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12刑终1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06-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马某1、李某2等44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等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1、李某2、廖某3、施某4、黄某5、谢某6、玉某7、兰某8、鲍某9、何某10、李某11、张某12、韦某13、韦某14、黄某15、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9、兰某20、卢某21、兰某22、廖某23、黄某24、骆某25、何某26、谢某27、王某28、张某29、黄某30、覃某31等31名被告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了各上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马某1、李某2从小认识,过从甚密。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1刑满释放后,利用其在犯故意伤害罪时形成的社会影响和敢做敢为、不计后果的性格特征,先后笼络社会闲散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吴治忠、韦继阳、廖某3、施某4、兰某8、黄某24、兰某20、何某10、玉某7、李某11、黄某15等人,于2010年5月前结成以马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廖某3或施某4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2也利用其跟对方有同学、亲缘等关系并给予对方小恩小惠等方式笼络何某26、谢某6、兰某22、韦某19、鲍某9、张某12、谢某27、骆某25、廖某23等人结成一个违法犯罪团伙,并在2012年2月13日出狱后至2012年11月前,将其发展成以李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谢某6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上述两个犯罪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1与李某2的关系密切,逐渐融合成一个其组织、领导者有分有合,时分时合,其部下既相对独立,又互相协作,既听命于马某1,又听命于李某2的犯罪组织。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5刑满释放后,以介绍对方到赌场做工,并给对方租房居住等方式,亦组织起一个由黄某5带领,有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3、韦某14、谢某27、谢永密等人参加的犯罪组织。2013年2月9日前,黄某5率领其手下投靠以马某1或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至此,以马某1或李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廖某3或施某4、谢某6、黄某5为骨干成员,以玉某7、兰某8、鲍某9、何某10、李某11、张某12、韦某13、韦某14、黄某15、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9、兰某20、卢某21、兰某22、谢永密、廖某23、黄某24、骆某25、何某26、谢某27、王某28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正式形成。该犯罪组织结构稳定、层次分明、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规定,马某1、李某2就是利用这些规定笼络、管束、控制该组织成员的活动,让组织结构更加稳定。主要有:第一,让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去“做事”,违法所得由组织成员享受,以此鼓励组织成员更加卖力“做事”。如吴治忠等人去向唐某1敲诈勒索时,黄某5等人去向彭某1等人敲诈勒索时,都给对方留了马某1的电话号码,威胁对方主动联系马某1。敲诈勒索得手后,所获款项部分被平分给参加违法犯罪的成员,部分被留用于犯罪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开支。第二,组织成员在参加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中受伤的,其治疗费用由组织承担。如黄健在与湖南人打架斗殴中受伤后,其治疗费由施某4在湖南人后面给的“保护费”中抽取支付;韦某19在与黄某30等人打架斗殴中受伤后,由李某2支付其治疗费;何某10在帮人看守赌场中被人砍伤后,其治疗费由廖某3支付。第三,犯罪组织要为在参加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受打击的组织成员提供报复等非法保护。如黄某5被覃某1袭击后,马某1即组织人员到覃某1家进行打砸;黄健被打伤后,马某1即找湖南人“谈判”,要求对方除交保护费外,还要赔偿黄健的治疗费;何某10被砍伤后,廖某3即召集组织成员报复对方,最终把对方砍成轻伤。第四,组织成员要适当集中住宿,便于有事能及时商量、即时行动。在案证据表明,涉案犯罪组织成员或二三人或四五人集中租房居住,其房租费、伙食费等日常生活开支由组织从违法犯罪所得中开支。犯罪组织成员租住的地方被称为“口子”。在案证据证实,施某4及其手下先后租住了四或五个“口子”,黄某5的手下也曾住了四个“口子”。第五,外出“做事”要带刀、钢管、枪支等凶器,武装好自己,避免反被违法犯罪对象伤害;同时还要戴口罩、头套等,驾车外出的要遮挡车号牌,总之,要注意隐蔽身份,避免被对方认出反遭报复,或暴露了身份被政法部门打击处理。作案工具平时统一在“口子”保管。在被告人马某1或李某2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438000余元,用以支持、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14300元;敲诈勒索获取非法利益189000元;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益234800元以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宜州城区和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宜州市城区娱乐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在宜州城区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法庭查明,该犯罪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敲诈勒索4起、强迫交易2起、聚众斗殴3起、寻衅滋事3起、故意伤害2起、非法持有枪支3起、故意毁坏财物6起、开设赌场1起。此外,该犯罪组织成员还实施了多起治安违法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
(一)向被害人唐某1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吴治忠、韦继阳、廖某3与马某1一起混后,被告人马某1等人不断网罗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一起搞偏门找钱。2010年7月的一天,马某1授意被告人吴治忠带领被告人施某4、廖某3、兰某20、兰某8、黄某24、黄某15等人,乘坐由被告人韦继阳驾驶马某1的三菱越野车到宜州市公园西路玻璃钢厂内被害人唐某1经营的“广湖木片厂”,要该厂交保护费,并将吴治忠、马某1的电话号码留给工人,让老板唐某1与吴、马二人联系。由于唐某1未主动与吴、马二人联系且拒交保护费,吴治忠便向马某1汇报,马某1又安排吴治忠于同年7月21日14时许,带领廖某3、施某4、兰某20、兰某8、黄某24、黄某15及被告人李某11等人乘坐由韦继阳驾驶马某1的三菱越野车,持械闯入“广湖木片厂”,将厂区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烂,后逃离现场。此后,唐某1还接到吴治忠等人的多次威胁电话,唐某1逼于无奈交纳了保护费6000元。得钱后,吴治忠等人用于支付合租房的租金,余款用来私分挥霍。
(二)向被害人徐某1敲诈勒索案
2010年5月,被害人徐某1在宜州市经营的“新干线网吧”开业不久,被告人马某1便指使其手下廖某3带领组织成员,以给网吧提供经营安全保护为由,要徐某1交纳保护费,声称如徐某1拒交保护费,将让其无法经营下去。后来徐某1打听得知马某1是宜州一个帮派的头目,在宜州很有势力,因为害怕只好支付保护费1000元/月给马某1等人。被告人黄某15、李某11明知廖某3等人向“新干线网吧”收取了保护费,仍听从廖某3指使,前去处理网吧闹事事宜。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间,马某1指使被告人廖某3、施某4、兰某20、兰某8等人收取“新干线网吧”保护费共计36000元。
(三)向被害人胡某、何助军敲诈勒索案
2012年2月,胡某、何助军等人到宜州市城区的多家店面摆放赌码机后,使被告人马某1犯罪组织所保护的赌码机市场的既得利益受到冲击。于是,马某1带领或指使被告人廖某3、施某4等人多次打砸胡某等人摆放的赌码机,并为此与对方发生打斗,欲将胡某、何助军等人赶出宜州城区赌码机市场。后胡某为了能够继续经营赌码机生意,被迫找马某1等人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马某1威胁胡某,若胡某拒交保护费,将不让胡某等人继续在宜州市区经营赌码机生意。胡某等人逼于无奈交纳了87000元的保护费给马某1等人。
(四)向被害人彭某1敲诈勒索案
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1欲向被害人彭某1索取保护费,指使被告人黄某5带领被告人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黄某18、施某4、李某11、卢某21、何某10、玉某7、兰某8、黄某15等人,持刀、枪等器械到宜州市北牙乡保民村古某的路口拦截彭某1运输木材的车辆,索要保护费未果后,黄某5等人又到彭某1砍伐木材的施工工地上,通过打砸、鸣枪等方式,威逼彭某1等人交纳了保护费600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一)强迫被害人谢某1、蒙某、韩某等订购米粉案
2012年11月,“德胜米粉厂”老板韦某2找到凌某、被告人覃连波,提出要两人帮忙开辟宜州米粉市场。覃连波、凌某便找到被告人马某1、李某2。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马某1、李某2指使被告人施某4、骆某25等人负责到宜州市城区推销米粉。后覃连波向马某1、李某2反映有人不向其订购米粉,并将一份不向其订购米粉的米粉店名单交给马某1。马某1、李某2授意施某4、骆某25、何某10、兰某8、玉某7、张某12、黄某24、王某28、兰某20等人去打砸不向其购买米粉的米粉店。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上述被告人由骆某25驾车由其他人戴口罩后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先后打砸了被害人谢某1的“凤凰米粉店”、蒙某的“芳香桂林米粉店”、韩某的“上品仙羊肉粉店”。覃连波、马某1、李某2为强迫米粉店订购其推销的米粉而授意实施的打砸行为给宜州市区经营米粉店的业主造成了极度心理恐慌,社会影响恶劣。
(二)强迫“德胜米粉厂”退出宜州市区米粉市场案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2找到覃某31,要求与覃某31等人经营的“鸿庆米粉厂”合作经营米粉生意,提出由其负责向“鸿庆米粉厂”提供其原先为“德胜米粉厂”配送米粉的客户名单,不让“德胜米粉厂”及其他人再到宜州市城区销售米粉,但“鸿庆米粉厂”要按每销售1斤米粉就给其1角钱利润的标准向其支付经营盈利。“鸿庆米粉厂”的股东覃某31等人经开会讨论后认为,不与李某2合作则其“鸿庆米粉厂”有受到李某2犯罪组织打击报复,进而破产的危险,若李某2能履行诺言确保其他米粉厂生产的米粉不进入宜州市城区销售,与李某2合作则能扩大其米粉销售,若再通过抬高米粉售价的办法解决要给李某2盈利的问题,则能维护甚至扩张其既得利益,于是同意了李某2的合作要求并决定将其米粉售价抬高每斤0.1元。之后,李某2将原先为“德胜米粉厂”配送米粉的客户名单交给“鸿庆米粉厂”,并指使何某26、韦某19、鲍某9、谢某27、廖某23、兰某22、玉某7、兰某8等人多次驾车拦截打砸“德胜米粉厂”运送米粉往宜州市城区的车辆,还持械打砸了“德胜米粉厂”,迫使“德胜米粉厂”最终退出宜州市城区米粉销售市场。覃某31明知李某2等人采取违法犯罪方法威逼“德胜米粉厂”退出宜州市城区米粉销售市场,仍先后三次共付给李某2盈利234800元。
四、开设赌场罪
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贵才与被告人马某1商量后,由马某1派被告人施某4带陈贵才去寻找场地摆放“六合彩赌博机”,最终将三台“六合彩赌博机”分别摆放于宜州市庆远镇围村村围村屯韦某3、韦某4学的代销店内供他人赌博,由代销店店主韦某3、韦某4学负责管理机子、上分、兑换赌资。期间,马某1派人负责“六合彩赌博机”及场地安全,防止他人闹事。陈贵才在韦某3、韦某4学代销店内持续摆放“六合彩赌博机”一个多月,非法收入达14300元以上,马某1、施某4分得2000元。经鉴定,摆放的“六合彩赌博机”属于赌博游戏机。
五、聚众斗殴罪
(一)对梁某一方进行聚众斗殴案
2011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梁某与谢磊在宜州市“金至尊KTV”包厢内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马某1因之前与梁某亦有矛盾,遂打算借此机会教训梁某,打压其势力。于是在梁某到宾馆拿走谢磊偿还的欠款离开后,被告人马某1指使其手下廖某3、谢某6、李某11、黄某24等十余人携带刀具、枪支对疑似梁某方的车辆进行紧追,但当晚未能追上。此后,马某1指挥其手下继续在宜州市区搜寻梁某一方的人,伺机教训对方。
同年9月21日21时许,谢某6称看到梁某的朋友在宜州市富豪街“沙县小吃店”吃夜宵。获悉后,被告人廖某3便召集被告人施某4、莫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带上砍刀、砂枪等器械驾车前往富豪街“沙县小吃店”。到该店面后,众人戴上口罩冲进该店内,追砍韦某6昊、刘某2、江岛三人,江岛因躲闪不及右手手臂被砍伤。经鉴定,江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1得知梁某与朋友在宜州市“伍记饮食店”吃夜宵后,便指使被告人谢某6等人再去教训梁某。谢某6驾驶一辆马某1提供的无牌车辆,搭载被告人兰某22、张某12、鲍某9、谢某27、廖某23及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枪等器械前往“伍记饮食店”发现梁某等人时,得到马某1指令后,李某1持枪向梁某等人所在的座位射击,梁某的朋友韦某1当场被子弹打伤,后谢某6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鲍某9等人驾车逃到三环小区吴延龙家躲藏。当日上午被告人韦继阳应鲍某9的要求将作案车辆及车上的枪支拿回保管。经鉴定,韦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对胡某、何助军等人进行聚众斗殴案
2011年年底,湖南人胡某等人通过在宜州市内多家店面设赌码机,逐渐控制了宜州的非法赌码机市场,影响了马某1等人之前靠维护赌码机市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2012年2月份起,被告人马某1指使被告人廖某3、施某4等人多次到各个店面打砸胡某摆放的赌码机,并在2月份一次打砸中与胡某一方的人发生冲突,致使施某4等人驾驶的面包车玻璃被砸坏。为彰显其组织实力,2012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1带领廖某3、施某4、谢某6、黄某24、兰某8、玉某7、鲍某9等人,并叫“乐某”也组织一伙人一起去宜州市县前街打砸湖南人摆放的赌码机。在打砸过程中,马某1与闻讯赶来的胡某、被告人何助军等十余人互掷砖头斗殴,斗殴过程中马某1一方逐渐落于下风,马某1遂指挥其手下逃离现场。在此次斗殴中,马某1一方的黄健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后胡某被迫支付20000元的医药费给马某1,作为黄健的医药费。经鉴定,黄健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在“上上国际KTV”聚众斗殴案
