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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牟刑初字第39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牟刑初字第3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04-29

审理经过
被告人朱某1、赵某2、姚某3、晏某4、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韩某11、校某12、黄某1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诉(2010)05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12月25日、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波、邢玉合、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赵某2、姚某3、晏某4、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韩某11、校某12、黄某13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朱某1的辩护人、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三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1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强势地位,先后组织、发展两劳回归、社会闲散人员和退伍军人,逐渐形成了以朱某1为首的,被告人赵某2、姚某3、晏某4、李某6、王某5、白某8、潘某7、赵某14(在逃)、张某15(在逃)等人为骨干的,被告人黄某13、李某9、姜某10、韩某11、校某12、杨光(在逃)、孟垒(在逃)、杜某16(另案处理)、李某17(另案处理)、刘某18(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该组织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强势地位,先后拥有钢珠气枪一支,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十余人,暴力性明显。

该组织为了迅速发展、壮大,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出场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大肆敛财,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

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胁、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已经对中牟县城人民造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赵某2、晏某4、姚某3、赵某14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被害人裴宝玉在洗手间洗完手后,不慎将手上的水甩到赵某2身上,赵某2遂对裴宝玉、马彦羽大肆辱骂,朱某1听到吵骂声,即带领晏某4、姚某3、赵某14等人对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进行殴打,并在洗浴中心内追打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致裴宝玉、马彦羽、关飞头上、身上多处受伤。事后,朱某1又以赵某2受伤为名敲诈裴宝玉、马彦羽5000元钱。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赵某14得知其父亲因土地纠纷与本村的张二贵发生矛盾,遂带领被告人姚某3、王某5、李某9等二十多人,手持钢管、木棍及砍刀等工具,到中牟县东赵村北地找到正在种花生的张二贵父子后,用钢管、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张二贵父子身体多处受伤。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夏永中因欠朱某1的高利贷,被告人朱某1指使姚某3、晏某4、潘某7、李某9等人开车将夏永中拉到中牟县贸易区北边的一片树林里对夏永中进行殴打,并威胁夏永中如果再不还钱就挑断其脚筋,后四人按照朱某1的指令,又将夏永中拉至中牟宾馆南楼客房部一房间内再次对夏永中进行殴打,致夏永中身体多处受伤。数日之后,朱某1再次因此事指使姚某3、晏某4在中牟县商业宾馆殴打夏永中。

4、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5见中牟县中心市场内“蓝梦”歌厅生意较好,便强行要求入股,在“蓝梦”歌厅老板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5召集被告人姜某10、刘某18等人,多次到“蓝梦”歌厅内喝酒闹事,甚至强行代替老板收取营业钱款,还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多台唱歌设备砸毁。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王某5还让姜某10将歌厅内的一台电视机和DVD强行搬至自己所开美容美发店内长期使用,至今未还,致使“蓝梦”歌厅老板不得不转让给他人。“蓝梦”歌厅转让给赵凌辉后,被告人白某8再次强行入股,在赵凌辉不同意的情况下,对赵凌辉、白腾飞进行殴打,经鉴定,赵凌辉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白腾飞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致使“蓝梦”歌厅不得不停业关门。

5、被告人朱某1为了确定自己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严肃组织纪律,对因不认朱某1做大哥,不称朱某1为老大的被害人张海民予以惩戒,2009年5月13日晚10点多钟,指使晏某4、姚某3带领白某8、吕军良、王某5、潘某7、邢永坤(五人已判刑)强行将张海民、李晓刚带至中牟县商业宾馆后院处,并对张海民、李晓刚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6、2009年5月19日晚上,被害人李健因餐费纠纷与“巴蜀”饭店老板周思林发生矛盾,并殴打了周思林。被告人朱某1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带领姚某3、晏某4、白某8、潘某7、王某5、姜某10等十余人聚集在“巴蜀”饭店门口,并责令众人在全县城寻找已经离开的李健,结果在李健家门口找到了李健。朱某1指使姚某3、晏某4等人对李健进行殴打,后又将李健拉至中心市场“巴蜀”饭店门前,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健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7、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被告人姜某10在中心市场滥用大哥朱某1的名号,被告人朱某1便指使姚某3、白某8、孟垒教训姜某10。三人手持皮鞭对姜某10进行抽打,致姜某10身体多处受伤。

8、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学超(在逃)醉酒后,在回家途中遇见被害人毛金刚、刘艳超,无故对二人挑起事端,并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5、姜某10,王某5、姜某10接到电话后,遂纠集刘某18等十余人手持钢管、棍棒聚集在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对毛金刚、刘艳超、毛金坡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9、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2在“金碧辉煌”歌厅向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王建峰索要打折卡未果后,赵某2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跟随赵某2前来的晏某4、白某8对王建峰进行辱骂、殴打。随后朱某1又召集姚某3、李某6、潘某7、王某5、姜某10、李某17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钢叉、砍刀等凶器,聚集在“金碧辉煌”歌厅,威胁王建峰向朱某1、赵某2赔礼道歉后才准其离开。

(三)敲诈勒索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晏某4、黄某13伙同杨光三个人在中牟县黄河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晏某4、杨光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三人以此为由挑起事端,遂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某13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一小伤口。晏某4便召集被告人姚某3、李某6、王某5、姜某10、韩某11、校某12、张某15、孟垒、杜某16、李某17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室人员,致游戏室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某1、晏某4、黄某13等人以此要挟被害人李金营拿出10000元钱,李金营害怕朱某1等人再来找事,惧怕朱某1等人的淫威,又拿出500元钱给朱某1,让朱某1等人吃饭。朱某1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参与人员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参与人员每人200块钱,剩余的钱被朱某1占为己有。

(四)强迫交易

2009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1为大肆敛财,巩固该组织经济基础,在得知中牟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房屋拆迁工程后,指使被告人晏某4、王某5、姜某10、韩某11等人前往拆迁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铁锤将拆迁房上的砖头砸下几块,以示自己已经占有,致使已与中牟县农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的王刚强、古书军的工程无法施工,二人被迫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朱某1。朱某1从中获益近两万元。

(五)开设赌场

2007年至2010年期间,朱某1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发展、壮大该组织,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中牟县重庆富侨洗脚城、中牟县消防队东、商业宾馆后、韩寺镇一冷库、中牟县城河街民主街、中牟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开设赌场,招引、纠集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赵某2、晏某4负责“抽水”,姚某3、李某6、潘某7、李某9、王某5、白某8、校某12、姜某10、张某15等人负责看场。朱某1从中非法获利。

(六)非法拘禁

1、被告人朱某1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大肆发放高利贷。2009年9月份,被害人陈福军(又名陈建文)因其女儿生病急需用钱,向朱某1借取2万元高利贷,因到约定的还款期限陈福军未能将高利贷还上,朱某1就指使姚某3等人多次到陈福军家中索要高利贷,致使陈福军不敢回家,长期在外躲藏。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7点左右,朱某1得知陈福军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三楼,遂让姚某3、白某8在洗浴中心对陈福军进行控制,之后又将陈福军带至商业宾馆后朱某1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朱某1、姚某3对陈福军多次进行辱骂并殴打,白某8手拿皮鞭对其进行威胁,并由晏某4、王某5、李某6、张某15对其进行看管,陈福军在朱某1的淫威之下,打下了一张五万元欠条,朱某1又迫使陈福军将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事后,朱某1又指使姚某3、晏某4、白某8、王某5、张某15等人将陈福军拉至中心市场王某5所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对陈福军拘禁到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才让其离开。

