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5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2-10-25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乙、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招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自2008年始,以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首纠合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蒋某、张某甲等人在本市越秀区王圣堂、瑶台一带组成黑恶势力、进行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
2、自2008年4月开始,被告人韩某1、李某2多次带领并指使他人去到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53号的湛江逸怡蚝庄要求收取“保护费”,并多次消费不结账。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1、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等十多人去到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53号的湛江逸怡蚝庄,以其朋友在其档口跌倒受伤为由,将该档口的桌椅等财物打烂,造成该档口严重经济损失(经鉴定部分被损毁财物价值3378、5元)并致使该档口员工受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广园西路99号广联宾馆旁的士多店门口,以被害人林某滨勾引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为由,由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林某滨进行殴打,并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次日交付。
2012年6月6日14时许,因被害人林某滨未交付500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2、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广园西路美博城的被害人林某滨经营的化妆品店,以威胁方法再次向其索要财物,并要求被害人于当天晚上21时交付。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2、张某甲、蒋某去到本市广园西路通通酒店旁的士多店准备收取被害人的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1、李某2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行霸市,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王某甲、韩某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占用公民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2、蒋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犯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按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韩某1、李某2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按其所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被告人韩某1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2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1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意见,但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韩某1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之间没有组织、从属关系,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韩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现证明被告人韩某1、李某2等人组成黑恶势力、欺行霸市、威胁、收取保护费等行为的证据间有明显缺陷,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韩某1参加2012年3月23日凌晨打砸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被告人韩某1表示认罪,考虑其本人没有动手打砸,且并没有带其他人一起前往,没有预料朋友及同事闹事的结果,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1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2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辩解2012年3月23日自己并没有去到打砸现场,自己虽确有参与敲诈勒索,但当时并不知道同案人索要财物。
