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12-22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101号起诉书指控藏某等13名被告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万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藏某等13名被告人、被告人罗乙的辩护人杨炳以及其余1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以发工资、发红包、包吃包住、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等为诱,先后纠集数十名外地来沪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以藏某为首,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罗甲、杨某、马甲、马乙、李甲、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王甲等人为主要骨干,以马丙、刘甲、巩某某、于某、覃某某、余甲、何某某、张甲、柴甲、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负责零包贩毒、充当打手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生,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并购置了电子秤、搅拌机、包装袋、包装纸、记录本、联系用手机等用于贩卖毒品,组织安排团伙成员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房屋一套及支付团伙成员的工资、吃、住、医药费等。
藏某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约束团伙成员,还制定了“不准以下犯上;团伙成员不准吸毒,吸毒就开除;不准贪污毒品、毒资,不能丢毒品,丢毒品要赔钱;不干活没有工资,不准发私货;打架时要一起帮忙,不准女人碰钱”等多条组织规矩,并对所谓违规的团伙成员王甲实施殴打和赶出组织,对马丙等人扣工资惩罚。
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黄某某、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等人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致他人及团伙成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重伤2人,轻伤3人。
(二)贩卖毒品罪
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经被告人藏某联系,先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杨某、李甲、杜某某、王甲等人分别向张乙、买买提XX•乌XX、孙甲(均另案处理)、“安子”、“可马”、“小屯”、“大(小)湖南”(均另行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000余克,并安排团伙成员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等人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销售。具体如下:
1、2007年5月某日,藏某、黄某某在本市常德路1344弄某号1513—1514室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480元的价格,从买买提XX•乌XX处购得海洛因1500克,当场支付人民币11万元,剩余购毒款由黄某某采用在毒品销售后,以自己或其妻徐甲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汇款至艾力亚赛X、帕他沙也等人的银行卡账户、或当面归还等方式结算。次日,藏某指使罗甲将该批海洛因分成6包,每包200克,藏于黄某某的咖啡色LV包内,由藏某驾驶马自达轿车与黄某某将该6包海洛因送至浦东交胡某某保管。嗣后,藏某团伙分数次将该批海洛因取出后贩卖,其中300克由罗甲带至长安西路贩卖。
另外,藏某、黄某某、杨某还以人民币92,0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买买提XX•乌XX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并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2、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经藏某联系,黄某某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先后多次从孙甲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其中,黄某某与杨某一同在彭浦新村豪享来餐厅从孙甲处购毒二次。
3、2005年前后,藏某、杜某某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从“小屯”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再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4、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间,藏某、黄某某、李甲、杜某某、王甲等人还先后分别从张乙、“大湖南”、“安子”、“可马”处购入海洛因,并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5、2007年7月5日晚,杜某某在本市长安西路某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丙时被抓获。
6、2007年7月7日,王乙从藏某团伙处购得海洛因后,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熟市贩卖时被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0.9克。
7、2007年6月,黄某某、孙乙(另行处理)在本市长安西路居民邢某某家中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贩卖给一广西人。
8、2007年3月,马甲多次从黄某某处获取海洛因后,于同年4月2日因非法持有海洛因11.67克,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2007年2月1日,藏某团伙成员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安西路32弄某号门口,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4.03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0、2006年6月2日,藏某团伙成员姜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安西路某号处,将0.2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同时另缴获10.46克海洛因。姜因此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2006年2月4日,罗乙在本市云南路某号处,将0.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抓获。罗因此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12、2005年9月20日,藏某团伙成员柴乙(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0.96克被抓获。柴因此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罚款。
