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9-16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王某2、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黄某9(另案处理)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10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石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为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被告人秦某1和黄某10(另案处理)为骨干,以被告人王某2、梅某、易某4、赵某5、杨某6、张某7、马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贵州帮”自居,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黄某9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贵州老板”。
为维系“贵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节前后,黄某9伙同唐某11、罗某12(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所得由黄某9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其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除了指派被告人秦某1向白石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外,黄某9还多次向白石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被告人梅某、黄某9等人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及“碰瓷”为由对诊所及小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
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杨某6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黄某9及唐某11获悉此事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一百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被告人秦某1接××通知亦携带铁棍赶到现场;为掌控在白石村收取保护费这一局面,黄某9与湖南人“阿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谈判时,被告人秦某1、黄某9等人持刀将“阿明”一小弟砍伤。
由黄某9所组织、领导的“贵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白石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1、黄某9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段,以不给保护费就不让摊主摆摊为威胁,指派被告人秦某1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向被害人林某及蔡某分别收取了1000元及6000元的保护费。
2、2009年11月份某天,黄某9以自己尿道感染为由来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治疗,后以诊所对其的治疗引发皮肤过敏,要求诊所对其予以赔偿,因商谈未果,黄某9集被告人梅某等贵州帮成员到诊所闹事,威胁诊所老板余某,最终被害人余某付给黄某92500元平息此事。
3、2009年的下半年一天因被告人王某2的老乡王鹏的摩托车挡住被害人陈某甲小店的大门,双方发生争吵,王鹏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2后,王某2经与被告人秦某1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某2对陈某甲实施敲诈勒索,随后被告人秦某1假装和事佬出面,最终被害人陈某甲交给秦某120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秦某1与王某2等人将2000元予以分赃。
4、2012年4月18日22时许赖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路口时,遇王仁发(另案处理)骑自行车“碰瓷”,被告人梅某、××等人对赖某甲驾驶的小车进行围堵,后经送王仁发去医院检查后,被害人赖某甲的哥哥赖某乙给王仁发1000元了结此事。
三、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9和秦某1、王某2、艾强等(另案处理)因向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鸿裕公司附近开店的“阿华”收取保护费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秦某1、黄某9等人持刀将在现场的唐某和阳某、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构成轻微伤。