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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78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审理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刑初字第0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及其辩护人余和平、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何某某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镇平县经商,其经营的镇平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1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06年1月24日该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镇平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维多利亚休闲广场;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南阳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阳洋(何阳洋系何某某之子)。

罗某某系镇平县柳泉铺乡矿管办副主任兼柳泉铺乡后洼村村支书。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开始前,罗某某就收购了杏花山的石子厂及山坡。

刘某某于2004年至2007年在镇平县老庄乡帮人开钼矿;2008年秋季到2010年春季,投入200余万元和他人在镇平县老庄乡北沟合伙开钒矿;2010年初,又投入十几万元与他人在镇平县老庄乡余堂村合伙开铁矿;并在家做玉货生意。在开矿过程中,刘某某开始结识并笼络王某某、秦某某、任某1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看矿护矿,形成了一定的势力。

2011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开工建设需要大量的石子、石渣,中联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在日常的生产中需要大量石子。何某某、罗某某看到里面的巨额利益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后洼村杏花山上合伙投资建石料厂供应南水北调工程,在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收购山坡开采石子用于供应中联水泥。为了达到垄断经营、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何某某、罗某某利用刘某某等人在镇平县的影响力让刘某某加入其中平息各种事端,刘某某即组织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将(以上六人已判)等人,为其开支工资、租赁房屋供其长期统一食宿,遇事接到指示后统一行动。何某某、罗某某在向南水北调工程供料及向中联水泥镇平分公司供应石子的过程中多次指使刘某某带领团伙成员拦截、砸毁他人车辆,致伤多人,欺压威胁当地群众以达到解决因赔偿不到位被群众阻拦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为平息受害人上访、报案,何某某指使刘某某多次到其公司财物处领取现金用于犯罪和团伙活动及平息被害人上访而作出的赔偿。为迫使张某某、杨某、宋某某、宋某甲退出往南水北调工程上供应石渣生意,2011年3月6日,犯罪分子何某某、罗某某指使刘某某安排任某1、张某2伙同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将等人持刀将宋某某、宋某甲砍伤并将其车辆砸毁。2011年3月25日因邵某某等人误拉了何某某、罗某某石子矿上的石渣送往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马庄乡标段,罗某某得知后指使刘某某带领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某将、王某等人持刀窜至该标段将邵某某等人的3辆后八轮自卸汽车挟持到镇平县城南环路何某某的糖酒公司仓库院内实施打砸。

为解决团伙成员赵某某的家庭内部矛盾,刘某某指使团伙成员任某1、张某2、多某、梁某甲等人将赵某某的内侄周某骗出后持刀追砍,周某被砍伤后因惊吓过度患上精神分裂症。

镇平县普康制药厂的煤渣清运业务一直由赵某甲承包,刘某某见该业务利润丰厚,欲占有此业务。通过关系与普康制药厂签订合同后,因使用道路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刘某某多次纠集秦某某等人到赵某甲经营的酒店门前滋事,并指使秦某某、张某2、梁某某等人持铁棍等对赵某甲经营的酒店进行打砸。为报复赵某甲,刘某某和秦某某预谋后,由秦某某带领任某1等人烧毁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

南水北调工程开工以来由于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多次组织实施暴力打砸案件造成被害人多次上访告状,再加上该犯罪团伙成员作案猖獗、犯罪手段残忍,在镇平县造成群众心理恐惧,社会影响恶劣。该团伙以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为首,以王某某、秦某某为骨干,以任某1、张某2、多某、梁某甲、杨某、某将、王某、李某某、赵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已经具备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故意伤害罪

