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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79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罪织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兴刑初字第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12-19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2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及辩护人宾灵华、被告人唐某2及辩护人吕长青、被告人黄某3及辩护人艾少波、被告人唐某4及辩护人秦有英、被告人李某5及辩护人张秀玲、被告人张某6及辩护人丁浩、被告人庾某7及辩护人唐本万、被告人唐某8、被告人王某9及辩护人龙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廖某10(已判刑)刑满释放后,见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有利可图,遂纠集被告人唐某2、唐某4、黄某3、张某6、唐某8及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均已判刑),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广州线、东莞线、长沙线等8条线路葡萄运输20%-30%的股份。同时还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收购青葡萄的果商雷某、秦某丙索取每收购1市斤提取2分钱的利润,共获赃款177347元,犯罪团伙成员各分得赃款17490元,为让张某14、唐某15加入其犯罪团伙,各分给其赃款9958元。

2008年7月份,廖某10又网罗了被告人叶某1加入其犯罪团伙,继续强占各葡萄运输线路股份,获赃款133000元,犯罪团伙成员各分得11500元,另分给被告人庾某72000元。张某14、唐某15各分得8000元。

2009年6月,黄某16(已判刑)、廖某10、张某14商定成立“桂林漓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某17(已判刑)应邀参加,“公司”未到工商部门注册,将南宁、玉林、中山、北海线50%的利润纳入“公司”管理,广州、长沙、东莞、湛江、河池、江门全部利润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分为四大股份,黄某16、廖某10、张某14、张某17各占25%的股份。黄某16任“公司”总经理,廖某10、张某14、张某17任副总经理,并分别管理其名下的股份。2009年“公司”获利1115549元,除去总开支294268元,纯利润821281元。

以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经过三年的发展壮大,形成了以黄某16、廖某10、张某14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唐某8及张某17、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15、刘某18、张某19、张某20、唐某21、唐某22、唐某23等人(均已判刑)为骨干分子,并网罗了刘某24、满某25、李某26(均已判刑)等一般成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从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多次有组织地通过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的股份,强迫果商必须通过“公司”组车发货,因此聚敛了巨额的钱财,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廖某10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溶江镇的葡萄运输市场行业形成垄断地位和非法控制,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称霸一方,造成收购商不能自主配车发货,使广大果农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及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下:1、强迫交易(对中山线、玉林线、北海线、河池线、南宁线、长沙线、广州线、东莞线、青葡萄收购、湛江线、江门线实行强迫交易以及对果商阮某、文某、易某丙、廖双发强迫交易);2、同案犯廖某10组织的伙同被告人唐某2及李某11、黄某12(两人均已判刑)等人的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伙同廖某10、张某14、李某11、黄某12、黄某16、李某13、唐某15、刘某18(均已判刑)及黄某27、张某28、廖某29、“鸭子”(均在逃)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通过抽头渔利,得赃款253600元。

张某14(已判刑)指使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及“牛仔”(在逃)等人,对刘某己非法拘禁50多个小时。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唐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大肆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唐某8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庾某7、唐某8参与强迫交易20起;被告人李某5参与强迫交易11起;被告人王某9参与强迫交易10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2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王某9、唐某8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3、王某9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4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提出了辩解及辩护意见。(详见各分罪罪名)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8月份,廖某10(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唐某2、唐某4、黄某3、张某6、唐某8及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均已判刑),向时任溶江镇葡萄协会会长的张某14(已判刑)索要葡萄协会经营的运输线路股份,张某14等人让出了广州线20%、东莞线25%、长沙线20%的股份给廖某10犯罪团伙。此外,廖某10犯罪团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南宁线、河池线、玉林线、北海线、中山线20%-30%的股份;并采取威胁的手段,向代收青葡萄生意的果商雷某、秦某丙强行索取每收购1市斤葡萄提取2分钱的利润。2007年廖某10犯罪团伙通过强行占股,获赃款180270元,犯罪团伙成员各分得赃款17817元。为让张某14、唐某15(均已判刑)加入其犯罪团伙,各分给赃款9958元。

2008年7月份,廖某10又网罗了被告人叶某1加入其犯罪团伙,继续强占上述各葡萄运输线的股份,获赃款171500元。犯罪团伙成员各分得赃款16150元,被告人庾某7分得赃款2000元,张某14、唐某15各分得赃款8000元。

2009年6月,黄某16(已判刑)、廖某10、张某14商定后成立“桂林漓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未到工商部门注册,张某17(已判刑)应邀参加,将南宁、玉林、中山、北海葡萄运输线50%的利润纳入“公司”管理,将广州、长沙、东莞、湛江、河池、江门葡萄运输线的全部利润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分为四大股份,黄某16、廖某10、张某14、张某17名下各占25%的股份。黄某16任“公司”总经理,其余三人任副总经理。2009年“公司”以非法手段垄断溶江镇葡萄市场的运输后,将运输价格提高1-2元/件,共获利1115600元,除去总开支294268元,获纯利润821332元。

以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经过三年的发展壮大,非法成立了“公司”,形成了以黄某16、廖某10、张某14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及张某17、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15、刘某18、张某19、张某20、唐某21、唐某22、唐某23等人(均已判刑)为骨干分子,以刘某24、满某25、李某26(均已判刑)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从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多次有组织地通过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的股份,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拦截果商自己雇请货车发货,强迫果商必须通过该组织配车发货,并使用暴力手段阻止外地果商到溶江镇收购、运输葡萄,因此聚敛了巨额的钱财,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组织的活动。廖某10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和非法控制了溶江镇的葡萄运输市场,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

(1)我是2008年7月份,葡萄(收购)季节开始前加入到“大屁股”(即廖某10,已判刑)、张某14(已判刑)等人的组织里的。有天中午(2008年7月份)我在溶江镇盐铺村上玩的时候,“大屁股”找到我跟我说都是在溶江玩的,一起入股做葡萄生意,可以分点红,他叫我交2500元钱风险金,过了几天我交了钱。他就叫我在盐铺上看着点,不要让溶江本地的人闹事就可以了。

(2)我的股份是在“大屁股”的股份里的。2008年我分红8000多元,然后还把2500元的股金退给了我。是李某13叫我去他家,在他家门口给我的钱,股金是我问“大屁股”要回来的,在哪里给我的我忘记了。我领分红时没有签字,只是李某13登记了下。

(3)我是溶江镇千家村委的,他们(指廖某10等人)成立的“漓江物流公司”在盐铺桥头,那里属于千家村委的管辖范围,我平时在村里耍,认识的人很多,很多年轻的“奶崽”都给我面子,“大屁股”怕他们去闹事,所以就叫我入他下面的一小股,他只是跟我说,如果我们附近村子有人闹事,就叫我出来讲话,劝一下不要闹事。

(4)“大屁股”叫起我、“柳柳拜”(唐某2)等人去找唐某辛谈占股和组车的事情,事情都是“大屁股”和唐某辛谈的,我们去打了一转就走了的。

(5)“大屁股”叫我去找雷某要股份,我们只是跟着,事情都是由他来谈的。

(6)2007年唐某2占了股份,2008年唐某2在坐牢,后来我听人说也分了钱给他的,是给他妈妈的。

(7)2009年的时候“大屁股”他们在溶江镇盐铺下坡道的地方成立了一个“漓江物流公司”,他看我没有事情做就叫我入到他的那股下面,当时他跟我讲只要我交了2000元钱风险金后,不用我管钱,年底就可以分红,到年底的时候“大屁股”叫李某13分了8000元钱给我,后来他还把我交的2000元钱风险金也退了给我。

2、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证实:

(1)2007年6月底的时候李某13找到我叫我入股和他们一起组车,叫我交2000元钱股金入他们的股份。后来7月份葡萄成熟前我就去李某13家门口交了2000元钱股金给他,他叫我去负责管理和登记北海线的组车发货及每天发葡萄的数量,我不想那么辛苦就没有去,就交给黄辉去管理。9月底,李某13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分红,我就去拿了17000多元钱的分红(含股金)。2008年我因为聚众斗殴被抓了,当年的生意情况我不清楚,但听我妈妈说当年线路上还是分了8000元钱给她的。

