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刑再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01
审理经过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3等二十二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胡某、吴某等八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阮开方、李某1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云刑申5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08年以来,李某1等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为骨干,李某6、罗某7、杨某1、张某8、坝某9、“胖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已经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即要求组织成员"不准偷,不准抢,不准沾毒品,平时不准主动惹事,有事情要听李某1的安排,出了什么事由他出面解决”,组织尘缘如果不听李某1的安排,则会受其责骂、威胁甚至殴打。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李某1召集李某2、李某1商量、策划,后再由李某2、李某1分别通知其他成员。李某2、李某1、陈某3、张某4直接听命于李某1,陈某3帮李某1看守发廊,李某2带领赵某5、坝某9、“胖子”等人,李某1带领罗某7、杨某1等人,张某4带领张某8、李某6等人。该组织在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峨山县等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是通过组织卖淫,并为卖淫女提供保护,获取经济利益。李某1、李某2、李某1在红塔区大常井分别经营一个美容美发厅组织妇女卖淫,所得收益作为组织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平时活动的开支及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该组织被摧毁时,共收缴管制刀具13把、钢管7根、黑火药5克、铜炮53颗、80KV防爆器一个。二是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助威造势、帮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组织成员平时生活的一部分经济来源。为扩大组织的知名度及获取经济利益,李某1组织李某2、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等人多次实施违法活动。
2008年6月12日,云南玉溪江达磷化有限公司和易门泰安有限公司在江川县江城镇清水沟矿山举行开工仪式,之前因采矿用地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为防止村民阻挠开工仪式,公司决定叫保安处长罗某2邀约社会闲散人员300余人来助威造势。李某1受他人之邀,召集了李某2、李某1、张某4、赵某5、杨某1等10余人到矿山助威造势。当地村民100余人与前来造势的300余人形成对峙局面,在当地政府及公安民警的劝导下,事态得以平息,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8年2月16日,红塔区研和镇秀溪一组推选组长,乔康怕其父落选,遂组织他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100余人到村子里干扰推选。李某1、李某2受他人之邀,召集豆树兵、杨某2、李某2等人前往助威造势,干扰推选秩序,公安民警处警后,前来造势的人才离开现场,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9年7月21日21时许,峨山县双江派出所在调查李文学与普映川互殴一案时,陈某1等人认为派出所不能公正处理,遂邀约社会闲散人员100余人前往派出所助威造势。李某1受他人之邀,遂组织李某2、陈某3、张某4、赵某5、李某6、杨某1、罗某7等人到派出所和大桥处造势,后李某1等人每人得100元人民币。
2009年6月,史军委托屈某找人向杨某3讨要债务,屈某找到李某1叫其安排两个人24小时看守杨某3,费用由杨某3付,李某1安排陈某3、杨某2看守了杨某320余天。期间,杨某3共付给李某1、李某27500元,并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李某2,后李某1分给李某21500元,陈某31000元,杨某22000元。
2009年6月30日,郑玉祥在红塔区文化路54-1号顺鑫招待所玩扑克时与谢某2发生吵打,郑某将此事告知李某2,李某2又通知李某1、赵某5,并打电话让李某1喊陈某3、张某4赶到现场,后李某2、李某1、赵某5等人持刀对谢某1、谢某2等人实施砍、打。事后,郑某、李某1等人以谢某2打着李某2及手机摔坏为由,向谢某1勒索现金30000元,谢某1迫于李某1等人的淫威,请李某1、李某1、陈某3、张某4等人吃饭并道歉。
李某1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经济秩序,迫于该组织的势力,致使当地群众担心受到报复、伤害,不敢指控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9年9月6日18时许,陈某3之子与本村黄某之子因玩耍发生打架,导致陈某3之母包琼芬与徐某4之母胡某发生争吵。因此事,被告人陈某3、李某2与被害人徐某4发生争执,双方均声称要喊人来打架。随后,徐某4邀约刘某2、徐某5等人到对门山村。被告人陈某3、李某2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1邀约人,李某2同时还邀约了被告人李某1、李忠林、“胖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1接到电话后,邀约了被告人张某4、肖元、李某6、赵某5、罗某7、杨某1、张某8、王军;并叫肖元邀约了被告人浦祖云,浦祖云又邀约了被告人吴广云、孙永达及张某1(不起诉处理)、孙永统、陈某2(二人另案处理);李某1邀约了被告人施红金,赵某5邀约了被告人阮开方。李某1等十九人从红塔区携带刀和钢管,租乘四辆轿车于9月7日凌晨1时许赶到华宁县青龙镇小树多村与李某2、李忠林、“胖子”等人会合,后李某2安排被告人李忠林在村口放哨。李某1、李某2等二十余人先到小树多村被告人李取华家询问情况,接着又到对门山村陈某3家,并欲到徐某4家找徐某4,后被陈某3的父母及李某2的父亲制止。
凌晨2时许,徐某4、黄某得知陈某3等人邀约了二十余人,遂打电话给徐某5,徐树祥邀约彭辉、缪祥、王恩华驱车从华宁县青龙街赶往对门山村,刚到小树多村村口时被放哨的李忠林发现,李忠林遂电话告知李某2。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二十余人驱车追撵徐某5等人,期间,徐某5电话告知徐某4、黄某其被李某1等人追撵,后徐某4邀约徐汝平、徐某3、黄某、赵某平持木棒到小树多村。被告人李忠林、李取华发现徐某4等人后,遂分别打电话给李某1、李某2,告知二人徐某4等人在小树多村。被告人李某2、李某1、罗某7、杨某1、张某8乘车返回小树多村见徐某4等人站在村口,李某2等人当即持长刀、钢管、木棒冲上去朝徐某4、徐汝平、徐某3、黄某、赵某平砍、打,双方发生械斗。随后,被告人李某1、王军等人相继赶到并持长刀、钢管、木棒与李某2等人追打徐某4等人,并将徐某3、黄某、赵某平打跑。被告人李某2、张某4、肖元、赵某5、浦祖云、罗某7、杨某1等人在小树多村刘发生家卖沙处转弯的水泥路上对徐汝平实施砍、打,将其砍倒在地,后李某1安排部分人员看守徐汝平,另一部分人员持长刀、钢管继续追打。追至经小树多村半坡至对门山村土路转弯处时徐某4被施红金砍倒在地,被告人李某2、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胖子”等人即对徐某4实施砍、打。经鉴定,徐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左肩背部和左上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汝平的损伤达重伤,徐某3的损伤达轻伤,赵某平的损伤达轻微伤。
三、强迫卖淫、容留卖淫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1以牟利为目的,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19幢5号其所开的发廊里强迫、组织杨某某、佳某、白某某、普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
2.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2、豆丽沙以牟利为目的,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19幢6号合开发廊,王某某、尹某某、李某3等人曾在该发廊进行卖淫活动。
3.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1、陈艳以牟利为目的,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18幢11-1号合开发廊,普某、李某3某、林某、郑某某等人曾在该发廊进行卖淫活动。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伙同赵某5、张某4、陈某3、肖元等人以毛某触摸赵某5的女友普某某胸部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毛某勒索钱财,迫使毛某拿了1000元人民币给李某1等人。
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打牌时向张某2借款遭拒绝,遂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张某2勒索钱财,迫使张某2叫其女友拿了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某1、施红金,后李某1分给施红金200元人民币。
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1为了使卖淫女到其所开的发廊进行卖淫,遂安排被告人赵某5等人以谈女朋友为名到刘某3的发廊寻找卖淫女雷某、普某某,并将雷某、普某某多次带到外面,致使刘某3对雷某、普某某责骂。李某1以此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4、赵某5、陈某3、“小杰”(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3发廊里的电视、电视柜等物品砸坏,并持塑料凳子殴打刘某3。
六、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1因与刘某1打扑克赌博时收到刘的假币一事与刘某1发生吵打。次日,被告人李某1邀约了被告人罗某1及罗某3、莫某、杨某4、杨光柱、李某4、肖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三把刀欲到华宁县青龙镇小树多村殴打刘某1,在青龙镇牙口村遇到刘某1后,被告人罗某1用刀将刘某1的手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达重伤。