赵某某(已判)因与其内侄周某发生争吵,遭到周某的辱骂而怀恨在心,即让刘某某找人教训周某。2011年5月16日,刘某某指示被告人任某1、张某2、多某、梁某甲等人以租房子为由将周某骗至镇平县城南环路后,用木棍、斧头对周某实施砍、打,造成周某腿部骨折。经鉴定,周某腿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3月,何某某、罗某某得知杨某、宋某某、宋某甲等人参与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张林乡标段的石渣供应生意,即指使刘某某安排人员排挤走对方。2011年3月6日,刘某某、罗某某指示杨某某(已死亡)带领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将、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于当日16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207国道张林乡李寨村段,将宋某某、宋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RCA158)逼停后进行打砸,致二人轻伤。后上述人员又沿207国道驾车追赶杨某,在207国道镇平县杨营镇路段又将杨某驾驶的白色QQ轿车逼停后进行打砸。被砸毁的两辆汽车损失价格共9485元。此事发生后杨某等人不敢再向南水北调工程供应石渣,使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张林段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2、2011年3月25日下午,镇平县柳泉铺乡村民邵某某等人到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吴某某承包的山坡上拉石渣送往南水北调工程马庄乡段时,因误拉了何某某、罗某某石子矿上的石渣,罗某某得知后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即带领被告人任某1、张某2、王某某、秦某某、梁某甲、某将、王某、陈瑶等人持砍刀等凶器窜至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马庄乡标段,将司机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3辆后八轮自卸汽车扣押到镇平县城南环路何某某的糖酒公司仓库院内。由于被害人邵某某所交钥匙打不着火,任某1、张某2、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某将、王某、多某等人对其车辆实施打砸。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4080元。在邵某某等人信访后,刘某某赔偿被害方30000元平息此事。邵某某等人得到赔偿后,不敢再组织车辆往南水北调工程上供应石料。

3、2010年以来,何某某一直想收购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张某某的石料厂,遭到张某某的拒绝。2011年3月,何某某、罗某某看到同是向中联水泥镇平分公司供应石子的张某某的石料厂石子质量高且生产量大,何某某指使罗某某想办法排挤对方。2011年4月9日晚罗某某安排被告人任某1、“奇奇”到张某某的石料厂进行监视,若发现其放炮即报告罗某某,二人被张某某石料厂的工人发现误认为是贼而遭到殴打。后二人将挨打的情况告诉罗某某,罗某某又指使任某1、张某2、多某、秦某某、王某某、某将、王某等人携带砍刀窜至张某某的石料厂进行打砸,将在场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砍伤,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又将该石料厂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起亚越野轿车砸毁后推下山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8263元。

刘某某为逼迫赵某甲退出镇平县普康药厂废渣清运生意,2011年9月28日22时30分左右,指使秦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2、梁某甲等人持铁棍窜至赵某甲经营的“亿嘉商务快捷酒店”大厅内进行打砸,将该酒店一楼吧台的电脑、电话机、座椅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9120元。

四、放火罪

刘某某为争取镇平县普康药厂废渣清运生意赔偿了赵某甲17万元后心生怨恨,和秦某某预谋并指使其烧毁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之后,刘某某离开镇平县去往青岛,造成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象。2011年11月13日下午,秦某某到刘某某家中拿上汽油瓶、“猛一抹”帽子、旧衣服伺机作案,11月14日凌晨3时许,秦某某伙同任某1、邵某(已判)等人驾车窜至赵某甲的“亿嘉商务快捷酒店”,翻墙入院,将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玻璃砸烂,并泼洒汽油纵火烧毁,造成奔驰车被烧毁,并严重威胁到周边车辆、宾馆、高压电线、加油站的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的奔驰轿车损毁价值为5484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重大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2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1辩解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第1、2起自己没有砸车,第3起自己被对方打了,“奇奇”带人将对方打后一起走的;放火罪不知道是放火,只是让自己把车玻璃砸了,进院后才看到同伙拿有汽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1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指控任某1参与寻衅滋事罪认为证据不足。(二)对指控任某1犯放火罪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主观目的是对赵某甲实施打击报复,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赵某甲的汽车,客观上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三)被告人任某1在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刘某某于2004年至2007年在镇平县老庄乡帮人开钼矿;2008年秋季到2010年春季,投入200余万元和他人在镇平县老庄乡北沟合伙开钒矿;2010年初,又投入十几万元与他人在镇平县老庄乡余堂村合伙开铁矿;并在家做玉货生意。在开矿过程中,刘某某开始结识并笼络王某某、秦某某、任某1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看矿护矿,形成了一定的势力。

