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审理经过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8年4月,邓某丁(已判刑)组织了邓某寅(已判刑)、邓某乙(已判刑)、邓某卯(已判刑)、邓某丙(已判刑)、邓某壬、邓某己、邓某庚与被告人邓某1等人以合股分红形式一起经营松树采脂生意、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邓某丁为首,被告人邓某1、邓某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卯等人为骨干成员,侯某、邓某戊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自称“公司”,邓某丁为“公司”老板,全部人员听从其指挥和命令。该组织人员分工、组织纪律明确,以邓某丁在廊田镇开的星福酒家为据点,邓某丁组织骨干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议,由邓某丁主持会议并且指挥和部署,由骨干成员带领下面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与乐昌龙山林场签订松树的采脂生意和砍伐林木合同赚取利益,并在廊田镇辖区内开设赌场牟取暴力,强迫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柴火交易获取高额价差等收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支柱。该组织长期盘踞在乐昌市廊田辖区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经常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正当交易进行非法控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2008年6月至2010年初,邓某丁、邓某寅、邓某乙、邓某卯、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1等人,在乐昌市廊田镇沙洲路口附近锯木厂、粮所仓库、食品站等地非法开设赌场,以打“对子”的形式聚集本地和外地众多赌徒进行赌博。赌场断断续续地开设,在一年多时间内,非法获利达100多万元。
三、强迫交易罪。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在邓某丁的指挥下,安排被告人邓某1等“公司”人员分组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在乐昌市圣大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及廊田镇东宴楼饭店楼下等地设卡,对乐昌市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廊田镇本地和外地运送柴火的过往车辆实施拦截,要求将所运送的柴火必须登记在邓某甲(后来改为侯某)在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户名上,以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顺从,然后邓某甲等人以自己身份直接与圣大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木材交易结账,从中赚取每吨10元至50元暴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报案信,关于邓某丁黑恶势力团伙危害一方的案情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1犯有如下犯罪: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4月,邓某丁组织了邓某寅、邓某乙、邓某卯、邓某丙(上述等人均已判刑)、邓某壬、邓某己、邓某庚与被告人邓某1等人以合股分红形式一起经营松树采脂生意、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邓某丁为首,被告人邓某1与邓某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卯等人为骨干成员,侯某、邓某戊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自称“公司”,邓某丁为“公司”老板,全部人员听从其指挥和命令。该组织人员分工、组织纪律明确,以邓某丁在廊田镇开的星福酒家为据点,邓某丁组织骨干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议,由邓某丁主持会议并且指挥和部署,由骨干成员带领下面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与乐昌龙山林场签订松树的采脂生意和砍伐林木合同赚取利益,并在廊田镇辖区内开设赌场牟取暴力,强迫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柴火交易获取高额价差等收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支柱。