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南刑二终字第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0-02-15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1系组织、领导者,秦某2、杜某3、秦某5系积极参加者,杨某4、乔某6、李某7、耿某8系一般参加者,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杜某3、杨某4、李某7、乔某6、耿某8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杨某4、杨道钦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杜某3、乔配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7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杨某4、秦某5、李某7犯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杜某3、杨某4、李某7、乔某6、耿某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1先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乔某6、杜某3结成团伙,2005年年底带领团伙成员霸占了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3号洞矿进行非法开采,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益,随后又有秦某2、李某7、耿某8等人加入,一切听其指挥。2008年王某1带领团伙成员到老庄镇玉皇庙村蒋冠军矿上护矿时又有秦某5、杨某4等人加入该团伙。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确立了以王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秦某2、杜某3、秦某5为积极参加者,杨某4、李某7、乔某6、耿某8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依靠暴力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活动,先后造成7人轻伤,9人轻微伤,砸坏车辆6台,在镇平县城、老庄镇、安子营乡群众反映强烈,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在当地形成了较有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自己
2006年至2008年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乔某6、杜某3等结成团伙,开采0-3线洞的经过以及开采任家沟3号洞以及开办铁矿以及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原因及过程。
(2)被告人秦某2的供述
内容为,自己认识王某1以及李某7、杨某4的经过以及2006年至2008年伙同王某1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过程。
(3)被告人杨某4供述
内容为,自己是跟着秦某2和滚子混的,吃的、住的、穿的都是秦某2哥给我的,他俩让我干啥我就去。
(4)被告人杜某3供述
内容为,自己出狱后认识了王某1,后来王某1开了铁矿,便和他一起闲玩和护矿以及伙同王某1实施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经过。
(5)被告人秦某5供述
内容为,自己通过秦某2认识了王某1,伙同秦某2帮助王某1参与打架的过程。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实施的行为
(一)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A)2006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因开钼矿遭到阻挠,迁怒于彭某某,指使被告人杜某3、乔某6二人持钢管,在镇平县中医院门口附近将彭某某殴打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6年1月2日自己为争钼矿,指使杜某3、乔某6持钢管在镇平县中医院门口附近将彭某某打伤。
⑵被告人杜某3、乔某6供述
内容为,2006年1月2日杜某3、乔某6被王某1喊去,在镇平县中医院附近持钢管将彭某某打伤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内容为,自己因开矿与王某1发生矛盾,2006年1月2日那天中午在中医院附近自己被两个人用钢管打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张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6年1月2日中午,自己在中医院附近看见两人持钢管追打彭某某的经过。
(2)证人杨某某、党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5年农历10月间王某1强占老庄任家沟村3号洞钼矿的经过。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内容为,1999年左小娟转让给彭某某3号洞钼矿办证权和开采权的经过。
4、书证
(1)彭某某与左小娟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
内容为,彭某某补偿左小娟20万元,3号洞的管理、开采权交给彭某某。
(2)2004年7月1日彭某某与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内容为,彭某某将3号钼矿转交给党某某使用。
5、鉴定结论
镇平县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为,彭某某左小腿损伤构成轻伤。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B)200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2、杜某3、乔某6三人开车,秦某2称陈某某一方开车跟他,遂电话通知王某1,王某1纠集他人开着王某1的三菱越野车赶到,在镇平县312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将陈某某用刀砍伤并将陈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坏。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撞车辆损失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6年9月21日下午秦某2和陈某某发生纠纷及王某1纠集杜某3、乔某6等人拿刀在镇平县312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将陈某某打伤的经过。
⑵被告人秦某2供述
内容为,2006年9月21日下午自己和陈某某发生纠纷及其纠集王某1、杜某3、乔某6等人在镇平县312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将陈某某打伤的经过。
⑶被告人杜某3供述
内容为,2006年9月21日下午自己和秦某2、乔某6以及秦某2喊来的王某1等人在镇平县312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持刀打陈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6年夏天的一个下午,秦某2等人以及王某1纠集他人开着王某1的三菱越野车赶到,在镇平县312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自己被王某1、秦某2等人打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⑴证人任某某证言
内容为,自己和陈某某、郭某某一起在航天水泥厂广告牌跟前被王某1等人追打的经过。
⑵证人郭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6年8、9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自己和陈某某、任某某在207与312交叉口附近被王某1等人追打的经过。
