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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新刑初字第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0-12-14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6犯赌博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6、王某9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德华和史跃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王连栓、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孟凯、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牛慧涛、被告人张某6、被告人宋某7及其辩护人张红安、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李书伟、被告人王某9及其辩护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织“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1为首,以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三人另案处理)、李某2、李某3为骨干,以张某6、许某5、宋某7、李某8、刘某4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有利于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1召集手下成员李某2、李某3、许某5等人趁新郑市辛店镇南李庄村(以下简称“南李庄村”)换届选举时,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通过殴打他人、恐吓群众的手段取得了该村村长的身份,之后又在新郑市区以及辛店镇开设了茶香阁、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并假借公司制管理的外衣对成员发号施令,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拉拢成员,该组织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白明鑫因涉嫌赌博被新密市公安局抓捕时,李某1带领其他手下,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致使其逃脱);为控制其组织成员,该组织为骨干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奖金等;并允许其成员在外进行高息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发展,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权,强行变卖赵家寨煤矿分给村民的生活用煤,侵占集体财产;同时利用其开办的银庄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非法高息放贷、赌场放冲、替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组织成员李某2还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赌场、高息放贷,从中牟取暴利;另外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斗狠、彰显恶名,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无辜人员、暴力抗法、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另外该团伙在替人讨债及索要帐务过程中,以被害人子女的安全相威胁,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部分被害人因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2005年至2010年间,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了南李庄村的基层村民自治政权,并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恐吓、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了其在新郑市区及西部乡镇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该组织所开办的银庄公司,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赌场放冲、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郑西部区域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新郑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以替赵一×索要债务为名,多次对被害人张××进行电话滋扰、恐吓,在张××被迫到李某1开设的茶香阁与李某1见面后,李某1指使手下白明鑫、张付成等人对张××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后以索要喝茶钱、辛苦费为名,敲诈张××20000元现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2以筹措资金经商为名,许诺高额利息(月息1分-3分不等,折算年息为12%-36%),非法吸收付××等人存款164万元,并将该资金以月息3分-5分不等(折算年息为36%-60%)借贷给近百名散户,从中非法赚取高额利润。

四、寻衅滋事罪

1、2005年5月的一天,在南李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被告人李某1为震慑其他两委班子成员,达到控制村委成员的目的,无故殴打时任支部委员的苗××,并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3等人前来滋事,恐吓威胁苗××、王××等人。

2、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李庄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为震慑群众,达到当选村支书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3纠集多人驾乘三辆出租车前来助威滋事,致使当天选举中断,严重干扰基层选举秩序。

3、200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为排除异己、控制南李庄村正在举行的村委选举,无故对南李庄村民王一×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眶内壁骨折。在该村的支书李一×及其他群众要求李某1为王一×治伤时,李某1电话召集李某2、李某3等人到南李庄村委会威胁、恐吓群众。经鉴定,王一×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8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3伙同他人以王××的厂房占住王胜广家祖坟为由强行拆除王××的正在生产经营的农机配件厂房,造成三间房屋损毁,室内微型电视机、VCD播放机、电机、电度表等物品损坏。

5、2008年5月17日下午,在新郑市龙湖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上,被害人胡××因工程款及工地承建权问题与第三方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2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许某5等多人前往工地滋事,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强行将胡××及其工人驱逐出工地,并于次日上午在胡××等人往该工地索要工程款时,李某2、许某5及其他三四十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棍棒等工具使用暴力将胡××等人冲散。

6、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3在新郑市城关乡官刘庄村口处的东方食府饭店吃饭喝酒后,在饭店内无故滋事,拒付饭钱并将饭店桌子上的玻璃及餐具砸毁,并恐吓、威胁饭店老板李有民。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李某3支付饭钱及赔偿款200元后离去。

7、200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2在得知新郑市梨河派出所正在处理其女友马某与他人的纠纷后,召集李某1、李某8、刘某4等数十人到梨河派出所闹事,李某2等人无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在派出所内辱骂并要殴打对方,在多名民警的多次制止下,李某2才带领李某8、刘某4等人离开。

8、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1借口为其女友刘某出气,带领手下白明鑫、赵龙智等人在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殴打被害人赵××。经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5伙同他人携带刀棒等工具驾乘两辆汽车到新郑市和庄镇大路韩村郑漯高速二标小件预制厂,将该厂院电缆、水管、水塔等生产设施损毁,并强行驱逐正在施工的工人,致使生产中断,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后,许某5等人逃离现场。

