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3-06-25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彭x、唐xx、刘x、蒋x、张x、张xx、蒋xx、崔x、唐xx、易x、卢xx、文xx、文xx、唐x、刘x、李x、卢xx、王xx、罗xx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二、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易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唐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唐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蒋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文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张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十、被告人卢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三、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五、被告人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九、被告人王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十、被告人卢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十一、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二、收缴的作案工具管杀十八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xx、张xx、易x、彭x、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及代理检察员朱玉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8月,被告人张xx与卿xx等人因在双牌县天龙宾馆故意杀人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在双牌县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了刘x、彭x、易x等人。2009年,被告人张xx刑满释放后到广东阳江打工,后于2010年春节前回到双牌。被告人张xx凭借自己几次“进宫”形成的威慑力和小恩小惠,逐渐组成了一帮势力,并在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发展成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规矩,同时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特别是该组织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为主的强势地位,并依靠由此所带来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势力,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自2010年以来,张xx等人共组织实施5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达26起,共实施聚众斗殴(未遂)1起、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0起、强迫交易2起、开设赌场12起;组织成员中个人实施2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达18起,其中贩卖毒品17起、故意伤害1起。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原判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凭借自己几次“进宫”形成的威慑力和小恩小惠,逐渐组成了一帮势力,并在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发展成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规矩,同时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经济利益,特别是该组织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为主的强势地位,并依靠由此所带来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势力,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张xx组织已具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特征,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二、聚众斗殴
2011年7月12日,王x因打电话约潘x的女朋友出去玩而与潘x发生矛盾,王x要潘x将此事说清楚,因潘x系唐xx的侄子,潘x叫唐xx与其同去“苹果发艺”与王x说清楚,王x纠集人员当着唐xx的面对潘x进行了殴打,唐xx认为没面子,就与被告人彭x、张xx等商量争回面子,与王x约定斗殴,王x表示同意。被告人唐xx在得到张xx的同意后,与张xx、彭x纠集易x、张x、卿xx、李xx、唐x、崔x、刘x等十余人聚集在双牌县供销巷张xx出租屋下,准备与王x斗殴,因王x看到唐xx人多,又拿着管杀等凶器,就电话报警没有去。第二天,唐xx打电话给王x再次约其出来火拼,2011年7月14日,唐xx与张xx、彭x等纠集原班人马持管杀、砍刀、木棒等凶器聚集在疾控中心等候,王x得知情况下再次报警,斗殴未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xx、彭x、张xx为争面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x虽然自己未参与聚众斗殴,但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且聚众斗殴经过他同意,对该组织所组织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
2009年11月,被告人张xx以郑x欠卿xx高利贷没还清为由,要求郑x连本带息偿还7000元。11月的一天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张xx纠集彭x、唐xx等人开车来到郑x家,将郑x叫到楼下,强行将郑x拖上车,对郑x进行殴打。后又将郑x带至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二甲小河边,到达河边后,三被告人又对郑x实施了殴打并逼迫郑x下河清醒一下,郑x被逼下到小河中间,因河水不深,水没淹到膝盖,三被告人捡起鹅卵石朝郑x打去,故意将水花溅在郑x,逼迫郑x蹲在水中。郑x被逼蹲在水中一二分钟后上岸。被告人张xx又强迫郑x跪下,郑x未从,三被告人又对郑x进行殴打。后郑x答应当天五点钟给张xx1000元钱,三被告人将郑x送回家。当天五时许张xx叫唐xx去郑x家拿钱,因郑x叫了很多亲戚到其家中,郑x没有给唐xx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彭x、唐xx以收债为由,限制受害人郑x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被告人张xx、彭x、唐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xx、彭x、唐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同系主犯。
