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2-12-19
案件描述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夏建淼、陈俭、叶祥敏、马君化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至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傅仁和、柯晓勇等二十四名被告人及朱千里、杨跃枢等十四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在永嘉县乌牛地区各山头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仁和、柯晓勇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和何定恩、林旭琴、马宝喜、甘兵(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等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不要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对组织老大要绝对忠诚和服从,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为了笼络人心,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予以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乌牛地区的各山头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租用车辆、娱乐等费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乌牛地区的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乌牛地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在永嘉县乌牛镇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城田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的具体事务由柯晓勇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报请傅仁和决定。后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和何定恩、林旭琴(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加入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期间,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纠集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安洪涛、陈献和甘兵(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驽等工具在赌场内看场,安排被告人姜林为理手,被告人罗昌胜报夹,被告人高涨利、蔡忠武接送赌客,并先后安排马宝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钱顺虎安排放哨人员,被告人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林贤胜、马定超等人受雇为该赌场放哨,而被告人张旭、陈祥微等人则在赌场内倒款。至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开设的赌场共抽取头薪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贤胜、马定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仁和在对讲机中听到放哨人员陈林州说其坏话,遂指使被告人蔡忠武将陈林州带到赌场内,后被告人柯晓勇和薛伟(另案处理)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眉角被打破。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仁和因被害人潘珍周说其坏话并去其他赌场赌博,遂指使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高涨利等人将潘珍周带到温州缤纷时代KTV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傅仁和与潘珍周发生纠纷,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和甘兵(另案处理)等人就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后甘兵用啤酒瓶砸破潘珍周头部。
3、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晓勇因自己的车停在乌牛世纪名门住宅区时被楼上扔下的骨头砸中,与物业保安即被害人张祖兵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晓勇、陈献买来三个花圈摆放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张祖兵阻止时被柯晓勇用拳头打伤头部。
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傅仁和因怀疑“老表”要找其麻烦,遂指使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等人去找“老表”将其砍了。后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等人开车携带砍刀去找“老表”,但因没找到人而未得逞。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柯晓勇因被害人孙乐燕将车停在路边挡住其去路,遂下车找孙乐燕理论而发生纠纷,后柯晓勇对孙乐燕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孙乐燕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柯晓勇赔偿孙乐燕2万元。
6、2012年正月里的一天,被告人柯晓勇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王林海产生口角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陈献来到乌牛欧格士快餐店找王林海。后被告人柯晓勇、陈献找到王林海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威胁快餐店老板将其辞退,后王林海被老板辞退。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林在赌场内与被害人蒋燕儿发生纠纷,姜林将蒋燕儿打伤。后蒋燕儿报警,被告人傅仁和因听说蒋燕儿报警时称赌场是自己开的,遂与薛伟(另案处理)等人要找蒋燕儿问清楚。后蒋燕儿看见该二人,拿出一把宝剑防身,而被告人傅仁和拿出一把枪将蒋燕儿吓住,后薛伟上前夺下刀,将蒋燕儿砍伤。第二天,被告人姜林听说此事后,纠集多人到蒋燕儿家中,将其家门捣毁。
