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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梁某甲(已判刑)为达到牟取暴利、打击异己、称霸一方的目的,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智乐游艺中心开设的赌场为纽带,通过提供高额报酬、交通工具、供给食宿等手段,将社会闲杂人员张某乙、李某甲、赵某、何某甲、陶某、许某乙、陈某、黄某甲、吕某乙、邓某、陆某、许某甲龙、颜某(上述十三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杜某、梅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梁某甲为实现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多次指挥该团伙成员分别实施非法买卖枪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等暴力犯罪活动,并且以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来维持该组织的运作。从而形成了以梁某甲、张某乙等为组织、领导者,李某甲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杜某等其余人员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6日,梁某甲以其妻子何某乙的名义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中路置富花园首层商铺,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智乐游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游艺中心)。于2010年3月,梁某甲购买了多台包括“大白鲨”、“百家乐”等赌博机放置在该游艺中心内供他人赌博,并纠集了李某甲、何某甲、陶某、赵某、本案被告人杜某以及梅某等人分管赌场各项工作。其中何某甲负责该赌场的保安工作;陶某负责该赌场的财务工作(即统计赌场内的赢利情况);被告人杜某负责赌场的后勤工作(包括购买饮料、香烟、食品以及工作人员的住宿等);梅某负责赌场内赌博机的维修。此外,为保证该赌场的安全运作,梁某甲纠集了张某乙,通过提供高薪、出租屋、交通工具等手段,由张某乙招募了许某乙、许某甲龙、黄某甲、吕某乙、邓某、陈某、陆某、颜某等人作为该赌场安保人员维持赌场秩序。从2010年4月1日至6月10日止,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24173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开设赌场罪的证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证人梁某甲、李某甲、赵某、何某甲、陶某、陈某、黄某甲、许某甲龙、陆某、颜某、梁某乙、梅某、梁某丙、何某乙、张某甲、李某乙、胡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人张某乙、许某乙、邓某、老永钊、詹某、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黄某乙、吴某、张某丙、伍某、叶某、梁某丁、梁某戊、吕某甲、何某丙、王某、周某甲、何某丁、杨某甲、许某甲、周某乙、林某乙、刘某甲、卢某丙、莫某、潘某、刘某乙、何某戊、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指认材料;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周某乙、卢某丙、莫某、潘某、刘某乙、何某戊、李某丁的辨认材料;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移交、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智乐游艺中心的营业执照、智乐游艺中心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黄顺根卡号为62×××55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智乐游艺有限公司的收入明细、四月份小结、何某乙的农行存折明细、智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现金日记帐;伦教置富花园商铺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发票、收款收据;顺公机认字(2010)73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材料、检查材料、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等。

三、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且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辩称,其只犯开设赌场罪,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其他证据,经查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证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材料、检查材料、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杜某参与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一致。

二、非法买卖枪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与老永全之间存在过节,并于2009年6月发生过冲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张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受梁某甲指使的。因为梁某甲与“龟全”(老永全)有过节,并于2009年的某天发生过冲突,当天张某乙也在场。于是梁某甲叫张某乙买枪回来防身及报复“龟全”。2010年3月份,梁某甲给张某乙人民币17000元,叫张某乙购买一支“雷鸣登”散弹枪和一些子弹,以便日后报复“龟全”。于是张某乙买回了一支“雷鸣登”散弹枪和7发子弹。2010年4月5日张某乙受梁某甲指使找人使用该“雷明灯”散弹枪去“龟全”家附近打烂“龟全”的汽车。事后,张某乙将剩下的3发子弹和该散弹枪用黑色旅行袋包住扔到“阿标”的鱼塘里了(已被缴获),是梁某甲吩咐扔的,说做过事的工具必须处理掉。

证人张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梁某甲;张某乙通过照片指认出公安人员起获的散弹枪和枪中的两发子弹。

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梁某甲与“龟全”有过节,并于2009年的某天发生过冲突,当天其和张某乙、许某甲龙等人在场。2010年4月15日左右在智乐游艺中心二楼听张某乙说,其叫深圳的“阿海”到“龟全”家门口开枪打过“龟全”,但是开了三枪都没有打到“龟全”。