该组织长期盘踞在乐昌市廊田辖区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经常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正当交易进行非法控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2008年6月至2010年初,邓某丁、邓某寅、邓某乙、邓某卯、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1等人,在乐昌市廊田镇沙洲路口附近锯木厂、粮所仓库、食品站等地非法开设赌场,以打“对子”的形式聚集本地和外地众多赌徒进行赌博。赌场断断续续地开设,在一年多时间内,非法获利达100多万元。
(三)强迫交易罪。
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在邓某丁的指挥下,安排被告人邓某1等“公司”人员分组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在乐昌市圣大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及廊田镇东宴楼饭店楼下等地设卡,对乐昌市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收购廊田镇本地和外地运送柴火的过往车辆实施拦截,要求将所运送的柴火必须登记在邓某甲(后来改为侯某)在圣大木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户名上,以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顺从,然后邓某甲等人以自己身份直接与圣大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木材交易结账,从中赚取每吨10元至50元暴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邓某1等人强迫交易案,并于7月29日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7日分别受理邓某丁等人赌博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1的身份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1属于被动归案。
4、乐昌市圣大木业报案信。证实从2009年8月份以来,廊田镇楼下村以邓某甲、侯某等为首的几十名黑社会成员24小时内不断在我厂至廊田路段拦劫运送木柴车辆,以恐吓、打压等手段强迫运送木柴来的农民以低于我厂收购价10-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该团伙,该团伙每天获利几千元。这一行为严重扰乱我厂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正常生产。
5、关于邓某丁黑恶势力团伙危害一方的案情报告。证实群众和村集体关于邓某丁等黑恶势力团伙危害一方的控告材料。
6、本院(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20号、(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82号、(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135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邓某戊、邓某卯、邓某寅、邓某丁、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被判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刑满释放后我在廊田开了星福酒家,在乐昌龙山林场租了松树林放松油。2009年7月份,邓某寅在廊田的旧食品站开设赌场,有半年左右,以扑克牌打对子的形式赌博,邓某寅和“招生仔”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靓仔一起开设赌场,抽水按百分之0.5个点,每天抽水盈利有4000元左右,每个月盈利5-8万元。我没有和邓某寅一起开设赌场。2009年6月开始,我、邓某寅、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丙、邓某乙六人承包龙山林场位于“石子奇”和“天石岩”、“高梁窝”三处的松树林放松油,和龙山林场签了合同。放松油和做木材生意主要由邓某乙、邓某甲两人管,所有钱和账目由邓某乙负责。