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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郾刑初字第11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审理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漯郾刑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0-07-09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1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孟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苗X、闫XX、胡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XX、张XX、张XX、孟XX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高晓星、被告孟XX及其辩护人王培林、被告人苗X及其辩护人刘群芳、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陈惊涛、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李夏、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韩志刚、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会平、被告人张X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李红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XX、应XX、苗X、闫XX、胡XX及李XX、孟一X、孟二X(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XX为首,以李XX、应XX、苗X、闫XX为骨干,以孟XX、胡XX、孟一X、孟二X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XX活秩序。

(一)违法事实:

1、2009年2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蒋堂村村民邵XX因担心影响自己的生意,得知本村村民邵一X在该村自己的超市旁盖超市,企图阻止,便找到被告人孟XX让其帮忙,孟XX遂指使被告人闫XX、苗X、应XX到邵一X的工地,3人对施工人员进行了阻拦、威胁。

2、2009年春节后某天,被告人孟XX无端怀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赵阁村村民赵XX鼓动群众到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要收其卸车费,于是指使被告人苗X、应XX尾随赵XX至其家门前,在精神上恐吓、威胁赵XX。

3、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人孟XX的默许和支持下,被告人闫XX、苗X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由他们负责为由,多次强行向往石武高铁工地运送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商户们收取一定的回扣费用共计36215元,该赃款用于该团伙日常支出。

4、2008年12月份某天,在被告人孟XX的默许下,被告人闫XX、苗X及孟一X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XX,2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XX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XX停工,并强行代替孙XX同方XX结账,要求方XX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XX被迫提高运费,2人将部分增加运费据为己有。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XX、孟XX、应XX、苗X、闫XX、胡XX供述;被害人方XX、邵一X、赵XX陈述;证人孙XX、邵XX等证言。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元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应XX在孟XX的授意之下,故意驾驶孟XX豫LXXX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撞击事先停靠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一道路上的肖XX的铲车,然后应XX以肖XX的铲车碰住其桑塔纳轿车要修车为由,威胁并敲诈肖XX现金2000元。被告人苗X在明知应XX故意撞车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应XX索取钱财。事后,因该事引起工地项目部经理不满,孟XX于案发前将该2000元现金予以退还。

2、2008年底某天,被告人闫XX、苗X驾驶豫LXXXX面包车,阻拦并声称要砸毁漯河市郾城区XX制砖厂正在向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运砖的车辆,并向闻讯赶来协商的厂长李XX提出要从其卖给工地的砖中提取一定回扣的非法要求,否则不许其向工地供砖,李XX被迫同意,闫XX、苗X及王X(另案处理)共提取李XX现金2400元,赃款3人分肥。孟XX得知后于案发前将赃款退还李XX。

3、200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闫XX、苗X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XX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XX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XX、李XX负责承建,闫XX、苗X得知后伙同胡XX、孟一X、孟二X,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在和邵XX、李XX商谈中,向邵XX、李XX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5人分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XX、应XX、苗X、闫XX、胡XX供述;被害人肖XX、李XX、邵XX、李XX陈述;证人杜X、郑XX等证言。

(三)强迫交易罪

1、自2008年7月起,被告人孟XX、胡XX为得到向京珠高速公路扩宽工程13标段工地(漯河段)的供料(主要是山皮石)经营业务,在工程承包负责人张XX拒绝与其交易的情况下,由孟XX亲自带领并指使孟XX、应XX、苗X、闫XX、胡XX、胡XX、张XX、张XX及李XX、孟一X(2人另案处理),多次使用当面威胁、驾驶豫LXXXX面包车和豫LXXXX桑塔纳轿车拦阻送料车辆通行及围堵施工道路、砸毁张XX送料车辆等手段,迫使张XX同意与其交易。上述人员共向张XX工地强行销售山皮石料4000余方,总价值20余万元。

