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汝刑初字第14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4-07-21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告人方X、刘XX、乔XX、刘X甲、蔡X乙、乔X甲、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方X、刘XX、刘X甲、乔X甲、张XX等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6年以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在正阳县熊寨镇,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先后纠集蔡XX、张XX、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和郭XX、肖XX、蔡X、陈XX、张XX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奠定其在当地的势力和恶名,逐步形成以蔡青山、乔国良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蔡XX、张XX、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蔡X丙、孙XX、郭XX、肖XX、蔡X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以张X甲、陈XX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1、2003年至2004年10月,被告人蔡青山指使被告人张XX、张X甲、刘X甲、蔡X乙、孙XX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猪娃行按每头猪一元收取保护费,期间非法获利数万元。2、2004年初至2005年6月,被告人乔国良指使韦XX、马XX、马X、张XX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各个仔猪行按照每头仔猪1元收取耳标费,期间共非法获利数万元。3、2003年12月份,蔡X丙以正阳县熊寨镇卫生院医生程某某的儿子程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西大桥西边开诊所影响了其父亲蔡某某的诊所生意为由,对程某甲威胁恐吓,程某某为此找蔡某某说情,蔡某某要求以程某某到自己诊所工作为交换条件,强迫程某某到其经营的诊所内为其工作。2004年1月29日,蔡X丙又以程某某将蔡某某诊所的病人介绍到程某甲的诊所看病,影响蔡某某诊所生意为由,到程某甲诊所内对程某甲实施殴打,并打砸诊所内的设施,后程某甲迫于蔡X丙等人的淫威,被迫将诊所关闭。4、2000年8、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着孔某某的收猪车途经正阳县熊寨镇时,被乔国良等人拦住收取工商税。孔某某向乔国良求情后,被迫向正阳县熊寨镇工商所交600元“工商税”。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张XX、张X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协议书等书证。
(二)强迫交易罪
1、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为寻求更高的利润,张某某与出价高的确山县杨店的张某甲签订了售树协议。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国良、蔡青山、方X、马XX到张某某的村上强行将树低价卖给乔国良的板厂。2、2005年8月6日夜,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村民向某某准备把买来的树卖到正阳县兰青乡胡某板厂,遂指使乔X甲、方X、刘X甲在距离胡某板厂200米处将向某某强行拦住,并殴打向某某。向某某迫于其淫威将树拉回熊寨,低价卖给乔国良板厂。3、2003年,被告人蔡青山和孙XX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指使张XX、张X甲、张某丙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及农业银行熊寨镇分行等处,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等。
(三)寻衅滋事罪
1、1996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国良、刘X甲在正阳县熊寨街孙某某店门口,乔国良与送啤酒的杨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杨某,孙某某劝说时,乔国良、刘X甲将孙某某殴打一顿;2、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青山等人无故指使张XX、李XX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蔡青山又纠集乔国良、蔡X、蔡X乙、蔡X甲、李XX、蔡X丙、张XX、方X、刘X甲、乔XX、刘XX等人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门口,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熊某某的伤属轻伤;3、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孙XX、刘X甲、祝XX等人以确山县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为由,用车将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甲从其家中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进行殴打;4、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孙XX、刘X甲、祝XX四人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陈某某因税收问题上访告状为由,在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进行殴打;5、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甲、陈某甲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朋友梁某某,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蔡青山以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先将陈某甲殴打一顿,后乔国良带领被告人蔡青山、方X、刘XX、孙XX等人又将孙某甲殴打一顿;6、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乙的小孩舅拉麦草的车和梁某某等人拉树的车相蹭,被告人蔡X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蔡青山、刘X甲、刘XX、蔡X丙、郭XX等十多人在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张庄路上将梁某某殴打一顿;7、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以姚某某曾经骂过他为由,在确山县杨店乡张楼村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殴打一顿;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收购了一车生猪后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遂带领刘XX、郭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进行殴打;9、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蔡青山、刘X甲等人酒后到正阳县熊寨大桥西头麻某诊所内,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何某某背后说其是地痞流氓为由,将何某某殴打一顿;10、2001年秋季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向外乡人介绍了一大批生猪,被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马XX等人将周某某殴打一顿;11、2004年正月初三的下午,被告人乔国良的亲戚刘某某在确山县杨旭森鞋厂门口和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遂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蔡X乙、方X、马XX、刘X甲等人将刘某甲殴打一顿;12、2007年,被告人乔XX在正阳县熊寨街上卖青蛙,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蔡某乙同样在杨店街上卖青蛙,乔XX以蔡某乙跟他竞争影响他的生意为由,向蔡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未果,蔡某乙因惧怕乔XX等人而放弃卖青蛙的生意。