我不清楚在乐昌圣大集团门口有人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购木材及收保护费的事,我知道邓某戊在圣大集团门口收购木材,每吨赚取10元的差价。侯伟强和邓某戊一起在圣大集团门口收购柴火。我没有参与邓阳新被打一事。楼下村和长来镇石塘村没有山岭纠纷,我没有因山岭纠纷打伤过石塘村长。2011年楼下村有因山岭纠纷一事与金竹山村委会的村民打过架,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2011年5月,邓某癸和楼下村的几户人家因山林问题和村集体有纠纷,后我出面调解,中途邓某癸和我一起来到华兴饭店,我们还有邓某寅、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等人,邓某寅看见见邓某癸一人,上去就殴打邓某癸,后我们又冲上去用烟灰缸和手脚打,当时民警来劝架,我们就离开了。
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我、邓某乙、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丁、邓某壬、邓某寅、邓某1等8人一直合伙做生意,邓某丁是我们的主要负责人,资金由邓某甲、邓某乙负责管理,我和他们主要合伙做采植松油、砍伐木材生意,我负责砍伐和放松油的工人,邓某乙与邓某甲还负责把松油和砍伐好的木材卖出去,其他人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2009年2月11日我去廊田街上的粮仓打对子赌博,当时是邓某寅等人看场,“矮子婆”负责做财务,我们要抽水给邓某寅的赌场,2010年5、6月廊田所抓赌时把场子砸了,邓某寅是老板,他的合伙人之一是“观音保”,他的手下有“胖子”、“阿俊”等人,负责保护水箱的进账情况。2011年5月,我听邓伟明说村长邓某丁因处理山岭的事情被邓某癸打了,就去廊田华兴饭店找邓某癸,殴打了邓某癸,打架的现场有我、邓某丁、邓某甲、邓某寅、“酒杉子”,对方有邓某癸及他家里的长辈和一些乐昌街上的年青人,我、邓某甲、邓某丁、邓某寅不同程度打了邓某癸。我没有以我的姓名在圣大集团开户。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某日我接到我三哥邓某丙电话说邓某丁被邓某癸打了,要邓某丁到廊田华兴饭店谈判,我就到廊田镇给邓某丁帮忙,我到时民警已经到了,当时在包房谈判,我们这边分别是邓某丁、邓某寅、邓某甲、邓某丙和我,对方就邓某癸一人,包房里的邓某丁、邓某寅、邓某甲、邓某丙突然动手打邓某癸,民警马上制止,但邓某癸头部被打破了。我不知道圣大公司收购柴火的事,也没有在圣大公司开户登记。2011年5月我在廊田楼下村天石岩包了一块松树林放松油,放松油的工人打电话告诉我有人抢松油,我要邓某寅带人和我一起去现场,邓某寅叫了七、八个我不认识的人和我一起到天石岩,看见茅坪塘七、八个村民在倒我的松油,茅坪塘的村民说是他们的山林,吵起来后双方就动手打起来,我看见打起来我就走开了,后有人报警,林业分局处理,最后我赔了4000多元给对方伤者。我没有参与强制收柴火卖到圣大集团的事情,邓某甲(“阿平”)、邓某己(“楼下兵”)、邓卢群(“教授”)、邓某戊(“斗鸡”)他们有强制收群众柴火卖到圣大集团的行为。我听说邓某寅(“黑司机”)和乐昌街的人在廊田旧食品公司合伙开了赌场,我没有参与。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某天,邓某丁和邓某癸因廊田楼下村山岭纠纷一事,邓某丁叫我到廊田彩虹饭店,调解过程中,因语言冲突,我和邓某丁、邓某乙、邓某寅、邓某丙共五人把邓某癸打伤。2011年1月27日9时许,我和我哥哥邓某卯在楼下村,拉了三斗车曾友文用于修公路的石粉,对方就骂我们,邓某卯冲上去拿了东西就打曾友文,经鉴定是轻伤,派出所调解后我们赔了几千元给对方。我听说廊田粮所里面有人开赌场,我在赶集日会过去玩。我知道邓某癸的事,那时我在楼下村口遇到邓某丁,他说邓某癸要和他打一场要我去帮忙,我就到了廊田华兴饭店二楼包厢,看见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对方就邓某癸一人,我用茶壶打了邓某癸的头部。我、邓某丁、邓某寅、邓某卯、邓某丙、邓某乙几个合伙投标龙山林场,我们没有成立公司,都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我在2009年6月在乐昌圣大集团开了一个收购木材的账户,我们在廊田牛岗坪至东宴楼路段,拦截那些卖木材给圣大集团的散户,我们让那些散户卖给圣大时,添上我们的名字,之后他们拿单据给我,我支付现金给散户,这样会产生每吨十几元到三十几元的差价。我找了楼下的“阿明”、“兵仔”、还有几个靓仔帮我拦截木材,从2009年6月至11月拦截木材,我纯赚取利润7万多元。
