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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再终字第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辽刑再终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1-18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1、孙某2、乔某3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1、孙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史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原审被告人史某1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辽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检察员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7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1因史某8驾车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4组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伙同曾某4、张某5(均已判刑)等人,对车主被害人韩某某及郑某某施以威胁、殴打,在未经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逼迫韩某某给付史某8修车款人民币5万元。

2005年,被告人史某1及孙某6、史某8以月息5%借贷给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63万元。因梁某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孙某6、史某8指使史某1、被告人曾某4、高伟将梁某某扣留在孙某6、史某8经营的“天天宾馆”305室,限制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并用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某将为他人开发承建的306.17平方米二层楼,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史某1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偿还所借高利贷本息。楼房买卖协议签订后,孙某6、史某8、史某1通过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楼房占为己有,总价值人民币11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梁某某陈述;2、证人史某8、张某5、曾某4、高伟、王某某、郑某平、韩某、白某、张某某、陶某某、付某某、刘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史某1供述;4、鉴定书;5、书证。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07年2月9日,因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杨某、周某某到九台市公安局执行扣押梁某某因借高利贷抵押给李晓萍(另案处理)的宝莱轿车,李晓萍谎称该车是史某8的,打电话给史某8,授意史某8将车开走。被告人史某8、孙某6、高伟、曾某4及史某1、张某5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强行将“宝莱”轿车开走,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法警及协助法警扣押车辆的工作人员施以殴打,致杨某、周某某头部外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杨某陈述;2、证人史某8、孙某6、曾某4、高伟、李晓萍、陈某、王某伟、何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史某1供述;4、书证;5、鉴定书。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4年6月13日,被告人史某1、乔某3因孙洪胜(孙某6父亲、在逃)在九台市二道街“大军煎烤城”附近,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冲突,在孙某6、史某8纠集下伙同曾某4等10余人,对马某施以殴打。期间,李枢用刀将马某胸部、背部、腿部等多处攮伤。马某腹部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评为重伤,定为八级伤残。

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史某1因史传有驾出租车在长春零公里处因抢客与吉A89055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周某山发生争执,在史某8纠集下,伙同曾某4、高伟、张某5、徐长城等人,在九台胜利桥收费站拦截。史传有驾车跟踪周某山的出租车到收费站后,会同史某1、张某5、曾某4、高伟、徐长城等人,持卡簧刀等凶器,砸碎周某山所驾车玻璃,将周某山及其兄被害人周某伦拽出车外,施以殴打,并用砖头砸碎周某山的出租车全部玻璃,砸坏车体。周某山、周某伦头部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评为轻微伤;车辆损害价值人民币2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周某山、周某伦陈述;2、证人孙某6、史某8、曾某4、高伟、李枢、史传有、王某华、张某梅证言;3、被告人史某1、乔某3供述;4、书证;5、鉴定书;6、照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史某1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2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3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孙某2于2002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乔某3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1、孙某2虽然自动投案,但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孙某2系自首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1、孙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孙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1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孙某2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乔某3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史某1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某2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乔某3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某2于2002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乔某3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某1、孙某2虽然自动投案,但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称:

(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为查清本案重要事实,申诉人聘请的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被一审法官拒收。开庭当日,本案重要证人到庭准备作证时,一审法院又以出庭申请应于开庭前五日提交为由不允许证人为申诉人作证,致使可证明申诉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被掩盖,一审法院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对审理案件公正的要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法律尊严,而且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刑事辩护权利。

(二)两级法院对申诉人史某1自首情节未予认定,量刑明显过重。

对申诉人认罪部分在判决未认定自首,在量刑时未予考虑。申诉人史某1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当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表示认罪,对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妨害公务事实,在性质上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申诉人明确表示认罪的寻衅滋事罪应按自首认定,对申诉人表述的对其他犯罪行为的意见应区分系属于拒不认罪还是对行为的正当辩解性质。原审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对于自首内容的规定,以“被告人史某1虽自动投案,但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应认定自首”为由,对申诉人认罪的事实也未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违背了刑法的量刑原则。

