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 号: (2014)沁刑初字第002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22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梁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张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韩某某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先后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张梁梁、侯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韩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梁梁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梁梁、侯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韩某某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组织成员也均视韩某某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
韩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在沁阳市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该组织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韩某某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韩某某等人在沁阳市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受雇于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伤、砍伤多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2月6日晚,在沁阳市某某歌厅,被告人张某甲和秦某某发生口角,后秦某某的弟弟邓某某等人到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殴打,紫陵派出所民警处警制止了殴打,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坚持不予报案。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侯某甲去焦作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忙报复邓某某,在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同意与支持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纠集多人对邓某某报复,均未果。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广场集合,被告人张某甲在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同意以及出事后拿钱为其摆平事端的情况下,携带砍刀、钢管驱车到沁阳市寻找邓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甲看到邓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边,遂指挥其他人员动手砸车,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梁梁持刀,对奥迪车进行打砸,被告人侯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被告人张某甲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让其逃跑,后被告人韩某某给张某甲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6482元。
2、杨某某因与王某丙有生意纠纷,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帮忙教训王某丙,被告人韩某某随即答应。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梁梁、“某某”、“某某”(在逃)等人在济源市沁北电厂粉煤灰专用道找到王某丙,并对王某丙殴打。
3、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某甲、侯某甲、张某乙等人到沁阳市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侯某甲等人无故殴打服务员李某乙,致使李某乙受伤。
二、非法拘禁罪
因杨某某欠张某丁20000元未还,2013年3月在韩某某向张某丁借钱时,张某丁向其讲了此事,韩某某遂安排张某甲索要欠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安排侯某甲索要欠款。2013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侯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梁梁及靳某某、成某某(在逃)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杨某某带走,期间,杨某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跑,被侯某甲等人追回殴打,后又将其拉至创基宾馆,侯某甲等人通过给杨某某打背铐、殴打等手段逼迫杨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并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直到第二天,侯某甲、靳某某、成某某又将杨某某带至焦作市一宾馆,逼迫杨某某给其妻子杨某某打电话还钱。在杨某某打款500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后,当日下午17时许,侯某甲等人才将杨某某释放。
三、一般违法行为
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怀疑刘某某在电话里骚扰其妻子张某戊,遂带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甲、张梁梁等人在沁阳市对刘某某殴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梁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梁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梁梁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协助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追加张梁梁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诉称2013年2月9日,张某甲纠集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广场携带砍刀,钢管在张某甲的指挥下,将原告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车砸坏。其中张某甲、被告人张梁梁持刀,侯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被告人张某甲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让其逃跑,后被告人韩某某给其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车辆被砸毁后,原告人将该车辆拖到郑州中鑫之宝豪华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6597元。