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3-10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某3、孙某4、丛某5、霍某6、汪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某3、孙某4、丛某5、霍某6、汪某7及辩护人张毅、袁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1纠集毕某2、代某3、王某8(另案处理)、汪某7、霍某6、王某9(另案处理),利用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成立的龙投装饰公司为依托,有组织地通过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毕某2、代某3、王某8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汪某7、霍某6、王某9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殴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汪某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1、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汪某1和许善刚因安装卷帘门费用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1组织、带领被告人代某3、毕某2、孙某4、丛某5、王某8持刀、枪闯入许善刚家中,将其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许善刚右腿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汪某1与吴东山有矛盾,2014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被告人汪某7、徐贵祥、毕某2、代某3持斧头将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一部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390元。
2014年5月29日6时许,因砸车不解气,被告人汪某1再次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霍某6持棒球棍、砍刀,将吴东山打伤,经鉴定,吴东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毕某2在殴打吴东山后,驾驶面包车逃跑过程中,与张灿兴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争执,被告人毕某2伙同代某3持棒球棍、砍刀殴打张灿兴,并将张灿兴所驾驶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
3、抢劫罪
被告人汪某1因与张庆军有矛盾,2014年6月9日,组织、带领被告人毕某2、代某3、王某8驾车将张庆军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西侧树林内,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张庆军被迫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金彬将2万元打至汪某1指定的汪某7账户内,并给汪某1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4、非法持有枪支罪
本院查明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汪某1从网上购买射钉枪2支并改造成钢珠枪,随车携带,经鉴定,均被认定为枪支。
三、被告人汪某1、霍某6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1、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汪某1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有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卖于刘振彤,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被告人汪某1于2012年5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有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卖于栾学毅,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被告人汪某1于2012年8月以已经出卖的座落于本市潘庄镇个人门市楼一处作为抵押,从马广勋处骗取借款401400元。
2、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因与刘振举有矛盾,于2013年7月6日,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对受雇于刘振举的司机高汝文实施殴打,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汪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毕某2、代某3为积极参加人员,被告人汪某7、霍某6为其他参加人员,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孙某4、丛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买卖和借款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霍某6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诈骗刘振彤、栾学毅的款项,只收到马广勋2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持射钉枪不应认定为枪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所持射钉枪的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从马广勋处只得到20万元,其犯罪数额应以20万元计算;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从张庆军处得到2万元,应系敲诈勒索罪,不应系抢劫罪。霍某6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6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4、丛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汪某1以汪某7为名义经理,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成立了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孙某4、丛某5均受雇于被告人汪某1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某1准备成立门窗商业协会,因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所有参与者也没有一致同意等原因没有形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2日,临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汪某1纠集毕某2、代某3、王某8等刑满释放分子在临清市烟店镇、潘庄镇、唐元镇等地非法成立龙投装饰公司和众鑫门窗商业协会垄断铝合金门窗并多次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当地的正常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同年9月11日临清市公安局以汪某1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3、承揽工程表,证实以被告人汪某1为首的龙投装饰公司于2014年3月至6月承揽工程的情况。
4、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某3、孙某4、丛某5之前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齐有志、马臣臣、张恒、王桂山、王军、刘安良等60余人的证言,证实以被告人汪某1为首的龙投装饰公司于2014年承揽工程,成立门窗协会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供认于2013年11月,以汪某7为名义经理,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成立了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雇佣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孙某4、丛某5在该公司工作。没有成立门窗商业协会,公司也没什么赢利。
2、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孙某4、丛某5供述,供认受雇于汪某1在临清市唐园镇汪堤村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领取工资。没有成立门窗商业协会,公司也没什么赢利。
