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文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自2004年以来,以连州市连州镇洲水村人张某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洲水帮”,该组织在张某伟的指挥、领导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连州市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威吓护场收费、贩卖毒品、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敛取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甲参加“洲水帮”后,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护场收费、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吴某参加“洲水帮”后,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护场收费、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如下护场收费涉黑违法活动:
1、连州市星子镇人“何老板”在连金坑建设水电站,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致使水电站不能正常运转,求助于张某伟帮忙解决问题。2004年3月某天,张某伟带领张某甲在内的“洲水帮”成员约二十人持木棍前往该水电站,欲对阻碍电站施工的当地村民实施威吓,由于当地政府及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调解而没有发生冲突。事后,张某伟从中收取护场费5000元,用于组织参与人员吃饭、唱歌娱乐等开销。
2、2004年4月11日,因张某伟的父亲张某雄在连州市大路边镇田园岭村所开的煤矿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张某伟就安排张贵红带领张某甲、吴某在内的“洲水帮”成员二十人持枪、棍等工具前往该煤矿,对阻碍煤矿生产的当地村民实施威吓。
3、2004年5月10日,李某祥在连州市深水洞建设水电站,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使水电站不能正常运转,便求助于张某伟帮忙解决问题。当天,张某伟带领张某甲、吴某在内的“洲水帮”成员约二十人前往该水电站,欲对阻碍电站施工的当地村民实施威吓,由于当地政府及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调解而没有发生冲突。事后,张某伟从中收取护场费3000元,用于组织参与人员吃饭、唱歌娱乐等开销。
2015年8月12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大润发商店四楼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伟、张贵红、钟海晖、李斌、曾启华、张辉全、张日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张某乙、黄某甲、陈某、曾某、李某祥、张某丙、李某、成某甲、伍某、成某乙、陈某荣、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陆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吴某投案自首的说明,(2001)连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4年4月至5月,张某伟指挥张贵红和张志强筹集资金5500元,经张志强联系卖家后,由张辉全携带毒资与“韶关强”到广州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一盎司(每盎司等于28.35克)和“摇头丸”(即3,4亚甲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50粒。后由张贵红、张志强、张辉全、张某甲、吴某等人在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98号三楼出租屋将“头痛散”掺入氯胺酮后分装,由于所购氯胺酮是假货而未卖出,而“摇头丸”就由张辉全等人带到连州大厦、清水湾、金色年华等娱乐场所,以每粒60元至8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共获利1000多元。
同年6月份,张某伟又指挥张志强、张辉全等人携带由张某伟、张贵红共同筹集的毒资6000多元,到珠海市向“小唐”购买氯胺酮50克,后由张贵红、张志强、张辉全、张某甲、吴某在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98号三楼出租屋把“头痛散”掺入氯胺酮后进行分装,再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共获利3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张某伟、钟海晖、张贵红、张辉全的供述,证人李某祥、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4)清公刑技化字第19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张某伟因其表妹邓某琼与野玫瑰西餐厅的老板卢某甲发生了矛盾,为了帮其表妹邓某琼报复一下卢某甲,张某伟于2004年3月21日晚,指使钟海晖、李斌、张辉全、曾启华、张某甲等人持一支单管猎枪窜到位于连州镇吕仙路被害人卢某甲经营的野玫瑰西餐厅滋事扫场,并由钟海晖在西餐厅内开了一枪进行恐吓后,才逃离野玫瑰西餐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张某伟、钟海晖、张辉全、曾启华、李斌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黄某乙、骆某的证言,(2004)连公刑勘字第26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经过法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以张某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洲水帮”,并在该组织的头目张某伟或骨干成员张贵红、张志强的指使下,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护场收费、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参与了护场收费、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明知张某伟、张贵红、张志强等人购进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仍参与帮助加工和包装,在张某伟、张贵红、张志强等人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贩卖毒品犯罪均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被告人吴某同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为此,被告人吴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家胜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成培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荆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