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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7-08

审理经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麦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980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麦某1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诉。本院复查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泉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张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麦某1受雇于林其元,为以林其元(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蔡某2为积极参加者,以及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忙管理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内的弃土,每月工资3000元,其主要负责收票、值班、维持现场秩序、看场等。该犯罪组织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即邱某1、连某3、庄某4、刘某5(均已判刑),为该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利用邱某1、连某3、庄某4、刘某5的包庇、纵容形成保护伞,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印制土方票(分A、B票,运土车出一体化三号门时交A票,指定弃土点弃土时交B票,每份人民币22.5元),对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土方施工单位进行非法管理,采用暴力、威胁、辱骂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还通过租土地等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共计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20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麦某1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麦某1在林其元直接组织、指使下,伙同蔡某2、陈某6、王某7、陈某某、庄某某等人分别在一体化项目工地三号门及泉港区沙格港务码头等工地以执行《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采用拦截一体化工地运载土方的车辆及对运载土方的人员实施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法,以每车土方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强迫在一体化项目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的中石化高浮建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及分包商向该组织购买土方票,并强行要求一体化项目土方承包方在指定地点弃土。该组织累计强行售出土方票3万多张,非法获利人民币7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麦某1于2010年6月7日自动投案,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证人林某已、林某庚、刘某某等证言、林某丁与林其元达成调解协议、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关于福炼一体化项目现场土方的函》、《现场土方管理规定》、单位备用金收付备查登记表、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户籍证明、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说明、同案人林其元、庄某某、蔡某2、柯某某、邱某1、连某3、庄某4、刘某5、陈某6、王某7、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为据。

麦某1的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已的书面证明,以此欲证明2006年12月10日上午,麦某1并未参与林其元等人的拦车行为。2、林茂水的书面证明,以此欲证明2007年春节前一天,麦某1并未在现场参与林其元等人的拦车行为。3、林某戊的书面证明,以此欲证明2007年3月16日,其与蔡某2“单挑”事件中,麦某1在场劝架,并非蔡某2等人的同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同案犯蔡某2、陈某6、王某7与被告人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麦某1在场参与拦车的事实,且刘某已的书面证明与其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同案犯陈某6与被告人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印证,足以证实麦某12007年春节前一天在场参与拦车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同案犯蔡某2与被告人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麦某1伙同他人赶到现场,后又协助林其元出面替蔡某2调解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麦某1参加以林其元为首的称霸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弃土工程,实施非法聚敛钱财行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还参与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同案人、同案犯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麦某1参加林其元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拦截车辆,实施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法,强迫土方施工单位购买土方票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麦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麦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敲诈勒索犯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麦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受雇于林其元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忙管理的事实不清,其仅参与帮忙两个月,没有负责收票、值班、维持现场秩序、看场等,没有拦截、威胁、辱骂等行为;其未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在双方纠纷中劝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关于福炼一体化项目现场土方的函》、《现场土方管理规定》、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联合管理组公文发文审批单、《关于要求出具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土石方协助管理人委托书的报告》、《一体化厂区周边道路及港务集团肖厝码头后方岸壁工程土方调配协调会议纪要》、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单位备用金收付备查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麦某1及同案犯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麦某1提出原判认定其受雇于林其元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忙管理的事实不清及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问题。经查,同案犯蔡某2、陈某6、王某7与上诉人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麦某1参与的时间及在场拦截运载土方车辆的事实,故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麦某1参加以林其元为首的称霸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弃土工程,实施非法聚敛钱财行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还参与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麦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麦某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麦某1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麦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麦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麦某1申诉称:根据(2011)泉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林其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蔡某2、王某7、陈某6、陈某某、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5、邱某1、连某3、庄某4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祥见(2008)港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8)泉刑终字第673号刑事裁定书]已被该再审判决撤销。因本案与该案有密切关联,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终字第98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诉人麦某1在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系从犯,该定罪量刑同样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中对申诉人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或依法改判。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再审中提出其没有受林其元雇佣,也没有为林其元出售土方票。其收取林其元人民币3000元系将朋友的一辆小轿车借给林其元使用,林其元才拿3000元给其买烟、茶之用。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再审中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审被告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在再审庭审活动中,出庭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麦某1,对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本案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原一审认定被告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被告人麦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林其元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证据不足。1、在行为特征方面分析:林其元等人行为特征不明显。司法实践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远远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更有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暴力性、组织性。而本案,林其元纠集麦某1等人采取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手段对一体化现场土方施工单位进行非法管理,购买土方票,收取费用,涉嫌罪名单一,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单一,仅针对运载土方人员;犯罪手段一般,无死亡等严重结果发生。2、从控制特征方面分析:林其元等人控制特征不明显。林其元等人违法犯罪活动仅在泉港区福建炼化一体化项目工地这一狭小范围,证据材料尚未达到证实林其元等人敲诈勒索性质和犯罪活动严重程度,或能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泉港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另案再审判决对林其元等10人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均不予认定,结合以上的分析,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麦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麦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再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林其元组织、授意下,伙同蔡某2、陈某6、王某7、陈某某、庄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印制土方票(每份分为A、B票),分别在泉港区福建炼化一体化项目工地三号门及泉港区沙格港务码头等工地以执行《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采用拦截一体化工地运载土方的车辆及对运载土方的人员实施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法,以每车土方人民币22.5元的价格强迫在一体化项目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的中石化高浮建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及分包商向林其元等人购买土方票,强行要求一体化土方承包方在指定地点弃土,并谋取出售土方的利益。林其元等人累计强行售出土方票3万多张,非法获利人民币70多万元。原审上诉人麦某1于2010年6月7日自动投案,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受雇于林某甲,负责签收土方车等工地后勤事务。2007年10月1日,其在一体化三号门口,被蔡某2和陈小海等十几个人持锄头柄围殴,其腹部、头部等部位被打,致其肠破裂,阴囊挫伤,右手掌虎口破裂,左手掌骨骨折。