二、故意伤害罪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汪某1的儿子汪国华带领被告人代某3、毕某2、丛某5到临清市烟店镇许张寨村村民许善刚家中,索要之前欠汪某1安装卷帘门的费用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1组织带领被告人代某3、毕某2、孙某4、丛某5、王某8持刀、枪闯入许善刚家中,将其全身多处打伤。其中,被告人毕某2持双管猎枪打伤许善刚右腿,致其右侧髌骨骨折,股四头肌肌腱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他被告人持刀伤及许善刚头部,致其前顶部挫裂创口2cm,后顶部挫裂创口1.5cm,左枕部挫裂创口3.5cm、3.0cm。经鉴定,许善刚右腿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汪某1因与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党支部书记吴东山有矛盾,2014年5月29日6时许,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霍某6驾驶面包车来到该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晨跑的吴东山打伤,致其L1右侧横突及L2双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吴东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10时10分接许善华报警称,当天上午8时许,5、6名蒙面男子持枪、刀来到许善刚家中,用枪将许善刚腿部击伤,头部和胳膊亦被刀砍伤;于2014年5月29日9时许接报警称,当天上午6时许,在潘庄镇吴梭庄村南,一辆面包车尾随晨跑的吴东山至此,从面包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持棒球棍、砍刀对其进行殴打。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善华(被害人许善刚之兄)的证言,证实听许善刚说,2014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5、6个人拿着刀、枪
闯进许善刚的卧室,将许善刚右腿、头部及左边胳膊打伤。
2、证人刘亚伟(被害人许善刚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其到对门奶奶家去送馒头,回家时,看到4、5个人从其家里出来,随后上了一辆黑色无牌轿车跑了,在家里卧室内,看见许善刚受伤在地上坐着。
3、证人许海霞(被告人汪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许善刚和其娘家是一个村的,是汪某1打的许善刚,因为许善刚欠其家的防盗门款,其他的人不知道有谁。
4、证人汪国华(被告人汪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汪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许善刚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善刚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1的儿子汪国华带着3个人来其处要账,双方发生争执,打了一架,次日8时许,其正在家里东头卧室内躺着,从西间屋进来了4个人,带着黑色头套,拿着刀、枪,对其进行殴打,其中1个人冲其腿上打了一枪,1个人用刀在其头部和胳膊上各砍了一刀,然后转身都走了。
2、被害人吴东山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6时许,其在吴梭庄村南沟沿附近遛早,后面来了一辆车,车速很快,开到跟前后,从车上下来了3个人,其中1个人拿着砍刀,另外2个人拿着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其就向麦子地里跑,后被他们追了上来,继续进行殴打,其便晕了过去。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供认因向许善刚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月27日7时许,其带领被告人代某3、毕某2、孙某4、丛某5、王某8持刀、枪闯入许善刚家中,将其打伤,其中,被告人毕某2持双管猎枪打中许善刚右腿。因与吴东山有矛盾,2014年5月29日6时许,其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霍某6驾驶面包车来到吴东山所居住的吴梭庄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遛早的吴东山打伤。
2、被告人毕某2、代某3、孙某4、丛某5、霍某6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7日7时许,在汪某1的带领下持刀、枪闯入许善刚家中,将其打伤,其中,被告人毕某2持双管猎枪打中许善刚右腿。2014年5月29日6时许,在汪某1的指使下来到吴东山所居住的吴梭庄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遛早的吴东山打伤。
(五)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善刚右腿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吴东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汪某1因与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党支部书记吴东山有矛盾,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徐贵祥(另案处理)来到该村,由汪某7、徐贵祥负责望风,毕某2、代某3各持一把斧头,将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之后由王某9(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吴东山车辆损失价值为5390元。
2、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毕某2、代某3在殴打完吴东山后逃跑过程中,驾驶面包车与临清市烟店镇王沿村村民张灿兴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毕某2未停车,张灿兴驾车追赶,后被告人毕某2停车,伙同被告人代某3持棒球棍、砍刀对张灿兴进行殴打,并将张灿兴驾驶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之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霍某6因对经营拉土生意的临清市唐园镇枣林村村民刘振举不满,于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伙同他人将受雇于刘振举的拉土司机高汝文强行从其驾驶的拉土车上拉下,实施殴打,致其L2、3右侧横突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高汝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6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20时接吴东山报警称,当天19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被人砸坏;于2013年7月6日0时35分许接高汝文报警称,当天凌晨,在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其无故被多人打伤。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吴东山被砸车辆照片,证实吴东山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被砸坏的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霍某6与被害人高汝文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高汝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晓辉(被害人吴东山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吴东山将鲁P2K323“马自达”轿车停放在家门口,之后和朋友去吃饭,大约5分钟后,其在家中听到大门外有砸玻璃的声音,便从家中跑了出来,发现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大架子无牌摩托车,另有两个人手拿斧子坐到摩托车后座上向西跑了,其立即报了警。
2、证人韩秀光、王殿国、王汝明的证言,证实和高汝文系工友关系,2013年7月5日晚上12点左右,和高汝文分别开着四辆车给他人送土,高汝文的车排在第一个,当卸完土来到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时,看到高汝文的车在前面停着,高汝文趴在地上被5个男子围着打,并威胁其不要过去,之后逃离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东山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被砸毁。
2、被害人张灿兴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6时许,在潘庄工业园路上,其驾驶的面包车被一辆疾驰的面包车撞到后,该车便逃跑了。其驾车追赶,在烟店镇陈辛庄村西头路上,这辆车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一个人拿着木棍冲过来对其就打,并把其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
3、被害人高汝文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被多人无故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供认因与吴东山有矛盾,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徐贵祥、王某9来到吴东山住所,将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
2、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的供述,供认受汪某1指使,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来到吴东山住所,由汪某7、徐贵祥负责望风,毕某2、代某3各持一把斧头,将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之后由王某9(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29日6时许,毕某2、代某3在殴打完吴东山后逃跑过程中,驾驶面包车与张灿兴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之后逃跑,在烟店镇陈辛庄村西头路上被追上,二人持棒球棍、砍刀对张灿兴进行殴打,并将张灿兴驾驶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之后逃离现场;霍某6因对刘振举不满,于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伙同他人将受雇于刘振举的拉土司机高汝文强行从其驾驶的拉土车上拉下,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