被告人陈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韩某1、李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仅2人,无清晰、稳定的组织关系和各人遵守的行为规则,没有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进行管理、分配给其他被告人用于支持组织活动,指控韩某1、李某2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的证据间有矛盾,且没有达到非法控制的标准,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参加打砸行为,陈某与韩某1等没有打砸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基础。即使追究其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考虑其是从犯,且自动投案,没有实际获利,并已作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1等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指控本案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依据,且被告人吕某有正当稳定职业,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动机,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没有参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下的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对被告人吕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某寻衅滋事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由,其没有实际参与打砸行为,事后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为初犯,故请求对其宣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否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称2012年3月23日自己不在广州市。
被告人韩某否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称2012年3月23日自己不在广州市。
被告人蒋某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只参加了2012年6月6日敲诈勒索案,此为普通刑事案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为犯罪未遂,且其是从犯,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属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林某滨有过错,被告人张某乙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本案,其为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该案为犯罪未遂,其所起作用小,且被告人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首纠合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等多名同案人在本市越秀区三元里、王圣堂、瑶台一带组成黑恶势力,为争抢客源,垄断快递物流市场,多次殴打其他快递物流经营者,并对其经营场所、物品进行打砸,欺行霸市,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韩某1、李某2多次带领、指使他人到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53号的湛江逸怡蚝庄,向被害人陈某平等人收取保护费,多次消费不结账并打砸档口。
2012年间,以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首,分别组织、纠合被告人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等多人,先后在本市广园西路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2011)云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间,老板韩某1在经营快递公司时,为争抢生意,韩某1带领他们及其他多人打砸他人档口、打伤人员的事实。
同案人叶某强的供述,证实2010年间,老板韩某1在经营快递公司时,为争抢生意,韩某1带领其及多人打砸他人档口、人员的事实。
证人冯某明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间,黑哥韩某1为垄断三元里一带的快递物流市场,要求与其合作,其拒绝后,韩某1多次找人阻碍其正常经营,并将其经营档口及财物砸坏,致其结束经营。听说韩某1是涉黑性质的人。
证人朱某兴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1强迫与其合作,并向其敲诈的情况。其知道韩某1是黑社会老大,大家做物流这行的都怕他。
证人吴某浩的证言,证实以韩某1为首的一帮人,欺压恐吓做快递业务的同行,并打砸他人档口。有多人跟随韩某1做事,包括有他档口的人,还有一个叫“阿平”的河南籍男子。
证人吴某敬、杜某明、杜某杰、杜某玖、黎某、杜某怡、唐某、王某亮、黄某敏、邱某、杨某、劳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韩某1在2008年至2010年间,为争抢客源,曾多次带领多人围堵他们的经营档口,并打砸档口,影响正常经营,致遭受损失的事实。
证人姚某保的证言,证实:韩某1是我老乡,2008年6月份之前我自己经营快递生意,后来韩某1见我生意好,强行要求与我合作,否则便找人打我们,我被迫与韩某1合作。2008年12月底,韩某1因与客户发生纠纷,叫一群朋友将该客户打伤,后我因担心韩某1再次因为利益纠纷找我麻烦,于是我便不再经营快递生意,改而经营便利店。我知道韩某1用恐吓的方式抢占了几个客源,并要求桂花岗一带做快递生意的老乡将货物交给他托运,如果不从就找人殴打他们。
证人姚某东的证言,证实:韩某1在08年底曾经和我哥姚桂保在广州桂花岗合作开过物流公司,后来解散了,09年年初,韩某1要求姚桂保将客户让给他来经营,并说要殴打我们。后姚桂保放弃经营物流公司。