13、2005年9月9日,藏某团伙成员柴甲(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70克被抓获。柴因此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及罚款。
14、2004年8月18日,藏某团伙成员高甲(另案处理)因非法持有海洛因8.12克被抓获。高因此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罚款。
15、2006年下半年,吸毒人张丙多次从藏某团伙成员处购买海洛因。其中,张丙3次从周某某处购买共计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
16、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5月2日间,藏某团伙成员贩卖给陈甲海洛因3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0元。其中,罗乙贩卖给陈海洛因10次,价值人民币6,950元;马乙贩卖给陈海洛因1次,价值人民币300元;李甲贩卖给陈海洛因2次,价值人民币600元;马甲贩卖给陈海洛因2次,价值人民币500元;杜某某贩卖给陈海洛因6次,价值人民币1,350元;姜某贩卖给陈海洛因10次,价值人民币2,650元;孙乙贩卖给陈海洛因5次,价值人民币1,350元。
17、2007年6月,黄某某指使李乙送10克海洛因至嘉定,李即委托周某某送去后得毒资人民币3,000余元。
18、2007年7月21日,藏某等人被抓后,罗甲与女友卢某及徐甲至本市华阴路一租住处取走藏某团伙剩余的46克海洛因和电子秤等物后交马乙打包,再由纪某某(另案处理)、“明明”等人进行贩卖。
19、2007年7月21日,刘甲被抓获时,被侦查人员缴获5.38克海洛因。
(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藏某团伙在贩毒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黄某某、罗甲、马甲、马乙、罗乙、李乙等人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致他人及团伙成员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其中重伤2人,轻伤3人。具体如下:
1、2004年8月初,藏某为抢占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示王甲等人将安徽籍贩毒人员“小四”赶出长安西路。王甲即带团伙成员持械殴打“小四”,并抢走“小四”手机卡以断其与吸毒人的联络。同年8月9日下午1时许,“小四”纠集斳某(已判刑)等人,对藏某进行报复,将藏某殴打致轻伤,李甲右肩被铁棒击打。王甲闻讯后,即带李甲、张丁等人持械赶去欲报复斳某等人未果。
2、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9日间,藏某为与安徽人岳某某(另行处理)争夺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示团伙成员:“有人在我们地盘贩毒,抢我们饭碗就给我打出去。”为此,杜某某购置了西瓜刀、铁管等工具。罗甲、李甲、王甲、马丙伙同巩某某、于某、刘甲、张丁、赵某某(另案处理)、高甲、孙乙、“小江西”、“山东”等人,分别多次与岳某某等人在长安西路械斗,先后致罗甲、李甲、马丙、高甲、王乙、赵某某、“小江西”等人被砍伤。其中,2005年5月9日晚9时许,罗甲因怀疑被害人陈乙系岳某某派来斗殴的人,即纠集李甲、“小江西”、孙乙持刀在长安大厦处将陈乙砍致轻伤。
3、2005年9月23日晚,藏某纠集马甲、李甲、罗乙、杜某某、巩某某、孙乙、牛某某(另行处理)及牛带来的20余人,持械在长安西路欲与他人斗殴,因对方未到,牛某某即带人离开。
4、2006年4月初,藏某为巩固长安西路贩毒地盘,指使黄某某、马甲、孙乙到本市嘉定招募周某某、余甲、余乙、宁某某、“杨六郎”等人充当打手。同月某日,李丙带人欲与藏某团伙争夺贩毒场所。藏某即纠集马甲、马乙、李丁、李乙、周某某、余甲等人各持砍刀尾随李丙等人,因李丙等人未动手,双方斗殴未遂。
5、2006年5月4日晚23时许,因怀疑阿布都塞麦提•艾XX在长安西路贩毒,马甲纠集了周某某等人殴打艾XX,期间由马甲持刀将艾XX砍伤,周某某脚踢艾XX,致艾XX左前臂不全离断,经鉴定构成重伤。
6、2006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罗甲得知一新疆籍女子在长安西路贩毒后,即指使罗乙、李乙、周某某、孙乙到长安大厦将古力尼沙•库XX的毒品海洛因和手机卡抢走,并殴打古力尼沙•库XX,致使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聚集。罗乙即打电话纠集覃某某、宁某某、郭某某、余乙等人持刀与新疆籍人员斗殴,致罗乙、覃某某受伤;致买买提艾力•吐XX轻伤。后藏某又纠集罗甲、马乙、李乙、周某某、牛某某及牛带来的数十人,伙同李乙、周某某从嘉定纠集来的20余人,持刀寻找新疆籍人员欲行报复。其中,罗甲向庄某(另行处理)借得仿真手枪一支后,伙同马乙、周某某等人持刀冲入光复西路1411弄某号新疆籍人员租住处,罗甲持枪吼叫“谁敢动,我就干死谁”;周某某持刀砍伤其中一名新疆人。嗣后,杨某等人将罗乙送进医院,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后藏某、黄某某、马乙、李乙等人又至嘉定探望罗乙等人,并给纠集来的人每人发人民币100元。
7、2007年6月8日晚,罗甲、罗乙、在长安西路某号门口打牌时,对乘出租车途经此地的一新疆籍人员寻衅,并殴打该新疆籍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前来报复,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姚某某、“明明”等人见状逃离。该伙新疆籍人员遂将长安西路某号小店部分物品砸毁。凌晨3时许,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姚某某、孙乙、“小江西”等人持刀在长安西路95弄处见到艾克拜尔•艾XX、阿不都•热艾尼,即冲上去将艾XX砍成轻伤;李乙持刀追赶热艾尼未果,并大叫:“砍死他”。次日,为震慑新疆籍人员,抢占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藏某纠集黄某某、罗乙、李乙、周某某、姚某某、牛某某及牛带来的20余人,伙同李乙从嘉定纠集10余人持械在长安西路寻找新疆籍人员报复未果。事后,藏某、黄某某宴请纠集来的人,并给每人发人民币100元。
8、2007年5月15日晚6时许,黄某某、罗甲、罗乙、李乙、“小江西”因怀疑被害人张戊贩毒,即在长安西路对张实施殴打,“小江西”用刀捅伤张大腿,后抢得张一只黑色杂牌手机。
9、2005年2月7日,藏某为惩戒想脱离团伙单干的王甲,即纠集胡某某、罗甲、李甲、杜某某、马丙、巩某某、余丙、赵某某、“小江西”、孙乙、王乙在长安西路101饭店内责令王甲下跪,并骂王:“没想到我身边养了条白眼狼”;藏某还指使团伙成员对王实施殴打,罗甲欲用刀捅王甲未果;马丙持刀砍伤王甲;李甲等人则用凳子砸王;其他团伙成员对王拳打脚踢。嗣后,藏某将王甲赶出该团伙。
