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长刑初字第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0-12-30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焦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刘某7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1、焦某2、郭某4、焦某5、刘某7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焦某2、焦某3、郭某4、贾某8、张某6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增某、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及其辩护人赵惠、张翔,被告人焦某2及其辩护人张传先、栗绍涛,被告人焦某3及其辩护人袁武强,被告人郭某4及其辩护人胡光红、霍新丽,被告人焦某5及其辩护人吕海雷、刘军磊,被告人张某6、刘某7、被告人贾某8及其辩护人张树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增某、孔某兴、孔某俊、孔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某1为使自己开办的河南省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在混凝土行业中占据更多市场、获取更大利润,指使其子被告人焦某2纠集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成立经济科,在新乡市区、卫辉市等周边地区,以非法手段在行业内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焦某1、焦某2为领导者,被告人焦某3、郭某4、焦某5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7、张某6、贾某8、冯某9(另案处理)、王某10(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犯罪组织较为固定,焦某2每月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在犯罪过程中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该组织先后实施多起犯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非法限制多人的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该组织在卫辉市及周边市、县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欺压他人,并在商砼行业中通过不正当手段竞争,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为达到控制混凝土行业价格的目的,俱进公司、城投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百川海公司、亿丰公司这六家生产混凝土的公司组织成立混凝土行业协会,并成立自律小组,由被告人焦某1担任组长,自律小组要求每一协会成员交纳保证金,保证不擅自降低产品价格。2008年5月21日上午,因亿丰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被告人焦某1带领其他四家公司负责人开车围堵亿丰公司大门,被告人焦某1、焦某2带领被告人焦某3等人殴打亿丰公司员工,给亿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焦某2带领被告人焦某5、郭某4、刘某7等到本公司业务员郭XX父母位于新乡市建设路二十五中家属院中找郭XX要账,因郭XX不在家中便辱骂郭XX父母郭XX、茹XX,后茹XX拨打110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劝解下,焦某2等人才离去。
3、新乡市鑫恒建筑有限公司的陈XX与俱进公司有债务纠纷,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2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指使被告人郭某4、焦某5、焦某3、冯某9(另案处理)等人,将原为陈XX所有的号牌为豫GMM006的斯巴鲁越野车从丁孝海手中劫走(该车于2010年元月5日陈XX已抵账给丁XX),并将丁XX劫持到卫辉市,14时许丁XX拨打110才将其放行,斯巴鲁车被扣押在卫辉市俱进公司,案发后已退还丁XX。
三、非法拘禁罪
2009年11月24日9时许,在被告人焦某1的安排下,以对账为名,将业务员郭XX、程XX等人通知到俱进公司新乡搅拌站会议室内,要求业务员写出货款欠条及保证书,10日内要回货款,否则放弃业务提成,郭XX等人不同意保证书内容,不愿意写,被告人焦某2指使被告人郭某4、焦某5、刘某7等人限制业务员人身自由,郭XX等人被迫书写货款欠条及保证书。当晚22时许因郭XX生病,才允许离开。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2带领被告人焦某3、郭某4、贾某8、张某6、冯某9(另案处理)、王某10(另案处理)到新乡市建业绿色家园小区,找到与公司有经济纠纷的孔某兴,持刀、木棍对孔某兴及其子、朋友进行殴打,致使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崔增某受伤,经鉴定崔增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8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焦某1、焦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刘某7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1、焦某2、郭某4、焦某5、刘某7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焦某2、焦某3、郭某4、贾某8、张某6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6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高人贾某8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增某要求严惩凶犯,并要求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9632.0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兴要求严惩凶犯,并要求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750.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某要求严惩凶犯,并要求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32.7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俊要求严惩凶犯,并要求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97.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焦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焦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焦某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
被告人焦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均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8)183号文件、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焦某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被告人焦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均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郭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免除处罚。