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牟刑初字第1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4-18
审理经过
被告人石某1、张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放火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5年以来,王某3(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曾任开封金明区农场乡土地所所长、招商局局长、秫米店村村党支部支书记的身份,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代某4、景某5、郭某6、杨某7、毛某8、郭某9(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张某2、石某1、管某10(已判刑)、袁某11等人为骨干成员,石某12、曹某13、吴某14(三人已判刑)、李某15、曹某16(二人已判刑)、王某17(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18、谭某19(二人已判刑)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首犯王某林统一指挥,骨干成员代某4、景某5、郭某6、管某10、郭某9负责沙场管理及纠集石某12、曹某13等成员充当打手,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破坏等手段打击报复影响该组织利益的人员,为该组织夺取沙场资源。骨干成员杨某7、毛某8在王某林的沙场中负责开票、收卖沙款,为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成员王某20、谭某19曾利用恐吓手段为该组织买入沙岗。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放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抢劫等犯罪行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及反对或者不愿意将沙土岗卖给该组织的人民群众和村干部,迫使其他经营沙土岗的人员不是给他们交保护费、就是退出做沙土岗生意。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该组织已基本控制、垄断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中牟县狼城岗镇、官渡镇一带的沙场经营权,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该组织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根据其成员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及经济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2008年2月上旬,王某3欲强行低价买进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的几个沙岗,被孙庄村村民组长谭某某的阻止。2008年2月15日晚23时许,王某3纠集被告人石某1、张某2、吴某14、李某15、王某17携带汽油、钢管,开车窜至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用钢管将谭某某家中车窗、门窗玻璃砸烂,将汽油倒进谭某某卧室、院中停放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及院内地上,将机动三轮车及倒在地上的汽油点燃,在大火未引燃谭某某卧室内的汽油时,谭某某呼救,王某3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9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于2010年11月30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石某1于2010年10月26日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1、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自2005年以来,王某3(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曾任开封金明区农场乡土地所所长、招商局局长、秫米店村村党支部支书记的身份,纠集社会闲散、无业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代某4、景某5、郭某6、杨某7、毛某8、郭某9(均已判刑)、被告人石某1、张某2以及管某10(已判刑)、袁某11等人为骨干成员,石某12、曹某13、吴某14、李某15、曹磊、王某17(五人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18、谭某19(二人已判刑)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领导、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由首犯王某林统一指挥,骨干成员代某4、景某5、郭某6、管某10、郭某9负责沙场管理及纠集石某12、曹某13等成员充当打手,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破坏等手段打击报复影响该组织利益的人员,为该组织夺取沙场资源。骨干成员杨某7、毛某8在王某林的沙场中负责开票、收卖沙款,为该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并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成员王某20、谭某19曾利用恐吓手段为该组织买入沙岗。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放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抢劫等犯罪行为,排挤、打击竞争对手及反对或者不愿意将沙土岗卖给该组织的人民群众和村干部,迫使其他经营沙土岗的人员不是给他们交保护费、就是退出做沙土岗生意。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该组织已基本控制、垄断了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中牟县狼城岗镇、官渡镇一带的沙场经营权,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该组织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后,根据其成员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及经济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2008年2月上旬,王某3欲强行低价买进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的几个沙岗,被孙庄村村民组长谭某某的阻止。2008年2月15日晚23时许,王某3纠集被告人石某1、张某2以及吴某14、李某15、王某17等人,携带汽油、钢管,开车窜至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用钢管将谭某某家中车窗、门窗玻璃砸烂,将汽油倒进谭某某卧室、院中停放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及院内地上,将机动三轮车及倒在地上的汽油点燃,在大火未引燃谭某某卧室内的汽油时,谭某某呼救,王某3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925元。
案发后,石某1、张某2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王某3供述,其在官渡镇孙庄村买了几个沙岗,听小玉说队长光让群众拉沙岗上的土,其就给吴某14等人打电话,想去吓那个队长,并让他们买了五六根一米左右的钢管。到队长家门口后,我让他们把汽油倒进院子里,把车玻璃砸烂后把汽油点燃。同案犯吴某14、李某15的供述与王某3供述相互印证了将汽油倒进谭某某家并点燃的事实。
2、同案犯吴某14供述,当天晚上,王某3让其和王某17去买钢管,其即和王某17驾驶王某17的车买了钢管。到了现场之后,每人拿了一根钢管下去,记不清谁提着汽油,先后敲了车玻璃和房屋玻璃,后来见院内的车着火了。
3、同案犯王某17供认,其当天晚上跟随王某3到了现场,并按照王某3的指使去叫被害人起来,当发现有人提着汽油过去时,其还劝他离开。
4、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当晚正睡时,听到有人说:往后岗上的事你小心点儿。紧接着听到房子玻璃被砸烂,有人往我住的室内、家里倒汽油,还说“烧死他”,后来院内的农用车被点燃。证人谭爱穗、谭慧、谭运奇的证言与谭某某陈述的农用车被点燃的事实相印证。
6、检验鉴定结论证明了谭某某家室内花生上有汽油成份及被烧毁的农用车损失价值925元。
7、现场勘查材料证明了现场位置及周围邻居的居住情况。
8、本院(2008)牟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多次、多种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张某2等人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伙同他人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款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其在放火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对石某1、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起的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