2、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下午,蔡某2等人持锄头柄追打林某丁,其二人也被打。

3、证人林某已、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林某甲与林其元等人在一体化三号门门口发生纠纷。后有人持锄头柄殴打林某丁。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一体化承包土石方工程,先后被迫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约2万元。

5、被害人林某戊(系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现场管理)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6日,因蔡某2想把拉到其公司一体化工地的石料强行拉往别处,后其和蔡某2“单挑”,被蔡某2打伤右额部。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6日下午,其在一体化大门口负责给运石料到惠建发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的车辆引路,但蔡某2想把车辆强行拉到别处,后林某戊和蔡某2为此事“单挑”,林某戊被蔡某2殴打致伤。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6日下午,其运载石料进一体化大门时看到有一帮人持锄头柄等物围住大门保安室。后林某戊和蔡某2“单挑”,林某戊被打伤。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开始,其向中石化高浮建安有限公司分包一体化项目的土方工程。其必须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运土方出三号门交A票,到林其元指定的弃土点弃土时交B票。其被迫购买三、四千张土方票,计人民币7万多元。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陈瑞华管理工程队。工程队必须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林其元雇了二十多人管理土方票。如不服从林其元管理,运土车辆就出不了一体化大门,可能还会被打。

10、证人刘某丙(系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起,其公司向广东茂名瑞派石化工程公司承包一体化土石方工程,林其元称受一体化项目部委托收取土方管理费,公司必须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共计1311张(已付100张)。如果不购买土方票,公司运土车辆就会在三号门被林其元手下拦住。其还被迫以高于别人的价格将部分土方工程转包给林其元。

11、证人邱某某(系上海市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炼一体IGCC土建工程第七项目部施工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一体化承包土方工程,公司被迫向林其元购买了15万元左右的土方票。

12、证人胥某(系山东金鼎公司驻一体化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山东金鼎公司向林其元购买约12万元左右的土方票,如不买土方票,土方车出不了一体化三号门。