10、2009年10月2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得知其女儿在新郑韩都洗浴中心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后,召集李某8、宋晓龙、许某5、左明扬、刘某4、高少华等人到韩都洗浴中心,在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赌博罪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1筹集33万元现金,召集手下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等人,先后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张要锋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放冲”(高息放贷),累计滚动放贷金额一百余万元。

六、妨害公务罪

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王勇等人抓捕网上逃犯白明鑫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张付成、赵龙智、张某6、王某9等人在银庄公司门口通过殴打、撕扯以及阻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建敏、石金刚受伤,白明鑫当场脱逃。经鉴定,民警张建敏、石金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6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6、王某9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李某1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2、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某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以赌博罪判处李某1、张某6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李某1、张某6、王某9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4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9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他是经选举当上南李庄村主任的,李某2不是他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他没有给李某2发过工资、奖金,他不认识许某5、刘某4、李某8和宋某7,银庄公司没有进行放贷,只是担保,他不清楚王××、胡××、刘文超、张××、石瑞娟、王红彪的事,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只是代人要账,其行为不构敲诈勒索罪;2005年5月在他们村里开会时,他与苗××发生争执后没有找人去现场,2008年他们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他打电话让李某3带人到场,但没有给李某3钱,2008年村委选举时,他打了王一×后,打电话叫李某2、李某3等人到场,但已经派出所调解,2009年3月,他被李某2叫去了梨河派出所,但他只是去劝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前期不知道白明鑫是为赌博“放冲”,白明鑫是借他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2010年4月19日,在银庄公司门口,他看到抓着白明鑫的人没有穿制服,他没有看到拘留手续,只看到白明鑫户籍信息表、郭炎军的工作证,没有看到撕扯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010年4月19日他是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的,不是被抓获的;他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控方证据中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超过追诉时效,指控第三起寻衅滋事违反一罪不二审的刑法原则。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银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银庄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和总经理职责、荣誉证书、加盖有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的村民请愿书、多名南李庄村民证明及身份证明、对王中淼、李午辰、李保金、王志高、梁富强、王建中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1伤情鉴定和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并申请本院在新郑市公安局调取了新公刑立字第(2008)2066号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申请本院在新郑市公安局调取2009年8月2日赵××受伤案卷宗材料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李某2辩称他不是银庄公司、茶香阁的员工,李某1没有给他提供过食宿、奖金和福利,他和李某1没有经济往来,他不是骨干,也没有随叫随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没有计算高息,借款是做生意,借给别人的钱都是民间借贷,他没有放高利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8年11月在南李庄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他去现场是为了接李某1,他没有恐吓群众,2008年5月他因为牛小勇的事,带着许某5等人去了龙湖一工地,没有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和第十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且控方指控第三起和第十起寻衅滋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人李某2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并当庭提交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新华)行受字[2009]第0569号卷宗材料(复印件5页)、新郑市城关乡民政所证明、新郑市城关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建国和卢计春证人证言、郑双优、侯立兴证人证言、李炀等人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3辩称,李某1没有向他提供过食宿、工资等,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寻衅滋事他都没有去现场,也没有组织过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寻衅滋事他去了,但他没有砸玻璃;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4辩称他和李某2只是朋友关系,他只是见过李某1,对李某1和银庄公司不了解,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只是被叫到梨河派出所劝架的,在韩都宾馆的寻衅滋事有前因;他不构成累犯,希望得到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4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第十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且公诉机关指控第十起寻衅滋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告人刘某4无罪。

