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2)渝高法刑终字第3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二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二十六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王某41、王某4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王某41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冉某7、周某8、李某9、刘某10、张某11、周某12、崔某13、熊某14、郭某15、赖某16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1、董某2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被告人周某3、汪某17、赖某16、刘某10、胡某18及徐某19(已判刑)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长期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被告人王某5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200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在王某1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召集被告人张某11、邓某31、章某32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当晚,董某2通过被告人汪某17纠集被告人刘某10、赖某16、胡某18、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并安排汪某17为赌场主管,汪则安排被告人刘某10、赖某16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某2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有关部门和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被告人肖友洪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被告人胡某18为董某2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某2出入于白云湖赌场。被告人周某3、周某4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某3纠集被告人周某8、陈连贵、冷波、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被告人周某8、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被告人陈连贵、冷波负责用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李某9、张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某9代周某4管帐及赌场事务。张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的赌资,由张某6负责。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周竟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某9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人,查获赌资90余万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辆,并缴获胡某18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当该队民警王某42等人前往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进行查禁时,被告人张某6为保护赌资,即持唧筒式猎枪对准房门射击一枪,致房门外的王某42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其余民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予以还击,张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内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周竟抓获。
被告人董某2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某20、陈某21(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董某2、周某3、周某8、胡某18等人抓获,董某2、周某3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某20、陈某21等人找周某8、胡某18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董某2、周某3、李某9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某1家中会合,与王某1于当日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其间,王某1等人商议叫董某2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某20,以示感谢。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四人到昆明后与周某4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被告人冉某7在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某1、董某2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被告人冉某7还出面为董某2等人承租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200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熊某19、崔某13、郭某15从白云湖A-1房跳湖逃至熊某19家。熊某19等人告之熊之妻被告人杨俊红白云湖赌场出了事。熊、杨二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俊红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海口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某19、杨俊红被捉获归案。
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5抓获,同年2月7日,被告人贾德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某5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某5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某2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199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1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程某某家,因故与陈某23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某23腿部击伤(轻伤)。事后,张某11赔偿了陈某23的经济损失,陈对此表示谅解。
