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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03年起,武某(已判刑)在东莞市横沥镇为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一批以河南籍男子为主的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统归自己管理指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武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其骨干成员有刘某甲、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孙某甲、吴德礼、张某丙(均已判刑)。该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还有被告人罗某以及万某成、董某甲、刘某乙、方某甲、胡某乙、周某甲、孙某乙、罗威、刘某丙、张某丁、刘某丁、朱某、单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丙、王某丙、和某、四川阿军、阿某甲、光头、阿狼、胖子、老刘、长毛、军建、明仔、小微、老表、前进、马某甲、阿某乙、马某乙、红某甲、红某乙、阿某丙等人(万某成以下均另案处理)。在该犯罪集团内部,武某为树立权威,或亲自打骂违反纪律的成员、或命令手下暴力惩罚乃至驱除不服管理的成员以整肃纪律,同时还以帮助还赌债、帮人出头、安排看场等手段对组织成员予以笼络,以加强对该犯罪集团及其成员的领导、控制。经过多年发展,该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并有基本的分工。该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地对横沥镇废品行业从业者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还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替人收债、收保护费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实施故意伤害以及非法拘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横沥镇及周边一带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尤其是对横沥镇的废品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了横沥镇的经济、社会秩序。现已查明罗某实施敲诈勒索案2宗。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6年7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甲、顾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在武某(已判刑)的默许下,来到横沥镇爱一酒店,刘某甲打电话叫被害人黄某甲到爱一酒店二楼大厅,刘某甲等人遂以黄某甲在横沥镇拉废品为由强行索要20000元,后黄某甲被迫答应给刘某甲等人10000元,并由黄某甲的弟弟将该10000元送到爱一酒店交给刘某甲。

2、2007年10月份一天1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甲、顾某、张某丙(后三人均已判刑)在武某(已判刑)的默许下,在东莞市××镇××路拦截被害人韩某戊拉废品的农用车,意图勒索财物,但是未能拦住。刘某甲遂打电话给韩某戊,称韩的车撞到人,要韩到横沥镇金龙花园旁边的茶庄谈判,在该茶庄向韩某戊强行索要20000元。后韩某戊被迫交给刘等人6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黄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韩某乙涛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罗某及武某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的敲诈勒索。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韩某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黄某甲案中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03年起,武某(已判刑)在东莞市横沥镇为达到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目的,纠集一批以河南籍男子为主的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统归自己管理指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武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其骨干成员有刘某甲、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孙某甲、吴德礼、张某丙(均已判刑)。该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还有被告人罗某以及万某成、董某甲、刘某乙、方某甲、胡某乙、周某甲、孙某乙、罗威、刘某丙、张某丁、刘某丁、朱某、单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丙、王某丙、和某、四川阿军、阿某甲、光头、阿狼、胖子、老刘、长毛、军建、明仔、小微、老表、前进、马某甲、阿某乙、马某乙、红某甲、红某乙、阿某丙等人(万某成以下均另案处理)。在该犯罪集团内部,武某为树立权威,或亲自打骂违反纪律的成员、或命令手下暴力惩罚乃至驱除不服管理的成员以整肃纪律,同时还以帮助还赌债、帮人出头、安排看场等手段对组织成员予以笼络,以加强对该犯罪集团及其成员的领导、控制。经过多年发展,该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并有基本的分工。该犯罪集团通过有组织地对横沥镇废品行业从业者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还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替人收债、收保护费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实施故意伤害以及非法拘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横沥镇及周边一带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尤其是对横沥镇的废品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了横沥镇的经济、社会秩序。现已查明罗某实施敲诈勒索案2宗。

以上事实,有证人董某丁、赵某甲、梁某、余某丁、向某、香某嫦、汪某乙、李某乙、周某丙、白某乙、吴某乙、刘某庚、孙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曾某、余某戊、戚某乙、吕某乙、黄某丙、卢某乙、黄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被害人马某丙、方某乙、陈某乙、董某丙、陈某丙、杨某、张某戊、余某丙、赵某乙、翁某、绍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证明和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收条,委托书,承包合同,横沥镇供销社出具的证明,西北区废品店责任经营合同书以及申请表,废品收购承包合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以及辩解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武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德礼、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6年7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甲、顾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在武某(已判刑)的默许下,来到横沥镇爱一酒店,刘某甲打电话叫被害人黄某甲到爱一酒店二楼大厅,刘某甲等人遂以黄某甲在横沥镇拉废品为由强行索要20000元,后黄某甲被迫答应给刘某甲等人10000元,并由黄某甲的弟弟将该10000元送到爱一酒店交给刘某甲。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甲、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到案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以及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份一天1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甲、顾某、张某丙(后三人均已判刑)在武某(已判刑)的默许下,在东莞市××镇××路拦截被害人韩某戊拉废品的农用车,意图勒索财物,但是未能拦住。刘某甲遂打电话给韩某戊,称韩的车撞到人,要韩到横沥镇金龙花园旁边的茶庄谈判,在该茶庄向韩某戊强行索要20000元。后韩某戊被迫交给刘等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韩某戊(在横沥从事废品收购生意):陈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其和儿子韩亚涛租用韩新平的货车在横沥镇村尾村的神建厂拉一批约半吨重的铁丝、铝丝废品到东坑一废品收购店出售,当行至村尾大道时有一男子骑着摩托车追赶其货车并叫其停车,其当时认出该男子时,废品公司的人怕被拦停没收车上的废品,于是其就叫韩某丁将货车开快一点,后其和韩某丙、韩新品将车上的废品卖到东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后,于当天15时许其三人开车回石涌外来人出租中心,在路上又见到之前追赶其的男子带着刘某己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该废品公司的男子指着韩某丁的货车说就是这个车,后刘某己对韩某丁说韩的车撞人了,韩某丁说没有撞人,后刘某己又说在刚才一点钟的时候撞人且人在医院,接着刘某己打电话报警,警车来后将韩某丁带走;一个小时后,其接到刘某己电话称其租别人的车拉废品撞人了并要其到金龙花园旁的茶庄找他,后其叫上儿子韩某丙和一安徽老乡去到茶庄找到老根,接着老根很凶对其说撞人要给2万元,其没那么多钱,后其安徽老乡说给6000吧,老根同意后其就叫其儿子韩某丙回家拿钱;半个小时候韩某丙带着6000元过来交给老根。