辩护人并申请证人王宏伟、敬振伟、刘书亭到庭作证。

被告人许某5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寻衅滋事他只去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他当时没进去,也没带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5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和第十起寻衅滋事已经处理;被告人许某5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5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7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他们打人有目的,是故意伤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7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8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在韩都宾馆的事是故意伤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他是初犯、从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8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6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赌博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称其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对指控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她没有撕扯、殴打现象,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9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只有关车门的行为,没有撕扯现象,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9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9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且在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织“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1为首,以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三人另案处理)、李某2、李某3为骨干,以张某6、许某5、宋某7、李某8、刘某4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有利于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1召集手下成员李某2、李某3、许某5等人趁南李庄村换届选举时,采取暴力、威胁方式,通过殴打他人、恐吓群众的手段取得了该村村主任的身份,又在新郑市区以及辛店镇开设了茶香阁(企业注册名称为“新郑市溱水路茶香格茶艺店”)、银庄公司,并假借公司制管理的外衣对成员发号施令,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拉拢成员,该组织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白明鑫因涉嫌赌博被新密市公安局抓捕时,李某1带领其他手下,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致使其逃脱);为控制其组织成员,该组织为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张某6等人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奖金等;并允许其成员在外进行高息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发展,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开办的银庄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非法高息放贷、赌场放冲、替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组织成员李某2还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赌场、高息放贷,从中牟取暴利;另外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暴力讨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近百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斗狠、彰显恶名,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无辜人员、暴力抗法、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另外该团伙在替人讨债及索要帐务过程中,以被害人子女的安全相威胁,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部分被害人因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2005年至2010年间,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了南李庄村的基层村民自治政权,并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恐吓、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如2005年5月的一天,在南李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李某1将苗××打伤,并电话召集他人前来闹事;20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南李庄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李某1将王一×打伤后,又电话召集李某2、李某3等人到场闹事;2008年5月份,被害人胡××因工程款及工地承建权问题与第三方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李某2先后两次带人到新郑市龙湖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上闹事),逐步确立了其在新郑市区及西部乡镇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该组织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赌场放冲、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郑西部区域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新郑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供述,他于2005年当选南李庄村主任,2008年连任,他2005年在山西运城开过出租车公司,赚了一、二十万元,茶香阁和银庄公司都是他的,茶香阁每年能挣一、二十万元,他还借过赵××老婆的10万元钱,月息三分;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别名赵东)、张某6、王某9都是他公司的员工,李某3、李某2他都认识;2008年,赵一×委托他向张××要过账,要回了2万元钱,钱没给赵一×;2005年5月在他们村里开会时,他与苗××发生过争执;2008年他们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他打电话叫李某3带人到场;2008年村委选举时,他打了王一×,还打电话叫李某2、李某3等人到场,但已经派出所调解;2009年3月,他被李某2叫去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8月他因为他女朋友刘存英的事带人打了赵××;2010年春节期间,白明鑫从他这儿先后一共拿了33万元钱,去新密承誉德酒店的赌场放冲,后来新密的警察因为这个事去新郑抓白明鑫,在他开的银庄公司门口,白明鑫逃脱了。

2、被告人李某2供述,他早就认识李某1了,也认识李某3,茶香阁、银庄公司都是李某1开的,2005年李某1通过花钱、找人助威,当选了村长,跟着李某1的有张海军、白明鑫、张付成等人,他们都很听李某1的话,听说李某1通过在饼场里放冲、替人讨账也没少赚钱;跟着他的人有许某5、宋某7、李某8、刘某4等人,有啥事情,他一叫他们,他们就过来帮忙,他要求他们随叫随到,得听他的话;他放过高利贷,替人要过账,还帮人助威、替人打架;他借别人的钱属实,也把钱借给过其他人;2008年11月南李庄村选举时李某1打电话让他到过现场,他见到了李某3等人;2008年5月他因为牛小勇的事,先后两次带着许某5等人去过龙湖一工地,牛小勇每次都给了钱,第二次他给了每个人至少200元钱;2009年3月梨河派出所处理他女朋友马明和别人的纠纷时,他带人去梨河派出所只是去劝架,他也让李某1去现场了,只是让李某1协调处理事情;2009年10月,在韩都宾馆他因为他女儿的事确实打过架,有些打架的人他不认识,这件事已经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过了。

3、被告人李某3供述,他和李某1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也认识李某2;银庄公司是李某1开的,李某1还当着村长,在新郑有钱有势,很多人都不敢惹他,他们也都想跟着李某1弄点钱花,跟着他没有人敢惹,跟着李某1的有白明鑫、张付成、张某6、赵龙智等人;2008年5月3日下午,他经别人介绍,在新郑乔庄村一个面粉厂北边,为王胜广强行扒了坟地边上新建房屋的几间房子;2009年5月28日他在东方食府吃饭时,酒后确实闹过事。

