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6-08-01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麦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阿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被告人穆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被告人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麦某9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阿某10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某1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亚某12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外某13、阿某14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巴某15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杨卫东、徐英、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1及其辩护人鄢丽霞、艾科拜尔·努尔麦麦提、被告人麦某2及其辩护人吴正平、被告人麦某3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被告人阿某4及其辩护人钱开明、被告人穆某5、被告人艾某6及其辩护人刘飞、乌其坤·莫合买提、被告人艾某7及其辩护人黄小卉、邹泽锋、被告人艾某8及其辩护人王秀菊、被告人麦某9及其辩护人玉尔古力·苏莱曼、被告人阿某10及其辩护人余晓华、被告人艾某11及其辩护人胡波、吾尔买江·买买提、被告人亚某12及其辩护人林莉、被告人外某13及其辩护人曹艺、被告人阿某14、被告人巴某15及其辩护人刘高生、翻译人员杨先荣、李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伊某1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艾某7、艾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07年,被告人伊某1带领其家属等人来到武汉,从事烧烤经营。其后,被告人伊某1不断聚集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来汉从事烧烤经营的人员,逐步形成以其为首的新疆和田地区墨玉籍违法犯罪团伙。所有团伙成员均听从其调遣和安排,所有违法犯罪活动均在其直接指挥或授意下实施;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在多起案件中,采取暴力、威胁、阻碍行政机关执法等手段,为该团伙争抢地盘,扩充烧烤摊位,管理不服从的人员;被告人艾某6、艾某7、艾某8受被告人伊某1的管理和控制,作为备用力量,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伊某1为了维系该违法犯罪团伙的生存和发展,对内采取统一悬挂“新疆团结烧烤”标识、统一划分经营区域、统一购进烧烤原料的管理模式,收取组织成员及其他从事烧烤经营人员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对外则采取用鸭肉等其他肉品代替羊肉的手段,销售伪劣的羊肉串非法牟取暴利。数年间,该团伙共获取资金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170余万元用于开设公司,购买烧烤原料、房产、车辆和租赁房屋等,为该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撑。
该团伙在被告人伊某1的组织、领导下,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滋扰、聚众等手段,非法占道经营,围堵执法机关,暴力阻碍执法,与本市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对抗;排挤竞争对手,争夺势力范围,欺压和残害群众,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管理秩序。
该团伙在被告人伊某1的组织、领导下,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妨害公务、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在新疆人从事的烧烤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正常行使职权,给从事烧烤行业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严重地破坏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群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告人伊某1、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艾某7、艾某8、艾某11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4日,艾合麦提江·麦麦提敏(另处)在本市汉阳区马鹦路江堤街“老三油焖大虾餐馆”门前进行烧烤经营时,与该餐馆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带领被告人麦某2、麦某3、艾某6、艾某7、艾某8、艾某11和如则托某、阿卜力某拉(均另处)等人,乘车赶到现场,持棍棒、刀具等凶器,将在该餐馆进餐的顾客赶走,并打伤工作人员陈某和群众吴某。
(2)2010年8月间,被告人伊某1为争夺烧烤地盘,不准被害人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从事烧烤经营,遭其拒绝后,被告人伊某1遂指使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和如则托某等人,连续多日持棍棒、刀具等凶器,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家乐福超市门前、澳门路车站旁、台北二路十字路口等地驱赶和殴打在此处摆摊的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雇工,并将阿某乙都尼比·库地来提、依马木江·如则、买买提·吐尔逊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伊某1、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艾某7、艾某8、麦某9、阿某10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21日晚,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城管执法中队在该辖区解放大道解放社区交通路口,依法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的过程中,遭到烧烤摊主阿依古某及其家属的抗拒。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带领被告人麦某2、麦某3、艾某6、艾某7、艾某8和阿卜力某拉等人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对在场的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并造成执法人员杨某受伤。
(2)2010年6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在武汉市动物园门前,依法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的过程中,将被告人伊某1经营烧烤的炉具进行了暂扣。次日,被告人伊某1带领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艾某7、艾某8、阿某10和阿卜力某拉、如则托某等人及相关人员的家属,到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办公场所进行哄闹和围堵,妨碍其正常进行执法活动,并迫使该大队退还暂扣物品。
(3)2010年12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城管执法大队五中队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门前,依法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阿某4的抗拒。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指使被告人艾某7、麦某9、艾某8和如则托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与该中队的执法人员进行对峙,阻碍其正常进行执法活动。
(4)2011年4月6日,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三中队在本市汉阳区王家湾21世纪购物中心门口,依法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的过程中,将被告人伊某1手下亲属经营烧烤的炉具进行了暂扣。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指使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艾某6和如则托某、阿卜力某拉等数十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三中队的办公场所进行哄闹和围堵,妨碍其正常进行执法活动,并迫使该中队退还暂扣物品。
四、被告人伊某1、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亚某12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伊某1、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亚某12,多次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多人退出烧烤市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伊某1为抢占被害人阿某丙都拉·吐热甫的烧烤摊位,多次带领或指使他人在本市汉阳动物园门前、七里庙公交车站、麒麟路菜市场等地,对被害人及其雇工进行殴打和威胁,迫使被害人阿某丙都拉·吐热甫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2)2011年3月,被告人伊某1为抢占被害人伊敏·麦提努日的烧烤摊位,多次指使他人在本市汉阳区王家湾21世纪购物中心附近,对被害人的雇工进行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伊敏·麦提努日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3)2011年10月,被告人伊某1与如则托某发生矛盾,为将其从武汉赶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伊某1带领被告人麦某3、阿某4等人,驾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将如则托某的妹夫被害人穆合塔某打伤,强令其不得从事烧烤经营,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伊某1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亚某12等人,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澳门路、长江二桥一带,对如则托某的哥哥被害人图尔荪某雇工进行殴打和威胁,迫使如则托某及其家人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4)2012年3月间,被告人伊某1为抢占被害人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的烧烤摊位,多次指使被告人穆某5、麦某3到其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5)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伊某1为抢占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的烧烤摊位,伊某1等人两次到湖北省襄阳市,对被害人托合提某及其雇工进行殴打或威胁,迫使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及其家属退出湖北烧烤市场。
