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0-21
审理经过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数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泉、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从2008年起,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通过与谭某2、谭某3、谭某4(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商量一起“打江山”,随后谭某2等人在汤塘街买了十多把开山刀、柴刀等工具备用,并初步形成了以谭某2为首,冯某甲、谭某泉、谭某3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打响声威,谭某2带领谭某泉、冯某甲、谭某4等人持开山刀在汤塘镇高岭村委灰油场附近水田追砍“打靶钊”的手下周少龙,以及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梁狗齐”和“大围”的士多店等地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此后谭某2等人在汤塘引起一阵轰动,为发展壮大势力获取非法利益,谭某2陆续纠集了邓某5、谭某6、刘某7、谭某8、周某9、周某10(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社会青年加入其组织,此外,冯某甲、谭某8、邓某5、谭某6等人又分别发展了冯某10、黄某11、谭某12、谭某13、冯某14(以上五人已判刑)、郭某15、周某16(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郭某17(在逃)等人加入谭某2组织,使谭某2势力迅速得到进一步壮大,形成了以谭某2为首,以冯某甲、谭某泉、谭某3、邓某5、谭某6、刘某7、谭某8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谭某4、周某9、周某10、冯某10、黄某11、谭某12等人为一般成员,成员多达三十多人的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冯某甲、谭某泉参加以谭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听从谭某2指挥,积极参加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不择手段非法控制汤塘镇的木材行业、沙场行业、汤塘镇高岭村委猪肉交易市场以及非法开设赌场和控制汤塘镇的赌场等,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被侵害后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横行霸道,其势力严重破坏汤塘镇一带的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佛冈县南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冯某甲、谭某泉在参加以谭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分别参与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等一系列犯罪活动。
(一)绑架罪
1、谭某卯被绑架案
谭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势力控制汤塘赌场,强行收取汤塘赌场股份。2010年11月13日凌晨01时许,谭某2得知谭某甲等人没有经他同意就在佛冈县汤塘镇隔海村委金刚坝附近开设赌场,遂纠集冯某甲、谭某8、黄某11、冯嘉伟(在逃)、“海牛”(身份不明)等人携带散弹枪、砍刀、铁水管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前往谭某甲等人位于隔海村委金刚坝的赌场,将替该赌场望风的被害人谭某卯劫持到汤塘镇高岭村委大围村石灰场,并对谭某卯实施殴打以及使用“浸水”、“烤火”等手段进行折磨,致使谭某卯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谭某2等人向赌场老板谭某甲等人勒索两万元赎金。谭某甲于当日凌晨06时许到汤塘村委榕树脚交了两万元赎金给谭某2等人后,谭某2等人才将谭某卯释放。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谭某卯的陈述;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冯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谭某8、黄某11的供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2、成某被绑架案
2009年6月份,谭某2与冯某丙、莫显常以及被害人成某合作在佛冈县汤塘镇妙山村瓦砖厂一个赌场“出千”赌博。后谭某2得知成某等人“出千”赌博赢钱后没有与其分成,便与谭某3、周某10等人商量抓成某来勒索钱财。6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谭某2纠集谭某泉、谭某3、周某10、刘某7、周某9、郭某17、“阿提”(身份不明)等人携带开山刀等工具到妙山村瓦砖厂赌场将成某抓走并押至汤塘镇升平村委坑坦村的后山,接着谭某2等人对成某实施捆绑、殴打,由谭某2打电话给冯某丙,以成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冯某丙等人索要两万元赎金。冯某丙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筹得现金一万五千八百元、手表一只、戒指一枚交给谭某2,谭某2等人才将成某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甲、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9、周某10、刘某7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谭某泉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因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害人冯某壬(绰号:恶强)和冯某癸(化名:冯神东)在谭某2位于佛冈县汤塘镇高滩村大围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冯某壬为冯某癸做担保人向赌场借钱进行赌博未还。