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一中刑初字第11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07-09-19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180号、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2号、第25号、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孙某2、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7、王某8、李某9、吴某10、王某11、柴某12、梁某13、冯某14、王某12、张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4、邓某15、黄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17、房某18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9、董某20、谢某21、谢某22、李某23、刘某24、高某25、孔某26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27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28、谷某29、何某30、何某31、何某32、闫某33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34犯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宋庆跃,代理检察员徐达、李宏、王大东、李辰、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1及其辩护人张铎、王振勇,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王天槐、梁德普,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徐玉光,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杨万林,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刁品纯,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徐兰亭,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宣东、闫丽萍,被告人张某14及其辩护人张威,被告人邓某15及其辩护人马骋,被告人丁某5及其辩护人陈晓玲、张恩富,被告人吴某10及其辩护人曲寒,被告人黄某16及其辩护人吴建如、杨刚,被告人王某11及其辩护人林峰、王凤喜,被告人王某12及其辩护人段旭辉,被告人柴某12及其辩护人尹春风、翟洪涛,被告人董某20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邱某27及其辩护人皇甫小平、于红刚,被告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黄云中,被告人周某17及其辩护人许孝春,被告人何某30及其辩护人佟林,被告人梁某13及其辩护人周小云、周塞军,被告人房某18及其辩护人高德仁,被告人何某31及其辩护人黄小飞,被告人王某19及其辩护人王习,被告人何某32及其辩护人任郁葱,被告人闫某33及其辩护人邓朝东、李秀芹,被告人高某34及其辩护人冷友红,被告人冯某14及其辩护人左增信、史孟超,被告人孔某26及其辩护人郑亚东、赵玉峰,被告人高某28及其辩护人于建阳、苏长素,被告人张某13及其辩护人覃华、邢丽明,被告人谢某21及其辩护人李明宇,被告人谢某22及其辩护人冷晓辉,被告人李某23及其辩护人解宝红,被告人高某25及其辩护人陆岩,被告人谷某29及其辩护人吕牧红,被告人刘某24及其辩护人蔡春雷、胡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书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1、孙某2、王某7、李某4、王某6、王某8、李某9、赵某3、吴某10、张某14、王某11、丁某5、柴某12、邓某15、梁某13、冯某14、王某12、张某13、黄某16、王某19、董某20、周某17、房某18、邱某27、谢某21、谢某22、李某23、高某25、刘某24、孔某26、高某28、谷某29、何某30、何某31、何某32、闫某33、高某34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9、张某14、王某1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房某1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房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不成立。对房某1不应适用一般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其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定房某1指使孙某2等人伤害巩保民、李伟涛证据不足。房某1未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亦未指使赵某3作假证明,赵某3是否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未举证,也未指控赵某3犯包庇罪,故认定房某1构成包庇罪无法律依据。房某1派人堵门向李桂生要钱,属于事出有因,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未得到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房某1指使孙某2等人殴打郭长义、李庆峰证据不足,房某1不构成犯罪。打史连生、贾玉臣是为了确保政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所采用的一种工作方法,不是发泄私愤。