3、鉴定结论
⑴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⑵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砸坏面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内容为,被撞车辆损失3900元。
(C-1)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同姚天飞共同参股蒋冠军在镇平县老庄的合法铁矿经营。7月26日,韩刚、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山坡买卖协议到该铁矿要求停止生产,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伙同刘某某有、马晓卿(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段某某、韩刚等人实施殴打,并打砸对方面包车。经鉴定,被砸面包车损失价值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8年6月至9月,自己和蒋冠军合伙开铁矿,喊秦某2、秦某5、杨某4、马蛋、刘某某等人在铁矿殴打韩刚等人的原因、经过。
⑵被告人秦某2供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建果让自己带人上去,自己和杨某4、李某7、耿某8四人先上去在铁矿殴打韩刚等人经过。
(3)被告人杨某4供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秦某2开车拉我、刘某某有、秦某5、王某1开车拉杜某3、还有的我不认识,秦某2等人在铁矿带人殴打韩刚等人经过。
(4)被告人秦某5供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自己和王某1、秦某2、杨某4、刘某某有、杜某3还有些娃们我不认识,在老庄矿山将韩刚的两辆车砸了,并打了韩刚好几个人。
⑹被告人杜某3供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自己和秦某2、杨某4、秦某5、”王某1”一起参与殴打韩刚等人。
⑺被告人耿某8供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自己和王某1、秦某2、杨某4、秦某5、李某7一起上铁矿,王某1领着他们上去打一个人,和那个人一起的娃们都不敢动手。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在铁矿自己看见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下来人殴打自己,车辆被砸。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7月26日在铁矿自己看见韩刚等人被王某1等人殴打、车被砸。
5、鉴定结论,被砸车辆的损失为2086元。
(C-2)2008年9月12日,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持该铁矿区内的一处房屋买卖协议到该铁矿要求停止生产,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杨某4、秦某5、李某7、耿某8等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2日自己在铁矿带秦某2、杨某4、秦某5、李某7、耿某8等人殴打杨某某的原因、经过。
⑵被告人秦某2、李某7、秦某5、杨某4、耿某8供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2日秦某2、王某1、李某7、耿某8、秦某5、杨某4在铁矿上打了杨某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2008年9月12日陈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2日自己在铁矿被王某1带人打伤。
3、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某、王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9月12日魏某某、王某某看见杨某某等人在铁矿被王某1等人持木棍打伤。
9、鉴定结论
镇平县公安局【2008】247号人体损伤鉴定书
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二)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A)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刘勇(另案处理)因其客运车辆拉客与其他客运车辆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1开着本田CRV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附近,拦截南阳宛运集团豫R12852客车,对司机吕某某实施殴打。
10月10日,刘勇纠集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韩书贵(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平县五里岗附近,拦截南阳宛运集团豫R87759客车,对司机樊某某实施殴打。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
内容为,2008年1月、10月刘勇指使自己两次阻拦殴打宛运公司班车人员并砸车。
⑵被告人秦某2、杨某4、秦某5供述
内容为,2008年1月、10月王某1带着秦某2、秦某5、杨某4等人阻拦殴打宛运公司班车人员并砸车。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1月份吕某某在镇平县312、207交叉口被‘王某1’和刘勇殴打。
⑵被害人樊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10月份樊某某在镇平县五里岗被多人殴打,人是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的类似桑塔纳车上下来的。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贾某某、李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10月份贾某某、李某某在镇平县五里岗看见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黑色的类似桑塔纳车上下来一群人,殴打樊某某。
4、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为,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B)2008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1因回车同许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1纠集被告人秦某2、刘某某有开着王某1的本田CRV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路东段将许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烂。被砸车辆损失1025元。案发后,被害人得到3000元民事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8年2月1日因会车同同许某某发生口角,王某1纠集秦某2、刘某某有在镇平县涅阳路东段殴打许某某,并砸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2月1日在镇平县涅阳路东段,自己被王某1、秦某2等三人殴打、车也被砸。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有证言
内容为,2008年2月1日自己在镇平县涅阳路东段看见王某1、秦某2砸许某某的车。
4、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025元,其中:前挡风玻璃550元,后挡风玻璃350元,左前的玻璃350元,后玻璃50元。