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秦某1及吸毒人员刘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二十三粒(经鉴定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草根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20.42克,检出麻黄素成分)及冰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经审讯被告人秦某1对自己在其上述住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吴某甲、小蔡、小兵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2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抓获被告人王某2、吸毒人员赵某和方绍成,经查三人当日晚在被告人王某2上述住处内吸食冰毒,经对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审讯被告人王某2对自己在上述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察记录、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秦某1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该罪;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辩称其当时在场,但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黄某9(另案处理)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10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石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为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被告人秦某1和黄某10(另案处理)为骨干,以被告人王某2、梅某、易某4、赵某5、杨某6、张某7、马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贵州帮”自居,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黄某9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贵州老板”。
为维系“贵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节前后,黄某9伙同唐某11、罗某12(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所得由黄某9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其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除了指派被告人秦某1向白石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外,黄某9还多次向白石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被告人梅某、黄某9等人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及“碰瓷”为由对诊所及小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
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杨某6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黄某9及唐某11获悉此事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一百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被告人秦某1接××通知亦携带铁棍赶到现场;为掌控在白石村收取保护费这一局面,黄某9与湖南人“阿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谈判时,被告人黄某9、秦某1等人持刀将“阿明”一小弟砍伤。
由黄某9所组织、领导的“贵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白石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黄某9供述:秦某1外号“秦某”、“小光头”,他有吸食毒品“冰毒”,另外我经常看到王某2和他一起玩。“小南海”、“小某”等人是“阿华”的“马仔”,跟他混的。“小湖南”、“阿勇”是“小南海”的“马仔”。“阿华”的“马仔”“小南海”等人经常在白石收保护费、持刀打架,“小某”也曾收过保护费,我没有带人在白石收取保护费。2010年11月21日在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店修理店门前“贵州帮”和“丰顺帮”发生聚众斗殴,当时我在现场,“贵州帮”这边有“阿华”、“小南海”、“小某”等人在场,我看了约十分钟就离开了。
2、同案人唐某11供述:黄某9外号叫“贵州老板”,在秋长白石一带混的,也是秋长白石“贵州帮”的老大。黄某10和秦某1(外号“秦某”)是黄某9最得力的手下,而赵某5、杨某6等人是黄某10和秦某1的手下。黄某9带的“马仔”还有王某2、易某4、杨某6等人。他们在白石收取电瓶车司机的保护费及打架斗殴。2010年11月在白石三角塘“贵州帮”和一帮丰顺人打架,当时我过去看到黄某9、“小湖南”在场。在秋长白石,黄某9是头,由他说了算。我们都是跟坑梓“贵州帮派”的,我过来白石混是自立一派。2011年2月份许,罗某12召集了一些人在白石摆地摊(包括摆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然后黄某9、罗某12和我就商量收取那些摆地摊人收入的50%来作为我们的费用和开销。保护费一般是秦某1去收取,黄某9每天都派人在那些档口看守,派了秦某1负责,我也有派我的小弟“阿龙”去看守,因为我们都必须要知道那些档口每天的收入数额,钱收上来之后由秦某1负责保管,到了月底统一结算,通常每个月的月底黄某9都会召集“贵州帮”的人在他所开的“朝天门”烤鱼店吃饭,然后给这些小弟发工资,其中黄某10和秦某1、“阿龙”会分多一点。
