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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97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雄(另案处理,已判决)从2001年以来效仿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在惠阳区发展其黑恶势力,招收“马仔”,至2008年为止,杨某雄先后招收了“马仔”共几十人,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被告人杨某明、包某光(另案处理,已判决)为主要骨干,以被告人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王某平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在杨某雄的召集下,集结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老下斜村一旧废石屋,在香港“新义安”的“师爷”(具体姓名不详,在逃)主持下,举行“新义安”黑帮入会仪式,并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规矩,并在杨某雄的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

2012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平和陈某冲、蔡某燕、黎某富、卢某强(均另案处理)五个人相约在一起吃喝间隙,因黎某富是经营玉米生意,黎某富提议要其余四人帮他去教训一个过来良井前锋村收玉米的玉米贩子,王某平、陈某中、蔡某燕、卢某强均表示同意后,由黎某富开摩托车带路,王某平开一部白色小轿车载其余三人跟随,来到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委会附近玉米地旁边的一路上,截停雷某友开的白色货车,卢某强在小轿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坏雷某友的车窗,并砍伤雷某友。陈某冲和蔡某燕各拿一条水管铁,对小货车的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的玻璃进行打砸。王某平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打砸后众人驱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砸坏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右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察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参加杨某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平参加杨某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某峰、王某平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明、曾某祥、黄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勇、潘某峰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此罪。被告人王某平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此罪,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杨某雄(另案处理,已判决)从2001年以来效仿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在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其黑恶势力,招收“马仔”,至2008年为止,杨某雄先后招收了“马仔”共几十人,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被告人包某光(另案处理,已判决)为主要骨干,以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王某平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在杨某雄的召集下,集结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老下斜村一旧废石屋,在香港“新义安”的“师爷”(具体姓名不详,在逃)主持下,举行“新义安”黑帮入会仪式,并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规矩,并在杨某雄的领导下,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明供述:我有参与杨某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杨某雄组织、领导的“新义安”黑社会组织,是香港“新义安”黑社会在惠阳淡水的分支。该组织成员有杨某雄(即“鸡仔”)、杨某锐、周某锋、黄某盛、陈某勇、王某平、“阿斗”(即魏某明)、“牛仔”(即曾某祥)、“葱北”(即周某双)。2007年11月某天下午,我在大亚湾西区“老斜”村一栋两层烂尾楼二楼参加了由香港过来的师爷“华哥”主持的入会仪式后,我就算加入了“新义安”组织。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包红包给“华哥”,“华哥”给了我一个编码,我的编码是五位数字,9开头,入会后不久,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淡水的分支逐渐形成以杨某雄为“老大”的组织,我不清楚我的级别。我加入“新义安”后没有做过任何事情,所以“新义安”没有帮我做过什么事情,但杨某雄吩咐过其他人要看好我(指不要让别人欺负我和不要让我去赌博)。我没有领取过工资,我没有参与过“新义安”组织的活动。“新义安”组织主要是靠开设赌场为生,该组织在惠阳区良井镇回笼矮岗村开设过一个月的赌场。在赌场我看过周某锋、杨某锐、王某平、“牛仔”等人。我现在仍是“新义安”组织成员,我参加过一些组织成员的饭局和酒局,我现在自愿退出这个组织,不再参与该组织的任何活动,诚心接受处罚,请求对我从宽处理。经辨认,指认曾某祥(即“牛仔”)、陈某勇是与其一起在大亚湾西区参与“新义安”入会仪式的人;指认潘某峰是参与杨某雄涉黑组织团伙的“潘某”;辨认出杨某雄;指认王某平是在2008年参与杨某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指认周某双、周某峰、黄某盛、杨某锐、魏某明是杨某雄领导的“新义安”组织成员。