4、被告人刘某4供述,他认识李某2,李某2是专门放高利贷的,还在新郑的很多地方开过赌场,许某5、宋某7都是跟着李某2的;他也见过李某1,他还跟着李某2去过几次茶香阁,听说李某1是村长,开了家担保公司,还对外放高利贷,替人要帐、赌场放冲,赚了很多钱;2009年3月,他被别人叫到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5、被告人许某5供述,他认识李某2,李某2平时靠放高利贷、帮别人冲场子摆平事端、赌场放冲为生,在新郑有名气有势力,跟着他玩肯定很风光,也没有人敢惹,跟着李某2的有十来个人,李某2要求他们打电话通知事时要跑快点,不要怕事,不要乱说话,不要乱打听事,他跟着李某2放过冲、要过账,李某2还带着他们去南李庄村给李某1助威,帮李某1竞选村长;李某2是跟着李某1玩的,李某1是南李庄村村长,还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跟着李某1的有李某3、白明鑫等人;2008年5月,他跟着李某2去过龙湖一工地,李某2给了他200元钱;2009年8月,他跟着别人去新郑市和庄镇大路韩村一个预制板厂助威,当时派出所出了现场;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另外,他还借给李某23万元钱,月息五分。

6、被告人李某8供述,他认识李某2,李某2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是放高利贷、收账,帮人摆平事、冲场子等,李某2有钱有势,跟着他感觉有面子,别人也会高看一眼,感觉很风光,平时也没人敢欺负,跟着李某2的有许某5等人;李某2和新郑的一个大哥李某1关系也非常好,李某1是辛店镇一个村长,还开了银庄公司和茶香阁茶楼,他开的银庄公司其实就是放高利贷和替人要账的,跟着李某1的有张海军、李某3等人;2009年3月他被李某2叫到了梨河派出所;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7、被告人宋某7供述,他是李某2的司机,李某2是放高利贷的,有时候也冲场子帮人摆平事端,李某2还要求他们手机要24小时开着,打电话通知事了要跑快点,别问那么多事,办事的时候不让多说话,他跟着李某2开过赌场、放过冲,李某2在社会上名气大,又有钱,跟着他玩感觉很风光,平时也没人敢惹;李某1是南李庄村村长,还开了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听说李某1为了当村支书,让李某2带着人去给他拉选票,还帮他打架,李某1是大哥级的人物,他这样的人都挨不着跟李某1说话;2009年10月,他在韩都宾馆参与了打架。

8、被告人张某6供述,李某1是银庄公司的老板,还开了间茶香阁茶楼,并且还是南李庄村的村长,有钱有势,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跟着他没有人会小看,别人看到他们也会很客气;跟着李某1的有赵龙智、白明鑫、李某3、张付成等人,像李某3这一级的,他们这些人的手下跟的还有人;是他老表白明鑫介绍他去银庄公司的,他2010年正月去银庄公司一上班,就跟着去新密放冲,他在公司上班期间,就是到新密的赌场里放冲,或者是放高利贷、要帐,他还跟着订过百十个宣传牌,宣传银庄公司的放贷业务;李某1平常要求他们不该问的不许问,不该讲的不许乱讲,电话不能随便关机,要随叫随到,只要去公司或者一块出去办事,必须穿黑西服,白衬衣,打领带。

9、被害人苗××陈述了2005年南李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期间,他被李某1打伤,李某1还叫人去现场恐吓他的情况;并与证人王××、王石安、高二×、王铁民的证言相印证。

10、被害人王一×陈述,2008年11月一天下午,在南李庄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他被李某1打伤,听说李某1还打电话召集人到南李庄村委会威胁、恐吓群众;并与王××、李一×、杜××、颜××、杜一×、杜二×、赵××、李二×、高××、王一×、王二×、李三×的证言相印证。

11、被害人胡××陈述,他是搞工程建筑的;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他承包的新郑市龙湖镇检察官学院南门对面一建筑工地,他带着女儿、女婿和几个工人去要工程款,看到有一群他不认识的人在干活,他跟那些人一理论,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二十个社会上的人威胁、吓唬他们,还把他们推到一边,他们只好先走了;第二天,他们又去要工程款,刚走到检察官学院南门西边的十字路口,一群人拿着棍子冲过来把他们的人冲散了;并与证人胡伟霞、赵金义、赵园东的证言相印证。