证人艾合买提江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站西路九龙钟表城门口卖烧烤。在2011年5月19日我被人无故殴打,经辨认,打人者之一就是被告人吕某。
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黑仔韩某1他们来砸我的档口(湛江逸怡蚝庄),是因为他们要向我收保护费,我不给所以他们就砸我的档口。2011年2月份,“黑仔”韩某1叫手下向我收2万元保护,我没给。2010年5、6月份的时候,“黑仔”韩某1又到我档口和我老婆说赚到钱都不分些给他们,说我们“不会做”。他们大概一个月来我档口吃一次东西。在2008年4月、2009年6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先后大概有五次在我档口吃东西不付钱,有时还将我档口的食物扔到地上。他们要收保护费我不给,所以吃东西不给钱,砸我的档口。2008年至今他们先后砸过我档口三次,造成经济损失。他们砸我档口都是以李某2和“黑仔”韩某1为首的并由李某2或者是韩某1带头不给钱带头砸台凳,他们叫砸时,其他人就跟着砸。2008年的某一天,“黑仔”韩某1在我的档口吃宵夜,因为不满意我们的上菜速度就翻了我档口的桌椅,并不付吃宵夜的费用。“黑仔”韩某1和河南人李某2很要好。2011年初,李某2来我的档口,要我给他3万作为保护费,并说是“黑仔”韩某1的提议。我不答应他的要求,李某2就带头砸我的档口,连砸了两次。
证人林某燕的证言,证实其曾听同事讲有人到档口向老板陈锦平收取保护费。
证人温某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3日凌晨,黑仔韩某1等十多人到我工作的湛江逸怡蠔庄进行打砸。韩某1这帮人以前经常来档口来吃东西,每次来都说找老板陈锦平,还经常以上菜慢为借口不给钱并掀翻台凳打烂碗杯。有时他们吃东西不给钱或随便给几十块钱。李某2也经常来我们档口吃东西,且经常不给钱,听老板说他们是来收保护费的。在2010年和2011年时李某2也有带人来砸过我们档口,并指挥其他人砸我们档口的台凳。
证人温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黑仔”韩某1曾有4、5次到档口吃东西,有时吃完不结帐,听说“黑仔”到档口搞事是为收保护费,老板不给他们就砸档口的东西。
证人卢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对“黑仔”(被告人韩某1)印象很深,他曾七八次带人到我们档口收保护费,且每次身边都带几个人,其中被告人李某2也韩某1来过两三次,而且态度很凶,还说如果不交他们就会报复,让我们生意做不了。我老板有无给保护费我不清楚。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两年前在站西路吃宵夜时认识李某2,我知道李某2曾因故意伤害被过刑,他身材高大,还做保安,我认为他是黑社会的人,所以后来找他帮我打林某滨,但最后也没有真正打过林某滨。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与他人在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53号的湛江逸怡蚝庄吃夜宵时,以同行朋友邓某荣在该处摔伤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平索要赔偿,在遭拒绝后,被告人吕某即纠合被告人陈某、李某2、韩某1等,并由被告人韩某1带领十多人去到上述湛江逸怡蚝庄,打砸该档口的桌椅等财物,造成该档口经济损失(经鉴定部分被损毁财物价值3378、5元)并致使该档口员工受伤。事后,被告人李某2、陈某向邓观荣索要5000元用于团伙成员消费花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
(一)被害人陈述
陈某平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3时许,有客人在我档口(广园西路53号湛江逸怡蚝庄)吃宵夜时受伤,我提出带他去医院检查,但客人只要免收他们吃宵夜的费用。我当时答应免收他们费用400多元。之后我回到住处,后发现档口被砸,很多桌椅都被砸坏,一名员工被砸伤,致多桌客人没有买单就跑了,造成我损失1万多元。他们曾多次砸过我档口,都是以李某2和“黑仔”(韩某1)为首的。2012年3月23日这次李某2没有来,他们每次来我档口吃东西或砸我档口的时候都是李某2或者是“黑仔”带头不给钱带头砸台凳,他们叫砸时,其他人才跟着砸的。2012年3月24日,李某2打电话给我,问我关于“黑仔”砸我档口的事,说“黑仔”愿意赔偿我档口的损失,看需要赔偿多少钱。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韩某1、李某2、吕某。
(二)证人证言
1、林某燕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号凌晨零点多,我在湛江逸怡蚝庄上班,突然有十几个男人从广园西路冲进来,他们先将当时在吃东西的客人赶走,然后开始掀翻档口的桌子,砸烂桌椅和电冰箱,当时我后背被人用桌子砸伤。砸东西的人中我只认识一个“黑仔”,是他带人来我们档口砸档的。我听同事说过有人向我们档口老板收保费一事。
2、温某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3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在湛江逸怡蠔庄上班,这时来了十几个人,把我们档口的台凳打烂扔到路边后就走了。他们来到档口时说要找老板,之后就砸档口的台凳。那帮人以前经常来我们档口吃东西。听说2009年上半年时,他们也来砸档口的台凳,我是2009年下半年来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来了以后他们吃东西也是随便给几十块钱的。听说他们以前也是吃东西不给钱或给随便给几十块人民币,甚至掀翻台凳。
我记得他们经常来我们这里吃东西,每次来都说找老板,但是每次老板都不在,他们点完菜吃完以后以上菜慢为借口不给钱还掀翻台凳打烂碗杯。我认得其中一个叫“黑仔”的湛江雷州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韩某1)。3月23日凌晨韩某1对带来的人说把台凳全部砸烂,并首先动手砸,其它人也跟着砸。听说“黑仔”韩某1是来收保护费的,我老板不给所以就砸我们档口的东西,还扔东西把服务员打伤。经辨认,被告人李某2经常到我们档口吃东西,且经常不给钱。听我们老板说他是来收保护费的。他在2010年和2011年时也带人来砸过我们档口的台凳,2010年下半年还打了我们老板。
