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皖07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房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吴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1、李某2、房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方可、陈勇,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徐光敏,上诉人房某3及其辩护人左言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高某1、李某2、房某3、吴某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0年以来,被告人高某1为非法控制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和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两地烟花爆竹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吴某4以及同案人李四一(已死亡)、许某14(已死亡)、李某58(已死亡)、程某4(另案处理)、周某6(另案处理)、朱某10(已死亡)聚拢在身边,有组织地实施盗窃、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左右已逐步形成一个组织结构比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初期,高某1通过给予组织成员李某2、房某3等人数十至数百元不等的“好处费”,后期通过对组织成员实行心理控制、约束,使其组织成员服从高某1命令,维护高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中高某1是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李某2、房某3、吴某4是骨干成员;程某4、周某6、许某14、李四一、朱某10、李某58为该组织一般成员。该组织形成后,为了树立“威名”,扩大其“影响力”、“控制力”,以进一步攫取非法利益,在高某1的领导、安排下,在枞阳县白湖乡、庐江县罗某镇范围内大肆进行放火、破坏电力设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强迫交易或受雇报复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当地群众对以高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十分恐惧,从而实现了称霸一方的目的,对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和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两地烟花爆竹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垄断,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3、陶某某、吴某4、李某2及同案人程某4、周某6的供述,证人程某1、王某21、程某5、周某7、张某1、周某8、张某2、周某9、李某59、周某10、张某27、高某2等人证言及书证万言书等证据佐证。
二、自2000年以来,以被告人高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枞阳县白湖乡、庐江县罗某镇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一)高某1抢劫、房某3盗窃事实
1993年汪某1、王某1夫妻在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境内经营诊所,1995年李某2(另案处理)亦在汪某1诊所隔壁经营诊所。因汪某1诊所生意比李某2诊所生意好,李某2遂产生报复心理。2002年7、8月份,李某2雇请高某1,要求高某1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汪某1离开,高某1答应并欲以盗窃药品的方式逼迫汪某1离开。同年8月31日夜,高某1召集房某3、李四一至汪某1家,高某1、房某3进入汪某1家一楼诊所,盗得药品及器械后,高某1至二楼汪某1、王某1住处准备继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汪某1夫妻二人发现,高某1遂用木棍殴打汪某1,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汪某1被迫将其诊所关门歇业。事后李某2先后两次共支付高某1800元现金作为“雇佣费”。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药品价值252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枞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害人汪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49、王某22、李某1、李某50、李某2等人证言,书证被抢药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二)放火事实
1.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1因其子婚姻一事对其媳妇姨姐朱某1(庐江县人)怀恨在心,当晚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携带布条等助燃物品至朱某1家,在明知室内有人居住、周围有其他住宅的情况下,仍用铁丝将朱家大门反绞,后使用布条、塑料皮等可燃物对朱某1住宅实施放火。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但仍致使朱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7)枞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鲁某1前、朱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2、叶某2、洪某5、朱某7、朱某8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2.2008年,被告人高某1因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村民王某2在选举过程中未服从其意图,遂欲对王某2实施报复。同年4月2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吴某4携带铁丝和助燃物品至王某2家,在明知室内有人居住、周围有其他住宅的情况下,仍用铁丝将王家大门反绞,后使用稻草、助燃物品对王某2住宅实施放火。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大门价值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3、王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6、王某23、程某7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3.2008年,在庐江县罗某镇店桥社区居委会选举过程中,因徐某12、刘和富(均另案处理)、张某47(男,已死亡)认为时任选举委员会副主任的徐某1偏袒李银太,遂雇请被告人高某1加害徐某1。同年4月12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携带铁丝和助燃物品至庐江县罗某镇店桥社区土岭组徐某1家,在明知室内有人居住、周围有其他住宅的情况下,仍用铁丝将徐某1住宅大门反绞,后使用松毛草等助燃物品对徐某1住宅实施放火。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1、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28、徐某1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房某3、同案人徐某12、刘和富的供述以及房某3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因程某9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高价烟花爆竹,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陈某6程某9家,对其实施报复,在明知周围有其他住宅的情况下,使用柴草对程某9住宅实施放火,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程某8、吴某9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以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三)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4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先后分别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2及李四一、许某14等人在枞阳县白湖乡、庐江县罗某镇、枞阳县钱桥镇等地实施破坏电力设备六起,致电力设备被破坏价值共计574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1携带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三桥村(现更名为古楼村)老村部,将该村部附近排灌站内一台作抗旱排涝使用的变压器从水泥台上拆下,盗走变压器内铜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7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三桥村发案报告、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29、李某51、汪某9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2.2005年9月13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老虎钳、扳手、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庐江县罗某镇大包某对面组,盗走该组境内一台正在作照明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819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2、张某30应、王某24、鲍某2、付某、王某25、鲍某3、许某10、许某10以及证人黄某2指认现场笔录,罗某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3.200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1携带梯子、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及同案人李四一至枞