谭某3提议绑架冯某壬收回冯某癸在赌场借的钱,谭某2得知冯某壬在汤塘镇强丰鞋厂前门出现,便召集谭某3、周某10、刘某7、周某9等人持枪前往汤塘镇强丰鞋厂前门游戏机室劫持冯某壬。谭某2等人到达强丰鞋厂前门游戏机室附近时,碰见冯某壬正要驾驶摩托车离开。谭某2遂带领谭某3等人持枪将冯某壬劫持上周某10驾驶的小汽车将冯某壬押到汤塘镇高滩泥场,随后谭某泉接到谭某3的电话吩咐后去到汤塘三中门口附近望风。接着谭某3等人在汤塘镇高滩泥场使摩托车防盗锁等工具对冯某壬实施殴打,致使冯某壬身体多处受伤(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壬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时以冯某壬的人身安全相威胁以及恐吓手段,威逼冯某壬妻子冯某戊归还了四千元赌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冯某壬的陈述;2.证人冯某戊、冯某己、周某乙、冯某庚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10、刘某7、邓某5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谭某泉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⑥鉴定意见等。
(三)故意伤害罪
1、曾某被故意伤害案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2、周某10等人到佛冈县石角镇摩罗山(地名)的赌场赌博。期间谭某2、周某10等人由刘某甲担保向赌场里的曾某(绰号:傻B)借了一万四千元赌资进行赌博并输光。同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谭某2、周某10得知曾某要向他们收回赌债,谭某2为打响自己的声威,便和周某10商量设局砍打曾某。谭某2和周某10准备好作案的柴刀及自制散弹枪后,以还钱为借口将曾某骗至汤塘强丰鞋厂后门。随后,冯某甲、谭某2、周某10、郭某15等人持刀枪控制曾某,谭某2持柴刀砍伤曾某四肢及身体。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周某10的供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2、邓某被故意伤害案
谭某2、谭某3等人为控制汤塘木材行业,在勒索谭某丙保护费时邓某出面阻拦,谭某2便决定报复邓某以再次打响声威。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和谭某2得知邓某在汤塘镇联和村委东芬村106国道边的联和机室外和谭某丙等人打麻将,随即谭某2打电话与谭某3商量报复邓某的对策,两人商定由谭某2带人前往报复邓某。随后谭某2和冯某甲召集了邓某5、刘某7、谭某8、谭某4、谭某6、谭某12、谭晓华(已判刑)、郭某17(在逃)等人携带柴刀等工具前往汤塘镇鱼头村背后集合。然后谭某2带领冯某甲、邓某5、刘某7等人到达联和村委东芬村路段,谭某2安排冯某甲等人分成两组对邓某进行包围砍打,由冯某甲带领邓某5、刘某7、谭某8、谭某6等人从106国道方向去砍邓某;谭某2本人则带领谭某4、谭晓华、郭某17等人从联和机室背后的小路包围邓某以防止其逃脱。分工后,冯某甲、谭某2、邓某5、谭某8、刘某7、谭某4、谭某6等人分别持刀乘坐由谭晓华、谭某12、郭某17等人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前往砍打邓某。邓某遭到砍打后逃跑至汤塘镇联和村委东芬村106国道路段时首先被谭某8和邓某5两人砍倒在地,随后被谭某2、冯某甲、谭某8、邓某5、刘某7、谭某4和谭某6等多人持刀砍打,致使被害人邓某身体多处部位被砍伤。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证人沈某甲、谭某丙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邓某5、谭某8、刘某7、谭某6、谭某4、谭某12、谭晓华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四)敲诈勒索罪
1、刘某乙被敲诈勒索案
2010年期间,谭某2和谭某3为控制汤塘镇的木材行业,向汤塘镇的木材老板之一刘某乙勒索保护费。谭某2等人强行向刘某乙索取其承包的山场的股份或要求刘某乙低价转让山场,而刘某乙不肯屈服。2010年6月份开始,谭某2便安排邓某5等人对刘某乙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拦截和打砸,对刘某乙进行鸣枪恐吓,甚至对刘某乙进行砍打。但谭某2对邓某5、刘某7等人砍伤刘某乙的结果并不满意,便安排其手下冯某甲等人四处寻找刘某乙,并下令要刘某乙“见光死”。后谭某2得知刘某乙出现在汤塘街,便安排冯某甲、冯某10、黄某11、邓某5、谭某8、谭某6等人持刀等工具在刘某乙回家的必经之路即高滩板厂处进行埋伏,再安排了刘某7等人在高滩桥头包抄埋伏。当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高滩永芳板厂时,冯某甲等人持刀上前拦截,刘某乙逃至汤塘派出所求救,冯某甲等人才放弃对刘某乙进行追砍。因刘某乙不肯屈服,谭某2等人未能得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等书证;2.被署人刘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谭某2、谭某3、刘某7、邓某5、谭某8、谭某6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冯某甲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2、曹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1年初,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以发展壮大势力,谭某2和谭某3商量决定利用势力控制汤塘镇的沙场。谭某2获悉曹某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汤塘镇高岭村委“海埔”(地名)的旱地沙滩上开沙场,便和谭某3密谋霸占曹某的沙场。2011年4月,谭某2带领冯某甲、谭某3、谭某6等人到曹某的沙场摆场示威,并打电话恐吓曹某,向其索要五成股份,曹某不从。被告人冯某甲受谭某2的指使,带领邓某5、谭某6、冯某10等人对曹某沙场进行打砸并恐吓工人,后曹某胁于谭某2的势力,其沙场被迫停工。曹某知道谭某2和谭某3被捕后又重新将设备运到其沙场重新开工。2011年7月,冯某甲、邓某5、谭某6等人得知曹某的沙场重新开工,便商量继承谭某2的做法,再次对曹某进行勒索,并由邓某5、谭某6等人前往曹某的沙场将抽沙船零件拆掉以对曹某进行恐吓,向其勒索五万元。曹某胁于谭某2的手下冯某甲、邓某5、谭某6等人的势力,被逼答应分期支付三万元给邓某5等人。因谭某6被公安机关抓获,冯某甲、邓某5等人未能得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证人谭某丁的证言;3.同案人谭某2、谭某3、谭某6、邓某5、冯某10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3、谭某辰、肖某等人被敲诈勒索案