五、被告人伊某1、外某13、阿某14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伊某1因故返回新疆,离汉前指使被告人外某13接管自己生产、销售假冒羊肉串的生意。随后,被告人外某13按照被告人伊某1生产、销售假冒羊肉串的经营模式,伙同被告人阿某14等人在本市进行销售。2014年4月至9月间,共计销售假冒的羊肉串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六、被告人伊某1、阿某4、艾某7、麦某9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伊某1邀约被告人阿某4、艾某7、麦某9和阿某甲热合曼·阿某甲拉(另处)从武汉驾车来到湖北省襄阳市,因琐事将被害人麦麦提某丙带上车辆,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麦麦提某丙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0129.46元。
2014年4月,被告人伊某1在新疆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七、被告人麦某9、巴某15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巴某15因担心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到湖北省襄阳市从事烧烤经营,影响其生意,经与被告人麦某9预谋,编造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对被告人巴某15敲诈勒索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于2013年6月4日向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报案,导致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受到刑事追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伊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麦某2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麦某3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阿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被告人穆某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6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被告人艾某8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麦某9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阿某10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某1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亚某12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外某13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阿某14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巴某15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伊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寻衅滋事犯罪的第一笔当时已作调解处理,不应再对被告人伊某1进行处罚,第二笔的性质应是强迫交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伊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强迫交易罪的前二笔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以前,当时的法律未对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法不溯及过往原则,这二笔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抢劫罪认为事出有因,且事后被告人伊某1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被告人伊某1当时不在本地,不应对该犯罪负责。
被告人麦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某2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麦某2虽在寻衅滋事的现场,但未实施暴力等打砸行为;被告人麦某2在妨害公务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麦某2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被告人麦某2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麦某3均不在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的现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阿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阿某4没有实质行为妨害城管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阿某4无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阿某4无强迫他人退出烧烤行业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某5辩解自己只是被告人伊某1聘请的翻译,虽在犯罪现场,但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
被告人艾某6否认自己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在具体犯罪中虽在现场,但未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6有自首情节,所参与的寻衅滋事和一笔妨害公务犯罪均过追诉时效,在其参与的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7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在犯罪现场是作为翻译,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7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妨害公务中的二笔被告人未在现场,对抢劫罪被告人之间无共谋,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艾某8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8受胁迫参与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9否认其在妨害公务的现场;在抢劫犯罪现场,但不知道被害人遭到抢劫;对诬告陷害罪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某9涉嫌的妨害公务犯罪暴力程度轻微,不应作为犯罪论处;在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事后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诬告陷害他人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10辩解自己到城管是解决自己的问题,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某10与其他被告人无事前通谋,且系初犯、从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11否认参与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11参与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亚某1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亚某12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外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从外某13的账本无法判定销售伪劣产品的准确数额,请法庭综合裁判。
被告人阿某1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巴某15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伊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麦某2、麦某3、阿某4、被告人穆某5、艾某6、艾某7、艾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
2007年,被告人伊某1带领其家属等人来到武汉,从事烧烤经营。随后,被告人伊某1不断聚集当地来汉从事烧烤经营的人员,为获取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争抢最佳经营地点、扩充烧烤摊位,阻碍行政机关执法,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伊某1为首、被告人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艾某6、艾某7、艾某8为参加者、被告人麦某9、阿某10、艾某11、亚某12等为外围成员的新疆和田地区墨玉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均接受被告人伊某1的管理和控制,听从被告人伊某1调遣和安排,所有违法犯罪活动均在被告人伊某1直接指挥或授意下实施。