3、温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我在厨房听到很吵,出来看到几个男子在砸我们档口的饭桌、凳子和电冰箱,听同事说他们来找老板,老板不在他们就砸东西。砸东西的人当中我认识一个叫“黑仔”的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韩某1)。我只见过“黑仔”来我们档口吃过4、5次东西,有时吃完东西还不结帐。听说“黑仔”来档口搞事是来收保护费的,老板不给就砸我们东西。
4、林某群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23日凌里3点多钟时,我就只看到那个广州越秀区53号湛江逸怡蠔庄里面的桌子、凳子被人砸烂了,而且当时有十几个男子从该档口急忙走出来往广园西王圣堂的方向走。我不记得这些男子特征了。也没有看到砸的过程,也不知道为何要砸那间档口。
5、卢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3日凌里3点多钟砸东西的十几个男子中我只认识一个叫“黑仔”的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韩某1),“黑仔”曾经带人来我们档口叫交保护费,我对他印象很深。“黑仔”一共大约七八次带人我们档口收保护费,每次来都带几个人,其中一个身材很高大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2)和“黑仔”来过两三次,而且态度很凶,还强调如果我们不交保护费就会报复我们,让我们生意做不了。我老板有无给“黑仔”保护费我就不清楚。
6、黄某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2日晚上,我和邓观荣、黄伟东、吕某在湛江逸怡蠔庄宵夜,凌晨时邓观荣上洗手间时跌伤,我叫老板来交涉,老板答应免去宵夜费,吕某不同意,说要叫人来砸该店。吕某不听我劝说,打电话找人。十几分钟后,吕某的一名同事陈某来到现场,并说其他人随后就到。不久又有五、六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来,我意识到他们是来打砸店的,就上去劝说陈某,叫他别搞事。陈某不听,我就离开了。我们离开没多远,就听到打砸台凳的声音。但我没看到具体是哪些人动手打砸的。第二天,听说吕某说要赔钱给蠔庄老板,后邓观荣将人民币3000元通过交给黄锦宁,最后该款的去向我不清楚。
7、邓某荣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日凌晨,我和黄康其、吕某、黄伟东在湛江逸怡蠔庄吃宵夜。后我上厕所时滑倒受伤,遂与蚝庄老板交涉。之后吕某打电话找人,约十来分钟后,看见有人走向蠔庄,黄康其上前说“大家都是湛江老乡算了吧”。但那个人继续往蠔庄方向走去。后来得知当晚有人打砸蚝庄。事后我为此先后给了5000元。
8、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3日,“黑仔”打电话叫我去宵夜,后一骑单车的男子(指陈某)来到,但没听到他说什么,之后他就离开。后有2台的士开到我们台旁边,六七个男子从车上下来,当中有人在叫,“黑仔”顺着隧道走向对面,我跟着走,看到湛江蚝庄围了很多人,我刚转身走就有八九名男子开始翻桌子,砸东西,场面很乱,我怕他们打起来伤到自己就走了。当时见“黑仔”站在湛江蚝庄旁跟一帮人在说话。
9、黄某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吕某、黄康其和“阿荣”四人在广园西路湛江逸怡蚝庄吃宵夜,到凌晨时,“阿荣”跌倒受伤,于是找蚝庄的老板来处理。蚝庄老板说怎样处理都没问题。我就叫老板免了我们宵夜费用,老板不出声就走开了。接着吕某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凯子”(被告人陈某),我离开时听到蚝庄有摔破啤酒瓶和台凳落地的声音,我估计是有人打架了。我回头看到陈某。当晚我不知道谁打砸蚝庄,第二天吕某告诉我是他当晚打电话叫“凯子”找人过去蚝庄搞事的,具体找了谁过去砸档口我就不清楚了。
10、王某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春节前后都在他家帮忙砍甘蔗,至端午节后才去广州,3月份期间没有看到王某甲离开雷州去广州。我家和他家距离不远,基本每天都可以见到他。
11、王某珠、王某、王某、王某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3月23日不在广州。
12、韩某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在2012年3月期间一直在抚顺打工,没有去广州。
(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打砸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湛江逸怡蚝庄《点菜单》,证实2012年3月23日,因发生打砸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平经营的逸怡蚝庄多名食客走散没法结账,造成损失的情况。
3、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段各被告人之间联系的情况。
4、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案发时多人在餐厅门口走动。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韩某1、李某2、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的经过。
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造成湛江逸怡蚝庄损失的情况。
7、被告人韩某购买前往沈阳火车票及在抚顺的住宿情况登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同事及李某2等人在站西路瑞丰宾馆门口的烧烤档吃宵夜,凌晨2时许,在站西路旺角钟表城做保安的一个朋友“肥仔”(经被告人韩某1在庭审中确认就是被告人陈某)过来,说他朋友在广园西路王圣堂遂道口上我老乡“阿平”(被害人陈锦平)开的烧烤档口内跌伤,正和老板因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于是我和几个朋友同事跟着陈某几人一起去老乡的档口,在遂道内我见到做物流的二个老乡,大家一起来到陈锦平的烧烤档,我用湛江话要陈锦平带跌伤的人去医院看,说完我就离开该档口,没走多远就听到陈锦平档口有翻台的声音和打烂东西的声音,但我没有回去看什么回事,事后我没有收到报酬,我没有找人去砸,谁砸的我不知道,我以前也没有打砸过“阿平”的档口,没有向他收过保护费。当时陈某本是找李某2的,我当时喝了酒,就跟着过去了,不知李某2有无去,我没有看到他。第二天,我问陈某当晚的事,陈某称陈锦平说不用赔偿当晚的损失。