2011年4月,谭某2收到手下谭某6报告得知谭某辰、肖某等人想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海埔”(地名)曹某沙场旁边的旱地开发沙场。谭某2为了从该沙场获取利益,便带领被告人冯某甲到谭志坚家与谭某辰、肖某等人谈判,并向谭某辰、肖某等人索要十五万元,后谭某辰、肖某等人因惧怕谭某2等人的势力,被逼答应将沙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和五万元人民币给谭某2,后谭某辰等人因担心风险而放弃开沙场。此时,谭某2以谭某辰、肖某等人欺骗他为由,使用恐吓手段向谭某辰、肖某等人勒索五万元人民币,后因谭某2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辰、肖某的陈述;3.同案人谭某2、邓某5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4、莫某被敲诈勒索案
2009年9月,谭某2、谭某3和周某9等人在汤塘镇高岭村委香山商量勒索在汤塘做地下六合彩赌博的莫某。谭某3提议直接向莫某投注一万元买六合彩六肖,开奖后直接向莫某索要奖金。商定一致,谭某2按照谭某3的提议打电话向莫某投注一万元六合彩六肖。当晚开奖后,谭某2等人向莫某勒索八千元奖金。莫某不肯屈服,谭某2和谭某3便安排谭某泉、周某9、谭某13、冯某14、郭某17以及周某10的手下先后分别到三十米大街和围镇村委祠堂门口将莫某的黑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粤B×××××)打烂。为达到目的,谭某2等人不断采用各种手段对莫某进行恐吓。2009年11月许,谭某2伙同谭某3、周某9等人在汤塘镇高岭村委鱼塘边路段对莫某进行殴打以向其勒索钱财。因莫某不肯屈服,谭某2等人未能得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汽车维修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3.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9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谭某泉的供述;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5、好世界温泉酒店被敲诈勒索案
谭某2和谭某3自恃势力壮大后,将犯罪触角伸向汤塘的各个行业。2011年3月20日,谭某2打电话给佛冈县汤塘好世界温泉酒店客房部经理焦某甲(化名:焦楠),以要为好世界温泉酒店提供黑道安全保护为由,要求好世界温泉酒店每个月要向其交一万元保护费。后因好世界温泉酒店不同意,谭某2为达到收取保护费的目的,遂指使手下冯某甲带领谭某泉、冯某10等人到好世界温泉酒店拍客房门对住客进行骚扰,借以恐吓好世界温泉酒店,迫使其交纳保护费。期间,谭某2指使手下冯某甲等人多次到好世界温泉酒店进行捣乱。谭某2等人的行为,令好世界温泉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后因谭某2等人被捕而未能得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焦某甲、黄某、焦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2.同案人谭某泉、谭某2、谭某3、邓某5、冯某10、冯明亮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五)强迫交易罪
为获取经济利益,从2010年起谭某2和谭某3密谋控制汤塘镇高岭村委的全部猪肉档经营权。2010年高岭村委的猪肉档经营权已经被周某丙取得,谭某2等人为达到目的,指使郭某15、冯某14等人将周某丙的猪肉台扔到水渠等手段对周某丙实施恐吓。2011年4月1日高岭村委猪肉台招标之期,谭某2安排谭某泉和谭某6、“阿提”等人前往高岭村委猪肉台招标现场捣乱。投标结束后,谭某2、谭某泉等人利用其势力对已经投得猪肉台经营权的谭某巳、周某丁等人实施恐吓、威逼、强迫他们放弃已经投得的猪肉台经营权。谭某巳、周某丁等人胁于谭某2等人的势力被逼放弃猪肉台经营权。随后,谭某2、谭某泉等人通过威胁等手段从高岭村委强行取得猪肉台经营权,并将猪肉台经营权再以高价转租牟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汤塘镇高岭村委提供的账本、猪肉档投标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巳、周某丁的陈述材料;3.证人谭某戊、谭某己、梁某甲、谭某庚、周某丙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谭某2、谭某6、冯某14的供述;5.被告人谭某泉的供述;6.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六)赌博罪
1、2009年春节期间,谭某2和谭某3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梁狗齐”和“大围”的两间士多店开设赌场,谭某2和谭某3各出五千元资金做本。谭某2安排谭某3负责赌场的全面工作,安排冯某甲负责发牌工作,安排邓某5、刘某7、谭某8带人负责看场,并每天发放酬劳。该赌场开设十余天,除去赌场日常运作开支外,谭某2和谭某3各得赌场三成分成,各分得九千元;赌场剩余的四成股份约一万二千元分给了邓某5等人及其手下。
2、2010年12月,因汤塘赌场被谭某2等人控制,杨某(绰号:烂章)、梁某乙(绰号:狗熊)等人胁于谭某2势力淫威,以合作形式向谭某2提出在汤塘镇高岭村委大围村开设赌场,由杨某和梁某乙等人出资做本,由谭某2安排谭某3带手下负责赌场工作,谭某2得三成股份。谭某2遂安排冯某甲在赌场发牌,安排谭某泉、邓某5等人负责看场,并每天发放酬劳。该赌场经营十五天许,共盈利八万余元,谭某2分得三成股份,即两万五千元,谭某2将一成股份分给谭某3,即八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谭某辛、谭某壬、梁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2.同案人谭某2、谭某3、谭某6的供述;3.