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审理经过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金海、刘玉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伤害朱某丙,故不应对此笔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笔,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此笔犯罪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王某1(另案处理)以拜师收徒的方式纠集了被告人周某及黄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王某6(均另案处理)等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为徒弟逐步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扩大该组织在武穴地区的势力和影响力,黄某2、李某5、张某4及周某等人又先后发展了伍某、李某乙、郭某乙及徐汇洲、柯某7(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该组织。该组织对外号称“社团”,主要成员基本固定,层次结构清晰,纪律严明,立场分明,要求团伙成员在接到办事(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后十分钟内必须到场,团伙成员必须绝对听从王某1的指挥和安排。王某1在该组织内控制、指挥,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王某1为首,以黄某2、王某6、吴某3、李某5、张某4及周某为骨干,以徐汇洲、柯某7及伍某、李某乙、余某、刘刚、郭某乙(均另案处理)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王某1的领导、指挥下,为了牟取经济利益,长期在武穴市城区开设“二八”杠赌场。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王某1先后组织黄某2及被告人周某在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刘家巷开设“二八”杠赌场,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武穴市武穴办事处龚隆村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四十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其组织活动提供经济保障。王某1将上述所获利益用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由王某1出资购买,并由骨干成员黄某2及周某负责管理。同时为控制武穴城西赌博业,王某1于2011年6月2日指使李某5、徐汇洲、柯某7、刘刚将不愿与其合伙开赌场的龚志超所购的车辆砸坏,并纠集李某5、徐汇洲、柯某7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欲与龚志超斗殴,迫使龚志超继续与其开设赌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扩大自己在武穴城区的势力和影响,多次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妄为、称霸一方,残害欺压群众,对人民群众心理进行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针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某1、黄某2、吴某3、张某4、李某5、王某6、徐汇洲、柯某7供述,均证实他们是王某1社团组织成员,王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组织是通过长期开设赌场,获取大量非法利益,并用于支持、维系组织活动、生存和发展的事实;该组织有纪律规定和违反纪律必须受到惩罚的事实,如王某1叫他们办事,规定必须在十几分钟内到现场,如果不按时到的话,就被王某1体罚,还规定不准组织成员吸毒;他们所干的违法犯罪的事情是有组织性的,都必须听师傅王某1的指挥;并证实王某1的经济来源是靠开设赌场,赌场在两个月内,王某1估计在赌场分了十几万元;王某1在社团圈子中名气大,还在武穴好多网吧摆放了雀机,城市宝贝电玩城的场子也是王某1罩着的,他从中收取保护费,并证实他们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受王某1指使和安排的。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份以前,她一个人开赌场时,王某1将她的赌场搞散了,赌场开不下去。2011年6月份,其丈夫龚志超的车子停在江边被王某1的徒弟等人砸了,在2011年8月底左右,王某1要与其合伙开赌场,为了赌场能开下去,只得答应王某1的要求。王某1是负责赌场安全,由其罩场子,防止参赌人员打架扯皮。王某1安排他的徒弟“旺尔”在赌场管账,吴某3、李某5、卢某等人到赌场看场子或放码。在与王某1合伙开赌场四个月间,王某1至少分得20万元。
(3)被害人王某丙、刘某丁、朱某丙、毛某、朱某丁、杨某证言,均证实被王某1及其徒弟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害人伤情情况。
(5)证人朱某丁、王某丙、戚某、周某甲证言,分别证实自己被王某1殴打致伤后,因害怕王某1的报复,不敢及时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1、2011年10月份,王某1在武穴一处“二八”杠赌场与刘某丁发生矛盾后,王某1就一直想找机会报复刘某丁。2011年11月12日晚上,王某1带被告人周某及黄某2、王某6、吴某3、张某4、伍某、李某乙、李宪鹏、刘刚等十几人乘坐黄某2的别克牌小轿车、王某6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和王某1的黑色广本小轿车在武穴城区四处找刘某丁寻仇未果,遂在武穴北川路找到刘某丁的朋友朱某丙后,王某1将朱某丙带至武月大酒店,后又将蔡锐也叫到酒店,当晚在一楼酒店超市门口,王某1质问朱某丙和蔡锐认不认识刘某丁,朱某丙和蔡锐都回答:“认识,刘某丁是我们的老大”,王某1即迁怒于朱某丙和蔡锐,指使黄某2、吴某3、张某4及周某、伍某、李某乙、李宪鹏、刘刚持刀砍杀朱某丙和蔡锐,黄某2当时打了朱某丙一巴掌,张某4、吴某3从黄某2车上拿出砍刀砍朱某丙的手和大腿,黄某2从自己车上拿出棒球棍砸朱某丙,朱某丙被砍伤。周某、李宪鹏等人持匕首追砍蔡锐未果,蔡锐趁机逃走。王某1又嫌超市老板毛某在旁边啰嗦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处创口,伤口愈合后疤痕长度累计达74.2厘米;左尺骨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左尺骨撕脱性骨折),毛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为外力所致的钝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毛某的陈述;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2)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王某1、黄某2、王某6、吴某3、张某4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2日23时许,王某1和被告人周某及李某5、黄某2、伍某、刘刚、郭某甲、董博、李某乙等人乘坐李某5驾驶的牧马人越野车和黄某2驾驶的别克牌小轿车准备在武穴市龙潭宾馆开房住宿,王某1等人在龙潭宾馆附近看到刘某丁等人,王某1认为是刘某丁的人跟踪他,即带领黄某2、李某5等十几人持刀开车追赶,在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北川路人民医院附近追上朱某丁乘坐的出租车并将车逼停,朱某丁见状下车往人民医院方向逃跑,王某1、周某、伍某、刘刚、郭某甲、董博、李某乙持刀在后追赶,追至人民医院门诊部院里将朱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陈述;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2)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王某1、李某5、黄某2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王某1得知刘某丁在武穴市鑫喜宾馆402房间,即带领被告人周某及黄某2、吴某3、王某6乘坐黄某2驾驶的别