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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富平刑初字第00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等14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墨某、姚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何某某;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鲁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张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0年以来,在被告人韩某的组织、领导下,以同乡、同学关系为纽带,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曾某、惠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朱某某、惠某某、李某某、崔某、张小小(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层级结构明晰、分工较为明确、有一定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地下赌场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聚敛钱财,以此支付该组织成员的酬劳、受伤住院医疗费等,以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并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暴力讨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与吴某某合谋非法设立陕西小额贷款公司,由张晓(另案处理)出任经理,通过虚假形式将赌场债务合法化,从中获利。

二、聚众斗殴罪两起

第一起:2011年10月28日晚,韩某纠集韩某某、崔某、惠某等人与张晓晓等人双方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辆车受损(未鉴定),洪某某受伤,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第二起:2014年3月23日,在被告人原某某、吴某某授意、怂恿下,被告人韩某当晚便与姚小各自纠集人员“约场子”在蒲城县桥陵路口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八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小、张小某、冯小某三人受伤,附近商店门被撞坏,店内物品损毁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姚小、张小某、冯小某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刑某某房屋及商店被损毁物品价值6025元,八辆车修复估价合计308466元。

三、寻衅滋事罪四起

第一起:2010年5月24晚至25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纠集被告人崔某、任某某等人,在蒲城县古镇巷持刀将冯小晓砍伤。

第二起: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王某等人在蒲城县天宫一号KTV对被害人王氏及其姐夫赵氏进行殴打,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氏、赵氏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第三起: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韩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持械将高氏、袁某打伤。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高氏损伤属轻微伤。

第四起: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在蒲城县钻石王朝KTV楼下,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肖氏因挪车之事发生口角,韩某遂纠集韩某某、曾某、惠某、朱某某等人在肖氏所居住的蒲京花园小区6号楼持刀蒙面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非法拘禁罪四起

第一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指使王某、惠某某、冯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小李讨要赌账,非法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致其多处受伤。

第二起: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带领韩某某、王某、曾某、惠某、惠某某、朱某某等人为他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乔氏及杨氏人身自由约8小时,期间殴打被害人乔氏,致乔氏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氏损伤属重伤。

第三起: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韩某指使被告人曾某、朱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姚小某带至蒲城县南塬路边,采取威逼、殴打手段逼迫其偿还赌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小时。

第四起:2014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为追回赌债,纠集被告人曾某、惠某、惠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杨某宾拉至蒲城县南塬野地内殴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5小时。

五、开设赌场罪九起

第一起: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在蒲城县金果酒店内,由韩某提供赌资,冯某某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李某某记账放账,组织近二十人赌博,以收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0万元,时间长达数月。

第二起: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韩某在蒲城县孙镇孙镇村三组赵某龙家,组织他人赌博,韩某提供赌资,并安排被告人王某、韩某某记账放账,以收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0万元,时间长达十多天。

第三起:2012年11月,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在蒲城县金王朝商务会馆组织二十余人赌博,韩某提供赌资,并安排王某等人记账放账,抽头渔利近30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

第四起: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在蒲城县重泉路经营茗园茶秀期间,组织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近10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

第五起: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园茶秀,先后纠集十余人赌博,被告人韩某提供赌资,被告人曾某、惠某等人记账放账,渔利近20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

指控第六、七、八、九起均系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罪,其中,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六合生态园,组织十余人赌博,渔利近6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雅枫超市二楼茶秀,组织十余人赌博。抽头渔利近18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东环路某茶秀内,组织二十余人赌博,渔利近27万元。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园茶秀内,先后组织二十余人赌博,渔利近50万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起

第一起:2011年7月15日晚,蒲城县公安局抓捕被告人韩某的过程中,迎宾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增脚部崴伤。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被告人韩某请托联系杨某增,请求杨某增予以袒护。

第二起:2013年6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将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小李解救,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韩某请托,迫使小李父亲老李写撤案申请,明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迫使小李重新打了16万元的欠条。阻挠办案,帮助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某开脱,逃避法律制裁。

第三起:2013年12月一天晚21时许在蒲城县茗园茶秀,被告人吴某某碰见曾某等人非法拘禁姚小某讨要赌债,知情不举,反而对曾某等人及姚小某说“早还钱就不专政”之类的话语,助长嚣张气焰。

第四起:2014年3月24日桥陵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韩某等涉黑人员被蒲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仍三次与韩某在西安市、蒲城县见面,商讨办法,逃避打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有关物证、书证;并宣读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曾某、惠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惠某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原某某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我认为自己不构成此罪。指控我称霸一方,我是在哪个行业、哪个区域垄断一方,我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条件。另外,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3起我没有参加,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另辩称:办案单位给我做笔录时没有在审讯室,在黑房子里,有刑讯逼供的嫌疑;我打王某是为了给王某要钱,他人吸毒与我无关,我也不可能因管理他人吸毒而打人。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其他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领导、组织黑社会组织罪有不同意见,认为指控韩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从犯罪构成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经济特征,没有举办任何能控制一方市场的行业和控制经济的行业,只是开设赌场,且具有间断性。放高利贷也没有明确的论述和证据的支持。关于组织特征,也不存在组织,没有专人管理账务,没有控制,没有管理,证据不充分。关于行为特征,区分组织犯罪及成员个人犯罪,与组织利益无关的犯罪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被告人韩某是为了个人利益或为了给其他人帮忙实施的犯罪,并不是为了组织利益。其行为系城乡恶势力,各被告人临时聚集,不受管理、领导,没有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造成一定区域的社会影响。因此认为指控韩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不成立。关于其他犯罪,在某些情节上有不同意见。指控非法拘禁第一起系被害人小李与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引起,与韩某无关,非法拘禁姚小某的事也与韩某无关,非法拘禁杨晓斌一事韩某没有指使他人脱去被害人衣服,韩某只对自己参与的事实负责;查处的涉案款,该款项不是韩某非法所得,请查证并公正处理。韩某与他人无港币交往,但查处的涉案款涉及港币。起诉中涉及有的案件已经被处罚过,不能再进行处理。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我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我也没看到供述就让我签字。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其是基于亲情参加的犯罪活动,且没有人听从他人安排。指控韩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罪第一起与洪某某的案件有和解意见,系治安案件,鉴定结论也不是事发当时做的。指控韩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罪第二起和姚小案件中,被害人姚小有严重过错,韩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判处。指控韩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犯罪,是特定人与特定事,属于民事纠纷,对韩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妥。指控韩某某参与第一起、第二起非法拘禁案件中,韩某某未参与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也不构成,韩某某没有到赌博现场进行记账、放账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辩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属实,我和韩某、韩某某是朋友关系,偶尔帮个忙,不是团伙。我的笔录是因为在陶艺村让我好几天几夜不睡觉,无意识状态下签字的。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案没有黑社会组织,成员不稳定,结构不严密;不具有经济实力;没有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的程序,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没有残害过群众,每次犯罪均有特定对象,仅仅是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曾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也不成立,其余罪行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均不能成立。惠某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发生,且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开枪后离开了,且车辆损坏、洪某某受伤不是惠某造成的;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特定对象是肖氏,且得到谅解,定罪不客观;开设赌场罪第五起,行为无相关的利益报酬,端茶倒水仅为朋友家的帮忙,不够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包庇、纵容黑社会的前三项及聚众斗殴罪指控不实,对指控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前三起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包庇和纵容的问题,第三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事实不存在。第四起因黑社会罪存疑,故罪行亦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也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第二起,系被害人王氏引发矛盾,其应负主要责任,吴某某不构成该罪。开设赌场罪,吴某某主动认罪,对时间及渔利数额,应有更充分的证据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惠某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名不认可。被告人惠某某聚众斗殴罪不成立,不是主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应以犯罪论处。对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没有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且没有殴打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观点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同意其他辩护人关于涉黑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只参与了聚众斗殴罪及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罪中,赌场是韩某与冯某某开设的,被告人李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经过属实,但罪名有偏差。第二起聚众斗殴罪经过有出入,事情我没参与也没组织,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授意韩某打架及要账。寻衅滋事的第三起,白水县公安局已经当治安案件处理了,经过基本属实。开设赌场罪第四起不属实,我只开设的茶秀,参与了赌博,但没有开设赌场。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涉案数额有异议,且具有从轻情节,次数少,时间短,涉案人员少,社会危害性小。涉案金额小,且没有非法收入。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开设赌场罪属实,但经营时间、盈利情况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渔利数字、经营时间有异议。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搜出的13万元,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不是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特别好。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以娱乐为主,且为传统方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104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从轻、减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韩某自2010年以来,以同学、同乡、兄弟等关系为纽带,逐步集结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被告人韩某某(系韩某之弟)、王某(韩某同学)、曾某、惠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朱某某、惠某某、李某某、崔某(韩某同学)张小小(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的,人数较多、层级结构明晰、分工较为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地下赌场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聚敛钱财,以此支付该组织成员的酬劳、聚结等活动费用。该组织在被告人韩某指使下,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实施暴力讨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与吴某某合谋非法设立陕西小额贷款公司,由张晓(另案处理)出任经理,通过虚假形式将赌场债务合法化,从中获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供述:韩某某是他亲弟弟。自己认识王某、曾某、惠某、崔某、李某某、薛某某、惠某某、朱某某等人。他与王某、崔某是初中同学,关系比较好。惠某、惠某某是他弟弟韩某某的同学,通过韩某某2011年左右认识。2011年在荆姚镇认识李某某。薛某某和崔某关系好,2011年左右通过崔某认识。曾某是2011年在华诚搏击馆练拳是认识的;朱某某和曾某关系好,通过曾某认识。张小小以前在荆姚镇网吧打工认识。在渭南认识王大某、党某某、任某某等人,关系比较好,自己有事他们也会过来帮忙,比如3.24案王大某就带人帮忙。这些人平时见了自己叫阳哥,和自己走的近的就是王某。平时各忙各的,自己有事需要帮忙他们都会来。除了自己叫这些人,还有王某叫,大部分是他们叫的。承认自己和冯某某开赌场,和别人打架时都叫过这些人帮忙。自己和吴某某关系比较好,到2010年后半年自己和他就走近了,他有事需要帮忙就会安排自己去。融发城西分公司和自己没有关系,法人是张某峰,2014年2.3月自己在那儿倒过105万元的帐。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韩某是我亲哥,韩某2010年开始混的时候,跟随的有崔某、王某,到2011年我跟了之后,惠某、豹子(李某某)、张小小、薛某某、惠某某、曾某、朱小强(朱某某)先后通过我跟上我哥。我们都听我哥的,我哥是我们的老大,没人敢乱叫,我哥对我们要求特别严格,他说的话没有人敢不听。除韩某外就是我和王某说了算。我们跟着韩某在赌场上放账、要帐,还跟着他打了几回人,都是些违法的事情。韩某平时要求我们必须服从领导,要听他的话,不准背叛他,手机必须保持畅通,他随时打电话我们必须接听,不准我们溜冰吸毒,给我们安排的事情不能出差错,如果谁违反,他就会打谁,惩罚谁。肯定打过人,具体打过谁说不准。跟韩某的这些人没有固定地方,说事的时候有时在宾馆,有时在寄卖行,再就是韩某买了些洋镐把、砍刀、铡刀,准备打架用,韩某刚开始把这些家具放在惠某、惠某某在面粉厂住的地方,由他俩个保管,后来韩某还把一部分家具放到我开的寄卖行。韩某和冯某某在金果酒店开赌场,刚开始我负责记账放账,钱是韩某给的,另外还知道韩某安排惠某、曾某、王某等人在其他赌场上放过帐。赌场上是韩某组织钱,然后把钱给我们,具体给谁由韩某安排,大部分的场子把钱都是给王某,由我们把钱放给打牌的人,谁放出去的钱谁负责收回。打架的事一般是韩某直接安排,有时安排给我或王某,由我俩负责组织人或车,然后把家具一拉,到场后听韩某的命令再动手,事情完后各自迅速离开。我和韩某是亲兄弟,我不要他的钱,其他给韩某帮忙的韩某都给钱,赌场上的事还给王某发工资,另外韩某还会请他们吃饭、唱歌,钱是韩某出的。我们干的这些事影响肯定大,打架一去就是一群,拿的砍刀、关公刀,跟电视上的黑社会一样,3.24案双方打架的人都有四五十人,都拿的砍刀,还撞坏了几辆车,把一家民房撞倒了,在蒲城很少见,一些群众吓得晚上不敢出门。找肖氏那次拿的砍刀、戴的口罩,在小区乱敲门,把小区的人吓得不敢出来。韩某做事比较强势,刚开始在蒲城混就带人将冯小晓砍了,冯小晓也没敢报仇,之后韩某在蒲城名气就大了,没人敢惹。韩某和张晓晓约场子打架,打的时候警察开枪了,最后只是把我拘留了,对我哥没做任何处理,蒲城的人更不敢惹韩某了。韩某结识吴某某之后,吴某某经常给韩某帮忙,韩某也就在政界有了靠山,再加上他手下有我们这么多的小弟,蒲城社会上的人见了韩某比较客气,遇事也会给他面子,一般情况没人敢惹韩某。韩某借着这种名气,自己开赌场放账,给自己挣钱。我寄卖行平时来闲谝的人很多,韩某的伙计有时也过来,经常来店的人有惠某、惠某某、李某某、张小小、王某、曾某等,他们都没有正当职业,经常到店里闲谝、喝茶。这些人都是通过我认识韩某的,韩某平时在蒲城交往人员广泛、复杂,平时跟原某某、吴某某在一起。韩某和张某峰2013年底在蒲城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放贷业务,我表哥钟某某平时在公司上班。

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和韩某是初中同学,关系比较好。韩某在蒲城混社会,自己没事干,也跟着韩某干,跟了四年了。认韩某当老大,平时听他的指挥和安排,给他出力办事。跟韩某的时候李某某已经跟了,韩某某也跟着,另外是崔某。到2012年后,跟韩某某的张小小、薛某某、惠某、朱某某、惠某某、曾某也先后跟了韩某,这些人大部分是韩某某的同学和朋友。韩某是我们的老大,我和崔某见了不叫哥外,其余人平时见了都叫哥或阳哥,私下说到都叫领导,没人敢乱叫的,就连我说到韩某也叫领导,他平时对我们要求特别严,没有他的话我们不敢私自活动。除了韩某外,韩某某和我说了算,韩某比较信任我和韩某某,安排事情除他直接安排外,都是让我和韩某某安排,有事也是先安排给我俩,由我俩再分别给底下的兄弟们安排。韩某经常告诉我们,让我们好好跟着他干,有啥挣钱的事情他都会叫上弟兄们,还告诉我们不论啥事情都不要害怕,出了事有他,兄弟的事就是他的事。韩某要求我们必须服从领导,不准背叛他,手机必须保持畅通,随时打电话必须接听,不得出现关机、无法接通或没人接的情况,随叫随到,不准我们溜冰吸毒,不准赌博,他给我们安排的事情不能出差错,谁违反他就动家法。他还要求我们培养共同爱好,经常练拳击、散打,练了这我们出去才能打。谁违反他的要求,他把我们所有人叫到一起,让犯错误的人趴在地上,用棒球棍或握力器打屁股和腿,打的比较重,打完后还要给其他人上课,说这就是犯错误的下场,谁再违反就和这一样,我们其他人就不敢再违反了。凡跟着韩某的人基本上都受过他的家法,都挨过他的打。我被韩某打了三次,打李某某是嫌他溜冰,惠某某是不接韩某的电话。另外韩某还打过惠某和韩某某,说他俩溜冰;嫌薛某某拳打的不好,把薛某某打的颅内出血。韩某出门不带我们这么多人,只带一两个人,刚开始出门带的我,后来嫌我不注意形象,带上曾某和惠某出去。我们这些人没有固定地方,每次打架集合的地点不在面粉厂就在寄卖行,韩某把打架用的洋镐把、砍刀放在面粉厂后面的房子,让惠某和惠某某保管,韩某某开寄卖行后,又把那些工具放到寄卖行由韩某某保管。我跟着韩某主要给他在赌场上放账记账,讨要债务,再就是跟着韩某打了几回架,都是些违法的事情。我帮韩某在赌场上放账记账他给我工资,跟着打架,有时会请吃饭。平时没事韩某也会请我们吃饭和唱歌,钱都是他出的。谁出了事韩某还会帮助平事,我被重泉路派出所抓了,韩某给摆平的,把我放了,我们都说韩某本事大,更对他佩服。韩某是找吴某某帮忙摆平的。明知道韩某干的是违法的事情还要跟着他是因为,我比较害怕他,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现在想起来我特别后悔。我们干的这些事情影响肯定大,跟电视上的黑社会一样。天宫一号打王氏影响也比较大,人都说警察都叫社会闲人打架,3.24聚众斗殴在蒲城很少见。再如开赌场韩某从中抽取大额利润,参赌的人等于把钱都输给韩某了,还欠韩某的帐,我们就不停的给要帐,还把还不起钱的人打了,他们也不敢报警,有人扔下媳妇娃跑了,好好一个家让赌博毁了,影响很坏,破坏了蒲城县的社会治安。我俩是初中同学,韩某从小比较厉害,爱打架,上过武校,爱练拳击,一般人打不过他,他做事比较强势。我听说他刚开始在蒲城混,带的崔某等人将冯小晓砍了,冯小晓当时在县上混的比较好,冯小晓没敢找韩某报仇,报警后派出所也没有把韩某咋,一战成名。和张晓晓约场子打架,把一个警察打伤了,那警察当时还开了枪,最后不了了之,公安局也没敢把韩某咋样,名气更大了。韩某结识吴某某后,关系特别好,给吴某某打过一回架,吴某某也给韩某帮忙,等于韩某在政界有靠山,所以蒲城社会面上的人见了韩某比较客气,再加上韩某手下有我们这么多小弟,他要求比较严,我们比较听他的话,所以社会上的人根本就不敢惹韩某,韩某借着名气自己开赌场,在赌场安排我们放账,一般人不敢欠韩某的帐,只要知道是韩某的钱,一般人那怕贷款、砸锅卖铁凑钱都会给韩某把钱还上,韩某这几年挣下不少钱,具体有多少我们都不知道,反正很多。

4、被告人曾某供述:我通过韩某某认识韩某的,后韩某经常来这里打拳,我也和他认识了。我看韩某在蒲城混的比较好,也有势,我没事干,到2013年春节后就跟着韩某干了,认韩某当老大,当他的小弟,平时听他指挥和安排,给他出力办事。我跟韩某的时候他手下已经有一帮人,有崔某、王某、李某某,他们和韩某是同学,以前关系就比较好,还有张小小、惠某、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开始和韩某某关系比较好,后来通过韩某某跟上韩某,韩某在社会上认识好多人,这些人虽平时和我们不经常在一起,但有事韩某或韩某某一叫他们都会来,也听韩某的话,也会给韩某出力打架。韩某平时对他们的纪律规定和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影响等与上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惠某供述:自己2011年通过同学韩某某认识韩某。到2012年后半年从深圳回来看韩某能打,开私家车,有钱,社会上给面子,在蒲城比较有势,就一直跟着韩某干了。认他做老大,听指挥和安排。当时王某、韩某某、李某某、张小小、薛某某已经跟了,后来朱某某、惠某某、曾某、崔某也跟了。韩某某和王某最早,这两是韩某最信任的人,安排事情主要给他俩安排;李某某、惠某某和韩某是同乡,崔某是韩某同学,他们几个都是王某和韩某某的手下;薛某某、曾某、我是通过韩某某认识韩某的,等于是韩某某的手下,总的来说我们都是韩某的手下,是他的打手。我和惠某某还负责保管过一段时间打架用的刀、洋镐把等工具,后来韩某某和朱某某负责保管了。韩某是老大,我们平时见了叫哥,没人敢乱叫,私下说到都是叫领导,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活动。除了韩某外,王某和韩某某说了算,除了韩某直接安排外,有啥事也是先安排王某和韩某某,人不够才安排我们其他人来做。韩某经常告诉我们:“你们跟着哥好好干,哥会让你们挣钱”,不论干啥事都不要害怕,出了事有他,兄弟的事就是他的事。要求我们服从领导,不准背叛,手机保持畅通,不准溜冰吸毒,安排的事情不能出差错,谁违反就惩罚谁。我们跟着韩某在赌场放账,打了几回人,要了几回帐,都是违法的事情。我跟着韩某是比较害怕他,他让干啥我就干啥,影响肯定大的很,我们在赌场上放出去的帐都知道是韩某的帐,没人不敢不还。韩某能打,一人单练不是对手,比较强势。和张晓晓打架把一个警察打伤,当时开枪了,最后不了了之,韩某名气更大。韩某认识吴某某后,政界上有靠山。韩某凭借这些开赌场,让我们这些小弟在赌场上放账,从中挣钱,具体多少我们不知道但肯定不在少数。