被告人伊某1为了维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和发展,采取统一悬挂“新疆团结烧烤”标识、统一划分经营区域、统一购进烧烤原料的管理模式,收取组织成员及当地来汉从事烧烤经营人员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不让他人正常经营,逼迫他人离开武汉,还以鸭肉加工后冒充羊肉对外销售牟取暴利。数年间,该组织共获取资金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170余万元用于开设公司,购买烧烤原料、房产、车辆和租赁房屋等,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撑。
在被告人伊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滋扰、聚众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争夺势力范围,违法占道经营,暴力阻碍执法,围堵执法机关。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对新疆籍从事烧烤行业的人员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并在行业中形成了非法控制,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正常行使职权,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管理秩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伊某1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9年10月开始,我从武昌区白沙洲冷库一个汉族老板处买鸭子肉,从白沙洲菜市场买调料,用食盐、味精、羊肉串调料、辣子、白椒粉、黑胡椒粉、洋葱等调料把鸭肉搅拌后,再出货给卖烤肉的小老板。每箱鸭子肉100到170元,每天大概进100箱,然后以高出10元的价格出货。
我参与了奥斯曼金项链一事(抢劫)、与穆合塔尔纠纷一事(强迫交易)、在汉阳与汉族人打架一事(寻衅滋事)、在襄阳将“瘸子”赶走、将伊敏·麦提努日赶走一事、将艾尼江·阿某甲卡迪尔赶走一事(强迫交易)。2011年9月,注册团结牌干果公司,就叫了在武汉做生意的30人合伙投资,艾某85万元,麦某22万元,亚某122万元、外某133万元,艾力(我妹夫)2万元,自己出了20万元。我们没有结过帐,钱还在公司的名义上,我们合不来了,所以就没把利润给他们;
2、被告人麦某2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8年来武汉,跟随我弟弟伊敏江做烤肉生意,被伊敏江安排在贺家墩做烤肉生意至今。因伊敏江势力很大,所以没人敢来找我麻烦。我们这些在武汉做烤肉生意的小老板都听伊敏江的,因为这些地方都是伊敏江给安排的。伊敏江还要求我们,所有从新疆来武汉做生意的,都要服从他的安排和管理,必须在指定的地方做生意,并统一用团结烧烤的招牌,有事情要随叫随到,如果有人和政府或别人发生矛盾要向伊敏江报告,他出面来解决;做烧烤用的肉必须从他那里进,因为我是他哥哥,没给他交过钱,其他人交过没我不清楚。如果不按伊敏江的要求做,会被打骂、威胁或者赶走;
3、被告人麦某3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9年10月到武汉跟随伊敏江做烤肉生意。我们在湖北、武汉做烧烤都是伊敏江安排的,我们很多人都是他带来的,2010年武穴事件后,武汉民宗委组织新疆人开会时说过,要伊敏江把新疆人管理起来,以后在武汉的新疆人出事就去找伊敏江,从那时起伊敏江就是我们的头了。2010年,我们按照伊敏江的要求签了一份保证书,否则就不能在武汉做生意,保证书上规定:伊敏江是我们的头,都要听他的,在哪做生意由伊敏江安排,有事要向他汇报,他来处理,他有事要随叫随到,不能抢别人的地盘等内容。2011年伊敏江成立公司时,让我们换上“团结烧烤”的名称。我们摆摊用的都是鸭子肉,因为鸭肉便宜、成本低,可以赚很多钱,我们这些小老板都是从伊敏江那里进鸭肉;
4、被告人阿某4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10年4月来武汉跟随伊敏江做烤肉生意。2011年春节开始伊敏江就开始找我们这些和田老板收钱,伊敏江的名声也越来越大。要求我们这些小老板必须用团结烧烤的牌子,在他指定的范围内经营,要服从他的安排和管理,随叫随到,和其他人发生矛盾了要告诉他,再由他决定怎么处理,如果不按他的要求做就会被赶走。我卖的鸭肉都是从伊敏江那里进货,不然就会被赶走,他那里买的鸭肉每箱要比市场贵10元左右。我和团结烧烤的几个老板都向伊敏江交过钱,主要是管理费和入股费,我们不交钱,伊敏江就会派人来找我们麻烦,交了管理费后我能得到摊位,可以使用团结烧烤的名称,没有其他人敢来抢我的生意,遇到城管不让摆摊的就给伊敏江报告,他会派人来解决,与城管对峙,让城管妥协,满足我们的要求。其他人到我们地盘卖烧烤,我们也是先给伊敏江汇报,伊敏江会派人把他们赶走;
5、被告人穆某5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伊敏江在武汉做烧烤生意发现人流量大,生意好的地方,如果没有人做烧烤生意就自己安排人去做,对已经有新疆人在做烧烤的地方,就去找对方谈,谈不好就故意找茬,以人多势众把对方赶走,然后再派自己的人去做烧烤,派去的人要向他交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伊敏江在做烧烤的过程中带了很多墨玉老乡来,这样他的势力越来越大。伊敏江要求这些小老板必须在伊敏江指定的范围摆摊,所有是他的摊子和他安排的摊子都打着新疆团结烧烤的牌子,不许私自带人找地方做,更不许抢别人的生意,对外发生矛盾,伊敏江随叫随到,如果发生内部矛盾要向伊敏江报告,由他来处理,否则后果自负,在他名下做事就不能再跟着别人,只能从伊敏江那进肉卖烧烤,手下的小老板每年要交给伊敏江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如果不交钱就要赶走他们;
6、被告人艾某6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8年底来武汉做烧烤生意。我们在湖北、武汉做烤肉生意都是伊敏江安排的,我们都听他的,因为他来武汉比较早,势力越来越大,脾气也越来越大,不听他的就不行。在2010年底,伊敏江召集所有小老板开会,拟定了一份保证书,要我们都要遵守,在上面签字,否则就不准在这里做生意。保证书的内容主要是:在指定的地方做烧烤,要随叫随到,遇到事情要向他汇报。我还向伊敏江交过钱,他说是在武汉对我们的管理费用,是他帮助我们在做烧烤生意时的花费和城管打交道的费用,他是我们的老大,所以要我们每年给交钱;
7、被告人艾某7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自己2004年来武汉做烤肉生意。伊敏江就是我们新疆和田人在湖北的头目,规定我们统一用团结烧烤的牌子,并且在指定的位置经营烧烤,服从他的安排,有事需召集人手时要随叫随到,这样就没有其他新疆人敢抢我们的生意。我们做烧烤的原料主要是鸭肉,在武汉城区做烧烤生意的必须从伊敏江那进鸭肉,用鸭肉做烧烤的方法是跟伊敏江学的。2009年6月,我跟艾合麦提江·麦麦提敏在汉阳马鹦路跟一汉族餐馆老板因抢烧烤摊发生争执,后来与伊敏江带来的人一起参与了打架;2012年6月我还跟伊敏江他们去襄阳抢麦麦提某丙金项链。我参与这些事,是想让伊敏江给我分配个好的烧烤位置;
8、被告人艾某8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8年来武汉做烤肉生意。我们在武汉做烧烤生意的新疆人要经过老大同意才能摆摊,是新疆老大给我们安排的烧烤的位置,要不然就做不成烧烤生意。所有从新疆到武汉做烧烤生意的小老板都要服从伊敏江的安排和管理,有事要随叫随到,如果有人发生了矛盾要向伊敏江报告,由他出面协调。2008年7月,伊敏江要我们新疆墨玉在武汉做烧烤生意的小老板每人给他交7000元,做生意时如果和别人发生矛盾就用这个钱去解决问题,后来伊敏江开公司还给他交了5万元。我不是自愿交的钱,如果不交,伊敏江会打我,还不让我做烧烤生意。我们卖烧烤的主要原料是鸭肉,2009年6月开始,伊敏江让我们必须从他那里进鸭肉,不然会收了我们的摊子不让我们做生意,从伊敏江那进货每箱要贵10元钱,每个新疆人都在他那里进鸭肉;
9、被告人麦某9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9年11月来武汉做烤肉生意。我来武汉的时候伊敏江在湖北就很有名气了,他手下有一帮新疆人帮他做事,在湖北的新疆人都听他的,伊敏江规定我们烧烤摊统一叫团结烧烤,其他新疆人来抢烧烤摊或和城管发生矛盾要跟他汇报。伊敏江要求我们这些小老板每年都要交钱给他,交钱多少由他来定,平常要听他的话,服从他的安排,打电话去教训别人时要随叫随到,还规定要在他那里进鸭子肉,如果不按他的要求做,就会被他教训或者赶走。我做烧烤的主要原料是鸭子肉,通过加工能把鸭肉做出羊肉的味道,在武汉的新疆人都是从伊敏江那里进鸭子肉,如果不在他那进货就会被赶走。与城管发生矛盾时,伊敏江就会调集我们和执法人员对峙,给他们施加压力,然后再去谈判,最后城管一般都会妥协,给我们安排烧烤摊的位置;要是其他人到我们地盘做烤肉,我们就会给伊敏江打电话,然后由他处理;伊敏江要扩展自己的烤肉摊,就会去抢别的新疆人的烤肉摊,或者在人流量大的地方摆摊与城管对峙,迫使城管妥协同意我们摆烤肉摊;
10、被告人阿某10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在武汉做烧烤生意的新疆和田人都听伊敏江的,因为他们做烧烤的摊位都是伊敏江安排的。我的烧烤摊位叫团结烧烤,伊敏江他们的摊位也叫团结烧烤,我是阿某甲艾尼·阿某甲卡迪尔让我用团结烧烤的牌子,因为他跟我说和田老板在武汉都用这个牌子,团结烧烤在武汉很有名气;
11、被告人艾某11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8年9月来武汉做烧烤生意。我们这些在湖北做烧烤生意的新疆和田人平时都是听伊敏江的,他是我们的老大,平时都要服从伊敏江的管理。要求我们这些在湖北做烧烤的新疆人必须在他指定的范围内经营,统一使用团结烧烤的牌子,相互要团结,服从伊敏江的安排和管理,有事要随叫随到,别的新疆人抢我们的地盘和与城管等政府部门发生矛盾的时候要向伊敏江报告,由他决定怎么来处理。我们这些小老板每年都要给伊敏江交钱,在武汉的小老板烧烤用的鸭子肉要从伊敏江那里购买,如果不按伊敏江的这些要求做就会被赶走,不能再武汉做生意了;
12、被告人亚某12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我们在武汉做烧烤都听伊敏江的,因为他来武汉比较早,有事情找他都能解决,而我是他弟弟,所以自然而然就听他的。我们的烧烤对外叫团结烧烤,其他新疆人都知道这是我哥哥的地盘,所以就不敢在旁边摆摊了。我烧烤的原料主要是鸭肉,我把鸭肉冒充羊肉卖,因为鸭肉成本低,赚的钱就多,这都是跟我哥哥伊敏江学的;
13、被告人外某13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07年跟随其哥哥伊敏江来武汉做烧烤生意。我们的烤肉摊对外统一叫新疆团结烧烤,这些老板平时都听我哥哥伊敏江的,伊敏江是我们新疆和田人在武汉的头目。他们之所以听伊敏江的,一是因为伊敏江来武汉比较早,对武汉的烧烤行情比较熟悉,而且对刚来武汉的新疆人在衣食起居方面能够提供帮助;二是他们在做烧烤与别的新疆人发生扯皮或者与城管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哥伊敏江总是出面帮他们解决了。伊敏江规定手下的小老板做烧烤生意统一用团结烧烤的牌子,我们打这个团结烧烤牌子就可以安心做烧烤生意,其他新疆人就不敢来抢我们的生意,因为知道这是伊敏江的地盘,伊敏江还规定小老板必须在规定的地方经营烧烤摊,其他新疆人来抢烧烤摊或者和城管发生矛盾要向他汇报,由他出面解决,平常要听他的话,有事情要随叫随到,在武汉做烧烤生意的小老板必须去伊敏江那里买鸭子肉,每个小老板每年都必须给伊敏江交纳一定数目的钱,交钱的时间和地点我不是很清楚。如果他们这些烧烤老板不按这些规定和要求来,他们就会被伊敏江取消新疆团结烧烤的资格。我们做烧烤的主要原料是鸭子肉,对外卖这些鸭肉的时候都称卖的是新疆羊肉串,用鸭肉可以降低成本,我们当羊肉卖,这样会赚很多钱,鸭肉经过加工可以加工成羊肉的味道,这些方法都是伊敏江教给我们的,鸭肉和香料都是在白沙洲批发市场进的货;