(三)原审法院对敲诈韩某某、梁某某二起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构成该罪属明显错误。

1、关于与郑某某撞车案

(1)韩某某支付史某1的五万元修车款不是在因受到威胁、恐吓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不给的,是双方在对修车费经多次询价后协商议定的,不存在以敲诈手段取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韩某代表韩某某与申诉人史某1、被告人史某8协商肇事处理方案,没有受到任何威胁,韩某也不是害怕二史才同意承担修车费。

第二,最后议定的五万元修车费是在到4S店询价又经韩某建议去修配厂修理并讨价还价后形成的价格且是申诉人垫付后,韩在两年内分三次才给清,而且修车不止花费五万元,根本不是在没有损失或者二者差距过大的情况下漫天要价而来。

第三,九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未否定郑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根据现场情况及交通规则规定,郑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第四,韩某的证言完全能够证明由韩某某支付的修车费用是基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来,且该费用为属实发生,不是史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的他人财物。

第五,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两口人出外打工是受逼迫所致。

(2)史某1在郑某某交通肇事事件中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史某1看到他曾经的老师韩某后笑一笑,这不能叫威胁,韩某觉得价格高要求到相对便宜些的修配厂修理也不能叫恐惧,修车费用属实支付且超出给付,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没有威胁恐惧,没有非法占有就没有敲诈勒索,罪名就不能成立,那么认定申诉人构成此罪就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敲诈梁某某案

(1)史某1将梁找到天天宾馆不让梁走是为了解决欠款怎么办问题,是要求其变更抵押物,不是想以威胁、恐吓手段谋得梁的财产。

(2)在九台高利贷惯例的做法都是将抵押协议写成买卖协议,这种形式是当事人事先商定并认可的,在此,买卖协议具有的是担保的性质而不是物权转移的属性。

(3)史某8与孙某6用买卖协议起诉梁并霸占房产,既未与史某1预谋,史某1也未参加,也没有证据认定史某1明知并提供帮助,故孙某6、史某8以自己与梁签订买卖协议通过诉讼最终敲诈取得梁的房产,史某1不应担责。

(4)诉讼胜诉并取得房产是敲诈勒索罪完成的重要标志,单纯的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

(四)认定史某1参与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申诉人有利且能证明申诉人未参与殴打的证据均未采信,导致申诉人被错判。

1、此案在团结派出所处理,被害人陈某证实殴打他们的人都又高又膀,而申诉人身高虽近1.75米,但体重近120余斤,属于较瘦体态,与被害人指认的人在体貌特征上存在巨大差异。任谁也不可能将其归类为又高又膀人群,从这一点上,也不符合打人者的体貌特征。

2、被告人乔某3在本起犯罪中系证人,其在2011年7月9日9时0分笔录第1页及当庭均明确证明申诉人当时有腿伤,根本没下车,更没有参与打人。

(五)原审认定申诉人指使他人殴打马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史某1于2004年6月13日参与对马某实施殴打,并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依据。包括证人乔某3本人在内的多名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表示,申诉人史某1并没有对马某实施殴打及指使他人殴打行为,原审法院此项罪名的认定与事实严重相悖,没有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审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韩某(韩某某叔叔)自书的证言一份,证实在史某8与郑某某撞车的后续赔偿事宜是其与史某1共同商议处理的,双方均系自愿行为。首次去长春4S店修理费估价为7万8千元,后来又到的长春兴达修配厂,估计也要5万3千元。最后史某1只让韩某某付了5万元。两年间先后付款三次才还清这5万元,且都是其与史某1交涉,没有强制行为。

2、证人刘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史某8在与梁某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史某1除了在第一份买卖协议上签的名字外,史某8、孙某6与梁某某商量的以房更换抵押车辆的事,史某1没有参与。到法庭起诉及提供的买卖协议都是以史某8和孙某6的名义,史某1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房子。