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的供述;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泉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谭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主要骨干成员之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采取暴力手段劫持、殴打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利用势力影响,强迫他人退出投标;直接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谭某泉参与的莫某被敲诈勒索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泉在非法拘禁冯某壬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谭某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谭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主要骨干成员之一;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直接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的刘某乙被敲诈勒索案、曹某被敲诈勒索案、谭某辰等人被敲诈勒索案、佛冈县汤塘镇好世界温泉酒店被敲诈勒索案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故意伤害曾某、敲诈勒索谭某辰等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泉、冯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起至2009年期间,谭某2(已判刑)组织策划下,逐步形成了以谭某2为首,以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和谭某3、谭某6、邓某5、刘某7、谭某8(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谭某4、周某9、周某10、谭某12、黄某11、冯某10、谭某13(七人均已判刑)以及周某16、郭某15、冯某14、郭某17、范建新(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成员多达三十多人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冯某甲、谭某泉参加了以谭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听从谭某2指挥,积极参加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汤塘镇的木材行业、沙场行业、汤塘镇高岭村委猪肉交易市场以及非法开设赌场和控制汤塘镇的赌场等,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被侵害后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横行霸道,其势力严重破坏汤塘镇一带的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佛冈县南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甲,1991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汤塘村委会汤塘围村154号。谭某泉,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高岭村委会新围村35号。冯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谭某泉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到佛冈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谭某泉被公安机关抓获。
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5年3月30日,冯某甲涉嫌犯罪被佛冈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投案自首后撤销网上追逃。
4、刑事判决书3份及释放证明1份:(1)佛冈县人民法院(2009)清佛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谭某泉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冯某14于2012年7月18日因敲诈勒索刘某乙、莫某等人被判刑;(3)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及同案人周某9、黄某11、谭某6、谭某4、刘某7、谭某3、谭某8、谭某13、周某10、冯某10、邓某5、谭某12、谭晓华等人参加谭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在谭某2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施了一系列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及同案人谭某2、周某9、黄某11、谭某6、谭某4、刘某7、谭某3、谭某8、谭某13、周某10、冯某10、邓某5、谭某12、谭晓华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5、被告人谭某泉、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周某9、黄某11、谭某6、谭某4、刘某7、谭某3、谭某8、谭某13、周某10、冯某10、邓某5、谭某12、谭晓华等人的供述在案。
6、辨认笔录,证实:(1)冯某甲辨认出同案人谭某2、谭某8、邓某5、谭某6、刘某7、谭某4、谭某12、黄某11、冯某10、谭某泉、谭某3、谭某13、周某9、周某10、郭某15、冯明亮、周某16、冯嘉伟、冯某14等人;(2)谭某泉辨认出同案人刘某7、谭某6、冯某10、谭某13、谭某12、郭某15、冯某14等人;(3)谭某2辨认出其手下谭某泉、冯某甲、谭某3、周某9、谭某8、谭某4、冯某14、谭某6等人;(4)谭某3辨认出同案谭某2、刘某7、邓某5、谭某泉、周某9等人(5)刘某7辨认出同案人冯某甲、黄某11、周某10、谭某3等人;(6)谭某6辨认出同案人谭某3、黄某11、谭某4;(7)谭某4辨认出同案人谭某2、邓某5、刘某7、谭某8冯某甲、谭某12等人。
二、冯某甲、谭某泉在参加以谭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分别参与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赌博等一系列犯罪活动。
