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01-06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潘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谭某13自2003年开始,多次因实施犯罪和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2006年谭某13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结交并网罗了一批违法犯罪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衍变成以谭某13为首,周某5、谢某4、徐某16、纪某14、陆某15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团伙成员亦纷纷笼络、发展各自成员,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配备枪支并由专人统一保管。期间,谭某13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承揽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使其团伙势力和经济实力快速壮大,同时,谭某13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采矿、聚众斗殴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黄石市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衍变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鄂州杨叶江堤示威、砸涂某26在本市中窑山上的赌场、砸周某在本市中窑经营的麻将室、蕲州“富丽水岸”工地停工、到西塞江边驱赶一艘采砂船、在谢某4在本市一门山上开设的赌场内帮忙“看场子”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受严某3、谢某4邀约,伙同周某5、陈某6、冯某7、李某8、袁某9、龚某10、杨某11、李某12(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渔叉、铁锤等工具分别驾车,由周某5带队到中窑黄石大道路边一麻将室,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陈某6、李某8、袁某9、龚某10、杨某11等人持砍刀冲进麻将室内将空调、饮水机、麻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5元)。随后,该伙人驾车逃离现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参加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为其他参加者。此外,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未打砸周某麻将室物品的辩解意见,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只是一个时合时分的犯罪团伙;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建议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谭某13(已判刑)自2003年开始,多次因实施犯罪和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迅速结交并网罗了一批违法犯罪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衍变成以谭某13为首,周某5、谢某4、徐某16、纪某14、陆某15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团伙成员亦纷纷笼络、发展各自成员,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配备枪支并由专人统一保管。期间,谭某13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承揽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使其团伙势力和经济实力快速壮大,同时,谭某13等人藐视国家法律,无视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采矿、聚众斗殴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黄石市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衍变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一)该组织以谭某13为组织、领导者,以周某5、谢某4、纪某14、陆某15、徐某16(均已判刑)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以陈某6、冯某7、严某3、龚某10、杨某11、袁某9、吴某17、李某8、梅某18、冯某19、邱某20(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组织结构比较稳定且人数较多。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承揽工程等非法或合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
(四)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于黄石市及周边地区,在一定的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被害人因惧怕该组织的报复均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1、2013年9月份,谭某13、陆某15、郑某21及朱某22等人合伙在鄂州市杨叶江面非法采砂,因谭某13未与当时在此采砂的李某23打招呼,被李某23的人上船阻止。谭某13得知后,为夺取该区域的非法采砂权,决定招集人马向李某23示威。同月某晚,谭某13邀约周某5、谢某4、纪某14、陆某15等三十余人到郑某21经营的楚天缘酒店集合,后在谭某13的带领下,该伙人员分乘六辆小轿车携带刀具至鄂州杨叶江堤向李某23示威,后因李某23等人未出现,谭某13等人撤离现场,陈某6、冯某7、严某3、龚某10、邱某20及被告人李某甲均参加了此次示威。事后,李某23得知此事,便没有阻止谭某13等人在此采砂。
2、2013年11月23日下午,谭某13为了得到蕲春高某2(绰号“高老三”)的支持,从而达到控制西塞江面非法采砂行业的目的,在得知“高老三”的手下与涂某26之间因开赌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安排周某5、谢某4带人冲击涂某26在中窑山上开设的赌场。随后,周某5邀约陈某6、冯某7、李某8等人,谢某4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严某3、袁某9、龚某10、杨某11、李某12、徐某24(已死亡)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工具,分乘六辆小轿车,在周某5的指挥下,冲进涂某26位于中窑山坡上的赌场,因赌场内无人,上述人员持砍刀、铁锤将赌场的桌椅板凳等物品砸毁。