四、寻衅滋事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张xx在“好乐迪”KTV唱歌时,因对请来的发廊陪唱小姐不满,刘x、张xx即纠集被告人张xx、文xx、蒋xx、易x等人,先后窜至双牌县水利局附近卿峦所开发廊、“富丽宫发廊”、汽车站对面“胡子”所开发廊,殴打发廊的工作人员,损毁发廊的财物。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刘x在双牌县“扬州久久”洗脚城洗脚,因张xx玩弄拔火罐遭到服务员段永芳的劝阻,张xx认为没有面子,随即对段永芳进行殴打,并强拉段永芳头发使其下跪磕头认错。经诊断,段永芳身体多处被打伤。
3、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xx、文xx、文xx、李xx、何xx(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绿都宾馆”二楼好乐迪KTV包厢唱歌。期间,张xx因在三楼接电话误闯房间与绿都宾馆老板娘朱xx发生争吵。文xx、文xx等人闻讯赶来,张xx指使众人殴打朱xx及在场的周xx、周xx等人,将朱xx、周xx、周xx打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周xx、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xx为达到在双牌县“小绵羊”游戏厅看场子收保护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张xx、易x、蒋xx、唐xx、张x、李x、崔x、卢xx、唐x等数十人在窜至营业中的“小绵羊”游戏大厅,肆意打砸游戏机、追打游戏厅工作人员。经鉴定:游戏厅被砸游戏机12台,价值9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因张xx被唐xx打伤,被告人张xx从家中拿起管杀在双牌县泷泊镇“星星娱乐休闲中心”砍伤唐xx;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乐伊莱KTV唱歌时,因老板不同意打折就随意将该KTV包厢的显示屏、茶几等砸烂;2011年3月25日,张xx纠集蒋xx、易x在福寿路殴打潘xx;2011年4月,被告人张xx纠集易x、蒋xx在灰太狼游戏厅再次殴打潘xx。经鉴定,潘xx、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起砸发廊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刘x、张xx、文xx、蒋xx、易x以不满意陪唱小姐为由而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侮辱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张xx提出砸发廊后,被告人张xx、易x、文xx、蒋xx即直接实施砸三家发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起“扬州久久”洗脚城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仅因洗脚城服务员段永芳劝阻其不要玩耍拔火罐而在公共场所对其实施侮辱殴打行为,致使段永芳因恐惧而离开双牌远赴外地打工,情节恶劣。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医药费1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三起绿都宾馆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因一个误会而指使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一轻伤、二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张xx、文xx均为主犯,被告人文xx系从犯。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害1.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四起小绵羊游戏厅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而纠集指使其他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起哄闹事,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xx、张xx、唐xx、蒋xx、易x纠集人员并参与打砸游戏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李x、崔x、卢xx、唐x按张xx等人的授意参与该起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张xx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半年多的时间内,为帮其弟张xx出气而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唐xx;因在乐伊莱KTV消费老板没有给他满意的折扣而随意砸毁包厢设施;因口角之争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潘xx;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五、开设赌场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xx投入2500元伙同王x、谢海、郑甘雨(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双牌县泷泊镇义村水口院子一户人家中及双牌县大市场、城南市场、四中口子附近、人民医院、种子公司、农业银行附近、林业局、移动公司、建筑公司、药材公司、双牌县物资局等地,利用“办丧事”以摇骰子赌大小方式赌博,合伙开设赌场多次,张xx安排其弟张xx到赌场望风,王x雇请罗xx负责摇骰子和管帐,共获利6万余元。张xx分得1.2万元,罗xx得到每天200元的工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罗xx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xx出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并指使安排张xx等人管理赌场,起到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罗xx系被同案人王x雇请摇骰子的,罗xx明知被告人张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得到的“工资”实际上也是赌场营利的一部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罗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六、强迫交易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xx与胡xx、盘xx、谢海(均另案处理)等商量一起到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胡xx提出王xx有台车,是尚仁里人,要他参加。