14、被告人阿某14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13年12月来武汉帮伊敏江做烧烤生意。我的主要责任是接送小工,给每个摊位送肉,送的都是鸭肉,但卖的时候我们都说是羊肉,当时我来的时候伊敏江就说让我们卖的时候说是羊肉,这样可以多赚一点。鸭肉都是伊敏江到白沙洲冷库批发市场进的货,然后再卖给下面的小老板,小老板一般都在他这进货,不然就有可能被伊敏江赶走;
15、被告人巴某15的供述,供述内容包括:2010年12月经伊敏江安排到武汉、襄阳等地做烧烤生意。伊敏江规定我们烧烤摊的名字统一叫团结烧烤,要求我们必须在他指定的地方做烧烤生意,不允许随便抢别人的地盘,如果有其他新疆人来抢地盘或者与城管发生了矛盾,要及时向他报告,由他出面解决,我们在武汉做烧烤的新疆人每年还要给伊敏江交钱,数额由伊敏江决定,平时也要服从伊敏江的安排,有事情要随叫随到。如果不按伊敏江的要求做,就会被伊敏江赶走,做不成烧烤生意,我听从伊敏江的话,没有直接的好处,但是可以在他手下做烧烤生意,不然就赚不到钱。我们做烧烤的原料主要是鸭子肉,因为卖羊肉赚不到钱,鸭肉成本低很多,我们通过加工,把鸭肉做成羊肉的味道,然后卖出去,这些方法都是伊敏江教我们的;
16、证人如则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伊某1向其收取保护费和应急基金,其妹夫穆合塔某、哥哥图尔逊托合提·艾麦尔、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未按被告人伊某1要求而被赶走;自己参与殴打喀什人的情况;被告人伊某1组织小老板开会制定对付城管的具体方案,具体是堵城管门,由其他人谈判;自己在王家湾、菱角湖万达参与同城管发生冲突的情况;
17、证人阿某甲合力力·麦麦提夏的证言,证实被迫向被告人伊某1交保护费一事,同时证实其他人交保护费的情况、从被告人伊某1处统一购肉的事实;
18、证人伊敏·麦提努日的证言,证实被迫向被告人伊某1交保护费、从其处统一购肉,还证实2011年3月被被告人伊某1赶走的事实;
19、证人萨达木某拉的证言,证实伊某1收保护费以及统一安排摆摊的情况;
20、证人阿卜力某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伊某1的管理情况,还证实被告人伊某1赶走穆合塔某、图尔逊托合提·艾麦尔、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的情况;
21、证人麦麦提某乙都海拜尔·阿某甲拉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伊某1交保护费的情况;
22、审计报告,证实从2011年至2014年的账目反映被告人伊某1夫妇共计收入人民币3676328.25元,其中卖羊肉串收入人民币2343426元;
23、书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发票、营业执照、购车发票、租房收据、收条8张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伊某1用人民币10万元成立公司,购买汇众牌面包车,花人民币6.7万元,用于运货购货;房产为楚天都市金园小区4栋1单元2楼202室,购房价格人民币114万元;
24、证人伊合丽麦·乌加力木的证言、辩认笔录和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伊某1收取保护费的情况、销售假羊肉串并记账、销售款保管的情况、指认制作假羊肉串的地点;
25、证人热孜亚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羊肉串记账的情况;
26、证人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付某、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汉阳区马鹦路江堤街“老三油焖大虾”餐馆遭到一群新疆人打砸,并打伤陈啡的事实;
27、被害人伊马木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小工,被被告人在澳门路车站附近打砸他们的烧烤摊位,并将他们打伤的事实;
28、证人杨某乙、邓某、彭某甲、彭某乙、高某、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廖某、喻某、田某、向其民、黄某、徐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肖某、饶某、蔡某、但某、胡某、谢某乙、张某甲、屠某、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抗拒执法、围堵、哄闹城管办公场所的事实;
29、被害人穆合塔某、图尔逊托合提·艾麦尔、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伊某1赶走及原因,被害人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还证实被告人伊某1组织的情况、财产状况、统一从其处购肉的情况;
30、被害人麦麦提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抢走金项链的事实;
31、证人阿拉帕提·吐尔汗、伊马木·努力、买买提艾力·艾孜孜、亚库甫·依力木、阿卜米海提·阿某甲克热木、吐尔员某提、吐尔逊·麦苏皮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伊某1、外某13的雇佣将鸭肉加工后对外冒充羊肉串销售的事实;
32、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的维文副本,视听资料是各被告人供述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并将供述的维文副本在讯问后送达给各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告人伊某1、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艾某7、艾某8、艾某11寻衅滋事的犯罪部分
2009年6月4日,艾合麦提江·麦麦提敏(另处)见本市汉阳区马鹦路江堤街“老三油焖大虾”餐馆生意火爆,欲在餐馆门前摆摊进行烧烤经营,便要被告人艾某7等人前去商谈。为此与该餐馆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带人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伊某1、麦某2、麦某3、艾某6、艾某7、艾某8、艾某11和如则托某、阿卜力某拉(均另处)等人,持棍棒、刀具、铁叉等凶器,对餐馆进行打砸并打伤陈某和吴某。陈某被打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胸部外伤。
2010年8月间,被告人伊某1为争夺烧烤地盘,不准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从事烧烤经营,遭其拒绝后,被告人伊某1遂指使被告人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和如则托某等人,于8月29日、30日持棍棒、刀具等凶器,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家乐福超市门前、澳门路车站旁、台北二路十字路口等地驱赶和殴打在此处摆摊的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雇工,并将阿某乙都尼比·库地来提、依马木江·如则、买买提·吐尔逊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实2009年6月4日,接报警称陈啡被二面包车的新疆人用铁棍及木棒打伤,到现场后新疆人都已逃跑;
2、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记录,证实2009年5、6月,几个新疆人因为要求在油闷大虾馆门口摆烧烤摊被拒绝,发生纠纷。二三十个新疆人拿着刀冲进该餐馆打砸,将店内两名员工砍伤,并指认当时强行要求在其餐馆门口摆烧烤摊的人就是被告人艾某7;
3、证人杨某甲、吴某、付某、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左右,他们在油闷大虾餐馆看到二、三十个新疆人拿着刀具冲进油门大虾馆打砸,并看到陈啡的腿部被砍伤,还有一人手臂被砍伤;
4、证人如则托某、艾力·艾则孜、阿不力某拉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09年6月,艾合麦提江在汉阳摆烧烤摊与汉人发生冲突后,伊某1开着三辆车带了包括他本人在内的20多个人冲进了马鹦路油闷大虾馆,用长刀、铁叉子对店内的汉人员工进行砍杀,掀翻餐桌,二十几桌顾客都被吓跑。并证实,一同参与犯罪的还有被告人艾某6,麦某2,麦某3,艾某8,艾某7,艾某11,证人如则托某对七名被告人进行了指认;证人阿不力某拉还证实,被告人伊某1、麦某3、艾某7在这次犯罪过程中,曾追着一个胖子(陈啡)进行殴打;
5、证人陈某丙(陈啡的父亲)的证言、书证病历,证实2009年6月4日7、8点,陈啡被新疆人打伤送医院救治,陈某丙在医院看到陈啡头部、手臂等多处有刀伤,膝盖粉碎性骨折,还有一只脚给铁叉叉伤,全身上下被打肿了。相关病历记载了陈啡受伤后就诊的情况,诊断结论是陈啡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6、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证实陈啡已经于2010年1月4日因癫痫而死亡,法医根据当时的病历资料,分析陈啡当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物证照片、书证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伊马木某、阿某乙都尼比·库地来提受伤后就诊;照片中显现是三人受伤部位;三人的损伤后果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8、被害人伊马木某的陈述、辨认记录,证实其是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小工,被被告人麦某2、穆某5及如则托某带领二十多人,在澳门路车站附近打砸他们的烧烤摊位,并将他们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库尔班·如则巴柯对被告人麦某2、穆某5进行了指认;
9、证人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麦某2和穆某5带人到烧烤店对其进行威胁,要求每月交3千元钱,否则不准经营,遭到拒绝后不久,在澳门路车站附近摆烧烤摊的小工被被告人麦某2、穆某5及如则托某带领二十多人打伤并对被告人麦某2、穆某5及如则托某进行了指认;
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看到澳门路惠济路口车站旁新疆人烤肉摊的2个人被另一群拿钢管、砍刀的新疆人,用棍棒打伤,之后没见过他们再在这里摆摊的事实;
