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惠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8-09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毛明星、梁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贾某2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学生生活园区,通过承包场地开设溜冰场、精武馆以及对外出租摊位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有目的地不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贾某2(已判刑)为首,贾某3、王某4、卢某5、贾某6、贾某7、赵某8、贺某9、杜某10、马某11、贾某12、赵某13(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贾某2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律要求即必须听贾某2的指挥等。为笼络手下,贾某2一方面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免费或低价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商铺进行经营。
为获取经济利益,贾某2一方面带领贾某3、王某4、卢某5、贾某6、贾某7、赵某8、贺某9、杜某10、马某11、贾某12、赵某13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收敛财产,另一方面指示手下成员在其开设的经济实体内为其经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多次插手民间矛盾、民间纠纷,欺压、残害百姓,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学生恐惧感增强,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管理职能弱化,严重破坏了惠济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郑州市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租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内场地时与国基公司签约,即在合同期内,国基生活区不允许有第二家网吧经营。为能在该生活区内开设网吧以使其场地顺利外租,贾某2伙同贾某3等人逼迫郑州市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转让网吧退出经营。未果后,贾某2伙同贾某3等人指使卢某5、贾某7、贺某9、杜某10、马某11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对易海网吧多次进行破坏:(1)赵某1伙同贾某7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3日、27日用弹弓将易海网吧的玻璃打烂。(2)赵某1伙同卢某5、贾某7于2009年3月4日向易海网吧倾倒大粪。(3)赵某1伙同卢某5、贾某7、贺某9、杜某10、马某11于2009年3月7日向易海网吧倾倒大粪。(4)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2月5日将易海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易海网吧5、6、7日无法正常营业,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5)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3月14日将易海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易海网吧14、15日无法正常营业,直接损失15000元左右。(6)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3月17日将易海网吧的电缆烧毁。另外贾某2伙同贾某3等人雇佣刘斌(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3月8日围堵易海网吧大门阻止上网顾客进入。破坏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直接损失达1825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为提高学生生活用品在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园区内的销售量,2008年9月2日,贾某2指使被告人赵某1以查验摊位费票据的方法,逼迫同在该生活区销售生活用品的商贩常XX等人离开,遭拒后,贾某7伙同赵某1、赵某13等人对常XX进行殴打,随后贾某2指使王某4、卢某5、贾某7、贺某9、马某11、赵某13等人伙同赵某1手持砍刀、棍棒、钢管等凶器对常XX再次进行殴打。
2、2009年年初,因被告人赵某1开车在北大学城迎宾综合市场大门口旁与王XX开的三轮车相撞,赵某1遂打电话向贾某2汇报,为显示强势,贾某2纠集王某4、卢某5、赵某8等人伙同赵某1对王XX进行殴打。
3、2007年11月15日中午,因贾某2家搭建临时房阻挡了其本家二位叔叔家人的出行,致使其母亲与二位叔叔家人发生口角,贾某2得知情况后,带领被告人赵某1及邹中其、王文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窜至郑州市金洼村对贾保X、贾连X、田X进行砍打,致使贾连X、贾保X、田X受伤,经鉴定贾连X、田X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赵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称被害人常XX、王XX的赔偿款是由其实际支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所获工资系劳动报酬,而非犯罪所得,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故赵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过赔偿,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贾某2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学生生活园区,通过承包场地开设溜冰场、精武馆以及对外出租摊位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有目的地不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贾某2(已判刑)为首,贾某3、王某4、贺某9、杜某10、马某11、贾某6、卢某5、贾某7、赵某8、贾某12、赵某13(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贾某2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纪律要求即必须听贾某2的指挥等。为笼络手下,贾某2一方面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免费或低价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商铺进行经营。
为获取经济利益,贾某2一方面带领贾某3、王某4、卢某5、贾某6、贾某7、赵某8、贺某9、杜某10、马某11、贾某12、赵某13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收敛财产,另一方面指示手下成员在其开设的经济实体内为其经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多次插手民间纠纷,欺压、残害百姓,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被告人赵某1及同案犯贾某2、贾某3、王某4、卢某5、贾某7、赵某8、贺某9、杜某10、马某11、赵某13、贾某12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赵某1参加了以贾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并证实了该组织成员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进行破环生产经营、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李X、徐XX、常XX、杨X、李X、尤XX、王XX、荆XX、贾连X、贾保X、田X、王XX、贾XX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以贾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北大学城一带的影响、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曾经被殴打、被收取保护费以及正常经营遭破坏的事实。
3、涉黑综合书证。
(1)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刀具、手铐、洋镐棒照片,证明该涉案凶具从被告人贾某2的帕萨特轿车及其办公室内提取的事实。
(2)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贾某2所经营的国基生活区漂移购物广场等情况。