2、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XX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XX遂找到被告人孟XX,二人商量通过阻拦XX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被告人孟XX、孟XX预谋后指使或带领闫XX、苗X、胡XX、孟XX和孟一X、孟二X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XX公司加油车,并威胁XX公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XX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后被告人孟XX、闫XX、苗X又威胁工程项目部经理潘XX,要求由孟XX经营供油业务,因其恶意拦阻XX公司加油车的行为已导致工地机械无法正常加油施工,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XX供油。在该强行交易中,孟XX向孟XX出借资金用于购买供油车辆及油料,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被告人孟XX于2009年7月3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XX、孟XX、应XX、苗X、闫XX、胡XX、胡XX、张XX、张XX、孟XX供述;被害人张XX、谢XX、潘XX等陈述;证人杜X、郑XX、邵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XX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被告人孟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被告人苗X、闫XX、胡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被告人胡XX、张XX、张XX、孟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孟XX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孟XX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苗X、闫XX、胡XX的刑事责任;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胡XX、张XX、张XX、孟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孟XX、苗X、闫XX、胡XX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孟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XX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认定为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孟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证据不足,孟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被告人孟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孟XX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但其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减轻处罚。四、孟XX存在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五、孟XX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孟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孟XX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强迫交易罪,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孟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苗X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被告人苗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关于强迫交易的指控中的两件事实,纯粹是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参与犯罪依法应定为一般的刑事犯罪。二、被告人闫X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缺乏证据,依法不能认定。

四、被告人闫XX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1、本次犯罪前,没有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2、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愿意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起诉书指控闫XX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较小,且部分赃款已经退回给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胡XX犯强迫交易罪,罪名不成立。二、关于胡XX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应定性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关于胡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涉案总价值为20余万元有异议,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大部分是胡XX的投资和正常经济利益,不能一概而论为犯罪数额。二、胡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三、胡XX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偶然性大,没有明显的主观犯意。四、胡XX如实供述,能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的意见。二、被告人张XX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XX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孟XX具有以下法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孟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孟XX能够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之意,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XX、应XX、苗X、闫XX、胡XX及李XX、孟一X、孟二X(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XX为首,以李XX、应XX、苗X、闫XX为骨干,以孟XX、胡XX、孟一X、孟二X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XX活秩序。

(一)违法事实:

1、2009年2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蒋堂村村民邵XX因担心影响自己的生意,得知本村村民邵一X在该村自己的超市旁盖超市,企图阻止,便找到被告人孟XX让其帮忙,孟XX遂指使被告人闫XX、苗X、应XX到邵一X的工地,3人对施工人员进行了阻拦、威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苗X、闫XX、应XX供述了为帮邵XX的忙,被告人孟XX指使闫XX、苗X、应XX到邵一X工地对施工工人阻拦、威胁的违法事实。其中被告人苗X、闫XX供述是闫XX、苗X、应XX三人到现场,被告人应XX供述是其与苗X二人到现场。

(2)、被害人邵一X陈述证明2010年2月20日,其超市在建筑过程中被两个孩跺掉几十块砖,并威胁其不准再建。

(3)、证人邵XX证言证明其找被告人孟XX帮忙阻止邵一X盖超市,被告人孟XX给闫XX打电话,其又找苗X帮忙。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看到几个年轻孩踢墙。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有三个年轻孩阻止邵一X盖房子。

2、2009年春节后某天,被告人孟XX怀疑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赵阁村村民赵XX鼓动群众到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要收其卸车费,于是指使被告人苗X、应XX尾随赵XX至其村里,在精神上恐吓、威胁赵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在赵阁村听一个人打电话给该村会计主任赵XX说收其卸车费后,便指使苗X、应XX吓唬赵XX的违法事实。

(2)被告人苗X、应XX供述二人得到孟XX的指使后,尾随赵XX到赵阁村,被赵XX发现后说到该村悠悠的违法事实。

(3)被害人赵XX陈述孟XX威胁让其不要再鼓动群众收卸车费,回村后,发现被XX及另一孩跟踪。XX走后又给其打电话称认出他家门了,回头找他喝酒的事实。

3、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人孟XX的默许和支持下,被告人闫XX、苗X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由他们负责为由,多次强行向往石武高铁工地运送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商户们收取一定的回扣费用共计36215元,该赃款用于该团伙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闫XX揽个垒院墙的活,挣点钱,记不清是XX还是闫XX给他说了,具体挣多少钱,怎么分没管。

(2)被告人苗X供述2008年11月份进入高铁工地,其对工地的进出料有控制权,工地上要料时,他们便宜买过来,再高价卖给工地上,赚的差价。共计有三万六、七千块钱,后该款孟XX让闫XX数次借完了。因为闫XX要支付工地上各种开销。