2013年12月16日晚上,在宜州市“上上国际KTV”内,被告人李某2等人到魏某的包厢内借故生事。魏某的朋友即被告人黄某30与李某2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相约进行斗殴。后李某2纠集被告人谢某6、鲍某9、张某12、韦某19、何某26、廖某23、王某28等人到场,因未见鲍某9等人拿刀和枪,被告人谢某6遂让鲍某9和韦某19回去取来刀和枪。被告人黄某30亦召集被告人梁龙竟、韦肃静、覃永辉、韦琳凡等十余人,双方在宜州市“维多利亚KTV”附近持刀、枪进行斗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韦某19、张某12被砂枪击伤。经鉴定,韦某19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12的人体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韦某19受伤后,李某2给韦某192000元去南宁检查治疗。
六、寻衅滋事罪
(一)被害人陆某1、秦某被寻衅滋事案
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1获知其前女友秦某与他人在宜州市开房睡觉后,怒火中烧,遂组织被告人李某11、黄某15、施某4、莫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四处寻找秦某的下落。得知秦某在宜州市“喜来登大酒店”开房后,马某1便与施某4等人到该酒店寻找秦某。到达酒店后,马某1通过威胁酒店工作人员的方式得到秦某可能住的房间后,与李某11、黄某15、施某4及莫某上楼并将房门踢开,然后将房间内的秦某及未曾谋面的陆某1进行殴打,其中李某11持刀连续捅刺陆某1腿部数刀。当陆某1的朋友欲帮助陆某1时,马某1威胁陆某1的朋友不准帮助,否则后果自负。经过一番殴打后,四被告人和莫某又将陆某1、秦某挟持出酒店,乘坐由王某驾驶的车子来到宜州市的河边,继续对陆某1和秦某进行殴打、侮辱,造成陆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陆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二)2013年2月9日被害人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黄某5为了报复与自己有矛盾的覃某1,于2013年2月9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谢永密、施某4、鲍某9、兰某8、李某11、何某10、卢某21、黄某18、玉某7、韦某19等人携带刀、枪、鱼雷等器械前往北牙乡保民村古某覃某1家找覃某1报仇。由于覃某1未在家,黄某5等人遂朝覃某1家投鱼雷,持枪射击,又持刀进入屋内将电视机、冰箱、电脑、柜子、玻璃等物品砸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覃某1家被损坏的财物价格为2482元。
(三)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5带领其手下驾驶两辆车到宜州市北牙乡保民村古端屯为彭某1解决运送木材时被村民堵路的问题。在返回宜州市区途经覃某1家附近时被人伏击,车辆被村民推下路坎。黄某5将此事告诉马某1后,马某1便召集被告人黄某5、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黄某18、谢永密、施某4、玉某7、何某10、李某11、卢某21、兰某8、张某29等人戴上口罩、帽子,携带刀、枪、鱼雷等,于同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前往覃某1家报仇。到达覃某1家发现覃某1不在家后,马某1等人怒由心生,有的持枪射击覃某1家房屋,有的持刀冲进屋内砍砸,有的往房内丢掷鱼雷,后逃离现场,致覃某1家部分财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4家属代其赔偿覃某1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韦某14家属代其赔偿覃某1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韦某19的家属代其赔偿覃某1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谢永密的家属代其赔偿覃某1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七、故意伤害罪
(一)雷某被致重伤案
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5纠集被告人韦某14、韦某13、谢永密将被害人雷某挟持出宜州市“麦克风暴KTV”,一同乘坐由黄某5驾驶的小轿车离开。当行至宜州市北牙乡龙塘社区龙塘甫小洞屯路口处时,雷某趁黄某5等人不备下车逃跑,被韦某14持枪威胁,同时被四被告人持刀追砍。四被告人将雷某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构成十级残疾。
(二)黄某1被致轻伤案
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害人黄某1将何某10打伤。为给何某10报仇,2014年2月6日凌晨,在得知黄某1在“上上国际KTV”后,被告人廖某3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4,让其召集人过来。施某4遂召集被告人兰某20、黄铭伟、玉某7、卢某21等人携带刀具与面罩与廖某3会合,并在“上上国际KTV”外蹲守。凌晨5时许,从“上上国际KTV”出来的黄某1被戴着面罩的廖某3等人持刀砍伤,得手后廖某3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黄某1向廖某3、施某4、兰某20、黄铭伟、玉某7、卢某2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述六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2777.49元。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廖某3、施某4、兰某20、黄铭伟、玉某7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黄某1的经济损失25000元,黄某1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八、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张某租房内查获枪支案
2013年12月16日,李某2、被告人谢某6等人与黄某30、梁龙竟等人持械斗殴,韦某19、被告人张某12被砂枪击伤。为了防止再次与黄某30等人发生冲突,谢某6跟他人借得两支手枪,藏匿于其租住的位于宜州市“山水宜人”小区“香山园”2栋1单元701房内。
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谢某6在其租房内将上述枪支交给被告人骆某25,让骆某25转交给被告人鲍某9保管。因无法联系鲍某9,骆某25便将枪支拿到宜州市“三棵树”市场张某12的租房内交由张某12保管。几天后,鲍某9到张某12的租房取走枪支,并藏匿在宜州市“三棵树”市场附近其女友张翠柳的租房内。同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于张某的租房内查获上述两支枪支。
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二)韦某5租房内查获枪支案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蓝某将一支黑色猎枪交给被告人黄某5保管。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陆某2(另案处理)将一支银白色仿六四手枪交给黄某5保管。
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5组织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谢永密、黄某18等人打砸覃某1家时,黄某5携带上述黑色猎枪参与打砸;同年5月1日晚,黄某5与韦某14、韦某13、谢永密携带上述银白色仿六四手枪殴打雷某;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1持一支银白色仿左轮手枪伙同黄某5等人打砸覃某1家,后将该手枪交给黄某5保管。2013年下半年,黄某5组织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谢永密、黄某18等人携带上述枪支到宜州市北牙乡古某向木材老板索要保护费;2014年2月份,黄某5指使韦某14、彭某16、韦某17、蓝志好、韦嘉忠携带上述黑色猎枪、银白色仿左轮手枪,到马山县看守赌场。为了加强看守力量,彭某16自己携带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到赌场。后韦某14等五人携带该三支枪支轮流看守赌场十余天。之后,韦某14等五人携带该三支枪支返回宜州市区,将该三支枪支与上述银白色仿六四手枪一并轮流保管在黄某5、韦某14、韦某17、彭某16、黄某18、韦某13等人共同居住的宜州市庆远镇宜山铁路车站区、“新世纪商务宾馆”及“机械厂综合楼”黄某5女友韦玲玲的租房内。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于韦某5的租房内查获上述四支枪支。
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三)韦佳汝家查获枪支案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6、韦某19、鲍某9及张某12等人在“维多利亚KTV”附近与黄某30等人斗殴时,谢某6授意韦某19与鲍某9到韦某19租住的租房内取了两支猎枪参与斗殴。
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永密携带上述两支猎枪到南丹县交给被告人张某29。几天后,张某29将枪支转交给李建新(另案处理)保管。3月17日,李建新又将枪支转交给何金茂(另案处理)保管。3月19日,何金茂将枪支转交给韦佳汝(另案处理)保管。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韦佳汝家中查获上述两支猎枪。
经鉴定,查获的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九、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被害人刘某1“刘安鸭系香肉店”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3等人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保护费未果。同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廖某3纠集被告人玉某7等多人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宜山路22号刘某1所经营的“刘安鸭系香肉店”,破门进入店内,然后将店里的桌椅、碗柜、冰箱、玻璃、招牌、摩托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983元。
(二)被害人柯某2“帝漫星光电玩城”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2年初,被告人马某1指使被告人施某4等人到宜州市山谷路77号“帝漫星光电玩城”索取保护费,并将马某1的电话号码留给该电玩城的经理柯某2,但柯某2未按马某1的要求交保护费。同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马某1指使施某4、兰某8等人到该电玩城将部分游戏机砸坏。
(三)“麦克风暴KTV”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2年8月,被告人廖某3等人到宜州市城中路“麦克风暴KTV”消费时,向该店店长提出给予折扣、赠送果盘及延时消费的要求,均遭拒绝。同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廖某3纠集被告人施某4、玉某7等多人戴上口罩、帽子,手持刀具到“麦克风暴KTV”将灯箱、摄像头、广告柱、卷闸门等物品砸坏。
(四)被害人植平乐“皇宫足道足浴城”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2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3纠集被告人何某10、玉某7、施某4及兰某8、李某11等人到“皇宫足道足浴城”(以下简称“皇宫足浴城”)索要保护费,遭到“皇宫足浴城”经理植平乐拒绝后,廖某3、何某10、玉某7、兰某8、李某11等人遂将“皇宫足浴城”内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
(五)“讴歌城量贩式KTV酒吧”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廖某3向宜州市“讴歌城量贩式KTV酒吧”(以下简称“讴歌KTV”)预定包厢消费。由于廖某3等人迟到,该酒吧工作人员将包厢提供给其他消费者。因此,廖某3对此非常气愤。次日凌晨2时许,廖某3纠集被告人施某4、何某10等多人,将该酒吧一楼通道两侧的装饰玻璃及招牌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的价值1600元。
(六)被害人柯某2“龙岗路电玩城”财物被故意毁坏案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1指使其手下到宜州市龙岗路“富丽园”小区向在此经营电玩城(以下简称“龙岗电玩城”)的被害人柯某1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马某1纠集被告人何某10、玉某7及韦某13、韦某14、黄某18、韦某17、彭某16等人去打砸该电玩城内的东西,由彭某16负责驾车在外接应。何某10、玉某7、韦某13、韦某14、黄某18、韦某17等人戴上口罩,手持砍刀、钢管、石头冲入店内砸坏8台游戏机后,逃离现场。
十、其他非涉黑犯罪
(一)何助军开设赌场案
2012年2月,胡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助军在宜州市合伙经营赌博机生意,先后购进94台“水果赌博机”并分别摆放在宜州市的城东、城南、城北、西郊共50余个店面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李桂某、何某才等人对“水果赌博机”进行维护和管理。经鉴定,94台“水果赌博机”均属赌博游戏机。
(二)故意伤害案
1、覃某2被致重伤案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谢某6的父亲谢某2因修车费用与“金三顺汽车养护中心”的老板覃永武、覃某2发生争吵。谢某6得知后,于当日16时许纠集被告人鲍某9、兰某22、张某12及覃凯平(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兰某22驾驶的柳微车,持刀到“金三顺汽车养护中心”,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覃某2被谢某6等人持刀砍伤腹部及左手臂。经鉴定,覃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谢某6的父亲谢某2代谢某6赔偿覃某2经济损失35000元,覃某2对谢某6等人表示谅解。
2、黄某2被致轻伤案
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27在河池市看守所内劳动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2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谢某27以黄某2没有完成当天生产任务为由,让黄某2继续劳动,黄某2不予理睬。谢某27趁黄某2不备,用右脚踢中黄某2的左脸部,导致黄某2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黄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谢某27的家属与黄某2达成和解协议,代谢某27向黄某2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黄某2对谢某27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谢某27免予处罚。