(2)我认识蛮多做葡萄生意的人,加上我之前和“卡枝”(李某11,已判刑)他们也一直组车发货到东莞,且在溶江镇上我们也算是有些面子的人,李某13他们想垄断整个葡萄运输市场,不邀请我们是搞不成的。

(3)2007年和李某13、廖某10等人一起组车后,除了我们估计应该是没有其他人可以组车,不然我们早会被叫去处理这种事了。处理该类事件是先叫人吓唬吓唬他们,不听的话就动手教训他们。

(4)是“大屁股”和李某13叫我去管理北海线的。就是每天看好线路的车,登记好每天发的葡萄件数,还有就是不能让其他人私自组车发往北海,如果有这样的人就打电话给“大屁股”他们,叫他们处理。但我的线路从没其他的人来组过车。

(5)我在溶江镇其他的葡萄运输线路上也占有股份。我的股份是在李某13下面的,他在其他的线路上都占了股份,所以我就自然占了。溶江镇的葡萄运输都是给李某13、大屁股他们垄断了的,虽然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李某13、廖某10(“大屁股”)等人通过所谓的谈判(实际是武力或恐吓的手段)去强行抢占原各线路老板的股份。

(6)因为那段时间我们(指与李某13)走得比较近,而且廖某10、“胖子”(黄某12)、“卡枝”(李某11)他们也是在溶江镇混得比较有名的,都是社会上的“烂仔”,和他们一起做生意就不怕有别人来跟我们抢生意,可以挣点钱,所以就和他们一起搞了。

(7)我交股金是和黄某3、“保生”(唐某4)一起去交的,他们每人也是交了2000元钱股金。

3、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

(1)2007年6月份左右,廖某10叫上我、张某14、李某13、李某11、黄某12、唐某15、唐某8、庾某7、张某6、唐某4等十多人一起到各个线路去占股份,但是具体占了哪些线路我也不清楚,廖某10叫我们交了2000元钱风险金,到组完车之后又退给了我们。我们到各个线路占股之后没有到各个线路去负责什么事情,反正就是做完之后就分钱,2007年的时候分了10000多元钱给我,2008年我因为聚众斗殴的事情被关了,所以我没有参与。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廖某10打电话给我、唐某2、唐某4等人,他在电话里跟我们讲一起到溶江镇福兴宾馆下面和雷某他们去谈青葡萄的事情,我们到了之后,廖某10去跟雷某谈,我们没有发表意见,后来听说谈到每斤葡萄给我们2分钱的利润,廖某10和雷某谈妥之后,我们就一起开车走了。

(3)我参与了2009年漓江物流公司的事情,我在里面占了股分了钱,并且参与了一些“公司”的事情。当时我们交了2000元钱股金,做完葡萄运输生意后就可以分钱,当年分给我7000多元钱。

(4)我们桂林漓江物流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溶江镇葡萄运输的业务。

(5)2009年“公司”成立之前,我和唐某2等人在外面一起耍的时候,其中有人说“公司”要组车了,要我们交2000元股金入股,什么事情都不用管,做完葡萄生意之后就可以分钱。

(6)我和唐某2等人是占廖某10这一大股下面的股份,当时我是交了2000元钱股金给廖某10的,在2009年葡萄卖完之后股金又退给了我的。

4、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证实:

(1)我是2006年就和“卡枝”等人开始做生意的了,到了2007、2008年的时候我们就去占了中山线、广州线、东莞线、南宁线、河池线、北海线、玉林线、长沙线等线路的股份。具体占多少,采取什么方式占的我就不清楚了。

(2)在2007、2008年占线路股份的人,我知道的有“卡枝”(李某11)、“大屁股”(廖某10)、“小菜”(叶某1)、黄某12、李某13、黄某3、李红星等人。我交过2000元钱入股,但是在搞完葡萄生意后就退给了我的。

(3)我们占了各线路的股份之后没有参与各线路生意上的具体业务事情,我们在每条线路上派一个人去装车的地方点数,点数的数据单子交给李某13统计,好知道各线路赚多少钱,在分红的时候心里好有数,我是负责北海线路的点数的。而我们也和各线路的负责人说好,如果有其他人来竞争线路上的生意或者有人到线路上吵事,则由我们出面去摆平。

(4)我参与了2009年桂林漓江物流公司的事情。我们“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溶江镇葡萄运输的业务。我们“公司”是2009年6月份左右成立的,“公司”分四大股东,分别为黄某16、张某14、廖某10、张某17。这四大股东每一大股占“公司”25%的股份。我占的是廖某10这一大股下面的股份,具体我占了多少不清楚,只是年终的时候分到了6000-7000元钱。我在这个“公司”内什么工作都没有负责,没有交股金。

5、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证实:

(1)我参与了2009年桂林漓江物流公司的事情,我在里面占了股分了钱,并且参与了一些“公司”的事情。我们桂林漓江物流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溶江镇葡萄运输的业务,是2009年6月份左右成立的,“公司”分四大股东,分别为黄某16、张某14、廖某10、张某17。这四大股东每一股占“公司”25%的股份。其中黄某16担任总经理,其余的三个人都是副总经理,我只知道我占的是廖某10这一大股下面的股份,具体我占多少我不清楚,只是年终的时候我分了9000元钱。我还交了股金2000元钱给廖某10,最后到搞完葡萄生意的时候他才退给我的。

(2)我们这一股的人,我知道的有廖某10、李某13、黄某12、唐某4、庾某7、唐某2、叶某1、唐某21、唐某23(外号“花姑”)、唐荣华、满育层、李洪星、“幸吊巴”(姓名不详)等人。

(3)我们占了各线路的股份之后没有参与各线路生意上的具体业务,我们在每条线路上派一个人去装车的地方点数,点数的数据单子交给李某13统计,好知道各线路赚多少钱,在分红的时候心里好有数,比如我就是负责中山线路的点数的。

(4)我负责到中山线王某丙那里拿发货单子,是李某13喊我去拿的,我2009年6月份开始搞葡萄运输生意的时候,每隔四天或七天时间到王某丙那里拿发货单子,也就是“公司”运输出去葡萄收入的单子,我拿了之后就交给李某13,或者交给“公司”的会计。

(5)2009年我搞了两个月,我在“公司”领了1800元钱,这个钱是李某132009年搞完之后在盐铺给我的。这个钱我开始不知道怎么领,然后我就问李某13,他说到会计那里叫他写个条子,然后找黄某16和张某14签字,再到李某13那里去领。

6、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实:

(1)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我在漠川拉树,我当时就接到廖某10(外号“大屁股”)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讲:“今年的葡萄开始搞了,今年是伙拢一起搞的,你交2000元钱股金入点股,不用你管事,有人专门管事的,你愿不愿意入股?”我当时听到只要交股金而不用自己管事就有钱分,我就答应了。因为当时我不在家,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婆,叫我老婆交股金给“大屁股”,就这样,我就算是在“公司”里面有股份了。到了葡萄季节结束,大概是7、8月份这样,我就分得了8900元钱,钱是我老婆到溶江那边从李某11手上领起的。

(2)“草把”、张某14、“大屁股”是在“公司”里面讲话算数的,他们就是公司里面的领导,“公司”的钱是由李某13管的,数是一个老人家管的。每条线路都有主管的,各线路的主管就是负责管好自己的那条线路,另外还专门有人负责计数、装车等工作,“公司”的领导负责管好每条线路的主管,主管又管好计数、装车的人,就是这样一级管一级的。我其实也做点事,我就是负责每天的报数(我负责马口岭这边的货物,有多少件我就上报,我是上报给广州线的“老新仔”的)。

7、被告人庾某7的供述,证实:

(1)2009年5、6月份,我接到张某14的电话,张某14在电话里告诉我,现在准备葡萄上市了,他喊我交一点风险金,入股到他们的线路去,到时候多少可以分点钱,我还问他要交多少钱,他讲要交2000元钱。当时张某14还讲他们组起车后,我们原来的线路就没有什么货了的,他的言外之意就是叫我们不要组常德线了,直接伙到他们的股份去得了,因为平时我和张某14耍的蛮好,而且我们常德线也赚不到钱,我就同意了,到第二天上午,我就拿起2000元钱给我老婆,喊她把钱交给张某14。事后,我老婆告诉我他在“卡枝”家门口把那2000元钱风险金交到张某14手上,当时也没有写什么收据。