2、2010年1月17日13时,被告人潘某7受刘峰(另案处理)之托,带领孟向阳、郭晨光、张涛(三人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王清利索要债务为名,在中牟县大潘庄吉祥浴池内对王清利非法拘禁达五天之久,2010年1月22日下午才让其离开。期间,潘某7等人对王清利多次进行殴打与折磨,还将王清利带至中牟县狼城岗黄河大堤,将王清利衣服扒光后用皮带捆在一棵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对其浇冻、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晏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姜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韩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除朱某1外其他十二被告人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均为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等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朱某1、赵某2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其他罪名均不能成立。朱某1的辩护人对朱某1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他指控朱某1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据此,该辩护人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人朱某1在河南省煤炭医院的住院记录和病历材料、朱某1的继母洪淑平出具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朱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身体状况一直很好,但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医院就诊,病例显示其身体大面积皮下出血,软组织损伤,并患有耳膜穿孔。该组证据欲证明不排除朱某1被刑讯逼供的可能。

第二组:宋国军等十七人的证言证明朱某1平时表现良好,尊老爱幼,讲义气,重感情,不是黑社会分子;薛素琼、朱新来的证言,证明在巴蜀饭店朱某1没有殴打李健。

第三组: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两份,马喜庆证明,朱某1以赵某2被打成耳膜穿孔为由要求赔偿10000元,其找梁社强帮忙说和,最后以5000元说成;李永军证明,朱某1知道农校拆迁工程以后找到其要求想干,并表示与别人一个价钱,其答应将工程承包给朱某1。

第四组:许昌县看守所会见朱某1笔录两份,朱某1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转往多家医院治疗。

第五组:朱某1写给辩护人和检察院的信件,称其被刑讯逼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3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姚某3犯有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姚某3将李健致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姚某3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宴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宴宾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其他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5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认罪伏法。其辩护人提出,王某5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王某5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李某6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李某6不构成其他犯罪。

被告人潘某7对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五)款犯罪表示认罪,对其他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潘某7在朱某1的聚众赌博中系从犯;潘某7不构成其他犯罪;潘某7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潘某7在2010年9月14日揭发晏某4、杜某16等人毒品犯罪线索;中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证明潘某7于2011年3月16日举报张海民、夏永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中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潘某7该举报已立案侦查;杜某16、晏某4的证言,证明张海民、夏永忠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白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李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三)款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姜某10、校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11、黄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黄某13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3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1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地位,组织、发展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被告人姚某3、晏某4、王某5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赵某2、李某6、白某8、潘某7、黄某13、李某9、姜某10、韩某11、校某12等人为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该组织为了实施犯罪,购买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在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中,致伤十余人。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通过聚众赌博、出场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聚敛财物,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

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胁、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朱某1在中牟县城是个人物,跟着朱某1有面子、有威风。朱某1最信任的是赵某2,有些事朱某1不便出面,如开饼场,很多时候都是赵某2给朱某1管着,然后是潘某7、王某5、晏某4、白小宝和我,有什么事,朱某1先通知这些人,然后再通知其他人,这些人从朱某1处得到的好处也最多。朱某1开饼场的时候,每天给每人发100元的看场子钱。其跟着朱某1参加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那些受欺负的人甚至都不敢见我们,我们给中牟县的治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2、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朱某1在中牟县孬的可有名,好打架,一般人不敢惹,谁惹他,他就找一帮人收拾谁。跟朱某1关系最好的有赵某2、姚某3、潘某7、王某5、白小宝和我。朱某1要求我们认他为大哥,听他的话,出了事不能乱咬,也不让我们多问事儿。张海民不听朱某1的话,朱某1就派我们打了张海民一顿。朱某1开赌场的时候给我们发钱,这也是我们跟着他混的人的生活来源。朱某1有案底在身,许多事情不便出面,就由赵某2领着我们去干,平时赵某2也给朱某1出谋划策,就像军师一样。朱某1安排我们帮人打架、助威,每次给我们发一百或二百不等的钱,我们几个也比其他人分的多。我想朱某1开赌场最少赚十几万块钱。我们跟着朱某1名气太大了,也太坏了,动不动就打人。

3、被告人潘某7原来的供述,平时跟朱某1的有姚某3、晏某4、白某8、李某6、王某5等人。

4、被告人王某5原来的供述,朱某1手下有一大帮人,他在县城名气比较大,跟着他能混得开,还能挣点儿钱。跟着朱某1的人有姚某3、潘某7、晏某4、白某8、李某9、李某6等人。有些事儿朱某1不便出面的,如开饼场,都由赵某2管着,然后就是我们几个,有什么事,朱某1先通知我们,我们再召集其他人。朱某1要求我们认他为大哥,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张海民不听他的话,我们打了他一顿,姜某10打他的旗号,也让我们打了他一顿。在朱某1的游戏室里放有钢管、砍刀,游戏室关门之后,有几根钢管、砍刀拿到我的住处了,这是朱某1领着我们去和别人打架时拿的。以前,朱某1跟着中牟县道上的周老肥混,在周老肥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朱某1就想成为中牟县一个响当当的人物,随后就发展那些社会上混的人,逐渐形成一个团伙,由他来指挥。我们不是什么好人,打打杀杀的,特别是在中心市场,经常在那里闹事,影响很坏。

5、被告人姜某10原来的供述,朱某1是县城的“大哥”,没人敢惹,是县城的一霸,跟着朱某1有面子,很威风,手下有晏某4、姚某3、王某5、白某8、潘某7等人,我是王某5的小弟,有什么事儿朱某1就通知他们几个,他们几个再通知各自的小弟。我们打架用的钢管、刀在朱某1商业宾馆的办公室内放着。有一次,姚某3、白某8、孟磊三人打我,说我打了朱某1的旗号。朱某1开赌场、给人摆平事儿,强行揽到工程活挣到钱后,会给我们一百至二百块钱,跟朱某1最近的人发的最多。

6、被告人白某8原来的供述,朱某1在中牟县算是个黑社会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赵某2、王某5、晏某4、姚某3、姜某10,赵某2是朱某1的参谋,负责给朱某1出谋划策,他们几个负责帮朱某1管理他手下的其他小弟。跟着朱某1感觉面子可大,不会受到欺负。在朱某1的办公室里见到一捆钢叉和钢管。朱某1的经济来源主要有开赌场、放高利贷、开游戏厅。朱某1要求都认他当大哥,听他的话,被抓住以后不能乱咬,张海民不听他的话,被他领人打了一顿。