(C)2008年2月9日,姚天飞告知被告人王某1,姚天飞同程某某等人在镇平县“玉都银庄”发生厮打后,王某1赶到现场,用砍刀将程某某驾驶的皇冠轿车玻璃砸碎。被砸车辆损失3480元。案发后,已进行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自2008年2月9日己到“玉都银庄”门口时,看见姚红伟、姚天飞满脸是血,毕某某们要坐松龄的那辆丰田皇冠车走,自己就拿着车上的一把砍刀,上去把他的前挡风玻璃砸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2月9日在玉都银庄自己的轿车玻璃被砸。
3、证人证言
证人程某某、毕某某、谢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2月9日在玉都银庄看见程某某的轿车玻璃被王某1砸烂。
4、价格鉴定书
结论为,关于皇冠轿车被损部位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80元。
(D)2008年9月16日,秦某2亲属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李朝邦告知了被告人秦某2,被告人秦某2纠集杨某4、秦某5伙同刘某某有、马晓卿等人开着秦某2的车窜至镇平县西关建材市场,将与秦某2亲属李某某发生口角的侯某某打伤。案发后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秦某2供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6日自己喊秦某5、杜某3、刘某某有等人,开车拿有钢管、刀,到镇平县西关建材市场把那人头打流血了。
⑵被告人杨某4、秦某5供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6日秦某2开车喊杨某4、秦某5、刘某某有到西关建材市场帮他老表李某某,我们打了和他老表吵架的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9月16日在西关建材市场被秦某2、秦某5等人殴打,案发后给了10000元赔偿金。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有证言
内容为,2008年9月16日在西关建材市场看见秦某2、秦某5还有两个娃持刀砍伤侯某某。
4、鉴定结论
镇平县公安局[2009]60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为,侯红勇构成轻微伤。
(E)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道钦因亲属建房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1、王旬,并让王旬纠集人去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被告人王某1伙同杨道钦等人开车,王旬伙同苏建彬、林建、牛豪(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同李某某、李建森、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致李某某、李建森、李某某、张某某轻伤,李某某等7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自己伙同杨道钦、王旬等人在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殴打李某某等人。
⑵杨道钦供述
内容为,2009年2月12日下午自己纠集王某1、王旬等人在镇平县贾宋镇黑龙庙村殴打李某某等人。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内容为,被王某1、杨道钦等人殴打的过程。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闵某某、赵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9年2月12日下午李某某及其家人被多人殴打。
4、书证
⑴现场照片记载案件现场情况
⑵协议书记载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5、鉴定书
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结论为:⑴李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⑵李某某头面部检伤构成轻伤⑶李某某头面部检伤构成轻伤⑷张刚峰头部检伤构成轻伤⑸李某某右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⑹李某某右膝等构轻微伤⑺张耀芬右大腿构成轻微伤⑻李某某头面部等构成轻微伤⑼李鹏头外伤构成轻微伤⑽张荣芬头外伤构成轻微伤⑾李某某头外伤构成轻微伤。
(F)镇平县校场路南段“园中园”东边一块土地所有权存在纠纷,双方一直在打官司,王某1得知后找到一方当事人付云贵购买土地并欲合伙开发。在得知另一方当事人赵伟先行施工在上面搞开发建房后,被告人王某1多次带领被告人秦某2、杨某4、赵东(另案处理)等人到建筑工地上恐吓工人不让施工。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许,王某1驾驶其本田车再次带领秦某2、杨某4、秦某5、赵东等人持刀窜至该建筑工地威胁殴打施工人员,并将工地上的面包车四个轮胎扎烂。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杨云霞们找的施工队到付云贵工地上挖地基,由于自己和付云贵是合伙人,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许,自己开着本田CRV车,拉着秦某2、秦某5、杨某4一起到“园中园”的工地上在带人在园中园工地阻止对方施工。
⑵被告人秦某2、杨某4、秦某5供述
内容为,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许在“园中园”后面的工地,王某1、秦某2、杨某4、秦某5去了,打了对方一个人,扎了车胎。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王某1带人在“园中园”后面的工地阻挠施工,并扎烂车胎。
3、证人证言
证人卢某某证言、秦某某、郭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11月12日晚11时王某1等人阻止“园中园”工地施工。
4、鉴定书
结论为,松花江面包车损坏轮胎的价格为人民币448元。
(G)2008年6月份的一天,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村民徐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因不同意耕地被镇平县鑫兴旋钼厂占用,便在自己被占用的耕地上挖沟予以阻拦,被告人王某1得知后带领被告人秦某2、杨某4、秦某5、赵东、刘某某有(另案处理)到场对村民实施殴打,对徐某某、徐某某进行恐吓。事后第三天晚上,王某1得知徐金贵在上访告状,就又开车带领秦某2、杨某4、秦某5等人窜至徐金贵家将徐打倒在地,威胁其不许上访告状。案发后,被害人得到5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1供述
内容为,2008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开着CRV车,拉着秦某2、秦某5、杨某4及村里的干部一起到现场镇平县安子营乡闫庄村,填老百姓挖的坑、阻止徐某某等村民挖沟、告状。
(2)秦某5、秦某2、杨某4供述
内容为,2008年6月王某1、秦某5、秦某2、杨某4到王某1村里,打了几个正在断路的老头,两天后的晚上,王某1领着秦某5、秦某2、杨某4找到那个告状的老头家里,打了那个老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徐某某、徐某某被王某1等多人殴打二次。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有证言
内容为,2008年王某1带人为阻止挖沟殴打安子营村民。
(H)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秦某2等人持一份与镇平县二龙乡王坪村村民刘建英签订的买地协议,到赵湾水库的清淤工程现场称该工程所清理的河滩属于自己的沙场范围。王某1要求该工程的承包方镇平县惠仁清淤公司赔偿其现金5万元,在遭到拒绝后,王某1于2008年9月15日起开着自己的越野车、连续四天带领秦某2、秦某5、杨某4、李某7、陈伟(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水库河道清淤现场用一辆面包车将出路堵塞,造成车辆无法进出,河道内清出的沙无法销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李某7供述