何某某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镇平县经商,其经营的镇平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1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2006年1月24日该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镇平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维多利亚休闲广场;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南阳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阳洋(何阳洋系何某某之子)。

罗某某系镇平县柳泉铺乡矿管办副主任兼柳泉铺乡后洼村村支书。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开始前,罗某某就收购了杏花山的石子厂及山坡。

2011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开工建设需要大量的石子、石渣,中联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在日常的生产中需要大量石子。何某某、罗某某看到里面的巨额利益后在镇平县柳泉铺乡后洼村杏花山上合伙投资建石料厂供应南水北调工程,在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收购山坡开采石子用于供应中联水泥。为了达到垄断经营、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何某某、罗某某利用刘某某等人在镇平县的影响力让刘某某加入其中平息各种事端,刘某某即组织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将(以上六人已判)等人为其开支工资、租赁房屋供其长期统一食宿,遇事接到指示后统一行动。何某某、罗某某在向南水北调工程供料及向中联水泥镇平分公司供应石子的过程中多次指使刘某某带领团伙成员拦截、砸毁他人车辆,致伤多人,欺压威胁当地群众以达到解决因赔偿不到位被群众阻拦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为平息受害人上访、报案,何某某指使刘某某多次到其公司财物处领取现金用于犯罪和团伙活动及平息被害人上访而作出的赔偿。为迫使张某某、杨某、宋某某、宋某甲退出往南水北调工程上供应石渣生意,2011年3月6日,何某某、罗某某指使刘某某安排任某1、张某2伙同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将等人持刀将宋某某、宋某甲砍伤并将其车辆砸毁。2011年3月25日因邵某某等人误拉了何某某、罗某某石子矿上的石渣送往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马庄乡标段,罗某某得知后指使刘某某带领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某将、王某等人持刀窜至该标段将邵某某等人的3辆后八轮自卸汽车挟持到镇平县城南环路何某某的糖酒公司仓库院内实施打砸。

为解决团伙成员赵某某的家庭内部矛盾,刘某某指使团伙成员任某1、张某2、多某、梁某甲等人将赵某某的内侄周某骗出后持刀追砍,周某被砍伤后因惊吓过度患上精神分裂症。

镇平县普康制药厂的煤渣清运业务一直由赵某甲承包,刘某某见该业务利润丰厚,欲占有此业务。通过关系与普康制药厂签订合同后,因使用道路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刘某某多次纠集秦某某等人到赵某甲经营的酒店门前滋事,并指使秦某某、张某2、梁某某等人持铁棍等对赵某甲经营的酒店进行打砸。为报复赵某甲,刘某某和秦某某预谋后,由秦某某带领任某1等人烧毁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

