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11刑再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10-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1,绰号“小朝”,群众。2009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7日因敲诈勒索嫌疑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被逮捕羁押。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纯。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衡刑再字第6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枣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衡刑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枣强县人民法院一并审判被告人安某1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2016年7月7日,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补(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1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枣强县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3)枣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安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1,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枣强县人民法院再审及并案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3月11日,原审被告人安某1与同案犯马某2、李某3(已判决)同车由北京返回枣强县城途中,得知马某2开发的枣强县北王庄村北“建筑材料一条街”工地卸砖时遭到村民阻拦。马某2授意李某3处理此事,李某3遂电话联系刘某10,刘某10又纠集了贡东来(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随后安某1亦持钢管赶到工地,几人共同持械殴打村民,致段某丙甫轻伤,并将路过的村民王某丙打致重伤。案发后,马某2指使安某1包揽罪责,出资支付了取保候审金,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安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的强奸幼女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安某1供述,2007年3月11日他开车拉着马某2和李某3从北京回来,在路上,马某2接了个电话,说村民不让卸砖。马某2就让李某3安排人过去看看。李某3就给刘某10打了电话。让刘某10带人过去。马某2在枣强县城下了车。下车前说:“那些村民一吓唬就跑了,没什么事。”他跟李某3到了北王庄,当时刘某10已带人到了。他从李某3的车里拿了一根钢管,跟刘某10带来的人冲着村民就去了,李某3开车走了。他抡着钢管追到了公路下面的地里,他只是轮着钢管吓唬他们了,没打着人。第二天听说伤了两个人。他和李某3去北京待了几天,李某3让他回来投案把事顶起来,说马某2会安排一切。他就回来见到马某2,马某2叫他把打人的事扛起来,并送他到公安局投案,后来马某2替他交了保证金,跟受伤的人谈赔偿的事也是马某2出的钱。
2、同案犯马某2供述,2007年,李某3给他盖北王庄门市楼工程。一天,他和李某3去北京回来的路上,孟某给他打电话说,北王庄村民不让拉砖的车卸砖。他就让李某3去看看。李某3就打电话叫了人。李某3的司机安某1把他送到村边,他就回家了。第二天听李某3说打伤了村民。枣强公安局找他问这事,他说是李某3指使人干的。并带公安局的去北京找过李某3。李某3给他打电话让他安排安某1投案,他和安某1见了面,带安某1到公安局投案。他给安某1托关系办理取保,并缴纳了保证金。他去医院看望了被打伤的人,并和被打的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来安某1被判了缓刑。
3、同案犯刘某10供述,李某3叫他去北王庄工地,他和贡东来、滨子还有滨子的一个朋友到了现场,看见很多村民,李某3叫他往南走。往南走的时候听见安某1喊“打死他们”,看见安某1拿着铁棍追着几个人打。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拿着刀和棍子追着打。他在地上拿了个半头砖带着贡东来等人跑过去。看到公路上躺着两个人,老百姓四处跑,有人追着打。后来和安某1等人一块离开。李某3让他过去的意思就是把老百姓轰走,轰不走就打跑。
4、同案犯李某3供述,2007年3月一天,他和马辉去北京回来的路上,马辉接了个电话说北王庄工地出事了,老百姓不让卸砖。马辉对他说,北王庄老百姓认识马辉手下的人,让他在衡水找几个人把老百姓打跑。他就给刘某10打了电话,让刘某10找几个人过去。安某1也说找几个人。安某1打了几个电话叫人。到枣强后把马辉放下,马辉下车时说:“没事,这个村的老百姓一吓唬就跑。”当天晚上他和马辉到大营玩钱。第二天问安某1怎么样,安某1说,打乱了,谁也看不清,他也掠了老百姓一棍子。马辉给他打电话商量让安某1一个人把打人的事顶下来。安某1同意了,安某1从北京回来和马辉联系的。马辉安排安某1投案,并赔偿了被打的人二三十万元钱。
5、被害人王某丙证实,案发当天,他骑摩托车回家,快到家时,发现一辆拖拉机停在路中央。看到路边有六七个人,突然感觉有人打了头部两下,就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鉴定为重伤,不知谁打的。后来听说搞开发的人往他村地里卸砖,村里人不干,有人捣乱了,他正好赶到那里就挨了打。后来公安局破了案,抓了安某1,马辉出面赔偿他的损失。
6、被害人段某丙(齐)甫证实,他去村北看老百姓拦着卸砖,刚到几分钟,来了一伙子人追着打村里的人。看到有人打他儿子,他就上前,有一个小伙子用砍刀砍了他头顶一刀。他就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马辉出面赔偿了他5万元损失。
7、证人张某证实,在马辉的安排下和北王庄村被打的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钱是马辉出的。
8、证人王某甲(北王庄时任支书)、段某甲(时任村主任)证实,马辉要在村北开发盖楼,没有跟被占地村民协商好就卸砖,村民挡着不让卸。后来来了一伙人把村民王某丙打成重伤,把段某丙甫打成轻伤。
9、证人段某丙详、段某乙、马某、段某丙顺、王某乙、段某丙温(北王庄村民)均证实,因为卸砖发生打斗,村民被打的情节。
10、证人江某、李某、孟某证实村民阻拦卸砖及打架的情节。
11、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王某丙颅脑损伤为重伤;段某丙甫头部损伤为轻伤。