(三)黄某5非法买卖枪支案
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5与邱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枪支事宜后,与韦某13驾车到宜州市龙加油站等待交易。不久,黄某5独自驾车离开,并以3500元的价格向邱某购买一支自制单管转轮猎枪。2013年2月8日,黄某5持该猎枪在宜州市北牙乡拉利街与覃某1(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该猎枪被覃某1夺走。2013年9月24日,覃某1将该猎枪上缴宜州市公安局北牙派出所。经鉴定,该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四)非法持有枪支案
1、刘某3家中查获枪支案
2012年,被告人黄某30跟他人借得一支白色单管短砂枪。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30携带该砂枪在“维多利亚KTV”附近与李某2等人斗殴。2014年2月14日20时许,黄某30将该砂枪藏匿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八角楼组29号其姑父刘某3家中。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刘某3家查获该枪支。
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韦凤姿家中查获枪支案
2013年4月的一天,蓝某将一支双管猎枪交给黄某5保管。后蓝某向黄某5取回该猎枪,并转交黄某30保管。黄某30将该猎枪藏匿在宜州市北牙乡平里村牛怀屯10号韦凤姿家中。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韦凤姿家查获该枪支。
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3、杨某1家中查获枪支案
2014年1月29日,李某2(另案处理)在将一支猎枪交给被告人张某29保管。后张某29将该支猎枪转交给李建新(另案处理)保管。3月10日,李建新将该支猎枪转交庄承志(另案处理)保管。后庄承志又将该支猎枪藏匿在杨某1(另案处理)家中。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杨某1家查获该枪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1、李某2分别于2010年5月前和2012年11月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宜州市城区非法赌马机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马某1、李某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马某1组织、授意或者默许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4起,索取金额189000元,数额巨大;强迫交易2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斗殴3起(其中持械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其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行为依法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故意毁坏财物6起,造成财产损失5583元;开设赌场1起,违法所得14300元以上;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非法持有枪支8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的相关规定,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马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马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2组织、授意或者默许组织成员实施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强迫交易2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开设赌场1起,违法所得14300元以上;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故意毁坏财物3起,造成财产损失1600元;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伤害2起,造成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非法持有枪支8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的相关规定,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或者参与敲诈勒索3起,索取金额129000元,数额巨大;聚众斗殴2起(其中持械1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带领组织成员故意毁坏财物4起,造成财产损失5583元;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廖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廖某3在砍伤受害人黄某1之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黄某15000元,并取得黄某1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廖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施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或者参与敲诈勒索4起,索取金额189000元,数额巨大;聚众斗殴2起(其中持械1起),致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4起,造成财产损失1600元;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开设赌场1起,违法所得14300元以上;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施某4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施某4的亲属已代施某4赔偿其寻衅滋事对象覃某13000元,赔偿其故意伤害对象黄某15000元,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第二、三起)、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施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4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施某4虽于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案件情况时,主动交代其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认,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黄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1起,造成1人重伤二级;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非法买卖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某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黄某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聚众斗殴3起(其中持械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谢某6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谢某6的亲属已代其赔偿故意伤害对象覃某235000元,并取得覃某2的谅解。谢某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玉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一级;强迫交易2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毁坏财物4起,造成财产损失3983元;故意伤害1起,造成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玉某7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玉某7的亲属已代玉某7赔偿其故意伤害对象黄某15000元,并取得了黄某1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3起,索取金额102000元,数额巨大;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一级;强迫交易2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兰某8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鲍某9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3起(其中持械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一级、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寻衅滋事1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故意伤害1起,造成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鲍某9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10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毁坏财物3起,造成财产损失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何某10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何某10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1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3起,索取金额102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毁坏财物1起(未构成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李某1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某11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对其该起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二级;强迫交易2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张某1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张某1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1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韦某1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韦某1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韦某14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韦某14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寻衅滋事对象覃某12000元,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3起,索取金额102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黄某1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5能主动退赔其分配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到黄某15所在的工作单位进行传唤,到案后,黄某15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1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1起(未构成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彭某16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韦某1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1起(未构成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韦某17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1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1起(未构成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18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韦某19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寻衅滋事1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韦某19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韦某19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寻衅滋事对象覃某1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20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2起,索取金额42000元,数额巨大;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兰某20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兰某20的亲属代兰某20赔偿其故意伤害对象黄某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0元,数额巨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卢某2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卢某2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兰某2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重伤二级;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兰某2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永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二级;寻衅滋事2起,造成财产损失2482元;