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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67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23刑终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4-25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陈某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以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为首的“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于1997年至2008年的十余年间,在罗某2的纠集下,以血缘和亲缘及经济利益为纽带,以“要团结,共同找钱,有事要互相帮助”为宗旨,通过行为上、经济上的支持和对违法犯罪提供庇护的方式,不断巩固其在“罗家”的地位,“罗家”成员及其追随者无不对其心存畏惧,听其调遣。被告人陈某强、曹某贵、郭某1、罗某荣为“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经济支撑和参加“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受“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

(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事实。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某1用挂有警用牌照贵E0655号的货车帮助罗某2到老万场拉氰化钠到晴隆县安谷罗某2家中或其金矿上使用,九次共非法运输氰化钠37吨。

(三)妨害公务事实。

2005年1月30日8时许,睛隆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王源与协警邹启果、文大明在晴隆县沙兴线1公里路段执勤。被告人罗某荣驾驶一辆牌号为贵E18009的黑色轿车行驶在该路段,因违章被扣证处理后,罗某荣心生不满。当日下午7时许,罗某荣伙同被告人陈某强等人到晴隆县沙子镇吴文华家牛肉馆处找到王源进行殴打,后又对邹启果进行殴打,将邹启果肘关节打伤。经鉴定,邹启果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罗某荣对被害人邹启果进行赔偿并取得王源、邹启果谅解。

(四)寻衅滋事事实。

2007年12月12日中午,罗某2到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戴远江家吃喜酒时与客人戴光兴发生矛盾。后罗某2返回晴隆县安谷乡仍认为有失颜面,得知戴光兴要经安谷乡返回兴义市,当即纠集被告人陈某强与朱华刚及陈大强等人到安谷乡余家餐馆门前拦截和搜查从大厂镇方向驶来的车辆,欲找到戴光兴进行报复。期间,被害人杜锋上前询问缘由。罗某2恼怒之下对杜锋进行责骂和殴打,朱华刚、封永东、汤祖学、罗泽镜等人随即围住杜锋拳打脚踢。在罗某2持刀企图砍杀杜锋时,杜锋挣扎后才得以逃脱。随后罗某2继续带领陈某强等人在余家餐馆门前拦车搜查至天黑,因未找到戴光兴才罢休。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03年3月,被告人曹某贵从睛隆县民政经济开发中心、贵州省江海轮船总公司经销处,转让得睛隆县金象金矿。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曹某贵未经土管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在睛隆县金象金矿开采黄金,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造成342.16亩农用地毁坏,其中毁坏耕地127.3亩、毁坏林地215.86亩。

(六)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1年,罗某2在陈家才处得到一把枪,后将该枪送给曹某贵。2008年6月,曹某贵遂将该猎枪放在兴义市花月小区其家中。2011年11月1日,曹某贵投案时交待并要上交该枪,同年11月3日,曹某贵委托其妹夫朱俭平带着黔西南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花月小区曹某贵的家中将该枪提取。经鉴定,该枪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制式双管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参加“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某荣、陈某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1通过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氰化钠,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曹某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农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曹某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罗某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不服,郭某1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应为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陈某强以“未参与拦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曹某贵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过重,仅占用17亩,不应对2003年3月前非法占有的损害承担责任;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罗某荣以“没有参与实施黑社会组织的任何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已积极赔偿,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强、曹某贵、郭某1、罗某荣为“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经济支撑和参加“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受“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2006年至2007年,郭某1用挂有警用牌照贵E0655号的货车帮助罗某2九次共非法运输氰化钠37吨;2005年1月30日,罗某荣伙同陈某强等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源和邹启果进行殴打,致邹启果轻伤,罗某荣对被害人邹启果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007年12月12日,罗某2与戴光兴发生矛盾后,纠集陈某强与朱华刚等人到安谷乡拦截和搜查从大厂镇方向驶来的车辆,欲找到戴光兴进行报复,期间,杜锋上前询问缘由被罗某2一行人员责骂和殴打,罗某2带领陈某强等人拦车搜查至天黑,因未找到戴光兴才罢休;2003年至2007年,曹某贵在转让得的睛隆县金象金矿上,未经土管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开采黄金,经鉴定,造成342.16亩农用地毁坏,其中毁坏耕地127.3亩、毁坏林地215.86亩;2001年,罗某2在陈家才处得到一把枪,后将该枪送给曹某贵,曹某贵于2008年将该猎枪放在兴义市花月小区其家中,至2011年投案时交待并要上交该枪,经鉴定,该枪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制式双管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郭某1、陈某强、罗某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曹某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寻衅滋事的罪犯颜峰;并多次打电话动员上诉人陈某强、罗某荣的亲属,让二上诉人投案,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曹某贵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17日,罗某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郭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2月12日,陈某强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中,上诉人曹某贵的辩护人提交了金象金矿矿区农民张昌英、冯安英、张泽祥、倪江华、罗芳美、廖江洪、廖小光等人在2002年8月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收条,以及罗小华、肖雪林等人证实金象金矿在曹某贵承包之前已经经营开采的自书证明。曹某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曹某贵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所提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参加“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帮助、技术支撑和接受“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罗某荣、陈某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某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1通过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且属情节严重。曹某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四被告人应数罪并罚。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系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系从犯;陈某强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余犯罪事实中各上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罗某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四上诉人均系自动投案,但陈某强否认参与寻衅滋事,对寻衅滋事只有投案情节,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其余指控事实四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曹某贵向公安机关提供办案线索抓获在逃犯;积极规劝陈某强、罗某荣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对郭某1所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应减轻处罚,曹某贵非法持有枪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郭某1、曹某贵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某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其余上诉人均应从轻处罚。曹某贵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得到“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庇护,接受其领导与管理,为该组织提供帮助、技术支撑或者参与犯罪行为,应为“罗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与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郭某1及辩护人所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多次从黄金公司领取氰化钠运输给罗某2矿山使用,数量高达37吨,且其签字即可领取,故其犯罪行为积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为主犯,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强所提“未参与拦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某2、朱华刚、张文伦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强参与拦车妨害公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曹某贵及辩护人所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过重,仅占用17亩,不应对2003年3月前非法占有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土部门所作的勘测结论证实金象金矿非法占用农用地为342.16亩,故对曹某贵非法占有农用地的占地面积应以勘测结论为准,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及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四上诉人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仅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某1认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应构成自首,一审对上述事实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对四上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郭某1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1、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的定罪部分和陈某强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曹某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荣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1的量刑部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强、曹某贵、罗某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启斌

审判员陈昌泽

审判员谭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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