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09)平刑初字第18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08-12-02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秦某3、贾某4、贾某5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朱某6、魏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吴某10、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汤某12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洪某13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朱某6、王明刚、赵辉、李文召犯窝藏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辉、闻延菲、代理检察员康新亚、张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建毅,各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汤某12不委托辩护人),被害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2纠集被告人杨某1、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及董某15、赵某16、郭某17、曹某18、赵某19、吕某20、杨某21、李某22、谢某23、闫某24、王某25(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以经营酒吧、聚众赌博、放高利贷等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赵某2为组织领导者,董某15、秦某3、贾某5、贾某4、郭某17、赵某16、谢某23等人为骨干,杨某1、杨某21、吕某20、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曹某18、赵某19、李某22、闫某24、王某25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形成了重大影响。

起诉书除表述前述被告人赵某2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分六个部分分述了故意伤害罪四起,其中一起叶××被致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案;三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杜××轻伤案、赵××轻伤案、王××轻伤案);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黄某11、吴某10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案;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刘某8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案、非法拘禁马××案;被告人赵某2、刘某8、洪某13寻衅滋事案二起;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魏某14等人赌博罪一起和被告人李文召、朱某6、王明刚、赵辉犯窝藏罪二起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本案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2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赵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3、贾某5、贾某4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杨某1、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参加该组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前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4、朱某6、谢某9、魏某14、汤某1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前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黄某11、吴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前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刘某8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前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刘某8、洪某13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魏某14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6、王明刚、赵辉、李文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汤某12、王明刚、赵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2、秦某3、刘某8、魏某14、黄某11、洪某1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8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从快依法惩处涉黑犯罪团伙,追究被告人杨某1、赵某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赵某2、杨某1赔偿医疗费17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万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9290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2万元、住宿费4.5万元、残疾赔偿金主张14.05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2万元和精神损害费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665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5、贾某4、杨某1、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罪名不能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杨某1故意伤害致叶延伟重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叶延伟的重伤结果是杨某1造成,建议对杨某1公正处理。

被告人赵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罪,不予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轻伤案件,被告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且超过法定追诉期。

被告人秦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第二起的事实无异议,对所控其他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秦某3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罪名不成立;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5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贾某5参与犯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贾某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贾某4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罪名均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贾某4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建议对贾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6对起诉书指控朱某6犯故意伤害罪第四起、赌博罪无异议,对指控兼犯窝藏罪不予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6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参与赌博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朱某6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8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9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9涉嫌故意伤害罪超过追诉时效。

被告人魏某14辩称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第二起,其去时已打完架,否认起诉书的其他指控。其辩护人辩称,魏某14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11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其系偶然在场,没有打人。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1的罪名均不成立,且黄某11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吴某10否认起诉书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0的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汤某1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予以认罪。

被告人洪某13及其辩护人辩称洪某13系在酒后失态而砸坏Vparty俱乐部内电视,第二天已主动赔偿6000元,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明刚、赵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者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公正处理。

被告人李文召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文召不知道吕某20系逃犯,李文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作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2纠集被告人杨某1、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及董某15、赵某16、郭某17、曹炎召、赵某19、吕某20、杨某21、李某22、谢某23、闫某24、王某25(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顶山市以经营酒吧、聚众赌博、放高利贷等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赵某2为组织领导者,董某15、秦某3、贾某5、贾某4、郭某17、赵某16、谢某23等人为骨干,杨某1、杨某21、吕某20、朱某6、刘某8、谢某9、魏某14、黄某11、吴某10、曹炎召、赵某19、李某22、闫某24、王某25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聚众赌博、放高利贷、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刑满释放后,在开源路北段与他人合伙开了“鱼翅皇酒店”,2003年在汝州开始贩煤,2005年与谢某23合伙在市焦化厂东开一煤场。其和贾欣国、郑民、郑军民、张小亮都是同村的,很早就认识;其和董某15是在2000年10月份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关同号认识的;其和谢某23是1996年在市焦化厂买煤时认识的;其和吕某20是在两、三年前认识的;其和贾某5、贾某4是在汝州买煤认识的;其和二孩、海雨、赵辉认识的时间也早了;其和黄小伟、郭某17、秦某3、谢晓峰、三毛(王某25)都是朋友关系。

2、被告人秦某3供述证实:1999年其因非法拘禁被关押,同案犯郭某17后来被汝州法院判刑,郭某17说过他曾和赵某2关在同号,后在平顶山市区通过李三认识了赵某2;其认识的人有李三、姚洪力、大头、小头、魏某14、赵某2、海雨、董某15、武洲;其给赵某2开过车的情节。

3、被告人贾某5供述证实:其别名小超,绰号大头。赵某2开汉森酒吧的时候,就开始跟着赵某2至今。其平常替赵某2跑腿,还给他开车、帮他要帐,有时跟着赵某2到赌场挣些钱,赵某2手下有很多人跟着他,帮赵某2争工程、争工地。赵某2还跟别人合伙开赌场,帮人看场子、入干股。赵某2有钱有势,并且手法残酷,很多人都怕他,他喜欢用针扎人,被扎过的人有杨××、马××、马×等。有人喊赵某2“六哥”,还有人喊领导,赵某2太有势力了,有什么事提赵某2的名字,说是赵某2的人,或是说与赵某2是什么关系,事就摆平了。跟着赵某2的还有贾某4、郭某17、秦某3、朱某6、武洲、魏某14、闫某24、赵某16等人,秦小五、郭丙炎、黄小伟、田奎、董某15、谢某23和赵某2的关系不错,常在一起。赵某2在家排行老六,认识时间长的就喊赵某2叫“六哥”。喊赵某2叫“领导”是近几年才开始的,社会上一提“领导”就知道指的是赵某2,别人不敢用这个称呼。其听说赵某2开赌场的时候贾某4、秦某3、郭某17、魏某14、中波、铁兵负责放哨、看场子,赵某2在赌场里面放铳,贾某4他们帮赵某2收铳,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