而王xx与卢xx合伙买了一辆货车,因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的人多,生意不好做,同意与他们合作。张xx、胡xx、王xx等人在双牌县汉诺威宾馆商量一起去收购齿接方料赚到钱大家平分,并商量了分工:由张xx、谢海、胡xx负责恐吓、威胁各锯木厂老板;由王xx和卢xx在尚仁里负责收方料,盘xx负责协调与林业检查站的关系。2010年夏至2011年4月期间,张xx纠集组织成员蒋xx、易x等人先后找到尚仁里乡蒋xx、奉x等十余位锯木厂老板,威胁蒋xx等人只能将方料卖给他们,对其他人前往尚仁里乡购买方料的,张xx即纠集组织人员以拦车、砸车相威胁的方式予以阻止,迫使尚仁里乡锯木厂的老板只能将齿接方料卖给张xx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卢xx、王xx等人以拦车、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垄断尚仁里乡的齿接方,强迫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卢xx、王xx虽未直接实施威胁、暴力等行为,但其二人与张xx等人在事前进行了商量,三人仅是分工上的不同,在垄断尚仁里齿接方料的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同系主犯。
2、2011年8月,张xx与刘x到顺发石场与张xx及几个股东商量,要把顺发石场所生产的碎石和混合砂以30元/立方卖给他,不要卖给别人,张xx及几个股东没有同意,张xx见他们不同意就讲:“以后你们的货不要装出去了”,张xx等人没有理他。过了几天,张xx叫其弟张xx将一辆农用车停在砂场运货的通道上,并将轮胎放气以拦住该砂场的通道,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车修好开走了。因顺发石场在张xx所在组的农田旁边,为防止张xx找麻烦,张xx与张xx以34元/立方的价格签订了混合砂购销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30元/立方,截至案发,共交易混合砂1301立方,金额为39,0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指使张xx以停车堵路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威胁,最终强迫收购顺发石场混合砂,交易金额达3万多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xx、刘x为收购混合砂事先进行预谋,同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七、故意伤害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何xx(已判决)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唐xx发现,唐xx拦住何xx索要麻古,被何xx拒绝。此时,蒋xx打电话给何xx要其到他的游戏厅去玩,唐xx在与蒋xx通电话后和蒋xx一起去了蒋xx的游戏厅。尔后,何xx纠集被告人蒋x与易xx(另案处理)持电棒、砍刀来到双牌县老服装世界蒋xx的游戏厅将唐xx、蒋xx砍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x伙同他人持凶器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x虽被同案犯何xx纠集,但其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
八、贩卖毒品
1、被告人张xx从冷水滩的“满仔”手中购进少量K粉,二次以1.5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
2、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蒋x多次从冷水滩绰号为“小贵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将冰毒按每小包0.2克装包,麻古按50至60元一粒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四次贩卖给许xx共0.6克冰毒和7粒麻古,二次贩卖给蒋xx0.4克冰毒和3粒麻古,三次贩卖给唐xx0.6克冰毒和2粒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
3、2011年7月,被告人张x从绰号为“锉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卖给易x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双牌县建筑公司门口卖给彭x两粒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4、2011年7月,被告人刘x多次到零陵绰号为“小海”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将一粒麻古加0.15克冰毒装成一小包进行贩卖,其中,三次贩卖给刘x三粒麻古和0.4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胡xx一粒麻古和0.1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李xx二粒麻古和0.15克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蒋x、刘x、张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x、刘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罗xx、王xx、李x、唐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对被告人崔x、唐x、李x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彭x、张xx、刘x、易x、文xx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系累犯,经查被告人张xx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张xx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文xx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彭x、易x、唐xx、蒋xx、唐xx、张x、卢xx、文xx、刘x、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原判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x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易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彭x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