阳县钱桥镇洪湾村王某33,盗走该组境内一台正在作照明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1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10、杨某5、吴某11的证言,钱桥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4.2005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老虎钳、起子、扳手、撬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及同案人许某14至庐江县罗某镇店桥社区黄岗组境内,盗走该组境内的一台正在作照明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73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31、李某52、陶某4、张某32的证言,店桥社区居委会、罗某供电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32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5.2006年9月17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龙城村护城圩东(排灌)站,盗走该站一台作抗旱排涝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20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枞阳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龙城村发案报告,证人王某26、王某27、胡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6.2008年9月19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龙城村护城圩东(排灌)站,撬窗入室,将该站配电房内作抗旱排涝使用的三个“电力互感器”和18米长电缆线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电力设备价值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枞阳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26、王某27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因被害人张某4拒绝每年过节购买东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2月20日夜,高某1携带助燃性液体,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大包某三塘组张某4家,将麻袋铺在张某4停放在家门口奥迪A6轿车车头上,泼洒助燃液体后点火。因发现及时火被扑灭,但该车车头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奥迪A6轿车被损毁价值1298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33、汪某10、张某34、朱某2的证言,,购车发票,接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五)寻衅滋事事实
1.因李某4拒绝购买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4年12月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郑墩组李某4家草堆堆放处,后用打火机对该草堆实施点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人汪某11的证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2.2006年期间,倪某因商品房开发征地一事与刘某1发生矛盾,遂雇请被告人高某1对刘某1实施报复。同年5月4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庐江县罗河镇店桥社区庙岗村民组刘某1家院墙边,趁刘某1上厕所不备之机,持石头砸向刘某1,致使刘某1受伤。事后,倪某支付高某12100元“雇请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倪某、张某35的证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被告人房某3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3.因钱某1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强行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6年左右的一天,高某1唆使被告人李某2对钱某1家草堆实施放火,同年一天夜里,李某2持打火机将钱某1家草堆点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吴某4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陈某7钱某1家门外,高某1持老虎钳将通向钱某1家的电线剪断,钱某1发现停电后从家中出来,高某1、吴某4匆忙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8的证言,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5.2006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尼龙袜、打火机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吴某4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陈院组李明家房前,趁深夜无人之机,将尼龙袜系在李某60、钱某1、吴某1、李某61四家电表上,后用打火机实施点火,致使电线及电表不同程度受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8的证言,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6.被告人高某1因朱某1参与其子婚姻纠纷一事而怀恨在心,欲对朱某1家实施报复。2007年11月1日晚,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及许某14至庐江县罗某镇高桥村鲁中组朱某1家,用石头将朱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砸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1、鲁某1前的陈述,证人鲁某3的证言,被告人房某3、李某2的供述及房某3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7.因王某4没有及时购买东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一根扁担,召集被告人吴某4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土桥组王某4家,持扁担将王某4家一楼三个房间窗户玻璃砸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佐证。
8.2010年农历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店桥社区土岭组叶某1家,用铁丝、尼龙绳将叶某1家前后门反绞,后持石头将叶某1家一楼大门和铝合金窗户玻璃砸坏。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铝合金窗户玻璃价值5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9.因王某5没有在被告人高某1经营的小店购买东西,高某1欲对王某5实施报复。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木棍,召集被告人吴某4至枞阳县古楼村土桥组王某5家,持木棍将王某5住宅不锈钢大门砸坏。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铝合金大门价值3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29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10.2011年在古楼村选举过程中,因李某5没有按照被告人高某1的要求投票,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同年4月-5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李某5家门口,用石头将李某5住宅一楼窗户玻璃砸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
11.2011年在古楼村选举过程中,因李某6没有按照被告人高某1的要求投票,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古楼村石井组李某6家,将李家猪圈里养的一头猪扔至水塘内淹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6女儿李某62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佐证。
12.因程某2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报复。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钢锯,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陈某6程某2家,趁夜里无人之机,将程某2住宅后一棵刺槐树锯断。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锯断刺槐树价值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7、吴某9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13.因被害人朱某2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高价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6年7月7日夜,高某1携带裁纸刀,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罗某大市场,趁深夜无人之机,用裁纸刀将朱某2停放在此处一辆货车的五只轮胎划坏。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坏轮胎价值151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14.2005年古楼村选举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1亲戚张某29(已死亡)选举票数比李大兴票数少,为迫使李大兴退出选举,高某1欲对李大兴实施报复。同年一天夜,高某1携带锥子,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白湖街道李大兴家,将李大兴儿子李某8(小名“李小光”)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农用货车的六个轮胎戳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8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佐证。