8、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小扬、盛小忙、罗昌胜和“阿敏”(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蒋祥华酒后搭讪李小扬的女朋友,遂一路追赶蒋祥华。被告人李小扬、盛小忙、罗昌胜等人在乌牛镇皮服城康城休闲中心三楼追到被害人蒋祥华后,李小扬上前打了蒋祥华脸部一拳,盛小忙、罗昌胜、“阿敏”等人则对蒋祥华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小扬拿起灭火器砸向蒋祥华头部后,该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祥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傅仁和出面与被害人蒋祥华进行调解,赔偿医药费1万元。
(四)非法拘禁事实
答辩情况
1、2011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祥敏、马君化和甘兵、“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张建林,叶祥敏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傅仁和,称找到欠其钱的张建林,傅仁和在电话中指示先将人带到乌牛镇马岙村。后被告人叶祥敏和甘兵、“小龙”等人强行将张建林拉上车,由被告人马君化驾车驶往马岙村。到达马岙村村口后,因张建林不肯下车,被告人傅仁和纠集来的几个青年便将其强行拉下车,拳打脚踢,一名叫“利阳”的男子用刀捅向张建林腿部。后被告人叶祥敏、马君化将张建林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里强行让其写下欠条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张建林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傅仁和、叶祥敏、马君化向公安机关投案。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何国春在赌场内向被告人柯晓勇倒款10万元,柯晓勇便在赌场散场后吩咐被告人盛小忙将何国春拦住,将其带到乌牛皮服城1985茶座里谈话。后被告人盛小忙纠集被告人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等人驾车将何国春的越野车拦截,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下车坐到何国春的越野车内后,要求其去皮服城见被告人柯晓勇,何国春不肯,盛小忙便要其下车,后何国春只好开车前往皮服城1985茶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柯晓勇来到茶座,问何国春何时还钱,后何国春称没钱并要求宽限几天,柯晓勇等人才将何国春释放。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何国春欠被告人柯晓勇钱一直未还,柯晓勇遂吩咐甘兵(另案处理)等人到乐清柳市找何国春要债。后甘兵等人看到被害人文忠波驾驶何国春的车,便将其车拦下,持刀威胁文忠波带甘兵等人去找何国春,文忠波不肯,甘兵便要求文忠波打电话给何国春,问其在哪里。后文忠波打电话给何国春,告诉何国春因其欠柯晓勇钱,自己被人用刀挟持。后何国春打电话给被告人柯晓勇,并保证一定还钱后,柯晓勇才吩咐甘兵等人将文忠波释放。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县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支钢珠手枪,后将其中两把手枪改装为一支,并连同另一支手枪通过薛伟(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盛小忙,由盛小忙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份,被告人盛小忙因参与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阿毛”将该二支手枪交给被告人李小扬,由其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小扬的暂住处查获该二支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二支,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二支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支手枪通过薛伟交给被告人盛小忙,由盛小忙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每天结束时再收回,而另一支手枪则由自己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被告人傅仁和等人开设的赌场,在赌场内和傅仁和的手提包内各查获一支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二支,认定为枪支。
(六)窝藏事实
2012年3月3日以来,被告人柯晓勇因其与傅仁和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一直在逃,后柯晓勇得知傅仁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于3月29日的晚上联系被告人夏建淼,称自己要回乌牛,要求其安排车辆接送。被告人夏建淼明知被告人柯晓勇系逃犯,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车辆在乌牛镇梅园村接柯晓勇,并将其带到被告人陈俭的厂房。后被告人陈俭明知被告人柯晓勇系涉嫌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宿和食物等。3月3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俭的厂房抓获被告人夏建淼、柯晓勇。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叶祥敏、马君化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夏建淼、陈俭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昌胜、安洪涛、姜林、夏建淼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贤胜、马定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以不存在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蔡建奎的辩护人还提出赌博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涨利辩称只是为客人开车赚取报酬,不构成该罪;其余各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柯晓勇、高松祥、蔡建奎提出赌场抽头不到200万元。