蒋x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主犯,没有致人重伤;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有误,导致量刑过重;认定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1年7月12日,王x因打电话约被告人唐xx的侄子潘x的女朋友出去玩而与潘x发生矛盾,王x要潘x将此事说清楚,潘x遂叫唐xx与其同去“苹果发艺”找王x,王x纠集人员当着唐xx的面对潘x进行了殴打,致潘x轻微伤。唐xx认为失了面子,就与被告人彭x、张xx等商量,后与王x约定斗殴解决。唐xx与张xx、彭x纠集易x、张x、卿xx、李xx、唐x、崔x、刘x等十余人聚集在双牌县供销巷张xx出租屋下,准备与王x斗殴,王x因看到唐xx人多,又拿着管杀等凶器,就电话报警没有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第二天,唐xx打电话给王x再次约其出来火拼,并与张xx、彭x等纠集原班人马持管杀、砍刀、木棒等凶器聚集在疾控中心等候,王x得知情况后再次报警,斗殴未成。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11月,被告人张xx以郑x欠卿xx高利贷没还清且已转给其为由,要求郑x连本带息偿还7000元。11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张xx纠集被告人彭x、唐xx等人开车来到郑x家,将郑x叫下楼后强行将其拖上车,并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郑x带至双牌县泷泊镇九甲村二甲小河边,三被告人又对郑x实施了殴打并逼迫郑x下到河里蹲在水中,郑x被逼蹲了一二分钟后方被许上岸。被告人张xx又强迫郑x跪下,郑x未从,三被告人又对郑x进行殴打。后郑x答应当天五点钟给张xx1000元钱,三被告人才罢手将郑x送回家。当天五时许张xx叫唐xx去郑x家拿钱,因郑x叫了很多亲戚在其家中,唐xx拿钱未果。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张xx在“好乐迪”KTV唱歌时,因对从发廊请来的陪唱小姐不满,二人遂纠集被告人张xx、文xx、蒋xx、易x等人,先后窜至双牌县水利局附近卿峦所开发廊、“富丽宫发廊”、汽车站对面“胡子”所开的发廊,殴打发廊的小姐及工作人员,损毁发廊的财物。
2、201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与刘x在双牌县“扬州久久”洗脚城洗脚。因张xx玩弄拔火罐遭到服务员段永芳的劝阻,张xx认为没有面子,随即对段永芳进行殴打,并抓着段永芳的头发迫使其下跪磕头认错。经诊断,段永芳身体多处被打伤。案发后,双方在双牌县公安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由张xx赔偿段永芳1200元医药费和解协议。
3、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xx、文xx、文xx、李xx、何xx等人在“绿都宾馆”二楼好乐迪KTV包厢唱歌。期间,张xx因在三楼接电话时误闯房间与绿都宾馆老板娘朱xx发生争吵。文xx、文xx等人闻讯赶来,张xx指使众人殴打朱xx及在场的周xx、周xx等人,将朱xx、周xx、周xx打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周xx、周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公安机关对该故意伤害案件予以撤销,后以定性错误重新立案。
4、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xx为达到在双牌县“小绵羊”游戏厅看场子收保护费的目的,纠集被告人张xx、易x、蒋xx、唐xx、张x、李x、崔x、卢xx、唐x等数十人在窜至营业中的“小绵羊”游戏大厅,无事生非,引发冲突,并肆意打砸游戏机、追打游戏厅工作人员。经鉴定:游戏厅被砸游戏机12台,价值90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因张xx被唐xx打伤,被告人张xx从家中拿起管杀在双牌县泷泊镇“星星娱乐休闲中心”砍伤唐xx;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乐伊莱KTV唱歌时,因老板不同意打折就随意将该KTV包厢的显示屏、茶几等砸烂;2011年3月25日,张xx纠集蒋xx、易x在福寿路殴打潘xx;2011年4月,被告人张xx纠集易x、蒋xx在灰太狼游戏厅再次殴打潘xx。经鉴定,潘xx、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
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xx投资2500元伙同王x、谢x、郑x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利用当地居民“办丧事”之机,在双牌县泷泊镇义村水口院子一户人家中及双牌县大市场、城南市场、四中口子附近、人民医院、种子公司、农业银行附近、林业局、移动公司、建筑公司、药材公司、双牌县物资局等地多次合伙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方式赌博。张xx安排其弟张xx到赌场望风,王x雇请罗xx负责摇骰子和管帐,共获利6万余元。其中张xx分得1.2万元,罗xx按每天200元领取“工资”。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强迫交易
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xx与胡xx、盘xx、谢海(均另案处理)等商量一起到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胡xx提出王xx有台车,又是尚仁里人,要他参加。王xx的车系与卢xx合伙购买,且尚仁里收购齿接方料的人多,生意不好做,遂同意与他们合作。张xx、胡xx、王xx等人在双牌县汉诺威宾馆商定去收购齿接方料,所赚利润大家平分,并确定了分工:由张xx、谢海、胡xx负责恐吓、威胁各锯木厂老板;王xx和卢xx在尚仁里负责收方料,盘xx负责协调与林业检查站的关系。2010年夏至2011年4月期间,张xx纠集组织成员蒋xx、易x等人先后找到尚仁里乡蒋xx、奉x等十余位锯木厂老板,威胁蒋xx等人只能将方料卖给他们,对其他人前往尚仁里乡购买方料的,张xx即纠集组织人员以拦车、砸车相威胁的方式予以阻止,迫使尚仁里乡锯木厂的老板只能将齿接方料卖给张xx等人。被告人张xx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蒋xx等锯木厂老板共卖给胡xx等人齿接方料约三十车,共计上千方,成交金额百余万元,获利四五万元,其中盘xx分给张xx500元。
2、2011年8月,张xx与刘x到顺发石场与张xx及几个股东商量,要把顺发石场所生产的碎石和混合砂以30元/立方卖给他,不许卖给别人,张xx及几个股东不同意。过了几天,张xx叫其弟张xx将一辆农用车停在砂场运货的通道上,并将轮胎放气以拦住该砂场的通道,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将车修好开走了。因顺发石场在张xx所在村组的农田旁边,为防止张xx找麻烦,张xx与张xx最终以34元/立方的价格签订了混合砂材料购销合同,但实际给付的交易价格为30元/立方。截至案发,共交易混合砂1301立方,交易金额为39,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故意伤害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何xx(已判决)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唐xx发现,唐xx拦住何xx索要麻古,被何xx拒绝。此时,蒋xx打电话给何xx要其到他的游戏厅去玩,唐xx在与蒋xx通电话后和蒋xx一起去了蒋xx的游戏厅。尔后,何xx纠集被告人蒋x与易xx(另案处理)持电棒、砍刀来到双牌县老服装世界蒋xx的游戏厅将唐xx、蒋xx砍伤,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唐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七)贩卖毒品
1、被告人张xx从冷水滩的“满仔”手中购进少量K粉,分装成1.5克每小包,然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给卢伟。