5、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丁在清远服刑时同一监仓认识,2008年我在廊田、五山向农户承包山岭,砍伐柴火卖给圣大公司,同年邓某丁在廊田承包山岭后,木材他自己卖掉,剩下的杂木邓某丁卖给我,我就销售给圣大公司。2008年我到圣大公司自己开了个户。因为我买木材给圣大公司,入别人的户比直接卖给圣大公司每吨少20元。我做过一段时间柴火生意后就认识一些农户和拉柴火的司机,大家熟悉了我就会让他们把柴火入我的户,我给现金给农户。农户的柴火入我的户后,我每吨可以赚10-15元的差价利润。每年冬天是出柴火量的高峰期,柴火总量有30%是农户入我的户,邓某丁承包龙山林场的林场后,山岭的柴火都是我承包下来卖。2010年下半年邓某寅组织过邓某戊等一帮廊田楼下村青年拦截木材,拦到之后邓某寅让农户把柴火入我在圣大开的户。帮“黑司机”收柴火的有邓某壬、“一明”、“太阳”、邓某癸、“笋果”、邓军权等人。收购柴火的钱由“黑司机”提供,我们负责拦截车辆,要求司机将柴火入到邓某甲在圣大开的户中,再由司机将圣大的收购单据拿到我们这里换取现金,因这些司机没有柴火证,圣大收购这些没柴火证的柴火每吨少20元左右,而我们弄到柴火证,每吨可以多兑换20多元,然后除开办柴火证的钱,基本上每吨赚10-15元。柴火证一部份是我在龙山林场办的,一部分是“黑司机”办的。由邓某甲去圣大兑换现金。邓某甲负责管理拦截柴火的数目,同时过来提供现金支付给客户,资金由“黑司机”提供。邓某寅在廊田食品厂开设赌场,邓某寅有股份,邓某甲管理赌场数目,邓某寅几乎每天在赌场,“炒粉”负责赌场的抽水,邓某壬、“笋果”在赌场做事。我知道邓某寅、邓某甲、“猪肉斌”、张某是股东。2008年5月我在邓某丁开的饭店做事,邓某丁和邓某寅等一帮人每月在星福饭店吃饭开会,我没有资格参与,不知道开会的内容。在2010年的时候,因为拦截柴火,“斗鸡”把一个姓朱的柴火老板打伤了,这次是将柴火入到我的户。
6、证人邓某戊(“斗鸡”)的证言证实,收购圣大集团柴火是邓某卯叫我去做的,邓某卯背后的指使人是邓某丁,因为邓某丁是我们一伙人的大哥。邓某丁一伙人成员有:邓某丁(他是我们大哥)、邓某寅、邓某卯(管理团伙的资金)、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管理团伙的账目),我只帮邓某卯做过收购柴火的事。邓某丁在廊田开了星福饭店,他曾请我们吃过饭,吃饭的人是他这一伙人的主要成员,还有帮他们做事的人,每次吃饭都有15人左右。2010年我去过星福吃过三次饭,有两次是邓某卯叫我去的,吃饭是邓某丁请的,每次吃饭邓某丁、邓某卯、邓某乙、邓某寅、邓某丙、邓某甲肯定都在场。帮邓某丁一伙人做事的有、邓某壬、“太古”、“阿斌”、“老野”、“斌古”、侯某等人。我帮邓某丁一伙人收购柴火的时候,他们拿出70%的红利分给我们所有收柴火的工作人员,给其他人的报酬按天算。我在圣大集团门口打了朱某,致轻伤,因为朱某自己在圣大开户收单,与我们对抗。
7、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我与邓某丁等人曾经是股东,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都是邓某丁指使我们做的。邓某丁团伙股东的情况:邓某丁(“师姑”)、邓某寅(“黑司机”)、对建平(“平古”)、邓某卯(“阿华”)、邓某乙(“老赌脚”)对世余(“阿某”)、邓某壬,还有就是我和邓某庚共9个股东,我退出后邓某丙加入。该团伙没有明确分工,邓某丁是总指挥负责人,邓某甲负责管钱,他俩是固定的,有事时邓某丁会通知人,邓某寅负责枪支管理,交通工具为各人的自用车,每个月会在邓某丁的星福饭店开会一次,宣布当月的月债和具体分红情况,团伙的经济收入主要是赌场的分红,因邓某丁是我组织头目,他交待的任何事情下面的人都会去做。还有以下的人跟随该团伙:、“酸笋”、邓某壬、“老沈”(姓邓)、邓某子、两个“犁市仔”、“南雄仔”等,这些人每个月拿工资,由邓某甲负责支付,赌场收入的二成给这十多人做工资,组织有任何事情,他们都无条件做。
开设赌场的情况:2008年6-7月,邓某丁召集我们8人在廊田一间饭店说廊田的赌场要垄断经营,没多久,就在沙洲路口附近一个木材加工厂开赌场几个月,主要是打对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大家轮着抽水(九个股东),把水钱交给邓某甲。2008年12月左右,邓某丁让我们把赌场搬迁到廊田市场旁的粮所,一直到2009年12月,我们九个股东一直在这里开设赌场,赌场由邓某丙、邓某甲管理,2009年1月,邓某丁叫邓某寅在赌场负责,邓某寅同时在赌场放高利,每天把赌场的收入交邓某甲。我们九个股东及全部靓仔每月初在星福饭店聚餐,召开会议,主要是上个月的总收入及每个人的分红情况及当月安排情况等。到2009年12月,我和邓某庚在该赌场一直有股份,我个人在赌场共分红有5万上下,每月会预留部分做组织的流动资金,2009年12月,我和邓某庚退出该组织。
强买强卖的情况:柴火强买强卖总收入的两成是付靓仔工资,剩下八成是九个股东分红,邓某丁说柴火生意收入除去付工资,其它要用做公司的发展资金。2009年7月开始,强制收购过拉往去圣大的车辆,邓某丁让邓某甲到圣大办理柴火的户名,然后我们就在东宴楼下一个铺面办公,24小时拦住过往的柴火车辆,主要负责人是邓某丙、邓某甲、我、邓某庚、、邓某壬等,分三个组在拦截,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邓某甲四个人同时有股份和领取工资,邓某寅在赌场有工资领和按股份分红,我、邓某庚、邓某卯三个拦住车辆,对方不同意就负责协调,邓某甲是经手人,多的时候每天可拦车辆柴火达100多吨,每吨差价40元,我们退出后,邓某丙、邓某甲等人将经过的柴火车辆全部拦下,一律入邓某甲的户,然后赚取每吨40元的差价,邓某丙等人一直做到2010年底。