内容为,2008年秋天因为沈某某不给钱,王某1就让秦某2、秦某5、李某7去拦住沙场的出路,杨某4、李某7、秦某5、陈伟四个人开秦某2的三菱越野车去把赵湾水库沈某某沙场的路给堵住,不让拉沙的车过,让沙场卖不成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秋天王某1带人堵拉沙的路。
3、证人证言
证人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8年秋天王某1带人堵拉沙的路,堵了四天。
三、关于犯罪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
(一)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8年5月31日晚上,因王帅亲戚的客运车辆与杨某某、杨某某二兄弟的亲戚的客运车辆发生纠纷,王帅纠集被告人杜某3、乔某6等人强行将杨某某、杨某某二人带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的麦地,以杨某某二人殴打王帅的亲戚为由,索要8000元。
2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3到镇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供述自己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杜某3、乔某6供述
内容为,王帅对杜某3和乔某6说他的亲戚被杨某某、杨某某打了,车也被砸了,要找他们兄弟整事,2008年5月31日晚上王帅喊张某某,张某某又喊三、四个娃来找到杜某3、乔某6,将杨某某拉到车上,带至石佛寺贺营村旁边的麦地,王帅把杨某某先打了一顿,又将杨某某喊来,杨某某回去拿来了8900元给了王帅,后开车将杨某某拉到我租住的房里睡觉,不让杨某某走。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8年5月31日晚上被杜某3、乔某6等人殴打、强行索要钱财,被索要2万元,自己给了8000元。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辨认笔录
内容为,2008年5月31日晚上杜某3纠集张某某,张某某又纠集李某某等人拘禁、敲诈杨某某、杨某某。
⑵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江证言
内容为,杜某3、乔某6纠集张某某,张某某又纠集李某某等人拘禁杨某某、杨某某,索要8000元。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刘某某有同史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07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7伙同刘某某有、马晓卿、陈某某、张某某、张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在镇平县校场路“园中园”处同史某某、阴某某等人相遇并发生打斗,期间阴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有等人被砍伤。经鉴定,阴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7支付阴某某4000元经济赔偿金,阴某某不再追究李某7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7供述
内容为,2007年9月12日晚自己和杜某3、刘某某有、张飞、张某某、马蛋等人同史某某等人在县城“园中园”附近极限音乐吧附近打架。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7年9月12日晚史某某等人在镇平县校场路“园中园”处被张某某、张飞等人追打。
(2)被害人阴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7年9月12日晚在镇平县校场路“园中园”处打架的原因及过程。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内容为,2007年9月12日晚在镇平县校场路“园中园”处打架的原因及过程。。
4、鉴定书
结论为,阴某某右下肢构成重伤;刘某某有构成轻微伤。
(三)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4伙同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三人均被判刑)等人蒙面持刀窜至镇平县城关镇陈同畔家中,对在场来牌的关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将关某某等人砍伤后抢走现金1万余元和手机4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4供述
内容为,2006年2月15日下午,自己伙同梁某某等人蒙面持刀在镇平县城关镇陈同畔家中抢劫8300元现金和三部手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某某、关某某陈述
内容为,2006年2月15日下午,在镇平县城关镇陈同畔家赌场被蒙面的多人持刀抢劫,自己被抢有2000多元,一部手机,现场被抢的现金有10000多元,手机4、5个。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
内容为,2006年2月15日下午自己和阿详、张某某、杨某4、周晓宇、齐红波、时磊、梁某某一起拿着刀开着车,到镇平南关烟草局后面一民房内把一个赌场抢了,一共抢了10000元现金左右,3、4部手机。
4、书证
(1)镇平县法院(2009)15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因此起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年、十年,金额认定为10000余元,手机4部。
(2)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3)158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3年7月15日李某7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3)镇平县法院(2005)10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杜某3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镇平县法院(2007)235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杨某4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杜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耿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道钦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组织、领导本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系首要分子,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耿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道钦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杨某4、李某7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该起犯罪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且造成的损失不明确。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1、秦某2、秦某5、杨某4、李某7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此起指控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较妥。