在被老根敲诈前其知道老根是跟着阿某丁混的,而阿某丁则带着一伙河南人在横沥镇石涌外来人口出租中心一带见到做废品生意的群众就肆无忌惮的敲诈,所有人都怕他们,但为了赚点钱也不敢得罪阿某丁这伙人,只能逆来顺受、敢怒不敢言。其还知道其老乡大晃子被阿某丁殴打敲诈,害怕的趁晚上避开阿某丁等人离开横沥。

辨认笔录:经辨认,韩某戊辨认出刘某甲。

(2)证人证言

韩某丙:证实2007年10月份一天中午,其和父亲韩某戊租用韩新平的货车到横沥镇村尾村的一家工厂拉一批铁丝、铝丝废品到东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回去在村尾大道上见到一男子骑着摩托车追赶其货车并叫其停车,其当时认出该男子是废品公司的人怕被拦停后没收车上废品就没有停车,接着将废品出售后开车回到石涌外来人出租中心,后其出去做其他事。1个小时候,其接到父亲韩某戊电话说其租用的货车在村尾拉废品时撞到人并要其赔钱,于是其马上回去,后其父亲韩某戊对其说有一叫老根的人打电话给其说撞人要赔钱,其父亲还对其说当时打听到老根是在横沥混的不好惹,接着其父亲韩某戊带着其和他的一个朋友去到金龙花园旁的茶庄找到老根,当时老根很凶地对其说货车撞到人现在医院,当其父亲说要到医院看看时,老根说不用去看,给钱他就行了,开始老根说要2万元,后跟其一起去的一个朋友说6000元,老根同意后由其回家拿钱,后其拿到6000元去茶庄交给老根。

辨认笔录:韩某丙辨认出刘某甲。

(3)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沥镇金龙花园旁正品居茶庄,现场无提取任何痕迹。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罗某:供述其未参与该宗犯罪。

②同案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一天下午3时许,顾锡敏说他在工厂的内线老乡和明告诉他有一开农用车收废品的安徽人在村尾村的神建厂拉了一车铁丝、铝丝废品,后顾某打电话给其说那辆车可能会走金龙路并建议其去拦住该辆车,接着其叫上张某丙、张某己、罗某赶到金龙路拦车,不久后其发现拉废品的车过来,罗某上前拦住该车,但发现车上的废品已卖了,接着其就以收取废品管理费的名义向他们要5000元,收废品的安徽人不同意,同时由于金龙路人多车多就叫该名安徽人把车开到附近一胡同谈,后该名安徽人同意给几千元;当时顾某、张某己、张某丙在金龙路一茶馆门口等其,后该安徽人在茶馆门口将钱交给其。

指认照片:刘某甲指认其敲诈勒索收钱的地方。

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出其所勒索的韩某戊。

③同案人张某丙:供述2007年年中的一天下午,其听刘某甲说有一条线索称在横沥三江附近工厂有个安徽人拉了一车废品,接着其和刘某甲、顾某、罗某骑摩托车赶到横沥爱一酒店后面往东坑方向准备拦停该货车,但对方车速太快无法追上;回去后刘某甲与其等人商量找该辆车的货主算账,后刘某甲带着一个人去找该货主,其和顾某就到金龙路一茶庄等刘某甲,一个小时后刘某甲带着一个安徽人走进茶庄,接着刘某甲以该货主的车撞到人为借口,一开始刘某甲向该货主索要2万元,后谈到6000元。

指认照片:张某丙指认其伙同刘某甲、顾某敲诈勒索一名安徽人6000元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第二宗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甲、张某丙均供述被告人罗某参与拦车的行为,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参与其后在茶庄的收钱环节,但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该宗敲诈勒索,鉴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可酌情处罚,故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武某为首的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刘某甲、孙数滨、张某甲、顾某、张某丙等人均指认被告人罗某为组织成员,同案人刘某甲、顾某亦供述与被告人罗某参与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其所起作用,本院认定其为其他参加者,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敲诈勒索黄某甲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等人系有预谋参与该宗敲诈勒索,分工合作,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志球

审判员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罗某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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