8、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廊田镇楼下村邓某丁、邓某寅、邓某卯、邓某丙等人有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卖强卖等违法犯罪事实。
开设赌场的事实:2008年初,邓某丁出狱后,聚集邓某寅、邓某卯、邓某甲、邓某乙、“阿某”(右脚被枪击已跛)、邓某壬、邓某己、我共九人在廊田廊田村八沙洲路锯木板工厂内开设赌场,同年6月以打对子的形式聚赌,邓某丁是主要出资人及召集人,邓某甲负责管理资金,出资的人还有邓某寅、邓某乙,剩下的人以干股的形式分红。邓某丙负责赌场抽水,在2009年冬他才入股,赌场在2008年10月搬迁至廊田市场老粮所门口屠场大房门。在沙洲路这个赌场的三个月时间,邓某甲负责账目,邓某丁是大股东,我拿了3500元分红。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赌场管钱的是邓某丙,放高利的是邓某寅,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我和邓某己由于不是邓某丁的族亲,就把我俩排挤出来,邓某丙入股。在赌场拿工资的有卫强、、“酸笋”、定强、邓某子、老沈、邓某丙,邓某丙在2009年12月后入股赌场,还有一犁市男子,这帮人全部听邓某丁叫唤,在后面的龙山林场、温氏集团、圣大集团等的大部份事件都是九个股东中的某个人带着他们去实施闹事的。
圣大集团强买强卖的事实:2009年8月,邓某丁和圣大集团谈好,在圣大集团开好户,每吨柴火的价格是350元,开户后圣大集团每吨收购的价格为400元,邓某甲开好户后,邓某丁让邓某丙负责,在赌场的六七个靓仔交叉在上班,一天在赌场,一天在东宴楼门口拦柴火车辆,在东宴楼租了一间铺,24小时上班,由邓某丙管理,有事的时候召集人员过来,我们九个股东都有分红,其他股东都会经常过来,看到有柴火的车辆经过,全部拦下,事主不从的,邓某丙等就会打人,胁迫司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邓某丙就会结当天的账目并交给邓某甲,邓某甲和邓某丁去圣大集团结货款。
敲诈勒索的事实:2009年间一天,邓某丁带着我、邓某寅、邓某卯、邓某甲、邓某乙、邓某壬、邓某己、邓某丙、老沈、、定强、邓某子、“酸笋”、两个“犁市仔”共十多人,到楼下村米冲岭所在地的施工处,阻拦施工。后温氏集团负责人给了邓某丁20万元。
9、证人邝志斌(“笋果”)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邓某丁让我、“赌神”(邓招群)、、邓某壬、等9人24小时在廊田东宴楼门口拦截过往的全部柴火车辆,一共拦截了3个多月,每吨可以有15元的差价。邓某甲管理现金和数目,邓某卯负责处理事情,包括指挥我们做事。邓某丁是大哥总老板,还有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寅、邓某1、张某、“猪肉斌”8个股东,三个月收入有35万。2010年7月底8月初我已经退出,因朱某不答应入卫强的柴火证,邓某卯带朱海庭、候某、李某甲、“鸭仔”等人在圣大集团门口把朱某打致轻伤。
2008或2009年,邓某丁带我、邓某卯、邓某丙、朱海庭、“鸭仔”、候某、张某、、“太阳”、邓某壬、邓某癸、“太古”、邓源共19人去楼下村山上温氏集团猪场工地,打烂一辆车的玻璃。
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邓某丁、邓某寅等人先在廊田一间木材厂开设赌场几个月,后搬到沙洲路口一间房开了一段时间,在2009年9月份的时候,邓某丁叫我到他的赌场做事,地点在廊田粮所里面的仓库,股东有邓某丁、邓某卯、邓某寅、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壬、邓某1、张某、“猪肉冰”,抽水的有我、“炒粉”等人,负责水钱的是邓某寅,赌场负责发工资的是邓某寅。
10、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邓某丁让我去他的赌场上班,我在赌场里负责抽水,赌场开设时大股东分别是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邓某寅、邓某壬,赌场主要负责人是邓某丁,邓某甲负责管钱,其他股东时不时会来赌场做庄,赌场在楼下村招了7、8个年青人,每月2000元工资,赌场每月可盈利7、8万元至12万元不等,我在赌场做了8个月左右,盈利应有50多万元。2009年7月邓某丁安排我、邓某戊、侯某、“笋古”等人24小时在廊田东宴楼门口拦住运输木材的车辆,让那些拉木材的人把柴火入邓某甲的户名,我每天可以拦到100多吨到300多吨不等,每吨柴火可拿到10-16元不等的差价。如果运柴火的农户不答应,就不给他们过,有时还会恐吓,恐吓不行的话,邓某丁就让我殴打他们,我们拦截木材的地点有时会在圣大集团门口、沙洲路口、廊田大桥(拦截仁化方向来的木材)、铜坑口这些地方。2009年8月温氏集团租用长来镇石塘村的山头建猪栏,邓某丁先后组织我们去了三次,前面几次都是推倒猪栏,最后一次邓某丁让邓某寅带两支猎枪领着我们十几个年轻人砸东西,事后邓某丁敲诈了温氏集团的钱。邓某丁、邓某寅、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卯、邓某甲聚在一起对外自称公司,定期在邓某丁的饭店开会,有什么事也会招集我们这些年青人一起开会。