证人许某乙通过相片辨认出韦海就是“阿海”。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4月初的时候,他听张某乙讲找了4至5人开着尾数为666的小车拿枪去教训一个叫“阿全”的人,只打烂了“阿全”小车倒后镜,没有打中人,只知道开枪的其中一人叫“阿海”,另一人叫“阿三”,均为广西人。回来后张某乙还叫他和“阿亮”、“阿铭”去把小车的车牌拆下来。是梁某甲指使张某乙找人去做的,他亲耳听到张某乙打电话给梁某甲,跟梁某甲要钱给“阿海”他们,梁某甲当时答应了,具体给多少钱不清楚。

证人黄某甲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乙、梁某甲。

5.证人许某甲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梁某甲与“龟全”有过节,并于2009年6月的某天发生过冲突,当天其和张某乙、许某乙等人在场。2010年4月上旬一天,张某乙叫了广西仔带枪打一个男子,但没有打伤人,后来知道被打的人是“龟全”。

证人许某甲龙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乙。

6.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上,韦海带了四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阿六”,他们叫他过去顺德区伦教街道荔村说今晚去做事,那天24时许,韦海做完事后打电话叫他和“阿明”一起走,后来又打电话叫他和“阿明”没有去做事就不用走了,并告诉他是被告人张某乙指使的。韦海带着那四名男子跑到深圳去了,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韦海,韦海说他们那天晚上用散弹枪开枪射击“龟全”的汽车,听说没有伤到人。

证人陆某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乙、韦海。

7.被害人老永全的陈述。证实老永全与梁某甲有过节。2010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老永全驾车回到顺德区伦教街道宣美市场附近的家门口时,当时汽车正在正常行驶,有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其中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手持一把疑似“雷明灯”的枪对着他开了一枪,他没有受伤,两名邻居妇女被打伤,向他开枪的男子作案后驾车逃走。

8.证人老永钊的证言。证实老永钊的弟弟老永全于2010年4月5日晚在家门口遭到梁某甲的“马仔”伏击,对老永全行驶的车辆开枪射击,流弹击中了两名当地村民。

9.证人黄某丙、何某己的证言。证实黄某丙、何某己二人于201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在伦教伦宣路西畴里北五巷一号门口发生一宗开枪事件,当时黄某丙和何某己正在一间面包店门口聊天,老永全驾车路过面包店,她们突然听到很大的“嘭”一声,之后面包店上面就有很多灰尘和砂粒掉下来,黄某丙和何某己发觉受伤,黄某丙被弹片击伤肚子左边皮肤有点红,并破了皮;何某己被击伤右边下颚部。均不清楚谁人开枪,不清楚老永全有否被打伤。公安人员在面包店内捡到了小铁粒。

10.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乙指认下,在顺德区伦教街道新民村一鱼塘内搜获其扔弃的枪支一把、子弹两发;在陆某的指认下,在伦教伦常路电脑城二楼通道上大铁管与墙壁接缝处搜获三发子弹等物品。

11.佛公鉴(痕)字(2010)94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鉴定,2010年6月19日在鱼塘内起获的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同时起获的两发子弹分别为“嘉陵”牌和“雄鹰”牌12号猎枪弹。在伦教伦常中路电子时代广场过道墙上消防水管穿墙洞口处起获的三发子弹,经检验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起获枪支的鱼塘现场、收藏弹药的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及概貌;公安机关依法对枪击现场等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及概貌。现场遗留有钢珠散落。

13.通话清单。证实梁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39××××8168与张某乙使用的电话号码137××××6906在2010年4月5日19时到20时之间多次通话。

综合证实:由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老永全之间一直有矛盾,为防止被害人老永全的报复和报复老永全,2010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交给张某乙人民币17000元用于购买枪支和弹药,张某乙购得一支散弹枪和多发子弹。

在购得上述枪支和弹药后,于2010年4月5日晚上8时许,在被告人梁某甲的授意下,张某乙指使被告人韦海使用上述“雷鸣灯”散弹枪在顺德区伦教街道宣美市场附近朝老永全正在正常行驶的汽车射击,并致在场群众黄某丙、何某己被弹片击中。作案后,张某乙将作案情况告知梁某甲后,梁某甲指使张某乙将作案用枪支扔掉,后张某乙将该枪支扔入伦教一鱼塘内。破案后,起获上述散弹枪和其中两发子弹。