11、证人如则托某的证言、辩认记录,证实2010年8月,为了争夺烧烤摊地盘,由被告人伊某1指使,由包括被告人麦某2,穆某5、麦某3和阿某4在内的二十余人,到澳门路车站附近对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的烧烤摊实施打砸,并打伤库尔班·如则巴柯等几个小工,并辨认出库尔班·如则巴柯是被殴打的小工,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是被打砸的烧烤店老板;
12、证人阿某乙杜外力·库地来提的证言、书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实其弟弟阿某乙都尼比·库地来提于2010年8月拿着他的身份证到武汉打工,期间受过伤,201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病历及法医鉴定中所记载的阿某乙杜外力·库地来提实际为阿某乙都尼比·库地来提的事实;
13、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参与犯罪并对参与的同伙作了指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三、关于被告人伊某1、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艾某7、艾某8、麦某9、阿某10妨害公务的犯罪部分
2009年5月21日晚,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城管执法中队在解放大道解放社区交通路口整治非法占道经营,遭到烧烤摊主阿依古某及其家属的抗拒,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带领被告人麦某2、麦某3、艾某6、艾某7、艾某8和阿卜力某拉等人赶到现场,对在场的执法人员挥舞刀具并进行殴打,将躲避到110警车内的执法人员杨某打伤,直至增援民警等来到后离开。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伊某1召集其管理的在汉从事烧烤经营的人员在本市动物园集会,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在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的过程中,将被告人伊某1的烧烤炉具进行了暂扣。次日,被告人伊某1带领被告人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艾某7、艾某8、阿某10和阿卜力某拉、如则托某等人及相关人员的家属,到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办公场所进行哄闹和围堵,迫使该大队退还了暂扣物品。
2010年12月18日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开业,江汉区城管执法大队五中队对该广场门前占道经营现象进行整治,遭到在此摆摊经营的被告人阿某4的抗拒。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立即指使被告人艾某7、艾某8、麦某9和如则托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与该中队的执法人员进行对峙,致该中队正常执法活动无法进行。
2011年4月6日,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三中队在本市汉阳区王家湾21世纪购物中心门口整治非法占道经营,将被告人伊某1经营烧烤的炉具进行了暂扣。被告人伊某1得知此事后,指使被告人麦某2、麦某3、穆某5、艾某6和如则托某、阿卜力某拉等数十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城管执法大队三中队的办公场所进行哄闹和围堵,迫使该中队退还暂扣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乙、邓某、彭某甲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09年5月21日晚,在解放大道解放社区交通路口整治非法占道经营中,遭到烧烤摊主及其家属的抗拒,随后,一群新疆人持械来到现场并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的事实;辨认出阿依古某是烧烤摊主、被告人麦合木提.艾合麦提及麦麦提艾力.麦麦提敏参与的对城管人员的殴打;
2、证人阿依古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5月底的时候曾与城管发生过冲突,冲突的过程及参与的人员;
3、证人麦麦提艾力·麦麦提敏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09年5月同城管发生冲突的经过,辨认出阿卜力某拉等人参与冲突;
4、证人彭某乙、高某、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廖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0年6月,城管大队办公场所遭到一群新疆人围堵和哄闹的事实;证人高某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麦某3、艾力·霍家阿某甲拉、穆某5参与了此次犯罪;
5、证人伊合丽麦·乌加力木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0年6月围堵汉阳城管的经过和原因,辨认出被告人麦某3、阿某甲瓦柯·吾加卜杜拉、艾某8、阿某10参与了此次犯罪;
6、证人喻某、田某、向其民、黄某、徐某、孙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8日在执法中遭到新疆人的抗拒的事实,证人向其民辨认出被告人阿某甲拉柯·吾加卜杜拉、艾某7参与了此次犯罪;
7、证人刘某乙、陈某乙、肖某、饶某、蔡某、但某、胡某、谢某乙、张某甲、屠某、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在本市汉阳区王家湾21世纪购物中心门口,城管人员与新疆人发生冲突,事后遭到新疆人围堵办公场所的事实,证人肖某、蔡某辨认出被告人麦某3、穆某5、艾某7参与了此次犯罪、证人饶某辨认出被告人麦某3、艾某7参与了此次犯罪、证人胡某、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麦某2、麦某3、穆某5参与了此次犯罪;
8、证人阿卜力某拉、如则托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与城管发生冲突的经过及参与人员,证人阿卜力某拉辨认出参与2009年5月21日犯罪的被告人伊敏图尔荪.尼亚孜、麦麦提.艾麦尔、麦合木提.艾合麦提、艾力.霍家阿某甲拉、艾力.杰力力、艾麦尔.佧马力;
9、相关执法证和协助执法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受到被告人等的暴力阻碍;
10、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参与犯罪并对参与的同伙作了指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四、关于被告人伊某1、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亚某12强迫交易的犯罪部分
被告人伊某1因穆合塔某未按要求在其处购买烧烤用肉,于2011年10月19日,带领被告人麦某3、阿某4等人,驾车来到武汉市新洲区,将穆合塔某打伤,强行收购其烧烤经营用品,迫使穆合塔某退出武汉烧烤市场。经法医鉴定,穆合塔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伊某1因图尔荪托合提·艾麦尔未按其要求交纳费用,遂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穆某5、麦某2、麦某3、阿某4、艾某6、亚某12等人,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澳门路、长江二桥一带,对图尔荪某雇工进行殴打和威胁,强迫其转让烧烤经营用品,迫使如则托某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2012年3月间,被告人伊某1因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未交足规定的管理费用,多次指使被告人麦某3、穆某5到其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占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的烧烤摊位,迫使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退出武汉烧烤市场。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伊某1因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未向其交纳保护费,被告人伊某1等人两次到湖北省襄阳市,对托合提某及其雇工进行殴打或威胁,迫使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及其家属退出湖北烧烤市场。随后,被告人伊某1指派被告人麦某9接手经营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在襄阳市的摊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穆合塔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的内容包括:2011年9、10月份,伊敏江发现我在其他地方买肉,带领麦某3、阿某4等人驾车到新洲区我的摊位上,由麦某3、阿某4动手将我打伤,一个星期后,麦某2威胁我离开,并低价收走了我的烧烤架等物品,2011年底因害怕离开武汉。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就是伤害和敲诈自己的人、被告人阿某4、麦某3就是打伤自己的人;
2、被害人图尔荪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的内容包括:2011年10月的一天,伊敏江带领阿某甲瓦柯、麦合木提到新洲不让穆合塔尔做生意,要他们走,并将穆合塔尔打伤。其后,因自己未按伊敏江的要求交纳费用,伊敏江多次带领或指使穆萨江、亚库普江、阿某甲瓦柯、麦合木提、艾力(将军)等七八个人在香港路、澳门路、长江二桥一带,对我的雇工艾力·萨吾尔、穆太力普·麦麦提、如孜·麦麦提进行殴打、威胁,不让他们摆摊。事后,伊敏江安排麦某2、亚库普江等人收走了我的烧烤设备,迫使我退出武汉烧烤市场。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就是要我交保护费并将我从香港路赶走的人、被告人阿某4、亚某12在香港路威胁我的人、被告人麦某3、穆某5在场;
3、证人图荪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在新洲卖烤肉时,遭到被告人阿某甲瓦柯·吾吉布杜拉的威胁、驱赶,老板穆合塔某被伊敏江带人打伤,后来他们一起回新疆了;
4、证人库尔班妮萨·芒苏尔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的内容包括:2011年10月,我和丈夫图尔荪托合提·艾麦尔在香港路、澳门路、长江二桥一带的烤肉摊先后受到伊敏江的威胁,伊敏江还派亚库普江、阿某甲瓦柯、麦合木提等人殴打、威胁他们的雇工,不许他们出摊。其中有一次,我在澳门路出摊时,伊敏江带着穆萨江、艾力(将军)、麦合木提、阿某甲瓦柯前来威胁我不许出摊。最终我们夫妇不得不将烧烤炉等物品低价转让给伊敏江,离开武汉。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就是在澳门路我摆摊的地方,参与对我进行威胁和滋扰的人;