11、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开始我跟着邓某丁这帮人,听他们指挥,一直到2010年3月。邓某丁这伙人有邓某寅、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丑、邓某戊、邓某丙、邓某1,他们几个是主要的大哥级人物,下面有邓某庚、“陕西省兵”、我、邓某辛、邓某午等十来人,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共三、四十人,他们自称公司,邓某丁是大哥、总指挥,邓某甲负责管财,他们找来的钱都给他管,邓某寅负责贩卖毒品,邓某卯、邓某戊、邓某丙、邓某1等人是骨干,带我们下面的人干活。他们在廊田开赌场,强逼别人以他们的名义卖柴火、抢松油、砍山上的树等事情赚钱。有时干活之前,他们会在邓某丁开的饭店一起开会,由邓某丁安排指挥,骨干带我们一起出去。
开设赌场的事:2008年中秋在廊田粮所开设赌场,邓某丁、邓某寅、邓某甲、邓某戊、邓某丙、邓某1等人一起出资,邓某寅负责在赌场放高利贷,邓某甲负责管钱,邓某丙负责收数,邓某戊、邓某1等人负责看场,一天能抽水达5000元至3万元,到2010年3、4月份,最少盈利有200多万元。
强收柴火的事:2009年8月,邓某丁叫邓某甲、邓某丙、邓某1负责在廊田东宴楼门口路口拦别人送柴火去圣大的车,要别人以他们的名义卖,他们与圣大对账,卖柴火的人不答应就用暴力威胁,垄断了圣大的柴火收购,做了4个多月,至少赚了40多万元。有几次都打伤了人,还扣了车,还敲诈了事主的钱。
2009年10月,邓某丁等人以温氏集团在楼下村开设猪场要温氏集团给钱他们,开始温氏不肯,邓某丁就带人去到工地,并且打烂工地的钩机和汽车,之后温氏给了邓某丁等人20万。2009年10月,邓某寅、邓某甲、邓某卯、邓某戊、邓某丙、邓某1等人带领我们一起去金鸡水库的山上抢别人的松油。
12、证人邓某癸(“六仔”)的证言证实,因我与邓某丁等人关系好,知道他们很多事,他们主要在收购柴火、开设赌场等犯罪。2008年底到2010年上半年我跟邓某丁一起,他们是一个公司,主要人员有邓某丁、他是大哥,下面人员有“黑司机”、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丙、邓某乙、邓某1、邓某壬。全部事情都听邓某丁安排,他是我们的领导者,下面的人绝对服从,主要是电话联系和现场指挥,邓某寅、邓某甲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邓某卯和“老赌脚”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的枪支和刀具,他们还是主要的打手,邓某丙在公司地位稍低,邓某1和邓某壬平明很低调,不经常出现。我们有固定开会,平时有什么事需要提前召集人员,都是在邓某丁开的饭店里,公司股东开会,我们做小弟的在楼下聊天,公司没有固定的规定,但公司的人员退出或不听话,邓某丁就会迫害或者恐吓。公司经济收入主要是赌场收入、柴火收入、龙山林场的松油收入,买卖山林的收入,沙场及其他收入。经济收入主要用在发放小弟的工资,成员聚会吃饭、娱乐,大部分收入是给他们公司股东分配。邓某壬叫去我和邓某丁等人收购柴火,在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邓某丁等人在廊田东宴楼门口收购柴火,人员有我、、邓某巳、邝某(笋果)、邓某壬、邓某、邓某丙,还有两个犁市人,分别叫伟强和“太阳”,主要拦截过往的柴火车辆,由邓某甲负责和对方谈价钱,对方不同意就用刀或水管恐吓。在2008年的时候,邓某丁叫我到廊田粮所仓库后门位置的仓库给他们开设的赌场做事,赌场股东有邓某丁、“黑司机”、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丙等人,还有一帮不认识的人,我在赌场负责抽水,邓某寅负责赌场的管理。2009年的时候,邓某丁召集在他的饭店开会,在场有“黑司机”、邓某卯、邓某丙、等人以及我们这些小弟,邓某丁说邓某卯带大家到温氏集团养殖场,不要对方开工,如果对方不听就把对方设备打烂,第二天,邓某卯、邓某丙、邓某甲、、“黑司机”、两个犁市仔,邓某卯管理工具,当天他拿了猎枪,我们大概有20多人到养殖场,邓某甲叫我们把对方的车辆打烂,直到对方停工。2008年到2009年的上半年6月,邓某丁要我们楼下村的上山抓放松油的人,除开邓某丁外,邓某卯、邓某甲、黑司机、邓某丙、“老赌脚”、邓某壬、邓某1带我和、邓某壬、邓某辛、邓某辰等25人到放松油的地点,把松油工人抓起来,抢了对方三桶柴油桶的一吨多松油。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邓某丁、邓某寅、邓某甲、邓某卯、邓某乙、“神仙”在廊田粮所开设赌场,先在粮所的仓库空坪里开设赌场,庄家抽取过庄费,赌场是由我丈夫邓某寅管理。邓某寅每月分到3000元左右工资由邓某甲支付。2009年,邓某丁、邓某寅、邓某卯、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猪肉斌”在东宴楼门口收购柴火,下面的人有邓某戊、侯某、、邓某癸、赌神等人。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猎枪是邓某寅的。邓某寅等人还在廊田市场的粮所开设赌场。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廊田镇马屋村委会上巷组39号一楼铺面于2010年夏天租给星福饭店老板一帮人三个月时间,用来登记木材结账,我见到五山、仁化运输木材的车辆进到时会在铺面停车,出廊田时会在铺面结账。
