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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刑初字第95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岳刑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0-10-20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0)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共同或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窝藏罪,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廖某13、张某14犯赌博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球、袁大兴、易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屈某11、胡某12、廖某13、张某14及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龚畅华、被告人方某3的辩护人付六三、被告人荣某4的辩护人方豪、被告人易某7的辩护人易岳平、被告人黄某8的辩护人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1自1992年以来,先后笼络、网罗岳阳县城关地区社会无业人员及两劳吸毒人员梅某2、方某3、荣某4、唐某6、喻某15、浣某16、彭某17、刘某18、谢某19、吴某20、邓某9、李某21、王某22、王某23、阮某25、罗某25、吴某26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等地大肆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合同诈骗、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1999年,被告人王某1为争夺势力范围,在岳阳县城关镇通过一系列暴力犯罪,打压其他帮派,逐步树立了自己的恶势力名声。2004年,被告人王某1外逃后回到岳阳县城关镇,在岳阳县城关镇皮鞋厂、兰塘村大肆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插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并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此后,王某1又利用自己的恶名介入兰塘村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插手纠纷,并利用非法所得成立兰塘物流公司,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组织不断扩大,经济实力日益增强。至案发时王某1已聚敛资产约三百万元,王某1将部分资产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支付违法犯罪活动费用,资助组织成员潜逃,为组织成员受伤治疗支付费用,以发工资的形式给付组织成员现金,为组织成员提供毒品及吸毒资金,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寻求非法保护等。

以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众多,成员有

四十多人。组织结构明晰,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骨干成员以下又有一般成员,有被多数成员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被告人王某1的“老大”的领导核心地位是在长期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有梅某2、方某3、荣某4、唐某6、喻某15(在服刑)、彭某17(在服刑)、浣某16、刘某18、易红元(均在逃)、周乔(已死亡)等人,一般成员有易某7、王某5、邓某9、黄某8、王某10、浣伟、李某21、黄宝科、姜小勇、王某22、王某23、阮某25、吴某26、荣涛、冷孪忍、罗某25、吴某20等人。王某1团伙有被大多数成员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l、要听“老大”的话;2、打架要猛,要团结等。

二、合同诈骗罪

199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1(化名张进中、汪学民)伙同被告人方某3、王洪泽(化名朱学毛,已判刑)、林开河(化名张跃华,已判刑)、潘先蒿(化名高翔,在逃)、黎昌才(化名黎雄镇,在逃)与广东省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成立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惠州粮油贸易部,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非法人)。商定分工为:由王洪泽、林开河负责联系业务、洽谈生意并签订合同,王某1负责提货、销货,潘先蒿在办公室负责接待,方某3负责做饭等杂事,并邮寄了部分业务公函。随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一个多月时间内,王某1等人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字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采用发放业务公函的形式,分别同四家单位签订粮食购销合同,骗得玉米、大米、豆粕等货物,共计价值252.12万元,销赃得款210万元,仅支付了其中的8万元货款。王某1将所得赃款中的90万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广州市建设银行,余款约110万元带回湖南长沙后,分给被告人方某32万元,王洪泽20万元,林开河8万元,潘先蒿4万元,黎昌才2.5万元。1999年10月,王某1安排刘某18坐飞机到广州市取回90万元赃款时,被惠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该90万元赃款被追缴。

三、聚众斗殴罪

1、1999年元月初,被告人王某1因其组织成员王某22被砍伤及被告人梅某2与刘伟刚发生口角的事,准备教训吴勇等人。1月5日晚,王某1安排组织成员唐某6、梅某2、方某3、易某7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在寻找吴勇和刘伟刚等人过程中,碰到颜拥华、徐红军、何小冬、郭勇、邹岳辉等人,王某1以为他们是吴勇一伙的,便对其进行拦截并搜身。王某1动手打了颜拥华两耳光,方某3用匕首刺伤颜拥华的背部,其他人也对颜拥华进行殴打。后发现颜拥华与吴勇不是一伙的才将其放走。

2、次日晚,被告人王某1、梅某2、唐某6、方某3、易某7、王某5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梦幻舞厅里,与颜拥华、何小冬、冯德林、徐向华、郭勇、邹岳辉、徐红军、吴勇、刘伟刚、孙国文、赵泽华、赵新明、毛李、张美君、吴凤鸣、吴小兵、尹志霞等二十余人持械斗殴。王某1的面包车玻璃被打烂。梅某2持单管猎枪击伤刘伟刚、吴小兵、何小冬三人。其中刘伟刚被击伤大腿,经鉴定为轻伤。

3、数天后,被告人王某1因在荣岳公路八仙桥附近被颜拥华等人截住打了一顿,其手下王某5又在岳阳挨了吴勇等人的打并被搜走现金2000余元,于是计划对吴勇等人进行报复。1999年2月5日,王某1得知吴勇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巴陵宾馆405房的消息后,安排唐某6、喻某15、梅某2、方某3、彭某17、付良、易红元等人持猎枪及钢管、砍刀等凶器前往。对吴勇、孙国文持械进行殴打。致吴勇膝盖被砍破、身中数十刀;孙国文身中数十刀。

4、1999年2月26日晚,颜拥华、邹岳辉、赵新民、张美军等人将王某1、唐某6、喻某15三人砍伤。2月28日,王某1指挥组织成员邓赛良、方某3、梅某2、彭某17、阮某25、罗某25等二十多人持猎枪、钢管等凶器,对颜拥华、邹岳辉、徐红军、郭勇等人进行殴打。彭某17开枪射伤邹岳辉,无辜过路人胡霞利被流弹打伤脸部。

5、过了几天,王某1、唐某6、喻某15三人转到岳阳县血防医院住院。3月1日,吴勇、孙国文、赵新明、颜拥华、何小冬组织郭勇等三十余人,持三条火药枪及砍刀、钢管等凶器,在岳阳县血防医院遭遇了王某1一伙,双方展开斗殴。郭勇被猎枪子弹击伤腹部和腿部(经鉴定为轻伤);颜拥华被梅某2用双管猎枪射伤腿部(经鉴定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

四、非法买卖枪支罪

199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通过刘小军介绍花2000元从罗文祥处买下一支双管猎枪。其后彭某17、梅某2持该枪多次作案,先后打伤多人,其中重伤一人,轻伤一人。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1、1999年元月,被告人梅某2在蒋红兵手里借了一条单管猎枪及部分弹药。元月6日晚,被告人梅某2在岳阳县梦幻舞厅与颜拥华等人斗殴中持此枪开枪打伤刘伟刚等多人。

2、1999年元月底,被告人梅某2、方某3与彭某17先后持一条制式双管猎枪参与聚众斗殴,开枪打伤多人。l999年3月1日,被告人梅某2在岳阳县血防医院聚众斗殴中持该枪打伤颜拥华。1999年8月,该枪支被岳阳县公安局收缴。

3、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3在与万柏青就借款商谈过程中,方某3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朝万柏青所在方向开了一枪。万柏青于当天向岳阳县公安局报警,方某3得讯后携枪出逃至东莞市。该枪支后被东莞市塘厦警方收缴。

六、非法拘禁罪

杨柳欠王某1借款8000元钱,一直未还。200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1得知杨柳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便带荣某4、梅某2、王某5等人将杨柳抓住,带到万福来宾馆407、408房间进行殴打、搜身,逼其连本带息还钱,并将杨柳身上的手机、现金及数克毒品海洛因搜走。杨柳前妻刘红丽于2月14日下午4时许将11000元现金交给王某1后,王某1才将杨柳放走。将杨柳非法拘禁约l7个小时。

2、2005年上半年,熊观宝在王某1的赌场里向王某1借了22000元高利贷,一直没有归还。一天上午,荣某4带一名叫“红波”的将熊观宝从岳阳市南湖大道埋煤气管道的工地上抓住,带到岳阳县银卫宾馆,后又带到岳阳县一中后面的一栋房子里,对熊观宝进行拘禁并殴打,逼其还钱。下午5时许,荣某4安排王某23和“红波”带熊观宝去岳阳市拿钱时,熊观宝才趁机逃走。熊观宝被非法拘禁了5个多小时。

七、赌博罪

1、2004年11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文学”(在逃)在岳阳县城关镇原皮鞋厂院内开设“扳砣子”赌博场所聚众赌博。王某1安排唐某6负责在楼上场子“抽水钱”,梅某2负责管理楼上场子秩序,荣某4负责在楼上放高利贷,王某5负责管理地下室场子秩序。在皮鞋厂开设赌博场子期间,王某1获利2万余元,王某5获利7000余元,唐某6获利6000余元。

2、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皮鞋厂开设赌场赌博期间,刘余良在附近副食品小区里也开设了一个赌场。王某1认为刘余良的赌场影响了自己赌场的效益,便找到刘余良,刘余良及股东隋文峰害怕王某1的势力,只好答应让王某5在刘余良的场子里负责管理,并占百分之三十的干股。王某5在刘余良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获利3000余元。

3、2005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1先后伙同他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兰塘村开设“扳砣子”赌博场,利用麻将牌作赌具聚众赌博。在该赌博场所内,经王某1安排,组织成员荣某4用王某1提供的资金向赌客发放高利贷并负责收账;梅某2、王某10、唐某6等人在赌场负责抽头;王某5、梅某2在赌场负责安排数十名看场护赌人员的管理及维护赌场的现场秩序。王某1向组织成员梅某2、王某5、王某10、唐某6及参与护赌放风、生活安排等数十名“工作人员\\\"按分工不同发放工资。王某1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发放高利贷非法获利200余万元。200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1、张某14及邓海华、陈锋、陶东九在该赌场内安装遥控骰子诈赌,骗取赌客的钱财。先后有曹桂福、陈军、王五英等多人参赌输钱。王某1等人采取诈赌方式非法获利约30万元。

八、寻衅滋事罪

1.2006年上半年,侯新求承接了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武广高速铁路梁厂的土地平整附属工程。王某1想插手该工程,便组织兰塘村的王某5、王泽春、王迎建等人,以阻工相要挟,要求侯新求让出部分工程业务,但侯新求没有答应。王某1想给侯新求一点颜色看,于当晚带了王某5等人将侯新求工地上一台推土机的九块玻璃砸烂、一根液压管割断,造成损失535元。

2、2006年上半年,王某1因自己想承接工程业务,便来到侯新球工地现场,借口侯新求又承接业务事先未与其商量,质问、辱骂侯新求,组织成员王某5上前动手对侯新求进行殴打,王某1也动手殴打侯新求。之后侯新求不敢再承接其他工程业务。