傅仁和的辩护人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赌场获利达200万元进行辩护;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的辩护人均以本案不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进行辩护;安洪涛、钱顺虎、高涨利、陈献、陈祥微的辩护人均以相应被告人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进行辩护。蔡建奎的辩护人还提出蔡建奎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陈祥微、蔡忠武的辩护人也建议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相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但李小扬提出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仅其一人殴打过被害人蒋祥华。傅仁和、柯晓勇的辩护人均以二人参与的各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进行辩护;盛小忙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二、四节事实证据不足,盛小忙系从犯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相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起先辩称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的被害人何国春是自愿驾车去见柯晓勇,在法庭辩论后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傅仁和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的被害人张建林存在过错,傅仁和对该罪成立自首进行辩护;柯晓勇的辩护人以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是甘兵的个人行为,与柯晓勇无关进行辩护;盛小忙、安洪涛的辩护人均以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尚不构成该罪进行辩护;李小扬的辩护人以李小扬系从犯进行辩护;叶祥敏的辩护人以叶祥敏系自首,要求适用缓刑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仁和、盛小忙、李小扬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晓勇辩称与其无关。傅仁和、盛小忙的辩护人均以涉案枪支没有用于暴力活动,危害较小进行辩护;盛小忙的辩护人以盛小忙系从犯进行辩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罪,被告人夏建淼、陈俭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以来,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以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的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控制了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傅仁和、柯晓勇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和何定恩、林旭琴、马宝喜、甘兵(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总人数达二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要求各组织成员绝对忠诚和服从,强调各组织成员平时行事要低调,以免引起公安机关注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被告人傅仁和还在组织成员内部出现矛盾或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面协调或出钱出力帮助调解。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赌场,通过抽取头薪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分红、工资和食宿、租车等费用。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斥其他赌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的赌博业内形成重大影响,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真正实现了以赌养黑、以黑护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以来,傅仁和、柯晓勇先后网罗、控制了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分工,在组织成员中强调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赌场以傅仁和为首,柯晓勇具体负责,何定恩、林旭琴、高松祥、蔡建奎等人参股,其他组织成员分工负责看场、放哨、做理手、报夹等,盛小忙等人在看场过程中还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排挤其他赌场,最终形成了该赌场在永嘉乌牛一家独大的局面。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2、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的供述,分别供认各自直接或间接跟随傅仁和、柯晓勇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间有层级和职责分工,傅仁和、柯晓勇通过分级传话的方式强调各组织成员要服从,不要出去惹事,被公安抓获后口风要硬等规定。组织成员的分红、工资及住宿、租车等费用均由赌场抽头支付,在组织成员内部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傅仁和会出面帮忙摆平,过年期间还给部分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盛小忙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看场护赌,马宝喜、钱顺虎等人纠集多人为赌场放哨。对永嘉乌牛及周边的其他赌场,采用暴力威胁、兼并、举报等各种手段进行排挤,最终垄断了该地区的赌博业。为了索要非法债务、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等,该组织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
3、同案犯何定恩、林旭琴的供述,供认二人跟随傅仁和、柯晓勇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和乌牛周边地区其他规模稍大的赌场都被傅仁和等人采取各种手段排挤等事实。
4、证人陈祥微的证言,证明傅仁和、柯晓勇等多人从事以开设赌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之间还有层级和分工等事实。
