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登刑初字第5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3-12-10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7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燕某8、李某9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马×、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黄卫东、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李云升,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乔顺道,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丁雪伟,被告人景某4及其辩护人卢洪涛,被告人朱某5及其辩护人李彦章,被告人杨某7及其辩护人景建和,被告人燕某8及其辩护人米宗周,被告人景某6、李某9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某1积极组织、网络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员,以非法开采铝矾土矿、以巡防队查处违法建筑名义进行敲诈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丁某1为首,被告人丁某2、赵某3为骨干,以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10余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卢店镇及其周边地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及其同案人燕某8、李某9、杨某7的供述;证人姚××、丁××、焦××、张××、乔××、宋××、刘××、王××、王××、张××、王××、申××、贾××、赵××、肖××、贾××、李××、冉××、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
二、敲诈勒索
1、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2以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名义,在查处卢店镇卢南村张××、崔××家私建房屋时,被告人丁某2向张××、崔××索要现金3000元,即允许其建设。
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某2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卢南村韩××家的建筑工地,殴打建筑工人周××、周××,强行停止其施工,后被告人丁某2向韩××索要现金2000元,即允许其建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崔××的陈述;证人陈××、席××、陈××、李××、王××、何××、赵××、韩××等人的证言。
三、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1、200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1、丁某2等人在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宋××的建筑工地,无故滋事,并将马××、马××打伤。经鉴定,马××、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3多次饮酒后于凌晨时间,到登封市卢店镇崔岗村魏××家门口,拍打魏××家门并对魏××进行辱骂,还将魏××家洗衣机及大门损坏,严重干扰魏××及其家人生活。
3、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3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崔岗村宗××家门口,无故对宗××辱骂,并采取踢门、撕打宗××等行为滋事。
4、201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中美铝业采区内违法开采铝土矿,因多次遭到中美铝业护矿队员郑××制止,遂带领多人到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高速路桥附近对郑××进行殴打。
5、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1、赵某3在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醉爱酒吧饮酒后,照陶××停放在门口的工具车上小便,遂与陶××夫妇发生争吵,后又伙同丁某2、丁一鹏、丁中伟等人,对陶××夫妇辱骂并进行殴打。
6、2011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3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崔岗村宗××家,无故辱骂宗××,并用手扇宗××、张××耳光,扬言叫人殴打宗××。后又到同村赵××家无故辱骂赵××、赵××近半小时之余。
7、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丁某2、赵某3在登封市卢店镇交警队东侧汽修厂内,因琐事与贾××发生争吵,丁某2遂打电话纠集“小凯”(另案处理)等人,对贾××进行殴打,在欲开车将贾××拉到登封再行殴打时,因他人讲情才将贾××放走。
8、2012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1、赵某3伙同王磊(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饮酒后,到马××所在的包间内对马××等人大骂,继而引发打架,将马××打伤,经鉴定,马××的伤情为轻微伤。
9、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赵某3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登封市卢店镇××KTV要求其停业办证,并强行将KTV内啤酒搬走22箱。经鉴定,22箱啤酒价值1545元。
10、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内饮酒后,纠集丁一鹏等人到西五司村马××家门口,无故与马××、孙××、马××争吵并引发打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马××、马××、孙××、丁××、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1、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1伙同杨新杰(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少林路田园酒店吃饭饮酒后,无故滋事,被告人丁某1与杨新杰将焦××头部打伤。经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2013年3月4日9时至12时,被告人景某4、杨某7伙同范雅峰(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十余人到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安置小区工地,对前来阻挠工地施工的村民随意进行殴打,将村民刘××、马×等人打伤。经鉴定,刘××、马×的伤情均为轻伤。
13、2013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1因不满登封市卢店镇×××KTV未能给其免单,遂纠集朱某5、“水力”、景某6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KTV用事先准备的死苍蝇放入果盘中,以此滋事,强行将KTV内客人赶走,并报警谎称KTV内消防不合格,肆意扰乱KTV正常经营秩序,又向×××KTV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
14、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1、燕某8伙同杨新杰,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KTV六楼,因不满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要求,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指使朱某5、景某4、景某6等人赶走其他包间的客人。期间,丁某1对出警民警胡××、平××等人进行辱骂,殴打KTV经理靳××,并采取摔吧台电脑、砸烟灰缸等行为肆意扰乱KTV经营秩序。后出警民警将丁某1、燕某8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某1、燕某8、杨新杰等人拒不配合,并叫来丁某2、赵某3、李某9等人与公安民警争吵,阻挠民警带人,并对出警民警胡××、王××等人进行围殴,致多名民警及协警受伤。经鉴定,胡××的伤情为轻伤,王××、范××、赵××、陈××、乔××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景某4于2013年4月2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被告人丁某1于2013年7月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燕某8、杨某7、李某9的供述;被害人马××、马××、周××、周××、郑××、贾××、陶××、马××、马××、吴××、宗××、赵××、魏××、刘××、马×、吴××、贾××等人的陈述;证人高××、靳××、宋××、李××、任××、邢××、张××、孙××、郝×、孙××、何××、梁××、王××、郑××、马××、王××、杨××、丁××、李××、韩××、陈××、席××、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2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3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7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燕某8、李某9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4、朱某5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之间没有明确的领导者、组织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亦未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中造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的行为,未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据此认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关于寻衅滋事。