现请求:1、依法被告人张梁梁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梁梁连带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费66597元,拖车费3000元,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459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梁梁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以来,韩某某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先后纠集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梁梁及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及张某己、秦某某、李某丁、“某某”、“某某”、王某某、李某戊(均在逃)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韩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梁梁及王某甲、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也均视韩某某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韩某某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沁阳市组织实施开设赌场、帮人打架“震点”、插手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并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韩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插手民间纠纷替人索债、帮人打架“震点”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梁梁的供述,证实韩某某开始接触赌场,放高利贷,开赌场,还开过百家乐线,混的越来越好,有钱后跟着他的年轻人就多了,觉得跟着韩某某和张某甲混有面子,没人敢惹,其就跟韩某某混了,其中还有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李某己、王某某、肉丸、“龙二”、李某庚、李某辛、王某甲等人,平时底下人都是听张某甲的,称张某甲为“飞哥”,张某甲听韩某某的,称呼韩某某为“老板”或“肥哥”。
(2)同案犯韩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是同学关系,在体校上学,一起住过监狱。和王某甲都在焦作住,有时回沁阳同开一辆车。张某乙和张某甲在一起耍,张某甲和张某乙称呼“哥”。
(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韩某某系同学关系,张某乙、侯某甲经常和其在一起耍。王某甲是跟着韩某某开车的。
(4)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平时都是跟韩某某混的,称呼韩某某为“老板”,听从韩某某指挥。
(5)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见张某甲住过监狱,又经常打架,觉得张某甲厉害,就跟张某甲混了,平时还有薛某某、王某某、张梁梁等人,张某甲是跟韩某某混的,王某甲等人跟着韩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平时都是帮韩某某做事,由韩某某给每人发放奖金,如果出了事,也是由韩某某帮着出面解决。
(6)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底开始跟着张某甲混,张某甲听韩某某的,平时由张某甲安排做事,张某乙、李某甲、张梁梁、张元元都听张某甲的,王某甲是给韩某某开车的。平时在赌场放高利贷挣钱。
(7)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平时是跟韩某某、张某甲混的,称呼韩某某为“杰哥”、“老板”,称呼张某甲为“飞哥”,平时要求听话,有事叫去的时候会打电话。还有张某乙、侯某甲、王某某、李某戊、张元元等人,王某甲平时给韩某某开车。平时张某甲带着其和张某乙、侯某甲等人去赌博场上放高利贷,帮张某甲要账,要出来帐分点钱。
(8)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平时是跟着韩某某混的,张某乙、李某甲、李某戊、侯某甲平时跟着张某甲混,其他人平时都跟着张某甲耍,平时称呼韩某某为“老板”,称呼张某甲为“飞哥”。平时在赌场上混。
(9)同案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其跟着我们村韩某某混的,有几个小年轻每天都跟着张某甲混,韩某某和张某甲老是惹事,村里人都怕他们。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2年12月6日晚,在沁阳市某某歌厅,张某甲和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后来赶到的秦某某的弟弟邓某某(又名秦曾用)等人发生打架,紫陵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派出所民警要求张某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张某甲坚持不予报案。当晚张某甲、侯某甲去焦作找到韩某某,让韩某某帮忙报复邓某某,后张某甲多次纠集多人欲对邓某某报复,均未果。2013年2月9日14时许,张某甲纠集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沁阳市广场集合,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被告人张梁梁驾驶一辆银白色“标志”轿车、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张某甲驾驶一辆“广州本田”牌轿车,并携带砍刀、钢管,驱车到沁阳市寻找邓某某,后张某甲看到邓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边,遂指挥其他人员动手砸车,其中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梁梁持刀,对奥迪车进行打砸,侯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持砖头对车辆进行打砸。砸车后,张某甲到焦作市将砸车的情况告知韩某某,韩某某让其逃跑,后韩某某给张某甲50000元让其处理摆平此事,张某甲未予处理。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6482元。
另查明:被砸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梁梁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为了报复邓某某,召集其与张某甲、侯某甲、张某乙、某某、李某戊、王某乙、靳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找邓某某滋事,后在找邓某某未果的情况下,指挥其他众人持械将邓某某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后韩某某出资50000元让张某甲处理事情,张某甲将钱放高利贷了,未予处理此事。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与秦某某(黑林)发生矛盾,被秦某某与秦曾用(邓某某)打了,张某甲心中不忿,找其商量报复秦某某与邓某某,后张某甲带人持械将邓某某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事后,韩某某出资50000元给张某甲,让其摆平此事,张某甲未予处理。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与秦某某发生矛盾,被邓某某打了,其心中不忿,找韩某某商量报复秦某某与邓某某,在找人报复未果的情况下,其带领侯某甲、张元元、张某乙、秦某某、张梁梁、秦某某、聪聪、华华、李某己等人,持刀与钢管等械具将邓小三家的一辆奥迪车砸坏,事后韩某某出资40000元让其处理事情,其未处理。