3、同案人赵某5供述:2010年2月27日我刑满释放出来后就听“长毛”说黄某9、唐某11在秋长白石混得很好,听说黄某9是“老大”,他还在白石三角塘开了一间贵州饭店,“长毛”就经常带我去吃饭,就这样我认识了黄某9。黄某9的小弟有黄某10、秦某1、易某4,他们分别还有一帮手下,我是跟黄某10的,马某8、张某7、陈某乙等人也是跟黄某10的;秦某1的手下有“小伟”、“黑过老”、“小玲”;易某4的手下有十多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平时称黄某9为“老板”,唐某11、秦某1、黄某10、王某2这几个我们都叫他们“大哥”,通常黄某9要做一些事时,会安排唐某11、秦某1、黄某10等人,而他们就会安排我们这些小弟去做。自从伯恩厂搬到秋长白石之后,白石就出现了很多电瓶车、三轮车拉客的人和一些在白石搞非法活动(如在路边摆鱼虾蟹、象棋摊搞诈骗)的人,黄某9都要派人对这些人收取保护费,我于2012年年初到场收过三次,每次黄某10打电话给我去的,每次收的数额,都是黄某9去谈妥的。收到的保护费都是交给黄某9的,然后每个月由他发钱给我们。唐某11、罗某12、王某2、秦某1、黄某10、易某4是跟黄某9平分钱的,我、张某7、梅某、“阿龙”、“阿乐”平常都是拿点小甜头一两百元或几包烟,我就拿过三次钱,其中张某7、梅某、“阿龙”也是拿了三次,“阿乐”拿了一次,还有我们平时会去黄某9的饭店吃饭,去KTV唱歌,都是黄某9付款的。2010年11月份杨某6因为修理摩托车和摩托车店的老板发生了争吵,之后唐某11和黄某9都去到现场,当时黄某9带了黄某10、秦某1、马某8、张某7等人过去。2011年6月份我听秦某1说因为收取保护费的事情和“阿明”发生了纠纷,××和易某4将“阿明”的小弟砍伤了。2012年1月份,黄某9、秦某1、黄某10、梅某、“阿龙”还有我在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收三轮车司机的保护费,当时那名司机不给钱,梅某、“阿龙”就把那三轮车翻了,后来黄某9亲自跟那名司机谈妥了。我个人还参与多次抢夺。经辨认,指认秦某1(即“秦某”、“小光头”)、王某2、梅某(即“小某”)是在秋长白石收取保护费及参与聚众斗殴的男子。
4、同案人易某4供述:和黄某9一起在秋长白石伯恩厂周围收摆摊保护费的有秦某1(外号“秦某”)、唐某11、黄某10、王某2等人。黄某9派秦某1、黄某10,唐某11派“阿龙”、“阿乐”,罗某12派“曾二胖”、“小伟”等人去收保护费。2010年唐某11的小弟杨某6跟白石三角塘的一个修摩托车的人打架,然后我就接到黄某9的电话叫我去打架,当时我是坐黄某10的车去的,另外秦某1、张某7等人也开车过去。2011年6月底的一天,黄某9带人拿刀将“阿明”及其一个手下砍伤,听黄某9说是与罗某12、陈某乙、黄某10、秦某1等人去砍的。我们这伙人平时以黄某9为主,与他经常在一起的有罗某12、“秦某”、黄某10、“小某”及我。收来的钱都是由黄某9及罗某12说了算。2011年年初我去收过几次保护费,我是去收总数,他们那些小弟收好的钱就把总数交给我,我拿到钱就交给黄某9,由黄某9来分配。黄某9与罗某12、唐某11基本上是同一个级别的人,分的钱差不多,秦某1、黄某10、王某2分的钱次之,但比我们这些做小弟的多一些。另外,黄某9每次分钱时都会拿出一部分钱叫唐某11(外号“小南海”)交给“华哥”。我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经辨认,指认秦某1(即“秦某”)、梅某(即“小某”)是收取保护费的男子。
5、被告人秦某1供述:××的,我和黄某10是黄某9的左右臂,他有什么事都会交代我俩去做,我俩接到事后就会安排下面的人去实施。黄某9带过我们在秋南一带做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案件。2012年中旬的一天,黄某9叫我和黄某10到秋南伯恩厂向摆象棋地摊的摊主收保护费,我当时要他们每天交200元,他们有到伯恩厂门前摆我们就收200元。我曾收了一个“光头”的象棋摊主二个月共4000元,收了约有三个多月共收二万多元。我们每天收的费用都要交给黄某9。我们没有分成,由黄某9按我们收来多少钱,就会分给我们多少,具体数额不等,我和黄某10在这三个多月大概从黄某9处均拿了五六千元,我和黄某10按黄某9的指示收象棋摊,另黄某9安排人员去看管鱼虾蟹摊档,我俩看在伯恩厂门前鱼虾蟹档口的数量,然后通知黄某9,黄某9就会派人到档口,看住他们每天能收入多少,再告诉黄某9,由黄某9要档口交多少钱。黄某9派来张某7、马某8、梅某等人负责看管这些摊档。梅某是于2009年跟黄某9做事的,在2011年就改跟唐某11做事,后来跟着“贵州华”,与唐某11平起的,他一直与黄某9的关系好,黄某9做什么事都会叫他。王某2是骑摩托车在白石附近跑摩托车拉客的。2010年的一天,我接到黄某9的电话叫我到秋南白石洞,我和黄某10带着铁棍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黄某9叫来一百多人,对方也有一百多人,双方都拿着刀、铁棍等凶器,后因民警及时赶到,双方没有打成。事因黄某9有一个亲戚的摩托车到丰顺人开的修理店里修理发生矛盾而双方叫来人员准备打群架的。
6、被告人王某2供述:2010年我刚到秋长白石,就用摩托车做拉客生意,期间就认识了黄某9,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还在2009年下半年在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敲诈勒索一间新美乐小超市的老板。
7、被告人梅某供述:我的外号叫“小某”,我于2010年下半年到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至今,期间经朋友的介绍认识了黄某9,我听说他在秋长白石经常抢劫、打架。2011年11月21日发生在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聚众斗殴,当时我站在现场的路边上观看,之后警察到场控制了场面,我们就走了。