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2与王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次日凌晨4时许,董某2通过徐某19(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刘某10、赖某16及唐某25(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被告人赖某16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人员进入酒店后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勇时,董某2指使唐某25、刘某10等人持枪砸王头部,刀砍背部,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被告人刘某10因本案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对同舍在押人员张跃春不满,于2000年6月28日上午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等人(另案处理)对张跃春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被殴致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首纠集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由王某1为组织、领导者,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为组织者,被告人张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张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陈连贵、冷波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纠集被告人刘某10、邓某31、章某32、赖某16、周竟等人参加该组织,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进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刘某10、张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邓某31、章某32、陈连贵、冷波、赖某16、周竟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张某6、周某8、汪某17、李某9、张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陈连贵、冷波系积极参加者;刘某10、邓某31、章某32、赖某16、周竟系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李某9、张某11、邓某31、章某32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开设赌场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赌资高达数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持猎枪守卫存放赌资的““码房””,被告人胡某18持仿“六四”式手枪到赌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当公安人员查禁赌场时,被告人张某6持枪射击,致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王某42当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上列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均系有组织并系为其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组织者,均应对该组织的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冉某7身为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明知董某2等人在其辖区内非法开设赌场,不但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而且积极为赌场寻找新的赌博场地,纵容赌场人员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贾德明明知被告人王某5系开设白云湖赌场的参与者,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王某5,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杨俊红明知被告人熊某19等人涉嫌犯罪,出于私情帮助熊某19出逃外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董某2邀约被告人刘某10、赖某16和唐某25(已判刑)等人到公共场所,由董某2、唐某25、刘某10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伤他人,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人董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10系积极参与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赖某16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10因本案在被羁押期间,指使在押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1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1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李某9、刘某10、张某11、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胡某18、邓某31、章某32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2、张某6、崔某13、郭某15、胡某18均系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竟系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2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交待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32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王某41、王某4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无职业,王某41系在校学生,二人均主要依靠被害人王某42的生前扶养或抚养,因王某42的被害,而失去生活来源,依法酌情主张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冯某40的扶养费18000元、王某41的抚养费14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主要由被害人王某42生前赡养,依法应酌情主张赡养费1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2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3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4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被告人冉某7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周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九、被告人汪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十、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二、被告人张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肖友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四、被告人周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五、被告人崔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六、被告人熊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七、被告人郭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十八、被告人胡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邓某3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章某3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陈连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冷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三、被告人赖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周竟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贾德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杨俊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八元及人民币现金十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作案工具渝A42892桑塔纳轿车、渝A45129长安面包车、渝A49459桑塔纳轿车、渝A06226奔驰轿车、手机九部、唧筒式猎枪二支、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