(3)被告人闫XX供述石武高铁工地上砖、沙都是他们供应的,外边送过来的,他们搞提成,平常XX两人招呼着,XX管着账,挣有二、三万块。

另:被告人苗X、闫XX庭审时对公诉人指控闫XX、苗X收取商户回扣36215元无异议。

(4)被害人李XX陈述2008年10月份,高铁工地在蒋堂开工时其往工地送石子65元/方,后有人不让送了,闫XX他们按58元/方买他的石子,由闫XX给其结帐,其没办法,便同意了。其共给闫XX他们在项目部工地送五百多方,在梁场工地送五千多方。

(5)被害人刘XX陈述开始是直接给老X送砖的,标砖二毛八分钱一块,八孔砖每块四毛三分钱一块,后来几个孩阻挠,其便对准这几个孩送,标砖二毛七分钱一块,八孔砖每块四毛钱一块。

(6)证人靳XX证言证明原来修京珠高速时,其送白灰时认识了XX和小X,2008年底一天,在107国道那碰见了XX和小X,XX让其给他们往制梁场工地送砂子哩,当时就说定了价格,其家刚好有辆车没活,就答应给他们送砂子了。

4、2008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闫XX、苗X及孟一X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XX,几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XX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XX停工,并强行代替孙XX同方XX结账,要求方XX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XX被迫提高运费,几人将部分增加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X、闫XX供述他们让孙XX停工,要求方XX每车运费增加10元,共得800元的提成的违法事实。

(2)被害人方XX、孙XX陈述运土的时间、运费、每车被迫提高10元钱的经过与被告人苗X、闫XX供述相印证。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元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应XX在孟XX的授意之下,故意驾驶孟XX豫LXXX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撞击事先停靠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一道路上的肖XX的铲车,然后应XX以肖XX的铲车碰住其桑塔纳轿车要修车为由,威胁并敲诈肖XX现金2000元。被告人苗X在明知应XX故意撞车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应XX索取钱财。事后,因该事引起工地项目部经理不满,孟XX于案发前将该2000元现金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应XX、苗X供述故意撞住事先停放路上的铲车,并向铲车司机索要2000元钱修车费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肖XX陈述被敲诈时间、地点、经过、钱款与被告人孟XX、应XX、苗X供述相印证。

2、2008年底某天,被告人闫XX、苗X驾驶豫LXXXX面包车,阻拦并声称要砸毁漯河市郾城区XX制砖厂正在向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运砖的车辆,并向闻讯赶来协商的厂长李XX提出要从其卖给工地的砖中提取一定回扣的非法要求,否则不许其向工地供砖,李XX被迫同意,闫XX、苗X及王X(另案处理)共提取李XX现金2400元,赃款3人分肥。孟XX得知后于案发前将赃款2000元退还李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XX、苗X供述对以砸车为手段向XX制砖厂厂长李XX提出该厂送砖时,需给他们提成,共向李XX要2400元提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XX陈述被敲诈时间、地点、经过、钱款与被告人闫XX、苗X供述相印证,并称后来胡XX退给其2000元。

(3)证人胡XX证言证明了孟XX称闫XX他们收李XX2000元,让其把钱退还给李XX。

(4)、证人王XX、王XX、杜X证言与被害人李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200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闫XX、苗X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XX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XX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XX、李XX负责承建,闫XX、苗X得知后伙同胡XX、孟一X、孟二X,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在和邵XX、李XX商谈中,向邵XX、李XX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5人分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XX、苗X供述他们找老郑承包院墙,并称沙、砖、水泥他们承包着,不让他们干,院墙垒不成。老郑没答应。后他们与胡XX、孟一X、孟二X赶到梁场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后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五人分掉。

(2)被告人胡XX供述与被告人闫XX、苗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XX、邵XX陈述被敲诈2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闫XX、苗X、胡XX供述相印证。