(一)绑架罪
1、谭某卯被绑架案
谭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势力控制汤塘赌场,强行收取汤塘赌场股份。2010年11月13日凌晨01时许,谭某2得知谭某癸等人没有经他同意就在佛冈县汤塘镇隔海村委金刚坝附近开设赌场,遂纠集冯某甲、谭某8、黄某11、冯嘉伟(在逃)、“海牛”(身份不明)等人携带散弹枪、砍刀、铁水管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前往谭某癸等人位于隔海村委金刚坝的赌场,将替该赌场望风的被害人谭某卯劫持到汤塘镇高岭村委大围村石灰场,并对谭某卯实施殴打以及使用“浸水”、“烤火”等手段进行折磨,致使谭某卯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谭某2等人向赌场老板谭某癸等人勒索两万元赎金。谭某癸于当日凌晨06时许到汤塘村委榕树脚交了两万元赎金给谭某2等人后,谭某2等人才将谭某卯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烂光”等人持抢、刀、水管等绑架后殴打勒索的事实。其辨认出谭某2就是“烂光”。
(2)证人谭某癸、谭某子、冯某辛的证言,证实“烂光”以其三人在汤塘开设赌场未同他打招乎为由绑架了为其赌场看风的谭某卯,并勒索了其20000元。
(3)被告人冯某甲同案人谭某2、谭某8、黄某11的供述,证实4人供述了绑架谭某卯,并勒索了20000元的经过。
(4)被告人冯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辨认出谭某卯就是被其与谭某2等人实施绑架的人,并实地指认了作案现场。
(5)鉴定意见,证实谭某卯的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达不到轻伤。
2、成某被绑架案
2009年6月份,谭某2与冯某丙、莫显常以及被害人成某合作在佛冈县汤塘镇妙山村瓦砖厂一个赌场“出千”赌博。后谭某2得知成某等人“出千”赌博赢钱后没有与其分成,便与谭某3、周某10等人商量抓成某来勒索钱财。6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谭某2纠集谭某泉、谭某3、周某10、刘某7、周某9、郭某17、“阿提”(身份不明)等人携带开山刀等工具到妙山村瓦砖厂赌场将成某抓走并押至汤塘镇升平村委坑坦村的后山,接着谭某2等人对成某实施捆绑、殴打,由谭某2打电话给冯某丙,以成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冯某丙等人索要两万元赎金。冯某丙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筹得现金一万五千八百元、手表一只、戒指一枚交给谭某2,谭某2等人才将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烂光”等几名男子持刀绑架后殴打并勒索的事实,其辨认出谭某2、谭某3、周某10、谭某泉是参与绑架其的男子。
(2)证人周某甲、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证实成全文被谭某2等人绑架,谭某2勒索他们现金一万五千八百元、手表一只、戒指一枚后谭某2等人才将成某释放。冯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丙辨认出谭某2。
(3)被告人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9、周某10、刘某7等人均供述绑架勒索的经过。
(4)被告人谭某泉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泉辨认出成某就是被其以及谭某2等人绑架的“英德佬”;谭某2、谭某3、周某9、周某10、刘某7是与其一起参与绑架“英德佬”的人;谭某泉实地指认了作案现场。
(6)鉴定意见,证实成某全身多处挫伤,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达不到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因被害人冯某壬(绰号:恶强)和冯某癸(化名:冯神东)在谭某2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冯某壬为冯某癸做担保人向赌场借钱赌博未还。谭某3提议绑架冯某壬收回冯某癸在赌场借的钱,谭某2得知冯某壬在汤塘镇强丰鞋厂前门出现,便召集并带领谭某3、周某10、刘某7、周某9等人持枪到汤塘镇强丰鞋厂前门游戏机室,劫持冯某壬上周某10驾驶的小汽车,将冯某壬押到汤塘镇高滩泥场。随后谭某泉接到谭某3的电话吩咐后去到汤塘三中门口附近望风。接着谭某3等人在汤塘镇高滩泥场使摩托车防盗锁等工具对冯某壬实施殴打,致使冯某壬身体多处受伤(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壬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时以冯某壬的人身安全相威胁以及恐吓手段,威逼冯某壬妻子冯某戊归还了四千元赌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壬的陈述,证实冯某壬因担保冯某癸借了赌场的钱赌博,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几名男子劫持并殴打并要其还钱,后他们打电话威逼其妻子冯桂香归还了四千元。
(2)证人冯某戊、冯某己、周某乙、冯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他们得知冯某壬被人绑架,要冯某壬妻子冯桂香拿四千元去赎人,后冯桂香拿了四千元支赎回了冯某壬。
(3)被告人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10、刘某7、邓某5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10、刘某7、邓某5等人均供述了绑架冯某壬,要冯某壬妻子冯某戊拿四千元还赌债的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泉指认了其望风的地点,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10、刘某7均指认绑架、殴打冯某壬的地点,刘某7辨认出冯某壬是被他们劫持、殴打的人。
(5)鉴定意见证实:冯某壬的损伤符合钝性作用形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三)故意伤害罪