南水北调工程开工以来由于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多次组织实施暴力打砸案件造成被害人多次上访告状,再加上该犯罪团伙成员作案猖獗、犯罪手段残忍,在镇平县造成群众心理恐惧,社会影响恶劣。该团伙以刘某某为首,以王某某、秦某某为骨干,以任某1、张某2、多某、梁某甲、杨某、某将、王某、李某某、赵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已经具备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张某2及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且有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赵某某(已判)因与其内侄周某发生争吵,遭到周某的辱骂而怀恨在心,即让刘某某找人教训周某。2011年5月16日,刘某某指示被告人任某1、张某2伙同多某、梁某甲等人以租房子为由将周某骗至镇平县城南环路后,用木棍、斧头对周某实施砍、打,造成周某腿部骨折。经鉴定,周某腿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张某2及同案犯赵某某、多某、梁某甲等人供述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伤及部位的情节事实,与被害人周某陈述的被被告人等人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伤及部位及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3月,何某某、罗某某得知杨某、宋某某、宋某甲等人参与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张林乡标段的石渣供应生意,即指使刘某某安排人员排挤走对方。2011年3月6日,刘某某、罗某某指示杨某某(已死亡)带领任某1、张某2、多某、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将、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于当日16时许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207国道张林乡李寨村段,将宋某某、宋某甲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RCA158)逼停后进行打砸,致二人轻伤。后上述人员又沿207国道驾车追赶杨某,在207国道镇平县杨营镇路段又将杨某驾驶的白色QQ轿车逼停后进行打砸。被砸毁的两辆汽车损失价格共9485元。此事发生后杨某等人不敢再向南水北调工程供应石渣,使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张林段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2、2011年3月25日下午,镇平县柳泉铺乡村民邵某某等人到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吴某某承包的山坡上拉石渣送往南水北调工程马庄乡段时,因误拉了何某某、罗某某石子矿上的石渣,罗某某得知后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即带领被告人任某1、张某2、王某某、秦某某、梁某甲、某将、王某、陈瑶等人持砍刀等凶器窜至南水北调工程镇平县马庄乡标段,将司机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3辆后八轮自卸汽车扣押到镇平县城南环路何某某的糖酒公司仓库院内。由于被害人邵某某所交钥匙打不着火,任某1、张某2、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某将、王某、多某等人对其车辆实施打砸。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4080元。在邵某某等人信访后,刘某某赔偿被害方30000元平息此事。邵某某等人得到赔偿后,不敢再组织车辆往南水北调工程上供应石料。

3、2010年以来,何某某一直想收购镇平县老庄镇山王庄村张某某的石料厂,遭到张某某的拒绝。2011年3月,何某某、罗某某看到同是向中联水泥镇平分公司供应石子的张某某的石料厂石子质量高且生产量大,何某某指使罗某某想办法排挤对方。2011年4月9日晚罗某某安排被告人任某1、“奇奇”到张某某的石料厂进行监视,若发现其放炮即报告罗某某,二人被张某某石料厂的工人发现误认为是贼而遭到殴打。后二人将挨打的情况告诉罗某某,罗某某又指使任某1、张某2、多某、秦某某、王某某、某将、王某等人携带砍刀窜至张某某的石料厂进行打砸,将在场人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砍伤,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又将该石料厂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起亚越野轿车砸毁后推下山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82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李某乙损失10000元,赔偿李某甲损失5000元。

4、刘某某为逼迫赵某甲退出镇平县普康药厂废渣清运生意,2011年9月28日22时30分左右,指使秦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2、梁某甲等人持铁棍窜至赵某甲经营的“亿嘉商务快捷酒店”大厅内进行打砸,将该酒店一楼吧台的电脑、电话机、座椅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9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张某2及同案犯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多某等供述的参加人员、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宋某甲、宋某某、杨某、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甲等人陈述的经过和结果相印证,且有证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放火罪