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谢永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谢永密的亲属已代谢永密赔偿其寻衅滋事对象覃某12000元,对其所犯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永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2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二级;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廖某2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2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一级;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黄某24参加敲诈勒索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24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骆某2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骆某25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骆某2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2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何某26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何某2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2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重伤二级;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谢某27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后,谢某27的亲属已代谢某27赔偿伤害对象黄某25000元,并已取得黄某2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王某28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王某28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治忠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韦继阳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取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在事后提供帮助1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29参与寻衅滋事1起;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29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张某29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助军参与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一级;开设赌场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何助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30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30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龙竟、韦琳凡、韦肃静、覃永辉均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韦嘉忠、蓝志好均参与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黄铭伟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黄铭伟的亲属代黄铭伟赔偿伤害对象黄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连波参与强迫交易1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覃某31参与强迫交易1起,违法所得23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贵才参与开设赌场1起,违法所得143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四十八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三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施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鲍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六、被告人廖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被告人玉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谢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韦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十一、被告人韦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十二、被告人兰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十三、被告人韦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十四、被告人彭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十五、被告人黄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十六、被告人韦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十七、被告人兰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八、被告人何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十九、被告人谢永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十、被告人何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谢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兰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卢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十四、被告人廖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十五、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十六、被告人骆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黄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十八、被告人黄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十九、被告人王某2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十、被告人黄某3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29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十二、被告人韦嘉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十三、被告人蓝志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十四、被告人覃某3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十五、被告人何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十六、被告人梁龙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十七、被告人韦琳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十八、被告人韦肃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十九、被告人覃永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十、被告人吴治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十一、被告人韦继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十二、被告人覃连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十三、被告人黄铭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十四、被告人陈贵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十五、追缴被告人马某1、陈贵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李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八百元;
四十六、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子弹、赌博机、刀具、斧头、鱼雷、面罩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的抗辩意见基本相同,并有补充,归纳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马某1、李某2、施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原判采用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马某1、李某2、廖某3、施某4、黄某5、谢某6、玉某7、兰某8、鲍某9、何某10、李某11、张某12、韦某13、韦某14、黄某15、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9、兰某20、卢某21、兰某22、王某28及其辩护人均称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马某1及其辩护人还称除其亲自参加的个案外,对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个案其不知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李某2及其辩护人还称李某2除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的其他罪名均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强迫交易罪及聚众斗殴罪对其量刑过重。
5、廖某3及其辩护人还称廖某3在敲诈勒索案第一起中是从犯,第二起和第三起不构成犯罪;其在聚众斗殴案中犯罪作用较小;在黄某1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6、施某4还上诉称:其在被害人唐某1被敲诈勒索案中是从犯;其在被害人徐某1被敲诈勒索案中不构成犯罪;其在被害人彭某1被敲诈勒索案中是从犯;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在聚众斗殴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不是积极参加者,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其有从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实全案事实证据中的第三条证据是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证据,不应采纳。
7、黄某5还上诉称: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覃某1有过错;在故意伤害雷某案中,其没有伤害雷某的共同故意;其没有向他人购买枪支,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在韦某5租房内查获的枪支与其无关;对其敲诈勒索罪判刑过重。
8、谢某6及其辩护人还称谢某6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其无共同犯罪故意且证据不足;聚众斗殴案第一起中应认定其为从犯,第二、三起的证据不足。谢某6被关押到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晚,入所登记的时间为3月17日,系倒签,请本院予以核实。
9、玉某7及其辩护人还称玉某7因其父病重过世,没有参与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活动;没有参与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活动;在所参与的其他犯罪中均是从犯,且有赔偿被害人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
10、兰某8还上诉称: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其在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中不是主犯;其前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
11、鲍某9还上诉称:其无前科,是初犯;非法持有枪支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对谢某6交给韦某19的两支猎枪不知情;强迫交易案中,对李某2的实际犯罪故意和非法获利的情况不知情,其未从中获利,起次要作用;聚众斗殴案中韦某1被枪伤的该起犯罪中,其未持械、未与对方有正面冲突;在县前街聚众斗殴案中未参与,只是旁观者;在上述两起犯罪中其不是纠集者,是一般参加者;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中,其没有下车参与犯罪;对覃某2被故意伤害案不知情,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直接造成,且被害人已获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韦佳汝家中查获枪支案中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何某10还上诉称:其在强迫交易案中,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危害程度小,且事后没有获得好处;寻衅滋事案中其只是一般参加者,作用相对较小,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