8、证人陈某乙证言:在秋长白石一带专门对摆地摊、摆象棋、开电瓶车、三轮车等收取保护费的以“贵州老板”、“老黄”为首的涉黑团伙,跟“贵州老板”的有黄某10、“小兵兵”、“小某”等,黄某10下面的“马仔”有“秦某”、“包仔廷”等,他们一帮人是专门收取保护费及对一些小厂的小店进行敲诈勒索,还有“小湖南”、杨瑞是专门和“贵州老板”,“小兵兵”等人进行飞车抢夺。“贵州老板”他们这一帮人在白石一带经常打架斗殴,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从事一些违法犯罪事情。王某2、“小兵兵”、黄某10等人是跟“贵州老板”的,黄某10下面还有“秦某”、“包仔庭”、马某8、张某7等人。还有一个叫“阿华”的男子从坑梓带了一些人到白石,跟着“贵州老板”一起在白石混,“阿华”下面的“小男孩”、梅某经常跟“贵州老板”一起做事,跟“小男孩”的有“阿龙”、“阿锋”、“艾强”、“阿勇”等。“贵州老板”是老大,下面的人都听他的指令。2010年11月的一天我看到白石三角塘中国电信对面的由顺丰人开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聚集了上百人,双方准备打架斗殴,当时我看见“贵州老板”、“小男孩”、黄某10、“秦某”、梅某等人在场,后来警察到场,他们才散了。经辨认,指认秦某1(即“秦某”)、梅某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9、证人张某证言:张某7、“小湖南”在秋长白石是“老黄”、“贵州老板”(即黄某9)的手下。我听张某7说过“老黄”是在白石混的,手下还有黄某10,“秦某”、“小兵兵”等人。张某7帮“老黄”开过一段时间电瓶车,我还听他说过黄某10、“秦某”、“小兵兵”这些人在白石帮“老黄”收取别人的保护费。
10、证人蔡某证言:我和林某南因摆象棋地摊被秋长白石当地叫“贵州帮”的人收保护费,他们是以贵州人为主组成的帮派,“老大”叫“贵州黄”,其他成员有“小五”、黄某10、“小湖南”、“小某”等,平时他们主要在秋长白石收摆地摊档口保护费和打架斗殴,每个档口都有他们的小弟看守,摆鱼虾蟹档口是“小某”(即梅某)在负责看守。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小男孩”带着六、七名男子过来要我给300元,我无奈只好给了他。4月份的一天,“贵州黄”因他们收的帐出现了一些问题,过来问我每个月交给“小五”的保护费数额。还有一次我在摆摊时,“小男孩”带了十几个人过来问我是谁护着我,我朋友林某南就叫“小五”过来,“小五”就打电话叫来“贵州黄”,“贵州黄”过来跟“小男孩”说了几句话后,“小男孩”的“马仔”就走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9(即“贵州黄”)是“贵州帮”的“老大”;指认梅某是在秋长白石伯恩厂附近一带看鱼虾蟹档口的“小某”。
11、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7月8日晚,“阿旺”、陈某峰等人打了一个人,后来还要向那个人要钱,当时我和张某都在场。张某是贵州人,他说贵州人在秋长白石很厉害,叫我不要与“小南海”、“老五”、“阿来”他们发生冲突。
12、证人陈某甲证言:“秦某”(即秦某1)在秋长白石是跟“贵州老板”、“大光头”(即黄某9),他是“贵州帮”的头。跟着“贵州老板”的有黄某10、“小兵兵”(即易某4)、“小湖南”(即赵某5)、“小某”(即梅某)、“小卢”、赖嘉威、杨某6等人,他们是经常来我的大排档,我听说这帮人经常抢东西,抢的比较厉害的是“贵州老板”、“小湖南”、“小兵兵”、“小南海”,另外我还听说他们说在2010年跟“丰顺帮”的人聚众斗殴,当时是杨某6引起的,然后“阿勇”帮杨协商的时候被丰顺的人打了,后来双方叫了几百人过来,当时我看见“贵州老板”、“小南海”、“小湖南”等人在现场。“小南海”在深圳坑梓跟着老大“阿华”,他在白石也带了一帮人跟“贵州老板”,这帮人在白石收取保护费,我还听说他们在白石三角塘一间永安诊所敲诈过钱。
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路口路边对面、白石村塘井小组宏洋电脑厂对面及白石村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前。
1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伯恩厂附近大排档抓获被告人梅某。
15、审讯视频,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秦某1依法讯问并制作现场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9、易某4、赵某5、杨某6被因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1、黄某9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段,以不给保护费就不让摊主摆摊为威胁,指派被告人秦某1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份向被害人林某及蔡某分别收取了1000元及6000元的保护费。
2、2009年11月份某天,黄某9以自己尿道感染为由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治疗,后以诊所对其的治疗引发皮肤过敏,要求诊所对其予以赔偿,因商谈未果,黄某9纠集被告人梅某等“贵州帮”成员到诊所闹事,威胁诊所老板余某,最终被害人余某付给黄某92500元平息此事。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因被告人王某2的老乡王鹏的摩托车挡住被害人陈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新美乐小超市的大门,双方发生争吵,王鹏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2后,王某2经与被告人秦某1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某2对陈某甲实施敲诈勒索,随后被告人秦某1假装“和事佬”出面,最终被害人陈某甲交给秦某12000元,事后被告人秦某1与王某2等人将2000元予以分赃。
4、2012年4月18日22时许赖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路口时,遇王仁发(另案处理)骑自行车“碰瓷”,被告人梅某、××等人对赖某甲驾驶的小车进行围堵,后经送王仁发去医院检查后,被害人赖某甲的哥哥赖某乙给王仁发1000元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陈述:我是被一伙在秋长白石当地叫“贵州帮”的人收保护费。2012年2月份,林某叫我到秋长白石经营象棋地摊档口,当时他每个月向“贵州帮”的“小五”(即秦某1)交1000元保护费,3月份,我在伯恩厂路边经营另一个档口,“小五”要我每月交2000元保护费,当时我无奈就交了2000元给他,他还说每个月的15号要交钱,到了4月份的15号前几天“小五”找我要钱了,然后我就交了2000元,到了5月15号几天前,也一样交了20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收取其保护费的人。