2007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蔡某乙在熊寨街西头摆摊卖鱼,乔XX、方X等人以蔡某乙欠乔XX30000元未还为由,强行到蔡某乙鱼摊上拿鱼。被蔡某乙阻止后,被告人乔XX、方X等人对蔡某乙实施殴打,蔡某乙被逼无奈带着家人背井离乡到武汉做生意;13、2008年秋季的一天,正阳县熊寨镇胡寨村袁庄的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某路口时,在拐弯时与蔡青山等人发生争执,被蔡青山、蔡X丙、蔡XX、蔡X乙、蔡X甲等人辱骂殴打。三四天后的一天,被告人蔡XX、张XX的妻子蔡某丁、蔡X丙的妻子王某某带领十多个人到袁某某家,以袁某某的妈妈张某戊没有教育好袁某某为由,蔡XX、蔡某丁、王某某将张某戊殴打一顿。张某戊被殴打后因惧怕蔡青山、蔡XX、蔡X丙等人报复全家搬到县城租房居住;14、2005年4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凌某某与刘XX的姐姐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XX闻讯纠集被告人蔡青山、马XX等人赶到现场,将凌某某等人殴打一顿;15、2001年1月份,惠某某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郭XX、方X等人到惠某某家中,将惠某某殴打一顿,并强迫惠某某交300元“交易税”;16、2003年秋季的一天,管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管寨喻某某家收猪,被告人乔国良闻讯后为阻止管某某收猪,遂安排方X、刘XX等人赶到喻某某家对管某某实施殴打。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方X、刘X甲、蔡X乙、刘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四)故意伤害罪
2000年6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的协税员石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向肖XX收取生猪交易税而与肖XX发生争执。肖XX被放行后与乔国良联系,被告人乔国良遂纠集蔡X丙、方X、乔XX、郭XX、刘XX等人对石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石某某受轻伤,赵某某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乔国良、方X、乔XX、刘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五)敲诈勒索罪
2002年农历9、10月份,被告人蔡青山强迫欲建房的邻居程某某以14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家房屋中间的一块空地,并威胁如果不买,程某某不能建房,程某某被迫向蔡青山支付14600元钱购地款。在建房过程中蔡青山又以程某某新建的房角压着他的房角不吉利为由,向程某某索要现金4300元,程某某为能继续建房被迫向蔡青山支付4300元钱。被告人蔡青山又以程某某新建的房子比自己家的房子高为由不让程某某继续建房。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后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所开发商品房,蔡某某、被告人蔡青山、蔡X丙、陈XX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且多次将工地拉的院墙推倒,且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青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乔国良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X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乔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X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X乙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上列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青山辩称,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存在。其没有经营猪行、板厂,与乔国良无生意来往,只是亲戚关系。关于指控的违法行为第1起,其收的不是保护费,而是运管费;第2、3、4起,其不清楚。强迫交易第1起事,其走亲戚路过,听到有吵闹声过去看,没有啥行为,只是过去问问,乔国良没有拉其去;第3起是孙XX拉的酒,其没有卖给村委、银行、板厂,只是卖给了玩的不错的猪娃行的人。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起,其不清楚。第2起,熊某某截他的车,并打了他一拳就走了,并没有指使其他人去打人。第3起,其去玩,走到熊某甲门前,熊有林没有打熊某甲,只是吓他,但其没有打。第4起,其在路边散步,陈某某骂祝XX,任何人没有打骂陈某某。第5起,乔国良和陈某甲吵架了,其当时在车上坐着,后下车把他们拉开。第6起,其认识梁某某,把梁某某哄走了。第7起,别人说姚某某骂其,其去问问姚某某怎么回事,当时推了姚某某一下,没有打他。第8起其不知情。第9起,其听说何某某骂自己了,到诊所问他时发生了争吵、厮打。第10、11、12、13起事其不知情。第14起,凌某某与刘某丁发生打骂,刘XX让其去看看。其到后只是劝架,没有打骂。第15、16起其不知情。故意伤害罪的事其不知情。关于敲诈勒索罪,其与程某某达成的有协议,不能压其墙脚,其让他扒,程某某不愿意,拿了4000元。不是其不让建,是乡政府土管所不让建。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没有领任何人过去,是三个队的队长带着群众过去的。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青山犯强迫交易罪不成立。张某某、向某某事,属于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蔡青山有违法行为,所以不构罪。关于对被告人蔡青山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敲诈勒索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蔡青山参与,指控不成立。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达到黑社会人数众多的要求,财产不是组织所有,并没有为组织所用。收取的运管费、耳标费数万元,获利不大。本案在办案程序方面,补充侦查不合法,违法侦查8年多。2009年已经做了结案处理,没有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2006-2013年公安机关已经丧失侦查权。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没有告诉被告人新事实新理由,缺乏立案审批手续。侦查不合法,公安机关不应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更不应提起公诉。辩护人共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河南省公安厅专案组公告、群众公开信、证人刘某已的调查笔录、蔡青山的会见笔录各一份。第二组共15份:第1-6份为百姓心声的签字,第7份为熊寨村委会证明,第8-12份为熊看起、熊某乙等4人的证言,第13-15份为正阳县政府文件、卫生院证明、2名证人自书的证明。第三组为张某的个体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段某、周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四组为证人叶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五组为证人陶某某证明及调查笔录,证人乔某某的调查笔录。第六组,共20份,正阳县政府文件,豫土综治办发(2011)12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0)300号文件,熊寨政府出具的证明,熊寨群众证明,举报信,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对信访人乔某、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付某某、刘某辛、王某丙、李某、张某、李某某、王某丁、张某壬、刘某已的调查笔录等。