2、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蒋x多次从冷水滩绰号为“小贵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然后将冰毒按每小包0.2克装包,麻古按50至60元一粒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四次贩卖给许xx共0.6克冰毒和7粒麻古,二次贩卖给蒋xx0.4克冰毒和3粒麻古,三次贩卖给唐xx0.6克冰毒和2粒麻古。
3、2011年7月,被告人张x从绰号为“锉子”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卖给易x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双牌县建筑公司门口卖给彭x两粒麻古。
4、2011年7月,被告人刘x多次到零陵绰号为“小海”的人手中购进麻古和冰毒,并将一粒麻古加0.15克冰毒装成一小包进行贩卖,其中,三次贩卖给刘臣三粒麻古和0.4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胡xx一粒麻古和0.15克冰毒,一次贩卖给李xx二粒麻古和0.15克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分别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xx、彭x及原审被告人唐xx为争面子,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由于该斗殴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且因斗殴对方报警未实现,系犯罪预备。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关于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xx、彭x、张xx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侮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xx、张xx、易x及原审被告人蒋xx、张x、卢xx、刘x、文xx、唐xx、文xx、崔x、李x、唐x相互纠集,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侮辱他人,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上诉人张xx涉案为主5起,上诉人张xx涉案为主2起、易x涉案为主2起、原审被告人文xx涉案为主1起、为从1起,蒋xx涉案为主2起、原审被告人刘x、唐xx、文xx涉案为主1起,张x、崔x、李x、卢xx、唐x分别涉案为从1起。
关于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人罗xx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罗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张xx、张xx及原审被告人刘x分别伙同,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迫使他人接受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上诉人张x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主2起,上诉人张x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从1起,原审被告人刘x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为主1起。
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砍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蒋x及原审被告人张xx、刘x、张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蒋x、刘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原判认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张xx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xx、彭x、易x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xx、唐xx、唐xx、张x、卢xx、文xx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十被告人或伙同或单独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原判认定该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上达不到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xx、张xx、易x、彭x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刘x、罗xx、王xx、李x、唐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x、唐x、李x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对其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彭x、张xx、刘x、易x、文xx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被告人张xx、张xx、彭x、易x及原审被告人唐xx、蒋xx、唐xx、张x、卢xx、文xx、刘x、蒋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对上诉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对上诉人易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文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张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上诉人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崔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文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唐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对原审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对上诉人蒋x及原审被告人刘x、张xx、刘x、文xx、崔x、李x、唐x、王xx、卢xx、罗xx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十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对上诉人张xx、张xx、彭x、易x及原审被告人唐xx、唐xx、蒋xx、文xx、张x、卢xx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六、上诉人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