关于被告人李某7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因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7聚众斗殴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2、杜某3、秦某5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4、李某7、乔某6、耿某8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杨某4、李某7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乔某6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3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定对其以及相关的参与者从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秦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杜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秦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乔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耿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道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犯罪用的交通工具本田CRV越野车一部、三菱越野车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理由:1、自己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2、自己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动手伤人,被害人有过错,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自首,应从轻处罚。3、自己参与的寻衅滋事罪对方都有过错在先,也能够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2、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2、在抢劫罪中其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3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7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5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6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8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组织、领导本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王某1系首要分子,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秦某2、杜某3、秦某5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4、李某7、乔某6、耿某8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参加者。原审被告人杨道钦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4、李某7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乔某6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3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自情节首,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以及王某1、秦某2的辩护人关于其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6年至2008年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在王某1的指使下,有计划、有预谋地分别结伙先后进行三起故意伤害犯罪、八起寻衅滋事罪,形成了以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秦某2、杜某3、秦某5、杨某4、乔某6、李某7、耿某8为成员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争夺矿山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乔某6、李某7、耿某8以及被告人王某1、秦某2、杜某3、杨某4、秦某5、耿某8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关于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动手伤人,被害人有过错,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应从轻处罚;自己参与的寻衅滋事罪对方都有过错在先,也能够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综合考量全案情况,酌情对王某1给予了从轻处罚;王某1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未能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自首,亦无其他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王某1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关于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2多次受王某1指使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任意砸毁车辆,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秦某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关于在抢劫罪中其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有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证实杨某4在抢劫犯罪中的行为是自愿、主动的,没有被胁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4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属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7、乔某6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果及全案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无不妥之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8关于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殴打韩刚,并有同案人秦某2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王晓峰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