3、2006年6月18日,岳阳市韶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周国初、敖三光、付祖略根据与中铁大桥局六公司的合同约定,押了5车君山牌水泥到六公司新墙河梁场工地。被告人王某1不准周国初等人卸水泥,付祖略说了要卸货的话后,王某1便用安全帽殴打付祖略,同王某1在一起的刘衍兵等人也围上来追打付祖略,并逼迫付祖略跪下。付祖略被打致轻微伤。

4、2006年,武广高速铁路工地打桩将城关镇东方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坏,村民多次找中铁大桥局六公司反映,要求赔偿,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东方村艾丹、许小兰、吴玉梅等十几个村民到该公司梁场工地大门口阻工,坐在门口要求解决问题。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朱建新书记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带了三、四个人赶到了梁场大门处。王某1动手将三把椅子打烂,并对艾丹拳打脚踢。艾丹的右眼被打伤,身上多处受伤。

5、2008年9、10月间,王某1承接了岳阳县工业园“意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平整和绿化工程业务。该公司所征收的土地属于城关镇兰塘村五组,因为征收补偿款未到位,兰塘村五组以侯利军为头,一直在和工业园扯皮。在该工程进行绿化施工时,侯利军带人来阻工。王某1闻讯后叫来陈波等十多个“小弟”赶到现场。王某1与陈波、谢伟、汤杰等人赶到工地后,先是对侯利军辱骂,二人发生口角,王某1冲上去踢了侯利军一脚,后被在场的人劝住。

九、串通投标罪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1得知岳阳县工业大道招标的信息后,花1万多元在岳阳市买了八家单位的资质,然后于2008年9月安排荣某4、易某7、黄某8、姜小勇等人在招标报名的办公场地看守,阻拦他人参加投标。2008年9月17日,投标人周一波联系了长沙、常德等地共八家公司参与了投标。王某1出了4万元费用后,将周一波所联系的八家单位的投标资质予以购买。王某1以手中违规取得的十六家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对工业大道工程进行围标,顺利中得岳阳县工业大道南标和北标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81万元。

十、故意伤害罪

1、1999年3月1日,被告人梅某2在岳阳县血防医院与颜拥华等人聚众斗殴中,持枪对颜拥华腿部射击,致使颜拥华左小腿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左踝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构成重伤。

2、曹桂福因2005年在王某1开设的赌场中被其诈赌,输了100余万元,遂多次找王某1要求退赔,王某1退赔10余万元之后不肯再退还,曹桂福数次到王某1家中吵闹。2009年7月29日,曹桂福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龙都宾馆门口找到王某1,又向其追讨,双方发生争执,王某1、梅某2、方某3将曹桂福用车拖到311附近的预制场,一起用拳头、砖块殴打曹桂福,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邓某9也参与对曹桂福的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曹桂福多处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百分之七点二九),构成轻伤。

十一、窝藏罪

2009年4月份,王某1得知公安机关因合同诈骗案对其进行追捕的信息后,浣某16安排王某1在岳阳县城关镇粤西居委会浣某16自家住宅躲藏。并安排黄某8在自己家里居住,为王某1买菜、买烟、做饭,照料王某1的生活起居一个星期,帮助王某1隐匿。

十二、行贿罪

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1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武广高速铁路的部分配套设施工程业务,向时任中铁大桥局集团六公司项目经理李振桥行贿7.5万元。之后,在李振桥的帮助下,王某1获得了梁场工程的材料供应业务及两个配套工程业务。王某1在此工程中获得了巨大利润。

十三、敲诈勒索罪

1、2009年5月,胡乐群、何朝晖承接了岳阳县自来水公司在粤西居委会水改的土方工程。在施工时,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带人去阻工,屈某11提出要3000元钱了难,最后胡乐群出了2000元钱给屈某11等人。

2、2009年6月,胡乐群、何朝晖二人承接了岳阳县公路局的新包旧工程,浣某16带了屈某11、浣伟、胡庆林等十余人到工地上阻工,强行要求入股,胡乐群等人不同意。同年7月24日,胡乐群、何朝晖被浣某16、屈某11等人约到九天茶楼谈判,何朝晖仍不同意浣某16等人入股,浣某16、屈某11等人将何朝晖押到三楼929房间,扬言要打何朝晖,胡乐群、何朝晖被逼无奈,只得答应让浣某16、屈某11等人入干股百分之六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由于案发,此协议未兑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14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梅某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合同诈骗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方某3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荣某4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5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唐某6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易某7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黄某8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某9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0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的刑事责任。

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廖某13、张某14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3、唐某6、易某7、屈某1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唐某6于1999年4月30日向长沙铁路运输公安处主动交代了聚众斗殴的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对上列14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1992年以来我没有网罗这些人,只是同学在一起玩;1999年以来不是为了争势力范围而打架,只是江湖义气;2004年开设赌场是因为自己条件不好,要结婚、生子,纯粹是生活所迫;兰塘物流公司是我用武广高速铁路对我家房子的土地征收款办起来的,并不是利用非法所得;工业园的事是我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法;说我们有什么规矩和纪律,纯粹是编造的。总之,我们不是黑社会。2、合同诈骗罪中,我只能定销赃,因为我当时年纪轻,不懂这些。3、聚众斗殴罪中,有多次是颜拥华等打我们,我们是被迫还手。4、非法买卖枪支罪中,我根本没有买枪,更不构成犯罪。5、非法拘禁罪中,我没有参与。6、赌博罪中,抽头方式没有这么复杂,而且整个获利只有30多万元,没有200多万元。7、寻衅滋事罪中,第三笔已被处理,其它四笔都是因纠纷而起,不是寻衅滋事。8、串通投标罪中,我既不是中标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授权委托人。9、故意伤害罪中,不是我们要打曹桂福,是曹桂福自己要我们打的。10、对行贿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梅某2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2、聚众斗殴罪中第三次,我没有拿刀,是持的枪,而且聚众斗殴已被公安机关处以二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3、非法拘禁罪中,我去时杨柳已经在房间里了,晚上再去时杨柳人已不在房里了。4、赌博罪中,我没有参加,只是去玩的。5、故意伤害罪中,是曹桂福他自己要我们打的。

被告人方某3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2、合同诈骗罪我没有参与,我只是负责煮饭给他们吃。3、故意伤害罪中,是曹桂福自己要我们打的。4、我在1999年打斗中受了重伤,现在是五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4辩称:1、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不成立。2、赌博罪中,第一笔是2004年11月的事,而我是在2005年2月才从劳动教养所出来,我没有参加。3、非法拘禁罪中,第一笔并不是王某1叫我去的,本来在万福来早已开了房间,那是大年初几,碰到杨柳打个招呼,他就同我去房间睡觉;第二笔出入更大,我们并没有抓熊观宝,也没有殴打他。4、串通投标罪中,既没有发工资给我,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5辩称:1、我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2、聚众斗殴罪中,我是在那里玩,见颜拥华等人殴打王某1,因为王某1是我堂哥,我用椅子帮他挡了几下,结果我被打伤。

被告人唐某6辩称: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我只是参与了1999年的打斗,打架后我去坐牢去了。出来后在王某1的赌博场子中做事拿工资混饭吃,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骨干成员。2、聚众斗殴罪中,第一笔我因脚受了伤,打颜拥华我没有参加;第二笔是颜拥华他们打我们,我因脚痛,没有参与打斗;第三笔是事实;第四笔是我们被颜拥华打伤,我身中数十刀;第五笔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因为我前几天被砍伤,在医院三楼住院治疗。3、赌博罪中,我见有人诈赌就离开了。4、归案后我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7辩称:1、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罪中,我以前在刑侦大队交待过,但未作处理。第一笔打颜勇华时我不在场,我与喻正从那里路过时,架已经打完了。第二笔我在打架时走了,后来如何开枪我不知道。3、串通投标罪中,我只在大门口坐了二、三天,那几天没有人来报名。

被告人黄某8辩称:1、我没有参参加黑社会。2、串通投标罪中,我是守了3天,得了1000元。3、窝藏罪中,我不知道公安机关要抓王某1,我以为社会上要打架。几天后我没有与王某1打招呼就走了。