克牌小车赶至鑫喜宾馆,王某1进入宾馆后喝令宾馆服务员将监控录像关闭,王某6、黄某2、吴某3及周某戴口罩、帽子持砍刀上楼来到402房间,将房门踢开后冲进房内砍杀刘某丁,刘某丁被砍后往楼下跑,在楼梯口被王某1拦住,五人又用砍刀朝刘某丁身上砍杀,杨某见状去阻拦时也被王某1、黄某2、吴某3、王某6及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杨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2)112号、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鉴字第(1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王某1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2011年10月12日晚,熊某等人在武穴市城市宝贝电玩城输了钱,要电玩城老板吴某甲退钱给他,吴某甲不肯退,叫熊某找在电玩城罩场子的王某1退钱,熊某打电话给王某1后,王某1即带被告人周某及黄某2、吴某3、李某5、张某4、柯某7、徐汇洲、郭某甲、董博、余某等几十人到电玩城楼下准备报复熊某,王某1指使吴某3及周某、伍某等人到熊某家中将其捉过来,因熊某不在家,吴某3等人将熊某的女友周某乙挟持到电玩城楼下,逼迫熊某过来后,王某1、李某5、吴某3及周某等人要熊某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熊某已邀约蔡信元、王某丙、王青杰等十几人持砍刀到电玩城楼下与王某1见面,双方随即发生斗殴,王某1、吴某3、李某5、张某4、徐汇洲、柯某7及伍某、周某、刘刚等人将王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周某乙、熊某、刘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伍某、余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2)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赣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同案人王某1、李某5、吴某3、柯某7、徐汇洲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罪
1、2011年11月12日23时许,王某1在武月大酒店砍伤朱某丙后,又同黄某2、王某6、吴某3、张某4、伍某、李某乙、李宪鹏、刘刚及被告人周某等开车持刀来到武穴兰爵酒吧内找刘某丁寻仇,兰爵酒吧保安张某乙给王某1开车门时,王某1叫张某乙脱下保安服快滚,保安王某乙下楼查看,王某1、黄某2、吴某3等人又用砍刀威胁,叫王某乙脱下保安服快滚,并用砍刀背将王某乙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证人翟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同案人王某1、黄某2、王某6、张某4、吴某3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王某1带黄某2、李某5、张某4、伍某、郭某乙、刘刚、刘健及被告人周某持刀到武穴城区兰爵酒吧找刘某丁寻仇,在酒吧内找到刘某丁的徒弟胡治民,逼问刘某丁去向,遭到胡治民的拒绝,王某1等人将胡治民挟持到武穴江边杨树林附近,打电话逼迫刘某丁出来见面,在此过程中,胡治民被人踢几脚,右腿被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胡治民陈述;同案人王某1、黄某2、李某5、张某4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1年11月16日下午,王某1团伙成员张某4在武汉市被刘某丁的徒弟郭薄珍、方林、马平等人强行拉上车,带至阳新县富池镇。王某1得知后即指使黄某2、李某5、刘健、被告人周某乘车来到武穴玉湖路朱培雨(系朱某丙徒弟)河豚王餐馆,用砍刀和石头将餐馆玻璃大门、卷闸门、玻璃招牌和二楼玻璃等物品砸破。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朱培雨陈述;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2)068号价格鉴定书;同案人王某1、黄某2、李某5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开设赌场罪
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王某1伙同他人经常在武穴市办事处刘家巷开设“二八杠”赌场,参赌人员每天达二、三十人,采用摸两张麻将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王某1安排黄某2及被告人周某在该赌场负责管理账目、看护场子,伍某和李某乙在赌场负责洗牌、发牌以及抽水钱,赌场按照所赢金额的10%来提取,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可以提取6000元左右,王某1共计从中非法牟利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崔某、李某甲、张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郭某乙、伍某、李某乙、卢某证言;同案人王某1、黄某2、王某6、吴某3、李某5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与被告人周某及黄某2、吴某3、王某6、张某4、李某5、徐汇洲、柯某7、伍某、郭某乙、李某甲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稳定,成员基本固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如不准吸食毒品;不得另开赌博场子;赌场里不准高声喊叫、闹事,违反纪律必须受到惩罚;王某1在该组织中有绝对的权威,其组织结构严密。该组织成员都尊称王某1为“老大”、“师傅”、“师爹”,组织成员必须绝对服从他的领导,王某1叫他们办事,规定必须在十几分钟内到现场,如果不按时到的话,就被王某1体罚等。王某1通过开设赌场、在网吧摆放“雀机”、在城市宝贝电玩城等地收取保护费等途径获取大量经济利益,为购买作案工具、吃喝开支等费用以维护该组织活动。
王某1组织成员为扩大自己在武穴城区的势力和影响,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妄为、称霸一方,残害欺压群众,如有的被害人怕再次遭到王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报复,不敢报案,对人民群众心理进行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和经济秩序。
王某1对外声称武穴市“刘家巷”、“上庙口”是他的地盘,垄断了武穴市刘家巷赌场,王某1对武穴城西、刘家巷的“赌博业”进行非法控制。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等人所参与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
王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周某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没有直接参与伤害朱某丙,故不应对此笔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以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笔,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被害人王某乙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此笔犯罪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所参与的是共同犯罪,事前有共谋,实施犯罪时相互影响,共同策划,应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共同负责,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某在每次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并且均实施了犯罪,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手段、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菁
审判员钟强
人民陪审员彭书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