(六)盗窃事实
2003年12月20日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高某1先后分别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2、吴某4及等人在庐江县罗某镇、枞阳县白湖乡境内盗窃作案三十起,窃得财物价值总计57985元,其中,高某1涉案数额为57985元,李某2涉案数额为26020元,房某3涉案数额为30739元(盗窃总涉案价值33265.1元),吴某4涉案数额为43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驾驶陶某某的三轮车至庐江县罗某镇罗某街道方某经营的家电店,撬门入室,将店内的9台彩色电视机及4台DVD机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30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朱某3的陈述,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人汪某12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房某3的供述及房某3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器价值13030元。
2.因李某9没有购买东西“孝敬”高某1,被告人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4年上半年左右一天夜里11时许,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李岗组,撬窗入室,将李某9住宅二楼的铝合金窗户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30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9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3.2004年上半年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新屋组李某63家,撬窗入室,将李某63住宅二楼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336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40、李某10,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4.因胡某1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4年下半年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老虎钳,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瓦院组胡某1家,剪断胡某1家厨房门铁丝,进入室内后,将厨房内一只15公升的液化气罐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房某3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5.因李杰明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5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祠东组李杰明家,将李杰明家的7只土鸡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1(李某12)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6.因陶某1在其丈夫去世办丧事期间,没有从被告人高某1处购买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农历2005年8月18日夜,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王某3陶某1家,撬窗入室,将一台冰箱、一台钢磨、四十斤棉花、铝锅、水泵等财物盗走。后高某1、李某2让被告人房某3开三轮车将盗窃的冰箱送往王某21家隐藏。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7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人甘某10、甘某11、王某21、张某36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李某2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7.2005年9月25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驾驶一辆三轮车至庐江县罗某镇新建村王某6经营的大米加工厂,趁深夜无人之机,剪断门锁入室,将该厂内两台电动机、一个补偿器、一台磅秤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
8.因李某13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板车、老虎钳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李岗组李某13家,将李某13家铁皮仓内720斤早稻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3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9.2006年6月18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东风村小胡庄组张某2家,托门入室,将一辆“精通天马”牌摩托车、一个电饭锅、一台水泵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6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0.200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老村部,撬门入室,将该村老村部内一台“骆驼”牌落地扇、一百米长左右电缆线及20斤重左右的铝芯线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骆驼”牌落地扇价值2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1.因甘某2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6年8月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王某3甘某2家,盗窃甘某2住宅前水泵时,被隔壁邻居甘某1发现。在盗得甘某2家水泵后,高某1用石头将甘某1家一楼、二楼房间窗户玻璃砸碎。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窗户玻璃价值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被害人甘某1、张某5家二楼窗户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12.2006年期间,倪某在经营石子厂期间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矛盾,遂雇请被告人高某1对刘某2实施报复。同年12月11日夜,高某1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店桥社区刘洼组刘某2家,趁刘某2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将刘某2家一个扁担、两只稻箩、毛巾、毛毯、一台水泵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和成的证言,刘某2在庐江县泥河卫生院住院病历,同案人倪某、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李某2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13.2006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板车、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祠东组李某14家,将李某14住宅一副大铁门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4的陈述,证人汪某13的证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4.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驾驶一辆三轮车至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原陇西村)夏某3,将被害人张某6摆放在该组村民张某49家屋外的两根抱杆铁塔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8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人李某53的证言,张某6厂内抱杆铁塔照片,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5.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老虎钳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庐江县罗某镇大包某老屋组黄某1经营的绞米加工厂,将厂内一台电动机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6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6.因被害人李某15在经营加工厂时,收取被告人高某1绞粉加工费用,且拒绝购买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板车、老虎钳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吴某4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土庙组李某15家,将李某15屋内一台电动机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9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5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吴某4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7.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扁担、蛇皮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邱洼组李某16家,托门入室,将李家22只鸡、10只鸭、1台电动机及1块雨布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6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6、谢某夫妻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18.因被害人张某7拒绝购买高某1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那东村民组张某7家,撬窗入室,将张某7家一台电动机、一些废铁及铝锅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37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