4、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其绰号小头,其平时和郭某17、秦某3、贾某5四个人经常在一起,赵某2一般有事喊他们四个,其他还有闫某24、魏某14,相对来说不紧密。在赵某2开的赌场,不让他们参与赌博。其和郭某17、秦某3、贾某5只是赵某2有事就过去帮忙打人。2003年其跟着赵某2后,就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的赌场上放哨、站岗,赌场是靠提钱抽头挣钱的,赵某2在赌场上安排的还有放铳(高利贷)的。其和新奇、中坡、铁兵、秦某3、郭某17、朱某6在赵某2的赌场上站岗放哨,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

5、被告人朱某6供述证实:其认识赵某2后,就喊赵某2“六哥”。平时有人喊“六哥”,有人喊他“领导”。赵某2在平顶山大营一带势力比较大,有钱,有很多兄弟(指社会闲散人员)都跟着他。赵某2领的有董某15、杨某21、小头、大头(又名小超)、秦某3、现昌、小龙、闫某24、王明刚、李东等,有事赵某2都给董某15、杨洪平说,或者是给汝州的大头、小头、现昌、向峰、小龙等人说。汝洲的大头、小头、现昌、秦某3天天都跟着赵某2。赵某2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设赌场时,其在场上负责放哨,小头、闫某24、潮海、李冬、五洲都在场上帮忙,一天100元钱。

6、被告人刘某8供述证实:社会上有些人喊赵某2六哥,还有些人喊他领导。大头、小头跟着赵某2,赵某2说什么事,大头、小头都听他的。赵某2、董某15、曹炎昭、赵勇红、谢某23、小黑、小赖、大头、小头常在一起玩。

7、被告人谢某9供述证实:赵某2身边的人有的喊他“领导”,有的喊“六哥”,赵某2以前在襄城县开过牌场,估计赵某2开的那个牌场一天能赚两万多元钱,当时跟着赵某2在牌场上的有李东、小头、秦某3。

8、被告人魏某14供述证实:其在2001年年底刑满释放后开始跟着赵某2在外做生意,其生意上帮过赵某2的忙。2004年初,因赵某2交往的人复杂,他本人的脾气也坏,其就不再跟着他干了。跟着赵某2的还有大头、小头、秦某3、郭某17都是练过武术的,闫某24、赵德意平时给赵某2开车,大头、小头、秦某3、现昌、闫某24、秦小五、武洲、董某15跟赵某2关系好。

9、被告人黄某11供述证实:其别名黄小伟,因和赵某2住的近而认识。知道郭丙炎经常和赵某2在一起,不知道赵某2、郭丙炎具体干啥。

10、被告人吴某10供述证实:其和赵某2在1993年认识,其有时喊他“六儿”,有时喊“领导”,这几年才有人喊他“领导”。

赵某2在2003年开过赌场,赌场是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时间不短,至少3个月,赵某2开赌场主要就是抽头,每天赌场赢利有10万元,董某15还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自己去赌过几次。董某15、郭丙炎和赵某2关系不错。赵某2手下有“小超”、“向锋”、现昌等。好多人都说赵某2有能力、讲义气,他出面能摆平一些事。

1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赵某2在社会上最有名气,听社会上人说都喊他“领导”。自己不认识赵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证实:因其当时在社会上小有名气,赵某2很想结识他,被拒绝。社会上都喊赵某2“领导”,赵某2在家排行老六,很有钱,手下有很多人,手段残忍,别人都很怕他。赵某2手下的人,分好几个级别,一般有什么事,赵某2就给他下面的第一级打电话,第一级再给第二级打电话,第二级再给第三级联系解决事情,现在在平顶山社会上跑的人基本上都是赵某2的手下,听从赵某2的安排,替赵某2办事。

第一级也就是接受赵某2领导的人有董某15、刘某8、吕某20、谢某23、秦小五、杨红萍、张永党、李振阳、吴广辉等人,第二级的人,董某15手下有二孩、亮(董某15的司机)、曹某18、“闯”、“小黑”、红杰等;张永党手下有“少林”、“东北”、“小勇”、“狗脸”、邓纲、“小杰”、董旭峰、石文豪、梁宝利;秦小五手下有廖笑飞、郝凯、丁杰、罗宾、苏元龙、田亮、胜利、孙小磊;长来手下出手比较狠,在大李庄住得比较多;第三级的人就不知道了,因为这些都是跟第二级的人,级别太低。“出警”的人必须每人分到最少100元的报酬,这由各出警带头的人负责,不能少。

赵某2还抢工地、在赌场上放铳(指放高利贷)。

2、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和叶××是狱友,释放后一直跟着叶××,叶××在社会上名气也很大,一般人不敢掺他的事,赵某2、董某15之所以这样打我,也相当于打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扩大赵某2、董某15他们在平顶山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赵某2是总领导,他下面是董某15和谢某23,董某15手下有刘某8、“少林”杨某1、张永党、常来和曹某18,谢某23手下有“小黑”,曹某18手下是张志远、“连孩儿”、“二宝”,“小头”是赵某2的司机兼保镖,长来手下是“大欢”等。

3、证人张×(叶延伟之妻)证言证实:赵某2是平顶山黑社会“领导”,董某15是他手下的一员“大将”。正因为叶××本来想帮朋友的忙,却被伤害成终身残废。

4、证人叶×(叶延伟之父)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的一天夜里,其在虎营北河沙场看门,遭到不明身份的数人威胁。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董某15带五、六个人向其追问叶××下落的情节。

6、证人王××证言证实:社会上跑的人见赵某2只能喊“领导”或“六哥”。

7、证人王××、王××证言证实:赵某2、赵某16将王凯东打伤,其家人非常气愤,敢怒不敢言。

8、证人马××证言证实: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有武洲、郭某17、田奎、三儿等人参与,以及团伙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上的人喊赵某2为“领导”,赵某2的经济收入来源和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等概况。

9、证人马××证言证实:其被打后,因害怕不敢报警。平顶山的黑社会,都喊赵某2“领导”,郭炳炎是他的军师。

10、证人赵××、李××、李×证言证实:社会上的人一般都喊赵某2“六哥”、“领导”。

11、证人陈××证言证实:赵某2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过赌场,听说开场的一天最少挣十万元以上。社会上都知道赵某2是平顶山的黑社会老大,谁要是不跟着他,就得遭到报复,社会上的人都害怕他,谁见赵某2都得叫“领导”。