5、证人蔡忠武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柯晓勇到傅仁和等人开设的赌场卖香烟,顺便接送赌客。傅仁和、柯晓勇等人之间有层级和分工,柯晓勇有向自己强调纪律,要听话,不要出去惹事,被警察抓住的话口风要硬等事实。
6、证人夏家强的证言,证明以傅仁和为老大的一伙人在永嘉乌牛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给乌牛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事实。
7、证人侯金生、侯德光的证言,证明自己家和傅仁和的父亲有纠纷,但由于傅仁和在永嘉乌牛混得好,手下有一帮小弟进出村里,所以也不敢招惹他们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11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每场招引数十至百余人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赌场场地在乌牛杨家山、北山、大木山、十八垄、东坦头、西岙底、乌云寺等地不断变动。赌场具体事务由被告人柯晓勇统筹安排,重大事项则由被告人傅仁和决定。何定恩、林旭琴(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等人相继加入赌场,获取股份参与分红。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安洪涛、高涨利、陈献和甘兵(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看场,盛小忙等人在看场过程中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被告人姜林担任理手,被告人罗昌胜负责报夹,被告人高涨利、蔡忠武平时也有接送赌客。马宝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钱顺虎先后负责放哨事宜,被告人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林贤胜、马定超等人为赌场放哨,被告人张旭、陈祥微等人在赌场内倒款。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47人、仿“六四”手枪二支、共同赌资498700元以及铁皮桶(内有当天抽取的头薪40500元)、赌具、对讲机等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共抽取头薪200余万元,其中2012年抽取头薪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定超、陈祥微、林贤胜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鉴定,被告人蔡忠武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的供述,供认2011年以来,二人伙同何定恩、林旭琴等人在永嘉县乌牛一带的山上开设赌场,每场抽头一二万元,每天都有一百来人前来赌博,总共抽头200来万元,但基本都被傅仁和、何定恩在赌博中输掉。赌场具体由柯晓勇管理,遇到复杂的事情再由傅仁和决定。赌场股份划分是林旭琴在带人来赌博时先分得30%,剩余的70%由傅仁和、何定恩各占35%,柯晓勇、高松祥、蔡建奎各占10%,其中高松祥和蔡建奎是10月左右加入赌场的。看场由盛小忙和甘兵等人负责,李小扬、安洪涛、高涨利、陈献等人有参与看场。看场的工具有砍刀和手枪等,手枪由盛小忙携带。姜林出狱后到赌场做理手,罗昌胜报夹。去年由马宝喜负责放哨,去年年底开始由钱顺虎负责放哨,钱顺虎还负责搬桌凳布置场地等。蔡忠武在赌场内卖香烟,也有开车接送赌客。张旭等人有在赌场倒款。赌场股东一二个月开一次会算账,有时还会商量赌场接下来怎么办。过年期间赌场没有开,今年正月二十(即2012年2月11日)左右重新开设。赌场没开的时候,其他赌场要开的话要先经过傅仁和同意,傅仁和的赌场重新开起来之后,其他赌场就停掉了。去年基本每天二场,今年每天一场等事实。柯晓勇还证明2012年赌场抽头已有25万元左右。
2、被告人高松祥、蔡建奎的供述,供认二人在2011年10月左右先后加入傅仁和的赌场获得股份。赌场是傅仁和开设的,平时由柯晓勇管理,林旭琴负责带人来赌,傅仁和、何定恩有参与赌博。盛小忙、钱顺虎、姜林等人分工负责看场、放哨、做理手等事实。高松祥还证明至查获时止赌场共抽头200余万元,蔡建奎有在赌场倒款。蔡建奎还证明赌场赌场每一二个月就会聚在一起开会算账,自己应分得的10来万元分红因为被傅仁和赌输所以没有分到手,自己去年有在赌场倒款,今年因为没钱所以没有倒款,自己和高松祥都有在赌场门口引导过人员。
3、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安洪涛的供述,供认各自在赌场看场的情况。盛小忙是看场的负责人之一,看场工具有砍刀、手枪和弩。罗昌胜、姜林、柯建国、陈尧欣、蔡忠武等人分别在赌场做理手、报夹、看场、接送赌客以及各参与人的工资都由赌场抽取的头薪支付等事实。盛小忙、安洪涛还证明高涨利、陈献有在赌场看场。
4、被告人罗昌胜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7月开始跟着盛小忙到赌场看场,10月份至被查获时止在赌场报夹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松祥、蔡建奎经常跟着傅仁和出入,散场后有时会帮忙点头薪,高松祥还有在赌场放哨。
5、被告人钱顺虎的供述,供认自己到赌场帮忙布置场地以及发放放哨人员工资等事实。
6、被告人姜林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底自己刑满释放后到赌场做理手,每场最少抽头1万元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涨利、陈献有参与看场等事实。
7、被告人高涨利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起自己跟着傅仁和到赌场,7月起被柯晓勇叫去帮忙看场和有用自己的车帮赌场接送人员等事实。
8、被告人陈献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份柯晓勇叫自己到赌场帮忙,自己听柯晓勇安排,平时照顾柯晓勇的生活起居,同时帮忙看场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离开去仙居做生意等事实。
9、被告人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林贤胜、马定超的供述,分别供认各自在赌场放哨获取报酬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旭、陈祥微的供述,供认各自在赌场倒款的事实。
11、被告人蔡忠武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赌场卖香烟,顺便开车接送赌客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高涨利、陈献有参与看场的事实。
12、同案犯何定恩、林旭琴的供述,供认二人伙同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何定恩还证明赌场去年抽头200多万,今年听说已经抽头25万元,赌场股东每一二个月聚会一次。