(2)就在2009年的时候,“草把”(黄某16)、“大屁股”(廖某10)、张某14、张某17等人组成了一个名叫“漓江物流运输公司”,“公司”就在盐铺。我所知道的就是在这个“公司”里,“草把”是总经理,张某14、张某17、“大屁股”三个人是副总经理。“公司”下面还分了长沙、南宁、广州、东莞、湛江等线路,每条线路都有具体的员工管理,具体是哪些人管理我就不清楚了,“公司”里面由李某13管钱,当时张某14请了一个老头管账。

(3)我入股之后,开始是喊我到盐铺装车那里计数的,因为我当时在做树生意,就没有去,后来是“少盆”去计数的。

(4)2009年的时候我分了有8800元钱。当时我是接到李某13的电话后,我去找到李某13,在他那里领的钱,当时我还在李某13的账本上面签了我的名字。

8、被告人唐某8的供述,证实:

(1)2007年的一天,“卡枝”叫我入股到他们的小集体内一起到各线路占股,叫我交3000元钱的股金,我就交了3000元钱给他们,到2007年底的时候就退还给我了的,2008年就没有再交股金。

(2)2007年、2008年我和“卡枝”、廖某10、李某13等十多个人到各线路占股,具体占的是哪些线路,占了多少股份我不清楚,全部都是“卡枝”安排我去占股的,2007年、2008年一共分了16000多元钱左右。

(3)我参与了2009年漓江物流公司的事情,我在里面占了股分了钱。

(4)我们桂林漓江物流公司是2009年6月份左右成立的,主要经营的就是溶江镇葡萄运输的业务。“公司”分四大股东,分别为黄某16(外号“草把”)、张某14、廖某10(外号“大屁股”)、张某17。这四大股东每一大股占“公司”25%的股份,其中黄某16担任总经理,其余的三个人都是副总经理,我只知道我占的是廖某10这一大股下面的股份,具体占多少我不清楚,只是年终的时候我分了10000多元钱。

(5)“卡枝”他们担心我们司门那边的奶崽闹“公司”的事情,因为我在司门那边社会上的人中年长些,有些面子和威望,所以要叫我去占股。

9、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证实:

(1)2007年和我一起去占各条线路股份的人有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2、唐某4、黄某3、唐某23、张某6,我们一共九个人。

(2)我们的股份是平分的,唐某2和黄某3、唐某4他们三个人是占三股的。

(3)2008年就是在2007年的基础上加入了叶某1,他2008年单独有一股了,我们一共就是十个人。

(4)2008年唐某2是占了股分了钱的,因为2007年我们是一起做的,2008年谁都不好意思提出来不给谁做,包括黄某3,他2008年和唐某2一起去坐牢,他也是占了股和分了钱的。唐某2那个钱当时分的时候我还去看守所找过他,问他那份钱让谁去李某13那领,唐某2讲是让他老婆去领的。但是唐某4追到我和李某13讲,让他帮唐某2领,唐某4讲唐某2欠了他一些钱,让他帮唐某2领后还了自己的账剩下的再给唐某2,但最后这个钱是谁去李某13那领的,要问李某13才懂,黄某3那份钱是叶某1帮他领的。

(5)2007年、2008年我参与占股份的线路有中山线、玉林线和北海线。中山线是我和唐某2找到王某丙谈的;我们是在2007年谈的。2008年就是在2007年的基础上顺着就继续有股份了,玉林线先是唐某2和唐某4去谈的,但是他们谈不拢,我是后来才去谈拢的。

(6)2008年中山线的唐某辛单独在白竹铺加油站组车的时候,我先是叫唐某4去看了情况,后来才去和唐某辛谈的。2008年唐某2坐牢,他是没有去的,庾某7和我关系不怎么样,他应该是没有去的,叶某1到底去了没有我就记不清楚了。

(7)去占雷某股份的时候,当时我记得去了现场的人有唐某2、黄某3、唐某4等几个人。

10、同案犯李某13的供述,证实:

(1)我所有笔记本上领钱时所签的名字,大多数是领钱的人本人,就算别人代领钱的,也是其本人委托他人来领钱,并签字的,都是电话里和我讲好的。

(2)2008年张某6入股组车那份钱是给了他的,笔记本上关于“张艳明”的字应该是他本人签的。账单上记载张某6所分钱为“3000元+11500元”,其中3000元为其入股时所交的股金,11500元为其分红的钱。

(3)2007年青葡萄分红10000多元钱,这个钱是入小集体的账,小集体成员一起去分了的。2008年青葡萄线只分了2000元给我们小集体,也是小集体成员一起分了的。

同案犯黄某16、张某14、黄某12、李某11、张某17、唐某15、唐某22、张某20、唐某21、刘某18、张某19、唐某23均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强迫交易罪

1、2007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2、唐某4、黄某3、张某6伙同廖某10、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23(在逃)组成的犯罪团伙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占有溶江镇发往广州、东莞、长沙、南宁、玉林、北海、河池、中山8条葡萄运输线路20%-30%的股份,并向收购青葡萄的果商雷某等人强行索取每收购1市斤提取2分钱的利润,共得赃款180270元,除张某14、唐某15各分得9958元外,其余犯罪团伙成员各分得17817元。其中:

(1)中山线:被告人唐某2伙同廖某10、李某11、黄某12采取阻车、威胁的手段强行到被害人王某丙、满某甲等人经营的中山线路占股20%,非法获利30000元。

(2)玉林线:被告人唐某4伙同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到被害人刘某乙、蒋某乙等人经营的玉林线路占股20%,非法获利6000元。

(3)北海线: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被害人唐某己、蒋某丙人经营的北海线路占股20%,非法获利16000元。

(4)河池线:黄某12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被害人刘某丙、罗某乙等人经营的河池线路占股30%,非法获利10200元。

(5)南宁线:廖某10、黄某12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被害人秦某乙、庾某乙人经营的南宁线路占股30%,非法获利20000元。

(6)长沙线: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刘某24、张某20等人经营的长沙线路占股20%,非法获利15910元。

(7)广州线: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黄某16、张某14等人经营的广州线路占股20%,非法获利47000元。

(8)东莞线: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到黄某16、张某14等人经营的东莞线路占股25%,非法获利22000元。

(9)收购青葡萄占股:被告人黄某3伙同廖某10代表犯罪团伙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向代收青葡萄的果商雷某等人从每收购1市斤中提取2分钱利润,即40%的股份,非法获利13160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叶某1加入廖某10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继续占广州、东莞等8条葡萄运输线路及果商雷某的股份,非法获利171500元,张某14、唐某15各分得8000元,被告人庾某7分得2000元,其余犯罪团伙成员每人分得16150元。其中:

(1)中山线占股20%,非法获利35000元。

(2)玉林线占股20%,非法获利10000元。

(3)北海线占股20%,非法获利13000元。

(4)河池线占股30%,非法获利10000元。

(5)南宁线占股30%,非法获利30000元。

(6)长沙线占股20%,非法获利20000元。

(7)广州线占股20%,非法获利50000元。

(8)东莞线占股25%,未获利。

(9)强占收购青葡萄果商雷某的股份,非法获利2000元。

(10)2008年7月,廖某10得知唐某辛私自组车将葡萄发往广东中山市,即指派被告人唐某4、叶某1代表犯罪团伙采取威胁的手段阻止其发车,并向其罚款1500元。

3、2009年6月,黄某16、廖某10、张某14、张某17为了控制、垄断溶江镇的葡萄运输市场,非法成立“公司”,并邀请张某17加入,该“公司”分为四大股份,即黄某16、廖某10、张某14、张某17四人名下各占25%的股份,每一大股下面又分成若干小股,成员结构如下:

总经理黄某16,副总经理廖某10、张某14、张某17,出纳李某13,聘用会计陈宇清(另案处理)。

廖某10名下占股成员有:

