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河刑初字第03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4-04-25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鹏犯参加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雍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兵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新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韧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组织形成:2011年以前,被告人徐某1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一带活动,通过开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和在镇上别人的店面内摆放赌博机,敛取钱财,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1为与同在上河镇摆放赌博机的刘某甲争夺地盘,与被告人祁某3前去和刘某甲谈判时,被刘某甲带人用钢管击中头部,致其左眼被摘除,刘某甲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刘某甲服刑期间,被告人徐某1抢占了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所有原来刘某甲放置赌博机的地盘。徐某1从这件事后意识到要在社会上混得好,手里得有一帮人来架势,才不会吃亏。于是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一带吸收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有犯罪前科的同学以及朋友,组成了成员相对固定的团伙,与其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吕某2,原先在淮安市清河区新区、开发区等地的建设工地上接一些土方、附属工程和开办窑厂,在清河区新区老坝、开发区徐杨乡一带较有名气,后因参加赌博输掉大部财产,为了敛财,从2011年起,吕某2便聚众赌博,组织他人参赌,从中抽头营利。
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徐某1转向淮安市区发展,在开发区与他人开办调剂行。被告人徐某1通过同学冯某结识被告人吕某2,知道吕某2在开发区徐杨乡、清河区新区老坝村等地名气较大,想利用吕某2的影响力,在市区站住脚,被告人吕某2想依靠徐某1,双方人员融合在一起。
2.组织结构:被告人徐某1吸收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人以后,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区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形成一个人数较多,结构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在社会上获得一定名声,逐步演变发展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徐某1、吕某2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领导者,在犯罪中是组织指挥者;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大量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管某甲为一般成员,参加该组织的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袁某还长期提供自己的车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中,被告人徐某1一般直接指挥各成员的行动,在自己不在时安排祁某3组织指挥人员行动。在被告人徐某1的组织与被告人吕某2融合后,被告人吕某2、徐某1是该组织的核心,是组织、领导、指挥者。
3.组织纪律:被告人徐某1在以金钱笼络组织成员的同时,以对“违规”成员进行惩戒树立自己的权威。一是不允许组织成员议论其眼睛,亦不允许组织成员与其顶嘴;二是要求成员在打电话召集“有事”时,不要问什么事,要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或在规定时间由徐某1亲自去接;到现场一切行动听徐某1或徐某1指定的人指挥,事后不得议论及告诉他人任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徐某1受吕某2指示安排人员去“做事”时,徐某1也不问吕某2具体做什么事情,其他成员只要按照要求带好刀、棍棒等工具后听从指挥就可以;三是组织成员不能吃亏、受欺负,如有人吃亏、受欺负,被告人徐某1、吕某2组织人员为其报仇。
(二)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为了树立自己的名气和攫取钱财,在淮安市淮安区、开发区、清河新区等地,为争抢工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三)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徐某1为了维持组织的运转,通过在淮安区上河镇开设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和在沿街店面摆放老虎机敛取钱财;随着组织的影响力增大,徐某1还组织成员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插手在上河镇的建筑工地,强揽业务,对方有的为了能正常施工,被迫无奈,只好送钱、送物以求徐某1等人不再闹事,有的直接放弃工程。
(四)危害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区新区等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受害人怕其报复,不敢报警,他们争抢工地、聚众赌博、追逼赌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2012年9月18日上午,淮安市清河区叶语香澜小区建设工地开工,被告人徐某1、吕某2为阻止当地村民妨碍其施工,召集被告人丰某甲、杨兵等人,持械与阻止其施工的当地村民蒋某丁等人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徐某1头部被打破,被告人徐某1又持刀将蒋某丁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三、寻衅滋事
2010年到2012年底,被告人徐某1等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境内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12起。
四、赌博
2012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吕某2、朱韧以抽头盈利为目的,安排他人提供交通工具、放哨、放贷等便利条件,聚集多人进行赌博,先后聚赌三次,抽头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3、4月份间,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林某、管某甲、周某乙、刘某戊吸食毒品共计16人次。
六、违法事实
1.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吕某2的姐姐位于盱眙仇集的窑厂开业,为防止有人闹事,201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2组织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陈鹏等人集中住在大堂浴府,第二天被告人徐某1、吕某2、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陈鹏等人携带棒球棍、砍刀、自制关公刀等工具到盱眙架势,因没有人来,没有发生打架斗殴。
2.2012年底,被告人吕某2为向其姐姐要钱,给被告人祁某3打了一张虚假的欠条,指使被告人徐某1带林某、袁某、管某甲、丰某甲、杨兵等人到淮安市淮安区吕某2与其姐姐合开的钦工窑厂,以吕某2欠钱为由,闹事要钱,每天派两个人在厂里看住,不让窑厂开工。