被告人邓某9、王某10、屈某11、廖某13、张某14、胡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龚畅华律师提出: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王某1只是与小时的同学、邻居作为朋友在一起,并没有紧密联系,而且接受了一些社会上不被人接受的两劳人员,帮助、解决了他们的一些不良喜好;2、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的罪名成立,但不是主犯,因岳阳县荣家湾在全国是有名的骗子县,但被告人王某1不是负责人,也不是业务承办人,对于王洪泽、林开河在广州惠州关押期间的供述,因被告人王某1没有被抓获,他们将责任往被告人王某1身上推,符合犯罪的一般心理;3、聚众斗殴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五次斗殴事件中,第一次是被告人一伙对颜拥华的误伤,其余都是颜拥华报复被告人,并致被告人王某1多次受伤,应从轻处理;4、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枪的存在,不能证明该枪的来源,因为在所有的侦查案卷中,找不到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关键证人罗文祥的证言,再说被告人王某1也不认识罗文祥,所以本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5、非法拘禁罪,此行为是存在的,但情节轻微,证据单一,理由是:被告人王某1开始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其他人为了讨好被告人王某1,也为搞点毒品,将杨柳带至开好了的宾馆房间;对杨柳的非法拘禁是因索债而引起的;③被害人杨柳已经死亡,无法查明直接证据;④非法拘禁的时间不确切,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对杨柳拘禁17个小时,尽管法律条文对非法拘禁的时间没有强制要求,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确定为24小时以上,虽不能参照该规定执行,但相比之下,应该确定为情节轻微;综上理由,应不予处罚;6、赌博罪事实成立;7、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具有此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①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指示他人将侯新球在工地上一台推土机的玻璃砸烂9块,造成经济损失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刑事立案标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达到价值两千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不应立案追诉;②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指使他人对侯新球进行殴打,致使侯新球受伤,因没有证据证明侯新球的身体受伤,被告人王某1及其他人也没有持械随意殴打侯新球,因此不应立案追诉;③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1殴打岳阳市韶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付祖略的事,已经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赔偿了医药费,案件已经了结,可以不予追究;④2007年农历10月间,殴打东方村村民艾丹的事,是东方村的村民到六公司梁场工地大门口阻工,其行为本来就是违法,其公司书记打电话要求被告人王某1去解决问题,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打了艾丹几个耳光,事后又主动送去300元医药费,因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由于被告人王某1做了大量工作,后给每户补助1000元,⑤2008年的9、10月间,在工业园工地上被告人王某1踢了侯利军一脚,也是因为侯利军的无理阻工,被告人王某1应县工业园领导的要求前去调解周边矛盾,以致发生冲突,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五起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情节轻微,不应定罪;8、串通投标罪,本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说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①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侦查员方应生是周一波的同学参加投标报名、串通协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时而是证人,时而是侦查员,违背回避原则,其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花1万多元在岳阳市买了8家单位的资质,但被告人王某1买的是哪8家单位的资质,用于干什么,是否中了标等都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关键事实;③被告人王某1与周一波之间的串通确实存在,但周一波本身也是违法投标人,被告人王某1与违法投标人周一波之间的串通投标没有产生任何后果,因此不构成犯罪;④岳阳县生态工业园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分南标和北标两个标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段,根据规定,不在立案范围,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串通行为,不能证明串通结果;9、故意伤害罪,本罪名成立;10、行贿罪,本罪名成立,但行贿人主动交待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不追究,况且受贿罪尚未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行贿罪不应先定罪;11、被告人王某1的立功表现,201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1被异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根据安排,被告人王某1作为配侦耳目,从涉嫌故意杀人被“零口供”羁押的谢麓明口中获得了重要线索,并及时反映到侦查员手中,致使该案顺利侦破,犯罪嫌疑人彻底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1起到关键作用,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王某1所犯罪进行减轻处罚;12、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合同诈骗犯罪后主动退赃30万元,应认定退赃积极;在审查过程中检举其他职务犯罪,应认定为立功,加上前面的重大立功,被告人王某1是两次立功,对被告人王某1应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3的辩护人付六三律师提出: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1、构成此罪名,要求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认定的骨干成员共有4人,即被告人梅某2、方某3、唐某6、荣某4,而上述四人中被告人方某3自1999年就与被告人王某1分开了,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被告人唐某6自2004年也与被告人王某1分开了,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而被告人梅某2也于2005年与被告人王某1分开了;至于被告人荣某4是2004年才认识被告人王某1的,从上述情况来看,其骨干成员并不固定,其中被告人方某3、唐某6、梅某2并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1以后的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是不符合组织特征的。2、从被告人王某1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来看,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王某1通过不法获取的财产,并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是用于被告人王某1的自身建设。3、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在1999年度被告人方某3等人因年轻伙同一些同龄的同学、邻居,与其它的年轻人为个人恩怨发生过几次互相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在1999年以后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1、从主观上看,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1999年以前被告人方某3与被告人王某1是同学关系,自小在一起玩,在社会上混过一段时间,因个人恩怨与其它同龄的青少年发生过斗殴纠纷,但自1999年以后就没有与被告人王某1联系过。2、从行为上看,被告人方某3自1999年与被告人王某1分开后,没有参与王某1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09年因自己是另外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回家。3、从时间上看,被告人方某3自1999年以后就没有参加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在该组织逐渐形成的过程中,并没有起到积极作用,既然没有参加任何活动,就谈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假设被告人王某1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被告人方某3,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方某3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3为骨干分子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人方某3没有参加被告人王某11999年以后的任何犯罪活动。三、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理由: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①被告人方某3同被告人王某1到惠州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是去参与诈骗活动;②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3没有参加过事前的合谋,同时也不清楚被告人王某1是去行骗,更没有人告诉他是到惠州去行骗。2、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①从涉及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方某3没有参与任何谈判、联系签订合同及销售的行为;②其他参与人都使用假身份证,而被告人方某3没有,使用假身份证是实施诈骗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之一;③被告人方某3在惠州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他们做饭,只是在去市场买菜时帮忙带了二次信,丢在邮箱内,至于是什么信、内容是什么均不清楚。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3的行为作了结论,认为被告人方某3没有参与作案,并于2003年作出了撤案处理。4、被告人王某1给方某3的2万元钱,是去武汉的费用,而不是分赃。四、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中:1、起诉书的第二、三、五次斗殴行为,被告人方某3是被动应对,并没有主动组织参与斗殴,也就是说对方有错在先;2、第二、三、四次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场;3、第五次,在血防医院的那次,被告人方某3没有在场,不应认定参加了;4、系从犯;5、第一次,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应减轻责任。五、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时间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及影响,建议免除刑罚。六、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为:1、被告人方某3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应减轻责任;2、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不应认定为累犯。七、被告人方某3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4的辩护人方豪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4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因为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要确定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本案被告人荣某4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荣某4犯非法拘禁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符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200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荣某4在外偶然遇见欠被告人王某1钱的杨柳,在将其带至开好的房间要求杨柳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荣某4并没有在场,根据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被告人荣某4不具有主观故意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荣某4的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荣某4因熊观宝借了被告人王某1的钱,为讨要欠款找到熊观宝将其带回荣家湾是商量还款事宜,因被告人王某1认可熊观宝与其系直系亲属关系,按此常理,被告人荣某4也不会拘禁熊观宝,何况熊观宝从荣家湾返回岳阳市被告人荣某4再也没有在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荣某4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定追究情形;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4犯赌博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荣某4既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参与赌博,更没有利润分成,就连放贷的资金也不是被告人荣某4提供的。被告人荣某4在赌场开起来后,为他人帮忙或者说为他人所雇佣,被告人荣某4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只能给予治安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4犯串通投标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荣某4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招标人,不能行使招、投标人的行为来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无法获得不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也没有确认与被告人荣某4合伙,也不会分配利润给被告人荣某4,被告人荣某4仅仅只是在报名处守了几天,并未实际阻拦他人。综上,被告人荣某4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不符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易某7的辩护人易岳平提出:1、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易某7没有参与打架;2、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易某7只在门口守了3天时间,仅得了2000元的劳务费和工资。3、被告人易某7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宽大处理。

被告人黄某8的辩护人李志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①被告人黄某8是2008年经他人介绍在被告人王某1母亲六十大寿时才认识被告人王某1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以前,而被告人黄某8是在2008年8月份才到被告人王某1的工地打工;②从被告人黄某8主观意愿上看,他是经朋友介绍后认为被告人王某1承包了武广铁路工程,希望在他那里做事赚点钱,至被告人王某1系列案告破前,被告人黄某8并无其它犯罪行为;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8是以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的一般成员并受到惩罚和责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8不应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处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8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从犯罪主体来看,串通投标的犯罪主体应分别为投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招标人,而被告人黄某8在本案中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招标人;既没有参与投标,也未得到中标工程的分红,不具备本罪主体资格,此事实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8犯窝藏罪不成立,因为:①从事实上看,被告人黄某8在浣某16的安排下侍候了被告人王某1一周的生活,根据被告人黄某8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浣某16找到我,说要我跟着到他家里,发现王某1在浣某16家里,要其帮忙照顾他一周,因太无聊,后找了一个借口跑掉了”中,显而易见被告人黄某8对浣某16安排侍候被告人王某1生活是很不情愿的;②从窝藏罪的罪名来看,被告人黄某8既没有为被告人王某1提供隐藏的住所,也没有为被告人王某1提供任何财物,更没有向被告人王某1通报公安机关侦查或追捕的信息和提供化装的用具等,被告人黄某8只知道被告人王某1是自己的老板,并不知道他是涉嫌犯罪的人,况且认为侍候人的工作太无聊了,后找个借口跑掉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8在侍候被告人王某1期间知道其是涉嫌犯罪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8为被告人王某1提供了隐藏的住所、财物等行为,所以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无法成立;4、被告人黄某8的妻子已有孕在身,将近临产。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8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1自1998年以来,先后纠集梅某2、方某3、荣某4、唐某6、喻某15、浣某16、彭某17、刘某18、谢某19、吴某20、邓某9、李某21、王某22、王某23、阮某25、罗某25、吴某26等人,结帮成伙,在岳阳县城关镇等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合同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1通过一系列暴力犯罪,在岳阳县城关镇逐步树立了自己的恶势力名声。2004年,被告人王某1外逃后回到岳阳县城关镇,大肆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插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获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并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此后,被告人王某1为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组织不断扩大,经济实力日益增强。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众多,组织结构明晰,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骨干成员以下又有一般成员。被告人王某1“老大”的领导核心地位是在长期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梅某2、方某3、荣某4及喻某15(在服刑)、彭某17(在服刑)、浣某16、刘某18、易红元(均在逃)、周乔(已死亡)等人,多次参与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唐某6、易某7、王某5、邓某9、黄某8、王某10及浣伟、李某21、黄宝科、姜小勇、王某22、王某23、阮某25、吴某26、荣涛、冷孪忍、罗某25、吴某20等人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被大多数成员认可的规矩,主要内容为:l、要听老大的话;2、打架要猛,要团结;3、不做无聊的事;4、不准吸毒。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合同诈骗、开设赌场、强揽工程、插手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的钱财,具备相当雄厚的经济实力。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已聚敛了巨额资产。有部分资产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凶器等作案工具、支付违法犯罪活动费用、资助组织成员潜逃、为组织成员受伤治疗支付费用、以发工资的形式给付组织成员现金、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寻求非法保护等。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持续性,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性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岳阳县城关镇已形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违法控制的目的,插手武广高速铁路、岳阳县工业园等工程建设业务,通过金钱贿赂、请吃请喝等手段,将部分党政干部拉拢、腐蚀,为其组织的违法犯罪提供庇护,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特征。

(1)被告人王某1团伙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成员有四十多人,有明确的组织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

(2)有被组织成员认可的规矩和纪律,主要内容为:要听“老大”的话;打架要猛;要团结;不做无聊的事情;不准吸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劳动教养出来后我认为在社会上混仅靠我一个人的力量是不行的,身边还需要有一帮人,大家要能团结在一起,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打架时人多才会有声势,才能打赢,别人才会更怕你或者说信服你。正是有了这样的想法,我才把邓赛良、刘某18、彭某17、喻某15、谢某19、阮某25、冷孪忍、阮军、侯会、吴某26、龚四林、付良、周乔、罗某25及方某3、梅某2、唐某6、易某7、王某5等人都团结在一起了。而在那时,要把这一帮人团结在一起,除了打架时我要带头冲锋外,也还要讲义气,办事公道,为人要豪爽大方,要有经济实力,别人才会更信服我,才愿意跟着我。那时的荣家湾流行做诈骗生意,1997年我跟着许亚洲在外地搞诈骗也赚了几十万元钱,手中有了钱,身边的这帮人就都愿意跟着我,吃喝玩乐基本上都是我安排,大家就更听我的了,我们这帮人中我慢慢就成为了为头的,大家有什么事情都听我的了。特别是在1998年、1999年通过一系列的打打杀杀的事情后,荣家湾最有势力的一帮人就是以我为头的这帮人了。1998年、1999年间跟我的得力手下主要有梅某2、方某3、唐某6及喻某15几个,梅某2、方某3都是我的得力打手,都是打架有气魄的人,都有独当一面的能力。唐某6和喻某15是跟我最紧的俩个,唐某6当过兵,喻某15练过武,都是我比较贴身的打手,我那时一般就是带着他们俩个。1999年2月份夜宵时,我被文胜的颜拥华等人追杀,正是唐某6和喻某15舍命替我挡枪子和挡刀,才让我没有受到大的伤害。可以说那时他们四个人是我手下最得力的人。2005年后,荣某4把毒戒掉了,他比较忠心,做事很实在,我搞工程要这样的人,所以我基本上天天把他带在身边,对他也最信任。跟着我的这些人都必须听我的话,要是不听我的,我就会骂他们,或者不理睬他们,让他们离开我。我对他们的要求就是不要做无聊的事情,不再吸毒。”