7、被告人李某6原来的供述,朱某1是中牟县城的老大,跟着他的有晏某4、潘某7、姚某3、王某5等人。

8、被告人李某9原来的供述,朱某1是道上混的一个大哥,平时为人家摆平事、出场子、开饼场,没人敢惹,他的手下有赵某2、晏某4、姚某3、潘某7、王某5、李某6、白某8、姜某10和我等人,跟着朱某1感觉很威风,没人敢惹。朱某1要求我们称他大哥,听他的话,张海民不听他的话就被打了一顿。平时都是朱某1说了算,赵某2像军师一样,朱某1开赌场、歌厅的时候,还给我们发钱,和他近的人得到的好处也比其他人多。朱某1的办公室放有砍刀、钢管,准备打架时用。我跟着朱某1混,胡作非为,群众怨声载道,敢怒不敢言,人心惶惶,影响很坏。

9、被告人黄某13原来的供述,社会上的人都管朱某1叫大哥,没人敢惹他,跟着他混的有王某5、晏某4、姚某3、白某8、姜某10、李某9、李某6等人,他们天天靠着打打杀杀、欺压群众过日子。朱某1要求手下人听他的话,管他叫大哥,听他的指挥,张海民不听他的话就被朱某1领着人打了一顿。大家感觉跟着朱某1很有面子。

10、被告人韩某11原来的供述,姚某3、潘某7、晏某4、王某5、白某8是直接跟着朱某1的,朱某1可孬,在中牟农校砸墙时,给了我一百块钱。朱某1开赌场不在的时候,都是赵某2管着。朱某1捞到钱也会给大家发,像给朱某1开赌场看场子的人,朱某1一天给他们发一百或二百块钱。朱某1喜欢大家叫他哥,违反他的要求,就会让人教训那些不听话的人,姜某10、张海民就被朱某1安排人教训过。

11、被告人校某12原来的供述,朱某1可孬,跟他一起的有晏某4、姚某3、潘某7、海涛等人。

12、被害人王建峰陈述,朱某1是中牟县一个响当当的人物,手下有一帮弟兄,平时喜欢打架,出个场子,我们那里都知道他的厉害,只要一提他的人名,就没有人再敢说什么。赵某2是朱某1的参谋,跟着朱某1的人,除了听朱某1的,就是听赵某2的。朱某1喜欢别人叫他大哥,要求别人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拒不交待。听说朱某1仗着自己的名声,领着手下的弟兄,插手民事纠纷、出场子、给人摆平事儿,从中收取好处费。朱某1通过这种方式肯定赚了不少钱,肯定用于团伙成员身上了,他们用的刀、钢管花的钱,也可能是从这些钱中出的。这帮人在中牟县城胡作非为,人心惶惶,我走路时只要见到朱某1和他领的那帮人,就赶紧躲开,生怕把我打一顿。在中牟县城跟我一样的人太多了,都害怕朱某1,甚至听到朱某1的名字就害怕。

13、被害人马彦羽陈述,朱某1是中牟县的大哥,手下有一帮弟兄,平时在中牟县城成群结队、惹是生非,看谁不顺眼就会打谁,跟电影中的“古惑仔”一样,霸道极了。被害人裴宝玉的陈述与马彦羽的陈述相一致。其陈述还称,这帮人就是黑社会,我跟朋友一起聊天的时候,提起朱某1的名字都是胆颤心惊,生怕哪天碰到这帮人,被他无缘无故殴打,还被讹钱。

14、被害人李金营陈述,周老肥被抓起来之后,朱某1开始发展自己的势力,领着一帮社会上混的人打架斗殴,看谁不顺眼就欺负谁,非常厉害,没人敢惹。朱某1的很多事情都是赵某2出谋划策。朱某1喜欢让人叫他大哥,听社会上的人传言说,朱某1经常跟他手下的人交待,他已经走上这条道路了(犯罪),没法回头了,他还要求手下的人尊重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都不能承认。朱某1通过出场子,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有的用于手下人吃、喝、玩,有的用于购买砍刀、钢管、棍棒、有的用于打架。朱某1领的那帮人在中牟县无事生非、滋事扰民,我们对他们怨声载道,敢怒不敢言,我现在做个生意都提心吊胆。

15、被害人李健陈述,朱某1手下有一帮弟兄,在中牟县靠无事生非、打打杀杀出名,靠放高利贷、开赌场和插手他人正常生产经营发家。他们的骨干成员有王某5、晏某4、姚某3、潘某7、白某8、姜某10等人。

16、被害人赵凌辉陈述,朱某1是中牟县黑社会老大,他手下有王某5、白某8、姜某10等人。

17、证人李亚峰陈述,朱某1领着一帮小弟,专做坏事儿,靠打打杀杀、欺压百姓过日子。他要求手下人尊重他,喊他大哥,听他的话,叫干啥就得干啥。

18、证人李庆斌陈述,周老肥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朱某1就自己领着手下的一帮人另立山头,在中牟县靠打杀出名,靠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为经济来源。朱某1的骨干成员有王某5、晏某4、姚某3、白某8、姜某10、李某9、李某6等人。

19、证人王宝亮证言,周老肥被抓起来之后,朱某1领着一帮子社会上混的人打架斗殴,看谁不顺眼就欺负谁,没人敢惹。他的手下有晏某4、姚某3、潘某7等人。他要求手下的人尊重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都不要承认。朱某1通过开游戏厅、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应该用于那帮手下吃、喝、玩了。

20、证人李亮证言,朱某1手下有一帮弟兄,都是些地痞和无赖,在一起无恶不作,他们认为跟着朱某1很威风,不受人欺负。

21、证人张义证言,朱某1的手下有晏某4、姚某3、王某5、白某8等,许多事情都是赵某2出谋划策。听社会上的人传言说,朱某1跟他手下的人交待,他已经走上这条道路了(犯罪),没法回头了。他要求手下的人尊敬他,听他的话,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不能乱咬,最好啥事都不要承认。张海民不听朱某1的话就被打了一顿。朱某1通过出场子、开赌场肯定赚了不少钱,用于手下吃、喝、玩,用于平时打架,用于购买钢管、棍棒了。

2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朱某1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还出示了其他九起插手民事纠纷、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朱某1等十三被告人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等十三被告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某1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2、姚某3、晏某4、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某11、校某12、黄某13为其他参加者。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赵某2、晏某4、姚某3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裴宝玉在洗手间洗完手后,不慎将手上的水甩到赵某2身上,赵某2即对裴宝玉、马彦羽进行辱骂,朱某1听到吵骂声,即带领晏某4、姚某3等人对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进行殴打,并在洗浴中心内追打裴宝玉、马彦羽等人,致裴宝玉、马彦羽、关飞头上、身上多处受伤。事后,朱某1又以赵某2受伤为名迫使裴宝玉、马彦羽给付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裴宝玉陈述,2008年阴历正月十五晚上,我和关飞、马彦羽到县城看烟火,当晚住在中牟宾馆温泉洗浴中心,凌晨一二点钟,我从厕所洗完手出来边走边甩手,这时从我身边走过一个女的,她说你往哪甩水,我就赶紧道歉,她仍不依不饶,马彦羽从房间出来不让理她,她就骂马彦羽,后二人撕扯,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问她咋回事儿,她说我们打她了,那个男的即照马彦羽的背上跺了一脚,把马彦羽跺倒,我去拉那个人,他一肘磕在我头上。不知道朱军民啥时间来的,那人又一肘磕在朱军民头上,这时又过来三四个人,开始朝马彦羽身上跺。关飞听见声音也从房间出来,他们又把马彦羽、关飞拉到房间里打,还在走廊里吆喝,寻找我和朱军民。后来听见派出所民警过去,把双方带走了。我和朱军民的头被打肿,马彦羽、关飞脸上、鼻子上、胳膊上都是血。后来听我爸说,通过中间人找朱某1说了说,又赔了他5000元。我爸是怕我再次被打,才被迫同意朱某1的无理要求。被害人关飞、马彦羽陈述的被对方殴打的经过、受伤情况以及赔偿对方钱的情况与裴宝玉的陈述相一致。裴宝玉指认,当晚姚某3参加了对他们的殴打。