13、李某11还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14、张某12及其辩护人还称认定张某12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重复定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伍记饮食店”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和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维多利亚KTV”附近的聚众斗殴罪不成立,且有认罪态度好,是斗殴中的受害者及从犯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第一起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参加的第二起强迫交易罪的量刑畸重,本起犯罪中其有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造成的损失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5、韦某13还上诉称: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过重;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其对枪支情况不知情;3、寻衅滋事罪对其量刑过重。
16、韦某14还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案中不是主犯;其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寻衅滋事案是因覃某1而引发,且其没有参与打砸行为,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
17、黄某15及其辩护人还称其有自首情节;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敲诈勒索第三起案件不宜定罪或应免于刑事处罚。
18、彭某3还上诉称:其在寻衅滋事案中未到现场未持械参加;非法枪支查明的事实错误。
19、韦某17还上诉称:其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仅持有两支枪支,并非四支,原判量刑过重;其在寻衅滋事案中犯罪作用较轻。
20、黄某18还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案中仅参与一起,且起次要作用和系初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1、韦某19及其辩护人还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对其量刑过重。
22、兰某20还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参与敲诈勒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其强迫交易罪的刑罚过重,没有全面对比涉案人员的犯罪情节轻重;其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3、卢某21还上诉称:其未参与黄某1被故意伤害案;其未参与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其在彭某1被敲诈勒索案中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
24、兰某22及其辩护人还称其在覃某2被故意伤害案中,不是直接实施伤害者,且被害人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改判为2年有期徒刑;其在聚众斗殴案中,没有追赶梁某的行为,没有持械参与斗殴,请求改判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强迫交易案中,对指挥者李某2的实际主观意图不知情,对李某2事后获利的事情不知情,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改判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
25、廖某23及其辩护人还称其在全案中是从犯,且不知道领导者的真实意图,原判量刑过重。
26、黄某24还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案中系未成年,且是从犯;其在强迫交易案中犯罪作用较轻;聚众斗殴案中是一般参加者;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
27、骆某25及其辩护人还称一审判决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量刑偏重,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犯罪作用较小、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无罪。
28、何某26及其辩护人还称其在聚众斗殴案中,不是组织者,没有持械,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其在强迫交易案中,不清楚指挥者的实际意图,且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只是一般参加者,原判对该罪量刑过重。
29、谢某3还上诉称:其在聚众斗殴案中,未参与组织计划斗殴;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在强迫交易案中是旁观者,未进行打砸行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有坦白情节;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30、王某28还上诉称: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累犯的身份错误;聚众斗殴第三起犯罪中,指控其参与斗殴行为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量刑过重;韦佳汝家中查获枪支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各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判决,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量刑。2、对各上诉人参与的个案的主从犯重新认定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非涉黑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
1、张某29上诉称: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覃某1有过错,且从犯罪构成方面来分析,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黄某30上诉称: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其非法持枪时间短,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3、覃某31及其辩护人称其在强迫交易案中是胁从犯,且有犯罪中止、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其强迫交易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马某1、李某2等29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组织特征,在案证据证实,马某1、李某2均被称为老大,是黑社会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廖某3、施某4、谢某6、黄某54名被告人是该组织骨干成员,其他组织成员基本稳定,至案发时,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成员达到29人,已经超过相关解释规定的10人以上。而且在发展的过程已经初步形成帮规,约束其组织的成员。2、经济特征,在马某1、李某2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50余万元,其中敲诈勒索获取非法利益18.9万元;强迫交易获取非法利益23.48万元;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1.43万元。虽然部分控制在个别人的名下,但亦有部分用于组织日常开支,用以支持、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违法犯罪活动。3、行为特征,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宜州城区和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均以暴力和威胁为手段,而且即使马某1、李某2未直接指挥、参与,其骨干成员组织实施的犯罪,也是手法类似,造成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2人。4、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宜州市城区非法赌码机市场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在宜州市城区和一定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案证人、被害人证明宜州城区及其附近区域群众声闻马某1、李某2的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收取保护费等罪恶行径,群众敢怒不敢言,不敢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该犯罪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马某1、李某2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组织成员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根据各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马某1、李某2等29人判处十二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因此上述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虽已构成,但量刑过重、或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1等44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1、原审判决认定马某1、李某2等31名上诉人和13名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相当的刑罚,量刑亦在法定的幅度内。2、李某2、覃某31等人实施的强迫“德胜米粉厂”案,非法获利达23万余元,超过强迫交易数额较大立案标准5000元的117倍,达到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谢某6在故意伤害覃某2一案中,其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归案后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讯问,其均辩解是对方先动手,不知被害人如何被捅伤,因其不如实交代其本人及其同案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黄某15犯罪后,并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在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到其单位传唤,其跟随公安人员到河池市公安局接受问话,其行为缺乏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各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虽已构成犯罪,具备自首、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或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或认定证据系非法证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3、张某12、卢某21、王某28、原审被告人谢永密属累犯错误,认定谢某6授意韦某19、鲍某9持枪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错误,应予以纠正。
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原判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的累犯中,廖某3、张某12、谢永密、卢某21、王某28犯前罪时均不满18周岁。
本院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综合评判
一、关于原判的程序
(一)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各项告知或送达义务,上诉人马某1、李某2参与了全部涉黑案件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发现起诉书未指控马某1、李某2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涉黑个案承担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与起诉事实不一致而予以变更起诉,其变更起诉书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原审法院针对变更起诉内容进行了再次开庭,被告人马某1、李某2及其辩护人在两次庭审中均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在庭审中及书面答辩中均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并充分保障了各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马某1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针对部分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判在庭前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先后召开了八次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对全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的意见,就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作出了决定,对部分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排除结果在庭前已经告知被告人,并在庭上再次作出决定,在判决中未采信已被排除的言词证据。故上诉人马某1、施某4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针对谢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6被关押到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晚,入所登记的时间为3月17日,系倒签的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谢某6被关押到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如其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之处,可向侦查监督机关反映。