被告人梅某2的供述:“我们这伙人有王某1、荣某4、方某3、唐某6、易某7及王某22、刘某18、易宏源、傅良、邓赛良、彭某17、刘晓军、黄宝科等人,还有的我不认得或者叫不出名字,我们这伙人大约有三十几个人的样子。我们这伙人为头的是王某1。我们这伙人都听他的。然后,王某22下面也带了一帮人,荣某4、唐某6、易某7下面也带了人,不过他们这些下面带的人我都不记得名字了,剩下的方某3和刘某18、易宏源、傅良、彭某17、刘晓军、黄宝科及我下面没有带人。我当时认为王某1带着我们在荣家湾混社会,既然是一起在街上玩,要讲义气,讲感情,团结一致对外这是我们这伙“打流”的公认的道理,其实也是大多数其它“打流”的公认的道理。整个一系列的打打杀杀的事情都是王某1为头策划指挥的,我们跟着混的人只认准一个死理就是铁着(尽心尽意的意思)王某1去搞。至于王某1他自己为什么要带着我们这些“打流”的和别的“打流”的打打杀杀,我不清楚他的想法,但事实上通过这么些年的这么多事情来看,1999年这么多的打打杀杀的行为最终为王某1树立了名声。这种名声实际也就是让其他“打流”的和老百姓害怕的名声。特别是后来把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难了掉之后,这种名声更大了,有了这种名声之后,也就更有利于他近几年开赌场,承接工程赚钱了。”

被告人方某3的供述:“我同王某1一伙打了文胜的颜拥华“盐菜”之后,因为害怕颜拥华报复,我再不敢一个人送面包蛋糕了,回家出门都不敢一个人走,怕被颜拥华“盐菜”他们捉到打我,有些事情又不能同家人讲,就只好铁了心继续打流,同王某1他们一伴一起吃、一起睡、一起玩,一天到晚在一起。因为只有我家在文胜这边,没有人或车送我,我是不回家住的,我回家的次数基本上很少了。自从我铁了心又出来混,就同王某1一伴人混在一起了,也就属于王某1一伴了。当时王某1有钱有车,一伴人在外跳舞、夜宵等开支都是王某1出钱,所以一伴都听他的,他就是我们这伴的中心,是我们的头。”

被告人荣某4的供述:“2005年后是第二个阶段,王某1于2005年初在他老家兰塘村的屋场里开赌场,我就跟着他做事了,我进入赌场做事时梅某2已经在赌场帮助王某1做事,那时梅某2找的一个女朋友就是兰塘村的。唐某6是在我后面进来的,他那时也是坐牢回来没有事做,找到王某1在赌场做事的。王某1在开赌场期间,梅某2因为在赌场吸毒,被王某1发现,王某1当着大家的面把梅某2骂了一顿好的,梅某2一气之下就离开了赌场。赌场结束后唐某6也离开了王某1,只有我一直跟着王某1,一直到2006年王某1武广高速铁路中搞工程,后来在岳阳县工业园搞道路和绿化工程,我都一直跟着他。在搞武广高速铁路工程期间,梅某2又回来帮着王某1做过一段时间的事情,最后还是因为毒瘾复发离开了。到了2009年4月份时,方某3从外地回来,因为日子过不下去来投靠王某1。王某1在岳阳县城关镇德政街包下一间当铺,让方某3经营,后来因为没有工程业务做就把我也安排到当铺跟着方某3一起经营,为此王某1总共给了方某35万元钱,给了我15万元钱作为当铺经营之用,由我负责管理。梅某2、黄某8、邓某9、屈某11和浣某16几个早年在一起混社会的人都来投靠王某1,天天在当铺守着,当铺赚的一点钱就养着我们这帮人。至于哪个为头,要分两个阶段来看,第一阶段是1999年之前,刚出社会时我因为比王某1出社会早,在我第一次劳教之前,也就是1997年之前,我们这一帮人,没有谁是为头的。但是1998年、1999年时,王某1带着梅某2、方某3、唐某6和喻某15、彭某17等人在荣家湾跟文胜村一帮人、三致富街一帮人打打杀杀时,王某1就是为头的了,所有的事情都是因他而起,其余的人都是帮着他在打名声。我虽说那时没有参加,但是情况我还是知道的,王某1那时在外面搞诈骗,有头脑,手中又有钱用,还买了一台面包车,这些人都跟着他混,而且整个事情的起因都是他的堂弟王某22引起的,王某1就自然而然成为了为头的,特别是几次打架打下来,都打赢了。基本上文胜村、三致富街的都被他打下去了,王某1的名声在那时的荣家湾是最大的,没有人不知道,王某1事实上成了整个我们这帮人中的老大,那时别人都称呼他为“岳林哥”。我因为吸毒被送进去劳教,可以说是幸运的,要是我在社会上,这几场打架的事情我说不定也会参加。”

被告人唐某6的供述:“因为王某1有头脑、有心计,城府比较深,在我们这伙人中说话是比较有威信的,说一不二。在1993年的时候王某1就被公安机关关了一次,可能是在牢房里被人指点,出来就想通过打流搞点钱,我是这么想的,再加上王某1在1997年在外面搞诈骗,骗了不少钱,买了车子、买了手机,在那个时候能够买车、买手机是很了不起的事,那时候很多人见到王某1都喊“王百万”,回到荣家湾他出手大方,经常带我们去吃吃喝喝,人也比较讲义气,而且我们这伙人中大部分都是吸毒的人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可以伴着王某1这棵大树混吃、混喝、混点钱吸毒,无形之中他的老大形象也就起来了,后来我们这一帮人慢慢地从心底认可了王某1是我们的头了,1997年王某1就开始是我们的老大了。1998年底至1999年初打的那些架都是王某1具体组织和实施的,通过打打杀杀,他的名气已经确立了。”

被告人邓某9的供述:“我们这一伙人主要是以王某1为主,主要有荣某4、方某3、梅某2、易某7及浣某16、邓赛良、易红元、傅良、彭某17、阮某25、向斌、吴某20、刘某18、谢某19、吴某26、周乔和我这些人,还有其他的一些人,我现在记不起来名字了。平时没事时,我们就在一起玩,有事时,王某1就会喊我们。以前是带着我们打架打出名声,后来就是带着我们这伙人开场子、搞工程赚钱,我后来一直吸毒,和他们在一起玩的时间就少了。我主要是和方某3关系好,是同学,他年纪比我大,关心我,有时也是方某3喊我的。”

(二)经济特征

(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2)至案发时聚敛了巨额资产,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成员的基本活动;

(4)以经济实力用于为组织提供非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我现在的资产包括房子和车子,还有一部分帐没有结清,我先说说我的房子,我跟我老婆隋亚丽一共有3处房产:①一栋建在老家兰塘村的房子,房子是2008年建的,占地3亩,住房有450个平方,整个房子的造价花了我70万元;②第二套房子,是我买给我岳母娘的,是2008年花了11万元买的,房子在岳阳县城关镇庆丰花园,面积有110多平方;③第三套房子是在岳阳县人民法院旁边的富安花园,面积有288个平方,是2007年我花了800多元钱一个平方买的,位于六楼,带楼顶花园结构的,已经付了17万元房款,还差2万元办证费没有付;④我于2009年因办“兰塘物流公司”在长沙高桥市场和停车场花了8万元租用了两个门面。我还有4台车:①一辆是银灰色“皇冠”2.5排量的轿车,车牌是湘F2YY22,这台车是2008年10月在岳阳市丰田专卖店花32万元买的,这辆车在我老婆隋亚丽那里,车主的上户名字是我老婆的姐姐隋百花;②一辆是墨绿色老款“三菱”吉普,车牌是湘F21421,车牌是套的,这台车是2006年在汨罗市花5万元买的,车子在荣某4那里;③一台一汽解放牌的载重10吨的货车,是2009年在长沙一汽车代理店花10万元买的,户主的名字是我老婆隋亚丽;④一台一汽解放牌的载重15吨的货车,是2009年在长沙一汽车代理店花25万元买的,户主的名字是我老婆隋亚丽。我还有一些外面的欠账,这些欠账有:①我借给方南岳50万,已还给我12万;②我给荣某4、方某3一共20万现金给他们放高利贷,还给我8万,还差我12万,这笔钱荣某4清楚;③廖某13的教育宾馆我入股了10万元;④我在兰塘村预制场入股11万元;⑤我老婆隋亚丽那里还有20万元现金;⑥我在岳阳县工业园项目中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总计还有200万左右的钱没有结清,具体要找工业园的领导结算。这里面还有一部分材料款要付给别人。还有一些零零碎碎的欠款要慢慢想,还有一些死账,包括2005年开设赌场借给别人的钱,这部分钱有70多万元。”

证人曹桂福的证言:“2005年,王某1在岳阳县城关镇兰塘村王沙塘屋场里开了一个“砣子场”,我从4月28日到5月底的这段时间,我去了十几次,每次输十几万,二十几万,总共输了150万元钱。我一直在找他们,王某1先后给了我几次钱,一次给2万,一次1万,这样给了我6万元,最后一次给了我十几万元钱。邓海华后来给了31000元给我,还帮我走了我欠刘翔的6000元的帐,一起是37000元钱。张某14就一直没有出面,再就是我当时在场子里面欠了荣某460000元的高利贷水钱,荣某4的钱当时是王某1给他拿去放水的,后来王某1就带着邓海华和我一起找到荣某4,在别人的一个当铺里,将60000元的赌债给我消了。”

被告人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带着他们,主要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强揽工程、合同诈骗的方式赚钱。在赌场帮忙、阻拦投标人报名,被告人王某1就会发工资。被告人王某1这些年积累了大量资产,有两台小车、两台货车、住房多套,还成立了兰塘物流公司等,价值几百万元。被告人王某1的钱有部分用来养“老弟”,租房、吃饭、受伤住院治疗及了难等,还买刀买枪和疏通政府部门各种关系。被告人王某1还花几十万元买通公安机关,将其户口注销,从而摆脱政法单位对其所犯诈骗罪的处罚。