5、证人艾力·萨吾尔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11年在帮图尔荪托合提·艾麦尔卖烤肉时,被被告人伊某1带人殴打、威胁,图尔孙托合提·艾麦尔最后不得不把摊子卖给别人离开武汉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阿某4、穆某5就是在香港路附近参与滋扰图尔荪某烧烤摊子,并动手掀摊子的人;
6、证人如则卖卖提·米日西木的证言,证实2011年如则卖卖提·米日西木在武汉香港路等地帮图尔荪托合提卖烤肉时,受到被告人伊某1弟弟亚某12等人的威胁,亚某12还带人打了雇工艾力·萨吾尔,被告人伊某1将他的哥哥麦某2、弟弟亚某12等人强行收走了烧烤物品的事实;
7、证人托合提麦麦提·艾合麦提托合提、穆太力普·麦麦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其在卖烤肉时受到被告人伊某1、亚某12等人的威胁,图尔荪托合提·艾麦尔最后卖掉了家当回新疆了。证人托合提麦麦提·艾合麦提托合提辨认出被告人亚某12就是在武汉市儿童医院门口威胁他赶他走的人;
8、证人如则托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伊某1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其妹夫穆合塔某、哥哥图尔荪托合提·艾麦尔被赶出武汉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就是向他收保护费的人;
9、书证病历、鉴定意见,证实穆合塔某面部、口腔、背部、左膝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10、被害人艾尼江·阿某甲喀迪尔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因收取保护费一事与被告人伊某1发生矛盾,被告人伊某1指使被告人麦某3、穆某5到家中,对其进行威胁,强行收走烧烤设备,迫使其离开武汉的事实。
11、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于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伊某1带着十几个人到襄阳要我交保护费,否则不让做生意。2012年11月,被告人伊某1带着十几个新疆人在襄阳一个超市附近将我打伤,提出让我离开襄阳、老河口等地,不准在这些地方做烧烤。其后,被告人伊某1又带着五六个人到襄阳万达广场我哥哥的摊子上找麻烦,不准我哥哥从事烧烤。之后,我们两兄弟被赶出湖北烧烤市场。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就是向其收保护费的人;
12、证人加帕尔·阿卜力克木(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们两兄弟在襄阳的烧烤摊被被告人伊某1抢占了的事实;
13、证人阿某甲拉·阿巴拜科日的证言,证实在帮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在襄阳做烧烤时,听说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被被告人伊某1带人打了,不让他摆摊,把他们从襄阳、老河口赶走了的事实;
14、证人阿某乙都海拜尔·阿某甲拉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伊某1打伤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并抢了他在老河口、谷城的烤肉摊,并将烤肉摊交给阿某乙都海拜尔·阿某甲拉接手的事实;
15、被告人巴拉提尼亚孜·吾吉阿某乙杜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伊某1因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没有经过其同意在襄阳摆摊,并且不交保护费,被告人伊某1带人到襄阳对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进行殴打、威胁,将其赶走的事实;
16、麦某9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被告人伊某1带人到襄阳对托合提麦麦提·阿卜力克木进行殴打、威胁,将其赶走,并让自己接手襄阳摊位的事实;
17、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参与犯罪并指证同伙。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五、被告人伊某1、外某13、阿某1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部分
被告人伊某1在从事烧烤经营期间,用鸭肉加工后假冒羊肉对外销售。2014年4月,被告人伊某1因故返回新疆,离汉前指使被告人外某13接管自己生产、销售假冒羊肉串的生意。随后,被告人外力江·图尔荪尼亚按照被告人伊某1生产、销售假冒羊肉串的经营模式,伙同被告人阿某14等人在本市进行生产并对外销售。2014年3月26日至8月31日,共计销售假冒的羊肉串金额达人民币46958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伊某1的住处本市楚天都市金园4栋1单元2楼202室及地下室仓库中查获尖刀2把、人民币5万元、肉串420捆(每捆50根)、呱呱鸭70盒、作料若干、记账本、房产证书等物品;
2、检验报告及结论,证实对查获的肉串进行检验,肉串的主要成份为鸭肉,检出微量羊源性成分可能来源为羊肉粉混入,可以确定该肉串为鸭肉,存在食品掺杂掺假的行为。结论为肉串系鸭肉制成,并非羊肉串;
3、证人伊合丽麦·乌加力木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伊某1销售假羊肉串的情况,经营情况记账、销售款保管的情况、指认制作假羊肉串的地点;
4、证人热孜亚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羊肉串记账的情况,确认查扣的账本中有其自记账本,并在2014年4月后交由他人记账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送货单,证实从2013年7月起向本市常码头新疆人处销售鸭肉,频繁时每二天一次,不频繁一周一次,旺季每次80箱、淡季40-50箱,每箱价格85-150元不等,每月大概销售额人民币7万元;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8月起为本市常飞街楚天都市金园运送鸭品,每次50-60件,每次金额人民币4-5000余元不等,指认被告人外某13及其妻子是付款的人;
7、证人阿拉帕提·吐尔汗、伊马木·努力、买买提艾力·艾孜孜、亚库甫·依力木、阿卜米海提·阿某甲克热木、吐尔员某提、吐尔逊·麦苏皮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伊某1、外某13的雇佣将鸭肉加工后对外冒充羊肉串销售,销售情况记账,证人吐尔员某提、吐尔逊·麦苏皮查获的账本中有其记账记录;
8、证人喀迪尔妮·图逊托合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外某13销售假羊肉串的情况;
9、审计报告,证实查扣的记账本中标注为A1、A10、D3账本经被告人外某13及相关证人确认,经计算确定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469584元;
10、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六、被告人伊某1、阿某4、艾某7、麦某9抢劫的犯罪部分
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伊某1邀约被告人阿某4、艾某7、麦某9和阿某甲热合曼·阿某甲拉(在逃)从武汉驾车来到湖北省襄阳市,将麦麦提某丙带上车向武汉方向开,在车辆行驶途中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麦麦提某丙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物品价值人民币20129.46元),后让麦麦提某丙自行返回襄阳市。2014年4月,被告人伊某1在新疆退赔了麦麦提某丙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麦麦提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被被告人伊某1带人抢走金项链的经过,辨认出被告人伊某1、阿某4、麦某9;
2、刑事侦查照片、销售单,照片中显现被害人麦麦提某丙,其脖子上佩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购买时的价格;
3、赃物鉴定意见,证实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
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麦麦提某丙金项链被抢的事实;
5、证人郭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麦麦提某丙购买金项链的事实;
6、证人图荪尼某证言、收条,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伊敏图尔荪.尼亚孜退赔了被害人麦麦提敏.奥斯曼金项链款项的事实;
7、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参与犯罪并对参与的同伙作了指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七、被告人麦某9、巴某15诬告陷害的犯罪部分
2012年11月,被告人巴某15因担心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到湖北省襄阳市从事烧烤经营,影响其生意,经与被告人麦某9预谋,编造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对被告人巴某15敲诈勒索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于2013年6月4日向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报案,导致阿卜力某拉等兄弟四人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8日,麦某9和巴某15向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分别被阿卜力米提·阿某丙拉杜四兄弟敲诈11000元,巴某15还向樊城区公安分局提供了一份阿卜力米提·阿某丙拉杜对其进行威胁的电话录音,2013年6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立案调查的事实;
2、书证身份信息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实2013年7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将阿卜力某拉、阿某甲海比尔·阿某甲拉、阿某甲米吉提·阿某甲拉、阿某甲拉艾海提·阿某甲拉列为逃犯上网追逃的事实;