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张某6、李

治国、庾某7、唐某8及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21、唐某23、唐荣华、满育层(均已判刑)、李红星、粟军荣、文昌盛、王青、艾有生、“肥药”(姓名不详)。

黄某16名下占股成员有:

张某20、刘某24(均已判刑)及刘某丙、刘某戊、刘子义、刘志燃、刘德顺、老林仔、陈某庚、唐清忠、黄辉、粟志云、黄冬林、袁某甲、雷裕君、黄合、李明辉(另案处理)。

张某14名下占股成员有:

唐某15、满某25、李某26(均已判刑)及唐某壬、唐某癸、易某乙、张某28、廖桂林、廖新德、廖文杰、廖小贵、唐吉军、唐辉远、俸已新、张海表、唐星德、黄小弟、老桂、小桂、小老六、老星仔、老国仔、小弟、老灯、老春、老二、马老傻(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

张某17名下占股成员有:

刘某18、张某19、唐某22(均已判刑)及肖锋、张维凤、周浩、蒋林贵、张勇、汤四军、韦新、庾高飞、黄荣贵、“牛老宝”(姓名不详)。

“公司”为垄断葡萄运输市场,规定溶江镇的葡萄外运必须组“公司”的车,且运费由“公司”决定。黄某16、张某14负责线路的日常经营管理,廖某10、张某17负责非法控制、垄断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2009年,“公司”非法控制、垄断溶江镇的葡萄运输线路10条,强迫各线路果商运输葡萄必须组“公司”的车。非法总收入1115600元,纯获利821332元。

其中:

(1)中山线(被害人王某丙、满某甲等):非法收入118455元。

(2)玉林线(被害人左某、林某):非法收入49375元。

(3)北海线(被害人唐某己、唐某庚):非法收入82283元。

(4)河池线(被害人满某乙、满某丙):非法收入35742元。

(5)南宁线(被害人马某甲、赵某乙):非法收入87244元。

(6)长沙线(被害人樊某、唐某庚):非法收入219472元。

(7)广州线(被害人唐某辛、黄某戊):非法收入370566元。

(8)东莞线(被害人唐某壬、唐某庚):非法收入27109元。

(9)湛江线(被害人易某乙、唐某癸等):非法收入70666元。

(10)江门线(被害人刘某丁、张某丙等):非法收入54688元。

4、“公司”在控制、垄断葡萄运输市场的过程中,还进行了以下三起强迫交易案。

(1)2009年7月,果商阮某到兴安县严关镇杉树村委大拱桥村收购葡萄组车发往长沙,“公司”长沙线负责人张某20、刘某24、满某25将情况上报“公司”后,黄某16、张某14组织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张某20、刘某24、满某25、李某26等人开会商议处置该事件,会议上李某11提出由“公司”出10000元摆平该事件并获得通过。当日下午,唐某21、张某20伙同潘许光(另案处理)等五人开车到大拱桥村找到阮某并对其进行殴打。事后唐某21到“公司”报账10000元。一周后,阮某又应严关镇大拱桥村村民邀请来严关收购葡萄,廖某10、黄某16又派唐某21、张某20、唐某23(“花姑”)、潘许光伙同被告人李某5开车到严关镇寻找阮某,并指使唐某21等人开小车与阮某装葡萄的货车故意发生碰撞以制造交通事故,然后以报警的方法让交警把双方的车子扣下,达到使阮某的葡萄不能及时发往长沙,让其遭受损失的目的。“公司”承诺小车撞坏的修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后因阮某发现该“公司”的小车跟着自己,便将货车开到严关镇派出所门口,黄某16、廖某10知道情况后只得通知唐某21等人放弃制造交通事故。

(2)2009年8月的一天,湖南果商文某、易某丙到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村收购葡萄准备组车发往长沙,“公司”长沙线负责人张某20、刘某24、满某25将情况上报“公司”后,黄某16、廖某10、张某20、唐某22即到溶江镇小坪村找到文某、易某丙,阻止其收购葡萄和组车发货,廖某10、唐某22对二位果商进行了殴打,并逼其下跪,用卡刀进行威胁,不准其及时发货,使二果商损失10000余元。经法医鉴定,易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廖某10到“公司”报账3000元。

(3)2009年7月1日,果商廖双发在溶江镇收购葡萄80件,雇请灌阳至珠海的零担班车司机范文斌发往珠海,当范文斌将车停在溶江镇盐铺加油站旁装葡萄时,廖某10得知后立即赶到盐铺加油站旁对范文斌进行殴打,并威胁不准到溶江镇装运葡萄,致使廖双发不能及时发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丙、满某甲、张元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3月经营的中山线被廖某10、李某11、黄某12等人通过威胁、阻车等手段强行占股20%;2008年被继续强行占股20%,同时,2008年被刘某18等人强行占股7%,2009年被“公司”强行占股50%,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组车。

2、被害人雷某、秦某丙、黄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被迫给李某11人民币4000元,作为其占股的收入。

3、被害人刘某乙、蒋某乙等12人的陈述,证实2007年、2008年所经营的玉林线被廖某10等人通过采取威胁、阻车的手段强行占股20%,同时证实2009年被“公司”强行占股50%,统一纳入“公司”管理、组车。

4、被害人唐某己、蒋某丙13人的陈述,证实所经营的北海线2007年、2008年被廖某10等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占股20%,2009年“公司”强行占股50%,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组车。

5、被害人刘某丙、罗某乙、马某乙6人的陈述,证实所经营的河池线2007年、2008年被廖某10、李某11、黄某12等人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占股30%。2009年成立“公司”后,线路就由“公司”控制了。不能私自组车,否则就会有人阻车,不准发货。

6、被害人秦某乙、庾某乙13人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玉林线从2007年至2008年被廖某10、黄某12等人占股20%及廖某10等人帮南宁线处理全州班车拉葡萄的事报账1000元。2009年成立“公司”后,被“公司”占股50%,并由“公司”统一管理、经营。

7、被害人陈某庚、李某13人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广州线2007年、2008年被廖某10等人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占股25%。

8、被害人唐某壬、黄某庚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东莞线2007年、2008年被廖某10等人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占股25%。2009年成立“公司”后,统一纳入“公司”管理,运输葡萄必须组“公司”的车。

9、被害人雷某、罗某甲人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收购青葡萄时,被廖某10等人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占股。

10、被害人唐某辛等人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中山线在自行组车运往中山时被廖某10等人阻拦并被罚款1500元。

11、同案犯满某25、刘某24、张某20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长沙线2007年、2008年被廖某10等人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占股20%;2009年成立“公司”后,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经营。

12、被害人蒋业荣等人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中山线葡萄运输2009年必须组“公司”的车,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

13、被害人秦某丁、莫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经营的玉林线葡萄运输只能组“公司”的车,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

14、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由“公司”统一组车后,其运输价格比2008年、2010年都高,致使当年葡萄收购价下跌,果农遭受损失。

15、被害人唐吉合等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经营的南宁线葡萄运输只能组“公司”的车。

16、被害人苏代学等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经营的长沙葡萄运输线只能组“公司”的车,造成经济损失60000-70000元。

17、被害人廖某丙、黄某辛7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经营的广州葡萄运输线只能组“公司”的车,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

18、被害人易某乙、唐某癸的陈述,证实2009年运输葡萄去湛江只能组“公司”的车。

19、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成立“公司”后,其经营的江门线就纳入“公司”统一管理了,发货必须组“公司”的车,2009年江门线获利约40000元,全部上交了“公司”,一分钱都没得到。

20、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刘某戊这条线组车运输葡萄的,2009年“公司”统一组车,如私自组车,“公司”的人就会去威胁,甚至报复。2009年运输损失2000元。

2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江门线通过“公司”统一组车运输葡萄,发货3000件,每件运输费8元,自己组车则只需6元。因为江门线是“大屁股”(廖某10)他们强行占了股份的,“公司”以外的人必须由“公司”组车,否则他就叫人来闹事阻拦。

2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通过“公司”组车运输葡萄3000件,每件运费8元,自己组车则只需6元,还听说其他线路有人私自组车发货被阻拦过。