(1)被告人丁某1不应对其他同案被告人所犯罪行承担法律责任;(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先;(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丁某1没有参与并不知道,第5、第8、第10、第11起事实,丁某1在现场并未动手打人。第13起事实没有预谋,没有强行索要现金;(4)被告人丁某2主观上没有随意性,第1、第5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重复评价,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起诉书指控的第2、第3、第6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重复评价,第9起事实赵某3系受领导指派,其他指控事实赵某3仅是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人;(6)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事实,被告人景某4、朱某5等人未受丁某1的指使赶走在×××KTV内消费的客人;(7)被害人故意挑起事端,非法干扰施工是导致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7才被迫还手,且系从犯,本起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3、关于妨害公务。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分别在现场围观、与民警理论,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4、关于敲诈勒索。被告人丁某2查处违法建筑系职务行为,被害人主动向丁某2行贿,其未据为己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丁某1、景某4系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刑事部分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某1积极组织、网络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员,期间为笼络人心将赵某3安排至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工作,以非法开采铝矾土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聚敛钱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丁某1为首,被告人丁某2、赵某3为骨干,以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伤多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卢店镇及其周边地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的构成特征,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及同案人燕某8、杨某7、李某9的供述予以证实;
2、关于以非法开采铝土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聚敛钱财的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及同案人杨某7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刘××、马×的陈述;证人吴××、景××、景××、郑××、张××、冯××、姚××、冯××、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3、关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扰乱登封市卢店镇经济、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及同案人燕某8、杨某7、李某9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马××、郑××、马××、贾××、马××、马××、孙××、焦××、刘××、马×等人的陈述;证人姚××、丁××、焦××、张××、乔××、宋××、刘××、王××、王××、张××、王××、申××、贾××、赵××、肖××、贾××、李××、冉××、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4、关于各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及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次数、非法获利、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事实,有认定的下列事实及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1、200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1、丁某2等人在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宋××的建筑工地,无故滋事,并将马××、马××打伤。经鉴定,马××、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1、丁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马××分别对丁××、丁某1、丁某2将其打伤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鉴定书证实马××、马××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201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中美铝业采区内违法开采铝土矿,因多次遭到中美铝业护矿队员郑××制止,遂带领多人到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高速路桥附近对郑××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1对铝石坑是合伙开的,殴打一事是坑上干活的人打的,其不知情,只是事后听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对因护矿而被一个自称是丁某1的人带人殴打的陈述与证人吴××、郑××的证言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辨认出丁某1就是案发当天殴打他的人;中美铝业出具的证明证实宣化镇土门村铝土矿产权情况。
3、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1、赵某3在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醉爱酒吧饮酒后,照陶××停放在门口的工具车上小便,遂与陶××夫妇发生争吵,后又伙同丁某2、丁一鹏、丁中伟等人,对陶××夫妇辱骂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陶××、贾××分别对丁某1、赵某3酒后往其工具车上小便,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纠集丁某2等人对其辱骂并进行殴打的陈述与证人梁××、王××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4、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丁某2、赵某3在登封市卢店镇交警队附近汽修厂内,因琐事与贾××发生争吵,丁某2遂打电话纠集“小凯”(另案处理)等人,对贾××进行殴打,在欲开车将贾××拉到登封再行殴打时,因他人讲情才将贾××放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贾××对因琐事与丁某2、赵某3发生争吵,丁某2遂纠集他人对其殴打并强行带走的陈述与证人孙××的证言相互印证。
5、2012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1、赵某3伙同王磊(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卢店镇×××KTV饮酒后,到马××所在的包间内对马××等人大骂,继而引发打架,将马××打伤,经鉴定,马××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1、赵某3分别对与马××等人发生争吵,但自己未打人,王×殴打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对丁某1骂人引发双方打架,致其轻微伤的陈述;证人赵××、刘××、马××证实丁某1等人与马××一伙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赵某3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登封市卢店镇××KTV要求其停业办证,并强行将KTV内啤酒搬走22箱。经鉴定,22箱啤酒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3对何金全、丁某2让去××KTV停业办证,如果不停业就拉该店物品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2对其让赵某3去要求××KTV停业办证,但未让赵某3拉走啤酒的供述;证人何××对未让赵某3搬××KTV物品的证言;证人孙××、焦××、李××对赵某3带领巡防队员搬走××KTV啤酒22箱的证言;啤酒价格明细证实赵某3搬走啤酒的数量及价格;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啤酒价值1545元。