2、被害人林某陈述:以“贵州黄”为首的一伙“贵州帮”跟我收取保护费,“贵州帮”在秋长白石势力很大,到处都有他们的人,经常听说他们在白石打人。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秋长白石伯恩厂门口大路边摆象棋档口,黄某9带着“小五”几个人过来威胁我每天交给他们100元保护费,我无奈只好答应每月交给他们1000元,并交了现金1000元给“小五”。其他摆象棋地摊档口的也要交保护费给黄某9一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9是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经辨认,指认黄某9是“贵州帮”的“老大”,指认被告人秦某1(即“小五”)是“贵州黄”的手下,是收取其保护费的人。
3、被害人余某陈述: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过来一个40岁的男子,说是尿道感染,我记得他说姓黄,我给他诊断后打吊针,之后他就走了,次日上午那男子过来说自己背上很痒,是打针导致过敏,我给他打了一些抗过敏的针,但他说情况没有好转,要求回他的老家贵州治疗,要我赔偿他1万元,我没同意,姓黄的男子就陆续带了七、八个人到我的诊所闹了两次,后来我叫了一些朋友过来帮忙和他谈,最终给了他2500元了事。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梅某有参与到诊所敲诈勒索,当时还敲打诊所的桌子并高声恐吓受害人。
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08年我妻子的哥哥吴某乙在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开了一间新美乐小超市,当时白石有很多做摩托车载客生意的人,他们就经常把摩托车摆放在我们的店门前,这样就会把我们店门前的路挡住,为了这个事吴某乙和我儿子陈某乙经常会去叫他们让路,但是他们不让,所以经常会有一些争吵,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开摩托车把超市的店门挡住了,我儿子就叫他们让路,但他们不肯,于是我儿子就跟他们发生推扯。我不想搞大事情就向他们道歉,这时我儿子打电话叫“秦某”过来处理。当天下午,王某2和“秦某”就带了那个和我儿子争吵的司机,还有几个男子过来超市找我儿子,并一直恐吓我儿子说要打他,我没有办法最后只能给了他们2000元才了事。经辨认,指认秦某1是敲诈勒索其的“秦某”。
5、证人吴某乙证言:我于2008年开始在白石三角塘路口开了一间小超市,2008年年底我外甥陈某乙到小超市帮忙,他让那些出租摩托车不要摆放挡住小店门前的路,因而跟他们发生了几次冲突,之后一些贵州籍男子就以这事件过来我店找陈某乙的麻烦,还扬言要打他。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们又过来我店找陈某乙,对方说陈骂了他们的兄弟,现在要给2000元了解该事,之后我就给陈某乙的父亲2000元以转交给对方。
6、证人钟某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进来一个约45岁的男子,他说尿道感染要治疗,我们给他打点滴治疗,后那名男子说皮肤过敏,我就给他打了一只抗过敏的针,连打了三天针,不见好转,那个男子就说要诊所老板提供费用给他回家治疗,到了第四天晚上8时许,那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载着六、七名男子过来,那名男子一直在车上坐着,随后他们一伙人以那名男子打吊针引起过敏对我们老板敲诈勒索了2500元。后来我才听周围的人说那名男子是白石“贵州帮”的“老大”,人称“贵州老板”,当时他是坐在车上。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梅某有参与到诊所敲诈勒索,当时他还敲打诊所的桌子并高声恐吓。
7、证人陈某乙证言:2009年的一天“贵州老板”在我舅舅超市门口的桌球台上面坐了很久,我就上前让他下来,他当时就很凶的对我,然后马上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一来就要翻桌球台,这时在超市门口摆地摊卖的人上前阻止了,他们就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就走了。几个月的一天中午,几个贵州籍男子开着摩托车在我舅舅的超市门口,门口给他们堵住没法下货,我就上前跟他们讲,他们就假装没听见,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秦某”,他们看见我打电话叫人就走了。不久王某2、“包仔庭”还有几个青年男子就来到我的超市,王某2一来就指着我骂,“包仔庭”也说了一些威胁的话,这时“秦某”也来了(当时他们假装不认识),“秦某”对王某2劝说,然后他们两人就对骂起来。我舅舅和家里人看见了就拉王某2、“包仔庭”进超市房间里,“秦某”也进去了,我在外面没进去,之后我听我舅舅说给了2000元他们才肯走。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敲诈勒索其舅舅的人。
8、被告人王某2供述:我老乡王鹏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个早上在白石三角塘路口新美乐的小超市门口摆摩托车拉客挡住人家门口做生意,小超市的人不让他在那里拉客,并发生争吵,王鹏就打电话叫我过去,当时我叫上“小五”(即秦某1)、“疤瓦”去,之前我们就一起商量好到了小超市如何敲诈勒索对方的钱财。我和“疤瓦”先到了小超市门口,我就说哪个要打人的。老板怕了就跟我们说买条烟给我们当赔礼道歉,我就说不要,老板就问我想怎么样?我们就说要3000元。老板就说没有那么多钱,这时“小五”就充当“和事佬”也到了现场,按我们原先三人商量好的装作跟我们不认识,出面帮老板求情,跟我们讨价还价,最后大家说好赔2000元就当没事,老板把钱交给了“小五”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次日晚上“小五”分给我和“长兵”各二百多元。经辨认,指认秦某1是敲诈勒索他人的男子。