被告人乔国良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的行为。关于违法行为第2起事,其是畜牧站的职工,收耳标费是镇政府安排的,其没有强行收费。第4起是王某已给其打电话说一朋友的车被截住了,其去讲情,后来交了600元到国税局。关于强迫交易第1起,乔X甲打电话说张某某要把树卖给别人,其过去看看。后经过协议,以36000元把树买回来,没有强迫交易。第2、3起其不知情。关于寻衅滋事第1起,其喝酒后可能说话不好听,被孙某某打伤了。第2、3、4起,其不知情。第5起与陈某甲吵架了,但没有打她。第8起事实是因开玩笑开恼了,打了他的头一下。第10起,其只是骂了周某某,没有打他。第11起,其下车见双方又打起来,就去拉架。第15起事不存在。第16起其不知情。关于故意伤害罪,肖XX说猪被人强行截走了,其就带了7、8个人,见到石某某,因言语不和打起来了,轻伤的事其不知情,对轻伤鉴定有异议。要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乔国良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关于指控被告人乔国良的8起寻衅滋事,不符合立案标准,事实不清,均不成立。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构不成轻伤,且经政府处理。综上,应宣告乔国良无罪。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刘某癸等人感谢信,乔国良的纳税荣誉证书,代某某的证言,乔某甲、杨某癸、熊某丙、张XX、乔某乙、胡某某、孙某壬、王某癸、董某某、孙某辛10名证人各自书写的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方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指控的强迫交易第1起,其没有参与;第2起事,其和乔X甲参与了。指控寻衅滋事第2起、5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第11起其参与了,有刘XX、乔XX;第12起、15起没有参与;第16起其和刘XX参与了。关于指控的故意伤害,其参与了,但没有打架。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方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不成立。辩护人提交熊寨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刘XX辩称,其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也没有参加。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5起,是在路上碰到的孙某甲,没有打他;第6起,其去的晚,没看到什么;第8起,当时碰见向某甲,郭XX跟他开玩笑,没有打人;第11起是刘某某跟乔国良打电话说挨打了,其去了但没有打;第14起是因其姐与凌某某发生纠纷,其让蔡青山、马XX过去调解事,没打人;第15起,其没参加;第16起,其和方X参与了,但其在路边站着。关于故意伤害罪,其当时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没有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指控寻衅滋事罪第2、5、15起,证据不足,不成立;第6、11起,被害人存在主要过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第14起,系亲属间纠纷,派出所已经调处,矛盾已经消除,不应定罪处罚;第8、16起,不应认定为犯罪。关于故意伤害罪,指控不成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确山县双河镇韩楼村群众的联名信,国家发改委机关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梁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凌某某、凌某乙、惠某某书写书面证言材料,惠某甲、刘某壬调查笔录等。
被告人乔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起、第10起事,其没参与;第11起是其抱着女儿一起去的,没下车,没参与打人;第12起其没有索要3万元,也没有拿他鱼,只是发生争执,没有打人;第15起其提前下车了,没到现场;第16起不知情。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其没打石某某。请求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更谈不上参加问题。1996年之前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在现在起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不具备。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也不成立。
被告人刘X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的违法行为第1起,收的是管理费。指控的强迫交易第2起事,其去了,没见谁打。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1起,其是去拉架,孙某某说其拉偏架,其就走了;第2起其只是在边上看了一会,没参与打架;第3起是孙XX与熊某甲说事,没看见谁打架;第4起其不知情;第6起其到现场后没参与打架,也没见打架;第9起不是跟蔡青山一起去的,是后来自己去的;第11起,其没听说过。请求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交有李某庚、杜某、韩某、朱某甲、刘某巳、马某书面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蔡X乙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违法行为第1起,其收的是运管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起,其去时事已经结束;第11起,其他人都没动手,是刘某某动的手;第13起其不知情。故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X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辩护人提交证据有:熊寨村委会证明,熊寨供电所证明,优秀荣誉证书。
被告人乔X甲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强迫交易第1起,9000元是委托张某某买他生产队的树款,7000元是张某某所要的中介费,此批树的砍伐证是其办理的,张某某背着他们卖给别人,其知道后和方X、乔国良一起去跟砍树的人说了情况;第2起是向某某借钱在先,他借款后把买的树卖给别人。没有打向某某,也没有把树卖给他们,经派出所调解,把钱退还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乔X甲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成立。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辩护人提交证据有:正阳县农业局证明等。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违法行为第1、2起均参加。指控强迫交易第3起,其参加送了百十件酒。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
1998年以来,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木板厂等为依托,纠集其家族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恶名,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形成了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方X、刘XX、刘X甲、乔XX、蔡X乙、乔X甲、张XX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欺行霸市、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其曾与乔X甲、方X合伙办板厂,1999年其和乔XX等共同经营生猪行,2003年其和刘XX等合伙收小猪崽,后其与人合伙又经营养猪厂的事实。
(2)被告人方X供述,乔国良,蔡青山等人在生猪交易市场以外遇到收猪的就以协助税务局收税为由要钱,不给钱就扣猪,打人。蔡青山在当地很厉害,没人敢惹,和乔国良、刘XX、刘X甲、蔡X乙、孙XX等人常聚在一起,当地老百姓都很怕他们。
(3)被告人乔X甲供述,其和乔国良合伙开了一个板厂。乔国良还经营着收猪的生意。乔国良、蔡青山在熊寨很出名,老百姓都害怕他们。
(4)被告人乔XX供述,乔国良上猪台的一切事都有乔国良组织安排。蔡青山、张XX等人到各个生猪行收管理费,每头生猪收一元钱,蔡青山很厉害,平时比较霸气,谁不交他们就找人家的麻烦。
(5)被告人张XX供述乔国良等人生意情况与乔国良供述相一致。
(6)被告人刘X甲供述,蔡青山和他的家族在熊寨街上有势力,人家都不敢惹他们。乔国良和乔X甲、方X经营过板厂,和乔XX、方X收过大猪。
(7)被告人蔡X乙供述,生猪交易的时候,蔡青山让其和张XX、张X甲、刘X甲、孙XX等人去收钱,收完钱后交给张XX,张XX再把钱交给蔡青山。平时开支的费用都由蔡青山支付。
(8)被告人刘XX供述,其从外面打工回来,听说乔国良、蔡青山他们在乡里是排场人,跟着他们混的人多,到哪都吃不了亏,而且能有钱赚,并且当时好多人都想跟着他们干。其也跟着乔国良等人干违法犯罪的事,乔国良分两次一共给其13000元钱,第一年给8000元钱,第二年给5000元钱,乔国良说给的是工钱。
(9)证人向某甲、向某某证实,乔国良、乔XX、蔡青山一帮人垄断树木和生猪交易,熊寨镇周围好多人因为猪、树被他们那些人打过,他们势力很大,没有人敢惹他们。
(10)证人姚某甲证实,乔国良和蔡青山在熊寨镇开一个生猪交易市场,垄断着熊寨镇的所有生猪交易。蔡青山还领着人到熊寨镇的猪娃行收保护费。乔国良、蔡青山他们那帮人很猖狂,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老百姓都是敢怒不敢言。