23、被害人黄某壬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的一天,黄某16打电话告诉我说,“大屁股”(廖某10)那些黑社会的人要占我们25%的股份,如不同意就叫烂仔来闹事,我讲我们这些做生意的人得罪不起那些烂仔,他们要占就给他们点就行了。后大家只好同意给他们占25%的股份。2007年分给他们22000元。2008年他们所占股份大概也一样。

广州线2007年分给廖某10等人47000元,2008年分给他们5000多元。

24、被害人袁某甲、周某、唐某子、袁某乙、唐某丑、唐某寅、袁某丙均有陈述在卷,且与上述陈述相印证。

2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上旬,我和湖南长沙的廖永秋合伙做葡萄生意,他叫了一个姓叶(姓名不详)的人过来与我一起到溶江镇司门村委小坪村收购葡萄,这天上午约10点钟,有一个帮我们代收葡萄的老板(姓名不详)跑过来跟我说“黑社会的人来了,不要收了”,我走到姓叶的收购点,就看到姓叶的人跪在地上,鼻子和嘴都流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还未答话,就有一个男人(年龄约20多岁)手执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架到我左边脖子上问我“你是老板?”我回答问他什么事,他就喊我跪下,当时我很害怕,就跪在姓叶的那人旁边,跪了约10多分钟,就来了二、三个小汽车,下来六、七个男人,其中一个男人就叫我们起来了,他叫我们不要发货了,我不同意,后他们要我们晚上10点多钟才能发货,最后当晚8点钟才给我们发货走的。

26、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廖永秋请了一个姓郭的农用小货车司机和小文到溶江镇司门收购葡萄,在装第三车时,即当天上午9点多钟,一个代收葡萄的老板告诉我们黑社会的人来找我,我回到收购点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收购点站着三个人,我一进去,其中一个就问我,“谁叫你们来收购葡萄的,我们是水果协会的,你们收购葡萄有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后又说葡萄必须由他们“公司”组车运走,他们提出要买我们的葡萄,我讲可以,我讲打个电话问一下老板,一个“胖子”就挥起一拳打到我鼻子上。当场就流血了,接着第二拳又打我的鼻子,结果打到手臂上,然后他又从腰背后拿出一把折叠式单刃刀,约30公分长,喊跪下,我害怕就跪下了,他站在我面前,扬起手中的刀,边说着要捅死我的话。跪了约五、六分钟,小文就回来了,小文叫他们不要这样,“胖子”就叫小文跪着,然后小文也跪在我的右边,跪了约5分钟,那个留“平头”的人就叫我们起来了。

27、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底的一天,我通过唐友华介绍到他家(严关镇大拱桥村)收购葡萄,下午约3点钟,一个高个子男人走到唐友华家问谁是老板,我回答是我,他说他家有葡萄叫我去看货,我跟他刚走到唐友华家门口,就有三个人围了上来,高个子说我欠他的钱,我问他什么时候欠他钱,我又不认识他,刚说完,那个高个子男子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后来围上来那三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发觉不对就冲唐友华家喊“唐老板,来人。”唐友华和几个人从家里冲出来,那几个人见状就乘车跑了。后第二次又到严关镇收购葡萄时,被一辆黑色小车从唐友华家一直跟到严关镇派出所才离开。

2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

(1)2007年“大屁股”打电话给我要求占玉林线的股份,蒋某乙不同意时,“大屁股”还上前掐了一下蒋某乙的脖子,并扯了他的头发。我们都知道,“大屁股”是在社会上混的,带了一帮小弟,平时很凶恶的,没有谁敢惹他的,“大屁股”还讲你们不给我股份你们的车就走不了,没办法,最后只有给了他20%的股份。2007年记得给了6000元钱,来拿钱的是李某13。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13打电话给我,意思是仍要占20%的股份,没办法,我只好同意了。2008年给了10000多元钱给李某13。

29、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刘某乙和我们讲“大屁股”叫了两个奶仔到他家找了他,讲要占30%的干股。我们大家不同意,过了两三天,我们正在装货,来了二个奶仔问我们考虑得怎么样了,我当时就冲了他们一句:“你们这样搞的话,我们就不用搞了,给你们来搞算了。”过了几分钟,“大屁股”就开着小车来了,“大屁股”冲过来一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手扯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在桌子上准备打我,还对我讲“你这种小虾米算什么东西?”我们线路的人过来把他劝开了。没办法,后来只有给他们占了20%的股份。这年给了他们6000元,是李某13来拿的。

2008年7月份,刘某乙讲,“大屁股”他们今年和去年一样,又要占20%的股份。股东们虽然心里不同意,也没办法,就算是同意了。听刘某乙讲,这年给了10000多元给他们,是李某13来拿的。

30、被害人张某丁、莫某乙十人的陈述在卷,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张某甲、唐某甲、吴某甲、陈某甲29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公司”养着一大帮马仔、打手,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占有各葡萄运输线路的股份,规定各个果商必须组“公司”的车发货,从而垄断了整个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说起“公司”以及手下的马仔其所作所为没人不痛恨,只是绝大多数老百姓不愿招惹他们,怕惹祸上身,都是敢怒不敢言。“公司”垄断了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提高了运输价格,使果商的成本提高而压低葡萄收购价格,使广大果农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自该“公司”被取缔、公安机关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打掉后,2010年溶江镇的葡萄市场可以自由竞争,从而使葡萄价格大幅度上升,使广大果农受益。现在溶江镇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已经有了很大改变。老百姓们对此都拍手称赞。

2、证人黄某甲、罗某甲6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大屁股”(廖某10)对雷某采取阻车、威胁等手段对其进行强迫交易。

3、证人陈某乙、吴某乙、张某乙(中山线)的证言,证实2009年每件葡萄的运输费是每件9元、2010年是每件8元。

4、证人易某甲、黄某乙等6人(北海线)的证言,证实2009年每件葡萄运往北海的运输费是9元,2008年是每件8元。

5、证人廖某甲、陈某丙、黄某丙9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葡萄收购价为每市斤2.3元至2.4元,2010年为每市斤2.9元至3元。廖某10这个人在外面打打杀杀的,溶江镇的人基本上都知道这个人。

6、证人陈某丁、黄某丁6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公司”垄断了广州线的葡萄运线路,其运输价格明显高于2010年。由于2010年运费较低,生意好做,2009年运输费是每件葡萄7至8元,2010年才是每件3至4元。自成立“公司”后,再也没有人敢私自组车发货了。听讲“大屁股”、张某14、“草把”、“卡枝”等人都是溶江镇的黑帮,“公司”是他们组成的,且都有股份。

7、证人刘某甲、陈某戊4人的证言,证实长沙、广州、江门等十条葡萄运输线都由“公司”管理的,也没有人敢私自组车,听讲“公司”是“大屁股”、张某14、“草把”等人组成的,且都有股份,他们是溶江镇的黑帮。“公司”成立后,运输葡萄的价格提高了,收购价就低,果农就受到了损失。

8、证人秦某甲、洪某4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溶江镇只能帮“公司”各线路运输葡萄,别人想组车运输是不行的。

9、证人季某甲、蒋某甲4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及前几年,由于溶江镇有“大屁股”一帮人,他们都是黑社会,他们扰乱了当地的葡萄市场,外地老板被赶走了。由于运输费用提高了,果商就压低收购价,果农受损。2010年“大屁股”等人被抓了,溶江镇市场开放了,外地老板又可以来溶江镇收葡萄,价格就提高了,2009年每市斤葡萄2.3元至2.4元,2010年卖到每市斤3.2元至3.3元,好的卖3.5元1斤,现在社会秩序也好了。

10、证人唐某乙、唐某丙五人的证言,证实阮某在2009年7月到严关镇大拱桥村收购葡萄时,遭到几个烂仔的殴打和阻拦,打他人的有4—5人,那些人是开轿车过来的,我们阻止了他们才走的。后我们又请阮某过来收购葡萄,还是有人开着车子跟着他,我们也有准备,那些人才不敢打他。阮某被打后,其他收购葡萄的老板不敢再来了,对我们当地葡萄销售影响很大,果农受到很大损失。

11、证人岳某、郭某、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公司”把所有的葡萄运输线都管完了的,根本不存在其他人组车运货的情况。通过“公司”组车发货每件葡萄运费为6元,自己组车则每件为4元。