13、证人李宜迟、徐李杰、周向荣、周永甫、包海勇的证言,证明各自到乌牛杨家山祠堂参与赌博或看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查获以及赌场参赌人员达百余人的事实。
14、证人吴春微(马宝喜的妻子),证明马宝喜到傅仁和、柯晓勇等人开的赌场放哨以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在赌场的分工情况。
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查获该赌场时的情况。
1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证明查获赌场时有相应物品被依法提取、扣押、收缴或发还原主的事实。
17、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蔡忠武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高涨利否认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姜林、蔡忠武供述综合证明了被告人高涨利在赌场开设期间有参与看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当庭指证高涨利还有开车接送赌客或其他被告人,高涨利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赌场帮忙看场和用自己的车帮赌场接送人员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涨利为傅仁和等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柯晓勇、高松祥、蔡建奎辩解赌场抽头不到20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高松祥及同案犯何定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明了该赌场共抽头200余万元,其中柯晓勇、何定恩还供认赌场2012年已抽头25万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三)寻衅滋事
1、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因被害人蒋祥华酒后搭讪被告人李小扬的女朋友,李小扬纠集被告人盛小忙、罗昌胜等人寻殴蒋祥华。在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康城休闲中心附近找到蒋祥华后,被告人李小扬、盛小忙、罗昌胜等人一路追赶蒋祥华至该休闲中心三楼。在该休闲中心三楼楼道内,被告人李小扬用拳头殴打蒋祥华的脸部并拿起楼道内的灭火器砸蒋祥华的头部,盛小忙、罗昌胜等人则上前用脚踢蒋祥华,致蒋祥华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蒋祥华系钝器伤致头皮裂伤累计长6.5CM,左手虎口处皮裂伤3.0CM,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仁和出面协调,被告人李小扬一方与被害人蒋祥华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蒋祥华经济损失1万元。
2、2011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柯晓勇驾车前往被告人陈献居住的永嘉县乌牛镇世纪名门住宅区,停车时车辆被楼上扔下的骨头砸中,柯晓勇因此与物业保安即被害人张祖兵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晓勇、陈献买来三个花圈摆放在该住宅区的物业办公室门口,张祖兵上前阻止时被柯晓勇用拳头打伤头部。
3、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傅仁和因认为被害人潘珍周说其坏话并去其他赌场赌博,而指示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高涨利等人将潘珍周带至温州缤纷时代KTV包厢。在包厢内,被告人傅仁和与潘珍周见面后即发生口角,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和甘兵(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上前对潘珍周进行拳打脚踢,甘兵还用啤酒瓶砸破潘珍周的头部。
4、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傅仁和因怀疑“老表”要找其麻烦,遂指示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等人寻殴“老表”。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等人开车携带砍刀到乐清洞桥一带寻殴“老表”,但因没找到人而未果。
5、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害人孙乐燕和被告人柯晓勇先后驾车经过永嘉县乌牛镇政府门前。被告人柯晓勇认为孙乐燕将车停在路边挡住其去路,遂下车找孙乐燕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柯晓勇殴打孙乐燕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孙乐燕伤致左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柯晓勇与孙乐燕达成调解协议,已赚付孙乐燕经济损失2万元。
6、201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永嘉县乌牛镇欧格士快餐店服务员即被害人王林海因未将外卖送到楼上,而与被告人柯晓勇的女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柯晓勇获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陈献一起到该快餐店找到王林海,柯晓勇殴打王林海后要求快餐店老板黄星钱将其辞退。黄星钱出于无奈而辞退王林海。
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姜林在永嘉县乌牛镇古塘村一赌场内与被害人蒋燕儿发生纠纷并殴打蒋燕儿。被告人傅仁和因认为蒋燕儿报警称该赌场是其所开,而与薛伟(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蒋燕儿家。蒋燕儿见被告人傅仁和等人前来,因害怕被殴打遂拿出宝剑防身,但被傅仁和持枪吓住,后被薛伟夺下宝剑并被砍伤。次日,被告人姜林纠集多人去找蒋燕儿,蒋燕儿闻讯外出躲避,姜林等人找人未果遂捣毁蒋燕儿家的木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姜林、高涨利、陈献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参与以上相关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中李小扬、盛小忙、罗昌胜一致供认殴打蒋祥华一节事实中,除李小扬动手殴打对方之外,盛小忙、罗昌胜等人都有用脚踢对方。
2、被害人蒋祥华、张祖兵、潘珍周、孙乐燕、蒋燕儿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与相应被告人发生纠纷以及遭到殴打的事实。蒋祥华还证明因为傅仁和出面调解,又知道动手的人是跟傅仁和的,自己才和李小扬一方达成调解,但心里并不情愿。潘珍周被打伤的当晚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但未进行伤势鉴定。
