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1(另案处理)从2001年以来效仿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在惠阳区发展其黑恶势力,招收“马仔”,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先后通过给杨某1包红包、参加杨某1组织的入会仪式等形式加入杨某1组织、领导的“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08年为止,杨某1先后招收“马仔”共几十人,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杨某2、包某3(均另案处理)为主要骨干,以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4、曾某5、黄某6、潘某7、王某8、杨某9、曾某10(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该组织相关成员在杨某1的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察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参加杨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1(另案处理)从2001年以来效仿香港“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做法在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其黑恶势力,招收“马仔”,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赖某、黄某乙、邓某、廖某、何某甲、黄某丙、卓某、黄某甲等人先后通过给杨某1包红包、参加杨某1组织的入会仪式等形式加入杨某1组织、领导的“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至2008年为止,杨某1先后招收“马仔”共几十人,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包某3(均另案处理)为主要骨干,以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2、陈某4、曾某5、黄某6、潘某7、王某8、杨某9、曾某10(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该组织相关成员在杨某1的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2015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杨某1、杨某2、曾某5、黄某6、杨某9、曾某10的供述;被告人卓某、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冯某、杜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赖某、黄某乙、廖某、邓某、何某甲、黄某丙、卓某、黄某甲参加由杨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赖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邓某、黄某甲、廖某、黄某乙、黄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何某甲、黄某丙、卓某、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乙、何某丙、赖某、黄某乙、廖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对十一名被告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刑法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条款。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邓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黄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卓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学全
审判员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林冠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