政处罚案卷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郑某丁、雷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吴某1、冯某2、梅某乙、李高某、邱某、洪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在周某丙开设的麻将室寻衅滋事
2013年11月26日晚9时许,谭某因与涂某发生矛盾,遂让周某1、谢某组织人将涂某从位于西塞山区中窑附近的麻将室绑过来。随后,周某1邀约成某2、冯某、李高某等人,谢某邀约严某及徐海浪并让他们带人,同时还邀约了李波;严某便邀约袁某、龚某、杨某甲及李某己等人,上述人员携带砍刀、渔叉、铁锤等工具分别驾车,由周某1带队至中窑外滩明珠一楼由周某丙租赁经营的麻将室后,持砍刀冲进麻将室内,因涂某不在,便将麻将室内空调、饮水机、麻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5元),随后,该伙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周某1通过电话向谭某汇报此事。案发后,谭某赔偿周某丙经济损失3.28万元,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吴某、吕某、陈某甲、周某乙、涂某、刘某乙、李波、李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0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二)在陈家湾胡某己开设的游戏机室寻衅滋事
2013年,谭某见位于西塞山区陈家湾立交桥附近胡某己经营的游戏室内有赌博机,且很赚钱,便萌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7月30日晚,谭某邀约周某1见面,将想法告知周某1,同时提意先砸游戏机室,再收取的保护费,周某1表示赞同,二人遂驾车来到该游戏机室,谭某持铁锤与周某1冲进游戏机室,谭某持铁锤砸坏其中一台游戏机,并持铁锤殴打该游戏机室员工张某丙的头、手、腿,周某1对张某丙拳头脚踢。经鉴定,张某丙头皮挫裂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害人张某丙、胡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丙、胡某丁、汪某乙、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出院记录、骨科住院志等资料、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6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周某1的供述相互证实。
(三)在蕲州镇“富丽水岸”工地寻衅滋事
2013年年底,谭某在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工地做土方工程,并安排徐某在此负责,事后,谭某为拿到该工地消防工程,让徐某找工地开发商商谈未果,徐某便多次在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期间,谭某指使徐某、周某1、谢某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周某1邀约成某2、冯某等人,谢某邀约严某等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12月25日,谭某安排徐某邀约王某乙的手下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砖头将工地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数码复合机、柜子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徐某、周某1、谢某、纪某、陆某、严某、龚某、杨某甲、成某2、冯某、洪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夏某、王某戊、何某、曹某丙、管某、石某、查某乙等人的证言、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三、赌博、开设赌场事实
1、在梅家湾开设赌场
2012年12月,谭某刑满释放后,为大肆敛财,便决定开设赌博专场,于是通过刘某乙等人筹集50万元赌资并邀约参赌人员,在梅家湾找到一空房开设赌场,当天,该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俗称“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最低每注押1000元。谭某安排陆某负责借赌资给赌客并记账,周某1携带枪支在赌场内负责抽头(俗称“打缸子”),徐某持枪支负责保管赌资,徐某约邱某前来共同保管赌资,参赌人员有刘某乙、张杰、管美华、郑某、刘某丙(绰号“刘婊子”)、李君(绰号“倃毛”)、李从良(绰号“良儿”)、叶某乙、叶海(绰号“师傅”)、涂某、张吉、郑某丁等几十人,赌场从当天中午1时许到下午5时左右散场,谭某共抽头渔利50多万元。事后,谭某分别给周某11万元、徐某1万元,徐某分给邱某2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周某1、陆某、徐某、邱某、梅某乙、洪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叶某乙、李从良、李某庚、刘某丁、叶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2、在黄石市情人路开设赌场
2014年1月份,谭某为获取暴利,在王某己的提意下,伙同梅某甲在情人路开设赌场,两人共同出资170万元作为赌场资金(谭某出资100万元、梅某甲出资70万元),由王某己负责找场地、拉赌客并收取赌债。谭某安排陆某负责记账、管“场子钱”、支付场地费用及人员的吃喝费用,梅某甲安排梅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提供服务和记赌客的输赢情况并向陆某汇报。该赌场在情人路永利国际、壶中天茶馆、品上足道茶楼等地包厢内共开设十余天,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用扑克牌作为筹码记账,参赌人员有王某己、卫某甲(绰号“团长”)、王某庚、曹某乙(绰号“五牛”)、陈某乙(绰号“老七”)、刘某戊等人,每次散场后,陆某付钱给赌赢的人,赌输的人则由陆某记账,陆某将账单交给谭某和王某己,由王某己和谭某结账。后因曹某甲把赌客拉走,该赌场才结束,该赌场谭某、梅某甲抽头盈利100余万元,由于谭某被抓未收回盈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梅某甲、陆某、梅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己、卫某甲、陈某乙、王某庚、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3、2013年底,谢某在西塞山区一门山上的一处两层私房内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谢某邀约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及李波等人在赌场内帮忙“看场子”,并支付他们工资,该赌场开设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余人,共抽头盈利十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严某、龚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波、李某己、胡某戊、曹某丁、殷某、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6月3日晚10时许,谭某、冯某2、梅某甲、梅某乙及徐曼、陈某丙、姜卫国等人在缪斯酒吧喝酒时,谭某因事与女友徐曼发生争吵,持酒瓶将旁边卡座的玻璃茶几打破后准备离开,酒吧保安见状前去阻止,并要求赔偿,因谭某及徐曼先行乘电梯下楼,保安遂将跟在后面的冯某2、梅某乙、梅某甲等人拦住,冯某2、梅某乙、梅某甲等人即对阻拦的保安进行殴打,冯某2持破酒瓶将保安陈某丁的左脸划伤。经鉴定,陈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
案发后,梅某甲赔偿陈某丁1.5万元、赔偿缪斯酒吧3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谭某、冯某2、梅某甲、梅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丙、卫某乙、盛某、梅某丙、江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682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资料、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五、非法采矿事实