房某1没有敲诈杨光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房某1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梨园村、大马庄村、小稿村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房某1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土地使用权亦不是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北京欣怡乐加油站的经营资质合法、有效,房某1利用欺骗手段获取成品油经营许可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中“未经许可经营”的情形,亦超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对象的范围,故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成立。房某1事先不知单管猎枪在其车内,事后只有将枪支转送房广明的故意,无非法持有该枪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房某1给信宝山的钱款系股权转让款,车系信宝山向房某1购买,且信宝山未在房某1低价收购北京蓝蔚恒公司过程中为房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其在预审期间被刑讯逼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房某1于1996年至2005年间,分别纠集被告人孙某2、王某6、赵某3、李某4、王某8、李某9等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吴某10、张某14、王某11及被告人邓某15、丁某5、黄某16、王某12、柴某12等人先后参加到以房某1为组织、领导者,孙某2、王某6、赵某3、李某4、王某8、李某9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房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本市通州部分地区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并利用房某1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欺辱、伤害他人,逞强称霸,强行索要钱款,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包庇、非法持有枪支、对公司人员行贿等犯罪活动及聚众摆势、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通州部分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房某1及其组织成员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房某1通过向组织成员提供工程、提供低价房屋、安排工作、垫付金钱,并为犯罪的人疏通关系,帮助逃避法律制裁等方式,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房某1及上述被告人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社会危害性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房某1等人形成了一个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他、孙某2、大晕、王某7等人逐渐形成一帮人,经常在一起,也经常打架斗殴,但打完架后,一般都由刘某40出面解决这些事,使他们没受到处理,这样,渐渐地通州社会上混的人都知道他们给刘某40做事,也都不敢招惹他们。但杨连山团伙壮大之后,在通县到处惹事,经常到通县梨园地区惹事,这样和他、孙某2、大晕等人产生矛盾。1997年的9月,杨连山又在台湖惹事,骂他们,矛盾激化,他们就组织人准备打杨连山。这事刘某40也知道,刘某40也想借他的力量将杨连山除掉。1997年9月,他、孙某2、大晕、王某7就组织人将杨连山打了,砸了杨的饭店。在刘某40的帮助下,将杨连山的手下也抓了,打掉了杨连山团伙。他们作为刘某40的特情、朋友,没受到处理。这样杨连山团伙被铲除后,他们这伙人就在通县出名了。孙某2和吴某10,王某8和他搞建筑的亲戚和老乡,王某7和杨铁柱、董某20经常在一起;赵某3就一人;丁某5是到台湖建筑公司以后认识的;张某14是邱某27的朋友,后期跟着他待了两天;王某11是刘某40的人。
有一次,柴某12手下去歌厅玩,与孙某2、王某7、赵某3发生矛盾。孙某2打了柴某12的手下,还要打柴某12,柴某12跑回了东北。之后,柴某12给他打电话说“想回北京发展,让他们别找我了”。之后,他给赵某3打电话说“别打柴某12了,他被吓得不敢回北京了”。过了几天,柴某12又给他打电话,他对柴某12讲“你回来,别再招他们,自己挣钱”。
(2)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证明:他们这伙人主要有房某1、王某7、王某8、王某6、他、杨铁柱、吴某10。大事都是房某1拿主意,一般的事情由王某7安排,王某8有时也安排或出钱,他、杨铁柱、吴某10就是出力。房某1担任工贸公司老总后,就与他慢慢疏远了。1996年的时候,房某1指使他们这些人把杨连山打了以后,房某1的名字就叫响了,在通县就没人敢惹房某1了。后期他们也都有各自的兄弟,王某7手下有董某20、杨铁柱、王某19、唐小龙、孔峰;王某8手下有王伟、王永;王某6手下没有兄弟;他手下有小江子、王某11、吴某10;后期小江子、吴某10手下也有自己的兄弟。1999年后,房某1当上领导后,就不与他们这些经常打架的人在——起了,而是经常与王某8、王某6、李某9在一起。
不是大晕就是王某7跟他说小龙和手下的兄弟在大晕看的场子捣乱,把人打了,他就过去了,到那边看见没人了。事后,他、王某7、大晕好像在一个歌厅里遇见了几个小龙的手下,把这几个人打了。
(3)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证明:房某1是指使者,因为他们当时都听房某1的,而且也是房某1授意将“小山子”的腿打断以后才放的。因为“小山子”手下养了不少人,房某1手下也有他们这样的一批人,双方都互相看不起。他们是当地人,“小山子”是外地人,而且这次“小山子”到饭馆闹事时还骂通州人,于是就打起来了。
(4)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明:2001年5月的时候,房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梨园镇政府给房开车,他就同意了。房某1手下有他、孙某2、赵某3、王某7、吴某10、王某6、李某9、唐小龙、周某17、丁某5、邱某27、王某11、王某8等人。他们都是房某1手下的兄弟,都听房某1的。