我和李某2、陈某等人不经常在一起,只是偶尔会一起吃宵夜。平时没有以谁为主,各人有各人的工作,只是有时在站西路一带派名片时会见到。我在桂花岗4街8号经营一间叫航迪隆快递,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妻子黄彩云。有人叫我“黑仔”。我在约2009年间认识陈锦平,以前经常去他档口吃夜宵多,现在很少去了。我从来没有吃夜宵没有不给钱。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2年3月23日凌晨我和黑仔韩某1等人一起宵夜时,陈某来找我,当时我喝多了,不记得是什么事情,我走之后,韩某1他们从隧道往对面走,但我看不到他们做什么。第二天韩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把老乡“阿平”的档口给砸了,要我跟“阿平”说不要追究这个事或赔点钱,陈某也说是韩某1把“阿平”的店砸了。后来我跟“阿平”打电话说赔偿的事,但“阿平”说不用赔,他已经报警了,并说韩某1砸他的档口不是一次两次了。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2年3月23日凌晨2时左右,我接到吕某的电话称在广园路53号湛江逸怡蚝庄吃宵夜时,有一名朋友在上洗手间时摔伤了,让我带几个人去索赔。去之前我致电李某2,而接电话的人“黑仔”韩某1,我去到现场见李某2及“黑仔”韩某1等八九名男子在宵夜。当时李某2和“黑仔”问我什么事,要不要带人过去,之后我去到湛江生蚝店旁边见到吕某等人,在王圣堂涵洞下桥位时,看到“黑仔”带着七八个陌生男子从涵洞冲过来,我拦住他,告诉他事情解决了、不用过去了。韩某1说生蚝店老板是他老乡,过去看看。我和吕某就跟过去了。当时“黑仔”与那老板讲湛江话我听不懂,“黑仔”韩某1他们没讲两句就开始掀档口桌子。我与吕某就离开了。事后李某2要求我拿五千元来摆平这件事,还说以前他也带人“搞过”这家生蚝店,并要求拿5000元钱,兄弟们出力要拿钱吃饭,还要补偿给档口老板,于是我按要求与吕某拿钱交给李某2。
我在2009年认识李某2,后经李某2介绍认识“黑仔”韩某1。当时韩某1刚坐完牢出来,李某2介绍韩某1在这一带很有名气,让我有事可以找他帮忙。李某2与“黑仔”经常在一起,平时有小弟跟着他在王圣堂一带混,我知道他们有在王圣堂一带有收小档口保护费的行为,还在湛江生蚝店对面的两档烧烤档收保护费及啤酒开瓶费,都是打电话让档口的人给他送过去,平时他去吃宵夜的时候,那些人都不敢收他的钱,在2012年3月时还帮别人收账(要债)。
砸档口的那帮人是经常在一起吃喝玩的朋友,都是“黑仔”韩某1叫出来的,他们对“黑仔”的态度很恭敬。“黑仔”和李某2是很熟的朋友。我听李某2也说过韩某1有收保护费的行为,还说韩某1以前也带人“搞过”这家店。
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23日2时许,我与黄康其、邓观荣到广园西路53号湛江逸怡蠔庄吃宵夜,期间邓观荣去洗手间时摔伤手,为此跟老板吵起来,我们越说越气愤,决定找人和这老板讨说法,因我知道陈某经常和李某2在一起,李某2在那带别人都会给点面子,于是我打电话叫陈某快过来,之后见到陈某,我们又到了湛江逸怡蚝庄对面的档口吃宵夜,最后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回家了。第二天,陈某打电话告诉我,他找的那帮人把宵夜档给砸了,后我和邓观荣共拿了5000元给陈某说是赔偿。我认识在旺角钟表城做保安的李某2,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我没有参与2012年3月23日打砸的行为,我2012年春节前回老家雷州务农,至2012年6月才从老家到广州找工作。
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我在2012年2月与父亲到辽宁抚顺打工,到6月才到广州。2012年3月23日我不在广州。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林某滨勾引其妻子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等人,去到本市广园西路99号广联宾馆旁的士多门口,由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林某滨进行殴打,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次日交付。
因被害人林某滨未按要求交付上述款项,2012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李某2,并由被告人李某2纠合被告人蒋某、张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及被告人李某2、蒋某、张某甲先后去到本市广园西路美博城被害人林某滨经营的店铺,以威胁方法再次向被害人索要款项,并要求被害人于当天晚上21时交付。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2、张某甲、蒋某去到本市广园西路通通酒店旁的士多准备向被害人收取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韩某1、陈某、吕某、王某甲、韩某、张某乙、郭某。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基本供认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林某滨的陈述:2012年6月1日我在一间潮汕人开的“士多”喝啤酒时认识老板娘,因是老乡大家聊得很开心,但她老公误会我们有不正当关系,于是想跟她老公解释一下。6月4日晚,我约了两个男子和我的两个表叔一起到该“士多”,但有六个外省男子把我围住不让我走,老板娘的老公“阿忠”(被告人李某)来到后就动手打我,还说他带来的五、六个潮汕人是他手下,其中有两、三个也动手打我,并把我带到一个停车场,阿忠继续打我,并用手机把我头打破,他带来的几个老乡有些在门口守着,也有人打我。后“阿忠”叫我们一起去流花湖的茶艺馆喝茶谈判。“阿忠”要我赔他五万块钱,我就要求少给一点,“阿忠”不同意,如果不给就挑断我的脚筋,并找我家人的麻烦,我见他们人多勉强同意。“阿忠”要我6月5日晚上定好时间、地点后通知他,但由于我没有筹到五万块,所以没有通知“阿忠”。6月6日下午,我和我老婆在美博城的档口上班,“阿忠”带着七、八个人过来,他拉住我问我为什么不给钱,“阿忠”说不给他就找三个人过来,他们很厉害,等他们过来后废了我,并把我的档口砸了。不久美博城的保安过来了解情况,把我们带到保安部。没多久,有三个讲河南话的高大、壮实的男青年过来围着我,手上拿着什么东西凶恶的对着我,三人都问我给五万块钱多不多(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2、蒋某、张某甲),我看他们那么凶就不敢出声。“阿忠”就叫我晚上9点钟之前筹好钱打电话个他,不然他就上我家把我废了。当晚我报案。晚上10点左右,勒索我的那些男子被派出所抓了。经辨认,当时参与的还有被告人张某丙、郭某。