12、证人靳××证言证实:平顶山出现以赵某2为首的黑势力,使人们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听说赵某2是平顶山的黑社会老大,人们都叫他“平顶山的东霸天”,见他都尊称“领导”。

13、证人田××、常××、李××、陈××、周××、杨××、马××证言证实:社会上一说起来赵某2,都知道他是平顶山的黑社会老大,没人敢惹,身后跟一群打手,在社会上谁见都喊“领导”。以及该团伙的组织、人员情况。

14、证人陶××证言证实:因其前夫石××欠李××赌债,赵某2带人到家闹并威胁的情况。

15、证人李××、吴××证言证实:2003年赵某2、赵某16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山上开赌场,开了有三四个月,这个赌场每天盈利概况。

16、证人杨××证言证实:因为一个很小的交通事故,最后竟变成杨×被打、叶××在光天化日下被砍成残疾,觉得太恐怖了。赵某2和董某15是平顶山的黑社会,社会上没有人敢惹。

17、证人王××证言证实:社会上好多人喊赵某2为“领导”或“六哥”,是表示别人尊敬他,董某15是跟着他的。赵某2在平顶山很有名气,他在紫云书院附近开过一个赌场。

18、证人冯××证言证实:该组织的性质、人员情况。同时证明赵某2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过赌场,很有钱,在社会上名气很大。

二、故意伤害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董某15等人因与叶××等人有矛盾,而萌生报复之恶念。2007年2月16日中午13时许,董某15等人发现叶××在平顶山市上岛咖啡厅用餐,即纠集被告人杨某1、赵勇红、吕某20(二人在逃)等人,携带片刀、棍棒等凶器,从咖啡厅内,追打、砍击被害人叶××至本市湛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侧100米附近时,将叶××打倒在地,又持刀朝叶××的四肢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叶××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叶××被伤害是董某15主使的,因为叶××的兄弟杨××在电话里骂董某15,董某15打了杨××,叶××在社会上放风说要打董某15,董某15知道后就先把叶××砍了。案发当日系董某15纠集自己和赵勇红、吕某20、还有三个孩,持刀、棍到上岛咖啡厅伤害叶××,是自己不认识的那三孩持刀在上岛咖啡厅、湛北路将叶××砍伤,尔后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叶××陈述证实:2007年2月16日中午13点左右,其和妻子张××、三个朋友在上岛咖啡吃饭,下楼时,在楼梯处看见“少林”(杨某1)和一个年轻孩往楼上走,后又看见赵勇红和一个年轻孩从大门过来,后面还跟两个孩。其正在结帐的时候,“少林”、赵勇红、还有与“少林”一起来的那个年轻孩,掏出刀就朝其头上和胳膊上乱砍,其就拼命往外跑。“少林”、赵勇红和那个年轻孩三个人挥着刀在后面追,其沿湛北路往东跑有约一百米,被董某15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和深蓝色普桑轿车挡住去路,“少林”、赵勇红等人追上他,用刀把他砍翻。同时那两辆车也下来人朝其身上、手臂、双腿上砍,当时共有七、八个人用刀砍,有“少林”、赵勇红、与“少林”一起的那个孩和从董某15车上下来的一个孩。

案件的前因是:当时其在社会上小有名气,赵某2想结识他被拒绝;杨××与郑××发生撞车,其让胡××过去处理,胡××过去打了贾××和郑××。郑××说是赵某2的人,胡××说打的就是赵某2的人;为此,赵某2、董某15喊了一帮人在交警队门口打了杨××和她丈夫程××,后又打了杨××,其看着心疼就对杨××说:“我会去找赵某2、董某15报仇的”,这成为其被砍成重伤的一个导火线。其听说自己被砍成重伤,是赵某2下的死命令。

3、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和叶××是狱友,释放后一直跟着叶××,叶××在社会上名气也很大;打自己就是给叶××看,证明赵某2、董某15敢动叶××的人。

4、证人张××证言证实:因杨××劝架被打,听说董某15、赵某2准备让人找叶××,并砍他。案发当天叶××在上岛咖啡厅、湛北路被人砍伤,听其丈夫叶××说董某15开车拦着去路、董某15领的人砍伤他,砍的人有少林、亮等,以及其家人后又被威胁的事实。

5、证人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湛北路发现有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对一男子乱打乱跺,拿有片刀和棒子,后坐面包车逃跑,一男子受伤,群众参与抢救的经过。

6、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上岛咖啡厅有四个人手持刀、棍追打叶延伟,后在湛北路附近发现叶××受伤倒地的事实。

7、证人谷××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咖啡厅内一男子被四五个人追打、跑出;打架前,双方还认识、打招呼,其中一人拿棍的情节。

8、证人姜××证言证实:当天咖啡厅内有人打架。

9、涉案人赵某2证实:2007年4月份其听说叶××被董某15砍伤,原因是社会上传言叶××要打董某15,董某15后来找人把叶××砍了,其没有参与此事。

10、鉴定结论:(1)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平公法(2007)活检字第195号】。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叶××右枕部有一约3.0cm长皮裂伤,深达骨质,右肩部有两处约3cm长伤口,边缘较整齐,深达皮下,右手虎口斜向掌侧有一约6cm长不规则伤口,掌指关节外露,活动性出血,右手拇指屈曲受限;左肱骨下段外侧有两处约6cm长刀口,可见断裂肌肉、骨质,左手背侧有两处长约1.5cm伤口,边缘整齐,左小腿下段后内侧可见约5.0cm长伤口,边缘规整,可见断裂之跟腱、胫后血管、神经不全断裂,右小腿下段外侧可见约60.cm、4.0cm、3.0cm长刀口,可见断裂之腓骨、胫前血管、腓浅神经、肌腱,肢体功能障碍,右足趾背屈不能。诊断意见: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左跟腱断裂;左胫后动静脉断裂;左胫后神经断裂(不全);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拇长伸、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背动静脉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结论:伤者叶××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2)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伤者叶××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和立案侦查情况。

12、被告人杨某1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组织辨认,被告人杨某1能准确指认2007年2月16日下午伙同他人在上岛咖啡厅殴打叶延伟,后又追至上岛咖啡厅东边湛北路北侧,继续对叶延伟殴打的作案地点。