有关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财产有:丰田皇冠2.5排量小车一台,牌照为湘F22YY22,价值人民币32万元;三菱吉普车一台,套牌为湘F21421;货车一台,牌照为湘F42540,价值人民币92300元;住房两套:富安花园8幢604房和庆丰花园3幢102房。

(三)行为特征。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和持久性。如:1999年元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1组织其团伙成员,连续5次持猎枪和砍刀与其它帮派聚众斗殴,致使一人重伤,二人轻伤。2005年上半年,先后对杨柳和熊观宝非法拘禁。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先后5次寻衅滋事。2009年7月,又对曹桂福进行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1等团伙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

(四)危害特征。

被告人王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实施贿赂、请吃请喝,插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及寻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开设赌场、强索高利贷债务、串通投标等提供庇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这种名声是一种吓唬人的恶名,意思就是我们这一伴打架最厉害,我们这一伴人最有实力,别人不敢惹或是害怕我们。借着这种名声,可以做一些正常人干不了或是不敢干的事情。我们这一伙人出去,跟其它打流的人发生了冲突,只要说是我们这一伴的,别人就会让三分。”

证人雷望保的证言:“因为王某1原来在我们兰塘村开设“扳砣子”赌场,搞得我们村里乌烟瘴气,影响很不好,特别是很多村民都帮着王某1开赌场,在他的赌场里面放哨,为他的赌场服务,通过他的赌场赚点钱用,王某1在我们兰塘村是一个很霸道的人,原来就是在县城里面的“糙子”,一般的老百姓都怕他,搞武广高速铁路时,王某1不准别人搞,自己插手到工程里面,赚了大钱。王某1在我们兰塘村做了一栋占地二、三亩的房子,像别墅一样,还买了一台高级轿车,村里有不少年轻人都想学他的样子,甚至是想跟着他混,虽说我是村里多年的书记,但是在兰塘村他说话的分量比我重,很多事情都是他说了算。”

被告人王某1曾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梅某2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方某3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荣某4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还因敲诈勒索及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王某5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唐某6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易某7曾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某8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9曾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还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祖略、曹桂福、颜拥华、刘伟刚、郭勇等人身体损害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岳县检刑诉[2010]第116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向李振桥行贿的情况。

二、合同诈骗罪

199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1(化名张进中、汪学民)伙同被告人方某3及同案犯王洪泽(化名朱学毛,已判刑)、林开河(化名张跃华,已判刑)、潘先蒿(化名高翔,在逃)、黎昌才(化名黎雄镇,在逃)与广东省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成立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惠州粮油贸易部,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非法人)。商定分工为:由王洪泽、林开河负责联系业务、洽谈生意并签订合同;王某1负责提货、销货;潘先蒿在办公室负责接待;方某3负责做饭等杂事,并邮寄了部分业务公函。随后,王某1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字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采用发放业务公函的形式,分别同四家单位签订粮食购销合同。骗得玉米、大米、豆粕等货物,共计价值252.12万元,销赃得款210万元,仅支付了其中的8万元货款。王某1将所得赃款中的90万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广州市建设银行,余款约110万元带回湖南长沙,分给被告人方某32万元、王洪泽20万元、林开河8万元、潘先蒿4万元、黎昌才2.5万元,剩余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1在逃亡中挥霍。1999年10月,王某1安排刘某18到广州市取回90万元赃款时,刘某18被惠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该90万元赃款被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9月9日,林开河、王洪泽以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辽宁省灯塔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一份玉米、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部付清货款。为使对方相信其有履行能力,王某1安排王洪泽、林开河带对方人员到他人的惠铁粮油中心看货,诱使对方相信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之后,灯塔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王洪泽达成关于购销豆粕的口头协议。货到之前,王某1、王洪泽事先在广州市和东莞市樟木头联系了这批货物的买家,并通知辽宁灯塔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将收货站由原定的惠州北站改为广州南站和樟木头站。l999年9月下旬,灯塔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分3次将大米l80吨、玉米l020吨、豆粕290吨发至广州南站和樟木头站。该批货物价值194.4万元,由王某1、王洪泽低价销售在广州市、樟木头的粮商处,得赃款160万元。

2、1999年9月,林开河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同湖北省荆门市烟墩粮食加工厂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三天付清货款。后荆门市烟墩粮食加工厂依合同分3次将大米180吨发至惠州北站。该批货物价值32.76万元。收到货后,王洪泽、林开河向对方支付货款8万元,尚有24.76万元货款未给付。王某1、王洪泽将货物在惠州找到一粮油商低价销售,得赃款约30万元。

3、1999年9月,王洪泽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粮油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9月15日,鹰潭市月湖区粮油贸易公司将大米60吨发至惠州北站。王某1、王洪泽、林开河等人以货物质量不好为借口与对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付款日期推后至同年l0月10日。该批货物价值13.2万元。王某1、王洪泽将货物销售给惠州市一粮油市场的老板,得赃款约13万元。

4、1999年9月,林开河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与湖南省新化县粮油食品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需方仓库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后新化县粮油食品开发公司分二次将大米60吨发至惠州北站。该批货物价值11.76万元。王某1、王洪泽低价销赃得款约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与林开河、王洪泽在惠州经他人介绍在挂靠一家粮油公司之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方某3的供述。证实自己是被告人王某1喊去惠州做生意,帮助做饭、洗衣服,并帮助发过两次诈骗信,后来得知被告人王某1是在做诈骗生意的事实经过。

同案犯王洪泽、林开河的供述。均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王某1等人以假身份证注册一家粮油公司,并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侯宇亮、李三忠、张友银、段长生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与本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大米、玉米、豆粕货物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证人吴盛心证实被告人王某1挂靠在惠州市粮食局下属的惠州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后成立分公司的事实经过;证人梁文军证实被告人租用其车子在惠州地区活动的情况;证人刘玉兰证实被告人王某1一伙要她出示粮食部门的票据给被害人查看的事实经过。

书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提货票,均证实被告人王某1一伙诈骗各被害单位货物的数量、品种的事实经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洪泽、林开河因诈骗被判刑的事实。

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1、1999年元月初,被告人王某1因手下的“老弟”王某22被砍伤及被告人梅某2与刘伟刚发生口角的事,准备教训吴勇等人。1月5日,王某1安排组织成员唐某6、喻某15、彭某17、梅某2、方某3、付良、刘某18、易某7、周乔、罗某25(已死亡)、吴某20(已死亡)、喻镇(已死亡)、易红元、侯一春(另案处理)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到处寻找吴勇和刘伟刚等人。当晚11时许,王某1、梅某2、方某3(持匕首)、彭某17(持砍刀)、喻某15(持钢管)、刘某18、付良、周乔(持钢管)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碰到颜拥华、徐红军、何小冬、郭勇、邹岳辉等人,王某1以为颜拥华等人是吴勇一伙的,便进行拦截,并对其搜身。随后将颜拥华带至天鹅路与东方路交界处的转盘附近,王某1令颜拥华跪下,颜拥华不肯,王某1动手打了颜拥华两耳光,方某3用匕首刺伤颜拥华的背部,其他人也对颜拥华进行殴打。后来发现颜拥华与吴勇不是一伙的才将其放走。

2、1999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1、梅某2、唐某6、方某3、喻某15、彭某17、易某7、王某5、刘某18、侯一春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梦幻舞厅里跳舞,为防止颜拥华报复,准备了钢管、单管猎枪等凶器。20时许,颜拥华与何小冬、冯德林、徐向华、郭勇、邹岳辉、徐红军、吴勇、刘伟刚、孙国文、赵泽华、赵新明、毛李、张美君、吴凤鸣、吴小兵、尹志霞等二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自制炸弹等凶器冲到梦幻舞厅楼下,王某1见状边往楼上跑边大喊:“枪呢,枪呢!”。颜拥华、刘伟刚一方多人追进舞厅后用钢管对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王某1、梅某2、王某5、易某7等人持钢管、椅子等物反击,颜拥华等人又对王某1、梅某2等人投掷自制炸弹。斗殴数分钟后,颜拥华等人退到梦幻舞厅楼下将王某1停在路边的面包车玻璃打烂。王某1见状带领梅某2、唐某6、彭某17等人冲下楼去,梅某2持单管猎枪对反冲上来的刘伟刚等人开枪射击,击伤刘伟刚、吴小兵、何小冬三人。其中刘伟刚被击伤大腿,经鉴定为轻伤。

3、几天后,王某1因在荣岳公路八仙桥附近被颜拥华等人截住打了一顿,其手下王某5也在岳阳挨了吴勇等人的打并被搜走2000余元现金。于是与唐某6、方某3、梅某2、彭某17、喻某15、付良、易红元、王某22等人商议,计划对吴勇等人进行报复。1999年2月5日,王某1得知吴勇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巴陵宾馆405房的消息后,安排唐某6、喻某15、梅某2、方某3、彭某17、付良、易红元等人持两条猎枪及钢管、砍刀等凶器前往巴陵宾馆405房间。彭某17持单管猎枪、梅某2持双管猎枪对门各放一枪后众人破门而入,并对中弹受伤的吴勇、孙国文持械进行殴打,后又将俩人押上楼下事先准备好的黄宝科所驾驶的中巴车开往城外公墓山,并报告给王某1。王某1赶到公墓山指挥组织成员将吴勇、孙国文俩人带至岳阳县城关镇付家垸附近的公路边再次进行殴打。岳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通过电话联系上王某1,对其犯罪行为口头制止。王某1置若罔闻,直打得吴勇叫王某1“爷爷”并认错之后方才罢手。2月6日凌晨,王某1将俩人丢在岳阳县城关镇白羊水库大堤上离开。吴勇膝盖被砍破、身中数十刀;孙国文身中数十刀。

4、1999年2月26日晚,王某1、唐某6、喻某15在岳阳县城关镇南星旅社处吃夜宵,颜拥华、邹岳辉、赵新民、张美军等人得知后持鸟铳、砍刀、斧头前去将王某1、唐某6、喻某15砍伤。2月28日,王某1指挥组织成员准备对颜拥华、何小冬为首的文胜团伙实施报复。王某1的“老弟”周乔得到颜拥华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文胜居委会十字路口的信息并通知王某1,王某1安排邓赛良、方某3、梅某2、彭某17、阮某25、罗某25等二十多人持猎枪、钢管等凶器乘三轮摩托车前往。颜拥华、邹岳辉、徐红军、郭勇等人见状后逃跑,彭某17、方某3、梅某2等人进行追赶。彭某17追赶邹岳辉至岳阳县城关镇文胜市场时朝邹岳辉开枪射击,邹岳辉小腿被枪弹击伤,无辜路人胡霞利被流弹打伤脸部。邹岳辉等人翻越菜市场围墙才得以逃脱。