19.因被害人汪某2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撬棍、蛇皮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大包某千冲组汪某2家,将汪某2家鸡舍内10只土鸡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5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人汪某14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0.因王长杰没有购买东西“孝敬”被告人高某1,且拒绝购买高某1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桥东组王长杰家,盗得王长杰家井内水泵后,欲撬窗进入王长杰家中实施盗窃,被王长杰发现,高某1、李某2二人匆忙逃离现场。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泵价值1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30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1.2007年5月24日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大包某马嘴组许某1家,撬门锁入室,将许某1住宅一楼、二楼共计21扇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92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庐江县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陶某5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2.2007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院南组李某17家,撬窗入室,将李某17家一辆“力帆”牌摩托车、一部“南方高科”牌手机、一只“三角”牌电饭煲、1个电水壶及电钻等财物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枞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7的陈述,证人许某11、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3.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土楼组张光信家,撬窗入室,将屋内30斤废铁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38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4.2007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蛇皮袋、扁担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龙城村村部,攀爬入室,将该村部厨房门撬开,盗得厨房内锅碗瓢盆及一捆铝丝。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12的证言、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
25.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李某58、李四一,至枞阳县白湖乡白柳街道汪某3经营的预制板厂,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该厂的一台平板振动棒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3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佐证。
26.因周某1拒绝从被告人高某1处购买烟酒及其推销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召集被告人房某3、吴某4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涧北组周某1新建楼房,趁屋内无人之际,将周某1住宅的两扇铝合金窗户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1之妻王某35的陈述,被告人房某3、吴某4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7.因杨某1拒绝购买被告人高某1的烟花爆竹,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板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吴某4至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石塘村民组杨某1经营的加工厂,撬门锁入室,将该加工厂内1台17千瓦、一台22千瓦共计两台电动机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7千瓦电动机价值15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4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28.2008年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板车、扳手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至枞阳县白湖乡龙城村龙泉组胡某2经营的预制板厂,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该厂一台电动机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房某3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29.因程某10在杭州经营收购废品期间,被告人高某1来到杭州程某10处,程某10没有买东西“孝敬”高某1,高某1欲对其实施报复。2008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高某1携带撬棍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学门组程某10家,撬门入室,将一台“美菱”牌冰箱、一件床单、一台电风扇等财物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冰箱价值18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尚某、鲍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30.2010年上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1携带剪刀等工具,召集被告人李某2至庐江县罗某镇店桥供电所(电管站),趁夜里无人之际,剪断门锁入室,将该供电所仓库内10捆铝芯电线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线芯电线价值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
(七)强迫交易事实
2000年以来,以被告人高某1为首的涉黑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由高某1先后组织召集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吴某4、陶某6以及同案人程某4、周某6、李四一等人,利用对当地群众的心理控制,多次高价向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新屋组、祠东组等几十个村民组村民及白湖乡古楼村神树庵主持汤某、望龙庵主持张某15,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羊山组、中堂组等几十个村民组村民及罗某镇店桥社区居民徐某12、倪某、刘某6,高桥村杨庄组村民章某1,罗元组村民洪某4等农户强行推销烟花爆竹,强迫交易数额计243420元。其中,李某2于2007年和2008年、房某3于2008年和2009年、吴某4于2014年在高某1召集下参与强行推销烟花爆竹。2014年年底,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1系高价强行推销烟花爆竹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高某1召集,伙同程某4等人帮助高某1多次高价向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及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等农户强行推销烟花爆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1、陶某某、房某3、李某2、吴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1、陶某2、朱某4、甘某3、王某7、周某2、查某、杨某2、李某18、王某8、李某10、李某19、李某20、李某21、李某22、蔡某、李某23、房某1、李某24、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李某25、许某2、徐某2、李某26、李某27、李某28、李某29、李某30、唐某2、汤某、甘某4、许某3、胡某3、张某8、王某36、张某1、王某12、吴某2、朱某5、徐某3、鲍某1、许某4、王某13、洪某1、洪某2、王某14、吴某3、王某15、张某9、朱某6、吴某4、张某10、张某11、张某12、李某31、杨某3、程某3、陈某1、王某16、钱某2、李某7、许某5、李某32、甘某5、李某33、徐某4、徐某5、周某3、李某34、张某13、许某6、李某35、徐某6、王某17、陶某3、李某36、甘某6、王某18、吴某5、房某2、许某7、吴某6、张某14、张某30兰、夏某1、夏某2、周某4、李某37、李某30、李某38、李某26、高某1、徐某2、李某29、吴某7、张某15、李某39、祖某1、李某40、祖某2、陈某2、李某41、李某42、李某43、李某44、李某1、汪某4、房某3、杨某4、汪某5、洪某3、房某4、房某5、房某6、何某、徐某7、徐某8、陈某1、吴某8、徐某9、徐某10、徐某11、钱某3、汪某6、刘某3、李某45、章某1、洪某4、甘某7、张某16、王某19、李某46、张某7、张某17、张某18、张某5、章某2、徐某12、张某19、汪某7、许某8、周某5、王某20、张某20、周某4、许某9、汤某、李某2、倪某、张某21、甘某8、张某22、张某23、汪某8、李某47、甘某9、张某24、张某25、李某48、张某26、陈某3、徐某13、汪某16的陈述,证人程某4、周某6、徐某1周某9、张某39、李某54、张某39、甘某12、杨某3、甘某13、李某55、张某40、孙某1、朱某9、吴某12、孙某2、汪某15、张某41、徐某16、陈某5、张某42、汪某7、李某56、张某43、许某13、王某31、张某27、张某30球、张某44、李某57、张某45、房某2、张某14、张某46、高某3等人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烟花爆竹批发专用单复印件、庐江县鑫隆花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关流向资料情况说明、领条、发货清单、庐江鑫隆花炮有限公司烟花爆竹品种价格表及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吴某4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吴某4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庐江县部分案件未立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佐证。