3、证人章国和、陈佳、刘志碧的证言,证明蒋祥华在康城休闲中心被四五个男子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大举的证言,证明陈献及其朋友在乌牛世纪名门小区摆花圈的起因以及张祖兵因阻止他们而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黄星钱的证言,证明柯晓勇和陈献到快餐店找王林海的起因以及王林海被打后,因柯晓勇说过“这员工不要在这干了”,自己怕被人找麻烦只得辞退王林海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孙乐燕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7、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书,证明蒋祥华、孙乐燕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仁和因陈林州说其坏话指使被告人蔡忠武带陈林州到赌场内,被告人柯晓勇等人殴打陈林州致伤的事实,各被告人供述显示陈林州被打后由赌场出钱治疗,事后陈林州向傅仁和道歉并继续留在赌场放哨,实质上属于赌场人员不服管理而发生的内部纠纷,故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小扬提出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仅其一人殴打过被害人蒋祥华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小扬、盛小忙、罗昌胜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除李小扬动手殴打对方之外,盛小忙、罗昌胜等人都有用脚踢对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非法拘禁
1、2010年7月间,被害人张建林的朋友在赌场向被告人傅仁和借款用于赌博后未全部归还,傅仁和遂向张建林讨要欠款,被告人叶祥敏知悉该情况。2012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祥敏、马君化和甘兵(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锦江大酒店门口看见张建林及其儿子,叶祥敏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傅仁和,傅仁和指示先将人带到该县乌牛镇马岙村。随后,甘兵等人强行将张建林拉上车,由被告人马君化驾车前往马岙村。在马岙村村口,因张建林不肯下车,被告人傅仁和纠集来的“利阳”等人强行将张建林拉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利阳”还拿出匕首捅刺张建林腿部。随后,被告人叶祥敏、马君化送张建林就医,并在被告人傅仁和的指示下让张建林在医院写下欠条。经法医鉴定,张建林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创口4.5CM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叶祥敏、傅仁和、马君化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傅仁和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其他犯罪而被逮捕,叶祥敏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而被逮捕。
2、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何国春在被告人柯晓勇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向柯晓勇借款用于赌博,赌场散场后未归还款项,柯晓勇遂指示被告人盛小忙将何国春带到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1985茶座。被告人盛小忙纠集被告人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等人驾车拦住何国春驾驶的越野车,并由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坐到何国春的越野车内要求何国春去皮服城见被告人柯晓勇。遭拒绝后,被告人盛小忙要求何国春坐到后排位置,由他们开车前往皮服城,何国春见状只得驾车跟着被告人李小扬驾驶的车辆前往皮服城。被告人盛小忙等四人带着何国春到达1985茶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柯晓勇来到茶座,何国春承诺两天内一定还钱后才得以离开。
3、三四天后,因何国春仍未还钱,被告人柯晓勇遂指示甘兵(另案处理)等人找何国春要债,并告知何国春的越野车特征。甘兵等人在乐清柳市见到该越野车后,错将驾驶该车的被害人文忠波拦下。在越野车内,甘兵等人持刀威胁文忠波去找何国春,遭拒绝后又要求文忠波打电话给何国春询问去向,文忠波被迫打电话给何国春。被告人柯晓勇接到何国春承诺一定还钱的电话后,指示甘兵等人放文忠波离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仁和、叶祥敏、马君化的供述,综合证明由于张建林的朋友没有归还欠傅仁和的赌债,三人与“利阳”等人对张建林实施非法拘禁并逼张建林写下欠条,期间“利阳”拿匕首刺伤张建林腿部等事实。
2、被告人柯晓勇的供述,供认由于何国春欠自己赌债,自己叫盛小忙带何国春至乌牛镇皮服城1985茶座以及何国春三四天后仍未还钱,自己叫甘兵去乐清找何国春,但甘兵错将何国春的朋友带走,当晚何国春打电话说一定还钱后自己让甘兵放人等事实。
3、被告人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的供述,供认由于何国春欠赌债没还,四人开车拦下何国春的越野车,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三人坐到何国春的车上。因为何国春表示不愿意去见柯晓勇,盛小忙就威胁说不去也得去,还让他坐到后排,由自己一帮人开车,何国春没办法只好开车跟着前面李小扬的车到1985茶座。后来四人一起陪何国春等柯晓勇过来等事实。
4、被告人李小扬的当庭供述,供认自己驾车拦住何国春的事实。
5、被害人张建林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向傅仁和借赌债未还,自己在瓯北镇双塔路上被叶祥敏等人强拉上车,傅仁和带来的人在马岙村口强拉自己下车并对自己进行围殴,自己受伤后被送到乌牛医院治疗,在医院里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
6、被害人何国春的陈述,证明自己赌博时向柯晓勇借了10来万元,当天输光了,散场后驾车离开时被四五人驾车拦下,他们坐到自己车上,其中一人还说今天不去也得去,自己没办法只好跟着他们的车开到乌牛一个茶座。大约半小时后,柯晓勇过来茶座,自己保证还钱后才被放走。三四天后,由于自己没有及时还钱,朋友文忠波开自己的越野车时被几人拿刀顶着带去乌牛,自己马上打电话给柯晓勇,保证一定还钱,柯晓勇才答应先放人的事实。
7、被害人文忠波的陈述,证明由于朋友何国春欠柯晓勇赌债,自己在驾驶何国春的越野车时被三名男子拦下,该三人坐到车上后持刀威胁自己开车去找何国春。何国春和他们说好之后,自己才被放掉,整个过程起码有一个小时的事实。