13、证人肖某某、石某某、庄某甲的证言,证实东港石化土方玉组肖碧祥向林其元购买土方700多车,每车45元,计30000多元,均已付清。石启海所在公司江苏淮海集团徐州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PX项目土方工程转包给林其元回填,每方价格为12元,林其元已经领走73万元工程款。庄嘉祥的鸿基沥青工地从林其元处买土,已付款17837元。

1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系广东茂名瑞派石化工程公司员工),证实承包公司土方工程的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和中石化十公司都须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否则就无法将土方运出一体化工地。

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邱某1、连某3、庄某4等人是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的工作人员,三人负责与一体化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林其元于2006年年底在一体化工地出售土方票。其听说林其元与邱某1、连某3、庄某4合伙做土方票生意,且林其元因为土方票的事情与别人发生过纠纷。

16、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车队在为刘某已承包的工程运土方时,因刘某已没购买土方票,车辆被拦在一体化三号门门口.其得知后打电话给刘某已,刘某已说他会马上解决。后来刘某已就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并叫其车队按照林其元指定的弃土点弃土。其听说林茂水和林某甲的工程队因不服从林其元管理与林其元发生过纠纷。

17、证人庄某甲(系连某3的母亲)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连某3让其在连某3和林其元等人合作一体化土方生意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另证实公安机关向庄某甲提取其与林其元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18、证人邱某甲(系邱某1的姐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6年年底,邱某1让其在邱某1和林其元等人的一份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其就签名了,但没认真看内容。

19、证人林某己(系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投资人)的证言,证实林其元曾借用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帐户进行资金转帐。

20、证人林某庚(系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财务人员)的证言、营业执照、电子汇兑来账贷方凭证,证实林其元做一体化土方管理生意时曾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进行转账,还在土方票上加盖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印章。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并未参与一体化土方工程的管理。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一个外号叫羊鼓的先锋村男子承租其家第三层套房作为员工宿舍,大概有十几个人住,都是羊鼓所在公司雇佣在一体化工地管理土方票的人。房租是由一个叫老庄的山腰人经手支付的。这些人吃饭统一到邻居陈某乙家二楼,陈某乙受雇为他们煮饭。

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1月初,有人在自己邻居租房做宿舍,因没地方煮饭,遂租其二楼空房做厨房,还每月支付其工资,让其为他们煮饭。

23、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庄某4找到其本人,称林其元要向其承租在南埔镇仙境村的一间移动房作为公司员工宿舍。其知道林其元在三号门向土方车收取土方票。其中有羊古、小陈、老柳等十多人替林其元做事。

2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派驻到福炼一体化项目团队的员工,在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联合管理组施工管理部工作,负责一体化项目一个片区的施工管理。《现场土方管理规定》并未强制承包商将土方弃置在业主指定的地方。其听说有单位在三号门那里卖土方票进行管理,而且有一段时间一些土方车因没票被拦在门口出不去。如土方车不服从管理被拦在门口,均由刘某5负责解决。

25、证人苏某(系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联合管理组项目副总监)的证言,证实项目管理组未授权刘某5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售土方票进行土方管理。其当时认为是政府的人在管理土方。其未曾签发过《关于协助尽快落实泥浆、弃土倾倒区的函》这份文件。

26、证人刘某已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12月开始,在福建炼化一体化施工工地向福建省七建公司、北京振冲公司、上海金山石建公司承包土方工程,并被迫向林其元买土方票15000张左右。林其元收取土方票没有什么依据,只是仗着与刘某5的关系。2006年12月10日上午,因其没有向林其元购买土方票,林其元便带着麦某1等人将其土方车拦住,后林其元打了一个电话,又来了阿扣、羊鼓等二十几个青年人。后来福建省七建公司的苏立新叫其将车开回去,其过后觉得林其元和刘某5的关系,为了能在一体化做工程,也就顺从买土方票了,购买土方票增加其工程成本,本来载出去的土一车可以卖45元,但却变为要载到林其元指定的弃土点,还要支出22.5元/车购买土方票。林其元碰到与别人发生纠纷时,会纠集俅啊、羊鼓、阿扣等一帮人吓唬人,有时还动手打人,有时也会叫一体化项目部的人出面解决。