(二)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郑州市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在租用郑州市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内场地时与国基公司签约,即在合同期内,国基生活区不允许有第二家网吧经营。为能在该生活区内开设网吧以使其场地顺利外租,贾某2伙同贾某3等人逼迫郑州市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转让网吧退出经营。未果后,贾某2伙同贾某3等人指使卢某5、贾某7、贺某9、杜某10、马某11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对易海网吧多次进行破坏:(1)赵某1伙同贾某7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3日、27日用弹弓将易海网吧的玻璃打烂。(2)赵某1伙同卢某5、贾某7于2009年3月4日向易海网吧倾倒大粪。(3)赵某1伙同卢某5、贾某7、贺某9、杜某10、马某11于2009年3月7日向易海网吧倾倒大粪。(4)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2月5日将易海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易海网吧5、6、7日无法正常营业。(5)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3月14日将易海网吧的网线剪断,致使易海网吧14、15日无法正常营业。(6)赵某1伙同贾某7于2009年3月17日将易海网吧的电缆烧毁,直接损失75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明其参与以泼粪、打弹弓、剪网线等方式破坏易海网吧正常营业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贾某2、贾某3的供述,证明为在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区的房子出租开网吧,安排并指使卢某5、贾某7、贺某9、杜某10、马某11以及被告人赵某1等人使用泼粪、打弹弓、剪网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易海网吧正常营业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卢某5、贺某9、马某1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1参与以泼粪的方式破坏易海网吧正常营业的犯罪事实。
(4)同案犯贾某7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1参与以泼粪、打弹弓、剪网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易海网吧正常营业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其所开易海网吧的正常营业被贾某2安排的手下使用泼粪、打弹弓、剪网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以贾某2为首的一伙人采用剪光缆线、用弹弓打玻璃、往网吧泼粪、烧电缆线等破坏手段让易海网吧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
(2)证人孙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2向其询问易海网吧电线进出的情况。
(3)证人张XXX的证言,证明其在北大学城租用贾某2、贾某3空房经营网吧时,与易海网吧协商将易海网吧收购,但最终因价格低易海网吧不同意,贾某2提出要对易海网吧搞破坏,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曾发现有人剪断房顶上的电缆线的情况。
4、书证。
(1)情况说明及网吧营业额统计报表,证明易海网吧被贾某2一伙剪断光缆、一主电缆线被烧而进行维修以及营业受损的情况。
(2)被剪光缆线和被烧电缆线的照片、申诉书,证明易海网吧光缆线、电缆被破坏,以及向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反映相关情况等事实。
(3)佳佳塑钢门窗加工厂收据,证明该厂维修北大学城国基东楼易海网吧主电缆线收取费用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说明派出所接警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易海网吧照片一组,说明被贾某2手下人破坏的易海网吧情况以及被打穿的玻璃情况。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1、2008年9月2日,因被告人赵某1无故向同在北大学城国基生活园区销售生活用品的被害人常XX收取摊位费,与常XX发生矛盾,赵某1伙同赵某13、贾某7等人对常XX进行殴打,后在贾某2的指使下,赵某1又伙同王某4、卢某5、贾某7、贺某9、马某11、赵某13、贾某12等手持钢管等凶器对常XX进行殴打,致使常XX受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明其无故向常XX收取摊位费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对常XX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贾某2供述,证明在其指使下,被告人赵某1伙同王某4、卢某5、贾某7、贺某9、马某11、赵某13等持凶器将常XX打伤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卢某5、贾某7、贺某9、马某11、王某4、赵某13、贾某1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1参与殴打常XX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常XX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1无故收取摊位费发生争吵,被赵某1等人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
(5)证人杨X、尤XX、李X、荆XX、王XX、周XX的证言,证明常XX被无故收摊位费发生争吵,后被殴打受伤的犯罪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常XX、证人杨X、尤XX依法对殴打常XX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7)惠济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该所出警的情况。
(8)大学城管理中心出具的国基生活园区开学之际授权他人代办管理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摊位费。
(9)大学城管理中心出具的贾某22008年9月份开学期间代卖床上用品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允许贾某2在园区摆摊卖自己的物品,但未授权其收取摊位费的情况。
(10)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常XX被打后就诊检查的情况。
2、2009年年初,因被告人赵某1开车在北大学城迎宾综合市场大门口旁与被害人王XX开的三轮车相撞,贾某2在接到赵某1所打电话后,为显示强势,遂纠集王某4、卢某5、赵某8等人伙同赵某1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受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犯贾某2、王某4、卢某5、赵某8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赵某1开车与王XX相撞后,打电话向贾某2汇报,贾某2又打电话叫王某4、赵某8、卢某5过去后与赵某1一起殴打王XX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其被王某4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听说王XX被王某4等人殴打的事实。
3、2007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2得知其父母与其本家叔叔因家庭纠纷引起争吵,遂带领被告人赵某1以及邹中其、王文等人手持钢管、棍棒等凶器在郑州市金洼村对贾保X、贾连X、田X进行殴打,致使贾连X、贾保X、田X受伤,经鉴定贾连X、田X伤情为轻微伤。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1与同案犯贾某2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贾某2因其本家叔叔与其家里人吵架,在贾某2的带领下,赵某1伙同邹中其、王文等人对贾连X、贾保X、田X殴打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贾连X、贾保X、田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因家庭琐事与贾某2父母发生争吵,三人被贾某2带人殴打致伤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有关迎宾路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迎宾路派出所接警处理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连X、田X的损伤属轻微伤。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他同案犯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参加以贾某2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伙同该组织成员贾某3、王某4、贺某9、杜某10、马某11、贾某6、卢某5、贾某7、赵某8、贾某12、赵某13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长期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一带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辩护人称赵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使用泼粪、打弹弓、剪断网线、烧电缆等方式破坏郑州市易海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易海网吧”的正常营业,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赵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1称被害人常XX、王XX的赔偿款系其实际支付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赵某1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于赵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1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