12、证人韦某、杨某甲、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运到河池的葡萄每件运输费为6元。

(三)鉴定结论:

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第836号鉴定书,证实易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聚众斗殴罪

2007年7月份,全州县小麻雀零担班车到溶江镇路段装运葡萄发往南宁销售,廖某10知道后打电话威胁该公司负责人唐某丁,叫其不要让零担班车到溶江镇装运葡萄,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廖某10约唐某丁次日到界首镇百里村进行斗殴。第二天,廖某10纠集被告人唐某2及李某11、黄某12(均已判刑)等20余人持刀具驾车到百里村准备与唐某丁一方斗殴。由于唐某丁没有组织人员到场,并向界首镇派出所报案,界首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遭到廖某10等人的围攻,廖某10等人趁机逃走。事后,廖某10在犯罪团伙中报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界首镇派出所民警曹榕、唐达峰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本所民警曹榕、唐达峰、巡防队员蒋海参驾车前往案发地点(百里村广贵酒店停车场),到达后看见二、三十名手持刀、钢管、鸟枪等工具的男子站在现场。在收缴刀具时遭到自称是溶江“大屁股”(廖某10)等人的阻拦。后廖某10强行驾车逃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9日晚上,廖某10打唐某丁的电话,叫他以后不要在溶江镇装运葡萄,否则就要挨打,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并约定第二天在百里斗殴,第二天上午,廖某10到百里后,唐某丁向界首镇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看见广贵大酒店门口围着约七十余人,看到“卡枝”、“大屁股”和四、五个警察拉扯了一会,“大屁股”就开车走了。

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上午10点多,从兴安方向开过来八、九辆小车到广贵大酒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四十多个年轻人到停车场,并从车上拿了一些长刀、白手套放在停车场地上进行散发,刚发完白手套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

4、证人董某(广贵饭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上午11时,我买菜回来看到我饭店的停车场里停了许多出租车,门口有许多围观的人,听说要打架,因害怕我便躲进了酒店,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干警们在收缴刀具时,一个中年人想走,派出所的唐指导员不让走,对方有五、六十人上前围到唐指导员,那个中年人便趁机上了一部越野车跑了。

5、证人杨迪能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我们接到自称是溶江镇水果协会的电话,说如果要在溶江镇运输葡萄必须经过他们,否则不准运输。后来我们在兴安镇西环路农产品批发市场装葡萄时,来了十多个年轻人,并威胁我们,如再装就不客气了,其中一个人还用手机打了唐某丁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并约定第二天到百里解决争端。第二天上午我和唐某丁到界首镇派出所报案。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在百里广贵大酒店院子里,看见派出所唐指导员与几个干警在处理二、三十个带刀的兴安人,当场收缴了几十把砍刀。当唐指导员拉到为首的那个中年人不给走时,那个中年人的几十个马仔掩护他开车跑了,唐指导员还朝车轮开了两枪。

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与胡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2007年廖某10等人因为一个司机拉葡萄的事情,约好在百里打架。廖某10、李某11、唐某2等人事先已经带了人到百里去等了,后来唐某2打电话给我,他叫我也过去,当时我还不知道是去干什么,我接到电话之后马上开车赶过去,在刚到兴安镇的时候,唐某2就又打电话给我说界首镇派出所的人去了,还开了枪,已经散了,我听说之后又继续往百里赶,还没有到的时候就看到廖某10他们开车回来了,所以我也就掉头回来了。

2、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证实:

(1)2007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全州人与我约好到百里打架,我答应后于第二天上午就和“卡枝”、黄某12带了十个人到百里,到百里一个饭店(好像是百里大饭店)门口没多久,派出所的唐指导员就带了二、三个人到了,我先走开了。派出所的人从“卡枝”(李某11)的车上搜了一些刀出来,并被喊去了派出所。过了约2个月,我在李某13那里报了2000多元费用。

(2)2007年在界首镇百里打架那次,当时去了有蛮多人的,我记得到了现场的人有我、李某11、黄某12、唐某2等人。

3、同案犯李某13的供述,证实2007年廖某10聚众斗殴后,廖某10报账5000元,李某11报账1540元。

4、同案犯李某11、黄某12均供述在卷,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互相印证。

四、开设赌场罪

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唐某2、唐某4、叶某1、庾某7、黄某3、张某6、李某5、王某9伙同廖某10、张某14、李某11、黄某12、黄某16、李某13、唐某15、刘某18(均已判刑)、肖锋、黄某27、张某28、廖某29、“鸭子”(姓名不详,均在逃),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溶江镇廖家村委月光洞村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25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从同案犯李某13的笔记本中提取的赌博账单,证明开设赌场获赃款数额及各被告人提成分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8月份的时候,“大屁股”、张某14、“卡枝”等人在我们河口村搭棚赌钱,主要是以“开干子宝”等方式进行赌博,一般开1至2天就换一个地方。

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底,“大屁股”在我们村的松树林里开了一段时间赌场。

3、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底的一天,“大屁股”、张某14、李某11、“胖子”他们在我们村的柳树林里开赌场,主要是以“开干子宝”等方式赌博,开3至4天又走,隔段时间又来开几天。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8月份,廖家村的“大屁股”等人到月光洞村后的松树林开赌场,每天有很多人去赌钱,听讲是以“开干子宝”的方式赌博的。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

(1)2007年在溶江镇开赌场的时候是6月份,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溶江镇廖家村委月光洞村后山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是赌“干子宝”的,占赌场股份我知道的有我们这一股,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庾某7这些人,我们占多少股我不清楚,主要是由唐某2去负责的。

(2)2007年的时候,我们这一帮人就已经开始到各线路占股份了,就是一起耍,所以我们小集体的人就都去赌场上占股了,叫我去,我也就去了。

(3)我没有专门到赌场耍,所以分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给我占了一股,赌场的钱大都是唐某2等人领来之后给我的,具体分多少钱给我,我不记得了,反正是分了钱的,而且不是一次性分的,是过一段时间就分一些钱给我。我没有交过股金,没有参与赌博,他们只是有时候叫我去赌场打一转,我去打一转就走了。

2、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证实:

(1)2007年在溶江镇开赌场的时候是6月份,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溶江镇廖家村委月光洞村后山等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是赌“干子宝”的,占赌场股份我知道的有我们这一股,唐某2、唐某4、叶某1、黄某3、庾某7这些人,我们占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主要是由唐某2去负责的,其他占赌场股份的人还有廖某10、张某14、李某13等人,具体我不记得了。而且兴安的人也有去占股,具体我不清楚。

(2)(在赌场分工上)我知道的是张某14主要负责管理赌场上的事务,李某13管钱,张某14负责“开干子宝”的,有时候我和唐某2等人负责抽水。

(3)我负责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的购买,是张某14叫我去买的,钱也是张某14给我的,买了之后我再摆到赌场上面去。

(4)我不知道唐某4在赌场上负责什么,我只知道他是和我们占一股的。

(5)我在赌场上分了大概2000-3000元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是唐某2分给我的。

3、被告人庾某7的供述,证实:

(1)2007年那时候,张某14、廖某10、李某11等人在河口、盐铺等地方开设赌场“抽水”赚钱,我也分得了钱。具体有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每次都是几百元这样,钱是唐某2或张某14给我的。那时候在盐铺竹林里面开赌场的时候,张某14叫我负责摆桌子、椅子,每天给100元钱。

(2)参与开赌场的,我晓得的是廖某10、张某14、李某11、黄某12、唐某2、黄某3、叶某1、“东田小弟”、刘某18、王某9、李某13、黄某16等人是占有赌场股份的。我晓不得我占有多少股份,反正他们分钱给我我就要,不分给我我也不问。

(3)赌场就是从赢那边的人那里“抽水”,抽5%的钱,比如说我赌赢了100元钱,赌场就要抽5元钱去,我自己得95元钱。我也参赌,我总共输了几万元钱。

(4)我领了多少钱我实在记不起了,有时候就在赌场上唐某2给二、三百元钱给我用,从张某14那里也是领过几百元钱这样,反正从唐某2、张某14那里我一共分得的钱也就是1000多元钱这样。