(4)证人郑XX证言证明XX要求承包一部分围墙的活,其没答应,后来该工程承包人邵XX提出不干了,说有人阻碍施工,其补助邵XX10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1、自2008年7月起,被告人孟XX、胡XX为得到向京珠高速公路扩宽工程13标段工地(漯河段)的供料(主要是山皮石)经营业务,在工程承包负责人张XX拒绝与其交易的情况下,由孟XX亲自带领并指使孟XX、应XX、苗X、闫XX、胡XX、张XX、张XX及李XX、孟一X(2人另案处理),多次使用当面威胁、驾驶豫LXXXX面包车和豫LXXXX桑塔纳轿车拦阻送料车辆通行及围堵施工道路、砸毁张XX送料车辆等手段,迫使张XX同意与其交易。上述人员共向张XX工地强行销售山皮石料4000余方,总价值20余万元。销售山皮石净获利35500.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京珠高速公路十三标段工程南段工程合伙人有孟XX,赵XX,李XX、张XX、黄XX、应XX、XX七个人。他们与高速公路项目部洪二华签订了十三标段南段工程,孟XX总体负责,黄XX、XX、赵XX、只出钱不管事,张XX负责村上的协调,李XX负责协调项目部关系,应XX负责协调山皮石等杂事。十三标段北段张XX的工程合伙人有胡XX、康X、李XX三人,康X和李XX也是只出资不管事。胡XX对工程不懂,实际上还是由孟XX负责。他们是2008年8月份左右介入京珠高速拓宽十三标段北段张XX工程,刚介入时,其和李XX、胡XX到项目部找张XX谈往张XX工地送料,张XX不同意,他们便采取堵车的方法,迫使张XX同意送料,在送料过程中,双方因量方问题发生摩擦、打架。张XX不同意送料了,但不结账。他们又采取堵车、砸车方法,迫使张XX写委托书,委托项目部把工程款给他们。

(2)被告人胡XX供述其伙同孟XX等人威胁张XX,并取得十三标段进料权,后双方因量方发生矛盾后,又因结账问题堵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孟XX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孟XX、闫XX、苗X、应XX、张XX、张XX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孟XX、胡XX供述内容相印证。

(4)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孟XX等人用威胁、堵车、堵路方法迫使其同意他们向他工地送山皮石。后他不让送了,孟XX等人又堵路。

(5)证人邵XX证言证明其本人是张XX方施工队队长,孟XX等人用威胁、殴打手段向张XX工地进劣质山皮石料,多量方。孟XX及其弟弟还殴打其本人及其他人。并砸张XX工地车。

(6)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本人是张XX方技术员,在孟XX方堵路时,其用相机拍照,被闫XX殴打。2008年12月份,在项目部被孟XX、闫XX殴打。

(7)证人吕XX证言证明其本人是张XX方工人,其在施工工地上收料量方时,孟XX方让多写,并遭到殴打。

(8)证人常X证言证明2008年底,在13标项目部看到张XX与人发生争执,对方想打张XX,被拦住。

(9)证人锁X(高速公路十三标段项目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知道李XX他们在老张工地上两次堵路的事,一次是李XX他们送山皮石,到工地后,张XX的人没人收方。第二次是李XX他们想让张XX想委托,他们直接向项目部要钱,张XX不同意。后来经劝说,张XX同意,李XX他们把路放开了。

2、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XX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XX遂找到被告人孟XX,二人商量要通过阻拦XX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被告人孟XX、孟XX预谋后指使或带领被告人闫XX、苗X、胡XX、孟XX和孟一X、孟二X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XX公司加油车,并威胁XX公司司机及项目部机械施工人员,致使XX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被告人孟XX、闫XX、苗X并威胁工程项目部经理潘XX,要求由孟XX经营供油业务,因其恶意拦阻XX公司加油车的行为已导致工地机械无法正常加油施工,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XX供油。在该强行交易中,孟XX向孟XX出借资金用于购买供油车辆及油料,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被告人孟XX于2009年7月3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供述其帮助孟XX两次堵对方加油车。

(2)被告人孟XX供述到石武客运专线工地后,其想给工地上供油,并征得了孟XX同意,但项目部与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项目部称只签一家供油公司,不与其签协议,他就和孟一X、苗X、闫XX商量把谢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供油车拦住,不让加油,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连续多次阻止加油车供油后,项目部同意让出了6台钻机,让其加油。