10、2007年4月4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熊某驾驶面包车途经长安西路时鸣号示意罗乙让路,罗非但不让,还大骂熊。罗乙伙同闻讯赶来的黄某某、罗甲、李乙、周某某、孙乙、“小江西”等人持砖头等物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前门左侧玻璃、右侧移门玻璃砸碎,黄某某还持刀划伤熊某手臂,造成熊物损人民币700元。
11、2007年3月9日晚10时许,周某某在长安西路一私人旅馆门口,调戏正在洗漱的女子包某某,并持刀捅伤包的同乡被害人李戊左胸部。
12、2007年2月24日晚7时许,黄某某因欠赌债未还与长安西路某号老三饭店的李己发生争执。黄即纠集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何某某、姚某某、“杨六郎”、“小江西”等人,持砍刀与李己、李庚、李辛(均另行处理)等人殴斗,致何某某头背、右膝盖被砍伤,李辛手被划伤。
13、2004年12月某日晚7时许,藏某妻子傅乙与杜某某妻子肖某某途经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遭发小广告人员调戏并发生争执,傅感到吃亏就让肖打电话叫人。李甲、杜某某、王甲、于某、“小江西”等人闻讯后持刀赶到现场,将一人砍伤倒地,并误将毛XX•买买提右手肘、左大腿、左脚砍伤。
14、2007年4月某日,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长安西路拦截乘出租车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罗丙,罗乙持刀顶住罗丙腰部,并打其二记耳光,威胁其“以后你要在我们手上拿,如你到新疆人手里拿,见你一次打你一次”。罗丙无奈当场向周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
15、2004年7月5日中午,罗乙、刘甲为一女子发生打斗。期间,罗用折刀捅刘左右腹部各一刀,造成刘外伤性双侧腹部锐器创,致副脾破裂,腹腔积血,并经行副脾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对帐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阿布都塞麦提•艾XX、熊某、毛XX•买买提、李戊等人的陈述、证人马丙、刘甲、巩某某、于某、姜某、邢某某、高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藏某、罗甲、马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罗甲、杨某、马甲、马乙、李甲、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王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乙、马甲、周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述13名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罗甲、马乙、李甲、罗乙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藏某辩称其不是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制定过规矩,除对毒品犯罪的第一节等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外,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认为与其无关,藏某当庭对于公诉人提出的大多数问题不愿回答或不作正面回答,也未作最后陈述。
本院认为
藏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适用罪名不够准确。1、团伙的组织架构不是很清晰,团伙成员相对不固定,远远达不到黑社会组织所要求的紧密以及骨干人员固定的标准,其他被告人在团伙中的层次不是很清晰,有关的组织纪律是不成文的,传达方式也是不明确的,各名被告人仅是因贩毒而进行分工和合作,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分工,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给予他们庇护,不具有“保护伞”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毒品的数量上可能存在重复认定;3、对于毒品犯罪第一节,由于毒品没有查获,无法确定毒品的数量与含量,因此,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4、除殴打王甲一节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藏某指挥参与了其他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综上,请求对藏某酌情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1、其在团伙成立初期并没有参加,是成立了一段时间后才加入的,参与时间短,后又主动退出;2、关于1200克毒品的事情,当时已经离开团伙,并没有拿任何好处;3、打王甲的一节当时藏只是叫胡去吃饭,并不知道为什么事,胡也没动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胡不持异议。
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毒品犯罪第1节,从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与藏某有共同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胡某某此节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殴打王甲时,胡某某还未加入团伙,且整个过程胡并未参与,故胡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罪;3、胡某某加入该组织的时间较短,其在组织内仅负责收帐,并不直接参与贩毒,没有其他犯罪情节,属于一般参加者;4、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出该组织,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于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贩卖毒品的第4节,四个上家都不认识,没有从这四人处购入毒品;贩毒第17节,黄没有指使李乙送毒品,是事后才知道这件事情的;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中的第6节,黄是11月才到上海,当时是一个人去嘉定看罗乙,之前的事情不知道;第8节黄不在场;第10节没有动手,没有拿砖头也没拿刀,只是在一旁叫他们不要打。对于其他事实,黄某某没有异议。