3、东风本田汽车成捷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付款单明细一份,证实史某8在与郑海平撞车之后,于2007年7月8日至7月17日在该店修车花费45,057.00元,以及详细的修理车辆所需零部件的金额。

再审中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为:

一、关于原审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庭审过程符合律规定。

二、关于原审上诉人提出的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史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敲诈勒索、妨害公务事实予以否认,对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异议,以“自己只是去了,但没有动手”为由辩解。这说明史某1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不认定其自首是正确的。

三、关于原审上诉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1、在敲诈勒索郑某某一案中,有史某12010年11月3日的供述、史某82008年12月16日的供述、证人张某52009年8月2日的供述、曾某42008年11月28日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2008年12月2日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英、郑某军、韩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2、在敲诈勒索梁某某一案中,有史某12010年11月3日的供述、史某82008年7月23日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2008年7月2日的陈述、证人高伟2009年1月10日的陈述、证人曾某42008年11月27日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梅、梁某民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以上两起案件的证据合法、有效,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史某1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四、关于原审上诉人史某1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该起事实有史某12010年11月3日供述、史某8的供述、证人曾某42008年11月27日的供述、证人高伟、张某5、李萍、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周会军、杨波2007年2月9日的陈述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史某1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

五、关于原审上诉人史某1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事实有史某12010年11月3日的供述、证人乔某32010年11月3日的供述、史某82008年6月30日的供述、证人曾某4、李枢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004年11月30日的陈述,证人孙洪胜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史某1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

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史某8、孙某6指使史某1将被害人梁某某扣押在宾馆,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某将为他人开发承建的306.17平方米的二层楼,以88万元的价格与史某1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偿还高利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史某1及其辩护人称史某1最后没有得到房子或者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该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一起案件。被害人梁某某欠史某8(15万元)、史某1(48万元)高利贷共计63万元。2006年12月3日,孙某6、史某8指使史某1、曾某4、高伟等人将梁某某带到天天宾馆305房间,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某将为他人开发承建的306.17平方米的楼房以88万元的价格与史某8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偿还欠款。该88万元的价格包括了梁某某所欠另一债权人李晓萍的25万元。楼房买卖协议签订后,史某8通过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九台市人民法院以(2007)九民九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后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九台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2007)九民九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但此时史某8已经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完成。综合本起犯罪事实来看,应看做是史某8、史某1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只是所起的作用不一样,且该楼房所抵顶的88万元包括了欠史某1的钱。被害人梁某某和同案史某8均证实史某1带领自己的手下将梁某某带到天天宾馆,史某1期间曾威胁要殴打梁某某。梁某某还证实“第二天一切都由孙某6、史某8和我说话,史某1不参与了,也就是说我总计欠的钱,包括欠史某1的钱,都冲孙某6、史某8说,都算在一起了。”由此可以看出该起敲诈勒索事实中史某1参与了犯罪过程,但具体如何让梁某某还钱是史某8等人与梁相峰商议的,最后该楼房的产权也办在了史某8名下。再审过程中,史某1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峰的证言,但该份证言只能证明史某1并未得到梁某某的房子或者钱,不能证明史某1未参与该起敲诈勒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史某1在该起事实中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并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史某1与史某8、孙某6、高伟、曾某4、张某5于2007年2月9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扣押车辆,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法警及协助法警扣押车辆的人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史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史某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罪犯史某82008年8月24日供述称“我、孙某6、史某1、大熊、东子一起进的院”、高伟2009年1月10日供述称“孙某6、史某1、曾某4、乔某3、张某5我们六个人把法官旁边的人一顿拳打脚踢打到了,史某8趁这功夫上了李晓萍的宝来轿车把车开走了”、曾某42008年11月27日供述称“史某1问戴眼镜的男的是干啥的,那男的把工作证拿出来,他说是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的法官来执行公务。接着我、张某5(老虎)、高伟(大熊)、史某1、二胖就把和法院一起来的那人和二胖吵吵的那人给打倒了”、张某52009年8月2日供述称“当时我们来的这7个人都动手打人了,孙某6、史某1、乔某3、许长城、曾某4、高伟我们这七个人谁先动手打的人我不清楚”。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史某1参与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因此,史某1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原审判决认定史某1伙同乔某3、史某8、曾某4等人于2004年6月13日对被害人马某施以殴打并造成马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史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1并没有对马某实施殴打及指使他人殴打的意见。经查,该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马某2004年11月30日陈述称“史某1说找不到李明就干你,随后李苏上来就用卡簧刀扎我右侧肚子上了,同时有个叫大熊的给了我一电炮。住院期间医药费都是史某1和小银子花的,总共1万7千多”、李枢2009年6月25日供述称“二胖和史某1他们都在场,动没动手我记不住了,但是都是史某1指使我们打的马某”、以及曾某4、高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是受史某1的指使,参与了殴打马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马某的重伤,事后史某1主动到医院给马某进行了赔偿。因此,史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二)原审判决认定史某1伙同史某8、曾某4、高伟、张某5、徐长城等人于2006年12月1日,对周某山、周某伦进行殴打,并将周某山的出租车砸坏,致周某山、周某伦轻微伤,车辆损毁价值272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史某1对该起事实也并无异议。