3.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吕某2从淮安市开发区白龙新国纺织厂工程中,从甲方取得下水道施工项目,在开工建下水道时与从乙方取得工地垃圾和土方施工项目的张某己、张某庚发生矛盾,被告人吕某2以为有人与其争抢工地,与其弟吕从海开三辆汽车带十几个人,携带关公刀、砍刀、棍棒等到工地来要殴打对方,到工地后,因张某己、张某庚认识被告人吕某2,双方没有发生殴斗。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1、吕某2、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陈鹏、雍某、丰某甲、杨兵、刘新星、朱韧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2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甲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星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吕某2、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陈鹏、雍某、丰某甲、杨兵、刘新星、朱韧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吕某2、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丰某甲、杨兵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鹏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3、周某乙、杨兵、刘新星、朱韧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丰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3、雍某、刘新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陈鹏、丰某甲、杨兵、朱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辩称,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然持刀伤害了蒋某丁,但是没有聚众斗殴。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认定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认定徐某1聚众斗殴及部分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3、徐某1在叶语香澜工地打架事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应当构成自首;4、徐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构成立功;5、故意伤害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寻衅滋事中多数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2辩称自己仅实施了殴打李某戊、黄某丙的行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
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吕某2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因此吕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吕某2聚众斗殴及殴打蒋某甲的证据不足;3、虽然吕某2犯有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但是其社会危害极低、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祁某3辩称,自己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寻衅滋事犯罪,对于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祁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祁某3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没有实施参加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祁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寻衅滋事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社会上没有形成恶劣影响,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周某乙辩称,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管某甲辩称,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寻衅滋事,对于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兵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对于起诉书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陈鹏、雍某、丰某甲、刘新星、朱韧对于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丰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1、组织形成:2011年以前,被告人徐某1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一带活动,通过开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和在镇上他人经营的店面内摆放赌博机,敛取钱财。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1与同在上河镇摆放赌博机牟利的刘某甲因争夺地盘发生冲突,被刘某甲带人打伤,致其左眼球被摘除。在刘某甲判后服刑期间,被告人徐某1抢占了其在淮安区上河镇所有放置赌博机的地盘。至此,徐某1开始有意识地培植、发展自身势力,吸收经常在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一带活动的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有犯罪前科的同学以及朋友,组成了成员相对固定的团伙,与其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组织结构: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人的团伙形成后,不断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团伙也逐渐演变成一个人数较多、结构稳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徐某1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起组织指作用;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在整个组织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被告人袁某、管某甲为一般成员,受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的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袁某还长期提供自己的车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3、组织纪律:对内,被告人徐某1拥有绝对权威,其要求组织成员必须听从指挥,刀、棍棒等犯罪工具由徐某1统一保管,一切行动由徐某1统一安排。组织成员一旦有顶撞、不敬的言语或者行为,会遭到徐某1的训诫甚至殴打。