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贩毒第1节,数量应该为1200克,另300克为藏某自己吸食,贩毒第4节黄某某未从张乙等人处购过海洛因,第8节黄某某仅提供给马甲3克海洛因,第17节黄没有指使李乙运送毒品至嘉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第6节,黄没有与藏某等人一起看望罗乙等人,也没有发给他们钱,第8节黄某某没有参与,第10节黄没有持刀;2、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向买买提XX购买毒品一事,并提供了买买提XX的银行资料、经常住址,为警方抓获买买提XX提供了重大线索,属重大立功;3、黄某某主动交代的第1节贩毒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属于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4、藏某团伙是一个以贩毒为目的的犯罪团伙,而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5、黄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给予黄某某适当的量刑。
被告人罗甲当庭承认2005年5月9日其持刀将陈乙砍致轻伤,还承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第7节,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罗均予以否认,同时其也否认认识藏某。
罗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罗甲参与贩卖毒品的第1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部分的第6节、第8节、第9节证据不够充分,建议法院进一步查实。同时,罗甲在本案中存在被指使、未遂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否认参与聚众斗殴,对于其他指控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杨某在整个犯罪团伙中主要从事打包等辅助性工作;起诉认定杨从孙甲处购毒证据不充分;杨某主动交代了其所涉的、其他同案人还没有交代的毒品犯罪,可作坦白情节予以酌情从轻;认定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尚不充分;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杨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马甲除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第4节外,对于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马甲的辩护人认为马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间较短,参与犯罪的次数也不多,认定马系积极参加者值得商榷;起诉指控的贩毒一节已被处罚,另一节数量很小;马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马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乙当庭表示其不认识陈甲,对于起诉指控其向陈甲贩毒持有异议,同时,马乙还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也没有分包过毒品,其进入藏某团伙主要就是陪藏某玩。
马乙的辩护人认为马乙参加团伙的时间相对较短且又主动退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非法获利也较少,参加聚众斗殴系未遂,在寻衅滋事中未对他人实施暴力,能主动坦白,有悔罪认识,主观恶性不深,提请法庭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李甲当庭辩称其从来没有加入过藏某团伙,其在上海主要靠做小生意谋生,只是认识藏某,没有和他一起做过什么事,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第1节,其只是和王甲一起去看看藏某的情况,并未持械和追赶,起诉指控在101饭店殴打王甲一节,当时其碰巧在饭店吃饭,因为王平时很嚣张,所以李当时也踹了王两脚,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李均表示没有参与。
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藏某团伙只是以贩毒为生的犯罪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贩毒第4节、第16节,仅有张乙、陈甲的说法,证据不充分;认定李甲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认定李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李甲2004年10月前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罗乙当庭辩称其不认识陈甲,对于起诉指控其所涉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罗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第16节,罗乙不认识陈甲,故该节指控缺乏确实的证据;罗乙曾因贩毒被处拘役5个月,不构成累犯;罗乙加入藏某组织时未成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李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第4节、第10节、第12节、第14节其均未参与,贩卖毒品第17节,黄某某没有指使过李乙,李也没有送过海洛因。
李乙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指控李乙前往嘉定运输毒品一节证据不够充分,李乙在团伙中的作用较小,并非积极参加,仅系一般参加,李乙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希望能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其在团伙里只是充当打手、贩卖零包毒品,并没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不是骨干,只是参与;其没有送过毒品去嘉定。
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认为周某某并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仅是一般参加;起诉指控故意伤害一节中,周某某并未持刀砍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某在贩卖毒品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周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否认向陈甲贩卖过毒品,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杜某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杜某某只应对自己犯罪的部分承担责任,杜是第一个被抓获,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杜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当庭否认去张乙处拿过毒品,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10日,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