二十八、被告人王某1、张某6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人民币5910元、王某41人民币4320元、王某43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人民币1970元、王某41人民币1440元、王某43人民币1200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提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属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王某1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应对全案负责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董某2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董某2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本案应定为赌博团伙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量刑过重;董某2在万豪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董某2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3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4上诉提出:自己只构成赌博罪,没有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故意;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有检举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把聚众赌博的团伙犯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法律相悖;量刑不公平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5上诉提出:自己并不是赌场的真正股东,也没有参与商议开设赌场的事情,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5入股只是为了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的任何管理工作,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组织的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6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码房””向屋外开枪的除自己外还有别人;自己认罪态度好,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6开枪击中民警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张某6是在没有看到外面的人的情况下开枪,没有杀人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张某6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没有证据支持;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冉某7上诉提出:自发现白云湖开设地下赌场后,自己曾多次向上级部门汇报过,也多次带领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关于租赁青山宾馆开设赌场的事自己并不知情;请求公正判决,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冉某7并未对白云湖赌场予以庇护,冉依法履行了查禁职责,并就赌场问题向有关部门领导作了汇报;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8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有检举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李某9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在赌场为周某4记帐,也没有邀约过其他人到赌场做事并管理赌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认定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李某9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10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对张跃春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0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11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在赌场包台,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11包台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某13上诉提出:自己并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从未持有过枪支。其辩护人提出崔某1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只构成赌博罪;且其量刑与同案犯相比畸重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12上诉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只是一般参与人员,是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熊某19上诉提出:自己是经人介绍而到赌场打工的,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15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白云湖赌场打工,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自己是从犯,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赖某16上诉提出:自己只是到赌场打工,不知赌场是黑社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某16在赌场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不能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王某41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赔偿死亡补偿费63800元,安葬费9526元,抚养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赔偿王某41抚养费22400元,教育费22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前,上诉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人相互认识。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2日,王某1、董某2及潘正明(已死亡)出资纠集上诉人周某3、赖某16、刘某10、原审被告人汪某17、胡某18及徐某19(已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设“百家乐”地下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聚敛钱财。上诉人王某5及陈安凤、余建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赌场参加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实,壁山县公安局刑警队、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将本案分四案进行立案。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决定将上述四案及王某1一案并案重新立案侦查。