12、枣强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主持的安某1与段某丙(齐)甫、王某丙的调解书及现金收据证实赔偿的情况。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1年以来,同案犯马某2纠集同案犯张某4、李某5、郑某6、李某7、李某8、王某9、刘某10等人,形成了以马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张某4、李某8、郑某6、李某5、李某7为积极参加者,李洪柱、王某9、刘某10(均另案处理)、安某1为其他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安某1按照马某2和李某3的安排参与了殴打北王庄村民案件,后又受马某2指使用碰瓷的手段敲诈段某丙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以来,上诉人马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本地及东北招募了张某4、李某5、郑某6、李某7、王某9等十余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张某4、郑某6、李某7及原审被告人李某5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王某9、刘某10及原审被告人李洪柱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内部分工明确,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李某8等人管理工地,张某4、郑某6等东北人负责外围出现问题时的武力摆平事宜。为了便于管理,该组织成员集中统一食宿、发放工资、福利。
为打击竞争对手,垄断枣强的砂石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购置配备了汽车、板斧、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不义之财,并将部分财物用于该组织的日常花销及费用,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
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确立了以马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位,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打击竞争对手,该组织还非法插手、干扰当地的招投标等经济活动,对枣强县城的建筑砂石料供应市场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和治安秩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4、郑某6、李某7、李某8及原审被告人李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王某9、刘某10、安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红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被告人安某1供述,听说马某2是枣强黑社会老大,靠打打杀杀起家,按照马某2和李某3的安排参与了殴打北王庄村民的事,后来按照马某2的安排到公安局投案一人把事揽了起来。受马某2指使用碰瓷的手段敲诈了一个人。
3、同案犯张某4供述,2000年以后开始跟着马某2,人们称马某2马老大,马老大在枣强社会上很有势力,出了什么事都能摆平,谁也不敢惹他。马某2平时给人们开工资、管吃住。在社会上或者工地上有什么事他们就去给摆平,大都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马某2搞砂石料的时候跟着他的有刘玉山、李某8、张德广、郑某6、李某5、李某7、李洪柱等人。刘玉山和张德广、李某8、郑某6跟着老大的最早。这些人都是比较固定长期跟着他的。人们有分工,都绝对听马某2的,刘玉山负责砂石料和工地,李某8和王某9跟着刘玉山,都听刘玉山的。东北人主要是负责外面社会上的事,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把社会上的事摆平。
4、同案犯李某5、张德广供述,2001年跟着马某2的人有郑某6、李某8、王某9、李洪柱、李某7、李某5等人。这些人都是比较固定长期跟着他的,人们绝对听马某2的,刘玉山和李某8、王某9负责工地,都听刘玉山的。东北的主要负责社会上的事,有谁和他们竞争了,就去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摆平。
5、同案犯马某2供述,因为一个东北人找他的麻烦,当时只有刘玉山给他帮忙,他通过张德广介绍找来了郑某6等人,李某8、王某9也找到他跟他一起干。跟二鹏打架后,郑某6又给他找了十几个人,张某4、李某5、李洪柱、李某7等人也跟着他了,他给人们租了房子,费用都是他出的。他安排本地的刘玉山、李某8等人盯着工地。东北的人主要负责工地上的麻烦事,协调工地周围的关系。东北的人他前期给郑某6说,后来给张某4说,他俩再具体安排别人。他经常给人们说,平时没事在房子里待着,没有事不能出去,他不同意的别人不能干。开始的时候每件事都要他亲自出面,后来刘玉山、李某8也直接给张某4打电话,张就带人去。如果事情闹大了,公安局抓了人,他就出面出钱保他们出来。给张某4、安某1、李某8办过取保。手下的人2002年基本上就到全了。
(三)敲诈勒索罪
同案犯马某2在2007年3月开发建设北王庄村“建筑材料一条街”时,指使他人将阻止往工地卸砖的村民段某丙甫打伤,段某丙甫之弟段某丙祥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马某2得知后对其不满。同案犯刘某10、被告人安某1在马某2的授意下,与孙国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利用“碰瓷”的手段敲诈段某丙祥。2007年7月13日,孙国成伙同栾世涛(另案处理)在枣强县北王庄村南十字路口附近,由栾世涛骑自行车驮着孙国成,故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段某丙祥发生碰撞,孙国成倒地假装受伤被送到枣强县医院住院。期间,刘某10、安某1指使王爱军、田立、贡东来(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威胁、恐吓段某丙祥,勒索其现金及住院费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1供述,2007年他和刘某10给马某2干北王庄工程的时候,马某2给他和刘某10说,和北王庄一个姓段的有过节,找人腻歪腻歪那个人。后来刘某10找的孙国成,他和刘某10给孙国成谈了让孙国成去“碰瓷”腻歪那个人。孙国成同意了。过了几天,孙国成和栾世涛骑自行车和姓段的电动车碰了一下,孙国成坐在了地上。为了达到“腻歪”对方的目的,他让孙国成住了医院。姓段的交了费用。住院期间,又往姓段的家里去要过几回钱。具体要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干着马某2的活,马某2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2、同案犯刘某10供述,在干北王庄工程时,马某2吩咐他和安某1,让找人弄那个姓段的一下。安某1找人用碰瓷的方式给那个人要了钱。碰瓷后他去医院看过孙国成,事后给了孙国成1000元钱。
3、同案犯孙国成供述,2007年夏天,刘某10、安某1等人利用他腿脚有残疾的特点,敲诈了北王庄的一个人。商量时有安某1、刘某10。后来他找了栾世涛。他和栾世涛骑自行车碰了那个人的电动车,他假装被撞住进了医院。王爱军带着他去那家给那个人要钱,后来安某1说要了6500元。给了他1000元钱。
4、同案犯王爱军供述,安某1给他打电话说,孙国成被撞了,让他找撞人一方协商赔偿的事。后来那人给了6500元钱。在要钱的过程中知道是故意碰瓷的。
5、同案犯栾世涛供述,他和孙国成见了安某1,安某1给孙国成交代了几句,并推了一辆自行车,他骑车带着孙国成故意碰了那个骑电动车的人。孙国成假装被撞躺在地上。后来孙国成住了医院,刘某10去医院看过孙国成。
6、同案犯马某2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安排安某1和刘某10找点事腻歪腻歪段某丙祥。后来才知道用碰瓷的方式管段某丙祥要钱。事后给了安某15000元钱。
7、被害人段某丙祥陈述,一天下午,他骑电动车和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碰了一下,那两个人就倒在地上。后来那两个人住了医院,他交了1500住院费。后来,两人中那个腿瘸的人带着人多次到他家要钱,并且说了一些威胁的话。他又赔偿了对方6500元钱。