1、曾某被故意伤害案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2、周某10等人到佛冈县石角镇摩罗山(地名)的赌场赌博。期间谭某2、周某10等人由刘某甲担保向赌场里的曾某(绰号:傻B)借了一万四千元赌资进行赌博并输光。同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谭某2、周某10得知曾某要向他们收回赌债,谭某2为打响自己的声威,便和周某10商量设局砍打曾某。谭某2和周某10准备好作案的柴刀及自制散弹枪后,以还钱为借口将曾某骗至汤塘强丰鞋厂后门。随后,冯某甲、谭某2、周某10、郭某15等人持刀枪控制曾某,谭某2持柴刀砍伤曾某四肢及身体。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曾某被谭某2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某因去收回谭某2借款时被谭某2等人砍伤的事实。张某乙辨认出谭某2。
(3)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周某10的供述,证实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周某10供述了持刀砍伤曾某的前因后果和经过。
(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指认了伤害曾某的地点。
(5)鉴定意见,证实曾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已构成轻伤。
2、邓某被故意伤害案
谭某2、谭某3等人为控制汤塘木材行业,在勒索谭某丙保护费时邓某出面阻拦,谭某2便决定报复邓某以再次打响声威。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和谭某2得知邓某在汤塘镇联和村委东芬村106国道边的联和机室外和谭某丙等人打麻将,随即谭某2打电话与谭某3商量报复邓某的对策,两人商定由谭某2带人前往报复邓某。随后谭某2和冯某甲召集了邓某5、刘某7、谭某8、谭某4、谭某6、谭某12、谭晓华(已判刑)、郭某17(在逃)等人携带柴刀等工具前往汤塘镇鱼头村背后集合。然后谭某2带领冯某甲、邓某5、刘某7等人到达联和村委东芬村路段,谭某2安排冯某甲等人分成两组对邓某进行包围砍打,由冯某甲带领邓某5、刘某7、谭某8、谭某6等人从106国道方向去砍邓某;谭某2本人则带领谭某4、谭晓华、郭某17等人从联和机室背后的小路包围邓某以防止其逃脱。分工后,冯某甲、谭某2、邓某5、谭某8、刘某7、谭某4、谭某6等人分别持刀乘坐由谭晓华、谭某12、郭某17等人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前往砍打邓某。邓某遭到砍打后逃跑至汤塘镇联和村委东芬村106国道路段时首先被谭某8和邓某5两人砍倒在地,随后被谭某2、冯某甲、谭某8、邓某5、刘某7、谭某4和谭某6等多人持刀砍打,致使被害人邓某身体多处部位被砍伤。经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某陈述了其被谭某2等人殴打的原因和经过;邓某辨认出谭某2就是2010年9月2日下午带人砍伤他的男子。
(2)证人沈某乙、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被谭某2等人砍伤的事实;沈某乙辨认出参与砍打邓某的邓某5、刘某7。
(3)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邓某5、谭某8、刘某7、谭某6、谭某4、谭某12、谭晓华等人均供述了殴打邓某的原因和经过;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及谭某2、谭某6、谭某4、谭某12、谭晓华均指认了伤害邓某的现场;冯某甲辨认出邓某就是被其等人持刀砍伤的“肥金”以及砍伤“肥金”的同案人谭某2、谭某8、邓某5、谭某6、刘某7、谭某4、谭某12;刘某7辨认出谭某2、郭某17、谭晓华、邓某5、谭某8、谭某4、谭某6、谭某12是参与砍伤“肥金”的人,邓某就是绰号“肥金”的人;谭某4辨认出邓某就是其等人砍伤的叫“肥金”的男子,郭某17、谭某2、谭晓华、邓某5、刘某7、谭某8、冯某甲、谭某12是伙同其砍伤“肥金”的同伙。
(5)鉴定意见,证实邓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邓某被砍伤的现场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委东芬村吉盛音箱厂对面超市106国道路段。
(四)敲诈勒索罪
1、刘某乙被敲诈勒索案
2010年期间,谭某2和谭某3为控制汤塘镇的木材行业,向汤塘镇的木材老板之一刘某乙勒索保护费。谭某2等人强行向刘某乙索取其承包的山场的股份或要求刘某乙低价转让山场,而刘某乙不肯屈服。2010年6月份开始,谭某2便安排邓某5等人对刘某乙运输木材的车辆进行拦截和打砸,对刘某乙进行鸣枪恐吓,甚至对刘某乙进行砍打。但谭某2对邓某5、刘某7等人砍伤刘某乙的结果并不满意,便安排其手下冯某甲等人四处寻找刘某乙,并下令要刘某乙“见光死”。后谭某2得知刘某乙出现在汤塘街,便安排冯某甲、冯某10、黄某11、邓某5、谭某8、谭某6等人持刀等工具在刘某乙回家的必经之路即高滩板厂处进行埋伏,再安排了刘某7等人在高滩桥头包抄埋伏。当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高滩永芳板厂时,冯某甲等人持刀上前拦截,刘某乙逃至汤塘派出所求救,冯某甲等人才放弃对刘某乙进行追砍。因刘某乙不肯屈服,谭某2等人未能得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谭某2等人发给刘某乙的手机短信照片,经被害人刘某乙确认,手机号码为137××××6117发给刘某乙的短信,有恐吓、勒索钱财的内容。被害人刘某乙的同学沈某丰转发给刘某乙的短信,有威胁要教训刘某乙的内容。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被谭某2及其手下勒索保护费,并被追砍,其逃至汤塘派出所求救。刘某乙辨认出勒索其的谭某2、刘某7、谭某8、邓某5、郭某15。
(3)被告人的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刘某7、邓某5、谭某8、谭某6分别供述了勒索、追砍刘某乙的经过。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刘某7、谭某6指认佛冈县汤塘镇高岭村委永芳木材厂门口就是他们与邓某5、冯某10等人伏击刘某乙的地点。