(2)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供认,正月十五日晚上,朱某1领着我、姚某3、赵江寒、王金亮、张某15等人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听见朱某1的老婆赵某2在走廊里和别人吵架,我和王金亮出来一看,见两三个年轻孩儿和赵某2骂,我俩啥都没说就开始打那几个孩儿,王金亮一脚把一个孩跺翻,姚某3他们几个也过来动手打那几个孩儿。那几个孩跑后,我就赶紧叫朱某1,朱某1领着我挨房找那几个孩,见其中一个人跑到一个房间里,朱某1一脚把门踹开,我和朱某1追到屋里打了这个孩一顿。被告人姚某3当庭供认其当晚在该洗浴中心洗澡,没有参与殴打对方;被告人朱某1当庭供认,仅其一人打了对方,对方赔偿5000元是自愿的,是因为他们将赵某2打成耳膜穿孔。

(3)证人裴白良证言,当天凌晨两三点钟,儿子裴宝玉打电话说在宾馆和人打架,打得不敢出来。我和马喜庆一起到宾馆洗浴中心,在大厅里见到了朱军民,脸黑青,肿的可高,我问他宝玉在哪儿,他说可能藏哪儿了,打他们的听说是朱某1和他领的人。我打宝玉的电话让他下来,他还不敢下来,一直到早上六七点钟,我打通了俺村梁社强的电话,梁社强过来后,我们一起到楼上找到宝玉,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洗手甩手,一个女的说甩她身上水了;下手可狠,我们没来得及走就被打翻了。我让马喜庆从中说情,把事情解决,半晌的时候,马喜庆告诉我说,他已经找人说了,说不成,朱某1那边非找事不可,还说朱某1孬的很,可霸道。我心里害怕,就让社强再找人说,中午社强又打电话说,人家让拿一万元,后又经说和,我家拿出2000元,彦羽家拿出3000元,共赔偿对方5000元。证人马喜庆、梁社强的证言与裴白良的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宴宾的供述和被害人裴宝玉的指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姚某3参与了对对方的殴打,故姚某3参与此次殴打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外,上述证据中,除赵研称其被对方调戏,朱某1称对方将赵某2打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害人家属拿出5000元钱的行为,是一种被迫无奈之举。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赵某14得知其父亲因土地纠纷与本村的张二贵发生矛盾,遂带领被告人姚某3、王某5、李某9等二十多人,手持钢管、木棍及砍刀等工具,到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北地找到正在种花生的张二贵父子后,用钢管、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张二贵父子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二贵陈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我和两个儿子在村西北地管理花生,我村的赵某14领着二三十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钢管、棍棒、砍刀等来到我跟前,二话不说就朝我和两个儿子的身上乱夯,当时就把我打晕了,牙被打松了。我和两个儿子满头满脸都是血。

(2)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的一天,赵江寒给我打电话,说他村里的一个人打了他父亲,让我找人去教训那人,我就给王某5打电话,我们打的到地方后,等了一会儿,见李某9等人陆续过来,还有从郑州来的,有十几个人,赵江寒的父亲领着我们到地里,见有两个男的,王某5照一个年轻孩的身上夯了一棍,那孩就撵王某5,没有撵上又拐了回来,我们就一起用棍打那个孩。我见那孩脸上有血。被告人王某5原来的供述与姚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9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姚某3、王某5的供述均证实,李某9参与了对张二贵父子的殴打,而且系用棍夯对方,张二贵陈述亦证实对方向其父子身上乱夯,故李某9参与此次殴打,且被告人带有工具的事实应予认定。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夏永中因欠朱某1债务,被告人朱某1指使姚某3、晏某4、潘某7、李某9等人,开车将夏永中拉到中牟县贸易区北边的一片树林里,对夏永中进行殴打,并威胁夏永中如果再不还钱就挑断其脚筋,后四人按照朱某1的指使,又将夏永中拉至中牟宾馆南楼客房部一房间内,再次对夏永中进行殴打,致夏永中身体多处受伤。数日之后,朱某1再次因此事指使姚某3、晏某4在中牟县商业宾馆殴打夏永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永中陈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朱某1家说还钱的事儿,朱某1不在家,晏某4、姚某3、潘某7、李某9四人拦着我,强制把我拉到一辆别克车上,把我拉到谷堆刘北(城关镇北)的树林里,对我拳打脚踢,后又把我拉到中牟宾馆,我说一个月还钱,他们才让我离开。

(2)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底的时候,朱某1打电话让我去中牟宾馆,到后见晏某4、李某9、潘某7等人都在,朱某1给我们说,夏永中欠他的钱没还,叫我们找到夏永中,打他一顿并带到中牟宾馆,还说夏永中在回民街清真寺附近,我们几个开着朱某1的别克车,到地方后正好碰见夏永中,我们把他拉到城关镇北边的树林里,对夏永中拳打脚踢有十来分钟,潘某7拿把刀,叫李某9摁住夏永中的脚,要把夏永中的脚筋挑掉。被告人晏某4、潘某7、李某9供述的殴打夏永中的时间、地方、经过与姚某3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陈述的其被找到的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十分一致,但双方证实的夏永中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相一致,因此并不影响被告人殴打夏永中这一事实的认定。

4、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5见中牟县中心市场内“蓝梦”歌厅生意较好,便强行要求入股,在“蓝梦”歌厅老板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5召集被告人姜某10等人,多次到“蓝梦”歌厅内喝酒闹事,甚至强行代替老板收取营业钱款,还将歌厅内的音箱、电视机、功放等设备砸毁,又让姜某10将歌厅内的一台电视机和DVD强行搬至自己所开美容美发店内长期使用,致使“蓝梦”歌厅老板不得不将歌厅转让给赵凌辉。“蓝梦”歌厅转让给赵凌辉后,被告人白某8再次强行入股,在赵凌辉不同意的情况下,即对赵凌辉、白腾飞进行殴打,致使“蓝梦”歌厅不得不停业关门。经鉴定,赵凌辉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白腾飞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小勇陈述,2009年刚过完年,王某5要求入我开的蓝梦歌厅的干股,我不同意。王某5即带领姜某10、刘某18等人,多次到歌厅喝酒闹事,还强行代收营业款,最后一次还把吧台掀了,把设备摔了,我被迫把歌厅转给了赵凌辉。