二、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大量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以马某1或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一)组织特征方面,其一,该组织人员较多,形成了稳定的犯罪组织。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1刑满释放后,先后笼络社会闲散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吴治忠、韦继阳、廖某3、施某4、兰某8、黄某24、兰某20、何某10、玉某7、李某11、黄某15等人于2010年5月前结成以马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廖某3和施某4为骨干成员,参与人数较多的稳定的犯罪组织。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2刑满释放后,笼络何某26、谢某6、兰某22、韦某19、鲍某9、张某12、谢某27、骆某25、廖某23等人,并在2012年11月前将其发展成以李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谢某6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上述两个犯罪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某1与李某2的关系密切,逐渐融合成一个其组织者、领导者有分有合,时分时合,其部下既相对独立,又互相协作,既听命于马某1,又听命于李某2的犯罪组织。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5刑满释放后,以介绍对方到赌场做工,并给对方租房居住等方式亦组织起一个由黄某5带领,有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3、韦某14、谢某27、谢永密等人参加的犯罪组织。2013年2月9日前,黄某5率领其手下投靠以马某1或李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形成以马某1、李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廖某3、施某4、谢某6、黄某5为骨干成员,以玉某7、兰某8、鲍某9、何某10、李某11、张某12、韦某13、韦某14、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9、兰某20、卢某21、兰某22、谢永密、廖某23、黄某24、骆某25、黄某15、何某26、谢某27、王某28、吴治忠、韦继阳等29人参加的犯罪组织。其二,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结构严密。该组织有三个固定的小团伙,廖某3、施某4带领一个小团伙,谢某6、黄某5各带领一个小团伙。有的团伙成员间互不相识;有的团伙成员集中租房居住,在该组织成员租住的出租房内存有枪支和大量的管制刀具;团伙成员均听命于团伙头目;团伙头目听命于马某1和李某2,在案大量的手机短信和同案被告人证实了马某1、李某2指挥团伙头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三,在案证据证实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许多不成文规定:第一,让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去“做事”,违法所得由组织成员享受,以此鼓励组织成员更加卖力“做事”;第二,组织成员在参加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中受伤的,其治疗费用由组织承担;第三,犯罪组织要为在参加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受打击的组织成员提供报复等非法保护;第四,组织成员要适当集中住宿,便于有事能及时商量、即时行动;第五,作案工具平时统一在“口子”保管,外出“做事”要带刀、钢管、枪支等凶器,武装好自己,避免反被对方伤害;同时还要戴口罩、头套等,驾车外出的要遮挡车号牌,总之,要注意隐蔽身份,避免被对方认出反遭报复,或暴露了身份被政法部门打击处理等活动规约。
(二)经济特征方面,该犯罪组织主要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收取保护费、替人追债等,攫取非法经济利益50余万元,其中部分非法所得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如给参与组织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或资金,支付为组织“做事”而受伤的组织成员医疗费用,支付组织成员租房住宿的房租等。同时,马某1还利用其本身经济条件好的优势,通过请组织成员到KTV娱乐,免费给部分组织成员吸毒等方式笼络组织成员。该组织已初步具备一定的经济特征。
(三)行为特征方面,该犯罪组织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或为了显示其组织的实力、或为了组织成员撑腰出气、或为了逞强斗狠、或为了警告不交保护费的工商户等,以暴力和威胁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2人重伤、2轻伤、2人轻微伤、多家不交保护费的工商户财物被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同时,该组织在当地形成一定恶名,其势力和影响已对当地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后,通过谈判、协商等形式收取保护费,如对当地赌马机市场收取保护费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四)非法控制特征方面,该犯罪组织手段凶残,作案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鱼雷等,通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民众恐慌,使人民群众在被该组织侵害时不敢反抗、不敢举报,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宜州市城区非法赌马机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1、该犯罪组织为了教训不交保护费的经营者或为了逞强斗狠,多次到“柯某2电玩城”、“麦克风暴KTV”、“皇宫足道足浴城”、“讴歌城KTV”等大型娱乐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打砸,毁坏财物,不仅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2、该犯罪组织先后多次在宜州市城区聚众持枪械等凶器追逐打斗,两次持枪械等凶器到北牙乡拉利村古某进行打砸,还实施故意伤害他人,严重扰乱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给宜州市城区民众造成心理恐慌,给社会带来不安全感;3、该犯罪组织与德胜米粉厂合作期间,马某1、李某2授意犯罪组织成员对不向其购买米粉的粉店进行打砸,逼迫粉店店主购买其米粉,让购买者没有交易自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鸿庆米粉厂“合作”期间,通过打砸德胜米粉厂的运粉车、米粉厂等方式逼迫德胜米粉厂退出宜州市城区的米粉销售经营;鸿庆米粉厂依靠犯罪组织的暴力支撑终于取得在宜州市城区生产销售米粉的控制地位后,任意提高米粉价格,不仅破坏了宜州市城区米粉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怨声载道,此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4、湖南人胡某等人在与该组织的较量中失败,被迫向马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交“保护费”,终于取得在宜州市城区摆放赌马机的“资格”后,迅速扩大其经营规模,垄断了宜州市城区的非法赌马机市场,使得非法赌马机的赌博活动在宜州市城区泛滥流行,严重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综上,足以认定马某1、李某2对整个组织的运行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的作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具有较为明显的自上而下的层级性,廖某3、施某4、黄某5、谢某6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组织成员亦相对固定;该组织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足以认定该犯罪组织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原判依法认定该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包括普通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属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的犯罪集团,同样适用对一般犯罪集团处罚的原则。本案中,凡属涉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利益实施的个案,不管组织、领导者是否参与、是否知道,其作为该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均应承担个案的刑事责任。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马某1自始至终组织、领导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除应当承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涉黑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李某22012年出狱后,以其在2012年11月组织、领导的强迫被害人谢某1、蒙某、韩某等订购米粉强迫交易案为标志,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其除应当承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2年11月以后所实施的全部涉黑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马某1、李某2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个案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从本案事实证据看,上诉人廖某3、施某4、黄某5、谢某6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小团伙的头目,直接听命于马某1或李某2,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玉某7、兰某8、鲍某9、何某10、李某11、张某12、韦某13、韦某14、黄某15、彭某16、韦某17、黄某18、韦某19、兰某20、卢某21、兰某22均积极参与多起多罪名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个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廖某23、黄某24、骆某25、何某26、谢某27、王某28等6人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各上诉人在该罪上的量刑适当,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个案
经审查,原判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涉黑犯罪个案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各上诉人在各自参与的涉黑个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如前所述,马某1从始至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涉黑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李某22012年出狱后,以其组织、领导的强迫被害人谢某1、蒙某、韩某等订购米粉强迫交易案为标志,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组,应当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2年11月以后所实施的全部涉黑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各上诉人针对涉黑个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涉黑个案评判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向被害人唐某1敲诈勒索案
2010年7月,被害人唐某1在宜州经营的广湖木片厂,为了收取保护费,吴治忠、廖某3等人经马某1授意,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保护费6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起敲诈勒索罪中,马某1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吴治忠作为该起犯罪的召集者、组织者,二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廖某3、施某4、兰某20、兰某8、黄某15、韦继阳、黄某24、李某11积极参加本案犯罪,亦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黄某24、李某11在参与此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2、向被害人徐某1敲诈勒索案
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害人徐某1在宜州开设网吧,为了收取保护费,在马某1的指使下,廖某3带领被告人施某4、兰某20、兰某8、黄某15、李某11多次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要求被害人每月交一定的保护费,前后共索要保护费3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作为该起犯罪的指使者,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廖某3、施某4、兰某20、兰某8是该起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亦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黄某15、李某11在去摆平网吧闹事之前明知廖某3等人收取该网吧1000元/月的保护费,二人仍前往网吧帮助摆平闹事事宜,事实上已经参与到“保护”的行列,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3、向被害人胡某、何助军敲诈勒索案
2012年2月,湖南人胡某、何助军等人到宜州市城区的店面摆放赌马机盈利,马某1犯罪组织原先所保护的赌马机市场的既得利益受到冲击。于是,马某1带领或指使被告人廖某3、施某4等人多次打砸胡某等人摆放的赌码机,欲将其赶出宜州城区赌码机市场。后胡某为了继续经营赌码机生意,遂找马某1进行谈判。2012年至2013年年底,胡某、何助军向该组织交纳保护费87000元。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中,马某1作为该起犯罪的召集者、组织者,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廖某3、施某4、是该起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亦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4、向被害人彭某1敲诈勒索案