原判认为:以被告人高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非法控制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周边地区及庐江县罗某镇部分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攫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使当地群众深受其害,敢怒不敢言,在该区域已经形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逐步完成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并通过不断扩大其影响力,在事实上对该区域烟花爆竹市场形成垄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高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吴某4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1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召集房某3入户盗窃汪某1财物,被汪某1夫妻发现后高某1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房某3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作案前也没有与高某1达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合意,应仅就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吴某4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高某1召集李某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吴某4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高某1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吴某4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高某1盗窃数额巨大,李某2、房某3、吴某4盗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高某1召集李某2、房某3、吴某4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高某1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策划并实施入户抢劫一起、放火四起、破坏电力设备六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寻衅滋事十三起、盗窃三十起、强迫交易数额243420元,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高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1所犯罪行卑劣且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李某2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参与实施放火二起、破坏电力设备三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寻衅滋事四起、盗窃十六起、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房某3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参与实施放火二起、破坏电力设备四起、寻衅滋事四起、盗窃十六起、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吴某4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受高某1召集参与实施放火一起、寻衅滋事四起、盗窃三起、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明知高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而给予帮助,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在高某1分别与被告人李某2、房某3、吴某4、陶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高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2、房某3、吴某4、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2如实供述强迫交易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可从轻处罚。房某3如实供述强迫交易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如实供述破坏电力设备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应当分别情况对所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从轻处罚。吴某4主动自首,对其所犯全部罪行可分别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某某如实供述强迫交易事实的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房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房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吴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1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高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存在,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纯属无稽之谈。2.原判认定的抢劫罪不能成立,其根本没有参与这一犯罪,原判罗列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案件事实。3.其正常销售烟花爆竹,从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4.原判认定的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其没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辩解,原判认定的事实95%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李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及要件,依法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定罪处罚。2.其不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应的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3.其于2007年-2008年两年参与高某1的推销烟花爆竹,仅提供运输服务和现场运输工作而收取运输费,其并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是原判认定的强迫交易罪共犯,不构成强迫交易罪。4.原判认定其盗窃相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5.其具有自首、胁从犯、始终未参与分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判均未予认定。综上,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房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2005年-2006年间,高某1在古楼村、大包庄村等地向农户推销烟花爆竹,租用其三轮车运送烟花爆竹,其只驾车运货,不参与销售,与他人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无关联性,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其参与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不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原判认定其参与第3、4、8、17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参与盗窃犯罪发生在2008年之前,已过追诉时效。5.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起放火案和第1、4、6起破坏电力设备案证据不足。6.原判对房某3涉嫌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错误。7.房某3归案后揭发高某1抢劫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判未认定其立功情节错误。8.