(二)证人证言
1、刘玉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林某滨到我士多喝酒,并对我纠缠,为此我老公李某很生气,说要教训他,我要林某滨向我老公讲清楚。
2、张和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6日15时许,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美博城C座03A档看档时,突然来一群人,其中一个比较瘦小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上来拉住我老公林某滨,说为什么不联系他交钱,我老公说没有凑到钱,对方说我不要你的钱,要找人砍死你。跟着就打电话,这时有保安到场并一起到保安部,我因为要看档就没有去。后来我们商量报案了。
3、倪喜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林某滨跟我说起前几天在宵夜档喝啤酒时和一个女的拉扯了一下,被对方老公上门讨说法。这时有人打电话叫林某滨晚上去他的档口,谈一下林某滨的行为及解决方式。当晚21时许,我和林某滨一起去到美博城地下车场入口的士多店,见到了那个给林某滨打电话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他二话不说就把林某滨打了一顿。当时还有另外几个男子一起动手,之后李某指着林某滨说:“你明天晚上9点之前一定要凑齐5万元钱给我,还有水果,一张由你自己签名的保证书,否则后果自付。接着又要我们去流花路的流花茶艺馆去谈关于赔偿的问题,林某滨迫于无奈答应李某的条件。经辨认参与的还有被告人张某乙。
4、陈敦贵的证言,证实:当时美博城有两个人因为纠纷到管理处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其中一个额头上被打伤,另一个个子矮小的、脖子上带着一条金项链的男子(被告人李某),他们用潮汕话吵了约20分钟便离开了。在争吵过程中,李某语气很冲,声音很大,当时他带着两三个男子,后来又来了几名高大的青年男子。经辨认参与的包括有被告人李某2、张某乙、张某甲、蒋某。
5、全少勇的证言,证实:我接到同事通知说美博城有纠纷后就过去处理,当时看见有很多人在围观,一名戴着金项链的中年男子(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用潮州话骂美博城C座负一层C03A档的档主,之后我就劝他们双方不要激动也不要影响到别人做生意,后来我就带他们两个人到我们负一层的管理处调解,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经辨认参与的包括有被告人张某乙。
6、李贞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滨有纠缠被告人李某妻子刘玉玲的事实,以及6月4日晚林某滨等人与李某等人见面的事实。
7、李坤延的证言,证实:听说有个汕头籍男子纠缠我嫂子,6月4日我哥哥李某打电话给那个男子,叫他来说清楚。当晚,我看见三个男子坐在档口前,我哥哥李某和另外两、三个男子一起过来,李某质问那名汕头籍的男子,接着他们便吵了起来,李某动手打那男子一耳光,后来6、7个人又到了停车场继续谈话。对方男子林某滨从停车场里面走出来时额头有血。
8、李国生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初,我大哥李某说我嫂子刘玉珍在士多店被一个老乡调戏,6月4日晚,对方说要找我哥调解,我去到档口,李某和三个朋友过来,先骂对方,我大哥也跟着打了对方几拳,后把对方拉到士多店旁边的地下停车场,我大哥当时很气愤,用手上的手机砸了一下对方的头,然后对他拳打脚踢,我大哥以前的一个工仔也冲过去踢了对方一脚。当时双方谈好要对方伍万块钱,但对方嫌钱太多,要求少一点,我大哥就坚持不能少,并要对方明天过去赔礼道歉,然后我们各自回家了。
(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当时双方在美博城监控室交涉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2、张某甲在案发当晚使用的摩托车(照片),经李某2签认。
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林某滨的额部左侧划伤、左眉部肿胀、右胸部有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5、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2的前科处罚材料,证实其为累犯。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2012年6月5日晚,李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多叫两个人找他。6日下午,李某叫我们到美博城。于是我带上张某甲、蒋某到美博城监控室,李某说他老婆被人勾引,现已被他带到监控室,让我们一起过去。我们到监控室后,里面已有多名保安及围观的人。李某用潮汕话与对方男子说话。约半小时后,李某就叫我们走。李某说与对方开价5万赔偿,对方只答应给2万,晚上十点再谈。当晚我和张某甲,蒋某开两辆摩托车去到通通酒店旁一士多前,见到李某及对方男子。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发现林某滨调戏我老婆,6月4日我找了几个人,并打电话给张某乙,张某乙又带着张某丙、郭某等人到我档口,当时其他人都在旁边站着,我动手打了林某滨,之后多人一起又到茶艺馆与林某滨谈赔偿。