9、被告人梅某供述:我于2010年下半年在秋长白石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某9的,我听说他在秋长白石经常抢劫、打架、敲诈一诊所的老板。我认识陈某乙、许志华、王某2、黄某10、秦某1。我没有参与2012年1月16日在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收取一名三轮车司机保护费,我没有参与2012年2月中旬在秋长白石塘井路口收取电瓶车司机保护费。2012年11月份,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店发生的聚众斗殴,当时“周老七”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现场时警察在场,双方没有发生斗殴。2012年8月的一天,在秋长白石的一个三角路口,我看见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头有一名骑单车的人倒在地上,我刚好走到那里,就上前去扶他起来,当时车上的人也没有下来,我看见他没有事我就走开了。
10、被害人赖某乙陈述:2012年4月18日晚上10时许,我弟弟赖某甲开一辆灰色小轿车载我回家,当行至秋长三角塘路口时,一名男子骑一辆自行车迎面而来,我弟弟看见就停下车准备让他过去,当他在小车前面摇了几下,然后他的自行车就撞到我们的小轿车右前角,那名男子倒地大声呻吟,我见状就和车上的人说“遇到了撞车党”,我们并没有下车,我打电话给赖燕光,这时我们的车边就围了大约几十人,期间一名男子去扶那名跌倒的男子并说“撞到人,怎么司机不下来”,后来我弟赖燕光他们到后,就与对方谈,之后给了他们1000元了事。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梅某是在场扶跌倒男子的人。
11、证人赖某甲证言:2012年4月18日晚10时许,我驾车载我的妻子、赖日辉等五人回家,途经惠阳区秋长三角塘路口时,被一个青年男子骑一辆旧单车故意碰撞,那名青年男子倒地后,路边就有一个男子立即扶起倒下该名男子,然后对我们说“你是不是喝了酒,你们撞了人还不下车”,然后从路边上来十几个人将我们的车围住,说我们撞到人,之后我哥哥赖某乙就被他们勒索了1000元了事。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梅某是在场扶跌倒男子的人。
12、证人高某证言:2012年4月18日晚10时许,我在报警点接到110转来电话称在三角塘路口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我就开摩托车和同事赶到现场,看见一辆小车停在那里,前面倒了一辆自行车,有很多人在围观,经了解那名骑自行车的人已经被送到白石医院,但我看见一名男子站在自行车旁,大声在骂“撞倒人还那么凶”,后来我和同事就去医院看那名骑自行车的人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梅某是在场喊骂的男子。
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宏洋电脑厂对面及塘井路口路边、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白石村三角塘村路口新美乐小超市、白石村秋宝路三角塘村路口。
三、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9和秦某1、王某2、艾强等(另案处理)因向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鸿裕公司附近开店的“阿华”收取保护费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秦某1、黄某9等人持刀将在现场的唐某和阳某、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证言:2011年6月25日晚24时许,有两帮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永力厂附近打架斗殴,一方是湖南人,另一方是贵州人,约有100多人,我见状就关了自己小店的门回出租屋去了,次日早上10时回到小店发现小店的门被人用刀砍坏了。
2、证人周某证言:2011年6月25日晚上,我的几个老乡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小组永力厂附近下象棋,突然来了一大帮贵州人收保护费,我老乡就叫我过来处理,我看情况不对,就叫阳某明过来跟他们谈判,然后我一直躲在一小店内,不久贵州人走了,我才出来,就看到阳某明被砍伤了。
3、证人薛某证言:2011年6月26日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村一小店,该小店老板被人收保护费,后来小店老板不肯给,对方就叫了大约40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光头”就拿刀砍了小店老板的老乡,我们见状就过去拉着他跑,对方就全部拿刀追砍我们,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4、被害人唐某陈述:2011年6月25日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我老乡“阿华”小店去收保护费,我们几个老乡就拒绝了他们,那两名男子就走了,大约过了40分钟,在小店路口聚集了五、六十人。我们其中一个老乡“阿明”就过去跟他们谈判,后来对方的那名叫“贵州老板”过来,他让那些人砍我们,他们五、六十人就拿刀和铁棍打我们,我看见就上去挡住,“贵州老板”看见我挡在那里,他就拿刀来砍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后来他们打完人就走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持刀参与殴打他人的男子。