6、被告人崔某供述:我和韩某是同学,2010年前半年从外地打工回来没事干,就跟着韩某了。当时韩某刚开始混,跟前没啥人,只有李某某一个。到2010年夏季,王某也跟韩某(我三人是同学),后来韩某某也跟着混。到2011年韩某某交了一些人,有惠某、张小小、惠某某、朱某某、薛某某,大部分是韩某某的同学,也跟着韩某某混,到2012年底这些人也跟了韩某。2013年,曾某也跟了韩某,后来贺某龙、李小氏、张某强、樊某某也跟了韩某,我和他们不熟,平时不太和这些人在一块待,韩某有事打电话我才去。韩某和我是同学,对我没啥要求,对其他人要求比较严格,必须服从领导,听话,不准背叛,不准吸毒、赌博,手机必须畅通,安排的事情不能出差错,谁违反就惩罚谁。他打人(惩罚人)我都不在场,具体不清楚。只是听王某说这些人基本上都挨过打,李某某因为溜冰,其他人犯啥错误我不知道。王某不知犯啥错被韩某用握力棒将腿打的都走不成路了,还是我照顾王某的。我们没有固定地方,只知道韩某将打架用的砍刀、洋镐把等家具放在面粉厂,由惠某和惠某某保管。我就跟着韩某打了几回架。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韩某都是荆姚人,认识时间长了,韩某平时靠在蒲城县经营赌场和放账挣钱,我是2012年5月从看守所出来他就给我钱让我到孙小虎的场子上给他放账。刚开始韩某在别人场子上放账挣钱,后来开始自己经营场子,这些场子都是韩某一个人组织的,平时叫张小小、曾某、惠某某、王某、惠某、崔某在场子上帮忙,这些人都是跟着韩某混社会,把他叫阳哥,说白了韩某就是我们的老大,他也不是白叫帮忙的,每天也会发给他们几百元的工资。时间长了觉得韩某霸道,对钱认得真,安排我们放账每天只给几百元工资,剩下钱都是他的,我们跟他混没有挣到钱。而且规定谁放出去的帐谁负责收回,收不回的自己掏钱补上,补不上他就会打我们,有时不小心把帐记错他怀疑把钱私吞了,我就不愿意跟了,为这事他还打过我。有时拳打脚踢,有时用握力器打屁股,其他人必须在场,当着其他人的面打。是让所有人认可他,他是老大,怕时间长有人不听他的了。韩某这几年名气大,张小小、王某、曾某等人只要报韩某的名号,基本上欠账的人就把钱还了。韩某将冯小晓打败,名气出去了;和张晓晓打架,韩某某进了看守所,时间不长就被放了,韩某和他手底下的这些人名气就出去了。和张晓晓打架,韩某某被取保候审,是吴某某给他们帮忙办的事。吴某某是公安局民警,和韩某关系比较好,从来和我们说话看上去势很大。

8、被告人惠某某供述:我和韩某某是初中同学,通过韩某某认识韩某,韩某最早带的王某、崔某、李某某、韩某某。韩某在社会上认识樊某某、李小氏、张某强等人,有啥事也会叫这些娃。我们听韩某的话,私下说到韩某都说是阳哥,有时也说领导。除了韩某之外,韩某某和王某说了算,他俩是韩某最信任和最得力的人,是左膀右臂。韩某一般都是安排给韩某某和王某,再由他俩安排给我们。后来曾某加入,与韩某走得比较近,韩某也很赏识,成了得力干将,安排事也会给曾某安排。我们除了听韩某的话外,还听韩某某和王某、曾某的,平时见了星星叫老板,见了王某叫王哥。韩某给我们说好好干,有挣钱的地方,兄弟的事就是他的事。他平时对我们要求比较严厉,家法比较厉害,用棒球棒或握力棒打犯错误的人,另外还有谁犯错误了韩某也会当场直接拳打脚踢,下手也比较重。跟他的人基本上都受过韩某的家法,挨过打。打完之后还问我知道啥叫唇亡齿寒,我说不知道,后来韩某让晨晨给我解释,我才知道他说的意思是如果没有他罩着我,我早都让人欺负的不行了,意思还是要我们服从他,跟着他。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自己之前认识韩某、韩某某兄弟,不是很熟,听说混的比较好,2011年自己先后认识张小小、曾某,和曾某关系近,2013年春节后曾某跟着韩某混,自己看韩某和荆姚的一些人在蒲城县城混的好,也想跟着混,就一直跟着曾某,韩某器重曾某,曾某经常叫自己,慢慢就和韩某、韩某某熟悉了。组织纪律和违法行为的供述与上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认识韩某有两三年了,都属于荆姚人,工作关系需要闲人提供线索所以就认识韩某了。是韩某主动认识自己的,平时见了叫哥或者卉育哥。知道韩某在蒲城县混社会,具体干啥不知道,只是依靠他提供一些案件线索。关于设立陕西小额贷款公司,地方是我私人的,因我和王文某关系好,想挂靠他的公司成立分公司挣钱,和王文某说好后,自己和韩某、张某峰一起合伙开公司,张某峰出面管理公司。2014年2月份成立,每月向王文某的大公司交1万元管理费,开展了些业务,倒了些账务,大概有十几笔。从3.24案后害怕把我牵扯进去,就没开展业务,6月份正式停了。倒的账务有之前别人欠韩某的帐,也有别人欠我的帐,公司基本上没有放出去一笔钱,都是之前别人的欠账。之所以采取这样形式是因为:别人欠钱一直不还,倒入公司账务后,让他们填写正规借款手续,相当于借公司的钱,其实钱还是我们各自的,按公司规定借款有时间周期限制,也要按月清利息,相比较正规,借的钱就有保证。

11、证人张某平证言:我认识韩某,和韩某某是初中同学,2004年就认识。韩某自武校毕业后开始在渭南混社会,用刀把人砍了。2009年回到蒲城开始自立门户,手下有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崔某。2010年将冯小晓砍了,公安局没处理,名声大振,一下扬名。后来听说韩某和别人约场子,有个警察开枪,具体是啥不清楚,韩某也没受处理,名气更大。2011年韩某借助名气开设赌场,从中挣钱,放出的帐基本没有收不回的,韩某的手下就慢慢多了。惠某、惠某某、朱某某也跟上韩某混,这几个以前是我的同学,那时是乖娃,后来跟上韩某就变了,变的势大起来。韩某有今天,韩某某、王某、李某某、崔某功不可没,算的上是最大功臣。后来跟韩某的张小小、惠某、惠某某、朱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都是韩某后来壮大队伍吸收的。这几年这些人肯定把钱挣下了,王某以前家里特穷,现在都开上小车了,李某某、惠某也有自己的小车,韩某开的是宝马。

12、证人王子薇证言:韩某的事情自己知道的不多,这人很凶,势很大,口气也很大,平时特别霸道,在蒲城名气大,蒲城县很多人都知道他平时在社会上放账,韩某某除了开寄卖行,有时候也放账。我是韩某某的女朋友,和韩某接触不是很多,他平时给韩某某说啥事都是一种命令的口气,我认识他们身边的几个朋友他们都把韩某叫阳哥,都听他说哩。社会上的人害怕韩某是因为他厉害,做事霸道,身边的朋友多,跟他混社会哩。

13、证人井某某证言:韩某是蒲城一个混混,没啥职业,靠在赌博场子上放账挣钱,通过吴某某认识韩某的。韩某名气大,身边小弟也多,平时叫的有王某、曾某、惠某某、李某某、惠某,这些人经常跟的韩某,韩某是老大,平时韩某放账、收账,这些小伙都参与,也听韩某的。社会上人都说韩某厉害,敢下手,平时势大,霸道,没人敢惹。

14、证人小马证言:自己认识韩某有两年,是在赌场上认识的,韩某是混混,蒲城人都知道韩氏三父子(韩某四、韩某、韩某某),开赌场放账。韩某的手下有张小小、李某某、惠某某、曾某、王某。韩某是吴某某小弟,吴某某安排韩某的事情韩某只有照办,韩某跟前的小混混包括韩某某自然听吴某某的,平时见了吴某某哥长哥短,韩某某、韩某和那些小混混干违法事情公安局这块吴某某会出面。吴某某凭借警察身份把混的好的韩某挛到手下,韩某惟命是从,他忘乎所以,让韩某替他开赌场放账收账;韩某觉得自己在蒲城混得好,有吴某某撑腰,目中无人,韩某某、韩某四仗着韩某的势开赌场放账挣了不少钱,短短一两年韩氏三父子在蒲城名声已经响当当,韩某的主要经济收入是开赌场放账。

15、证人钟某某证言:韩某为人处事可以,对朋友仗义,爱打架,专门在搏击馆练习拳击,凭爱打能打的风格在蒲城闲人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吴某某看重这一点,将韩某笼络到手下,他是警察有些事情不方便出面,比如开赌场放账,他就会让韩某帮他出面,韩某对吴某某言听计从,有了吴某某这个靠山,韩某在闲人里面的威望越来越高,在社会上混的没有几个人不认识韩某的,没太有人不给面子,连韩某某都借他名声开寄卖行,以寄卖行为幌子笼络一批社会闲人放高利贷,暴力讨账。韩某四也借他两个儿子的势在蒲城开赌场放账。韩某爱独自闯社会,口号是要打就以少胜多,那才叫有势,这几年他混的好了,有些小事也不需要他亲自动手了。韩某某这两年笼络了很多闲人,韩某或韩某四真正需要打架或要帐,他两就会给韩某某打电话,让韩某某给上人,蒲城没太有人敢得罪他们爷三,只要是从他爷三借的高利贷,没有敢不还的,不还就要挨打。他们爷三这几年把钱挣了。一人一个车,都是几十万元的好车。韩某看重吴某某是公安局的,有他做靠山,以后干违法的事情最起码吴某某能帮忙处理,所以对吴某某言听计从,平时不叫哥不说话。韩某这几年除了放高利贷就是打架,你们可以在蒲城当地调查。

16、证人小欧证言:我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韩某,关系还行。韩某无正式职业,属社会上混的闲人,之前开过赌博场子,放账挣了些钱,开的车都是宝马GT,还在县城西边开的贷款公司,放高利贷挣钱。韩某是闲人,本身能打,下手重,手底下基本上都是荆姚的小兄弟,平时帮韩某要帐、打架。韩某之前在渭南混,回到蒲城后,打败冯小晓在县城混了起来,和张晓晓打架把警察打伤,不了了之,3.24聚众斗殴在县城闹的比较大,通缉令满街贴,给蒲城治安带来不好影响,韩某借的我的别克商务车被撞坏,还在修理厂修理。听说过韩某好多打架的事,但都没有啥,有他公安局的哥吴某某帮忙摆事。吴某某在重泉路派出所干过,后来是公安局治安大队领导,韩某和吴某某关系好,韩某把吴某某叫哥,听吴某某的话,韩某平时惹事都是吴某某出面说事,蒲城县社会上的人知道这关系,更不敢惹韩某了。

17、证人杜氏证言:我总共欠韩某30万元,没有转到融发贷款公司之前,2014年年初的时候,王某到我家要过一次帐,我和韩某通话之后就走了。欠账转到贷款公司帐上后,等于是我欠公司的钱,将我欠他的赌债合法化。之后韩某再没有给我要过帐,而是安排人每月25日之前要利息。韩某是县上一个混混,手下有王某等几个小娃跟着混社会,引这些娃打架比较厉害,下手黑。韩某2010年从渭南回到蒲城,把一个混混打了之后出名,后来开赌博场子挣钱,挣钱后放账,用钱继续挣钱,听说还和张晓晓打过架,把一个警察打伤,后来公安局没寻过韩某,一下叫韩某在我县上有了名气。我通过吴某某认识韩某,韩某把吴某某叫哥。吴某某作为警察和韩某这种闲人走的近,影响不好,韩某不管有啥事吴某某给他帮忙,没人敢惹。

18、证人小可证言:韩某是社会闲人,在县城混的好,练过武功,能打,下手重,手下有小弟韩某某、王某等,都是荆姚那一片的。韩某名气大,没有啥职业,就是开赌博场子,靠放账挣钱,他手下小弟平时在场子上帮他放账,帮忙要帐,欠账的人一般不敢不还。这几年韩某靠放账挣了钱,年纪轻轻就开的好车。3.24案在蒲城影响很大,很坏,好多人都说跟电视上的黑社会火拼一样,给县城治安带来很大安全隐患。

19、证人麻秀证言:自己和韩某不熟悉,在公司交流就是账务的事情,在麻将馆打麻将时听说他在外面放账收账,跟人打群架。吴某某是警察,平时还管信贷公司的事,老给我安排事。在公司时韩某把吴某某叫哥,很尊敬,具体事上听吴某某的话,有啥事也给吴某某汇报,吴某某说咋弄韩某就咋弄。

20、证人张某峰供述:我和吴某某、韩某合伙开了一家放账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先是吴某某说让我出面经营,我不愿意,后来还让王文某给我说,实在没办法才答应。装修的时候知道韩某也在公司入股。自己和吴某某是十几年的朋友,去年在小安的赌博场子上认识韩某的,韩某当时在场子上放账。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资金注入,只是成立后他俩将以前在社会上私人放出去的贷款全部转到公司,由公司出面收取利息,韩某转了一百多万元的帐,吴某某转了多少不清楚,因为我只是应了个名,公司一没有给我报酬,二是我说了也不算,主要是吴某某、韩某暗中具体操作。我听吴某某、韩某说有些帐是他们在赌博场子上放出去的,至于是哪些我不清楚。他们是为了让这些贷款合法化,之所以要成立这个公司,根本原因就是想让这些在赌博场子上放的非法贷款合法化。采取的方式是让贷款的人到公司将之前打给他们的欠条换成公司的借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变成这些人从公司里面贷款。今年6月吴某某让公司停了,完后把他和韩某的帐分了,账本吴某某拿走了,他们各自的借据和贷款合同各自拿走了,韩某的东西是钟某某拿走的。韩某被通缉后,吴某某给我说让把韩某的帐从公司分出去,害怕公安局将来查。到6月份,吴某某说姚小某告的比较凶,已经开始调查他,公司不能再经营,他给我说让我给公司的员工说渭南市公安局经侦队查王文某的公司哩,我们公司弄不成了。公司员工有麻秀、钟某某、王某云(钟某某媳妇)。说实话自己在公司架个空名,至于谁在公司贷款,贷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和贷款用途,手续咋办都是吴某某或韩某提前说好,完后给我一个电话,我就安排其他人办理。吴某某是警察,出面开公司不方便,韩某是社会闲人,我本身就是开公司的,他和韩某信任我就叫我出面做负责人,他和韩某在幕后掌管,公司的所有事务我都要问吴某某和韩某。

21、证人王文某证言:自己的公司在西门口有个代办点,叫小额贷款公司,张某峰负责。开设那个代办点是我同学吴某某中间给我说的,我才同意授权给张某峰。说实话,实际是吴某某开的,办贷款手续明面上是张某峰负责,实际是吴某某操作的。代办点给我公司交了三个月费用,每月1万元。之前这个代办点通过公司往外放出一两笔贷款,但走的都是公司的账务,跟这个代办点没有啥关系。这个代办点还没有正常开展业务,没有往外放贷款。这个代办点往外放出好多比贷款,大部分我不知道,我印象就签过那一两笔贷款的字。他们是违规,非法的,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有责任,监管不到位。

22、证人钟某某证言:城西分公司是吴某某开的,是最大股东,韩某也入股了,张某峰没出钱,只是应个名。吴某某是警察,不方便出面,幕后掌管;韩某是混混,影响公司声誉,现实与公司规定不符,是张某峰、吴某某或者韩某直接给我安排,让我找谁填张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把身份证复印件留一份,完后走人,其他的不让我管,让我每月按借款合同联系借款人收息,到期后让我联系借款人收回本金。我公司就不审查贷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贷款用途,能在我公司办贷款的都是张某峰、吴某某叫来的,也都是他们搭话让我给办的手续。贷款人还上还不上与我无关,是他们解决的问题。城西分公司2013年底注册,2014年2月开张,2014年6月解散。解散原因是有人告吴某某、韩某开设赌场,并借城西分公司名义放高利贷,渭南市公安局经侦队要查公司的帐,吴某某交代事情后把帐分了,我才知道之前手里签合同的那些人其实都是在赌场借的吴某某、韩某的钱,吴某某、韩某怕赌场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就让借钱人补签一分借款合同,把赌债合法化,2014年2月25号那天,吴某某、韩某一天叫来10几个人签合同,这也是我虽是出纳,办理借款手续后不经我手借出去的原因。他们开的是贷款公司,如果正常放款就不怕公安局查,害怕查肯定不合法,再说吴某某、韩某是开赌场放账的,签合同那些人平时在蒲城就爱赌博,再加上韩某平时给这些打电话要钱我在跟前,听他们说这些钱就是因赌博欠的钱。

23、城西分公司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日记账扣押清单证实韩某将赌债合法化的事实。

24、被告人韩某指使同案被告人王某、曾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向曹氏、张某宁等10余人要账的事实经过以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事实的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聚众斗殴罪

(1)、2011年10月下旬一天,因小姚赌博一事,被告人韩某与张晓晓(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与张晓晓“约场子”械斗。当晚22时,张晓晓纠集王某红(另案处理)、张某胜(另案处理)、“烂娃”(情况不详)等人分乘三辆车携带砍刀、关公刀、铁管、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到达蒲城县城南环路王府豪门KTV附近,被告人韩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惠某、张小小(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王大某(在逃)等人分乘三辆车并携带洋镐把等作案工具随后赶至上述现场,双方发生殴斗,案发现场的民警洪某某开枪后,韩某等人驾车逃离。斗殴造成三辆车受损(未鉴定),洪某某受伤,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蒲城县迎宾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8日22时08分,洪某某电话报称,其在蒲城县南二环王府豪门KTV东200米路北被十几个小伙手持刀斧殴打致伤,在蒲城县医院治疗,要求查处。