(3)被告人闫XX、苗X、应XX供述孟XX买回加油车,他们伙同胡XX、孟XX、孟XX等人先后拦住别人的加油车不让往工地加油。

(4)被告人胡XX供述其伙同孟XX、闫XX拦过一次对方的加油车。

(5)被告人孟XX投案笔录供述给孟XX开加油车,参与两次跟对方加油车,目的是堵对方车,好让孟XX多加油。

(6)证人程XX、孙XX证言证明孟XX方多次阻拦加油车不让加油。

(7)证人谢XX证言证明在孟XX方多次阻拦其加油车情况下,无奈让给孟XX6台钻机。

(8)证人徐X、李XX证言证明其加油多次被他人阻拦,不让加油。

(9)证人石XX、汪XX、梁X证言证明钻机施工过程中,按规距应由姓程的给钻机加油,但其间受到另一伙人威胁,不敢让姓程的加油。

(10)证人潘XX证言证明其公司与XX商贸有限公司签供油合同,但其间孟XX多方阻挠XX商贸有限公司加油,为顺利施工,与谢XX商量后,让出其中几台钻机由孟XX方供油。

(11)民警付红民、高江远、潘炎军证言证明见到孟XX方人阻拦XX公司给钻井加油。

(12)证人武X、赵XX证言证明孟XX为石武高铁送的柴油钱由武浩结帐,共计128000元。

(13)辩认笔录、照片:程XX等人辩认,辨认出阻拦加油的人有孟XX、孟XX、闫XX等人。

(14)合同。项目部与XX公司鉴定的柴油采购合同。

(15)加油票据。

(1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21号关于向石武高铁工地强迫供-10#柴油及向京珠高速工地强迫供山皮石净获利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10#柴油净获利16613.5元,销售山皮石净获利35500.3元,共计52113.8元。

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证明;

(2)各被告人的身份证证明;

(3)扣押物品清单。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纪检委证明:该局侦办的孟XX团伙涉黑案件,在侦查阶段讯问孟XX、苗X、闫XX等人过程中,经分局纪检委全面审查,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5)孟XX立功证据:

①孟XX2009年11月13日举报信。举报孟XX、杨XX、杨一X、孟XX于2009年3月份在高新区热电厂盗窃手提电脑5台。

②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民警闫拥军情况说明,2009年11月15日上午,其在值班期间发现7号监室在押人员孟XX神色焦虑,似有隐情,其便对孟XX进行教育,孟XX遂交出一封举报信。民警对举报信了解分析后,对该所在押人员孟XX(垒)(涉嫌绑架)予以讯问,孟XX交待了帮助他人搬运他人被盗割电缆线和其同村孟XX、孟XX、杨XX、杨XX等人盗窃五台电脑的事实。

③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2009年11月20日证明:市第二看守所,你所在押人员孟XX、孟XX提供的孟XX、杨XX在高新区热电厂盗窃手提电脑的线索已被查证,嫌疑人孟XX已被抓获,杨XX在逃。

(6)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上诉未生效)显示:证人李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举报孟XX等人在漯河华电热电厂偷几台电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XX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孟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苗X、闫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胡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苗X、闫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XX、张XX、胡XX、孟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孟XX、苗X、闫XX、胡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孟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X、孟XX、苗X、闫XX、胡XX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以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孟XX立功问题,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孟XX等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是由孟XX、孟XX举报,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孟XX等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是由李某举报。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故不能认定孟XX有立功表现。在对被害人肖青山的敲诈中,孟XX指使应XX进行敲诈,且已经敲诈既遂。因此其辩护人关于孟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苗X的辩护人认为苗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苗X在两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中均积极参加,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苗X在强迫交易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X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敲诈肖青山200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孟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敲诈李XX2400元的过程中,闫XX、苗X系一般共同犯罪。在敲诈邵XX、李XX2000元过程中闫XX、苗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孟XX、孟XX起组织领导作用,苗X、闫XX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XX、胡XX、张XX、张XX、孟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XX、孟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孟XX有投案自首情节,二人均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苗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闫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胡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剩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孟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剩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十、孟XX等人违法事实部分非法所得37015元,敲诈勒索非法所得6400元(其中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强迫交易中所获利52113.80元,以上共计9152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在侦查环节已上交财政)。

十一、本案中的涉案赃物豫L2561桑塔纳轿车、豫LXXX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车辆在侦查环节已上交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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