当时谈好由林某滨赔偿我5万元,并于6月5日晚上交到我的士多店。于是6月5日打电话给李某2,让他找两个兄弟到美博城帮我打林某滨。李某2身材高大,而且做过保安,我想找他帮我打林某滨出气,并与我一起找林某滨谈判。但最后没有真正打林某滨。只是在林某滨老婆要我们去法院解决问题时,我就说我现在不要钱只要你的脚筋。其他朋友都是站在我身边但并没有动手。我原打算请李某2等人答谢参与帮忙的朋友,但6日就被公安抓了。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2年6月6日下午,阿平(经辨认为李某2)打电话要我一起去美博城办点事,于是我们开摩托车与“小胖”(经辨认为张某甲)一起到美博城。到后阿忠(经辨认为李某)说有人调戏他老婆,现在双方在美博城管理处谈判调解,我们就站在旁边,约半个小时阿忠就与我们一起走了,说晚上10点再谈,当晚9时,我们又去到钟表城见到李某,之后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6号中午,“阿平”(被告人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有事需要处理,于是我和蒋某、李某2一起到达约定地点,“潮汕仔”林某滨把我们带到美博城负一层保安室。之后他们在里面聊事,当时里面有七八个人,我和李某2、蒋某都只在旁边坐着,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就离开了。当晚我们又去到广园西路一家士多店附近,刚看到潮汕仔就被抓了。我听李某2的指挥是因为我们是老乡,我没有得到好处。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2年6月4日晚上,“阿忠”李某打电话说他老婆被一个在美博城开店的老乡调戏,他叫我过去他的士多店,说调戏他老婆那个老乡过来赔礼道歉。当时我带了2个朋友一起去,到后,李某与对方男子拉拉扯扯,还进了地下停车场。约过二十分钟,看见对方男子眉角出血,接着我就走了。6月6日下午,李某又说对方没有赔礼道歉,要去美博城他的档口找他。因为我曾在美博城做保安,要我过去协调。去到李某与对方男子吵起来,李某叫我如果对方不诚恳就揍他,我当时就拒绝了。李某叫我去是为他自己助阵,当时还有三人手里不知拿着什么,对着对方大声说话,叫对方老实点。
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2年6月初一晚,“阿忠”李某打电话给张某乙说他老婆给人欺负,要我们过去看看,于是我和张某乙及向个老乡一起找到李某,“阿忠”带着两、三名男子到了士多店门口,并对调戏他老婆的男子打,这名男子没有还手,“阿忠”和他的几个老乡把调戏他老婆的男子拉到停车场继续殴打。我没有跟着去。过了一会,张某乙叫我们离开了。第二天“阿忠”又叫我们去,我和张某乙去到美博城找调戏的男子,并看见“阿忠”与这名男子吵架,他们双方在管理处谈,我没有参与。经辨认当时参与的有被告人蒋某、张某乙、郭某等人。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2年6月某天晚上,“阿忠”(李某)打电话给张某乙,说他老婆被人调戏,要我们过去看看,于是我和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到“阿忠”的士多店,看见“阿忠”跟一男子吵架,后来还到了商场的停车场,我和张某乙跟过去,看到他们继续吵,后我们就各自离开。过二天,张某乙要我去美博城,我去到看见张某乙、张某丙、“阿忠”,张某乙说调戏“阿忠”老婆的人在美博城里面,“阿忠”要向这个人要钱,我说这是敲诈勒索,然后“阿忠”等人就进去了,我到美博城保安部看见“阿忠”、张某乙、张某丙和调戏“阿忠”老婆的男子、商场保安及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阿忠”与对方的男子在谈话,还有另外几个男子在保安部内。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1、李某2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获取经济利益,在2008年自2011年间,发展其亲属或保安员为手下,形成以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首,被告人王某甲、韩某、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被告人韩某1、李某2的组织、领导下,在本市越秀区三元里、王圣堂、瑶台一带多次殴打同行经营者,并恣意对其经营场所、物品进行打砸,抢占市场,对当地的快递物流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并对当地的小经营者收取保护费、消费不结账等,达到欺行霸市、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同时还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综上,被告人韩某1、李某2等人的犯罪团伙已同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韩某1、李某2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按照其所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1、李某2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等人在韩某1、李某2的组织下分别直接参与实施了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对被告人陈某、吕某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在被告人韩某1的指挥下参加了2010年打砸他人公司、欺行霸市的犯罪行为,对其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因2008年至2010年寻衅滋事行为已被判刑,现以此追究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属重复评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所作的判决,是对他们在2008年至2010年间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处罚,现本院以该行为同时形成黑恶势力、进行垄断市场等欺行霸市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行为作出判决,故不属重复评价。