2、被告人陈某勇供述:我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香港“新义安”组织的淡水分支。杨某雄是“新义安”组织的“大佬”,其他人都以杨某雄为首,听从他的指挥命令做事,而我是跟魏某明的,是他的“马仔”。2008年年初的一天,魏某明在其良井大白村家中跟我说:“我在良井有很多实业的,你以后跟着我做事,我认识一个大佬很有势力的,以后就跟着他。”我答应了,不久的一天晚上,魏某明带我从良井到淡水嘉豪酒店KTV房,然后他就叫我跟房间的一名男子敬酒碰杯,并介绍说这是“鸡哥”(后来才知是杨某雄),我就向这名男子敬酒并喊了声“鸡哥”。然后我就在该KTV房玩至散场才离开。因我是跟魏某明混的,而魏某明是跟杨某雄混的,魏某明当晚将我介绍给杨某雄,我又向杨某雄敬酒了,所以虽然我不是直接跟杨某雄,但我还是杨某雄帮派的人。且事后魏某明跟我说他已经帮我包了一个红包给杨某雄,以后我算是杨某雄的人了,杨某雄会把我报告到“新义安”香港的总部,总部会给我一个编号,但我至今都不知道我在“新义安”的编号。因为我当时没有带钱,魏某明是我老板,魏某明就帮我包红包给杨某雄了。当晚在场的还有周某锋、黄某盛、卢某雄、杨某明,当晚我听到他们都称呼杨某雄为“大佬”。我加入“新义安”后没有出过什么麻烦事需要“新义安”帮我处理,只是魏某明跟我说过好好做事,有麻烦他会处理。2008年春节前后,魏某明叫我跟周某锋去惠阳永湖镇凤咀村一个档口(赌场)“讲数”,到了后周某锋跟档口老板“药材强”提出要参股赌场,“药材强”不同意,然后周某锋就命令我们把档口的桌子、椅子碎掉,我们砸烂后就离开了。当时王某平、“辉仔”等人在场。除此,“新义安”的其他活动我都没参加过。我现在仍是“新义安”组织成员,我参加过一些组织成员的饭局和酒局,我现在自愿退出该组织,不再参与该组织的任何活动,诚心接受处罚,请求对我从宽处理。经辨认,指认杨某雄是“新义安”淡水分支的“大佬”;指认该组织成员魏某明、黄某盛、杨某锐、周某峰、周某双、卢某雄、杨某明、王某平、黄某新、黄某辉。

3、被告人曾某祥供述:我于2003年左右经何某年在惠阳淡水新天池参与了黑社会,因我经常去新天池玩,所以就认识了当时很有名的“鸡仔”,我就包了三元六角的红包给他,拜他做“大哥”,加入了叫“新义安”的黑社会。2005年左右的一天20时许,黄某盛让我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畲田村一栋房子二层内参加“新义安”组织的入会仪式,刚开始由香港过来的“师爷”主持仪式,大概50人,我们排好队以后,师爷在前面用粤语快速的说话,他念完以后,连续大声念:“四面八方新义安,四面威风新义安,五湖四海皆兄弟”。我们入会的也跟着大声念了两遍,之后“师爷”说好了,现在仪式结束,大家都是“老新”了,以后是自己人了,接着他们排好队就包红包给“师爷”,我以前已经包了红包给“鸡仔”,所以这次就没有包红包。当时跟我一起参加入会仪式的有杨某雄、卓某强、“小笼包”、周某锋、潘某峰、黄某强、杨某明、黄某盛、何某庭、黄某普、“张老老”、陈某勇、廖某彪、“游动”、“大傻”、何某万。我加入“新义安”组织后是“啊强”负责管理我们的。杨某雄安排我在金华酒店做内保工作。我们出去给酒店或酒吧看场,有上班(指看场)每个月“啊强”就给我们发工资2000元。经辨认,指认何某庭、廖某彪、黄某新、潘某峰、王某平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4、被告人黄某强供述:我加入了“新义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左右下午16时许,“牛仔”或者是“细妹”说“鸡仔哥”让我去大亚湾区畲田开会,然后我们一起去到畲田村一栋楼二层内,一开始由香港过来的“师爷”来主持会议,我们排好队以后,“师爷”用粤语讲,我们要团结、讲义气、不能自己人打自己人,他还大声念“四面八方新义安、五湖四海皆兄弟”,我们入会的也跟着大声念两遍,之后“师爷”说我们是“老新”了,然后教我们将衣领翻进去并且用手做兰花指的动作,他们发了编号以后,我就离开了。我的编号是9字开头,我没有包红包给“鸡哥”他们,也没有跟着他们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当时参加入会的有“鸡仔”、“潘某”、“细妹”、“牛仔”等共约一百人。我没有跟着“鸡哥”(即杨某雄)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我现在还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成员,我还没有退出。经辨认,指认何某庭(即“细妹”)、曾某祥(即“牛仔”)、黄某新(即“黄阿翔”)、潘某峰(即“潘某”)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5、被告人潘某峰供述:我没有参与黑社会组织,当时我只是帮杨某雄(即“鸡仔”)做事。我是2003年左右跟“鸡仔”做“大佬”,但没有包红包给杨某雄,他也没有带过我去开过会,也没有编号,我知道2005年左右,他跟黄某盛去开过会,我不知道“鸡仔”他们是什么组织。大约2007年我才让杨某雄给点事情我做,他就让我在金华酒店做内保。我知道“牛仔”、“乌鲁”、“细妹”、“小笼包”都是“鸡仔”的手下,此外还有“联邦”、汪某、“锋古”、黄某虎、“大傻”。

