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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2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上刑初字第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6-11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参加以张某9(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接受该组织的领导的管理,该组织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犯罪,以“出场子”方式插手民间纠纷,收取相应费用,逞强斗狠,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三人均属于一般参与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同案犯张某9、朱某10、闫某11、张某12、余某13、唐某14、苌某15、赵某16、何某17、王东东、陈某18等人的供述;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张某9等人的刑事判决书;3、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石某1与张某9、闫某11、张某12(均已判刑)等人到荥阳市汜水镇“出场子”助威,利用恶名威胁、谩骂村民,强制进行围墙建设施工,非法插手民间纠纷。

2、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1、王某2与张某9、朱某10(已判刑)、闫某11等人到肖洼村上街铝厂“出场子”助威,依靠人员众多的强势局面,进行滋事,扰乱公共秩序。

3、2011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石某1、聂某3与闫某11、张某12、赵某16(已判刑)等人到上街区十四街坊长铝公司安置楼工地“出场子”助威,推拽、撕扯前来讨要说法的居民群众,致使部分群众受伤,在该工地大肆进行滋事,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4、2011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1与赵某16、王某19(已判刑)、宋某20(已判刑)在上街区盛世广场对受害人李某4随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1与张某12、闫某11、赵某16等人到上街区四方惠泽小区“出场子”助威、起哄闹事,推拉撕扯部分业主,在该小区大肆进行滋事,威慑小区业主,扰乱公共秩序。

6、201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石某1与闫某11、赵某16、余某13(已判刑)等人在铝都夜市吃饭的过程中,见熟人董千里与李某5因打牌产生矛盾,石某1、闫某11、赵某16、余某13等人随即上前替董千里殴打李某5等人,招致双方互殴,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5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3与张某9、闫某11、余某13等人到荥阳市黑张村“出场子”助威,依靠人员众多的强势局面,对被害人张书立形成心里强制,同时对受害人张书立进行推扯、恐吓、辱骂。

8、2011年4月,被告人余某13、唐某14等人依靠团伙所树立的恶名,到位于上街区聂寨新村受害人许某6所经营的按摩店进行滋事,强索被害人许某6现金2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李某4、李某5、许某6等的陈述;3、证人孙某7、王某8、朱某9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的供述及王某2的前科材料;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张某9、朱某10(均已判刑)凭借受过打击处理的恶名,积极网罗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自2010年以来,逐渐形成了以张某9、朱某10为首,以闫某11、张某12、余某13、唐某14、苌某15、赵某16(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何某17、陈某18、王某19、宋某20(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等为其他参与人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协作。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上街、荥阳一带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近三十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该组织通过“出场子”的方式,多次有组织的插手民间纠纷,以谩骂、威胁等方式解决纠纷,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上街、荥阳一带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上街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参加后,接受该组织的领导与管理,三被告人与其他成员一起参与该组织进行的寻衅滋事犯罪,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出场子”的方式插手民间纠纷,分得“出场费现金”,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张某9、朱某10、闫某11、张某12、余某13、唐某14、苌某15、赵某16、何某17、王东东、陈某18等人的供述;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张某9等人的刑事判决书;3、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参加以张某9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接受其管理,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出场子”的方式,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被告人在该犯罪中作用一般,均属其他参与者。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石某1伙同张某9、闫某11、张某12、苌某15、王东东、赵某16(均已判刑)等人到荥阳市汜水镇“出场子”助威,利用恶名威胁、谩骂村民,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事后石某1分得出场费现金100元人民币和一盒红旗渠香烟。

2、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1、王某2伙同张某9、朱某10(已判刑)、闫某11、张某12、赵某16、王东东、唐某14(已判刑)、苌某15等人到肖洼村上街铝厂“出场子”助威,依靠人员众多的强势局面,进行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事后石某1、王某2各分得出场费现金100元人民币和一盒红旗渠香烟。

3、2011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石某1、聂某3伙同闫某11、张某12、赵某16等人到上街区十四街坊长铝安置楼工地“出场子”助威,推拽、撕扯前来讨说法的原住居民群众,指使部分群众受伤,在该工地大肆进行滋事,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事后石某1、聂某3各分得出场费现金100元人民币、一盒香烟。

4、2011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1伙同赵某16、王某19(已判刑)、宋某20(已判刑)等人在上街区盛世广场将垃圾桶踢翻后,因被害人李某4多看了几眼,石某1等人遂对李某4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1伙同张某12、闫某11、赵某16、余某13、唐某14、苌某15等人到上街区四方惠泽小区“出场子”助威、起哄闹事,推拉撕扯部分业主,在该小区大肆进行滋事,威慑小区业主,扰乱公共秩序。事后石某1分得出场费现金200元人民币。

6、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石某1与闫某11、赵某16、余某13、唐某14、何某17等人在铝都夜市吃饭的过程中,见熟人董千里与被害人李某5因打牌产生矛盾,石某1伙同闫某11、赵某16、余某13、唐某14、何某17等人遂上前替董千里殴打李某5等人,致双方互殴,致使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5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3伙同张某9、闫某11、余某13,唐某14等人到荥阳市黑张村“出场子”助威,依靠人员众多的强势局面,对被害人张书立形成心里强制,同时对被害人张书立进行推扯、恐吓、辱骂。事后聂某3分得出场费现金100元人民币和一盒红旗渠香烟。

8、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1伙同余某13、唐某14等人依靠团伙所树立的恶名,到位于上街区聂寨新村被害人许某6所经营的按摩店进行滋事,强索受害人许某6现金25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4、李某5、许某6等的陈述;2、证人孙某7、王某8、朱某9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的供述及王某2的前科材料;5、同案犯张某9、朱某10、闫某11、张某12、余某13、唐某14、苌某15、赵某16、何某17、王东东、陈某18等人的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被告人石某1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石某1、王某2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是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均属其他参加者,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石某1、王某2、聂某3所犯寻衅滋事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

1、三被告人参与的次数,石某1寻衅滋事参与7起、王某2参与1起、聂某3参与2起。根据作案次数及其他犯罪事实量刑;

2、被告人王某2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聂某3虽有前科,但当时是未成年人应予封存;

4、三被告人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5、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聂某3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社会评估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参与次数、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5天,折抵刑期25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王丽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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