2013年,彭某1在宜州市北牙乡保民村古某承包该屯林木砍伐,被告人黄某5等人在马某1的指使下,持刀、枪等器械到彭某1施工工地上通过鸣枪、阻止工人施工等方式对彭某1进行威胁,强行索要保护费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中,马某1是本起犯罪的召集者、组织者,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黄某5及被告人施某4、何某10、彭某16、韦某17、卢某21、黄某18、韦某13、韦某14、李某11、兰某8、黄某15、玉某7等人手持刀、枪前往古某向在此砍伐桉树的老板彭某1索要保护费,是积极参加者,亦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之后,其虽未参与,仍应对本起犯罪承担责任。
(二)关于强迫交易罪
1、强迫被害人谢某1、蒙某、韩某等订购米粉案
2012年11月,德胜米粉厂老板韦某2找到凌某、被告人覃连波,提出要两人帮忙开辟宜州米粉市场。覃连波、凌某便找到被告人马某1、李某2,由马某1、李某2指使被告人施某4、骆某25等人负责到宜州市城区推销米粉。后覃连波向马某1、李某2反映有人不向其订购米粉,并将一份不向其订购米粉的米粉店名单交给马某1。马某1、李某2授意施某4、骆某25、何某10、兰某8、玉某7、黄某24、王某28、兰某20等人去打砸不向其购买米粉的米粉店。2012年12月16日凌晨,上述被告人由骆某25驾车由其他人戴口罩后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先后打砸了被害人谢某1的凤凰米粉店、蒙某的芳香桂林米粉店、韩某的上品仙羊肉粉店。覃连波、马某1、李某2为强迫米粉店订购其推销的米粉而授意实施的打砸行为给宜州市区经营米粉店的业主造成了极度心理恐慌,社会影响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
2、强迫“德胜米粉厂”退出宜州市区米粉市场案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2找到覃某31,要求与覃某31等人经营的“鸿庆米粉厂”合作经营米粉生意,提出由其负责向“鸿庆米粉厂”提供其原先为“德胜米粉厂”配送米粉的客户名单,不让“德胜米粉厂”及其他人再到宜州市城区销售米粉,但“鸿庆米粉厂”要按每销售1斤米粉就给其1角钱利润的标准向其支付经营盈利。“鸿庆米粉厂”的股东覃某31等人经开会讨论后认为,不与李某2合作则其“鸿庆米粉厂”有受到李某2犯罪团伙打击报复,进而破产的危险,若李某2能履行诺言确保其他米粉厂生产的米粉不进入宜州市城区销售,与李某2合作则能扩大其米粉销量,若再通过抬高米粉售价的办法解决要给李某2盈利的问题,则能维护甚至扩大其既得利益。于是同意了李某2的合作要求并决定将其米粉售价抬高每斤0.1元。之后,李某2将原先为“德胜米粉厂”配送米粉的客户名单交给“鸿庆米粉厂”,并指使何某26、韦某19、鲍某9、谢某27、廖某23、兰某22、玉某7、兰某8等人多次驾车拦截打砸“德胜米粉厂”运送米粉往宜州市城区的车辆,还于2013年8月27日持械打砸了“德胜米粉厂”,迫使“德胜米粉厂”最终退出宜州市城区米粉销售市场。覃某31先后三次共付给李某22348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2获利234800元,这234800元属因本案犯罪获得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其强迫交易罪行为应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强迫交易违法所得数额达2000元以上的,属强迫交易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中李某2违法所得数额达234800元,是立案标准2000元的117.4倍,综合考虑到李某2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德胜米粉厂”退出宜州市城区米粉销售市场,应认定本案属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覃某31与李某2同是涉案销售行为的共同体,是犯罪行为非法获利人之一,是提高涉案米粉销售价格的决策人之一,明知对方采取犯罪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仍以给对方支付“利润”的方式支持李某2的犯罪行为,是本罪的主犯。其上诉提出在强迫交易案中是胁从犯,且有犯罪中止、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情节;强迫交易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马某1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其虽未参与本案,依法仍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开设赌场罪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陈贵才就赌博机摆放事宜及盈利情况通过短信方式与马某1联系、汇报。马某1则授意施某4带陈贵才去寻找摆放赌博机的场地,并指使施某4去处理纠纷、跟陈贵才要钱交房租。三被告人通过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方式,非法获利143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陈贵才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行为所获利益的直接受益者,施某4按马某1的指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本起犯罪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该组织的经济利益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2014年2月中旬)李某2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之后,其虽未参与,仍应对本起犯罪承担责任。
(四)关于聚众斗殴罪
1、对梁某一方进行聚众斗殴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1等人的行为,系在公众场所持刀、枪殴打、伤害他人,或冲进正在营业的店铺砍人,或在闹市区公然持枪伤人,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且针对的就是梁某一伙人这一特定目标,事前准备凶器,事中分工配合,而不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本起犯罪事实中,马某1等人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本应全部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1起主要作用,是犯意的提出者,人员的召集者,犯罪行为的指挥者,虽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其行为致使被害人韦某1重伤后果的发生,对被告人马某1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廖某3、施某4、谢某6、兰某22、鲍某9、廖某23、谢某27、张某12在共同犯罪中,均持刀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打击,都是积极参加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但从各被告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与危害后果的联系程度看,被告人谢某6、兰某22、鲍某9、廖某23、谢某27、张某12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起犯罪事实是马某1为了显示其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力,与梁某争强斗狠,指令其手下主动寻找梁某方的人打架。后梁某方二人被打受伤也均是被动挨打,在宜州市富豪街追砍在“沙县小吃店”吃夜宵的梁某朋友韦某6昊、刘某2、江岛三人,其中江岛被刀砍伤为轻微伤,于2011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又在宜州市“伍记饮食店”开枪致使在此吃夜宵的梁某朋友韦某1受到重伤二级的结果,足以认定本案犯罪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2、对胡某、何助军进行聚众斗殴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1为逞强斗狠,显示势力,召集多人,公然在公众场所打砸胡某一方的赌码机欲迫使其退出赌码机市场。胡某、何助军为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召集多人与马某1等人在公众场所互殴,双方均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各积极参与者在公众场所互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1起主要作用,是犯意的提出者、人员的召集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廖某3、施某4、谢某6、兰某8、玉某7、黄某24、鲍某9、何助军积极参与斗殴,依法也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比马某1较小。马某1是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本案犯罪系马某1为谋取组织经济利益、显示组织的强势地位而组织、指挥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依法应认定为以马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3、在“上上国际KTV”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李某2为逞强斗狠,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召集超过三人以上成员,公然持刀、枪等器械在公众场合与黄某30一方进行斗殴,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李某2、黄某30双方积极参与在公众场所互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2、谢某6、黄某30起主要作用,是犯意的提出者,人员的召集者,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鲍某9、韦某19、韦肃静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认,以及多名同案犯的指证,均证实其在斗殴过程中持枪,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张某12、何某26、廖某23、王某28、梁龙竟、覃永辉、韦琳凡、鲍某9、韦某19、韦肃静,在共同犯意的联络下,积极参与斗殴,均应当认定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李某2是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之一,亲自组织、指挥本案犯罪,依法应认定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其虽未参与本案,依法仍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五)关于寻衅滋事罪
1、被害人陆某1、秦某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1等人在寻找秦某过程中,破门闯入酒店房间,在随意殴打陆某1过程中用刀将陆某1捅伤,把陆某1挟持出酒店后,马某1等人仍然继续殴打陆某1,造成陆某1的左下肢及右下肢有七处刀痕,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马某1、李某11、黄某15、施某4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起了主要的作用,是犯意的提出者,人员的召集者、具体犯罪行为的指挥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李某11在犯罪过程中,持刀连续多次捅刺陆某1,黄某15、施某4不分青红皂白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积极参与犯罪,依法都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马某1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之一,直接纠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本案,本案犯罪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本起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2、2013年2月9日被害人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5等人为了报仇而前往覃某1家,发现覃某1不在家后,便打砸了覃某1家的财物以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主观上有逞强显示威风、发泄情绪的动机,客观上被告人黄某5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众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黄某5是召集者、指挥者,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他的参与人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犯罪是为给组织成员黄某5报仇而由组织骨干成员黄某5组织指挥的犯罪,符合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习惯,依法应认定为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被告人马某1、李某2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本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覃某1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马某1、黄某5、韦某14、韦某13、彭某16、韦某17、黄某18、谢永密、施某4、玉某7、何某10、卢某21、李某11、兰某8、张某29等人于凌晨,蒙面、戴口罩、挡车牌并持刀、枪、鱼雷驾车到覃某1家寻找覃某1报仇未果后,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以射枪、爆炸鱼雷、刀砍等方式任意毁坏覃某1家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黄某5为了报仇而召集、指挥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犯罪,二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他参与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1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亲自组织、指挥组织成员实施本案犯罪,本案犯罪属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本案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之后,其虽未参与,仍应对本起犯罪承担责任。
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张某29对本罪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关于故意伤害罪
1、雷雨被致重伤案