12、证人李四×证实,她通过刘存英借给李某110万元,约定有利息,李某1名义上是开的担保公司,其实就是吸收存款、放高利贷、放冲的。

13、证人高一×证实,他早就认识李某2,李某2经常给人摆平事、替人要账,平时以赌博放冲为生,一般都是许某5跟着李某2,他跟着李某2要过几次帐。

14、证人高二×证实,李某1这几年放高利贷,还经营赌博等场所,赚了不少钱,还网罗了一大批社会流氓,啥坏事都干,2005年李某1利用各种势力,耍赖皮,当上了南李庄村村长,2008年村上重新选举时,李某1还纠集了一大批打手,来恐吓群众,以继续把持村委,希望政府能主持正义,打击这帮黑恶势力;并与证人李五×、李一×、王××、杜一×、赵××、王一×、颜××、杜××、王二×的证言相印证。

15、证人岳一×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帮同事李小东担保向李某2借款3万元,一个月之后,由于找不到李晓东,李某2整天给他打电话,还以他孩子等人的安全威胁他,他怕他们伤害家人,就替李小东还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

16、扣押李某2车内欠条及委托书照片证实李某2替人讨帐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作案人员、地点情况。

18、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刀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19、张三×被非法拘禁案卷宗材料证实李某2等替他人向张三×要账情况。

20、相关批件、举报材料证实被害人举报情况。

2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银庄公司、新郑市溱水路茶香格茶艺店的开办情况。

22、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新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等人到案时体貌特征和随身物品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以替赵一×索要债务为名,多次对被害人张××进行电话滋扰、恐吓,在张××被迫到李某1开设的茶香阁与李某1见面后,李某1指使手下白明鑫、张付成等人对张××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后以索要喝茶钱、辛苦费为名,敲诈张××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份,赵一×委托他向张××要8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他就多次打电话威胁张××,张××无奈只好答应见他,一天下午,张××打电话说在公安局附近,他就让张付成和白明鑫把张××押到茶香阁,张××看了欠条和委托书后说要一两个月时间才能还钱,他就威胁张××,还让白明鑫和张付成看管、收拾张××,逼着张××先给了20000元辛苦费、喝茶钱,并让白明鑫和张付成继续看着张××,让张××写了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后,才让张××走;庭审中,李某1称张××是自己去找他的,他没有殴打张××,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威胁张××。

2、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8月份,他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用了赵一×8万元钱,2009年5月份,一个自称是李某1的人多次打电话威胁他让还赵一×的钱,他无奈只好答应见面,那天他的车被两辆车夹在中间逼到公安局南边的茶香阁楼下,从那两辆车上下来的人把他驾到茶香阁二楼,后李某1他们对他进行威胁、殴打,他只好给了李某12万元钱,李某1说这是辛苦钱、喝茶钱,一直到晚上9点多,他们逼着他打了欠条,才准许他离开;并与证人张四×、杨××、赵一×的证言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实威胁、殴打张××的人是白明鑫和张付成。

4、张××控告信证实被害人举报情况。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2以筹措资金经商为名,许诺高额利息(月息1分-3分不等),非法吸收付××等人存款161万元,并将该资金以月息3分-5分不等借贷给数十名散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07年开始,他开始在新郑高息放贷,一般都是月息三四分,最高的月息是五分,这些钱有极少部分是他本人的,后来绝大部分是借的,共有一二百万元,月息1分-3分不等;他放出去的钱有一部分用于饼场放冲,他的保险柜中有八十多张王新迎等人的欠条,总金额有一百多万元,多数都没有还,利息有的是月息1分、2分,也有3分或4分的,最高月息5分,但比较少;并与证人付××、时××、靳××、白××、靳××、张××的证言和证人赵××的证言相印证;庭审中李某2称他借钱是为了做生意,借人家钱,有的有利息,有的没利息,他不是放高利贷的。

2、证人周××证实,2010年4月她借给李某24万元钱,她知道李某2用钱是出去放贷的,听说李某2是在新郑专门放高利贷的,手下还带着一些人,是专门吃这一路的。

3、证人李六×证实,2009年10月份,她借给李某25万元钱,同年12月,她又借给李某26万元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李某2按月息2分给她钱。

4、证人王四×证实了2009年11月左右,他参与赌博时借了李某2等人的冲钱十几万,其中借李某23万元,月息一毛,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他还过部分利息,后来没能力还,李某2就带着宋某7等人威胁他,还去骚扰他家人,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

5、从被害人付××等人处拍摄李某2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照片证实李某2吸收他人存款情况。