对外,徐某1注重保护组织成员的利益,有组织地通过暴力等违法手段替“受欺负”的成员复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人的庭前供述,同案陈鹏、杨兵、丰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冯某、朱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被告人徐某1为了维持组织的运转,通过在淮安区上河镇开设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和在沿街店面摆放赌博机的方式敛取钱财;随着组织的发展、影响力的增大,徐某1还组织成员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业务、阻碍他人正常施工,借以攫取、勒索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人的庭前供述,同案陈鹏、杨兵、丰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翟某、管某丙、徐某乙、高某甲、董某甲、管某丁、戴某甲等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为了组织发展及获取经济利益的需要,在淮安市淮安区、开发区、清河新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强拿硬要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等人的庭前供述,同案陈鹏、杨兵、丰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丁、蒋某甲、黄某乙、杜某乙、任某、李某丁、高某乙、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冯某、程某、黄某甲能、徐某丙、杨某甲、王某甲、解某、陈某乙、张某甲、周某甲、陈某丙、张某乙、于某、戴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危害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等地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抢业务、阻碍他人正常施工,在本市建筑工程领域形成了一定的恶名,严重影响了该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同时徐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强行在淮安区平桥镇、上河镇等地摆放赌博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却敢怒不敢言,在该地区形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袁某、周某乙、杨兵等人证实,徐某1等人在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一带很有“名气”,和强抢他人的工程、随意殴打他人,当地人都很害怕他们。
2、被害人李某丁、黄某乙、朱某、高某丙等人证实,徐某1等人整天抢人家工程、打人、砸东西,像黑社会一样,被徐某1等人打伤也不敢报警。
3、证人陈某丁、王某乙等证人证实,徐某1等人强揽叶语香澜等工程。
4、证人戴某甲、管某丁、陈某甲、翟某、管某丙、徐某乙、高某甲、董某甲等人证实,徐某1等人强行在自己店里摆放赌博机,因为害怕徐某1闹事,只能让徐某1摆放。
5、陈某戊、王某戊、陈某甲、蒋某丙、王某己、徐某丙等证人以及十数名淮安区上河镇、平桥镇村民均证实,徐某1等人在当地为非作恶、影响很坏。
6、上河镇党委副书记、赵王村支部书记、派出所民警、社区民警等基层组织、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实,徐某1等人在当地的名声不好,不把政府工作人员放在眼里,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何某、冯某合伙承接了淮安市清河区叶语香澜小区的土方工程,由于被告人徐某1在当地有一定势力,遂请徐某1参与该工程。因预料到工地开工时可能受到当地村民的阻碍,被告人徐某1、吕某2等人于2012年9月17日召集祁某3、袁某等人吃饭,并要求众人第二天到工地“架势”。2012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1驾车带着丰某甲、杨兵等人来到清河区叶语香澜小区建设工地现场,看到蒋某丁(被害人)等当地村民妨碍施工,遂与已在现场的被告人吕某2等人持械与蒋某丁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1持刀将蒋某丁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吕某2、丰某甲、杨兵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蒋某丁陈述,同案犯袁某、雍某、陈鹏等人的证言,证人冯某、何某、赵某甲、蒋某甲、王某丙、蒋某乙、赵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程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徐某1辩称自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是不属于聚众斗殴,当天喊丰某甲、杨兵到现场是为工地帮忙的。被告人吕某2、杨兵均辩称未参与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虽然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各被告人之前的供述称9月17日晚上曾商议第二天到工地架势,但各被告人当庭均予以否认,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经审查,被告人徐某1、丰某甲、杨兵、袁某、雍某等人的庭前供述及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徐某1、吕某2因预料到工程开工时可能遇到阻碍,于案发前一天召集袁某等人吃饭并商议第二天到工地“架势”。案发当天,徐某1、吕某2、丰某甲、杨兵在现场与被害人蒋某丁一方对峙,后矛盾激化发生械斗,四被告人均参与打斗,应认定其均参与了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徐某1持匕首致被害人重伤,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罪
2010年到2012年底,被告人徐某1等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本市境内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12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4月份,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高北村村委会翻修村委会房屋,工程由被害人高某乙承包。为做工地沙石生意,被告人徐某1带领被告人林某、周某乙、管某甲来到工地上,被告人徐某1持军刺、其他人持自制关公刀强行阻止施工。被告人徐某1持军刺威胁高某乙时,被害人高某丙上前协调,被被告人周某乙持自制关公刀的刀柄打伤头部,徐某1随后踢了高某丙一脚。后高某乙为平息事端,找到戴某乙、于某居中协调,请被告人徐某1等人吃饭,并送给其8条硬中华牌香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戴某乙、王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2、2012年4月,淮安区上河镇政府为修邵西、十三斗两条路公开招标,被告人徐某1、祁某3为取得工程,两次警告被害人任某不准其参与竞标。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1授意祁某3、周某乙、袁某、刘新星砸坏任某的轿车,刘新星接到“命令”后又纠集了陈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2012年4月25日凌晨,根据徐某1安排,祁某3等人来到淮安市淮安区盛世豪庭小区,由陈某丙、张某乙持砍刀、自制关公刀将任某的黑色名爵轿车前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周某乙、袁某、刘新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张某乙、刘某乙、赵某丙、张某丙、刘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祁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徐某1提出被损坏汽车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科学的鉴定方法依照相关规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徐某1的辩解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2012年3、4月间,被告人徐某1因找到被害人李某丁帮助其贷款,遭到李某丁拒绝而心生不满。