2013年5月1日21时许,黄某5召集、指挥组织成员韦某14、韦某13、谢永密将雷某挟持出“麦克风暴KTV”,并砍致重伤,黄某5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5是犯意的提起者、人员的召集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韦某14、韦某13、谢永密按黄某5的指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本起犯罪是基于黄某5的召集而由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韦某14、韦某13、谢永密三人并不认识雷某,与其亦无矛盾,明知是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听从黄某5的领导和管理,体现出下层自觉服从上层,有事随叫随到的组织行为模式。黄某5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之一,参与并指使组织成员按组织行为模式实施此起犯罪,属于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李某2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黄某1被致轻伤案
因黄某1将何某10打伤,为了给组织成员何某10报仇,廖某3、施某4召集组织成员兰某20、玉某7、卢某21、黄铭伟等人持械将黄某1砍致轻伤,廖某3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3是犯意的提起者,并与施某4一同召集、指挥组织成员按其要求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兰某20、玉某7、卢某21、黄铭伟按廖某3、施某4的指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本案属于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李某2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七)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1、张某租房内查获枪支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因先前韦某19、张某12在与黄某30等人斗殴时,被枪打伤,为了预防与黄某30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谢某6跟他人借得枪支,并通过骆某25、张某12转交给鲍某9保管。骆某25、张某12明知是枪支仍帮助转移,鲍某9明知是枪支仍予以保管,四被告人之间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本案系该组织为逞强争霸、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骨干成员谢某6向他人借枪,交由组织成员保管,枪支由谢某6支配、管理。谢某6等人为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李某2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韦某5租房内查获枪支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黄某5从蓝某、陆某2、马某1处获得枪支后,将枪支藏匿于与韦某14、韦某13等人共同租住的租房内由韦某14等人保管,并使用枪支用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黄某5、韦某14、韦某17、彭某16、黄某18、韦某13、蓝志好、韦嘉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四支,黄某5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非法敛财、逞强争霸,黄某5等人肆意使用枪支为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李某2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持枪的目的并不特定,并非单纯为了实施某一起犯罪而持有。黄某5、韦某13、韦某14、韦某17等人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从不同途径获取各类枪支并藏匿于共同租住的租房内,可见被告人持枪是一种常态。而在此常态之下,进而使用枪支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数罪并罚。
3、韦佳汝家查获枪支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鲍某9明知韦某19回租房取枪,仍与其一同前往,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谢永密、张某29明知是枪支仍帮助转移、保管,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综上,韦某19、鲍某9、谢永密、张某29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2等人与黄某30等人于“上上国际KTV”内起争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作为组织骨干成员的谢某6授意组织成员韦某19与鲍某9到韦某19租房内取两支猎枪参与斗殴的行为,系为组织的共同犯罪目的和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属于以马某1、李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马某1、李某2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但谢某6授意韦某19回出租屋取枪的目的是聚众斗殴,在“上上国际KTV”聚众斗殴案中已认定持械斗殴,故不应认定谢某6在本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谢某6及其辩护人称在本罪中谢某6无共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其在本罪中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某6授意韦某19、鲍某9持枪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错误的意见正确,本院采纳。
(八)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威慑不交保护费的部分商户或其他目的,廖某3先后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4次,马某1先后指使多人故意毁坏财物2次,玉某7先后参与故意毁坏财物4次,施某4先后参与故意毁坏财物4次,何某10先后参与故意毁坏财物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1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廖某3既是具体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又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施某4、玉某7、何某10积极参加具体的犯罪行为,各被告人均是主犯。本案犯罪行为,既有由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一的马某1组织实施,又有由组织骨干分子廖某3组织积极参加者按照组织的行为惯例共同实施,依法均应认定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其中第一、二、三起故意毁坏财物罪发生在李某2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之前,李某2对此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第四、五、六起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李某2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之后,其虽未参与,仍应对此犯罪承担责任。
综上,除谢某6在韦佳汝家查获枪支案中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涉黑个案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非涉黑部分上诉评判
(一)关于覃某2被致重伤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谢某6纠集被告人鲍某9、兰某22、张某12等人持刀将覃某2砍至重伤二级,谢某6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6是犯意的提起者,并组织指挥鲍某9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鲍某9、兰某22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张某12仅跟随到现场而未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较小,是从犯。
谢某6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其在正式立案后,下落不明直至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但案卷中无公安机关要求或强制谢某6到案而采取相关措施无法到案的证据,应认定谢某6在本罪中成立自首。谢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6在本罪中成立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检察意见认为谢某6不构成自首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鲍某9、张某12、兰某22就此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黄某5非法买卖枪支案
邱某、韦某13、蓝某的证言以及黄某5的供述证实黄某5于某市“九龙加油站”与邱某购买枪支的事实;韦某13、谢永密、杨某2、覃某1以及黄某5的供述证实黄某5携带枪支与覃某1发生冲突时,枪支被覃某1夺走的事实;邱某、黄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于覃某1处扣押的枪支系邱某贩卖给黄某5的枪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黄某5向他人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黄某5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刘某3家中查获枪支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30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枪弹的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3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30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韦凤姿家中查获枪支案
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黄某30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枪弹的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30归案后主动交代帮蓝某保管枪支的事实,并告知枪支藏匿地点,构成自首,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30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马某1、李某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1从始至终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李某22012年出狱后,以其在2012年11月组织、领导的强迫被害人谢某1、蒙某、韩某等订购米粉强迫交易案为标志,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2年11月以后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个案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1、李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犯罪个案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对在韦佳汝家查获枪支案中认定谢某6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错误外,其余对各上诉人的定罪准确,对各上诉人在各自参与的涉黑犯罪个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谢某6授意韦某19、鲍某9持枪聚众斗殴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3、张某12、卢某21、王某28、原审被告人谢永密系累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在量刑上予以改判。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上诉人不构成累犯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非涉黑案件被告人黄某30等实施的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某29实施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覃某31实施的强迫交易罪,黄某5另实施的非涉黑个案非法买卖枪支罪,谢某6、鲍某9、兰某22、张某12等另实施的非涉黑个案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谢某6在故意伤害覃某2案件中成立自首,在本罪中依法可对谢某6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项,即对被告人马某1、李某2、黄某5、施某4、鲍某9、玉某7、韦某13、韦某14、兰某8、韦某19、彭某16、黄某18、韦某17、兰某22、何某10、何某26、谢某27、兰某20、廖某23、李某11、骆某25、黄某24、黄某15、黄某30、张某29、韦嘉忠、蓝志好、覃某31、何助军、梁龙竟、韦琳凡、韦肃静、覃永辉、吴治忠、韦继阳、覃连波、黄铭伟、陈贵才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六、八、九、十九、二十三、二十九项,即对廖某3、谢某6、张某12、谢永密、卢某21、王某28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廖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未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谢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3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张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3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谢永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上诉人卢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上诉人王某2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韦绍航
审判员王子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