27、调解协议书,证实林某丁与林其元达成调解协议,由林其元赔偿林某丁人民币9万元。

28、《关于福炼一体化项目现场土方的函》一份,证实刘某5以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联合管理组的名义出具给泉港区政法委函件,为林其元的非法土方管理提供合法的外衣。

29、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戊的伤情及经法医鉴定,其右额部面部皮肤见三处纵行瘢痕样改变,呈细线状,损伤直观不明显,其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

30、《现场土方管理规定》、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联合管理组公文发文审批单,证实福建炼油乙烯项目联合管理组于2006年12月25日出台的土方管理办法,归口部门为IPMT施工部,其中要求承包商在指定地点堆土及取土均实行交费制及交费标准,另证实该规定系由蒋尧之拟稿,刘某5、苏某审核,各部门会签,吴文信签发。

31、《关于要求出具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土石方协助管理人委托书的报告》,证实因林其元被公安机关传讯,为使林其元土方管理合法化,邱某1、连某3、庄某4三人合谋并利用职便伪造文书。

32、(2006)38号《一体化厂区周边道路及港务集团肖厝码头后方岸壁工程土方调配协调会纪要》,证实经协调将土方堆到肖厝码头后方岸工程,费用各自承担。

33、单位备用金收付备查登记表,证实林其元等人敲诈勒索的部分账目收支情况,包括转租土地收入、出售土方票收入和出售土方收入。

34、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8)港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泉刑终字第67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林其元、蔡某2、王某7、陈某6、陈某某、柯某某、刘某5、邱某1、连某3、庄某4均被判处刑罚。

35、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7日扣押被告麦某1所供述的林其元支付给其的赃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证实同案人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该所未能抓获麦某1所举报的网上在逃人员邱清华。

36、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证实被告人麦某1辩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7、户籍证明及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麦某1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麦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8、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6月7日9时,被告人麦某1到该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

39、同案人庄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受雇于林其元,负责在土尾收取土方B票,其知道给林其元帮忙的人有羊鼓、阿扣、柳荣宗、林文通、蔡聪华、陈某某、陈土法等人。林其元在过溪陈某乙家开办食堂,并雇陈某乙煮饭。还在陈某乙家旁边租房供大家住宿。2007年春节后,林其元又在一体化三号门对面的仙境村租房供大家睡觉。

40、同案犯林其元原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10月份,一体化协调指挥部的邱某1、连某3、庄某4找其合作赚钱,经刘某5等人考察后,邱某1、连某3告知其一体化项目部要将其承包的港务填土区先作弃土点,且一体化项目部开会研究了土方管理的事。后刘某5让一体化项目部把港务填土区作为唯一弃土点。其间,其与邱某1、连某3、庄某4商议合作,约定由其再去承包一块港务填土区,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印制土方票(即A、B票)来管理一体化弃土,要求土方施工单位购买土方票,并在一体化大门及填土区让专人验票、放行,每份土方票的价格为22.5元;同时约定四人分工、弃土定价和利润分配方案。2006年11月10日,正式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在一体化工地管理土方。其还在一体化项目三号门对面租了一间办公室。开始管理之初,雇了一、二十个员工,包括麦某1、庄某某、陈某某、蔡某2、阿扣、陈某某等人。其还与股东商定,由其负责出面处理纠纷,事情也由其做主。卖土方票大约获利77万元,卖土方又赚了30万元左右。另外,通过转租两块地赚了27.5万元。