王甲的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王甲参与团伙的时间较短,如王陈述的年龄属实,其参与团伙时未满16岁,请求法庭对于王是否自首的情节进行查实,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藏某在本市进行偷盗助动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先后结识了被告人杜某某、李甲、王甲等人。2004年7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藏某纠集杜某某、李甲、王甲等人,开始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贩卖小包海洛因。随后,藏某又先后网罗纠集数十人,逐步形成了以藏某为首,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罗甲、杨某、马甲、马乙、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等人为主要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甲、王甲以及郭某某、巩某某、姜某、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具有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藏某的领导和指挥下,分工明确,长期有组织地在本市长安西路地区大肆进行贩卖毒品海洛因活动。为了独占长安西路非法毒品市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在该地区扬威以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藏某及其主要骨干黄某某、罗甲、罗乙、马甲等人还多次纠集团伙成员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一方,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严重妨害长安西路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
被告人藏某全面掌控该组织贩卖毒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及贩毒所得资金。藏某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约束团伙成员,制定了多条组织规矩,如“不准以下犯上;团伙成员不准吸毒,吸毒者开除;不准贪污毒品、毒资,不能丢毒品,丢毒品要赔钱;不干活没有工资,不准发私货;打架时要一起帮忙,不准女人碰钱”等。这些规矩为多数组织成员认可。2005年2月7日,藏某为惩戒以下犯上的王甲,纠集罗甲、杜某某、李甲、胡某某等十余名团伙成员在长安西路101饭店内对王甲进行责罚打骂,并将王甲赶出该团伙。马甲、李甲、刘甲(已判刑)等人因贩私货或吸食毒品等先后被赶出团伙。马丙(已判刑)等人还因为丢失毒品等遭到扣工资惩罚。
藏某团伙长期以贩卖海洛因为生,并购置电子秤、搅拌机、包装袋、包装纸、记录本、联系用手机等用于贩卖毒品。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该团伙每天组织成员分三班在长安西路地区贩卖海洛因,获取了高达上百万元的巨额经济利益。贩毒所得除用于再次购买海洛因外,主要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团伙成员每天的吃住等日用开销;每隔三、五天按级别发放工资,从三、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购买、定制斗殴所用砍刀、铁叉等工具;提供作案经费,向从他处纠集而来的聚众斗殴人员支付出场费、安排“庆功宴”等;为受伤的组织成员安排隐蔽的休息场所、支付医疗费、安慰费;为被捕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等。剩余的毒资全部归藏某个人支配、使用,用来购买汽车、商品房等。
被告人藏某为维护其团伙对长安西路地区非法贩毒市场的控制,达到震摄新疆籍、安徽籍贩毒人员的作用,指示团伙成员:“有人在我们地盘贩毒,抢我们饭碗,就给我打出去”。在藏某的指挥、领导下,该团伙成员多次在长安西路地区与安徽籍、新疆籍贩毒人员进行聚众斗殴,致团伙成员及对方多人受伤;还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威胁吸毒人员只准在其团伙成员处购买毒品。为称霸一方,该团伙成员对于长安西路地区的居民及路人,稍有不满或发生矛盾,便肆意进行打骂甚至持刀行凶。藏某团伙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长安西路地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该团伙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社会管理、生活秩序,造成了当地群众心理上的恐慌,安全感下降,遇到藏某团伙成员则避之不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邢某某、高乙、刘乙、肖某某、陈丙、傅甲、秦某某、涉案证人马丙、姜某、刘甲、覃某某、余甲、巩某某、柴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鱼叉、砍刀、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楼宇买卖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景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书》、《发票》,被告人藏某、黄某某以及藏的妻子傅乙的银行卡帐户对帐单、被告人藏某、罗甲、马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马甲、杨某、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王甲当庭的供述。
二、贩卖毒品
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经被告人藏某联系,先后由藏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等团伙成员分别从买买提XX•乌XX(已判刑)、“胖哥”、张乙、“安子”等人(均另行处理)处购入海洛因,由被告人杨某等对海洛因进行分装后,交由被告人黄某某、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李甲、马甲等数十名团伙成员,每天不间断地分三班在本市闸北区长安西路地区进行贩卖。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马乙等人先后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王甲等人负责望风,保证毒品交易安全等。其中:
1、2007年5月某日,藏某、黄某某在本市常德路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480元的价格,从买买提XX•乌XX处购得海洛因1500克,当场支付人民币11万元,余款由黄某某采用在毒品销售后,以自己或其妻徐甲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买买提XX•乌XX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当面归还等方式结算。次日,藏某指使罗甲将该批海洛因分成6包,每包200克,藏于黄某某的咖啡色LV包内,由藏某驾驶马自达轿车与黄某某一起将该6包海洛因送至胡某某处保管。剩余300克由罗甲带至长安西路贩卖。后藏某团伙分数次将胡某某保管的该批海洛因取出贩卖。