2、被告人韩某供述:2011年10月份一天,自己在张晓晓的麻将场子找人,张晓晓感觉没给他面子,就叫自己到王府豪门KTV对面说事,自己就和韩某某以及几个渭南的伙计开车过去,当时去的时候拿的“洋镐把”。刚到王府豪门对面,一下车就看见二十个小伙,手里都拿着刀棍,有三四个小伙围上来,照自己车和人就砍,自己就和两个伙计下车抢他们手上刀棍,韩某某没有下车,自己抢到东西后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当时不知道把对方谁打伤了,之后就听到有人喊拿枪来,就听见砰砰两声枪响,自己和两个伙计就赶紧上车,然后就开车跑了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时候,我哥和张晓晓在蒲城崇泉路西岸茶秀门口打架,过了两天,张晓晓就给我打电话说叫上我哥到王府豪门KTV把之前的误会说一下,之后我和我哥还有三个伙计就开了一辆车去了,到时张晓晓在路边一个黑色轿车跟前站着,车前还有一辆越野车,然后我哥和张晓晓说了几句话,张晓晓转身的一瞬间,从路边草丛出来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斧头等就上来打我哥和三个伙计,我哥就从他们手里抢过工具,还手打,双方就相互打,不知道是张晓晓那边谁喊了一声拿枪打,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哥和三个伙计就上车,我们就开车跑了,跑的时候还听到砰的一声。

4、被告人惠某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某开了一辆黑颜色的车过来接了自己,上车以后张小小、薛盼在车上坐的,后排座位下放的洋镐把。韩某某说张晓晓和他哥韩某约的场子打架,他就把车一直开到南塬上,在半路又有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车和一辆红马自达,我们这三个车一起走,到王府豪门门口东边的路边,那路边就停了几个车,具体几个记不清了。车停稳之后,看见韩某就从车上下来,韩某某和自己四个人也一起下了车,下车的时候顺手一人拿了一根洋镐把,之后双方互殴过程与上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当天下午6点左右,韩某叫自己取家具(砍刀、关公刀),之后就过来接自己,自己就和他及同伙到现场,对方十几个人,双方发生互殴,经过同上。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惠某、韩某、韩某某,洪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韩某、韩某某拒绝签字。

7、蒲城县医院2011年10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洪某某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8日出具,公(蒲)鉴(法医)字【2014】213号,迎宾路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委托,洪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现场照片14张、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察工作记录证实,2011年10月28日22时25分至55分,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张宏升、王杰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提取木棍3根,带血木棍1根,斧头1把,车窗玻璃碎片,半截木棍1根。

9、张晓晓供述:韩某打电话激自己,自己就叫上王某红、烂娃以及烂娃的一个兄弟共四个人,带着家具过去,结果被韩某叫人打了,还砸了开去的车,洪某某去劝架也被打了,这事发生在2011年10月28日晚在王府豪门KTV东边,我们几个人去拿了王某红准备的三根洋镐把,王某红说车后备箱还有一根铁棍。去时开着一辆黑色普桑。韩某和韩某某开车过来后,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小伙,手里拿的洋镐把、砍刀,将我们四个人打了,还把洪某某打了,并把自己和洪某某的车砸了。

10、王某红、张某胜供述张晓晓供述基本一致。

1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2011年10月28日晚七八点的时候,小姚给自己打电话说张晓晓和韩某要闹事,自己就给张晓晓打电话问他在哪,准备劝他不要闹事,张晓晓说自己在迎宾路上,自己就开车到迎宾路等他,之后电话联系得知,张晓晓在南二环王府豪门KTV东边,自己就开车过去,看见从南二环西边过来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二十几个小伙,手里拿着自制砍刀和洋镐把过来,啥也没说,上来就用刀砍自己,先在头上砍了四五刀,又用木棍在自己身上乱打,还砸了自己的车,打了二三分钟,就坐车跑了,他们打自己时,自己说是警察,还继续打。

12、证人小姚证言称:张晓晓和韩某打架是因为之前,韩某在重泉路西岸茶秀门口将张晓晓打了一顿,后来韩某又给张晓晓打电话,说是不是还不服气,然后韩某就把张晓晓约出去了。张晓晓走了后,自己就给洪某某打电话,因为军成和张晓晓关系比较好,想叫军成劝一下张晓晓不要打架闹事。到晚上快十点,张晓晓给自己打电话说军成叫人砍了,他也受伤了。自己没有去现场,不知道是谁砍伤的。

13、证人宇某、周某星、杜小五(均系王府豪门KTV保安)证言称:10月28日晚上,上班时看见王府豪门东边二百米左右路南停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过了一会,这辆车就不见了,接着有一辆黑色越野车从王府豪门对面调头顺着王府豪门前走了,很快就听见东边路北黑处有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人喊打,中间还听见有两三声类似于放炮的声音,打架持续了大概二、三分钟后就没声了,后来有一辆黑色轿车从打架的地方开的很快往西边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2)、被告人原某某与姚小某及其儿子姚小(另案处理)因债务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3月23日下午,在得到被告人原某某、吴某某的授意、怂恿之后,被告人韩某与姚小各自纠集人员“约场子”斗殴。被告人韩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王大某(在逃)等人联系人,先后纠集到被告人曾某、李某某、惠某某、朱某某、崔某、张小某、冯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驾驶车辆并携带自制关公刀、弯镰、砍刀等作案工具。姚小也纠集了党党、刘小超(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驾驶车辆并携带砍刀及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双方先约在蒲城县西门外奉先路斗殴,因故未果,又将斗殴地点约在蒲城县桥陵路与五陵路十字口。3月24日凌晨1时许,双方四十余人在桥陵路与五陵路十字口械斗,致姚小、张小某、冯小某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带头驾车冲撞对方车辆,被告人崔某驾驶陕ELH255长安轿车冲撞对方时失控,撞入刑某某的商店,被害人刑某某房屋及商店被损毁物品价值6025元,造成八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八辆车修复估价合计308466元。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原某某,原某某即驾车赶至现场,询问并安抚在场的各被告人,后与被告人韩某驾车将受伤的冯小某、张小某等人送至渭南市进行救治,途中被告人原某某、韩某给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某某7000元,韩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韩某被网上追逃仍三次与韩某见面,商议逃避打击办法。

另查明,被害人刑某某与被告人崔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处理。又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去蒲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3月24日1时35分,桥陵镇武家村七组刑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持刀打架。

2、2014年4月2日,蒲城县公安局委托蒲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刑某某商店大门及商店内物品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委托蒲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物品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蒲城县公安局委托蒲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对陕E38206、陕E9698B、陕BLY888、陕ELH255四辆轿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3、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这次打架是小阳(韩某)等人给其要账引起的,姚小某最后连本带息一共欠他80万元。我给姚小某要不下,当初算账时吴某某、小阳都在场,而且韩某和吴某某在我们蒲城也比较强势,所以我找他俩看能不能给我帮忙把这账一要。之后,小阳和姚小为要账的事发生口角。晚上小阳到我家里,一看吴某某不在,就给吴某某打电话问他在那,吴说他在丰泽园茶楼。我就和小阳又去丰泽园茶楼找吴某某,在路上小阳说姚小约他一会说事哩,自己当时也没问具体情况。在丰泽园见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就和小阳说话,自己当时离得远,他俩说啥自己没听见,只是听见吴某某给小阳说要把啥事执硬,具体说把啥事执硬自己不知道。到24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正睡着,小阳打电话说他打电话联系不上吴某某,车在桥陵被姚小等人撞的开不成啦。我就开上车到了桥陵派出所西边的水泥路,见到小阳带了七八个年轻小伙子,就将其中四个小伙送到了渭南市妇幼医院。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因原某某和姚小某的债务纠纷自己和姚小某说得不好,随后,和原某某、小阳在车上,小阳说姚小叫说事,我就说,小阳你给你顺利哥把事执硬。然后自己就走了,并称当晚自己喝多了。事发后,小阳跑了,自己害怕这事牵扯到自己,就联系了小阳,并和他私下见了三回面。

5、被告人韩某供述,2014年3月21号左右,我在蒲城雅风花园门口碰见原某某,他让我联系姚小某,看啥时候还钱。之后我给姚小某打电话,姚小某说他在外地,说等他回来,把事一说。后来自己和姚小某的儿子姚小说得不好,就去了原某某家,姚小不停的打电话,原某某就说,他再可憎就把他收拾了。之后姚小又打电话让我去奉先路找他,我就给大伟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到蒲城来,又给韩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惠某某。之后就去了韩某某店里了,在那见了彬彬、豹子(李某某)、惠某某、崔某等人,当时我们十几个人就带了些洋镐把、马刀等工具,开了四辆车去了奉先路,没见姚小,姚小又打电话说他在桥陵路与五陵路十字那,之后就开车去了那地方。到了之后,见路边停着五六辆车,我这边刚到车跟前停下,对方一个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就来撞我们,这时,我这边的人都下车和对方打开了,我见状就下车从地里跑了。跑的过程给原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过了一会,原某某来了,然后我就和原某某开车把受伤的人送到渭南妇幼医院看病去了。

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3月24日凌晨在蒲城县桥陵镇,韩某叫来的人和姚小叫来的人聚众斗殴了,具体过程与上述一致。

7、被告人曾某供述,2014年3月23日下午4点,自己和王某、惠某某在延安路转盘闲谝,韩某某打电话说姚小刚才到店里扎势,让自己和王某、惠某某到祥龙宾馆门口去把姚小打一顿,三人就到祥龙宾馆门口,看见韩某车停在那里,韩某在驾驶座,姚小在副驾驶,原某某在后座,自己就过去在姚小脸上打了一拳,韩某接着让自己赶紧滚。晚上自己和张小小一起闲转,王某打电话说韩某某有事,让往店里走。在合盛元寄卖行,韩某某、贺某龙、樊胜利及两三个小伙,还有惠某某、李某某、王海波,韩某让他们给原某某帮忙,然后韩某某组织他们准备了洋镐把、砍刀、砖头、礼炮、半截砖,他们到了奉先路每个人都拿了工具,关公刀是渭南的人带来的,除李某某的车没有牌子外,其他车都蒙着牌子。后来他们把车开到桥陵和五陵路口时,朱某某把里礼炮放在长安车头上对着对方,看见来了一辆白色雪铁龙C5小车往北开,韩某就让追,朱某某就开车拉着他和张韩某追,他和张小小、王海波用半截砖砸那辆车,随后他看见一辆丰田越野车和他们这边的别克商务车撞了起来,他四个人下车跑了,在途中他看见崔某的白色长安车撞上了桥陵路口的民房墙上。后来他们被韩某叫到雏鹰学校门口见了原某某,原某某发烟发水,让我们出去躲一躲,剩下的事他来处理。韩某说有一两个受伤了,之后他们就各自走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基本一致。

9、被告人惠某某供述,2014年3月23日晚上,王某打电话让他到韩某某店里,他到后看见王某、韩某某、韩某、晨晨、张小小、朱小强、李某某等人,给王某说自己不想去,韩某某说“谁跑就收拾谁”,之后韩某某安排他们准备了洋镐把、砍刀、关公刀、弯镰、砖块、墩子炮在车上,他就坐上李某某的长安车去了奉先路,随后韩某带着崔某他们也过来,给他们说怎么打对方,说是给千万富翁弄事,出了事有人管,只管往前冲。后来他们开车到了桥陵路口附近,他拿了一把短砍刀,双方互殴过程与上述一致。后来他们在雏鹰学校门口见了原某某,之后韩某就和原某某及渭南的三个小伙一起离开了。

10、被告人崔某供述,2014年3月23日晚上他和薛某某开车到奉先路看情况,到后看见韩某、王某等人拿的刀和洋镐把,之后韩某拿了一把关公刀坐到他的车里让往桥陵走,他们六辆车到桥陵路口,双方互殴过程与上述一致。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3月23日曾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跟人打架,3月24日凌晨他去蒲城县桥陵路十字路口,双方的事主在吵架,然后就打起来,他也过去帮忙打架了,最后他就坐了出租车回蒲城县房子休息了。

12、聚众斗殴另一方姚小供述,2014年3月23日下午,自己给父亲打电话,电话上他爸说小阳打电话威胁他,自己便准备找小阳说理。便找同学孙某让他开车把自己送到韩某四的寄卖行去找小阳,一个不认识的人说让自己联系,我说没小阳电话,还说找韩某四也行,那人凶着说小四也是你叫的,随后看语气不好便出门准备让孙某送自己回家,在回家途中,接到小阳电话,让自己去县宾馆门口,大概等了3、5分钟,小阳开了一辆白色宝马,自己就坐到副驾驶位置,自己就给小阳说让他以后不要威胁自己父亲,说话时,原某某也上了车,两人说债务,后原某某和小阳就让自己和小阳写欠条,将原某某和自己父亲的债务转到小阳和自己的债务,自己没答应。随后宝马掉头行至县宾馆对面的建行门口,紧跟着后边来了5、6个人,走到副驾驶位置把自己朝外拉,同时,晨晨朝自己右脸打了一拳。之后小阳让自己记电话号码,并告诉等他电话,之后便把自己送回小区门口。到晚上9点多,小阳叫自己到奉先路等他两个小时,让他准备一下,完了和自己联系。在这之间,自己叫了两拨人,第一批是高阳老家的伙计,袁小某、赵小飞、二怪,由他们叫八九个人,开了两辆车,第二批人是党党给自己叫的三四个,并且购买了洋镐把。晚上11点左右,小阳打电话叫自己去奉先路,我们十四五个人开着四辆车,包括自己的丰田巡洋舰,车号陕EYA662,从金港茶秀去了奉先路,到了后没见人,就给小阳打电话,又让自己去桥陵路口。到路口后,四辆车分别停在路口的四个方向,自己的车在东边,党党的白色马自达在北边,大概11点40分,小阳他们开了六辆车,从南向北驶向马自达,随后下来一批人砍白色马自达,自己就跑过去救党党,跟着就打乱,自己这边的人和车就跑完了,到后来刘某利开着自己的丰田将人群撞散,将自己救回,将车开到杨家台,县医院的救护车将自己接到县医院,担心小阳他们来医院找自己,就由县医院的救护车将自己送至西京医院。对方的人自己只认识韩某四、小阳、晨晨。

13、聚众斗殴姚小一方的党党等人供述斗殴经过与上述基本一致。

14、证人刑某某证言,因3月24日1点多有人在桥陵路和五陵路口持刀打架所以报警,当时一辆小车撞进我的超市,从副驾驶下来一个小伙离开了,听见门口有人喊“打,拿刀杀”。外面没有动静后,邻居雷某某叫我出来,从车上翻出去,看见门口有一滩血,当时十字口东南角有两辆车,距超市东40米处还有一辆面包车,车后面放了一个炮盘,在邻居家门口的水泥路面和柏油路面接茬的地方有一个弯镰。事后听说是姓姚的叫了一些人和荆姚一群小伙在路上相互打架。现场扔了四个车。看见车在路上互撞,几个小伙拿的长刀在路上跑。这件事的影响很坏,把妻子吓得晚上做噩梦,村里人说我得了神经病,商店也无心思经营。

15、雷某某证言陈述门口打架自己就吓得回家了,回家后听见撞墙的声音,从门缝看见一辆白色小车撞进刑某某的商店。之后给警察赶紧报警了,这件事社会影响极坏。

16、证人刘晓某证言,3月24日凌晨一点左右,自己驾车路过西禹路与桥陵路口,有五六辆车停在那里,一个小伙拿关公刀朝自己车扑来,把右侧车门砍了一下,走了还有砖块从后面砸过来,5、6辆车在后边追,到万家路口自己往西一拐,那几个车没追上,就回家了。自己开的白色雪铁龙C5,社会治安差,社会影响坏。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三)寻衅滋事罪

(1)、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因朋友小董被杨氏殴打,寻找杨氏未果,在得知杨氏与被害人冯小晓关系要好后,韩某便携带砍刀一把,纠集崔某、苏氏、“楠楠”等人到蒲城县古镇巷寻找冯小晓,因冯小晓不在,韩某用脚踏坏冯小晓租住的房门。5月25日20时许,韩某又纠集崔某、任某某、党某某(情况不详)驾车携带砍刀一把、关公刀三把在冯小晓租住处找见冯小晓,持刀将其多处砍伤,逼迫说出杨氏下落,后韩某等人驾车将冯小晓送至蒲城县医院门口。时隔不久,韩某父亲韩某四赔偿冯小晓13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受理、受案登记表、处理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25日20时40分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110接警,经调查古镇巷韩某领人用刀砍伤冯小晓,该冯已转往西安医院治疗。

2、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西安市第三二三医院调取冯小晓的住院病历。

3、冯小晓住院病历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进行了腕部肌腱缝合术。

4、调解协议证实,2010年8月17日冯小晓与韩某家属韩某四签订协议:韩某四一次性赔偿冯小晓13500元,其以后费用韩某不再承担,冯小晓自愿不做伤情鉴定,不再追究韩某刑事责任。

5、各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6、被害人冯小晓陈述,与小阳发生纠纷,小阳把他租的房门砸烂了,随后他给小阳打电话质问让赔门。第二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小阳给他打电话让到其租的房门口,小阳和几个人开车过来后,对他说“赔门可以,说杨氏在哪”,他说不知道,随后崔某拿了一把铡刀在其右手腕砍了一刀、在左臂砍了一刀,在左背部砍了一下流血。后来小阳、崔某开车把他送到一门诊包扎,后他们用车又将他送到县医院,当晚他就去西安323医院住院。后来他从医院出来,蒲城迎宾路派出所民警让其和小阳签了一份调解协议,小阳赔他一万多元,他不再追究小阳一切法律责任。

7、被告人韩某供述,2009年或2010年夏天,他朋友小董给他打电话说被冯小晓用刀戳伤,在医院他看见医生正给董腿上打钢针,胳膊上也有伤。随后冯小晓给他打电话说要把这事说一下。为了给小董出气,第二天下午他叫上党某某、崔某开车在蒲城红旗路碰到冯小晓,双方发生打架,崔某上前用侧刀在冯小晓左胳膊砍了一下,后那几个小伙被吓跑。见冯小晓出血后,他开车把其送到县医院急诊室门口就走掉了。之后他父亲韩某四通过冯小晓的熟人刁伟调解,给冯小晓赔偿了不到两万元将此事了结。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1年某天晚上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韩某叫到蒲城玩,然后他和党某某到蒲城见到韩某,饭后韩某叫上他、党某某去了蒲城一街道,韩某与在那里的一小伙后来发生厮打,他几个朝韩某那里跑,对方有人将党某某的头用石头砸出血,随后几人把党某某拉去医院包扎,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9、被告人崔某的三次供述,2010年夏天某天晚上9点左右,韩某给他打电话说一起找个人,随后韩某开车接了他叫上苏氏、楠楠。韩某在车上对他们说冯小晓伙计杨氏把他朋友小董给打了,因找不到杨氏,韩某打听到冯小晓的住处,带他们到蒲城古镇巷,韩某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敲冯小晓的门,见没人开,就用脚蹬门,蹬开后见没人就走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韩某在一饭馆和党某某、建华、崔某吃饭商量对付冯小晓,后韩某接到一电话说冯小晓在他门口等。随后韩某开车拉着党某某、建华、他到冯小晓家门口,见到冯小晓后冯让韩某赔门,韩某让冯把杨氏交出来,随后两人推搡起来。他、党某某、任某某见形势不好,从车上拿关公刀砍冯小晓,后韩某把冯小晓拉到车上逼问,冯小晓说不知道杨氏在哪,韩某见冯一直流血不像说假话,就把起送到县医院,然后韩某一伙就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2)、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蒲城县天宫一号KTV因故与被害人王氏发生冲突并被王氏砸伤,遂纠集韩某、王某、袁袁(在逃)赶到该KTV门口。吴某某伙同韩某、王某、袁袁对被害人王氏及其姐夫赵氏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持刀将赵氏左手刺伤,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氏、赵氏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事后,吴某某赔偿王氏、赵氏26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1日21时56分蒲城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蒲城县朝阳街天宫一号门口有人闹事,经调查天宫一号发生打架,受害人受伤已送医院。

