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禹刑初字第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2-15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积极参加谢某2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团伙,组成了以谢某2为首,以黄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王某7、李某8为骨干成员,以刘某1、李某9、谢某10、周某11、杨某12、朱某13、李某14、王某15、边某16等十余人为固定成员的犯罪组织,以谢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在禹州市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看“场子”(浅井铝石矿“护矿队”)、“出警”(该组织成员通过替人打架、助威等方式非法插手民间纠纷,帮人办事,事后,获取一定的报酬,即所谓的“出警费”)等方式为该组织谋取利益,谢某2利用其“手下”多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区及乡镇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敲诈勒索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4、王某7、李某8、朱某13(以上四人已判),二帅(身份不明)、攀峰(身份不明)等人在张某4租住处商量“扎点”(故意找茬敲诈他人钱财),后由二帅和攀峰到奕帆年华理发店洗面时称面部过敏,以此为借口谢某2、刘某1、张某4、王某7、李某8、朱某13等人敲诈奕帆理发店500元钱。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谢某2、张某4、张某5、周某6、李某8、王某7、李某9、周某11、谢某10、王某17、薛某18(以上十一人已判)等人,以被害人薄月等人在禹州大酒店卖假药,患者吃坏身体为由,敲诈薄月现金1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强供述,2、被害人杨红琴、杨红霞、薄月等人陈述,3、同案被告人谢某2、张某4、李某8、王某7、张某5、周某6的供述及证人李xx、周xx、谢xx、王xx、薛xx等人证言。
三、非法拘禁
2009年6月7日,因谢某2(已判)女友冉某某被李光辉强奸,当天下午2时许,谢某2遂纠集被告人刘某1记王某7、李某8(二人已判)在禹州市第二汽车站附近找到李光辉,并强行将李光辉带到西关后屯一鱼塘附近,长时间对李光辉实施殴打和威胁。李光辉家人报警后,谢某2等人才将李光辉送至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强供述,2、被害人李光辉陈述,3、证人谢xx、周xx、冉xx、王xx、李xx等人证言,4、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积极参加谢某2(又名谢大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组成了以谢某2为首,以黄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王某7、李某8为骨干成员,以刘某1、李某9、谢某10、周某11、杨某12、朱某13、李某14、王某15、边某16等十余人为固定成员的犯罪组织,以谢某2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在禹州市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看“场子”(浅井铝石矿“护矿队”)、“出警”(该组织成员通过替人打架、助威等方式非法插手民间纠纷,帮人办事,事后,获取一定的报酬,即所谓的“出警费”)等方式为该组织谋取利益,谢某2利用其“手下”人员多的恶名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区及乡镇等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其所证明的“谢大强是跑社会的,自己服从谢大强的安排,做过一些贩卖毒品、敲诈勒索,还参与了殴打李小辉(非法拘禁)等”一些违法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谢某2、张某4、王某7、张某5、黄某3、李某8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4、王某7、李某8、朱某13(以上四人已判),二帅(身份不明)、攀峰(身份不明)等人在张某4租住处商量“扎点”(故意找茬敲诈他人钱财),后由二帅和攀峰到奕帆年华理发店洗面时称面部过敏,被告人刘某1伙同谢某2、张某4、王某7、李某8、朱某13等人,以此为借口勒索奕帆理发店现金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谢某2、张某4、张某5、周某6、李某8、王某7、李某9、周某11、谢某10、王某17、薛某18(以上十一人已判)等人,以被害人薄月等人在禹州大酒店卖假药,患者吃坏身体为由进行围攻和威胁,勒索被害人薄月现金1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被告人谢某2、张某4、王某7、李某8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席xx、王xx的证言,所证明的发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事实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薄月指认谢某2、张某4、李某8是敲诈其钱财的部分涉案嫌疑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09年6月7日,因谢某2(已判处刑罚)女友冉某某被李光辉强奸,当天下午2时许,谢某2遂纠集被告人刘某1、王某7、李某8(二人已判)在禹州市第二汽车站附近找到李光辉,并强行将李光辉挟持到禹州市城区西关后屯一鱼塘附近,长时间对李光辉实施殴打、威胁。李光辉家人报警后,谢某2等人才将李光辉送至南城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被告人谢某2、王某7、李某8等人的供述,证人周xx、张xx、冉xx的证言,被害人李光辉的陈述,上述言词证据所证明发案起因、时间、地点,挟持李光辉并对其实施殴打等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证人冉某某被李光辉强奸的报案登记及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证明李光辉因强奸冉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积极参加严重破坏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恐吓、讹诈的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刘某1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平稳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