41、同案犯蔡某2原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10月份左右,林其元叫其去一体化土方工程帮忙,每月工资2500元,其主要负责在一体化三号门收取A票及值班,林其元吩咐如果有土方车不交土方票,要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就会去解决。林其元要求大家上班要准时,工作要卖力点,有事要及时打电话向他汇报。如果遇到土方车不买土方票,要将土方车拦下来,要他们买土方票才放行,同时他要求大家办事要尽心尽责。林其元在倒桥附近租了一幢房子在里面办伙食,受雇人员统一在那里吃饭。有的土方车不按规定买土方票,会发生争执,有的会跑掉,其与其他人会把跑掉的车牌号记下来,向林其元汇报。受雇于林其元的人大概有20多个人,其知道有麦某1、陈某6、王某7、柯某某、陈某某、柯龙开、蔡某某等人。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刘某已不肯买土方票,林其元让其赶到三号门帮忙拦住车子。其赶到现场后,看到林其元、陈某6、王某7、南埔“啊猪”、陈某某、麦某1、柯龙开、蔡某某、连建际、柳惠元等人围住三号大门,还看到林其元拿着份土方管理办法给刘某已看,刘某已称并未接到任何人有关交土方管理费的通知,林其元便叫刘某已打电话给其的老板,刘某已打完电话,便让车开回去。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刘某某、林某戊发生争执时,麦某1、林其元、陈某6也赶到现场。后林其元、麦某1出面调解其与林某戊单挑一事,由其赔偿林某戊5000元,该款系林其元代其先付。

42、同案犯柯某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2007年8月底,其受雇为林其元开车,每月工资2000元。林其元和邱某1、连某3、庄某4等人合伙在一体化做土方生意,在一体化三号门设立票点,并制定土方票(A、B票),收取每辆土方车管理费,还要求按指定的地点倒土。其知道受林其元雇收票的有:蔡某2、陈某6、陈某某、“阿尾”、崇武的“卷毛”等十几个人。这些人在一体化三号门负责收取土方票(A票),如果土方车不买土方票,蔡某2、“卷毛”等人就会把土方车拦下,并对司机进行辱骂,同时批车牌号记下来,然后由蔡某2打电话给林其元,林其元就打电话叫刘某5处理。

43、同案犯邱某1、连某3、庄某4原在侦查机关供述,三人被抽调到泉州市泉港区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工作。2006年8月份左右,三人受指派负责具体协调解决一体化土方弃土点问题,后三人便找林其元合伙做一体化土方,并带一体化项目部的刘某5去看林其元在港务区的填土区。几天后,刘某5告知一体化项目要把林其元在沙格码头的填土区做弃土点,并且一体化项目部还开会研究了土方管理的事。不久,刘某5就告知三人已经让一体化项目部把林其元的港务填土区正式作为唯一弃土点。后三人与林其元商讨正式合作的各项事宜,并商定由林其元再承包一块港务填土区,然后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印制土方票来管理一体化弃土,要求施工单位购买土方票,雇请专人于一体化大门及弃土点验票,每份土方票的价格写为22.5元,并商定四人分工及利润分配方案。后就正式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在一体化进行土方管理了。卖弃土主要是由林其元负责,土方票大概卖了三万多张,获利70多万元。林其元雇了十几个人来管理土方票,包括蔡某2、陈某6、陈某某、麦某1等人,他们主要是在一体化三号门验A票,如果有土方车司机没有土方票,他们就会将土方车拦下,要求购买土方票,并打电话通知林其元,然后林其元会打电话给邱某1或者连某3,后由邱某1或连某3再打电话给刘某5,让刘某5解决。

44、同案犯刘某5原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10月底,泉州市泉港区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的邱某1主动联系其,称政府之前所指定的弃土区是林其元承包的填土区,让其直接和林其元联系,其让邱某1制定一套可操作的管理办法。后邱某1等人来到项目部,为其解释使用土方票(A、B票,一套22.5元)管理一体化弃土的流程其把林其元的电话给了施工单位,让施工单位和林其元联系倾倒弃土及买土方票的事。因为施工单位弃土问题突出,需要及时解决而制定规定需要时间,所以就让他们先进场管理。后项目部发布了《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且还开会讨论决定收费标准。如果有施工单位不按指定的地点倒土或不买票,车子有时会被林其元的人拦在大门口,把大门口给堵住。一般邱某1会打电话给其,偶尔林其元也会打电话向其反映情况。为了维护现场的施工秩序,其一般会跟施工单位谈,让他们遵守规定就可以了,如果是车子因不买票过去时在大门口,其会跟苏某汇报,请他一起去现场进行调解,要求施工单位遵守规定,要服从林其元等人的管理。