2、蒲城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1日22时许,蒲城重泉路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经调查,王氏在蒲城县朝阳路天宫一号KTV内与吴某某因碰酒发生争执厮打,后吴某某叫他人将王氏及其姐夫赵氏殴打致伤。

3、立案决定书证实,富平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吴某某、韩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某县公安局分别向被告人吴某某、韩某、王某及被害人赵氏、王氏送达鉴定意见(关于赵氏、王氏的伤情鉴定:轻微伤)通知书,均签字确认。

5、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在蒲城县重泉路派出所在侦查人员小小、笑笑主持下,由王某艳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为王某。

6、蒲公鉴法医字【2014】215号鉴定文书证实,蒲城重泉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蒲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氏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氏、赵氏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证人王某艳(系赵氏妻子,王氏的姐姐)证实,2012年11月,她听见外边乱吵,其丈夫赵氏已出去,随即拿了菜刀出去,看见赵氏正把王氏从两三个人里面往出拉,吴某某扑的打王氏。赵氏被两三人围在中间拳打脚踢。随后她看见赵氏左手腕被小某的腰刀弄伤,左眼上边流血。王氏被人拳打脚踢的淤青红肿,手上被小某的腰刀划了口子,额头也被刀子划伤。后她在路口挡了一个车将王氏和赵氏送往医院治疗。

8、证人任君郎证实,2012年11月某天他的天宫KTV刚营业,晚上9点左右,他到五楼111包间,看见王氏和吴某某在厮打,用啤酒瓶朝吴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把吴某某头部砸流血了,王氏被推出门后骂吴某某,吴某某也骂王氏,随后他看见门口站的两三个小伙,吴某某指着王氏说“就是这货把我打了,给我把这怂往死里打”,后吴某某用拳头在王氏头上身上乱砸,两人厮打起来,身边两三个小伙过去用拳头、在王氏身上乱踢乱打,将王氏打倒在地。之后王氏媳妇和其姐出来劝架,王氏姐夫赵氏手里拿着切面刀从王氏店里出来,冲出用刀背朝几个小伙乱砍,后有人和赵氏夺刀时,不小心把赵氏的手划烂流血。

9、证人小孙证实,2012年11月某天晚上,小孙接到小许电话到天宫一号KTV四楼一包间唱歌,后吴某某端着高脚玻璃杯过来给小孙敬酒,随后看见王氏用啤酒瓶或高脚杯砸了吴某某的头部流血,小孙劝了吴某某说这事他会处理好。后小孙看见吴某某打了个电话,带着吴出包间下楼去医院包扎,到楼下孙看见站着三个小伙,吴某某指着王氏对三个小伙说“就是这货,把这往死里打”,后三个小伙打倒王氏用脚在身上乱踢,后王氏媳妇和两个人从王氏店里出来劝,三个小伙也将其中一人一块打了。后重泉路派出所人接到报警就来了。

10、证人小徐、晓宇、小何(均系蒲城县公安局民警)证实,2012年11月某天晚上,他们到任君郎的天宫一号KTV包间唱歌,吴某某喝酒与王氏和其姐夫赵氏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最后由吴某某给王氏和其姐夫赔偿了三万元,王氏还退了四千元,双方在协议书签了字。

11、被害人王氏陈述,他2012年新开了一家君悦商务会所,同年9月东临的天宫KTV的污水等漏到他会所的客房,把客房弄坏,他找了天宫KTV老板任君郎说了此事。那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朋友到KTV唱歌,在楼道碰到吴某某相互认识了下,之后吴某某到王氏的包间,问他为啥不尊敬任君郎,他就说了让任君郎修他客房的事,随后吴某某拿起一啤酒瓶砸向他的头部,被人劝拉开,他回到自己开的会所门口站了十来分钟后,看见马路对面停了几辆车,下来十几个小伙拿着洋镐把、关公刀、切面刀、小刀子朝天宫门走,吴某某在天宫门口指着他说“就是那狗日的,给我往死里弄”,后吴某某过去用脚踢他,韩某、“斌斌”也过去三人压倒他在地,他姐夫赵氏、他姐王某艳、赵乐婷都被打。当晚到蒲城县医院治疗缝针。事发后一周,吴某某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晓宇在盛园酒店206房间说事,由吴某某赔偿了他姐夫三万元,派出所民警小何拿了协议书由他和吴某某签了字,派出所盖章了结此事。

12、被害人赵氏的两次陈述与上述基本一致。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10月某天任君郎的天宫KTV新开业,晚上七、八点吴某某在KTV三楼一房间见到任君郎,任君郎给他说他和王氏因为维修问题有矛盾并且王氏要他赔偿,让他给帮忙说话。后两人走到四楼大厅看到任君郎指的王氏,他对王氏介绍了自己并顺便提了下维修赔偿的事。后任君郎和他去了小孙在的包间一起喝酒,他给任君郎敬酒时,王氏骂了他,之后用酒瓶或酒杯在他的头后部砸了一下,脖子上方被玻璃划破,他两个厮打时被其他人拉开,王氏被拉到外面去了。他给韩某打电话让到天宫KTV门口,下楼后看到王氏在他家茶秀门口又在骂,随后他扑过去两人互相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此时韩某和王某过来将王氏拽住往一边拉。后一女的从王氏茶秀出来抓住他,在他肩膀咬了一口,被此女拖住不能动,又看见一男的走过来和王某拉扯起来在夺刀,最后打架的都被人拉开。事后王氏将此事反映给了一家新闻媒体,到他单位找事,他找晓宇说事,与王氏、赵氏在盛园酒店签了调解协议,他赔了三万,王氏当时退给他三四千元。

14、被告人韩某供述:2012年冬天某天晚上,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叫上袁袁、王某到天宫KTV说有人给他扎势。袁袁开车把他和王某拉到天宫KTV门口,后吴某某下楼指着王氏,袁袁、王某、他就冲上去用拳头打王氏的胸部,用脚踢打王氏,后来从王氏宾馆出来几个男的女的过来,随后几个人厮打,他几个把过来的男的压在地上打了一顿,最后他几人开车跑走。

15、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当时和韩某正在吃饭,碰到袁袁,韩某接到吴某某电话说被人打了,韩某就叫自己和袁袁开车去了天宫一号门口。吴某某一看我们过去了,就指着王氏说“就是这货打的,给我把这怂往死的打”,他就带头打开了,我们三个也扑上去对王氏拳打脚踢,王氏他姐、姐夫、妻子也过来了,他姐夫王氏往家里拉,他姐拿的菜刀胡抡,我去抢菜刀,王氏姐夫过来拉我,不叫抢菜刀,我们三个撕扯在一起,我从身上拿出腰刀在手里胡抡,他姐夫抢腰刀,在此过过过程中我用腰刀把他手腕划破,我将菜刀抢到手后,王氏姐还咬我的右手腕要菜刀,我就把菜刀给他们了,韩某和袁袁把王氏姐夫边上打开了,我就挣脱他姐退到边上,他姐扑到吴某某跟前,吴某某叫我们住手后,我和韩某、袁袁就上韩某的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3)、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高氏、袁某与白水县尧禾镇移民新街工地项目部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人原某某遂电话联系韩某,韩某安排王某解决。于是王某纠集薛某某(另案处理)、惠小氏(另案处理)赶到原某某所居住的小区。后原某某、王某、薛某某、惠小氏、小董(另案处理)、李小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车携带作案工具洋镐把从蒲城县城赶赴白水县尧禾镇移民新街工地项目部。在项目部办公室,王某、薛某某、惠小氏等人持洋镐把将高氏、袁某打伤。为逃避打击,原某某案发后当即安排李小勇将王某、薛某某、惠小氏送回蒲城。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高氏、袁某被送医院救治之时,原某某通过叔父袁宏俊给袁某1000元治疗费。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高氏损伤属轻微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白水县尧禾派出所接到袁某110报警称,在尧禾镇新街项目部内发生打架,出警到现场发现袁某、高氏受伤,打人者逃跑。

2、白公伤鉴技字【2014】047号鉴定书证实,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接受白水县尧禾派出所委托,对高氏的伤害程度进行检验,经鉴定,高氏损伤属轻微伤。白公伤鉴技字【2014】010号鉴定书证实,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3、证人薛某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袁某和小高(高氏)到尧禾新街项目部找原某某,说通向尧禾新街广场的东西主干路上有他的庄基,后与原某某发生争吵,薛某龙看见在里面领工资的四川籍工人打袁某和小高,原某某一直在椅子坐着没动。

4、证人卢宏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他去尧禾新街项目部结账,看见薛某龙、袁某、小高(高氏)、一不认识小伙,后面跟着五六个小伙走进办公室,后来看见薛某龙和袁、高两人说填沟协议的事情,薛某龙给两人说那个荒地已卖给项目部,让其找政府解决,袁、高两人不愿意去,执意要去买的荒地修建,发生推搡之后跟薛某龙进来的那个小伙以及后面跟的小伙一起用拳头打、拿起靠在墙边的洋镐把打袁、高两人,他怕伤着自己就走了。

5、证人杨苏娟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10时左右,她吃完饭到尧禾项目部,看见袁某满头是血坐在沙发上,后给项目部的原主任打电话,原主任来了后将袁某抬上救护车拉走。她未看见是谁打的袁某,还陈述事发当天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工资一般在每月十号左右发,最迟不超过两天。

6、证人小洪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左右,小洪在尧禾街道李军干菜店收房款,项目部的杨杨给其打电话说项目部打架,到项目部看见小高流着血跑出去,袁某的头被打破坐在沙发上。被打是因为袁、高两人要在项目部买的土地上拉料修建,薛某龙和他两协商时发生冲突。小洪没看见是谁打的袁、高两人,后来小洪给袁某一千元。

7、证人李小勇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7时左右,他开车从蒲城家里到尧禾新街项目部查看工地施工是否正常,后到项目部办公室,看到一个人满头是血坐在项目部,听旁边的两个女娃说打架了。其余的具体情况都不知道。

8、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他和高氏到小亚卖给他们的庄基地垒院墙,见到薛某龙和一小伙,双方因为庄基地的事发生争吵,一小伙拿洋镐把朝他头部腿上打,他和高氏用手挡。后他打电话报警。他头前额、左后脑、右手背、右腿关节等受伤。他不认识打他们的三个小伙。

9、被害人高氏两次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12时,薛某龙和一个小伙因与袁某和他在办公室说买地的事发生争吵,那个小伙阻挡他两人出去,抓住他用拳头打,其他几个小伙从办公室西北角拿起洋镐把打他两人,有小伙用棍朝他头上打,几个互相拉扯,他拿一棍乱抡冲出门,后来报警,去了医院治疗。他的头部前额、头顶、左手小指、左小腿都受伤。并证实当时打他和袁某的是几个年轻小伙,用洋镐把打的,不记得打人的长相。

10、被告人原某某供述:2012年过完年他在尧禾移民新街开工程。2013年11月某天10点左右,他在家接到薛某龙电话称工地有两个吸大麻的人闹事,随后他给韩某打电话,韩某说他不在,让我和王某联系,后我又给彬彬打电话让帮忙,司机开车拉着我和彬彬去了白水。11时左右到白水尧禾项目部,闹事的两人对我说修路占了他们的两院庄基,我想这事是薛某龙负责的,已征收赔偿,想着是讹钱的人,就让薛某龙跟那两人协调处理。他们说着就吵起来,互相撕扯,彬彬三人向那两人冲过去,他看打架就从办公室出去。后他看见彬彬眼角有血,安排李小勇将彬彬三人送回蒲城。回办公室看见一个闹事的脸上有血坐在凳子上,另一个不见了。他让人打了110、120,将受伤的人送去医院,给了1000元医疗费。之后尧禾派出所受理调查,薛某龙出面调解赔偿了对方,当时调查时隐瞒了自己让彬彬三人打架的事。

1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3年11月某天下午,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在他的项目部闹事,让他叫几个人帮忙处理一下,他因有事让其和王某联系,后来他听说王某叫了几个人(惠小氏珂)去了白水工地。事后他发现王某手指头受伤,原某某到他住的地方要给王某几千块钱,王某没要。自己不知道是谁在白水工地闹事,也不知原因。

12、犯罪嫌疑人薛某某、惠小氏供述,他们和王某开车到了白水县的一办公室,惠小氏珂看见有人抱了一捆大概八九根洋镐把放在办公室门口。后来办公室的人与后来来的两个人吵起来,后那两人要走,惠小氏看到王某挡住其中一人朝脸上打了一拳,后两人撕拉,王某用门后的洋镐把抡打那两人,薛某某也用洋镐把打那人,惠小氏挡住抓着薛某某洋镐把的人喊“你咋了”,然后看到其中一人被打的满脸是血,惠小氏珂就跑出去,随后王某和薛某某也出来,一个小伙随后把他们送回了蒲城。薛某某供述自己当时只在门口站着,没动手,没拿洋镐把。

1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11月一天,韩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某某有个事让我联系几个人去看一下,后来原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说韩某已经给我安排过了,后来我就联系薛某某、惠小氏珂去了原某某工地,去后和闹事的人说的不好,在原某某办公室和对方发生打架,我眼睛被打伤,对方一个人脸上流了好多血,后来原某某给我几千元让看病。

14、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袁某和薛某龙就袁某在尧禾新街办公室被殴打一事达成以下协议:薛某龙代表尧禾新街项目部办公室一次性赔偿袁某民事损害共计一万五千元。袁某不再追究尧禾新街项目部办公室的任何民事责任。袁某收到尧禾新街项目部民事赔偿款15000元收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4)、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在蒲城县钻石王朝KTV楼下,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肖氏因挪车之事发生口角,韩某遂纠集韩某某、曾某、惠某、朱某某、张小小、张某强(在逃)、小英(在逃)、梁某(情况不详)等人持刀滋事。在小量驾驶被害人肖氏的奔驰轿车驶离之际,被告人韩某等人携带砍刀驾乘梁某的宝马车、韩某某的奥迪Q5车、惠某的中华车追逐拦截,在蒲城县迎宾路派出所(与刑警大队同院)附近道路将车拦停,韩某、曾某持刀赶至车旁,韩某持刀在车顶连砍几刀,小量见状驾车驶离,韩某等人继续驾车追赶。得知肖氏乘坐一辆奥迪车驶离后,韩某等人又在蒲城县城分头寻找,直至韩某某、张小小、小英将该车追至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院内。3月12日凌晨2时许,因韩某被迎宾路派出所传唤,韩某某心生怨气,欲打肖氏,又纠集曾某、惠某、朱某某、张小小、张某强持刀蒙面闯入肖氏所居住的蒲京花园小区6号楼,逐单元在三楼敲门或踹门滋扰,寻找肖氏未果后在小区门口守候,滋扰时间约两小时,在该小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奔驰轿车损失价格为13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3月12日1时4分,蒲城县迎宾路派出所接到小雅电话报警称,自己的奔驰轿车被人砸坏,要求处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蒲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侦办渭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韩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时发现,2014年3月12日1时许,韩某纠集多人在蒲城县追逐撵打肖氏,蒙面持刀到其小区欲砍打肖氏,造成其奔驰轿车破损。2014年10月6日受案审批,某县公安局对“2014.03.12韩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决定立案侦查。

3、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2014年12月3日价格认证中心对奔驰CLS300小轿车进行价格鉴定。此破损轿车车左后叶子板、左上边梁被砸变形,左后侧围整形,车顶左边梁整形,钣金维修费300元,漆工维修费1000元。经鉴定:此车的鉴定价格为13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奔驰车被砸一事进行了现场勘查。

5、证人小量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一天晚上11点左右,肖氏和韩某在钻石王朝门口因为挪车发生口角,后肖氏坐另一车走了,他看见韩某某、韩某、曾某等5、6个小伙拿着砍刀往车前扑,随后他开车跑了,韩某某一伙追一直到蒲城迎宾路派出所门口停下来,韩某、曾某各拿一把刀,韩某走到车前发现肖氏不在车上,就用砍刀在奔驰车顶砍了一刀,在车尾砍了一刀,他开车跑到蒲城东坡上给肖氏打电话说了情况,肖氏报了警,让他把车开到迎宾路派出所门口,民警给车拍了照,他将车开到肖氏住的蒲京花园小区停在肖氏住的6号楼很远的一个偏僻地方,出去经过肖氏住的6号楼时,看见几个人带着口罩拿的砍刀从6号楼下来,他们上了黑色丰田锐志车,停在小区南门口。第二天碰见肖氏,肖氏说回家发现家门上有几个脚印,他就将晚上看见几个人蒙面拿刀的事给肖氏说了,后肖氏让他开车到渭南小拇指汽修厂花了一千多修理了车。认识韩某、韩某某、曾某、梁某。追他的人有梁某的白色宝马车、韩某某的奥迪Q5,其他车没注意。当时把车停在迎宾路派出所是为了安全,在迎宾路派出所门口,韩某和曾某一人提一把砍刀走到跟前,当时韩某砍在车顶一刀,修车时发现韩某另一刀砍在车的左后侧。在肖氏的小区看见六七个人从6号楼出来,戴的口罩,拿的砍刀。他还听肖氏说他害怕韩某因这事伤到他家里人,就托蒲城公安民警吴某某说和这事。因为韩某和吴某某关系好,走的比较近。肖氏害怕派出所处理不了这事,事再弄大可能连累家人,肖氏本身有公职,趁不着为这事闹下去,所以才托吴某某给韩某说事。韩某、韩某某是蒲城混社会的闲人,一般人不愿意惹。这事在蒲城影响很不好,很多人都认为社会不安定,没有安全感。

6、证人小雅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丈夫肖氏打电话说他在钻石王朝门口跟韩某吵架,韩某叫人要打他,用刀把奔驰车砍了几刀,她随后给迎宾路派出所报了警。她找了小洁让其给韩某说事不要再找肖氏事了,她还听肖氏说他给蒲城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吴某某打电话帮忙说这事。事发后第二天她回家发现家门上有脚蹬的脚印,听小区人说凌晨一帮人戴口罩拿砍刀在小区找肖氏。

7、证人一一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某天凌晨,家人已经睡觉,从门缝看见有一两个小伙戴着口罩拿的砍刀敲门并问肖氏的家,我外婆随后把门拉上没说什么。之后我通过门的猫眼看见那小伙踢肖氏家的门,后就离开了。我从家的窗往下看到,有三四个小伙拿的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在楼下。现在是法治社会,这些人跟黑社会一样拿刀在小区横冲直撞,叫人没有安全感,这事之后我外婆说晚上睡觉经常感觉到有人敲门,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叫人觉得社会治安乱得很。

8、证人莉莉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某天晚上12点左右,丈夫上班不在家,有人蹬自己家的门,吓得没敢开门,第二天看到自己家防盗门有四个脚印,到小区物业看了监控,看到有一两个小伙戴着口罩上了四单元楼,后又下来。后来听说那晚蹬门的人是在找肖氏,把她家当成肖氏家了,听说肖氏把社会闲人得罪了。三更半夜自己和母亲在家,母亲本身有高血压,吓得当晚病都犯了,这事跟黑社会一样,在小区影响大,晚上都不敢出门,有人还说那些社会闲人来是杀肖氏的,现在都害怕。