2014年3月份,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谭某、陆某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欲在黄石江段西塞山水域附近盗采江砂贩卖。为联系采砂船只,陆某通过郑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联系汪某甲、胡某甲、朱某找大功率采砂泵船,汪某甲、胡某甲又通过杨某乙邀约了有大功率泵船,长期从事江面采砂的徐某甲。随后,经上述人员商议决定,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塞山水域非法采砂,由徐某甲负责提供采砂船只及人工;谭某、陆某负责派人控制江面,阻止他人采砂及防止其他势力干扰采砂;李某乙、郑某甲、杨先玉(身份不祥)负责与水上部门协调关系;徐某甲得采砂毛利的70%;谭某、陆某、李某乙、杨先玉得采砂毛利的25%,其中谭某、陆某占四成,李某乙、杨先玉各占三成;汪某甲、胡某甲、朱某得采砂毛利的5%,杨某乙从汪某甲、胡某甲、朱某获利中分四分之一。商定后,徐某甲从安徽安排其私自改装的“金保888号”采砂船到西塞山水域非法采砂,并让杨某乙上船管理。谭某、陆某则派周某1、成某2、冯某等人到船上监督,李某乙派郑某甲在船上负责记账。2014年3月期间,该船陆续在西塞山水域采砂约15日。经鉴定,盗采江砂156788吨,非法造成江砂资源破坏价值数额290.0578万元。采砂获利,徐某甲、谭某、陆某、李某乙、汪某甲、朱某、胡某甲、杨某乙等人按约定比例进行了分配。
案发后,汪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郑某甲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己、杨某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陆某、徐某甲、李某乙、汪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杨某乙、朱某、周某1、成某2、冯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2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NO:201500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银行账证、汪某甲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证实。
六、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08年夏天,谭某从“鬼子”(绰号,身份不详)处获取4支枪支(其中1支仿“六四”式手枪、3支猎枪)并存放于家中。
2013年9月份的一晚,谭某因在鄂州市杨叶江面非法采砂一事,准备与李某戊一伙械斗,遂携带其中3支猎枪并组织人员到郑某经营的楚天缘酒店集中后,谭某带领周某1、谢某等三十余人到杨叶江堤“撑场面”向李某戊示威。事后,谭某让周某1将3支猎枪交由郑某放置酒店库房存放。当晚,郑某又将该3支猎枪交由吴某1带至其在鄂州花湖的租住房内保管。约一周后,应谭某的要求,郑某到吴某1处取出该3支猎枪交给纪某统一保管。
2014年3月份的一天,纪某将其中的2支猎枪及3颗猎枪子弹交给洪某保管,后办案民警从洪某居住在西塞山区联合村的家中查获。经鉴定,其中枪柄标识为“SDQ307”的猎枪和侧排壳唧筒式猎枪,均以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为动力,能够认定为枪支。
2014年4月9日,纪某从其保管的枪支中拿出3支枪支(其中,1支仿“六四”式手枪系谭某从“兵哥”处获取,另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1支猎枪,系谭某从“鬼子”处获取)一并交给吴某1保管。2014年4月12日,吴某1因事外出,遂将该3支枪支交给李某丙保管,并告知李某丙是枪,李某丙提出不愿意保管,但经吴某1再三请求后,李某丙同意将该3支枪支放其家中保管。2014年4月17日,办案民警从李某丙位于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新建路188号中仓小区7室的家中将上述3支枪支查获。经鉴定,搜查出的仿“六四”式手枪,经检测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为动力,鉴定能够认定为枪支;搜查出的仿德制7.65mm沃尔特PPK型手枪,经检测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为动力,鉴定能够认定为枪支;搜查出的黄色木柄枪支1支,经鉴定,该枪支系发射制式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2009年年后(农历),李某丁从龚德清(绰号“青猴子”,已死亡)处获得1支灰黑色的仿“六四”式手枪。后李某丁应谭某、周某1的要求将该枪支送给了周某1。2012年谭某刑满出狱后,周某1将该枪支交给谭某统一管理,后谭某将该枪支交给纪某保管。
2013年7月份,王某乙找谭某借枪,谭某让周某1在本市华夏城将2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手枪系从李某丁处获取、1支系从“鬼子”处获取)及3发子弹交给王某乙,事后谭某让周某1从王某乙处取回其中1支枪,另1支枪(从李某丁处获取)王某乙交给李某壬(另案处理)保管。2014年6月5日,该枪支被黄冈市蕲春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枪系自制枪支,配用弹种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六四”手枪弹,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发射子弹,具备杀伤力。
3、2013年12月,谭某从“兵哥”处获得一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并将该枪支交给纪某保管(纪某后来交给吴某1保管,吴某1又交给李某丙保管,被查获)。
4、2012年12月,冯某2从“三毛”(绰号,身份不详)处获得1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及2发子弹。此后,冯某2一直将该枪支藏于家中。2013年7月30日晚,谭某为了强行入股胡某己游戏机室,组织人员准备与胡某丁斗殴。谭某通知冯某2带枪,在金花酒店旁边的工地上交与谭某,谭某朝天试开了一枪。2013年底,冯某2携带该枪支到海观山码头旁,朝天开了一枪,随后冯某2将该枪支及弹壳带回家中藏匿。2014年7月1日,公安民警从冯某2家中搜出了该枪支及弹夹、弹壳各一个。经鉴定,该枪支为仿“六四”式手枪,以火药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为动力,能够认定为枪支。
5、2012年12月份,谭某在梅家湾开设赌场时分别交给徐某、周某11支仿“六四”式手枪持有;2012年谭某组织周某1、徐某、冯某2、邱某等人准备在马鞍山公墓与郑某丁聚众斗殴时,交给徐某、周某1各1支仿“六四”式手枪持有;2014年元月份,谭某组织谢某、李高某、梅某乙、严某等人冲曹某甲在金砖公馆开设的赌场时,纪某按照谭某的要求将2支仿“六四”式手枪分别交给李高某、梅某乙持有,之后由纪某统一保管;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1将谭某持有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成某2保管,后成某2将该枪支交给纪某统一保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痕)字[2014]003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痕)字[2014]004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Q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痕)字[2014]005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黄冈市公安局(黄)公(刑)鉴(痕)字[2014]00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Q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痕)字[2014]05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李某壬、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谭某、李某丁、周某1、纪某、郑某、吴某1、成某2、李高某、梅某乙、李某丙、洪某、冯某2、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