(2)被害人赵凌辉陈述,2009年5至7月份,王某5、白某8、姜某10等人经常去我的蓝梦歌厅闹事,吃吃喝喝从来不给钱,还要求与我合伙经营,我不同意,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姜某10领着几个人去歌厅,把电视和VCD卸下来搬走了。他们要求入干股,收保护费,我不同意,一天白某8领着几个人到歌厅,用酒瓶往我头上摔,还打了白腾飞。

(3)证人蔡根辈证言,王某5领着一帮社会上的混混到店里闹事,喝酒、唱歌不给钱,目的是想入干股,赵凌辉不同意,结果被这帮人打了一顿,眉头上被啤酒瓶夯了一个口,和赵凌辉一起的另外两个人也被打了一顿,还有一次强制把电视机抱走了。

(4)证人刘某18、石小琴、郭云杰、常根海等人的证言,证实了王某5、姜某10、白某8等人经常到蓝梦歌厅闹事、毁财物、抱走电视机等物品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被告人王某5、姜某10原来的供述供认,其二人伙同白某8等人要求入干股,经常到蓝梦歌厅闹事,吃喝不给钱,强收营业款,损毁了歌厅里的财产,抱走了电视机等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该款犯罪事实。

5、被告人朱某1因张海民不认其为大哥,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指使晏某4、姚某3带领白某8、吕军良、王某5、潘某7、邢永坤(五人已判决)强行将张海民、李晓刚带至中牟县商业宾馆后院处,并对张海民、李晓刚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海民陈述,2009年5月13日晚10点钟,我在郑开大道碰见晏某4等人开着两辆车,他让我坐他的车,我没有坐,回到农校家属院,他们跟过来,晏某4、姚某3、潘某7、王某5手里拿着钢管、木棍,让我去见红升哥。和我一块儿的晓刚也要跟着去,他们不让去,就开始打晓刚,我就给朋友张义打了电话,张义过来后,我见白某8等人从别克车上下来,把晓刚拉上车,姚某3让我坐上他的车,来到商业宾馆后院门口,他们的人都下车站在车旁看着我,一会儿张义和红升出来了,他俩坐在车里,又过了几分钟,院里又出来几个人,姚某3和王某5把我从车上叫下来,白某8、姚某3、潘某7、王某5等人把我拉到车后边,用钢管往身上夯,我头上、腿上、背上、胳膊上都流血。后来红升让他们把我拉到阳光千里游戏厅朱某1的办公室,朱某1对我说,别人都喊他哥,说我不注意说话方式,就是收拾我的。红升还说晓刚,你是不服还是怎么的,一群人又把晓刚打了一顿。

(2)被害人李小刚陈述的其被打的事实经过及见到朱某1后的情况与张海民的陈述相一致;其陈述还证实,在农校里是晏某4让打他的。

(3)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朱某1说张海民不认他大哥,不听话,让我们去教训他。在农校家属院西边见到张海民、李晓刚,我们让张海民去见朱某1,李晓刚不让,我就跟潘某7、晏某4、王某5一起打李晓刚。后来把他俩拉到阳光千里游戏厅,让张海民坐上车,我们去向朱某1汇报,到朱某1办公室后,白某8已经把李晓刚带到,朱某1问李晓刚服不服,李晓刚说不服,朱某1就让我们又打李晓刚。晏某4、潘某7、王某5都知道找张海民干啥。被告人晏某4、王某5、潘某7原来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白某8、吕军良、邢永坤等人原来的供述与被告人姚某3的供述相一致。

(4)证人梁营亮、张义的证言,证实了晏某4、姚某3、潘某7、白某8等人殴打张海民、李晓刚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张海民、李晓刚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7)本院(2010)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因实施上述(四)(五)两款犯罪,白某8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2009)牟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因实施上述第(五)款犯罪,王某5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潘某7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该款犯罪事实。

6、2009年5月19日晚上,李健与“巴蜀”饭店老板周思林因支付餐费发生矛盾,并殴打了周思林。被告人朱某1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带领姚某3、晏某4、白某8、潘某7、王某5、姜某10等十余人,聚集在“巴蜀”饭店门口,指使在场人员寻找已经离开的李健,在李健家门口找到了李健后,朱某1指使姚某3、晏某4等人对李健进行殴打,后又将李健拉至中心市场“巴蜀”饭店门前,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健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健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在中心市场吃完饭和店主发生矛盾,打了一架。我回到家里,见家门口站了两辆车,我感觉不对,到楼门口,有几个人见我就喊:站住。我赶紧下楼跑,他们抓住我啥话没说就朝我头上打,然后把我拽到家门口,朱某1光着膀子站在那,一见我就朝我脸上扇耳光,又让他领的人打我。打完之后,朱某1让把我拉到中心市场饭店门口,又开始打我,后来又把我拉到世纪广场打了一顿。

(2)被告人王某5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姜某10在中心市场转悠,见巴蜀饭店门口围了一帮人,旁边停着朱某1的别克车,我和姜某10挤过去,老板对朱某1说,“标榜”理发店的老板吃饭不给钱,朱某1就叫我去找李健。找了一会儿,晏某4喊:在这里,抓住他。晏某4、潘某7、姚某3开始追那个人,追上之后对李健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把李健架到朱某1跟前,朱某1光着膀子朝李健脸上扇了几个耳光,潘某7、姚某3、白某8、我、姜某10又朝李健身上打了几下,朱某1又让把李健拉到巴蜀饭店门口,朱某1又让把他拉下来打。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朱某1让散去,我就走了。被告人姜某10、姚某3、白某8原来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朱某1当庭辩称,对方吃饭不给钱,其是过去评理的;被告人晏某4、白某8、潘某7当庭辩称,他们没有参与;被告人姚某3、王某5、姜某10当庭均辩称,他们没有打对方。

(3)证人周思林证言,当晚李健等人在我店里吃过饭后,加上以前欠的30元,应该付180元,他说只给80元,我不愿意,李健最后给我100元钱,他们又打我一顿。我住院的第二天,我大女儿的婆婆朱二玲和公公朱新来告诉我,我挨打的事儿给朱某1说了,朱某1领了一帮人在饭店门口打了李健一顿,替我出了气。

(4)证人朱二玲、朱新来证实,听周思林说李健在周思林的饭店吃饭,因付钱的问题发生矛盾,周思林被李健等人打伤住院。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李健所受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某5、姜某10、姚某3、白某8原来的供述均供认,其受朱某1的指使,伙同宴宾、潘某7对李健进行殴打,证人周思林亦证明,朱某1领了一帮人在饭店门口打了李健。故被告人朱某1、宴宾、姚某3、王某5、姜某10、白某8、潘某7参与殴打李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薛素琼、朱新来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上事实。本款犯罪中的被害人李健因饭后少付钱并殴打饭店老板周思林,该纠纷结束之后,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该纠纷,而朱某1得知此事后,却带人寻找李健,并对其实施殴打,是寻衅滋事的行为。