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钻石王朝KTV老板肖氏是她的侄子,在蒲城交通局工作。她在茗圆茶秀听说韩某叫人打肖氏的事,2014年3月某天下午6点左右肖氏到茶秀找她,肖氏向她说了当天发生的事,因挪车与韩某发生口角,韩某叫人撵他打他,他报了案,还打电话让吴某某从中说和。因为自己认识韩某随后把肖氏和韩某叫到茗圆茶秀三人坐在当面把这事说和了。韩某来茶秀之前,吴某某到茶秀吃饭,他看到两人,好像知道他俩的事,就说“你俩闲的没球事弄了,既然来了你们就坐下来把事一说”,然后就吃饭去了。自己给韩某说肖氏是她侄子,为了这点小事不要惹气了,坐下来把事一说就行了。韩某说他俩单独说一说就行了,自己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小事肖氏说,他和韩某把事情说和了。

10、吴某某证实,他听说2014年3月份韩某和肖氏发生口角骂仗一事,听说后第二天在茗圆茶秀看到肖氏、韩某、黄某某在闲谝,说了句“你俩闲的是没球事弄了”,碰到他们三人纯属巧合,随后就走了。

11、证人小桥、小洁、小佳成证言,知道韩某某和他哥韩某是蒲城的闲人,手下有很多小弟,混社会的没人敢惹。肖氏把黑社会得罪了。这事在小区影响极坏,建议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这些人的嚣张气焰。

12、被害人肖氏陈述证实,2014年刚过完年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蒲城钻石王朝KTV门口,我喝完酒准备开车走,因挪车问题与韩某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我听司机小量说韩某打电话叫了5、6个小伙拿砍刀找我,没找见我把我的奔驰车的车顶给砍了。后我让小量把车开到迎宾路派出所,并给迎宾派出所报警,也直接去给值班副所长杨某增讲了事情经过,半小时后民警把韩某带到办案区问了情况。下午5点左右我回家,听小区保安和几个住户说当天凌晨1、2点,有4、5个人拿的砍刀戴着面具在小区找我,蹬了我家的门,这些人天亮走了。我后因害怕家里人安全,通过电话找吴某某说事,吴某某说让我放心,他给韩某一说就行,后来碰见吴某某,吴某某说已经给韩某说了,事就算完了。找吴某某说事的原因是打听到在蒲城县只有吴某某能说下韩某,他俩关系好,交情深。我被砸坏的奔驰车在渭南市小拇指汽修厂进行了修理,花费一千多。

13、被告人韩某供述,2014年3月11日11时左右,我坐朋友惠某的白色宝马轿车,在钻石王朝KTV楼下停车,因老板肖氏说不让停车发生吵架,两人相互撕拉,后被人拉开。自己和惠某开车在迎宾路派出所门口开车把奔驰车岔住,见到车上没有肖氏就到北转盘水晶星座洗浴中心,呆了一会到国豪酒店准备睡觉,小洁打电话约我到京海大酒店门口等他,自己坐到小洁的白色宝马车上小洁说不要和肖氏闹事了,正说的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惠某为了给自己出气,打电话叫人在钻石王朝KTV门口追肖氏的奔驰轿车,发现车上没有肖氏后就将肖氏的奔驰轿车砸了。

1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11时左右,他开车经过钻石王朝门口时,得知韩某与肖氏发生口角,韩某说没事让他先走,走了后他想想不对,就给张小小、曾某、惠某打电话,到其开的寄卖行拿了几把砍刀,叫上小海一起到钻石王朝门口。下车后看见韩某在梁某的宝马车上坐的,张小小、曾某、惠某、小海、韩某、他各拿一把刀朝肖氏的奔驰车走去,后奔驰车突然发动开走,然后他等六人开车追至蒲城迎宾路派出所没找见肖氏的车。后在水晶星座洗浴门口他见到韩某,听韩某说肖氏报警了,接到派出所和小洁的电话,他认为这是迎宾路派出所叫小洁把其哥韩某骗过去的,觉得心里窝囊,想收拾肖氏。后他与朱某某、张某强、张小小、惠某、小海带着六、七个砍刀和朱某某买的口罩,通过小桥打听到肖氏住的单元楼,他让张小小一个人呆在车里,他带着曾某、朱某某、惠某、张某强带着口罩,提着砍刀分头敲门问没找见肖氏,后他让曾某把车停在小区门口等肖氏也没见人,后几个人就走了。肖氏报警他哥被叫到派出所,这事肯定后来要说事,所以叫人去小区找肖氏是为了吓唬,让他找我们说事,派出所才不会为难他哥。

15、被告人惠某供述,2014年2、3月份一天晚上11时左右,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到钻石王朝,说韩某和人惹气了,他开着中华轿车到后,看见韩某坐在梁某开的车的副驾驶位,后曾某的丰田锐志轿车、韩某某的奥迪轿车拉着小海和张小小也到了。韩某某和韩某说了几句话后,后韩某某、韩某等几人各拿一把刀走到肖氏的奔驰车跟前时车却跑了,后韩某让他们开车撵,撵到迎宾派出所门口,奔驰车停在门口,韩某和曾某拿着砍刀下车走到奔驰车跟前,韩某拉开奔驰车的车门往里面看了一下,用砍刀在奔驰车上砍了几下,奔驰车后跑了。韩某又让他们开车撵,到东环路已经看不见车了,就开车在街道找他们的车。之后他接韩某某电话到水晶星座酒店,听说韩某因为挪车的事跟奔驰车主骂起来。韩某某见其哥韩某被派出所叫去很生气,说肖氏没找见,我们领导还被派出所叫去了,这事和肖氏搁不下,就让张小小开奥迪Q5到朱某某住处拿关公刀,顺便把朱某某、张某强叫来,后韩某某让小海回寄卖行把店看好,让我们其他人上曾某的车,打听到肖氏住的小区后,让朱某某买了六个口罩,凌晨一点左右到小区后韩某某让张小小留车里,他和朱某某、张某强、惠某戴着口罩拿着砍刀到6号楼每个单元找肖氏。他一个人上了一单元,害怕没办法给韩某某交代,拿着刀在四楼等了二十来分钟下了楼,骗韩某某说敲门后只有老婆婆说这单元没有肖氏。韩某某说他把一个很可能是肖氏家的门踏了几脚,韩某某见没情况就让其他人上车,让曾某把车扎在小区门口等肖氏回来,等了一个小时也没见人,韩某某就让我们回去了。

16、被告人曾某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韩某在蒲城钻石王朝门口喝酒和人发生争执,让他到钻石王朝门口。他开着黑色丰田锐志车到后见到韩某、梁某、惠某、韩某某、张小小以及一个小伙,韩某某从他车里取出砍刀,除了梁某其余六人拿刀走向韩某手指的奔驰车前,肖氏的司机小量一见就开奔驰跑了,韩某让他们上车撵,在迎宾派出所门口追上后,韩某用手里的砍刀在肖氏的奔驰车顶砍了一下,再砍时小量开奔驰跑了。之后韩某某将他叫到水晶星座酒店门口,韩某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离开后,韩某某生气地说非要把肖氏寻着收拾一顿,韩某某安排张小小、惠某上他开的锐志车,韩某某坐在副驾驶,张小小、惠某、朱某某、张某强到蒲京花园,中途让不认识的小伙把关公刀拿回寄卖行。半路韩某某安排谁下去买口罩,到小区6号楼下面,自己和张小小没有下车,韩某某领着惠某、朱某某、张某强四人拿砍刀带口罩逐单元找肖氏,后来没有找到,韩某某说他踏了一家门几脚,后各自开车回家。

1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自己和张某强在一起,曾某打电话说有事,让和张小小联系,随后张小小开韩某某奥迪Q5车接了他和张某强。后到住的房子取了三把铡刃刀,张小小开车拉朱某某、张某强到水晶星座门口,见了韩某某、惠某等人听说韩某与肖氏吵架了,韩某某气不过准备叫几个人找肖氏出气,把侧刃刀放回拿了几把小砍刀,曾某和他、张小小、韩某某、惠某、张某强就去找肖氏,在路上他买了六个口罩,韩某某打听到肖氏的住处就来到蒲京花园小区,韩某某让曾某、张小小车上等,韩某某和他、惠某三人拿砍刀带口罩逐个敲每个单元三楼的门,没找到肖氏,后停车等也没见肖氏,随后几人开车离开。自己花18元买了6个口罩。自己拿刀先上东边单元敲了两家门,没人开门,下楼后又和韩某某到中单元三楼敲了两家门,一家把门,是个女的。下楼后,惠某和张某强也说没找到肖氏家。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四)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指使王某、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寻找被害人小李,讨要21万元赌账。当天17时许,王某、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在大荔县羌白镇殴打小李并强行将其带至蒲城县金王朝商务会馆客房,冯某某当即离开。之后,韩某安排王某、惠某某、薛某某看管小李,逼迫还钱。1月11日19时许小李趁王某、薛某某熟睡之际逃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当晚,韩某得知小李逃离后遂殴打王某、薛某某、惠某、惠某某等人,并安排韩某某、王某带领曾某、惠某、惠某某、薛某某、张小小、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赶至大荔县小李家的纸箱厂滋扰,直至次日中午被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驱离。

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又指使王某、惠某某到大荔县一宾馆殴打并持刀威胁小李,强行将其带至蒲城县。王某、惠某某到蒲城县尧山路与薛某某会合,三人将小李带至奉先路一偏僻处,用铁链殴打。后又将小李带至金王朝商务会馆房间,韩某某、王某、曾某、惠某、惠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张小小(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看管小李,逼迫还钱,直至6月24日15时重泉路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惠某放人后,小李被解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0小时。拘禁期间,韩某某、王某、曾某、惠某某、薛某某等人多次殴打小李,致其多处受伤(未鉴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1日16时蒲城县重泉路排除所收到老李口头报警称,其儿子小李欠钱于2013年6月18日在蒲城县被人控制。

2、小李辨认韩某、韩某某、王某、吴某某、惠某某、薛某某、张小小、曾某、惠某。王某、惠某某、惠某辨认小李。张某慧辨认韩某“小阳”、韩某某、王某、曾某;老李辨认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小李辨认自己被非法拘禁的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老李报案称,儿子小李被人控制,要21万才放人。事情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晚上,其子小李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蒲城被人控制,19号15点,他到蒲城汽车西站在一红色轿车里,车里四个人,韩某某让其拿21万赎小李,事情没有谈成,20号他去了派出所报案。

4、证人韩小证言,2013年6月21日他在所内值班,老李来报案说儿子小李在蒲城被人非法拘禁,拘禁的人要他拿钱赎人,想让民警解救他儿子。听后按照法律程序做了询问笔录,呈报副所长甘某审批受案。之后告知老李先稳住控制小李的人,找机会把对方诱出来抓捕。2013年6月24日中午,自己和所里的人跟着老李来到蒲城县汽车西站,抓了来和老李见面的王某,后带王某到金王朝酒店401房间未找到小李,随后带王某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王某给另外一小伙打了电话告诉让小李来派出所。当天下午3点多,小李到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做了笔录,小李说他赌博欠了韩某21.5万元,被王某等人控制在金王朝商务会所逼的要账,期间被控制他的人打了好几次。在给王某做笔录的时候,吴某某来办公室告诉他先不要给王某做笔录,说了一些话暗示要把王某带走,自己不认同吴某某的话,过来一会,老李进来说他不报案了,说小李和王某是债务关系,儿子找到就行,并给了个不报案的材料。后来副所长梁某问自己案件情况,自己说王某不承认,审不下来,梁所长和赵所长商量后让他再好好审下,实在不行让王某先走,随后再查。最后,他审问了王某,王某还不承认拘禁小李的事,就让王某先走,随叫随到。这个案子当时没有立案,只是在办案系统受理了该案件。这个案子之后自己联系了受害人小李家属,让过来把事情说清楚,但没人接电话。自己让王某那个伙计过来说明情况,但被拒绝。后来自己通过调查了解,打听了韩某、韩某某的情况,找过两人但都没找到。

5、证人梁某(重泉路派出所副所长)证言,2013年6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赵所长来到自己办公室说吴某某问王某非法拘禁案子,遂把韩小叫过来问案子情况,韩小告诉他说受害人报警称自己被王某等人非法拘禁五天,期间并对其殴打,现住被告人王某不谈事,受害人小李父亲老小毛写了份撤案申请,不愿意追究王某的责任。完后,自己就和赵所长在办公室说这个事,副所长甘某也在边上坐着。因为被告人不好好谈,受害人不配合,加之吴某某从中说事,他们就让韩小继续再问王某,不行就让吴某某把王某先领走,随后把案子继续查一下。

6、证人张某慧证言,2013年7、8月小阳和平时一起来商务会所的几个小伙在金王朝店里和一个小伙在一起,期间叫店里服务员送饭,她看见其中一个小伙面部有伤,明显被人打过,后来重泉路派出所民警到店里调查了那个小伙被打的事。

7、证人小松证言,2012年10月某天中午,自己看见老李纸箱厂门口来了五、六个小伙,跑进纸箱厂,他过去看才知道是要账的,后来听说是小李赌博欠账找不到,几个人想让老李替他儿子还账。自己说了几句话被那小伙顶了回去,后来老李报警,民警来了后把那几个小伙训斥走了。

8、证人小宋证言,2012年9、10月某天中午11点左右,看见老李纸箱厂门口停了几辆车,过去看见有几个小伙在老李厂子院子里,其中有两个小伙跟老李说话,让老李还小李欠的账,小松当时说了几句还被顶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自己就回家了,后来听说那几个小伙被民警训斥走的。

9、被害人小李的陈述,2013年7月他被王某、惠某带到蒲城县金王朝五楼一房间非法拘禁六天,从当晚10点左右到第六天下午三点多,大约113个小时。事情发生在2013年7月某天晚上,王某和惠某某来到他住的宾馆,惠某某用刀、王某用拳头威胁他坐上车,把其拉到蒲城县城一路边,王某和惠某某、薛某某三人用铁链殴打了他半小时,之后开车把他拉到金王朝五楼一房间问其要账,期间韩某某、晨晨、惠某来过酒店,用皮带乱抽、用鞋在其头、面部乱打、用脚乱踩,让他联系钱还账。后来王某去了蒲城汽车西站接赶来还钱的父亲,之后因为报警他被惠某放了,随后来到重泉路派出所做笔录。期间碰到吴某某他让他不要告,写了撤案申请,随后在茶秀,吴某某作为见证人说事,让他给王某重新写了一张16万的欠条。

10、被告人韩某否认自己和小李之间发生的事。

11、被告人韩某某否认自己和惠某某、王某等人在蒲城金王朝会所非法拘禁小李一事。之后又供述,2013年2月某天晚上10点左右,王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帮忙去大荔找要账时逃跑的小李,开了两辆车,王某带着他、张小小、薛某某、惠某、惠某某、李某某、曾某去了大荔县小李家的纸箱厂,李某某、曾某敲门,惠某某翻墙拿砖头砸碎了厂的玻璃,发现没人,后他们又到小李家仍没见人。第二天早上8、9点他们又到纸箱厂见到小李爸问其要账,后小李爸报警,民警来后让他们问小李要账,后来几人就走掉。2013年6月某天惠某找到他让其一起到蒲城汽车站问小李爸要账,他见不像还钱就走了。第三天中午他去蒲城金王朝酒店四楼(去过一次),他见到小李,觉得小李用眼睛瞟他,欠账不还说话还可憎,上前用拳头在小李胸前打了几下,在身上踢了几脚,小李没反抗。当时王某、薛某某、惠某某在房子看着小李不让其出去,逼其还钱。

12、被告人王某供述,韩某开赌场,让他专门给其放账、记账、收账,每天给他300元工资。2012年他在金王朝会所替韩某放账,借给小李21万元(没有利息),向小李要账几次没找见人。2012年10月某天下午,韩某让他、冯某某(介绍小李去赌博)、惠某某、薛某某、惠某几人开着迈腾小车去大荔向小李要账,在羌白镇街道截住小李的出租车,惠某某和薛某某打了小李脸上两拳,将其拉到车上,给韩某打电话说小李已找到。韩某让他把小李带到金王朝会所,韩某在会所催小李还钱,不还钱不让走,安排他、惠某某、惠某、薛某某看住小李。第三天凌晨房间里只有他和薛某某,醒来后看见小李从房间逃跑,给韩某打了电话,韩某来了后训斥了两人,后又将惠某某和惠某叫过来,让把小李找出来。韩某让他、韩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小小、屈某、惠某某、薛某某、惠某一伙人到蒲城、大荔找小李,其后发生的事与韩某某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告人惠某供述,2012年10月某天晚上,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大荔找小李。韩某某开韩某黑色迈腾车拉的王某、薛某某、张小小,和惠某某、李某某、曾某和他一行八人到大荔小李家纸箱厂找小李没见人,他当晚有事就坐出租车先回去了。他后来听说当晚在纸箱厂要账时当地派出所人来过。2013年6、7月某天王某给他打电话让到金王朝会所,他到后发现小李坐在沙发上,面部红肿、眼睛淤青,王某、薛某某、惠某某在房子看着,他去过两三次,都是白天,每次呆四五个小时。期间看见韩某某、曾某、张小小都到过房间,看见韩某某、薛某某、曾某用脚在小李身上乱踢,薛某某用巴掌打小李的脸,除了他和张小小,其他人都打过小李。后来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小李爸来还钱,他开着红色中华车到蒲城汽车西站,王某去见小李爸时被重泉路派出所抓了。他见后拉着小李先跑掉,到奉先路他换了辆蓝色丰田小越野车开到蒲城五陵车,后民警打电话给他让放小李,他最后把小李拉到迎宾路放走。后来听王某说,吴某某到重泉路派出所说情让派出所把王某放了。并供述这次事是韩某安排的。

14、被告人惠某某供述,2012年10月某天下午三四点左右,韩某让他、王某、薛某某到大荔找小李要账,冯某某带路。他开着黑色迈腾拉着王某、薛某某、冯某某在大荔县羌白镇街道附近见到小李,将其拉到车里,韩某让他们将小李带到金王朝会所,到后韩某给小李说这次不还钱不让走,安排他、王某、薛某某用小李的身份证和钱开房看着小李,他看了两天后有事回家,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小李逃了,韩某让他到金王朝会所,他到后被韩某打了几拳并让他们几人把小李找回来。之后韩某安排韩某某、他、王某、薛某某、惠某、李某某、张小小、曾某开了两辆车(迈腾、斯柯达)去大荔小李家的纸箱厂找小李。2013年6、7月某天下午韩某让他和王某到大荔把小李带回来,小李被关在金王朝会所,他用脚在小李身上胡踢,王某、薛某某用拳头、用脚乱打乱踢,韩某某、曾某用拳头、脚乱打乱踢,小李每天都挨打。后来他听说小李爸报警,重泉路派出所抓了王某,韩某托的吴某某让派出所把王某放了。

15、被告人曾某的三次供述,2013年年初某天中午1点左右,他到金王朝会所5楼一房间去找王某,进去后看见小李在沙发上,脸肿,王某、薛某某、惠某、惠某某在里面,王某给他说小李欠韩某钱,韩某让他们看着小李让其还钱。

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某天在金王朝酒店一房子,他从早上六点多到下午三点左右帮忙在房子里看小李。期间惠某、惠某某也来过。他听王某、薛某某给他说他们把卓子逮住后,和惠某某把卓子打了一顿,当时看见卓子脸上、眼睛青肿。下午三点左右,他有事就走了,王某和薛某某继续看着卓子问其要欠韩某的账。四五天后他听薛某某说王某被派出所抓了,卓子家人报警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2)、被害人乔氏因在党小小(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欠下赌债,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党小小让被告人韩某帮忙向乔氏讨债。韩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电话分头通知,带领王某、曾某、惠某、惠某某、朱某某、张小小、薛某某等人伙同党小小纠集的党小晓(在逃)、晓于(在逃)、权氏(另案处理)、毕氏(情况不详)、“军军”(情况不详)等人驾车赶至合阳县城。当晚10时许在一足浴店门口找见乔氏,将乔氏及其朋友杨氏连人带车带至合阳县一宾馆,韩某持刀割伤杨氏耳部,后韩某、党小小等人将乔氏及杨氏带至蒲城县六合生态园别墅内,逼迫乔氏还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8小时,期间,王某、惠某某、朱某某、薛某某等人在二楼一房间看管杨氏,党小小、党小晓、韩某、曾某、惠某、权氏等人在一楼大厅先后殴打乔氏,致乔氏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氏损伤属重伤。事后党小小父亲给予乔氏经济赔偿。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彭某110报警称,丈夫乔氏2013年10月23日晚被让人从合阳拉到蒲城打了,现住蒲城县医院。