刘某某为争取镇平县普康药厂废渣清运生意赔偿了赵某甲17万元后心生怨恨,和秦某某预谋并指使其烧毁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之后,刘某某离开镇平县去往青岛,造成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象。2011年11月13日下午,秦某某到刘某某家中拿上汽油瓶、“猛一抹”帽子、旧衣服伺机作案,11月14日凌晨3时许,秦某某伙同任某1、邵某(已判)等人驾车窜至赵某甲的“亿嘉商务快捷酒店”,翻墙入院,将赵某甲的奔驰越野车玻璃砸烂,并泼洒汽油纵火烧毁,造成奔驰车被烧毁,并严重威胁到周边车辆、宾馆、高压电线、加油站的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的奔驰轿车损毁价值为485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1供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大概1点左右,我和“八婆”正在淅川打牌,岗娃(秦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淅川,他让我再找个人一块到镇平给他帮个忙。我接了岗娃电话后就和“八婆”一起从淅川坐班车到镇平,我们到后在镇平五里岗西边的三叉路口见的面。见到岗娃大概下午四、五点钟,后来我们就去饭店吃饭。我们在一起吃饭的还有岗娃的一个朋友,不知道叫啥名字,听岗娃说他家是邓县的,饭后我们四个到镇平县城北的一个洗脚城洗脚。我们从洗脚城出来后去岗娃一个朋友那喝茶,一直到凌晨2点左右,这个时候岗娃才说找我们来是去帮忙把有个车砸砸再把它烧了。我们喝完茶后岗娃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让我们三个把衣服换上去给帮忙,他开车拉着我们到镇平县五里岗的一个酒店。我们喝完茶在去酒店前岗娃已经把东西准备好了,有一个塑料壶装的汽油、一盒火柴、一个一尺多长的铁锤、还有三个戴上后只露眼、鼻子、嘴的毛线织的帽子。我们到酒店后把车停到酒店隔墙的加油站那,岗娃给我们说去酒店后院找一辆黑色的奔驰或宝马越野车,把他的车砸砸,再把车烧了。然后,我、“八婆”、还有邓县那个娃我们三个戴上只露眼、鼻子、嘴的帽子翻了酒店大门进去,我拿个铁锤把那辆黑色越野车的驾驶位置左边的车窗玻璃砸了,玻璃砸烂后,邓县那个娃就把汽油全部倒在车里面,随后“八婆”就用火柴点汽油,我们一看“八婆”把汽油点着,就开始往外跑,我们出酒店大门的时候,还是翻大门出去的,后来我们坐上车,岗娃把我们送回去了。

(2)同案犯秦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因为刘某某和赵某甲生意上的矛盾生气,赵某甲的老婆大骂彦子哥和赵某某,彦子哥气的很,就对我说好好修理修理赵某甲,让我去远处借一辆车,又给我5000块钱,让我去把赵某甲的车烧了,彦子哥说他现在就把手机关了去青岛,让我办这件事。在我们烧车前下午时,刘某某的小姐夫哥伟哥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到赵某甲宾馆看看他的车。我们到赵某甲的宾馆对面的加油站等着,到晚上9点多赵某甲开着他的奔驰车回来了,伟哥说那就是赵某甲的车,后来我们就走了。那天下午“木子”、亮娃们在洗脚时我一个人开车到刘某某家用管子从我摩托车里吸出来的汽油,放到一个洗洁精瓶里,我又回到洗脚店。我领着“木子”、亮娃及另外一个娃到火车站旁边我一个朋友家喝茶,一直到夜里二、三点,然后领着他们去烧的车,烧完车后我开着车到我家给我老婆打个电话让她下来,把猛一抹及衣服给了她,油瓶烧车时扔到车内烧了。帽子、衣服是烧车前刘某某的老婆从他家车库里拿出来给我的。烧完车后我又分别给“木子”、亮娃及亮娃的朋友每人1000元。

(3)同案犯邵某供述:2011年11月份,有一天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镇平搞个工程,让我过来跟着他干,一个月能给几千块。第二天我就坐班车到镇平,秦某某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拉了一个人到镇平汽车站接住我,接我时都下午1点多钟了,然后我们到有个饭店吃饭,吃过饭秦某某给我们三个男的安排到镇平县城有个洗脚城洗脚,秦某某和他老婆先走了。到晚上6点左右,秦某某一个人开着车来接我们,对我们说:“这车上装有汽油,你们可别吸烟。”我回头看见车后边行李台上放了一个大洗洁精壶,我估计里边装的都是汽油。然后秦某某把我们三个人拉到县城西边快郊区有个“忆嘉快捷酒店”,秦某某给我们指指这个酒店说晚上咱们过来给这个酒店里有个车烧掉,我们都没有反对。接着秦某某拉着我们三个到饭店吃饭,吃过饭秦某某把我们拉到一个路边停下,让我们在车上等他,他先过去看看车还在不在那院里停,随后过来一辆小轿车将他接走,等有一二十分钟,那辆车将秦某某送过来,轿车走了。秦某某对我们说车在那里,让我们三个人一会一人负责砸车,一人负责倒汽油,一人负责点火,给我安排的是倒汽油,安排好后,秦某某对我们说:“这个酒店有监控,等会儿我给你们每人找一个猛一抹帽子,每个人换件外套。”然后秦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一家门前,让我们在车上等,他进去拿的猛一抹帽子、衣服,还有把斧头,这时候有十点钟左右。然后秦某某拉着我们三人到有一家屋里等,我们就在那里喝茶,到夜里一两点,秦某某喊我们走,到那个酒店门口,秦某某没有下车,我们三个人下的车,从大门翻进酒店后院停车场,按照秦某某事先对我们说的,我们把停车场里面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车砸砸,我泼的汽油,另外一个娃点的火,烧罢后,我们又翻墙出来到车上,秦某某把我们拉到一个小农村到天亮,秦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淅川,那两个娃走了,我也坐车回襄樊了。