4、被告人王某9的供述,证实:

(1)2007年的时候张某14、“大屁股”、“卡枝”、“胖子”等人在廖家村委月光洞村后山,“卡枝”的村子(千家村委河口村)等地方开设了赌场,我也分得了钱。

(2)参与开设赌场的,我知道的有我、张某14、“大屁股”(廖某10)、“卡枝”(李某11)、“胖子”(黄某12)、李某13、刘某18、“小菜”(叶某1)、“柳柳拜”(唐某2)、“野哈子”(姓名不详)、“草把”(黄某16)、“肖仔”(肖锋)、周浩(外号“三毛”)、“鸭哥”(姓名不详)等人。

(3)我和“肖仔”、周浩、“鸭哥”等人与刘某18等人以及华江“唐老鸭”(姓名不详)等人占整个赌场的40%,其中我和“肖仔”、周浩、“鸭哥”等人占40%当中的5%,刘某18等人占40%当中的20%,华江“唐老鸭”等人占40%当中的15%。

(4)我们开赌场是在当年的7、8月份这样,大概是开20天左右,每天大概是上午10点11点钟左右开始,下午2点、3点钟这样结束。赌场是以开“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平时有很多人去赌,我们赌场就是按5%的比例“抽水”,开“干子宝”的人就不是很固定,谁开都可以。抽水就是“大屁股”、张某14、“卡枝”、“胖子”等人,李某13是负责管钱的,“大屁股”、张某14等人把“抽水”得来的钱交给李某13管理,李某13一般是一天,有时候是二、三天这样就算一次账,然后按各人所占赌场的股份来分钱。我总共分得有4000或者5000元钱这样。都是从李某13那里领的。

6、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证实:

(1)2007年与张某14、李某11、黄某12等人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开了一段时间赌场,我们四人占30%的股份,分得多少钱忘记了,分得的钱又去赌博全部输掉了的。

(2)2007年开设赌场的时候,在赌场占股的人有我、李某11、张某14、黄某12、李某13、唐某2、黄某3、唐某4、张某6、叶某1、李某5、王某9、刘某18、肖锋、黄某16、唐某15等人。

7、同案犯张某14的供述,证实:

(1)2007年下半年,我和廖某10、“卡枝”、黄某12等人商量在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开赌场,开了20多天,总收入20多万元,详细情况不记得了,一起开赌场的人还有李某13、黄某16、唐某15、叶某1、刘某18等人,是按比例占股的,我只记得我和廖某10、李某11、黄某12占一部分股份,唐某4、叶某1等人占一部分股份,刘某18等人占一部分股份,黄某16、李某13、唐某15等人占一部分股份。李某13负责记账,几天分一次钱,是用两个硬币“开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我们是按股分红的,专门望风的人每天发100元钱。我们这股是平分的,我分得10000多元。

(2)2007年开赌的时候,张某6到赌场上摆过桌子,搭过棚,摆这些桌子和搭棚是用来赌场上赌钱的。

8、同案犯黄某16、李某13、黄某12、唐某15、刘某18均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非法拘禁罪

2009年7、8月份,被害人刘某己向张某14、李某11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000元钱,刘某己在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因无钱归还,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14指使被告人唐某4、叶某1及“牛仔”(在逃)等十余人到灵川县将刘某己抓到溶江镇,先后关在福兴宾馆、被告人唐某4家中,直至第3日晚上11时,刘某己叫其朋友唐某戊做担保,张某14、李某11才将刘某己释放,非法限制刘某己人身自由达50多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害人刘某己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现场为兴安县溶江镇福兴宾馆、溶江镇“七三二”水库等地。

(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因向张某14借了人民币10万元没有还,2009年11月,张某14带去10多个人在灵川一个村子里找到我,把我带上车,拉到溶江镇,先是到一个宾馆里住了三天,张某14派人每天轮流陪着我,第三天上午,又被张某14的三个“小兄弟”拉到一个水库边的平房里,后我打电话给“大别”(唐某戊)帮忙,当天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大别”开车来溶江镇向张某14讲情后,我才被放出来。前后被他们限制了50多个小时。出来时看到“卡枝”也坐在张某14的车上。

(三)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戊(“大别”)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胚子”(刘某己)打电话给我,说借了张某14的钱,一下还不起,已被张某14抓到溶江镇的水库旁边关了好几天了,叫我与张某14讲一下,做个担保,我便立即从灵川赶到溶江镇,找到张某14,我对他讲刘某己是我的朋友,张某14也就答应放刘某己回家,过了半个小时,刘某己被送到溶江镇街上,然后,我搭起他回兴安了。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的时候,有一个叫“胚子”的人欠过张某14几万元钱。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14在一起,然后张某14讲去灵川定江的一个赌场找“胚子”,然后又叫“小菜”(叶某1)等人,开着张某14的那一辆小车(一辆越野车),是由我开车的,然后我们就直接到了赌场上,看到“胚子”(外号,书名我不知道),接着由张某14和“胚子”谈,他们具体谈什么我不知道,谈了一下,我们就拉着“胚子”到溶江镇来了,回到溶江镇之后就到福兴宾馆三楼或者四楼开了一个房间,让“胚子”待在里面,我在那里守了几分钟就离开了,由张某14安排一个人守着,具体这个人是谁我不知道。

2、同案犯李某11的供述,证实高尚仔(刘某己)所借10万元是我和张某14共占的,刘某己被放的当天晚上张某14才告诉我,说刘某己被关了二天了,等晚点高尚的“大别”来接人,并担保还钱,人就暂时给“大别”接回去。大概晚上11点多钟,“大别”开起一辆小车和“肖仔”(姓名不详)来了,在张某14车上,“大别”说由其担保,一个星期还2万元,其余的以后再还。几分钟后,欠钱的高尚仔被送了出来,随后他就搭“大别”的车走了。

3、同案犯张某14的供述,证实:

(1)2009年10月高尚的“老宝”(姓名不详)介绍高尚的“胚子”(刘某己)向我借款10万元,是我和李某11共占的,刘某己只还了6000元利息就没还了。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带起“宝生”(唐某4)等人到灵川将刘某己带到溶江镇,在宾馆住了二夜,第三天下午带到溶江镇的一个村子里,后高尚“大别”找到我,表示愿意担保,并讲好一个星期给1万元,后“大别”就把他带走了。这个事情李某11是知道的,是李某11灵川的朋友告诉李某11“胚子”(刘某己)在灵川,然后李某11才告诉我将刘某己带到溶江镇的。

(2)(刘某己被非法拘禁一案),最开始是我跟唐某4、叶某1、唐某2、“牛仔”(外号)等人讲,有个叫刘某己的欠了我的钱,半年都没有还,我就叫他们这几个人跟我到灵川赌场上找一下刘某己,当时就是开我的车子去的。车上坐的人就是我和唐某4、叶某1、唐某2、“牛仔”五个人,我们到灵川赌场找到刘某己之后,就将刘某己带回溶江镇福兴宾馆,再由唐某4、“牛仔”两个人在那里陪着刘某己,叫刘某己找钱还,而叶某1就没有继续陪着刘某己了。

(3)叶某1就是陪着我到灵川找过刘某己,并将刘某己带回溶江镇,而唐某4、“牛仔”在将刘某己带回溶江镇之后,我还叫他们两个人守了两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4于2011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被告人唐某8于2011年10月1日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庾某7于2011年10月5日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某1于2011年10月6日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9准备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9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九名被告人的户籍年龄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本院作出的(2008)兴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兴安县看守所刑释字(2012)0000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2于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4、本院作出的(1999)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5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本院作出的(1996)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9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桂林市桂中监狱(2002)桂中监狱释字第8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9于200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7、本院作出的(2008)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案发时在缓刑考验期内。

8、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罗字(2009)057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4因涉嫌盗窃汽车于2009年7月2日被拘留,2009年7月31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9、本院作出的(2011)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廖某10、黄某16、张某14、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张某17、唐某15、唐某22、张某20、唐某21、刘某18、张某19、唐某23、刘某24、满某25、李某26、唐荣华、满育层被判刑的情况。

10、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4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11、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某4检举的逃犯赵翠玲的情况属实。