2、刑事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蒲城县公安局翔村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日对乔氏被非法拘禁案立案。

3、乔氏蒲城县医院治疗病历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左侧颌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气胸,全耳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凹陷骨折。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主要诊断为硬模下血肿(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眼挫伤(双眼钝挫伤)

4、被害人乔氏辨认被告人韩某的笔录及照片。

5、证人彭某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乔氏和杨氏在合阳县城被人带走,24日7时杨氏打电话说乔氏出来了。后来听杨氏说乔氏欠了钱,在蒲城的一栋六合生态园别墅里被人打了,之后在别墅找到乔氏和杨氏的手机并报了案。乔氏现在蒲城县医院监护室治疗。

6、证人小万、西西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在生态园别墅眺柏阁某别墅里有人被打伤,被打的人被人从别墅背了出去。

7、证人小希、小菲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8时上班,9时在眺某客房查房,在给102房间打扫时,看见有烟头、饭盒、水、纱布、小瓶药水等杂物,还发现地上有些红色的辣子油。

8、证人安然证实,2013年10月24日6时,急救科收到一名男子,以“王波”(乔氏)名字登记,当时诊断是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左侧颌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气胸,全耳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凹陷骨折术后。25日“王波”家属找乔氏,其妻子彭某在同年10月28日签字后将“王波”转院到了西安治疗。

9、被害人乔氏的陈述,2013年7、8月份,自己在西安高新区党小晓、党小小的赌场欠党小晓十几万元。2013年9、10月份某天晚上十点多,他和朋友杨氏开着比亚迪G6轿车到小苗烧烤,被四五个小伙拦住,其中一个偏瘦的小伙对他说,党小晓在白云酒店等要他去,随后他就上了那三个人的黄色波罗小车,到了酒店门口见了党小晓后,他就坐上波罗车上了高速路往蒲城方向走,把他带到蒲城县城外的一个生态酒店,然后把他和杨氏分别关在宾馆里。那个瘦小伙抽走他的皮带,党小晓、党小小、瘦小伙、胖小伙就开始打他,党小晓、党小小、瘦小伙三个人用皮带在他头部、身上乱打,用脚在他身上乱踏,其他两三个小伙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用脚在他身上乱踏,这样被打了一个多小时。期间他给党小晓和党小小说他头疼很快不行了,他两就说“今天就是把你娃学手,把你往死里弄。”被打昏迷后,醒来他就在蒲城县医院重症监护室躺着,后来才知道党小小他们把他送到医院时用的是假名字,没有用自己的名字登记住院,后来他妻子给蒲城县公安局报了案,他在蒲城县医院住了四五天院后转到西安交大附属二院做了开颅手术,党小小父亲给他交了20多万元医疗费。他出院后大约半个月,他和小冉、党小小父亲、党小小达达四个人在渭南市一个宾馆说了他被打一事的赔偿问题,最后协议他之前欠党小小的13万元一笔勾销,党小小家人给他赔偿20万元,之后在他工行账户打了20万元。几天后,蒲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警官打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做笔录,做伤情鉴定,他都推辞了没去。

10、被告人韩某否认自己在2013年帮党小小联系人去合阳找人帮忙要账。

11、被告人韩某某开始否认自己在2013年帮党小小联系人去合阳找人帮忙要账。后又供述:2013年10月或11月某天下午五六点,党小晓给他打电话说,让王某给他回个电话,随后他给王某打电话让其给党小晓回个电话。第二天早上六七点,他接到党小晓电话让他去蒲城县医院,到了急救室门口党小晓问他有钱没,之后把他领到二楼住院部,给他说让他先在医院呆着给个人看病,医生问的话就说是家属,党小晓就走了。过了一会,医生让交一万元左右的钱,他给党小晓打电话对方关机,然后他给党小晓父亲打了电话,说党小晓让他到医院给人看病,医生让交钱,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党小晓父亲到了医院,后来他有事就走了。

12、被告人王某三次供述,2013年10月某天下午六点左右,他和张小小、曾某、朱某某、薛盼在街道闲逛,韩某某给其中一人打电话说,韩某让他们到国豪酒店给党小小帮个忙,到后党小小给他们说合阳县的乔氏在赌场上欠他钱,让他们帮忙去合阳县找乔氏,找见后把人弄到蒲城把钱要下,他们就说没问题。从党小小家拿了砍刀后,党小小拉着曾某、薛盼、朱某某,他和惠某、张小小到了一宾馆,党小小就安排他们找乔氏,让他们和他的人(党小晓、小编、权氏、毕氏、军军、安安)交叉分组在合阳县找乔氏。大约晚上10点,有人让他们到宾馆门口集合回蒲城,到宾馆门口看见韩某和惠某某、党小小在门口等着,路边车前站着一个小伙,韩某把乔氏的伙计当成了乔氏,在其头上划了一刀,乔氏则在黄色大众POLO车上。之后他们就把两人带到了蒲城。在蒲城县六合生态园一个别墅,党小小让张小小和小编买饭,让他的人在大厅给乔氏要账,让自己的人把乔氏的伙计带到一个房子,张小小买饭回来后给乔氏的伙计上药包扎。曾某和惠某之后也在大厅给党小小帮忙要账,自己在房子听见乔氏被打一直喊叫。中间有一次他出房子的时候,看见曾某用皮带在乔氏身上抽,惠某用拳头在乔氏脸上乱打,党小小、党小晓、小编、权氏、毕氏、军军、安安在一边站着。其他人韩某则叫他们呆在房子练拳击。凌晨一点左右他就回家了。出门时看见乔氏光着上身,满身是伤。早上六点左右,他听说乔氏昨晚被送到医院做开颅手术。

13、被告人曾某两次供述,一次否认自己在2013年10月伙同他人帮党小小到合阳找乔氏要过账。一次供述称,2013年10月某天下午五六点,他和薛某某、王某、朱某某、张小小在街道转,韩某某给他们其中一人打电话所,韩某让他们给党小小帮忙要账,他们五个到国豪宾馆的一个房间,当时党小小、小编、惠某等人在,党小小给他们说,合阳的乔氏在他开的赌博场子欠了些账,让他们一起到合阳找乔氏。之后党小小拉着他、薛某某、朱某某先到合阳开了一个宾馆,随后权氏、小编、毕氏、军军、王某、张小小、惠某也到了,党小小在房间里说,他们的人(权氏、小编、毕氏、军军)和我们的人(王某、张小小、惠某、朱某某、薛某某、曾某)分组找,自己就和乔氏、小编、薛某某、张小小一组,小编开着黄色POLO车在合阳街道找乔氏的黑色比亚迪G6车,晚上大概10、11点时,小编发现乔氏的G6车停在足浴店门口,在那里等着,过了几分钟小编说其中一个个子较低瘦瘦的就是乔氏,他们就上去把乔氏和另外一个小伙抓住,将乔氏拉到那辆黄色POLO车上,然后把两个人带到党小小开房子的宾馆门口等了一会,他一直在车上看着乔氏,最后军军、权氏、惠某坐在黄色POLO车里,他们几个就回到蒲城六合生态园。他们直接到六合生态园的一栋别墅内,把乔氏放在大厅,王某、薛某某等人把乔氏伙计拉到二楼一房间内,他和惠某、权氏、小编、毕氏、军军、党小小、党小晓、韩某在大厅打乔氏,他和惠某用拳头在乔氏身上用拳头乱打,权氏几个人用皮带在乔氏身上乱打,随后党小小那边的人换下他们几个人,脱掉乔氏上衣,继续用皮带、拳头在其身上、头上乱打。之后惠某让他先找个房子睡觉,后来在天还没有亮时,他和惠某被人叫醒,出去看见乔氏不在大厅,乔氏被送往医院去了。

14、被告人惠某供述,2013年10月某天下午六点多,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一起去合阳帮党小小找欠钱的乔氏,他就答应了。随后韩某某开车接了他,车上有王某、朱某某等人,把车开到蒲城一宾馆门口后,韩某某进去见党小小。等了一会韩某某出来后给他们说,乔氏开了一辆比亚迪G6轿车,过了一会来了三辆车,韩某某让他们分别坐上这几辆车找乔氏。他和朱某某、小编、毕氏一辆车,他们分头在合阳县城找乔氏。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有人给小编打电话说人找到了,让他们到合阳高速路口等。随后看见韩某开着宝马GT轿车拉着惠某某,党小小开着宝马GT轿车,党小晓也在,都从合阳县城过来。后来小编把他们拉到了蒲城县的六合生态园酒店,小编把他们带到一个别墅,在大厅看见几个人在跟乔氏说话,晚上11点左右,他和小编买饭回来,看见乔氏跪在大厅中间,脸上满是血,权氏、毕氏、党小小等几个人站在乔氏跟前。权氏让他们进屋子不要出来,当时韩某、曾某、惠某某、王某、韩某某、朱某某也在房间,韩某给他们说党小小在大厅处理事,不要出房子,外面的人处理事乏了,两个人轮流看人,不能让人跑了。凌晨四点左右,惠某某把他叫起来说乔氏被打的送医院去了,然后他们房子里的人就都跑了。

15、被告人惠某某供述,2013年10月某天晚上8点左右,韩某给他打电话让到蒲城县城,随后他开着宝马GT轿车和韩某到合阳县一个宾馆,在宾馆见到党小小和党小晓,在聊天中得知合阳的乔氏在党小小开的西安赌场欠了些钱,叫人在合阳找乔氏,因为人手不够,叫老表韩某和韩某某帮忙找人。晚上十点左右,党小小接到电话说人找到了。之后供述与上述基本一致。

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左右某天下午五六点,他和张小小、薛某某、王某等人在街道转,王某接到韩某某电话让去国豪酒店找党小小。然后他们到国豪酒店见到党小小,惠某也在。党小小给他们说让他们去合阳找乔氏,找到后把人带到蒲城,他们就说能行。之后供述与上述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3)、2013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韩某指使曾某、朱某某、张小小(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姚小某从蒲城县祥龙宾馆强行带至蒲城县南塬路边,采取威逼、殴打手段强令其脱光上衣在冬季的野外受冻,逼迫偿还赌债。之后,曾某、朱某某、张小小又将姚小某带至蒲城县奉先路,曾某、朱某某再次殴打、恐吓,姚小某被迫答应第二天还钱。三人后将姚小某带至茗园茶秀,在姚小某打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小时。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5日15时,姚小某报案称,2013年12月因欠韩某四赌债,被韩某四叫人拉到一荒地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

2、证人姚小证言:父亲姚小某给他说,他欠曾某和韩某四的钱,被曾某和另外两个娃带走,大晚上把他衣服脱了冻了几个小时。后来自己害怕曾某他们继续找父亲,一个月后就在尧山路上的寄卖行给曾某还了25000元,让曾某给他父亲道了歉,打了欠条。

3、证人小妍证言:2013年年底某天,他和姚小某、小柏、晓波、小葛在祥龙宾馆一房子谈事,姚小某接了个电话说他在这个地方,过了一会进来两个小伙找姚小某说要账的事,事说好后,两个小伙离开房子,过了几分钟,那两个小伙又进来要把姚小某带走,当时自己说了几句被那小伙训斥了,就没敢阻挡。姚小某不愿意去,两个娃把姚小某硬拉出去,带到一个黑色轿车里,自己也没挡住,后来就上楼了。进房子后看见小柏打电话说叫把老姚放了,他担保都可以,电话打了很长时间。过了四五个小时后,姚小某回到房子,说他在赌博场子欠人家钱,一直没还,那些人逼他还钱,把他拉到外边地里打了一顿,还把他衣服脱了在野地里受冻,折磨他。

4、证人小波、小柏、小葛证言与上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姚小某陈述,2013年12月左右,自己和小葛、小波、小柏、小妍在蒲城县祥龙宾馆一房间谈生意,下午五、六点韩某四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不长时间曾某和一个小伙来房间找他,问他要在场子上欠的钱,小柏给曾某说欠的钱他担着,曾某给小柏说行就出去了,两三分钟后,曾某和那个小伙又进来,把他往宾馆外面拉说欠韩某四账的事。曾某和那个小伙开车把他拉到蒲城县的尧山路叫了另外一个小伙,车上曾某用刀子对着自己问啥时还钱,因为说不成具体的还款时间,曾某他们三人把他拉到蒲城县西门外的一片麦地里,他们三人用拳头在他身上打,用脚踢,问啥时还钱。之后曾某他们三人又开车把他拉到蒲城县的南塬上让他站到路边把衣服脱了,他不愿意脱,曾某就把刀子拿在手里说不脱的话就拿刀子戳他,没办法他就把上身的衣服脱光了。他们三人把他的衣服拿到车上坐在车里看着他,在路边站了两个小时左右后,他们把他拉到茗园茶秀,在茶秀里他给曾某打了25000元的欠条,凌晨一点多才放走。

6、被告人韩某供述,2012年的时候,姚小某给自己说,他在某赌场欠了小安两三万元,被曾某等人用车拉到蒲城县南塬那里要账了。

7、被告人曾某两次供述,2013年3月某天晚上姚小某在某赌场赌博输了钱,自己借给姚小某25000元,其中自己1万,从韩某处借了15000元。小安给了自己300元利息。后来姚小某把钱输完了。第二天姚小某没有还钱,自己就一直催。2013年11月某天下午五点左右,韩某给他打电话问钱啥时还,说“姚小某现住就在祥龙宾馆,你去把他拉到南塬上让他受冻去,逼他把钱还上”。他打电话给朱某某和小康,让其帮忙要账,他们同意了,并告诉说到时候那人不听话就用脚蹬、用拳打。然后他们到了祥龙宾馆见到姚小某问啥时还钱,姚小某说没钱,姚小某的一个伙计登军说他给姚小某做担保。自己给韩某打电话说了这事,韩某说不行,今天必须把姚小某拉到南塬逼的把钱还了。于是他、朱某某、小康三人开一辆租的白色小车把姚小某拉到蒲城县西南方向偏僻的塬上,当时是晚上五点多,周围没有人,他就把姚小某拉下车,让他把衣服脱了,姚小某不脱,朱某某就在其屁股上和腿上蹬了两脚,姚小某害怕挨打就把上身衣服脱完,就这样僵持着问啥时还钱,之后自己从树上折了个尖书棍顶着姚小某后腰,说再不还钱就用刀子戳。接着自己又把姚小某带到荒地里,说再不还钱就把他埋进坑里,小康随后在姚小某上身打了一拳,在其腿上蹬了两脚。自己看姚小某没办法马上还钱就让先给他打个欠条。晚上九点多,自己把姚小某拉到茗园茶秀,见吴某某也在那里,姚小某最后给打了个25000元欠条,之后他、朱某某、小康开车就走了,随后给韩某打了电话说了这事。后来,自己给姚小某打电话打不通,过了一周左右,姚小某儿子姚小和几个小伙到韩某某的寄卖行,让自己给他爸道个歉,他还钱,自己就到祥龙宾馆给姚小某道歉说了对不起,出门后姚小就把25000元给了,欠条给了姚小。接着自己还了韩某15000元放在了韩某某的店里。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12月某天下午六点多,曾某给他打电话让到茗园,到后他、曾某和朱某某开着黑色丰田锐志,曾某说韩某安排让找三矿长(姚小某),后到蒲城县祥龙宾馆,自己和曾某进去见到三矿长说要账的事,曾某说三矿长在赌博场子借了曾某25000元,三矿长说没钱,曾某就让三矿长跟他们走,旁边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说他给三矿长第二天把钱还了,张小小此时进来,曾某给韩某汇报后,自己和曾某把三矿长硬拉到车上,他和张小小坐在后排,把三矿长拉到南塬,曾某让三矿长脱光上衣一个人站在荒地里拿着电话联系钱,他们三个人在车里坐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曾某拿一根树枝顶在三矿长腰上,说不还钱就拿刀子戳,之后曾某把三矿长带到荒地的一个坑跟前,说这坑是给三矿长事先挖好的,呆了一个多小时后,三矿长答应第二天想办法还钱。他们三人就把人带到车上,自己开车,曾某坐在副驾驶,张小小后排看着三矿长,把车开到县城西边的奉先路上,曾某让把车停在边上,他和曾某把三矿长拉到车下边问啥时还钱,三矿长一直没准话,他就在三矿长身上踢了几脚,曾某打了一拳,踢了几脚。之后他们把三矿长拉到茗园茶秀,他和张小小坐在吧台,曾某带三矿长进去,晚上九点多他就和曾某开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4)、因小柯(又名张某宁)借款5万元,被告人韩某多次向小柯及其担保人杨某宾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2月15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曾某、惠某、惠某某等人,在蒲城县延安路一游戏厅找见小柯、杨某宾,韩某指使曾某、惠某、惠某某持棍棒、凳子等殴打被害人杨某宾。之后,韩某安排曾某、惠某、惠某某三人驾车将杨某宾拉至蒲城县南塬南二环路中段一处野地内,曾某对杨某宾进行殴打,后杨某宾趁打电话之机逃跑,随即被三人追上再次殴打。曾某不顾天气寒冷逼迫杨某宾脱掉衣服、鞋袜,上身赤裸,下身仅剩秋裤,同时抓起地上的积雪抹在杨某宾身上,让其在野外受冻,逼迫杨某宾代小柯还钱,杨某宾无奈求助小可担保。2月16日凌晨3时许,曾某、惠某、惠某某将杨某宾拉至国豪酒店,在杨某宾将名爵轿车抵押给韩某后允许其离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5小时。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某县公安局在侦办渭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吴某某、韩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时,发现韩某、曾某等人对一个叫“和尚”(杨某宾)的人涉嫌暴力,建议受案后立案侦查。

2、证人时梦娇证言:2014年2月15日丈夫杨某宾(和尚)一个晚上没回家,第二天下午丈夫给她打电话让送衣服,到后看见丈夫衣服上有血,之后她丈夫说他在2013年给朋友张某宁做担保,借了韩某5万元的高利贷,之后张某宁还不上钱,2月15日晚上韩某就叫人打了她丈夫逼其还钱,后来自己家的一辆白色名爵MG6轿车也被韩某扣了,等张某宁筹到钱再把车赎回来,等了10多天自己见车没赎回来,就到蒲城县重泉路派出所报了警,后来信贷公司的人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蒲城县面粉厂找到车,她就把车开回来了。

3、证人小可证言:2015年2月15日晚上23时左右,和尚给打电话让他给担保韩某的账,他没管。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张某宁跑来找他,他就和张某宁到国豪宾馆五楼韩某的房间,最后商量说用和尚的车担保,韩某同意后就给晨晨打了电话。凌晨3、4点的时候,他在宾馆见到和尚,得知张某宁欠韩某5万元,和尚做担保。第二天得知张某宁把和尚的车押给韩某了。