(5)被告人王某6的供述证明:当时房某1主要和王某7、王某8等人在一起做点生意,势力并不大。与杨连山打架,也是铤而走险,杨连山的势力已经侵犯到房的头上,所以房某1就先下手为强,同时借助了公安的力量打掉了杨连山。主要起到了两个作用:一方面,除掉了威胁房某1势力的杨连山;另一方面,房也由此出了名,为以后的发展壮大奠定了基础。房某1势力大的时候,最主要的手下就是王某7、王某8、孙某2、赵某3和他等人,另外王某7手下还有杨铁柱、老七、老八等一帮东北人;王某8还有自己家族中的王伟、王永;孙某2手下有老猫、刘靖等人。2000年以后,唐小龙、王某11、小江子等人也和孙某2在一起混。1997年年初的时候张某14也从大兴过来,投靠了房某1。大家都听房某1的,有什么事情由房某1发话,和身边的这些二层人物说一声,他们就带人去做了。打了杨连山后,房某1的势力逐渐强大。起初也是干些打打杀杀的事情,打杨连山后就很少了。房某1在聊天时说过,现在这个时代,再打打杀杀的早晚都要“折”,不如挣点钱搞搞经济,他可以帮大家挣点钱,但别去打打杀杀了,别生什么事。
(6)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证明:他十六七岁的时候就开始跟着房某1,房某1手下的兄弟有他、王某6、王某7、孙某2、赵某3、邱某27、李某9。他、王某6没有手下;王某7的手下有杨铁柱、王某19、董某20、唐小龙;孙某2的手下有吴某10、小江子;邱某27的手下有张某14、李某4。
(7)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明:他1999年出来的时候,房某1带着的兄弟有王某8、王某7、王某6、孙某2、赵某3、邱某27等。当时王某8跟着房某1的时候才16岁,后来房某1看上了孙某2,就把孙某2也收了。王某7是房某1的发小,王某6是房某1的亲戚。王某7身边又带着杨铁柱、唐小龙等人,孙某2又带着王某11、黄某16、吴某10等人,这些人都是小辈。房某1刚起步的时候,主要靠这些人干些打打杀杀的事,官面上的事由房某1出面。房某1最初总是带着这些人,打架的时候一起上,平时没钱花,房某1就给他们点钱。后期房某1当上镇干部后,就把心思放在经济上了:王某8自己也单干了,其他人也做了一些生意,但是这些人始终跟着房某1,靠着房某1,以房某1为中心。房某1后期主要是以给这些人工程,低价卖给这些人房子的方法养这些人。这些人名义上与房某1分开了,如果遇到事情,这些人马上就会聚到一块儿。房某1基本上不出面了,在幕后,好多事情房某1都找他和王某6商量,不找别人了。前期房某1和身边的人靠打打杀杀出了名,后期房某1就想挣钱,开始搞工程,也帮助手下的人搞一些工程挣钱。这样房某1和兄弟们也都有钱了,房某1也用一些工程项目来拉拢这些兄弟,不让这些人散了摊儿,有事就能聚到一块儿。
(8)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证明:他通过他姐夫陈永强认识了房某1。房某1知道他打人挺利索,就看上他了,把他安排在大队当保安,每月给400元,还管吃住。他当时非常知足,实际上房把他当手下、打手养起来了。最早的时候,房某1手下有他、王某8、王某7,房某1有事就招呼他们。后来,还有孙某2、王某6、李某9、吴某10、王二、唐小龙,还有王永、王伟、李某4、丁某5、邱某27、张某14,董某20开始是王某7手下的兄弟,这些人都是后来陆续加人进来的。当时,杨连山一伙是很恶的势力,房某1为了能称霸通州的地面,垄断通州地盘,发展自己的势力,才借他们这些人和“官面”人的手打掉了杨连山及其手下的人员,借此树立房某1“老大”的地位。可以说,自从打掉了杨连山团伙,房某1的势力就是最大的。
1999年八九月,唐小龙的人把歌厅经理裴冰打了。他当时就给孙某2、王某7打电话,对王某7讲,他刚想在裴冰的歌厅挣点钱,唐小龙就带人来捣乱、打人,让王某7问问是怎么回事。因为王某7、孙某2在通州有势力,唐小龙曾是王某7手下。没想到王某7给唐小龙打电话,唐不买账,两个人在电话里就吵了起来。孙某2、王某11也过来了,他们就去找唐小龙。后来听说没找到唐小龙,又去了红苹果歌厅,找到唐小龙的几个兄弟,孙某2还打了这几个人,听说唐小龙怕挨打跑了。几个月后的一天,房某1给他打电话让别打唐小龙了,说唐小龙被吓得不敢来北京了,这事就算了。这样,唐小龙回了北京,在北京发展起来了。有车、有房、有钱,跟了房某1了。
(9)被告人吴某10的供述证明:认识房某1后,他干了一些违
法的事,有打杨连山、打大公共汽车司机、打鸭场员工等。但这些
事都不是房某1直接安排给他的,都是房某1安排孙某2,孙某2带他
做的,平时也都是孙某2安排他做事。房某1有事会直接安排孙某2、王某7、邱某27、王某8、王某6这些人。孙某2的手下有他、王某11;王某7的手下有杨铁柱、董某20、王某19、唐小龙等人;王某8的手下有王伟、王永;王某6是一个人。他们不经常在一起,有事的时候就聚在一起。
(10)被告人张某14的供述证明:房某1的身边有孙某2、赵某3、李某4、吴某10、王某7、王某6、李某9、二丁、邱某27、王某8、唐小龙、他、周某17等人。他们都是房某1的兄弟,都听房某1的,都管他叫三哥。孙某2手下的兄弟有王某11,王某7的手下有杨铁柱、老七、老八,王某8身边有王伟、王永,邱某27身边有他、李某4。
(11)被告人王某11的供述证明:房某1的手下有王某7、孙某2、赵某3、王某8、王某6、邱某27、李某9。王某7的手下有杨铁柱、唐小龙、大钢、小民、孙江。孙某2的手下有汪洋、刘靖、田津、吴某10、黄某16、赵炎、高峰还有他。他的手下有李柏松、“红星”、王铁头、于春柏、丁久山、石磊、王立、张国起、小涛、李鹏。
(12)被告人丁某5的供述证明:房某1身边的人他常见的是李某4、韩志一、李某9,以前王某7、王某6、孙某2、王某8等人在房身边,近一二年,公开场合看不见这几个人了。他们都听房某1的。
(13)被告人柴某12的供述证明:他1997年8月来京务工,打杨连山那天杨铁柱把他介绍给房某1,打完杨连山后杨铁柱让他给房某1当保镖,后在房某1的达通利公司上班。当时房某1身边有王某7、王某8、王某6、孙某2、大晕、董某20、秃头、王某19、吴某10。这些人都称房某1为三哥,有什么事都听房某1的,王某7、王某8、王某6、孙某2、大晕是跟房某1关系最近的几个人,算是核心人物。他真正跟房某1干就是1997年9月到11月。
1998年因为打裴冰的事,赵某3、王某7、孙某2联合起来对付他,他躲到哈尔滨待了快一年,还想回北京发展,就给房某1打电话说还想到北京发展,让王某7他们别抓他了。房某1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又给房某1打电话,房某1说回来吧,别再招他们了,自己挣钱就完了。这样,他就回到北京。
(14)被告人冯某14的供述证明:房某1是副镇长,老百姓都说房是黑社会的,脚踏黑白两道。李某9、王某6、孙某2、王某7、邱瘸子、老猫、大晕都是房手下的兄弟。
(15)被告人王某12的供述证明:他是房某1公司的职工,后期给房某1的手下王某6开车,再后来调到梨园镇政府农机公司。梁某13在鸭场被打,他当时也想给房某1打电话,但是他和房某1不是一个层次的,只能给王某6打电话。孔某26也不可能直接给房某1打电话,他们都是给房某1打工的。
(16)被告人张某13的供述证明:那时房某1是副镇长,老百姓都说房某1脚踏黑白两道,谁得罪房谁就得挨揍,手下养着不少兄弟,不论打了谁,房某1都能把事铲了。