(11)证人陈某、蔡某庚证实,乔X甲、乔国良、蔡青山、蔡X丙、马XX、方X等一帮子人以乔国良和蔡青山为首,在熊寨街上无恶不作,乔X甲、乔国良、方X这帮人利用自己暴力手段和恶名垄断熊寨的木材市场和生猪交易市场,乔国良还强行在熊寨生猪市场收取每头猪1元钱的耳标费,蔡青山强行向猪行收取每头猪一元钱的运管费。
(1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张某戊、郑某某等人证实,蔡青山和乔国良手底下跟着一帮人,有蔡X丙、刘X甲、孙XX,他们这帮人在熊寨街上无恶不作,横行霸道,欺行霸市,垄断熊寨乡的猪市场和树木市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事实
1、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被告人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并承诺合适的情况下,将树卖给乔X甲与乔国良的板厂。后张某某认为乔X甲给的价格较低,就将树卖给了确山县的张某甲。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国良联系,被告人乔国良带领被告人方X、马XX来到现场,被告人蔡青山也赶到伐树现场阻止伐树,马XX把伐树的电锯拿走。后张某某被迫以35000元价格将树卖给乔国良、乔X甲板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5年春上,乔X甲得知张某某要把当初承诺以两万元钱卖给其板厂的树以35000元卖给杨店乡一个开木板厂的老板,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就和乔X甲、方X开车去了。到后见蔡青山、马XX也到了,他俩正在骂放树的人,不让他们放树,还把杨店买树的人的电锯掂走了。后来其和张某某兄弟俩协商,以3.5万元价格将这一百多棵树买走了,给杨店买树的人1000元工钱。
(2)同案人马XX供述,张某某在张庄放树,乔国良带着其过去后,其把张某某放树的电锯给拿走了。这个事办完以后,乔国良感谢他们,在熊寨街上蔡青山开的酒店里请吃饭。
(3)被告人乔X甲供述,其借给张某某现金16000元,约定好等张买了树再卖给其,后来其找张某某要砍伐证的时候看到杨店的一个买树的在那放树,就把情况告诉给了乔国良,乔国良带着其和方X、马XX、蔡青山一块过去,让他们停下,把先买了这片树的情况给那个杨店的讲讲。那个买树的听了情况就不买他的树了。其又补3000元钱给张某某,把那片树买走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找乔X甲分两次借走16000元,当时借钱时给乔X甲说,其买树后卖给他们板厂,价格随行就市,当时没谈具体价格。后来价格不合适,其大哥就把树卖给杨店的张某甲了。张某甲刚放了有几十棵树,乔国良、蔡青山带着十几个人到现场,把人家放树的工具给扣了。乔国良说这树必须得卖给他们板厂,不卖给他们的话,放树放不成。张某甲被迫把树都卖给乔国良板厂,价格是乔国良定的33000元。
(5)证人张某甲证实,购树协议是2004年10月份,当时谈的总价是35000元,放树是在2005年春节前。组织人员正放树时,熊寨板厂的人过来说这批树是熊寨板厂帮助张某某办的砍伐证,树应该卖给熊寨板厂,后来经过协商,乔国良给其拿了1000元的工钱,这个树其就不要了。
(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实,张某某把杨树卖给了确山县的张某甲,乔国良知道了,就带着蔡青山、乔X甲、马XX、方X等几个人拦住工人不让砍树,把电锯、斧头等工具装到自己车上。后来听说,乔国良给张某甲补了1000元钱,砍了的树也被乔国良拉到他开的板厂去了。
(7)张某某与张某甲所签的协议书证实双方购树的事实。
2、2005年8月6日夜,被告人乔X甲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村民向某某等人准备把买来的树卖到正阳县兰青乡胡某板厂,就和方X一起,在胡某板厂附近将向某某强行拦住,并殴打向某某。被告人乔国良也赶到现场,后经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民警调解,向某某将树拉回熊寨,卖给乔X甲、乔国良的板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5年8月6日晚上10点多,乔X甲打电话说陈宝安把树卖到兰青去了,让他去看看,熊寨派出所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其就开车和刘X甲一起去了。到后看见乔X甲、方X,还有向某某的树车。向某某说乔X甲、方X打他,把树也从兰青截回拉到熊寨地盘上。陈某癸说把树卖给其算了,于是向某某就把树拉到其板厂卖了。
(2)被告人方X供述,2005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向某某从乔国良板厂拿走3000元钱,让他帮助放树,结果向某某买了树拉到了另一家板厂里,被发现后发生了争吵。
(3)被告人乔X甲供述,2005年8月份的一天,向某某向其借2000元做本钱,许诺以后放的树卖给其。结果向某某买了树卖到了确山的板厂。其同方X将该批杨树拉回到乔国良的板厂,有一马车杨树,价值1500余元。
(4)被害人向某甲陈述,其和向某某合伙买周四的树,每人拿2000元钱。在放树的时候,方X开着车过去非要卖给他的板厂,并且给的价钱很低。其和向某某都不愿意卖给他,商量着偷偷拉到兰青乡胡某板厂去卖。当把树拉到胡某板厂附近时,方X开着车把向某某的车拦截下来,把向某某打的扑通扑通的嗷嗷叫,其和张某卯就慌着往路边稻田里跑,吓的直抖。
(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05年8月6日,其和向某甲在熊寨收了一车树,准备拉到兰青乡卖。快到胡某板场时,被后面来的一辆面包车拦住,方X上来二话不说就打,乔X甲拿着木棍夯,其报了警。经过派出所调解,只好把树拉到熊寨卖给了方X。
(6)证人陈某癸证实,2005年8月份,其与向某某合伙买过毛集村周寨的20多棵树,放树前找乔X甲要了1000元的定金,原来说卖给熊寨板厂,可是夜里装好他们往兰青板厂拉。
(7)证人黄某某证实,2005年8月6日,其在周寨帮向某某伐树,还没放完的时候,熊寨板厂的方X、乔X甲过来让把伐的的树一会拉到他们板厂去。后觉得他们板厂价格可低,就拉到胡某板厂去卖。其的三轮车在前面走,向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向某某被方X、乔X甲打了一顿,木材也被截走了。向某某的树后来还是卖给方X的板厂了。
(8)证人张某证实,2005年8月6日下午6点多,其去毛集周寨帮向某某装树,大概夜里11点装完。向某甲开着三轮车在前面走,其和向某某在后面四轮车上拉着木头跟着。方X和乔X甲从后面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把向某某打了一顿,并让其把车开回熊寨。一会乔国良来了,向某某害怕被打,就卖给乔国良他们了。
(9)证人张某卯的证言和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闫某、杨某卯证实接处警的情况。
3、2003年,孙XX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与被告人蔡青山联系销酒。蔡青山指使张XX、张X甲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会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2003年左右,孙XX从他亲戚那以20多元的价格买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找到其和他一块销酒,其就联系开猪娃行的推销给他们,又找了张X甲、张XX、孙某卯让他们开着机动三轮车往猪娃行送酒。这些白酒以一件60元的价格卖给开猪娃行的人了,一共卖了500件左右,除去本钱,赚的钱其和孙XX一人一半分了。
(2)被告人张XX供述,蔡青山、孙XX他俩合伙从外边买回来有一二百件“难舍一醉”白酒,让其和张X甲、孙某卯将这些酒送到各个猪行,之前已和各个猪娃行说好了,从几件到20件不等的送,每件酒65元。
(3)同案张X甲供述与张XX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证实,其干板厂的时间,蔡青山通过乔X甲向其强行卖过十几件“难舍一醉”白酒,当时乔X甲给其打招呼说蔡青山弄过来十几件酒,一件酒60元左右。
(5)证人蔡某丙证实,张XX卖给其拿20件“难舍一醉”白酒,说是蔡青山弄的酒,一件酒65元钱。当场把20件酒的钱给了张XX,一共1300元。
(6)证人陈某乙证实,其接到当时的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主任皮某的电话赶过去,看见蔡青山一个人站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大厅骂皮某。其在农业银行劝了蔡青山很长时间,才把蔡青山劝走。后和皮某一起吃饭,皮某说蔡青山强行推销给皮某白酒,皮某不要,蔡青山很生气,才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厅中大吵大闹的要打皮某。
(7)证人皮某的证言与陈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熊某、蔡某甲、杨某卯、蔡某丙、张某巳等人证实蔡青山让张XX,张X甲给其送白酒的事实。
(9)证人郑某某、蔡某庚、孙某丙证实,蔡青山向其推销的白酒的事实。
(10)“难舍一醉”白酒鉴定书正价鉴字(2013)76号证实该酒价格系4元/瓶。
(二)寻衅滋事事实