其参与犯罪系受高某1胁迫所致,且早已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性较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不相符,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高某1等人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其中,高某1为组织、领导者,房某3、李某2、吴某4为骨干成员。2.关于高某1组织、指挥、参与的犯罪事实问题。原判认定高某1组织、指挥、参与抢劫、放火、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关于强迫交易问题。在案证据证实,高某1为迫使被害人购买烟花爆竹,在被害人拒绝购买时,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并参与实施放火、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被害人心里造成强制。虽然高某1在销售烟花爆竹时未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但被害人之所以购买高某1的烟花爆竹,均因害怕其实施报复行为。因此,高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李某2、房某3明知高某1系强迫被害人购买烟花爆竹而提供直接帮助并参与部分打击报复行为,陶某某明知高某1系强迫被害人购买烟花爆竹而提供直接帮助,三人行为均应当认定为高某1强迫交易罪的共犯。4.关于李某2、房某3是否系胁从犯问题。本案中,虽然李某2、房某3等人供述参与高某1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因为高某1在当地是“狠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但同时亦供述因高某1经常给他们一些财物,可以吃香喝辣,而跟在高某1后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具体从事违法活动时,李某2、房某3在高某1邀集和组织指挥下,行为较积极主动。因此,二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胁从犯。5.关于李某2、房某3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李某2、房某3因涉嫌强迫交易依法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放火、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等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本可以认定自首。但李某2在一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否认其参与的部分放火、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事实,对其上述犯罪均不应认定自首。房某3在一审开庭时,当庭翻供,否认其参与部分放火、寻衅滋事、盗窃事实,对其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对其破坏电力设备罪可认定自首,原判对此已予从轻处罚。此外,李某2、房某3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因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经查证属实,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房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吴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高某1、李某2、房某3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2000年以来,高某1为称霸一方、非法控制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和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两地烟花爆竹市场,攫取非法利益,初期给予“好处费”以笼络、吸引李某2、房某3、吴某4、李四一、许某14、李某58、程某4、周某6、朱某10等人参与,后期则对参与人员实行心理控制、约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左右已逐步形成了以高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2、房某3、吴某4为积极参加者,以李四一、许某14、李某58、程某4、周某6、朱某10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在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范围内群众,如果不买高某1的烟花爆竹或者得罪高某1,则遭打击报复,如果购买高某1的烟花爆竹则会平安无事,从事实上控制了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周边地区及庐江县罗某镇部分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以高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大肆进行放火、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数十余万元。以高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当地群众深受其害,敢怒不敢言,有的为避其祸害举家迁离,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高某1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2、房某3及吴某4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高某1组织、指挥并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不仅有李某2、房某3等人供述,还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李某2、房某3明知高某1以加害被害人人身、财产为手段强卖烟花爆竹,而开车帮助高某1运输烟花爆竹,且在部分被害人拒绝购买烟花爆竹后受高某1召集实施报复,二人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的共犯论处。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2、房某3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李某2当庭翻供,对其参与的部分放火、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在一审庭审中,房某3也当庭翻供,对其参与的部分放火、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对其所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对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自首,但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并予从轻处罚。综上,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于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某2、房某3参与高某1的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是害怕遭高某1打击报复,另一方面又经受不住利益诱惑,而跟在高某1后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主动参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帮助作用的从犯,但不属于胁从犯。因此,李某2、房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胁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对于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应的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参与的放火、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以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七)对于房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部分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事实证据不足和盗窃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房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某1带领房某3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带领、指使李某2、房某3等人实施放火四起、破坏电力设备六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寻衅滋事十三起、盗窃三十起、强迫交易数额20余万元,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抢劫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放火、破坏电力设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房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放火、破坏电力设备、寻衅滋事、盗窃、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放火、寻衅滋事、盗窃、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明知高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而给予帮助,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依法惩处。高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应当按照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严惩。李某2、房某3、吴某4、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房某3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有自首情节,吴某4有自首情节,陶某某有坦白情节,分别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郜源安
审 判 员 周正利
审 判 员 郑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