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事实部分,庭审查明:被害人叶××被伤害致重伤,五级伤残,属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残疾。叶××有两个儿子,长子叶××,生于1999年6月15日;次子叶×,生于2002年6月16日。叶××之父叶×,生于1946年5月10日,之母王××,生于1948年8月25日。叶××共兄弟姐妹三人。

该部分事实,除前述刑事部分证据支持外,还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200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2接到其朋友平顶山市丽源饮食广场老板张××的电话,称其店内有人找事。被告人赵某2即纠集秦某3、贾某4、魏某14、郭某17等人赶至现场,持刀对被害人杜××砍击致轻伤。后经双方协商,赔偿被害人杜××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丽源饮食广场饭店老板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打电话让其过去处理,其纠集郭某17、秦某3、小头(贾某4)去饭店,赵某2打了几拳,秦某3用刀朝被害人背部砍一刀,后调解赔对方四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3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某4给其打电话说赵某2让去丽源歌厅帮忙打架,其到后没有动手,见到有一人受伤的情节。

3、被告人贾某5供述证实:赵某2打电话让贾某4、秦某3带人到现场,结果致伤两人,后赔钱解决。

4、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赵某2让其到现场,看到郭某17、魏某14、秦某3拿刀在那里,郭某17给他一把刀,赵某2及魏某14等人在屋内并听到有殴打声,后见一男受伤的经过。

5、被告人魏某14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赵某2叫其到现场,看到有几十个人拿刀和钢管打架,赵某2在现场,有人被打伤,后赔钱解决的经过。

6、被害人杜××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丽源饮食广场遭到伤害,其和老五被人砍伤,后对方赔四万元钱的情节。

7、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现场看到杨××、小峰、“三毛”等四、五十个年轻人,拿住刀和铁棍殴打客人,其中一个人受伤的事实。

8、鉴定结论: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平卫公法(2002)生检字第368号】证实:被害人杜××(别名杜×)的损伤均系锐性物体致成,其损伤查时属轻伤。

9、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8月16日接报警情况。

10、被害人杜××的户籍证明。

(三)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2受朋友贾××、张××委托,与被害人赵××商谈承包卫东区申楼村碳素厂相关事情,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2认为赵××不给其面子,遂指使被告人谢某9、汤某12及常大伟、董正雨(均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东沿河路五条路附近殴打赵××。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因帮贾××和张××与赵××商谈承包申楼碳素厂的事情,其与赵××发生矛盾,认为赵××不给面子,遂指使谢某9带汤某12等人,在平顶山市东沿河路五条路附近殴打赵××。

2、被告人谢某9供述证实:赵某2打电话让其带人去河东路打一个人,赵某2指认车,谢某9带董正雨、汤某12、常大伟去殴打被害人,事后谢某9给赵某2汇报的情况。

3、被告人汤某12供述证实:谢某9喊其和大伟到河东路,说有人让汤某12、大伟打一个人,其拿砖头参与打架的事实。

4、被害人赵××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五个人将其打伤。之前与赵某2、贾四因商谈碳素厂事情发生矛盾的情况。

5、证人贾××、张××证言证实:因其丰麟公司收购碳素厂与赵××发生矛盾,赵某2与赵××吵架,后听说赵××被打的事实。

6、证人石××证言证明部分前因情况。

7、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的伤情,结论:赵××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特征,其损伤查时属轻伤。

8、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申楼村委会将申楼碳素厂承包给丰麟公司,后因纠纷,经法院判决:申楼村委会、丰麟公司清偿欠赵××款332800元。

9、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四)200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2指使秦某3、贾某4、朱某6、谢某9、魏某14及赵某16、郭某17、田魁、三毛(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将被害人王××(别名××)带至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的山坡山,持刀、钢管、钳子等工具对王××进行殴打,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头部、左手、左膝关节内侧损伤系锐器致成,其余损伤系钝性物体致成,查时属轻伤。

在此前后,被告人黄某11伙同赵某16等人,曾两次带人寻找被害人王××,实施违法侵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因其大嫂与王××在平顶山市东安路配送啤酒发生矛盾,其就纠集郭某17、秦某3、谢小峰、三毛等人,将王××带至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并对王××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3的辩解:时间太长,记不起来,如果有人指认,愿承担责任。

3、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因东子和赵某16发生矛盾,赵某2指使贾某4、秦某3、郭某17、魏某14、田奎、小峰,聚集二、三十个人将××拉到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山上,将××打伤的经过。

4、被告人朱某6供述证实:因××和赵某2发生矛盾,赵某2指示赵某16、田魁、三毛、康亚飞、谢晓峰和自己等几十个人将××拉到一山上,赵某2、赵某16、田奎、三毛等人动手将××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谢某9供述证实:赵某2指使其去打××,其带领三毛、五洲到赤道广场附近,见到郭某17、向锋、小头、大头等几个人围着××,并把××拉到襄县紫云书院附近,秦某3、郭某17、小头、大头殴打××,赵某2也动手打××,并用钳子夹××手指头,后赵某2让把××送到医院看病的经过。

6、被告人魏某14供述证实:因××和赵某2发生矛盾,赵某2指示秦某3、赵某16、现昌、大头、小头、朱某6、三毛等人,将××拉到襄城县十三矿附近山上将××打伤,自己在现场也参与殴打的情节。

7、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因说了不尊敬赵某2的话,被赵某2组织人员打过三次。第一次大概在夏天,在北环路一矿附近苹果园吃饭,黄某11、赵某16带二、三十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把其打伤在地;第二次,大概2003年9月份晚上八点左右,在平顶山市赤道广场附近,被数十人围堵、殴打,后被带到襄城县紫云山上,惨遭殴打、摧残;第三次是2006年在开源路,其朋友说黄某11带七、八十个人找他,其翻楼跑了。

8、证人王××(王××之父)证言证实:王××被赵某2等人殴打三次,其中7月15日晚被赵某2、赵某16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9、证人王××(王××之兄)证言证实:2003年7月15日晚上8、9点钟,其听说王××在赤道广场附近被一群人弄到车上拉走了,当夜凌晨1点左右,在152医院找到××,当时××已昏迷了,××醒来后说是赵某2、赵某16领的一帮人打的。