经鉴定,起获的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起获的两发子弹分别为“嘉陵”牌和“雄鹰”牌12号猎枪弹。

三、放火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张某乙指证在实施对“龟全”(老永全)家的两次放火行为中,他是受梁某甲指使后安排许某乙去做的。2010年5月30日梁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称:“佳景农庄那块地是以‘龟全’一个亲戚名义投到的,但现在‘龟全’不愿意继续承包给我,你往‘龟全’的家里扔几个汽油弹吓唬一下他。”于是张某乙打电话叫许某乙找人去办。许某乙等人于2010年5月31凌晨向“龟全”家扔了汽油弹,但“阿相”被抓了。于是梁某甲要求张某乙找人再次扔汽油弹,称这样“阿相”就可以出来了,张某乙便叫许某乙安排人在6月1日凌晨再次往“龟全”家扔了汽油弹。事后,张某乙拿出人民币1万元供大家逃跑,许某乙找“阿B”拿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逃跑费用,都逃到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了。到2010年6月7日左右一天,梁某甲用一个号码打给张某乙,叫张某乙将放火的事一个人顶了,不要将梁某甲供述出来,张某乙不愿意,但不能拒绝,所以对梁某甲说考虑一下。

证人张某乙通过相片辨认出梁某甲;辨认出赵某就是“阿B”;辨认出邓某就是“阿相”。张某乙指认出被放火的被害人老永全的住宅、作案用小汽车(粤X×××××)。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许某乙指证两次参与对被害人老永全家的投掷汽油瓶放火都是由张某乙指使的,因为梁某甲与“龟全”有经济纠纷,梁某甲叫张某乙安排人去“龟全”家放火,张某乙便指使他们去做。第一次于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许某乙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后纠集“阿相”、“阿坚”、“阿福”、“阿勇”驾驶粤X×××××号小汽车到“龟全”的家门口,用啤酒瓶装汽油点着后扔到“龟全”家的玻璃上,作案逃跑后约十分钟,“阿相”回头看燃烧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第二次于2010年6月1日凌晨约2时许其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后纠集“阿坚”、“阿福”、“阿勇”驾驶粤X×××××号小汽车到“龟全”的家门口,用三瓶装着汽油的啤酒瓶点着后扔到“龟全”家的玻璃上。6月1日15时许,张某乙被抓获了,他便找到“阿B”,说张某乙被抓获了,可不可以给些钱他们躲避一段时间,“阿B”拿出人民币5000元给他,他便和“阿坚”、“阿福”、“阿勇”走了。

证人许某乙辨认出张某乙、梁某甲;辨认出赵某就是“阿B”;吕某乙就是“阿福”;黄某甲就是“阿坚”;陈某就是“阿勇”;辨认出邓某就是“阿相”。许某乙指认出放火作案工具粤X×××××号(套号粤X×××××)小汽车和粤X×××××号摩托车、作案地点被害人老永全住宅。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陈某承认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凌晨和6月1日凌晨两次对被害人老永全家的放火行为:第一次是许某乙指使的,参与人员有吕某乙、许某乙、黄某甲和邓某;第二次是张某乙直接指使的,参与人有吕某乙、许某乙、黄某甲。事后,许某乙拿了人民币4000元与他和黄某甲、吕某乙平分了。作案后他和张某乙、陆某、吕某乙等人逃到广西阳朔,后被警察抓获了。

证人陈某通过相片辨认出吕某乙、许某乙、陆某、张某乙、黄某甲、邓某。陈某指认出放火现场(老永全住宅)、作案使用的粤X×××××号摩托车、粤X×××××号(套号粤X×××××)小汽车。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黄某甲承认两次对被害人老永全家的放火行为,供述内容与许某乙基本一致。第一次放火中其拿砖头砸被害人家的窗玻璃;第二次放火时黄某甲负责在被害人住宅附近望风。放火的事由梁某甲交代张某乙,张某乙再叫许某乙指使他们去做的。因为第一次放火时许某乙用广东话告诉他的,张某乙于第二天中午从深圳回来后也说放火是梁某甲的意思。事后梁某甲交给赵某人民币5000元,赵某把钱交给许某乙,许某乙自己拿了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人民币3000元给他和吕某乙、陈某。