七、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1月,被害人李某癸因欠王某乙约20万元赌债,王某乙经多次找李某癸追债未果,遂找谭某帮忙,谭某便安排谢某找李某癸。2014年初的一天,谢某得知李某癸在大冶一赌场内赌博的消息后,于当晚10时许,邀约严某、袁某、徐海浪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到锦轮戴斯酒店集合,随后,谢某带领该伙人员驾车至大冶市四棵一赌场内将李某癸控制后,通过电话告知谭某,谭某随即在锦轮戴斯酒店开房,并指使谢某将李某癸带至谭某所开的房间内看守,谭某、谢某随即通知王某乙,一个多小时后,王某乙叫王某丙带人赶到锦轮戴斯酒店,谢某便将李某癸交给王某丙等人带到蕲春龙庭酒店房间内拘禁,在李某癸答应还钱后,第三天早上约7时,王某乙才让王某丙等人将李某癸放走。案发后,李某癸对谢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谅解书、证人瞿成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谭某、谢某、袁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蕲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相互证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了下列财物:
1、冻结谭某、徐曼账户28万元;
2、扣押徐某甲人民币215万元、胡某甲人民币3万元、朱某人民币2万元、郑某甲人民币1万元;
3、扣押梅某甲人民币2万元、王某己人民币50万元、邱某人民币2千元、郑某乙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梅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吴某1、冯某2、梅某乙、李高某、邱某等人形成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并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谭某在该组织中系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吴某1、冯某2、李高某、梅某乙、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该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徐某、纪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吴某1、冯某2、梅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徐某、吴某1、成某2、冯某、冯某2、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中,谭某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7275元,周某1、谢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高某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745元,情节严重;谭某、周某1为逞强抖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在周某丙麻将室寻衅滋事中,谭某、周某1、谢某系主犯,周某1、谢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某2、李高某、袁某、龚某、杨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该部分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谭某赔偿周某丙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胡某己游戏机室寻衅滋事中,周某1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某、成某2、冯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十名被告人系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梅某甲、谢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谭某开设赌场二次,共计获利150余万元;梅某甲开设赌场一次,获利100万元;谢某开设赌场获利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某1、徐某、陆某、邱某受谭某邀约,为赌博活动提供抽头、持枪保管赌资、记账等帮助,其中陆某参与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谭某如实供述该部分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梅某甲接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某1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梅家湾赌场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陆某、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徐某、邱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2、梅某乙、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2为主要致伤者,梅某乙、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梅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梅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冯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陆某、徐某甲、李某乙、汪某甲、郑某甲、杨某乙、胡某甲、朱某、周某1、成某2、冯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造成江砂资源破坏价值290.05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提供船只负责采砂,系采砂利润的主要获得者;谭某、陆某系合伙人,指派周某1、成某2、冯某负责监督量砂、防止及驱赶其他船只在该水域采砂;李某乙系合伙人,指派郑某甲在船上监督管理,协调关系并记账;汪某甲虽为一般合伙人,但从中起协调、收取及分配其与胡某甲、朱某、杨某乙的非法获利,故徐某甲、谭某、陆某、李某乙、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胡某甲、朱某为一般合伙人,郑某甲、周某1、成某2、冯某为受指派参与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汪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成某2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非法采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该部分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胡某甲、朱某能退出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某、成某2、冯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周某1、纪某、冯某2、吴某1、洪某、郑某、李某丙、徐某、成某2、梅某乙、李高某、李某丁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中,谭某持有枪支6支、纪某持有枪支6支、吴某1持有枪支5支、郑某持有枪支3支、李某丙持有枪支3支、周某1持有枪支2支、徐某持有枪支2支、洪某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冯某2、成某2、梅某乙、李高某、李某丁持有枪支各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徐某、吴某1、成某2、冯某2、洪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某、谢某、严某、袁某为帮他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约33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严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索取赌债、使用械具拘禁他人,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十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七、被告人