10、证人付××证言证实:2003年6月20日左右,其和王××、××龙、马××等人在乐福新村苹果园饭店吃饭,过来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小洋刀,由赵某16领着这些人过来拉王凯东。其上去追问,被打伤的情节。

11、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伤者王××头部、左手、左膝关节内侧损伤系锐器致成,其余损伤系钝性物体致成,根据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

12、王××住院病历,证实王××被抢救情况。

13、被害人王××的户籍证明。

三、非法拘禁事实

(一)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杨××与赵某2、董某15等人参与处理,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董某15纠集被告人刘某8及吕某20、曹某18、赵某19等人在平顶山市园林路截住被害人杨××,对杨殴打后强行将杨带至董某15家,后被告人赵某2伙同秦某3、贾某5、贾某4、刘某8及董某15、冯增华、郭某17、吕某20、谢某23、赵勇红、小赖、曹某18、郑保民等人在董某15家对杨××拘禁、殴打,赵某2并指使贾某5、贾某4用针扎杨××的手指甲缝,对杨××殴打两个多小时,又将杨××强行带至本市卫东区大营村、喜来登大酒店等地,后安排人员将杨××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杨辉骂了董某15,董某15组织人员在董某15家殴打了杨××。案发当晚,其和董某15、贾某5、贾某4、郑民、郑军民、吕某20、赵勇红、谢某23等人在董某15家殴打了杨××,后董某15让人把杨××带往他处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3供述证实:其和贾某5、贾某4来到董某15楼下,其没下车,贾某5、贾某4上楼去董某15家,半个小时后离开的情节。

3、被告人贾某5供述证实:因杨××骂董某15,董某15安排人将杨××带到董某15家,赵某2、董某15、谢某23、郑民、吕某20、“小黑”、“少林”、贾某5、贾某4、郭某17、秦某3,还有几个孩在董某15家,贾某5、贾某4、“少林”、董某15、吕常来、小黑打杨××,赵某2让其和贾某4用针扎杨××手指的经过。

4、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赵某2让郭某17带其和贾某5、秦某3到董某15家,在董某15家见到杨××,当时赵某2、董某15、谢某23、曹延昭、闯、贾某5、秦某3、郭某17、黑子,还有三、四个人在场,赵某2、董某15骂杨××,并让其和贾某5用针扎杨××,杨××受伤被带到大营,后送到医院的经过。

5、被告人刘某8供述证实:其和董某15、刘某8、曹某18、吕某20、赵永红等人截住殴打杨××,并带到董某15家,在那有赵某2、谢某23、董某15、赵永红、小赖、小黑、大头、小头、刘某8、曹延昭、吕某20、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杨××在地上坐着,大头、小头殴打杨××并用针扎,后来董某15、小黑、赵勇红带杨××到贾××家,赵某2、大头、小头没下车,后董某15让其带杨××去医院的经过。

6、被害人杨××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董某15带人强行把他拉到董某15家,赵某2、董某15、长来、曹某18、小黑、刘某8、小头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董某15和小头用大头针扎其指甲,长时间拘禁,最后被刘某8等人送往医院的经过。

7、证人贾××证言证实:当晚曹××等人带一伤者到其家要钱,说是因为交通事故的事,打了这人,让他负责。其不愿意,报警的情节。

8、证人王××证言证实:董某15、炎召等人参与为贾新国、郑军民处理交通事故,贾××让其送到郑××家1万元钱,当时董某15、曹××、郑××、郑×和一群人,共一、二十个人在场,董某15对贾××说这事不算完,有啥事还得照头的情节。

9、证人杨××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其听张××说杨××被赵某2和董某15抓到董某15家打了一顿,杨××耳膜被打穿孔,小拇指被打骨折,十指被针扎伤的情节。

10、证人孙××(医院护士)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12月17日夜值班,凌晨时分,伤号杨××从急诊转到5病室输液治疗,在看杨××的人睡着后,杨××自己拔针离开。

11、被害人杨××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表明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印证了被害人杨××被拘禁的时间。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起被害人事后报案,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13、辨认笔录三份,记载经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4分别指认,黄楝树家属院4号楼20号(即董某15家),就是2006年12月17日晚伙同董某15等人非法拘禁杨××的作案现场。

14、被害人杨辉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赵某2因在赌场上向马××借钱,马××(别名马××)向赵某2收了两次利息,引起赵某2的不满。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2指使秦某3、贾某5、贾某4及郭某17、李某22、田魁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马××从本市华宝商场带至赵某2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因其认为马××在赌场上向其多收利息,就纠集大头、小头、秦某3、郭某17等人把马××带到其家,殴打被害人马炳银的事实。

2、被告人秦某3供述,其供认参与本起作案,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参与人员有:东东、大头、郭某17,还有几个不认识的。

3、被告人贾某5供述,其供认听说因马××多向赵某2要高利贷利息,当晚郭某17让其到华宝商场,贾某4、秦某3、郭某17等人强行把马××带走的情节。

4、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因马××向赵某2要铳钱,赵某2纠集其和大头、郭某17、秦某3、新宇、田奎将马××带到赵某2家,并对马××进行殴打的事实。

5、被害人马××陈述证实:因为其和南阳叫小伟的找于××要帐,产生纠葛。案发当晚赵某2纠集武洲、郭某17、田奎、朱某6等人将其劫持到赵某2家,并对其实施殴打的经过。

6、证人李××(护士)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马××打电话说他受伤了,让过去给他打针消炎。其过去看到马××伤很重,在床上趴着,背部有三分之二是黑色的淤血,眼部红肿有淤血;右手有伤,指头伸不直,有淤血;大拇指,右臂均有伤。马××说是被别人打的。

四、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2、秦××(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洪某13等人,到平顶山市Vparty酒吧V9房间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2、秦××离开包房到一楼大厅观看节目时,因购买常××的花品,与常发生争执,对其进行殴打,保安上前劝阻时,又对保安进行殴打。