证人黄某甲通过相片辨认出梁某甲、张某乙、赵某、许某乙、陈某、吕某乙。黄某甲指认出放火现场、作案使用的粤X×××××号(套号粤X×××××)小汽车。

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吕某乙承认参与两次对被害人老永全家的放火行为,两次都是许某乙指使吕某乙和陆某的堂兄、黄某甲、邓某、陈某等人用砖头和汽油弹去纵火恐吓他人的。

证人吕某乙通过相片辨认出许某乙、黄某甲、邓某、陈某。吕某乙指认出放火现场。

6.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张某乙告诉他于2010年5月31凌晨时候,许某乙等人去放火,其中邓某被抓获了。陆某的堂哥陆卫祥也参与了,事后陆卫祥告诉他,参与放火的有许某乙、吕某乙、陈某、黄某甲,五人一起向住宅内投掷汽油弹,具体情况不清楚。

证人陆某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乙、许某乙、吕某乙、陈某。

7.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邓某伙同许某乙、陈某、吕某乙、黄某甲等五人一起将装满汽油的啤酒瓶和砖头扔到伦教宣美市场一民宅楼上,目的是想烧掉这栋民宅。整个放火的过程都是许某乙吩咐去做的,每次出去做事他们都不许多问原因,只按许某乙的意思去做就行。放火完毕后,许某乙叫他返回现场查看时被民警抓获了。

证人邓某通过相片辨认出许某乙、陈某、吕某乙、黄某甲。邓某指认出放火时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放火现场。

8.被害人老永全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被害人老永全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和6月1日凌晨4时许,他家中先后两次遭人投掷砖头和燃烧着的汽油弹,后来他抓获一名参与放火的男子,交由派出所处理。在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人放火后,老永全到常教民警中队报案,此时梁某甲来到说要担保该名被抓获的投掷汽油弹的男子。老永全问梁某甲凭什么理由去担保那名被告人,有事都是要交给警察处理,不能担保,当时梁某甲恐吓说今天他不能出常教民警中队的门口。

被害人老永全通过相片辨认出邓某就是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向其家中投掷砖头和燃烧着的汽油弹的其中一名男子。

9.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罗某(老永全妻子)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陈述了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和2010年6月1日凌晨4时许其家中先后两次遭人投掷砖头和燃烧着的汽油弹的经过,由于家人和邻居的及时救火,火很快被熄灭了。

10.证人老卓华、李某戊、何某己、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四人均为被害人老永全的邻居,老永全的住宅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凌晨和6月1日凌晨两次遭到别人投掷汽油弹放火的事实,其中周某丙还参与救火。何某己和周某丙还证实,5月31日凌晨老永全当场抓获了一名涉嫌有份参与放火的男子。

11.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实车牌为粤X×××××的男装本田摩托车是他从汤某处购买的,后于2009年6月份将车给了女婿张某乙使用,而张某乙则说将车给朋友使用,具体是谁使用不清楚。

1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他所有的一辆粤X×××××号摩托车卖给梁某己,但没有办理过户,听梁某己讲,其女婿将车拿到伦教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她的男朋友邓某在智乐游艺中心做保安,有时候智乐游艺中心有事了要过去帮忙打架,有时候去帮别人收数。与邓某一起住的还有“阿福”、“阿坚”、“阿龙”以及几个年轻的靓仔,出租屋是由智乐游艺中心的老板租的。在2010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她和邓某在出租屋睡觉,“阿坚”敲门进来,叫邓某出去“做事”。大约4时许,几名年轻的靓仔回来称出事了,赶快出去躲一躲,但没有看见“阿坚”他们回来。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是伦教派出所常教民警中队民警。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58分,接警称有住宅被人放火,后来在处警过程中抓获一名叫邓某的被告人,并将其带回民警中队。后来梁某甲夫妻到中队要求担保邓某出去,被他拒绝后,梁某甲便大声恐吓他,他将梁某甲夫妻请出中队后,中队外面突然来了约20名男子,于是他将情况向值班领导汇报,当时刑警队的同事也赶到来了,他就去做自己的事了,结果怎样就不清楚了。

