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二终字第2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19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张某4、贾某5、付某某、王某6、孙某7、蒋某8、王某9、彭某10、朱某11、傅某12、曹某13、郭某14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张某4、贾某5、王某6、孙某7、彭某10、朱某11、曹某13、王某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张某4及辩护人王嘉冠、赵明、贾某5、王某6、孙某7及辩护人陈捷、彭某10、朱某11、曹某13、王某9、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蒋某8、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苍某2、苍某1于2007年、2008年先后出狱后,以家族嫡系犯罪为体系,依仗平素恶名,称霸一方。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网罗吴某某、张某4、贾某5、付某某、王某6、孙某7、蒋某8、王某9、彭某10、朱某11、曹某13、傅某12、郭某14等两劳释解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苍某1、苍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吴某某、张某4、孙某7、贾某5、王某6为积极参加者,以付某某、蒋某8、彭某10、曹某13、朱某11、傅某12、郭某14、王某9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固定,成员相对稳定。被告人苍某1、苍某2居该犯罪组织之首,在该组织中行使组织、领导、指挥和决策管理权,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组织成员尊称苍某1为“二哥”,苍某2为“大哥”、“老大”。该组织成员对苍某1、苍某2的指令无条件执行,无有不从。对执行指令不力者,苍某1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损害后果之后,被告人苍某1、苍某2积极为该组织成员善后。
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苍某2等人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勇烧烤店吃饭时,孙佩刚找到苍某2,称与傅某乙在网吧争吵。苍某2听到有人对自己的手下不敬后,立即安排手下贾某5到网吧“传唤”傅某乙。但傅某乙并未听从苍某2的指令,苍某2遂指使张某4、朱某11等人到网吧强行将傅某乙带到烧烤店,对傅某乙拳脚相加,张某4持凳子将傅某乙头部打破。事后,苍某1听说此事,将傅某乙送至医院,并交给傅某乙的哥哥傅某12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威胁其不准报警。傅某乙迫于苍某1、苍某2的淫威,未敢声张。
2009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4、彭某10等人在老虎屯镇简单生活饭店吃饭离开时,吴某某见饭店门口停放一台摩托车,便上前摆弄。该车的车主李某丁见状,遂从该饭店出来制止吴某某。吴某某、张某4等人心生不满,遂对李某丁拳脚相加,并持砖头将李某丁头部打伤。事后,该组织支付给李某丁人民币五千元,李某丁迫于该组织的势力,收取钱款后未敢报警。
被告人苍某1、苍某2为了聚敛钱财,通过非法手段先后获得了杨家乡单家沙场和杨家乡吴沙沙场,并在该两处沙场进行非法采沙,牟取违法所得。同时以该两处沙场为依托,逐步将触角扩展至杨家乡各村、屯的农用地、沙岗、沙地,强行挖沙,控制杨家乡的“风飘沙”市场。苍某1、苍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其在杨家乡、老虎屯地区社会上的恶名和强势地位,以暴力开道,采取成群结队持械威胁、打砸运沙车司机和沙岗、沙地所有者的非法手段,通过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实现对杨家乡沙场的控制,并实现了对杨家乡“风飘沙”市场的控制,给运沙车司机及杨家乡韭菜种植农户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上的强制。
几年来,被告人苍某1、苍某2通过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杨家乡地区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后动攫取钱财,以用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经费。一是定期不定时的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奖金”等福利;二是出资购买毒品以供该组织成员吸食,利用毒品控制、笼络人心;三是通过平素请该组织成员吃喝、娱乐,给该组织成员购买衣物等手段来拉拢更多的成员;四是当该组织或组织成员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之后,由苍强、苍某2出资为其善后。最终将违法获得的钱财予以挥霍。
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杨家乡地区群众因种植韭菜而对“风飘沙”有着非常大需求,而杨家乡出产风飘沙。自2010年前后,被告人苍某1、苍某2为了垄断风飘沙市场,多次带人持砍刀、木棒在韭菜基地的入口堵截运沙的车辆,扬言:“杨家乡的沙子都被我垄断了,谁敢送沙子就砸谁。”并派人在各个路口盯守,发现有运沙车驶入便第一时间汇报、拦截。在实施了几次砸车、威胁等违法犯罪行为后,再无运沙车前往该地区运送沙子。韭菜种植农户被逼无奈,只能从苍某1、苍某2处购买沙子。苍某1、苍某2趁机抬高沙子价格,并且以次充好,牟取暴利。
以被告人苍某1、苍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形成以来,长期在瓦房店市杨家乡、老虎屯镇等地区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该组织惯用的手段为成帮结伙、以暴力开道,遇有不服从者非打即砍,公然挑衅公权力,对政府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的供述等。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苍某1在瓦房店市购买一支猎枪。苍某1在其车内摆弄该枪支时,枪支走火将其轿车顶棚击穿。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苍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苍某1的供述以及枪弹检验报告等。
三、交通肇事
2011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苍某1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红色悍马车,拉载吴某某、王某9、郭某14;姚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拉载宋某乙。两车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芙蓉村与后二十里堡村交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苍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桡骨骨折为轻伤;宋某乙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此次事故中苍某1负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四、聚众斗殴
201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苍某1伙同苍某2、彭某10、孙某7、吴某某、张某4、曹某13、孙佩刚(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镐把、砖头等凶器在瓦房店市老虎屯全聚丰宾馆对面与吴伯阳(另案处理)聚众殴斗,并致与吴伯阳在一起的傅经旭一处重伤,两处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
五、敲诈勒索
2011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9、苍某1、朱某11、宋洪松(另案处理)四人将李某丙约出,开车拉至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前关村水库东侧的告诉铁路桥下,以李某丙抢了宋洪松工程、又未给予补偿为由对李某丙进行辱骂、殴打,并向李某丙索要一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乙、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9、苍某1、朱某11的供述等。
六、故意毁坏财物
1、2010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苍某1因未能承揽到向杨家乡运送石料的生意,又未获得付某乙承诺赠与的三万元,遂指使被告人王某6、彭某10、孙某7、贾某5、蒋某8、吴某某(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李长华(另案处理)等持砍刀、镐把、石头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青山村牙口屯付某乙家中,连续两次将付某乙家玻璃等物砸碎。经鉴定,付某乙家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1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南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王某6等人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辨认笔录等。