3、王某9的供述,供认受汪某1指使,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在吴东山家门口,待毕某2、代某3将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玻璃砸毁后,其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
4、陈西立、汪之合、汤俊坤的供述,供认与霍某6于2013年7月5日晚上12点左右,在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无故对高汝文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
(五)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吴东山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的被砸毁后修复价格为5390元。
2、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高汝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试听资料
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证实吴东山的鲁P2K323“马自达”轿车被砸毁的情况。
四、抢劫罪
被告人汪某1因与临清市唐园镇张科村村民张庆军有矛盾,2014年6月9日,组织、带领被告人毕某2、代某3、王某8驾车将张庆军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西侧树林内,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张庆军被迫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金彬将2万元打至汪某1指定的汪某7账户内,并被迫给汪某1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5日10时10分接张庆军报警称,同年6月9日上午,汪某1带领另外三个人将其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持刀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后被迫打电话安排他人将2万元打至汪某1指定的账户内,并被迫给汪某1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欠条一张,证实张庆军给汪某1出具欠轴承款8万元欠据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4、农业银行转账详单,证实汪金斌将2万元打至汪某7账户内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金彬(被害人张庆军的表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接到张庆军的电话,说有急事,要用2万元,其说没有现金,张庆军便用手机发来了一个卡号,户名汪某7,其就在网银上给汪某7的账号汇了2万元,后来张庆军又给其打电话,说当时要钱时正在受威胁。
2、证人汪青华(唐园镇东枣科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和张庆军没有矛盾,2014年5月份其准备在村北角盖厂房,将该活承包给汪某7,不知道其他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庆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汪某1带着三个人开车把其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其被迫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金彬将2万元打至汪某1指定的汪某7账户内,并被迫给汪某1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某3的供述,供认与张庆军有矛盾,2014年6月9日,驾车将张庆军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张庆军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金彬将2万元打至汪某7账户内,又给其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五)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庆军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罪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汪某1从网上购买射钉枪2支并改造成钢珠枪,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1驾乘的“别克凯越”轿车后备厢内将该枪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2支改装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射钉枪(改装)2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
(二)书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经搜查,对射钉枪(改装)两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张庆军书写的欠条进行扣押、提取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供认该2支枪系其于2014年花费400元从网上购买,并委托他人进行了改装,目的是吓唬人,枪一直放在其轿车的后备箱里。
(五)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汪某1所持的2支改装射钉枪能够认定为枪支。
六、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汪某1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后将该楼房卖于临清市唐园镇枣林村村民刘振彤,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2、被告人汪某1于2012年5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后将该楼房卖于临清市烟店镇北崔庄村村民栾学毅,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3、被告人汪某1伙同其妻许海霞(另案处理)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向潘庄镇潘东村村民马广勋借款45万元,约定同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同日,马广勋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某1偿还所欠吴寿鹏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13时接刘振彤报警称,汪某1于2011年6月编造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有楼房一处出售,骗取其购房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16时接栾学毅报警称,汪某1于2012年5月至8月,编造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有楼房一处出售,骗取其购房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3日10时39分接马广勋报警称,汪某1伙同其妻许海霞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向其借款45万元,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2、购房协议、借款手续、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汪某1签订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并收到刘振彤、栾学毅购房款,收到马广勋借款的情况。
3、转让合同、房屋买卖鉴证书,证实汪某1已将用以抵押借款的房产转让给他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景芳(被害人刘振彤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1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从其夫妇处分四次骗取购房款20万元。
2、证人汪国华(被告人汪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烟店干门市,和刘振彤系邻居,2012年左右,汪某1因为骗别人钱跑了,刘振彤分别找过其和其母许海霞来索要钱,但不知道汪某1怎么欠的刘振彤的钱。
3、证人申桂娥(被害人刘振彤的表姐)的证言,证实汪某1和刘振彤都在烟店开门市,系邻居。经刘振彤介绍,汪某1夫妇的孩子也在其于临清市第五小学东邻开的“小饭桌”吃饭、住宿。2011年6月21日,刘振彤称要买汪某1家的房子从其处借了14000元,并于当日在其家中,连同刘振彤子自己的钱共计10万元给付了汪某1夫妇,其帮忙写的收到条,汪某1亲笔签的名字。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从刘振彤夫妇处分四次骗取购房款20万元。