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圣大公司在2008年8月开始收购柴火,收购柴火只需提供林业部开具的柴火证,及在公司开户。2010年春节后,李某乙及公司员工反映在廊田有人设卡拦截向我们运送柴火的车辆,要求被拦截的车辆所运送的柴火挂他人的户,后来我将情况反映给经信局。听公司员工说向我公司供应柴火的蒙某、刘某两人在运送柴火经廊田镇被当地村民拦截,要求运送柴火要挂指定的账户,蒙某、刘某是公司的大客户。听说侯某和他们一伙的,邓某丁曾要求供柴火到我公司。后来我知道邓某丁的柴火是通过侯某运送到厂里的,侯某还将一辆货车停在我们地磅处阻碍我们的正常生产。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2008年上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在乐昌圣大公司工作,任采购行政主任。在2009年8月的时候,乐昌圣大公司的原材料柴火供应商投诉,他们的柴火车被廊田楼下村的邓某丁及其成员非法拦截,强行入户,赚取差价。2009年7月,廊田主管林业的副镇长介绍邓某丁到公司要求供应柴火,是吴某接待的,后来邓某丁下面一个叫邓某甲的人到圣大公司,以邓某甲开户,供应柴火给圣大公司。接着他们就在廊田东宴楼附近设关卡拦过往的柴火,包括一些散户供应商和圣大签订合同的大户,强行要求对方柴火入他的户赚差价,邓某丁交待下面的人拦蒙万强等老板的柴火,为此我打过电话报警,邓某丁等人行为严重影响公司。2009年下半年,我们公司注销了邓某甲的柴火户名,邓某丁又指使侯某在公司开户,以侯某的户口供应柴火。2009年朱某也供应柴火给圣大公司,后朱某被打伤,原因可能是朱某收柴火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与圣大交涉过程中邓某丁是主要的人物,邓某丁的人同时在圣大公司门口拦柴火。
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些生意朋友用我的名义将柴火卖到圣大集团,我再以每吨柴火少10元或5元的价钱从这些朋友购买卖柴火的单据,由我去和圣大结账,从中赚取差价。“孙悟空”带了一帮人在圣大门口拦那些卖柴火的车,强迫别人以他的名义将柴火卖给圣大,然后他再以低价收购单据去与圣大结账,有做柴火生意的朋友被“孙悟空”等人威胁过。2010年8月5日21时,我在圣大公司门口被“孙悟空”叫到圣大集团门口附近公路边,被他们七、八人持木棍、铁棍打伤。
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将自家的柴火运到圣大集团出卖,在账单上写朱某的名,让朱某去结账。2010年一天晚上8、9点,我拉柴火去圣大过磅的地方,有三个廊田楼下村的年青人问我那张单是给谁的,我说是朱老板,后我继续卸车,单上写朱某的名字,这时我就打电话给朱老板让他付钱给我,朱老板说他被人打了,我就马上去找他,结果在圣大门口二、三十米处看见朱某一身是血,应该是因为柴火单据的事情被打的。
2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中午,我开拖拉机将木材卖给圣大集团后,在回来的路段被楼下三名社会青年拦住,他们要我卖给圣大的木材入他们的户,并交每吨15元的手续费,不然别想走,最后没办法给了25元。他们让我入一个姓侯的户,每吨要收15元手续费,不给钱就不能走。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5月开始帮私人老板从仁化拉柴火到乐昌圣大集团,2009年10月某天晚上21时,我开车运送柴火从仁化至乐昌,在廊田明仔饭店门口被几名青年人拦住,并殴打了我,要我把运到圣大公司的柴火挂到他们名下。
2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帮刘某老板由仁化拉柴火至乐昌圣大公司,在2009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在乐廊公路路口处被4、5名男青年拦下来,威胁让我去圣大公司时要在收据上写他们提供的名字“侯某”,不然不让回仁化,我当时按他们所说去圣大公司卸了柴火,然后圣大公司开了一张3千元收据,我当时在收据上签了侯某的名字,当我开车回时又被这些人拦住,让我将单据给他们,然后他们给了2900元现金,按每吨10元,扣了我100元。2010年7月中旬一天早上,我由仁化拉柴火去圣大公司,在圣大公司门口,我又被上述这帮人拦下,威胁让我去圣大卸货时要单据上写侯某的名字,我当时在圣大卸了11吨柴火,还是按每吨扣我10元。他们有一辆小型货车,看到我开车来送柴火就下车拦我的车,威胁我不按他们的做就回不了仁化,他们打过我们一起做事的司机张某。