为报复李某丁,被告人祁某3、刘新星与陈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徐某1安排下,于2012年4月25日凌晨来到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李某丁家门口,由陈某丙、张某乙持砍刀、自制关公刀将李某丁轿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刘新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徐某1提出被损坏汽车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科学的鉴定方法依照相关规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徐某1的辩解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1、祁某3在淮安区黄大私房菜馆吃饭,祁某3因对黄某甲能称呼王某甲“老三”不满,遂辱骂、殴打黄某甲能,后被黄某甲能捅伤臀部。徐某1等人决定为祁某3报仇。后徐某1、林某与程某(另案处理)戴口罩、持自制关东刀来到黄大私房菜馆,将饭店的灯、装饰品、冰柜盖、微波炉、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的庭前供述,同案犯袁某、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黄某甲能、徐某丙、杨某甲、解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当庭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5、2012年6月4日,被害人杜某乙向被告人祁某3索要祁为他人担保的债务时,与祁某3发生口角,并带人欲殴打祁某3,祁某3逃走。后被告人徐某1、祁某3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林某及周某甲(另案处理)戴帽子、口罩,持军刺、棒球棍,于2012年6月5日凌晨在淮安市淮安区大丽私房菜馆门口,将杜某乙轿车玻璃砸毁。期间,徐某1还持刀威胁杜某乙。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周某甲、解某、张某丁、赵某己、赵某庚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林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1辩称自己没有持刀威胁杜某乙,经审查,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张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情节,对于被告人徐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6、2012年,被害人潘某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做联户盖房工程,被告人徐某1、祁某3为做工地沙石生意,纠集被告人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到工地闹事,并强令施工方停工,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后潘某为平息事端,通过杨某乙、李某丙均居中协调,给了被告人徐某1等人10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均、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祁某3、林某当庭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1辩称潘某给10000元是之前殴打祁某3的赔偿款,被告人周某乙、管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本次犯罪。经审查,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的庭前供述均证实周某乙、管某甲参与了本起犯罪,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乙、李某丙均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潘某为平息事端,不让徐某1闹事,通过杨某乙、李某丙均居中协调,给了被告人徐某1等人10000元钱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人徐某1、周某乙、管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7、2012年9月18日晚,因被告人徐某1在淮安市清河区叶语香澜小区建设工地斗殴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吕某2安排被告人祁某3、袁某、管某甲、陈鹏、雍某为徐某1报仇。当晚19时许,由袁某驾车,祁某3、管某甲、陈鹏、雍某持棒球棍在清河区旺旺路雪佛兰4S店工地门口,对被害人蒋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3、袁某、管某甲、陈鹏、雍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祁某3、袁某、管某甲、陈鹏、雍某当庭对于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吕某2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经审查,被告人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吕某2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寻找并殴打被害人蒋某甲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吕某2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8、2012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2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戊约好见面,并让被告人徐某1纠集人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在淮安市清河区生态园门口,因吕某2与李某戊言语冲突,徐某1与同来的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共同对李某戊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林某、周某乙、管某甲用棍棒对李某戊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1持匕首将李某戊臀部戳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吕某2、林某、周某乙、管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同案犯袁某的证言,证人董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当庭对于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9、2012年11月9日,被害人刘某己夫妻因家庭矛盾与其父母发生口角,其外甥陈某戊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徐某1带人到刘某己家教训此二人。后被告人徐某1遂纠集林某、丰某甲、杨兵及宗浩(另案处理)到刘某己家,持刀具、棍棒对刘某己一家三口实施殴打,刘某己的儿子从家中拿菜刀和被告人徐某1等人对打,将被告人杨兵的手砍伤。当夜,被告人徐某1又纠集丰某甲及小杰(另案处理)等人到刘某己家,言语辱骂、威胁,并用啤酒瓶、持棒球棍砸门、玻璃。后徐某1与杨兵再次到刘某己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迫使刘家赔偿人民币5000元。事后,陈某戊也支付徐某1等人好处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林某、丰某甲、杨兵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戊、孙某乙、王某戊、祁某乙等人的证言,杨兵病例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祁某3、林某当庭对于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1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对方,直到对方持刀,自己才将刀拿出来。