2、曹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1年初,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以发展壮大势力,谭某2和谭某3商量决定利用势力控制汤塘镇的沙场。谭某2获悉曹某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汤塘镇高岭村委“海埔”(地名)的旱地沙滩上开沙场,便和谭某3密谋霸占曹某的沙场。2011年4月,谭某2带领冯某甲、谭某3、谭某6等人到曹某的沙场摆场示威,并打电话恐吓曹某,向其索要五成股份,曹某不从。被告人冯某甲受谭某2的指使,带领邓某5、谭某6、冯某10等人对曹某沙场进行打砸并恐吓工人,后曹某胁于谭某2的势力,其沙场被迫停工。曹某知道谭某2和谭某3被捕后又重新将设备运到其沙场重新开工。2011年7月,冯某甲、邓某5、谭某6等人得知曹某的沙场重新开工,便商量继承谭某2的做法,再次对曹某进行勒索,并由邓某5、谭某6等人前往曹某的沙场将抽沙船零件拆掉以对曹某进行恐吓,向其勒索五万元。曹某胁于谭某2的手下冯某甲、邓某5、谭某6等人的势力,被逼答应分期支付三万元给邓某5等人。因谭某6被公安机关抓获,冯某甲、邓某5等人未能得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曹某在经营汤塘高岭的沙场时被谭某2及其手下勒索的事实。
(2)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曹某经营汤塘高岭的沙场时被谭某2勒索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谭某6、邓某5、冯某10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勒索经营汤塘高岭的沙场的曹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和证人谭某丁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
(4)指认犯罪现场笔,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6指认了作案现场。
3、谭某辰、肖某等人被敲诈勒索案
2011年4月,谭某2收到手下谭某6报告得知谭某辰、肖某等人想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海埔”(地名)曹某沙场旁边的旱地开发沙场。谭某2为了从该沙场获取利益,便带领被告人冯某甲到谭志坚家与谭某辰、肖某等人谈判,并向谭某辰、肖某等人索要十五万元,后谭某辰、肖某等人因惧怕谭某2等人的势力,被逼答应将沙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和五万元人民币给谭某2,后谭某辰等人因担心风险而放弃开沙场。此时,谭某2以谭某辰、肖某等人欺骗他为由,安排邓某5使用恐吓手段向谭某辰、肖某等人勒索五万元人民币,后因谭某2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手机短信,证实:手机号为152××××1161于2011年5月8日发送给肖某一条短信,内容为6228481460681874413。经肖某确认,是谭某2敲诈勒索其时,要求其将五万元汇到此账号。
(2)被害人谭某辰、肖某的陈述,证实谭某辰、肖某准备合伙在汤塘经营沙场时,被谭某2和其手下勒索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谭某2、邓某5的供述,证实他们勒索谭某辰、肖某的事实,与被害人谭某辰、肖某的陈述能互相印证。
(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冯某甲、谭某2指认了犯罪现场。
4、莫某被敲诈勒索案
2009年9月,谭某2、谭某3和周某9等人在汤塘镇高岭村商量勒索在汤塘做地下六合彩赌博的莫某。谭某3提议直接向莫某投注一万元买六合彩六肖,开奖后直接向莫某索要奖金。商定一致,谭某2按照谭某3的提议打电话向莫某投注一万元六合彩六肖。当晚开奖后,谭某2等人向莫某勒索八千元奖金。莫某不肯屈服,谭某2和谭某3便安排谭某泉、周某9、谭某13、冯某14、郭某17以及周某10的手下先后分别到三十米大街和围镇村委祠堂门口将莫某的黑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粤B×××××)打烂。为达到目的,谭某2等人不断采用各种手段对莫某进行恐吓。2009年11月许,谭某2伙同谭某3、周某9等人在汤塘镇高岭村委鱼塘边路段对莫某进行殴打以向其勒索钱财。因莫某不肯屈服,谭某2等人未能得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莫某提供修车(粤B×××××)收据复印件两份,证实:粤B×××××汽车2009年10月20日维修费为1500元,2009年11月5日维修费为2200元
(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莫某被谭某2等人以恐吓、殴打、砸烂车辆的方式勒索的事实;莫某辨认出谭某2、周某9、谭某3。
(3)被告人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周某9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勒索莫某的事实,与莫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谭某泉指认佛冈县汤塘镇汤塘镇围镇村委围镇祠堂门前的篮球场就是其和周某9等人打砸莫某车辆的地点。
5、好世界温泉酒店被敲诈勒索案
谭某2和谭某3自恃势力壮大后,将犯罪触角伸向汤塘的各个行业。2011年3月20日,谭某2打电话给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好世界温泉酒店客房部经理焦某甲(化名:焦楠),以要为好世界温泉酒店提供黑道安全保护为由,要求好世界温泉酒店每个月要向其交一万元保护费。后因好世界温泉酒店不同意,谭某2为达到收取保护费的目的,遂指使手下冯某甲带领谭某泉、冯某10等人到好世界温泉酒店拍客房门对住客进行骚扰,借以恐吓好世界温泉酒店,迫使其交纳保护费。期间,谭某2指使手下冯某甲等人多次到好世界温泉酒店进行捣乱。谭某2等人的行为,令好世界温泉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声誉造成极坏影响。后因谭某2等人被捕而未能得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甲、黄某、焦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佛冈县汤塘好世界温泉酒店被谭某2及其人手下以打电话恐吓、拍客房门对住客进行骚扰、殴打服务员等方式勒索保护费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邓某5、冯某10、冯明亮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以打电话恐吓、拍客房门对住客进行骚扰、殴打服务员等方式恐吓佛冈县汤塘好世界温泉酒店交保护费的事实。
(3)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及谭某2、谭某3指认,作案现场是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好世界温泉酒店。
(五)强迫交易罪