3、上诉人董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潘正明到壁山县白云湖度假村开了赌场,王某1、余建超、周某3、董某2、潘正明各占2股,股东均未出股金。
4、上诉人周某4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某1、董某2、潘正明、余建超等人,具体出面的是周某3。
5、上诉人周某8在侦查阶段供述,潘正明在开赌场时,周某3也在其中入了股,派陈连贵去看场子。王某5、陈安凤也是这个赌场的股东。
6、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他于1999年11月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股东有潘正明、董某2、陈安凤、王某5。周某3和周某4经常到赌场来。赌场的工作人员中有一个叫李海力的,大家都知道他是王某1的人。2000年8月左右,董某2安排他出面与肖友洪签定了白云湖的租赁协议。
7、上诉人赖某16供述,1999年11月他在潘正明、董某2开设的白云湖赌场上班,董某2全面负责,他和汪某17、周智勇等人跟随董某2。
8、上诉人刘某10在侦查阶段供述,1999年11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为董某2做事,徐某19、周智勇、赖某16、汪某17也在里面工作。他和赖某16负责监台,汪某17负责整个赌场的工作。
9、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白云湖赌场的场地租赁合同是他与董某2和汪某17签订的,汪签的是“王德全”。董某2要求他帮忙疏通青杠派出所的关系,以避免该所前来查赌。赌场由汪某17负责,周智勇、赖某16、刘某10等人是工作人员。
10、证人陈明蓉证实,王某1、余建超是潘正明在世时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潘正明曾多次向王、余二人送赌场的分红。
11、证人黎素芬证实,董某2、王某1、潘正明是原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12、证人陈文武证实,白云湖赌场的股东有王某1、潘正明、董某2、余建超、王某5,日常工作由董某2安排,汪某17受董某2的指派负责赌场事务。
13、证人王渝昌证实,2000年9月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负责在高速路口放哨,听人说赌场的股东有潘正明、王某1、董某2。赌场由董某2全面负责,赌场内的事务由汪某17管理。
14、白云湖旅游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书》证实,1999年12月汪某17以王德全之名与肖友洪签订租赁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明月水村音乐茶座的合同。
二、2000年10月15日晚,上诉人董某2与上诉人周某3、周某4、王某5相互联系后,由上诉人王某1出面在其家中共谋入股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并对整个赌场的管理进行了分工。同时商定另设立不实际出资的虚股5股,按各自出资入股和所占虚股的份额分配赢利。同月17日,上诉人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11、原审被告人邓某31、章某32及陈安凤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金山酒店共同筹集继续开设白云湖地下赌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白云湖赌场开赌前,王某1召集他和周某3、周某4、王某5等人在王某1家中开会商议重开白云湖赌场,并进行了分工。周某3、周某4管帐、钱,他负责赌场员工、杂务和打点关系。王某1决定他们五人对每天收取的包台费进行分配,另外还设五股不出股金的虚股,由五人分。10月17日,他和王某1、周某3、周某4、王某5、邓某31(各1股)、章某32、李某9均入了股,张某11包了一张台。周某8做的记录,何才斌、陈连贵帮忙点钱。
2、上诉人周某3的供述,2000年10月15日,董某2想恢复白云湖赌场,就找到王某1召集他和周某4等人到王某1家商议,王某1、董某2、王某5都在。到了王某1家,五人进行了分工,董某2管理赌场的一切工作,他管帐目,周某4管钱,王某5邀约人来参赌。并设立虚股,还让人包台。10月17日,他和周某4、董某2、王某5、陈安凤、章某32等人在金山酒店入股。李某9等人跟着周某4,陈连贵、何才斌、周某8跟着他。周某8、何才斌收钱记帐,共收股金300余万元。同时,董某2又拿来100万元,让股东看后,立即就还了,这是虚股。他和董某2、周某4、王某5、王某1曾在金山酒店按入股比例分红。
3、上诉人周某4供述,是董某2提议把白云湖赌场再开设起来,董说服王某1出面召集大家商议。2000年10月15日,董某2叫他和周某3到王某1家,王某5、董某2也在。五人进行了分工,并设立虚股。10月17日下午,他和李某9到了重庆市金山酒店,董某2、周某3都在,他拿了30万元交给周某8入股。章某32和王某5都是白云湖赌场的股东。
4、上诉人李某9供述,他听周某4讲白云湖赌场有分工。2000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他接周某4的电话到重庆市金山酒店,周某4、周某3、周某8、何才斌、陈连贵、李飒、张某6、周某12、熊某19、郭某15、卢全福、崔某13等许多人在场。当时很多人分别交钱入股,由周某8、何才斌清点、记帐。赌场的股东有周某3、周某4、王某5、董某2、章某32、陈安凤。张某11包了台。2000年10月24日他在白云湖赌场入股10万元。
5、上诉人周某8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入股时,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邓某31、章某32、陈安凤等人是股东,周某3安排他与何才斌记帐收钱。在白云湖赌场的最后几天,李某9交了10万元入股。股金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按理说应有380余万,因有虚股就只有200多万元。白云湖赌场开业时,周某3对他讲,白云湖赌场股东的钱由周某3保管,周某4负责赌场输赢钱的保管,董某2负责白云湖赌场的日常全面工作。股东入股的钱放在金山酒店8808房。
6、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2打电话给他称当天白云湖赌场开业,让他通知服务员到白云湖上班。赌场的股东有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陈安凤等人,另外包台的有张某11、章某32。
7、原审被告人章某32供述,2000年10月17日,在金山酒店的有董某2、周某3、周某4、邓某31、李某9、陈安凤等人,董某2叫他交了20万元入股,另交10万元包台。
8、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于2000年10月25日晚在璧山县白云湖翠竹山庄查获的记载白云湖赌场股东“补亏”帐单证实,周某3、周某4、董某2、王某5、邓某31、章某32、李某9、陈安凤及XXX是股东。
9、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补亏”帐单的笔迹鉴定,帐单上的字迹系周某8所写。
三、2000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董某2通过原审被告人汪某17召集上诉人刘某10、赖某16、原审被告人胡某18、肖友洪等人对赌场进行管理,安排汪某17为赌场主管,负责对赌场的服务人员、看守车场人员、门卫放哨人员等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汪则安排刘某10、赖某16等人负责监视赌台。董某2按约定每日从赌场内提取现金作为贿赂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的费用。肖友洪积极为赌场服务,并帮助赌场疏通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胡某18为董某2驾车,并持仿“六四”式手枪跟随董某2出入于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17日,他交钱入股后就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到白云湖。汪某17替他管理赌场。肖友洪每月在汪某17处拿走1万元钱。这次开设赌场继续使用原来的场地。