8、证人张某证实,孙国成住院后他去看过孙国成,这事是马辉让安某1和刘某10干的。马辉跟安某1和刘某10说,北王庄一户阻挡拆迁让他俩腻歪腻歪那家人。
9、枣强县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孙国成住院的情况。
(四)危险驾驶罪
2016年1月1日21时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在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与育才街查酒驾时,发现由西向东行驶悬挂冀T×××××号牌的黑色中华小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安某1进行检测,结果为249mg/100ml,有醉酒嫌疑,后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安某1血液酒精浓度为222.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证人陈某陈述、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破案经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安某1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衡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安某1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
枣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1受马某2指使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原审中故意用虚假供述掩盖了受马某2指使的事实,且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未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虽系自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告人安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刘某10等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安某1在原审中有提供线索得以破获其他案件和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安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其他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8)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安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1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判处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对判处其故意伤害罪不服,其未动手打人;其他参与该起犯罪的人员均是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应予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判决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为寻衅滋事罪;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安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有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和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再审一审一致。
关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安某1参与该起犯罪,但,从被告人安某1及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丙、段某丙甫的陈述中,均不能确定二被害人的伤确系安某1所为。同案犯李某3供“第二天问安某1怎么样,安某1说打乱了,谁也看不清,他也掠了老百姓一棍子”,同案犯刘某10供“看见安某1拿着铁棍追着几个人打。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拿着刀和棍子追着打”,上述两份供述均未能证实被告人安某1的行为与二被害人伤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安某1供认其下车时拿了一根铁管,该与同案犯刘某10供“看见安某1拿着铁棍追着几个人打”相符。在被害人王某丙的法医学鉴定书中,明确记载:衡水市哈院病历摘抄(病案号308510),于3小时前被他人用木根打伤头部,查:神清。在被害人段某丙甫的法医学鉴定书中,明确记载:衡水市哈院病历摘抄(病案号308508),于3小时前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查:神清。二被害人系案发后3小时到医院接受治疗时,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向医生陈述被木棍、刀致伤的病因,该证据所反映的情节亦不能指向被告人安某1具体实施了对二被害人的伤害所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已认定该起事实为寻衅滋事犯罪,涉案的被告人均以寻衅滋事罪处以刑罚。上诉人安某1在全案中系一般参与者,由其对该起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负责属不当。故再审一审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的定性应予变更。上诉人安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当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一审认定的其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某1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应予变更。
再审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安某1不构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以及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属于从犯的情节均已认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裁判理由无不当。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08)枣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安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杰
审判员王国恩
审判员贡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