(17)被告人黄某16的供述证明:孙某2是他大哥,孙某2让他干什么他就去办。房某1在通州有势力,是黑社会老大。孙某2是房某1的手下,在通州混,他只能跟着孙某2干,他不听孙某2的早就被打跑了。房某1手下他知道的除了孙某2,还有王某8、王某6、李某9、王某7。他们都听房某1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很密切,还有台湖建筑公司的二丁也是他们的人。
(18)被告人房某18的供述证明:和房某1最好的兄弟,有王某8、孙某2、大晕、王某7,后来有王某6、李某9、老猫、二丁、邱某27、老七、老八。这些人都是他三哥房某1当时的兄弟。这些人在当时总在一起打打杀杀的,反正谁和他们叫板他们就打人家。
(19)被告人高某25的供述证明:他认识的“小江子”是黑社会上的人,跟着孙某2混。房某1是政府的副镇长,在社会上是黑社会老大,手下有一帮兄弟,路子很野,好像没有房办不了的事情。
(20)被告人高某28的供述证明:房某1的手下有孙某2、王某8、赵某3、吴某10、王某7、王某6、邱某27、张某14、李某9、丁某5、周某17、李某4、唐小龙、董某20、王某19、小弓子。他们都是房某1手下的骨干成员。王某8的手下有王伟、王永;王某7的手下有董某20、王某19、杨铁柱等人;孙某2的手下有吴某10等人。房某1在白道上是副镇长兼大马庄村书记,在黑道上是通州黑社会老大,手下的骨干都是房的兄弟,都听房的话。
(21)被告人谢某22的供述证明:他知道房某1挺有本事的,但听说房是通州的黑社会老大,手底下有孙某2、王某8、赵某3、李某9、吴某10、王某7、张某14、邱某27等一帮兄弟,他们都听房某1的。
(22)证人高清龙的证言证明:房某1有钱后从1998年开始走人政界,从梨园镇的武装部长最后到梨园镇副镇长,跟通州当地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关系相当密切。甚至房某1手下兄弟干的事,都是通过各种关系给摆平的。尤其是通州公安局的警察刘某40等人与房某1关系更密切,他们相互勾结,权钱交易,保护房某1这些人不被追究。房某1手下兄弟主要有王某7,王某7手下有老七、老八、杨铁柱、孙江;王某8主要给房某1做建筑工程,到通州后一直跟着房某1;房某1的兄弟还有孙某2、大晕、老猫、王某6、唐小龙。
(23)证人刘某40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房某1时,房是大队书记,是搞建筑工程的,1999年之后他就不和房来往了。房某1身边有孙某2、赵某3、王某8,其他人都不行,只有他们几个不错,以房某1为首。在房某1他们团伙成长壮大的过程中,房某1起了重要的作用。
(24)证人何梦斌的证言证明:房某1的手下他知道的有王某8、王某6、王某7、孙某2、赵某3。
(25)证人王伟的证言证明:房某1身边有李某9、孙某2、王某8、赵某3、王某6、王某7、张某14、吴某10等,这些人都听房某1的。房某1挺有面儿的,并且会办事,是大哥级的人物,是老大。孙某2和吴某10在一起,王某7身边有老六、老七、老八和铁柱,他和王永是给王某8干活的。
(2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3、王某6、孙某2、李某9、李某4、王某11这些人都是房某1的手下,他们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他们都听房某1的。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房某1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晓利、王凤兰、潘学东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梁某13的供述证明: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房某1,其他三个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该公司实际上是房某1所有公司的母公司,其他十余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均由该公司控制指挥。
(2)北京兴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兴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房某1,其他三个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该公司实际上是由房某1控制指挥,由李某9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3)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名录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系房某1个人出资购买的全部股权,由房某1实际控制并经营。
(4)北京市广通利工程队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市广通利工程队系他人转让给房某1的企业,房某1将该工程队交给李某9经营。
(5)北京市通州东田阳铸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市通州东田阳铸造厂系房某1投资兴建,后交由其兄房广明经营。
(6)北京兴通利钢木门窗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兴通利钢木门窗厂系房某1个人出资购买的企业。
(7)北京欣怡乐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油站公司章程、股东名录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欣怡乐加油站由房某1实际控制经营,后转租给他人。
(8)北京市高盈液化石油气罐装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房某1将北京市高盈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转包给他人。
(9)北京海天阁洗浴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海天阁洗浴城系房某1投资注册的,后转包给他人。
(10)北京天嘉华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天嘉华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系房某1投资注册的,由其外甥杨征负责经营管理,后转包给他人。
(11)北京圣大辉煌洗浴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圣大辉煌洗浴中心系房某1投资注册的,后转包给他人。