4、证人王桂山的证言,证实其建筑楼房很多时候让汪某1安装门窗,不欠汪某1的钱,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的楼房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顶账给汪某1。另证实,2011年8月9日,其作为担保人,汪某1夫妇将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转让给了刘俊梅。
5、证人刘俊梅、闫玉中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由王桂山作为担保人,其与汪某1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以56万元的价格从汪某1夫妇处购买了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
6、证人朱振山(被告人汪某1的表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其作为担保人,由栾学毅从汪某1处购买了位于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的楼房,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后栾学毅给付了汪某1购房款20万元。
7、证人吴寿鹏的证言,证实与汪某1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其作为担保人,由汪某1夫妇以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从马广勋处借款45万元,同日,马广勋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某1偿还所欠其的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在获取上述借款后,汪某1夫妇外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振彤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某1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将该楼房卖于其,其分四次给付汪某1购房款20万元。
2、被害人栾学毅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某1于2012年5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将该楼房卖于其,其份三次打款20万元给汪某1作为购房款。
3、被害人马广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某1夫妇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从其处借款45万元,同日,其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某1偿还所欠吴寿鹏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供认从刘振彤处收到20万元,并出具收据属实,但该款系刘振彤偿还欠其的借款;收到栾学毅款20万元属实,但不是购楼款,系欠其的货款;从马广勋处借款45万元属实,但其实际收到20万元,应以20万元作为借款数额。
(五)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1给刘振彤出具的收据上的内容均系其亲笔书写。
(六)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1用以抵押借款的房产进行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某1纠集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汪某7、霍某6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公司亦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公诉机关虽指控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被告人汪某1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汪某1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汪某1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汪某1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1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1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某3、汪某7、霍某6及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汪某1组织带领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孙某4、丛某5持刀、枪将被害人许善刚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系组织带领者,被告人毕某2持枪将被害人打伤,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代青峰、孙某4、丛某5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霍某6持棒球棍、砍刀将被害人吴东山打至轻伤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明确和特定的,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侵犯的并非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系组织指使者,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霍某6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惩处。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汪某1组织指使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汪某7持斧头将被害人吴东山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玻璃砸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系组织带领者,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持斧头将被害人的轿车玻璃砸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7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灿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不但没有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持棍球棒、砍刀对张灿兴进行追逐、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3、被告人霍某6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汝文,致其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四、抢劫罪
被告人汪某1组织、带领被告人毕某2、代某3对被害人张庆军使用胁迫手段,当场迫使张庆军安排他人将2万元打入被告人汪某7账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系组织带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汪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所持的2支改造的射钉枪不应认定为枪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借款协议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及提供虚假产权证明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实际占有钱款后即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刘振彤、栾学毅的购房款以及从被害人马广勋处只收到2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汪某1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2、代青峰、孙某4、丛某5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1、毕某2、代青峰、霍某6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3、孙某4、丛某5、霍某6、汪某7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霍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6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4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丛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六、被告人霍某6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汪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八,随卷移送作案工具射钉枪(改装)2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锐
审判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张明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