7、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登封市卢店镇×××KTV内饮酒后,纠集丁一鹏等人到西五司村马××家门口,无故与马××、孙××、马××争吵并引发打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马××、马××、孙××、丁××、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1对打架原因及过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马××、孙××分别对丁某1等人酒后闹事引发争吵打架,致其轻微伤的陈述;证人丁××、马××、丁××、刘××对丁某1等人与马××、孙××、马××发生争吵打架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马××、孙××、丁××、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8、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1伙同杨新杰(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少林路田园酒店吃饭饮酒后,无故滋事,被告人丁某1与杨新杰将焦××头部打伤。经鉴定,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焦××对案发时,被酒后的丁某1、杨新杰等人无故殴打,致其轻微伤的陈述;证人杨××证实焦××被三人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焦××辨认,案发时,丁某1、杨新杰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3年3月4日9时至12时,被告人景某4、杨某7伙同范雅峰(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十余人到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安置小区工地,对前来阻挠工地施工的村民随意进行殴打,将村民刘××、马×等人打伤。经鉴定,刘××、马×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景某4对经丁某1父亲丁炎坤介绍,到西五司安置小区工地招呼,防止群众闹事,期间与群众打过两次架,打伤了几个人,事后分得22000元报酬的供述;被告人杨某7对案发时,跟着景××、范××到卢店镇西五司村出过一次警,并将两名群众打成轻伤的供述;被害人刘××、马×的陈述及证人张××、冯××、姚××、冯××、刘××的证言与以上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0、2013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1因不满登封市卢店镇×××KTV未能给其免单,遂纠集朱某5、“水力”、景某6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KTV用事先准备的死苍蝇放入果盘中,以此滋事,强行将KTV内客人赶走,并报警谎称KTV内消防不合格,肆意扰乱KTV正常经营秩序,又向×××KTV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5对丁某1让“水力”将死苍蝇放到×××KTV的果盘内,然后一起借机闹事,报警谎称KTV内消防不合格,最后索要现金1000元的供述与被告人景某6的供述能相印证;被害人吴××对其不愿为丁某1等人消费免单,就有人放死苍蝇闹事、赶走客人、并被举报消防不合格,最后赔了丁某1等人1000元钱的陈述能够与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证人高××、靳××、裴××、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11、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1、燕某8伙同杨新杰,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KTV六楼,因不满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要求,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指使朱某5、景某4、景某6等人赶走其他包间的客人,期间,丁某1对出警民警胡××、平××等人进行辱骂,殴打KTV经理靳××,并采取摔吧台电脑、砸烟灰缸等行为肆意扰乱KTV经营秩序。后出警民警将丁某1、燕某8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某1、燕某8、杨新杰等人拒不配合,并叫来丁某2、赵某3、李某9等人与公安民警争吵,阻挠民警带人,并对出警民警胡××、王××等人进行围殴,致多名民警及协警受伤。经鉴定,胡××的伤情为轻伤,王××、范××、赵××、陈××、乔××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靳××、胡××、范××、赵××、陈××等人分别对案发时,丁某1、燕某8等人在登封市卢店镇×××KTV六楼打砸闹事,赶走客人,民警赶到后,拒不配合执行公务,并纠集丁某2、赵某3、李某9等人围殴民警,致使多名民警受伤,丁某1、燕某8当场逃脱的陈述与证人仝××、平××、宋××、邢××、张××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燕某8、李某9对被害人胡××等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王××、范××等人的损伤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4于2013年4月2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被告人丁某1于2013年7月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以上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有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燕某8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丁某2在黑社会组织犯罪之外,个人实施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被告人丁某2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以不允许卢店镇卢南村张××、崔××家私建房屋为由,向张××、崔××索要现金3000元。
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某2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卢南村韩××家的建筑工地,殴打建筑工人周××、周××,并以不允许建设为由,向韩××索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崔××分别对丁某2带人不让盖房,后通过陈××说情,丁某2分别向其索要1500元才让动工的陈述能够与证人李××、陈××、陈××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韩××对丁某2、赵某3等巡防队的人殴打建筑工人周××、周××不让盖房,丁某2向其索要2000元后才允许建设的陈述与证人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何××的证言证实丁某2及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无权收取罚款。
关于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丁某1、景某4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丁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安泰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检查票据6份,交通费票据1份,照相费票据4份,证实马×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安泰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检查12天,花去医疗费2286.06元;照相费200元及支出相应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孙××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27.2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交的交通费、照相费票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关于照相费票据系马×受伤后,因伤情鉴定所必须的支出,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系车辆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因马精未证实该份票据与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安泰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检查12天,支出医疗费用2286.0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12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丁某2、赵某3积极参加和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逞强称霸,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丁某1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丁某1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杨某7分别或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杨某7、燕某8、李某9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