5、过了几天,因害怕对方再次报复,王某1、唐某6、喻某15转到其组织成员刘某18上班的岳阳县血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安排组织成员方某3、梅某2、彭某17、邓赛良、刘某18、谢某19、付良、易红元、阮某25、冷孪忍、侯会、邓贤才、吴某20、罗某25等二十余人准备了一条双管猎枪、一条单管猎枪、一条火药枪以及若干砍刀、钢管等凶器守候在岳阳县血防医院各通道处,同时安排周乔出去探听消息,以防止颜拥华、吴勇一伙的袭击。1999年3月1日,吴勇、孙国文、赵新明、颜拥华、何小冬为主,组织了张美君、毛李、吴凤明、赵泽华、龚三丑、冯德琳、郭勇、吴小兵、徐向华、徐红军、孙宗耀等三十余人,携带3条火药枪以及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十几台三轮摩托车在岳阳县城关镇街上到处寻找王某1一伙。当日下午一时许,吴勇一伙三十余人在岳阳县血防医院遭遇了王某1一伙,双方随即均使用猎枪、火药枪相互射击。吴勇一伙因火力不够被梅某2等人打散,其中郭勇被猎枪子弹击伤腹部和腿部(经鉴定为轻伤),同伙均各自逃离。梅某2一伙追上颜拥华后,用砍刀、钢管殴打致其倒地。随后梅某2又持双管猎枪对着颜拥华的腿部射击,致使颜拥华左腿部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

上述5项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唐某6、王某5、易某7的供述。均证实上述被告人一伙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与颜拥华一伙进行斗殴并致颜拥华、刘伟刚、孙国文、邹岳辉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证言。证人何小冬证实因被告人王某1在搜颜拥华这帮人的身时与颜拥华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张美军证实在199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梦幻舞厅”底下的一照相馆玩,碰见赵新明、赵泽华等人前去报复被告人王某1,并将被告人王某1的车子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证人颜拥华证实与被告人王某1一伙发生持械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吴金业证实在岳阳县血防医院,被告人梅某2分给大家枪支、点红刀及与“文胜帮”的人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刘伟刚、郭勇、邹岳辉、吴勇、赵新明、毛李、徐向华、徐红军均证实因帮派纠纷,持械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胡霞利证实在1999年的一天,在回家的路上碰见一伙人持刀在追赶3个伢子,在听到枪响后,发现自己中枪的事实经过。

③法医学人身损伤鉴定书。证实颜拥华、刘伟刚、郭勇等人身体损害情况。

④证人周勇的证言。证实在捉拿吸毒人员彭某17时从其身上搜出一支双管猎枪并当场缴获的事实经过。

6、曹桂福因2005年在被告人王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被诈赌,输了100余万元,遂多次找被告人王某1要求退赔,被告人王某1退赔10余万元之后不肯再退还,曹桂福为此数次到被告人王某1家中吵闹,被告人王某1心中非常恼火。2009年7月29日,曹桂福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龙都宾馆门口找到被告人王某1之后又向其追讨,双方发生争执。曹桂福坐到被告人王某1的车上不同意下车,被告人王某1便用车将其拖至“311”附近的预制场,与被告人梅某2、方某3一起用拳头、砖块殴打曹桂福,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邓某9也参与对曹桂福的殴打。后四被告人将曹桂福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700元。经法医鉴定,曹桂福多处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7.29%),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曹桂福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9日,曹桂福向被告人王某1追讨被诈赌输的钱时,被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邓某9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经过。

②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曹桂福的伤情为轻伤。

③现场照片,证实曹桂福被打致伤的伤势。

④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邓某9的供述,证实他们一伙殴打曹桂福致伤的事实经过。

7、2005年,被告人方某3借了万柏青14000元现金。2006年9月,万柏青找方某3追讨,方某3认为万柏青没给他面子。2006年11月16日下午,易岳志出面,将被告人方某3和万柏青喊到岳阳县小溪洋宾馆210茶室说和。被告人方某3和万柏青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口气都很强硬,互不买账。方某3怪万柏青说话不圆滑,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朝万柏青所在方向开了一枪,万柏青被方某3镇住。万柏青于当天向岳阳县公安局报警,方某3得讯后携枪出逃至广东省东莞市。该枪在东莞市被塘厦警方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方某3的供述。证实与万柏青因债务发生纠纷在协调过程中,开枪恐吓万柏青后携枪逃走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易岳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3与万柏青因债务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人方某3开枪威胁万柏青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万柏青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方某3追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方某3开枪恐吓他的事实经过。

四、非法拘禁罪

1、1998年,杨柳(男,岳阳县鹿角镇人,吸毒人员,2007年已死亡)向王某1借了8000元钱,月利率为1角,一直未还。2005年2月13日晚,荣某4、浣伟、李某21、王某5、刘桂波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将杨柳抓住,带到岳阳县城关镇万福来宾馆407、408房间。随后王某1、梅某2赶到,在宾馆里对杨柳进行殴打、搜身,逼杨柳连本带息还钱,并将杨柳身上的手机、现金及若干克毒品海洛因搜走。毒品由王某1交给刘桂波、李某21等吸毒人员吸食。当晚,杨柳打电话向前妻刘红丽求助。第二天下午四点,刘红丽带了11000元现金及十多克毒品海洛因前往赎人。王某1收到现金及毒品海洛因后将杨柳放走。毒品由王某1交给梅某2等人吸食。杨柳前后被非法拘禁约l7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杨柳在1999年向其借钱之后一直未归还。2004年其手下的人看见杨柳后将其抓至宾馆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在其前妻送来钱和毒品后,将其放走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荣某4的供述。证实杨柳因欠被告人王某1的钱被抓,及被逼迫偿还欠款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杨柳欠被告人王某1的钱被被告人王某1抓到后,出钱及以毒品抵债后被放走的事实经过;证人刘红丽的证言,证实其前夫杨柳因欠被告人王某1的钱,被被告人王某1抓到,要其筹钱还帐赎人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23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万福来宾馆吸食毒品时,看见被告人王某1等人抓到杨柳,在其身上搜出毒品贩卖给自己的事实经过。

④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非法拘禁杨柳的宾馆及房间。

2、2005年上半年,熊观宝在王某1的赌场里向王某1借了22000元高利贷,一直没有偿还。一天上午,荣某4与外号叫“红波”的在岳阳市南湖大道埋煤气管道的工地上发现熊观宝,俩人即控制熊观宝,并将其带到位于岳阳县卫生局的银卫宾馆里,对熊观宝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荣某4安排王某23和“红波”带熊观宝去岳阳市找其哥哥熊五星拿钱还债,在熊五星的公司里,熊观宝趁机逃走。熊观宝被非法拘禁了5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荣某4的供述。证实熊观宝在被告人王某1的赌场里借了钱,一直未还及被抓后王某1等人逼其还钱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何忠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其开设的银卫宾馆长期开房的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熊观宝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某1的赌场内参赌输钱后向被告人王某1借了高利贷,一直未归还,后被被告人荣某4看见并被带到岳阳县,强行索要欠款及自己借机逃走的事实经过。

五、赌博罪

1、200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1伙同外号叫“文学”的在岳阳县城关镇原皮鞋厂院内开设“扳砣子”赌博场所聚众赌博。该赌博场所共有地下室和楼上两处:地下室的赌场单注赌注为10元起步、50元封顶;楼上的赌场单注赌注200元起步、500元封顶。王某1安排唐某6负责在楼上场子“抽水钱”、梅某2负责管理楼上场子秩序、王某5负责管理地下室场子秩序。期间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其中王某1获利2万余元、王某5获利7000余元、唐某6获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外号叫“文学”的在岳阳县城关镇原皮鞋厂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润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唐某6的供述。证实自己从监狱出来后,生活没有着落,在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做事的事实经过。

③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自己在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内帮忙,负责管理场子秩序的事实经过。

④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1开设赌场的方位及概貌。

2、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1在皮鞋厂开设赌场赌博期间,刘余良也在附近副食品小区里开设了一个赌场。王某1认为刘余良的赌场影响了自己赌场的经济效益,便找到刘余良,要其场子不要再开了。刘余良及股东隋文峰因害怕王某1的势力,答应让王某5在其场子里负责管理,并占百分之三十的干股。王某5在赌场内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在皮鞋厂开设赌场期间,刘余良在附近的副食品小区也开设了一赌场,因对自己的赌场有影响,于是安排被告人王某5到其赌场入干股及管理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发现刘余良在其开设赌场的附近也开了一家赌场,就安排自己强行进入刘余良赌场入干股及看场子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隋文峰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刘余良开设赌场之后,被告人王某1怪赌场影响了他的赌场利益,便安排被告人王某5在赌场入干股及看守场子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刘余良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隋文峰合伙开设赌场之后,被告人王某1认为其赌场影响了他的赌场利益,让王某5强行入干股的事实经过。

⑤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方位及概貌。

3、2005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1先后伙同他人在岳阳县城关镇兰塘村开设“扳砣子”赌博场所,利用麻将牌作赌具聚众赌博。该赌场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3月,王某1与王晓林、王检罗三人合股,所获利润三人平分;第二阶段,2005年4月至5月,王某1与王旭二人合股,所获利润二人平分;第三阶段,2005年6月开始,由王某1、王旭、廖某13三人合股,廖某13负责招揽赌客进场参赌,王某1负责赌场的具体事宜,王旭负责协调关系,赌场所获利润三人平分。上述三个阶段中,赌场单注的赌注由先期的200元至500元发展到500元至2000元、2000元至数万元。赌场每场输赢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该赌场主要通过抽头方式获取巨额利润。具体抽头方式为:庄家通赢的抽取所赢赌资的百分之五;庄家吃大赔小的抽取所赢赌资百分之五;庄家通赔的抽取闲家所赢赌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每打满5次骰子抽取庄家500元以上。在该赌博场所内,王某1安排其组织成员荣某4用王某1提供的资金向赌徒发放高利贷并负责收账;王某10、唐某6等人在赌场负责抽头;王某5、梅某2负责安排数十名看场护赌人员及维护赌场的现场秩序。赌场采取每天结算的方式计算赢利情况,抽头所得除去人员工资、生活开支后由王某1等股东平分,高利贷收入由荣某4交王某1独得。荣某4虽然不固定获取工资报酬,但其所有生活开支均由王某1负责。王某1向组织成员梅某2、王某5、王某10、唐某6及参与护赌放风、生活安排等数十名“工作人员”按分工不同发放工资。看场护赌的按一个下午加一个晚上150元发放工资;抽头、计数及管理人员按每场次200、300、500元不等的标准发放工资;做饭的每天发放700元工资;提供赌博场所的按每天300、5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王再红在王某1开设赌场期间,先后数十次提供自家住宅供赌场使用并收取租金9000余元。王某1与赌场合伙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发放高利贷非法获利共计约200万元。第四阶段,2005年7月至8月,王某1、张某14、邓海华、陈锋、陶东九在该赌场内安装遥控骰子诈赌,骗取赌徒的钱财。按照王某1、邓海华各一股,陶东九、陈锋俩人一股,对诈赌的非法所得进行分成。张某14受邓海华的邀请在赌场内帮助邓海华诈赌。具体操作办法是:由邓海华提供本钱,根据邓海华的旨意下注,所获利润交邓海华,邓海华分一部分给张某14。王某1安排荣某4在赌场放高利贷及监督诈赌赢钱的数目。半个月时间内,先后有曹桂福、陈军、王五英等多人参赌输钱。王某1等人采取诈赌方式非法获利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在赌场安装遥控骰子诈赌,骗取赌徒的钱财,以及安排荣某4放高利贷并监督诈赌赢钱的数目,非法获取高额利润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梅某2的供述。证实自己在被告人王某1的赌场做事及王某1等诈赌骗钱的事实经过。