2、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董某2打电话告诉他白云湖赌场开设起来,要他找服务员,他马上通知了相关人员。2000年10月18日,董某2每天从赌场提取的4万元中拿1万元给他,要他交给肖友洪。刘某10、赖某16在赌场监场。
3、上诉人李某9供述,董某2安排汪某17负责赌场内的工作,换筹码、看停车场、在外放哨的人也是董某2安排的。听董某2讲每天在赌场提部分钱拿去疏通关系。
4、上诉人周某4供述,白云湖赌场开业的第一天,董某2讲,每天提取4万元作为赌场员工的工资及疏通关系的费用,周某3每天提7千元。
5、上诉人周某3供述,董某2在白云湖赌场开业时给股东讲,赌场每天提4万元作为赌场费用。
6、上诉人赖某16供述,2000年10月18日,陈昌华打电话给他说董某2叫他到赌场上班。汪某17安排他监台、联系客人。汪某17负责赌场工作,直接对董某2负责,胡某18长期跟随董某2出入赌场。
7、上诉人刘某10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赖某16打电话叫他到白云湖赌场上班,由汪某17安排他在赌场监台。汪某17负责管理整个赌场,赖某16负责监台、联系赌客。
8、原审被告人胡某18供述,他认识董某2后,于2000年9月开始为董开车。
9、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董某2又开起白云湖赌场,因交的租金未到期,又继续使用原场地。赌场的股东很多,汪某17全面负责赌场,赖某16、刘某10在赌场给董某2做事。汪某17让他租了明月水村的一个标准间,用来放现金的。他为赌场提供方便和服务,每月汪某17要付给他一万元。
四、上诉人周某3、周某4负责赌资的管理及安全。周某3纠集上诉人周某8、原审被告人陈连贵、冷波及何才斌(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保管赌资,并安排周某8、何才斌负责记载赌场帐目。周某3叫周某8购得保险柜后,将装有赌资的保险柜存放于金山酒店8808房中,由周某3保管和负责各股东的分红和补亏。周某3还叫周某8从周某4所开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A42892号桑塔纳轿车运送赌资,陈连贵、冷波则负责用该车在赌场与”码房”间运送赌资。赌场开设后,上诉人李某9、张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参与赌场的活动。李某9代周某4管帐及赌场事务。张某6、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某12等人共同持4支猎枪守卫存放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码房””)的赌资,由张某6负责,张以崔某13的名义从周某4的鹏兴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渝A45129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运送““码房””人员、枪支和赌资。赌场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周竟到赌场开车和守卫““码房””。李某9亦出资10万元参与开设白云湖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周某3供述,2000年10月17日将所收的股金在白云湖赌场展示后,就运回了金山酒店存放,他让周某8去买保险柜将300余万元钱放在8808房内。后来周某4安排人守”码房”的钱。张某6、崔某13几个人就去守”码房”。他负责管理赌场换码的赌资,周某8、陈连贵、冷波他们负责在赌台与”码房”之间运送赌资。张某6他们来时带了枪来守钱。赌场刚开业时,每天提现金5千元或7千元,后来提9千元,其中5千元是王某1用来打点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的。
2、上诉人周某8供述,他负责在白云湖赌场记筹码帐、赌场的赌帐,运送”码房”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是他去租的。陈连贵等人帮周某3的忙。何才斌每天从赌场提取9千元给周某3。因周某3见股金较多,周某3或周某4就说资金的安全问题要找枪。听说”码房”的人曾经把4支枪放在陈连贵的车上。在赌场与”码房”之间转钱的主要是陈连贵、冷波等人,”码房”的守护是张某6等人负责。周某4负责白云湖赌场的资金安全,张某6是李某9、周某4喊来的,看”码房”的人是李某9安排来的,至少有5个人。周某4不在白云湖赌场的时候,李某9负责帐目及一切事务。
3、上诉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15日在王某1家开会时确定周某3、周某4管帐、管钱。周某4让李某9帮他监台。周某3每天在赌场提取9千元,其中4千元作为赌场费用,另外5千元交王某1打点关系。2000年10月17日晚在白云湖赌场,周某3曾问他哪儿可以找到枪。
4、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赌场开业后,周某3的手下何才斌通过他找到肖友洪开了个房间。何才斌负责赌场的筹码工作。陈连贵、周某8和另外两个人负责从买码处将现金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
5、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2000年10月中旬,白云湖赌场开业后,汪某17让他在明月水村给赌场租了一间房,他后来知道是用于存放赌场现金的。他还看见送钱到该房间的是陈连贵和另外二人。
6、原审被告人陈连贵供述,2000年10月17日,何才斌和周某8叫他和冷波、李飒(另案处理)开车把钱送到”码房”去。赌博结束后,周某8、何才斌清理筹码,现金由周某8拿到金山酒店8808房。他开的车是周某8在一家租赁公司租的,一直是在赌场使用,周某8安排他每晚在白云湖开车转送赌资。
7、原审被告人冷波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下午,陈连贵叫他到金山酒店,随后他和周某8坐陈连贵开的桑塔纳车到白云湖赌场。周某8叫他和陈连贵、李飒把一个包里的钱拿上桑塔纳车,送到白云湖明月水村一房间,交给房内的5个人。
8、上诉人李某9供述,张某6是跟着周某4去赌场放高利贷,由于钱太多,周某3就让周某4叫张某6他们护送赌金,守”码房”。周某3安排周某8、何才斌、李飒在赌场内运送赌资、保管筹码、清点输赢。
9、上诉人张某6供述,2000年10月17日,周某8喊他到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去看守赌场的钱,还有郭某15、周某12、周竟、卢全福、崔某13和熊某19,他是负责人。他们共有4支枪,每支枪都有子弹,其中三支是周某8给的,另外一支枪是他找人借的。陈连贵等人运送赌资。周竟是他叫到白云湖的。
10、上诉人周某12供述,他是2000年10月18日同张某6、卢全福、崔某13、郭某15、熊某19一起到白云湖赌场看守赌金,陈连贵等人将赌资从白云湖赌场内运到”码房”,”码房”共有4支枪,张某6、卢全福负责收、发、保管。枪是陈连贵给的。如果是自己人到““码房””,都要先打电话、报姓名,若是其他人,我们就开枪。
11、上诉人郭某15供述,2000年10月17日中午,张某6约他到白云湖赌场帮忙照钱。当晚8时许,他和张某6、卢全福、崔某13、熊某19、周某12、杨旭去了白云湖赌场。次日,张某6带了一支双管猎枪到白云湖”码房”,陈连贵送钱时给了2支唧筒式猎枪给张某6。2000年10月19日,张又拿了1支双管猎枪到金山酒店。张某6说如果不是他们认识的人冲进A-1房,他们就开枪。
12、上诉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17日,张某6叫他、周某12、卢全福、郭某15、崔某13到白云湖放高利贷。10月19日或20日,张某6叫他们五人到白云湖赌场的”码房”去守钱。2000年10月19日或20日,张某6拿了一把双筒枪到金山酒店房间,房间里还有一把唧筒枪,当晚到了”码房”后,张又从外面拿了一把双筒枪来,次日陈连贵拿了一把唧筒枪来。守”码房”的几个人由张某6负责,李某9也负责管他们,李只和张联系。他们带枪是为了看守赌场送来的赌资,张某6说过如果有不认识的人冲进来就开枪打。
13、上诉人崔某13供述,他于2000年10月18日经周某4的驾驶员李某9介绍帮张某6开车,他与张某6一起去周某4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长安车送张某6、郭某15、卢全福、周某12、熊某19到白云湖看守”码房”。周某4负责张某6,张负责他们六人。”码房”共有四支枪,张某6曾说如果有人要闯进A-1房间就开枪。
14、原审被告人周竟的供述与上列供述相印证。