6、扣押李某2处借据、借条、账单证实李某2借贷给多名散户的情况。

7、王晓勇提供的欠条证实其向李某2借款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逼王晓勇还高利贷的有李某2、许某5和宋某7。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在南李庄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为震慑群众,达到当选村支书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3纠集多人驾乘三辆出租车前来助威滋事,致使当天选举中断,严重干扰基层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他们南李庄村举行党支部换届选举,他为了能选上村支书,压压村民的气焰,就给李某3打电话,让李某3带人来给他壮声势,过了三、四十分钟,李某3带了不少人分乘三辆出租车来了,并把车停在南李庄村大队部外边,因为李某3他们这样一闹,会场乱了,只好改天选举,之后他给李某3了1000元钱,付了出租车钱,还带着李某3他们吃了饭;庭审中李某1称叫李某3来是为了解救他,没有给李某3钱。

2、被告人李某3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李某1打电话让他带人去南李庄大队部为其选举助威,他就带人坐出租车去了,之后李某1给了他1000元钱,付了出租车钱,还带他们吃了饭;庭审时李某3称他当时没去现场。

3、证人颜××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南李庄村大队部竞选村支书,他在大队部门口看到几辆出租车和李某1的车紧挨着,出租车旁边站了有一、二十个人,理着光头或短发,有的膀大腰圆,看着像跟黑社会的,他一问,那些人说是李某1叫来助威壮胆的,每人每天给200块钱,管吃管喝,村民一看这种情况,都不敢吭声,后来有人报了警,派出所出了警,一直到投票结束,李某1才带着那些人走了;并与证人颜××、李一×、杜一×、赵华明、李伟民、高二×、王一×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时××证实,2008年10月份他任辛店镇副书记,他参加了南李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选举期间,村委会外边的路上停了几辆出租车,车上坐的都是年轻人,群众议论说是李某1找的人,由于当时比较乱,唱票改在镇政府进行。

5、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份带人乘出租车到辛店镇南李庄大队部闹事的是李某3。

(二)、2008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3伙同他人以王××的厂房占住王胜广家祖坟为由强行拆除王××的正在生产经营的农机配件厂房,造成三间房屋损毁,室内微型电视机、VCD播放机、电机、电度表等物品损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3供述,2008年5月初,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王胜广,听王胜广说新郑乔庄村一个面粉厂北边坟地边上新建了一套房子,压住了王胜广家的坟,他就答应帮王胜广拆房,王胜广先付了2000元定金,一天下午,他带了二十几个人,租了四辆车,王胜广也带了十几个人去了现场,王胜广家的人开始动手拆房,他们就跟着动手拆房,后来介绍人只给了他4000元钱,原来说的是8000元钱。

2、被害人王××陈述,2008年3月份,他在乔庄村西头107国道西侧,盖成了10间厂房,全部投入使用,后同村的王胜广带人来农机厂找他,说他新建的厂房,占住王胜广家的祖坟了,让他把厂房拆了,经村支书调解后王胜广反悔;2008年5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他们正在厂里干活,听到厂宿舍外面有砸墙的声音,出去一看,王胜广带了几十个人用大锤正在砸房顶上的石棉瓦和宿舍的后墙,还有两个40多岁的男子(事后听说一个叫李某3)也在指挥,他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后,那一群年轻人还不停的在砸,经过民警的多次劝阻他们才停手;并与证人高淑英、王胜广证言相印证;证人王胜广并证实此事他共花费8000元。

3、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出警情况。

4、王××上访材料证实被害人举报、上访情况,并证实王胜广已赔偿王××28000元,并已赔礼道歉,王××不再追究责任。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3是受人雇佣带人扒房的人。

6、照片证实房屋、室内物品毁损情况。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室内毁损物品价值情况。

(三)、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3在新郑市城关乡官刘庄村口处的“东方食府”饭店吃饭喝酒后,在饭店内无故滋事,拒付饭钱并将饭店桌子上的玻璃及餐具砸毁,并恐吓、威胁饭店老板李有民。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人李某3支付饭钱及赔偿款200元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3供述,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傍晚,他和五、六个朋友在新郑东郭寺路口西边的“东方食府”吃饭时,他酒后和人争吵,还把饭店的几个盘子给摔了,后来经派出所出面协商已赔偿;庭审时,被告人李某3称其没有砸玻璃。