2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至10月,蒙万强老板请我拉柴火到乐昌圣大集团,一天晚上9时许,我拉了9吨柴火经过廊田镇,在廊田新桥桥头处,被两辆摩托车追着,我没停直接开到圣大集团把柴火卖了,二十多分钟后我往廊田方向走到通往仁化路口的桥头,桥上用石头及摩托车拦住,有人拿了摩托车的避震杆,另外有人用拳头、脚打我。我知道仁化的木材车在廊田经常给人拦,要求入他们的户,把柴火卖到圣大集团赚取差价。
24、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我哥蒙万荣对我讲,他拉柴火在廊田东宴楼门口被人拦住,要将柴火入他们的户。10月的一天,我和我哥拉一车木柴去圣大公司,在廊田东宴楼门口被五、六个年轻人开着摩托车拦停,一名年轻人问我们有无柴火证,下次就挂他们的名,这帮年轻人长期在东宴楼门口租用一间档口,有人在档口值班,负责拦我们这些运输柴火的车。
2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15时在廊田楼下圩坪,我们在温氏集团施工的挖掘机被10多个年经人打烂了,还有些门和盖猪舍的柱子被他们推倒了。
2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在公司接报称有人在猪场打砸,我赶去猪场看,发现打砸的人已经走了,我们猪场建好的猪栏被推倒了30多米,施工的钩机前面的破璃和操纵杆被打烂,听钩机师父说是楼下村的一帮年轻人,施工人员说楼下这帮年轻人打砸时说现在施工的地方是楼下村的,不许施工,我们长来猪场2008年7月1日开始向长来镇石塘村租用450亩,向楼下自然村与墟坪自然村一起租用600多亩用于养殖生猪。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1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时均否认其参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乐昌市公安局乐公(刑)勘字(2012)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廊田镇农民街廊田粮所内仓库。附现场制图1张,照相20张。
2、乐昌市公安局乐公(刑)勘字(2012)1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廊田镇长廊温氏集团。附现场制图1张,照相4张。
3、乐昌市公安局乐公(刑)勘字(2012)2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圣大木业厂门口路段。附现场制图2张,照相11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邓某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伙同邓某丁、邓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参与的邓某丁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邓某1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和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1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邓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1参加以被告人邓某丁为首,邓某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卯、邓某1等人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侯某、邓某戊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以及包括被告人在内的邓某丁团伙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的事实,有证人邓某己、邓某庚、邝志斌、邓某壬、邓某癸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本院(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邓某丁等涉案人员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打击黑恶势力,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方朋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