1、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青山等人以看熊某某不顺眼为由,先指使李XX等人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国良、蔡X乙、蔡X甲与李XX(已判决)等人持菜刀、砖头等工具,又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熊某某姐夫)家,再次对熊某某实施殴打,熊某某头部等处被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一天上午,其在熊寨街上看见熊某某朝其瞪眼,就十分恼火,对张XX、李留妮说了,他俩就上去把熊某某打了一顿。后来其开车走到蔡某甲门口,熊某某拦其车,说其安排人在熊寨街上打他了,不让走。其派人到熊寨街上把乔国良他们喊过去,在蔡某甲门口将熊某某打一顿。
(2)被告人乔国良供述,蔡青山打电话说熊某某找他事,让去收拾熊某某。其赶到熊某某的姐夫蔡某甲家,将他家的前后门都堵上,然后进屋围着熊某某拳打脚踢,将熊某某打倒在地。
(3)被告人蔡X乙供述,其听说蔡青山、蔡X丙他们在桥西头打熊某某,就过去看了。
(4)同案人李XX供述,蔡青山在车里面说:“恁看,那边那个男的,恁过去打他一顿,昨天中午街上王建平待客的时候,他把酒泼我脸上,还要打我。”其跟张XX过去后扇那个男的脸两巴掌。后来蔡青山打电话喊了蔡X、蔡X乙、蔡X甲、蔡X丙等人在桥西头,又打了熊某某一顿。
(5)同案人蔡X甲供述,看到蔡某甲的弟弟拿铁棍要打青山,其就上前把铁棍夺下来,双从人员打成一团。其一方的人有蔡青山、蔡X丙、乔国良、蔡某庚、孙XX、蔡X、张XX、李XX、蔡X乙。
(6)同案人蔡X丙供述,其和乔国良、蔡X甲等人在蔡某甲家把熊某某打一顿。
(7)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蔡青山与路边的张XX、李留妮说了几句话,张XX、李留妮就上了其坐的公交车。张XX抓住其衣领,打了两个耳光,又和李留妮对其拳打脚踢。其跑到蔡某甲屋后,从熊寨过来二三十人将其姐家前后门堵上,好多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蔡X乙拿一铁锹往其头上拍了三下,其晕倒在地,其头顶被打裂了,缝了五六针。
(8)证人蔡某甲证的言与熊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9)熊某某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裁决书证实李XX和张XX被罚款200元的事实。
2、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以熊某甲说其坏话为由,伙同被告人刘X甲等人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熊某甲家中,借口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用车将熊某甲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并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方式对熊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其和孙XX、刘X甲、祝XX四个人开着国税所的车到熊寨大桥西头熊某甲家,把门叫开,把熊某甲拉到车上,开到熊寨老十字街。在车上,祝XX掐着熊某甲的脖子,其照熊某甲脸上打几耳光,刘X甲、孙XX骂了几句,然后又把熊某甲送回家了。因为熊某甲在背地里骂其是熊寨乡政府的一条狗,叫咬谁咬谁,别人听他说后给其学了,其十分恼火。
(2)被告人刘X甲供述,祝XX开着国税所的车带着其和蔡青山、孙XX一起去了熊某甲家门口。祝XX喊熊某甲上车后,祝XX就开着车调头开到熊寨十字街西边,其看到车上气氛不对,趁停车下车走了。
(3)被害人熊某甲陈述,那天夜里大概23点左右,其已经睡了,孙XX把其叫起来,推进他们开的车里,拉到熊寨十字街停车后,税务所那男的用手掐其脖子,蔡青山打其耳光有二三十下,拉下车后又往其身上跺了一脚,将其跺到路边,就开车走了。蔡青山和税务所的那个人还有孙XX打其,刘X甲在一旁骂。
3、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刘X甲等人以陈某某骂了祝XX为由,到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其和孙XX、刘X甲、祝XX一块儿开着国税所的车到熊寨大桥西头陈某某家,祝XX动手把陈某某打了一顿,扇了他几个耳光。因为祝XX说陈某某骂他了,就叫跟着去打陈某某。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一天夜里12点左右,外面有人叫门,其开门后见祝XX带着蔡青山、孙XX、刘X甲,祝XX往其脸上扇了两耳光,其他人在旁边看着。起因是其向上级政府反映熊寨乡收税的人跑到杨店收税的问题。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正阳县韩庄村村民孙某甲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梁某甲。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和被告人蔡青山等到孙某甲家中,以孙某甲家的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对孙某甲妻子陈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国良、蔡青山、方X、刘XX等人又将孙某甲殴打一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乔国良进门动手打了孙某甲老婆几个耳刮子,其和孙XX在门口骂。被孙东升过去拉开后,三个人就走了。
(2)被告人乔国良供述,其开车领着蔡青山、孙XX来到孙某甲家中,在他堂屋骂,被邻居孙某丙劝开了。之后,其开着车领着刘XX、方X几人路过梁某甲的生猪行,看见孙某甲在行里,就下车围了上去。其说:“咋了,因为啥不吭声把大猪卖给别人,不往我行里交。”孙某甲说梁某甲给的价格高些,说其压他的价格了。当时动手打没打他记不住了,梁某甲在中间劝架。
(3)被告人刘XX供述,2002年的一天,因为孙某甲把他的猪卖给梁庙的梁某甲了,其和乔国良到梁某甲的猪娃行附近见到孙某甲,把他打了一顿。当时是乔国良把孙某甲叫住,往他脸上打了两耳光,其在旁边站着没动手。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乔国良问其猪卖了没有,其说卖给梁某甲了,乔国良就用手扇其脸,还用脚跺,说猪为什么不卖给他。后来孙某甲在梁某甲的猪行被乔国良等人挤住打了一顿。
(5)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其当时在梁某甲办公室里坐着,乔国良领着方X等五六个人进屋就打,其中一个人往其脸上扇了几巴掌,又有人用脚跺。其鼻子被打出血。
(6)证人孔某甲证实,乔国良规定熊寨所有的大猪不能卖给别人,只能卖给他,谁卖了打谁。乔国良一进陈某甲家就骂,往陈某甲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蔡青山、孙XX站在门口骂。
(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与孙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5、2002年秋天的一个夜晚,被告人蔡青山以确山县杨店乡张楼村的姚某某曾经骂过他为由,在姚某某家中对姚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200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其走到姚某某家,找到姚某某,问他为啥背地里骂其?其打了他几个耳刮子,踢了他一脚就走了。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九点多,其正在屋里玩,蔡青山把其从屋里叫了出来,啥话也没说就扇了其几巴掌,跺了几脚。
6、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甲收购了一车生猪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就带领被告人刘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2年一天,猪贩子给其联系说向某甲准备在马桥收了猪往信阳调,其听后带上刘XX、郭XX骑摩托车赶到,截住向某甲的拉猪车,一看是几头病猪。郭XX不由分说上去对向某甲一顿拳打脚踢,打后就走了。
(2)被告人刘XX供述,乔国良走到向某甲跟前不由分说就把向某甲摔倒了,郭旺田也上前踢了向某甲两脚,其当时就在旁边站着,骂向某甲。
(3)被害人向某甲陈述,其从熊寨村马桥组收了猪,不敢从熊寨走,从马桥向东走,没走多远,乔国良带着马桥的旺某和刘XX截住了,乔国良说打他,旺某、刘XX上来拳打脚踢。
7、2003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蔡青山饮酒后到正阳县熊寨大桥西头麻某诊所内,以何某某背后说其是地痞流氓为由,对何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其喝了酒后来到麻某诊所,碰见何某某,其就打了他几耳刮子,跺了几脚。后被麻某拉开了。那是因为其听说何某某骂其是地痞流氓,知道后心里有气,就打了他。
(2)被告人刘X甲供述,2003年的一天,其和蔡青山一块,在熊寨大桥西边碰见何某某,蔡青山当天喝多了,就质问何某某为什么说他是地痞流氓,何某某不承认,他俩就发生撕扯,其没动手。
(3)被害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陈述,进到诊所后蔡青山说其背地里说他是地痞流氓了,其说没有说过,他就照其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又照其身上跺了两脚。