2、被害人李有民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外出办事,他妻子打电话说李某3领着几个人在他家的饭店闹事,还把他们的桌子砸了,玻璃都砸碎了,他就开车回去后,见到他家饭店里一张桌子被砸了,玻璃都砸碎了,李某3和跟他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在店里大声吵闹;并与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刘××并证实当时李某3还砸了几个盘子。

(四)、2009年8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1借口为其女友刘某出气,带领手下白明鑫、赵龙智在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殴打被害人赵××。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他因为他女朋友刘存英和赵××的纠纷,带着白明鑫、赵龙智到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打了赵××,他们几个都动手了。

2、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8月2日晚上,他与李某1的女朋友刘存英在新郑市洧水路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发生争执后,刘存英说要找人收拾他,后李某1带着两个人在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将他打伤;并与证人李四×、司××的证言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实殴打赵××的人有李某1、白明鑫和赵龙智。

5、新郑市公安局110指令登记表证实出警情况。

6、赵××控告信证实被害人举报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处理李某1等人殴打赵××一事的情况。

(五)、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得知其女儿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洗浴中心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后,召集李某8、宋晓龙、许某5、左明扬、刘某4、高少华等人到韩都洗浴中心,在韩都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2供述,2009年10月26日下午两、三点,他儿子李炀给他打电话说其姐李琼在韩都洗浴中心被人打骂了,他就先后叫了李某8、宋晓龙、许某5、左明扬、刘某4、高少华等人去了韩都洗浴中心,他儿子和儿子的一个同学已经在那儿了,他们在洗浴中心等那个人洗澡出来后打了那个人一顿,他们都动手了;并与被告人刘某4、许某5、宋晓龙、李某8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10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洗浴中心,与一楼吧台的一名女服务生发生争执,他洗完澡刚出大厅门,被一群人打了一顿,他当时被打晕了,之后听说是那个女服务生的父亲李某2带人把他伤的,后来李某2托人来协商,最后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与证人李×、王×、李×俊、高×中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李七×证实了2009年10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她在新郑市中华路韩都快捷酒店洗浴部吧台工作时,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因其所持洗澡卡是否含洗浴用品的事发生争执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李炀已赔偿张××,张××已谅解李炀等参与打架的人。

7、新郑市公安局新公刑立字[2009]1889号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案件情况。

五、赌博罪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1筹集33万元现金,召集手下张某6、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等人,先后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张要锋等人经营的赌场内“放冲”(高息放贷),累计滚动放贷金额一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10年春节期间,白明鑫先后从他那拿了33万元钱到新密张要锋开的赌场里放冲的情况,他先给了白明鑫13万元,过了几天他带了20万元钱,和张付成一起到新密承誉德大酒店给了白明鑫,他共呆了三天,见到了赌场老板张要锋和输钱的老安,后来老安打了欠条,只还了一部分钱,老安的起亚商务车被开回了新郑,老安还打了个抵押协议,老安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也被拿走了;庭审中李某1称白明鑫放冲一事,他前期根本就不知道,白明鑫只是借他的钱,也没有扣安文峰的车。

2、被告人张某6供述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他第一次是跟着李某1和白明鑫一起去的,当时白明鑫安排他和张付成或赵龙智轮流保管钱,赵龙智或张付成负责往场子里送钱,他们回新郑时开了三辆车,其中张付成开的那辆灰色的悦达起亚商务轿车后来知道是老安的车;后来他又跟着白明鑫、张付成去新密放冲,赵龙智和李某1后来也去了,第三天下午白明鑫把老安约来后,李某1让他俩吓唬老安,白明鑫还威胁老安,老安就签了个抵押转让协议,白明鑫领着他和赵龙智押着老安去厂里拿走了营业执照;开场子的人是一个女的,名字叫张要锋。

3、证人安××证实了2010年2月22日晚上,他应张要锋之约到新密承誉德酒店828房间和丁建峰、宋书旗和另外一个以前见过的人推饼的情况,到凌晨他共输了1002500元(包括空喊部分),被逼着打了张100万元的欠条,先后被白明鑫等人逼着还款10万元,还把他的起亚商务车开走了,并逼着签抵押协议和收条,最后还取走了他厂里的营业执照;并与证人张要锋、丁建峰、白明鑫、郑育志的证言相印证。

4、新密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卷宗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张要锋等18人涉嫌赌博罪一案已被移送起诉。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是赌博放冲幕后老板,参与人有白明鑫、张付成、赵龙智。