15.起获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时,从其身上起获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台(号码136××××9224)以及其驾驶的粤X×××××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从张某乙处扣押其驾驶的粤X×××××本田小汽车。

16.梁某甲、张某乙、许某乙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许某乙的手机号码于2010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凌晨期间,与张某乙使用的136××××2088有多次通话记录;而张某乙另一个手机号码137××××6906于5月31日凌晨2时至3时期间,与梁某甲有多次通话记录。以上通话记录印证了张某乙、许某乙供述放火作案前后与同伙通话联系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放火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及概貌。在放火现场遗留有破碎玻璃瓶和布块,被害人老永全家中外墙被燃烧和黑色污迹。

综合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为打击报复老永全,于2010年5月31日凌晨,梁某甲致电被告人张某乙,指使张某乙找人前往老永全的住宅投掷汽油弹,以此报复老永全。由于张某乙当时在深圳,所以张又指使许某乙带人前往实施作案。在张某乙的授意下,201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吕某乙、黄某甲、邓某、陈某、陆卫祥(在逃),然后在出租屋内自制了3个汽油弹。接着,许某乙驾驶“粤X×××××”号套牌小汽车载着吕某乙等人并携带3个汽油弹及一些砖块去到被害人老永全位于伦教街道伦宣路西畴里北五巷1号的住宅,然后许某乙便停车在一旁接应,吕某乙、黄某甲、邓某、陈某、陆卫祥等人分别将点燃的汽油弹和砖块投掷到老永全的住宅内,之后六人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邓某在返回作案现场查看着火情况时,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

由于邓某被抓获,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2010年6月1日凌晨,梁某甲再次指示张某乙找人往老永全的住宅内投掷汽油弹。于是,张某乙又指示许某乙再次作案。许某乙便纠集吕某乙、黄某甲、陈某、陆卫祥等人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老永全的住宅内投掷了四个汽油弹,然后迅速逃离现场。

四、窝藏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在实施对“龟全”住宅的两次放火行为之后,张某乙拿出人民币1万元供同伙许某乙等人逃跑,许某乙找“阿B”拿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逃跑费用,都逃到广西桂林了。

证人张某乙通过相片辨认出赵某就是“阿B”。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16时许,智乐游艺中心被查封后,“阿芳”将前台的备用金打算交给李某甲,此时赵某进来说:“我身上只有人民币一千多元,老板(指梁某甲)叫这些人(指张某乙的手下)要离开,需要一些钱。”然后赵某说先拿人民币一万元,到时和梁某甲计数,当时黎子奇和梁某甲、“阿芳”都在场,梁某甲点头表示同意,李某甲叫赵某写一张借据单交给“阿芳”。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6月1日18时许,“阿福”告诉他张某乙被警察抓了,“阿福”等人想出去躲躲。赵某就去到智乐游艺中心柜台找到梁某甲和“四眼强”,告诉他们张某乙被抓了,“阿福”等人想要钱出去躲躲。梁某甲没有出声,他想肯定是默许了,于是从柜台领了人民币1万多元钱,然后到伦教电脑城二楼一铺头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交到“阿福”手里。

证人赵某通过相片辨认出许某乙就是“阿福”。

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6月1日15时许,他们参与放火后,张某乙被抓获了,许某乙便找到“阿B”,说张某乙被抓获了,可不可以给些钱他们躲避一段时间,及后“阿B”从包里拿出人民币5000元给许某乙,许某乙分给“阿坚”、“阿福”、“阿勇”每人人民币1000元,自己留了人民币2000元,然后去广西躲避。

证人许某乙通过相片辨认出赵某就是“阿B”。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日实施完放火后,“阿福”给他和吕某乙、“阿坚”各人民币1000元,叫他们拿了钱后到外面避一下风头,后来他们辗转去到广西阳朔。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6月1日实施完放火后,“阿福”跟“B哥”说,他们几个想离开一段时间避一下风头,向“B哥”要钱,“B哥”找到“明哥”要了人民币5000元给“阿福”,“阿福”自己拿了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人民币3000元给他和“福仔”、“阿勇”三人。