2、2010年11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7、董某某、孙佩刚(另案处理)持棒球棒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吕屯林某经营的三鑫商店,用棒球棒将商店两扇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7、董某某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3、2011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苍某1伙同傅某12、付某某、吴某某(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无故向公安派出所巡逻警车抛石块,后又来到老虎屯镇后二十里堡村协警迟某甲家,用石块将迟某甲家后窗玻璃砸碎三块。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证言,被害人迟某甲、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傅某12等人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4、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至17时许,被告人苍某1为垄断沙子市场,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持砍刀窜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二十里堡村附近的道路上,将姜某乙的拉沙子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吴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辨认笔录等。
七、寻衅滋事
1、2012年1月13日早上,瓦房店市复州城大河东瓦段沙场,作业人员正在运输业经相关部门拍卖的苍某2非法开采的河沙。被告人苍某2伙同宋连群来到现场后持木棍,抢走现场作业的车辆钥匙,并殴打刘某乙、宫某,又将现场作业的挖掘机、运沙车玻璃砸碎。当日下午,被告人苍某2伙同吴某某、郭某14、宋连群(另案处理)在该沙场有制式警车警戒的情况下,仍带领吴某某等人持木棍砸碎作业的翻斗车玻璃。后苍某2、吴某某等人又驾车追赶翻斗车,苍某2指使郭某14、宋连群等人持弹弓射出钢珠,将运沙车玻璃打碎。经鉴定,被砸玻璃随时价值人民币1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应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苍某2、吴某某、郭某14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辨认笔录等。
2、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勇烧烤店门口,因傅某乙与孙佩刚发生摩擦,被告人张某4持板凳伙同朱某11、苍某2、贾某5随意对傅某乙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苍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4、朱某11的供述等。
3、2009年10月8日17时许,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简单生活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摆弄李某丁停放的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张某4伙同吴某某(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张浩岩、尹成春、王风顺(均另案处理)随意殴打李某丁。经鉴定,李某丁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额左颧鼻部左肩擦皮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4、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
4、2012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苍某1认为王某己的师傅没有将其悍马越野车修好,遂与温升旭(另案处理)持猎枪、砍刀窜至瓦房店市杨家乡“咏亮修车行”附近,持猎枪威胁王某己,强行将王某己拖上车,并在车上用砍刀将王某己手指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的供述等。
5、2011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苍某2与姜超、阎亮(均另案处理)开车行至瓦房店市杨家乡一处十字路口时,与那英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被告人苍某2与姜超、阎亮持砍刀将那英砍伤。后经公安机关立为治安案件,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那英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的供述等。
6、2012年2月11日中午11时许,因不满双沙村干部多次举报苍某1等人非法采沙,被告人苍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6,持木棍在瓦房店市杨家乡凤阳饭店门口,将双沙村会计王某庚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玻璃砸碎。约五分钟之后,王某6在苍某1的指使下,再次回到凤阳饭店门口,将王某庚汽车剩余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王某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王某6的供述,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7、2011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苍某1驾驶红色悍马车,拉载吴某某、王某9、郭某14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芙蓉村与后二十里堡村的交界处,将骑摩托车的姚某、宋某乙撞倒在地。随后,吴某某、王某9、郭得庆在苍某1的授意下,下车随意殴打姚某、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8、2012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11酒后持刀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平房村自由空间网吧内找人时,因吴某丙没理会朱某11,朱某11随意持刀将吴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吴某丙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丙、姜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9、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苍某1在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平房村,持砍刀随意殴打谢商孝,造成谢某肢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谢某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10、(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苍某1、苍某2带领吴某某(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蒋某8、王某6、付某某、王紫阳(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来到杨家乡双沙村张某丙的承包地,持斧头、砍刀等凶器威胁张某丙等人,随后强行将张某丙沙场的沙子拉走四十车,每车九立方米,然后以每车沙子240元的价格卖给种韭菜的农户。
(2)2010年12月27日9时许,苍某1、苍某2带领吴某某(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蒋某8、王某阳(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史某旺(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持砍刀、木棍等凶器来到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李修林家沙地,威胁、恐吓看沙子的郭某戊,强行将许某购买的沙子拉走三车,然后以每车沙子220元的价格卖给种韭菜的农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丁、郭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许某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的供述等。
(3)2010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苍某2与蒋某8、王某6、吴某某(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王紫阳(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史金旺(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温升旭(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杨家乡双沙村李某戊家门前,持砍刀强行将李某戊家的沙子拉走24车,事后苍某2仅给付了李某戊家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
自2010年春天开始,被告人苍某1、苍某2私自用采沙船在瓦房店市杨家乡黄旗村岚崮河北侧河边进行非法采沙,致使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黄旗村耕地流失18.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关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苍某1、苍某2的供述,杨家满族乡黄旗村违法用地地块勘测界定图等。
九、介绍卖淫
2012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7在瓦房店市天河酒店429房间介绍邹某向陆某卖淫;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孙某7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万达旅馆205房间介绍邹某向王某9卖淫。被告人孙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节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7的供述等。
十、其他违法行为
1、2012年初,苍某1在河道边滥采沙,致使黄旗村农户靠河边的土地下沉淹没,无法种植作物,农户李某乙上前阻止苍某1挖沙,随后苍某1指使朱某11、郭玉杰对李某乙殴打,后李某乙伺机脱离免遭伤害。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瓦房店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王某戊等人到苍某1沙场检查。王某戊拿摄像机拍摄苍某1沙场时,被苍某1发现。苍某1对其进行辱骂,后被他人拉开。