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八、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五千元;九、被告人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一、被告人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吴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四、被告人冯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梅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六、被告人李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七、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十八、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九、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二、被告人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十六、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十七、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十八、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十九、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十,追回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三百零二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其中非法采矿罪未退赃款七十万零五百七十八元继续追缴,谭某还有未退违法所得及赃款六十三万二千元继续追缴;“富丽水岸”未退赔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三十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3、其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1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矿罪的量刑以及合并执行的刑期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3、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1、其二次持有的枪支均系同一支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纪某上诉提出,1、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2、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五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所犯赌博罪、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2、其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蕲州镇“富丽水岸”工地寻衅滋事案和胡某己游戏机室寻衅滋事案,在周某丙麻将室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龚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某1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2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邱某上诉提出,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洪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其未开设赌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提出,1、其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系坦白,主动退还犯罪所得,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其在非法采矿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多次主动提出退赃,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纪某保管原审被告人周某1从李某丁处获得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金宝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该组织自2012年底谭某刑满释放后,由谭某网罗、笼络违法犯罪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以谭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周某1、谢某、徐某、纪某、陆某等人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以成某2、冯某、严某、龚某、杨某甲、袁某、吴某1、李高某、梅某乙、冯某2、邱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结构比较稳定,人数较多,组织内有不成文的规矩。(2)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收取保护费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又通过承揽工程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其组织活动。(3)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肆意损毁公私财物。(4)该组织称霸于黄石市及周边地区,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心理强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以及对涉案各原审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审被告人谭某、周某1、谢某、纪某、陆某、冯某2、邱某等人及辩护人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涉案人员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划分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周某丙麻将室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两份谅解书的内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证实周某丙的谅解对象并非是谭某个人,而是本案参与打砸的全部犯罪成员。综上,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原审被告人周某1、谢某、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李高某、成某2、杨某甲等人量刑时,未酌情考虑该谅解情节,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1、徐某、陆某、邱某均系明知原审被告人谭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按谭某的安排,为其开设赌场提供抽头、持枪保管赌资、记账等帮助,其中陆某参与二次,故周某1、徐某、陆某、邱某均系谭某开设赌场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周某1、徐某、陆某、邱某构成赌博罪不当,但量刑适当,本院对罪名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查原判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2012年12月份,谭某在梅家湾开设赌场时分别交给徐某、周某11支仿“六四”式手枪持有”及“2012年谭某组织周某1、徐某、冯某2、邱某等人准备在马鞍山公墓与郑某丁聚众斗殴时,交给徐某、周某1各1支仿“六四”式手枪持有”的事实清楚,但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周某1先后两次持有的枪支均系不同的仿“六四”式手枪。