郭某4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将尚未掌握真实身份的嫌疑人“小强”锁定为王某10,其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5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6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刘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贾某8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8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某1为使自己开办的河南省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在混凝土行业中占据更多市场、获取更大利润,指使其子被告人焦某2纠集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成立经济科,在新乡市区、卫辉市等周边地区,以非法手段在行业内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焦某1、焦某2为领导者,被告人焦某3、郭某4、焦某5、刘某7、张某6、贾某8、冯某9(另案处理)、王某10(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犯罪组织较为固定,焦某2每月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在犯罪过程中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该组织先后实施多起犯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非法限制多人的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该组织在卫辉市及周边市、县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欺压他人,并在商砼行业中通过不正当手段竞争,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为达到控制混凝土行业价格的目的,俱进公司、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这六家生产混凝土的公司组织成立混凝土行业协会,并成立自律小组,由被告人焦某1担任组长,自律小组要求每一协会成员交纳保证金,保证不擅自降低产品价格。因亿丰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焦某1带领其他四家公司负责人开车围堵亿丰公司大门,被告人焦某1、焦某2带领被告人焦某3等人殴打亿丰公司员工,给亿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焦某2带领被告人焦某5、郭某4、刘某7等到本公司业务员郭XX父母位于新乡市建设路二十五中家属院中找郭XX要账,因郭XX不在家中便辱骂郭XX父母郭XX、茹XX,后茹XX拨打110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劝解下,焦某2等人才离去。
3、新乡市鑫恒建筑有限公司的陈XX与俱进公司有债务纠纷,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2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指使被告人郭某4、焦某5、焦某3、冯某9(另案处理)等人,将原为陈XX所有的号牌为豫GMM006的斯巴鲁越野车从丁XX手中劫走(该车于2010年元月5日陈XX已抵账给丁XX),并将丁XX劫持到卫辉市,同日14时许丁XX拨打110才将其放行,斯巴鲁车被扣押在卫辉市俱进公司,案发后已退还丁XX。
三、非法拘禁罪
2009年11月24日9时许,在被告人焦某1的安排下,以对账为名,将业务员郭XX、程XX等人通知到俱进公司新乡搅拌站会议室内,要求业务员写出货款欠条及保证书,10日内要回货款,否则放弃业务提成,郭XX等人不同意保证书内容,不愿意写,被告人焦某2指使被告人郭某4、焦某5、刘某7等人限制业务员人身自由,郭XX等人被迫书写货款欠条及保证书。当晚22时许因郭XX生病,才允许离开。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焦东带领被告人焦某3、郭某4、贾某8、张某6、冯某9(另案处理)、王某10(另案处理)到新乡市建业绿色玉家园小区,找到与公司有经济纠纷的孔某兴,持刀、木棍殴打孔某兴及其子、朋友,致使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崔增某受伤。经鉴定,崔增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8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孔某兴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550.2元。孔凡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282.77元,鉴定费用50元。孔某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467.1元。崔增某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10341.97元,在诉讼期间,崔增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评定,2010年12月1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增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焦某1到案情况说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贾某8投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领条,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豫GMM006号牌轿车行车证及车辆照片,河南俱进商品混凝土分公司销售政策,郭XX等人书写的保证书及欠条,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简介,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XX、郭XX、白XX、苏XX、成X、朱X、郭XX、郭XX、茹XX、丁XX、陈XX、雷XX、崔XX、张XX、焦XX、原XX、孔XX、马XX、赵XX、赵XX、孔XX、王XX、赵XX、赵XX、冯XX证言,被害人郭XX、程XX、张X、梁XX、冯XX、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崔增某陈述,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供述及辩解,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1、焦某2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焦某1、焦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刘某7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辱骂、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占有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1、焦某2、郭某4、焦某5、刘某7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2、焦某3、郭某4、张某6、贾某8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崔增某重伤,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焦某2、张某6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3、郭某4、贾永生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张某6、刘某7、贾某8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6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8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增某、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永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给崔增某、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7和焦某1、焦某2、焦某3、郭某4、焦某5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6辩称其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贾某8的行为不够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贾某8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焦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焦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八、被告人贾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九、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九百元。被告人焦某2、郭某4、张某6、贾某8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兴、孔凡某、孔某俊、崔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