15、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暂扣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送赌资等的车辆为渝A42892桑塔纳轿车和渝A45129长安之星面包车。
五、2000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白云湖度假村的赌场进行查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00余人,查获赌资人民币90余万元、运送赌资的桑塔纳轿车、接送守护赌资人员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及其它各式车辆70余辆。还缴获胡某18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枚。与此同时,该队民警王某42等人前往存放赌资的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进行查禁。当王推该房门时,上诉人张某6为保护赌资,即从身旁抓起唧筒式猎枪站立于床上,对房内人员大吼“让开”,随即对准房门射击一枪,致房门外的王某42当场倒地死亡。其余民警见状,当即表明身份,并持手枪向房内连发三枪予以还击。张某6、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等人见状弃枪于白云湖内,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A-1房内查获赌资人民币403万元,并将藏匿于白云湖的周竟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42系被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张某6开枪打死王某42的证据: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现场进行了勘查,A-1客房门东面地上有一血泊,进出门为一单扇木门,在木门距地93.5-123CM,距门边缘27-43.5CM范围内,有三处弹孔痕,大小分别为0.75CM、0.8CM、1.4×0.5CM。在门边缘距地142-150CM处有一处散弹出口弹痕。客房东床的北床头地上有一散弹弹壳。现场提取散弹弹壳1个,沙子数粒,血迹1份。一审庭审中出示现场照片,经张某6、崔某13、周某12、郭某15、熊某19辨认无误。
2、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2的尸体右前额2.5×2cm皮下出血,下颏部、左侧颌面部、颈部、左胸上部及左上臂33×26cm范围内见130处类圆形创口及类圆形皮肤出血,直径0.5—1cm,创周见烧灼痕及挫伤,其中左上臂创口内见一黑色金属弹丸嵌顿,弹丸直径0.25cm。左上4、5齿折断缺失,下颌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结论,王某42系散弹枪击致颈部损伤压迫气道窒息死亡。
3、公安机关《搜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侦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从璧山县青杠镇白云湖度假村内明月山庄A—1房间阳台靠湖边入水,从湖底打捞出一支唧筒式猎枪,枪号为:HL12—1029400768,一支是短把双管猎枪,予以扣押。
4、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打捞出的两支猎枪照片,经张某6辨认,其中一支系其持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张某6于2000年11月23日对公安机关出示枪支照片进行辨认,其射击所用的系枪号为9400768的唧筒式猎枪;经崔某13、周某12辨认,枪号为9400768的唧筒式猎枪系案发当晚张某6射击所用的枪支。
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3日对在白云湖度假村提取的2支猎枪和弹壳进行检验鉴定,证实2000年10月26日送检的弹壳系12号猎枪弹壳,且系12号猎枪发射遗留。送检两支枪均系12号猎枪。其中一支系12号立式双筒猎枪,另一支系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枪号:9400768。用以上两支枪分别试射样本弹各3枚,在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样本弹壳与现场弹壳的相同部位找到相同特定特征共6处,具备同一性。结论,送检的璧山县白云湖度假村王某42被枪杀案现场提取弹壳系枪号为9400768的HL12—102型唧筒式猎枪所射击遗留。
6、上诉人张某6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他到金山酒店与周某12、郭某15、崔某13,熊某19、周竟乘坐周竟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跟着周某8的红色桑塔纳车到白云湖,他在车上叫把枪发了。他拿了一支唧筒式猎枪,周某12、郭某15各拿一支双筒猎枪,崔某13或熊某19手里有一支唧筒猎枪,均有子弹。到了明月水村A—1房,周某8他们到赌场去了,陈连贵等人交给他们现金400多万元。当晚约11时,他听见门砰的一声后在慌乱中翻身拿起放在身旁的唧简猎枪,站在床上对着房门开了一枪,对方开枪还击,他觉得不对就将枪甩在白云湖内跑了。
7、上诉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25日下午,张某6到金山酒店与他们一同乘周竟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随同陈连贵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白云湖赌场。在到达白云湖大门前,张某6叫把枪拿出来。张某6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周某12、郭某15各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双筒猎枪,他拿了一支装有子弹的唧筒式猎枪。他和张某6、周某12、崔某13、郭某15、周竟到了A-1房,陈连贵与另外一个人分两次送了约400余万元现金到”码房”。晚上12时许,他突然听到撞门声,并看见张某6站在门后床上持唧筒式猎枪朝房门外开了一枪。随后,听门外的人喊是公安,他们就跳湖逃跑了。
8、上诉人郭某15、周某12、崔某13的供述与张某6、熊某19的供述相吻合
(二)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物的证据:
1、公安机关在白云湖赌场查赌情况说明及查获的赌资、汽车照片证实,2000年10月25日晚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支队对发生在璧山县白云湖的赌博案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赌人员310人,没收赌资人民币4958048元,现场查获唧筒式猎枪2支、自制“六四”式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刀具30余把及涉赌车辆74台。
2、赌资上缴财政的凭证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城管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向财政上缴赌资4958048元。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扣押人民币153620元(系所扣押现金之和)、手机9部等财物。
(三)胡某18持有枪支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胡某18供述,他在白云湖现场丢弃的仿“六四”式手枪是2000年10月1日在董某2的车上捡的。10月25日晚他将该枪带在身上到了白云湖赌场,公安局抓赌时,他把枪放在一张赌桌下面被警察发现了。
2、上诉人董某2供述,2000年10月25日,警察查禁赌场时,他见胡某18丢了一支枪出来。
3、证人曹晖、刘兴勇证实,二人曾于2000年10月初,看见胡某18持有一支手枪。证人曹晖还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到达后,他发现赌台下有把枪,是胡某18的。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发。
5、公安机关《鉴定书》及手枪及枪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送检的手枪、枪弹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仿制式手枪和枪弹均具备杀伤力。