5、被害人阳某陈述:2011年6月25日23时,我的老乡“阿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收保护费,我过去后这些人已经走了,当我准备跟我弟弟袁某离开时,看见有五、六十人拿着刀、铁棍在一间百货店站着,我走出去,对方一名叫“小光头”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过来叫我过去,后来“大光头”(即黄某9)来了,说砍我们,他们那帮人就朝我们砍来,我的几个老乡就过来拉我们走。期间我和“阿华”、袁某、“酸萝卜”就被“大光头”带来的人砍伤了,其中砍伤我的是“小光头”。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持刀砍其的“小光头”。
6、被害人袁某陈述:2011年6月26日0时30分许,我和表哥阳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准备乘车回深圳市坑梓镇时,有40至50名男子把阳某围住,用刀具将他砍倒在地上,我看见后就过去扶阳某起来,被“大光头”砍了头部一刀,后来有两个老乡就过来拉我们走,那些人还一直追着我们砍,把我的两名老乡也砍伤了。经辨认,指认黄某9是砍伤其头部的“大光头”。
7、被告人秦某1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黄某9打电话给我,我当时刚好出车祸,手用绑带吊起来,接到黄某9的电话后,他叫我到秋南塘井村市场。我到后已有很多人在场,其中有黄某9、黄某10、马某8、王某2、张某7等人,对方是一个开发廊的姓唐老阪,他也有几十个人在场,我们到后黄某9就发声说“打”,他们双方就对打起来,后来我看见对方有三个人被砍伤,一个倒在地上,民警到场时,我们都跑走。当时我的手用外带吊起来,双方在打时,我只好站在一旁看。当时我看见黄某9拿着一把砍刀,双方人员也有持刀和铁棍。因姓唐的老板叫来几个象棋档口,黄某9找姓唐的老板说在伯恩厂门前摆摊的,每天要交给我们100元,他不肯,才发生打架。
8、同案人黄某9供述:2011年6月底一天晚上,苗某明叫我过去洪裕公司,我知道他要打我,就带着一把砍刀骑摩托车过去。赶到后看到对方有几个人拿刀围我,我就砍了其中一个人(即唐某福)的手,然后骑摩托车走了。
9、同案人赵某5供述:2011年6月份,我听秦某1说黄某9因在白石收保护费与湖南人“阿明”等人发生纠纷,之后黄某9带人拿砍刀砍了“阿明”的小弟一刀。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砍刀是被告人黄某9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
10、同案人易某4供述:2011年6月底的一天,黄某9带人拿刀到“阿明”处,把“阿明”及他的一个手下一起砍伤了。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砍刀是被告人黄某9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2、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内抓获被告人秦某1及吸毒人员刘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二十三粒(经鉴定,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草根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20.42克,检出麻黄素成分)及冰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一批。经审讯被告人秦某1对自己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其上述住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吴某甲、“小蔡”、“小兵”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对秦某1、吴某甲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某2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抓获被告人王某2、吸毒人员赵某和方绍成,经查三人当日晚在被告人王某2上述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三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审讯被告人王某2对自己于2015年5月开始在上述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内抓获被告人秦某1及吸毒人员刘某,并在现场提取吸管1包、“冰壶”1个、锡纸2包、疑似毒品“麻古”22.5粒、疑似毒品“冰毒”0.44克、疑似毒品麻黄草17.37克、疑似毒品“沉香木粉”0.31克。
2、证人刘某证言:我于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我最后三次吸食“冰毒”是于2014年9月10日、9月30日、2015年5月1日分别在秦某1租住的位于秋长白石村三角塘家家乐百货对面一出租屋四楼402号房内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秦某1提供的。经辨认,辨认出秦某1是外号叫“小武”的男子。
3、证人吴某甲证言:我于2013年11月17日开始吸食毒品的,我于2015年2月和4月在“光头”租住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对面一出租屋4楼402房内吸食“冰毒”,吸食工具是“光头”提供给我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秦某1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光头”。
4、证人汤某证言:我于2013年8月1日才接手出租屋的管理与收费的,我接手时秦某1已经住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对面一出租屋4楼402房了,并有相关登记秦某1的住房信息。