3、书证抓获经过、库尔勒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1日塔里木公安局民警在塔中检查站盘查过往车辆时抓获阿卜力某拉并送往库尔勒市看守所羁押,并于2013年9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樊城刑警大队民警在老河口和平路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和平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抓获阿某甲海比尔·阿某甲拉;2014年3月12日萨达木某拉冒充阿某甲米吉提·阿某甲拉向樊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书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阿卜力某拉、阿某甲海比尔·阿某甲拉、阿某甲米吉提·阿某甲拉(萨达木某拉冒充)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书证申请书、协议书、保证书、收据,证实2013年9月27日,阿某甲拉四兄弟的父亲阿某甲拉·亚森赔偿给被告人巴某15和麦某9每人人民币贰万元现金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保证书,被告人巴某15和麦某9随后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追究阿某甲拉四兄弟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6、书证被告人巴某15和麦某9报案时所作的询问记录、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巴某15和麦某9虚构阿某甲拉四兄弟对其敲诈勒索并对阿某甲拉四兄弟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书证证人阿某甲喀日木·阿某甲瓦柯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巴某15被阿某甲拉四兄弟敲诈的事实;
8、证人阿某甲喀日木·阿某甲瓦柯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巴某15的指使,曾在2013年向湖北省襄阳市公安机关作证,诬陷阿某甲拉四兄弟敲诈被告人巴某15的事实;
9、被害人阿卜力某拉、阿某甲海比尔·阿某甲拉、阿某甲力艾海提·阿某甲拉的陈述,证实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对涉案经过进行了陈述、对敲诈被告人巴某15的事实未承认;
10、被告人巴某15和麦某9归案后的供述,供述到公安机关报假案诬陷阿某甲拉四兄弟对其敲诈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公安机关接举报经侦查分别将被告人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7、艾某8、麦某9、阿某10、艾某11、亚某12、外某13、阿某14、巴某15抓获归案,被告人伊某1、麦某2、艾某6到公安机关投案。从被告人伊某1的住处本市楚天都市金园4栋1单元2楼202室及地下室仓库中查获尖刀2把、人民币5万元、肉串420捆(每捆50根)、呱呱鸭70盒、作料若干、记账本、房产证书等物品;从被告人麦某2的租住处本市江汉区常展里170号1栋1单元2楼1号查获砍刀2把;从被告人麦某9的住处湖北省襄阳市钛白粉厂家属院1栋1单元1楼查获砍刀3把、铁护手2个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物证照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及管制刀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涉黑的性质提出质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对其团伙的人员、结构、地位及参与团伙能够得到的经济利益、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作了全面供述,本案维族被害人、证人亦对该团伙的人员、地位和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了陈述,从而能够得出以被告人伊某1为首的犯罪团伙组织较为稳定,有明确的管理模式和严格的组织经律,同时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团伙具体实施的犯罪涉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妨害公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导致行政机关不能正常行使管理职权,在新疆人从事的烧烤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心理强制和威慑,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管理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穆某5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5受雇于被告人伊某1从事翻译工作,同时还担任组织成员的翻译,在归案前后对被告人伊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内部管理、对外扩张等均有相关供述,对自己参与该组织具体犯罪中的行为亦作了供述,相关同伙对其在组织中的作用和地位亦有供述,被害人及证人对此亦有指证,因此,被告人穆某5虽未获取组织给予的摊位和地盘,但其明知该组织性质,不仅积极参与了对内管理实施的犯罪,还参与了对外扩张实施的犯罪,超出了其作为翻译的身份,故其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的中作用与地位。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进行侦查调取了相关证据,虽有报案材料及相关文件,但由于被告人均为新疆人,相关机关均通过民族宗教委员会协调处理,未对案件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录取笔录,而各被告人归案后仅对参与犯罪及同伙进行供述,被害人及相关证据亦只能指认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对参与犯罪中的各被告人的作用不能证实,或虽有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案以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评判进行处罚,不划分主从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能够区分被告人的作用与地位,可以划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伊某1、麦某2、艾某6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述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当庭翻供,不具备自首的法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一笔寻衅滋事罪、部分妨害公务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寻衅滋事罪,当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等均已逃离,只能获取是新疆人实施的犯罪并立案侦查,根据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妨害公务罪,因被告人是连续犯罪,故追诉时效应从最后一次犯罪的时间开始计算。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二笔寻衅滋事犯罪的性质应是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驱赶伊某拉依木·斯拉吉丁退出烧烤行业,采取了随意殴打其雇工的方法,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暴力殴打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二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故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违反刑法原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妨害公务犯罪的暴力程度轻微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文件,涉黑案件中的暴力包括示威、对峙等方式的软暴力。从本案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等就是实施了软暴力,迫使行政机关不能正常行使职权,从而达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实施的是软暴力而认为暴力程度轻微。
关于被告人艾某7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7不在2010年6月2日妨害公务犯罪现场,理由是被告人艾某76月5日在新疆参加了他人婚礼,且其本人在6月19日结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认为认定被告人艾某7参与该笔犯罪,有参与犯罪的同伙的指证,且被告人亦曾供述参与此笔犯罪,故辩护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护观点,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强迫交易犯罪中的前二笔事实不应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强迫交易罪增加的一种行为方式,而《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和法不溯及过往的原则,不应对该二笔事实认定为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所依据的三个账本系公安机关搜查时查扣的,其来源合法,该账本均得到被告人外某13及证人热孜亚·依敏等人的确认,审计报告中对三个账本的记载全部以列表形式展现,通过标记D3记账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5月28日、A1的记账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8月31日、A10的记账时间截取的是2014年5月18日至8月31日,所有记账人员无重复,同一记账人员记账时间无重复,而标记为A1-2的账本中,有A1账本中同一记账人员记录的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账目,因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未予计算,故公诉机关根据证据计算出来的犯罪金额客观、准确,辩护人及被告人无其他证据推翻,其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和指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二次,致使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和指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四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和指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四次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伙同他人