七、附带民事部分事实
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59岁、胡某58岁、徐某16岁、徐某2不足1岁。被害人徐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胡某、吴某、徐某1、徐某2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徐某贵、胡某共有五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汝平的损伤达七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的损伤达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伤达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受理材料、抓获各被告人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残鉴定书、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积极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3为主组织、邀约实施聚众斗殴,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2、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参与斗殴直接殴打被害人徐某4致其死亡,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杨某1参与斗殴直接殴打被害人徐汝平致其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8、王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忠林、李取华虽未直接参加斗殴,但该二人分别打电话给李某1、李某2告知被害人的位置,最终导致本案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施红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罗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豆丽沙、李某1、陈艳为他人的卖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容留卖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胡某、吴某、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67380元、丧葬费13496元、被抚养人徐某1生活费19012.5元、被抚养人徐某2生活费24862.5元、被抚养人徐某贵生活费117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汝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医疗费58808.92元、担架费110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2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七级伤残补助费26952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医疗费25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1347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支持医疗费4074.21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134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鉴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可对犯罪的十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由十九被告人赔偿8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元、施红金、阮开方、吴广云、李某6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1、罗某1故意伤害刘某1时未满十八周岁,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肖元、李某1、罗某7、杨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元为破获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多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对其依法严惩,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肖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施红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开刑十五年。被告人阮开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广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孙永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浦祖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罗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忠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取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豆丽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胡某、吴某、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952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13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7521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55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45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5赔偿45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3500元,上述十九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汝平医疗费、担架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33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11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7332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50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40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5赔偿40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30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90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2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1308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10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8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5赔偿8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6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树甲、张某3赔偿14000元,被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4、张某4赔偿1333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犯罪工具钢管7根、管制刀具13把、黑火药5克、铜炮53颗、80KV防爆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吴某、徐汝平,原审被告人张某4、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浦祖云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4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对被告人李某1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李某2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容留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阮开方提出,2005年5月13日其犯抢劫罪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6日减刑释放,犯罪时未满16周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其属累犯,给予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他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按照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他不应构成累犯,请求再审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1提出,聚众斗殴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关押在华宁县看守所的被告人由于受到看守所的阻碍依法上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同案李某2的犯罪事实被栽赃给其;在聚众斗殴中其没有攻击过被害人徐某4,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不能成立,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不当,请求再审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阮开方生于1989年9月10日,2004年12月24日实施抢劫犯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6日释放。