(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1年秋天时,我与普康公司签订了拉煤渣合同,但有个叫赵某甲的人已经在运营洁霉素公司拉煤渣的生意,我在拉煤渣时赵某甲就不让我拉,为此发生矛盾,赵某甲的老婆还骂我,之后经过协商,我付赵某甲17万元,赵某甲退出拉煤渣生意,不再阻扰我。但付钱这件事我很生气,而且赵某甲老婆还骂我,后来想想还是教训一下赵某甲。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我安排秦某某去教训一下赵某甲,我为了防止别人怀疑是我教训了赵某甲,制造我不在场的证据,就在11月初故意去了青岛,走之前交待秦某某我不在家的时候想办法教训一下赵某甲,还给了秦某某5000块钱。等我从青岛回家后,秦某某专门喊我到电脑跟前,上网查出来赵某甲的一辆奔驰车被烧毁的帖子,我看完后就明白烧车的事是秦某某干的。

(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今天凌晨3点15分左右,店里值班的服务员刘阳发现院里有辆汽车着火了,跑到我房间向我说这个事,我老婆赶紧起来看,我也赶紧起来去看,一看是我才买的黑色奔驰越野车,我就赶紧喊人,然后我拿灭火器灭火,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才将火扑灭。这辆车是78万在福建省台州市有家经销商处买的。

(6)被害人党某某(系赵某甲妻子)陈述,与赵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在宿舍睡觉,听见院里“咚”一声,我让我丈夫蒋某某起床查看,他看到我们老板赵某甲的奔驰车着火了,我们就赶紧穿衣服起来帮忙救火,当时着火的车旁边还有四辆车,我们在救火过程中人家都开走了。是我们店里的夜班收银员发现着火的,我们起来时已经有人在救火,估计半个小时才将火扑灭。着火后顾客觉得不安全,很快都退房了,把车也开走了,着火的车与旁边的车距离有一两米,我们院子西边是个加油站,南边七八米是我们的客房部,旁边还有高压电线。

(8)证人刘某证言,主要证实奔驰车被烧毁及着火车辆附近的车辆距离、客房部距离、高压线距离、加油站距离等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0)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损毁奔驰小轿车价值4854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刑初字第028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任某1于2007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1、张某2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张某2于2014年12月1日在淅川县金鼎茶餐厅被抓获,任某1于2014年12月18日在淅川县城关镇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重大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被告人张某2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1辩解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辩护人认为任某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任某1及同案犯的供述和已生效判决书均能证实任某1知道刘某某及其团伙成员为了达到垄断经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多次寻衅滋事,欺压威胁当地群众,仍然参加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1辩解寻衅滋事罪中自己没有实施砸车及打人行为,由于该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任某1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任某1辩解放火罪不知道是放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任某1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该放火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的意见,与任某1等人放火的地点及周边环境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符,且其同案犯已生效判决书对该起犯罪已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杜跃鑫

代理审判员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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