4、被害人杨某宾(“和尚”)陈述,2013年8月在蒲城县国豪酒店大厅,他给张某宁做担保,张某宁从韩某处借了五万元,利息时一万元一天300元,韩某当天借钱时就将当天利息扣除了,张某宁实际借到的钱是48500元。2014年2月15日晚上十点多,韩某给他打电话问在哪,二十分钟后韩某带了四五个人到蒲城县延安路的游戏厅,惠某、晨晨和韩某带来的几个人就在游戏厅的大厅用凳子、棍在他头上、腰上乱打,打完后韩某让惠某、晨晨和一个小伙开着惠某的红色中华车把他拉到南塬上,在蒲城县南塬南二环中段的野地里,他们三人把他围在中间,晨晨把他打倒在地用脚乱踏让他打电话还钱,期间他趁机逃跑,被追上后他们三人又用脚在他身上乱踏乱蹬,晨晨让他脱掉鞋、上衣、裤子和袜子,身上只剩一条秋裤,晨晨和一个小伙还在他身上撒雪,让他继续打电话联系钱,他联系到国豪酒店老板小可和韩某把事说好后,凌晨3点左右他们三人把他拉到国豪酒店,见到张某宁在酒店门口,晨晨他们让张某宁明天把钱还了,张某宁答应后晨晨他们三人就走了。后来在宾馆他和张某宁商量,把自己的一辆白色名爵MG6先押给韩某,他没办法就答应了,之后韩某就把他的车开走了。

5、被告人韩某供述,2013年冬季张某宁以“和尚”为担保人,自己借给和尚五万元,没有利息。2014年正月中旬某天晚上,自己在延安路一游戏厅找到和尚让其想办法还钱,后给惠某打电话让他把“和尚”相跟上叫“和尚”赶快把钱还了。随后自己回到国豪宾馆5楼房间睡觉去了,晚上23点多国豪的老板小可和张某宁到他房子,张某宁说把“和尚”的车放自己这里让和尚尽快找钱,第二天早上和尚就把车钥匙给了,后来把和尚的白色名爵车借给了惠某用。

6、被告人曾某的两次供述,2014年二月某天下午六七点,韩某叫自己和惠某某、惠某到蒲城县国豪酒店五楼他住的房间,韩某说今天和尚还钱,晚上21时多没见到和尚说钱的事,韩某就领着自己和惠某某、惠某一起在延安路的游戏厅找到和尚和张某宁,韩某安排他们三人用木棍和游戏厅的圆凳子打了和尚,安排他们三人开着惠某的红中华把和尚拉到南塬上要账,到南塬后他、惠某、惠某某把和尚围在中间拳打脚踢让其联系钱,和尚趁不注意跑掉,后被他们追上再把和尚打了一顿,让和尚把鞋、上衣、外裤脱了,只剩一条秋裤穿在身上,在雪地里受冻,他们还把雪往其身上抹,让其想办法联系钱。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韩某给他打电话让把和尚带到重泉路的国豪宾馆,他们到后,张某宁和韩某在外面等着,他们把和尚领过去后,韩某就让他们三人离开了。

7、被告人惠某的供述,2014年一月左右晚上十点多,韩某带着他、惠某某、曾某在张某宁的游戏厅找到和尚让其还钱,和尚给张某宁做的担保,和尚当时联系张某宁没联系上,韩某就让他们三人把和尚拉到蒲城县的南塬上,到后他们三人把和尚围在中间,曾某把和尚压在地上用脚在其身上踩踏让其联系钱,和尚趁他们不注意想跑,被追上后他们三人把和尚围在中间用脚踩踏,曾某让和尚脱鞋坐在那继续打电话联系钱。过了一会韩某给曾某打电话让把和尚带到国豪宾馆,到后张某宁和韩某在门口等着,之后自己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韩某给他打电话让到国豪宾馆找张某宁把车开的放好,拿着张某宁给的车钥匙,车是和尚的白色名爵六,他就把车放到自己上班的面粉厂。大约一个星期后车被重泉路派出所的民警何信贷公司的人开走了,他立即把事告诉了张某宁。

8、被告人惠某某供述,2014年元月某天下午六七点,韩某带着他、惠某、晨晨在张某宁的游戏厅找到和尚让其还钱,和尚一直没联系上张某宁,韩某和惠某、晨晨就用拳头打和尚,他在游戏厅拿了一个圆铁凳在和尚身上砸了几下,之后韩某嫌游戏厅人多,就叫他、惠某、晨晨开着惠某的红色中华,把和尚拉到蒲城县的南塬上,到后他们三人把和尚围在中间,曾某把和尚压到地上用脚在其身上乱踏,让其还韩某的钱。期间和尚准备跑,他们三人又把和尚围在中间用脚在身上乱蹬,晨晨让和尚把鞋脱了,坐在那里打电话联系钱,此时才知道和尚欠韩某的钱是替张某宁做的担保。随后韩某给晨晨打电话让把和尚带到国豪宾馆,到后韩某和张某宁在门口站着,韩某就让他们三人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五)、开设赌场罪

(1)、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在蒲城县金果酒店内,由韩某提供赌资,冯某某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韩某某、李某某记账放账,利用麻将“推饼子”,先后组织小姚、张张、小安、小柯、小霍、小陆、小崇、小胜、小程、小佛、小欧近二十人赌博,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8万余元,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均分。时间长达十余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0年左右,和冯某某在蒲城县金果酒店内开过赌场,当时某某负责开场子、叫人,自己负责拿钱、记账、放账。赌博时用的麻将牌的饼子,每人发两张推饼子也叫推对子,有300元、600元的锅,每局开两小时,有时开一局、两局不等,自己抽取水钱,开了大概有半个多月,就停了,自己从中能挣10多万元。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0年冬季的时候,韩某和自己商量,在金果饭店开了一个麻将房,利用房间内的麻将推饼饼,就这样开设了十来天时间没人了,我们在就没有继续开。一局三个小时,一天也就两局左右,当时就和韩某商量着,自己联系赌博的腿子,他在场子上提供钱。并且商量好最后将花费去除,剩下的一人一半。(玩法与上述一致)输完了以后可以在小某那里借钱,小某就给数钱,并将谁多钱记到账本上。三个小时一局中一直收费,一局大概能收5000来元。一天两局能收一万元左右。十来天算下来也就十万元左右。除去每天将近两千元的花销,净挣也就8万来元,我两个人一个人就是4万元左右。小某在场子上记账、放账、端茶倒水。人不够就自己上去凑数参与赌博。我输了4、5万元,就是开场子我挣得钱全输了,参与赌博的有小陆、张某宁、小安、小欧、还有大荔一个外号叫老虎的。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春节刚过的时候,小阳和某某合伙在金果酒店二楼包了一个麻将房,推饼子赌博。自己去后,一般场子上有打牌的人的话,小阳就让我给端茶倒水、跑腿买个东西、买个饭啥的。打牌的人都是某某负责联系的,小阳给场子上供钱,当时小阳让他弟星星(韩某某)在场子上负责记账、给打牌的人放账,自己有时也给帮忙记账、放账,小阳基本都是在场子上转的看哩。因打牌的过程中都是现金,谁钱不够了,经过小阳同意后,星星或我就给打牌的人放钱,最后赢了的话就把钱还了,输了的话随后给还钱。每天某某把腿子(打牌的人)叫来后,都是从下午七八点开始,一天最少能开两局到三局,场子开了有十来天就不开了。每天最少开两局,有时还开三局,每局两到三小时不等,每局收台费就是四、五千元左右,一天平均按两局算就收近1万元,十来天下来能收10多万元。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1年阴历年前后,我哥和冯某某在金果酒店内开的赌博场子,我记得是在2楼一个麻将房内,就是用麻将推饼子赌博,赌博的人基本都是冯某某联系的,有时候人不够的时候冯某某也上去赌博。我哥就是每天过去转一圈待上一会,主要就是王某在场子上给我哥管事的,我去之后有时帮忙记账、放账,有时收取个上岸费。冯某某主要就是联系打牌的人,我和王某换的记账、放账、抽取费用。我哥提供的地方、赌博用的工具。也会给赌博输的人放账。放账的钱了啥的都是我哥的。给赌博的人一人一盒烟。输了的人我们也会给钱。大概算起来一局4、5千元。十来天时间,也就十来万元。不过这钱是我哥和冯某某两个人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四月份韩某在蒲城县金果酒店二楼一客房内开过赌博场子,场子主要是王某负责记账、放账、抽水,韩某主要提供钱,组织打牌的人来赌博。自己在场子上帮了几天忙。

6、证人张某平证实,2011年4、5月份,他到金果酒店后,知道韩某在这开的赌场。韩某某主要是维护场子上的秩序,王某和豹子在场子上放账、记账、抽水,也负责收账。

7、证人小姚证实,韩某在金果宾馆某房间,县宾馆一楼的麻将房,某花园开过赌场。他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就在韩某开的赌场上赌博,赌博主要用麻将牌的饼子推对子,每局两个小时,每局韩某能抽1万5千元左右的场子费。他总共能输70多万元,现在已经给韩某还了60万元,还欠10几万元。2011年年底小姚在金果宾馆赌博,当时“斌斌”在赌场主要是抽钱,“星星”主要是放账、记账。场子上放的账是“小阳”的。

8、证人张张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在韩某开的赌局(蒲城县金果宾馆)赌博过。在韩某的场子上总共打了大概二十场,能输十八万元左右。在韩某那先后借过十八万元,边打边借,赢了就还,最后一次打完牌还欠韩某十一万元。

9、证人小程证实,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韩某开设金果宾馆的赌场参与赌博。王某在赌场放账,韩某某和豹子在赌场抽水,韩某主要是全面负责。他在韩某赌场打了十几局牌,最后欠赌账十二万一千元。并陈述为要账王某打过他。

10、证人小佛证实,2011年5月份他在蒲城县金果宾馆二楼韩某开的赌场参与赌博,总共打过六回牌,共输十二万元。欠韩某十一万元,还了四万元,还欠七万元。

11、证人小欧证实,2011年5月份他在蒲城县金果宾馆韩某看的赌场参与过赌博。总共打过四、五场,能输十万元左右。

12、证人小胜证实,2010年年底,冯某某在蒲城金果酒店开过赌博场子,去过,但未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有小贾、小贵、小毛、小姚、张某宁。再还有几个大荔的人,是某某叫来的,均不认识。再就是我们县城的韩某,小名叫个小阳平时也带着几个小伙子在那场子上转哩,我听人说这个场子是韩某和某某合伙开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去的那一两次,都是600元的锅,1800元上岸。每局时长2到3小时。

13、证人小洁证实,冯某某在2010年底的时候,和韩某在蒲城县古镇巷的金果酒店开的赌博场子,后来韩某把我叔冯某某撇开自己开的,我在他自己开的这段时间去他的赌博场子上去过几次。

14、小查证实,2011年2、3月份,韩某和冯某某合伙在金果酒店开的赌博场子,小阳给场子提供钱放账,冯某某联系打牌的腿子。场子是用麻将牌推饼子,也叫扎对子,每局三小时,四个人赌。赌注有300元的锅,900元上岸,还有600元的锅,1800元上岸。上场时每人带5000元现金,场子上每把牌抽台费,中途打牌的过程中,谁钱输完了就在小阳那拿钱,小阳给记账。场子给每人提供一包软中华香烟、茶水,谁吃饭场子给买饭。赌博一般从下午六七点开始,每天能开两、三局不等。每局三小时,一局能抽5000元左右的台费,一天开两、三局的话,最少能抽一万多元的台费。他断断续续赌了七、八次,赌的是600元的锅,输赢基本平手。

15、证人小柯证实事实与小查证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韩某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先后组织小马、小洁、赵某龙、小安、小查等人用扑克牌“扎金花”,韩某提供赌资,并安排被告人王某、韩某某记账放账,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0万元,时间长达十多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2年的夏季,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先后组织人用扑克牌“扎金花”的形式赌博,从中能挣20多万元,时间长达十多天。

2、被告人王某供述,韩某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开赌博场,韩某让自己帮忙,开了十二、三天,能挣16万元左右。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他哥韩某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开赌博场时,他帮过忙。开了10多天,能挣多钱他不知道。

4、证人赵某龙证实,2012年7、8月份,韩某在他家先后组织多人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

5、证人小洁证实,2012年的夏季,韩某叫自己去他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开的赌博场去赌博过一次,输了一万元,之后自己没有钱了再没去过。

6、证人小马证实韩某在蒲城县赵某龙家开赌博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3)、2012年11月,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在蒲城县金王朝商务会馆一房间,先后组织小李、张晓、小马、小贝、小冰、小欧、井某某、小景、小北等二十余人,先是以通200元、通400元赌注打麻将,后以“推饼子”的形式赌博,韩某提供赌资,并安排王某、薛某某(另案处理)、张小小(另案处理)记账放账,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炸弹费、上岸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0余万元,被告人韩某、冯某某均分,时间长达20余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2年的冬季的时候,和冯某某在蒲城县金王朝酒店内开过赌场,某某负责开场子、叫人,自己负责拿钱、记账、放账。用的是麻将牌推饼子,有300元、600元的锅,每局开两小时一天有时开一局、两局不等,自己抽水钱(抽费用),每局能抽水四、五千元不等,开了大概有20多天,从中能挣20多万元。参与赌博的有小景、小托、卓子(小李)、小芳、老李。和冯某某开设在金王朝酒店的赌博场子上开始是自己在场子上记账、抽水,持续几天,王某来场子上帮忙记账、抽水。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的时候,一共有一个半月时间,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和韩某在金王朝五楼的一房间内开设赌场。除去每天也就是一千来元的花销,净挣也就26、27万来元,我两个人一个人就是13、14万元左右。一个半月时间我基本天天都参与,我把给我分的钱输完,还欠了小阳4、5万元。一天一条烟就是650元,房费200多元,给小某每天多钱我不知道,韩某给我算账的时候,就说一天大概花1000多元。小某在场子上记账、放账、端茶倒水。韩某不管事。我每天联系赌博的人,人不够就自己上去凑数参与赌博。打牌的有小陆、小欧、老李、小贝、五灵、小展、老王、井某某、小马、小李、小芳等人。自己分的13、14万元输了,还欠了韩某3万元。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冬季韩某和冯某某在蒲城县金王朝酒店五楼包间开设赌博场子。冯某某负责叫人,有时打牌人手不够,他也上场打。韩某负责提供钱让他放账。这个场子总共开了一个多月,麻将场子开了半个月左右,能挣10万元左右,推饼子场子开了半个多月,能挣20万左右,总共能挣30万左右。

4、涉案人员张小小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韩某打电话叫自己去了他和冯某某合伙在蒲城县金王朝酒店开的赌场,他在赌场上帮忙端茶倒水,帮客人跑腿买东西。韩某和冯某某合开的赌场从2012年11月初开到12月初,在这1个月时间里每天都能挣六千元左右,一个月总共能挣18万元。他在冯某某和韩某合开的赌场干了一个月,他们给他开了5千块钱。

5、证人张晓证言证实,2012年底冬季,韩某叫的自己在金王朝宾馆五楼韩某组织的赌博场子参与过赌博,打了四五次牌。

6、证人小冰证实,2012年冬季自己在蒲城县金王朝宾馆五楼参与赌博。打了有一个多星期的牌,总共输了8万元左右,从王某手里借了6万元。

7、证人小马证实,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自己在韩某和冯某某在蒲城县金王朝宾馆一房间开设场子参与过赌博。是韩某叫自己去的,王某在场子上收台费,一局能收七、八千元。

8、证人小景证言证实,2012年冬季韩某在金王朝茶秀二楼还是三楼开的场子赌博,自己去来,从王某手里拿了5000元输了。

9、证人小李证实,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在蒲城县金王朝商务会所开设的赌场,让过去到他那赌博,去后知道冯某某的赌场是和韩某合伙开的,我在那赌了有十来天,下来一共能赢了一万多块钱。后来就一直在这赌博,场子一直开到快过年才停的,我前后大约能打一个多月,一共输了25万元左右,还欠了韩某21万元,直到现在都没还。麻将场子一天能收四、五千元,十来天一共收五万元左右。后来推饼子一天能收两、三万元,四、五天能收十万元,冯某某和韩某一起的这段时间他们一共能挣十五万元左右。

10、证人小欧、小北、小查、小贝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蒲城县金王朝商务会所韩某和冯某某开的赌场上赌博过。并证实冯某某和韩某一起的这段时间一共能挣十来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4)、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在蒲城县经营茗园茶秀期间,雇佣小马(另案处理)记账,组织王文某、小胜、小华、小顺、小达、小胜、小明、井某某、李小芳、小帅、“胖三”等二十余人,以通1000元为赌注,采取打麻将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炸弹费形式抽头渔利近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均分,时间长达20天左右。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2013年3、4月份,自己和吴某某合伙经营茶秀,对外是自己一人开的,实质上是自己和吴某某合伙开的。算账以后,自己投资了将近16万,场子上一个人能分40000多元,最后吴某某说自己赢了,总共给自己20万元,后来这钱也是分很多次给的。

2、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他和原某某经营的茶秀是他从他朋友任荣利手里以40万元买来的。场子持续了20天左右,能挣8、9万元,他和原某某两人一人一半平分。前期装修等花了16万元,场子开了挣了8万元,一场子直到黄某某闹事(因她欠黄某某160多万元),他给原某某20万元让原某某退出,将茶秀全部转给了黄某某。

3、证人小娥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吴某某找原某某、井某某、小马商量合伙开茶秀的事,茶秀装修由他负责。收入大约十万元左右。共计开了有20天左右。

4、证人小马证言证实,吴某某和原某某在2013年6、7月份在茗园茶楼二楼开赌场来,开了近两个月时间,赌场开张后自己在茶秀赌场记账并叫人赌博。开了有半个月,因小娥(原某某妻子)不愿意出钱放账,吴某某和原某某媳妇把账一算,小娥撤出了,场子是吴某某一个人的。

5、证人王文某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时候,好像是6月份左右,在茗园茶秀赌博,茶秀的老板是原某某,吴某某好像也入股投资了。这个赌场应该就是原某某和吴某某开的,场子在蒲城县重泉路的茗园茶秀开的,2013年6月份左右,吴某某几次打电话让我去茗园茶秀打牌,我没事就过去打牌。

6、证人张晓、小顺、小达、小胜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吴某某和原某某合伙经营茗园茶秀,他们均在该茶秀赌博过。赌博打的川牌,推倒胡,带翻带杠,大小是通1000元。茶秀开了20天左右,吴某某就将茶秀转让给黄某某了。见过原某某、小马、井某某、小明、姚小某、王文某等人赌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伙同小安(另案处理)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园茶秀一包间,先后纠集小欧、小可、小力、姚小某、小洁、小查、张晓、井某某、小贝等十余人以麻将推饼子或用扑克牌推拖拉机的形式赌博,由韩某提供赌资,被告人曾某、惠某等人记账放账,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上岸费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0万元,被告人韩某、小安每人分得10余万元,时间长达10余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在蒲城县黄嫂(黄某某)开的茗圜茶秀内,我和小安在那包了一间房子,开过赌场。能开十来天,和小安每人能分十万元。每天给黄嫂500元,自己和小安都收钱来。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听惠某等说韩某和小安在蒲城县茗园茶秀合伙开过赌博场子。韩某叫的惠某在赌博场子上帮忙记账、放账。

3、被告人曾某供述,韩某叫的自己去茗圆茶秀帮忙。去后小安安排自己晚上在茗圆茶秀一楼看车,每晚给自己100元,看了三晚上,小安给了自己300元。

4、被告人惠某供述,2013年7、8月的时候韩某安排曾某在蒲城县茗圆茶秀开的赌博场子上放账哩,中间有几天曾某家里有事请假了,韩某就安排我去替曾某在场子上放账,我前后大概在场子上能放十天左右的账。

