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平刑终字第5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0-04-27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马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杨某、赵某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夏季以来,被告人袁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及赵某5、孔某6、魏某7、魏某8(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东部等地形成以袁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赵某、张某为骨干,以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赵某5、孔某6、魏某7、魏某8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市东部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马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马某、段某3、杨某均供述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团伙人员分工及纪律,有组织进行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聚敛钱财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2、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董某某、史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翟某某、郑某某、武某某、杭某某、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分别证明本人或亲友的人身、财产受到该组织成员殴打、敲诈、打砸的事实;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财产损失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部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日期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二、赌博罪
2004年夏季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伙同薛某9、杨某10、尚某11(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伊川县、郏县茨芭乡刘洼村、汝州市纸坊乡新庄村、长阜街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抽头”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等人组织被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韩某及赵某5等人为赌博场看场、放哨,被告人张某看管存放“抽头”的钱箱。同时袁某等人为放哨人员配置了砍刀、自制四尖铁钉(自称铁蒺藜)等工具,并发放工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韩某对袁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内部分工、赌场营利等情况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赌场情况的证言与之相印证;3、扣押在案的砍刀、铁钉、铁棘利及车辆照片等在案佐证。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2月9日上午,因被告人袁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开办的铝石矿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韩某、邵某及赵某5、孔某6等人与刘某某纠集的一百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到位于汝州市焦村乡白坡山的铝石矿进行打砸,将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打伤,并对现场的11辆汽车的玻璃、轮胎、车身等处进行砍、砸。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马某某、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坏汽车损失价值208639元。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关于在焦村乡白坡山铝石矿被人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打伤的陈述;被告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韩某、邵某关于伙同刘某某纠集的一百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进行打砸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价格评估鉴定证明
被害人伤情及财产损失的价值。
(二)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袁某等人在汝州市“同一首歌KTV”唱歌结束离开时,因看冯某某等人不顺眼,被告人袁某、赵某2伙同王旭锋、栾欢欢(别名思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冯某某等人,在汝州市区武装部门口将冯某某等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拦住。被告人袁某、赵某2与栾欢欢、王旭锋持砍刀将桑塔纳车玻璃砸烂,并将车上的冯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袁某通过他人对冯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关于在汝州市区武装部门口被拦截、打伤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赵某2关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打砸的供述;3、经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三)2008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马某等人酒后驾驶赵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纸坊乡商业街耿双海的五金电料门市购买钻头,因价格问题与耿某某发生纠纷,赵某等人遂将耿某某的店内柜台砸坏,并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将耿某某面部打伤。后马某、魏丙强二人到纸坊乡商业街徐某某的鞋店,魏某7持棍将徐某某鞋店内墙上的两块玻璃捣烂。离开商业街后,被告人赵某仍心怀不满,纠集被告人赵某1、马某及赵某5、魏某7、魏某8在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商量对商业街进行打砸。当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1、马某及赵某5、魏某7、魏某8六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纸坊乡商业街,赵某1、魏某7、魏某8头戴马虎帽,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下车到七星家电门市、上花轿婚纱影楼进行打砸,将七星家电门市内的多台饮水机及洗衣机、电视机等砸坏,将上花轿婚纱影楼的玻璃门砸烂。后赵某等人又驾车行至纸坊乡郑屯村西边,被告人赵某指使魏某7、魏某8二人头戴马虎帽持钢管无故殴打骑电动车回家的村民仝某某。事后,赵某通过他人对被砸商户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耿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仝某某关于其被人殴打,店面被砸的陈述;2、赵某、赵某1、马某关于其伙同他人实施本起打砸的供述;3、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仝某某、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证明,被告人等在纸坊商业街进行打砸的情况与之相印证。
(四)2008年2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1、邵某与袁某、杨某4等人酒后到汝州市区“心连心KTV”唱歌。袁某因喝多了酒让杨某4送其回家。之后,被告人赵某1认为KTV老板不给面子提议打砸,被告人邵某等人对“心连心KTV”的V1房间与大厅进行打砸,将V1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点歌柜、茶几、音响与大厅内的大花瓶、金蟾、玻璃门等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8613元。后经调解,赔偿“心连心KTV”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歌厅被砸毁的陈述;2、证人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郭某、崔某某等人证明,被告人在“心连心”歌厅打砸的情况;3、被告人赵某1、邵某关于伙同他人在“心连心KTV”打砸的供述;4、价格评估鉴定证明被砸毁物品的价值。
四、故意伤害罪
(一)200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得知赵某2在汝州市地矿局家属楼被打时即赶到地矿局附近,与被告人赵某、张某见面后,让赵某、张某二人带领被告人赵某1、韩某、马某及赵某5、魏某8、杨延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进入地矿局家属楼院内,将李某某、牛某某的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袁某通过他人调解,赔偿李某某、牛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袁某、赵某2、赵某、张某、赵某1、韩某、马某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经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二)2008年4月7日晚上,赵某1的妗子王某某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双方分别找到赵某1与董某某(绰号老闷)等人进行调解。当晚9时许,赵某1与被告人孔某及任凯伟(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城垣北路豫园宾馆门前与董某某、任某某、霍某某等人见面后,赵某1与董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孔某及被害人董某某等人打电话联系人员,后被告人赵某、周某、韩某、杨某4及张某等人赶到现场。当赵某1与任某某、霍某某正在讨价还价时,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4、周某、孔某及任凯伟突然持砍刀等凶器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董某某肠系统破裂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后通过袁某等人调解,赔偿董某某共计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1、孔某、赵某、周某、韩某、杨某4、张某等对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三)2008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他人一同回家,行至汝州市军民街史爱家门口时其中一人撒尿,遭到史某指责,张某遂与史某及其子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即打电话叫来几个同伙,张某及其同伙持菜刀等凶器将史某、李某某砍伤,将李军涛之弟李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李某某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四)2005年8月17日晚,被害人翟某某、郭某某等人酒后路过赵某家欲找其喝酒,因叫门不开遂跺门后离去。被告人赵某得知后,即带人持凶器在纸坊乡郑屯村的路上拦住翟某某、郭某某等人,将郭某某、翟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赵某赔偿郭某某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翟某某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关于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五)200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1与同村的郑某某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纸坊乡韩楼村郑屯村的街上,持刀将郑某某的右胸部及左下肢等处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赵某1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某关于被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1关于实施本起犯罪的供述;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相应的赔偿情况。