关于原审认定史某1因撞车而向韩某某索要修车款的事实。史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行为应为民事侵权后发生的赔偿问题,不能认定是敲诈勒索罪。经查,2007年6月29日史某8驾驶汽车与郑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案发后,九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郑某某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在路上掉头,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此史某1一方应当取得因对方侵权造成的损失,获取修车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关于修车款的数额,韩某证实撞车的当天晚上由其作为中间人,韩某某与史某8签订了调解协议,由韩某某负责修车,双方看病互不赔偿。韩某某和韩某证实第四天韩某某和史某1、史某8共同找了东风的一家售后服务站,由于要价太高就没在那修理,在长春4s店询问价格时修理费估价要7万8千元。后来去了长春体育场附近的一家修配厂询问的价格,要5万3千元。原审中韩某证实,“处理这件事定下了给5万元的时候是出事的一个月以后。”在再审过程中,史某1的辩护人又出具了一份韩某手写的证言,证实该5万元钱是两年间先后付款三次才还清。和也是双方去了多家修配厂后,自行协商的5万元。该份证言与原审证言一致,并当庭予以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再审过程中,史某1的辩护人又向法庭出具了一份“东风本田特约店付款单”,明确了修车具体更换部件所发生的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当庭予以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在4s店修车实际共发生费用45057.00元,与双方协商的5万元的价格相差不大。因此,该起事实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该起敲诈勒索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史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原判决认定该起事实史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

关于史某1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的代理人称,需要当庭作证的证人是韩某和刘某,而此二人已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供了证人证言,对相关事实作出了陈述,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此二人不出庭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史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史某1投案后,对于其2006年12月1日殴打周某山、周某伦的寻衅滋事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周某山、周某伦头部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评为轻微伤;车辆损害价值人民币2725元。对于其2004年6月13日殴打马某的事实辩称“当时我看到他们时已经打完了,马某已经受伤了”,但该起事实有被害人马某及殴打马某的李枢、曾某4、高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史某1指使他人将马某殴打,致使马某重伤,评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对于其未交代的殴打马某的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重于其自动投案后交代的殴打周某山、周某伦的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史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不宜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史某1、孙某2、乔某3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史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梁某某采取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史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史某1向韩某某索要修车款的事实,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史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审上诉人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乔某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原审上诉人孙某2于2002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乔某3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上诉人史某1、孙某2虽然自动投案,但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一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史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敲诈勒索梁相峰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项关于孙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关于乔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本院(2011)辽刑终字第62号裁定书中对以上予以维持的部分;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史某1敲诈勒索韩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本院(2011)辽刑终字第62号裁定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维持的部分;

三、上诉人史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利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齐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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