综上,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2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3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7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燕某8、李某9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2、第3、第6起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3酒后多次无故滋事、辱骂、恐吓他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其并非在被告人丁某1的授意下实施,与该黑社会组织无关联性,且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故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某1积极组织、网络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员,为笼络人心将赵某3安排至卢店镇巡防队工作,以非法开采铝矾土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丁某1为首,被告人丁某2、赵某3为骨干,以被告人景某4、朱某5、景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伤多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卢店镇及其周边地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该组织人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组织特征;聚敛钱财,具有经济特征;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致伤多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特征;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5起、第8起、第10起、第11起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分别结伙在案发现场因琐事无故对多名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恐吓,并致伤多人的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被害人郑××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及证人吴××、郑××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丁某1为达到违法开采铝土矿的目的,纠集多人对护矿人员郑××实施殴打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有被告人朱某5、景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证人高××、靳××、裴××、宋××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丁某1对卢店镇×××KTV不满,遂纠集朱某5、景某6等人无故制造事端,破坏正常经营秩序,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登封市卢店镇领导何××仅指派被告人赵某3让辖区内××KTV停业办证,并未有拉走该店啤酒的指使;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被告人丁某1、朱某5、景某6等人到登封市卢店镇××KTV内无故滋事,砸毁该店内物品并赶走客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被告人景某4、杨某7等人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插手安置小区工地纠纷,因建筑商与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继而无故将村民刘××、马×等人打伤。上述部分事实情节,被告人予以供认。综上,各名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随意性,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对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靳××、胡××、范××、赵××、陈××等人的陈述与证人仝××、平××、宋××、邢××、张××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印证,各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与民警争吵,阻挠民警带人,并对民警进行围殴,最终造成被告人丁某1、燕某8带手拷逃脱及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天林、崔金生、韩振峰的陈述及证人李××、陈××、陈××、韩××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丁某2利用查处非法建筑的工作便利,勒索被害人钱财,丁某2也未将涉案款项上缴,故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杨某7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及被告人丁某1、景某4的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7伙同景某4等人在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安置小区工地内,随意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作用相辅相成,难分主次,均为主犯,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被告人丁某1、景某4虽自动投案,但当庭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各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某1、丁某2、赵某3、景某4、朱某5、景某6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
2、被告人丁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3、被告人景某4、朱某5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景某6、燕某8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5、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
6、被告人丁某1、景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燕某8、李某9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8、被告人丁某2单独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应独自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9、对于被告人具有的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分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和体现,在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不再重复考虑和体现。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丁某1、景某4随意殴打他人,致马×轻伤、孙××轻微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出院后的医嘱和证明,本院结合受伤情况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确系受伤治疗的合理支出,结合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相应的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86.06元;2、误工费681.6元;3、护理费681.6元;4、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200元,共计4629.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27.2元;2、误工费227.2元;3、护理费227.2元;4、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的定罪和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景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景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7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八、被告人燕某8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9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十、被告人丁某1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损失人民币1941.6元。
十一、被告人丁某1、景某4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各项损失人民币4629.26元。二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博
审判员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