③被告人荣某4、唐某6、王某5、王某10、张某14的供述。各自证实在被告人王某1的赌场做事并分得了工资及赌场出“老千”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证言。证人王五英证实自己曾在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输钱并借王某1高利贷的事实经过;证人伍革新证实其妻子王五英在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输了钱,并在赌场借了高利贷的事实经过;证人易伟平证实自己在赌场参赌输钱后听说有人出“老千”的事实经过;证人曹桂福证实自己在赌场输了钱,知道被诈赌后,多次找被告人王某1等索要被诈赌输的钱,被告人王某1及参股人已退还了部分被骗钱财的事实经过;证人陈军、刘立新均证实在王某1的赌场里被诈赌输钱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23证实帮助被告人王某1介绍开设赌场场地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林峰、王来保均证实曾在被告人王某1在兰塘村开设的赌场负责放过哨及各村民轮流放哨的事实经过;证人刘玉香证实被告人王某1租用自己的堂屋开设赌场及支付租金的事实经过;证人方南岳证实自己在被告人王某1开设的赌场参赌的事实经过。

⑤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方位及概貌。

六、寻衅滋事罪

1、2006年上半年武广高速铁路开工,侯新球承接了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梁厂的土地平整附属工程。王某1想插手该工程,便组织王某5、王泽春、王迎建等人以阻工相要挟,要求侯新球让出部分工程业务,但侯新球没有答应。王某1想给侯新球一点颜色看,于当晚带王某5等人将侯新球工地上一台推土机的五块玻璃砸烂、一根液压管割断,造成损失535元。侯新球被迫通过侯一春找王某1商谈,王某1以帮助侯新球协调关系为名迫使侯新球答应让王某1占该工程百分之三十的干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1组织王某5等人在侯新球工地上阻工及带王某5、王某10等人将推土机玻璃砸坏迫使侯新球同意王某1在其工程中占百分之三十的干股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王某1安排王某5及王某10带人在侯新球工地上阻工及砸坏推土机玻璃并迫使侯新球同意王某1占百分之三十的干股的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侯新球的陈述。证实王某5、王某10带人阻工及推土机玻璃被打坏、液压管被割断,并被迫答应让王某1入工程百分之三十干股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证言。证人刘良会证实推土机玻璃及液压管被损坏的情况;证人欧阳建军证实对被损坏的推土机进行维修的情况。

⑤现场照片。证实被阻工地现场方位图。

2、2006年上半年,侯新球负责的武广高速铁路新墙河梁场土地平整工程快结束的时候,王某1想自己承接其他工程业务,向侯新球提出不要原来的30%的干股,以后有工程要侯新球帮忙。侯新球应中铁大桥局五公司要求又承接了一块土地平整业务,王某1在工地现场借口侯新求事先未与他商量,便质问、辱骂侯新球,其组织成员王某5动手对侯新球进行殴打。侯新球被打后惧怕王某1一伙人,不敢再承接其他工程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想承接武广高速铁路工程,带王某5等人殴打侯新球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王某1想在武广高速铁路承接其它工程业务,找借口将侯新球殴打一顿的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侯新球的陈述。证实王某1责怪自己没有经过他的允许承接了新业务,伙同他人将自己殴打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证言。证人侯一春证实侯新球被王某1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许安平证实在去武广专线中铁大桥局办事时,在工地上看见侯新球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3、2006年6月18日,岳阳市韶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周国初、敖三光、付祖略依与中铁大桥局六公司的合同约定,押了五车君山牌水泥到六公司新墙河梁场工地。被告人王某1为照顾刘某18的水泥生意,不准周国初等人卸水泥,付祖略坚持卸货,王某1便用塑料安全帽殴打付祖略,刘衍兵等人也上前追打付祖略。付祖略挨打后又被迫跪下。经法检付祖略构成轻微伤。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1、刘衍兵行政拘留,但拘留未实际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1为照顾刘某18的生意,找借口殴打付祖略的事实经过。

②被害人付祖略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王某1刁难,并被王某1及同伙殴打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证言。证人刘衍兵证实王某1因想照顾刘某18代理的水泥,便阻止付祖略卸货。在争吵过程中,王某1及自己参与殴打付祖略的事实经过;证人周国初、敖三光均证实把水泥送到工地后被王某1阻拦及付祖略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④、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付祖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2006年,武广高速铁路工地上打桩将岳阳县城关镇东方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坏,村民多次找中铁大桥局六公司反映,要求赔偿,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东方村的村民艾丹、许小兰、吴玉梅、任金玉、王燕、龚桂春、蔡军英、张安辉等十余人到中铁大桥局六公司梁场工地阻工,要求解决问题。该公司的朱建新书记打电话给王某1求助,王某1便带了三、四个人赶到梁场工地。王某1动手将三把椅子打烂,阻工的妇女们害怕,纷纷走开,只有手里抱着小孩的村民艾丹,还在说要中铁大桥局六公司赔偿损失。王某1上前对艾丹进行殴打,致艾丹的右眼被打伤,身上多处受伤。后王某1担心事态扩大,安排王某5给艾丹送去了300元钱作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武广高速铁路工地上打桩将岳阳县城关镇东方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坏,村民多次反映情况后要求赔偿,但问题没有解决,村民艾丹等人在工地上阻工时,自己带人将其致伤并赔偿医药费的事实经过。

②被害人艾丹的陈述。证实自己家的房屋因武广高速铁路工地打桩被震裂,与本村村民同去梁场工地要求解决问题时,被王某1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胡峥嵘、王水文、许文保、许小兰、任金玉、张安辉均证实,其房屋因武广高速铁路工程打桩被震坏,多次找中铁大桥局协商未果,后王某1出面赔偿每户现金1000元及艾丹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5、2008年9月,王某1承接了岳阳县工业园“意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平整和绿化工程业务。该公司所征收的土地属于岳阳县城关镇兰塘村五组,因为征收补偿款没有支付到位,兰塘村五组村民一直在与岳阳县工业园交涉。土地平整工程施工时,侯利军带侯方元、侯绵生等人前去阻工。王某1告诉侯利军这个工程是他在搞,要侯利军给点面子不要阻工,侯利军等在土地平整施工阶段便没有阻工。过了一段时间,该工程进行到绿化施工,征收补偿款仍然没有到位,侯利军又带人来阻工。在工地上侯利军与王某5发生争吵,王某5打电话告诉王某1。王某1闻讯后打电话给荣某4,叫荣某4喊人来打架。荣某4联系到陈波,陈波便安排付林桥带了十几个“小弟”开了两台车赶到现场。王某1与侯利军发生口角,王某1冲上前踢了侯利军一脚,后被人劝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在承包工业园的土地平整和绿化工程中,侯利军因兰塘村五组的征收款未到位带人来阻工,与王某1发生争吵并殴打侯利军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荣某4的供述。证实在绿化工程时,王某1叫自己喊人打架的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侯利军的陈述。证实在向岳阳县工业园追讨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王某1殴打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证言。证人侯兆恩、吴少锋、侯承德均证实王某1因侯利军阻拦工程施工殴打侯利军的事实经过。

七、串通投标罪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1得知岳阳县生态工业园工业大道道路工程招标的信息后,花1万多元在岳阳市购买了8家单位的资质,分别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县公用事业公司、余先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岳阳市通盛路桥建设公司、临湘市路桥有限公司。王某1用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县公用事业公司及余先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北标的招标报名;用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县公路桥梁基建有限公司、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公司、临湘市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南标的招标报名。王某1怕其他人报名投标影响自己中标,便于2008年9月安排了荣某4、易某7、黄某8、姜小勇等人在招标报名的办公场地看守,对前来参加投标报告的人进行阻拦,不让其参与投标。2008年9月12日,投标人周一波在报名现场见有人拦阻便没有报名。之后,周一波又联系了长沙、常德等地建筑公司。9月17日,周一波担心报名受阻,请方应生及其同事开警车前去报了名,周一波联系的8家单位全部参加岳阳县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北标的投标。当日中午,王某1找到周一波,与其商谈。周一波在收取王某14万元费用后,将自己所联系的8家单位的投标资质(即:江西中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公司、常德市顺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浙江刀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某1,自己完全退出竞标。王某1以手中违规取得的16家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参与工业大道道路南、北标段的投标,顺利中得岳阳县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南标和北标工程,中标单位南标为:华容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标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然后,以虚假的委托,授权王某1、徐亚丽与县工业园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由王某1个人实际受益。工程总造价为381万元。王某1负责荣某4等人阻拦其他投标人报名的所有开支费用,并要荣某4替其付给易某72000元及姜小勇、黄某8各l000元作报酬。经查实,王某1根本不具备任何工程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王某1在得知岳阳县工业大道招标的信息后,花钱买了8家单位的资质,并安排荣某4、易某7、黄某8等人在报名处看守,对其他参加投标的人进行阻拦;周一波报名后,便与其商量并出钱让其退出投标,以违规的方式获取该工程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荣某4、易某7、黄某8的供述。均证实王某1安排荣某4、易某7、黄某8等人在报名处阻拦前来报名的投标人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周一波的证言。证实周一波在岳阳县工业大道工程投标过程中报名受阻及王某1用4万元钱购买周一波手中8家建筑施工单位资质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方应生的证言。证实周一波投标报名及转让建筑施工单位资质给王某1的事实经过。