5、证人姚小某、小力、小可、小欧、小洁、小贝、小查等人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韩某伙同小安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园茶秀一包间开的赌博场子上赌博过,场子开了十来天后,就不开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6)、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六合生态园眺柏阁某别墅内,先后组织井某某、小马、小远、小安、原某某、小圆、小达、姚小某、小蔡、李小芳、小项等十余人以通500元或通1000元为赌注,采取打麻将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黄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取炸弹费形式抽头渔利近6万元,时间长达10余天。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自己在蒲城县六合生态园眺柏阁某别墅内联系人打麻将赌博,开了有十来天,就停了。十来天共收五六万元,除去花费能挣三万来元。当时打牌时记帐了,后场子停后帐本销毁。参赌的人主要是自己组织的,参赌的人有吴某某、小尚、小圆、小达、原某某、小马、姚小某等。

2、吴某某自述材料,和黄某某是自己在城关派出所工作时,黄开茶秀,去黄的茶秀喝茶时与黄认识,黄某某在六合生态园开别墅叫人打牌,别墅内有麻将房,自己去过一次,和姚小某等三人打麻将,通1000元平胡,黄某某开了有十数八天,后来就挪到自己茶秀了。

3、证人小达、小央、姚小某、小蔡、小马等证言均证实,自己在蒲城县六合生态园眺柏阁某别墅黄某某开的场子上赌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7)、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某超市二楼的茶秀包间内,雇佣井某某(已死亡)记账,先后组织小马、小圆、小达、小华、小飘、筱朗、小贝、原某某、小力、姚小某、张晓、小苍等十余人以通500元或通1000元为赌注,采取打麻将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黄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炸弹费或收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8万元,时间长达一个月。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在某小区超市二楼开设赌场,期间井某某在我赌场上记账、招呼参赌的人,期间我先后把小马、小省、小琪、原某某、小达、小央、毛子、姚小某、吴某某都叫到我赌场上来参与赌博,开了有一个月,总体算下来,这1个月下来平均每天能开两场。平均每天两场,每场收取3000元,一个月能收取18万费用,但是除过成本我能落8万元。

2、吴某某自述材料,2010年10月份茶秀让黄某某经营,因自己之前欠黄某某的钱,就没说价钱,只简单说让她经营,如果挣钱了,给自己分些,也不要现钱,给黄某某还些账。黄某某经营约1个多月,就把茶秀拆了。黄某某经营茶秀期间收入多钱自己真不知道,大约能给自己顶7、8万元的账。雅枫茶秀的赌博场子经营了有一个多月

3、小琪、小飘、筱朗、小贝、小达等10与人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蒲城县某超市二楼的茶秀黄某某开的场子上赌博过,当时黄某某经常在茶秀提供香烟、茶水,井某某在场子上帮忙记账哩。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8)、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小华(另案处理)在蒲城县东环路某茶秀内共同出资开设赌场。黄某某先后组织晓岚、小合、小苍、原某某、筱朗、小嘉、小蔡、小资、小节、小赤、驰驰、小欧、小闯、张晓等二十余人以通500元或通1000元为赌注,采取打麻将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炸弹费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23万余元,时间长达6个月左右。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就搬到蒲城县东环路某茶秀开设赌场,一直开到2013年4、5月份,其中主要是2012年冬季开设赌场时参与赌博人比较多。某茶秀开设赌场是和小琪合伙开的,约两个月后小琪退出。某茶秀经营的赌场断断续续开设了六、七个月,但是主要集中在2012年冬季那两、三个月,有时候一天一场,有时候两、三天都不开,总体算下来,这两、三个月下来平均每天能赌一场,年后一个礼拜能赌两场。总体开三个月的话其中通500的场子能开一个月,每天开一场,一场收1600元,通1000元的场子能开两个月,平均每天一场,每天能收3000元左右,算下来我在某赌场共能盈利23万左右,给服务员、做饭的能发六万多元工资,给小贯发工资能发五万多元,给小琪分了7万元,剩下的那几万块钱我全部存在银行了。

2、涉案人员小琪证实,2013年冬季介绍黄某某到某茶秀,后二人商议合伙开赌场,挣钱三七分,自己三,黄某某七成,叫小贯到茶秀上班,黄某某给发工资,自己出钱和黄某某经营茶秀,期间自己投了了100万元,经营约两个月,因赌博人少,自己退出。一月最少挣三十万元。

3、小达、小合、小蔡、驰驰、筱朗等20个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1冬季,他们在黄某某某茶秀场子上打牌,一个月场子最少收入都在8万元,估计这4、5个月能挣30多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9)、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园茶秀内,先后组织小贝、筱朗、小赤、小节、小飘、小达、小嘉、小蔡、小资、井某某、小马、张晓、小圆、小会、“毛子”等二十余人以通500元或通1000元赌注,采取打麻将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黄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茶水、简餐,以收炸弹费或台费的形式抽头渔利近50万元,时间长达3个月左右。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在蒲城县重泉路我经营的茗园茶秀里开设过赌场。自己叫井某某、小马、小省、小达、小央、小会、还有小山、毛子等人在我茗园茶秀参与过赌博。赌的是川牌通500翻翻带杠,或者通1000翻翻带杠。总体算下来,这三个月下来每天能开两场。每天两场,每场收取3000元,一个月收取18万费用,三个月收取54万元,但是落到我手里落不到54万元。目前还有二、三十万元赌账没收回来。

2、小马、井某某、张晓等证人证实,2013年7至10月份,黄某某在蒲城县重泉路茗圆茶楼一包间开赌场组织人赌博。他们分别在那场子上打过牌。黄某某在茗圆茶楼也就开了三、四个月赌场,一个月估计收入约20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2011年7月15日晚,在配合蒲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韩某的过程中,迎宾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增脚部崴伤。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韩某请托联系杨某增,三人在迎宾路红茶坊见面,韩某当时给杨某增拿的水果等东西。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迎宾路派出所不知有啥事,民警在蒲城县某宾馆抓韩某,迎宾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增带队,结果韩某没抓住,杨某增脚部崴伤了,韩某后来通过人寻的问我,我问韩某是啥事,他说是个打架的案子,我就劝韩某投案自首。并联系杨某增,和韩某在迎宾路的红茶坊茶秀见面,韩某当时给杨某增拿的水果等东西,自己和杨某增说好让韩某随后投案自首,杨某增当时还和所里的干警联系,随后就走了。自己当时没有问什么事情,也没问最后投案自首没有。称自己当时不知道韩某被临渭区公安局上网追逃。

2、被告人韩某供述自己2011年7月因在渭南打架被网上追逃,迎宾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增抓自己时脚崴了,之后供述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增证实2011年5、6月份在配合蒲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韩某的过程中,他脚部崴伤。之后吴某某打电话将自己约出来,说我脚部崴伤,他代表韩某向我道歉,走的时候,给了我两条烟。自己理解吴某某和韩某比较熟,那晚自己在抓捕韩某的过程中脚部崴伤,韩某可能害怕这事和他完不了。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告人韩某与杨某增见面的事实。

(2)、2013年6月24日,因被害人小李父亲老李报警,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抓获王某,将小李解救,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韩某请托,以言语威胁、减债方式迫使老李写撤案申请,阻挠办案,帮助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某开脱,逃避法律制裁。随后,吴某某在明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又在茗园茶秀从中说和,迫使小李重新打了16万元的欠条。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老李证言陈述,2013年6、7月,其子小李在蒲城县被人控制。小李给他打电话说自己为赌博欠钱被人控制,还被打了。他因为没有钱当时到重泉派出所报了警。之后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小李被解救,。在重泉派出所他见到姓吴(吴某某)男子,说想跟他私下调解小李欠账的事,还把小李叫过来让他们不要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他也没要求做伤情鉴定,最后办案民警让他写了撤案申请。之后吴姓男子和王某、他们父子到派出所附近的茶秀,由吴姓男子说事,让小李重新打了个欠条。

2、证人韩小(重泉路派出所干警)证言陈述,2013年6月21日他在所内值班,老李来报案说儿子小李在蒲城被人非法拘禁,拘禁的人要他拿钱赎人,想让民警解救他儿子。翌日中午,自己和所里的人跟着老李来到蒲城县汽车西站,将和老李见面的王某抓获,随后带王某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当天下午3点多,小李到派出所做笔录,小李说他赌博欠了韩某21.5万元,被王某等人控制在金王朝商务会所逼的要账,期间被控制他的人打了好几次。在给王某做笔录的时候,吴某某来办公室告诉他先不要给王某做笔录,说了一些话暗示要把王某带走,自己不认同吴某某的话,过了一会,老李进来说他不报案了,说小李和王某是债务关系,儿子找到就行,并给了个不报案的材料。后来副所长梁某问自己案件情况,自己说王某不承认,审不下来,梁所长和赵所长商量后让他再好好审下,实在不行让王某先走,随后再查。最后,他审问了王某,王某还不承认拘禁小李的事,就让王某先走,随叫随到。这个案子当时没有立案,只是在办案系统受理了该案件。这个案子之后自己联系了受害人小李家属,让过来把事情说清楚,但没人接电话。后来自己通过调查了解,打听了韩某、韩某某的情况,找过两人但都没找到。

3、证人梁某证言(重泉路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6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赵所长来到自己办公室说吴某某问王某非法拘禁案子,遂把韩小叫过来问案子情况,韩小告诉他说受害人报警称自己被王某等人非法拘禁五天,期间并对其殴打,现被告人王某不谈事,受害人小李父亲老小毛写了份撤案申请,不愿意追究王某的责任。完后,自己就和赵所长在办公室说这个事,副所长甘某也在边上坐着。因为被告人不好好谈,受害人不配合,加之吴某某从中说事,他们就让韩小继续再问王某,不行就让吴某某把王某先领走,随后把案子继续查一下。

4、证人赵某、甘某情况说明与上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小李的陈述,他被非法拘禁的事报警后,他被惠某放了,随后来到重泉路派出所做笔录。期间碰到吴某某让他不要告,写了撤案申请,随后在茶秀,吴某某作为见证人说事,让他给王某重新写了一张16万的欠条。

6、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之父报案后,小李和他到重泉路派出所,他还没做完笔录,出去看见吴某某给小李父子说欠钱到茶秀说事,后来让小李父子写了撤案申请,随后他到茗园茶秀门口见到吴某某和小李父子。他几个包括韩某在茶秀一包间内说事,吴某某调解免了小李五万元,撕了先前的欠条,小李重新给他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小李父子、吴某某签字。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6、7月某天下午,自己去重泉路派出所,看见王某和小李父子,对他们说不要把事情闹大,双方看的说好就行。后到茗圆茶秀吃饭看见王某和小李父子在说账务的事,剩下几万元僵住了,之后在他的见证下少了一些钱把事情说了,叫小李给王某打了一张欠条。并称自己当时知道双方是为要账,并不知王某非法拘禁一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3)、2013年12月一天晚21时许在蒲城县茗园茶秀,被告人吴某某碰见曾某等人非法拘禁姚小某讨要赌债,吴某某问咋回事,姚小某说欠了些钱被这几个小伙专政了,吴某某说:“谁叫你欠人家的钱不还,早还钱就不专政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供述,将姚小某非法拘禁后,自己将姚小某带到茗园茶秀,让姚小某打欠条,在茗园茶秀碰见吴某某,吴某某问咋回事,姚小某说今晚上把他专政了,吴某某说,你吃的这么大欠娃的钱不还,早还钱就不专政了。

2、被害人姚小某陈述,自己被曾某等人殴打后,当晚又被带进茗园茶秀,在茶秀给曾某打了25000元欠条,打欠条时碰见吴某某,吴某某问咋回事,我说欠了些钱被这几个小伙专政了,吴某某说谁叫你欠人家的钱不还,早还钱就不专政了。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中否认自己说过“早还钱就不专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说过“早还钱就不专政”的话,足以定案。

,话人供述:的陈述:实伤二级。第二起是有一定的处理)为一般成员的(4)、2014年3月24日桥陵聚众斗殴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韩某等涉黑人员被蒲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仍三次与被告人韩某在西安市、蒲城县见面。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3月24日桥陵聚众斗殴案发后,韩某在逃,社会上人说我参与此案,我当时压力大,和韩某见面主要是让他投案,洗清对我的误解。第一次和韩某见面是2014年4月份,在西安见面,他同学小孔坐顺车一起去的,韩某问公安局为啥拘留他爸的事。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一天,韩某和党小小和他在西安见面,让韩某保全自己。第三次是2014年8月,在蒲城党小小车上还是说3、24一事和韩某自首的事。

2.被告人韩某供述三次见面与被告人吴某某供基本一致。并称第三次说了3、24桥陵聚众斗殴案详细过程,并录了音。称这三次见面都是通过其妻子小德联系的。

3、证人小孔陈述她和吴某某是同学关系,曾一起坐顺车去过西安,在西安吴某某在包间见过一个小伙,自己在包间外,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

4、证人小德证实吴某某通过自己联系过韩某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第二次是2014年4月中旬一天,第三次我给他说我联系不上,他是让人给我打电话联系韩某。卷12-32

5、被告人韩某用小德手机录音音频资料的提取笔录、光盘证实与吴某某见面的过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蒲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到蒲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自2010年以来,以同学、同乡、兄弟等关系为纽带,逐步集结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人数较多、层级结构明晰、分工较为明确、有一定纪律约束的非法组织。该组织通过开设地下赌场、非法设立公司聚敛钱财,以此支付该组织成员的酬劳、聚结等活动费用。该组织在被告人韩某指使下,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实施暴力讨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韩某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是成立的,应依法支持。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黑社会组织罪不成立之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人韩某、韩某某、曾某、朱某某提出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干警对其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根据本院依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核实情况,上述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又辩称,寻衅滋事罪第三起自己没有参加,但根据查明事实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称工地闹事,让被告人韩某帮忙处理,被告人韩某因当日有事,遂电话安排被告人王某处理,故其认为自己未参与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一起,系被害人小李与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引起,与被告人韩某无关。根据查明事实,证实系被告人韩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小李要钱并指使将被害人带至指定地点限制其人身自由,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又辩称,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三起,姚小某的事也与韩某无关。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曾某、朱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韩某提出让他们向被害人姚小某要钱,并提出将被害人姚小某带到南塬上受冻,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辩称,指控韩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罪第一起与洪某某的案件有和解意见,系治安案件,认为不宜做犯罪处理;同时辩称,指控韩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犯罪,是特定人与特定事,属于民事纠纷,对韩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妥。上述辩护意见系其个人观点,与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罪第二起,被害人姚小有严重过错,韩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判处。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起犯罪中,受被告人韩某指使,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其辩称系从犯观点不予采信。被害人姚小行为另案处理,且聚众斗殴罪系故意犯罪,双方因争强斗狠引起,均有过错,故辩护人以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处的意见不予支持。另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第一起、第二起非法拘禁案件中,被告人韩某某未参与限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韩某某没有到现场进行记账、放账的行为,亦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均参与这几起犯罪,且在犯罪中有具体行为、作用,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亦未否认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故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未实施特定行为为由而否认其犯罪成立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辩护人认为指控曾某开设赌场罪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曾某受被告人韩某指派,在赌场帮忙,系共犯,被告人曾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惠某辩护人辩称,惠某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发生,且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开枪后离开了,且车辆损坏、洪某某受伤不是惠某造成的,不够罪。经查,被告人惠某等人乘车到达现场,手持洋镐把,与对方互殴,其系积极参加者。另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特定对象是肖氏,且得到谅解,定罪不客观;开设赌场罪第五起,行为无相关的利益报酬,端茶倒水仅为朋友帮忙,不够罪。辩护人上述观点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包庇、纵容黑社会的前三项及聚众斗殴罪指控不实。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一起,被告人韩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与杨某增见面,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时只知道韩某因打架之事被抓,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明确知道被告人韩某系被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另外,该次事实发生在2011年7月,被告人韩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吴某某是2010年后半年才“走的近了”,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明确知道韩某等人系黑社会组织成员证据不足,且该次事件仅是因韩某个人在渭南与人打架引起,与所谓组织无关。综上因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的第二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明确知道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小李,但其仍帮助被告人王某开脱,并从中说事让被害人撤案,其包庇、纵容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的第三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碰见被害人姚小某,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在犯罪现场说“早还钱就不专政”一句话,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行为,其包庇、纵容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的第四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韩某等人被蒲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作为一名公安干警,仍三次与被告人韩某见面且知情不举,其包庇、纵容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另辩称指控其聚众斗殴罪不成立。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与原某某、韩某有预谋行为,吴某某有明确授意、怂恿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二起,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氏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韩某在公共场所滋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该罪之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及渔利数额有异议,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准。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被告人惠某某到犯罪现场后,手持砍刀,在现场形成威慑,其属于积极参加者,故其辩护人不应以犯罪论处之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认为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惠某某没有殴打情节,系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聚众斗殴罪,但其系从犯之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另认为,赌场是被告人韩某与冯某某开设的,李某某去帮忙也没有报酬,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记账、放账,系共犯,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聚众斗殴罪,自己没参与,指控不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聚众斗殴案发前,与被告人韩某等人有商议、预谋过程,属共犯,其辩解不予采信。另辩解寻衅滋事的第三起,系治安案件,不能当犯罪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辩解开设赌场罪第四起,其只参与赌博,没开设赌场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罪涉案数额有异议,对此异议,以查明事实为准。另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判处之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开设赌场罪属实,但经营时间、非法获利104万元情况不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以查明事实为准。其辩护人还认为,搜出的13万元,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其非法获利远远高于公安机关查获金额,辩护人上述观点失之偏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组织聚众斗殴罪两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1、2起);寻衅滋事罪四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2、3、4起);非法拘禁罪四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3、4起);开设赌场罪四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1、2、3、5起),违法所得4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两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1、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4起);参加非法拘禁罪二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起);参加开设赌场罪两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1、2起)。被告人王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二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2、3起);参加非法拘禁罪二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起);参加开设赌场罪三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1、2、3起)。被告人曾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4起);参加非法拘禁罪四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3、4起);参加开设赌场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5起)。被告人惠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1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4起);参加非法拘禁罪三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4起);参加开设赌场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5起)。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起(起诉书指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3、4起);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2起);开设赌场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4起)。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4起);参加非法拘禁罪三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3起)。被告人惠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非法拘禁罪三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2、4起)。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开设赌场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1起)。被告人崔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参加聚众斗殴罪二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1、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第1起)。被告人原某某参加聚众斗殴罪一起(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第2起);参加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3起);开设赌场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4起),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罪二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1、3起),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寻衅滋事罪一起(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起)。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罪四起(起诉书指控开设赌场罪第6、7、8、9起),违法所得8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依法从重判处,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之行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寻衅滋事罪,系主犯;非法拘禁罪,系主犯;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其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寻衅滋事罪,系主犯;非法拘禁罪,系主犯;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其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另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曾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其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另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惠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其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主犯;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据上犯罪事实,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一般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构成非法拘禁罪,系从犯,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一般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非法拘禁罪,系从犯。对被告人惠某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据其自首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一般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据其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崔某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系一般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对被告人崔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据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主犯;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对被告人原某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据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据其犯罪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可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主动交纳罚金,以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据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44万元予以没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44万元(已追回)予以没收,并没收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又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为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

五、被告人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35000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八、被告人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十、被告人崔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十一、被告人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违法所得87万元(已追回14万元)予以追缴。

十五、现扣押于某县公安局的涉案款人民币729080元、港币12170元(包括被告人韩某涉案款人民币569080元、港币12170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4万元;钟某某涉案款人民币20000元。从上述被告人韩某涉案款中扣除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44万元,余款作为其个人财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某某

审判员某某

审判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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