在经营的产品中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69584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参与和指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伊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伊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犯罪后案发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2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二次,致使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三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麦某2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麦某3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二次,致使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三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三次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麦某3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阿某4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致使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二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二次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阿某4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轻,事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5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致使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二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二次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穆某5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艾某6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三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二次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6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艾某7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三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艾某7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轻,事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8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三次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某8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麦某9与同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与同伙共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麦某9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轻,事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10与同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艾某11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亚某12与同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烧烤经营,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外某13、阿某14伙同被告人伊某1在经营的产品中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69584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外某13受指使组织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较轻;被告人阿某14受雇佣参与犯罪并管理小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某15与同伙共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伊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麦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阿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被告人穆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被告人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麦某9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阿某10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某1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亚某12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外某13、阿某14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巴某15犯诬告陷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9、巴某15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诬告陷害他人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伊某1、麦某2、麦某3、阿某4、穆某5、艾某6、艾某7、麦某9、阿某10、艾某11、亚某12、外某13、阿某14、巴某15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对被告人伊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麦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麦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阿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穆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艾某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艾某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艾某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麦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阿某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艾某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亚某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外某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阿某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巴某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伊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36年9月15日止。没收财产、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麦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阿卜杜瓦柯·吾加布杜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穆萨江·莫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艾力·霍加阿卜杜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麦某9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阿某10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十一、被告人艾某1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十二、被告人亚某1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外某13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阿某14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巴某15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十六、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被告人伊某1的财产予以没收;用于犯罪的车辆、违禁管制刀具予以没收,查扣的伪劣羊肉串及制造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谈毅
审判员胡湖
代理审判员沈信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琍
书记员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