6、被告人王某平供述:我于2012年伙同蔡某燕、陈某冲、“傻仔”、“广西仔”一起在良井镇前锋村寻衅滋事。我没有加入非法组织。我有和杨某雄(外号“鸡仔”)经常一起玩,一起唱歌喝酒,并去他家里玩。我和周某锋(外号“锋古”)为朋友关系,我通过周某锋认识了杨某明(绰号“山仔”),也是朋友关系。

7、同案人杨某雄供述:认我做“大哥”的有杨某明、王某平、黄某强(即“鲁牛”)、曾某祥(即“牛仔”)、“细妹”等人。“牛仔”、“细妹”、“鲁牛”于2001年左右在惠阳区新天池的士高认我做“大佬”的,当时他们每人包36元红包给我。王某平在几年前由周某锋介绍认识的,他在2008年年初在大亚湾澳头吃饭时,包了36元给我认我做“大佬”,当时在场的还有“阿斗”。2007年11月许,去大亚湾西区参加“新义安”入会仪式的人有“山仔”(即杨某明)、“牛仔”(即曾某祥)、“鲁牛”(即黄某强)、“细妹”(即何某庭)及我等共16人。经辨认,指认王某平、杨某明、陈某勇均是其“马仔”,并于2008年春节前我和杨某明一起在大亚湾西区烂尾楼处加入了“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

8、同案人包某光供述:杨某雄的“马仔”有其本人、黄某盛(即冇人性)、周某锋(即“锋古”)、黄某普、“阿强”、“阿斗”、杨某明(即“山仔”)、曾某祥(即“牛仔”)等人。曾某祥(“牛仔”)有参与在嘉豪酒店看场。

9、同案人周某锋供述:我是于2003年左右经过杨某明认识“鸡仔”的,于2006年秋天开始跟“鸡仔”的,认他做“大哥”。“鸡仔”是淡水黑社会的“老大”,他手下有一大帮“马仔”,骨干是“小笼包”、陈某伟、阿强、周某双,下面有我、汪某、“春桃”、黄某普、王某平、“die宝”、黄某盛、杨某有、杨某明、银某、“牛仔”(即曾某祥)、“阿斗”、周某等二十多人,主要从事看场、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10、同案人黄某盛供述:“牛仔”、“山仔”是杨某雄的“马仔”,有参加“新义安”组织入会仪式。我有参加香港黑社会“新义安”组织,级别是“49”仔,具体编号记不得,我是认杨某雄(即“鸡仔”)做“大佬”的,有给他包红包,他说这是黑道上的规矩,并听从他的安排做事。经辨认,指认杨某明(即“山仔”)是杨某雄涉黑团伙的成员之一。

11、同案人杨某锐供述:杨某明(即“山仔”)有加入黑社会组织,是认“鸡仔”(即杨某雄)做“大哥”的,有一起参加“新义安”组织的入会仪式,与我一起包红包给“鸡仔”。王某平、陈某勇也是跟“鸡仔”的。2008年春节后,我参与了永湖“宝宝”赌档的打砸事件,去的人有我、陈某勇、杨某明、王某平等人。

12、同案人周某双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鸡仔”(即杨某雄)组织我们正式加入香港黑社会“新义安”组织,参加的有“山仔”(即杨某明)、“阿斗”、王某平、“的宝”,他们都是跟“鸡仔”,认“鸡仔”做“大佬”。听他们说入会后每个人有一个编码。

13、保证书四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作出关于退出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证书。

14、审讯视频,证实民警对六被告人依法讯问并制作现场录音录像。

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雄、包某光、汪某、周某锋、黄某盛、黄某普、杨某锐、周某双、孙某、包某等人被因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6、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移民村一居民房。