当晚,被告人洪某13在Vparty酒吧V9房间内喝酒,酒后洪某13将该包间的液晶电视砸毁。次日洪某13主动赔偿Vparty酒吧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刁三、秦××、黄某11饭后到Vparty消费。其和秦××下楼到大厅,在楼下有一个卖花的,其掏了100元把他的花都拿了,卖花的不愿意,吵起来,保安过去问咋回事,其又和保安吵起来,后被秦××等人拉开。谁让刁三砸电视、为啥砸不知道,其与卖花的发生矛盾后没上楼就走了,叫没叫人来记不得了。

2、被告人洪某13供述证实:当晚,因其喝醉酒将Vparty液晶电视砸坏,后自己赔Vparty损失6000元。

3、涉案人秦某3证实:案发当晚赵某2等人去找李伟(Vparty老板)说事,五洲、小头、大头等人在外等,听五洲说李××店内的电视机被砸了的情况。

4、涉案人贾某5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秦某3的电话说有事,让到Vparty门口,见面后,其和秦某3等着赵某2等人出来离开。

5、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赵某2、刁三等人在vparty与卖花的发生冲突,并打了卖花的和保安。听说刁三把电视砸了,次日刁三赔了6000元。

6、被害人常××陈述证实:其因卖花与一男子发生矛盾,对方殴打了常××和保安。后听说那人是赵某2,包间电视被砸的情节。

7、证人刘××证言证实:当晚在Vparty大厅赵某2与卖花的发生矛盾;刁三在包间可能是醉酒了,把电视砸毁的情节。

8、证人靳××证言证实:赵某2、洪某13等人在V-Party与卖花的发生矛盾后,有人带刀打保安的情节。

9、证人李××证言证实:赵某2、刁三、秦××等人与卖花的发生矛盾,打了卖花的和保安,并把电视砸坏的事实。

10、证人田××(带班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服务员喊叫,有人打卖花的和保安了,其过去看见店里的靳经理正在问赵某2是怎么回事,赵某2说他买花哩,卖花的不卖,就赶紧给赵道歉,但赵某2非要把卖花那孩和刚才那两个保安找来还要打他们。

(二)2007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8等人在本市可可西里酒吧喝酒时,因郭××(另案处理)调戏该酒吧女歌手,与该酒吧老板李××、服务生任××等人发生争执,刘某8、郭延成对任刚进行殴打,并毁损酒吧财物。经鉴定:任××伤情为轻微伤,酒吧直接经济损失759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8供述,其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郭延成供述证实:2007年9月27日晚饭后,其和刘某8等人应约到可可西里酒吧玩耍。期间,不知何故,与酒吧服务生发生争执、撕拽。后来公安来了,人散了。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当晚,因为郭延成调戏女歌手,发生矛盾,郭延成、刘某8殴打服务生任××、田××,致使当时消费的客人没结帐就跑了,后半夜有人用脚和砍刀砸酒吧门的情况。

4、被害人任××陈述证实:刘某8等人当晚调戏女歌手,并用刀将其划伤,还有三、四人将其打倒,后郭延成领十几个人带凶器意欲打架,后听说酒吧门被砸的情节。

5、被害人彭某某(女,可可西里演员)陈述证实:2007年9月27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正在舞台上唱歌,被上来的一男子调戏,其把他推开,服务员过来劝,之后那个人和服务生打了起来了。

6、证人田××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20时许,刘某8、郭延成带七八个人(其中有两三个女的)到酒吧玩,期间郭延成上台调戏女歌手、大骂、推拉服务生,刘某8等人对服务生拳打脚踢。后因报警事态平息。凌晨三、四点时,他们又来了,用刀砍、棍砸、脚踢门的经过。

7、证人田××证言证实:当晚因郭延成调戏女歌手,保安劝,刘某8等人殴打任××,并用刀刺,后来刘某8叫来四十多个人带凶器意欲再度闹事的事实。

8、证人李××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两个男的调戏女歌手,刘某8、还有一人殴打任××、赵××,刘某8拿刀划伤任刚,后来很多人带凶器来闹事,有十桌客人没结帐跑了,有人把门砸坏的情节。

9、证人赵××证言证实:刘某8等人殴打赵二帅及其他服务员的事实。

10、证人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8和李××不知什么原因对骂、对打,现场有很多人,有人拿镐把,有人上舞台给女歌手端酒的事实。

11、证人郑××证言证实:梁××给其打电话说打架了,让其去劝架,到后见双方对骂,警察去后被劝开。

12、证人丁××证言证实:当夜看到刘某8在酒吧门口喝醉骂人,有人报警,附近有三四十个人聚集的情节。

13、证人李××证言证实:当晚在现场,看到刘某8、郭延成等人与对方相互撕拽,有人用板凳砸刘某8,现场很乱,附近围很多人的情况。

14、证人胡××证言证实:当晚刘某8和李××不知何故互相对骂,胡××将刘某8劝走的情节。

15、证人赵××证言证实:当晚,刘某8与李××、丁××发生对骂,其参与劝架的情况。

16、证人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朋友在可可西里吃饭,刘某8给其端过酒,突然看见舞台前面有一个人举个板凳打架,客人都跑散的情况。

17、证人孙××证言证实:当晚看到一醉酒客人寻衅闹事,酒店工作人员劝阻,该客人不听,还打服务员并从腰间拔出一匕首刺向服务员,又拿板凳砸服务员,并且口中称“我叫刘某8,有什么事我顶着”的情节。

18、鉴定结论:(1)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公法(2007)活检字第405号)证实:经检验,被害人任××左腹部有一长6cm的划伤,已结痂。结论:伤者任××的损伤符合较为锐性物体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平卫)价事鉴字[2007]第91号,证明被损坏无声卷闸门两个,估价总金额5000元。(3)关于对可可西里酒吧跑单价值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平价认鉴(2008)38号】,该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2591元(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

19、辨认笔录。2008年3月17日被害人任××在卫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郭延成)和10号照片(刘某8)就是可可西里酒吧寻衅滋事的人,10号系上台调戏女歌手的人,并于3号伙同另一人对其殴打,其中10号用小刀将其腹部划伤(附:男性照片12张)。

20、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现场的位置和物品损坏概况。

21、同案犯郭延成被取保候审法律手续,证明郭延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五、赌博事实