另外,藏某、黄某某还以每克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买买提XX•乌XX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并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其中杨某参与购毒两次,共计100克海洛因。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藏某供述,藏曾向买买提XX购过毒,一共五次,前四次每次都是50克,是2006年下半年的事,价格是460元一克,四次共买了92,000元的毒品。2007年4、5月一天晚上,买买提XX将1500克海洛因带到藏某在常德路的暂住处,毒品是二层塑料袋包的,外层是白色的塑料袋,再用一布包着,当时黄某某也在场,谈好是72万,480元一克,因当时现金不够,藏叫黄拿了11万现金给买买提XX,讲好剩余的61万元等货卖完了以后再结。第二天藏打电话叫罗甲来,带好打包的工具。罗带了一只电子秤、分装打包的塑料袋来到藏的暂住处,将这批货分成6包,每包200克,余下300克由罗带到长安西路去零包贩卖。一天之后的中午,藏和黄某某将这1200克毒品送到浦东胡某某处,毒品是放在一咖啡色包里,车到了浦东后藏打电话叫胡出来一起吃饭,吃饭时藏对胡说这东西放在他处,胡答应了。藏和胡说过是毒品。一个月后,藏叫黄将这些毒品从胡处拿了回来。余下的61万毒款,在跟买买提XX成交以后的几天里,买买提XX通过短信将一维族人的姓名及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藏,藏交给黄,由黄将钱汇入卡,黄分几次汇了钱,另还付了一部分现金,到了2007年7月黄将61万全部还清。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5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新疆人买买提XX与藏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到常德路藏某的借住处,送72万的海洛因,共1500克给藏某,黄和藏住在一起,收帐有十多万现金,藏叫黄将这些现金给买买提XX,黄给了买买提XX11万现金,讲好剩余61万元等这批毒品卖掉后再给他。第二天,藏某打电话叫罗甲来,将毒品分成了6包共1200克,剩下300克由罗甲带回长安西路贩卖,6包毒品装在一只LV男式手提包里,由藏某驾驶马自达轿车和黄某某一起到了浦东一个小区门前,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胡某某保管,胡拿了包就离开了。之后因为罗甲他们毒品卖完了,黄又接藏某指示,前后四次从胡处取出该6包海洛因。黄每次拿到毒品后通知罗甲、罗乙进行分包,再进行贩卖。在几天后,买买提XX通过手机短信发了一个女人的姓名及农业银行卡号,黄按照该卡号,在5、6月间到农业银行分四、五次汇入54万元,有二、三次是用黄的妻子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汇款,其余是用黄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这些钱都是藏某贩毒收上来的钱。另外从买买提XX处还买过四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藏某电话联系好后,由买买提XX送货到长安西路,每次50克,460元一克。黄和杨某一起向买买提XX购买过毒品。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7年5、6月一天,藏打电话给胡称有包东西要放在胡处,叫胡保管,因为以前帮藏贩过毒,知道他讲的东西就是海洛因,但碍于情面,答应帮他保管。之后藏驾驶湘牌白色马自达轿车与黄某某一起,在勃兴路长岛路附近与胡碰面,藏将一只咖啡色LV包交给胡,里面装了五六包海洛因,估计每包150多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的。胡将包放在公司给胡使用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内。一星期以后,黄分批取走了毒品。
被告人杨某供述,2006年年底,黄某某打电话叫杨某在长安西路32弄对面的话吧里向买买提XX手下的马仔接过两次货,每次是50克海洛因,钱由黄某某与买买提XX结算。平时不是杨接货,一般都是由黄自己去接,这两次是因为他有事走不开。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徐甲帐户于2007年6月8日、6月10日先后向户名为帕他XX、卡号为62284800300429054XX,户名为艾力亚•赛X、卡号为95599808904587572XX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4万元人民币。
(3)证人茹克亚XX•赛X的证言证实,其和买买提XX•乌XX是夫妻,茹克亚XX在2004年用其弟弟艾力亚•赛X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2006年6月左右就交给买买提XX带去上海使用了。
证人艾力亚•赛X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茹克亚XX•赛X的证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藏某、黄某某向买买提XX•乌XX购买1500克海洛因的事实。
2、2005年前后,经藏某联系,由团伙成员从一外号叫“小屯”的人处购买海洛因100克,再由藏某团伙加价贩卖。
3、2006年下半年,吸毒人员张丙数次从周某某处购买共计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
4、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经藏某联系,黄某某先后多次从一外号叫“胖哥”的人处购得海洛因共计200克。其中,黄某某与杨某一起从“胖哥”处购毒两次。
5、2007年4月某日,罗乙、周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安西路拦截乘出租车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罗丙,并采用打耳光等方式强迫罗丙当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
6、2007年6月,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安西路居民邢某某家中以每克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将10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一广西人。
7、2007年6月,李乙指使周某某送海洛因至本市嘉定区予以贩卖,之后周将毒资带回交于李,李又交给黄某某毒资2,000余元。
8、2007年7月5日晚,杜某某在本市长安西路某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丙时被抓获。
9、2007年7月21日,藏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罗甲至本市华阴路一租住处取走藏某团伙剩余的海洛因和电子秤等物后交马乙打包,再由他人进行贩卖。