为获取经济利益,从2010年起谭某2和谭某3密谋控制汤塘镇高岭村委的全部猪肉档经营权。2010年高岭村委的猪肉档经营权已经被周某丙取得,谭某2等人为达到目的,指使郭某15、冯某14等人将周某丙的猪肉台扔到水渠等手段对周某丙实施恐吓。2011年4月1日高岭村委猪肉档招标之日,谭某2安排谭某泉和谭某6、“阿提”等人前往高岭村委猪肉档招标现场捣乱。投标结束后,谭某2、谭某泉等人利用其势力对已经投得猪肉台经营权的谭某巳、周某丁等人实施恐吓、威逼、强迫他们放弃已经投得的猪肉台经营权。谭某巳、周某丁等人胁于谭某2等人的势力被逼放弃猪肉台经营权。随后,谭某2、谭某泉等人通过威胁等手段从高岭村委强行取得猪肉台经营权,并将猪肉台经营权再以高价转租牟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汤塘镇高岭村委提供的账本、猪肉档投标情况等书证,证实汤塘镇高岭村委会2011年对村委五个猪肉档进行了公开投标及中标的情况。
(2)被害人谭某巳、周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二被害人投得高岭村委会猪肉档的经营权后,在谭某2、谭某泉的恐吓、威逼下被迫退出该猪肉档的经营权。
(3)证人谭某戊、谭某己、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周某丙投得高岭村委会猪肉档的经营权后,谭某2及其手下以将周某丙的猪肉台扔到水渠等手段恐吓周某丙,导致周某丙该一年不敢在高岭村卖猪肉。2011年高岭村委对村委五个猪肉档进行投票时,被谭某2及其手下谭某泉等人捣乱,以恐吓、威逼中标者退出经营权后,高岭村委被迫将五张猪肉档以贰万元的低价承包给了谭某2。
(4)证人谭某庚的证言,2011年4月,其投得高岭村委会汤塘中学正门侧边的猪肉档的经营权后,因害怕谭某2、谭某泉对其做出不利的事情而退出该猪肉档的经营权后,被迫以14000元的高价向谭某2租得该猪肉档。
(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谭某2等人将其在汤塘中学附近猪肉档的猪肉台扔到汤塘中学附近的水沟里,并恐吓不准在汤塘中学那里卖猪肉,那个猪肉档空置了一年,白交了一年的租金。后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谭某2那里租了高滩桥头的猪肉档。
(6)被告人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6、冯某14的供述,证实谭某2安排谭某泉、谭某6、冯某14通过威胁等手段为其从高岭村委强行取得猪肉档经营权,并将猪肉档经营权再以高价转租牟利的事实。
(7)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谭某泉分别指认出其受谭某2指使通过恐吓村委干部及其他投标人,迫使已成功投标的人弃标,从而低价与高岭村委签约得到的5个猪肉档的地点。
(六)赌博罪
1、2009年春节期间,谭某2和谭某3在汤塘镇高岭村委“梁狗齐”和“大围”的两间士多店开设赌场,谭某2和谭某3各出五千元资金做本。谭某2安排谭某3负责赌场的全面工作,安排冯某甲负责发牌工作,安排邓某5、刘某7、谭某8带人负责看场,并每天发放酬劳。该赌场开设十余天,除去赌场日常运作开支外,谭某2和谭某3各得赌场三成分成,各分得九千元;赌场剩余的四成股份约一万二千元分给了邓某5等人及其手下。
2、2010年12月,因汤塘赌场被谭某2等人控制,被告人杨某(绰号:烂章)、梁某乙(绰号:狗熊)等人胁于谭某2势力淫威,以合作形式向谭某2提出在汤塘镇高岭村委大围村开设赌场,由杨某和梁某乙等人出资做本,由谭某2安排谭某3带手下负责赌场工作,谭某2得三成股份。谭某2遂安排冯某甲在赌场发牌,安排谭某泉、邓某5等人负责看场,并每天发放酬劳。该赌场经营十五天许,共盈利八万余元,谭某2分得三成股份,即两万五千元,谭某2将一成股份分给谭某3,即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丑的证言,证实2009年谭某2及其手下利用其小卖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
(2)证人梁某乙、杨某、谭某寅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谭某2与梁某乙、杨某合作开设赌场聚赌,谭某2安排其手下打理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甲、谭某泉及同案人谭某2、谭某3、谭某6分别供述了指控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谭某2、谭某3、冯某甲、谭某泉指认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积极参加谭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主要骨干成员之一;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直接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本案中所参与的不同犯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2009年春节期间,参与协助谭某2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的四宗敲诈勒索案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故意伤害曾某、敲诈勒索谭某辰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此二宗犯罪,依法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泉积极参加谭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主要骨干成员之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采取暴力手段劫持、殴打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利用势力影响,强迫他人退出投标;直接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泉参与的莫某、好世界温泉酒店两宗被敲诈勒索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泉在非法拘禁冯某壬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谭某泉、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谭某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邹敏俏
人民陪审员谢纯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