证人黄某甲通过相片辨认出许某乙就是“阿福”;赵某就是“B哥”;梁某甲就是“明哥”。

综合证实:被告人许某乙等人在实施完对老永全的住宅放火后,为逃避侦查,许某乙、黄某甲、陈某、吕某乙四人于2010年6月1日18时许在伦教智乐游艺中心找到赵某,要求其给钱逃跑。赵某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同意后,赵某从智乐游艺中心的备用金中提取了人民币5000元给许某乙等人逃跑。

五、其他证据

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某甲通过新民股份社理事长卢某丁和股份社代理律师彭某承租了一块地,当时由卢某丁先将地块租给其姐夫周某丁,然后由周某丁转租给梁某甲。之后梁某甲在该地块上建了佳景农庄,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五年一签。但到了2010年5月,卢某丁说不能长期租给梁某甲了,只能一年一个周期去租。

2.证人卢某丁的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梁某甲的佳景农庄地块是通过周某丁投标取得后流转给彭某,彭某再流转给梁某甲。梁某甲在取得地块后,开设经营了饭店。后来上述地块快到期,新民股份社考虑到该地块将会随时开发,为了避免到时要赔偿给租户更多资金,决定与梁某甲改为逐一年一签,不能签五年,梁某甲反对。梁某甲于是多次使用139××××8168号手机对他进行电话短信恐吓。内容是:“如果不同意梁某甲就佳景农庄地块续约五年,就叫他(卢某丁)做不了下一届的股份社理事长”。

证人卢某丁指认出电话短信的内容,并提供了一份与周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周某丁投标取得佳景农庄所使用的地块的使用权后,彭某律师叫周某丁把该块转让给彭某。期间,梁某甲带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曾两次到他的卖鱼档要他投得的那块地,且说志在必得,因为梁某甲是伦教街道出名的“烂仔”,所以不敢惹,于是将那块地让给了彭某律师了,让彭某跟梁某甲谈。彭某说懒得惹是生非,干脆把地让给梁某甲算了,不久周某丁就和梁某甲签订转让合同了。租用地情况与卢某丁陈述一致。

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5年5月他与朋友通过新民股份社的成员周某丁投得一块地,到2005年5月25日,梁某甲想转租他的地块,对于他们已投入的资金可以赔偿。因为大家都知道梁某甲这个人的背景,不想招惹麻烦,而且当时部分社员阻挠他们对地块的填土工作,为避免与股份社的村民发生冲突,于是同意将地块转租给梁某甲了。

证人彭某通过相片辨认出梁某甲。

5.证人许某乙、许某甲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一天,张某乙叫许某乙和许某甲龙到梁某甲的花场,说梁某甲的花场(佳景农庄)有人要来拆除,要他们过去看看,阻止政府人员拆除。张某乙还另处叫了6、7个人过去的。到场后,看见花场内已有100多人,不认识的,全部坐在大厅内,但没有见到政府部门的人在场,直到中午所有人吃饭后离开了。被告人许某乙表示被告人许某甲龙曾使用134××××8883的电话号码。被告人许某甲龙表示134××××8883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交给其使用的,一直使用到2010年6月1日,但被告人张某乙有时候会使有该号码。

6.证人老永钊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老永钊听周某己(当时任伦教街道办农办主任)的哥哥周某丙说,于2009年其弟弟周某己带领工人到梁某甲的佳景农庄要求恢复绿地时遭到梁某甲叫来的约200名社会人员强行阻止清拆,后来周某己家里遭人投掷汽油弹纵火,汽车挡风玻璃遭人砸烂,事后政府就没有再对佳景农庄实行强拆了。

证人老永钊通过相片辨认出梁某甲。

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其接到自称“烂明”的男子电话,“烂明”问他与周某丙的关系,并问周某丙的儿子是否很会打投诉信,称叫他告诉周某丙的儿子,以后行路要小心点。

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的侄子周某戊告诉他称,其被一名自称“烂明”的男子用电话进行恐吓,叫他的儿子走路小心点;还有就是弟弟周某己的住宅于2008年11月份被人掷汽油弹,因当时周某己负责伦教农用地违章建筑清拆工作的,可能与其工作有关。周某戊称“烂明”真实姓名叫梁某甲,是伦教街道佳景农庄的老板。