5、证人赵某证言:我与方绍成于2015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吸食毒品“冰毒”,所吸食的毒品是王某2提供的,该房系王某2租住。我在今年五六月间在上述房屋内吸食过五六次毒品。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2是提供毒品“冰毒”及场所给其和方绍成吸食的人;辨认出方绍成是与其一起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吸食毒品的男子。
6、被告人秦某1供述:2015年5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我租住的位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对面出租屋402房内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我于2013年4月开始租住上述房屋至今。这些麻古和“冰毒”是我向一名叫“小军”的男子购买的,我购买的这些毒品是供我及需要吸食的朋友一起吸食的。在我出租屋吸食过毒品的有刘某、吴某甲、“小兵”和“小蔡”,他们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我提供的。刘某和“小兵”均在我出租房内吸食过两次“冰毒”和麻古,吴某甲在我出租房内吸食过两三次“冰毒”和麻古,“小蔡”在我出租房内吸食这一次毒品麻古。我于2015年5月11日、5月14日在我的租住处分别容留刘某和吴某甲、“小兵”和“小蔡”吸食毒品,5月17日在该房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经辨认,辨认出刘某是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人;指认民警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毒品。
7、被告人王某2供述:我于2014年7、8月开始吸食“冰毒”,我都是购买了毒品后回到我的租住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里面吸食。赵某在我的租住处吸食过五六次“冰毒”,一名叫“疤瓦”的男子于2015年6月8日在我的租住处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他们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内抓获被告人秦某1及吸毒人员刘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23粒(经鉴定,净重为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草根状可疑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为20.42克,检出麻黄素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秦某1、王某2及吸毒人员赵某、方绍成、吴某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住房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秦某1租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经证人汤某辨认,确认秦某1租住该房的信息登记。
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及白石村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
1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家家乐百货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内抓获被告人秦某1;于2015年6月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三角塘贵州饭店旁一出租屋603房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王某2、赵某、方绍成。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于2009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唐某1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赵某5、易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2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赵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易某4、秦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乙、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2、梅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参与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余某、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梅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积极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秦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敲诈勒索和故意伤害予以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参加黄某9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雄文
审判员余学全
审判员李晓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