200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2等人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纠集他人聚众赌博,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每天赢利数万元,并安排秦某3、贾某5、贾某4、朱某6、魏某14及史稳航、赵某16、李东、闫某24、郭某17、新奇、中坡、铁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帮忙,每人每天获利100元。

2004年年底前后,被告人赵某2、吴某10伙同李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叶县境内水郭村附近聚众赌博。仅其中一次,赵某2参赌赌资就达26万余元,并为此款,赵某2与涉案人马××发生赌债纠纷,后赵某2指使被告人吴某10、贾某5、郭丙炎、秦少峰、贾某4、郭某17等人参与强行追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2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过赌场,但去那里当过牌。关于与马××的赌债纠纷,其辩解当时在叶县水郭赌场,马××欠其26万5千元,原本打牌带的16万是让吴某10当牌用的,马××拿住当牌输了,后其又借给马××10万元,又输了,这钱是其经手给马合营的。当时吴某10、贾某5、秦某3都在场。

2、被告人贾某5供述证实:赵某2跟别人合伙开赌场,他的赌场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其没参加,听说贾某4、秦某3、郭某17、魏某14、铁兵、中坡负责放哨、看场子,赵某2还在赌场上放铳,贾某4他们还帮忙收铳,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

3、被告人魏某14供述证实:2003年赵某2和伟哥、干哥合伙在襄县紫云院开有一赌场,这个赌场持续了两个月。赵某2安排赵志南、闫某24、秦某3、郭某17、大头、小头、朱某6和他到赌场上帮忙。其接送赵某2到赌场,其他的都替赵某2拎过包、要过铳。赵某2在赌场上还放铳,1万元钱一天500元的利息。他的赌场是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的,给开场庄家的抽头,是按5%的比例抽,每局都抽。

4、被告人朱某6供述证实:赵某2开设的赌场是从03年或04年夏天开始的,位置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的山上,其在那儿有一个月,铁兵负责放哨,自己也是放哨的,魏某14、李东、闫某24、贾某4、史稳航、赵某16、秦某3、郭某17、贾某5在赌场帮忙看场、替赵某2拎包、帮赵某2要铳钱。赵某2开设的赌场主要靠打头盈利的,也就是在场上谁赢的话就按一定比例抽钱,每局都抽钱,每天赢利最起码上万元。

5、被告人贾某4供述证实:2004年认识赵某2后,赵某2让其到他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的赌场上放哨,这个赌场开了三四个月。站岗放哨的有十几个人,还有放铳的,站岗放哨的有新奇、中坡、铁兵等人,这些人都是赵某2安排的,每天每人100元的工资,中午赌场管饭,他们是以牌九为赌具,比大小点,轮流坐庄,一人一次可押几千元,一般每次赌博时都有二三十人参加,他的赌场是靠提钱抽头赢利的。

7、被告人吴某10供述证实:2003年赵某2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设赌场,开的赌场时间不短,至少3个月,其还去赌场上赌博过;赵某2开赌场主要就是抽头,就是赌博的人谁拿到对牌按赢钱的10%提出钱给赌场上,赌场上每天光抽头赢利得有10万元钱;2004年年底,在叶县水郭赌场,其碰见赵某2、董某15、向峰、马××也在,当时赵某2输了一、二十万元。后来马××对赵某2说领赵某2去夜市推牌,马××一直替赵某2推牌,输了有十七、八万,当时其和董某15、秦向峰也在场,钱是赵某2出的。

8、证人王××证言证实:赵某2在紫云书院附近曾开了一个赌场,赵某2负责组织叫人,用牌九当赌具,进行赌博的情况。

9、证人马××证言证实:赵某2开设的赌场地方很多,我比较清楚的是他在襄县紫云书院那开设的赌场,大概持续了一年多。赵某2赌场生意很红火,分白场和夜场,赵某2天天在场上照顾着,他手下朱某6背着钱箱子,拿着赵某2的钱在场上放高利贷。这个场是“牌九”场,每次下注最少1000元,当庄的每次上庄一般是5万元起步,每天都有百十号人在场上,一天赢利最少20多万元。关于在叶县水郭赌场26万元的问题,马合营在侦查阶段陈述自己不欠赵某2钱,系替吴某10赌博而引发的纠纷,在审判阶段,在检察员、审判员在场的情况下,却陈述是自己赌博时借赵某226万余元,辩解以前陈述不属实,原因是赵某2追要赌债时,对其实施了殴打。

10、证人李××证言证实:2003年6、7月份赵某2在襄县紫云书院附近山上开设赌场,是和一个叫尤干的人合伙开的,断断续续有三、四个月。赌场有人放哨,有人放铳,用牌九赌博,谁坐庄赢的话给他提百分之十,赵某2的人负责服务,提供香烟和吃的。每次输赢少了有三、四万元,多了有十来万元钱。这个赌场大概每天赢利在十万块钱以上。

六、窝藏事实

(一)2008年3月15日前后,被告人王明刚、赵辉明知赵某2、朱某6是犯罪的人,而为潜逃的二人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明刚供述证实:2008年3月中旬,赵某2到广东省东莞给赵辉联系,说公安局抓他,去东莞是躲事的。其和赵辉接的他,先在酒店住了二天,王明刚出的钱。之后,其和赵辉帮忙租房子,押金4800元,每月2400元,付了7200元,都是他付的。后来其让朱某6到东莞做饭,生活费由他和赵某2出。

2、被告人赵辉供述证实:赵某2到东莞找王明刚和他,王明刚租房并交房租,王明刚、朱某6、赵某2住一起,赵某2说董某15砍伤人跑了、公安局抓他的事实。

3、同案人赵某2证实:其是2008年3月10日前后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到王明刚和赵辉,后朱某6也来了。租房子时是赵辉拿老乡的身份证租的,押金是4800元,每月的租金是2400元。

4、同案人朱某6证实:2008年3月中旬到东莞,是王明刚让其到广东东莞去做饭;其和赵某2、王明刚住在一起;其听说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赵某2的情况。

5、证人××(东莞市一出租房屋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3月15日13时许,有三个男的,到其公司说要租房子,来人出示了一个叫孙艳晓的身份证,双方签了合同,租期一年,押了4800元,月租金2400元,钥匙给他了。他们说是做生意的。在合同上签字、租金是其中一个姓赵的人办的。