(4)证人麻某证实,蔡青山从外进来,看到何某某就骂一些脏话,又打了老何几个耳光,往何身上跺了几脚,当时谁也不敢说,谁说就要打谁。
8、2007年,被告人乔XX在正阳县熊寨街上卖青蛙,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蔡某乙也在杨店街上卖青蛙,乔XX以蔡某乙跟他竞争影响他的生意为由,向蔡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未果。2007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蔡某乙在熊寨街西头卖鱼,被告人乔XX、方X等人以蔡某乙欠乔XX30000元未还为由,强行从蔡某乙鱼摊上拿鱼,被蔡某乙阻止后,乔XX、方X等人对蔡某乙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XX供述,大概是2007年,蔡某乙在熊寨街上收青蛙,其当时也想收青蛙到信阳卖钱,蔡某乙让其不要搞,说到过年给几千元钱。过年时找他要钱,他说不该钱,其就照蔡某乙的胸口打了两拳。打后妻子李某戌、妹子乔某丙和方X过去了。
(2)被害人蔡某乙陈述,乔XX说影响他生意了,让拿3万元钱,其生意没有敢再做。乔XX还不放过,经常打电话要钱,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在鱼摊上帮忙,乔XX的老婆和他妹夫方X开着车到摊位上说其欠乔XX3万元钱没有还,动手从摊位上拿鱼,其拦住不让拿,推攘了一会。乔XX的老婆和方X没有拿到鱼,很生气,骂骂咧咧的走了。过有几分钟,乔XX领着他老婆、方X、方X的老婆往鱼摊位走过来,乔XX和方X的老婆手里都拿着一个长木棍,其打110报了警。乔XX他们四个人砸其鱼摊,往其身上乱打。
(3)证人刘某甲证实,乔XX等人把蔡某乙打了一顿。
9、2008年秋收的一天,正阳县熊寨镇胡寨村袁庄的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某路口时,与蔡X丙发生争执。被告人蔡青山、蔡X乙等人对袁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与蔡X丙发生争执后,蔡青山领着三四辆车,带着蔡X乙、乔国良的老婆蔡XX等七八个人过去,对其和母亲进行殴打。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其看到袁某某和蔡X丙在路上站着,村里的人拉着他们,蔡X丙一直骂其儿子,其儿子还了两句嘴,蔡X丙跺了其儿子两脚,又打电话叫人,后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过去,有蔡青山和蔡XX、蔡X乙等十来人,在那大骂,还要打人,被人劝走了。
(3)证人叶某某证实,蔡X丙的车和袁某某的电动车离得很近,但没碰到,蔡X丙下来对袁某某骂,袁某某不认识蔡X丙,给他对骂。
(4)被告人蔡XX供述,听说有人要打其弟,其和弟媳去问问,发生了争吵。
10、2001年1月份,惠某某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方X等人到惠某某家中,对惠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XX供述,乔国良、郭XX、刘XX三人去惠某某家了,自己没有去。
(2)被害人惠某某陈述,乔国良领着乔XX、郭XX、刘XX、方X、乔看长等一些人到其家中。乔国良问“:猪卖给谁了?”其说卖给梁庙了。乔国良领着刘XX、旺田照其肚子就拳打脚踢,乔国良说:“我包了熊寨的大猪,你们这个月的税钱给我。”其由于害怕挨打不敢吭声,过了三天就交给乔国良300元钱。
(3)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孙某戌证实,打其丈夫的同一天,还打邻居惠新峰,也是因为惠新峰的猪卖到外边,没有卖给乔国良他们。
11、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得知管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喻某某家收猪,就指使被告人方X、刘XX等人对管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3年七八月份一天中午,有人给其联系说有外乡人来收猪,其听说后骑着摩托想截住拉猪车,半路摔倒受伤了,其妹夫方X知道后,领着工商、税务的工作人员赶到喻某某家,截住正在磅猪的管某某,把他打了一顿。
(2)被告人方X供述,管某某到熊寨喻某某家收猪,乔国良知道后阻止他收,叫其和刘XX把管某某打了一顿。
(3)被告人刘XX供述,方X停下摩托车就上前去打那个收猪的男的,俩人就厮打起来了,其在摩托车旁边站着。
(4)被害人管某某陈述,方X见其二话不说朝脸上打了一个耳光,然后又用拳头往其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了一顿,还跺其几脚。
(5)证人喻某某证实,2003年八九月的一天中午,梁某甲委托管某某来收猪,正过秤时,方X领着一大群人过来了,对着管某某就是拳打脚踢。
(6)证人张挪的证言与喻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违法事实
1、200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着孔某某的收猪车途经正阳县熊寨镇时,被被告人乔国良等人拦住。乔国良等人怀疑车上的猪是在熊寨镇拉的,便以熊寨镇国税所的名义,要收取3000元税收。高某某当时被吓跑,拉猪车被乔国良等人拉到正阳县国税局熊寨分局。孔某某向乔国良求情后,被迫向正阳县国税局熊寨分局缴纳600元税收,车辆方被放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确山杨店的孔某某派人在兰青拉一车大猪途经熊寨街,因为怀疑孔某某的大猪是在熊寨拉的,其和七八个人拦住拉猪车,打着国税所的名号让他们交3000元税,他们押车的吓跑了。拉猪车被拉到国税所。夜里孔某某托人找到其,说猪是从兰青拉的,不是熊寨地界的,想少花些钱把猪尽快弄回家。其看在熟人的面子上找到国税所的人,交了多少钱记不住了,交钱后孔某某连车带猪都提走了。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00年的八九月份的一天,给其送猪的高某某,途经熊寨街,被以乔国良为首的七八个人拦住了,要高某某交3000元的工商税,高某某跑了。王某戌从明港过来找乔国良,最后交了600块钱,从工商所把车赎了出去,没有开什么票。之后收生猪没有再敢路过熊寨。
(3)证人王某戌证明,大约是2000年左右,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猪被熊寨税所扣了,让帮忙找人少罚点钱。其到熊寨后找到乔国良,最后孔某某交了600元罚款。
2、2002年11月份,被告人蔡青山强迫欲建房的邻居程某某以14600元的价格购买两家房屋中间的一块空地,并威胁如果不买,程某某不能建房,程某某被迫向蔡青山支付14600元钱购地款。在建房过程中蔡青山又以程某某新建的房角压着他的房角不吉利为由,向程某某索要现金4300元,程某某为能继续建房被迫向蔡青山支付4300元钱。被告人蔡青山又以程某某新建的房子比自己家的房子高为由不让程某某继续建房。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2002年,程某某在其家西面盖房子,把其家西边那块宽约3米,长15米的空地买走了,记不清给了多少钱,后来程某某盖房子的时候他家的墙压着其家房子的地脚了,其不愿意,就去找程某某,程某某为解决这事,拿了大概4000多元钱。后来他家房子盖的比其家房子高的多,其去找程某某,不让他盖这么高。后来乡土管所的人过来不让程某某家盖了,程某某怀疑是其找的乡土管所的人不让他家盖的。
(2)马XX证实,蔡青山和程某某家的房子中间有一块空地,有两米左右,蔡青山说是他的。其作见证人协议由程某某出钱买住了。程某某盖房子的时候又压着蔡青山家房子的大脚了,蔡青山就不让程某某盖了,程某某就没办法盖个半截停在那了。
(3)蔡X甲证实,蔡青山看到正在其家西边建诊所的程某某盖房子,就强迫程某某以高于市场的价钱购买蔡青山家西边一块空地,程某某迫于无奈按照蔡青山提出的价格购买了该块地皮。程某某在盖房子过程中,蔡青山以程某某家的房子盖的比他家的房子高为由给程某某要钱,最后程某某房子没有盖起来,诊所也没开成。
(4)被害人程某某、余英、程某甲陈述,2002年11月3日(阴历九月二十九),其家盖房子,老房子东边是蔡青山新盖的楼房,还有熊寨村大队的一块不到3米宽,15米长的空地。盖房时,蔡青山让给其盖房子的孙娃捎话说,不买空地别想盖成。其为了息事宁人,找人和蔡青山达成协议,以14600元的价格买下蔡青山所说的空地。房子盖了不到一米,蔡青山不让盖了,说是盖房子压了蔡青山的地基了,让再拿5000元出来。其托人给蔡青山买了300多元的东西,又托人和蔡青山签了压蔡青山地基的协议,一次补偿给蔡青山4300元。达成协议后,其继续盖房子,第一层楼刚盖上一半楼板,蔡青山说其盖的房子比他家盖的高了,蔡青山的父亲蔡某某说其房子盖不成了,看谁敢给程某某盖房子。之后没人敢给其盖房子。
(5)证人陈某乙证实,当时程某某盖门面房,蔡青山非让他把中间的那块地皮买去,不然不让程某某盖房子,所以程某某才买地皮。2002年年底蔡青山与程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其当时做见证人,蔡青山卖给程某某一块土地,转让费14600元。房子最后也没盖成。蔡青山说程某某房子的头一层比自己的房子高,要打盖房子的人。其领着工头,带一条帝豪烟、一件白酒及一件饮料到蔡青山家。其给蔡青山说没有说通。
(6)证人李某戌证实,2002年底开始给程某某盖房子,到2003年收麦就停工了。蔡青山说其给程某某盖房子,要找人打他们。其怕挨打,就给他买些东西说情,让他别找建房人的事。给程某某盖的房子离蔡青山房子有10公分的距离,是程某某让出来留滴水的,没占蔡青山的地。
(7)证人赵某丁证实,2003年5月份蔡青山与程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在刘X甲家的酒店,其当时做的见证人,是程某某请的客。说是程某某建房压了蔡青山的墙脚,补偿给蔡青山4300元,以后不再找事。钱当场给了蔡青山。