⑤证人尹霞、鲁莉的证言。证实在岳阳县工业大道招标时,有人阻拦投标报名人报名的事实经过。

⑥报名登记表。证实岳阳县工业大道工程招标报名情况。

⑦中标通知书。证实岳阳县工业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南、北标段中标情况。

八、窝藏罪

2009年4月,王某1得知公安机关因合同诈骗案对其进行追捕的信息后将此信息告诉其“老弟”浣某16。为帮助王某1逃避抓捕,浣某16安排王某1在自家住宅躲藏(岳阳县城关镇粤西居委会),并安排黄某8为王某1买菜、买烟、做饭,照料王某1的生活起居。浣某16嘱咐黄某8换掉手机卡,不能与外界联系,有人来抓王某1时无论如何要挡住。黄某8先后照顾王某1的生活起居数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4月份的一天,浣某16叫黄某8到浣某16家里,才知道王某1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住在浣某16家,浣某16要黄某8与外界断绝来往,负责照顾王某1的日常生活的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曾因公安机关追捕在浣某16家躲藏及黄某8照顾其数天的事实经过。

九、行贿罪

2007年2月,被告人王某1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取武广高速铁路的部分配套设施工程业务,向时任中铁大桥局集团六公司项目经理李振桥行贿7.5万元现金。李振桥除将其中3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外,余下4.5万元据为已有。之后,在李振桥的帮助下,王某1获得了梁场工程的材料供应业务及两个配套工程业务。王某1在此工程中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受贿人李振桥的供述。证实王某1向李振桥行贿7.5万元及已上交公司财务3万元的事实经过。

②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岳县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证明李振桥已因受贿被提起公诉的事实。

③收款收据。证明李振桥将受贿7.5万元中的3万元上交了公司财务。

④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李振桥的身份情况。

⑤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向李振桥行贿7.5万元的事实经过。

十、敲诈勒索罪

1、2009年5月,胡乐群、何朝晖承接了岳阳县自来水公司在岳阳县城关镇粤西居委会的水改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带人去阻工。胡乐群、何朝晖与屈某11商谈,屈某11提出要3000元现金,王某1出面协调,胡乐群出了2000元现金给屈某11等人。

2、2009年6月,胡乐群、何朝晖俩人承接了岳阳县公路局的新包旧工程。浣某16带屈某11、浣伟、胡庆林等十几人到工地上阻工,强行要求入股,胡乐群等人不同意。同年7月24日,胡乐群、何朝晖被浣某16、屈某11等人约到岳阳县城关镇九天茶楼商谈,何朝晖仍不同意浣某16等人入股。屈某11、浣某16等人将何朝晖押到三楼929房间,并扬言要打何朝晖,胡乐群、何朝晖被逼无奈,只得答应让浣某16、屈某11等人入干股百分之六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由于案发,此协议未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的供述,证实敲诈何朝辉及强行入股的事实经过。

②被害人胡乐群、何朝辉的陈述。均证实屈某11、胡某12带人阻工,被敲诈现金2000元及岳阳县公路局新包旧工程被屈某11等人强行入干股百分之六十的事实经过。

③证人证言。证人刘新波证实屈某11等在胡乐群、何朝辉承接的两项工程中,阻拦工程施工,敲诈现金2000元及在岳阳县公路局新包旧工程中强行入干股百分之六十的事实经过。

④协议书。证实浣某16、屈某11在岳阳县公路局新包旧工程中与何朝辉协议入股百分之六十的事实。

⑤合同书。证实胡乐群、何朝辉承接了岳阳县公路局新包旧工程。

⑥现场照片。证实岳阳县公路局新包旧工程的外貌及屈某11、胡某12等人与胡乐群、何朝辉谈判的茶楼。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1在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作为公安机关配侦耳目,与犯罪嫌疑人谢麓明近距离接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为谢麓明涉嫌抢劫杀人案的圆满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现谢麓明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谢麓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2、被告人易某7为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荣某4的藏匿地点和联系方式,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荣某4起了重要作用。3、被告人邓某9为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8及浣某16的藏匿处所,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8起了重要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

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易某7立功的情况说明》;

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邓某9立功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属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梅某2、方某3、荣某4属于积极参加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唐某6、王某5、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属于一般参加者。对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自1998年以来,先后纠集梅某2、方某3、荣某4、唐某6、浣某16、彭某17、刘某18、谢某19、吴某20、邓某9、李某21、王某22、王某23、阮某25、罗某25、吴某26等人,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首,以梅某2、方某3、荣某4为骨干成员,以唐某6、喻某15、浣某16、彭某17、刘某18、谢某19、吴某20、邓某9、李某21、王某22、王某23、阮某25、罗某25、吴某26为参加成员的犯罪组织,通过在岳阳县城关镇等地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活动建立了恶名,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放高利贷、合同诈骗、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在王某1的领导、指示、授意下其他被告人按照组织惯例和约定,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纵容、帮助,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其特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的规定。王某1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方某3伙同同案犯王洪泽、林开河、潘先蒿、黎昌才与广东省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成立惠阳市粮食综合服务公司惠州粮食贸易部。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字以惠州粮油贸易部的名义,采取发放业务函的形式,分别同4家单位签订粮食购销合同,骗得玉米、大米、豆粕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12万元,销赃得款210万元,仅支付了其中8万元货款,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只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龚畅华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1在合同诈骗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证,被告人王某1在诈骗过程中负责提货、销货,销赃得款均由其控制,其中90万元赃款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广州市建设银行,余款被其带回湖南长沙,除分给方某3、王洪泽、林开河、潘先蒿、黎昌才部分外,剩余数十万赃款均是被告人王某1在逃亡过程中挥霍。故被告人王某1在整个合同诈骗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3及其辩护律师付六三提出,被告人方某3没有参与合同诈骗,不构成犯罪。经查证,被告人方某3受被告人王某1邀集,负责做饭等杂事,并多次邮寄用于诈骗的业务公函,而且分得赃款2万元。故被告人方某3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参加者,但从他所起的作用及所获赃款的情况分析,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1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多次纠集被告人梅某2、方某3、唐某6、易某7、王某5等数十人,与颜拥华、吴勇、何小冬、邹岳辉、赵新明、孙国文等为首的团伙多次在岳阳县城关镇持猎枪、砍刀、钢管等凶器进行相互搏斗,致被害人颜拥华一处重伤、两处轻伤,致被害人郭勇、刘伟刚轻伤,另外王某1、唐某6、喻某15、王某5、吴小兵、何小冬、吴勇、孙国文、邹岳辉等人都曾在斗殴中受过伤。相互斗殴已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了岳阳县城关镇的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某1、梅某2起组织、领导作用,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方某3、唐某6、易某7、王某5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唐某6、易某7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本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中,被告人王某1组织、指挥了全部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梅某2、方某3积极参加了全部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唐某6参与了第一、二、三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王某5参与了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易某7参与了第一、二起聚众斗殴犯罪。

关于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又无主要证人即卖枪人罗文祥的证言,唯一的证据即证人刘晓军的证言不能证明枪支买卖的全过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买卖枪支罪的指控,因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梅某2、方某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并使用所持有的枪支打伤多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2先后多次持有枪支二支,打伤多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方某3先后持有枪支二支。被告人王某1多次安排他人携带枪支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亦应承担持有枪支的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1、荣某4、梅某2等人以非法扣留、扣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荣某4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2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王某1为主作案一次;被告人荣某4为主作案二次;被告人梅某2参与作案一次。

关于赌博罪。被告人王某1、廖某13、张某14、荣某4、唐某6、王某10、梅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1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参与利润分成多,并与人在赌场内利用安装遥控骰子进行诈赌,骗取赌客的钱财,在聚众赌博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而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13招揽赌客参赌,并参与利润分成,在聚众赌博中起了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14受邓海华的邀请在赌场内帮助他诈赌,并分取利润,情节较为严重;被告人荣某4、唐某6、王某10、梅某2、王某5帮助被告人王某1在赌场中维持秩序、放高利贷、抽取水钱等,在赌博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5藐视正常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多次纠集他人,逞强好胜,称霸一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在五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5参与了第一、二、五起犯罪,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1在不具备任何工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违规购买建筑单位资质,参与岳阳县工业大道建设投标;并安排被告人荣某4、易某7、黄某8等人在招标报名地点守侯,阻拦其它投标人参与报名;而且利用违法手段把已报名的其它投标人的资质予以购买,造成所有16家招标报名人均被其掌控的事实,结果是岳阳县工业大道建设的南北标段工程均被其中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荣某4、易某7、黄某8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一起:被告人梅某2在与颜拥华聚众斗殴中,持枪对颜拥华腿部射击,致使颜拥华一处重伤、二处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梅某2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梅某2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了该次犯罪,亦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第二起: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邓某9无故殴打曹桂福,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9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将曹桂福打伤后,将其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窝藏罪。被告人王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追捕,浣某16让被告人王某1躲在其家,并安排被告人黄某8对被告人王某1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被告人黄某8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人王某1是公安机关追捕的对象,而协助浣某16隐匿被告人王某1的行踪,使被告人王某1逃避抓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黄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行贿罪。被告人王某1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向时任中铁大桥局集团六公司项目经理李振桥行贿,取得工程业务,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1主动供述的,对于被告人王某1所犯该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屈某11、胡某12以威胁或要挟的办法,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屈某11为主作案一次,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胡某12参与了其中的第一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犯罪事实中,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一、二起,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等21起犯罪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或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的组织犯罪,被告人王某1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尽管有部分犯罪没有直接参加,但是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梅某2、方某3、荣某4、王某5、唐某6、易某7、黄某8、邓某9、王某10分别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对被告人王某1等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赃。本案各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1曾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属于有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1为侦破谢麓明抢劫杀人案起了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梅某2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犯聚众斗殴罪,曾被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并已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梅某2实际执行刑期应当核减二年六个月。3、被告人方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方某3亦在斗殴中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3曾因本案中合同诈骗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一个月,应抵减刑期。4、被告人荣某4曾多次被劳动教养,属于有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某5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属于有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唐某6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7、被告人易某7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荣某4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8、被告人黄某8曾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属于有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9、被告人邓某9曾被判处刑罚和处以劳动教养处罚,属于有前科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8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10、被告人王某10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1、被告人屈某1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2、被告人廖某13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13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13、被告人张某14曾二次被劳动教养,属于有劣迹的人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14、被告人胡某1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聚众斗殴罪已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并已执行,可以折抵刑期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梅某2实际应执行刑期为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本案中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应抵减刑期;刑期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荣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易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五天,应抵减刑期;刑期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邓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屈某1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十二、被告人廖某1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14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胡某1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十五、对于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聚敛的所有财物及其收益,本院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维

审判员刘长鹏

审判员李先来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婵娟

书记员陈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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