6、租住手续、孙××的身份证、出租房家电清单,证明(1)租赁合约2008年3月15日租客:孙××租期一年;(2)2008年3月16日孙××在东莞市阳光国际交押金和租金的两张收据共计7200元。

(二)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期间,负案在逃的吕某20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潜逃至河南省舞钢市,与被告人李文召取得联系。被告人李文召应当明知吕某20是犯罪的人,而安排吕某20在其家中躲藏八个月之久,并为其提供食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文召供述证实:从2007年秋天开始,吕某20就住其家,断断续续,一直到张××被抓、吕某20逃跑,持续时间有八、九个月。辩解其在张××出事前,其不知道吕某20是上网在逃犯。

2、涉案人张××证实:吕某20好像是2008年3月份到舞钢的。到舞钢后,吕某20也没什么事,有时候一个人转转,大多时候在李文召家睡觉。听吕某20说其来舞钢躲债的,但通过和他相处发现不正常。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吕某20事情经过:2008年6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宋春林等人在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办事处健康路抓捕网上逃犯吕某20时,发现吕某20乘坐在张××驾驶的轿车上。在民警向张××、吕某20亮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张××不顾民警的拦截,强行倒车调头高速载吕某20逃窜,后在舞钢大酒店东约100米处,将张××驾驶的车辆拦截。经盘问,张××中途停车,吕某20下车已逃跑。

4、吕某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

综合本起证据和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实的当时社会传闻董某15、吕某20等人故意伤害叶延伟案件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文召主观上应当明知吕某20是犯罪的人的情节。

本案还有如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

2、解押被告人杨某1并案的法律手续,证明杨某1并案处理情节。

3、张××被取保候审法律手续,证明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多份,证明各被告人基本情况。

5、前科证明和违法事实材料:

(1)被告人赵某2的前科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年7月20日(2001)卫刑初字第101号判决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2于2002年1月22日被刑满释放。

(2)被告人秦某3的前科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平刑初字第30号秦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3)被告人杨某1的前科证明,2002年1月16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卫刑初字第185号,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1于2003年2月19日刑满。2003年7月4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新刑初字第137号,证明杨某1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1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湛刑初字第103号,证明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解押回杨某1的法律手续,证实杨某1于2008年5月15日从新乡监狱解押回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4)被告人魏某14的前科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年9月28日(1996)卫刑初字第207号判决魏某14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魏某14于2001年11月18日被刑满释放。

(5)被告人黄某11的前科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年3月13日(2001)卫刑初字第32号判决黄某11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11于2001年5月15日刑满。

(6)被告人洪某13的前科证明,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年11月12日(1999)卫刑初字第136号判决洪某13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洪某13于2002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

(7)被告人刘某8的前科证明,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年1月18日(2001)卫刑初字第9号刘某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年6月4日(2002)宝刑初字第87号内容显示刘某8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刘某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5日(2002)平刑终字第99号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该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释放证明周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证实刘某8于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吴某10的违法证明,证实吴某10因赌博被处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6、在逃证明多份,证明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财物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无视国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正常秩序;被告人秦某3、贾某4、贾某5等人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杨某1、朱某6、魏某14、谢某9、黄某11、吴某10、朱某6、刘某8等人参加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被告人秦某3、贾某4、贾某5、杨某1、朱某6、魏某14、谢某9、黄某11、吴某10、朱某6、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手段、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1结伙他人,逞强斗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法律适用意见成立,本院亦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申请对被害人叶延伟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可予采信,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4、贾某5、魏某14、朱某6、谢某9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犯罪动机或为帮他人摆平事端,或为顾全面子宣泄私愤,或为扩大影响,非法控制,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4、贾某5、刘某8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手段残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2、秦某3、贾某4、贾某5、刘某8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刘某8、洪某13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秦某3、贾某4、贾某5、魏某14、朱某6等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2、吴某10伙同李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叶县境内水郭村附近聚众赌博,赌资数额仅其中一次,就达26万余元,被告人赵某2、吴某10等人的行为也构成赌博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明刚、赵辉、李文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8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据此,控辩双方建议认定被告人刘某8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2、秦某3、魏某14、刘某8、黄某11、洪某1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也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综合评判认为:(1)关于被告人赵某2是否参与故意伤害叶延伟重伤一案的问题。经查:因目前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其没有提起公诉。(2)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2自2002年1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通过探监、安排干活、发工资等手段,拉拢董某15、杨某21、郭丙炎、黄某11、吴某10等有前科劣迹人员为己所用,并纠集了秦某3、贾某5、贾某4等社会闲散人员为打手,通过替赵某2挡事、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称赵某2为“领导”、“六哥”,逐步确立了赵某2为组织、领导者,秦某3、贾某5、贾某4、郭某17等人为骨干成员,杨某21、郭丙炎、黄某11、吴某10、杨某1、刘某8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结构比较稳定的组织体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非法利益,有一定纪律、行规,“呼之即来”,动辄数十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被告人赵某2等人以开设赌场等手段,非法攫取巨额利益,维护部分人员的开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争夺势力范围、逞强斗狠,而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重大影响。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所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均成立。(3)关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中,部分案件是否超出追诉时效问题。经查: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公诉机关对个案追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证明了组织犯罪的手段、形式及其所形成的重大影响。(4)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的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欠当,辩方的意见成立,本院依照证据裁判原则,改变罪名为赌博罪,并依法追究到案参与人的刑事责任。(5)关于被告人朱某6是否犯窝藏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2与朱某6系共同犯罪,作案后,二人先后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均为逃匿公安人员的抓捕,故朱某6的行为不宜另认定为窝藏罪。对于共同或者帮助潜逃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可以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医疗费问题,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所诉精神损害问题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受理。另主张由被告人赵某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赵某2参与故意伤害叶延伟重伤案件,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依法追缴赌资2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依法追缴赌资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贾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魏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吴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汤某1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明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赵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文召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

十六、被告人洪某1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

十七、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受害人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2元,共计人民币3210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建平

审判员王宏伟

审判员张蘅

裁判日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俊晏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