(8)证人胡某甲证实,给程某某家盖房子,熊寨街上的蔡青山不让盖了,说他和程某某家有矛盾。有天其在工地,蔡青山喊让过去,其拉着陈某乙一起去了,给蔡青山买了烟,饮料等。程某某的房子后来也没有盖成
(9)证人李某亥、陶某某、魏某、孙某亥等人证实,因为程某某盖房子碍着蔡青山的墙基了,程某某一次给蔡青山4300元钱,蔡青山就让他继续盖房,压住房脚的事情就不再追究了。这是蔡青山和程某某商量好的,2003年5月15日写的协议。协议在刘X甲家的餐馆写的,当天中午程某某还请蔡青山吃了一餐,打了这个协议。
(10)程某某宅基地使用批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蔡青山、陈某丙收取14600元钱收条、协议书。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2012年5月份,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管所开发商品房,被告人蔡青山与陈XX(已判决)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并多次将工地建的围墙推倒,还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陈XX证实,有人要打老百姓,其看不惯,上去蹬了几脚。后到买菜的地方见有个女的拽其干妈陈某丙的头发骂,其就掰那个女的手,那个女的松手后抓其脸,抠其嘴,其咬着她的手指头。
2、蔡X乙证实,王某甲去组织工人到熊寨粮所施工,蔡X丙和村干部王保青、韩玉作组织村里的百姓去阻止开工,去的有村里的年轻人,也有一些老年人。村里的老百姓还把粮所施工工地的院墙推倒过十来次。其和蔡青山、蔡新意、蔡X都去过。
3、张X甲证实,因为王某甲买了粮所的地,要搞房地产开发,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他们也想买,没有买到,所以闹起了矛盾。有些老百姓去工地不让王某甲的工地施工,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也都去过,听说还打过架。
4、蔡X甲证实,蔡某某打电话向他们要100万块钱,并说如果不给这个钱,就别想干成工程。当时没有给他这个钱,蔡青山、蔡X丙等人就开始组织街上的老百姓上工地闹事,声称其买的地不是粮所的地,是属于老百姓的地,想开发就得给老百姓补钱,煽动老百姓阻碍施工,指使陈XX带着几十个小混混上工地闹事,不让施工,谁敢施工就打谁,多次将围墙推倒,其和弟弟、爱人都被打过。
5、证人贾某证明,蔡X丙把墙推到,打蔡X甲,陈XX将其打伤。
6、证人王某甲证实,蔡青山说:“你不拿100万块钱,我让老百姓耗干你,怼死你。”粮所新街开工当天,听说蔡青山、蔡X丙、陈XX带着四五十人开着十几辆车来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指着蔡某庚说:“就打他。”蔡X丙、陈XX等十几个人就围着对蔡某庚拳打脚踢。后来,蔡X丙和陈XX经常到工地闹事,还抓了蔡X甲的老婆贾某的脖子,咬了贾某的手。粮所新街开工后,蔡X丙、陈XX一直闹事,其就拿10万元钱给其小孩舅,托他给蔡某某拿去,蔡某某嫌少没要。
7、证人蔡某庚证实,粮所新街开工的第一天上午10点左右,蔡青山、蔡X丙和陈XX带着四五十人,蔡X丙、陈XX领着头,不让工人干。蔡X丙和陈XX等十来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隔了四五天,蔡青山、蔡X丙和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开四辆车来到老粮所施工工地,蔡X丙、陈XX领着人开始踢刚垒1米高的院墙,把这些墙都踢倒,陈XX、陈某丙把其上衣扣子全部撕掉,陈XX和蔡X丙用手把蔡X甲的脸打烂了,陈XX把贾某的脖子抓烂、手咬烂。又隔了两天,蔡X丙、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喊着其名字,踢刚垒的院墙,扒院墙。蔡X丙、陈XX他们去施工工地至少二十次,每次到那就是骂,推院墙,如果接蔡X丙、陈XX的话就要挨打。
8、证人刘某庚证实,蔡X甲每次在粮所地皮上拉起围墙,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就带着群众把围墙推倒,不让施工,还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推倒蔡X甲拉起的围墙的时候,是因为蔡X甲的弟弟蔡某庚骂了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蔡X丙就带着一帮子人把蔡某庚打了一顿,打蔡某庚的时候陈XX也参与了,第二次打架,是蔡X甲开着车带着他老婆贾某、他弟弟蔡某庚从工地上过的时候嘟囔了一句,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就把蔡X甲、贾某、蔡某庚三个人打了一顿。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一共阻碍过蔡X甲施工大概有一二十次。
9、证人陈某乙证实,蔡青山、蔡X丙、蔡XX、蔡某某等人以占着生产队里的地为名,组织群众不让盖,又让蔡青山的干儿子(陈XX)领着一帮子不是本地的社会青年一直阻碍开发商在粮所老仓库那块地皮上开发,多次把开发商拉好的院墙推倒。
10、证人李某甲、程某乙、郑某某、陈某丁证明,2012年,蔡X甲等人开发熊寨镇粮管所大院的房子,蔡青山就以粮管所以前占他们队地,阻止蔡X甲施工,蔡青山带着陈XX等人多次推倒工地的院墙。
11、挂靠经营协议书、熊寨镇三大班子关于新型农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程中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文件、加强熊寨镇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开发经营老粮所的情况。
综合证据:
1、搜查蔡X甲等人住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搜查蔡青山、乔国良、张XX、乔XX、蔡X甲等人住处、方X住处及人身搜查笔录共9份。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份。
4、刘X甲、乔X甲、蔡X乙、方X投案证明各一份。
5、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各被告人参与实施本院查明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如下:被告人蔡青山参与实施违法行为1起,强迫交易1起,寻衅滋事7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被告人乔国良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1起,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方X参与实施了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刘XX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乔XX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刘X甲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蔡X乙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乔X甲参与实施了强迫交易2起;被告人张XX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利用亲戚和地域关系,纠集被告人方X、乔XX、刘X甲、刘XX、蔡X乙、乔X甲、张XX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敛钱财,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在当地的木材、生猪交易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上述人员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聚敛的钱财部分用于支持成员活动,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其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属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组织、领导该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方X、刘XX、刘X甲、乔XX、乔X甲、蔡X乙、张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乔国良、蔡青山、方X、乔X甲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刘X甲、刘XX、方X、蔡X乙、乔XX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青山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青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乔国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X