六、上诉人董某2自白云湖地下赌场于1999年10月开设以来,先后多次采用吃请、贿赂等手段对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民警汪某20、陈某21(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拉拢、腐蚀,寻求非法保护,致使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多次查禁该赌场的行动未果。案件发生后,董某2、周某3、周某8、胡某18等人被抓获,董某2、周某3即串通参与查办本案的民警汪某20、陈某21等人,让周某8、胡某18为董某2、周某3顶罪,逃避打击。2000年10月28日凌晨,在汪某20等人的安排下,胡某18、周某8谎称是赌场股东,代替董某2、周某3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董某2、周某3、李某9则获得非法保护被释放。三人当即赶至王某1家中会合。王某1等人商议叫董某2将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汪某20,以示感谢。当日,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四人携款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等地。后在昆明与周某4会合,一并逃至深圳市。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董某2供述,他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市公安局治安处的民警汪某20、陈某21、龙蜀渝,多次请他们吃饭、给红包。汪多次打电话告诉他公安机关查赌之事。1999年7、8月份,他认识了王某1、周某3、周某4、余建超后,开始在白云湖度假村开设赌场。他负责疏通市公安局治安处的关系,每隔一周或十天就给汪某20、陈某21一次钱。1999年开“百家乐”后,在市公安局治安处来查之前,汪某20都要打电话通知,所以每次都没被查到。1999年10月后,疏通公安部门的事就由汪某17负责了。
2、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2000年7、8月份及以后,董某2多次让他拿钱贿赂其兄汪某20。
3、上诉人王某1供述,1999年白云湖赌场开业后,董某2负责协调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关系,经常给汪某20打电话询问查不查赌场。
4、证人陈明蓉供述,潘正明曾告诉她,董某2负责赌场安全,并从赌场提取赌资贿赂李虹、汪某20等人,让他们关照。
5、犯罪嫌疑人汪某20供述,1999年至2000年董某2多次请他和陈某21、龙蜀渝三人在酒店吃饭,并发红包,每次都在3000至5000元左右。董某2还通过汪某17送给其几万元现金。
6、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群众举报璧山县白云湖赌博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5月份以来,重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治安总队、城管治安支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白云湖赌场的情况,治安总队和璧山县公安局对白云湖度假村进行了三次检查,均无重大发现。
7、董某2、周某3、胡某18、周某8对董某2、周某3通过公安人员串通周某8、胡某18顶罪的事实均供认。
8、王某1、董某2、周某3、李某9对2000年10月28日董某2、周某3、李某9被释放后到王某1家,其后携款共同离开重庆到成都、昆明,与周某4会合后到深圳市的事实供认不讳。
七、上诉人冉某7在担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开设有地下赌场,为牟取私利,不履行职责前往查禁,亦未向有关部门及时详细汇报实情,对王某1、董某2等人在白云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予以庇护。2000年7月,冉某7还出面为董某2等人承租了璧山县青山机械厂青山宾馆歌舞厅作为赌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璧山县公安局关于冉某7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冉某7于1998年9月22日任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诉人冉某7在侦查期间供述,2000年4月或5月他知道白云湖开设赌场,但从来没有到赌场里去检查过。
3、原审被告人肖友洪供述,1999年12月左右,董某2找他约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7吃饭。后来董某2与冉某7约定,赌场内由董某2负责,赌场外由冉某7负责。2000年6至10月之间,董某2多次通过他拿钱给冉某7,汪某17曾送给了冉某7一块价值2万余元的手表,目的是使冉不来查处赌场。
4、原审被告人汪某17供述,从2000年2月开始,赌场每月要从提取的费用中支付肖友洪1万元,共付给肖友洪12万元左右,其中一半是给冉某7的。2000年6、7月的一天,董某2叫他给了冉某7一块帝舵牌手表。2000年热天的一个晚上,董某2叫他找肖友洪另外找个地方开设赌场。肖友洪和他找到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7,因冉某7和青山宾馆经理很熟,经冉联系,他和周智勇、冉某7到青山宾馆找经理签订了租赁该宾馆歌舞厅的协议。
5、上诉人周某4供述,2000年10月17日之前的白云湖赌场开业期间,每天要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疏通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治安总队、璧山县公安局和青杠派出所的关系。
6、犯罪嫌疑人汪某20供述,2000年10月27日下午,他到龙蜀渝办公室见过赌场帐本,他或陈某21撕了记有“冉所长”内容的笔记本,陈某21讲“冉所长”就是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7。
7、犯罪嫌疑人龙蜀渝供述,他们看见赌场帐本中有个本子上记着“冉所长”,后面跟着个数字。陈某21说是青杠派出所所长。
8、证人艾晓英证实,2000年7月10日左右,青杠派出所所长冉某7和姓汪的及另一个人找到她,要求租宾馆三楼的舞厅开赌场。冉某7说不要怕,安全没得问题。因冉某7是管她们的所长,她只有答应。经冉某7协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9、《租赁合同》证实,2000年7月16日青山宾馆将该宾馆三楼舞厅租赁给重庆汇友旅游公司。经汪某17辨认该合同即是他通过冉某7联系后与青山宾馆签订的。
10、璧山县公安局秘书科证明材料证实,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未曾向县公安局报告过白云湖赌场的情况。
八、2000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熊某19、崔某13、郭某15从白云湖明月水村A-1房跳湖逃至熊某19家。熊之妻原审被告人杨俊红见三人全身被水浸透即问原因,熊某19等人告之白云湖赌场出了事,后离开熊家藏匿。次日,熊某19从他人处得知在白云湖被开枪打死的是警察这一情况后,告诉杨俊红,杨又转告崔某13。后熊、杨二人于10月27日逃离重庆,由杨俊红通过其友联系住宿,先后藏匿于北京市、海口市等地。2000年11月10日,熊某19、杨俊红在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崔某13供述,2000年10月25日案发后,他与熊某19、郭某15先到了熊家,再到外面招待所。次日下午听杨俊红说白云湖出事了,打死了警察。
2、上诉人郭某15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某13、熊某19一道跑到熊家,杨俊红见他们全身是水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就告诉杨俊红有人自称是公安来查房,双方都开了枪。第二天,熊某19告诉他有个公安被打死,叫他自己跑。
3、上诉人熊某19供述,2000年10月25日晚案发后,他和崔某13、郭某15逃到其家后又到外面招待所住的,次日他从一个朋友处得知打死了警察并告诉了杨俊红。2000年10月27日中午1时他和杨俊红乘火车到北京,杨俊红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处。11月6日二人离开北京到海口,11月9日,杨俊红又通过其朋友找到住宿。
4、原审被告人杨俊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汪晓敏、廖永军证实,杨俊红和熊某19到北京、海口后,分别找二人联系住宿。
九、200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某5抓获,同年2月7日,原审被告人贾德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以王某5名义在白云湖赌场入股,是股东之一,对王某5进行包庇。