原审上诉人李某6生于1987年1月24日,2002年3月7日实施抢劫犯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7日释放。原审被告人阮开方及原审上诉人李某6在犯抢劫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阮开方、李某6的户籍证明、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05)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通海县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3、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赵某5、浦祖云、罗某7、杨某1、李某1、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施红金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陈某3、张某4、赵某5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某1、豆丽沙、陈艳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肖元、施红金、吴广云系累犯,原审被告人杨某1、李某1、罗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肖元、李某1、罗某7、杨某1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肖元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正确。对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存在的过错认定恰当,所做责任划分适当。但原二审裁定对原审被告人阮开方、原审上诉人李某6属累犯认定不当。原审被告人阮开方、原审上诉人李某6犯前罪时均未满18周岁,原一审判决在2010年12月16日作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依照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累犯。但原二审裁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阮开方、李某6是否认定累犯,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根据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阮开方、李某6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阮开方所提其不构成累犯的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1所提的再审理由,经查,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原一、二审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关押在华宁看守所的同案原审被告人罗某1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华宁看守所阻碍其依法上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有当时参与犯罪的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攻击过被害人徐某4,系被人栽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所参加的犯罪组织,具有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认为原判以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审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上诉人李某6、原审被告人阮开方、李某1、李某2等二十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裁定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6、李某2等二十人量刑适当,对各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民事判赔亦适当,但对原审上诉人李某6、原审被告人阮开方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某1、李某2等20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民事赔偿部分及对阮开方、李某6的定罪部分和对李某1、李某2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的刑事裁定,即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肖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施红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开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广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孙永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浦祖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罗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忠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取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豆丽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贵、胡某、吴某、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952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13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7521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55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45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发贵赔偿45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3500元,上述十九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汝平医疗费、担架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33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11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7332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50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40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发贵赔偿40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30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1等十九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90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各赔偿2000元,被告人陈某3赔偿1308元,被告人张某4、肖元、施红金、阮开方、李某1、吴广云、李某6、孙永达各赔偿1000元,被告人赵某5、浦祖云、罗某7各赔偿800元,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发贵赔偿800元,被告人张某8、王军、李忠林、李取华各赔偿600元,上述十九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1、罗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树甲、张桂芬赔偿14000元,被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进长、张树美赔偿1333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犯罪工具钢管7根、管制刀具13把、黑火药5克、铜炮53颗、80KV防爆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阮开方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杀人罪。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阮开方、李某6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阮开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阮开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志刚
审判长秦姣
审判长杨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