3、2013年11月26日晚9时许,谭某13因与涂某26发生矛盾,遂让周某5、谢某4组织人将涂某26从位于西塞山区中窑附近的麻将室绑过来。随后,周某5邀约陈某6、冯某7、李某8等人,谢某4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及严某3、徐某24、袁某9、龚某10、杨某11、李某12(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携带砍刀、渔叉、铁锤等工具分别驾车,由周某5带队至中窑外滩明珠一楼周某租赁经营的麻将室后,持砍刀冲进麻将室内,因涂某26不在,便将麻将室内空调、饮水机、麻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5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随后,该伙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周某5通过电话向谭某13汇报此事。
4、2013年12月,谭某13要求徐某16想办法将“富丽水岸”工地的消防工程项目拿到手,徐某16为了完成谭某13交待的任务,找工地开发商商谈未果,于是,多次在工地采取阻扰施工的方式对开发商进行威胁。12月24日,谭某13得知该工地的消防工程项目已给他人后,大发雷霆,当即通知周某5、谢某4组织人员赶到蕲州龙泉宾馆,徐某16、周某5、谢某4、陈某6、冯某7、纪某14、严某3、袁某9、龚某10、杨某11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三十余人到达蕲州龙泉宾馆后,谭某13安排在宾馆集中吃住,并指使他们到工地阻止施工,致工地停止施工。25日谭某13联系王火元派人与徐某16到工地,冲进工地办公室将电脑、打印机、柜子等物品砸毁。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11月26日晚9时许,谭某13因与涂某26发生矛盾,遂让周某5、谢某4组织人将涂某26从位于西塞山区中窑附近的麻将室绑过来。随后,周某5邀约陈某6、冯某7、李某8等人,谢某4邀约严某3及徐某24并让他们带人,同时还邀约了被告人李某甲;严某3便邀约袁某9、龚某10、杨某11、李某12等人,上述人员携带砍刀、渔叉、铁锤等工具分别驾车,由周某5带队至中窑外滩明珠一楼周某租赁经营的麻将室后,持砍刀冲进麻将室内,因涂某26不在,便将麻将室内空调、饮水机、麻将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开车接应。随后,该伙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周某5通过电话向谭某13汇报此事。案发后,谭某13赔偿周某经济损失3.2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晚11时许,有一、二十名男青年持砍刀冲进其在中窑外滩明珠小区一楼租赁经营的麻将室,将六台麻将机、空调、饮水机等物品砍坏。事后,一个叫“新”(刘新)的中间人找其谈赔偿的事情,在对方赔偿其3.28万元经济损失后,其按对方要求出具了一份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谅解书。
2、同案人李某12的供述,证实其绰号“波子”,2013年11月,其从广东打工回来后与袁某9一起玩时认识龚某10,龚某10、杨某11是跟袁某9一起混的。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龚某10邀约,伙同谢某4、袁某9、龚某10、杨某11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三十人,持砍刀、棍子到中窑山上将涂某26的赌场砸了;受龚某10、杨某11邀约,伙同谢某4、袁某9、龚某10、杨某11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三十人,持砍刀、棍子到中窑砸了一麻将室;其与袁某9、严某3、龚某10、杨某11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子伙同他人到西塞江面赶船一次;2014年初,其受袁某9邀约,到金花酒店谢某4开设的赌场上班,该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其与杨聪(音)一班,袁某9与龚某10一班,200元一天。
3、同案人周某5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左右认识谭某13,跟着谭某13混。至案发时,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带队伙同谢某4、陆某15、纪某14、陈某6、冯某7、严某3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余人去“富丽水岸”工地停工;伙同谢某4、陈某6、冯某7、郑某25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多人在杨叶江面向李某23示威;邀约陈某6、冯某7、李某8等人带队伙同谢某4、严某3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余人持刀将涂某26在中窑山上的赌场砸了;邀约陈某6、冯某7、李某8带队伙同谢某4、严某3及李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鱼叉将涂某26的麻将室(周某租赁经营)砸了等。
4、同案人谢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谭某13刑满释放后,其经陆某15介绍认识谭某13,谭某13平时有扯皮的事就叫其和周某5去摆平,其一般叫严某3和徐某24带人,严某3手下有龚某10、杨某11等人。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带领严某3、袁某9、龚某10、杨某11、徐某24等人伙同谭某13、周某5、陈某6、冯某7、纪某14、郑某25等三、四十人在杨叶江面“走过场”(示威);带严某3、杨某11、龚某10、袁某9、李某12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伙同周某5、纪某14、陈某6、冯某7等人去“富丽水岸”工地停工等。
5、同案人严某3的供述,证实其从2008年起跟谢某4混,谢某4原来是跟陆某15混的,后来跟谭某13混,谢某4手下有其与李某12等人,其听谢某4的,其手下有袁某9、龚某10、杨某11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谢某4邀约,伙同周某5、谢某4、袁某9、杨某11、李某12等十几人由周某5带队,携带砍刀去中窑山上将一赌场砸了;受谢某4邀约,其邀约袁某9、龚某10、杨某11伙同谢某4、周某5、陈某6、李某8、冯某7、李某12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几人携带砍刀去中窑砸了一麻将室;受谢某4邀约,伙同谢某4、周某5、袁某9、龚某10、杨某11、李某12及被告人李某甲等十几人到蕲州一工地去强行让工人停工;受谢某4邀约,伙同谢某4、袁某9、杨某11、龚某10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杨叶江边示威等。
6、同案人袁某9的供述,证实谢某4是他们这一伙人的老大,其与龚某10、杨某11、李某12是严某3的手下;严某3是谢某4的手下;谢某4是谭某13的手下。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谢某4、严某3邀约,伙同周某5、谢某4、严某3、龚某10、杨某11、冯某7、陈某6、李某12等人,携带砍刀、锤子去中窑山上将一赌场砸了;受严某3邀约,伙同严某3、龚某10、杨某11、谢某4、周某5、冯某7、李某12等二、三十人携带砍刀去中窑砸了一麻将室等。