9.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在家门口的粤X×××××号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多处被人砸碎,同时家中天井地面以及二楼阳台处分别有一个破玻璃瓶,怀疑是汽油弹。周某己称近段时间没有收到恐吓或强疑电话或信息,没有与人发生矛盾。但是可能与他参与伦教街道的违章建筑拆迁和鸡洲的投包鱼塘的相关工作有关。于2008年10月中旬一天,伦教街道佳景农庄的老板“烂明”到街道找他了解有关如何申办农用地的申建问题,他向“烂明”解释过佳景农庄包含在区政府规定的清拆违章建筑内,因此不能帮其办理相关手续。一星期后,有一名男子手持佳景农庄填好的所有农用地申批表找他,他再次解释不能办理后,该男子离开了。

10.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顺德区政府指示,伦教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整治违规使用土地的专项组对违规使用的农庄进行查处,要求拆除违规建筑。但遭到一些农庄的反对,其中包括梁某甲经营的佳景农庄不配合拆除工作。至10月15日上午9时和10月27日凌晨4时,他的手机(137××××7414)分别接到号码为134××××8883(被告人许某甲龙的电话号码)、150××××8198的匿名恐吓短信,短信恐吓内容包含了他的住所、使用的车辆等,于是向上级反映情况,顺德区政府非常重视,立即组织各部门组成区一级联合整治专项组,再次对这些违规用地农庄进行查处,但仍然遭到佳景农庄的反对,期间梁某甲还公然在农庄内安排60多人以员工身份进场入住,在主要通道移设大树,圈养多头狼犬,企图阻挠清拆行动。直到2010年6月,公安机关侦破梁某甲涉黑案后,同年7月佳景农庄内的违规建筑才被拆除。

11.伦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伦教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证明称,在2008年10月组织工作人员清查拆除违法违规用地情况,但10月15日和27日,领导小组副组长卢某戊的手机分别收到号码为134××××8883(被告人许某甲龙的电话号码)、150××××8198的匿名恐吓短信。于11月8日凌晨,伦教街道办事处主管农用地建筑物审批的农业中心副主任周某己的住宅被扔汽车弹,家门口的小汽车被人毁坏。据了解,街道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受到滋扰和恐吓,主要源于佳景园艺场违法占用农地一案。该场主梁某甲在当地有一定势力和影响,在全区开展“两违”整治行动后仍不听劝阻依法强行搭建,还故意安排60多个不明身份人员以员工身份进场入住,并在主要通道移设大树,圈养多头狼狗,企图阻挠清拆行动。

综合证实:梁某甲从2005年7月开始,通过村民周某丁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居委会新民股份社(以下简称新民股份社)租赁了位于龙洲公路伦教新民大成围路段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休闲农庄等农业生产经营,总面积23.4亩,并命名为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农庄)。但从2008年开始,梁某甲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上述地块上非法搭建棚舍经营饭店。至2008年10月,根据顺德区政府的指示,由伦教街道办事处、国土所、综治办等多个部门组成联合整治违规使用土地的专项组,对伦教街道范围内违法违规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工作,其中包括了梁某甲上述非法搭建的饭店棚舍,但遭到梁某甲的反对,梁某甲纠集了包括被告人张某乙、许某乙、许某甲龙在内的60多名男子到佳景农庄内准备阻挠政府工作人员的强拆,严重妨碍了政府机关对违法用地整治工作的进展。

至2010年6月30日,梁某甲与新民股份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新民股份社决定与梁某甲续约并改为一年期限合同,但遭到梁某甲的反对,梁某甲便多次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8168)向新民股份社理事长卢某丁发送含有恐吓内容的短信息,威胁卢某丁继续与其签订五年期限的合同。

以上全部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查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或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甲、张某乙纠集李某甲、何某甲、陶某及被告人杜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干扰、破坏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梁某甲、张某乙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某直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梁某甲、张某乙分别纠集何某甲、陶某及被告人杜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杜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杜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杜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应当对被告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

对于被告人杜某提出其只犯开设赌场罪,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某甲通过纠集张某乙、李某甲、何某甲、陶某及被告人杜某等人,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干扰、破坏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梁某甲、张某乙在组织中起决策、指挥、协调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杜某参加该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黄杏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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