1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1日、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及11日抓获被告人王某平、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平和陈某冲、蔡某燕、黎某富、卢某强(均另案处理)五个人相约在一起吃喝间隙,因黎某富经营玉米生意,黎某富提议要其余四人帮他去教训一个过来良井前锋村收玉米的玉米贩子,王某平、陈某中、蔡某燕、卢某强均表示同意后,由黎某富开摩托车带路,王某平开一部白色小轿车载其余三人跟随,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委会附近玉米地旁边的一路上,截停雷某友开的白色货车,卢某强在小轿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坏雷某友的车窗,并砍伤雷某友。陈某冲和蔡某燕各拿一条水管铁,对小货车的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的玻璃进行打砸。王某平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打砸后众人驱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砸坏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右门玻璃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平供述:2012年5月20日晚,卢某强、蔡某燕、陈某冲和我在我家聊天,后来黎某富就打电话让我们四人去卢某强家,之后我们五人在吃宵夜期间黎某富就提到说有一个外地的男子来良井收玉米得罪了他,今晚还过来,想让我们教训他,他说后,其他人也同意了,我没出声。然后我就开着一辆白色的报废车载着他们去,而黎某富就开着摩托车给我们带路,还没到前锋村委会路口就碰到黎某富所说的白色货车,于是我就超车将该货车截停,然后卢某强和陈某冲就下车骂了几句后,他们两人就在我所驾驶的报废车后车厢拿出了两把砍刀,然后就砸起来,我只听到砸车的声音,而卢某强就拿刀和司机搞了起来,司机的伤是卢某强所致,陈某冲就在那里砸车,后来蔡某燕也下车了,5、6分钟后,我就喊蔡某燕让他们上车,而黎某富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该车是蔡某燕的,我负责开车,我没有下车砸车,我一直在车上,因为之前商量说好是我负责开车,所以就没下车。期间蔡某燕下车拿石头砸货车,后来还拿了水管砸车。经辨认,指认蔡某燕、陈某冲、卢某强、黎某富是打砸货车的人。

同案人陈某冲供述:2012年5月21凌晨4时,我和王某平、蔡某燕、黎某富在卢某强家中喝酒,期间黎某富说有个外地的收玉米佬过来这里收玉米并得罪了他,叫我们几人过去教训他,并说以后会经常请我们吃宵夜和喝酒,于是我们四人都答应了,我们还在继续喝酒,黎某富开摩托车去观察那个外地司机有无过来,他出去不久之后,卢某强就接到黎的电话,黎在电话里说外地的小货车司机过来了,叫我们准备下就马上过去,他在前锋村委会道路上等我们,卢某强接完电话之后马上叫我们上车过去,王某平就开着白色的小货车过去找黎某富,我们在村委会的道路上看到黎某富坐着摩托车上等我们,黎某富指着前街的一部小货车,叫我们快点过去拦下来,于是王某平就开看车追过去,并拉下玻璃窗叫小货车司机停下来,那小货车司机慢慢地往前走着,我和卢某强下车走过去,卢某强走到小货车驾驶室指着司机大骂,叫小货车司机以后不准再来前锋村收玉米,那名司机以为是抢劫,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对着卢某强开始比划,结果伤到了卢某强的手,卢某强马上跑回车到后箱去拿出一把砍刀,我也跟过去拿工具,这时蔡某燕也下了车去拿工具,我手上拿了一条铁管(我也怕被司机伤到,本想是自卫的),蔡某燕手上也拿了条铁棍,卢某强拿着砍刀与司机开始比划起来,砍的时候将小货车的玻璃也打破了,一直发出破碎声,我当时站在卢某强后面,蔡某燕是拿着水管铁打小货车的玻璃,我还看到蔡某燕从地上拿起了石头往小货车上砸,几分钟后,黎某富就开着一部摩托车过来叫我们快走,于是我们都上了王某平所开的白色车离开了。当时王某平没有下车,一直在车上等我们三人,事前我们商量好教训完那个司机就可以立即坐他车离开。经辨认,指认蔡某燕、王某平、卢某强、黎某富是打砸货车的人。

同案人蔡某燕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个凌晨,我和卢某强、陈某冲在王某平家中聊天,然后卢某强说叫我们去前锋村,于是我们就过去了前锋村卢某强家中喝酒,期间,黎某富就提起说有人要抢他玉米的生意,要过去给他点教训,所以我就坐着他们的车过去,想去给对方一点教训。王某平开白色小车载我们过去,去到前锋村委会旁边玉米地的一条路上,黎某富指出白色的货车,我们就把该车截停,然后卢某强和陈某冲就下车,我和王某平坐在车里,期间我听到他们用脏话在骂。经辨认,指认陈某冲、王某平、卢某强、黎某富是在良井砸货车的人。