五、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1、韩某与赵某5在纸坊乡泉李村附近的路上,抓住了偷自行车的武某某,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对武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马某与杨某赶到,马某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赵某等人以不拿钱就送派出所为由向武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后经人说合,给赵某2000元。赵某分给赵某1、韩某、马某与赵某5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某关于被殴打并索要3000元的陈述;2、被告人赵某、赵某1、马某、韩某及同案人杨某供述了向偷自行车的武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的情况;3、证人保胜强、姚清卫证实了被告人向武某某索要3000元的情况。
六、非法拘禁罪
2009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孔某(冒名孔晓培)伙同王井伟、林帅、李帅峰、吴克乐、刘小刻、薛银超、孔二龙、赵小飞(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讨要赌债,在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塘村将被害人杭某某、杭某某强行带至长桥街道庄桥村老娘舅宾馆,后又转移至吴中区长桥街道大江南宾馆211房间。期间,被告人孔某伙同林帅、李帅峰、吴克乐、刘小刻、薛银超、孔二龙、赵小飞等人对杭某某、杭某某二人进行看管,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杭松林索要债务,王井伟用烟灰缸将杭柏林的头部砸伤。当晚8时许,孔某等人在大江南宾馆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孔某等人为索要债务拘禁被害人的情况;2、被害人杭某某、杭某某陈述了被告人孔某等人用殴打、威胁手段索要债务,并拘禁自己的情况;3、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王井伟、林帅、李帅峰、吴克乐、刘小刻、薛银超、孔二龙、赵小飞供述了为索债将被害人拘禁在宾馆的情况。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另查明,下列违法事实:
(一)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的岳父韩某某因买鱼与卖鱼的王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告人赵某得知情况后,指使被告人赵某2、段某3、韩某三人于次日到纸坊街找到王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赵某赔偿王某某现金1500元。
(二)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赵某1酒后到纸坊乡新庄村的一个赌场内,赵某与韩某某发生了矛盾,赵某1持棍阻拦他人,赵某持刀将韩某某腹部扎伤。后赵某赔偿韩某某现金48000元。
(三)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得知其表姐刘某某与李某有矛盾,遂带人到纸坊乡南张村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得知打错人后,赵某又带人到纸坊乡南张村对李某进行了殴打。
(四)200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与本村的潘某某因琐事打架,张某得知后,带人到潘某某家进行打砸,将潘家的洗衣机、盆子等砸坏。后赔偿潘某某家经济损失212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人韩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韩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庞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相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孔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九、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十、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四、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295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3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9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与对李要强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郭现武、翟洪亮故意伤害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故意伤害董会涛、李强要、牛涛峰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1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量刑重。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量刑重;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4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量刑重。
上诉人赵某2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参加“心连心KTV”寻衅滋事犯罪;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赵某1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袁某、赵某、张某、赵某1、马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杨某、赵某2等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袁某纠集多名同案人员,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开设赌场、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房地产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汝州市东部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赵某、张某系袁某手下的骨干成员,在袁某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人员;上诉人赵某1、马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杨某、赵某2等均直接或间接与袁某建立紧密关系,均在袁某或其他骨干成员的组织下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人员。原判认定上诉人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袁某、韩某、赵某1、马某、孔某、周某、杨某4所提关于分别所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在所参与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等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关于没有参与对李要强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虽未直接参与殴打,但其在该起事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对其他几名被告人直接致伤两名被害人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郭现武、翟洪亮所提故意伤害案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故意伤害董会涛、李强要、牛涛峰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重的意见,经查,郭现武、翟洪亮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情节,原判在确定刑期时已充分考虑;赵某参与故意伤害董会涛、李强要、牛涛峰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的指供、被害人的指认、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等人抓获行窃的武亚涛后,以送派出所为由对其威胁、要挟,索要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赵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寻衅滋事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重,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某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张某因琐事持菜刀致伤他人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某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等人抓获行窃的武亚涛后,以送派出所为由对其威胁、要挟,索要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张某、赵某2、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袁某等人安排,张某看管存放“抽头”的钱箱,赵某2、马某在赌场上看场、望风,其行为对袁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犯赌博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某1、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参加“心连心KTV”寻衅滋事犯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赵某1、邵某实施了该起犯罪。
上诉人袁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关于上诉人邵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等人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杨某4、韩某、周某、孔某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张某、赵某1、马某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赵某1、赵某2、马某、杨某、杨某4、韩某、邵某、赵某1、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2、马某、段某3、杨某、韩某、张某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赵某1、马某、韩某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孔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上诉人袁某依据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及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重的意见成立外,其他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至第十四项即对上诉人张某、赵某1、马某、杨某4、韩某、周某、邵某、赵某1、孔某、杨某、赵某2及原审被告人段某等人的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袁某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及故意伤害罪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赵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判决及寻衅滋事罪定罪部分;对判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爱经济损失295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涛经济损失43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峰经济损失995.7元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判决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赵某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