6、安××上访材料证实被害人举报、上访情况。

六、妨害公务罪

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张建敏、石金刚、王勇等人抓捕犯罪嫌疑人白明鑫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张付成、赵龙智、张某6等人在银庄公司门口通过殴打、撕扯以及阻拦等方式,被告人王某9通过阻拦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建敏、石金刚受伤,白明鑫当场脱逃。经鉴定,民警张×敏、石×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妨害公务在新郑市玉前路国税局东侧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张付成打电话告诉他新密市公安局的人在银庄公司门前要抓白明鑫,他到现场后,看见白明鑫正被几个人抓着,张付成和张某6、赵龙智正在和那些抓着白明鑫的人争吵,张付成他们把那几个人围在路边道,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郭队长向他出示了警官证,他看过后,没有把证件给郭队长,张付成的带着他们的人就开始围攻民警,他没有阻止张付成他们,其中一个民警拿出了白明鑫的网上在逃证明和刑拘证,他就把手续抢了过来,张付成看他没有阻拦的意思,就带着张某6、赵龙智开始撕拽抓着白明鑫的民警,剩下的人就继续撕拽其他的民警,他在旁边站着没有制止,后来白明鑫就挣脱民警逃跑了;庭审中李某1称当时只是有人自称警察,他只看到白明鑫个人户籍信息表和郭××的工作证,没有看到撕打行为。

2、被告人张某6供述李某1到现场后情况与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李某1到现场之前,他和张付成、赵龙智、王某9阻拦公安机关带走白明鑫的情况,王某9还关上了车门,并且站在车门前面,白明鑫挣脱后,他还阻拦了追赶的民警;并与被告人王某9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张××陈述与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陈述了他是新密市公安局干警,当时他们得到线索后联合新郑市刑侦三中队在银庄公司门口抓捕白明鑫,向白明鑫出示证件后,将白明鑫往车上带时,遭到银庄公司人员阻拦,他们就再次向他们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并出示了白明鑫的刑事拘留证;并与被害人石××、韩××、韩×、王×、吕××的陈述、证人郭××、孙××、乔××、刘××、赵××、沈××的证言相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刚、张×敏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阻碍执法的有李某1、张付成、白明鑫、赵龙智、张某6和王某9。

6、在逃人员(白明鑫)登记信息表显示拘留证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

7、民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张建敏、石金刚系新密市公安局民警。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证实被告人王某9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和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4前科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王某9无前科。

3、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和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9无前科,且平常表现良好。

4、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任职情况。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九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交的银庄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和总经理职责、荣誉证书、加盖有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的村民请愿书、南李庄村民证明、李某1伤情鉴定和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向本院提交的银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申请本院在新郑市公安局调取新公刑立字第(2008)2066号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及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向本院提交的对王中淼等人调查笔录,不能推翻控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提交的新郑市城关乡民政所证明、新郑市城关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建国和卢计春证人证言、郑双优、侯立兴证人证言、李炀等人户籍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向本院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市(新华)行受字[200]第0569号卷宗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宏伟、敬振伟、刘书亭证言与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其中被告人李某1系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2、李某3系积极参加,被告人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系其他参加)分别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伙同张某6等人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1、张某6、王某9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六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和第九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1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2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应在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1、张某6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1、张某6、王某9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宋某7、李某8、张某6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7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6均提出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4、许某5、张某6、宋某7、李某8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犯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七起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2提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对被告人、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7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8以事出有因或行为属故意伤害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2、宋某7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被告人许某5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十起寻衅滋事犯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意见。经查,该案公安机关当时虽以故意伤害为由立案,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但刑事部分并未撤案。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3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10月的一天上午,由于被告人李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3带人在南李庄村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起哄闹事,导致选举中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1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1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二次,致轻微伤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伙同张某6等人为其提供资金帮助,是赌博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2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2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致轻伤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2已取得被害人张××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3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3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2008年10月和2008年5月3日这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3对部分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4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4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4已取得被害人张××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4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许某5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许某5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5已取得被害人张××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宋某7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宋某7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7已取得被害人张××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8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8对寻衅滋事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8已取得被害人张××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6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其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6在实施赌博犯罪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6在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积极参加,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6系初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和妨害公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9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9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9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9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各个罪名的量刑建议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被告人刘某4提出的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3、刘某4、被告人许某5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7、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6和被告人王某9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5辩护人、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5、被告人李某8是寻衅滋事的从犯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赌资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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