(12)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名录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东方鑫宠物乐园系房某1于2003年以283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由房某1控制经营。
(13)北京百仙奇古玩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北京百仙奇古玩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系房某1投资注册的,由房某1控制经营。
(14)北京广博运河文化艺术中心、北京荣宝斋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供述证明:北京广博运河文化艺术中心系房某1投资注册的,后与荣宝斋共同投资成立北京荣宝斋画院有限责任公司。
(15)证人王树杰、秦树桐、曹景玲、王晓东的证言,买卖合同、购买商用房协议、交款收据、付款凭单、公证书、购车发票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孙某2、赵某3、王某6、李某9、张某14、李某4、丁某5的供述证明:房某1给李某9李老公庄村房屋一套、平房一套、新华联房屋一套,奥迪轿车一辆;低价卖给孙某2、赵某3、王某6李老公庄村房屋一套;卖给李某4群芳三园房屋一套、大马庄门脸房一套;给张某14李老公庄村房屋一套;丁某5获取奥迪轿车一辆;给王某6购买奔驰轿车一辆。
(16)证人曹立军、王晓东、辛土华、秦树桐、池文启、张增源、张志良、景瑞江、臧和启、肖德明的证言,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房屋管理协议、合作建楼协议、工程协议书、付款情况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孙某2、王某6、黄某16、王某7、赵某3、王某8、李某9、柴某12的供述证明:孙某2通过房某1获得梨园加油站对面门脸房的承建工程及魏家坟拆迁工程;王某7通过房某1获得李老公庄村物业楼、办公楼及大马庄1号楼承建工程;赵某3通过房某1获得李老公庄村办公楼承建工程;王某6通过房某1获取三间房村6栋自住楼的承建工程;王某8通过房某1获取李老公庄村、大马庄村、群芳三园、北杨家洼村部分承建工程;李某9通过房某1获取新华联小区配套工程;柴某12通过房某1获得大马庄村改造的部分工程。
(17)证人葛俊利的证言,租赁房屋协议、经营承包协议、承租协议、梨园拖拉机站承包经营合同、薪资表、账目资料、损益表、总分类账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孙某2、王某7、李某9、房某18、柴某12、邓某15、王某12、张某13的供述证明:房某1出资将正中天饭店交孙某2经营;将大马庄停车场承包给王某7经营;让李某9担任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大杜社加油站承包给房某18经营;将京福华肥牛饭店、海天阁洗浴中心承包给柴某12经营;将圣大辉煌洗浴中心歌厅承包给邓某15经营;将其主管的梨园镇农机公司下属的拖拉机站承包给张某13、王某12经营。
(18)证人刘正全、刘卉、刘海、崔淑玲、孙国庆、刘晓军、王晓东、张荣义的证言,梨园镇政府2005年7号文件,关于李某4等人列入机关事业编制的请示及批复,丁某5工资表及被告人房某1、王某6、王某11、董某20、吴某10、李某4、周某17的供述证明:房某1安排王某6到梨园镇下属公司任职;安排王某11到红苹果乐园当保安;安排董某20、吴某10到兴隆达饭店当保安;安排李某4入党、到梨园镇政府工作;安排丁某5到其控制的台湖建筑公司任职;安排周某17、董某20等人到清风阁当保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房某1等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通州部分地区形成了一定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40、李殿伟、安波、何梦斌、张雅芝、蔡学森、林旭平、王幼华、谢新华、王树杰、詹懿琳、张某某、崔淑琴的证言,从李老公庄村调取的材料、售房协议、楼房买卖协议等书证及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明:房某1通过向刘某40、何梦斌、蔡学森、林旭平、谢新华、张某某低价售房并借钱给张某某,给詹懿琳山水画等方式,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便为房某1等提供保护或谋取利益。
(2)被告人房某1、丁某5、赵某3、王某12的供述证明:房某1在通州社会上是大哥,达到了欺行霸市的地步,有很多兄弟都很牛,没人敢惹。兄弟们平时都是打打杀杀的,不会被人欺负,如果被欺负了,他们肯定会进行报复。虽然近几年房某1不会亲自参加打打杀杀,但是他们的人在外边惹事打架,房某1肯定会出面解决。
(3)证人贾玉臣、孙宝刚、汪仲满、张兴春的证言证明:许多群众因畏惧房某1等人的势力,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
(4)被害人杨光、晁京春、赵晓鹏的陈述证明:打架的是房某1的人,房某1等人是黑社会人员,在当地有势力,他们惹不起,挨了打还不得不给钱保平安。
(5)证人冯颖春、王元秀的证言证明:半壁店村的村民因畏惧房某1等人的势力,被迫同意以明显的低价将土地转让给房某1。
(6)证人黄金英、张兴田、崔德志、梁金宝、樊振中、石会臣、宋学堂、荣玉山、王世丰、李再新的证言证明:房某1表面上是镇领导、村干部,实际是黑社会老大,在黑白两道上说话都有一定的地位,手下养着一帮人,群众都害怕:、
综上,被告人房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6起,致3人轻伤、4人轻微伤;非法经营犯罪1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3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包庇犯罪、对公司人员行贿犯罪各1起。.被告人孙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6起,致3人轻伤、3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微伤;敲诈勒索犯罪1起;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赵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起。被告人王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3人轻伤。