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蔡X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乔国良、方X、乔XX、刘XX等人故意伤害致石某某一案,此案发回重审后,汝南县公安局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监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涉案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的第1、2起性质,经查,该两起事实系因合同纠纷引起,被告人乔国良、乔X甲等人无视张某某、向某某交易自由的权利,采取暴力手段强买树木,其行为性质已超出民事纠纷的限度,属于强迫交易,相关辩护人认为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系受蔡青山指使向他人送酒,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蔡青山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查,该起事实中,被告人蔡青山索取财物,有一定原因,且是经过双方协商,并签订有书面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敲诈性质,被告人蔡青山该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青山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乔国良、方X、乔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中的第1起事实,因该事实发生在1996年,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该起行为也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且与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间隔二年左右,相对孤立,认定其为二年以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欠妥,故对该事实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6起、第10起、第11起、第14起,经查,该四起的发生均因一定的民事矛盾而引起,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征不相符,故对该四起事实不以寻衅滋事犯罪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乔XX、刘XX参与寻衅滋事的第2起,刘X甲参与寻衅滋事的第9起,蔡X甲参与寻衅滋事的第13起,经查,证明该指控事实的证据单一,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2起中被害人熊某某轻伤的鉴定结论的认定。经查,该轻伤鉴定结论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该结论也未告知各被告人,伤情缺乏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且因鉴定时间较远,相关档案无法找到,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也不能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的第1起、第2起,经查,该二起事实的发生均以行政机关的委托为前提,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故对该二起事实不以违法行为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的第3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事实系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故该起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故不予认定。
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殴打熊某某事实重复处罚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要评价的事由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虽已进行调解解决或行政处罚,仍不能免除刑事追究。
关于起诉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的性质。该事实是由蔡青山与蔡X甲家族之间的矛盾引发,主要表现为蔡某某和蔡X丙与蔡X甲和蔡某庚等人之间的冲突,除其家庭成员外,并没有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被告人是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为;且这次冲突发生在2012年,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主要集中在2005年以前)在时间上相距较远,中间缺少必要联系,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延续;故不应将该起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关于本案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因本案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正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围绕该罪的侦查,涉及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涉及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在立案时并不超过追诉时效,立案后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投案自首问题。被告人方X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第15起事实,对该起事实,可认定方X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本院认定的被告人方X参与其他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方X未如实供述,不以自首认定。被告人刘X甲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本院认定的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以自首认定。被告人乔X甲投案后对强迫交易的事实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乙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本院认定的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以自首认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与上述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乔X甲、刘XX、刘X甲、乔XX、蔡X乙、乔X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了修正,提高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量刑的下限,增加了财产刑。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施行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适用该修正案以前的法律规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青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乔国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方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五、被告人刘X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乔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七、被告人蔡X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乔X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九、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谭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睿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