7、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姜某10在中心市场滥用大哥朱某1的名号,朱某1即指使姚某3、白某8等人教训姜某10。姚某3、白某8等人手持皮鞭对姜某10进行抽打,致姜某10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10陈述,2009年天热的时候,姚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琼瑶池门口等他,我到后等了一会儿,姚某3、白某8、孟磊也赶到,白某8拿着一根皮鞭朝我背上抽了一鞭,姚某3问我昨天在歌厅打了红升哥的旗号没有,他们朝我背上、肚上抽,把背上、肚上抽的稀烂。其当庭称,姚某3、白某8没有对其实施殴打。

(2)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孟磊、白某8在朱某1的游戏厅玩,不知谁说姜某10在外面打着朱某1的旗号,在中心市场闹,朱某1一听很生气,就叫我们给姜某10一点教训,我就给姜某10打电话,让他去琼瑶池那儿,我们赶到之后,姜某10已经在那儿了,白某8拿皮鞭抽了姜某10一鞭,我问他是否在外面提了朱某1的名字,他说没有,我和白某8就拿着鞭子轮流抽姜某10。白某8原来亦供认,其和姚某3、孟磊在琼瑶池一起用鞭子打了姜某10,把他身上打烂了。原因是姜某10在外面打朱某1的旗号闹事儿。姚某3、白某8当庭均辩称没有殴打姜某10。

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原来的供述、姜某10的陈述均证明,姚某3、白某8对姜某10实施了殴打,三人当庭称没有殴打的事实,而其当庭推翻原来的供述或者陈述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二被告人殴打姜某10的事实应予认定。

8、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学超(在逃)醉酒后,在中牟县青年路遇见毛金刚、刘艳超,无故对二人挑衅,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5、姜某10,王某5、姜某10接到电话后,又纠集十余人手持钢管、棍棒,聚集在中牟县中国银行门口,对毛金刚、刘艳超、毛金坡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金刚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艳超顺青年路往西走到万隆超市对面,迎面碰见一个孩骑着自行车一拐一拐往东走,这个孩见到我俩就骂,我也骂了他一句,他过去往东,我俩继续往西。走到中心市场北门西边,从市场出来七八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钢管,一下子围住我俩,说我们骂他哥,要打我们。刘艳超把我哥叫过来,其中一个孩认识我哥,我哥就说大家都认识,回去吧。但这些孩围住我们不让走,还不停的打电话,有一二十分钟,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棍,让我拿钱看病,我说没钱,骑自行车的孩就照我胳膊上、头上夯了一下,我哥上前拉,他们就围住我哥、刘艳超用钢管打,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哥头被打了个窟窿,住了几天院。我跑到爱乡路一个胡同里藏了起来。被害人刘艳超、毛金坡陈述的被打的事实经过与毛金刚的陈述相一致。

(2)被告人王某5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份,我和姜某10正在家里玩,刘学超打电话说,有人在中心市场找他的事,让赶紧过去,我和姜某10就打的过去,赶到后,见刘学超、刘某18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孩正围着三个孩吵架,我问咋回事,刘学超说那几个孩拦住他不让走,刘学超跟一个孩吵了几句之后,拿钢管朝那孩肩膀上夯了一下,那孩趴在地上,他又朝那孩头上夯了一下,对方其他孩上前拦阻,刘学超又打这两个孩,我、姜某10等人都动手打了,有几个孩都流血了。被告人姜某10供述的殴打对方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王某5、姜某10当庭均辩称,他们没有殴打对方。

(3)证人刘某18证实,当天晚上王某5叫我跟他去打架,在中心市场外,把对方的一个人打伤了。

(4)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毛金坡、刘艳超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中,三被害人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王某5、姜某10参与对三被害人殴打的事实,故王某5、姜某10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应予认定。

9、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2在“金碧辉煌”歌厅向在歌厅唱歌的被害人王建峰索要打折卡未果后,赵某2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跟随赵某2前来的晏某4、白某8对王建峰进行辱骂、殴打。随后朱某1又召集姚某3、李某6、潘某7、王某5、姜某10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钢叉、砍刀等工具,聚集在“金碧辉煌”歌厅院内,威胁王建峰向朱某1、赵某2赔礼道歉后才准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建峰陈述,我和单位的司拥军在金碧辉煌唱完歌结账时,在大厅里碰到朱某1的老婆赵某2,他向我要卡,我说没有,她就骂骂咧咧,我让她文明一点儿,她就上来推我,和她一块的两个孩也上来指着我骂,我说惹不起我走,赵某2又撵出来,朝我脸上扇了两个耳光,一个年轻孩朝我身上跺,赵某2又让锁住金碧辉煌的大门不让我走,我就一直在车里等。过了有几分钟,朱某1领着一二十个人过来了,我就去找朱某1说这事,朱某1吵我。我向他赔礼道歉,朱某1还是不依不饶,我就说是和领导一块儿来的,把领导送回去再说。朱某1就说,把领导送回去必须来。我回来之后,朱某1责备我,说这是你嫂,一点也不尊重,以后再这样就不饶你。我一直不停的道歉,有半个小时才让我离开。我见朱某1带的人手里拿有钢管、棍棒、砍刀之类的东西。

(2)被告人赵某2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在金碧辉煌向王建峰要打折卡,不知王建峰说了啥,二人就开玩笑,开了一会儿就骂了起来,我朝王建峰脸上扇了一耳光。

(3)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一天晚上,朱某1给我打电话,说赵某2在金碧辉煌跟人衅事,让我赶紧过去,朱某1坐出租车接住我一起去了歌厅,刚到时,我见潘某7、王某5、姜某10、赵江寒、李某6等人也开着车过来,到歌厅院内,见晏某4、白某8、赵某2在院子里站着,朱某1问晏某4、白某8咋回事儿,他们说赵某2向王建峰要卡,王建峰不给,赵某2扇了他几个耳光。我们围住对方一个人,作出要打架的架势,对方就跟朱某1道歉,朱某1就同意对方把客人送走再回来,后来那人又回来向赵某2道歉。

(4)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赵某2领着我和白某8在金碧辉煌唱歌,赵某2和王建峰发生冲突,赵某2朝王建峰脸上扇了几下,我在旁边助威,后来朱某1领着潘某7、姚某3、王某5、姜某10、赵江寒、李某6等一二十个人过来,拿有钢管等东西。朱某1说王建峰不尊重赵某2,不给他面子。

(5)被告人王某5、姜某10、白某8原来供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王某5供认是朱某1打电话让其过去,姜某10供认是王某5带其过去,潘某7供认是姚某3打电话让其过去。

上述各被告人当庭均称没有拿钢管。

(6)证人藏小敏证言,当晚我在金碧辉煌卖东西,见一个男的去吧台结账,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那个女的向这个结账的男的要什么卡,那个男的没有,这个女的说话可难听,并推了那个男的几下,那个女的还骂那个男的,并照他的脸上扇了一巴掌。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持有钢管等工具,故被告人持有钢管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各款犯罪事实,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朱某1、赵某2、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朱某1参与寻衅滋事六次,赵某2参与二次,姚某3参与七次,宴宾参与五次,王某5参与六次,李某6参与一次,潘某7参与四次,白某8参与五次,李某9参与二次,姜某10参与四次。