被告人李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张某1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敲诈勒索犯罪1起;参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邓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被告人丁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参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吴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1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人轻伤;敲诈勒索犯罪3起。被告人王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柴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参与其他寻衅滋事犯罪l起。被告人董某20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董某20、邱某27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王某7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17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2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30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梁某13参与寻衅滋事犯罪l起。被告人房某18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何某31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王某19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32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闫某33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高某34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2人轻伤;职务侵占犯罪1起。被告人冯某14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孔某26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高某28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张某13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谢某21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谢某22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李某23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高某25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谷某29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刘某24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
对于被告人房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房某1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房某1不应适用共同犯罪原则处罚,其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纠集被告人孙某2、李某4、赵某3、王某6、王某8、李某9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14、邓某15、丁某5、吴某10、黄某16、王某11、王某12、柴某12为参加者,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层次相对明晰,房某1的组织、领导者地位突出,并利用其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称霸一方,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在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包庇下,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房某1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是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房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房某1指使孙某2等人伤害巩保民、李伟涛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伤害巩保民、李伟涛案中,房某1在明知赵某3打电话的目的是找人报复,即让孙某2等人“去看看”。对此,被告人房某1、孙某2、周某17、房某18、高某28、谷某29均供述,“去看看”就是去打架,且房某1明知去的人分别携带了砍刀、铁锹、木棍等。被告人赵某3关于打电话的目的、伤害过程的供述及被害人巩保民、李伟涛关于被打伤情况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指控被告人房某1指使孙某2等人伤害巩保民、李伟涛的证据充分,对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认定被告人房某1构成包庇罪无法律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赵某3、王某6的供述均证明,房某1在明知赵某3、王某6、李某9等人打伤他人且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赵某3的情况下,让赵某3独自投案,作虚假供述,不许交待其他涉案人,致使王某6、李某9、王某8等人长期未受追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且犯罪情节严重。