7、同案人龚某10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3月份认识严某3,其一般听严某3的,严某3有时听谢某4的,谢某4跟谭某13一起时称谭某13为“盛哥”。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严某3邀约,伙同周某5、谢某4、严某3、袁某9、李某8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携带砍刀去中窑山上将一赌场砸了;受严某3邀约,伙同严某3、袁某9、杨某11、谢某4、周某5、李某8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携带砍刀去中窑砸了一麻将室;伙同严某3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二十多人到杨叶江边示威等。
8、同案人杨某11的供述,证实其与龚某10、袁某9是同学,与李某12是同乡,其通过龚某10认识谢某4、严某3,其听龚某10的,龚某10听严某3的,严某3听谢某4的,严某3带其与龚某10、袁某9、李某12一起吃喝玩乐。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龚某10邀约,伙同严某3、龚某10、袁某9、李某12等人,携带砍刀去中窑山上将一赌场砸了;受龚某10邀约,伙同严某3、袁某9、谢某4、李某12等二十几人携带砍刀去中窑砸了一麻将室等。
9、同案人吴某17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帮谭某13到江上采砂,与谭某13一起的有其与郑某21、陆某15、周某5、陈某6、冯某7、纪某14、谢某4、冯某19、梅某18、李某8、严某3、龚某10、李某12等人。他们都听谭某13的,称谭某13为“盛哥”,平时谭某13带他们吃吃喝喝都是谭某13买单,谭某13有事就安排他们去做。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谭某13邀约,伙同谢某4、梅某18、李某8、陈某6、严某3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金砖公馆冲赌场;伙同周某5、谢某4等人到杨叶江边示威等。
10、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西塞山区中窑外滩明珠一楼麻将室被砸的现场情况。
11、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0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麻将室被砸三利牌电动麻将机6台、三角牌电饭煲1个、格力牌柜机空调1台、安吉尔饮水机、玻璃门、塑料板凳等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45元。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大波”,一般与谢某4、严某3、袁某9、龚某10、杨某11一起玩,吃喝玩乐一般是谢某4、严某3结账,其与袁某9、龚某10、杨某11都听严某3的,严某3听谢某4的,谢某4听谭某13的。谭某13手下有谢某4、周某5、邱某20、纪某14等,周某5手下有陈某6等。至案发时止,其参与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受谢某4邀约,伙同谢某4、严某3、龚某10等二十多人,持砍刀到中窑半山腰上将涂某26的赌场砸了;受谢某4邀约,伙同谢某4、周某5、严某3、袁某9、龚某10等十几人,持砍刀到中窑砸了一麻将室,其负责开车;受严某3邀约,伙同袁某9、杨某11等三十多人到杨叶江边示威;受严某3邀约,伙同谢某4、严某3、袁某9、龚某10等二十余人到蕲州一工地让工人停工;伙同严某3等十几人到西塞江面赶船一次;受谢某4邀约,伙同严某3、袁某9、龚某10、杨某11到谢某4在一门山上的赌场上班等。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曹某、殷某、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谢某4在一门山上开设赌场的事实,因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在谭某1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系作为谢某4个人犯罪事实指控,未作为该组织犯罪事实指控,故上述证据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以谭某13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某13、周某5、谢某4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系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2013年底在西塞江边驱赶采砂船的指控,因公诉机关在谭某13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并未指控,不宜单独作为被告人李某甲一人参与事实指控,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谢某4在西塞山区一门山上开设赌场事实的指控,因公诉机关在谭某13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系作为谢某4个人犯罪指控,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未打砸周某麻将室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已认定其在此次犯罪活动中系驾车人员,并未指控其实施了具体的打砸行为,故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组织虽然平时人员较为分散,但只要谭某13安排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均能迅速组织十几人甚至数十人参与,且人员相对固定,层次明显,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该组织既通过开设赌场、“罩场子”收取保护费、非法采矿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又通过承揽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其中的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该组织有组织的多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心理强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每次动辄十几人乃至数十人持凶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建议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参与,不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吕浩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