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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46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审理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汴刑终字第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9-02-23

审理经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1、木某2、朱某3、刘某4、彭某5、郭某6、王某8、王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8、王某7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1在看到经营建筑材料沙土能给其带来巨额回报时,开始介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沙土市场,并以入股或发工资的形式将木某2、朱某3、刘某4、彭某5、郭某6、王某7、王某8等人拢至麾下,通过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了杏花营镇沙土市场,攫取了巨额的利润,并用于该犯罪集团的发展壮大,有按股分成的,有按月领工资的,还留有部分资金用于该组织的经营,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木某2、朱某3、刘某4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彭某5、郭某6、王某8、王某7等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分工明确,并有较为严格的“纪律”。以被告人袁某1为首的该组织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范围内,基本上垄断了该区域的沙土市场,获取非法利润,并将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在金明矿泉洗浴中心长期包房供组织成员聚集、休息、娱乐;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案发后提供资金供组织成员逃匿等等。被告人袁某1及其组织成员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对该区域的村民及村干部进行滋扰,并有计划、有组织地通过实施强迫交易以及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实以袁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及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证实以袁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以袁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威胁其他经营者、欺压百姓,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强迫交易罪

2007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1想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枣林村XX、文X、王XX、高X、朱XX五名村民的沙地,但该五人不同意卖,同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1指使朱某3、木某2、刘某4、彭某5、郭某6、李某8、白某9(后二人在逃)等人前往枣林村将上述五人强行拉到车上带至开封市土城金明矿泉洗浴中心,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文平等五人签下卖地协议,以25000元的低价买到该沙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3、木某2、彭某5、刘某4的供述证明在被告人袁某1的指使下将被害人从杏花营带至开封市土城金明矿泉浴池强迫五被害人签下卖沙地的协议的情况;被害人文X、文X、王XX、朱XX、高XX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强行带至金明浴池,被迫签下卖沙土协议的情况。

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1、朱某3、木某2、王某8在开封市金明区枣林村卖沙岗,拉沙的车辆将枣林村的公路碾坏,枣林村村干部朱XX、朱XX、朱XX、王XX、朱XX到袁某1等人的沙场要求对损坏的公路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8将该情况对被告人袁某1进行汇报后,被告人袁某1指使姚亮(现在逃)、被告人彭某5、刘某4、木某2等十余人持刀、钢管到沙场对朱XX、朱XX、朱XX、王XX、朱XX五人进行辱骂、恐吓,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1、刘某4、木某2、郭自力、王某8的供述证明被害人到袁某1等人的沙场要求对损坏的公路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8将该情况对被告人袁某1进行汇报后,被告人袁某1指使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谩骂、恐吓的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对其谩骂、恐吓的情况。

2、2007年9月,被告人袁某1等人想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刘满岗村村民黄XX等人的沙地,但黄XX不同意卖。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1等人得知黄XX在开封市鼓楼区清风餐厅吃饭,便带领被告人刘某4、彭某5、木某2、朱某3、郭某6、姚亮、小斌(后二人在逃)等十余人前往清风餐厅,准备威逼黄XX同意卖地,到场后发现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所长丁XX正和黄XX一起吃饭,在丁XX对被告人袁某1等人的非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袁某1指使手下小斌等人对丁XX进行辱骂、殴打,并将丁XX打伤,后率人逃匿。袁某1等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证明其带领其他被告人找黄XX、殴打被害人丁XX及投案、接受处理的情况,被告人彭某5、刘某4、朱某3、木某2、郭某6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打被害人丁XX、后被告人袁某1安排部署逃跑及给袁送钱跑事的情况;被害人丁XX松的陈述及证人黄XX、朱XX、王XX、孙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1带人找黄XX、殴打被害人丁XX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丁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个案犯罪事实:

强迫交易罪

1、2006年11月,被告人朱某3、木某2、王某8预谋购买杏花营镇枣林村价值20余万的沙岗,但被告人朱某3、木某2、王某8等人只愿出资16万元购买。一天,枣林村石XX、朱XX等五名村民欲前往镇政府反映此情况,被告人朱某3、木某2、王某8、王春生、王勇(后二人在逃)等人得知后,开着被告人王某8的白色猎豹汽车在杏花营镇信用社门口将石XX、朱XX等五人截住,由王春生对石XX、朱XX进行殴打,将该二人打伤,此事发生后,枣林村再没有村民敢反对被告人朱某3、木某2、王某8等人买此沙岗,朱某3、木某2、王某8等人非法获利4万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金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3、木某2、王某8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信用社门口殴打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的同伙殴打致伤及组里被迫和被告人签订协议的情况;证人文X、文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打伤后组里被迫将沙地卖给被告人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石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07年4月,被告人朱某3、木某2想低价买到枣林村村民赵XX家的沙岗,但赵XX不同意卖,200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3、木某2便纠集被告人郭某6、刘某4、王某7等人前往赵XX家中对赵小社进行威胁、恐吓,赵XX迫于无奈将沙岗以6000余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某3、木某2,后被告人朱某3、木某2又将该沙岗转让与他人,非法获利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3、木某2、郭自力、刘某4的供述证明强迫被害人将沙岗卖给他们又转手获利的情况;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自己被强迫将沙岗卖给被告人的情况;证人王XX、赵XX、赵XX的证言证明赵XX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出卖沙地的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手里购买这块沙地的情况,书证证明协议签订的内容。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1、朱某3、木某2、刘某4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5、郭某6及辩护人辩称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袁某1组织、领导下,为了个人和该组织的利益,在一定区域、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对于寻衅滋事和强迫交易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1、木某2、朱某3、刘某4、彭某5、郭某6、王某7、王某8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木某2、朱某3、刘某4、彭某5、郭某6、王某7、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团伙成员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1在殴打丁华松寻衅滋事一案中,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木某2、朱某3、刘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利益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5、郭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利益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7、王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利益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被告人刘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3、被告人木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4、被告人朱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5、被告人彭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6、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7、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8、被告人王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9、扣押八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被告人木某2、王某8、王某7随身携带现金5700元,被告人刘某4存款35024元)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豫B00629猎豹汽车一辆、旧手机七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7、王某8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某7上诉理由,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对。朱某3、木某2与赵小社买卖沙岗的交易中,我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仅分给我二百元钱,强迫交易罪也构不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东生上诉理由,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和袁某1是合伙卖土,2007年8月16日的事我在场,但我是和一个叫王强的去的。我卖土与枣林村六组签订的有买卖协议,强迫交易罪也构不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木某2、朱某3、刘某4、彭某5、郭某6、王某7、王某8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被告人王某7、王某8在以袁某1为首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组织利益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与自己达成交易,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7、王某8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7、王某8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代审判员宗振宇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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