(三)敲诈勒索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晏某4、黄某13伙同他人,在中牟县黄河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其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晏某4等人即以此为由挑起事端,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黄某13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一小伤口,晏某4便召集被告人姚某3、李某6、王某5、姜某10、韩某11、校某12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厅人员,致游戏厅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某1、晏某4、黄某13等人以此要挟,迫使游戏厅老板李金营拿出10000元钱,后又拿出500元钱让朱某1等人吃饭。朱某1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当天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每人200元,余款被朱某1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金营(李营)陈述,2009年大概4、5月份,我店里的店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我回到游戏厅,见机器前坐着三个人,其中一个叫晏某4,还有个叫阳光,晏某4说啥机器光输钱。我知道晏某4是朱某1的手下,我就说再给你加点分,晏某4不同意,我一看这阵势就给我朋友吴红伟打电话,说朱某1的小弟在游戏厅,想找朱某1说说。我俩到朱某1家,朱某1不在家,回到店里见晏某4已经叫来十几个年轻孩,在游戏机上坐着,也不玩游戏,其他人也不敢玩,我就给朱某1打电话,说晏某4在我这儿,让他过来一趟。朱某1来到不知跟晏某4说了啥,然后到我办公室说,拿钱解决吧,我愿意拿5000元,朱某1和晏某4商量后说,最少得拿了10000元,最后我拿10000元,又拿500元让他们吃饭。

(2)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的时候,晏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跟黄某13、杨光在华尔街游戏厅打架,让我过去。我赶到之后,见王某5、姜某10、韩某11、校某12都在,晏某4说跟游戏厅的保安打架,黄某13的胳膊划了一个小口,我意识到晏某4想讹老板的钱。后来晏某4打电话,让我去晏某4食府吃饭,我到后见朱某1、晏某4、黄某13、杨光、李某6等人都在,每套餐具下面压着二百元钱,朱某1给我一百元钱让我去买烟,饭后朱某1又领着我们去唱歌。

(3)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供认,当晚和黄某13、杨光在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将他们游戏机网线碰掉,就叫他们补上输掉的200多块钱的分,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厮打,黄某13的胳膊上破了层皮,我就给姚某3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很快姚某3、李某6、张某15、王某5、姜某10、韩某11、校瑞锋等人先后来到游戏厅,不一会儿,朱某1来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们三个就告诉了朱某1。朱某1就去李金营的办公室商量,最后李金营拿出一万元钱,另外拿出五百元让吃饭,吃饭时每人发了二百元。

(4)被告人校某12、王某5、李某6、姜某10、黄某13、韩某11原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朱某1当庭称,李金营拿钱是自愿的。

(5)证人吴红伟证言,当晚李营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朱某1,说朱某1的几个手下在游戏厅闹事,我过去接住李营,给他说了朱某1的号码,打不通,又到朱某1家里,朱某1不在家,我俩就回到游戏厅,后来打通了朱某1的电话,朱某1去后,我说不是外人,你们说吧,最后李营给了一万块钱,还拿了五百让吃饭。

(6)证人杜某16证言,当晚李某17打电话说晏某4在华尔街弄事,我过去见晏某4、姚某3等一二十个人在游戏机位置上坐着,后来听说李营拿出一万块才算解决。

上述证据证明,朱某1等人对李金营实施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姜某10、韩某11、校某12、黄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李金营虽然主动找到朱某1解决此事,并最终交给对方10500元现金,是因为被告人晏某4、黄某13等人坐在李金营的网吧内,使其无法经营,因此,李金营找朱某1来解决此事,并最终拿出现金,是被迫无奈的,不得已而为之。

(四)强迫交易

2009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1为聚敛钱财,在得知中牟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房屋拆迁工程后,指使被告人晏某4、王某5、姜某10、韩某11等人前往拆迁现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拆迁房上的砖头砸下几块,以示自己已经占有,致使已与中牟县农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的王刚强的工程无法施工,被迫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朱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刚强陈述,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和小永承包农校的拆迁活,一天下午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闹事,不让拆。我到工地见朱某1还有几个年轻孩在工地,那几个年轻孩在拆栏杆,朱某1说这活儿已经和小勇说过了,由他们拆,我就给小永打电话,小永说让朱某1找他,后来不知朱某1和小永怎么说的,反正这活儿朱某1干了。

(2)被告人王某5原来的供述供认,2009年天热的时候,我正在朱某1的游戏厅上班,当时姚某3、晏某4等人在游戏厅玩,朱某1让我们跟他到农校工地,还让我打电话再叫点儿人,我给姜某10、韩某11打电话,朱某1领着姚某3、晏某4先走了,我和姜某10、韩某11一起去了农校,朱某1让我们先拿着铁锤、撬杠到工地上随便敲几下,把工地上的活抢下来。我们上到第二楼时,见朱某1和一个男的说话,之后朱某1领着晏某4开车走了,回来说事情办好了。朱某1领着我们去的目的是让工程方见我们人多,又是一个团伙,不好惹,逼迫对方把工程让出来。之后,朱某1给我们每人发了100块钱作为奖励。被告人姜某10、韩某11原来的供述与王某5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李永生(李小勇)证言,我和王刚强干了农校一部分拆迁的活儿,准备去拆迁时,刚强给我打电话说,红升要干,他们的人已经到房上拆了,还骂了他。我就让朱某1来找我,朱某1找到我说要干这活,还说古书彬的活儿都让他干了。我不想和朱某1闹太大的矛盾,最后给了我二万块钱,比另一个拆迁队少给了一千块钱。证人古书军证实,其竞标的农校拆迁活,经朱某1找其商量,其就以二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朱某1。

(4)证人刘军喜证言,证明朱某1将农校的拆迁活儿转给了他,工程结束后给了他四千元。

上述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某1在农校拆迁工程中获利近两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古书军事实强迫交易,故起诉书指控朱某1强迫交易获利近两万元,并对古书军实施强迫交易事实不予认定,但朱某1等人对王刚强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款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王刚强的供述,证人李永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5、姜某10、韩某11原来的供述均证实,五被告人是通过威胁的手段迫使王刚强将拆迁工程交出,并非出于王刚强本人的自愿。被告人朱某1、宴宾、王某5、姜某10、韩某11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交出拆迁工程,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五)开设赌场

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朱某1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中牟县金阳光洗浴中心、中牟县重庆富侨洗脚城、中牟县消防队东、商业宾馆后、韩寺镇一冷库、中牟县城河街民主街、中牟县农机公司家属院,租房聚众赌博,由赵某2、晏某4负责“抽水”,姚某3、李某6、潘某7、李某9、王某5、白某8、校某12、姜某10等人负责看场。朱某1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供认,2008年初,朱某1先后在日月潭洗浴中心、新世纪洗浴中心、电视塔对面路西开设赌场,由我、晏某4、李某6等人轮流看场子、洗牌,王某5负责望风;2009年夏天,朱某1先后在商业宾馆后边、常青藤洗浴中心开设赌场,由我、晏某4、李某9、潘某7轮流洗牌、看场子,韩某11等人负责望风;在新世纪洗浴中心和商业宾馆后面朱某1不在时,由赵某2在那负责;朱某1每天给我们每人发一百元钱。2009年春节刚过完,赵某2在城河街西头开了“饼场”,晏某4、潘某7、我负责看场子、洗牌,赵某2每天给我们发一百元钱。