8、证人鲍晓芬(张建林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建林因朋友欠傅仁和钱而被叶祥敏等人强行带到永嘉乌牛打伤的事实。
9、证人张泽鹏(张建林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张建林被人强拉上车带走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建林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非法持有枪支
1、2011年8月间,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县瓯北镇挂彩村前向他人购买了三支钢珠手枪,由于觉得不好用而交给薛伟(另案处理)。薛伟将其中二支手枪改装为一支手枪,连同另一支手枪一起交给被告人盛小忙带至被告人傅仁和开设的赌场用于看场护赌。2012年3月间,被告人盛小忙因参与开设赌场被抓获后,该二支手枪和其他砍刀被他人交给被告人李小扬保管。同年3月16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小扬的暂住处查获该二支手枪及砍刀等物。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系以高压气体为动力,适用直径为0.6厘米的钢珠,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傅仁和在永嘉县乌牛镇泰庄老村向他人购买了二支仿“六四”手枪,后将其中一支手枪通过薛伟(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盛小忙带至赌场用于看场护赌,赌场散场后即收回,而另一支手枪则由傅仁和随身携带。2012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乌牛镇杨家山查获被告人傅仁和等人开设的赌场,并查获该二支仿“六四”手枪。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64”式7.62毫米手枪弹,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傅仁和、盛小忙、李小扬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综合证明查获、提取、扣押该四支疑似枪支的事实。
3、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该四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窝藏
2012年3月3日以来,柯晓勇因其涉嫌开设赌场罪一直在逃。在得知傅仁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柯晓勇于同月29日晚联系被告人夏建淼,要求安排车辆接应其回到永嘉县乌牛镇。被告人夏建淼明知柯晓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在逃,仍于次日中午安排车辆到乌牛镇梅园村接应柯晓勇,并陪其到被告人陈俭的厂房暂住。被告人陈俭明知柯晓勇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食宿等帮助。同月31日晚,民警在该厂房内抓获被告人陈俭、夏建淼和柯晓勇。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建淼、陈俭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明知柯晓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或提供住所的事实。
2、证人柯晓勇的证言,证明夏建淼、陈俭明知自己在逃或犯案的情况下,开车接送或提供食宿的事实。
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二十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辨认笔录,经各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辨认,确定相应作案人员及作案现场。
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罗昌胜、安洪涛、姜林、夏建淼的前科情况。
4、关于对傅仁和收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傅仁和、张旭曾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以及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该罪。经查认为,傅仁和、柯晓勇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以傅仁和、柯晓勇为首,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各组织成员对其参加的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均有明确认识。该组织以开设赌场为中心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并以此支持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永嘉乌牛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所组织、领导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傅仁和、柯晓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盛小忙等十名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应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对于开设赌场罪,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高松祥系从犯。经查认为,涉案赌场抽头达200余万元,开设时间超过六个月,参赌人数每场少则几十多则上百,盛小忙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进行武装、暴力护赌,抽头数额、参赌人次和武装、暴力护赌等方面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高松祥获得赌场股份参与分红,平时也有到赌场帮忙看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与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相比,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体现。