45、同案犯陈某某、陈某6、王某7原在侦查机关供述,三人受雇于林其元帮忙管理弃土,每月工资2500元。大家平时按林其元交代,要认真管理,上班要准时,收土方票时,可以与司机讲,收票是一体化项目部规定的,如有人不交票,就拦下车子,可以威胁一下或骂上几句让他们放聪明点,如果他们还不服从管理的话,就要及时向林其元汇报,让他来摆平。大家尊称林其元为“老林”。林其元平时要求大家要认真管理,做事要卖力点,大家要团结一点,有事要及时向他汇报。林其元在天竺村过溪路边租了一幢商品房作为休息场所,还在旁边租一幢房子免费提供伙食。同案犯陈某6、王某7还供述、林其元还雇了十几个负责验票,值班,维持现场秩序这些人中有麦某1、蔡某2、陈某某、“黑狼”等人。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刘某已不服从管理,不购买土方票,被管理人员拦下车子,林其元便召集蔡某2、麦某1、陈某某、庄某某、“黑的”、“阿狼”等帮他管理土方的人到现场去。林其元找一体化的人解决,刘某已便服从管理。另陈某6还供述2007年春节前一天,因林茂水未按林其元要求将土方车弃置到指定的弃土点,车子被管理人员拦下,其赶到一体化三号门口,见林其元、蔡某2、王某7、麦某1、庄某某、陈某某、“阿胖子”、“黑的”、“啊狼”等十几人和林茂水的人吵架,其也加入林其元一方。后林其元找一体化的领导帮忙解决,林茂水便服从管理了。陈某某还供述,林其元雇了十几个人为他收取土方票,有庄某某、蔡某2、王某7、陈某6、麦某1、林文通、“阿胖子”连汉辉等人。

46、原审上诉人麦某1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受林其元指使伙同蔡某2、陈某6、王某7等人在一体化项目工地三号门、泉港区沙格港务码头工地,以执行《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采用拦车、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法,强迫在一体化项目工地进行土方施工的单位向林其元等人购买土方票并在指定地点弃土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林其元授意下,伙同蔡某2、王某7、陈某6、陈某某、柯某某等人以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式,强迫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土方施工单位购买土方票,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但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其并无受林其元雇佣,其收取林其元人民币3000元系借车给林其元使用而取得的,原审上诉人麦某1在再审中的陈述与其原在公安机关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审上诉人麦某1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从其组织特征看,本案主要是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邱某1、连某3、庄某4利用政府指派其去寻找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工程弃土点的职便,得知林其元当时在泉港区沙格港务填土区承包一块填土工程需要大量土方,其三人即以私人名义与林其元合作,欲将弃土获得的收益归其所有,由林其元负责雇佣或临时叫来一些帮忙的人员。林其元所雇佣人员可以随时离开,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等内容,故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特征。从经济特征看,本案卖土方票的收入系林其元等人所有,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有时在其人员打伤人后,还经协商予以经济赔偿,故也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从行为特征看,其主要是利用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的支持,迫使施工单位向其购买土方票和按指定地点弃土;对部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其主要是采取雇佣值班人员在福炼一体化三号门口进行拦截或跟踪、拍摄不买土方票或不按指定地点弃置土方的车辆,有时也有辱骂、威胁、围攻司机。但当发生纠纷时,主要是通过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暴力行为不明显。从非法控制特征方面看,对一体化项目弃土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实行定点倾倒弃土是一体化项目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林其元等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管理弃土和通过出售土方票收取管理费,其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刘某5的支持,以执行一体化项目部下发的《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对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弃土进行管理。而麦某1系受林其元雇佣为其进行弃土管理。故麦某1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从本案有关证据看,原审上诉人麦某1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意见认为原审上诉人麦某1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特征,因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原审上诉人麦某1申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0)泉刑终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麦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其赃款,上缴国库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0)泉刑终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琴

代理审判员李玮玲

代理审判员肖森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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