10、藏某团伙成员还多次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司法机关处理:
2004年8月18日,藏某团伙成员高甲(已判刑)因非法持有海洛因8.12克被公安机关处罚款。
2005年9月9日,藏某团伙成员柴甲(已判刑)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70克被公安机关处治安拘留及罚款。
2005年9月20日,藏某团伙成员柴乙(已判刑)因非法持有海洛因0.96克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2006年6月2日,罗乙因贩卖毒品0.7克海洛因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6年11月7日,藏某团伙成员姜某因贩卖毒品10.74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7年6月14日,藏某团伙成员郭某某因非法持有海洛因24.0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7年7月18日,马甲因非法持有海洛因11.67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证明以上第2节至第10节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邢某某、徐乙、罗丙、张丙、陈甲、徐甲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罗乙、周某某、李乙、杜某某、马乙的供述等证据。
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1、2004年12月某日晚7时许,藏某妻子傅乙与杜某某妻子肖某某途经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傅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傅即指使肖电话纠集团伙成员。杜某某伙同其他团伙成员闻讯赶到现场后,持刀将毛XX•买买提等两人砍伤。
2、2006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罗乙、李乙、周某某等人因怀疑古力尼沙•库XX在本市长安西路贩毒后,在本市长安大厦处将古力尼沙•库XX的海洛因和手机卡抢走,并殴打古力尼沙•库XX,致使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聚集。罗乙即打电话纠集覃某某、郭某某等人持刀与对方斗殴,致罗乙、覃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致对方买买提艾力•吐XX轻伤。次日,藏某又纠集罗甲、马乙、李乙、周某某以及牛某某带来的数十人,伙同李乙、周某某从嘉定纠集来的20余人,持刀寻找新疆籍人员进行报复。其中,罗甲向庄某借得仿真手枪一支后,伙同马乙、周某某等人持刀冲入光复西路1411弄某号新疆籍人员租住处,罗甲持枪进行威胁,周某某持刀砍伤其中一名新疆籍人员。
3、2007年2月24日晚7时许,黄某某因欠赌债与本市长安西路某号老三饭店的李己发生争执。黄即纠集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等团伙成员,持砍刀与李己、李庚、李辛(均另行处理)等人殴斗,致李辛等人受伤。
4、2007年4月4日下午3时许,熊某驾驶面包车途经本市长安西路时鸣号示意罗乙让路,罗非但不让,还大骂熊,并伙同闻讯赶来的黄某某、罗甲、李乙等人持砖头等物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前门左侧玻璃、右侧移门玻璃砸碎,黄某某还持刀划伤熊某手臂,造成物损人民币700元。
5、2007年5月15日晚6时许,因怀疑张戊贩毒,罗乙伙同其他团伙成员在本市长安西路对张实施殴打,其中有人用刀捅伤张大腿,并抢得张一只黑色杂牌移动电话。
6、2007年6月8日晚,罗甲、罗乙在本市长安西路某号小店门口与乘出租车途经此处的新疆籍人员发生争执,并挑衅对方。次日凌晨1时许,数十名新疆籍人员持刀前来报复,罗甲、罗乙等人见状逃离。该伙新疆籍人员遂将长安西路某号小店部分物品砸毁。凌晨3时许,罗甲、罗乙、李乙、周某某等人持刀、棍在长安西路上见到艾克拜尔•艾XX等人后,即持刀、棍对艾克拜尔•艾XX进行砍打,致其轻伤。次日,为震慑新疆籍人员,抢占长安西路贩毒地盘,藏某又纠集黄某某、罗乙、李乙、周某某等团伙成员以及牛某某带来的20余人,伙同李乙从嘉定纠集来的10余人持械在长安西路寻找新疆籍人员报复未果。事后,藏某等宴请纠集来的人,并发给每人人民币100元。
此外,2007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安西路一私人旅馆门口,调戏正在洗漱的女子包某某,并持刀捅伤包的同乡李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古力尼沙•库XX、买买提艾力•吐XX、阿卜来提•艾XX、艾克拜尔•艾XX、张戊、熊某、毛XX•买买提、李戊等的陈述,证人依明江•吾XX、塔依尔江•吐XX、庄某、牛某某、李庚、李己、陈丙、肖某某、朱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照片、发票等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罗甲、马乙、罗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
四、故意伤害
1、2005年5月9日晚9时许,罗甲因怀疑陈乙系岳某某派来斗殴的人,即纠集其他团伙成员持刀在本市长安大厦处将陈乙砍致轻伤。
2、2006年5月4日晚23时许,因怀疑阿布都塞麦提•艾XX在本市长安西路贩毒,马甲纠集了周某某等人殴打阿布都塞麦提•艾XX,期间马甲持刀砍击阿布都塞麦提•艾XX,致其重伤。
此外,2004年7月5日中午,罗乙因琐事在本市七浦路附近与刘甲发生打斗,罗乙持刀刺戳刘左右腹各一刀,致刘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阿布都塞麦提•艾XX、刘甲的陈述,《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病史资料等以及被告人马甲、周某某、罗乙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罗甲伤害他人并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王甲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2005年3月,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藏某等人在本市长安西路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甲、马乙、李甲系累犯,被告人罗乙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毒品犯罪第一节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藏某团伙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及闸北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州市立医院出具的说明及附表,证人单某某、王丙、王丁等的证言等证据。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藏某团伙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特征。藏某团伙结构较为紧密,人数众多,前后共有三四十人加入过该团伙;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不成文的“规矩”,且被组织成员认可,并在平时的活动中得以体现。