3、2011年始,苍某1未经允许,私自在王洪艳承包的地里堆放沙子,并挖地里原有的沙子,王洪艳多次会同村书记等人去找苍某1理论,但苍某1、苍某2置之不理,并且多次拿砍刀威胁王洪艳。
4、2011年11月的一天早上,姜国轩起床后发现苍某1等人在拉自家房后的沙子,遂上前阻止并报警,警察到场之后将苍某1等人驱逐。
5、苍某1无意中看到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华录厂工作的梁某某,遂生淫念。2011年末至2012年初,苍某1多次以处对象的名义打电话骚扰、威胁梁某某,并开车从华录厂大门口追逐梁某某至华录厂内。
6、2008年正月初三中午,苍某2酒后怀疑其女友李某与姜某某有染,遂持砍刀窜至姜海家,出言威胁姜国栋,并将姜海家镜子、门玻璃打碎。
7、2011年12月一天,迟某某向王某9索要500元欠款,王某9不给并找来吴某某等人当街殴打迟常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的供述等。
另查,2012年2月21日彭某1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
另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对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苍某1、苍某2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苍某1、苍某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着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4、孙某7、贾某5、王某6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积极参加,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某8、付某某、彭某10、曹某13、朱某11、傅某12、郭某14、王某9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系一般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苍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苍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曹某13、苍某1、苍某2、彭某10、孙某7、张某4、吴某某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互交织、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苍某1、朱某11、王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共勉的财产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织、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未遂,对其此项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苍某1、吴某某、付某某、王某6、彭某10、孙某7、贾某5、蒋某8、傅某12、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苍某2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之一,亦应对其中二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参与的二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中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故只对其所参与的另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织、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郭某14、张某4、朱某11、贾某5、王某6、王某9、蒋某8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参与的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故只对其参与的另二起寻衅滋事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1、苍某2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对其未直接参与的寻衅滋事事实承担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织、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另,寻衅滋事第五起事实,经查,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并立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苍某2赔偿那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00元,对被告人苍某2此节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苍某1、苍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大量耕地毁坏,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互交织、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孙某7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孙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节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此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犯参加和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他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0系自首,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苍某1、苍某2、王某9系累犯,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张某4、孙某7、彭某10、曹某13、王某6、朱某11、付某某、傅某12、郭某14、王某9、蒋某8、贾某5予以数罪并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苍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苍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彭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曹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傅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被告人贾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1、被告人苍某1、苍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吴某某、蒋某8、王某6、付某某等人持斧头、砍刀等凶器当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将张某丙沙场的14车沙子及李修林家3车沙子抢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苍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苍某1、苍某2等人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有两起致被害人轻伤,应当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苍某1等人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7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聚众斗殴犯罪中直接将被害人砍伤的是张某4、曹某13、孙佩刚三人,该三人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余人员应当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苍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和非法占用农用地已经赔偿,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苍某2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未成年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砸坏姜某乙车玻璃一节不构成犯罪,与姚某、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4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贾某5的上诉理由是,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