12、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兴公刑捕字(2011)0355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唐某4检举的逃犯赵翠玲的情况属实。

13、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8于2011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庾某7于2011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1于2011年10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6、兴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9经其家人劝说准备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兴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9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7、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桂林漓江物流公司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18、兴安县公安局界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处理被告人唐某2等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扣押的刀具一批,已上交兴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19、兴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界首镇派出所2007年7月上交扣押被告人唐某2等人聚众斗殴的20把管制刀具已于2007年年底集中销毁。

20、兴安县公安局界首镇派出所提供的四张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2等人聚众斗殴时的部分车辆及砍刀。

21、所扣押的同案犯李某13的账本1、2、3、4、96、94、6号单据,证实了被告人唐某2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收入及分赃情况。

22、同案犯李某13的记账本,证实2007年、2008年以被告人廖某10为首的小团伙收支情况以及团伙成员的分赃情况、百里聚众斗殴被告人廖某10报账5000元、李某11报账1540元。2009年“公司”收入、支出、分赃情况。

23、同案犯李某13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13于2007年8月2日收取了雷某现金1026元。

(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9在家人的劝说下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

(三)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4检举的逃犯赵翠玲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大肆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八名被告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吕长青、被告人唐某4的辩护人秦有英、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丁浩及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龙能强的辩护意见是:上述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唐某2的辩护人吕长青、被告人唐某4的辩护人秦有英及被告人张某6的辩护人丁浩的理由是,上述被告人均是在2009年“公司”成立之前即2007年、2008年加入廖某10的小犯罪团伙的,当时该小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而“公司”成立后几名被告人均未参与犯罪活动,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龙能强的理由是,被告人王某9只在2007年参与了开设赌场的活动,并未参与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也未分红。

被告人叶某1的辩护人宾灵华、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艾少波及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张秀玲的辩护意见是:上述被告人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只能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经审理查明,

1、从组织特征来看,从2007年以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发展到2009年以廖某10、黄某16、张某14为首成立的“公司”,基本形成了垄断葡萄运输市场,非法控制葡萄运输价格的非法组织。该组织结构从2007年开始在廖某10的组织领导下,以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及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分子,不断吸收、发展人员,在2009年成立“公司”后,该非法组织在廖某10、黄某16、张某14的组织、领导下,针对葡萄运输市场,实施多起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非常明显。

(1)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垄断溶江镇的葡萄运输市场,并利用张某14是溶江镇葡萄协会会长又是人大代表的威望进行强迫交易。

(2)对组织、领导者的认定。

本院已生效的(2011)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廖某10、黄某16、张某14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进行了确认。

(3)对被告人叶某1、唐某2等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被告人叶某1于2008年7月加入到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并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及对广州、东莞等线的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唐某2于2007年、2008年在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积极参与百里斗殴、开设赌场及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是小团伙骨干分子之一,影响力和作用在该小团伙中较大,2008年被告人唐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之后,虽然在看守所服刑,但根据被告人唐某2及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唐某2仍在该小团伙中占股并分红,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黄某3于2007年、2008年在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及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唐某4于2007年、2008年在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及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李某5于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期间又积极参与了严关镇大拱桥村对一外地果商进行殴打并预谋制造车祸,且在事后向“公司”报账10000元。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张某6于2007年、2008年在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及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庾某7于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期间积极参与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且2008年也参与了开设赌场的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唐某8于2007年、2008年在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3等10余人的小团伙犯罪中,积极参与对广州、东莞等葡萄运输线路的强迫交易犯罪。2009年加入“公司”,且为骨干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4)该组织结构具有紧密性。

该犯罪组织在控制和约束成员方面,该犯罪团伙虽然没有成文的邦规,但采取占股方式对组织及各级成员进行控制、分红,对违反组织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如唐某辛在中山线占股,在一次自己组车运输葡萄时,同案犯廖某10对其进行干涉并对其进行了罚款。

2、从经济特征看,2007年、2008年以同案犯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每年获取了10万余元的非法利益,2009年“公司”获取了110余万元的非法利益,用以支持该犯罪团伙的活动。如在阻止严关镇大拱桥村一湖南果商收购葡萄事件中,“公司”为此支出10000元,在阻止司门小坪一湖南果商收购葡萄的事件中,“公司”为此支出3000元;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廖某10报账5000元。

3、从行为特征来看,以同案犯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占股,强行占有雷某、秦某丙等人收购的青葡萄股份,2007年在强行占有南宁线的股份后,为阻止全州小麻雀公司在溶江镇运输葡萄,廖某10组织20余人持械在百里进行聚众斗殴。以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从2007年至2008年强行占有长沙等线路股份的20%-30%,到2009年成立“公司”,全面控制和垄断了溶江镇葡萄运输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以上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从控制特征看,以同案犯廖某10为首的犯罪团伙,针对溶江镇的葡萄运输,进行了一系列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在溶江镇葡萄运输市场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垄断,导致外地果商不能来溶江镇收购葡萄,而本地果商也必须组“公司”的车才能运出去。“公司”通过控制发货和统一组车提高运输费,形成了垄断经营。因运费的提高,葡萄收购商为确保自身利益而压低收购价,从而损害了果农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解释的四个特征。被告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积极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用较大,且均为骨干分子,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9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只有同案犯张某17一人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1、唐某2、唐某4、黄某3、张某6、李某5、庾某7、唐某8应对2007年至2009年成立“公司”后所参与的组织内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2、张某6、王某9及其辩护人吕长青、丁浩、龙能强的辩护意见为:三被告人均没有参与强迫交易。

经查,被告人唐某2、张某6从2007年至2008年参与了同案犯廖某10团伙的强迫交易犯罪,交纳了股金,并分得了赃款,虽然被告人唐某2于200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但是根据唐某2及廖某10的供述,以及李某13出具的账本记录,均证实其在2008年时仍占有股份并分了红。2009年“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6又是“公司”的骨干分子,继续积极参与了“公司”的强迫交易活动。因此,被告人唐某2、张某6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唐某2、张某6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92009年基本上未在溶江镇,也没有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做具体事情,目前也仅有张某17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9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9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2伙同同案犯廖某10、黄某12、李某11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查,根据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当天界首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廖某10与被告人唐某2一起驾车逃跑,并明确指出车是由被告人唐某2驾驶的,并有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证实当天是被告人唐某2打电话给他,让他赶往百里村,并告诉黄某3他已经与廖某10到了百里村了,之后又打电话告诉黄某3,派出所干警已经赶到了现场,让其不用去了。根据被告人黄某3及同案犯廖某10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唐某2是参与聚众斗殴的聚集者之一。因此,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1、唐某4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叶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当天被告人叶某1是在灵川的赌场里面赌钱,是顺便坐张某14的车回溶江镇,对非法拘禁刘某己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经查,根据同案犯张某14与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叶某1是非法拘禁的参与者之一,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1)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其参与对刘某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人叶某1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唐某2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唐某2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发时被告人唐某2正在服刑期间,不可能参与聚众斗殴一案。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拘禁罪,目前仅有同案犯张某14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1原虽有供述,但开庭审理时当庭翻供。被告人唐某2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但非法拘禁案的案发时间据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及同案犯张某14的供述,均发生在2009年11月份,作案时间无法固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1、唐某2、黄某3、唐某4、李某5、张某6、庾某7、王某9伙同同案犯廖某10、黄某16、张某14、李某11、黄某12、李某13、唐某15、刘某18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2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2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其只是去赌博,并没有参与赌场的管理。

经查,被告人黄某3、王某9及同案犯廖某10、张某14、李某13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唐某2参与了开设赌场的活动,并分了红。因此,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5、张某6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均称自己在赌场里面做事得点工钱,没有参股分红。

经查,被告人黄某3、王某9及同案犯廖某10、张某14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5、张某6参与了开设赌场的活动,特别是同案犯李某13作为该组织的“管家”,清楚地供述了二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时本院已生效的(2011)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5、张某6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1、唐某2、唐某4、黄某3、李某5、张某6、庾某7、唐某8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9、黄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2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庾某7、唐某8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4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8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叶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敬忠

审判员袁建军

审判员莫仁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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