(2)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供认,朱某1先后在日月潭洗浴中心、新世纪洗浴中心、电视塔对面路西、商业宾馆院内、常青藤洗浴中心、城河街、农机公司家属院开设赌场,朱某1不在时,由赵某2负责,先后看场子的有我、李某6、王某5、姚某3、潘某7、李某9、白某8、姜某10等人,朱某1每天给我们发一百元钱。

(3)被告人校某12原来的供述供认,朱某1在韩寺一家冷库内开一赌场,姚某3、赵某2打电话让我去看场子,总共三天,朱某1发给我300元。

(4)被告人王某5、李某9、姜某10原来的供述与上述供述相印证。

(5)证人吴红伟证言,我多次到朱某1的饼场里玩,朱某1的老婆赵某2也在,“提成”的有晏某4、潘某7、姚某3;证人何峰、梁营亮、李振伟、吕小全、朱海林、陈福军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除上述赌场外,朱某1、赵某2还在金阳光洗浴中心、重庆富侨洗脚城开设赌场,晏某4、潘某7、姚某3等人看场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朱某1等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2、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校某12在赌场中负责看场子、望风等,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六)非法拘禁

1、2009年5月份,被害人陈福军(又名陈建文)因其女儿生病急需用钱,向朱某1借款两万元,因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能还上,朱某1即指使姚某3等人多次到陈福军家中索要。2009年7月15日7时许,朱某1得知陈福军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三楼,即让姚某3、白某8在洗浴中心对陈福军进行控制,后又将陈福军带至商业宾馆后朱某1的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朱某1、姚某3对陈福军多次进行辱骂、殴打,白某8拿皮鞭对其进行威胁,晏某4、王某5、李某6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陈福军在朱某1的威胁之下,打下了一张五万元欠条,并将自家的房产作为抵押。事后,朱某1又指使姚某3、晏某4、白某8、王某5等人将陈福军拉至中心市场王某5所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对陈福军拘禁到当天晚上19时许才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福军陈述,2009年9月份,我借朱某1的高利贷,到期未能还上,朱某1就开始派他的手下白某8、姚某3、晏某4、潘某7等人到家找我,我没敢回家,当年11月份一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洗澡,被姚某3、白某8发现,他们把我拉到一楼大厅,朱某1扇了我一巴掌,并让把我拉走。姚某3、晏某4、白某8等人把我拉到朱某1的游戏室。朱某1骂我,问我何时还钱,姚某3用膝盖顶我胸上,用拳头朝我身上打,白某8拿了一根皮鞭说:再不还钱抽死我。后来朱某1又叫王某5、白某8、晏某4、姚某3把我拉到王某5在中心市场开的美容美发店,他们让我找来五千元钱,最后给朱某1打了五万元的欠条,并把我的门面房作抵押,朱某1过去发话才让我走。

(2)被告人姚某3原来的供述,其供述的拘禁陈福军的事实经过与陈福军的陈述相一致。

(3)被告人晏某4原来的供述供认,当天天快黑时,朱某1让他一起去中心市场,姚某3、王某5在王某5的美容美发店里看着陈福军,朱某1把陈福军叫到对面,不知说了什么,直到天黑才叫陈福军走。其供述还证实,陈富军因其女儿生病向朱某1借钱。

(4)“协议书”证实,到期不偿还欠朱某1的钱,陈富军就将中心市场自己的两间门面房抵给朱某1,时间是2009年7月15日。

(5)陈富军女儿病历记载,当年其女儿第二次住院治病是在五月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1、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白某8对陈福军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

2、2010年1月17日13时,被告人潘某7受刘峰(另案处理)之托,带领孟向阳、郭晨光、张涛(三人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王清利索要债务为名,在中牟县大潘庄吉祥浴池内对王清利进行非法拘禁,2010年1月22日下午才让其离开。期间,潘某7等人对王清利多次进行殴打与折磨,还将王清利带至中牟县狼城岗黄河大堤,将王清利衣服扒光后用皮带捆在一棵树上,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对其浇冻、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清利陈述,自2010年1月17日在郑州跟刘峰见面后,刘峰以向其索要债务为名,伙同他人先后将其带至中牟县城、中牟黄河大堤、郑州等地,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折磨,在黄河大堤上,刘峰等人还将其衣服扒光,用皮带捆在树上,用水浇冻、殴打。

(2)被告人潘某7供认参与了此次非法拘禁犯罪,但辩称其对王清利没有实施浇冻、殴打行为。

(3)同案犯郭晨光证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刘峰电话说,让他老婆接我到雁鸣湖景区的一个饭店处,在门口我见到刘峰、潘某7和我不认识的男的,后来到晚上8点左右,潘某7开着车,我和张涛把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夹在后排中间,孟向阳坐副驾驶座,往北转了好长时间,一直到了狼城岗黄河大堤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处,我和张涛在路上望风,孟向阳、潘某7和我不认识的人去了小树林,当我们回去时那个人正在穿衣服,潘某7在那儿拿着皮带和毛巾,上车时,我见那个人走路都不当家,晕晕乎乎的,浑身直发抖。一直到天黑我们把他带到吉祥洗浴3楼的一个房间内,之后我就走了。十几天后,潘某7给了我900元钱。

(4)同案犯张涛证言,到小树林是孟向阳和潘某7将那个欠账的人绑到树上,后来我和郭晨光去路上望风了。

(5)本院(2010)牟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晨光、张涛伙同潘某7等人对王清利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潘某7等人在对王清利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潘某7对王清利实施了殴打、浇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白某8、潘某7分别相互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陈福军的犯罪中,现有证据证明,陈福军向朱某1打欠条,并以房子作抵押都是被迫的;另外,陈福军即使欠朱某1债务,朱某1等六被告人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索要债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各款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四款犯罪事实与其无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姚某3、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晏某4、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潘某7、白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姜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韩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黄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各款犯罪活动中均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朱某1、晏某4、黄某13系主犯,被告人姚某3、校某12、王某5、姜某10、韩某11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朱某1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在其他各款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如下:(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某1纠集十多人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朱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姚某3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达十多次,在犯罪活动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当地很多群众感到害怕,深受其害;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组织的形式、行为等特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本院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潘某7的辩护人提出,潘某7具有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潘某7虽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却没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按照我国刑法有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姚某3、宴宾、王某5、赵某2、李某6、白某8、潘某7、李某9、姜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11、校某12、黄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加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某1、赵某2、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某1、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姜某10、韩某11、校某12、黄某1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朱某1、宴宾、王某5、姜某10、韩某1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对被告人朱某1、赵某2、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李某9、姜某10、校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对被告人朱某1、姚某3、宴宾、王某5、李某6、潘某7、白某8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1、潘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王某5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8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9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8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认定共同犯罪从犯的各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罪名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晏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两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原判羁押期间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白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姜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韩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校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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