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寻衅滋事罪,傅仁和、柯晓勇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参加的事实尚不构成该罪;盛小忙的辩护人提出盛小忙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傅仁和二年内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柯晓勇二年内五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二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盛小忙受他人纠集,参与殴打蒋祥华、潘珍周和寻殴“老表”,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非法拘禁罪,傅仁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建林存在过错,傅仁和成立自首;叶祥敏的辩护人提出叶祥敏系自首;盛小忙、安洪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李小扬的辩护人提出李小扬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傅仁和、被害人张建林及证人鲍晓芬一致证明了是张建林的朋友而非张建林欠傅仁和赌债,而且即使是张建林本人欠傅仁和赌债,也不能据此认定张建林存在过错。被告人傅仁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本案所有非法拘禁事实承担责任,其在部分非法拘禁事实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祥敏此次系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犯罪后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的供述及被害人何国春的陈述一致证明了由于柯晓勇与何国春的非法债务纠纷,盛小忙、李小扬等四名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受柯晓勇纠集,由李小扬驾车拦住何国春所驾车辆,后四人一起强行带何国春去见柯晓勇,相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四被告人属于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李小扬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柯晓勇辩称与其无关;盛小忙的辩护人提出盛小忙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柯晓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盛小忙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参加傅仁和、柯晓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傅仁和、柯晓勇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叶祥敏、马君化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傅仁和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夏建淼、陈俭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高松祥、蔡建奎、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昌胜、安洪涛、姜林、夏建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忠武案发期间具有限制责任能力;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马君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盛小忙、李小扬、罗昌胜、安洪涛、钱顺虎、姜林、高涨利、陈献、张旭、柯建国、潘建平、陈尧欣、陈祥微、林贤胜、马定超、蔡忠武所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马君化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寻衅滋事事实的被害人已经得到经济赔偿,在对相应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蔡建奎、陈祥微、蔡忠武、叶祥敏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仁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柯晓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盛小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李小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罗昌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高松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蔡建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八、被告人安洪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九、被告人钱顺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十、被告人姜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高涨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柯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潘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陈尧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十七、被告人陈祥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十八、被告人林贤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马定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二十、被告人蔡忠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夏建淼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陈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叶祥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马君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十五、共同追缴被告人傅仁和、柯晓勇、高松祥、蔡建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徐玉旺
人民陪审员徐贤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