对于房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围堵大众公司大门向李桂生索要钱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晓东、李云胜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桂生的陈述证明,王晓东与李云胜、李桂生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房某1无关。且被告人房某1、丁某5的供述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房某1等人采用围堵李桂生公司大门的手段,向李桂生索要钱款的行为,不仅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故意,同时具有强拿硬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述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而敲诈勒索罪虽也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以要挟、威胁为手段,迫使他人交出钱财,但该罪在主观上不具有逞强争霸的主观故意,故房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其及辩护人对于事出有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未分得钱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指控房某1指使孙某2等人殴打郭长义、李庆峰证据不足,房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周某17的供述证明,房某1、周某17事先曾商议如郭长义来拉生意,房某1就派人过来殴打对方。被告人房某1、孙某2、王某6的供述证明,房某1接到周某17的电话后,按照事先约定,派孙某2、王某6等人去打人施暴,孙某2等人与周某17将郭长义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人房某1、孙某2、吴某10的供述均证明,房某1应他人之托让孙某2等人跟车前去殴打大公共汽车司机,后孙某2纠集他人将李庆峰、喜超殴打致伤。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殴打史连生、贾玉臣是为政府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是一种工作方法,不是发泄私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孙某2、王某7、李某4的供述,被害人史连生、贾玉臣的陈述及证人孔峰、裴金福、田维仁的证言证明,殴打被害人虽与拆迁工作有一定关联性,但其目的在于以非法手段报复不听从其拆迁安排的人,并通过这种不正当手段震慑村民,迫使村民被迫同意拆迁。故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房某1不具有敲诈杨光的故意且没有实施敲诈杨光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房某1敲诈杨光,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指控房某1非法经营北京欣怡乐加油站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成品油属于国家限制性经营的生产资料,我国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案证据证明,房某1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有关部门对北京欣怡乐加油站的经营许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该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营业证照先后非法出借给他人用于经营,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
对于指控房某1利用其控制的公司非法经营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大马庄村、小稿村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农民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房某1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用非法获取土地使用权证等手段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至其控制的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或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其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补偿金”的行为,不能作为否定其犯罪性质的事实依据。另查,我国对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非法经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显属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二者间属于从属关系。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形成从属关系的法律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竞合适用原则,房某1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房某1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王某6的供述证明,房某1不仅事先明知枪支存放在其使用的汽车中,而且指使王某6将枪支从车中取出交予房广明,证人房广明的证言亦可印证其非法持有及转送枪支的情节。