因此,徐某、周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均应依法认定为1支,原判将徐某、周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均认定为2支错误,致对徐某、周某1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原判系根据谭某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犯的数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且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某1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周某1触犯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采矿罪,结合周某1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周某1所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周某1所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不当,将周某1所犯开设赌场罪认定为赌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谢某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纪某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为5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1)在卷证据证实纪某系非法持有5支枪,原判将纪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认定为6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结合纪某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纪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适当,且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陆某提出原判对其犯赌博罪、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结合陆某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其犯非法采矿罪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将陆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认定为赌博罪不当,本院对罪名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提出原判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结合冯某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冯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冯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严某提出原判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结合严某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严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严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严某提出未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袁某、龚某及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结合袁某、龚某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二人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1提出原判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原判系根据吴某1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犯的数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2提出原判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原判系根据冯某2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且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高某提出原判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结合李高某具有的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对李高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李高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中,邱某受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次数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原判将邱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认定为赌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洪某提出原判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洪某系非法持有枪支2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判对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划分适当,且量刑时考虑了梅某甲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梅某甲提出未开设赌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徐某甲系伙同谭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江面上非法采砂。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是本案唯一作案工具的提供者,亦是采砂利润的主要获得者,犯罪地位突出、作用显著,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徐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李某乙系合伙人,还指派人员在船上监督管理,协调关系并记账,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谭某、纪某、吴某1、冯某2、洪某、梅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项对上诉人谭某、纪某、吴某1、冯某2、洪某、梅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梅某乙、郑某、李某丙、李某丁、汪某甲、郑某甲、胡某甲、杨某乙、朱某的定罪量刑及对涉案赃款、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高某、徐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项对原审被告人周某1、徐某、邱某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陆某的定罪部分;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成某2、冯某、严某、袁某、龚某、杨某甲、李高某、徐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原审被告人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小群
审判员吕林
审判员田刚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