被害人雷某友陈述:我于2012年5月21日4时许到达良井镇,之后我与一名卖玉米的农民联系。得知我走错路后,他要我到路口等他,后来我就找到他了,他开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开车跟随,不久我就跟到良井前锋村委村道,因天色较暗,我就跟丢了,这时后面来了一部白色的小轿车,我便将车靠边,但没有想到这部车开到我前面并拦住我,车上下来5个人,他们手里拿着砍刀,他们用刀指着我,我不敢下车,于是他们就拿着砍刀打碎我的车玻璃,他们砍完玻璃就对着我来砍,我就在车上拿着修车工具防御,但是还是被砍伤了,后来那个带路的农民回来了,那些砍我的人就跑了。当时我是去良井替我老板范某收玉米的,那伙人刚开始问我干嘛的,我说收玉米的,他们听到是收玉米的就砸车砍人。经辨认,指认其驾驶的湘L6**02小型货车。

证人潘某战证言:2012年5月21日3时30分,雷某友驾驶货车到良井镇前锋村委会来我这里拉玉米,当天雷某友打电话给我说来前锋怎么走,我就告诉他良白公路后拐进来、但后来我没有等到他,我便打电话给他才知道他走过头了,我就骑摩托车去找他,之后我就找到雷某友并将他带进了前锋村,期间我回头看到案发地(距离约六百米)有车的灯光,但就没有看到车子在移动,此时听到“砰砰砰”的声音,我就掉头回去看,快到案发地拐弯时,之前停在叉口的那辆白色小车刚好从我正前方直线朝白花方向开过去,我只看到侧面,然后我就在案发现场,我看见雷某友的车子没有熄火,车子玻璃全部被砸碎,并且看到雷某友的手在流血,到处有血的痕迹,当时“伟哥”也在那里了,他比我先到,这时我回头看到那白色小车已离开了,雷某友看到我就说要我报警,我就叫“伟哥”报了警。

证人韦某平证言:与我一起种玉米的老乡潘某战与另一名收玉米的老板约好了2012年5月21日凌晨2时到前锋村来收购潘某战的玉米,但当晚那名收玉米的老板要先到马安镇去,再约到凌晨4时才前来收玉米,到了4时30分许,潘某战才接到对方的电话称货车已经到了良井镇,但走错路了,要潘某战过去带路,之后潘某战就骑摩托车出去接那货车了,开了一会,我听到前锋村委会路口传来一阵砸东西的响声,之后我便打电话给潘某战,他告诉我那辆货车在路口被人抢劫了,之后我便过去现场看见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停在前锋村道村委会办公室路口处,货车的挡风玻璃和左侧门的车门玻璃被砸破了,那名货车司机的左手被砍伤。不久,警察也到现场了。

证人卢某波证言:2013年中秋,我和卢某强在家中吸食毒品,之后我们就一直聊天,当时卢某强问我是否知道2012年5月21日发生在良井前锋村道旁的打砸事件,我说我不知道,只是听说了,然后他说他知道内情,还说因一个广西人(收玉米)牵头引起的,该人带着王某平、陈某冲、蔡某燕和“八角仔”五人一起开着一部白色的车去胡闹,当时他们开车过去拦住一辆货车的司机,然后拿出砍刀和铁棍开始砍人和打砸小货车的玻璃,打完人之后他们五人也害怕,于是就等一段时间之后再使用那部白色的车。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友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货车玻璃价值为人民币580元。

10、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委会村道黄牛塘村路段。

关于被告人陈某勇、潘某峰、王某平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勇、潘某峰、王某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杨某雄、周某双均供称王某平参加杨某雄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杨某雄对陈某勇、王某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明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勇、潘某峰、王某平的辨认指认、被告人曾某祥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潘某峰和王某平的辨认指认、被告人曾某祥、黄某强的供述及均对被告人潘某峰的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勇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参加杨某雄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指认王某平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其成员之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以上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陈某勇、曾某祥、黄某强、潘某峰参加由杨某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平参加由杨某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明、曾某祥、黄某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平如实交代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潘某峰、王某平具有累犯情节,因其二人犯罪行为的时间不符合累犯规定的再次犯罪的时间要件,故不予认定为累犯。本案对六被告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刑法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条款。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学全

审判员马慧强

审判员李晓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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