三、对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曾因在2008年至2010年间恣意打砸等行为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现以其中该部分事实追究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不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情形,且被告人王某甲前次犯罪时未满18岁,故现追究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应认定为累犯。而对被告人韩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则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一直辩解没有参与2012年3月23日凌晨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并提出自己不在场的辩解。经查,现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韩某购买火车票、旅店住宿登记记录等,均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期间确不在广州市,这与二被告人的辩解相互吻合,而指控二被告人参与该犯罪的证人对被告人所作的辨认出现重大反复,现有证据不足证实二被告人参与该寻衅滋事犯罪,故本院不作认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陈某、吕某参与了2012年3月23日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虽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吕某直接动手打砸逸怡蚝庄,但二人对找人到蚝庄的目的是明确的,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应预计到打砸行为的发生和后果,但仍积极找人到现场,对被害人的逸怡蚝庄进行打砸,故二人对打砸行为有共同的故意,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适用。
被告人韩某1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自2008年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故对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适用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1、李某2以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王某甲、韩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大部分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李某2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故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王某甲、韩某参加被告人韩某1、李某2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吕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民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2、蒋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丙、张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1、李某2、陈某、吕某、蒋某、张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证后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蒋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丙、张某乙、郭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召集多名被告人同往,并亲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索要财物,被告人李某2也积极带领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参与,被告人李某、李某2在此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敲诈勒索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1、王某甲、韩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张某丙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基本供认了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可认定其自首,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本院在处理时均予适当考虑。
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三个月零十八天。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手铐、警棍等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永娟
人民陪审员黄为民
人民陪审员王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