2、本案具有趋利性和一定的经济支撑性。藏某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贩毒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日常活动。
3、本案具有行为暴力多样性。藏某团伙不仅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4、本案具有一定的区域非法控制性。藏某团伙在三、四年间,长期非法控制着长安西路地区非法贩毒市场,在长安西路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该地区形成了比较重大的影响。
综上,本案藏某团伙的性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因此,对于本案的13名被告人,应按照其各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认定。被告人藏某的辩护人以藏某团伙没有“保护伞”等为由,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藏某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了向买买提XX•乌XX购买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构成重大立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构成立功。
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藏某团伙的犯罪事实,属交代态度较好,但尚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自首、出生日期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经本院查证核实,根据证人单某某、王丙等多人证言以及相关医院出具的说明、附表等证据,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甲的出生日期系1988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王甲关于其出生日期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
五、其他相关争议问题。
对本案相关被告人或辩护人分别提出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已根据查实证据情况,分别在审理查明事实中确定了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甲、李乙、周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被告人李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贩毒的事实,亦有确实证据证实。故对相关辩护人关于胡某某、马甲、李乙、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认定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藏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藏某贩卖海洛因2千余克,还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还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罗甲、胡某某、罗乙、马乙、杨某、马甲、李乙、周某某、杜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甲、王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1900余克,被告人罗甲贩卖海洛因1500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海洛因100克,被告人胡某某、罗乙、马甲、马乙、李乙、周某某、杜某某、李甲、王甲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甲、黄某某、罗乙、周某某、李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甲、罗乙、周某某、李乙、黄某某、马乙、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甲、周某某、罗乙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还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述12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12名被告人分别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甲、黄某某、马乙、李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乙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甲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系自首,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从轻处罚,对其贩卖毒品罪应当减轻处罚。对王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部分犯罪、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犯罪以及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依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适当从轻处罚,对其故意伤害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罪应当从轻处罚。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杨某、罗乙、胡某某、马甲、李乙、周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二十日止)。
五、被告人罗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马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十二、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十三、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十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宇展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董玮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