上诉人王某6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并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孙某7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砸林某店玻璃一节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9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10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其系投案自首,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11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13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苍某1、苍某2依仗平素恶名,称霸一方,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网罗吴某某、张某4等两劳释解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树立非法权威,逐步形成了以二人为首的,较稳定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上诉人苍某1、苍某2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张某4、贾某5、王某6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积极参加,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蒋某8、付某某、孙某7、彭某10、曹某13、朱某11、王某9、原审被告人傅某12、郭某14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苍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苍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苍某1、苍某2、曹某13、张某4、彭某10、孙某7、吴某某等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上诉人苍某1、苍某2系该起犯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曹某13持刀、上诉人张某4持镐把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10、孙某7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应承担此节犯罪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苍某1、朱某11、王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此节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应当适用修订之前的法律,不应并处罚金。
上诉人苍某1、苍某2、王某6、彭某10、孙某7、贾某5、蒋某8、吴某某、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12、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王某6、蒋某8、付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郭某14、张某4、朱某11、贾某5、王某6、王某9、蒋某8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苍某1、苍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大量耕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孙某7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节事实,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苍某1、苍某2、王某9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10系自首,上诉人傅某12、郭某14、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苍某1、苍某2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斧头、砍刀等凶器当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将张某丙合法承包的沙场内的沙子抢走,数额较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苍某1、苍某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此部分抗诉意见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苍某1、苍某2、吴某某、蒋某8等人强行将许忠治购买的三车沙子拉走的一节犯罪事实,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垄断杨家乡的风飘沙市场,阻止农户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沙子,其行为破坏当地社会秩序,给当地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和心理上的强制,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此部分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诉人苍某1、苍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在组织构成、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符合法律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各上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苍某1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并未主动投案,所犯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苍某2、吴某某、孙某7及其辩护人、彭某10、王某6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苍某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之一,应对参加者为组织利益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某持砍刀砸坏他人车玻璃、上诉人孙某7用棒球棒砸坏商店门玻璃、上诉人王某6、彭某10持凶器砸碎他人家玻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无故殴打被撞倒在地的姚某、宋某乙,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其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不满十六周岁,不应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某4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镐把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上诉人曹某13要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与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其提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彭某10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与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贾某5、王某9、朱某11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犯罪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苍某1、苍某2、孙某7、张某4、吴某某、彭某10、王某6、王某9、朱某11、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蒋某8的部分定罪量刑以及对上诉人曹某13、贾某5、原审被告人郭某14、傅某12、董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苍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苍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7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彭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曹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傅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苍某1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对上诉人苍某2的部分量刑,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上诉人孙某7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对上诉人张某4的部分量刑,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上诉人彭某10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原审被告人王某6的数罪并罚部分,即“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数罪并罚部分,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原审被告人蒋某8的部分定罪量刑,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上诉人王某9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上诉人朱某11的部分量刑,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苍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苍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上诉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彭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朱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国梁
审判员王晓军
代理审判员何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