房某1既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亦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房某1不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证人信宝山的证言证明,房某1为顺利低价收购北京蓝蔚恒公司股权及该公司房地产项目,给予信宝山个人巨额钱款及别克牌轿车1辆;无证据证明房某1给予信宝山的钱款是支付北京蓝蔚恒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辩护人用以否定涉案车辆系贿赂物品的《购车协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房某1在预审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孙某2、王某6、赵某3、王某8、李某9等多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并利用其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辱、伤害群众,在通州部分地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经济、治安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孙某2、王某6、赵某3、李某4、王某8、李某9积极参与房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纠集或指挥他人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均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4、邓某15、丁某5、吴某10、黄某16、王某11、王某12、柴某12直接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房某1指使被告人孙某2、周某17、房某18、高某28、谷某29伙同被告人赵某3,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某1纠集、指使被告人孙某2、李某4、赵某3、王某8、王某6、王某7、丁某5、张某14、周某17、房某18,并通过被告人孙某2、王某6、王某7、丁某5分别纠集被告人吴某10、王某11、董某20、王某19、柴某12、邓某15、冯某14、张某13;被告人赵某3纠集被告人王某6、王某8、李某9;被告人孙某2、董某20结伙;被告人梁某13指使被告人孔某26,并通过孔某26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12、王某6、孙某2、吴某10、王某11;被告人高某34指使被告人张某13纠集他人,并伙同王某12;被告人邱某27指使被告人张某14,并通过张某14纠集谢某22、谢某21、李某23;被告人高某25纠集被告人黄某16;被告人柴某12、刘某24分别伙同他人,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在歌厅、餐厅、车站、学校、工地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上述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某1、王某6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6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房某1明知被告人赵某3、王某6、王某8、李某9是犯罪行为人,而授意赵某3对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隐瞒被告人王某6、王某8、李某9参与犯罪的事实,致使被告人王某6、王某8、李某9长期未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房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国家限制经营的成品油经营权后,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房某1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房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房某1的上述犯罪依法均应惩处。……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房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司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孙某2、赵某3、丁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8、李某9、吴某10、王某11、柴某12、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4、邓某15、黄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邱某27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17、房某18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34犯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7、董某20、王某19、张某13、冯某14、梁某13、谢某21、谢某22、李某23、刘某24、高某25、孔某26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28、谷某29、何某30、何某31、何某32、闫某3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房某1、丁某5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王某7、梁某13、张某13、冯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将被告人房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指控为犯非法经营罪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指控被告人房某1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卫阳
审判员周军
代理审判员陶炜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