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没有持刀。经审查,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1、林某的行为,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0、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朱某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高北村理发店老板陈某甲家中吃晚饭。席间,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1,让徐某1来维修其摆放在理发店中出了故障的赌博机,后徐某1以电话中听到有人骂他为由,纠集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陶某等人到陈某甲家中,徐某1持刀质问是谁骂他,因被害人朱某否认,徐某1遂打了被害人朱某一巴掌。徐某1离开后,朱某为泄愤将徐某1摆放在理发店的赌博机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徐某1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朱某索要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赌博机维修费用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蒋某丙、王某己、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1辩称自己没有收到朱某的5000元钱。经审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甲、蒋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朱某被徐某1殴打后,因害怕赔偿了徐某15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徐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1、2010年,被害人邱某乙在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做复耕工程,被告人徐某1为从中获得利益,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及陈某乙、王星(均另案处理)拦住邱某乙的运土车不让其施工。后邱某乙为平息事端,给被告人徐某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周某乙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徐某1辩称邱某乙给的20000万元是退标费,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自己不认识邱某乙,也没有参与在咖啡馆谈判。经审查,被告人徐某1、周某乙的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徐某1、周某乙的当庭辩解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2、2012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2在魏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带领陈鹏前去帮助魏某向被害人黄某丙索要欠款。在淮安市清河区生态园附近路边,被告人吕某2及魏某因与黄某丙协商不成,而对其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2、陈鹏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戊、陶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吕某2辩称,自己确实殴打了黄某丙,但是没有带陈鹏前去。经审查,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与一同前去讨债的魏某、张某戊、陶某的证言均证实了陈鹏跟随吕某2参与了讨债的过程,对于被告人吕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赌博罪
2012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吕某2、朱韧以抽头盈利为目的,安排他人提供交通工具、放哨、放贷等便利条件,先后聚集杜某甲、董某丙、杨某丙、孙某丙等多人以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在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庄王永金家聚众赌博二次、在涟水县一养猪场聚众赌博一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2、朱韧的庭前供述,证人杜某甲、董某丙、赵某辛、陶某、杨某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朱韧当庭对于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吕某2辩称自己虽然参与了赌博,但是没有抽头盈利。经审查,被告人朱韧的供述与其他参赌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吕某2聚众赌博并抽头盈利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吕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3、4月份间,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林某、管某甲、周某乙、刘某戊吸食毒品共计16人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四人想吸毒,由被告人袁某联系在淮安市淮安区漕运广场购买冰毒一袋约0.7克,并容留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几天后,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再次容留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共同将上次吸剩下的冰毒吸完。
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四人想吸毒,由周某乙联系在淮安市淮安区西门附近购买冰毒约0.7克,后被告人袁某容留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几天后,被告人袁某再次在自己家中容留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共同将上次吸剩下的冰毒吸完。
3、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刘某戊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的庭前供述,证人林某、周某乙、管某甲、刘某戊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袁某当庭对于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六、违法事实
1、被告人吕某2为防止其姐姐位于盱眙仇集的窑厂开业时有人闹事,于2012年4月30日晚,组织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陈鹏等人集中住在大堂浴府。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1、吕某2、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陈鹏等人携带棒球棍、砍刀、自制关公刀等工具到盱眙架势,因没有人来,没有发生打架斗殴。
2、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吕某2从淮安市开发区白龙新国纺织厂工程甲方处取得了下水道施工项目,在开工建下水道时,与从乙方处取得工地垃圾和土方施工项目的张某己、张某庚发生矛盾,被告人吕某2遂与其弟吕从海驾驶三辆汽车纠集十余人,携带关公刀、砍刀、棍棒等工具到工地欲殴打对方。在工地现场,因张某己、张某庚与吕某2相识,双方未发生殴斗。