(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砸秦某某奥迪车的当天,张某甲找其借车,后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豫HB2761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借给张某甲,后听说张某甲等人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甲跟秦某某在某某歌厅吵架,秦曾用带人把张某甲打了,中间其与张某甲等人去找过秦曾用两次,都没有找到人,大年三十上午10点多,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去广场集合,下午1点到达广场后,和张某甲、侯某甲、秦某某、张梁梁、李某己、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张某戊、张某某、靳某某、王开拿着刀、钢管等工具,到紫陵村找秦曾用,没找到秦曾用,见到秦曾用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张某甲指挥下,其与其他人把秦曾用的轿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5)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因被邓某某打了,心生不忿,带人多次找邓某某进行报复,均未果,后带人持械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6)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9日的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李某己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在集合广场,后其与张某甲、李某戊、靳宾、李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康康、张梁梁、张某己、王某甲、张某某、秦某某等人寻找邓某某未果,在张某甲的指挥下将邓某某的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7)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大年三十的时候,张某甲带着其和张某乙、李某戊、张某某、王某某、张梁梁、“某某”等十几个人到沁阳持械将邓某某的奥迪轿车砸了的事情经过。
(8)同案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在李某己的召集下,参与打砸邓某某奥迪车的事情经过。
(9)同案人的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其与张某甲等人找邓某某滋事,后其在车上看到张某甲等人持械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10)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随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去找秦曾用滋事,后找秦曾用未果,张某甲等人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其跟丈夫秦曾用回紫陵老家上坟,下午15时许,其发现自家牌照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被人砸坏及车内17800元现金不见了的事情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又名秦曾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其哥秦某某在紫陵镇某某歌厅与人发生矛盾,其到现场后与张某甲发生拉扯,后被公安民警拦开。事后张某甲多次找其约架,其未理睬。2013年2月9日其与妻子高某某回紫陵老家上坟,15时许,听其妻子高某某说,高某某刚买的一辆奥迪车被人砸坏及车内的17800元现金不见了的事情经过。
(2)证人秦某某(又名黑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在紫陵镇某某舞厅其与张某甲因口角发生打架,后张某甲给其发短信扬言报复,2013年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家人上坟,后听说其弟媳高某某的一辆奥迪车被人砸坏,其怀疑系张某甲所为的事情经过。
(3)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任某丁在本村闲聊时,有十几个年轻人将一辆奥迪车砸坏的事情经过。
(4)证人任某戊的证言,其知情张某甲与邓某某矛盾一事,听说张某甲把秦曾用的车给砸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砸车现场的勘验情况。
6、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毁车牌号为豫Hxxxxx的黑色奥迪轿车损失价值56482元。
7、书证
(1)任某丁、张某己、张梁梁、侯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戊就是参与砸车的人。
(2)接受和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甲黑色广本轿车一辆。
(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砸车辆所有人系高某某。
(二)杨某某因与王某丙有生意纠纷,找到韩某某让其帮忙“震点”教训王某丙,韩某某随即答应。2013年5月4日,韩某某带领张某甲、李某甲、被告人张梁梁等人在济源市沁北电厂粉煤灰专用道找到王某丙,并对王某丙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梁梁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甲的指挥,伙同张某甲、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到济源市沁北电厂“震点”,事后,杨某某给张某甲1000元的好处费。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带人帮忙“震点”,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前往济源市沁北电厂“震点”。后当庭翻供称其带人去不是为了“震点”,杨某某平时好热闹,平时吃饭时让其多叫几个人一起去,其才带人去的。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受韩某某指使,张某甲带领李某丁、张某乙、“龙龙”等人前往济源市沁北电厂“震点”的事情经过。
(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等人去济源市沁北电厂“震点”的事情,其未参与。
(4)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韩某某、张某甲等人到济源沁北电厂去为杨某某震点,并将一个济源人打了一顿。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某因生意纠纷,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找十几人将其打伤,后迫于压力和杨某某就此事达成谅解协议,得赔偿款3000元。
4、书证
(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经诊断,王某丙右眼钝挫伤、右眼睑及球结膜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失。
(2)在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取的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调解,王某丙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并请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给予销案。
三、非法拘禁事实
因杨某某欠张某丁20000元未还,2013年3月在韩某某向张某丁借钱时,张某丁向其讲了此事,韩某某遂安排张某甲索要欠款,后张某甲又安排侯某甲索要欠款。2013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侯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梁梁等人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杨某某带走,期间,杨某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跑,被侯某甲等人追回殴打,后又将其拉至创基宾馆,侯某甲等人通过给杨某某打背铐、殴打等手段逼迫杨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并对杨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直到第二天,侯某甲等人又将杨某某带至焦作市,逼迫杨某某给其妻子杨某某打电话还钱。在杨某某打款500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后,当日下午17时许,侯某甲等人才将杨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梁梁的供述,证实侯某甲、某某、某某非法拘禁杨某某的事情经过,其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后侯某甲等人带杨某某去焦作其未参与。