上列各被告人先后在重庆、广州、深圳、海口等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董某2到案后,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3日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广州市、云南省昆明市、海南省海口市及本市将王某1、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张某6、冉某7、汪某17、李某9、刘某10、张某11、肖友洪、周某12、崔某13、熊某19、郭某15、邓某31、章某32、赖某16、周竟、杨俊红捉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贾德明于2001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1999年2月27日23时许,上诉人张某11持双筒猎枪1支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程某某家,欲找人斗殴。因陈某23对其进行劝解,二人发生口角,张遂持猎枪将陈某23腿部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3系轻伤。事后,张某11赔偿了陈某23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23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1999年2月27日23时许,张某11在南岸区下浩程国全家中,开枪将陈某23双腿击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陈某23被枪击伤双小腿,致双小腿中上段火器贯通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陈某23陈述,1999年2月27日,张某11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带了一支双筒猎枪到程国全家,说要找对方报仇,他劝阻时与张发生争执,张持枪对其双脚各开了一枪。
4、证人田稻、程国全证实,1999年2月27日晚,田稻、陈某23、黄家平到程国全家中玩,张某11持一支双筒猎枪来与陈某23发生争吵,张向陈双脚各开了一枪。
5、上诉人张某1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十一、2000年1月30日,上诉人董某2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约定次日下午在本市渝中区万豪酒店解决此事。次日凌晨4时许,董某2电话通知徐某19(另案处理),徐即邀约上诉人刘某10、赖某16及唐某25(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枪支等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上述人员分乘3辆轿车携带枪支等凶器到达万豪酒店。赖某16驾车到酒店外停车。其余人员进入酒店后,在电梯旁遇见王某某的侄儿王勇时,董某2指使唐某25、刘某10等人持枪砸王头部,刀砍背部,并拳打脚踢,致王受伤。随后,董某2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王勇在万豪酒店大厅被董某2、唐某25等人用枪柄打伤头部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2伙同刘某10、赖某16、唐某25、练小华等人在本市万豪酒店聚众斗殴。
3、唐某25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被徐某19叫到金山酒店,董某2告诉他们被别人追债,当日下午3点到万豪酒店去解决自己的债务纠纷。下午1时许,董某2召集徐某19、刘某10、赖某16和他等人去解决问题,并叫他们把枪带上。他们到万豪酒店后,董某2先同王勇打起来,其它人也冲上去打,他用枪砸王勇。
4、徐某19供述,2000年1月31日凌晨,他叫练小华把两支枪带到金山酒店交给董某2,董在金山酒店将枪分给了唐某25、刘某10。董某2、练小华、刘某10、赖某16等一行12人乘三部车前往万豪酒店。
5、高华平供述,董某2召集唐某25、刘某10、练小华和他等十几人,由赖某16开车到万豪酒店。他看见董某2、唐某25、刘某10等人打了王勇。
6、周鹏供述,在万豪酒店时,董某2、刘某10各有一支“六四”式手枪,且董某2先用枪指着王勇并喊人打。刘某10身上还带匕首,赖某16负责开车。
7、上诉人赖某16供述,2000年1月31日,董某2打电话叫他把车开到金山酒店后称要去万豪酒店和王成书解决债务纠纷。到万豪酒店后,他停好车进入大厅时,打斗已经结束了。
8、上诉人董某2、刘某10对上述事实均供认。
十二、上诉人刘某10因本案被关押在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看守所。2000年6月28日上午,刘某10因琐事对同舍在押人员张跃春不满,即指使同舍在押人员梁兴利(已被判刑)、陈伟等人对张跃春实施殴打,致使张左眼致残。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15分左右,长航重庆公安分局看守所管教干部彭松巡逻时,发现8号监舍放风间在押人员张跃春、梁兴利、陈伟三人在打架,经制止后发现张跃春左眼血流不止,立即向领导报案后遂立案侦查,破获本案。
2、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书》证实,张跃春左眼钝挫伤,导致左眼失明,左眼明显塌陷,容貌毁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3、被害人张跃春陈述,2001年6月28日早上8点多钟,他要登(登记购买)一条“恭贺新禧”烟,刘某10不满。梁兴利叫放风间房的人全部回舍房去。然后梁兴利用拳头打他的眼晴和头部,陈伟也来打他。
4、梁兴利证实,200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舍房组长刘某10不准张跃春登烟,张坚持要登。刘某10和他一起进入舍房,小声地对他说教训张跃春两下。刘某10将舍房里的人叫进来。他就到放风间一拳打在张的脸上,看见张跃春的面部鲜血直流。
5、陈伟证实,2001年6月28日晨8时左右,张跃春要登烟,刘某10不满。梁兴利叫所有人全部进舍房,后听到放风间传来打架的声音,刘某10给他递了个眼色,要他去帮忙打张跃春。他出舍房看见张跃春脸部的血往下流,梁与张在扭打。后他也打了张跃春。在舍房里刘某10说了才算,他听刘某10的话是为了让自己好过一点。
6、罗宗民证实,当天张跃春要登烟,刘某10不准。后见刘某10与梁兴利在小声说话,梁将舍房的人全部叫进去,梁与陈伟便打张。刘某10还叫他去帮梁兴利。伍崇华、杨利、董光荣、陈先义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原审被告人的前科证明: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2于1998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6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6月6日被假释。1998年又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0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6)九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某13于1996年9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15于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5、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18于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重中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执字第3442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竟于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获减刑1年零3个月,1999年7月23日被假释,假释期限为1999年7月23日至2001年1月4日。
另查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0、王某41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未提供因被害人王某42死亡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冯某40、王某41提交了办理王某42丧事费用收据,计人民币952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为首纠集上诉人董某2、周某3、周某4、王某5为牟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