3、2012年底,被告人吕某2为向其姐姐要钱,给被告人祁某3书写了一张虚假的欠条,并授意被告人徐某1纠集林某、袁某、管某甲、丰某甲、杨兵等人到淮安市淮安区吕某2与其姐姐合开的钦工窑厂,向吕某2的姐姐索要欠款,并每天派两个人在厂里看住,不让窑厂开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1、祁某3、袁某、管某甲、雍某、程鹏、丰某甲、杨兵等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姜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3、雍某、刘新星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相应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2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鹏、雍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丰某甲、杨兵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新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韧,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吕某2、丰某甲、杨兵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1、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吕某2、陈鹏、雍某、丰某甲、杨兵、刘新星、朱韧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祁某3、周某乙、杨兵、刘新星、朱韧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1、吕某2、林某、袁某、管某甲曾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丰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3、雍某、刘新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陈鹏、丰某甲、杨兵、朱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丰某甲均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祁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周某乙、管某甲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审查,被告人徐某1等6名被告人形成了人数较多且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纪律方面,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规章制度,但在其组织内部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式。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大肆进行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以上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获取非法利益,足以支持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该组织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本市的建筑工程领域,以及淮安区平桥镇、上河镇一带的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被告人徐某1等6人的犯罪团伙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特征,依法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某1依法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祁某3、林某、周某乙、袁某、管某甲依法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以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吕某2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2不构成该罪。理由如下:1、从组织结构方面分析,虽然公诉机关在事实指控中叙述,被告人徐某1为了组织发展的需要及利用吕某2在徐杨乡、老坝村等地的影响力,带领己方成员与吕某2一方人员逐渐融合在一起。但在认定罪名时,仅将吕某2一人纳入到徐某1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因此,事实上被告人吕某2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成员可以“领导”。2、从行为特征方面分析,在与组织有关的犯罪中,被告人吕某2仅参与1起聚众斗殴、2起寻衅滋事。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吕某2事先知道其他8起寻衅滋事犯罪,或者事后如何表态。因此,被告人吕某2并没有参与组织、领导实施该组织的主要犯罪行为。3、从经济特征方面分析,被告人徐某1与其他被告人通过有组织犯罪共同获得收益,吕某2并没有参与。吕某2通过聚众赌博获得的赢利也并没有分给组织其他成员或者用于组织发展。因此,被告人吕某2未从组织获利,也没有未组织做经济贡献。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2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曾于案发后主动与何某到白鹭湖派出所反映情况,并作了笔录,公安机关让徐某1等候处理,因此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鹭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叶语香澜工地现场时,已经无人打架,受伤人员已前往医院看病。处警人员将何某、项目经理、挖掘机老板、驾驶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上述人员只反映徐某1被人打伤。民警电话联系徐某1,徐某1称去南京看病的路上。约二十天左右,派出所民警要求何某带徐某1来所接受询问,徐某1到所后只反映被打的事情,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未做供述。由于当时被害人伤情没有鉴定结论,民警让徐某1回家,待蒋某丁伤情鉴定后,于2012年1月23日在清华苑小区将徐某1抓获。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的特征,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1、朱韧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朱韧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审查,公安机关根据徐某1、朱韧提供的线索进行了侦查,未查证属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对于被告人徐某1、朱韧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提出,吕某2犯罪的社会危害极低、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2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多项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当庭对于聚众斗殴、赌博的事实及寻衅滋事部分事实均予以否认,依法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管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2013)河刑初字第0202号判决确定的三年六个月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
被告人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刘新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止)。
被告人朱韧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博
审判员高明珠
人民陪审员方鸿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