2、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张某丁,没帮他要过帐,不算熟,没跟他借过钱。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不认识杨某某,侯某甲给张某丁要过帐,谁让他去的不知道,侯某甲要账中间没有打过电话说这个事情。
(3)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张某甲的指使,为了讨要杨某某欠张某丁的2万元钱,伙同“某某”和“某某”将杨某某非法拘禁的事情经过。后当庭翻供称不是受张某甲指使,亦没有非法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欠其2万元钱,2013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韩某某找其借钱买车时,其将该事告知韩某某,韩某某遂电话指挥张某甲安排向杨某某要账的事情。几天后侯某甲让其到沁阳市丰泽园小区附近与杨某某见面后,其与杨某某变更借条,将2万元债务转到侯某甲名下,2013年6月份,侯某甲陆续给其11000元,张某丁将其中的4000元被迫“借”给张某甲。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其丈夫杨某某的电话,称因借别人20000元被人绑到焦作不让回,其遂借了5000元钱给对方通过银行账号打过去,后又被迫与要债的人见面,期间其见到杨某某额头、脖子、背均有伤,并承诺以后每月还款3000元。后又陆续还了9000元。
4、被害人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的陈述,证实其原先借了张某丁20000元的高利贷,后来还不起了,张某丁把这笔账转到侯某甲的名下,侯某甲为了向其索要债务,限制其的人身自由一天,期间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5、书证
(1)侯某甲出示的收据2份。证实侯某甲于2013年5月1日收到杨曾用8000元、2013年7月3日收到3000元
(2)张某丁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张某丁欠杨曾用欠条一张。
三、一般违法行为
2012年年初的一天,韩某某怀疑刘某某在电话里骚扰其妻子张某戊,遂带领张某乙、侯某甲和被告人张梁梁等人在沁阳市对刘某某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梁梁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因为刘某某在电话里和韩某某的老婆说贱话,韩某某带着其和张某甲、侯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薛某某、“肉丸”、李某己等人在捏掌村中学门口,韩某某用鞋打刘某某的脸的事情经过。
(2)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个早上,因刘某某给其妻子打骚扰电话,其带领张某乙、侯某甲等人在沁阳市对刘某某殴打的事情经过。
(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刘某某给韩某某妻子打电话的事情,韩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带其、李某丁、侯某甲、张元元在捏掌村殴打刘某某的事情经过。
(5)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打过捏掌村的小凯两次,其中一次是因为小凯给韩某某的老婆打电话了,韩某某叫着其和张某乙、张梁梁、王某某、马二、小杰等人在捏掌村小学附近用鞋打刘某某的脸的事情经过。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韩某某认为其打电话骚扰韩某某的妻子了,带领五、六个年轻人在捏掌村中学门口,用鞋打其的脸的事情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张梁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共羁押74天)。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梁梁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在本案中,韩某某先后纠集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张梁梁及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事实上以韩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梁梁及王某甲、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也均视韩某某为组织老大,虽各自负责分工不同,但一切听从其指挥。韩某某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并具有一定的纪律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韩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通过借给赌客赌资获取奖金的方式攫取利益、替人索取债务获取好处费、非法拘禁他人、帮人打架“震点”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组织进行敛财,并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平时发放奖金或为该组织成员摆平事端等又进一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客观上,韩某某犯罪组织在沁阳市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殴打他人、替人索取债务插手民间纠纷,帮人打架“震点”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沁阳市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在犯罪过程中,韩某某系组织、领导者,张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梁梁及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系参加者,被告人张梁梁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梁梁参加韩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梁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梁梁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协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梁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梁梁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梁梁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梁梁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过高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6482元,应由被告人张梁梁与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依法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梁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梁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482元,被告人张梁梁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李会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